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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訂立遺囑

Making a Will in Hong Kong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好多人問

「我份遺囑得一個見證人,係咪一定廢咗?」

坊間答案幾乎一律係「係,作廢」。呢個答案唔完整,而且唔完整嘅位置就喺同一條條文嘅下一款。《遺囑條例》(第30章)第5(1)條的確訂明遺囑要兩名見證人;緊接住嘅第5(2)條,係一條法庭補救權。好多指南都讀到第(1)款就停。

本文由頭到尾按條例文本寫。所引條文全部取自香港電子版法例的原文檔案:第30章的綜合日期為2024年8月18日(第5(1)條由2024年第21號第78條修訂)。

一份遺囑實際上做到啲乜

先講效果,再講手續。

第一,佢處置你死時擁有嘅嘢。 第3條:「任何人可藉按照本條例規定而簽立的遺囑處置其去世時享有實益、而去世後則轉予其遺產代理人的所有財產。」留意兩個限定詞——「享有實益」同「轉予其遺產代理人」。凡不經遺產、直接轉予指定受益人的安排,本身就唔喺呢個範圍之內。

強積金:條例本身冇畀到一個乾淨的答案。 把強積金一律列為「唔經遺產」的例子,講得太絕;但反過來斷言「強積金一定喺遺產之內」,同樣太絕。《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2025年8月24日綜合本)第15(4)條:「當任何註冊計劃的成員死亡,而在該計劃中,有持有該成員的任何累算權益,則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須將該等權益整筆支付予以下人士 ——」,(a)項係「該成員的遺產代理人」,(b)項係「如該成員的遺產並無遺產代理人或他們不願意擔任遺產代理人,則支付予《規例》所指明的人或支付予屬《規例》所指明類別的人」。要留意:第15(4)條係一條指示受託人向邊個找數的條文,而且本身就分兩條路——預設一條經遺產代理人,(b)項嗰條則完全唔經遺產。

而緊接住嘅第16條(標題「累算權益的保障」)更加要讀。 第16(1)條:「註冊計劃中關於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的任何部分均不得在執行判決債項時取去,亦不得作為由計劃成員作出或代表計劃成員作出的任何押記、質押、留置權、按揭、移轉、轉讓或讓與的標的,而任何看來是以上所述的處置,如違反上述規定,均屬無效。」第16(1A)條:「為免生疑問,如任何計劃成員被判定破產,為施行《破產條例》(第6章),該成員在註冊計劃中的任何累算權益的權益或權利,須從該成員的財產中摒除。」第16(2)條再收窄:「第(1)及(1A)款只適用於強制性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

所以文本去到邊為止? 第30章第3條要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去世時「享有實益」,而且去世後「轉予其遺產代理人」。第485章第15(4)(a)條只答到第二個條件的預設情形,(b)項則明文另設一條唔經遺產的路;而累算權益是否成員去世時「享有實益」的財產、以及成員在遺囑中直接處置累算權益會否落入第16(1)條「均屬無效」的範圍,兩條條例的文本都冇正面回答。本文講到呢度為止(見文末「本文不作陳述的事項」第9項)。至於某一份保險保單屬邊一類,則視乎該保單的條款及其所適用的制度,同樣唔係第30章可以回答的問題。

第二,佢講嘅係你死嗰刻嘅情況,唔係你簽名嗰刻。 第19條:「除非有關遺囑顯示出相反的意願,否則每份遺囑就其所涵蓋的遺產而言,須解釋為在猶如該遺囑是在緊接立遺囑人去世前簽立的情況下表達其意思和生效。」所以「我所有的物業」係指去世時所有的物業,唔止係簽名嗰日已經有嘅。

第三,佢唔使公開。 第8條:「按照第5條簽立的遺囑無須任何其他公布均為有效。」唔使告訴任何人、唔使登記、唔使宣讀。

第四,「遺囑」的定義比你以為闊。 第2條:「遺囑 (will)包括遺囑更改附件及任何其他遺囑性質的文書或作為,而立遺囑人 (testator)亦須據此解釋;」

第五,子女先你而去,嗰份饋贈唔一定跌返落剩餘遺產。 第23條(標題「對在該立遺囑人去世時遺下仍然在生的後嗣的子女或後嗣的饋贈」)第(1)款:「凡 —— (a) 遺囑載有一項立遺囑人給予其子女或更遠緣的子孫的遺贈;及 (b) 預定受益人先於立遺囑人去世,並遺下後嗣;及 (c) 立遺囑人去世時,該預定受益人的後嗣仍然在生,則除非該遺囑內顯示出相反的意願,否則該項遺贈須作為給予在立遺囑人去世時仍然在生的該後嗣的遺贈而生效。」第23(2)條就類別饋贈作相應規定,第23(3)條訂明後嗣按世系分取,第23(4)條則將「在立遺囑人去世前成胎及其後活着出生的人」視作去世時已在生。實際意思:留畀個仔的一份,如果個仔行先而留有子女,預設係落到孫嗰度,唔係自動變成剩餘遺產——除非遺囑另有相反意願。

順帶一提第23C條的推定:如果遺囑在提法上將財產的絕對權益給予某受贈人,但同一份文書看來又將同一財產的權益給予其他人,「則除非能顯示出有相反的意願,否則須推定立遺囑人對該受贈人的饋贈屬絕對的饋贈」。

邊個可以立遺囑

年齡:18歲——但個數字唔喺第30章入面。 第30章第4(1)條只講「未屆成年」:「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由未屆成年的人所立的遺囑均屬無效。」而「成年」係18歲,出處係《成年歲數(有關條文)條例》(第410章,2018年12月13日綜合本)第2(1)條:「自本條例生效之日起,一個人年滿18歲時,即屆成年。」(原文在「生效」之後載有電子版法例的生效日期標記,引錄時已刪去;該條例的生效日期為1990年10月1日。)

未成年人的三類例外——包括已婚者。 第4(2)條:「已婚者、實際服役於海軍、陸軍或空軍的人員及海上的船員或海員即使未屆成年,均可訂立有效的遺囑,亦可有效地撤銷遺囑。」第一類(已婚者)通常被略去唔提。第4(3)條再界定:「在本條中,已婚者 (married person)指《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所指的婚姻任何一方。」

服役人員及海員仲有一項更闊的豁免。 第6條讓「實際服役於海軍、陸軍或空軍的人員及海上的船員或海員」,可「無須遵照第5(1)條」而以遺囑處置財產、行使指定受益的權力,或「指定一人為其幼年子女的監護人」。要準確講:第6條只免除第5(1)條,唔係免除成條第5條。 呢個分別的實際意思唔係「特別遺囑仲要過第5(2)條嗰關」——第5(2)條係一項補救權,唔係一項要求,冇嘢可以「免除」;第6條之下的遺囑本身就有效,根本唔使入稟。分別在於:第5(2)條對一份唔符合第5(1)條的文件仍然開放,而第5條入面其他非屬第(1)款的內容亦冇被第6條掃走。(同時要讀第7(1)條:「凡藉遺囑行使任何權力指定受益,該遺囑須按照第5條簽立,否則無效。」第6(b)項容許特別遺囑「無須遵照第5(1)條」而行使指定受益的權力,兩條條文點樣調和,文本本身冇明言。)

精神能力:條例冇講。 第30章通篇冇界定「遺囑能力」,亦冇規定要做醫生評估。遺囑能力係普通法要求,來自判例而非本條例,本文唔會假借條文去陳述其內容。實務上,就能力可能有爭議的個案安排同期的醫療紀錄,係一個證據上的決定,唔係一項法定要求。

