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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10 個章節
  1. 1好多人問
  2. 2一句講晒:一單死亡,兩套繼承法
  3. 3「居籍」唔係〈住咗幾耐〉:由2009年3月1日起,佢係一條成文法問題
  4. 4點解第645章冇提供一條由法庭到法庭嘅路
  5. 5香港嗰邊會問你攞啲乜:外地法律嘅證據
  6. 6文件唔係一道橋,係兩條方向相反嘅單程路
  7. 7香港法例早就預咗會有兩套法 —— 而佢只解決咗一半
  8. 8計條數
  9. 9先搞邊一邊?
  10. 10點解香港會係咁:一個2012年嘅對照

死者喺內地有資產:一單死亡點解會有兩套繼承法?

A Death in Hong Kong with Assets on the Mainland: Why One Estate Can Be Governed by Two Systems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8-30

好多人問

好多人以為,人一走咗,資產喺邊就跟邊度嘅法律:香港嘅樓同戶口跟香港,內地嘅樓同存款跟內地,兩邊各自搞掂就算。呢個諗法唔夠用:位置本身只管到不動產,動產跟嘅係居籍。

真正決定〈跟邊套法〉嘅,唔係淨係資產喺邊,而係兩個因素交叉:一,件資產係「不動產」(主要係樓、地)定「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傢俬細軟);二,死者去世嗰一刻嘅居籍喺邊。不動產跟物業所在地嘅法律;動產——無論放喺邊——跟死者去世時居籍地嘅法律。兩條線交叉,一單死亡就有可能同時行兩套繼承制度,而兩套嘅繼承人同份額可以唔一樣。

本文講嘅係香港法律:香港嘅法律點樣決定邊套法適用、香港法庭管到啲乜、香港嗰邊會問你攞乜嘢文件。凡涉及內地法律嘅問題——內地邊個係繼承人、內地程序要求乜、內地機關會點對待一份香港授予書——要問內地律師。

一句講晒:一單死亡,兩套繼承法

決定你阿爸層樓同佢個戶口由邊套法律分嘅,係兩條唔同嘅連繫因素,而唔係一條。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喺2005年4月嘅《釐定居籍的規則》報告書入面講得好直接:無遺囑者嘅動產,不論放喺邊,由佢去世當日嘅居籍地法律管;至於無遺囑者嘅不動產,所有繼承問題都由 lex situs,即物業所在地嘅法律管。律政司2017年11月向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提交嘅文件(CB(4)240/17-18(03))附件A嘅腳註7,講嘅係同一條規則,用嘅係政府自己嘅措辭,相隔十二年。

兩個政府機構,兩個年份,同一條規則。呢條規則喺香港係〈承繼自英國嘅普通法規則〉,兩份政府文件係政府對普通法規則嘅陳述

把兩條線交叉,一個橫跨兩地嘅遺產就唔係兩格,而係四格:

香港嘅資產內地嘅資產
動產(銀行存款、股票、細軟)跟死者去世時居籍地嘅法律跟死者去世時居籍地嘅法律
不動產(樓、地)香港法律(物業所在地)物業所在地嘅法律

四格入面,有兩格同大眾嘅直覺一樣——內地嘅樓跟內地,香港嘅樓跟香港。兩格不動產都係跟物業所在地。 唔跟直覺嘅係兩格動產,佢哋跟嘅係居籍。最反直覺嗰一格喺左上角:如果死者去世時居籍唔喺香港,咁決定邊個攞到佢香港銀行戶口嗰筆錢嘅,就唔係香港法律;而佢香港嗰層樓,無論佢居籍喺邊,都一定跟香港法律。

再要分清楚一組概念:邊個法庭有權處理,同邊套法律決定邊個承受,係兩件事。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24A(1)條界定「資產」時,講到明係地域性嘅——但要連埋佢自己劃低嗰個範圍一齊讀:

「在本條中」呢四個字唔可以漏。 第24A條個標題係〈關於遺產的資產及負債的誓章〉,呢個定義管嘅係誓章要夾附嗰張清單有咩入面,唔係法院有幾大權。講法院司法管轄權嘅係第3條,而第3條本身冇寫低任何〈資產喺邊〉嘅限制:

第3(1)條冇加任何〈資產喺邊〉嘅限制;第3(2)條更加明文寫住,即使死者並無遺下任何遺產,法院一樣有司法管轄權。 所以〈得香港嗰份先計〉呢條界線,唔係由第24A條嗰個定義推出嚟嘅。但佢亦唔係一項可有可無嘅行政做法:司法機構將佢陳述為香港法院嘅遺囑認證司法管轄權本身。《遺產承辦處》網頁第2.3段講明:香港法院(包括遺產承辦處)嘅遺囑認證司法管轄權只涵蓋香港境內嘅遺產;香港境外嘅遺產,內地同澳門都明文包括在內,須按遺產所在地嘅有關法律及規例去處理及管理;該頁同時引用第24A條,並指明境外遺產不得列入指明表格 N4.1。(以上為本站按該頁第2.3段嘅撮述。)所以準確嘅講法係三句:一份香港授予書實際上郁得到嘅,係香港嗰份遺產;第24A條界定嘅係誓章清單嗰個範圍;而呢條地域界線係司法機構就法院嘅遺囑認證司法管轄權所作嘅陳述。

而上面條分界線,就動產而言,係由居籍劃嘅。兩條線唔重疊,於是就會出現一種情況:一件資產要攞香港授予書先郁得到,但決定邊個承受佢嘅,唔係香港法律。 呢句嘢就係〈兩個唔相連嘅程序〉實際上係咩意思。

