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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订立遗嘱

Making a Will in Hong Kong

发布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好多人问

「我份遗嘱得一个见证人,系咪一定废咗?」

坊间答案几乎一律系「系,作废」。呢个答案唔完整,而且唔完整嘅位置就喺同一条条文嘅下一款。《遗嘱条例》(第30章)第5(1)条的确订明遗嘱要两名见证人;紧接住嘅第5(2)条,系一条法庭补救权。好多指南都读到第(1)款就停。

本文由头到尾按条例文本写。所引条文全部取自香港电子版法例的原文档案:第30章的综合日期为2024年8月18日(第5(1)条由2024年第21号第78条修订)。

一份遗嘱实际上做到啲乜

先讲效果,再讲手续。

第一,佢处置你死时拥有嘅嘢。 第3条:「任何人可藉按照本条例规定而签立的遗嘱处置其去世时享有实益、而去世后则转予其遗产代理人的所有财产。」留意两个限定词——「享有实益」同「转予其遗产代理人」。凡不经遗产、直接转予指定受益人的安排,本身就唔喺呢个范围之内。

强积金:条例本身冇畀到一个干净的答案。 把强积金一律列为「唔经遗产」的例子,讲得太绝;但反过来断言「强积金一定喺遗产之内」,同样太绝。《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2025年8月24日综合本)第15(4)条:「当任何注册计划的成员死亡,而在该计划中,有持有该成员的任何累算权益,则该计划的核准受托人,须将该等权益整笔支付予以下人士 ——」,(a)项系「该成员的遗产代理人」,(b)项系「如该成员的遗产并无遗产代理人或他们不愿意担任遗产代理人,则支付予《规例》所指明的人或支付予属《规例》所指明类别的人」。要留意:第15(4)条系一条指示受托人向边个找数的条文,而且本身就分两条路——预设一条经遗产代理人,(b)项𠮶条则完全唔经遗产。

而紧接住嘅第16条(标题「累算权益的保障」)更加要读。 第16(1)条:「注册计划中关于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的任何部分均不得在执行判决债项时取去,亦不得作为由计划成员作出或代表计划成员作出的任何押记、质押、留置权、按揭、移转、转让或让与的标的,而任何看来是以上所述的处置,如违反上述规定,均属无效。」第16(1A)条:「为免生疑问,如任何计划成员被判定破产,为施行《破产条例》(第6章),该成员在注册计划中的任何累算权益的权益或权利,须从该成员的财产中摒除。」第16(2)条再收窄:「第(1)及(1A)款只适用于强制性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

所以文本去到边为止? 第30章第3条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去世时「享有实益」,而且去世后「转予其遗产代理人」。第485章第15(4)(a)条只答到第二个条件的预设情形,(b)项则明文另设一条唔经遗产的路;而累算权益是否成员去世时「享有实益」的财产、以及成员在遗嘱中直接处置累算权益会否落入第16(1)条「均属无效」的范围,两条条例的文本都冇正面回答。本文讲到呢度为止(见文末「本文不作陈述的事项」第9项)。至于某一份保险保单属边一类,则视乎该保单的条款及其所适用的制度,同样唔系第30章可以回答的问题。

第二,佢讲嘅系你死𠮶刻嘅情况,唔系你签名𠮶刻。 第19条:「除非有关遗嘱显示出相反的意愿,否则每份遗嘱就其所涵盖的遗产而言,须解释为在犹如该遗嘱是在紧接立遗嘱人去世前签立的情况下表达其意思和生效。」所以「我所有的物业」系指去世时所有的物业,唔止系签名𠮶日已经有嘅。

第三,佢唔使公开。 第8条:「按照第5条签立的遗嘱无须任何其他公布均为有效。」唔使告诉任何人、唔使登记、唔使宣读。

第四,「遗嘱」的定义比你以为阔。 第2条:「遗嘱 (will)包括遗嘱更改附件及任何其他遗嘱性质的文书或作为,而立遗嘱人 (testator)亦须据此解释;」

第五,子女先你而去,𠮶份馈赠唔一定跌返落剩余遗产。 第23条(标题「对在该立遗嘱人去世时遗下仍然在生的后嗣的子女或后嗣的馈赠」)第(1)款:「凡 —— (a) 遗嘱载有一项立遗嘱人给予其子女或更远缘的子孙的遗赠;及 (b) 预定受益人先于立遗嘱人去世,并遗下后嗣;及 (c) 立遗嘱人去世时,该预定受益人的后嗣仍然在生,则除非该遗嘱内显示出相反的意愿,否则该项遗赠须作为给予在立遗嘱人去世时仍然在生的该后嗣的遗赠而生效。」第23(2)条就类别馈赠作相应规定,第23(3)条订明后嗣按世系分取,第23(4)条则将「在立遗嘱人去世前成胎及其后活着出生的人」视作去世时已在生。实际意思:留畀个仔的一份,如果个仔行先而留有子女,预设系落到孙𠮶度,唔系自动变成剩余遗产——除非遗嘱另有相反意愿。

顺带一提第23C条的推定:如果遗嘱在提法上将财产的绝对权益给予某受赠人,但同一份文书看来又将同一财产的权益给予其他人,「则除非能显示出有相反的意愿,否则须推定立遗嘱人对该受赠人的馈赠属绝对的馈赠」。

边个可以立遗嘱

年龄:18岁——但个数字唔喺第30章入面。 第30章第4(1)条只讲「未届成年」:「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由未届成年的人所立的遗嘱均属无效。」而「成年」系18岁,出处系《成年岁数(有关条文)条例》(第410章,2018年12月13日综合本)第2(1)条:「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一个人年满18岁时,即届成年。」(原文在「生效」之后载有电子版法例的生效日期标记,引录时已删去;该条例的生效日期为1990年10月1日。)

未成年人的三类例外——包括已婚者。 第4(2)条:「已婚者、实际服役于海军、陆军或空军的人员及海上的船员或海员即使未届成年,均可订立有效的遗嘱,亦可有效地撤销遗嘱。」第一类(已婚者)通常被略去唔提。第4(3)条再界定:「在本条中,已婚者 (married person)指《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82章)所指的婚姻任何一方。」

服役人员及海员仲有一项更阔的豁免。 第6条让「实际服役于海军、陆军或空军的人员及海上的船员或海员」,可「无须遵照第5(1)条」而以遗嘱处置财产、行使指定受益的权力,或「指定一人为其幼年子女的监护人」。要准确讲:第6条只免除第5(1)条,唔系免除成条第5条。 呢个分别的实际意思唔系「特别遗嘱仲要过第5(2)条𠮶关」——第5(2)条系一项补救权,唔系一项要求,冇嘢可以「免除」;第6条之下的遗嘱本身就有效,根本唔使入禀。分别在于:第5(2)条对一份唔符合第5(1)条的文件仍然开放,而第5条入面其他非属第(1)款的内容亦冇被第6条扫走。(同时要读第7(1)条:「凡藉遗嘱行使任何权力指定受益,该遗嘱须按照第5条签立,否则无效。」第6(b)项容许特别遗嘱「无须遵照第5(1)条」而行使指定受益的权力,两条条文点样调和,文本本身冇明言。)

精神能力:条例冇讲。 第30章通篇冇界定「遗嘱能力」,亦冇规定要做医生评估。遗嘱能力系普通法要求,来自判例而非本条例,本文唔会假借条文去陈述其内容。实务上,就能力可能有争议的个案安排同期的医疗纪录,系一个证据上的决定,唔系一项法定要求。