點樣簽先算數:第5(1)條逐項

第5(1)條開首:「除第6條另有規定外,遺囑須符合以下規定,否則無效 ——」,跟住四項:

  • (a)「以書面訂立,並由立遺囑人簽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並依其指示簽署;」
  • (b)「看來立遺囑人是欲以其簽署而令該遺囑生效的;」
  • (c)「立遺囑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時在場的見證人面前作出該簽署或承認該簽署;及」
  • (d)「每名見證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但不必在其他見證人面前) —— (i) 作見證並簽署該遺囑;或 (ii) 承認其所作的簽署,」

跟住係一句收尾語,好多摘要都漏咗:「但無須符合任何見證的格式。」即係話,坊間流傳嘅「見證條款」(attestation clause)範本並非法定要求。

三點值得逐一睇清楚:

「簽署」的範圍好闊。 第2條:「簽署 (sign)包括加蓋或印上印章、標記、拇指紋或圖章。」

見證人唔一定要親眼睇你落筆。 (c)項係「作出該簽署或承認該簽署」——你可以事先簽好,再喺兩名見證人同時在場時承認該簽署。

見證人之間唔使互相在場。 (d)項寫明「但不必在其他見證人面前」。兩名見證人須同時在你面前((c)項),但佢哋簽名時毋須對方在場。

而緊接住嘅第5(2)條:法庭可以當作已妥為簽立

呢一款係本文最重要嘅一句。第5(2)條全文:

拆開嚟睇,門檻其實好高:

  • 要有一份文件,而該文件「看來是體現立遺囑人遺願」;
  • 有人提出申請——條文並非自動生效,要有人入稟;
  • 法庭要信納,而條文的用語係「在無合理疑問的情況下信納」——條文寫到呢一句為止,究竟呢句引入邊一種舉證標準,係解釋上的問題,唔係文本本身答到的;
  • 信納的內容係該文件體現死者遺願。

滿足到,該文件「須當作已妥為簽立」。

但第5(2)條有一條冇人講的時間界線。 現行第5條(連同第5(2)條)係由《1995年遺囑(修訂)條例》(1995年第56號)第3條代替的,而第30章第30(4)條全文係:「《1995年遺囑(修訂)條例》(1995年第56號)對本條例所作的修訂並不適用於在該條例生效前死亡的立遺囑人所訂立的遺囑,但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卻適用於在該條例生效後死亡的立遺囑人所訂立的遺囑,而不論該遺囑是於該條例生效前或生效後訂立;但在該條例生效前訂立而若不是有該條例的條文即當屬有效的遺囑,並不會因該條例而失效。」(原文在「在該條例生效後死亡」的「生效」之後載有電子版法例的生效日期標記,引錄時已刪去;下引第30(1)條及第481章第11(5)條同樣如此。)該條例的生效日期是1995年11月3日。留意收尾嗰半句係一項保留:1995年前訂立、若非因該條例本來有效的遺囑,唔會反過來因該條例而失效。第30(5)條再加一項:立遺囑人締結婚姻對其在該日前訂立的遺囑所產生的影響,「須猶如該條例未有制定般而予以確定」。換言之,死者若在1995年11月3日前去世,第5(2)條幫唔到手。仲有一道更外層的門:第30(1)條:「立遺囑人如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去世,則本條例不適用於其遺囑;立遺囑人如於本條例生效後去世,則不論其遺囑是於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簽立,本條例均告適用;但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簽立而原本有效的遺囑,不得因本條例的規定而失效。」第30章本身的生效日期是1970年3月13日

所以準確的講法係:手續有缺失的文件並非自動作廢,但要靠一項需要入稟、標準極高的補救條文救返。呢個唔係「唔使跟手續」的理由——係一個好唔同的答案,用嚟答「屋企人搵到一份得一個見證人/完全冇見證人的紙」呢類真實處境。

本條例本身冇講第5(2)條實際上幾常獲批、要咩證據。呢個係判例法的範圍,唔喺本文所據的法例文本之內。

見證人:條例真正講咗咩、同冇講咩

呢一節係坊間指南錯得最多嘅地方。

條例冇為見證人訂立年齡下限。 第30章通篇冇規定見證人的年齡或行為能力。坊間常見嘅「見證人必須年滿18歲」呢個講法,喺第30章搵唔到法定出處。

而且方向係相反的。 第9條:「見證遺囑簽立的人,如於簽立時或其後任何時間,沒有資格獲接受為可證明該項簽立的見證人,該遺囑並不因此而無效。」

受益人(或其配偶)做見證人:失效的係饋贈,唔係遺囑。 第10(1)條:「任何人如見證遺囑的簽立,而該遺囑對該人或其配偶作出任何財產的處置或作出對任何財產有影響的處置(押記或償債的指示除外),則該項處置中凡有關該名見證遺囑簽立的人、其配偶或根據該人或其配偶的權利而提出要求者的部分,均屬無效。」括號入面的限定——押記或償債的指示除外——經常被漏掉:以遺產抵押債務或指示償還債務,並不落入本款(並見第11條)。

但第10(3)條有一項保留條文,好少人提。 第10(3)條:「為第(1)款的施行,獲得該款所述的處置的任何人或其配偶,如為遺囑作見證,而該遺囑沒有其見證或任何這些人的見證亦已屬妥為簽立,則該人所作的見證須不予理會。」實際意思:如果現場有足夠嘅其他見證人,令遺囑在不計該受益人的見證下仍屬妥為簽立,該項饋贈就唔會因此失效。

遺囑執行人可以做見證人。 第12條:「任何人不會僅因為身為遺囑執行人,而沒有資格獲接受為見證人以證明遺囑的簽立,或證明該遺囑具備或不具備效力。」執行人本身唔係受益人的話,並不落入第10條。

債權人亦可以。 第11條就以財產抵押債務的情況作同樣規定。

三條由死亡(而非簽署)開始計的6個月死線

呢幾條死線同立遺囑人無關,係佢身後家屬要面對的。三條都由「最初取得死者遺產承辦」(即首次取得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當日起計。

死線出處條文怎樣說
6個月——申請更正遺囑文書上的錯誤第30章第23A(2)條「除獲法庭批准外,不得在最初取得死者遺產承辦權起計的6個月期間屆滿後申請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6個月——申請從遺產中提供經濟給養第481章第6條「除經法院准許外,要求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申請不得在自最初取得死者遺產的承辦之日起計6個月屆滿後提出。」
6個月——申請將死者的聯權共有份額計入淨遺產第481章第11(1)條「凡死者在緊接其去世前有權享有任何財產的聯權共有權的實益權益,而在自最初取得死者遺產承辦權之日起計6個月內,有人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則法院為方便根據本條例提供經濟給養予申請人,可命令為本條例的目的,在法院覺得就該個案的整體情況而言屬於公平的程度上,將死者在該財產所佔的可分割份額(以它在緊接死者去世前的價值計算)須視為死者淨遺產的一部分。」

頭兩條留有「除獲法庭批准外」/「除經法院准許外」的出口,但兩者都係要另行申請批准,唔係當然的權利。第三條冇呢個出口。 第481章第11(1)條的6個月係寫死喺條文入面的條件本身,條文冇任何「除經法院准許外」的字眼。呢一點對同居伴侶或婚姻曾被認定無效的一方最要緊:兩個人聯名持有的物業或聯名戶口,如果冇經第11條拉入「淨遺產」,往往就係整宗申索最大嗰嚿嘢——而拉入的門係第4條申請本身要喺6個月內提出。另外第11(5)條有一項時間限制:「本條不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設定的任何財產的聯權共有權。」(該生效日期同樣是1995年11月3日。)

