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
Grant of Probate and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in Hong Kong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一張紙可以做到啲乜
親人離世之後,銀行唔會單憑你係仔女就俾你提款,土地註冊處唔會單憑你係配偶就過戶。要做到呢啲事,制度上要有一份法庭文件——授予書。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2025年12月18日生效版本)第2條就用最短的字講咗兩者的分別:
遺囑認證 (probate)指以法院印章作出的授予書,授權其內指名的遺囑執行人管理立遺囑人的遺產。
遺產管理人 (administrator)指獲授予遺產管理的人;
遺產管理、管理 (administration)包括死者遺產的遺產管理書,不論其是否附有遺囑,亦不論其是為一般、特別或有限制的目的而授予;
換句話講:有遺囑,就由遺囑指名的遺囑執行人申請遺囑認證;無遺囑(或者遺囑無效、遺囑無指定執行人),就由有優先權的人申請遺產管理書。兩者的效果一樣——攞到之後,你就有正式文件去收集、變賣、過戶、清償同分配。要補一句:遺囑執行人的身分源自遺囑,喺授予書批出之前已可能有有限權力去收取及保存財產;遺產管理人則要等授予書。條例亦另設授予前的合法途徑(第60B、60C、60E、60K條)。所以動手之前,先確認自己是甚麼身分、循邊條途徑。
仲有第三種授予書。司法機構《遺產承辦處》指引第1.3段:
遺產管理書(附有遺囑)是一項法庭命令,授權一名或以上的人士在遺囑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在沒有遺囑執行人能夠或願意履行職責(不管任何原因)的情況下,根據遺囑中的指示管理死者的遺產。獲授權人士同樣稱為遺產管理人。
即係話:有遺囑但冇執行人可以或願意履職,走的仍然是遺囑的指示,只係改由遺產管理人執行。同一指引第1.4段講明,三者統稱「授予書」,俗稱「承辦紙」。
一般無爭議的授予書申請,唔等於要打一場爭產官司。 第2.1段講明,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負責行使該權力和處理所有無爭議的申請」;第16.2段亦寫明「遺產承辦處只處理無爭議的授予書申請;如果申請已變為『有爭議』,則須先將爭議解決」。但唔使打官司唔等於唔使露面——第9.3段:「你必須親臨遺產承辦處申請授予書」,依據是第10A章第4(9)條不容許郵遞申請;第11.2段亦提醒,由於司法常務官有責任審查申請人是否有資格,「你可能需要不止一次到遺產承辦處」補交文件。呢項親身出席的要求,講的係個人申請(第4條);由律師代辦的申請行第3條(同樣不得以郵遞方式提出)。另外,「處理無爭議申請」亦唔等於任何遺產事項都唔會上到法庭——規則本身就有須以傳票或動議向法院提出的情況。
同一條第2條亦界定咗你要去邊度辦:
承辦處 (Registry)指法院的遺產承辦處;
遺產承辦處設於高等法院。
而申請的入口只有一個,第24條:
(1) 凡申請授予或撤銷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均須透過承辦處作出。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申請,不得以呈請形式作出。
而每一份申請的核心文件,係一份誓言——第10A章第6條:
(1) 每項授予申請均須有誓言支持,誓言須以適用於其個案情況的指明表格作出,並須載於經申請人宣誓的誓章內,此外亦須有司法常務官要求的其他文件支持。
(2) 在遺產管理授予的申請中,有關的誓言須述明按照第21條所載條文有優先權獲得授予的人是否已遭剔除,若已遭剔除,則述明以何種方式剔除,以及根據遺囑或在無遺囑而去世的情況下,有否產生任何未成年人權益或終身權益。