点样签先算数:第5(1)条逐项

第5(1)条开首:「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遗嘱须符合以下规定,否则无效 ——」,跟住四项:

  • (a)「以书面订立,并由立遗嘱人签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遗嘱人面前并依其指示签署;」
  • (b)「看来立遗嘱人是欲以其签署而令该遗嘱生效的;」
  • (c)「立遗嘱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时在场的见证人面前作出该签署或承认该签署;及」
  • (d)「每名见证人在立遗嘱人面前(但不必在其他见证人面前) —— (i) 作见证并签署该遗嘱;或 (ii) 承认其所作的签署,」

跟住系一句收尾语,好多摘要都漏咗:「但无须符合任何见证的格式。」即系话,坊间流传嘅「见证条款」(attestation clause)范本并非法定要求。

三点值得逐一睇清楚:

「签署」的范围好阔。 第2条:「签署 (sign)包括加盖或印上印章、标记、拇指纹或图章。」

见证人唔一定要亲眼睇你落笔。 (c)项系「作出该签署或承认该签署」——你可以事先签好,再喺两名见证人同时在场时承认该签署。

见证人之间唔使互相在场。 (d)项写明「但不必在其他见证人面前」。两名见证人须同时在你面前((c)项),但佢哋签名时毋须对方在场。

而紧接住嘅第5(2)条:法庭可以当作已妥为签立

呢一款系本文最重要嘅一句。第5(2)条全文:

拆开嚟睇,门槛其实好高:

  • 要有一份文件,而该文件「看来是体现立遗嘱人遗愿」;
  • 有人提出申请——条文并非自动生效,要有人入禀;
  • 法庭要信纳,而条文的用语系「在无合理疑问的情况下信纳」——条文写到呢一句为止,究竟呢句引入边一种举证标准,系解释上的问题,唔系文本本身答到的;
  • 信纳的内容系该文件体现死者遗愿。

满足到,该文件「须当作已妥为签立」。

但第5(2)条有一条冇人讲的时间界线。 现行第5条(连同第5(2)条)系由《1995年遗嘱(修订)条例》(1995年第56号)第3条代替的,而第30章第30(4)条全文系:「《1995年遗嘱(修订)条例》(1995年第56号)对本条例所作的修订并不适用于在该条例生效前死亡的立遗嘱人所订立的遗嘱,但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却适用于在该条例生效后死亡的立遗嘱人所订立的遗嘱,而不论该遗嘱是于该条例生效前或生效后订立;但在该条例生效前订立而若不是有该条例的条文即当属有效的遗嘱,并不会因该条例而失效。」(原文在「在该条例生效后死亡」的「生效」之后载有电子版法例的生效日期标记,引录时已删去;下引第30(1)条及第481章第11(5)条同样如此。)该条例的生效日期是1995年11月3日。留意收尾𠮶半句系一项保留:1995年前订立、若非因该条例本来有效的遗嘱,唔会反过来因该条例而失效。第30(5)条再加一项:立遗嘱人缔结婚姻对其在该日前订立的遗嘱所产生的影响,「须犹如该条例未有制定般而予以确定」。换言之,死者若在1995年11月3日前去世,第5(2)条帮唔到手。仲有一道更外层的门:第30(1)条:「立遗嘱人如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去世,则本条例不适用于其遗嘱;立遗嘱人如于本条例生效后去世,则不论其遗嘱是于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签立,本条例均告适用;但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前签立而原本有效的遗嘱,不得因本条例的规定而失效。」第30章本身的生效日期是1970年3月13日

所以准确的讲法系:手续有缺失的文件并非自动作废,但要靠一项需要入禀、标准极高的补救条文救返。呢个唔系「唔使跟手续」的理由——系一个好唔同的答案,用嚟答「屋企人揾到一份得一个见证人/完全冇见证人的纸」呢类真实处境。

本条例本身冇讲第5(2)条实际上几常获批、要咩证据。呢个系判例法的范围,唔喺本文所据的法例文本之内。

见证人:条例真正讲咗咩、同冇讲咩

呢一节系坊间指南错得最多嘅地方。

条例冇为见证人订立年龄下限。 第30章通篇冇规定见证人的年龄或行为能力。坊间常见嘅「见证人必须年满18岁」呢个讲法,喺第30章揾唔到法定出处。

而且方向系相反的。 第9条:「见证遗嘱签立的人,如于签立时或其后任何时间,没有资格获接受为可证明该项签立的见证人,该遗嘱并不因此而无效。」

受益人(或其配偶)做见证人:失效的系馈赠,唔系遗嘱。 第10(1)条:「任何人如见证遗嘱的签立,而该遗嘱对该人或其配偶作出任何财产的处置或作出对任何财产有影响的处置(押记或偿债的指示除外),则该项处置中凡有关该名见证遗嘱签立的人、其配偶或根据该人或其配偶的权利而提出要求者的部分,均属无效。」括号入面的限定——押记或偿债的指示除外——经常被漏掉:以遗产抵押债务或指示偿还债务,并不落入本款(并见第11条)。

但第10(3)条有一项保留条文,好少人提。 第10(3)条:「为第(1)款的施行,获得该款所述的处置的任何人或其配偶,如为遗嘱作见证,而该遗嘱没有其见证或任何这些人的见证亦已属妥为签立,则该人所作的见证须不予理会。」实际意思:如果现场有足够嘅其他见证人,令遗嘱在不计该受益人的见证下仍属妥为签立,该项馈赠就唔会因此失效。

遗嘱执行人可以做见证人。 第12条:「任何人不会仅因为身为遗嘱执行人,而没有资格获接受为见证人以证明遗嘱的签立,或证明该遗嘱具备或不具备效力。」执行人本身唔系受益人的话,并不落入第10条。

债权人亦可以。 第11条就以财产抵押债务的情况作同样规定。

三条由死亡(而非签署)开始计的6个月死线

呢几条死线同立遗嘱人无关,系佢身后家属要面对的。三条都由「最初取得死者遗产承办」(即首次取得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当日起计。

死线出处条文怎样说
6个月——申请更正遗嘱文书上的错误第30章第23A(2)条「除获法庭批准外,不得在最初取得死者遗产承办权起计的6个月期间届满后申请根据本条作出命令。」
6个月——申请从遗产中提供经济给养第481章第6条「除经法院准许外,要求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的申请不得在自最初取得死者遗产的承办之日起计6个月届满后提出。」
6个月——申请将死者的联权共有份额计入净遗产第481章第11(1)条「凡死者在紧接其去世前有权享有任何财产的联权共有权的实益权益,而在自最初取得死者遗产承办权之日起计6个月内,有人申请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则法院为方便根据本条例提供经济给养予申请人,可命令为本条例的目的,在法院觉得就该个案的整体情况而言属于公平的程度上,将死者在该财产所占的可分割份额(以它在紧接死者去世前的价值计算)须视为死者净遗产的一部分。」

头两条留有「除获法庭批准外」/「除经法院准许外」的出口,但两者都系要另行申请批准,唔系当然的权利。第三条冇呢个出口。 第481章第11(1)条的6个月系写死喺条文入面的条件本身,条文冇任何「除经法院准许外」的字眼。呢一点对同居伴侣或婚姻曾被认定无效的一方最要紧:两个人联名持有的物业或联名户口,如果冇经第11条拉入「净遗产」,往往就系整宗申索最大𠮶嚿嘢——而拉入的门系第4条申请本身要喺6个月内提出。另外第11(5)条有一项时间限制:「本条不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设定的任何财产的联权共有权。」(该生效日期同样是1995年11月3日。)

