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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26 个章节
  1. 1一张纸可以做到啲乜
  2. 2边个有资格申请
  3. 3有遗嘱:遗嘱执行人
  4. 4无遗嘱:法定优先次序
  5. 5担保:规则的预设系「唔使」
  6. 6时限:法例真正写死的日子
  7. 7使费:存档费系划一$265,唔系按遗产总值分级
  8. 8遗产清单:要列,但唔一定要估值
  9. 9亲人离世后初期:14日内登记死亡,及其他实务事项
  10. 10未攞到授予书之前,可以合法动用边啲钱
  11. 111. 殡殓费/受养人生活费:第60B条证明书(法定申请途径)
  12. 122. 遗产只系款项且不超过$50,000:第60K条确认通知书
  13. 133. 遗产全部不超过$150,000:第15条简易管理
  14. 144. 什么都不符合
  15. 15银行保管箱:第60C至60E条的程序
  16. 16自己去办定系请律师:规则点写
  17. 17申请授予书:文件清单
  18. 18唔想做遗嘱执行人:放弃、取消放弃、撤职
  19. 19境外资产:再盖章只认附表2的五项指定国家及地方
  20. 20对付未知申索:第10A章第60A条
  21. 21无遗嘱时分几多:两笔法定净款额
  22. 22快速一览
  23. 23官方实务指引
  24. 24常见问题
  25. 25下一步
  26. 26资料来源

香港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

Grant of Probate and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in Hong Kong

发布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一张纸可以做到啲乜

亲人离世之后,银行唔会单凭你系仔女就俾你提款,土地注册处唔会单凭你系配偶就过户。要做到呢啲事,制度上要有一份法庭文件——授予书。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2025年12月18日生效版本)第2条就用最短的字讲咗两者的分别:

遗嘱认证 (probate)指以法院印章作出的授予书,授权其内指名的遗嘱执行人管理立遗嘱人的遗产。

遗产管理人 (administrator)指获授予遗产管理的人;

遗产管理、管理 (administration)包括死者遗产的遗产管理书,不论其是否附有遗嘱,亦不论其是为一般、特别或有限制的目的而授予;

换句话讲:有遗嘱,就由遗嘱指名的遗嘱执行人申请遗嘱认证;无遗嘱(或者遗嘱无效、遗嘱无指定执行人),就由有优先权的人申请遗产管理书。两者的效果一样——攞到之后,你就有正式文件去收集、变卖、过户、清偿同分配。要补一句:遗嘱执行人的身分源自遗嘱,喺授予书批出之前已可能有有限权力去收取及保存财产;遗产管理人则要等授予书。条例亦另设授予前的合法途径(第60B、60C、60E、60K条)。所以动手之前,先确认自己是什么身分、循边条途径。

仲有第三种授予书。司法机构《遗产承办处》指引第1.3段:

遗产管理书(附有遗嘱)是一项法庭命令,授权一名或以上的人士在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或在没有遗嘱执行人能够或愿意履行职责(不管任何原因)的情况下,根据遗嘱中的指示管理死者的遗产。获授权人士同样称为遗产管理人。

即系话:有遗嘱但冇执行人可以或愿意履职,走的仍然是遗嘱的指示,只系改由遗产管理人执行。同一指引第1.4段讲明,三者统称「授予书」,俗称「承办纸」。

一般无争议的授予书申请,唔等于要打一场争产官司。 第2.1段讲明,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负责行使该权力和处理所有无争议的申请」;第16.2段亦写明「遗产承办处只处理无争议的授予书申请;如果申请已变为『有争议』,则须先将争议解决」。但唔使打官司唔等于唔使露面——第9.3段:「你必须亲临遗产承办处申请授予书」,依据是第10A章第4(9)条不容许邮递申请;第11.2段亦提醒,由于司法常务官有责任审查申请人是否有资格,「你可能需要不止一次到遗产承办处」补交文件。呢项亲身出席的要求,讲的系个人申请(第4条);由律师代办的申请行第3条(同样不得以邮递方式提出)。另外,「处理无争议申请」亦唔等于任何遗产事项都唔会上到法庭——规则本身就有须以传票或动议向法院提出的情况。

同一条第2条亦界定咗你要去边度办:

承办处 (Registry)指法院的遗产承办处;

遗产承办处设于高等法院。

而申请的入口只有一个,第24条:

(1) 凡申请授予或撤销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均须透过承办处作出。
(2) 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不得以呈请形式作出。

而每一份申请的核心文件,系一份誓言——第10A章第6条:

(1) 每项授予申请均须有誓言支持,誓言须以适用于其个案情况的指明表格作出,并须载于经申请人宣誓的誓章内,此外亦须有司法常务官要求的其他文件支持。
(2) 在遗产管理授予的申请中,有关的誓言须述明按照第21条所载条文有优先权获得授予的人是否已遭剔除,若已遭剔除,则述明以何种方式剔除,以及根据遗嘱或在无遗嘱而去世的情况下,有否产生任何未成年人权益或终身权益。
(3) 凡死者去世时以香港以外地方为其居籍,则誓言中须述明死者去世时以何处为其居籍。

第(2)款就系下文两件事的接驳位:「剔除」(cleared off)即系要交代排喺你前面、优先权更高的人点解冇申请;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终身权益时,第10章第25(1)条规定遗产管理须授予信托法团(不论是否连同个人),或不少于两名个人。呢两样唔系律师的行内做法,系规则要求你喺誓言入面讲清楚的事。

边个有资格申请

有遗嘱:遗嘱执行人

遗嘱指名的人优先——但「优先」系一条六层的次序,唔系得执行人一个。第10A章第19条:

有权获授予遗嘱认证或获授予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的人,其优先次序须按照以下而决定 ——
(i) 遗嘱执行人;
(ii) 为任何其他人以信托方式持有遗赠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
(iii) 任何终身受益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
(iv) 最终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或在剩余遗产并未全部由遗嘱处置的情况下,则任何有权分享未获处置的剩余遗产的人(包括遗产管理官),或在符合第25(3)条的规定下,任何该等人的遗产代理人;
但如剩余遗产并未按条款全部获得处置,而司法常务官信纳立遗嘱人已全部或大体上全部处置在申请授予时已予确定的遗产,则司法常务官可容许向有权享有或分享已获如此处置的该遗产的受遗赠人作出授予(但须受第37条的规限),而无须顾及有权分享并未由遗嘱处置的任何剩余遗产的人;
(v) 任何特定受遗赠人或任何债权人,或在符合第25(3)条的规定下,任何该等人的遗产代理人,或在遗产并未全部由遗嘱处置的情况下,任何因遗产的添加而可能享有实益权益的人(尽管目前该遗产的款额使他对该遗产并无享有即时的实益权益);
(vi) 任何有权在任何待确定事件发生时获得剩余遗产或特定遗赠的受遗赠人,或任何根据死者遗嘱并无享有权益而假若死者完全无遗嘱而去世则他会有权获得授予的人。

(下文第38(1)(a)条引述的第19(v)条,就系呢个次序的第(v)层——特定受遗赠人或债权人。)

但有两个常见的限制,多数人会遗漏。

人数。 第10章第25(1)条的上限系4人,但同一句仲有一个强制的下限:

涉及同一财产的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不得授予超过4人;如遗嘱或无遗嘱继承涉及未成年人权益或终身权益,则遗产管理须授予信托法团(不论是否连同个人)或授予不少于两名个人:
但法院在授予遗产管理时,可根据申请人或其他人就有无涉及未成年人权益或终身权益而提供的表面证据,按照遗嘱认证规则及命令而办理。

即系话:如果受益人之中有未成年人,或者遗嘱设有终身权益,遗产管理唔可以只授予一个人。万一实际上只得一个,紧接的第25(2)条就系补救的条文:

如只有一名遗产代理人(而又非信托法团),则在受益人未成年期间或终身权益持续期间,以及直至该遗产完全获得管理为止,法院可应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的申请或应该人的监护人、受托监管人或接管人的申请,按照遗嘱认证规则及命令,在原有的遗产代理人以外,另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遗产代理人。

程序在第10A章第24条:「凡根据本条例第25(2)条申请增加任何遗产代理人,申请须向司法常务官提出,并须以该申请人的誓章、被提议增补为遗产代理人者的同意书以及司法常务官规定的其他证据作为支持。」

年龄。 「21岁」呢个数字经常被写成「执行人必须年满21岁」,但条文的写法窄好多。第39(1)条只处理唯一执行人未够21岁的情况:

凡有任何21岁以下的人作为唯一的遗嘱执行人,则须将附有该遗嘱的遗产管理授予其监护人(如有的话)或法院认为适当的其他人,直至该人年满21岁为止;在该人年满21岁时,但不得在此之前,可将该遗嘱的遗嘱认证授予该人。

如果系几个执行人之中有一个未够21岁,《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2020年1月16日生效版本)第32(1)条的做法完全唔同——其余的照攞,保留权力等佢够秤:

凡2名或多于2名的遗嘱执行人中有一人未满21岁,则遗嘱认证可授予并非未满21岁亦并非无行为能力的另一名或多名遗嘱执行人,但保留权力在该名未满21岁的遗嘱执行人年满21岁时向他授予同样的遗嘱认证,而为供该名未满21岁的遗嘱执行人自用及为其利益而授予的直至他年满21岁为止的遗产管理可根据第31条作出,但只有在该等并非未满21岁亦并非无行为能力的遗嘱执行人放弃权利时,或于该等遗嘱执行人被传唤接受或拒绝接受授予时未能作出有效申请的情况下,始可根据该条授予遗产管理。

(留意最后一句:向未满21岁者的代表作出第31条授予,并非随时可以,而系附有严格前提。)

第39(2)条讲明,委任本身喺获授予遗嘱认证之前,唔会转让死者财产的权益,亦唔会令佢成为遗产代理人:

凡立遗嘱人藉其遗嘱委任任何21岁以下的人作为遗嘱执行人,该项委任并无将死者财产的任何权益转让予该人或使该人成为遗产代理人的作用(不论为何目的),除非及直至该人根据本条获授予遗嘱认证为止。

即系话:遗嘱可以指名一个未满21岁的人,该项指名亦会在他年满21岁时成为可以据以获授予遗嘱认证的基础;但在获授予之前,佢唔系遗产代理人,亦唔会因该项遗嘱执行人的委任而取得死者财产的任何权益。而未满21岁者的权利,佢自己放弃唔到。就遗嘱认证而言,管的系第10A章第32(2)条,写得最绝——冇任何人可以代佢放弃:

未满21岁的遗嘱执行人在年满21岁时可获授予遗嘱认证的权利,不得由任何人代为放弃。

就遗产管理而言,第31(6)条的写法唔同——可以放弃,但只限一名经指派并获授权的监护人:

未满21岁的人管理遗产的权利,只可由根据本条第(3)款获指派为监护人并获司法常务官授权放弃权利的人作出放弃。

第31条的其余各款,讲的系「为供未满21岁的人自用及为其利益」的授予实际上向边个作出。 第(1)款的预设系:除第(3)及(5)款另有规定外,该项遗产管理须「(a) 共同授予该人的父母或授予任何由法院指定的监护人;或 (b) 如并无监护人能够及愿意如此行事,而该人已年满16岁,则授予由该人提名的最近亲,又如该人是已婚女子,则授予由她提名的最近亲或其丈夫」。第(2)款容许根据(b)段获提名的最近亲或丈夫,代表其他与作出提名的人享有相同等级优先权而被提名人亦是其最近亲的16岁以下的人。第(3)款另开一条路:司法常务官可藉命令指派监护人,而该名有意的监护人「须提交一份誓章以支持该项申请,如司法常务官提出要求,更须提交一份由负责任的人宣誓证明他是适合人选的誓章」。第(4)款则直接回应上文第25(1)条「不少于两名个人」那条下限:

(4) 凡凭借本条例第25条,须向不少于2名遗产管理人作出授予,但却只有一人胜任及愿意领取根据本条前述各条文而作出的授予,则除非司法常务官另有指示,否则遗产管理可共同授予该人及任何其他由该人提名为领取授予的适合与适当人选的人。

第(5)款另处理一种情况:

(5) 未满21岁的人如身为唯一遗嘱执行人而在死者的剩余遗产中并无享有权益,则除非司法常务官另有指示,否则为供该人自用及为其利益而授予的直至他年满21岁为止的遗产管理,须向有权承受该剩余遗产的人作出。

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第33条。 下文第38(1)(e)段提到的第33条,系同一套安排的成年版本——授予的对象唔系无行为能力的人本人。第33(1)条:

凡司法常务官信纳,一名有权获得授予的人,由于在精神或身体方面无行为能力,以致无能力处理其事务,则可为供其自用及为其利益而将遗产管理授予以下的人,但只限于其无行为能力期间或以其他方式加以限制 ——
(i) 如无行为能力的人是以遗嘱执行人身分而有权,则授予有权承受死者的剩余遗产的人;
(ii) 如无行为能力的人是以非遗嘱执行人的身分而有权,则授予在该无行为能力的人若无遗嘱而去世则会有权就其遗产获得授予的人。

另有两重前提。第(2)款:「除非所有与该无行为能力的人享有相同等级优先权的人已遭剔除,否则不得根据本条授予遗产管理。」第(3)款:「如属身体方面的无行为能力,则须将拟根据本条提出申请的通知,发给该名被指称无行为能力的人。」

无遗嘱:法定优先次序

呢个次序唔喺第10章,而喺第10A章第21条。全文的第(1)、(2)款如下:

(1) 凡无遗嘱者去世,则对其遗产享有实益权益的人有权按以下的优先次序获得遗产管理的授予 ——
(i) 尚存的配偶,或于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的夫妾关系中尚存的一名或多于一名的伴侣;
(ii) 死者的子女,包括于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的夫妾关系中所生的任何子女,或于死者在生时已去世的任何该等子女的后嗣;
(iii) 死者的父亲或母亲;
(iv) 死者的兄弟姊妹,或于死者在生时已去世的任何死者的已故兄弟姊妹的后嗣。
(2) 如在上款第(ii)及(iii)节述及的类别中,并无人在死者去世时尚存,则以下所述的人如对遗产享有实益权益,即有权按以下的优先次序获得遗产管理的授予 ——
(i) 祖父母;
(ii) 死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或于死者在生时已去世的任何死者的已故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的后嗣。
在本款第(i)及(ii)节的类别中所提述的所有人,即使所提述的关系是藉夫妾关系的确立或是由夫妾关系所引致,均有权获得遗产管理的授予。

留意两点:第一层明文包括1971年10月7日之前缔结的夫妾关系中尚存的伴侣(可以多于一名);第(3)、(4)款再往下走,无人享有实益权益就归遗产管理官,之后先轮到债权人,以及「凭借《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481章)第3条有权向法院申请该条例第4条所订命令的任何人」——即系凭第3条而有权去申请第4条的命令,唔系「根据第3条申请」。(第(4)款亦唔系自动的:条文的前提系「如根据本条上述各款条文有权获得遗产管理的授予的所有人已遭剔除」,而用字系「可」授予——是酌情,不是必然。)

同一条仲有两款要一齐睇。第(5)款处理代表性:在符合第25(3)条的规定下,第(1)及(2)款述及的任何类别的人的遗产代理人,或债权人的遗产代理人,「在获得授予方面享有与其所代表的人相同的权利」,但附有一项但书——第(1)、(2)款所述及的人,「较任何在申请授予时已予确定的全部遗产中并无享有实益权益的已故配偶的遗产代理人有优先权」。第(6)款则指明:「在裁定获得授予的权利时,《领养条例》(第290章)的条文适用,一如其适用于无遗嘱而去世的情况下财产的转予一样。」

排喺你前面嗰个人唔出手,唔等于你自动上位。 司法机构《遗产承办处》指引第7.4段:

按照一般规则,授予书的申请应该由享有较高优先权的人士提出。不过,如果享有较高优先权的人士已去世或放弃获得授予书的权利,则享有较低优先权的人士仍然有权获得授予书,但必须向遗产承办处提交有关享有较高优先权的人士已死亡或放弃权利的证据。

即系话,举证责任喺后排嗰位身上:死亡证明,或者放弃的文件,要交得出。呢个亦正正系第10A章第6(2)条所讲的「剔除」(cleared off)喺实务上的模样。(同一段的英文本用字系「may still be entitled」——排喺后面唔等于自动有资格,要靠证据补上。另外,排前嗰位唔死又唔放弃、净系唔肯出手,仲有第10A章第45、46条的传唤程序,唔止「死亡或放弃」两种情况。)

⚠️ 一个必须加上的大前提:死者的居籍。 死者去世时居籍在香港以外,上面第19条同第21条的次序一般唔适用,改行第29条。但要连埋第(2)款尾嗰句一齐读——第26(2)条明文保留「第29条的但书适用的情况」,所以唔可以一句讲晒「整套唔适用」。第10A章第26条:

(1) 第19、21、23或25条并不阻止向任何根据成文法则可获得或须获得授予的人作出授予。
(2) 上款条文所述及的各条规则不适用于死者在去世时以香港以外地方为居籍的情况,但第29条的但书适用的情况除外。

呢类个案由第29条处理——司法常务官可命令向死者居籍地法院所托付管理遗产的人、或按居籍地法律有权管理遗产的人作出授予。第29条的但书本身亦有路:例如遗嘱符合指明条件的情况,以及香港遗产全部属不动产时,可作出犹如死者以香港为居籍而适用香港法律的有限授予。所以跨境个案唔可以照抄第21条的排位,亦唔可以当第19、21条一定完全用唔着。

担保:规则的预设系「唔使」

坊间常见的讲法系「遗产管理一般要买担保」。第10A章第38(1)条的写法系相反的——禁止司法常务官要求担保,除非落入六个列明情况或者情况特殊:

司法常务官无须根据本条例第46条规定提供担保作为授予遗产管理的一项条件,但如有建议将遗产管理作出以下的授予,则属例外 ——
(a) 凭借第19(v)或21(4)条授予债权人,或债权人的遗产代理人,或授予对死者遗产并无享有即时实益权益但可因遗产的添加而可能享有实益权益的人;
(b) 根据第27条授予在实益享有全部遗产的人无遗嘱而去世时有权承受其遗产的人或其中某些人;
(c) 根据第30条授予任何有权获得授予的人的受权人;
(d) 根据第31条为供未满21岁的人自用及为其利益而作出授予;
(e) 根据第33条为供精神或身体方面无行为能力以致无能力处理其事务的人自用及为其利益而作出授予;
(f) 授予司法常务官觉得是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申请人,
但如司法常务官认为由于情况特殊,以致宜规定须提供担保,则属例外。

第38(2)条再作豁免,但唔系无条件的——条文有「除非有特殊情况」呢一重保留,亦写明申请人「或其中一人」属该两类即可:

尽管有建议如上文所述授予遗产管理,但如申请遗产管理的申请人或其中一人属以下情形,则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无须规定提供担保 ——
(a) 信托法团;
(b) 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持有现行有效的执业证明书的律师。

至于担保的细节,第38(5)条开首有一句唔可以漏——整款都受司法常务官的指示所左右,而(a)至(e)段系一整套:

除非司法常务官另有指示,否则 ——
(a) 如决定须规定提供担保,则该担保须由两名担保人提供,但如遗产总值不超逾$7,000或所建议的担保人是法团,则一名担保人已足够;
(b) 任何人若非居住于香港,则不得被接受为担保人;
(c) 承办处人员不得出任担保人;
(d) 为本条例第46条的施行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的法律责任,以申请授予的申请书上所宣誓证明的遗产总款额为限;
(e) 并非法团的每名担保人均须证明其担保能力。

条例本身亦有一条无须担保人的规定,第47(3)条:凡将遗产管理授予遗产管理官或《领事协定条例》(第267章)第3条所适用的国家的领事馆官员,或在遗嘱认证规则及命令订明的其他情况下,均无须提供担保人。而第47(2)条则限制追讨:「凡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就该等担保提起诉讼。」(程序见第10A章第41A条。)另外第10A章第5(4)条规定,司法常务官在提出担保要求之前,须先给予该人(或其律师)获得聆听的机会。留意(b)段:除非司法常务官另有指示,否则担保人须居于香港。开头嗰句「除非司法常务官另有指示」系整条第(5)款的前提,所以唔可以当「揾个海外亲戚担保」一定唔得——但亦唔可以假设一定得,要有司法常务官的指示先行。(d)段则订明担保人责任的上限,系按遗产规模浮动的:申请书上宣誓证明的遗产总款额。

时限:法例真正写死的日子

第60J(6)、(7)款分别处理订明期间内及期间届满后的遗产处理行为。单纯过咗期唔会自动犯法;须按处理遗产的行为、时间及入纸情况,判断下述罪行的构成要素是否符合。

第10章第60J条将擅自处理遗产订为刑事罪行。条文分几种情况:第(2)款针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处理未列于清单的遗产、或死者以受托人身分或以祖或堂的经理或司理身分持有而未列于清单的财产;第(6)、(7)款针对遗嘱执行人本人或有优先权的人——喺「订明期间」内接管或管理咗遗产,而未有喺该期间届满之前提交由相关誓章及清单支持的申请(第(6)款);或者喺期间届满之后先至处理遗产而事前未有入纸(第(7)款)。两款都要有「处理」呢个行为:单纯过咗12个月而冇掂过遗产,唔构成第(6)款的罪行。

至于第(3)款,针对的系唔系遗嘱执行人、亦冇优先管理权的人。坊间只讲「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但条文写的系两个并列的分项:

而该人并没有 ——
(c) 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或
(d) 就该遗产先行提交由夹附列明该部分遗产的清单作为证物的誓章支持(或由夹附列明该部分遗产的额外清单作为证物的修正誓章支持)的 ——
(i) 向遗产管理官提出的要求行使他在第15条下的权力的申请;
(ii) 要求根据第24条作出授予的申请;或
(iii) 要求根据第49条将授予书盖章的申请,
该人即属犯罪。

(d)段系一个先行入纸的要求,而且指明份申请要有夹附清单的誓章支持——即系按有关申请所适用的第15A、24A或49AA条拟备的清单。但(c)、(d)两段之间用嘅系「或」,唔系「及」:只要有(c)段的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即使未有(d)段的先行入纸,都唔成罪;反过来,冇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嘅人,只要先行入纸符合(d)段,一样可以避免入罪。只有两段都欠奉,先至触犯本款。

「订明期间」由第60J(8)条界定,但要留意佢的开首字——定义只就第(6)及(7)款而设:

(8) 在第(6)及(7)款中,订明期间 (prescribed period) ——
(a) 在已有 ——
(i) 向遗产管理官提出的要求行使他在第15条下的权力的申请;或
(ii) 要求根据第24条作出授予的申请,
的情况下,指12个月;
(b) 在已有根据第49条提出的将授予书盖章的申请的情况下,指18个月。

呢个时钟只行第(6)、(7)款。 第(2)及(3)款根本冇任何订明期间:一做咗条文所指的行为,罪行当场成立,唔会因为「未够12个月」而唔成罪。所以一个唔系遗嘱执行人、亦冇优先权的人(例如一个既非执行人亦无优先权的兄弟姊妹、租客、生意拍档),唔可以话自己有12个月时间。

罚则喺第60J(9)条,两层:

任何人犯第(2)、(3)、(6)或(7)款所订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 ——
(a) 第3级罚款;及
(b) 相等于下述价值的额外罚款 ——
(i) 有关遗产的有关部分的价值;或
(ii) 有关遗产的有关部分所得的收入的有关部分的价值,
视属何情况而定。

