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
Grant of Probate and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in Hong Kong
发布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一张纸可以做到啲乜
亲人离世之后,银行唔会单凭你系仔女就俾你提款,土地注册处唔会单凭你系配偶就过户。要做到呢啲事,制度上要有一份法庭文件——授予书。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2025年12月18日生效版本)第2条就用最短的字讲咗两者的分别:
换句话讲:有遗嘱,就由遗嘱指名的遗嘱执行人申请遗嘱认证;无遗嘱(或者遗嘱无效、遗嘱无指定执行人),就由有优先权的人申请遗产管理书。两者的效果一样——攞到之后,你先有法律授权去收集、变卖、过户、清偿同分配。
同一条第2条亦界定咗你要去边度办:
(留意「遗产承办处」本身就系条文的用字,并非只系司法机构对外的称呼:第2条的定义项是「承办处」,而定义内容就系「法院的遗产承办处」。两个叫法都出自同一句法例,指同一个地方,位于高等法院。)
而申请的入口只有一个,第24条:
而每一份申请的核心文件,系一份誓言——第10A章第6条:
第(2)款就系下文两件事的接驳位:「剔除」(cleared off)即系要交代排喺你前面、优先权更高的人点解冇申请;而未成年人权益/终身权益就直接触发第10章第25(1)条「不少于两名个人」的下限。呢两样唔系律师的行内做法,系规则要求你喺誓言入面讲清楚的事。
边个有资格申请
有遗嘱:遗嘱执行人
遗嘱指名的人优先——但「优先」系一条六层的次序,唔系得执行人一个。第10A章第19条:
(下文第38(1)(a)条引述的第19(v)条,就系呢个次序的第(v)层——特定受遗赠人或债权人。)
但有两个常见的限制,多数人会遗漏。
人数。 第10章第25(1)条的上限系4人,但同一句仲有一个强制的下限:
即系话:如果受益人之中有未成年人,或者遗嘱设有终身权益,遗产管理唔可以只授予一个人。万一实际上只得一个,紧接的第25(2)条就系补救的条文:
程序在第10A章第24条:「凡根据本条例第25(2)条申请增加任何遗产代理人,申请须向司法常务官提出,并须以该申请人的誓章、被提议增补为遗产代理人者的同意书以及司法常务官规定的其他证据作为支持。」
年龄。 「21岁」呢个数字经常被写成「执行人必须年满21岁」,但条文的写法窄好多。第39(1)条只处理唯一执行人未够21岁的情况:
如果系几个执行人之中有一个未够21岁,《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2020年1月16日生效版本)第32(1)条的做法完全唔同——其余的照攞,保留权力等佢够秤:
(留意最后一句:向未满21岁者的代表作出第31条授予,并非随时可以,而系附有严格前提。)
但唔可以讲成「佢只系暂时未可以攞授予书」。 第39(2)条讲明,委任本身喺获授予遗嘱认证之前,法律上系冇作用的:
即系话:遗嘱可以指名一个未满21岁的人,该项指名亦会在他年满21岁时成为可以据以获授予遗嘱认证的基础;但在获授予之前,佢唔系遗产代理人,亦冇取得死者财产的任何权益。而未满21岁者的权利,佢自己放弃唔到。就遗嘱认证而言,管的系第10A章第32(2)条,写得最绝——冇任何人可以代佢放弃:
就遗产管理而言,第31(6)条的写法唔同——可以放弃,但只限一名经指派并获授权的监护人:
第31条的其余各款,讲的系「为供未满21岁的人自用及为其利益」的授予实际上向边个作出。 第(1)款的预设系:除第(3)及(5)款另有规定外,该项遗产管理须「(a) 共同授予该人的父母或授予任何由法院指定的监护人;或 (b) 如并无监护人能够及愿意如此行事,而该人已年满16岁,则授予由该人提名的最近亲,又如该人是已婚女子,则授予由她提名的最近亲或其丈夫」。第(2)款容许根据(b)段获提名的最近亲或丈夫,代表其他与作出提名的人享有相同等级优先权而被提名人亦是其最近亲的16岁以下的人。第(3)款另开一条路:司法常务官可藉命令指派监护人,而该名有意的监护人「须提交一份誓章以支持该项申请,如司法常务官提出要求,更须提交一份由负责任的人宣誓证明他是适合人选的誓章」。第(4)款则直接回应上文第25(1)条「不少于两名个人」那条下限:
第(5)款另处理一种情况:
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第33条。 上文第38(1)(e)段提到的第33条,系同一套安排的成年版本——授予的对象唔系无行为能力的人本人。第33(1)条:
另有两重前提。第(2)款:「除非所有与该无行为能力的人享有相同等级优先权的人已遭剔除,否则不得根据本条授予遗产管理。」第(3)款:「如属身体方面的无行为能力,则须将拟根据本条提出申请的通知,发给该名被指称无行为能力的人。」