第11条仲有三款好少人提。 第11(2)条:「法院裁定在何程度上凭借第(1)款所指的命令将任何可分割份额视为死者净遗产一部分时,须顾及就该可分割份额须缴付的遗产税。」条文写嘅系法院决定「在何程度上」将可分割份额计入净遗产时,须顾及须缴付嘅遗产税——呢个系法院裁定范围时嘅一项考虑因素,并唔系一条硬性嘅「先扣遗产税先计数」嘅算式步骤。第11(3)条同上文第23A(3)条类似,系一项保障条文:「凡有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本条不得令任何人对他在命令作出前所作任何事情承担法律责任。」即系话,喺法院根据第11(1)条作出命令之前,任何人(包括另一名联权共有人或第三者)处理该项财产的行为,唔会因为之后𠮶条命令而变成要负法律责任。第11(4)条再订明:「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就本条而言,联权共有权亦适用于据法权产。」即系话,第11条所讲嘅「联权共有权」,明文包括据法权产(例如联名户口入面嘅款项呢类无形财产权),并唔限于物业呢类有形财产——同上文提到嘅「联名户口」正正对得上。

「最初取得承办」系边一日,两条条例都各有定义,而两条定义都系紧接住上面所引条文的。 第30章第23A(4)条:「凡为本条的施行而考虑最初取得死者遗产承办权是何时间,不得理会就只限于部分遗产的承办权而作出的授予,除非就限于该遗产其余部分的承办权已授予或在当时同时授予,则属例外。」第481章第26条(标题「对最初取得死者遗产的承办的日期的裁定」)就整条第481章作实质相同的规定。即系话,一个只限于部分遗产的授予,一般唔会启动个时钟。

更正(第23A条)值得多讲一句,因为好多人以为遗嘱写错字就冇得救。第23A(1)条:法庭如信纳由于「(a) 文书上的错误;或 (b) 对立遗嘱人的指示的不理解,以致遗嘱所表达的意思不能使立遗嘱人的意愿得以实现,可命令将该遗嘱更正,以使立遗嘱人的意愿得以实现。」限于呢两类情形——写错字、同误解指示。并唔系「事后觉得分配唔公道」的救济。

第23A(3)条同时保护遗产代理人:死者的遗产代理人如在6个月期间届满后分配了遗产,「本条的规定不得令遗产代理人以他应考虑到法庭可能会在该期限届满后准许根据本条提出申请为理由,而负上法律责任」;但同款收尾一句订明,本款「无损任何因法庭根据本条作出命令而产生的追讨已如此分配的遗产的权力」。

如果遗嘱写得含糊而唔系写错字,出路系第23B条,而呢条要分两步读。第一步系开门的条件,第23B(1)条列出三种情况:(a)「有任何部分并无意义」;(b)「有任何部分的文字的意思表面上是含糊的」;(c)「有任何部分,根据立遗嘱人意愿以外的证据显示,所使用的文字的意思从周围环境来看是含糊的」。留意(c)项的限定:用嚟证明含糊的证据,必须系立遗嘱人意愿以外的证据。 第二步先至系第23B(2)条:「在本条适用于任何遗嘱的范围内,外在证据,包括立遗嘱人意愿的证据,可获接纳为证据以协助解释该遗嘱。」即系话,立遗嘱人意愿的证据唔可以用嚟打开道门,只可以喺道门打开之后用嚟解释。

撤销同修改

撤销只得四条路。 第13(1)条:「任何遗嘱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均不得撤销,除非 ——」

  • (a)「根据第14条的规定因缔结婚姻而撤销;」
  • (b)「藉另一有效的遗嘱而撤销;」
  • (c)「藉立遗嘱人可有效地签立遗嘱的方式签立的遗嘱撤销书而撤销;或」
  • (d)「由立遗嘱人,或由其他人在立遗嘱人面前并依其指示,在立意撤销该遗嘱的情况下将该遗嘱烧毁、撕毁或以其他方法毁灭而撤销。」

(d)项要留意两重要件:既要有毁灭的行为,亦要有撤销的意图(「在立意撤销该遗嘱的情况下」)。而且第13(2)条堵死咗另一条路:「以情况有变为理由而对立遗嘱人的意愿作出的任何推定,不得使遗嘱撤销。」离婚、绝交、感情破裂,本身唔会撤销遗嘱。

第18条再答埋一个常见追问——卖咗或转让咗遗嘱入面提到的财产,唔等于撤销𠮶项馈赠:「遗嘱签立后,除以第13(1)条所述的作为撤销遗嘱外,将遗嘱所包括或与遗嘱有关的财产作转易或其他作为,均不阻止遗嘱就立遗嘱人去世时有权以遗嘱处置的产业或财产内的权益等的实行。」(至于𠮶项馈赠实际上仲有冇嘢可以落到受益人手上,就系另一个问题。)

结婚会撤销遗嘱,而例外一共有三款,唔止坊间讲𠮶一款。 第14(1)条:「除第(2)、(3)及(4)款另有规定外,立遗嘱人于签立遗嘱后缔结婚姻,该遗嘱即予撤销。」开首语点名咗三款,就要三款都读。

第一款例外同「预期结婚」完全无关。 第14(2)条:「在行使指定受益的权力时,除非如此指定的财产若没有该项指定便会传移予立遗嘱人的遗产代理人,否则即使立遗嘱人其后缔结婚姻,遗嘱所作的处置仍须有效。」即系话:遗嘱中行使指定受益权力所作的处置,就算之后结婚,一般仍然有效——唔使遗嘱显示过任何「预期与某人结婚」的意思。(配套要读第7(1)条:「凡藉遗嘱行使任何权力指定受益,该遗嘱须按照第5条签立,否则无效。」)

第二、第三款先至系「预期与某人结婚」𠮶两款。 坊间常见的讲法系「除非遗嘱订明婚后仍然有效」。条文唔系咁写。第14(3)条:「凡遗嘱内显示出立遗嘱人在该遗嘱订立时,正预期与某人缔结婚姻,而且其意愿是不欲该遗嘱因该段婚姻而撤销,则该遗嘱不得因立遗嘱人与该人缔结婚姻而撤销。」要点在于「某人」——一句泛泛的「本遗嘱不因本人日后结婚而撤销」,并不符合「正预期与某人缔结婚姻」这项要件。

第14(4)条处理个别处置,而佢唔止系第14(3)条的翻版,因为(b)项将效果推得阔好多:凡遗嘱显示立遗嘱人订立时正预期与某人缔结婚姻,而意愿是不欲某项处置因该段婚姻而撤销,则(a)「即使有该段婚姻,该项处置仍然生效;及」(b)「该遗嘱所作的其他处置亦须生效,除非该遗嘱内显示出立遗嘱人意欲该项处置因该段婚姻而撤销。」即系话:只要就其中一项处置满足到(4)款的条件,遗嘱其余部分的预设结果系一并保留,而唔系一并撤销。 将第14(4)条读成「就个别处置作同样规定」,就会漏咗(b)项,讲反咗预设。