即系话,额外罚款的金额等于所处理的那部分遗产或其收入的价值,视乎情况而定,唔设上限。第60J(1)条将整条的适用范围限于2006年2月11日当日或之后去世的人,以及去世时在香港的遗产或财产。

「唯一的豁免系第60K(9)条」呢个讲法唔准确,有三重理由。 第一,第(2)款本身已将「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写成罪行的构成要素——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根本唔成罪;第(3)款亦有(c)段呢个分项,而且因为(c)、(d)系「或」的关系,单单有(c)段已经足够,唔需要同时符合(d)段的先行入纸要求。第二,第60J(4)及(5)款明文将真诚及谨慎行事的银行及其雇员视为具有合法权限:

(4) 如银行赖以执行它在第60B(4)、60D(1)、(4)或(6)或60E(4)条下的职能的该银行雇员以真诚及应有的谨慎为该目的行事,则为裁定该雇员或该银行是否因执行该职能而犯第(2)或(3)款所订罪行的目的,该雇员及该银行须视为已具有行事的合法权限。

第(5)款就有尚存安排的联名租用保管箱作同样处理。第三,第60K(9)条本身的范围窄过坊间所讲——佢只豁除第60J(3)、(6)及(7)条,完全唔涵盖第(2)款,而且只就清单所列的财产适用(详见下文$50,000那一段)。

就第(6)、(7)款而言,除第60K(9)条另有规定外,须在订明期间内处理遗产或其收入而未于期间内提交由所需誓章及清单支持的申请,或在期间届满后未先提交该申请而处理遗产或其收入,先会触犯相关罪行;由死亡当日起计,12个月(一般申请)/18个月(再盖章)系遗嘱执行人/有优先权的人一方最主要的时钟。但第(2)及(3)款唔受呢个期间规限,而12/18个月亦唔系条例中唯一写死的日子。 至于承办处要几耐先批出——条例、规则同费用规则都冇讲明授予书须于何时批出;不过要留意,写死的期间并非全部针对申请人一方,第10A章第5(3)条就系一条针对承办处的期间。

其他写喺条文入面的日子如下。其中两条同样关乎遗产代理人一方,但并非遗产代理人本身要遵守的死线:第10A章第46(3)条的6个月,系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最早可以向已擅自处理遗产的遗嘱执行人发出传唤书的时间;第10章第37(1)条的12个月,系遗产代理人身在香港以外时,债权人或有利害关系的人最早可以申请特别遗产管理的时间——两者都系期满后畀他人启动程序的闸口,唔系遗产代理人自己要追赶嘅时限。至于第10A章第44(4)条知会备忘的6个月,系针对知会备忘登记人(即拦阻授予的一方)而非遗产代理人。

时限出处内容
12 个月/18 个月(由死亡日起)第10章第60J(8)条擅自处理遗产的订明期间;该定义只就第60J(6)及(7)款而设,第(2)、(3)款并无任何期间
7 天/14 天(由死者去世起)第10A章第5(3)条除非获司法常务官许可,否则遗嘱认证及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的授予不得于7天内作出,遗产管理的授予不得于14天内作出(针对承办处)
6 个月(由死者去世当日起)第10A章第46(3)条可向已擅自处理遗产的遗嘱执行人发出传唤书,要求他提出因由为何不应命令他领取授予;但遗嘱有效性的法律程序待决期间不得发出
12 个月(由死者去世起)第10章第37(1)条已获授予的遗产代理人身在香港以外,债权人或有利害关系的人可申请特别遗产管理
6 个月(由登记当日起)第10A章第44(4)条知会备忘的有效期——但条文开首写明「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结尾亦写明「对再度作出一份或多份知会备忘的登记并无影响」(见下文)
8 天(由警告书送达当日起,该日包括在内)第10A章第44(9)、(10)条知会备忘登记人就警告书呈交应诉书的一般期限;第44(9)、(10)条另容许在第44(11)条的誓章尚未提交之前较后呈交应诉书
8 天(由传唤书送达当日起,该日包括在内)第10A章第45(6)条被传唤的人呈交应诉书的一般期限;第45(6)条另容许在第46(5)或47(2)条的指明申请尚未提出之前较后呈交
1 个月第10章第24B条司法常务官须向税务局局长提供一般授予申请资料的期限
1 个月第10章第49AB条同上,但针对再盖章申请
7 天(由应诉当日起)第10A章第62(2)条针对司法常务官决定的上诉传票的发出期限(如有上诉人以外的人应诉)
12 个月(由联名租用人去世起)——但如逾期未拟备清单,规限期延长至清单拟备为止第10章第60I(1)条保管箱尚存租用人的合约取用权受本条例规限的期间:(a) 若已故租用人去世后12个月内按第60D(3)条拟备清单,规限期为该12个月;(b) 若12个月内未拟备清单,规限期一直延续到清单拟备为止
6 个月(由首次取得承办起)第481章第6条供养遗属及受养人申请的时限,但经法院准许则不在此限
12 个月(由首次取得承办起)第73章附表2第3(1)(a)段尚存配偶要求拨归居所的选择权;同段(b)节另订明尚存丈夫或妻子去世后不得行使
12 个月(由首次取得承办起)第73章附表1第5(4)(a)段尚存的妾或男方要求购买或赎回其终身权益的选择权
5 年第10章第15(2)条简易管理下无人申索余额转拨政府一般收入

第10A章第5(3)条的原文系:

除非获得司法常务官许可,否则遗嘱认证的授予或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的授予不得于死者去世后7天内作出,至于遗产管理的授予则不得于死者去世后14天内作出。

知会备忘(caveat)系咩? 费用表入面有四行同佢有关(登记、警告书、送达警告书、撤销),但佢唔止系一项收费。第44(1)条:

任何人如欲确保任何授予书不会在他本人不知悉的情况下获盖章,可将知会备忘在承办处登记。

即系话,登记人系登记知会备忘以确保授予前获通知的人——佢可以系受益人,亦可以系另一个争取获授予的人,唔一定系局外人。之后的机制系:司法常务官接到授予申请时要翻查索引(第(5)款),盖章前再翻查一次(第(6)款);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就知会备忘发出警告书(第(7)款);登记人一般要喺送达当日起计8天内呈交应诉书(第(9)、(10)款),逾期而提出警告的人提交誓章证明妥为送达,知会备忘即停止生效(第(11)款)。要留意,第(9)、(10)款容许喺第(11)款的誓章尚未提交之前较后呈交应诉书,所以唔可以当成第九日权利就一定消失。至于撤回:第44(8)条的程序,适用于尚未就警告书呈交应诉书的登记人;如果已获发警告书,撤回之后须立即通知提出警告的人。另外第45(3)条要求发出传唤书的人先登记知会备忘。

第10A章第44(4)条亦唔可以净系讲「6个月」——开首同结尾都有字: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知会备忘须自登记当日起计的6个月内有效,逾期即停止生效,但对再度作出一份或多份知会备忘的登记并无影响。

即系话:期满之后可以再登记一份;而「本条另有规定」包括第44(8)款(撤回)、第(11)、(12)款(警告书及应诉之后的延续或终止)同第(13)款(再登记须获许可)。另要留意第44(6)款的但书:

但知会备忘并无阻止任何授予书在有关的知会备忘登记当日盖上印章的效用。

第10A章第46(3)条的原文系:

传唤任何已擅自处理死者遗产的遗嘱执行人,要求他提出因由为何不应命令他领取任何授予的传唤书,可于死者去世当日起计6个月届满后的任何时间,应任何与该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要求而发出:
但在关于遗嘱有效性的法律程序待决期间,不得发出领取授予的传唤书。

使费:存档费系划一$265,唔系按遗产总值分级

呢一点值得逐项列出来,因为坊间长期讲成「按遗产总值分级」。

《高等法院费用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D,2026年5月14日生效版本)附表2「遗嘱认证司法管辖权」就系遗嘱认证的法庭收费表。入纸嗰一项冇任何按遗产价值计算的成分——第1项:

1. 将遗嘱认证申请书或遗产管理书申请书(经修订的申请书除外)送交存档,或申请将上述申请书再加盖印章 $265.00

而按遗产价值计算的那一项,已经冇咗:

*2. (由2005年第21号第30条废除)

编辑附注写明:

* 本项由《2005年收入(取消遗产税)条例》(2005第21号)废除。相关的保留条文见该条例第40条。

即系话,按价值分级的遗嘱认证法庭费,随遗产税一并被废除。但要睇清楚编辑附注指向的保留条文:分界线系死者的死亡日期,唔系规则的年份。死者喺2006年2月11日或之后去世,原有按遗产净值计算的费用不再适用;较早去世的个案仍受保留条文规管,按比例计算的费用仍然要缴。(废除条例的名称写住2005年,但真正的分界日期喺2006年。)司法机构的遗产承办处指引至今仍然列出2006年2月11日之前去世个案适用的费率。今日整份附表2系咁:

项事项费用
1将遗嘱认证申请书或遗产管理书申请书(经修订的申请书除外)送交存档,或申请将上述申请书再加盖印章$265.00
2(由2005年第21号第30条废除)—
3双重遗嘱认证或终止遗嘱认证,或终止遗产管理书或未作管理的遗产的遗产管理书,或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的复本$145.00
4遗嘱修订附件的遗嘱认证,或遗嘱修订附件已作认证的遗产管理书$145.00
5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的经盖章核对的誊本,誊写的费用另计$145.00
6遗嘱或其他文件的誊写,每页$72.00
7每次翻查$18.00
8估价委任状$72.00
9知会备忘,每项$72.00
10就知会备忘发出警告书$145.00
11送达警告书$44.00
12撤销知会备忘$36.00
13批准和拟定遗产管理人的担保契据,并将之存档$145.00
14依照命令修改授予书$72.00
15每份传唤书$72.00
16拟定传唤书或传唤书的摘要以刊登广告,每页$72.00
17将财产清单存档$36.00
18-20(由1992年第364号法律公告废除)—
21本附表未有指明的任何其他事宜或法律程序——费用与附表1就相类事宜或法律程序所不时收取者相同

第21项将未有指明的其他事宜或法律程序交由附表1的相类收费处理:

21. 本附表未有指明的任何其他事宜或法律程序——费用与附表1就相类事宜或法律程序所不时收取者相同。

但「全份表都系固定金额」系讲多咗。 第1至17项的确全部系固定金额,第2项及第18至20项已废除;但第21项本身系一条引入条款,而佢引入的附表1并唔全部系固定金额。附表1第19项(讼费评定)就系一条分级的从价收费: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62号命令第21(1)条规则将展开讼费评定通知书送交存档后,或依据任何法庭命令或条例对讼费作任何评估或裁定后(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62号命令第9或9A条规则进行的评估除外),所申索的每$100或不足$100的款额 ——
(a) 最初的$100,000 $6.00
(b) 其次的$150,000 $4.00
(c) 其次的$250,000 $3.00
(d) 余额 $1.00

附表1第17(b)及18项亦唔系固定数目,分别系「实际开支」及「实际开支另加20%作为行政费」;第19a项系「假若讼费单全数获准予本须支付的评定费的10%,或$1,000,以较低者为准」,第20项(海事案件出售船舶或货物)亦系从价的「价格的每$1,500或不足$1,500之数 $15.00」。所以准确的讲法系:入纸存档嗰一项系$265划一收费,附表2本身列明的款额全部固定;但经第21项引入附表1的事项(例如讼费评定)就未必。

(收费的来源条文系第2(1)条:「附表1及2所分别指明的费用,须就在高等法院进行的任何讼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缴付,不论该等讼案或事宜是在何时展开。」而第3条讲缴费方法:除非附表另有规定,否则费用须以贴上黏贴印花或安排以印花盖印机在有关文件盖上有关费用的方式缴付——附表2的头注正是「[第2及3条]」。)

收费本身仲有三重可变因素。 第一,第4D章第1A条:

如就于高等法院进行的某类别或种类的法律程序须缴付的费用,在任何其他成文法则中指明,则本规则不就该类别或种类的法律程序而适用。

第二,第2(2)条容许司法常务官个别减收:

司法常务官如在任何个案中认为适合,可削减、免除或延迟收取附表1或2所指明的任何费用;而司法常务官于行使此项权力的每一个案中,须在有关文件上加上削减、免除或延迟收取费用的附注,并说明其理由。

第三,电子提交有宽减。《法院程序(电子科技)(高等法院)(电子费用)规则》(第638章,附属法例K,2025年6月30日起实施;2026年5月7日生效版本)第4(3)条:

就附表第2部第2栏中描述的法院相关事宜(遗嘱认证事宜),须缴付以下电子费用 ——
(a) 在宽减期以外的期间——符合以下说明的项目的遗嘱认证费用:注有附表第2部第3栏中与遗嘱认证事宜相对之处指明的项目编号者;
(b) 在宽减期内——款额相等于符合以下说明的项目的遗嘱认证费用的80%的费用:注有附表第2部第3栏中与遗嘱认证事宜相对之处指明的项目编号者。

「宽减期」由第2条界定为「自根据本条例第32(2)条就高等法院指明的日期中最早之日起计的3年期间」。该规则附表第2部只列咗两项遗嘱认证事宜——「在高等法院的遗嘱认证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每次翻查」(对应附表2第7项)同「将财产清单存档」(对应附表2第17项)。$265的入纸费并不在该部之内。

但唔可以停喺「八折」度,因为仲有一条强制的调节(rounding)规则。 第6条的标题就系「在宽减期内须缴付的电子费用的调节规则」,而第6(8)条明文将第4(3)(b)条的费用纳入其中:

(3) 任何$10或以上但少于$100的宽减费用,须调节至最接近的一整元。

(8) 在本条中 ——
宽减费用 (concessionary fee)指根据第4(1)(b)或(3)(b)或5(1)(b)或(2)(b)条须缴付的电子费用。

所以两项遗嘱认证电子费用的实际应缴款额系:翻查 $18 × 80% = $14.40,调节后$14;将财产清单存档 $36 × 80% = $28.80,调节后$29。单靠八折计出来的$14.40同$28.80,都唔系可以缴付的款额。

另外,第4(4)条系一道经常被略过的桥。 上文讲过附表2第21项系一条引入附表1的条款;第4(4)条就处理呢类事宜:

(4) 如某项属《费用规则》附表2第21项的法院相关事宜(第21项事宜),是与某项一般事宜相类的事宜,则须就第21项事宜缴付的电子费用,有如须根据第(1)款就该项一般事宜缴付者。

即系话:经第21项落入附表1的遗嘱认证事宜,唔系「唔受电子费用制度规管」,而系循第(1)款(附表第1部,一般事宜)计算,宽减期内同样系八折,同样要按第6条调节。但呢道桥有两个限制,唔可以当成所有第21项事宜都自动八折:第一,第4(4)条的条件系该第21项事宜须与附表第1部所列的某项一般事宜相类,唔系「凡由附表1引入的都计」;第二,第4(1)款本身受第4(2)款规限,而第1部第5(a)项并无电子费用。所以实际要缴几多,要按该事宜对应的一般事宜逐项计。

(第8(1)条亦有一条与第4D章第2(2)条相对应的条文:司法常务官如认为在某特定个案中属适当,可削减、免除或延迟收取任何电子费用。)

遗产税。 香港自2006年2月11日起就死亡个案取消遗产税——呢个日期喺第10章一再出现(第15A(2)、24A(2)、24B、49AA(2)、49AB、60B(1)(a)(i)、60J(1)(a)、60K(1)(a)条)。但要留意两件事:《遗产税条例》(第111章)仍然在生效的法例书之内,适用于该日之前的死亡个案;而第10章第50条就再盖章仍然保留遗产税这一关(见下文「境外资产」)。

律师费。 律师的收费并非无法可依,只系无争议遗嘱认证这一类工作无「几多钱」的收费表。适用的是《律师(一般)事务费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G,2015年11月12日生效版本):第2条订明「本规则适用于所有律师的非争讼事务,但根据本条例第74(3)条订立的任何其他规则所订定或规管的非争讼事务则除外」,而第10章第2条所界定的正是「无争议或普通形式的遗嘱认证事务」——「指在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的权利方面并无争议的个案中获取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的事务」。

该规则附表1及附表2为指定交易及文件订出收费表,并无一般遗嘱认证申请的收费表;相反,附表1第1部第5(e)段明文把「所有由遗产代理人或受托人在无代价的情况下作出的允许书及转让契」交由第5条处理。因此适用的是第5条:「如属并非附表1或2或任何其他规则适用的任何非争讼事务……则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尤其是以下各项后,事务费须为公平合理的款项」——(a)事件的复杂程度,或所提出问题的困难程度或崭新程度;(b)涉及律师的技能、工作、专门知识及责任;(c)所拟备或详阅的文件的数目及重要性,但无须顾及文件的长度;(d)处理该事务或其任何部分的地点及情况;(e)律师所耗用的时间;(f)凡涉及金钱或财产,则其款额或价值;及(g)事件对当事人的重要性。条文只定标准,不定金额。

律师提供以下服务时,第4条连同附表3订有相应收费:监誓及接受任何宗教式誓言、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50.00(第4项);为誓章所提述的每件证物作出标记,每件$5.00(第5项);核证文件副本每次核证$50.00(第2项);出示契据的出示费用$300.00(第3项);文件复本首100页每页黑白$3.00、彩色$8.00(第1项)。

账单并非不可覆核:第159章第74(5)条订明「只要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则正在实施,非争讼事务的律师事务费帐单的评定,除第5条条文另有规定外,即由该等规则规管」。上述收费规则由事务费委员会根据第159章第74(3)(a)条订立(「规定律师在非争讼事务上的酬金」),并须经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第74(4)条)。

遗产清单:要列,但唔一定要估值

坊间好常见的讲法系「每项须估值(死亡当日的市值)」。条文写的系相反。

第10章第24A条要求申请时附上誓章及一份资产负债清单。第24A(3)条:

第(2)款提述的誓章须夹附一份列明申请人所知悉的在死者去世当日属死者的资产及负债(包括死者以信托人或以祖或堂的经理或司理身分而有的资产或负债)的清单作为证物。

留意呢句要求的系「列明」——唔系「估值」。同一条读到第(13)款,就讲得再白:

为免生疑问,现金以外的资产的价值无需在根据本条夹附作为证物的清单或额外清单内述明。

第(14)款另有一项核实责任:第(2)、(4)、(8)或(12)款提述的誓章或修正誓章,须尽宣誓人所知所悉及所信,核实夹附作为证物的清单或额外清单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同下文$50,000那条路的第60K(3)(b)条是同一件事。

第(12)款处理的是清单涵盖的遗产范围:即使申请或授予只涵盖部分遗产,法院或司法常务官仍可要求列明全部资产及负债:

尽管有第(6)及(10)款的规定,即使授予只涵盖或将只涵盖死者遗产的某部分,法院或司法常务官仍可要求授予的申请人或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提交夹附一份列明该申请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所知悉的在死者去世当日属死者全部的资产及负债的清单作为证物的誓章存档。

另外第56条系另一回事——系事后的财产清单及帐目,而且要「被合法要求」先至触发:

当被合法要求如此办时,死者的遗产代理人须以向法院提交誓章的形式将一份有关该死者的动产及不动产的真确及完整财产清单及帐目展示,而法院有权如上所述要求遗产代理人呈交财产清单。

清单如发现有错,系有法定的更正程序,唔系算数。 第24A(4)、(5)款(授予之前)同第(8)、(9)款(授予之后)都要求提交「修正誓章」及「额外清单」;授予之后仲要将授予书一并送交承办处(第24A(8)(b)条),法院可以修订后发还(第(11)款)。

税务局的角色。 第24B条写得好窄——系司法常务官单向提供资料,而且有期限:

司法常务官须在收到根据第24条就在2006年2月11日当日或之后去世的人的遗产而作出的授予申请后1个月内,向税务局局长提供局长为施行《税务条例》(第112章)而需要的申请人就该申请提供的资料。

呢条唔系话税务局会审查你份清单。

亲人离世后初期:14日内登记死亡,及其他实务事项

亲人刚走,好多事要同时处理。以下几件,系离世后初期可能要处理的事,并唔系每一件都适用。五项入面,只有第1项(登记死亡)有法例写死的14日期限;佢通常亦排喺最前,因为申请授予书一般要用到死亡证——不过《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第4(5)条容许承办处接纳司法常务官批准的其他死亡证明。处理遗产另须留意第5项所提的第60J条订明期间。

1. 登记死亡。《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4(1)条规定,无须报告予死因裁判官的死亡个案,须喺死后14日内向登记官员(即入境事务处死亡登记处)呈交已签署的死亡登记表格。边个要做?第14(2)条排咗次序:首先系死亡时在场或喺死者最后患病期间照顾死者的至亲当中任何一人;冇呢类至亲,先轮到当时在场或喺最后患病期间照顾死者的其他人;再冇,先轮到知道死者喺该屋死亡的屋宇占用人;以上各类都冇,先轮到安排埋葬死者尸体的人。办理登记免费。亲身办理的话,带备以下三份文件正本:

文件由边个发出
死因医学证明书(表格18)死者去世前最后患病期间为佢诊治的注册医生
死者的香港身份证或旅行证件—
申报人的香港身份证或旅行证件—

申报人亦要提供死者的职业、国籍同婚姻状况;入境事务处亦可能按个案要求补充文件。

自然死亡个案,持有表格18正本、喺14日内办理并已登记「智方便+」的申报人,亦可网上办理。另外,管有死者香港身份证的人,按入境事务处的指引,仍须喺死后30日内将身份证交回注销。

已报告死因裁判官的个案,家属唔使自己去死亡登记处办呢项登记。要留意,须向死因裁判官报告的个案,唔一定系非自然死亡——医学死因不明等情况一样要报告,最后亦可能裁定属自然死亡。按入境事务处的说法,裁定死因一般需时1至6个月(呢个系一般所需时间,唔系法定期限);死因经裁定并通知登记官之后,登记官会喺一星期内登记,并去信通知家属。

罚则方面:唔履行第14条的登记责任,即属违反条例;循简易程序定罪后,一般罚则系第1级罚款($2,000)或监禁最高6个月(第28条)——两者都系上限,唔系自动判罚。入境事务处的网页用「拒绝办理或无合理辩解而漏办」嚟形容。同一类别入面,只要有一个人已经办妥登记,其他人的责任就当已经履行(第14(3)条)。不过对绝大部分家庭嚟讲,14日内去一次死亡登记处,就已经办妥。

2. 死亡证核证副本。 登记时可即时申领死亡登记记项的核证副本(一般称为死亡证明书),每份$140。银行、强积金受托人、保险公司同遗产承办处都可能各自要一份。法律冇规定要攞几多份,一次过攞两三份纯粹系悭返日后补领的功夫。遗产承办处会保留死者本人的死亡证:司法机构遗产承办处的指引第11.4段讲明,授予书发出6个月后,可以有充分理由申请取回婚书、出生证明书及死亡证正本,但死者本人的死亡证除外。其他机构就交文件时问清楚会唔会退回。日后补领,如能出示先前核证副本的正本或影印本,或以前的查册结果,可申请核证副本;否则可能要先翻查死亡纪录,另付特定查册$140或一般查册$680。特定查册可就指明记项翻查不超过5年的纪录(第174章第22条)。