(3) 凡死者去世時以香港以外地方為其居籍,則誓言中須述明死者去世時以何處為其居籍。
第(2)款就係下文兩件事的接駁位:「剔除」(cleared off)即係要交代排喺你前面、優先權更高的人點解冇申請;而涉及未成年人權益/終身權益時,第10章第25(1)條規定遺產管理須授予信託法團(不論是否連同個人),或不少於兩名個人。呢兩樣唔係律師的行內做法,係規則要求你喺誓言入面講清楚的事。
邊個有資格申請
有遺囑:遺囑執行人
遺囑指名的人優先——但「優先」係一條六層的次序,唔係得執行人一個。第10A章第19條:
有權獲授予遺囑認證或獲授予附有遺囑的遺產管理的人,其優先次序須按照以下而決定 ——
(i) 遺囑執行人;
(ii) 為任何其他人以信託方式持有遺贈的剩餘遺產受遺贈人;
(iii) 任何終身受益的剩餘遺產受遺贈人;
(iv) 最終的剩餘遺產受遺贈人,或在剩餘遺產並未全部由遺囑處置的情況下,則任何有權分享未獲處置的剩餘遺產的人(包括遺產管理官),或在符合第25(3)條的規定下,任何該等人的遺產代理人;
但如剩餘遺產並未按條款全部獲得處置,而司法常務官信納立遺囑人已全部或大體上全部處置在申請授予時已予確定的遺產,則司法常務官可容許向有權享有或分享已獲如此處置的該遺產的受遺贈人作出授予(但須受第37條的規限),而無須顧及有權分享並未由遺囑處置的任何剩餘遺產的人;
(v) 任何特定受遺贈人或任何債權人,或在符合第25(3)條的規定下,任何該等人的遺產代理人,或在遺產並未全部由遺囑處置的情況下,任何因遺產的添加而可能享有實益權益的人(儘管目前該遺產的款額使他對該遺產並無享有即時的實益權益);
(vi) 任何有權在任何待確定事件發生時獲得剩餘遺產或特定遺贈的受遺贈人,或任何根據死者遺囑並無享有權益而假若死者完全無遺囑而去世則他會有權獲得授予的人。
(下文第38(1)(a)條引述的第19(v)條,就係呢個次序的第(v)層——特定受遺贈人或債權人。)
但有兩個常見的限制,多數人會遺漏。
人數。 第10章第25(1)條的上限係4人,但同一句仲有一個強制的下限:
涉及同一財產的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不得授予超過4人;如遺囑或無遺囑繼承涉及未成年人權益或終身權益,則遺產管理須授予信託法團(不論是否連同個人)或授予不少於兩名個人:
但法院在授予遺產管理時,可根據申請人或其他人就有無涉及未成年人權益或終身權益而提供的表面證據,按照遺囑認證規則及命令而辦理。
即係話:如果受益人之中有未成年人,或者遺囑設有終身權益,遺產管理唔可以只授予一個人。萬一實際上只得一個,緊接的第25(2)條就係補救的條文:
如只有一名遺產代理人(而又非信託法團),則在受益人未成年期間或終身權益持續期間,以及直至該遺產完全獲得管理為止,法院可應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人的申請或應該人的監護人、受託監管人或接管人的申請,按照遺囑認證規則及命令,在原有的遺產代理人以外,另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遺產代理人。
程序在第10A章第24條:「凡根據本條例第25(2)條申請增加任何遺產代理人,申請須向司法常務官提出,並須以該申請人的誓章、被提議增補為遺產代理人者的同意書以及司法常務官規定的其他證據作為支持。」
年齡。 「21歲」呢個數字經常被寫成「執行人必須年滿21歲」,但條文的寫法窄好多。第39(1)條只處理唯一執行人未夠21歲的情況:
凡有任何21歲以下的人作為唯一的遺囑執行人,則須將附有該遺囑的遺產管理授予其監護人(如有的話)或法院認為適當的其他人,直至該人年滿21歲為止;在該人年滿21歲時,但不得在此之前,可將該遺囑的遺囑認證授予該人。
如果係幾個執行人之中有一個未夠21歲,《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2020年1月16日生效版本)第32(1)條的做法完全唔同——其餘的照攞,保留權力等佢夠秤:
凡2名或多於2名的遺囑執行人中有一人未滿21歲,則遺囑認證可授予並非未滿21歲亦並非無行為能力的另一名或多名遺囑執行人,但保留權力在該名未滿21歲的遺囑執行人年滿21歲時向他授予同樣的遺囑認證,而為供該名未滿21歲的遺囑執行人自用及為其利益而授予的直至他年滿21歲為止的遺產管理可根據第31條作出,但只有在該等並非未滿21歲亦並非無行為能力的遺囑執行人放棄權利時,或於該等遺囑執行人被傳喚接受或拒絕接受授予時未能作出有效申請的情況下,始可根據該條授予遺產管理。
(留意最後一句:向未滿21歲者的代表作出第31條授予,並非隨時可以,而係附有嚴格前提。)
第39(2)條講明,委任本身喺獲授予遺囑認證之前,唔會轉讓死者財產的權益,亦唔會令佢成為遺產代理人:
凡立遺囑人藉其遺囑委任任何21歲以下的人作為遺囑執行人,該項委任並無將死者財產的任何權益轉讓予該人或使該人成為遺產代理人的作用(不論為何目的),除非及直至該人根據本條獲授予遺囑認證為止。
即係話:遺囑可以指名一個未滿21歲的人,該項指名亦會在他年滿21歲時成為可以據以獲授予遺囑認證的基礎;但在獲授予之前,佢唔係遺產代理人,亦唔會因該項遺囑執行人的委任而取得死者財產的任何權益。而未滿21歲者的權利,佢自己放棄唔到。就遺囑認證而言,管的係第10A章第32(2)條,寫得最絕——冇任何人可以代佢放棄:
未滿21歲的遺囑執行人在年滿21歲時可獲授予遺囑認證的權利,不得由任何人代為放棄。
就遺產管理而言,第31(6)條的寫法唔同——可以放棄,但只限一名經指派並獲授權的監護人:
未滿21歲的人管理遺產的權利,只可由根據本條第(3)款獲指派為監護人並獲司法常務官授權放棄權利的人作出放棄。
第31條的其餘各款,講的係「為供未滿21歲的人自用及為其利益」的授予實際上向邊個作出。 第(1)款的預設係:除第(3)及(5)款另有規定外,該項遺產管理須「(a) 共同授予該人的父母或授予任何由法院指定的監護人;或 (b) 如並無監護人能夠及願意如此行事,而該人已年滿16歲,則授予由該人提名的最近親,又如該人是已婚女子,則授予由她提名的最近親或其丈夫」。第(2)款容許根據(b)段獲提名的最近親或丈夫,代表其他與作出提名的人享有相同等級優先權而被提名人亦是其最近親的16歲以下的人。第(3)款另開一條路:司法常務官可藉命令指派監護人,而該名有意的監護人「須提交一份誓章以支持該項申請,如司法常務官提出要求,更須提交一份由負責任的人宣誓證明他是適合人選的誓章」。第(4)款則直接回應上文第25(1)條「不少於兩名個人」那條下限:
(4) 凡憑藉本條例第25條,須向不少於2名遺產管理人作出授予,但卻只有一人勝任及願意領取根據本條前述各條文而作出的授予,則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否則遺產管理可共同授予該人及任何其他由該人提名為領取授予的適合與適當人選的人。
第(5)款另處理一種情況:
(5) 未滿21歲的人如身為唯一遺囑執行人而在死者的剩餘遺產中並無享有權益,則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否則為供該人自用及為其利益而授予的直至他年滿21歲為止的遺產管理,須向有權承受該剩餘遺產的人作出。
無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第33條。 下文第38(1)(e)段提到的第33條,係同一套安排的成年版本——授予的對象唔係無行為能力的人本人。第33(1)條:
凡司法常務官信納,一名有權獲得授予的人,由於在精神或身體方面無行為能力,以致無能力處理其事務,則可為供其自用及為其利益而將遺產管理授予以下的人,但只限於其無行為能力期間或以其他方式加以限制 ——
(i) 如無行為能力的人是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而有權,則授予有權承受死者的剩餘遺產的人;
(ii) 如無行為能力的人是以非遺囑執行人的身分而有權,則授予在該無行為能力的人若無遺囑而去世則會有權就其遺產獲得授予的人。