「婚姻」的范围见第14(5)条,指向《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82章)第2条。该条第(2)款把「婚姻」界定为按《婚姻条例》(第181章)举行或缔结的婚姻、《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认可的新式婚姻或宣布有效的旧式婚姻,以及「在香港以外,按照当地当时施行的法律而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海外注册的婚姻同样可以触发第14(1)条。

离婚:条例用的字系「失效」,唔系「视为先离世」。 第15(1)条:婚姻被有效地解除、废止或宣告无效后——(a)「该遗嘱仍然生效,但犹如删去任何委任有关的前配偶为该遗嘱的执行人,或任何指定有关的前配偶为该遗嘱的执行人及受托人的条款」;(b)「向有关的前配偶所作的遗赠即告失效,」——最后一句「但该遗嘱内如显示出相反的意愿,则属例外。」在条文上系同时管住(a)同(b)两项,唔止管(b)。

点解要分得咁细?因为第15(3)条专门处理由此产生的后果:如(a)「按遗嘱的条款,某剩余权益须受制于一项终身权益」,而(b)「该终身权益因第(1)(b)款而失效」,则「该剩余权益须视为并不受制于该项终身权益;如该剩余权益须待该项终身权益的终止始得确定,则须将之视为并非如此。」条文有两截:第一截解除剩余权益所受的终身权益限制;第二截系有条件的——只在该剩余权益原本须待终身权益终止始得确定时,先至将该项待定条件一并除去。用「视为先离世」呢个英格兰式讲法,会令人估错呢一步。

第15(2)条唔系另外赋予或保留咩权利,而系一项「并不损害」的但书,而且明文只针对第(1)(b)款:「第(1)(b)款并不损害有关的前配偶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申请赡养费的权利。」

喺遗嘱上改字,多数改极都冇用。 第16(1)条:遗嘱签立后的涂改、插字或其他更改「均不具任何效力或作用」,除非在更改前遗嘱的字义或作用「并不明显」,而该等更改是「由立遗嘱人以他在作出该等更改时可有效地签立遗嘱的方式签立」——条文点名咗签立更改的人(立遗嘱人本人),亦点名咗判断能力的时点(作出该等更改时),两个限定词常被摘要略去。第16(1A)条再收窄:「遗嘱的字义或作用如可以任何方式发现,即属明显。」原文如仍可辨认(包括用技术手段辨认),涂改一般唔生效。第16(2)条则订明,如立遗嘱人及所需见证人在更改处旁边或在述及该更改的备忘录处签署,该遗嘱连同更改的部分「即当作已妥为签立」。

「附录」呢个叫法系错的。 第30章的中文真确本从来冇用过「附录」呢个词(全文出现 0 次);真确用语是遗嘱更改附件(第30章中文本出现 3 次)。第17(1)条:已撤销的遗嘱,除非「按照第5条重新签立或加入按照第5条签立的遗嘱更改附件,并表明意愿是恢复遗嘱的效力」,否则不能恢复效力。要留意条文写的是「按照第5条」,唔系「按照第5(1)条」。 第5条包括第5(2)条,所以一份手续有缺失的遗嘱更改附件同一份手续有缺失的遗嘱处境一样,都可以行第5(2)条那条入禀之路;而对第6条所指的服役人员及海上船员、海员而言,更加系可以「无须遵照第5(1)条」。实务上当然仍应该揾两名见证人——但唔可以将「按照第5条」读成「一定要两名见证人」,因为呢个正正系前文指出嘅第5(1)条停步式读法。

第17(2)条则限制咗「恢复」嘅范围。 一份遗嘱如果部分已经撤销,之后又整份撤销,咁到遗嘱其后恢复效力𠮶阵,所恢复嘅效力唔会伸展到「整份撤销之前」𠮶次部分撤销——换言之,早已部分撤销𠮶部分唔会一齐跟住复活,除非遗嘱显示相反嘅意愿。条文全文:「任何遗嘱如有部分已予撤销,而其后整份撤销,则当该遗嘱恢复效力时,所恢复的效力并不扩及整份遗嘱撤销前所作的部分撤销,但如表明有相反的意愿则除外。」

执行人:两点要厘清

「必须年满21岁」讲得太阔。 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2025年12月18日综合本)第39条的标题就已经限定咗范围:「21岁以下的人作为唯一的遗嘱执行人」。第39(1)条处理的是唯一执行人未满21岁的情况——遗产管理授予其监护人或法院认为适当的其他人,「直至该人年满21岁为止;在该人年满21岁时,但不得在此之前,可将该遗嘱的遗嘱认证授予该人」。

如果唔止一名执行人呢? 出处系《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2020年1月16日综合本)第32条,标题系「在未满21岁的人属共同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作出授予」:第32(1)条全文:「凡2名或多于2名的遗嘱执行人中有一人未满21岁,则遗嘱认证可授予并非未满21岁亦并非无行为能力的另一名或多名遗嘱执行人,但保留权力在该名未满21岁的遗嘱执行人年满21岁时向他授予同样的遗嘱认证,而为供该名未满21岁的遗嘱执行人自用及为其利益而授予的直至他年满21岁为止的遗产管理可根据第31条作出,但只有在该等并非未满21岁亦并非无行为能力的遗嘱执行人放弃权利时,或于该等遗嘱执行人被传唤接受或拒绝接受授予时未能作出有效申请的情况下,始可根据该条授予遗产管理。」——后半截正正说明:只要有成年的共同执行人肯做,就唔会另外开一个第31条的遗产管理。第32(2)条:「未满21岁的遗嘱执行人在年满21岁时可获授予遗嘱认证的权利,不得由任何人代为放弃。」

第32(1)条指去的第31条系咩? 第31条(标题「向21岁以下的人的代表作出授予」)第(1)款订明,凡原应获得授予的人未满21岁,为供其自用及为其利益而作出的遗产管理,「(a) 共同授予该人的父母或授予任何由法院指定的监护人;或 (b) 如并无监护人能够及愿意如此行事,而该人已年满16岁,则授予由该人提名的最近亲」(已婚女子另有一项变通)。第31(3)条容许司法常务官藉命令指派监护人;第31(5)条订明,未满21岁而身为唯一遗嘱执行人的人如在剩余遗产中无权益,授予一般归有权承受剩余遗产的人;第31(6)条订明放弃的权利只可由第31(3)款指派并获司法常务官授权的监护人行使。

而上文第25(1)条「不少于两名个人」的下限,最直接的缓冲其实喺第31(4)条。 「凡凭借本条例第25条,须向不少于2名遗产管理人作出授予,但却只有一人胜任及愿意领取根据本条前述各条文而作出的授予,则除非司法常务官另有指示,否则遗产管理可共同授予该人及任何其他由该人提名为领取授予的适合与适当人选的人。」

(第32(1)条入面「亦并非无行为能力」呢句,出处系第33条,处理有权获授予的人「由于在精神或身体方面无行为能力,以致无能力处理其事务」的情况,并订明改为授予边个。)

准确的讲法要再收窄一层。 第10章第39(2)条:「凡立遗嘱人藉其遗嘱委任任何21岁以下的人作为遗嘱执行人,该项委任并无将死者财产的任何权益转让予该人或使该人成为遗产代理人的作用(不论为何目的),除非及直至该人根据本条获授予遗嘱认证为止。」所以唔可以话「委任有效,只系攞唔到承办权」——在获授予遗嘱认证之前,该项委任根本冇转让权益、亦冇令该人成为遗产代理人的作用。实际效果系:如果有其他成年的共同执行人,程序照样行落去;佢哋先系当其时的遗产代理人。