无遗嘱:法定优先次序
呢个次序唔喺第10章,而喺第10A章第21条。全文的第(1)、(2)款如下:
留意两点:第一层明文包括1971年10月7日之前缔结的夫妾关系中尚存的伴侣(可以多于一名);第(3)、(4)款再往下走,无人享有实益权益就归遗产管理官,之后先轮到债权人,以及「凭借《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481章)第3条有权向法院申请该条例第4条所订命令的任何人」——即系凭第3条而有权去申请第4条的命令,唔系「根据第3条申请」。(第(4)款亦唔系自动的:条文的前提系「如根据本条上述各款条文有权获得遗产管理的授予的所有人已遭剔除」,而用字系「可」授予——是酌情,不是必然。)
同一条仲有两款要一齐睇。第(5)款处理代表性:在符合第25(3)条的规定下,第(1)及(2)款述及的任何类别的人的遗产代理人,或债权人的遗产代理人,「在获得授予方面享有与其所代表的人相同的权利」,但附有一项但书——第(1)、(2)款所述及的人,「较任何在申请授予时已予确定的全部遗产中并无享有实益权益的已故配偶的遗产代理人有优先权」。第(6)款则指明:「在裁定获得授予的权利时,《领养条例》(第290章)的条文适用,一如其适用于无遗嘱而去世的情况下财产的转予一样。」
⚠️ 一个必须加上的大前提:死者的居籍。 上面第19条同第21条的次序,喺死者去世时居籍在香港以外的情况下,整套唔适用。第10A章第26条:
呢类个案由第29条处理——司法常务官可命令向死者居籍地法院所托付管理遗产的人、或按居籍地法律有权管理遗产的人作出授予。所以跨境个案唔可以照抄第21条的排位。
担保:规则的预设系「唔使」
坊间常见的讲法系「遗产管理一般要买担保」。第10A章第38(1)条的写法系相反的——禁止司法常务官要求担保,除非落入六个列明情况或者情况特殊:
第38(2)条再作豁免,但唔系无条件的——条文有「除非有特殊情况」呢一重保留,亦写明申请人「或其中一人」属该两类即可:
至于担保的细节,第38(5)条开首有一句唔可以漏——整款都受司法常务官的指示所左右,而(a)至(e)段系一整套:
($7,000 呢个门槛喺综合文本入面一直未有调整。)条例本身亦有一条无须担保人的规定,第47(3)条:凡将遗产管理授予遗产管理官或《领事协定条例》(第267章)第3条所适用的国家的领事馆官员,或在遗嘱认证规则及命令订明的其他情况下,均无须提供担保人。而第47(2)条则限制追讨:「凡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就该等担保提起诉讼。」(程序见第10A章第41A条。)另外第10A章第5(4)条规定,司法常务官在提出担保要求之前,须先给予该人(或其律师)获得聆听的机会。留意(b)段:唔住喺香港的人做唔到担保人——「揾个海外亲戚担保」呢个常见安排,规则直接封咗。(d)段则订明担保人责任的上限,系按遗产规模浮动的:申请书上宣誓证明的遗产总款额。
时限:法例真正写死的日子
遗嘱认证常被当成一件「早晚要办」的事。但条例本身其实写死了一个时钟,而且过期是刑事的。
第10章第60J条将擅自处理遗产订为刑事罪行。条文分几种情况:第(2)款针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处理未列于清单的遗产、或死者以受托人身分或以祖或堂的经理或司理身分持有而未列于清单的财产;第(6)、(7)款针对遗嘱执行人本人或有优先权的人——喺「订明期间」内管理咗遗产但冇喺同一期间内入纸申请,或者喺期间届满之后先至管理而未有入纸申请。
至于第(3)款,针对的系唔系遗嘱执行人、亦冇优先管理权的人。坊间只讲「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但条文写的系两个并列的分项:
(d)段系一个先行入纸的要求,而且指明份申请要有夹附清单的誓章支持——即系第24A条那份清单。但(c)、(d)两段之间用嘅系「或」,唔系「及」:只要有(c)段的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即使未有(d)段的先行入纸,都唔成罪;反过来,冇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嘅人,只要先行入纸符合(d)段,一样可以避免入罪。只有两段都欠奉,先至触犯本款。
「订明期间」由第60J(8)条界定,但要留意佢的开首字——定义只就第(6)及(7)款而设:
呢个时钟只行第(6)、(7)款。 第(2)及(3)款根本冇任何订明期间:一做咗条文所指的行为,罪行当场成立,唔会因为「未够12个月」而唔成罪。所以一个唔系遗嘱执行人、亦冇优先权的人(例如兄弟姊妹、租客、生意拍档),唔可以话自己有12个月时间。
罚则喺第60J(9)条,两层:
即系话,额外罚款的金额等于你所处理的那部分遗产的价值,唔设上限。第60J(1)条将整条的适用范围限于2006年2月11日当日或之后去世的人,以及去世时在香港的遗产或财产。
「唯一的豁免系第60K(9)条」呢个讲法唔准确,有三重理由。 第一,第(2)款本身已将「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写成罪行的构成要素——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根本唔成罪;第(3)款亦有(c)段呢个分项,而且因为(c)、(d)系「或」的关系,单单有(c)段已经足够,唔需要同时符合(d)段的先行入纸要求。第二,第60J(4)及(5)款明文将真诚及谨慎行事的银行及其雇员视为具有合法权限:
第(5)款就有尚存安排的联名租用保管箱作同样处理。第三,第60K(9)条本身的范围窄过坊间所讲——佢只豁除第60J(3)、(6)及(7)条,完全唔涵盖第(2)款,而且只就清单所列的财产适用(详见下文$50,000那一段)。
所以,就第(6)、(7)款而言,罚则的前提系订明期间届满或期间内未入纸;由死亡当日起计,12个月(一般申请)/18个月(再盖章)系遗嘱执行人/有优先权的人一方最主要的时钟。但第(2)及(3)款唔受呢个期间规限,而12/18个月亦唔系条例中唯一写死的日子。 至于承办处要几耐先批出——条例、规则同费用规则都冇讲明授予书须于何时批出,本文亦唔会作出估计;不过要留意,写死的期间并非全部针对申请人一方,第10A章第5(3)条就系一条针对承办处的期间。
其他写喺条文入面的日子如下。其中两条同样关乎遗产代理人一方,但并非遗产代理人本身要遵守的死线:第10A章第46(3)条的6个月,系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最早可以向已擅自处理遗产的遗嘱执行人发出传唤书的时间;第10章第37(1)条的12个月,系遗产代理人身在香港以外时,债权人或有利害关系的人最早可以申请特别遗产管理的时间——两者都系期满后畀他人启动程序的闸口,唔系遗产代理人自己要追赶嘅时限。至于第10A章第44(4)条知会备忘的6个月,系针对知会备忘登记人(即拦阻授予的一方)而非遗产代理人。
| 时限 | 出处 | 内容 |
|---|---|---|
| 12 个月/18 个月(由死亡日起) | 第10章第60J(8)条 | 擅自处理遗产的订明期间;该定义只就第60J(6)及(7)款而设,第(2)、(3)款并无任何期间 |
| 7 天/14 天(由死者去世起) | 第10A章第5(3)条 | 除非获司法常务官许可,否则遗嘱认证及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的授予不得于7天内作出,遗产管理的授予不得于14天内作出(针对承办处) |
| 6 个月(由死者去世当日起) | 第10A章第46(3)条 | 可向已擅自处理遗产的遗嘱执行人发出传唤书,要求他提出因由为何不应命令他领取授予 |
| 12 个月(由死者去世起) | 第10章第37(1)条 | 已获授予的遗产代理人身在香港以外,债权人或有利害关系的人可申请特别遗产管理 |
| 6 个月(由登记当日起) | 第10A章第44(4)条 | 知会备忘的有效期——但条文开首写明「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结尾亦写明「对再度作出一份或多份知会备忘的登记并无影响」(见下文) |
| 8 天(由警告书送达当日起,该日包括在内) | 第10A章第44(9)、(10)条 | 知会备忘登记人就警告书呈交应诉书的期限 |
| 8 天(由传唤书送达当日起,该日包括在内) | 第10A章第45(6)条 | 被传唤的人呈交应诉书的期限 |
| 1 个月 | 第10章第24B条 | 司法常务官须向税务局局长提供一般授予申请资料的期限 |
| 1 个月 | 第10章第49AB条 | 同上,但针对再盖章申请 |
| 7 天(由应诉当日起) | 第10A章第62(2)条 | 针对司法常务官决定的上诉传票的发出期限(如有上诉人以外的人应诉) |
| 12 个月(由联名租用人去世起)——但如逾期未拟备清单,规限期延长至清单拟备为止 | 第10章第60I(1)条 | 保管箱尚存租用人的合约取用权受本条例规限的期间:(a) 若已故租用人去世后12个月内按第60D(3)条拟备清单,规限期为该12个月;(b) 若12个月内未拟备清单,规限期一直延续到清单拟备为止 |
| 6 个月(由首次取得承办起) | 第481章第6条 | 供养遗属及受养人申请的时限,但经法院准许则不在此限 |
| 12 个月(由首次取得承办起) | 第73章附表2第3(1)(a)段 | 尚存配偶要求拨归居所的选择权;同段(b)节另订明尚存丈夫或妻子去世后不得行使 |
| 12 个月(由首次取得承办起) | 第73章附表1第5(4)(a)段 | 尚存的妾或男方要求购买或赎回其终身权益的选择权 |