另有兩重前提。第(2)款:「除非所有與該無行為能力的人享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人已遭剔除,否則不得根據本條授予遺產管理。」第(3)款:「如屬身體方面的無行為能力,則須將擬根據本條提出申請的通知,發給該名被指稱無行為能力的人。」
無遺囑:法定優先次序
呢個次序唔喺第10章,而喺第10A章第21條。全文的第(1)、(2)款如下:
(1) 凡無遺囑者去世,則對其遺產享有實益權益的人有權按以下的優先次序獲得遺產管理的授予 ——
(i) 尚存的配偶,或於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夫妾關係中尚存的一名或多於一名的伴侶;
(ii) 死者的子女,包括於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夫妾關係中所生的任何子女,或於死者在生時已去世的任何該等子女的後嗣;
(iii) 死者的父親或母親;
(iv) 死者的兄弟姊妹,或於死者在生時已去世的任何死者的已故兄弟姊妹的後嗣。
(2) 如在上款第(ii)及(iii)節述及的類別中,並無人在死者去世時尚存,則以下所述的人如對遺產享有實益權益,即有權按以下的優先次序獲得遺產管理的授予 ——
(i) 祖父母;
(ii) 死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或於死者在生時已去世的任何死者的已故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的後嗣。
在本款第(i)及(ii)節的類別中所提述的所有人,即使所提述的關係是藉夫妾關係的確立或是由夫妾關係所引致,均有權獲得遺產管理的授予。
留意兩點:第一層明文包括1971年10月7日之前締結的夫妾關係中尚存的伴侶(可以多於一名);第(3)、(4)款再往下走,無人享有實益權益就歸遺產管理官,之後先輪到債權人,以及「憑藉《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第3條有權向法院申請該條例第4條所訂命令的任何人」——即係憑第3條而有權去申請第4條的命令,唔係「根據第3條申請」。(第(4)款亦唔係自動的:條文的前提係「如根據本條上述各款條文有權獲得遺產管理的授予的所有人已遭剔除」,而用字係「可」授予——是酌情,不是必然。)
同一條仲有兩款要一齊睇。第(5)款處理代表性:在符合第25(3)條的規定下,第(1)及(2)款述及的任何類別的人的遺產代理人,或債權人的遺產代理人,「在獲得授予方面享有與其所代表的人相同的權利」,但附有一項但書——第(1)、(2)款所述及的人,「較任何在申請授予時已予確定的全部遺產中並無享有實益權益的已故配偶的遺產代理人有優先權」。第(6)款則指明:「在裁定獲得授予的權利時,《領養條例》(第290章)的條文適用,一如其適用於無遺囑而去世的情況下財產的轉予一樣。」
排喺你前面嗰個人唔出手,唔等於你自動上位。 司法機構《遺產承辦處》指引第7.4段:
按照一般規則,授予書的申請應該由享有較高優先權的人士提出。不過,如果享有較高優先權的人士已去世或放棄獲得授予書的權利,則享有較低優先權的人士仍然有權獲得授予書,但必須向遺產承辦處提交有關享有較高優先權的人士已死亡或放棄權利的證據。
即係話,舉證責任喺後排嗰位身上:死亡證明,或者放棄的文件,要交得出。呢個亦正正係第10A章第6(2)條所講的「剔除」(cleared off)喺實務上的模樣。(同一段的英文本用字係「may still be entitled」——排喺後面唔等於自動有資格,要靠證據補上。另外,排前嗰位唔死又唔放棄、淨係唔肯出手,仲有第10A章第45、46條的傳喚程序,唔止「死亡或放棄」兩種情況。)
⚠️ 一個必須加上的大前提:死者的居籍。 死者去世時居籍在香港以外,上面第19條同第21條的次序一般唔適用,改行第29條。但要連埋第(2)款尾嗰句一齊讀——第26(2)條明文保留「第29條的但書適用的情況」,所以唔可以一句講晒「整套唔適用」。第10A章第26條:
(1) 第19、21、23或25條並不阻止向任何根據成文法則可獲得或須獲得授予的人作出授予。