不过呢度有一个文本上的接口,条例本身冇讲清楚。 第39条的标题限于「21岁以下的人作为唯一的遗嘱执行人」,但第39(2)款本身的用语并唔限于唯一执行人——写的是「凡立遗嘱人藉其遗嘱委任任何21岁以下的人作为遗嘱执行人」。而该款解除限制的条件,落喺「根据本条」四个字上面:「除非及直至该人根据本条获授予遗嘱认证为止」。至于一名未满21岁的共同执行人,第10A章第32(1)条所保留的,是「保留权力在该名未满21岁的遗嘱执行人年满21岁时向他授予同样的遗嘱认证」——即凭保留权力而授予,而唔系凭第10章第39条而授予。条文本身冇讲明第39(2)款是否伸展至共同执行人,亦冇讲明凭保留权力作出的授予是否算「根据本条」。本文因此只陈述双方都同意的一点:喺该名未成年执行人实际取得遗嘱认证之前,遗产代理人是成年的共同执行人(见文末「本文不作陈述的事项」第11项)。

「执行人不得为破产人」揾唔到出处。 第10章及第10A章都揾唔到以破产为由取消执行人资格的条文。本文不就香港法律整体是否存在此类规则作陈述。

人数:上限4人,而喺某些情况下有下限。 第10章第25(1)条:「涉及同一财产的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不得授予超过4人;如遗嘱或无遗嘱继承涉及未成年人权益或终身权益,则遗产管理须授予信托法团(不论是否连同个人)或授予不少于两名个人:」——留意句末是冒号,后面仲有但书:「但法院在授予遗产管理时,可根据申请人或其他人就有无涉及未成年人权益或终身权益而提供的表面证据,按照遗嘱认证规则及命令而办理。」凡遗嘱设立终身权益(例如「予配偶终身,其后归子女」)或有未成年受益人,一般就唔会只授予一名遗产管理人。

但「下限」唔等于绝对。 第25(2)条:「如只有一名遗产代理人(而又非信托法团),则在受益人未成年期间或终身权益持续期间,以及直至该遗产完全获得管理为止,法院可应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的申请或应该人的监护人、受托监管人或接管人的申请,按照遗嘱认证规则及命令,在原有的遗产代理人以外,另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遗产代理人。」条例明文预想咗只有一名遗产代理人的情形,并且用加委任的方式处理,而唔系宣告该项授予无效。

第25条本身亦有一道时间门。 第25(3)条:「不论立遗嘱人或无遗嘱者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去世,本条均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授予的承办。」(原文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后载有电子版法例的生效日期标记,引录时已删去。)该生效日期是1971年10月7日。即系话,上限同下限都系按授予承办的日期而非死亡日期而定。

放弃同「翻兜」。 第10章第29(1)条:有权享有承办的人「可明示放弃其对该承办的权利」;第29(2)条订明形式——「由放弃者亲自或经由其代表大律师在任何应呈请而进行的聆讯中或遗嘱认证诉讼的聆讯中以口头提出,或由该放弃者以其签署并经律师或可监誓的人见证的书面提出」。留意口头放弃唔系任何聆讯都得,要系应呈请而进行的聆讯或遗嘱认证诉讼的聆讯。 第30条另有法律构定的放弃(被传唤而不应诉)。

而第31条订明放弃可以取消:「凡放弃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均可随时以法院命令取消放弃:」但附有但书:若已向较低优先权的其他人作出授予,则只有在法院信纳取消放弃遗嘱认证「是有利于有关遗产或有利于与该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的情况下」,「方可许可遗嘱执行人作出该项取消」——但书限于遗嘱执行人取消其放弃遗嘱认证的情形,唔系一般适用。

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出处系《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2013年4月25日综合本)第6条,唔系社会福利署。

第6(1)条:「未成年人的父或母可委任任何人于其去世后充任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6(2)条把同一权力给予监护人本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委任任何人于其去世后充任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6(4)条写「父或母或监护人」,对应的就系呢两款。)第6(3)条订明一般形式(书面、注明日期、签署,并「由2名见证人见证」),而第6(4)条特别订明:「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父或母或监护人可藉按照《遗嘱条例》(第30章)第5条签立的遗嘱,委任监护人。」

两点常被忽略:

  • 获委任的人要接受。 第6(6)条:「除非根据本条获委任的人明示接受该项委任,或以行为默示接受该项委任,否则该项委任并无效力。」写咗喺遗嘱里面唔等于搞掂——最好事前问过对方。
  • 要考虑子女的意见。 第6(5)条要求父母或监护人在委任时,「须在顾及该未成年人的年龄及理解力下,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考虑其意愿」。不过第6(8)条随即订明:「第(5)款未获遵从,并不影响监护人的委任的有效性。」

而最容易被误解的一点:喺遗嘱写低一个名,本身唔会令对方成为监护人。 第6条只系「委任」,第7条同第8条先至决定监护权几时取得。第7条(标题「监护权何时自动生效」)只在两种情况下自动生效:(a)「作出委任的父或母或监护人在紧接其去世前,持有该未成年人的管养令,不论当其时是否有其他人持有该未成年人的管养令」;或(b)「作出委任的父或母或监护人在紧接其去世前,与该未成年人同住,而在其去世时,该未成年人没有任何尚存的父母,亦没有任何尚存的监护人」。两种情况以外,就要行第8条(标题「透过申请取得监护权」)。第8条的开首语就系扣返第7条的:「除第7条另有规定外」——即第7条先行,第7条唔适用先至到第8条。第8条之下,获委任的人「在作出该项委任的父或母或监护人去世后,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取得该未成年人的监护权」,而法院可以命令该人与尚存的父母共同行事、待未成年人再没有父母及监护人之后才充任、在指明的时间或事件之后才充任、罢免该人,或在摒除尚存父母的情况下由该人充任。即系话:如果另一位家长仍然在生而又冇管养令的情况,遗嘱里面的委任通常要经法院申请才会生效

而就算监护权取得咗,预设亦系「共同行事」,唔系取代另一位家长。 第8A(1)条:「除第8条另有规定外,根据第6条获委任的监护人在取得某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后,须与该未成年人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监护人(如有的话)共同行事。」第8A(2)条再订明点样脱离这种共同安排:「如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监护人及根据第6条获委任的监护人认为对方不适宜拥有有关的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法院可以命令双方继续共同行事、在摒除获委任的监护人的情况下由尚存的父母或监护人充任,或在摒除尚存父母或监护人的情况下由获委任的监护人充任。所以「我喺遗嘱指定咗边个照顾个仔」呢句说话,喺另一位家长仍然在生时,法律上的预设答案系「两个人一齐」,而唔系「由我指定𠮶个接手」。

仲有一条同本文另一节直接扣连的条文。 第8B(6)条:「为免生疑问,凡根据第6条作出的委任是以遗嘱作出的,如该遗嘱被撤销,则该项委任亦被撤销。」把佢同上文第30章第14(1)条(缔结婚姻撤销遗嘱)一齐读:喺遗嘱委任咗监护人之后结婚,遗嘱一撤销,监护人的委任亦一并撤销。 第8B条另有其他撤销途径(第(1)款:后一项委任撤销前一项;第(2)款:以注明日期、签署并由2名见证人见证的书面撤销;第(3)款:非以遗嘱作出的委任,可藉销毁文件撤销;第(4)及(5)款:共同委任的撤销须通知其他委任人,否则无效)。