呢兩邊由頭到尾都唔會合流:

授予/遺產管理嗰邊(邊個攞得到授予書、一份香港授予書郁得到啲乜)受益/分配嗰邊(邊個有權承受、每人幾多)
由乜嘢決定香港法院嘅遺囑認證司法管轄權;死者居籍喺香港以外嘅話,仲要睇行第10A章第29條邊一肢動產:居籍地嘅繼承法;不動產:資產所在地嘅法律
要交啲乜指明表格 F2.1/F3.1/F4.1(視乎行邊一肢),連同第10章第24A條嗰份誓章及其清單就第73章第8A條而言:受益人喺外地無遺囑法之下實際攞到咗啲乜
一句記住攞到授予書,唔等於你係受益人係受益人,唔等於你郁得到嗰件資產

呢條分界線,一般遺產承辦嘅公眾資料都冇特別講明。

最後,畫返條線,而且係兩條。 第一條:上面講嘅係香港嘅規則指向邊度。指到去內地之後,嗰邊嘅法律講乜、邊個係繼承人、份額點計——係內地法律問題

第二條線比較少人講,但同樣重要。 上面張表講嘅係香港嘅第一層連繫規則——動產指向死者居籍地嘅法律。至於嗰個「指向」,係指去該地嘅內部繼承法,定係連該地自己嘅法律衝突規則一併指埋(即普通法所講嘅 renvoi、「反致」),未有定論。 法律改革委員會喺同一份2005年報告書第4.192至4.193段講到呢一點:曼尼托巴同南非嘅居籍立法明文排除反致原則,而報告書自己嘅講法係,普通法嘅反致原則「似乎」亦適用於香港,不過由於呢個原則涉及嘅唔係斷定居籍嘅規則,牽連亦較廣,所以應該留喺另一場合更全面咁處理——即係話,香港嘅居籍立法刻意冇處理呢個問題。呢一層可以改變最終適用嘅係邊一套內部繼承法,所以任何「最終份額」嘅答案都要交俾專門做法律衝突嘅律師。

「居籍」唔係〈住咗幾耐〉:由2009年3月1日起,佢係一條成文法問題

成件事嘅開關係「居籍」,而香港自2009年3月1日起,居籍係由一部成文條例決定,並且由香港法庭按香港法律裁斷。 呢部條例係《居籍條例》(第596章)。

第3條,一般規則,全條:

即係說:一個人一定有一個居籍,同一時間為同一目的只有一個(所以唔會出現〈兩邊都有居籍〉呢回事),而且喺香港法庭爭起上嚟,係用香港法律去斷。

點樣先算取得咗一個新居籍?第5(2)條:

呢度有兩肢,而好多人只記得第一肢。 「身處」係一肢,〈意圖無限期地以該地為家〉係另一肢。住咗幾多年本身唔係測試。 一個人喺香港住咗三十年、拎緊香港身份證,如果佢一路打算年紀大咗返鄉下住,佢嘅居籍係邊,就唔係一句〈佢住喺香港〉答得到。反過來亦一樣。

跟住係呢個題目上最容易被忽略嘅一條——第10條。 佢處理嘅係〈一個由兩個或以上地區組成嘅國家〉:

法律改革委員會喺同一份2005年報告書嘅第1.2段解釋咗點解呢條同呢個題目有關:居籍嘅作用,係將一個人連繫到一個法律體系,即所謂「法域」(law district);而報告書講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內有四個法域——內地、台灣、香港特別行政區同澳門特別行政區。

咁「最密切聯繫」點斷?呢個唔使估,條例自己有一條專門講嘅——第11條,標題就叫〈最密切聯繫〉。 第11(1)款:

同一條嘅第(4)款:

呢兩款加埋,就係一個好重要嘅更正。 好多人會以為,第10條既然講「最密切聯繫」,咁國籍、身份證、住址就統統唔關事。條文唔係咁寫。 第11(1)條寫嘅係「可考慮任何有關的事項」——身份證、國籍、住址,每一樣都可以係一項有關嘅事項;佢哋唔係測試本身,但亦唔係與事無關。第11(4)條再補上另一半:每一項考慮到嘅事項有幾重份量,睇個案嘅整體情況而定。所以正確嘅講法係「份量」,唔係「排除」。

證到咩程度?第12條:

同埋一件影響一大批讀者嘅事:呢部條例唔追溯——而呢一點官方網頁係有講嘅。 司法機構《遺產承辦處》網頁第11.6段寫明:2009年3月1日之前去世嘅個案,由普通法斷定死者去世時嘅居籍;喺該日或之後去世嘅,就由第596章規管。(以上為本站按該頁第11.6段嘅撮述。)條文本身係第13條:

即係話,如果要斷定嘅係2009年3月1日之前某一刻嘅居籍——例如死亡日期喺嗰日之前——就要用返舊嘅普通法規則,唔係用呢部條例。

仲有一個常見用字唔準確。 坊間(連司法機構自己嗰份實務指引第57段)會講第596章「廢除」咗普通法嘅居籍規則。條文唔係咁寫。 第14(2)(a)條:

同一條嘅第(4)款:

而喺呢兩款中間,仲有一款好少人提:第14(3)款自己列晒立法機關心目中嗰批普通法規則,一共七條。 全款:

第(3)(g)項就係上面第12條嗰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嘅來源。 普通法本來對〈由原生居籍轉去自選居籍〉設一個較嚴苛嘅舉證標準;第12條將所有事實一律拉到相對可能性嘅衡量,而第14(3)(g)項正正將舊嗰條規則點名列入被取代之列。冇讀第14(3)款,第12條嗰句嘢係浮空嘅。

一句講晒:係〈抵觸到幾多就取代幾多〉,唔係〈一筆勾銷〉;條文冇處理到嘅普通法規則,照樣有效。 分別喺邊?「廢除」意味住舊規則已經冇咗,唔使再理;〈按抵觸範圍取代〉意味住要逐點問:呢部條例喺呢一點上有冇同普通法唔同?但呢項工作唔使由零開始做——第14(3)款嗰七項,立法機關已經幫你點咗名;真正要逐次問嘅,係第14(3)款張單以外嘅規則。(留意第(3)款自己寫住「包括(而不限於)」,即係話張單唔係封閉嘅。)

最後一點。 第596章自2009年3月1日生效。要記住兩件事:測試係成文法定嘅;而實際上遺產承辦處會要求你交啲乜去證明居籍,係承辦處自己刊出嘅做法,唔係判例。

點解第645章冇提供一條由法庭到法庭嘅路

香港同內地之間有一部專門用嚟互相執行判決嘅條例,而佢逐個字寫明將遺產繼承排除喺外——而且兩個方向都排除。 呢部係《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第645章),2024年1月29日生效。第5(1)條開首同(b)項:

(上面「作出的︰」嗰個冒號係法例文本自己嘅字符,唔係排版錯誤。)

留意條文一句過講兩邊:「某內地判決或某香港判決」。唔係只有內地判決入唔到香港,而係香港判決同樣入唔到呢部條例嘅機制去。第5(1)條一共有(a)至(j)十肢,而遺產繼承排喺第二肢,行先過知識產權、海事、破產、選舉同仲裁。呢個唔係一張兜底名單尾巴上面順手加嘅嘢。

同時要講清楚:第645章唔係兩地之間唯一一部互相執行判決嘅條例,佢係處理一般民商事判決嗰部。 現行有效嘅仲有兩部。第一部係第597章,佢自己第1條寫明可引稱為《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處理嘅係按當事人協議管轄(即選用法院協議)而作出嘅民商事判決;佢喺法例文本上嘅狀態係「In effect」。而第645章自己第5(2)款就點咗佢兩次名

第二部係第639章,處理婚姻家庭案件嘅判決;佢喺法例文本上嘅狀態同樣係「In effect」,而上面提到嗰份立法會法案委員會報告第31及32段亦兩次點名提到佢。所以準確嘅講法唔係「兩地之間得一部」,而係:處理一般民商事判決嗰部,逐個字將繼承、管理同分配遺產嘅判決排除,兩個方向都排除;另外兩部由佢哋自己嘅詳題睇,指向嘅係另外兩件事。

點解要咁排?呢一點有官方答案,而且係立法過程中講出嚟嘅。 2022年,立法會法案委員會審議呢條條例草案時,有議員問過同一條問題:呢類判決兩邊法院都成日作出,點解要排除?政府當時嘅答覆有三部分,全部載於委員會報告書 CB(4)895/2022 第32段:一、兩地喺遺產管理方面嘅實體法有相當大差異,包括承辦授予書本身、以及遺產代理人嘅權力同責任;二、呢個排除係兩邊協定嘅結果,最高人民法院同香港特區政府同意將呢類判決排除喺安排之外;三、政府同時指出,跨境遺產管理現行嘅做法係使用經公證嘅繼承文書,而該等安排一直行之有效。

呢段嘢係香港一部條例嘅立法歷史——即係當時講咗乜、同意咗乜;佢唔係對內地法律內容嘅陳述。

而由呢段立法歷史,可以推出一個對讀者好有用嘅結論。 大部分家庭去到呢一步,會覺得〈用文件嗰條路〉係因為攞唔到法庭命令而被迫行嘅後備方案。唔係。 由政府自己向法案委員會嘅解釋睇,文件嗰條路係兩地明知而保留落嚟嘅機制,係取代判決互認嘅安排,唔係一個走漏眼嘅缺口。明白呢一點,就唔會浪費時間去搵一條唔存在、亦冇打算存在嘅捷徑。

另一條讀者一定會問嘅路——外地授予書拿嚟香港「再蓋章」——另有專文。 呢條路由《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IV部管,附表2列明得五個指定國家或地方,而改動嗰張名單嘅權力同條件亦寫喺條例入面。本站已刊出嘅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 一文,將附表2全文、第49條、第49A條同整個第IV部逐條講晒,包括嗰張名單上面冇邊啲地方。

香港嗰邊會問你攞啲乜:外地法律嘅證據

如果死者去世時嘅居籍唔喺香港,咁香港呢邊嘅申請,好多時就要靠一份講外地法律嘅專家誓章(行第29(b)或(c)肢嘅話;行第29(a)肢通常唔使,下文會講)——即係話,你係為咗香港嗰宗申請而需要一個內地律師,唔淨止為咗內地嗰邊。 呢一點同大部分人嘅預期啱啱相反。但呢句嘢有一個好大嘅例外,而且好常見,所以以下將成條規則全文引出嚟,包括好多人讀漏咗嗰段但書。

開關喺《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29條。遺產承辦處實際點行呢條規則,寫喺司法機構嘅 《非爭議性遺囑認證實務指引》 (PDF;該指引只有英文本),下文所引嘅第250段同第257A段就喺該指引入面。 全條:

留意三點。 第一,成條規則由「死者如去世時是以香港以外地方為居籍」開頭——死者居籍喺香港嘅話,成套機制根本唔啟動,走嘅係普通程序。第二,(a)至(d)四肢入面,最頭兩肢都以居籍地為準:邊個由居籍地法院委以管理,或者邊個按居籍地法律有權管理。

第三點最重要,而佢喺條文最後嗰段但書度。 但書第(b)項寫住:凡在香港嘅全部遺產係由不動產組成,就可以按照〈死者若於去世時以香港為居籍嘅情況下所適用嘅法律〉,作出只限適用於該等不動產嘅授予——而且係「在沒有作出任何該等命令的情況下」,即係唔使司法常務官落命令。

而外地法律點樣入到香港嘅程序?第18條全條:

條文用嘅係「可獲司法常務官接受」——係「可獲」,唔係〈須獲〉。 呢個分別唔細:外地法律喺香港唔係法庭自動知悉嘅嘢,而係要靠證據去證嘅事實,而且司法常務官有酌情權。

將呢一點同上一節放埋一齊睇,兩部條例其實好一致:內地嘅法律,喺香港係以「證人」身分入場;內地就同一題目作出嘅判決,根本入唔到場。

遺產承辦處自己刊出嘅做法,就內地個案講到明有兩條肢係開住嘅。 承辦處嗰份《非爭議性遺囑認證實務指引》有一節專門講內地個案:1997年之前,大多數申請係循第29(c)條,憑內地有關機關發出並經妥為認證嘅繼承證明文件提出,按當時做法唔使外地法律誓章;1997年之後,出現咗循第29(b)條、憑內地律師嘅法律誓章提出嘅趨勢;而指引講明,目前兩條肢都可以用,視乎要向法庭提交嘅係咩證據。(以上為本站按該指引第250段嘅撮述。)

同一份指引亦講明,走呢兩條肢嘅申請,大多數情況下都需要外地法律嘅證據,去顯示申請人按死者居籍地法律有權管理遺產或有權申請授予。而佢對嗰份誓章嘅要求清單入面,有兩項會改寫成個家庭以為自己喺度證緊嘅嘢:

  • 第一項:份誓章要講嘅係邊個有優先權去「管理」遺產或申請授予,而唔係淨係講邊個實益上有權承受。 家庭通常帶住〈我哋就係繼承人〉呢個答案入嚟;承辦處問嘅係另一條問題。
  • 第二項:份誓章仲要交代,喺居籍地嗰邊使唔使攞授予書;如果使而又未申請,要講點解未申請。

但第250段講嘅係(b)同(c)之間點揀,唔係成條第29條嘅全部——條文自己嘅第(a)肢係另一條路。 第29(a)肢講嘅係:向〈對死者去世時作為居籍的地方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所委以遺產管理的人〉作出授予。同一份指引第257A段嗰張總表,將呢一肢同(b)、(c)分開列:行(a)肢要有一份外地嘅授予書、命令或判令可以夾附,而該表「是否需要法律誓章」嗰一欄,就(a)肢記錄嘅係通常唔需要,備註處將呢一肢定性為遺產管理而非繼承;就(b)同(c)兩肢,同一欄記錄嘅係需要。(以上為本站按該指引第257A段總表嘅撮述。)所以〈第29條下面一定要外地法律誓章〉呢個講法係過咗頭:使唔使,睇你行邊一肢。 至於一份內地嘅文書會唔會構成第(a)肢所講嘅〈法院委以遺產管理〉,係一個要按內地法律先答得到嘅問題。

呢兩項加埋,就係〈先搞邊邊〉呢條問題最實在嘅答案:兩條腿之間嘅牽連係真嘅,佢由香港指向內地,而且性質係「證據上」嘅。香港唔係要求你先喺內地做完一步;香港係要求你交代點解未做。 呢兩句嘢差好遠。

(順帶一提:指引對嗰位外地法律專家嘅年資亦有一項期望。)

文件唔係一道橋,係兩條方向相反嘅單程路

兩地之間嗰條「文件路」,唔係一道兩邊行得通嘅橋。佢係兩條分開嘅單程路,把關嘅唔係同一批人,而香港自己嘅遺產材料只交代咗其中一條。

由北向南(內地文件攞嚟香港用)。 司法機構《遺產承辦處》網頁中英文本都有講:內地機關簽發嘅公文,慣常做法要行兩步——先向當地公證處申領公證書,再安排送往中國外交部核證該公證處嘅簽署及/或印章。(本站撮述自該頁第13.5段。)留意呢個唔係「加簽」(apostille)嗰種一步式做法;同一版網頁另一段講明,一步式嗰條路係供已參加相關海牙公約嘅國家或地區使用嘅。至於邊啲地方喺嗰張名單上面,可查閱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網站。

由南向北(香港嘅事實攞去內地用)。 呢條路由中國委托公証人辦理。要留意嘅係,流程唔係喺委托公証人簽完份文書就完:按該協會網頁對自己程序嘅描述,份文書簽妥之後,仲要交去一間名為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嘅機構審核,由對方加蓋一個轉遞用途嘅印章並轉遞出去,之後先交返俾當事人。即係話,你嗰位香港律師唔係最後一站。(以上為本站撮述。)