第11條仲有三款好少人提。 第11(2)條:「法院裁定在何程度上憑藉第(1)款所指的命令將任何可分割份額視為死者淨遺產一部分時,須顧及就該可分割份額須繳付的遺產稅。」條文寫嘅係法院決定「在何程度上」將可分割份額計入淨遺產時,須顧及須繳付嘅遺產稅——呢個係法院裁定範圍時嘅一項考慮因素,並唔係一條硬性嘅「先扣遺產稅先計數」嘅算式步驟。第11(3)條同上文第23A(3)條類似,係一項保障條文:「凡有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本條不得令任何人對他在命令作出前所作任何事情承擔法律責任。」即係話,喺法院根據第11(1)條作出命令之前,任何人(包括另一名聯權共有人或第三者)處理該項財產的行為,唔會因為之後嗰條命令而變成要負法律責任。第11(4)條再訂明:「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就本條而言,聯權共有權亦適用於據法權產。」即係話,第11條所講嘅「聯權共有權」,明文包括據法權產(例如聯名戶口入面嘅款項呢類無形財產權),並唔限於物業呢類有形財產——同上文提到嘅「聯名戶口」正正對得上。

「最初取得承辦」係邊一日,兩條條例都各有定義,而兩條定義都係緊接住上面所引條文的。 第30章第23A(4)條:「凡為本條的施行而考慮最初取得死者遺產承辦權是何時間,不得理會就只限於部分遺產的承辦權而作出的授予,除非就限於該遺產其餘部分的承辦權已授予或在當時同時授予,則屬例外。」第481章第26條(標題「對最初取得死者遺產的承辦的日期的裁定」)就整條第481章作實質相同的規定。即係話,一個只限於部分遺產的授予,一般唔會啟動個時鐘。

更正(第23A條)值得多講一句,因為好多人以為遺囑寫錯字就冇得救。第23A(1)條:法庭如信納由於「(a) 文書上的錯誤;或 (b) 對立遺囑人的指示的不理解,以致遺囑所表達的意思不能使立遺囑人的意願得以實現,可命令將該遺囑更正,以使立遺囑人的意願得以實現。」限於呢兩類情形——寫錯字、同誤解指示。並唔係「事後覺得分配唔公道」的救濟。

第23A(3)條同時保護遺產代理人:死者的遺產代理人如在6個月期間屆滿後分配了遺產,「本條的規定不得令遺產代理人以他應考慮到法庭可能會在該期限屆滿後准許根據本條提出申請為理由,而負上法律責任」;但同款收尾一句訂明,本款「無損任何因法庭根據本條作出命令而產生的追討已如此分配的遺產的權力」。

如果遺囑寫得含糊而唔係寫錯字,出路係第23B條,而呢條要分兩步讀。第一步係開門的條件,第23B(1)條列出三種情況:(a)「有任何部分並無意義」;(b)「有任何部分的文字的意思表面上是含糊的」;(c)「有任何部分,根據立遺囑人意願以外的證據顯示,所使用的文字的意思從周圍環境來看是含糊的」。留意(c)項的限定:用嚟證明含糊的證據,必須係立遺囑人意願以外的證據。 第二步先至係第23B(2)條:「在本條適用於任何遺囑的範圍內,外在證據,包括立遺囑人意願的證據,可獲接納為證據以協助解釋該遺囑。」即係話,立遺囑人意願的證據唔可以用嚟打開道門,只可以喺道門打開之後用嚟解釋。

撤銷同修改

撤銷只得四條路。 第13(1)條:「任何遺囑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均不得撤銷,除非 ——」

  • (a)「根據第14條的規定因締結婚姻而撤銷;」
  • (b)「藉另一有效的遺囑而撤銷;」
  • (c)「藉立遺囑人可有效地簽立遺囑的方式簽立的遺囑撤銷書而撤銷;或」
  • (d)「由立遺囑人,或由其他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並依其指示,在立意撤銷該遺囑的情況下將該遺囑燒毀、撕毀或以其他方法毀滅而撤銷。」

(d)項要留意兩重要件:既要有毀滅的行為,亦要有撤銷的意圖(「在立意撤銷該遺囑的情況下」)。而且第13(2)條堵死咗另一條路:「以情況有變為理由而對立遺囑人的意願作出的任何推定,不得使遺囑撤銷。」離婚、絕交、感情破裂,本身唔會撤銷遺囑。

第18條再答埋一個常見追問——賣咗或轉讓咗遺囑入面提到的財產,唔等於撤銷嗰項饋贈:「遺囑簽立後,除以第13(1)條所述的作為撤銷遺囑外,將遺囑所包括或與遺囑有關的財產作轉易或其他作為,均不阻止遺囑就立遺囑人去世時有權以遺囑處置的產業或財產內的權益等的實行。」(至於嗰項饋贈實際上仲有冇嘢可以落到受益人手上,就係另一個問題。)

結婚會撤銷遺囑,而例外一共有三款,唔止坊間講嗰一款。 第14(1)條:「除第(2)、(3)及(4)款另有規定外,立遺囑人於簽立遺囑後締結婚姻,該遺囑即予撤銷。」開首語點名咗三款,就要三款都讀。

第一款例外同「預期結婚」完全無關。 第14(2)條:「在行使指定受益的權力時,除非如此指定的財產若沒有該項指定便會傳移予立遺囑人的遺產代理人,否則即使立遺囑人其後締結婚姻,遺囑所作的處置仍須有效。」即係話:遺囑中行使指定受益權力所作的處置,就算之後結婚,一般仍然有效——唔使遺囑顯示過任何「預期與某人結婚」的意思。(配套要讀第7(1)條:「凡藉遺囑行使任何權力指定受益,該遺囑須按照第5條簽立,否則無效。」)

第二、第三款先至係「預期與某人結婚」嗰兩款。 坊間常見的講法係「除非遺囑訂明婚後仍然有效」。條文唔係咁寫。第14(3)條:「凡遺囑內顯示出立遺囑人在該遺囑訂立時,正預期與某人締結婚姻,而且其意願是不欲該遺囑因該段婚姻而撤銷,則該遺囑不得因立遺囑人與該人締結婚姻而撤銷。」要點在於「某人」——一句泛泛的「本遺囑不因本人日後結婚而撤銷」,並不符合「正預期與某人締結婚姻」這項要件。

第14(4)條處理個別處置,而佢唔止係第14(3)條的翻版,因為(b)項將效果推得闊好多:凡遺囑顯示立遺囑人訂立時正預期與某人締結婚姻,而意願是不欲某項處置因該段婚姻而撤銷,則(a)「即使有該段婚姻,該項處置仍然生效;及」(b)「該遺囑所作的其他處置亦須生效,除非該遺囑內顯示出立遺囑人意欲該項處置因該段婚姻而撤銷。」即係話:只要就其中一項處置滿足到(4)款的條件,遺囑其餘部分的預設結果係一併保留,而唔係一併撤銷。 將第14(4)條讀成「就個別處置作同樣規定」,就會漏咗(b)項,講反咗預設。