遗嘱受到挑战:供养遗属及受养人

即使遗嘱完全有效,法院仍可命令从遗产中拨款。出处系《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481章,2022年4月21日综合本)

先讲个名。 坊间常见嘅《遗产扶养条例》呢个名称,在第481章中文真确本出现 0 次。第1(1)条:「本条例可引称为《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

先讲一条冇人提的时间门槛。 第3(1)条的开首系:「凡任何人在本条例生效后去世」(原文在「生效」之后载有电子版法例的生效日期标记,引录时已删去)。第481章的生效日期是1995年11月3日(该条例的编辑附注所载)。死者若在该日之前去世,成条路都唔存在。

申请人的类别有九项,唔止三项。 第3(1)条再设两项连系门槛——死者去世时居籍在香港,或「在紧接他去世前的3年内,他曾在任何一段时间内是通常居于香港的」——然后列出九类遗属:

第3(1)条类别(条文用语)
(i)「死者的妻子或丈夫」
(ii)「死者仍未再婚的前妻或前夫,而在紧接死者去世前,该前妻或前夫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赡养的」
(iii)「死者在夫妾关系中的妾侍或男方」
(iv)「死者的父亲或母亲,而在紧接死者去世前,该父亲或母亲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赡养的」
(v)「死者的幼年子女,或死者的因精神或身体不健全而无能力维生的子女」
(vi)「死者的成年子女,而在紧接死者去世前,该子女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赡养的」
(vii)「任何人(非死者子女),而死者生前视该人为死者所曾缔结的任何一段婚姻所建立的家庭的子女,且在紧接死者去世前,该人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赡养的」
(viii)「死者的半血亲或全血亲兄弟姊妹,而在紧接死者去世前,该兄弟或姊妹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赡养的」
(ix)「任何人(并非本款上述各段所包括的),而在紧接死者去世前,该人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赡养的」

除咗(i)、(iii)、(v)之外,每一项都系于同一个要件:在紧接死者去世前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赡养。第3(3)条界定咗呢句:「如死者生前非为换取十足的有值代价而以金钱或有价事物在相当大程度上分担某人生活上的合理需要,则该人须视为完全或主要(视属何情况而定)靠死者赡养。」要留意第3(3)条自己点名的款项系「就第(1)(ii)、(iv)、(v)、(vi)、(vii)、(viii)及(ix)款而言」——(v)项亦在其内,虽然(v)项本身的条文并无赡养要件。

(iii)项系一个已经关闭的历史类别。 上表照抄条文用语,但唔睇第2(1)条的定义就会误会。第2(1)条:「夫妾关系 (union of concubinage)指男方与女方在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的夫妾关系,而在该关系下,女方于男方在生时已被男方的妻子接纳为其丈夫的妾侍,而男方家人亦普遍承认如此」;「妾、妾侍 (tsip)指夫妾关系中的女方」。关键在缔结的日期:「在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该日之后缔结的关系,唔可能系条例所指的夫妾关系,(iii)项亦因此系一个不再增加成员的类别。另外要留意,(iii)项写的是「死者在夫妾关系中的妾侍或男方」——「或男方」呢三个字容易被略过:该关系中的男性一方同样可以凭(iii)项自行申请。

(ii)项的「前妻或前夫」亦系定义用语,唔系口语。 第2(1)条:「前妻 (former wife)或前夫 (former husband)指曾与死者结婚的人,而该段婚姻在死者生前 —— (a) 已由根据香港法律批予的离婚判令或婚姻无效判令予以解除或废止;或 (b) 在香港以外地方已藉离婚解除或已废止,而该项离婚或废止是获得香港法律承认为有效的」。即系话:离婚必须系香港批予的判令,或系一项获香港法律承认为有效的境外离婚。而(ii)项所讲的「仍未再婚」,亦要连第2(4)条一齐读:「本条例凡提述再婚,包括提述依照法律属于无效或可使无效的婚姻,而凡提述再婚的人,包括提述曾缔结该种婚姻的人;而在一段婚姻中,即使其中一方的前一次婚姻属于无效或可使无效,但就本条例而言,该一方亦须视为再婚。」一段其后被认定无效的第二段婚姻,就第481章而言仍然算系「再婚」——呢一点同下文(i)项的无效婚姻条文方向相反,两条要分开读。

(i)项比「配偶」阔——包括真诚缔结无效婚姻的人。 第2(1)条界定:「丈夫 (husband)或妻子 (wife),就死者而言,指 —— (a) 有效婚姻中的丈夫或妻子;及 (b) 本于真诚与死者缔结无效婚姻的人,除非 —— (i) 死者与该人的婚姻关系在死者生前已经解除或废止,而该项婚姻解除或废止是获得香港法律承认为有效的;或 (ii) 该人在死者生前已再与他人结婚」。这一点很重要:一段婚姻纵使无效,只要当事人系本于真诚缔结,而两项除外情况都不适用,该人就系第3(1)(i)款的「妻子或丈夫」——即唔须要证明曾靠死者赡养,而且适用第3(2)(a)条较宽的标准,而唔系只能走(ix)项。

条例入面冇「同居满两年」呢一项。 第3(1)条的九项限于上表所列,冇一项以同居期间为准。坊间讲的「同居两年」测试,来自英格兰及威尔斯的 Inheritance (Provision for Family and Dependants) Act 1975。该英国法例并不在本文所依据的香港电子版法例语料之内,本文因此唔会引述其分节编号——本文只陈述香港呢一边:第481章冇相应条文。对一名纯粹同居、婚姻上冇任何形式的伴侣而言,入口系(ix)——即在紧接死者去世前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赡养。(如上所述,如果双方曾缔结一段其后被认定无效的婚姻,则情况唔同,走的是(i)项。)本文不就香港法律应否增设同居条文作任何陈述,只指出第481章冇。

「合理经济给养」对配偶及夫妾关系双方的标准较宽。 第3(2)(a)条:如申请由死者的丈夫或妻子凭第(1)(i)款提出(除非死者去世当日仍有生效中的法院裁决分居判令且双方仍在分居),或由「妾侍或男方」凭第(1)(iii)款提出,「合理经济给养」指「对该个案的整体情况而言,申请人应合理地获取的经济给养,而不论该笔经济给养是否申请人所需以维持其生活的」——留意最后半句:呢几类申请人不受「维生」上限所限。 其他所有申请人(第3(2)(b)条)则限于「应合理地获取以维持其生活的经济给养」——即以维生为上限。

法院实际上可以作出咩命令? 出处系第4(1)条,门槛写喺同一款的开首:法院须信纳依照遗嘱或无遗嘱继承法律作出的遗产处置「并没有为申请人提供合理经济给养」,然后可作出以下五类命令中的任何一项或多项:(a)「命令按照所指明的定期款额及付款期,从死者净遗产中支付款项予申请人」;(b)「命令从死者净遗产中将所指明款额的款项整笔支付给申请人」;(c)「命令将所指明属该净遗产一部分的财产转移给申请人」;(d)「命令对所指明属该净遗产一部分的财产,为申请人的利益作出授产安排」;(e)「命令从属该净遗产一部分的财产中取出所指明的财产,并将所取得的财产转移给申请人,或对所取得的财产为申请人的利益作出授产安排」。所以「法院可以作出命令」呢句话,实际内容系定期付款、整笔付款、转移财产、授产安排,同埋先变现再转移或授产。