3. 殡殓费。 死者净系以自己一个人名义(并非联名)开立的银行户口如有存款,可以申请第60B条「需要支用款项证明书」。条文上由「局长」即民政及青年事务局局长发出;据民政事务总署,该权力已于2007年4月1日起转授民政事务总署署长,实际上向民政事务总署遗产受益人支援组申请。服务承诺为申请及所需文件资料齐备后一小时内发出证明书。点样出钱?条文上银行系向持证人付款(第60B(4)条),但证明书可以附带条件(第60G(1)条);按民政事务总署2026年4月的单张,银行会依证明书指示以本票直接付款予殡仪服务提供者,款额由民政事务总署署长参考当时整套殡仪服务的收费厘定。次序好紧要:要喺畀钱俾殡仪公司之前先申请——证明书系用嚟支付未找的殡殓费,唔系用嚟事后攞返已经找咗的钱。详见 下文第60B条一节 。

4. 银行保管箱。 未攞到授予书而要循民政事务总署的程序检视保管箱,就向同一支援组申请第60C条「需要检视银行保管箱证明书」。申请人要系遗嘱执行人、有优先管理权的人,或者联名租用的尚存租用人,并且应持有保管箱锁匙。服务承诺系收到申请及所有所需文件资料后十个工作天内发出证明书并以电话安排检视日期;检视本身喺约定日子另行进行。开箱时,局长授权的公职人员同一名银行职员在场。箱内如果揾到遗嘱,跟住点处理要视乎持证人是谁,以及证明书所附的条件。要留意:呢张证明书唔系攞走箱内财物的授权。条文同细节见 下文「银行保管箱:第60C至60E条的程序」 。

5. 处理其余遗产之前,先确认自己的权限。 第60J条将擅自处理遗产订为刑事罪行。条文分为几款,针对身分唔同的人,各自附带唔同的例外——例如第(3)款受第60K(9)条规限,而且除咗「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之外,仲有「先行入纸」呢个并列的替代条件;第(6)、(7)款则针对遗嘱执行人或有优先管理权的人,分别处理期间内同期间届满后的情况,两款都要有「处理」这个行为,单纯拖延而冇掂过遗产并唔构成第(6)款的罪行。边一款适用于边个、各款的原文同例外,见 上文时限一节 。

上文第3、4项的证明书,同埋下文第60K条的$50,000确认通知书,正正系条例给家属的授予前合法途径。遗嘱执行人的身分源自遗嘱,喺授予书批出之前亦可能已有有限权力去收取及保存财产。所以问题唔系「动唔动得」,而系「我而家是什么身分、有什么权限、循边条途径」——详见 上文时限一节 。

登记同殡殓办妥之后,下一步就系睇清楚授予书批出之前有边啲钱可以合法动用。

未攞到授予书之前,可以合法动用边啲钱

以下分别介绍三项法定安排,以及全部都唔适用时的下一步。三项各有各的门槛,唔可以捞乱。

1. 殡殓费/受养人生活费:第60B条证明书(法定申请途径)

第10章第2条界定「局长」:

局长 (Secretary)指民政及青年事务局局长;

第60B条容许局长就死者以个人名义开立的银行户口,发出「需要支用款项证明书」。用途由第60B(3)条限定:

就死者的遗产而发出的支用款项证明书,须证明局长信纳证明书内指明的款额,是就以下任何或所有目的属所需的 ——
(a) 支付死者的殡殓开支;
(b) 支付任何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士的生活费 ——
(i) 在紧接死者去世前是由死者赡养的;及
(ii) 局长觉得属对死者的遗产享有权益的。

而关键在第60B(4)条的结尾——出示证明书之后,银行系「须」付款,唔系「可以」:

则出示该证明书须视为由死者依章要求自有关帐户提取该证明书内指明的款额,犹如死者仍然在世一样,而该银行须在根据第60G(1)条对该证明书附加的条件(如有的话)的规限下,据此向该证明书的持有人付款。

仲有一个好实用的细节喺第60B(2)款——如果只系为咗殡殓费,申请人唔一定要系打算申请授予书的人:

(a) 除(b)段另有规定外,须由拟就有关遗产申请授予的人提出;及
(b) 如只为第(3)(a)款所描述的目的而提出,则可由局长觉得属持有所申请的证明书的适当人选的人提出。

所以「银行肯唔肯放系佢哋的政策」呢个讲法,就殡殓费而言系错的。 条例给了一条路:申请证明书,出示,银行须付。

不过要讲清楚,呢条系申请途径,唔系一张自动批出的通行证。第60B(1)条写明证明书要局长信纳并有足够证明先会发出;获发之后,持证人亦须向银行出示证明书及足够身分证明,并遵守证明书所附的条件(第60B(4)条)。本条只适用于2006年2月11日当日或之后去世的人。

向边度申请。 第60B、60C条证明书同第60E条授权书,条文上由民政及青年事务局局长发出,实际向民政事务总署遗产受益人支援组申请(见 上文「亲人离世后初期」一节 第3、4项)。

(保管箱有相应的一套:第60C条「需要检视银行保管箱证明书」、第60E条「自银行保管箱取去物品授权书」,中间一条系第60D条——出示证明书后银行容许检视的责任,以及第60D(3)条的清单责任;上文所引的第60J(4)款正正提到「第60B(4)、60D(1)、(4)或(6)或60E(4)条」。详见 下文「银行保管箱:第60C至60E条的程序」 。)

2. 遗产只系款项且不超过$50,000:第60K条确认通知书

第60K(2)条容许局长应遗嘱执行人或有优先管理权的人的申请,在誓章令佢信纳以下两点之后发出确认通知书:

(i) 在死者去世当日,他实益拥有的所有财产为总额不超过$50,000的款项;及
(ii) 在死者去世当日,他没有以信托人身分或以祖或堂的经理或司理身分持有任何财产,

呢条路仲有三个条件经常被略过。第一,适用范围——第60K(1)(a)条先将本条限喺2006年2月11日当日或之后去世的人(同第60J(1)条嗰个日期一样),第60K(1)(b)条再限于「在有关死者去世时在香港的任何财产」。第二,誓章的形式要求,第60K(3)条:

第(2)款所指的誓章须 ——
(a) 夹附一式两份列明在死者去世当日他实益拥有的所有财产的清单,作为证物;及
(b) 尽宣誓作出该誓章的人的所知所悉及所信,核实该誓章以及夹附于该誓章作为证物的清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发出之后仲有一项持续的通知责任,第60K(5)条:

凡 ——
(a) 根据第(2)款就任何死者的遗产发出确认通知书;及
(b) 该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其后 ——
(i) 知悉有死者在去世当日实益拥有但并未在夹附于有关誓章作为证物的清单披露的任何财产;
(ii) 知悉死者在去世当日,以信托人身分或以祖或堂的经理或司理身分持有任何财产;或
(iii) 知悉该确认通知书附有的清单有任何不准确之处,
则申请人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就该事实给予局长书面通知。

呢张通知书的作用喺第60K(9)条,而且范围系有限的——喺通知书有效期间,第60J(3)、(6)及(7)条只系就清单所列的财产不适用:

在根据第(2)款发出的确认通知书的有效期间,第60J(3)、(6)及(7)条不适用于 ——
(a) 该通知书的持有人对夹附于关乎该确认通知书的誓章作为证物的清单所列的任何财产的管有或管理;及
(b) 附带于该财产的管有或管理的任何作为。

即系话,清单以外的财产,唔受呢项豁免保护;而第60J(2)款根本唔在豁免之列。要留意第60J(2)款所讲的「清单」唔系呢张确认通知书的清单,而系第15A条夹附的、附于授予书的、或第49AA条再盖章文书所附的清单及额外清单;该款亦以「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为构成要素(详见上文 时限一节 )。留意「所有财产为……款项」呢个限制:有楼、有股票,就唔符合。第(3)(a)款要求清单「一式两份」,原因喺第(4)款:确认通知书本身须附有该份清单的复本。局长其后如有合理理由信纳第60K(6)条所列的不符合资格或重大不准确情况,可藉书面通知持有人撤销确认通知书;持有人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交回(第(7)款),违反该交回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第(8)款)。至于表格,第(10)款订明本条所指的申请、誓章、清单或通知书须符合局长决定的格式(留意呢个同第10A章第2A条由司法常务官藉宪报公告指明表格,系两套唔同的机制)。

两点实务事项。 第一,确认通知书提供的系第60K(9)条所指的擅自处理遗产豁免,唔能够代替授予书,亦唔强制银行放款——银行仍然可以自行决定接唔接受,所以事前应该问清楚该银行。呢一点同第60B条的证明书好唔同:第60B(4)条系明文写住银行「须……付款」。第二,民政事务总署公布的申请指引亦指出,死者如果欠下债项,呢条路并唔适用;强积金、保险单等非款项财产亦可能令个案不符合资格。

边个发、几时发、点解强积金喺呢度系「踢出局」的资产。 条文的发证人是局长(第60K(2)条);民政事务总署说明,该权力已自2007年4月1日起转授民政事务总署署长,实际由遗产受益人支援组办理。该署的服务承诺并非由你第一次上门起计,而系「收到申请以及所有必需的文件和资料后起计 12 个工作天内发出确认通知书」——文件唔齐,个钟未起。署方同时列明,死者如在香港实益拥有「其他非款项的财产(例如证券、业务、房地产、汽车、保管箱、珠宝、强制性公积金、保险单),或欠下债项」,这条路便不适用。留意当中的强积金:喺呢条路,强积金令个案出局;但喺下面第15条嗰条路,强积金反而系遗产管理官通常会处理的资产之一。同一项资产,两条路结果相反,原因在条文本身——本条要求遗产全部是款项,第15条并无这项限制。

3. 遗产全部不超过$150,000:第15条简易管理

呢条唔系「小额遗产宣誓书」,而系由遗产管理官出手:

(1) 遗产管理官如认为某宗遗产的全部总值不超过$150,000,则可在无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为了他认为是与该宗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无须任何授予书或其他法律手续而将该宗遗产收集及以简易方式管理。
(2) 该遗产无人申索的余额须付入库务署,而自收集该遗产的日期起计5年届满时,须转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而第10A章第4(10)条就系你入手的方法:

凡遗产总款额不超逾$150,000者,个人申请人可向遗产管理官提出简略申请,请求遗产管理官以简略方式管理遗产。

第15A条另外要求呢类申请亦须有誓章及资产负债清单支持(就2006年2月11日当日或之后的死亡个案而言)。申请人其后如发现清单有不准确之处,须按第15A(4)至(6)条提交修正誓章及额外清单;喺遗产管理官行使第15条权力之前或之后发现,都一样。

⚠️ 但呢条路唔系免费的,而且系按遗产管理官实际处理的财产总值计算。 第19条:

遗产管理官根据本条例收取、接管、变现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的所有财产,不论其性质为何,均须按财产总值征收手续费,首$1,000征收百分之五,其后的$4,000征收百分之二点五,余额则征收百分之一,或按遗产管理官就个别遗产作出申请而经法院批准的某个或多个较低的比率征收。

留意计算的基数:条文写的系遗产管理官「收取、接管、变现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的财产的总值。即系话,第15条的「无任何法律手续」指的系毋须授予书,唔系毋须付费:假设遗产管理官处理咗$150,000的全部,按呢个级距计就系$50 + $100 + $1,450 = $1,600(除非法院应遗产管理官的申请批准较低比率)。

另外两点要讲清楚。第一,条文的门槛唔等于一定会受理:第15条的用字系遗产管理官「如认为」遗产全部总值不超过$150,000「则可」以简易方式管理——接唔接、接边类资产,由佢决定。司法机构《遗产承办处》指引第3.1段先讲身分:「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是当然遗产管理官。」第3.3段再讲范围:「如果遗产是由手头现金、(死者个人账户的)银行存款及/或强积金组成,且合共数额不超过150,000元,通常遗产管理官会提供协助以简易方式管理遗产。」留意「通常」两个字——嗰句描述的系惯常做法,唔系承诺,同第15条「则可」的酌情用字一致。第二,$1,600同$265唔可以直接比:手续费系管理成宗遗产的收费,$265只系一般申请的入纸存档费,另外通常仲有$72誊写费及其他适用开支。两个数字量度紧两件唔同的事。