「婚姻」的範圍見第14(5)條,指向《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第2條。該條第(2)款把「婚姻」界定為按《婚姻條例》(第181章)舉行或締結的婚姻、《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認可的新式婚姻或宣布有效的舊式婚姻,以及「在香港以外,按照當地當時施行的法律而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海外註冊的婚姻同樣可以觸發第14(1)條。

離婚:條例用的字係「失效」,唔係「視為先離世」。 第15(1)條:婚姻被有效地解除、廢止或宣告無效後——(a)「該遺囑仍然生效,但猶如刪去任何委任有關的前配偶為該遺囑的執行人,或任何指定有關的前配偶為該遺囑的執行人及受託人的條款」;(b)「向有關的前配偶所作的遺贈即告失效,」——最後一句「但該遺囑內如顯示出相反的意願,則屬例外。」在條文上係同時管住(a)同(b)兩項,唔止管(b)。

點解要分得咁細?因為第15(3)條專門處理由此產生的後果:如(a)「按遺囑的條款,某剩餘權益須受制於一項終身權益」,而(b)「該終身權益因第(1)(b)款而失效」,則「該剩餘權益須視為並不受制於該項終身權益;如該剩餘權益須待該項終身權益的終止始得確定,則須將之視為並非如此。」條文有兩截:第一截解除剩餘權益所受的終身權益限制;第二截係有條件的——只在該剩餘權益原本須待終身權益終止始得確定時,先至將該項待定條件一併除去。用「視為先離世」呢個英格蘭式講法,會令人估錯呢一步。

第15(2)條唔係另外賦予或保留咩權利,而係一項「並不損害」的但書,而且明文只針對第(1)(b)款:「第(1)(b)款並不損害有關的前配偶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申請贍養費的權利。」

喺遺囑上改字,多數改極都冇用。 第16(1)條:遺囑簽立後的塗改、插字或其他更改「均不具任何效力或作用」,除非在更改前遺囑的字義或作用「並不明顯」,而該等更改是「由立遺囑人以他在作出該等更改時可有效地簽立遺囑的方式簽立」——條文點名咗簽立更改的人(立遺囑人本人),亦點名咗判斷能力的時點(作出該等更改時),兩個限定詞常被摘要略去。第16(1A)條再收窄:「遺囑的字義或作用如可以任何方式發現,即屬明顯。」原文如仍可辨認(包括用技術手段辨認),塗改一般唔生效。第16(2)條則訂明,如立遺囑人及所需見證人在更改處旁邊或在述及該更改的備忘錄處簽署,該遺囑連同更改的部分「即當作已妥為簽立」。

「附錄」呢個叫法係錯的。 第30章的中文真確本從來冇用過「附錄」呢個詞(全文出現 0 次);真確用語是遺囑更改附件(第30章中文本出現 3 次)。第17(1)條:已撤銷的遺囑,除非「按照第5條重新簽立或加入按照第5條簽立的遺囑更改附件,並表明意願是恢復遺囑的效力」,否則不能恢復效力。要留意條文寫的是「按照第5條」,唔係「按照第5(1)條」。 第5條包括第5(2)條,所以一份手續有缺失的遺囑更改附件同一份手續有缺失的遺囑處境一樣,都可以行第5(2)條那條入稟之路;而對第6條所指的服役人員及海上船員、海員而言,更加係可以「無須遵照第5(1)條」。實務上當然仍應該搵兩名見證人——但唔可以將「按照第5條」讀成「一定要兩名見證人」,因為呢個正正係前文指出嘅第5(1)條停步式讀法。

第17(2)條則限制咗「恢復」嘅範圍。 一份遺囑如果部分已經撤銷,之後又整份撤銷,咁到遺囑其後恢復效力嗰陣,所恢復嘅效力唔會伸展到「整份撤銷之前」嗰次部分撤銷——換言之,早已部分撤銷嗰部分唔會一齊跟住復活,除非遺囑顯示相反嘅意願。條文全文:「任何遺囑如有部分已予撤銷,而其後整份撤銷,則當該遺囑恢復效力時,所恢復的效力並不擴及整份遺囑撤銷前所作的部分撤銷,但如表明有相反的意願則除外。」

執行人:兩點要釐清

「必須年滿21歲」講得太闊。 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2025年12月18日綜合本)第39條的標題就已經限定咗範圍:「21歲以下的人作為唯一的遺囑執行人」。第39(1)條處理的是唯一執行人未滿21歲的情況——遺產管理授予其監護人或法院認為適當的其他人,「直至該人年滿21歲為止;在該人年滿21歲時,但不得在此之前,可將該遺囑的遺囑認證授予該人」。

如果唔止一名執行人呢? 出處係《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2020年1月16日綜合本)第32條,標題係「在未滿21歲的人屬共同遺囑執行人的情況下作出授予」:第32(1)條全文:「凡2名或多於2名的遺囑執行人中有一人未滿21歲,則遺囑認證可授予並非未滿21歲亦並非無行為能力的另一名或多名遺囑執行人,但保留權力在該名未滿21歲的遺囑執行人年滿21歲時向他授予同樣的遺囑認證,而為供該名未滿21歲的遺囑執行人自用及為其利益而授予的直至他年滿21歲為止的遺產管理可根據第31條作出,但只有在該等並非未滿21歲亦並非無行為能力的遺囑執行人放棄權利時,或於該等遺囑執行人被傳喚接受或拒絕接受授予時未能作出有效申請的情況下,始可根據該條授予遺產管理。」——後半截正正說明:只要有成年的共同執行人肯做,就唔會另外開一個第31條的遺產管理。第32(2)條:「未滿21歲的遺囑執行人在年滿21歲時可獲授予遺囑認證的權利,不得由任何人代為放棄。」

第32(1)條指去的第31條係咩? 第31條(標題「向21歲以下的人的代表作出授予」)第(1)款訂明,凡原應獲得授予的人未滿21歲,為供其自用及為其利益而作出的遺產管理,「(a) 共同授予該人的父母或授予任何由法院指定的監護人;或 (b) 如並無監護人能夠及願意如此行事,而該人已年滿16歲,則授予由該人提名的最近親」(已婚女子另有一項變通)。第31(3)條容許司法常務官藉命令指派監護人;第31(5)條訂明,未滿21歲而身為唯一遺囑執行人的人如在剩餘遺產中無權益,授予一般歸有權承受剩餘遺產的人;第31(6)條訂明放棄的權利只可由第31(3)款指派並獲司法常務官授權的監護人行使。

而上文第25(1)條「不少於兩名個人」的下限,最直接的緩衝其實喺第31(4)條。 「凡憑藉本條例第25條,須向不少於2名遺產管理人作出授予,但卻只有一人勝任及願意領取根據本條前述各條文而作出的授予,則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否則遺產管理可共同授予該人及任何其他由該人提名為領取授予的適合與適當人選的人。」

(第32(1)條入面「亦並非無行為能力」呢句,出處係第33條,處理有權獲授予的人「由於在精神或身體方面無行為能力,以致無能力處理其事務」的情況,並訂明改為授予邊個。)

準確的講法要再收窄一層。 第10章第39(2)條:「凡立遺囑人藉其遺囑委任任何21歲以下的人作為遺囑執行人,該項委任並無將死者財產的任何權益轉讓予該人或使該人成為遺產代理人的作用(不論為何目的),除非及直至該人根據本條獲授予遺囑認證為止。」所以唔可以話「委任有效,只係攞唔到承辦權」——在獲授予遺囑認證之前,該項委任根本冇轉讓權益、亦冇令該人成為遺產代理人的作用。實際效果係:如果有其他成年的共同執行人,程序照樣行落去;佢哋先係當其時的遺產代理人。