兩條路唔係互為逆向,把關嘅機構亦唔同。 而更值得留意嘅係:香港自己嘅遺產材料,只寫咗由北向南嗰條。

司法機構嘅指引用〈有冇經妥為認證〉去處理內地文件。 喺香港法例中文本入面,呢個名銜見於以下三處——

  • 《律師執業規則》(第159H章):「中國委託公證人」,係律師行箋頭上可以就所指名嘅人列出嘅勳銜或職銜之一。
  • 《律師(專業彌償)規則》(第159M章):「中國委託公證人」,同上一個一模一樣嘅寫法,係「執業業務」定義入面所列身分之一。
  • 《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附件6〈為法律界界別分組指明的團體〉:「中國委托公証人協會有限公司」,寫法係「中國委托公証人」——而喺呢一格,指明嘅係嗰個法團,唔係個專業。

冇任何一條香港法例設立呢個特別委任本身,亦冇香港法例為佢發牌——嗰個委任屬內地司法部嘅制度。 但呢句唔可以讀成〈冇一個受香港規管嘅人企喺份文書後面〉:上面第159H同第159M兩套規則自己講到明,「中國委託公證人」係香港執業律師可以列出嘅職銜之一,亦係《律師(專業彌償)規則》「執業業務」定義之內嘅身分之一。做呢類工作嘅係香港執業律師,而佢哋喺呢個身分上照樣受第159章一系列規則規管。

然後係一個會令好多人做錯嘅倒轉。 承辦處嗰份指引講明:一份親屬關係嘅公證書,即使已經妥為認證,一般都唔會被承辦處接納為關係嘅適當證明,只可以喺冇直接證據嘅時候用作佐證。但同一份指引又講:一份內地簽發嘅結婚證書係唔需要認證嘅,原件唔方便提交嘅話,副本亦可以。(兩項均為本站按該指引第116段及第214段嘅撮述。)

價錢: 該協會網頁講明:收費係由公証人同客人自己傾掂數嘅,行內並無劃一收費表,想知價就要逐個公証人問。

時間:以下幾個係已公佈嘅數字,但冇一個係成單嘢嘅總時間。 同一版網頁話,通常而言,客人交齊所有需要嘅文件同資料之後,公証人大約要一個星期先可以辦妥手續並出具份文書。留意個計時起點——係文件交齊嗰日,唔係你搵律師嗰日。至於香港遺產承辦處,佢係有公佈數字嘅,而且每一個都附住條件:司法機構《遺產承辦處》網頁第11.1段話,簡單直接嘅個案平均大約需要5至7個星期,但如果申請唔係簡單直接及/或遺產性質複雜,所需時間可能更長;第17.1段就公眾申請組協助提交嘅申請,講明喺繳付所有法院費用同回覆所有提問之後約5個星期;第17.2段係對委託咗律師嗰批申請嘅服務承諾——申請存檔後28個工作天內向代表律師發出提問信(如有需要),以及所有費用繳付、所有提問辦妥後28個工作天內發出授予書。(以上為本站按該頁第11.1、17.1及17.2段嘅撮述。)呢啲全部都係由「簡單直接」或者「所有條件辦妥」嗰一刻起計,唔係由死亡當日起計嘅總時間,而一宗跨境個案好少會落入「簡單直接」嗰一格。所以呢啲數字唔可以同上面嗰個星期加埋去砌一個總數。

最後,畫返條線。 內地嗰邊嘅用證單位最終會唔會收、收成點——係內地嘅問題。連協會自己嗰版嘢都只係描述佢本身嘅程序,並且提到可以先攞份草稿返內地問用證單位嘅意見。咁即係「做法」,唔係「權利」。

香港法例早就預咗會有兩套法 —— 而佢只解決咗一半

呢個唔係一個新問題,亦唔係立法者冇諗過。1995年,立法機關就喺《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加咗一條,而嗰條嘅前提就係:一單死亡可以同時行香港同外地兩套無遺囑繼承法。 呢條係第8A條。留意佢個標題:

個標題寫住「對尚存配偶或其他人根據外地法律獲得權益的適用範圍」——係「或其他人」,唔係淨係配偶。 第(1)、(2)款處理配偶:你喺外地無遺囑法之下攞到嘅實益權益,按去世當日嘅價值,喺香港呢邊由你嗰筆「淨款額」度扣返;如果外地嗰份價值大過筆淨款額,條例嘅效力就當作冇咗淨款額同利息呢兩項提述。第(3)、(4)款將同一套「計算在內」嘅安排,伸延到配偶以外嘅受益人。

第(5)款係實際上會令你荷包出血嗰一款:

如果冇任何受益人係按香港以外地方嘅無遺囑繼承法取得權益,第8A條就唔會要求呢項估值,亦唔會產生呢項開支。 留意呢個條件唔等於「所有資產都喺香港」:按上面張表,死者去世時嘅居籍唔喺香港嘅話,佢放喺香港嘅動產一樣可能要按香港以外嘅無遺囑繼承法去分,第8A條照樣可以啟動。

計條數

呢條數係用上文引述嘅條文機制去示範第8A(2)條點樣運作,唔係任何個別讀者嘅個案評估。假設死者遺下配偶及後嗣(即第4(3)條嗰種家庭結構),並假設由去世日至撥付日嘅利息為零、債項及費用不計:

  • 第8A(2)條只削減嗰筆「淨款額」同佢嘅利息,唔郁非土地實產,亦唔郁配偶喺剩餘遺產度嗰一半。
  • 第4(3)條嘅結構係:剩餘遺產(不包括非土地實產)先撥出嗰筆淨款額連利息,跟住餘額對半分,一半歸配偶,一半以法定信託形式歸後嗣。
  • 所以每由嗰筆淨款額度扣走一蚊,就有一蚊跌返落可分嘅餘額度,而配偶喺嗰一蚊入面攞返五毫
  • 即係話:配偶因為喺外地攞咗嘢而喺香港「蝕」嘅,係「外地權益價值」同「嗰筆淨款額」兩者之中較細嗰個嘅一半——寫成算式係 ½ × min(外地權益價值,淨款額),另一半落咗後嗣度。
  • 所以喺呢個家庭結構下,配偶嘅損失上限係淨款額嘅一半,唔係淨款額本身。 理由係第8A(2)條只削減得到嗰筆淨款額同佢嘅利息,削減額本身封頂於淨款額;而每削減一蚊,配偶喺餘額嗰邊攞返五毫。

嗰兩筆淨款額嘅現行數字,要留意一條寫喺條例入面嘅權力。 第4(13)條容許立法會藉決議更改該兩筆淨款額,而條文嘅寫法係:凡提及該兩筆淨款額之一時,其效力即與提及更改後嘅相應款額一樣——換言之,一項決議係改變「提述」嘅所指,唔會喺第73章嘅文本上面留低修訂痕跡。所以單睇綜合文本,係證明唔到現時嘅款額。 數字同第4條整套分配公式,見本站已刊出嘅 香港無遺囑繼承規則

最後,呢一節嘅刺喺呢度。 第8A條要求香港嘅遺產代理人查明並按去世當日價值計算受益人喺外地無遺囑法之下攞到咗啲乜。但上一節已經講咗:處理一般民商事判決嗰部條例(第645章),將繼承、管理同分配遺產嘅判決逐個字排除,而且兩個方向都排除。義務喺香港呢邊,而佢要嘅嘢喺另一邊。

跟住呢句要寫得好準,因為好易寫得過咗頭。 唔通嘅係判決承認嗰條路:一份內地嘅繼承判決,經唔到第645章嘅機制入到香港。但唔等於「資料入唔到嚟」。 上文已經逐條引過兩條入得到嘅路:第10A章第18條(上文〈外地法律嘅證據〉一節全條引錄),講嘅係外地法律點樣用誓章形式呈上,而司法常務官有酌情權收唔收;同第73章第8A(5)條(上文全條引錄),講嘅係遺產代理人喺有需要時要請一位合資格估價員去做第(2)、(3)款要嘅估值。即係話,法律用誓章證,價值用估價員估。 真正嘅難處唔係「冇路」,係呢兩條路都要你自己出錢、自己搵人、自己攞資料返嚟,而且冇一條可以叫內地嗰邊交嘢俾你。

至於判決承認嗰邊: 第645章冇提供途徑。律政司同一份2017年文件另有一段提到,普通法之下香港法庭對外地繼承判決嘅財產效力有一套承認規則。

先搞邊一邊?

已刊出嘅材料冇要求你其中一邊行先——但咁唔等於次序唔重要。

香港呢邊自己有一棵決策樹,而呢位讀者係俾佢分流走咗嘅。 司法機構《指明表格使用指引》中英文本都有一節講〈喺邊度申請〉:佢叫申請人喺考慮先喺香港定先喺另一個地方申請時,要考慮死者以何處為居籍,並指出居籍地嘅法律會影響遺產嘅分配以及邊個有權提出申請。跟住嗰段就係關鍵:如果第10章第48至52條適用(即居籍地係附表2嗰五個指定地方之一),指引叫你先喺居籍地申請授予,再喺香港申請將外地授予書蓋章如果第48至52條唔適用——而內地嘅個案就係落喺呢一格——指引處理嘅係另一件事:已經喺外地攞咗授予書嘅話用邊款表格,未攞到嘅話用邊款表格。換言之,喺呢一格,指引係按〈有冇外地授予書〉去分流:已經攞到外地授予書嘅行 F2.1(即第29(a)肢),未攞到嘅行 F3.1(第29(b)肢)或 F4.1(第29(c)肢)。 (指引本身: 遺產承辦處指明表格使用指引 ,上述分流喺第3.3至3.5段;表格本身: 〈死者以外地為居籍〉表格索引 ,該頁喺「申請第29條規則的命令」呢個標題之下逐款列出 F2.1、F3.1、F4.1 嘅 Word 及 PDF 檔,並喺另一個標題「外地授予書上蓋章」之下列出 F1.1 至 F1.3。) 呢個分流唔淨止係表格號碼——佢同時決定咗你行邊一肢、以及要交啲乜證據。而第3.3段亦講明,居籍地嘅法律可以影響遺產嘅分配以及邊個有權提出申請,所以唔可以將呢一段讀成〈外地授予書只影響表格〉。(以上為本站按該指引第3.3至3.5段嘅撮述。)

內地嗰邊已公佈嘅文件清單,亦冇要求你先攞香港嘅遺產管理書。 該協會網頁列出,要辦嗰份親屬關係及遺囑狀況嘅聲明書,客人要準備四類嘢:作聲明嗰位嘅身份證明、死者嘅死亡證明、雙方親屬關係嘅證明,以及死者婚姻狀況嘅證明。另有三項係註明「如有」先交嘅,而嗰三項全部要有遺囑先會存在——遺囑認證書、附有遺囑嘅遺產管理書、同遺囑本身。一宗真正嘅無遺囑個案,根本產生唔到嗰三份文件之中任何一份。(以上為本站按該會網頁內容撮寫。)所以已公佈嘅材料冇要求。

成件事入面最硬嗰個時鐘,喺香港呢邊,而且係刑事嘅——不過佢唔係「寫死咗」,佢自己都有一條出路,下面會講。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60J條將擅自處理遺產訂為罪行。第(8)款:

逐個字讀返個開首:「在第(6)及(7)款中」。 即係話,呢個12個月/18個月嘅「訂明期間」只係為第(6)、(7)款而設,而嗰兩款針對嘅係遺囑執行人,或者有優先權管理遺產嘅人。同一條下其他款項嘅罪行,並唔受呢個期間規限。第60J條其餘各款、罰則同豁免,本站已刊出嘅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 一文有逐款交代。

跟住要讀返第(6)款自己個開首,因為好多講法都漏咗嗰五個字。 第60J(6)款全款:

兩件事。第一,罪行係「並列」嘅:(a)同(b)之間係「及」——要喺期間內管有或管理咗遺產任何部分,冇喺期間內提交申請,先至構成罪行。第(7)款處理嘅係期間屆滿之後仍然去管有或管理而未曾提交申請。一個乜都冇掂過嘅家庭,喺十二個月嗰日本身唔會因為呢一條而犯法。

第二,「除第60K(9)條另有規定外」——第(6)、(7)兩款都係咁開頭,而呢句唔係擺設。 第60K條個標題係〈無須就不超過$50,000的遺產遵守第60J條〉。第60K(2)款:

同一條嘅第(9)款講明張通知書有咩效力:

呢條路對一批讀者係實實在在用得着嘅:死者以內地為居籍,喺香港淨係得一個細額銀行戶口——但佢附帶住一批寫喺條例以外嘅條件同限制,下面會逐項講。 條件寫得好窄——淨係「款項」(有樓、有股票就唔啱)、總額不超過$50,000、去世當日冇以信託人或祖/堂經理司理身分持有任何財產。符合嘅話,局長可以發出確認通知書,而通知書有效期間,第60J(3)、(6)、(7)條就唔適用於清單上嗰啲財產。呢個數字係寫喺條例文本入面嘅:第10章冇任何藉決議或憲報公告更改呢個款額嘅權力。

但條文以外,仲有一批已公佈嘅條件同限制,走呢條路之前一定要知。 民政事務總署《小額遺產的管理》網頁所列嘅資格條件,除咗上面條文嗰幾項之外,仲包括死者去世時並無任何債項——該頁將稅款、貸款、透支同信用卡欠款都列咗入去。同一版網頁亦講明三件事:確認通知書並唔係授予書嘅替代品銀行仍然有酌情權決定放唔放款;以及領取咗款項嘅人仍然有妥善辦理該筆遺產嘅法律責任。至於時間,該署公佈嘅目標係12個工作天發出確認通知書。(以上為本站按民政事務總署《小額遺產的管理》網頁嘅撮述。)所以呢條路唔係「攞咗張紙就等於攞咗授予書」——佢係第60J條下嘅一項豁免,唔係一項授予。

而喺呢兩個期間之間,內地居籍個案適用嘅只有一個。 十八個月嗰個,係「根據第49條提出的將授予書蓋章的申請」——即再蓋章嗰條路。上文已經講咗,嗰條路由附表2嘅指定名單控制。所以呢個家庭跑嘅係十二個月嗰條線,唔係十八個月。

再加一件好少人講嘅事:呢條罪行嘅適用範圍係死者去世時喺香港嘅遺產或財產。 換言之,你喺內地嗰邊等幾耐,本身唔會產生香港嘅刑責——但佢會照樣食緊你香港嗰個時窗。 呢個先係〈行錯次序〉由「唔方便」變成〈有刑事風險〉嘅實際機制。

咁到底成件事要幾耐?可以講嘅有三點,而三點唔可以加埋。

  • 一個硬期間:十二個月,刑事,由死亡當日起計,約束嘅係已經管有或管理咗遺產任何部分嘅遺囑執行人或有優先權管理遺產嘅人(第60J(6)、(7)條),並且受第60K(9)條嘅確認通知書豁免所規限
  • 兩個第一手數字:委托公証人嗰一步,材料齊晒之後大約一個星期;以及民政事務總署發出小額遺產確認通知書嘅目標時間,12個工作天。
  • 一組有條件嘅公佈數字:司法機構就遺產承辦處公佈嘅係——簡單直接個案平均約5至7個星期(第11.1段);公眾申請組協助嘅申請,喺費用繳付、提問辦妥之後約5個星期(第17.1段);委託律師嘅,申請存檔後28個工作天內發提問信、費用同提問辦妥後28個工作天內發出授予書(第17.2段)。每一個都由「條件辦妥」起計,冇一個係由死亡當日起計嘅總時間,而跨境個案亦好少屬於「簡單直接」。

所以冇可靠嘅〈三至六個月〉〈半年到一年〉跨境總數估計,上面嘅數字亦唔可以加埋。

點解香港會係咁:一個2012年嘅對照

〈動產/不動產分開〉呢個做法,唔係冇人諗過另一種設計。另一種設計喺2012年落實咗,而香港承繼呢條規則嗰個司法管轄區當時選擇咗唔加入。

2012年嘅歐盟第650/2012號規例,其緒言第(37)節寫住(原文為英文,本站按開放政府特許v3.0引錄):

要準確講清楚呢段嘢係咩。 佢係一段緒言,講嘅係該規例「應該」達到嘅目標——為咗法律上嘅確定性、以及為咗避免遺產被分割,適用嘅法律應該管住成個遺產,不論資產性質、不論資產喺邊。

而更加要講清楚嘅係:呢個「統一」原則喺該規例自己嘅條文入面係有例外嘅,所以佢唔係一條絕對規則。 該規例第30條(標題為「Special rules imposing restrictions concerning or affecting the succession in respect of certain assets」)就係一條殘餘嘅物業所在地規則(原文為英文,本站按開放政府特許v3.0引錄):