(2) 上款條文所述及的各條規則不適用於死者在去世時以香港以外地方為居籍的情況,但第29條的但書適用的情況除外。
呢類個案由第29條處理——司法常務官可命令向死者居籍地法院所託付管理遺產的人、或按居籍地法律有權管理遺產的人作出授予。第29條的但書本身亦有路:例如遺囑符合指明條件的情況,以及香港遺產全部屬不動產時,可作出猶如死者以香港為居籍而適用香港法律的有限授予。所以跨境個案唔可以照抄第21條的排位,亦唔可以當第19、21條一定完全用唔着。
擔保:規則的預設係「唔使」
坊間常見的講法係「遺產管理一般要買擔保」。第10A章第38(1)條的寫法係相反的——禁止司法常務官要求擔保,除非落入六個列明情況或者情況特殊:
司法常務官無須根據本條例第46條規定提供擔保作為授予遺產管理的一項條件,但如有建議將遺產管理作出以下的授予,則屬例外 ——
(a) 憑藉第19(v)或21(4)條授予債權人,或債權人的遺產代理人,或授予對死者遺產並無享有即時實益權益但可因遺產的添加而可能享有實益權益的人;
(b) 根據第27條授予在實益享有全部遺產的人無遺囑而去世時有權承受其遺產的人或其中某些人;
(c) 根據第30條授予任何有權獲得授予的人的受權人;
(d) 根據第31條為供未滿21歲的人自用及為其利益而作出授予;
(e) 根據第33條為供精神或身體方面無行為能力以致無能力處理其事務的人自用及為其利益而作出授予;
(f) 授予司法常務官覺得是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申請人,
但如司法常務官認為由於情況特殊,以致宜規定須提供擔保,則屬例外。
第38(2)條再作豁免,但唔係無條件的——條文有「除非有特殊情況」呢一重保留,亦寫明申請人「或其中一人」屬該兩類即可:
儘管有建議如上文所述授予遺產管理,但如申請遺產管理的申請人或其中一人屬以下情形,則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無須規定提供擔保 ——
(a) 信託法團;
(b) 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持有現行有效的執業證明書的律師。
至於擔保的細節,第38(5)條開首有一句唔可以漏——整款都受司法常務官的指示所左右,而(a)至(e)段係一整套:
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否則 ——
(a) 如決定須規定提供擔保,則該擔保須由兩名擔保人提供,但如遺產總值不超逾$7,000或所建議的擔保人是法團,則一名擔保人已足夠;
(b) 任何人若非居住於香港,則不得被接受為擔保人;
(c) 承辦處人員不得出任擔保人;
(d) 為本條例第46條的施行而提供擔保的擔保人的法律責任,以申請授予的申請書上所宣誓證明的遺產總款額為限;
(e) 並非法團的每名擔保人均須證明其擔保能力。
條例本身亦有一條無須擔保人的規定,第47(3)條:凡將遺產管理授予遺產管理官或《領事協定條例》(第267章)第3條所適用的國家的領事館官員,或在遺囑認證規則及命令訂明的其他情況下,均無須提供擔保人。而第47(2)條則限制追討:「凡未經法院許可,不得就該等擔保提起訴訟。」(程序見第10A章第41A條。)另外第10A章第5(4)條規定,司法常務官在提出擔保要求之前,須先給予該人(或其律師)獲得聆聽的機會。留意(b)段: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否則擔保人須居於香港。開頭嗰句「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係整條第(5)款的前提,所以唔可以當「搵個海外親戚擔保」一定唔得——但亦唔可以假設一定得,要有司法常務官的指示先行。(d)段則訂明擔保人責任的上限,係按遺產規模浮動的:申請書上宣誓證明的遺產總款額。
時限:法例真正寫死的日子
第60J(6)、(7)款分別處理訂明期間內及期間屆滿後的遺產處理行為。單純過咗期唔會自動犯法;須按處理遺產的行為、時間及入紙情況,判斷下述罪行的構成要素是否符合。