不過呢度有一個文本上的接口,條例本身冇講清楚。 第39條的標題限於「21歲以下的人作為唯一的遺囑執行人」,但第39(2)款本身的用語並唔限於唯一執行人——寫的是「凡立遺囑人藉其遺囑委任任何21歲以下的人作為遺囑執行人」。而該款解除限制的條件,落喺「根據本條」四個字上面:「除非及直至該人根據本條獲授予遺囑認證為止」。至於一名未滿21歲的共同執行人,第10A章第32(1)條所保留的,是「保留權力在該名未滿21歲的遺囑執行人年滿21歲時向他授予同樣的遺囑認證」——即憑保留權力而授予,而唔係憑第10章第39條而授予。條文本身冇講明第39(2)款是否伸展至共同執行人,亦冇講明憑保留權力作出的授予是否算「根據本條」。本文因此只陳述雙方都同意的一點:喺該名未成年執行人實際取得遺囑認證之前,遺產代理人是成年的共同執行人(見文末「本文不作陳述的事項」第11項)。

「執行人不得為破產人」搵唔到出處。 第10章及第10A章都搵唔到以破產為由取消執行人資格的條文。本文不就香港法律整體是否存在此類規則作陳述。

人數:上限4人,而喺某些情況下有下限。 第10章第25(1)條:「涉及同一財產的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不得授予超過4人;如遺囑或無遺囑繼承涉及未成年人權益或終身權益,則遺產管理須授予信託法團(不論是否連同個人)或授予不少於兩名個人:」——留意句末是冒號,後面仲有但書:「但法院在授予遺產管理時,可根據申請人或其他人就有無涉及未成年人權益或終身權益而提供的表面證據,按照遺囑認證規則及命令而辦理。」凡遺囑設立終身權益(例如「予配偶終身,其後歸子女」)或有未成年受益人,一般就唔會只授予一名遺產管理人。

但「下限」唔等於絕對。 第25(2)條:「如只有一名遺產代理人(而又非信託法團),則在受益人未成年期間或終身權益持續期間,以及直至該遺產完全獲得管理為止,法院可應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人的申請或應該人的監護人、受託監管人或接管人的申請,按照遺囑認證規則及命令,在原有的遺產代理人以外,另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遺產代理人。」條例明文預想咗只有一名遺產代理人的情形,並且用加委任的方式處理,而唔係宣告該項授予無效。

第25條本身亦有一道時間門。 第25(3)條:「不論立遺囑人或無遺囑者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去世,本條均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授予的承辦。」(原文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後載有電子版法例的生效日期標記,引錄時已刪去。)該生效日期是1971年10月7日。即係話,上限同下限都係按授予承辦的日期而非死亡日期而定。

放棄同「翻兜」。 第10章第29(1)條:有權享有承辦的人「可明示放棄其對該承辦的權利」;第29(2)條訂明形式——「由放棄者親自或經由其代表大律師在任何應呈請而進行的聆訊中或遺囑認證訴訟的聆訊中以口頭提出,或由該放棄者以其簽署並經律師或可監誓的人見證的書面提出」。留意口頭放棄唔係任何聆訊都得,要係應呈請而進行的聆訊或遺囑認證訴訟的聆訊。 第30條另有法律構定的放棄(被傳喚而不應訴)。

而第31條訂明放棄可以取消:「凡放棄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均可隨時以法院命令取消放棄:」但附有但書:若已向較低優先權的其他人作出授予,則只有在法院信納取消放棄遺囑認證「是有利於有關遺產或有利於與該遺產有利害關係的人的情況下」,「方可許可遺囑執行人作出該項取消」——但書限於遺囑執行人取消其放棄遺囑認證的情形,唔係一般適用。

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出處係《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2013年4月25日綜合本)第6條,唔係社會福利署。

第6(1)條:「未成年人的父或母可委任任何人於其去世後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第6(2)條把同一權力給予監護人本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委任任何人於其去世後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第6(4)條寫「父或母或監護人」,對應的就係呢兩款。)第6(3)條訂明一般形式(書面、註明日期、簽署,並「由2名見證人見證」),而第6(4)條特別訂明:「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父或母或監護人可藉按照《遺囑條例》(第30章)第5條簽立的遺囑,委任監護人。」

兩點常被忽略:

  • 獲委任的人要接受。 第6(6)條:「除非根據本條獲委任的人明示接受該項委任,或以行為默示接受該項委任,否則該項委任並無效力。」寫咗喺遺囑裏面唔等於搞掂——最好事前問過對方。
  • 要考慮子女的意見。 第6(5)條要求父母或監護人在委任時,「須在顧及該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下,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考慮其意願」。不過第6(8)條隨即訂明:「第(5)款未獲遵從,並不影響監護人的委任的有效性。」

而最容易被誤解的一點:喺遺囑寫低一個名,本身唔會令對方成為監護人。 第6條只係「委任」,第7條同第8條先至決定監護權幾時取得。第7條(標題「監護權何時自動生效」)只在兩種情況下自動生效:(a)「作出委任的父或母或監護人在緊接其去世前,持有該未成年人的管養令,不論當其時是否有其他人持有該未成年人的管養令」;或(b)「作出委任的父或母或監護人在緊接其去世前,與該未成年人同住,而在其去世時,該未成年人沒有任何尚存的父母,亦沒有任何尚存的監護人」。兩種情況以外,就要行第8條(標題「透過申請取得監護權」)。第8條的開首語就係扣返第7條的:「除第7條另有規定外」——即第7條先行,第7條唔適用先至到第8條。第8條之下,獲委任的人「在作出該項委任的父或母或監護人去世後,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取得該未成年人的監護權」,而法院可以命令該人與尚存的父母共同行事、待未成年人再沒有父母及監護人之後才充任、在指明的時間或事件之後才充任、罷免該人,或在摒除尚存父母的情況下由該人充任。即係話:如果另一位家長仍然在生而又冇管養令的情況,遺囑裏面的委任通常要經法院申請才會生效

而就算監護權取得咗,預設亦係「共同行事」,唔係取代另一位家長。 第8A(1)條:「除第8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6條獲委任的監護人在取得某未成年人的監護權後,須與該未成年人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如有的話)共同行事。」第8A(2)條再訂明點樣脫離這種共同安排:「如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及根據第6條獲委任的監護人認為對方不適宜擁有有關的未成年人的監護權,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可以命令雙方繼續共同行事、在摒除獲委任的監護人的情況下由尚存的父母或監護人充任,或在摒除尚存父母或監護人的情況下由獲委任的監護人充任。所以「我喺遺囑指定咗邊個照顧個仔」呢句說話,喺另一位家長仍然在生時,法律上的預設答案係「兩個人一齊」,而唔係「由我指定嗰個接手」。

仲有一條同本文另一節直接扣連的條文。 第8B(6)條:「為免生疑問,凡根據第6條作出的委任是以遺囑作出的,如該遺囑被撤銷,則該項委任亦被撤銷。」把佢同上文第30章第14(1)條(締結婚姻撤銷遺囑)一齊讀:喺遺囑委任咗監護人之後結婚,遺囑一撤銷,監護人的委任亦一併撤銷。 第8B條另有其他撤銷途徑(第(1)款:後一項委任撤銷前一項;第(2)款:以註明日期、簽署並由2名見證人見證的書面撤銷;第(3)款:非以遺囑作出的委任,可藉銷毀文件撤銷;第(4)及(5)款:共同委任的撤銷須通知其他委任人,否則無效)。