同一级距亦限制法院根据第60条批给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的薪酬。第60(2)(b)条:

该等薪酬不得超过所管理的不论属何性质的所有财产的总值中下述百分率,即首$1,000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其后$4,000不得超过百分之二点五,余额则不得超过百分之一。

而第60(1)条讲明呢笔薪酬本身要由法院容许,第60(2)(a)条则规定忽略按时传交帐目的人不得获发薪酬。呢段讲的系第60条下的法院批给;遗嘱本身如果订明专业执行人的收费条款,系另一个依据,要分开睇。

4. 什么都不符合

一般须循授予书程序处理。遗嘱执行人或有优先管理权的人喺接管或管理遗产之前,亦须留意第60J(6)至(8)条就唔同时段订明的申请要求——条文唔系话「死咗满12个月就自动犯法」,亦唔系话「一定要12个月内攞到授予书」,而第(6)款同第(7)款的时间要求本身亦唔相同。详见 上文时限一节 。

银行保管箱:第60C至60E条的程序

呢一段系上文 「亲人离世后初期」第4项 的条文细节。保管箱唔系一条取钱的路,而系一条查看的路——法例安排的重点,系喺公职人员见证下确认箱入面有乜,尤其系有冇遗嘱。

开箱时边个在场。 第60D(1)条规定,检视须在局长授权的多于一名公职人员以及该银行一名雇员在场下进行。

清单由边个做,几时做。 清单唔系每次都会拟备,亦唔系由政府拟备。第60D(3)条规定由持证人在公职人员及银行雇员在场下拟备,而且只限四种情况:持证人是尚存的联名租用人;箱内揾唔到遗嘱;箱内的遗嘱指名持证人为执行人;或者证明书载有局长的声明,指该遗嘱并非有效、并无指名遗嘱执行人,或者所指名的执行人无法办理。清单由公职人员同持证人签署(第60D(7)条)。

揾到遗嘱之后。 两条路:

  • 如果持证人正正系该遗嘱指名的执行人,银行会将遗嘱复印一份放入箱内,然后让持证人取去正本(第60D(6)条)。
  • 如果持证人既唔系尚存租用人,亦唔系遗嘱指名的执行人(或者遗嘱根本冇指名执行人),而证明书又冇第60D(3)(d)条所述的声明,银行雇员须即时复印遗嘱、将正本放回箱内、关闭或加封保管箱,再将副本交予在场的公职人员(第60D(4)条)。呢种情况下,拟备清单的程序唔会就噉继续落去。局长会备存该副本六年(第60D(5)条),拟申请授予书的人可以申请索取(第60D(10)条)。

取走箱内的嘢:范围好窄。 清单备妥之后,可以另行申请第60E条「自银行保管箱取去物品授权书」,但第60E(1)条限于文件——根据第15、24(1)或49条提出申请所需或相关的文件,或者表面上属于其他人而该人有急切需要、而且取走不会损害任何人在遗产中的合法权益的文件。呢条唔系攞走箱内珠宝、现金或其他财物的途径。 另一条路系第60E(2)条:订有尚存安排的联名保管箱,尚存租用人可以在符合条件(包括所有权誓章)下申请取回属于自己的物品。两款都以清单已经拟备为前提。民政事务总署的服务承诺,同样系收到申请及所有所需文件资料后十个工作天内发出。

联名租用人另有规定。 保管箱如果由死者与他人联名租用并订有尚存安排,尚存租用人的合约进入权受第60I条规限;第60J(5)条亦有相应条文。呢种情况唔应该当成「一定要有证明书先开得到箱」。

自己去办定系请律师:规则点写

「自行处理」喺条例上系容许的,但第10A章第4条对个人申请人设了几条颇严的界线,值得原文照睇:

(2) 个人申请人不得经由代理人提出申请,不论该代理人是否支取酬劳均是如此,亦不得由任何以作为其顾问身分行事或看似是以顾问身分行事的人陪伴。

(8) 承办处内任何人不得向个人申请人提供法律意见,而只负责将申请人就申请授予而作的指示以适当格式记录。

(9) 不得以邮递方式申请授予。

同时第4(3)款列明三种情况下个人申请不予接受或办理:需要藉动议或诉讼将事宜提交法院、已有律师代表申请而未撤回、或者司法常务官另有指示。第4(6)款则容许个人申请人自行拟备文件不经宣誓呈交——但要留意后半句唔系一个「自选」:

个人申请人可自行拟备导致授予获准的各份文件,并将该等文件不经宣誓而呈交承办处;如司法常务官有所指示,则须提供一切所需资料,使该等文件能在承办处拟备。

即系:由承办处拟备系司法常务官指示先触发,一经指示就系「须」提供资料,唔系申请人拣边条路。另外第4(5)款要求个人申请人出示死者的死亡证明书或司法常务官认可的其他死亡证据;第4(7)款则规定除非司法常务官另有指示,否则个人申请所需的每份誓言、誓章或担保,均须由宣誓人或有义务者在获授权人员席前宣誓或签立;第4(4)款订明遗嘱一经个人申请人存放于承办处,除非司法常务官在特别情况下有所指示,否则不得交回。

表格。 你会见到坊间讲「NCP 表」「NC 表」。呢啲唔系条例或规则入面的名称。第10A章第2A条讲的系:

(1) 司法常务官可藉在宪报刊登一般公告,指明与本规则相关而使用的各种表格。
(2) 指明表格须予以依循,但可因应情况需要而作出更改或增补。

第10章第15A(7)及24A(15)条对誓章、清单亦系同一句:须符合司法常务官藉宪报一般公告指明的格式。所以正确的问法系「现行宪报公告指明咗边份表格」,而唔系背一个表格代号。

申请授予书:文件清单

以下系司法机构遗产承办处网页讲明要带备或提交的几类东西。承办处的讲法系,申请人要带同「一切有关的证件、文件和证据」证明自己有权获得授予书,所以下面呢张清单系起点,唔系封闭的全部;个别个案承办处可以再要求补充。

  • 死亡证明书——正本或核证副本(点样申领见上文 「亲人离世后初期」第2项 ;留意承办处会保留死者本人的死亡证)。
  • 遗嘱正本(如有),连同副本。要留意第10A章第4(4)条:遗嘱一经个人申请人存放于承办处,除非司法常务官在特别情况下有所指示,否则不得交回。份遗嘱本身的状态亦会被审视:第12(1)条规定,遗嘱内如有涂改、安插于行间的字或其他更改,而未以《遗嘱条例》(第30章)订明的方式、或以重新签立遗嘱、或以签立遗嘱更改附件的形式认证为真确,司法常务官须要求提出证据,证明该等更改喺签立时是否已存在(司法常务官觉得无实际重要性的更改除外);第12(2)条规定,遗嘱上的标记若令司法常务官觉得曾有另一份文件随附于该遗嘱,佢可规定交出该文件并传召证据;第13条则要求,任何看似藉烧毁、撕毁或其他方法企图撤销遗嘱的行为,都须交代至令司法常务官信纳。正本揾唔到、净系得副本,系另一套程序,见 遗嘱正本遗失指南 。
  •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加上关系证明(如适用)——例如结婚证书、出生证明书。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来自遗嘱,未必是死者的亲属。外地公文书要先认证;如有需要翻译,认证之后先译。承办处讲明,认证是对外地公文书的正本做,而唔是对译本做,所以次序系先认证、后翻译。要留意翻译唔系一定要做——承办处的说法是,并非以中文或英文书写的文件才须翻译,所以本身已是中文或英文的外地文件,唔会单纯因为喺境外签发而要译。
  • 在香港的资产及负债清单——2006年2月11日或之后去世的个案用指明表格N4.1。承办处写明,向有关当局查核及索取遗产详情、以及填写该表格,是申请人自己的责任。
  • 适用的指明表格及誓章——例如核实资产及负债清单的誓词或誓章、确认死亡的誓词、确认身分的誓词。如死者喺2006年2月11日之前去世,按司法机构的说法,要先到税务局遗产税署申领必要的清妥遗产税证明文件。唔好背表格代号:如上文所述,表格由司法常务官藉宪报一般公告指明(第10A章第2A条),现行有哪几份,以司法机构的页面为准——用法见 遗产承办处指明表格指引 ,表格本身喺 司法机构表格页 的「遗产承办处」类别下载。N4.1 冇独立的固定网址,要喺该表格页取得。

费用。 死者喺2006年2月11日当日或之后去世的,通常收费系存档费$265、誊写授予书$72,另加其他适用费用。较早的死亡个案仍适用原有的按比例收费。详见上文 使费一节 。

要等几耐。 司法机构遗产承办处网页讲明,「简单直接的个案平均需要大约5至7个星期」。呢个系承办处公布的平均数,唔系承诺,亦唔系法定期限——实际时间视乎个案复杂程度,以及你几快回复承办处发出的查询书。

官方页面: 遗产承办处 、 指明表格指引 、 表格下载 。其余官方连结见下文 官方实务指引 。

唔想做遗嘱执行人:放弃、取消放弃、撤职

明示放弃。 第29条:

(1) 有权或可能成为有权享有承办的人,可明示放弃其对该承办的权利。
(2) 上述的放弃,可由放弃者亲自或经由其代表大律师在任何应呈请而进行的聆讯中或遗嘱认证诉讼的聆讯中以口头提出,或由该放弃者以其签署并经律师或可监誓的人见证的书面提出。

构定放弃。 第30条容许任何对遗产享有或声称享有权益的人向遗嘱执行人发出传唤,要求接受或放弃;不应诉即当作已放弃。传唤书的机制在第10A章第46条:第(1)款的传唤接纳或拒绝接纳授予,由「在被传唤的人放弃其获该项授予的权利时有权获得该项授予的人」发出;第(2)款则针对已保留授予权力的遗嘱执行人。每份传唤书发出前须经司法常务官拟定,并按第45(2)条以誓章核实;传唤人须先登记知会备忘。传唤书提及的遗嘱须先提交,但不在传唤人管有且司法常务官信纳无法切实要求提交的情况除外。被传唤的人可于送达日起计8天内(包括当日)应诉;如传唤人未按第46(5)或47(2)条提出申请,仍可其后应诉(第45条)。应诉之后的分岔在第46(4)至(7)款:被传唤的人如愿意接纳或领取授予,可提交誓章证明他已呈交应诉书且并无接获关于申请向传唤人本人作出授予的通知,借以单方面向司法常务官申请下令作出授予(第(4)款);如应诉时限已届满而被传唤的人并无呈交应诉书,传唤人可按传唤书的种类申请相应的命令(第(5)款),并须以誓章证明传唤书已妥为送达而被传唤的人并无呈交应诉书(第(6)款);如已呈交应诉书但并无申请授予,或「并无合理地努力进行其申请」,传唤人则以传票申请(第(7)款)。另有两条相关规则:第47条的传唤提呈遗嘱的传唤书——如应诉时限已届满而无人应诉,或应诉的人并无合理地努力提呈遗嘱,「则传唤人可藉动议方式申请下令作出授予,犹如该遗嘱无效一样」;以及第48条:「所有知会备忘、传唤书、警告及应诉书,均须载有在本司法管辖区内送达文件的地址。」

执行人一方出问题。 第35(1)条列出六种情况——遗嘱未委任执行人、所有执行人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或已放弃、无执行人尚存、所有执行人在获取遗嘱认证前或管理完成前已去世、各执行人并无对传唤作出应诉、各执行人并无申请遗嘱认证——则「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可授予法院认为适当的人」,而第35(2)条订明该遗嘱其后的执行方式,犹如遗嘱认证已授予遗嘱执行人一样。

「可唔可以放弃」同「放弃咗可唔可以取消」系两个问题。 先讲第二个。第31条写得好清楚:

凡放弃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均可随时以法院命令取消放弃:
但若已向有权享有较低等级优先权的某些其他人作出授予,则只有在法院信纳取消放弃遗嘱认证是有利于有关遗产或有利于与该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的情况下,方可许可遗嘱执行人作出该项取消。

取消放弃之后的效果写喺第32条:

凡已放弃遗嘱认证的遗嘱执行人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获准撤回该项放弃及获准申领遗嘱认证,则有关的遗嘱认证须属有效,并在不影响以前已申领遗嘱认证或已取得遗产管理书的任何其他遗产代理人以前的作为及交易,以及在不影响以前向他们发出的通知的原则下,该遗嘱认证当作一直有效,而其后的遗嘱认证的备忘录须批注在原有的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上。

(条文中的星号指向该条的编辑附注:生效日期为1971年10月7日。)

而第一个问题——已经以遗嘱执行人身分做过嘢,仲可唔可以放弃——第31条答唔到,因为第31条讲的系取消一项已经作出的放弃,唔系回应「已经行事」带来的限制。司法机构的指定放弃表格W2.1本身载有一项声明,声明本人并无擅自处理遗产。所以已经开始以执行人身分处理遗产的人,唔应该假设照一般程序放弃仍然行得通。

第10A章第35条两款要一齐读。第(1)款系宽的:放弃遗嘱认证,本身唔等于放弃以其他身分获授予遗产管理的权利,除非明示放弃。第(2)款则系紧的:

除非司法常务官另有指示,否则某人如已以某一身分放弃遗产管理,则不得以其他身分获取该遗产管理的授予。

撤职。 第33(3)条:

法院如信纳,为妥当及适当管理该遗产及为实益享有该遗产的人的利益而有所需要,可将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官除外)暂时停职或将其撤职,并可规定由另一人继任以代替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以及将属于该遗产的财产归属该另一人。

⚠️ 决定放弃之前,留意自己已经做过啲乜。 第60J(6)条的两个条件系并列的(条文原文见 上文时限一节 ):喺订明期间内接管或管理咗遗产,而且冇喺同一期间内提交由誓章及清单支持的申请。订明期间就一般申请系12个月,就再盖章系18个月(第60J(8)条)。期间届满之后未有先行入纸而处理遗产,则另受第(7)款规管。所以「唔想做」呢个决定唔好拖——亦要留意,放弃本身并唔会改变之前已经做过的事。

境外资产:再盖章只认附表2的五项指定国家及地方

香港的再盖章(resealing)制度喺第10章第IV部(第48至52条),该部的标题系「指定国家等的法院所作出的授予书的盖章」。(第V部系另一回事,标题系「遗产代理人的权力、权利、职责及义务」。)第3(3)条讲同一件事:

法院有司法管辖权将由任何指定国家或地方的遗嘱认证法院所作出的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书的授予,按照本条例第IV部的条文再加盖印章。

第10A章第41条的标题同样系「再加盖印章方面的担保人」,开首亦写「凡根据本条例第IV部申请将遗产管理授予书再加盖印章 ——」。

第49条:

凡指定国家或地方的遗嘱认证法院已就任何死者的遗产而授予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则经如此授予的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在向法院出示,而其副本存放于法院时,可盖上法院的印章,而该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犹如是由该法院授予一样,随即在香港具有相同的效力及作用,并以相同方式在香港实施。

「指定国家或地方」由第48条指向附表2。附表2全文只有五项:

附表2
[第48及49A条]
指定国家或地方
斯里兰卡
新加坡
新西兰
澳洲的塔斯马尼亚州、维多利亚州及南澳大利亚洲以及北领地
联合王国

呢张系封闭名单。 冇加拿大、冇美国、冇内地、冇澳洲其他州份。改动名单只有一条路,第49A条,而且要符合对等条件: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就任何国家或地方而言,第(2)款的条件已获得或不再获得符合,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将该国家或地方的名称加入附表2或自附表2删除(视属何情况而定)。
(2) 第(1)款提述的条件指在本部授予的利益适用于香港以外任何国家或地方授予的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书时,在该国家或地方相类的利益亦会适用于香港法院授予的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书。

再盖章唔止「攞张外地授予书嚟盖个章」咁简单。第IV部一共有八条(第48、49、49AA、49AB、49A、50、51、52条),其中两条同一般申请的第24A、24B条完全对称。

誓章及清单:第49AA条。 就2006年2月11日当日或之后去世的人,第49AA(2)条:

根据第49条就在2006年2月11日当日或之后去世的人的遗产所作的将授予书盖章的申请,须 ——
(a) 由申请人宣誓作出并由他提交承办处存档的誓章支持;及
(b) 附同根据第(3)款夹附于该誓章作为证物的清单的复本。

第(3)款要求的清单,系死者在香港的资产及负债(第(1)款将「资产」界定为在香港的土地实产或非土地财产,将「负债」界定为向通常居于香港的人承担的债务或以在香港的财产作抵押的债务)。盖章前发现不准确的更正程序在第(4)、(5)款,盖章后的在第(8)至(11)款,同样要将授予书及完成盖章程序的文书送交承办处。第(7)款订明清单复本须附于完成盖章程序的文书——而第60J(2)款所讲「未列于清单」的那份清单,就系呢一份。第(13)款同一般申请一样:现金以外的资产无需述明价值。

税务局:第49AB条。 同第24B条完全对称——司法常务官须在收到盖章申请后1个月内,向税务局局长提供资料。

遗产税:第50条。(留意第48条在本部之内另行界定「遗产税」,比第2条阔:「包括按获授予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遗产及财物的价值而须缴纳的税」。)

法院在根据本部将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盖章前,须信纳遗产中应在香港缴纳遗产税的部分(如有的话)已缴纳遗产税,法院并可要求就死者的居籍提供其认为适当的证据(如有的话)。

(呢一关对2006年2月11日之前的死亡个案仍然有实质作用,因为《遗产税条例》(第111章)并未废除。)程序上的另一半喺第10A章第43条:

凡《遗产税条例》(第111章)就任何人的遗产而适用,就该遗产申请任何授予,须有该条例所规定的文件支持。

担保人:第51条,但范围要睇清楚。 条文只讲遗产管理书,唔包括遗嘱认证:

作为根据本部将遗产管理书盖章的一项条件,法院可犹如正根据本条例授予遗产管理一样,以同样方式行使第46及47条赋予法院的权力。

第10A章第41条亦系一样,开首只讲遗产管理授予书:「凡根据本条例第IV部申请将遗产管理授予书再加盖印章 ——」。而第41(a)段的预设同一般遗产管理一样,系唔使担保人:

(a) 司法常务官无须根据本条例第46条规定提供担保人,作为将授予书盖章的一项条件,但如司法常务官觉得有关的授予是向第38(1)条(a)至(f)段所述及的人或为该等条文所述及的目的而作出,或司法常务官认为由于情况特殊,以致宜规定须提供担保人,则属例外;

即系话:拿一份外地遗嘱认证嚟盖章,第51条同第41条都唔适用;就算系遗产管理书,预设亦系唔使担保人。第41(b)段则将第5(4)、38(2)、(4)、(5)及(6)条在必要变通后一并套用。

第IV部最后一条系第52条,标题「复本或副本可接纳为证据」:

为施行本部,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的复本如盖有作出授予的法院的印章,或由该法院或经该法院授权核证为该等文书的正确副本,则该复本或副本具有与正本相同的效力。

方向要搞清楚:附表2讲的系外地授予书拿嚟香港盖章。香港的授予书可唔可以拿去某个外地用,系嗰个地方自己的法律问题,本条例唔管。

对付未知申索:第10A章第60A条

遗嘱执行人最怕分咗钱之后先跳出个债权人。规则有一条正式的机制,唔止系「登报」:

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可单方面以传票方式,向司法常务官申请下令限制债权人或其他人对立遗嘱人或无遗嘱者的遗产提出申索的时间,而司法常务官须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指明须就该命令及所限制的时间发出何种通知,并为此作出其认为恰当的命令。

须发出何种通知及申索时限,由司法常务官的命令指明。

另一条唔喺第10A章、但同样系保护遗产代理人的条文,系第481章第22(1)条——遗产代理人如在最初取得承办之日起计6个月届满后分配遗产,本条例不会单凭他事前应已考虑到法院或会准许逾期申请、或会就已作出的第4条命令行使第8条的权力,而令他负上法律责任(但已分配财产的追讨不受影响)。呢一条正正对应上面时限表中第481章第6条那一行。另外第21(3)条要求根据该条例作出的每项命令的文本(第17(1)条的命令除外),须送交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以便登记及存档,而命令的摘要则须加注在授予书上或永远附加于其上。

无遗嘱时分几多:两笔法定净款额

遗产管理书解决「边个有权处理遗产」,分几多则由《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章)第4条另行决定。 条文先为尚存配偶拨出一笔净款额:遗下配偶及后嗣的,是 $500,000(第4(3)条);遗下配偶但并无后嗣,而父母、全血亲兄弟姊妹或其后嗣尚存的,是 $1,000,000(第4(4)条)。留意「$500,000」同「$1,000,000」唔系封顶,而系先扣起嘅一笔——该笔款额从剩余遗产中拨出,并非从遗产总值,余额再按条文分成两半。要留意两点:非土地实产由尚存配偶绝对取得,系喺呢笔净款额之外——「非土地实产」(personal chattels) 系第73章第2(1)条的定义用语,指无遗嘱者去世时在其尚存丈夫或妻子居所内的家具、衣服、装饰品,属家庭、个人、康乐或装饰用途的物品,各类消费品、园艺物品及家畜,以及汽车及附件,但不包括专用于或主要用于业务或专业方面的实产,亦不包括金钱或贷款抵押物;而该笔净款额另按第4条自死亡日起计息,直至该笔款项连同利息全部支付或拨付为止,利率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厘定。第4(13)条容许立法会藉决议修订该两笔净款额,所以两个数字都可依法更改。完整分配表见 无遗嘱继承规则 ; 无遗嘱继承分配计算机 可按在生亲属类别计出各类别的法定份额。

快速一览

事项遗嘱认证遗产管理书
前提有有效遗嘱并有可行事的遗嘱执行人第10章第36条所列各种情况:完全无遗嘱;或虽有遗嘱但未有委任愿意并有能力领取遗嘱认证的执行人(涵盖第10章第35(1)(a)–(f)条所列六种问题);或遗嘱执行人于死者去世时居于香港以外;或法院觉得需要或方便委任另一人为遗产(或部分遗产)的遗产管理人
申请人遗嘱指名的遗嘱执行人完全无遗嘱:按第10A章第21条的优先次序;有遗嘱但附连遗产管理(即遗嘱执行人方面出现问题):按第10A章第19条的优先次序。⚠️ 两条次序均以死者去世时居籍香港为前提——死者居籍在香港以外,第19、21条一般唔适用,改行第10A章第26(2)条连同第29条;但第26(2)条明文保留第29条但书适用的情况(见上文「一个必须加上的大前提」一段)
人数最多4人(第10章第25(1)条)最多4人;如涉及未成年人权益或终身权益,须信托法团或不少于两名个人
未够21岁唯一执行人:第10章第39条;共同执行人:第10A章第32条(第32(2)条:无人可代为放弃)第10A章第31条(为其自用及利益授予他人;第31(4)条容许在只得一人胜任时,共同授予其提名的另一人)
担保不适用预设唔使;只限第10A章第38(1)(a)–(f)条或情况特殊
入纸时限由死亡日起12个月(第10章第60J(6)–(8)条);但第60J(6)条要求既在期间内管理咗遗产又未入纸,冇碰过遗产就无此时限同左;再盖章为18个月
法庭费(存档申请)$265.00(第4D章附表2第1项)$265.00(同项)
清单估值现金以外唔使述明价值(第10章第24A(13)条)同左