| 5 年 | 第10章第15(2)条 | 简易管理下无人申索余额转拨政府一般收入 |
第10A章第5(3)条的原文系:
知会备忘(caveat)系咩? 费用表入面有四行同佢有关(登记、警告书、送达警告书、撤销),但佢唔止系一项收费。第44(1)条:
即系话,登记人系一个拦阻授予的第三方,唔系遗产代理人一方。之后的机制系:司法常务官接到授予申请时要翻查索引(第(5)款),盖章前再翻查一次(第(6)款);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就知会备忘发出警告书(第(7)款);登记人要喺送达当日起计8天内呈交应诉书(第(9)、(10)款),逾期而提出警告的人提交誓章证明妥为送达,知会备忘即停止生效(第(11)款);登记人亦可以随时撤回(第(8)款)。另外第45(3)条要求发出传唤书的人先登记知会备忘。
第10A章第44(4)条亦唔可以净系讲「6个月」——开首同结尾都有字:
即系话:期满之后可以再登记一份;而「本条另有规定」包括第44(8)款(撤回)、第(11)、(12)款(警告书及应诉之后的延续或终止)同第(13)款(再登记须获许可)。另要留意第44(6)款的但书:
第10A章第46(3)条的原文系:
使费:存档费系划一$265,唔系按遗产总值分级
呢一点值得逐项列出来,因为坊间长期讲成「按遗产总值分级」。
《高等法院费用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D,2026年5月14日生效版本)附表2「遗嘱认证司法管辖权」就系遗嘱认证的法庭收费表。入纸𠮶一项冇任何按遗产价值计算的成分——第1项:
而按遗产价值计算的那一项,已经冇咗:
编辑附注写明:
即系话,按价值分级的遗嘱认证法庭费,随遗产税一并喺2005年被废除。今日整份附表2系咁:
| 项 | 事项 | 费用 |
|---|---|---|
| 1 | 将遗嘱认证申请书或遗产管理书申请书(经修订的申请书除外)送交存档,或申请将上述申请书再加盖印章 | $265.00 |
| 2 | (由2005年第21号第30条废除) | — |
| 3 | 双重遗嘱认证或终止遗嘱认证,或终止遗产管理书或未作管理的遗产的遗产管理书,或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的复本 | $145.00 |
| 4 | 遗嘱修订附件的遗嘱认证,或遗嘱修订附件已作认证的遗产管理书 | $145.00 |
| 5 | 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的经盖章核对的誊本,誊写的费用另计 | $145.00 |
| 6 | 遗嘱或其他文件的誊写,每页 | $72.00 |
| 7 | 每次翻查 | $18.00 |
| 8 | 估价委任状 | $72.00 |
| 9 | 知会备忘,每项 | $72.00 |
| 10 | 就知会备忘发出警告书 | $145.00 |
| 11 | 送达警告书 | $44.00 |
| 12 | 撤销知会备忘 | $36.00 |
| 13 | 批准和拟定遗产管理人的担保契据,并将之存档 | $145.00 |
| 14 | 依照命令修改授予书 | $72.00 |
| 15 | 每份传唤书 | $72.00 |
| 16 | 拟定传唤书或传唤书的摘要以刊登广告,每页 | $72.00 |
| 17 | 将财产清单存档 | $36.00 |
| 18-20 | (由1992年第364号法律公告废除) | — |
| 21 | 本附表未有指明的任何其他事宜或法律程序—— | 费用与附表1就相类事宜或法律程序所不时收取者相同 |
(上表按「事项」与「费用」两栏分列,而第21项在附表中本身是连贯的一句:)
但「全份表都系固定金额」系讲多咗。 第1至17项的确全部系固定金额,第2项及第18至20项已废除;但第21项本身系一条引入条款,而佢引入的附表1并唔全部系固定金额。附表1第19项(讼费评定)就系一条分级的从价收费:
附表1第17(b)及18项亦唔系固定数目,分别系「实际开支」及「实际开支另加20%作为行政费」;第19a项系「假若讼费单全数获准予本须支付的评定费的10%,或$1,000,以较低者为准」,第20项(海事案件出售船舶或货物)亦系从价的「价格的每$1,500或不足$1,500之数 $15.00」。所以准确的讲法系:入纸存档𠮶一项系$265划一收费,附表2本身列明的款额全部固定;但经第21项引入附表1的事项(例如讼费评定)就未必。
(收费的来源条文系第2(1)条:「附表1及2所分别指明的费用,须就在高等法院进行的任何讼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缴付,不论该等讼案或事宜是在何时展开。」而第3条讲缴费方法:除非附表另有规定,否则费用须以贴上黏贴印花或安排以印花盖印机在有关文件盖上有关费用的方式缴付——附表2的头注正是「[第2及3条]」。)