遺囑受到挑戰:供養遺屬及受養人

即使遺囑完全有效,法院仍可命令從遺產中撥款。出處係《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2022年4月21日綜合本)

先講個名。 坊間常見嘅《遺產扶養條例》呢個名稱,在第481章中文真確本出現 0 次。第1(1)條:「本條例可引稱為《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

先講一條冇人提的時間門檻。 第3(1)條的開首係:「凡任何人在本條例生效後去世」(原文在「生效」之後載有電子版法例的生效日期標記,引錄時已刪去)。第481章的生效日期是1995年11月3日(該條例的編輯附註所載)。死者若在該日之前去世,成條路都唔存在。

申請人的類別有九項,唔止三項。 第3(1)條再設兩項連繫門檻——死者去世時居籍在香港,或「在緊接他去世前的3年內,他曾在任何一段時間內是通常居於香港的」——然後列出九類遺屬:

第3(1)條類別(條文用語)
(i)「死者的妻子或丈夫」
(ii)「死者仍未再婚的前妻或前夫,而在緊接死者去世前,該前妻或前夫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的」
(iii)「死者在夫妾關係中的妾侍或男方」
(iv)「死者的父親或母親,而在緊接死者去世前,該父親或母親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的」
(v)「死者的幼年子女,或死者的因精神或身體不健全而無能力維生的子女」
(vi)「死者的成年子女,而在緊接死者去世前,該子女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的」
(vii)「任何人(非死者子女),而死者生前視該人為死者所曾締結的任何一段婚姻所建立的家庭的子女,且在緊接死者去世前,該人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的」
(viii)「死者的半血親或全血親兄弟姊妹,而在緊接死者去世前,該兄弟或姊妹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的」
(ix)「任何人(並非本款上述各段所包括的),而在緊接死者去世前,該人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的」

除咗(i)、(iii)、(v)之外,每一項都繫於同一個要件:在緊接死者去世前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第3(3)條界定咗呢句:「如死者生前非為換取十足的有值代價而以金錢或有價事物在相當大程度上分擔某人生活上的合理需要,則該人須視為完全或主要(視屬何情況而定)靠死者贍養。」要留意第3(3)條自己點名的款項係「就第(1)(ii)、(iv)、(v)、(vi)、(vii)、(viii)及(ix)款而言」——(v)項亦在其內,雖然(v)項本身的條文並無贍養要件。

(iii)項係一個已經關閉的歷史類別。 上表照抄條文用語,但唔睇第2(1)條的定義就會誤會。第2(1)條:「夫妾關係 (union of concubinage)指男方與女方在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夫妾關係,而在該關係下,女方於男方在生時已被男方的妻子接納為其丈夫的妾侍,而男方家人亦普遍承認如此」;「妾、妾侍 (tsip)指夫妾關係中的女方」。關鍵在締結的日期:「在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該日之後締結的關係,唔可能係條例所指的夫妾關係,(iii)項亦因此係一個不再增加成員的類別。另外要留意,(iii)項寫的是「死者在夫妾關係中的妾侍或男方」——「或男方」呢三個字容易被略過:該關係中的男性一方同樣可以憑(iii)項自行申請。

(ii)項的「前妻或前夫」亦係定義用語,唔係口語。 第2(1)條:「前妻 (former wife)或前夫 (former husband)指曾與死者結婚的人,而該段婚姻在死者生前 —— (a) 已由根據香港法律批予的離婚判令或婚姻無效判令予以解除或廢止;或 (b) 在香港以外地方已藉離婚解除或已廢止,而該項離婚或廢止是獲得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的」。即係話:離婚必須係香港批予的判令,或係一項獲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的境外離婚。而(ii)項所講的「仍未再婚」,亦要連第2(4)條一齊讀:「本條例凡提述再婚,包括提述依照法律屬於無效或可使無效的婚姻,而凡提述再婚的人,包括提述曾締結該種婚姻的人;而在一段婚姻中,即使其中一方的前一次婚姻屬於無效或可使無效,但就本條例而言,該一方亦須視為再婚。」一段其後被認定無效的第二段婚姻,就第481章而言仍然算係「再婚」——呢一點同下文(i)項的無效婚姻條文方向相反,兩條要分開讀。

(i)項比「配偶」闊——包括真誠締結無效婚姻的人。 第2(1)條界定:「丈夫 (husband)或妻子 (wife),就死者而言,指 —— (a) 有效婚姻中的丈夫或妻子;及 (b) 本於真誠與死者締結無效婚姻的人,除非 —— (i) 死者與該人的婚姻關係在死者生前已經解除或廢止,而該項婚姻解除或廢止是獲得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的;或 (ii) 該人在死者生前已再與他人結婚」。這一點很重要:一段婚姻縱使無效,只要當事人係本於真誠締結,而兩項除外情況都不適用,該人就係第3(1)(i)款的「妻子或丈夫」——即唔須要證明曾靠死者贍養,而且適用第3(2)(a)條較寬的標準,而唔係只能走(ix)項。

條例入面冇「同居滿兩年」呢一項。 第3(1)條的九項限於上表所列,冇一項以同居期間為準。坊間講的「同居兩年」測試,來自英格蘭及威爾斯的 Inheritance (Provision for Family and Dependants) Act 1975。該英國法例並不在本文所依據的香港電子版法例語料之內,本文因此唔會引述其分節編號——本文只陳述香港呢一邊:第481章冇相應條文。對一名純粹同居、婚姻上冇任何形式的伴侶而言,入口係(ix)——即在緊接死者去世前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如上所述,如果雙方曾締結一段其後被認定無效的婚姻,則情況唔同,走的是(i)項。)本文不就香港法律應否增設同居條文作任何陳述,只指出第481章冇。

「合理經濟給養」對配偶及夫妾關係雙方的標準較寬。 第3(2)(a)條:如申請由死者的丈夫或妻子憑第(1)(i)款提出(除非死者去世當日仍有生效中的法院裁決分居判令且雙方仍在分居),或由「妾侍或男方」憑第(1)(iii)款提出,「合理經濟給養」指「對該個案的整體情況而言,申請人應合理地獲取的經濟給養,而不論該筆經濟給養是否申請人所需以維持其生活的」——留意最後半句:呢幾類申請人不受「維生」上限所限。 其他所有申請人(第3(2)(b)條)則限於「應合理地獲取以維持其生活的經濟給養」——即以維生為上限。

法院實際上可以作出咩命令? 出處係第4(1)條,門檻寫喺同一款的開首:法院須信納依照遺囑或無遺囑繼承法律作出的遺產處置「並沒有為申請人提供合理經濟給養」,然後可作出以下五類命令中的任何一項或多項:(a)「命令按照所指明的定期款額及付款期,從死者淨遺產中支付款項予申請人」;(b)「命令從死者淨遺產中將所指明款額的款項整筆支付給申請人」;(c)「命令將所指明屬該淨遺產一部分的財產轉移給申請人」;(d)「命令對所指明屬該淨遺產一部分的財產,為申請人的利益作出授產安排」;(e)「命令從屬該淨遺產一部分的財產中取出所指明的財產,並將所取得的財產轉移給申請人,或對所取得的財產為申請人的利益作出授產安排」。所以「法院可以作出命令」呢句話,實際內容係定期付款、整筆付款、轉移財產、授產安排,同埋先變現再轉移或授產。