即係話:資產所在地如果就某類不動產、某類企業或者其他特殊類別資產訂有基於經濟、家庭或社會考慮嘅特別規則,而按該地法律嗰啲規則係不論繼承準據法都適用嘅,咁嗰啲規則就照樣適用。 呢一條唔會令個對照消失——統一係佢嘅一般規則,第30條係一個受限制嘅例外;香港嗰邊,動產/不動產分家本身就係規則。 但2012年嗰套設計唔係一條冇例外嘅絕對統一規則。

同一份規例嘅緒言第(82)節:

即係話:聯合王國同愛爾蘭當時冇參與制定,亦唔受其約束;而同一段亦記載咗,呢個立場並不排除兩國其後通知接受該規例嘅可能。以上係2012年嘅記載。

對照出嚟嘅嘢係咁:讀者而家經歷緊嘅〈遺產被分割〉,正正就係另一個體系喺2012年立法要避免嘅嗰件事;而喺同一刻,香港承繼呢條規則嗰個司法管轄區冇加入。 換言之——兩個體系喺同一條問題上行咗兩條唔同嘅路:一邊以「統一」為一般規則,香港就一直行緊動產/不動產分家。 緒言第(82)節能夠證明嘅,只係聯合王國同愛爾蘭當時冇參與制定該規例,佢證明唔到香港立法者諗過乜。

常見問題

老人家生前長期喺內地生活,佢留低嘅嘢,究竟按邊一套法律去分?
唔係一句「跟邊度」答到。要分兩層:不動產(樓、地)跟物業所在地嘅法律;動產(存款、股票)跟死者去世時**居籍地**嘅法律,而「居籍」係《居籍條例》(第596章)下嘅成文法概念,唔等同「住喺邊」或者身份證。第10條專門處理由兩個或以上地區組成嘅國家,出口係「最密切聯繫」;而點樣斷定「最密切聯繫」,第11(1)條寫明「可考慮任何有關的事項」,第11(4)條再講明每項事項嘅份量視乎個案整體情況——即係話身份證、國籍、住址唔係測試本身,但亦唔係與事無關。詳見上文首兩節。
可唔可以攞張香港法庭嘅命令返內地執行?
兩地之間嗰部《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第645章)第5(1)(b)條,將「關乎繼承遺產、管理遺產或分配遺產」嘅判決列為被排除嘅判決,而條文對內地判決同香港判決一視同仁。詳見上文第三節。
係咪將所有文件攞去公證咗、認證咗就最穩陣?
唔一定,方向仲可能係相反。遺產承辦處刊出嘅做法係:一份親屬關係嘅公證書即使已妥為認證,一般都唔會被接納為關係嘅適當證明,只可作佐證;而一份內地簽發嘅結婚證書則唔需要認證。**認證處理嘅係文件嘅來源同形式,唔等於證明到親屬關係。** 詳見上文第五節。
內地嗰邊係咪要每一位繼承人親自返去做手續?
**呢條係內地程序嘅問題**。香港呢邊邊個有資格申請、以及人喺香港以外可以點樣處理,見本站已刊出嘅[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guides/grant-of-probate-hong-kong)。
成件事要幾耐?
可以講嘅有三點:一個硬期間(第60J(8)條下嘅十二個月,刑事,由死亡當日起計,約束**已經管有或管理咗遺產任何部分**嘅遺囑執行人或有優先權管理遺產嘅人,而第60J(6)、(7)兩款都以「除第60K(9)條另有規定外」開頭——遺產淨係款項而總額不超過$50,000嘅話,可以循第60K(2)條向局長申請確認通知書);兩個第一手數字(委托公証人嗰一步,材料齊晒之後大約一個星期;民政事務總署發出小額遺產確認通知書嘅目標時間12個工作天);同一組有條件嘅公佈數字(司法機構就遺產承辦處公佈:簡單直接嘅個案平均約5至7個星期;公眾申請組協助嘅申請,喺費用繳付、提問辦妥之後約5個星期;委託律師嘅,申請存檔後28個工作天內發提問信、費用同提問辦妥後28個工作天內發出授予書——**每一個都由「條件辦妥」起計,冇一個係由死亡當日起計嘅總時間**)。**三點唔可以加埋。**
我可唔可以自己搞?定一定要搵律師?
如果死者去世時嘅居籍喺香港,走嘅係普通程序(見[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guides/grant-of-probate-hong-kong))。如果居籍喺香港以外,第10A章第29條就會啟動;行第29(b)或(c)肢嘅申請通常需要一份講外地法律嘅專家誓章——即係話,**香港呢宗申請本身就已經需要外地法律嘅證據**。行第29(a)肢嘅(居籍地嘅法院已將遺產管理委予某人,並有外地授予書、命令或判令可以夾附),按指引第257A段嗰張總表則**通常唔需要**法律誓章。**但第29條最後嗰段但書第(b)項有一個好重要嘅例外:凡在香港嘅全部遺產是由不動產組成,就可以按照〈死者若以香港為居籍〉所適用嘅法律,作出只限適用於該等不動產嘅授予,而且唔使司法常務官落命令。** 死者以內地為居籍、喺香港淨係得一層樓而冇任何非土地財產嘅話,落嘅就係呢一格。法庭費用見上述指南;法援嘅資格門檻見[香港法律援助資格](/guides/legal-aid-eligibility-hong-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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