收费本身仲有三重可变因素。 第一,第4D章第1A条:
第二,第2(2)条容许司法常务官个别减收:
第三,电子提交有宽减。《法院程序(电子科技)(高等法院)(电子费用)规则》(第638章,附属法例K,2025年6月30日起实施;本文所据为2026年5月7日生效的综合版本)第4(3)条:
「宽减期」由第2条界定为「自根据本条例第32(2)条就高等法院指明的日期中最早之日起计的3年期间」。该规则附表第2部只列咗两项遗嘱认证事宜——「在高等法院的遗嘱认证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每次翻查」(对应附表2第7项)同「将财产清单存档」(对应附表2第17项)。$265的入纸费并不在该部之内。
但唔可以停喺「八折」度,因为仲有一条强制的调节(rounding)规则。 第6条的标题就系「在宽减期内须缴付的电子费用的调节规则」,而第6(8)条明文将第4(3)(b)条的费用纳入其中:
所以两项遗嘱认证电子费用的实际应缴款额系:翻查 $18 × 80% = $14.40,调节后$14;将财产清单存档 $36 × 80% = $28.80,调节后$29。单靠八折计出来的$14.40同$28.80,都唔系可以缴付的款额。
另外,第4(4)条系一道经常被略过的桥。 上文讲过附表2第21项系一条引入附表1的条款;第4(4)条就处理呢类事宜:
即系话:经第21项落入附表1的遗嘱认证事宜,唔系「唔受电子费用制度规管」,而系循第(1)款(附表第1部,一般事宜)计算,宽减期内同样系八折,同样要按第6条调节。
(第8(1)条亦有一条与第4D章第2(2)条相对应的条文:司法常务官如认为在某特定个案中属适当,可削减、免除或延迟收取任何电子费用。)
遗产税。 香港自2006年2月11日起就死亡个案取消遗产税——呢个日期喺第10章一再出现(第15A(2)、24A(2)、24B、49AA(2)、49AB、60B(1)(a)(i)、60J(1)(a)、60K(1)(a)条)。但要留意两件事:《遗产税条例》(第111章)仍然在生效的法例书之内,适用于该日之前的死亡个案;而第10章第50条就再盖章仍然保留遗产税这一关(见下文「境外资产」)。
律师费。 律师的收费并非无法可依,只系无争议遗嘱认证这一类工作无「几多钱」的收费表。适用的是《律师(一般)事务费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G,2015年11月12日生效版本):第2条订明「本规则适用于所有律师的非争讼事务,但根据本条例第74(3)条订立的任何其他规则所订定或规管的非争讼事务则除外」,而第10章第2条所界定的正是「无争议或普通形式的遗嘱认证事务」——「指在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的权利方面并无争议的个案中获取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的事务」。
该规则附表1及附表2的事务费表列的全是物业转易类文件(转让契、按揭、租契、买卖协议、公契等),并无一项为办理遗嘱认证申请定价;相反,附表1第1部第5(e)段明文把「所有由遗产代理人或受托人在无代价的情况下作出的允许书及转让契」交由第5条处理。因此适用的是第5条:「如属并非附表1或2或任何其他规则适用的任何非争讼事务……则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尤其是以下各项后,事务费须为公平合理的款项」——(a)事件的复杂程度,或所提出问题的困难程度或崭新程度;(b)涉及律师的技能、工作、专门知识及责任;(c)所拟备或详阅的文件的数目及重要性,但无须顾及文件的长度;(d)处理该事务或其任何部分的地点及情况;(e)律师所耗用的时间;(f)凡涉及金钱或财产,则其款额或价值;及(g)事件对当事人的重要性。条文只定标准,不定金额,本文因此唔提供任何金额。
反而有几项遗嘱认证一定用得着的工序系有定额的——第4条连同附表3:监誓及接受任何宗教式誓言、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50.00(第4项);为誓章所提述的每件证物作出标记,每件$5.00(第5项);核证文件副本每次核证$50.00(第2项);出示契据的出示费用$300.00(第3项);文件复本首100页每页黑白$3.00、彩色$8.00(第1项)。
账单并非不可覆核:第159章第74(5)条订明「只要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则正在实施,非争讼事务的律师事务费帐单的评定,除第5条条文另有规定外,即由该等规则规管」。上述收费规则由事务费委员会根据第159章第74(3)(a)条订立(「规定律师在非争讼事务上的酬金」),并须经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第74(4)条)。