法院考慮的事項見第5條,第5(1)條列出共通事項,包括各申請人及各受益人「所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擁有的經濟資源」及其經濟需要、「死者對任何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人或對死者遺產的任何受益人所負有的任何義務和責任」、「死者淨遺產的多少及性質」、任何人的弱能狀況,以及「法院在該個案的情況下認為是有關係的任何其他事宜,包括申請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行為」。

緊接住第5(1)條的第5(2)條,先至係配偶、前配偶及夫妾關係雙方最要緊的一款,而佢好少被引述。 第5(2)條:「在無損第(1)款(g)段的概括性的情況下,凡有人憑藉第3(1)(i)、(ii)或(iii)條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法院除須顧及第(1)款(a)至(f)段明確提及的事宜外,亦須顧及 —— (a) 申請人的年齡以及有關的婚姻或夫妾關係的持續期; (b) 申請人為死者遺屬的福祉所作的貢獻,包括在照料其家庭或照顧該等遺屬方面的貢獻,又如申請是由死者的妻子或丈夫提出,則除非在死者去世當日,由法院裁決分居的判令仍然有效,而夫妻二人仍在分居,否則法院亦須顧及倘若在死者去世當日該段婚姻已憑離婚判令結束(而非因死者去世結束),申請人可合理地期望獲得的供養。」尾嗰半句就係所謂「假想離婚」的對照:法院要問,如果嗰日唔係死亡而係離婚,申請人可以合理期望攞到幾多。對走(i)項的人(包括上文所講真誠締結無效婚姻的一方)而言,呢一款正正就係第3(2)(a)條「而不論該筆經濟給養是否申請人所需以維持其生活的」那個較寬標準的實際內容。

同一系列仲有兩款:第5(3)條為(iv)項(父母)加上申請人的年齡及死者生前的貢獻;第5(4)條為(v)、(vi)、(vii)項加上「申請人當時接受教育或培訓的方式,或他可預期獲得的教育或培訓的方式」,而(vii)項再加三項考慮。

而對(ix)項申請人(即上文所講的同居伴侶入口),第5條另有兩款專門條文,係最應該讀的。 第5(5)條:凡有人憑藉第3(1)(viii)及(ix)條申請,法院除第(1)款(a)至(f)段的事項外,「亦須顧及死者生前承擔贍養申請人的責任的程度及根據,以及死者生前履行該責任的期間的長短」。(呢一款的中英文真確本有一處分歧:中文本寫「憑藉第3(1)(viii)及(ix)條申請」,英文真確本同一位置寫的是 "or"。兩個文本同屬真確,本文只指出這項分歧,不就何者為準作陳述。)第5(6)條再加一項只屬於(ix)項的考慮:法院除第(1)款(a)至(f)段及第(5)款的事項外,「亦須顧及在緊接死者去世前申請人與死者之間的關係的密切程度」。換言之,條例雖然冇「同居兩年」的門檻,但關係的密切程度同贍養責任履行的長短,正正係第5(5)及(6)款明文要求法院衡量的事。

第5(7)及(8)條同樣冇被引述,但正正係上文「經濟資源」、「經濟需要」呢兩個詞喺條文入面嘅實際內容。 第5(7)條:「法院在考慮根據本條須顧及的事宜時,須考慮它在聆訊當日所知悉的各項事實。」即係話,第5(7)條定嘅係法院嘅「知悉」時間點——法院衡量嘅係去到聆訊當日為止已經知悉嘅事實,唔係聆訊之後先浮現、當日法院仲未知嘅事實;呢一款唔係話法院唔可以睇死者去世嗰一刻或去世前嘅情況——事實上,同一條入面好幾款本身就要求法院咁做,例如上文第5(6)條講嘅、緊接死者去世前申請人與死者之間關係嘅密切程度。第5(8)條:「法院為本條目的而考慮任何人的經濟資源時,須考慮該人的謀生能力,而為本條目的而考慮任何人的經濟需要時,須考慮該人在經濟上的義務和責任。」即係話,第5(1)(a)至(c)段講嘅「經濟資源」實際上包括謀生能力,而「經濟需要」實際上包括經濟上的義務和責任。

順帶一提:「法院」係邊個法院? 第481章第2(1)條有定義:「法院 (court),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相對之下,第30章第2條並無「法院」的定義——第30章的釋義條文只界定「本土法律」、「財產」、「國家」、「處置」、「遺產代理人」、「簽署」及「遺囑」。第5(2)條、第23A條所指的「法庭」屬邊一級法院,第30章文本本身答唔到。

而最實際嘅一句:6個月。 第6條的申請期限已列於上表。想完全排除某名子女或某名遺屬,就要明白:條例並唔容許遺囑單方面關閉呢條路,但條例確實為呢條路設咗一條短死線。

跨境財產:第30章其實有專門條文

坊間指南多數用整段講「可能需要兩份遺囑」,卻唔提第30章第III部(第24至29條),而呢一部正正就係處理呢個問題。

第24條——一般規則。 遺囑的簽立只要符合以下任何一套法律,即視為正式簽立:簽立地的本土法律;或簽立時或去世時立遺囑人以其為居籍慣常居住的領域的本土法律;或簽立時或去世時立遺囑人是其國民的國家所施行的本土法律(「本土法律」係第2條的界定用語,唔等同該地全部法律,包括其法律衝突規則)。一份在香港按第5條簽立的遺囑,因此喺形式上有多條可以站得住的腳。

第25條——附加規則,另外承認在船隻或飛機上簽立的遺囑(按關係最密切的領域的本土法律)、以及「處置不動產的遺囑,而該項簽立須符合財產所在領域的本土法律」。

第26條——外地法律的資格規定只當作形式規定。 如外地法律「規定某類立遺囑人須遵循某些特別手續,或規定簽立遺囑時的見證人須具備某些資格」,則「即使該法律中有任何相反的規則,該等規定亦只視為是形式上的規定而已」。

第27條——搬屋唔會改變解釋。 「遺囑的解釋不得因立遺囑人在簽立遺囑後改變居籍而有所更改。」呢一條講的係解釋,唔係形式上的有效性——下面會再講點解要分清楚。

第28條——一個領域有兩套或以上法律體系時點揀。 如整個領域或國家施行某項規則指明應用邊套,即依該規則;如無,則應用「在有關時間與立遺囑人關係最密切的法律體系」,而「有關時間」在涉及去世時情況的事項上指去世時,其他情況下指簽立遺囑的時間。

第29條——以簽立當時的形式規定為準,但其後的法律更改可以幫到手。 「為本部的施行,於決定遺囑的簽立是否符合某條法律的規定時,須顧及遺囑簽立時該條法律對形式上的規定;但如法律有所更改,影響當時簽立的遺囑,而該等更改可使有關遺囑視為已適當地簽立,則此點並不阻止該項法律更改受到考慮。」對持有境外資產的人嚟講,呢一條係實用的:外地法律其後放寬,係可以計數的。

要講清楚呢一部覆蓋咩、唔覆蓋咩。第III部本身的標題係「關於遺囑處置的法律上衝突」,內容係形式上的有效性同相關的法律選擇規則——第24至26條同第29條講形式上的有效性,第27條講的係解釋,第28條係揀法律體系的機制。呢一部唔處理繼承本身的實質法律(邊個有權承受該處的資產,以及當地的承辦程序)。所以「在內地有物業要點做」呢個問題,第30章答唔到,本文亦唔會用第30章去答。

遺囑會唔會變成公開文件?