官方实务指引

资料日期:2026年9月20日

常见问题

唔经遗嘱认证,家属可唔可以自己搞掂?
视乎金额同性质。就处理遗产的款项而言,条例提供了三条唔使授予书的路:殡殓费/受养人生活费可循第60B条的局长证明书(银行须付款);全部遗产是不超过$50,000的**款项**,可循第60K条的确认通知书;全部遗产不超过$150,000,可循第15条由遗产管理官以简易方式管理(第10A章第4(10)条的简略申请)——但要留意第15条这条路并非免费:第19条规定遗产管理官须按所处理财产的总值收取手续费,首$1,000收百分之五、其后$4,000收百分之二点五、余额收百分之一(法院可应遗产管理官的申请批准较低比率),$150,000的遗产即$1,600。呢三条路都唔符合,就要就遗产整体正式申请授予书——但另有一套较窄、专门针对银行保管箱的无授予书证明书:第60C条的需要检视证明书、同第60E条的取去物品授权书(见上文)。要留意:$150,000同$50,000都系写喺条文本身的数字,唔系「法庭定的门槛」,两者亦系两个唔同的制度。
遗嘱认证使几多钱?
入纸嗰一项系确定的:存档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申请(或再盖章申请)为$265.00,同遗产总值无关;按遗产总值分级的第2项已废除,而废除设有保留条文——死者喺2006年2月11日之前去世,按比例计算的费用仍然适用。另外,司法机构亦列明誊写授予书通常另收$72。附表2其余自行列明款额的项目,由$18至$145不等,亦系固定金额(第4D章附表2,2026年5月14日生效版本)。但唔好将呢点推得太尽:附表2第21项将「本附表未有指明的任何其他事宜或法律程序」交由附表1处理,而附表1并非全部固定——第19项(讼费评定)系按申索额分四级的从价收费(首$100,000每$100收$6.00,其后$150,000收$4.00,再其后$250,000收$3.00,余额收$1.00),第17(b)及18项则系「实际开支」及「实际开支另加20%作为行政费」。另外,第4D章第1A条订明如其他成文法则已指明费用则本规则不适用;第2(2)条容许司法常务官削减、免除或延迟收取任何费用;而第638章附属法例K第4(3)条就电子提交的遗嘱认证事宜,在3年宽减期内只收附表2费用的80%,但**必须再按第6条调节**(第6(8)条明文包括第4(3)(b)条的费用):翻查$18的八折系$14.40,调节后实收**$14**;存档财产清单$36的八折系$28.80,调节后实收**$29**。上述电子费用适用于透过指定电子系统进行的指明事宜。附表第2部只列咗呢两项,唔包括$265的入纸费;第4(4)条亦适用于与附表第1部所列一般事宜相类的第21项事宜;费用按第4(1)款计算,但受第4(2)款的无电子费用例外规限,须缴的宽减费用另按第6条调节。至于律师费,规管它的不是上述任何一套法院收费规则,而是《律师(一般)事务费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G):第2条适用于「所有律师的非争讼事务」,但该规则附表1及附表2为指定交易及文件订出收费表,并无一般遗嘱认证申请的收费表,因此落入第5条——事务费「须为公平合理的款项」,并须顾及该条(a)至(g)项所列的复杂程度、技能与责任、文件、时间等因素。条文定的是标准而非金额;账单的评定则由第159章第74(5)条交回该等规则规管。附表3另有定额项目(监誓$50.00、每件证物标记$5.00、核证副本每次$50.00等),见上文。
拖住唔申请,最坏会点?
第10章第60J条系刑事条文。遗嘱执行人或有优先管理权的人,如果喺死亡日起12个月(再盖章为18个月)的订明期间内接管或管理咗遗产,而未有喺该期间届满之前提交由誓章及清单支持的申请,即触犯第(6)款;期间届满之后未先入纸而处理遗产,则触犯第(7)款。两款都要有「处理」呢个行为——单纯过咗期而冇掂过遗产,唔构成第(6)款的罪行。罚则方面,罚则系第3级罚款($10,000)**加**相等于所处理那部分遗产(或其收入)价值的额外罚款。(各级罚款的金额载于《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13B条及附表8,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修订。)**但呢个12/18个月只系第60J(6)及(7)款的期间**——第60J(8)条的定义开首就写明「在第(6)及(7)款中」。第(2)款(处理未列于清单的遗产,或未列于清单而死者以受托人身分或以祖或堂的经理或司理身分持有的财产)同第(3)款(唔系执行人、亦冇优先权的人)**冇任何期间**,做咗就即时成罪,唔会有「12个月宽限」。反过来亦要留意:第(6)、(7)款本身冇「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呢个字眼,所以唔可以当成成条第60J条都有一个通用的「合理辩解」抗辩。另外「唯一豁免系第60K(9)条」呢个讲法亦唔准确:第(2)款本身以「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为构成要素(第(3)款亦有此分项,而且(c)、(d)两段系「或」的关系,单有(c)段已足够,唔一定要同时符合(d)段的先行入纸要求);第60J(4)、(5)款将真诚及谨慎行事的银行及其雇员视为具有合法权限;而第60K(9)条只豁除第60J(3)、(6)及(7)条,并唔涵盖第(2)款,亦只就确认通知书所关乎的清单上所列财产适用。
份清单系咪要逐项揾估价行去估?
就申请授予书的清单而言,第24A(13)条讲明,根据第24A条夹附的任何清单或额外清单,「现金以外的资产的价值无需……述明」,而紧接的第(12)款并无推翻呢一点——第(12)款只系推翻第(6)、(10)款对「部分遗产」范围的限制,容许法院或司法常务官要求提交列明**全部**(而非只系授予书所涵盖部分)资产及负债的誓章,并非估值的例外。但唔使估值唔等于冇人问得到价值:第8A条明文容许司法常务官要求申请人提供关于遗产的资料,包括遗产的价值,并可要求以誓章提供。另外第56条容许法院喺「被合法要求」时要求呈交完整财产清单及帐目,交代及管理责任本身亦可能需要估值。所以系「第24A条本身唔使喺清单述明非现金资产的价值,但司法常务官可按第8A条要求价值资料,法院亦可按第56条要求清单及帐目」,唔系「一律要估值」,亦唔系「一律唔使」。
授予书未批,可唔可以先用死者户口俾殡仪费?
可以,而且系循法定途径,唔系求银行通融。向民政及青年事务局局长申请「需要支用款项证明书」(第60B条),如果只系为殡殓费,申请人甚至唔一定要系打算申请授予书的人(第60B(2)(b)条)。持证明书向银行出示并提供身分证明后,第60B(4)条的用字系银行「须……付款」。条文冇订明金额上限——批几多,由局长信纳「属所需」的款额决定。
亲人过身后,几多日内要办死亡登记?
无须报告予死因裁判官的个案,《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4(1)条要求喺死后14日内向登记官员呈交已签署的死亡登记表格。边个要做,由第14(2)条排次序:首先系死亡时在场或喺死者最后患病期间照顾死者的至亲当中任何一人;冇呢类至亲,先轮到当时在场或喺最后患病期间照顾死者的其他人;再冇,先轮到知道死者喺该屋死亡的屋宇占用人;以上各类都冇,先轮到安排埋葬死者尸体的人。唔履行呢项责任即属违反条例;循简易程序定罪后,一般罚则系第1级罚款($2,000)或监禁最高6个月(第28条),两者都系上限。同一类别入面只要有一个人已经办妥登记,其他人的责任就当已经履行(第14(3)条)。已报告死因裁判官的个案,家属唔使自己去死亡登记处办登记;死因经裁定并通知登记官之后,登记官会喺一星期内登记并去信通知。办理登记免费。
死亡证要攞几多份?
法律冇规定数目。死亡登记记项的核证副本每份$140,登记时可即时申领。银行、强积金受托人、保险公司同遗产承办处都可能各自要求出示,所以一次过申领两三份系实际的做法。遗产承办处会保留死者本人的死亡证,其他机构就交文件时问清楚会唔会退回。日后补领,如能出示先前核证副本的正本或影印本,或以前的查册结果,可申请核证副本;否则可能要先翻查死亡纪录,另付特定查册$140或一般查册$680。特定查册可就指明记项翻查不超过5年的纪录(第174章第22条)。
我系遗嘱执行人,但唔想做,可以点?
如未曾以执行人身分处理遗产,可循一般程序明示放弃;已经行事,就唔应假设仍可照此程序放弃。第29条容许明示放弃;书面放弃须由本人签署,并经律师或可监誓的人见证。放弃之后如改变主意,第31条容许随时以法院命令取消放弃,但如果已经授予咗较低等级优先权的人,法院要信纳取消放弃有利于遗产或有利害关系的人先会许可。放弃唔会令之前处理遗产的行为消失;有关第60J(6)、(7)条的行为及入纸条件,以及12/18个月的分别,见上文[时限一节](#intermeddling)。
我系受益人,遗嘱执行人唔覆我,可以点?
第56条系遗产代理人「当被合法要求如此办时」,须以誓章向法院提交真确完整的财产清单及帐目。呢个系法院程序,一封信本身唔会启动佢。但唔等于信之外就乜责任都冇:第56条并唔穷尽遗产代理人的交代责任,亦唔穷尽受益人取得资料的权利。如果情况严重,第33(3)条容许法院在信纳「为妥当及适当管理该遗产及为实益享有该遗产的人的利益而有所需要」时,将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停职或撤职。
死者喺加拿大有楼/有户口,香港的授予书用唔用得?
本条例只处理一个方向——把**外地**授予书拿到香港盖章,而附表2只列明五项指定国家及地方(斯里兰卡、新加坡、新西兰、澳洲的塔斯马尼亚州、维多利亚州及南澳大利亚洲以及北领地、联合王国——澳洲那一项本身涵盖三个州及一个地区),加拿大不在其中。至于香港的授予书喺加拿大有咩效力,系加拿大法律的问题。

下一步

  • 订立遗嘱 ・ 无遗嘱继承规则 ・ 香港遗嘱与遗产概览
  • 遗嘱认证的前提系一份有效的遗嘱——见 订立遗嘱指南 ;无遗嘱点分,见 无遗嘱继承指南 。
  • 官方办理地点: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条例上的定义项为「承办处」,而定义内容即「法院的遗产承办处」,见第10章第2条)。第60B、60C条证明书同第60E条授权书,条文上由民政及青年事务局局长发出,实际向民政事务总署遗产受益人支援组申请(见上文「亲人离世后初期」一节第3、4项)。

资料来源

  •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第2、3、8A、15、15A、19、24、24A、24B、25、29、30、31、32、33、35、36、37、39、46、47、48、49、49AA、49AB、49A、50、51、52、56、60、60A、60B、60C、60D、60E、60G、60I、60J、60K条及附表2(2025年12月18日生效版本)
  • 《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章,附属法例A)第2A、4、5、6、19、21、24、26、29、31、32、33、35、38、41、41A、43、44、45、46、47、48、60A、62条(2020年1月16日生效版本)
  • 《高等法院费用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D)第1A、2、3条、附表1(第17、18、19、19a、20项)及附表2(遗嘱认证司法管辖权)(2026年5月14日生效版本)
  • 《法院程序(电子科技)(高等法院)(电子费用)规则》(第638章,附属法例K)第2、4、6、8条及附表第1、2部(2026年5月7日生效版本)
  • 《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2、14、14A、17、20、22、28条(2026年5月14日生效版本)
  •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13B条及附表8(2026年5月14日生效版本)
  • 《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章)第4条、附表1第5段及附表2第3(1)段(2022年7月1日生效版本)
  • 《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481章)第3、6、21、22条(2022年4月21日生效版本)
  • 《遗产税条例》(第111章)(2022年7月1日生效版本,仍然有效,适用于2006年2月11日之前的死亡个案)
  •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2、74条(2025年8月24日生效版本)
  • 《律师(一般)事务费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G)第2、3、4、5条及附表1、2、3(2015年11月12日生效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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