遗产清单:要列,但唔一定要估值
坊间好常见的讲法系「每项须估值(死亡当日的市值)」。条文写的系相反。
第10章第24A条要求申请时附上誓章及一份资产负债清单。第24A(3)条:
留意呢句要求的系「列明」——唔系「估值」。同一条读到第(13)款,就讲得再白:
第(14)款另有一项核实责任:第(2)、(4)、(8)或(12)款提述的誓章或修正誓章,须尽宣誓人所知所悉及所信,核实夹附作为证物的清单或额外清单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同下文$50,000那条路的第60K(3)(b)条是同一件事。
紧接住上一款,系例外的一半——法院或司法常务官可以额外要求:
另外第56条系另一回事——系事后的财产清单及帐目,而且要「被合法要求」先至触发:
清单如发现有错,系有法定的更正程序,唔系算数。 第24A(4)、(5)款(授予之前)同第(8)、(9)款(授予之后)都要求提交「修正誓章」及「额外清单」;授予之后仲要将授予书一并送交承办处(第24A(8)(b)条),法院可以修订后发还(第(11)款)。
税务局的角色。 第24B条写得好窄——系司法常务官单向提供资料,而且有期限:
呢条唔系话税务局会审查你份清单。
未攞到授予书之前,可以合法动用边啲钱
呢度有四条唔同的路,各有各的门槛,唔可以捞乱。
1. 殡殓费/受养人生活费:第60B条证明书(法定权利)
第10章第2条界定「局长」:
第60B条容许局长就死者以个人名义开立的银行户口,发出「需要支用款项证明书」。用途由第60B(3)条限定:
而关键在第60B(4)条的结尾——出示证明书之后,银行系「须」付款,唔系「可以」:
仲有一个好实用的细节喺第60B(2)款——如果只系为咗殡殓费,申请人唔一定要系打算申请授予书的人:
所以「银行肯唔肯放系佢哋的政策」呢个讲法,就殡殓费而言系错的。 条例给了一条路:向局长申请证明书,出示,银行须付。
(保管箱有相应的一套:第60C条「需要检视银行保管箱证明书」、第60E条「自银行保管箱取去物品授权书」,同样由局长发出。中间一条系第60D条——出示证明书后银行容许检视的责任,以及第60D(3)条的清单责任;上文所引的第60J(4)款正正提到「第60B(4)、60D(1)、(4)或(6)或60E(4)条」。)
2. 遗产只系款项且不超过$50,000:第60K条确认通知书
第60K(2)条容许局长应遗嘱执行人或有优先管理权的人的申请,在誓章令佢信纳以下两点之后发出确认通知书:
呢条路仲有三个条件经常被略过。第一,适用范围——第60K(1)(a)条先将本条限喺2006年2月11日当日或之后去世的人(同第60J(1)条𠮶个日期一样),第60K(1)(b)条再限于「在有关死者去世时在香港的任何财产」。第二,誓章的形式要求,第60K(3)条:
第三,发出之后仲有一项持续的通知责任,第60K(5)条:
呢张通知书的作用喺第60K(9)条,而且范围系有限的——喺通知书有效期间,第60J(3)、(6)及(7)条只系就清单所列的财产不适用:
即系话,清单以外的财产,唔受呢项豁免保护;而第60J(2)款(处理未列于清单的遗产,或未列于清单而死者以受托人身分或以祖或堂的经理或司理身分持有的财产)根本唔在豁免之列。留意「所有财产为……款项」呢个限制:有楼、有股票,就唔符合。第(3)(a)款要求清单「一式两份」,原因喺第(4)款:确认通知书本身须附有该份清单的复本。局长其后如发现不符或有重大不准确,可以撤销(第(6)款),持有人须交回(第(7)款),唔交回本身系罪行(第(8)款,第1级罚款)。至于表格,第(10)款同第10A章第2A条的做法一样——本条所指的申请、誓章、清单或通知书须符合局长决定的格式,本文因此唔列任何表格编号。
3. 遗产全部不超过$150,000:第15条简易管理
呢条唔系「小额遗产宣誓书」,而系由遗产管理官出手:
而第10A章第4(10)条就系你入手的方法:
第15A条另外要求呢类申请亦须有誓章及资产负债清单支持(就2006年2月11日当日或之后的死亡个案而言)。
⚠️ 但呢条路唔系免费的,而且系按遗产价值计算的。 第19条:
留意计算的基数:条文写的系遗产管理官「收取、接管、变现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的财产的总值,唔系遗产本身的价值。即系话,第15条的「无任何法律手续」指的系毋须授予书,唔系毋须付费:假设遗产管理官处理咗$150,000的全部,按呢个级距计就系$50 + $100 + $1,450 = $1,600(除非法院应遗产管理官的申请批准较低比率)。对比之下,正常申请的法庭存档费系划一$265。
同一级距亦系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自己收酬金的上限。第60(2)(b)条:
而第60(1)条讲明酬金本身要由法院容许,第60(2)(a)条则规定忽略按时传交帐目的人不得获发薪酬。
4. 甚么都不符合
就要行正常的授予书程序。而第60J条的时钟由死亡当日起就已经行紧。
自己去办定系请律师:规则点写
「自行处理」喺条例上系容许的,但第10A章第4条对个人申请人设了几条颇严的界线,值得原文照睇:
同时第4(3)款列明三种情况下个人申请不予接受或办理:需要藉动议或诉讼将事宜提交法院、已有律师代表申请而未撤回、或者司法常务官另有指示。第4(6)款则容许个人申请人自行拟备文件不经宣誓呈交——但要留意后半句唔系一个「自选」:
即系:由承办处拟备系司法常务官指示先触发,一经指示就系「须」提供资料,唔系申请人拣边条路。另外第4(5)款要求个人申请人出示死者的死亡证明书或司法常务官认可的其他死亡证据;第4(7)款则规定除非司法常务官另有指示,否则个人申请所需的每份誓言、誓章或担保,均须由宣誓人或有义务者在获授权人员席前宣誓或签立;第4(4)款订明遗嘱一经个人申请人存放于承办处,除非司法常务官在特别情况下有所指示,否则不得交回。
表格。 你会见到坊间讲「NCP 表」「NC 表」。呢啲唔系条例或规则入面的名称。第10A章第2A条讲的系:
第10章第15A(7)及24A(15)条对誓章、清单亦系同一句:须符合司法常务官藉宪报一般公告指明的格式。所以正确的问法系「现行宪报公告指明咗边份表格」,而唔系背一个表格代号。
唔想做遗嘱执行人:放弃、取消放弃、撤职
明示放弃。 第29条:
构定放弃。 第30条容许任何对遗产享有或声称享有权益的人向遗嘱执行人发出传唤,要求接受或放弃;不应诉即当作已放弃。传唤书的机制在第10A章第46条:第(1)款的传唤接纳或拒绝接纳授予,由「在被传唤的人放弃其获该项授予的权利时有权获得该项授予的人」发出;第(2)款则针对已保留授予权力的遗嘱执行人——即上文第32(1)条所讲「被传唤接受或拒绝接受授予」的那道程序。每份传唤书须经司法常务官拟定、由传唤人以誓章核实、发出前先登记知会备忘并提交遗嘱,被传唤的人有8天应诉(第45条)。应诉之后的分岔在第46(4)至(7)款:被传唤的人如愿意接纳或领取授予,可提交誓章证明他已呈交应诉书且并无接获关于申请向传唤人本人作出授予的通知,借以单方面向司法常务官申请下令作出授予(第(4)款);如应诉时限已届满而被传唤的人并无呈交应诉书,传唤人可按传唤书的种类申请相应的命令(第(5)款),并须以誓章证明传唤书已妥为送达而被传唤的人并无呈交应诉书(第(6)款);如已呈交应诉书但并无申请授予,或「并无合理地努力进行其申请」,传唤人则以传票申请(第(7)款)。另有两条相关规则:第47条的传唤提呈遗嘱的传唤书——如应诉时限已届满而无人应诉,或应诉的人并无合理地努力提呈遗嘱,「则传唤人可藉动议方式申请下令作出授予,犹如该遗嘱无效一样」;以及第48条:「所有知会备忘、传唤书、警告及应诉书,均须载有在本司法管辖区内送达文件的地址。」
执行人一方出问题。 第35(1)条列出六种情况——遗嘱未委任执行人、所有执行人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或已放弃、无执行人尚存、所有执行人在获取遗嘱认证前或管理完成前已去世、各执行人并无对传唤作出应诉、各执行人并无申请遗嘱认证——则「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可授予法院认为适当的人」,而第35(2)条订明该遗嘱其后的执行方式,犹如遗嘱认证已授予遗嘱执行人一样。
放弃之后仲可以取消。 常见的讲法系「一旦开始行事就难以退出」,但第31条写得好清楚:
取消放弃之后的效果写喺第32条:
(条文中的星号指向该条的编辑附注:生效日期为1971年10月7日。)
第10A章第35条两款要一齐读。第(1)款系宽的:放弃遗嘱认证,本身唔等于放弃以其他身分获授予遗产管理的权利,除非明示放弃。第(2)款则系紧的:
撤职。 第33(3)条:
⚠️ 但要留意一个顺序问题。 上文第60J条讲明,遗嘱执行人喺12个月订明期间内管理咗遗产而冇入纸申请,本身可以构成罪行。所以「唔想做」呢个决定,唔系可以无限期拖住——放弃要及早做,唔好一路半做半唔做。
境外资产:再盖章只认五个地方
香港的再盖章(resealing)制度喺第10章第IV部(第48至52条),该部的标题系「指定国家等的法院所作出的授予书的盖章」。(第V部系另一回事,标题系「遗产代理人的权力、权利、职责及义务」。)第3(3)条讲同一件事:
第10A章第41条的标题同样系「再加盖印章方面的担保人」,开首亦写「凡根据本条例第IV部申请将遗产管理授予书再加盖印章 ——」。
第49条:
「指定国家或地方」由第48条指向附表2。附表2全文只有五项:
(原文如此,包括「南澳大利亚洲」的写法。)
呢张系封闭名单。 冇加拿大、冇美国、冇内地、冇澳洲其他州份。改动名单只有一条路,第49A条,而且要符合对等条件:
再盖章唔止「攞张外地授予书嚟盖个章」咁简单。第IV部一共有八条(第48、49、49AA、49AB、49A、50、51、52条),其中两条同一般申请的第24A、24B条完全对称。
誓章及清单:第49AA条。 就2006年2月11日当日或之后去世的人,第49AA(2)条:
第(3)款要求的清单,系死者在香港的资产及负债(第(1)款将「资产」界定为在香港的土地实产或非土地财产,将「负债」界定为向通常居于香港的人承担的债务或以在香港的财产作抵押的债务)。盖章前发现不准确的更正程序在第(4)、(5)款,盖章后的在第(8)至(11)款,同样要将授予书及完成盖章程序的文书送交承办处。第(7)款订明清单复本须附于完成盖章程序的文书——而第60J(2)款所讲「未列于清单」的那份清单,就系呢一份。第(13)款同一般申请一样:现金以外的资产无需述明价值。
税务局:第49AB条。 同第24B条完全对称——司法常务官须在收到盖章申请后1个月内,向税务局局长提供资料。
遗产税:第50条。(留意第48条在本部之内另行界定「遗产税」,比第2条阔:「包括按获授予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遗产及财物的价值而须缴纳的税」。)
(呢一关对2006年2月11日之前的死亡个案仍然有实质作用,因为《遗产税条例》(第111章)并未废除。)程序上的另一半喺第10A章第43条:
担保人:第51条,但范围要睇清楚。 条文只讲遗产管理书,唔包括遗嘱认证:
第10A章第41条亦系一样,开首只讲遗产管理授予书:「凡根据本条例第IV部申请将遗产管理授予书再加盖印章 ——」。而第41(a)段的预设同一般遗产管理一样,系唔使担保人:
即系话:拿一份外地遗嘱认证嚟盖章,第51条同第41条都唔适用;就算系遗产管理书,预设亦系唔使担保人。第41(b)段则将第5(4)、38(2)、(4)、(5)及(6)条在必要变通后一并套用。
第IV部最后一条系第52条,标题「复本或副本可接纳为证据」:
方向要搞清楚:附表2讲的系外地授予书拿嚟香港盖章。香港的授予书可唔可以拿去某个外地用,系𠮶个地方自己的法律问题,本条例唔管,本文亦唔就任何外地法律作出陈述。
对付未知申索:第10A章第60A条
遗嘱执行人最怕分咗钱之后先跳出个债权人。规则有一条正式的机制,唔止系「登报」:
即系:登报的内容同时限,系由司法常务官的命令指明的。
另一条唔喺第10A章、但同样系保护遗产代理人的条文,系第481章第22(1)条——遗产代理人如在最初取得承办之日起计6个月届满后分配遗产,本条例不会单凭他事前应已考虑到法院或会准许逾期申请、或会就已作出的第4条命令行使第8条的权力,而令他负上法律责任(但已分配财产的追讨不受影响)。呢一条正正对应上面时限表中第481章第6条那一行。另外第21(3)条要求根据该条例作出的每项命令的文本(第17(1)条的命令除外),须送交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以便登记及存档,而命令的摘要则须加注在授予书上或永远附加于其上。
快速一览
| 事项 | 遗嘱认证 | 遗产管理书 |
|---|---|---|
| 前提 | 有有效遗嘱并有可行事的遗嘱执行人 | 第10章第36条所列各种情况:完全无遗嘱;或虽有遗嘱但未有委任愿意并有能力领取遗嘱认证的执行人(涵盖第10章第35(1)(a)–(f)条所列六种问题);或遗嘱执行人于死者去世时居于香港以外;或法院觉得需要或方便委任另一人为遗产(或部分遗产)的遗产管理人 |
| 申请人 | 遗嘱指名的遗嘱执行人 | 完全无遗嘱:按第10A章第21条的优先次序;有遗嘱但附连遗产管理(即遗嘱执行人方面出现问题):按第10A章第19条的优先次序。⚠️ 两条次序均以死者去世时居籍香港为前提——死者居籍在香港以外,第19、21条整套唔适用,改行第10A章第26(2)条连同第29条(见上文「一个必须加上的大前提」一段) |
| 人数 | 最多4人(第10章第25(1)条) | 最多4人;如涉及未成年人权益或终身权益,须信托法团或不少于两名个人 |
| 未够21岁 | 唯一执行人:第10章第39条;共同执行人:第10A章第32条(第32(2)条:无人可代为放弃) | 第10A章第31条(为其自用及利益授予他人;第31(4)条容许在只得一人胜任时,共同授予其提名的另一人) |
| 担保 | 不适用 | 预设唔使;只限第10A章第38(1)(a)–(f)条或情况特殊 |
| 入纸时限 | 由死亡日起12个月(第10章第60J(6)–(8)条);但第60J(6)条要求既在期间内管理咗遗产又未入纸,冇碰过遗产就无此时限 | 同左;再盖章为18个月 |
| 法庭费(存档申请) | $265.00(第4D章附表2第1项) | $265.00(同项) |
| 清单估值 | 现金以外唔使述明价值(第10章第24A(13)条) | 同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