「遺囑在認證後會成為公開文件」呢個講法,常用嚟叫讀者唔好將密碼寫入遺囑。唔好將密碼寫入遺囑呢個建議係啱的,但理由要講準確。 第10章第73條:所有在承辦處內由法院控制的遺囑正本及其他文件須存放於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指定的地方,「而如此存放的遺囑或其他文件須在法院的控制下並在符合遺囑認證規則及命令的規定下公開供人查閱」——限定語就喺句子中間。 查閱受法院控制及遺囑認證規則規限,並非無條件公開。

(順帶一提,密碼寫入遺囑仲有一個更根本的問題:遺囑一經簽立,改動就要受第16條規管——而密碼會變。)

常見問題

我份遺囑得一個見證人,係咪即刻作廢?
唔係自動有效,亦唔係自動作廢。第5(1)(c)條的確要求兩名或以上見證人同時在場,缺少就不符合第5(1)條。但第5(2)條容許有人提出申請,由法庭在「無合理疑問的情況下信納該文件是體現立遺囑人的遺願的」時,將該文件當作已妥為簽立。呢個係一項需要入稟、標準極高的補救,唔應該當成後備方案來安排,但亦唔應該當佢唔存在。
見證人要唔要滿18歲?
《遺囑條例》冇訂明見證人的年齡。第30章通篇冇為見證人設年齡或行為能力要求,而第9條更訂明,見證人「沒有資格獲接受為可證明該項簽立的見證人」並不令遺囑無效。坊間常見嘅「見證人必須年滿18歲」呢個講法,喺第30章搵唔到法定出處。普通法上見證人是否須具備某程度的理解力,係本文所據的法例文本回答唔到的問題。
見證人可唔可以係受益人?
可以做見證人,但饋贈會受影響——第10(1)條令該項處置就該見證人、其配偶及據其權利提出要求者而言無效。留意第10(3)條的保留:如該遺囑「沒有其見證或任何這些人的見證亦已屬妥為簽立」,該見證須不予理會,饋贈則不受影響。換言之,如果現場另有兩名不涉利益的見證人,問題就唔會出現。最穩陣的做法,仍然係搵兩名同遺囑完全無關的人。
我結咗婚,之前份遺囑點?
第14(1)條訂明遺囑因立遺囑人締結婚姻而撤銷,但開首語點名「除第(2)、(3)及(4)款另有規定外」,三款都要讀。第14(3)條嗰款要求遺囑內顯示出立遺囑人訂立時「正預期與某人締結婚姻」,並且意願是不欲該遺囑因該段婚姻而撤銷——一句籠統的「本遺囑不因日後結婚而撤銷」並不符合。第14(4)條就個別處置設同樣條件,但(b)項訂明「該遺囑所作的其他處置亦須生效,除非該遺囑內顯示出立遺囑人意欲該項處置因該段婚姻而撤銷」,即係遺囑其餘部分預設一併保留。第14(2)條再獨立訂明,行使指定受益權力所作的處置,即使其後締結婚姻「仍須有效」(除非該財產若沒有該項指定便會傳移予遺產代理人)。海外註冊的婚姻同樣算數(第14(5)條連結第182章第2(2)(d)條)。另外要留意第13章第8B(6)條:「為免生疑問,凡根據第6條作出的委任是以遺囑作出的,如該遺囑被撤銷,則該項委任亦被撤銷。」——遺囑因結婚而撤銷,遺囑入面委任的監護人亦一併失去。
離婚之後,遺囑入面畀前配偶嗰份會點?
第15(1)(b)條:向前配偶所作的遺贈「即告失效」,而第15(1)(a)條同時當作刪去委任前配偶為執行人的條款——除非遺囑內顯示出相反的意願。留意條例用的是「失效」而非「視為先離世」,因為第15(3)條另有專門處理:若某剩餘權益原本受制於一項因此失效的終身權益,該剩餘權益「須視為並不受制於該項終身權益;如該剩餘權益須待該項終身權益的終止始得確定,則須將之視為並非如此。」(後半截係有條件的,只在該剩餘權益原本屬待定的情況下才適用。)第15(2)條則係一項針對第(1)(b)款的但書:「第(1)(b)款並不損害有關的前配偶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申請贍養費的權利。」
可唔可以喺份遺囑上面直接劃咗個名,改成第二個人?
一般唔得。第16(1)條訂明簽立後的塗改或更改「均不具任何效力或作用」,除非更改前的字義或作用「並不明顯」,而該等更改是「由立遺囑人以他在作出該等更改時可有效地簽立遺囑的方式簽立」——留意條文指明由立遺囑人本人簽立,並以作出更改當時的能力為準。第16(1A)條更訂明,字義「如可以任何方式發現,即屬明顯」。正路做法是重新簽立一份遺囑,或簽立一份「按照第5條」的遺囑更改附件——係成條第5條,包括第5(2)條的補救權,唔等同「一定要兩名見證人」(實務上仍應該搵兩名)。
我的銀行戶口有指定受益人,仲使唔使立遺囑?
本文只按條例回答其中可答的部分:第3條所處置的,限於死者「去世時享有實益、而去世後則轉予其遺產代理人的所有財產」。凡不經遺產而直接轉予指定受益人的安排,就唔喺遺囑處置的範圍之內;凡經遺產傳移的資產,則按遺囑或按無遺囑繼承法律處理。至於某個具體產品是否屬前者,取決於該產品的合約及所適用的制度,唔係第30章可以回答的問題。強積金經常被人當作已有定論,其實兩邊都唔可以講死:第485章第15(4)條指示核准受託人將累算權益支付予(a)「該成員的遺產代理人」,或(b)在「該成員的遺產並無遺產代理人或他們不願意擔任遺產代理人」時,支付予《規例》所指明的人或類別——(b)項嗰條路唔經遺產。而緊接的第16(1)條訂明,累算權益不得作為「由計劃成員作出或代表計劃成員作出」的任何移轉、轉讓或讓與的標的,「而任何看來是以上所述的處置,如違反上述規定,均屬無效」,第16(1A)條在破產法上將之從成員的財產中摒除,第16(2)條則限定兩款「只適用於強制性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換言之,累算權益是否第30章第3條所指「去世時享有實益」的財產、以及可否在遺囑中直接處置,法例文本並無正面回答。
想完全唔留任何嘢畀某個子女,得唔得?
遺囑可以咁寫。但第481章第3(1)(v)及(vi)條分別讓「死者的幼年子女,或死者的因精神或身體不健全而無能力維生的子女」,以及在緊接死者去世前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的成年子女,向法院申請經濟給養令。留意第6條的6個月期限,以及第5(1)(d)條所指的「死者對任何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人或對死者遺產的任何受益人所負有的任何義務和責任」屬法院須顧及的事項。另外第5(4)條為(v)、(vi)、(vii)項申請人特別加上一項:法院除第(1)款(a)至(f)段的事項外,「亦須顧及申請人當時接受教育或培訓的方式,或他可預期獲得的教育或培訓的方式」。另一邊廂,第30章第23條的預設係:留畀子女的一份,如該子女先於立遺囑人去世而遺下後嗣,該份饋贈預設歸該等後嗣——想避開,遺囑就要顯示相反的意願。
我未夠18歲,但已經結咗婚,可唔可以立遺囑?
可以。第4(2)條明文將「已婚者」列為未屆成年仍可訂立有效遺囑(及有效撤銷遺囑)的三類人之一,而第4(3)條把「已婚者」界定為《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所指的婚姻任何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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