法院考虑的事项见第5条,第5(1)条列出共通事项,包括各申请人及各受益人「所拥有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会拥有的经济资源」及其经济需要、「死者对任何申请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的人或对死者遗产的任何受益人所负有的任何义务和责任」、「死者净遗产的多少及性质」、任何人的弱能状况,以及「法院在该个案的情况下认为是有关系的任何其他事宜,包括申请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行为」。

紧接住第5(1)条的第5(2)条,先至系配偶、前配偶及夫妾关系双方最要紧的一款,而佢好少被引述。 第5(2)条:「在无损第(1)款(g)段的概括性的情况下,凡有人凭借第3(1)(i)、(ii)或(iii)条申请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法院除须顾及第(1)款(a)至(f)段明确提及的事宜外,亦须顾及 —— (a) 申请人的年龄以及有关的婚姻或夫妾关系的持续期; (b) 申请人为死者遗属的福祉所作的贡献,包括在照料其家庭或照顾该等遗属方面的贡献,又如申请是由死者的妻子或丈夫提出,则除非在死者去世当日,由法院裁决分居的判令仍然有效,而夫妻二人仍在分居,否则法院亦须顾及倘若在死者去世当日该段婚姻已凭离婚判令结束(而非因死者去世结束),申请人可合理地期望获得的供养。」尾𠮶半句就系所谓「假想离婚」的对照:法院要问,如果𠮶日唔系死亡而系离婚,申请人可以合理期望攞到几多。对走(i)项的人(包括上文所讲真诚缔结无效婚姻的一方)而言,呢一款正正就系第3(2)(a)条「而不论该笔经济给养是否申请人所需以维持其生活的」那个较宽标准的实际内容。

同一系列仲有两款:第5(3)条为(iv)项(父母)加上申请人的年龄及死者生前的贡献;第5(4)条为(v)、(vi)、(vii)项加上「申请人当时接受教育或培训的方式,或他可预期获得的教育或培训的方式」,而(vii)项再加三项考虑。

而对(ix)项申请人(即上文所讲的同居伴侣入口),第5条另有两款专门条文,系最应该读的。 第5(5)条:凡有人凭借第3(1)(viii)及(ix)条申请,法院除第(1)款(a)至(f)段的事项外,「亦须顾及死者生前承担赡养申请人的责任的程度及根据,以及死者生前履行该责任的期间的长短」。(呢一款的中英文真确本有一处分歧:中文本写「凭借第3(1)(viii)及(ix)条申请」,英文真确本同一位置写的是 "or"。两个文本同属真确,本文只指出这项分歧,不就何者为准作陈述。)第5(6)条再加一项只属于(ix)项的考虑:法院除第(1)款(a)至(f)段及第(5)款的事项外,「亦须顾及在紧接死者去世前申请人与死者之间的关系的密切程度」。换言之,条例虽然冇「同居两年」的门槛,但关系的密切程度同赡养责任履行的长短,正正系第5(5)及(6)款明文要求法院衡量的事。

第5(7)及(8)条同样冇被引述,但正正系上文「经济资源」、「经济需要」呢两个词喺条文入面嘅实际内容。 第5(7)条:「法院在考虑根据本条须顾及的事宜时,须考虑它在聆讯当日所知悉的各项事实。」即系话,第5(7)条定嘅系法院嘅「知悉」时间点——法院衡量嘅系去到聆讯当日为止已经知悉嘅事实,唔系聆讯之后先浮现、当日法院仲未知嘅事实;呢一款唔系话法院唔可以睇死者去世𠮶一刻或去世前嘅情况——事实上,同一条入面好几款本身就要求法院咁做,例如上文第5(6)条讲嘅、紧接死者去世前申请人与死者之间关系嘅密切程度。第5(8)条:「法院为本条目的而考虑任何人的经济资源时,须考虑该人的谋生能力,而为本条目的而考虑任何人的经济需要时,须考虑该人在经济上的义务和责任。」即系话,第5(1)(a)至(c)段讲嘅「经济资源」实际上包括谋生能力,而「经济需要」实际上包括经济上的义务和责任。

顺带一提:「法院」系边个法院? 第481章第2(1)条有定义:「法院 (court),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相对之下,第30章第2条并无「法院」的定义——第30章的释义条文只界定「本土法律」、「财产」、「国家」、「处置」、「遗产代理人」、「签署」及「遗嘱」。第5(2)条、第23A条所指的「法庭」属边一级法院,第30章文本本身答唔到。

而最实际嘅一句:6个月。 第6条的申请期限已列于上表。想完全排除某名子女或某名遗属,就要明白:条例并唔容许遗嘱单方面关闭呢条路,但条例确实为呢条路设咗一条短死线。

跨境财产:第30章其实有专门条文

坊间指南多数用整段讲「可能需要两份遗嘱」,却唔提第30章第III部(第24至29条),而呢一部正正就系处理呢个问题。

第24条——一般规则。 遗嘱的签立只要符合以下任何一套法律,即视为正式签立:签立地的本土法律;或签立时或去世时立遗嘱人以其为居籍惯常居住的领域的本土法律;或签立时或去世时立遗嘱人是其国民的国家所施行的本土法律(「本土法律」系第2条的界定用语,唔等同该地全部法律,包括其法律冲突规则)。一份在香港按第5条签立的遗嘱,因此喺形式上有多条可以站得住的脚。

第25条——附加规则,另外承认在船只或飞机上签立的遗嘱(按关系最密切的领域的本土法律)、以及「处置不动产的遗嘱,而该项签立须符合财产所在领域的本土法律」。

第26条——外地法律的资格规定只当作形式规定。 如外地法律「规定某类立遗嘱人须遵循某些特别手续,或规定签立遗嘱时的见证人须具备某些资格」,则「即使该法律中有任何相反的规则,该等规定亦只视为是形式上的规定而已」。

第27条——搬屋唔会改变解释。 「遗嘱的解释不得因立遗嘱人在签立遗嘱后改变居籍而有所更改。」呢一条讲的系解释,唔系形式上的有效性——下面会再讲点解要分清楚。

第28条——一个领域有两套或以上法律体系时点拣。 如整个领域或国家施行某项规则指明应用边套,即依该规则;如无,则应用「在有关时间与立遗嘱人关系最密切的法律体系」,而「有关时间」在涉及去世时情况的事项上指去世时,其他情况下指签立遗嘱的时间。

第29条——以签立当时的形式规定为准,但其后的法律更改可以帮到手。 「为本部的施行,于决定遗嘱的签立是否符合某条法律的规定时,须顾及遗嘱签立时该条法律对形式上的规定;但如法律有所更改,影响当时签立的遗嘱,而该等更改可使有关遗嘱视为已适当地签立,则此点并不阻止该项法律更改受到考虑。」对持有境外资产的人嚟讲,呢一条系实用的:外地法律其后放宽,系可以计数的。

要讲清楚呢一部覆盖咩、唔覆盖咩。第III部本身的标题系「关于遗嘱处置的法律上冲突」,内容系形式上的有效性同相关的法律选择规则——第24至26条同第29条讲形式上的有效性,第27条讲的系解释,第28条系拣法律体系的机制。呢一部唔处理继承本身的实质法律(边个有权承受该处的资产,以及当地的承办程序)。所以「在内地有物业要点做」呢个问题,第30章答唔到,本文亦唔会用第30章去答。

遗嘱会唔会变成公开文件?

「遗嘱在认证后会成为公开文件」呢个讲法,常用嚟叫读者唔好将密码写入遗嘱。唔好将密码写入遗嘱呢个建议系啱的,但理由要讲准确。 第10章第73条:所有在承办处内由法院控制的遗嘱正本及其他文件须存放于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指定的地方,「而如此存放的遗嘱或其他文件须在法院的控制下并在符合遗嘱认证规则及命令的规定下公开供人查阅」——限定语就喺句子中间。 查阅受法院控制及遗嘱认证规则规限,并非无条件公开。

(顺带一提,密码写入遗嘱仲有一个更根本的问题:遗嘱一经签立,改动就要受第16条规管——而密码会变。)

常见问题

我份遗嘱得一个见证人,系咪即刻作废?
唔系自动有效,亦唔系自动作废。第5(1)(c)条的确要求两名或以上见证人同时在场,缺少就不符合第5(1)条。但第5(2)条容许有人提出申请,由法庭在「无合理疑问的情况下信纳该文件是体现立遗嘱人的遗愿的」时,将该文件当作已妥为签立。呢个系一项需要入禀、标准极高的补救,唔应该当成后备方案来安排,但亦唔应该当佢唔存在。
见证人要唔要满18岁?
《遗嘱条例》冇订明见证人的年龄。第30章通篇冇为见证人设年龄或行为能力要求,而第9条更订明,见证人「没有资格获接受为可证明该项签立的见证人」并不令遗嘱无效。坊间常见嘅「见证人必须年满18岁」呢个讲法,喺第30章揾唔到法定出处。普通法上见证人是否须具备某程度的理解力,系本文所据的法例文本回答唔到的问题。
见证人可唔可以系受益人?
可以做见证人,但馈赠会受影响——第10(1)条令该项处置就该见证人、其配偶及据其权利提出要求者而言无效。留意第10(3)条的保留:如该遗嘱「没有其见证或任何这些人的见证亦已属妥为签立」,该见证须不予理会,馈赠则不受影响。换言之,如果现场另有两名不涉利益的见证人,问题就唔会出现。最稳阵的做法,仍然系揾两名同遗嘱完全无关的人。
我结咗婚,之前份遗嘱点?
第14(1)条订明遗嘱因立遗嘱人缔结婚姻而撤销,但开首语点名「除第(2)、(3)及(4)款另有规定外」,三款都要读。第14(3)条𠮶款要求遗嘱内显示出立遗嘱人订立时「正预期与某人缔结婚姻」,并且意愿是不欲该遗嘱因该段婚姻而撤销——一句笼统的「本遗嘱不因日后结婚而撤销」并不符合。第14(4)条就个别处置设同样条件,但(b)项订明「该遗嘱所作的其他处置亦须生效,除非该遗嘱内显示出立遗嘱人意欲该项处置因该段婚姻而撤销」,即系遗嘱其余部分预设一并保留。第14(2)条再独立订明,行使指定受益权力所作的处置,即使其后缔结婚姻「仍须有效」(除非该财产若没有该项指定便会传移予遗产代理人)。海外注册的婚姻同样算数(第14(5)条连结第182章第2(2)(d)条)。另外要留意第13章第8B(6)条:「为免生疑问,凡根据第6条作出的委任是以遗嘱作出的,如该遗嘱被撤销,则该项委任亦被撤销。」——遗嘱因结婚而撤销,遗嘱入面委任的监护人亦一并失去。
离婚之后,遗嘱入面畀前配偶𠮶份会点?
第15(1)(b)条:向前配偶所作的遗赠「即告失效」,而第15(1)(a)条同时当作删去委任前配偶为执行人的条款——除非遗嘱内显示出相反的意愿。留意条例用的是「失效」而非「视为先离世」,因为第15(3)条另有专门处理:若某剩余权益原本受制于一项因此失效的终身权益,该剩余权益「须视为并不受制于该项终身权益;如该剩余权益须待该项终身权益的终止始得确定,则须将之视为并非如此。」(后半截系有条件的,只在该剩余权益原本属待定的情况下才适用。)第15(2)条则系一项针对第(1)(b)款的但书:「第(1)(b)款并不损害有关的前配偶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申请赡养费的权利。」
可唔可以喺份遗嘱上面直接划咗个名,改成第二个人?
一般唔得。第16(1)条订明签立后的涂改或更改「均不具任何效力或作用」,除非更改前的字义或作用「并不明显」,而该等更改是「由立遗嘱人以他在作出该等更改时可有效地签立遗嘱的方式签立」——留意条文指明由立遗嘱人本人签立,并以作出更改当时的能力为准。第16(1A)条更订明,字义「如可以任何方式发现,即属明显」。正路做法是重新签立一份遗嘱,或签立一份「按照第5条」的遗嘱更改附件——系成条第5条,包括第5(2)条的补救权,唔等同「一定要两名见证人」(实务上仍应该揾两名)。
我的银行户口有指定受益人,仲使唔使立遗嘱?
本文只按条例回答其中可答的部分:第3条所处置的,限于死者「去世时享有实益、而去世后则转予其遗产代理人的所有财产」。凡不经遗产而直接转予指定受益人的安排,就唔喺遗嘱处置的范围之内;凡经遗产传移的资产,则按遗嘱或按无遗嘱继承法律处理。至于某个具体产品是否属前者,取决于该产品的合约及所适用的制度,唔系第30章可以回答的问题。强积金经常被人当作已有定论,其实两边都唔可以讲死:第485章第15(4)条指示核准受托人将累算权益支付予(a)「该成员的遗产代理人」,或(b)在「该成员的遗产并无遗产代理人或他们不愿意担任遗产代理人」时,支付予《规例》所指明的人或类别——(b)项𠮶条路唔经遗产。而紧接的第16(1)条订明,累算权益不得作为「由计划成员作出或代表计划成员作出」的任何移转、转让或让与的标的,「而任何看来是以上所述的处置,如违反上述规定,均属无效」,第16(1A)条在破产法上将之从成员的财产中摒除,第16(2)条则限定两款「只适用于强制性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换言之,累算权益是否第30章第3条所指「去世时享有实益」的财产、以及可否在遗嘱中直接处置,法例文本并无正面回答。
想完全唔留任何嘢畀某个子女,得唔得?
遗嘱可以咁写。但第481章第3(1)(v)及(vi)条分别让「死者的幼年子女,或死者的因精神或身体不健全而无能力维生的子女」,以及在紧接死者去世前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赡养的成年子女,向法院申请经济给养令。留意第6条的6个月期限,以及第5(1)(d)条所指的「死者对任何申请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的人或对死者遗产的任何受益人所负有的任何义务和责任」属法院须顾及的事项。另外第5(4)条为(v)、(vi)、(vii)项申请人特别加上一项:法院除第(1)款(a)至(f)段的事项外,「亦须顾及申请人当时接受教育或培训的方式,或他可预期获得的教育或培训的方式」。另一边厢,第30章第23条的预设系:留畀子女的一份,如该子女先于立遗嘱人去世而遗下后嗣,该份馈赠预设归该等后嗣——想避开,遗嘱就要显示相反的意愿。
我未够18岁,但已经结咗婚,可唔可以立遗嘱?
可以。第4(2)条明文将「已婚者」列为未届成年仍可订立有效遗嘱(及有效撤销遗嘱)的三类人之一,而第4(3)条把「已婚者」界定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82章)所指的婚姻任何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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