第10章第60J條將擅自處理遺產訂為刑事罪行。條文分幾種情況:第(2)款針對「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處理未列於清單的遺產、或死者以受託人身分或以祖或堂的經理或司理身分持有而未列於清單的財產;第(6)、(7)款針對遺囑執行人本人或有優先權的人——喺「訂明期間」內接管或管理咗遺產,而未有喺該期間屆滿之前提交由相關誓章及清單支持的申請(第(6)款);或者喺期間屆滿之後先至處理遺產而事前未有入紙(第(7)款)。兩款都要有「處理」呢個行為:單純過咗12個月而冇掂過遺產,唔構成第(6)款的罪行。
至於第(3)款,針對的係唔係遺囑執行人、亦冇優先管理權的人。坊間只講「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但條文寫的係兩個並列的分項:
而該人並沒有 ——
(c) 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或
(d) 就該遺產先行提交由夾附列明該部分遺產的清單作為證物的誓章支持(或由夾附列明該部分遺產的額外清單作為證物的修正誓章支持)的 ——
(i) 向遺產管理官提出的要求行使他在第15條下的權力的申請;
(ii) 要求根據第24條作出授予的申請;或
(iii) 要求根據第49條將授予書蓋章的申請,
該人即屬犯罪。
(d)段係一個先行入紙的要求,而且指明份申請要有夾附清單的誓章支持——即係按有關申請所適用的第15A、24A或49AA條擬備的清單。但(c)、(d)兩段之間用嘅係「或」,唔係「及」:只要有(c)段的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即使未有(d)段的先行入紙,都唔成罪;反過來,冇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嘅人,只要先行入紙符合(d)段,一樣可以避免入罪。只有兩段都欠奉,先至觸犯本款。
「訂明期間」由第60J(8)條界定,但要留意佢的開首字——定義只就第(6)及(7)款而設:
(8) 在第(6)及(7)款中,訂明期間 (prescribed period) ——
(a) 在已有 ——
(i) 向遺產管理官提出的要求行使他在第15條下的權力的申請;或
(ii) 要求根據第24條作出授予的申請,
的情況下,指12個月;
(b) 在已有根據第49條提出的將授予書蓋章的申請的情況下,指18個月。
呢個時鐘只行第(6)、(7)款。 第(2)及(3)款根本冇任何訂明期間:一做咗條文所指的行為,罪行當場成立,唔會因為「未夠12個月」而唔成罪。所以一個唔係遺囑執行人、亦冇優先權的人(例如一個既非執行人亦無優先權的兄弟姊妹、租客、生意拍檔),唔可以話自己有12個月時間。
罰則喺第60J(9)條,兩層:
任何人犯第(2)、(3)、(6)或(7)款所訂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 ——
(a) 第3級罰款;及
(b) 相等於下述價值的額外罰款 ——
(i) 有關遺產的有關部分的價值;或
(ii) 有關遺產的有關部分所得的收入的有關部分的價值,
視屬何情況而定。
即係話,額外罰款的金額等於所處理的那部分遺產或其收入的價值,視乎情況而定,唔設上限。第60J(1)條將整條的適用範圍限於2006年2月11日當日或之後去世的人,以及去世時在香港的遺產或財產。
「唯一的豁免係第60K(9)條」呢個講法唔準確,有三重理由。 第一,第(2)款本身已將「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寫成罪行的構成要素——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根本唔成罪;第(3)款亦有(c)段呢個分項,而且因為(c)、(d)係「或」的關係,單單有(c)段已經足夠,唔需要同時符合(d)段的先行入紙要求。第二,第60J(4)及(5)款明文將真誠及謹慎行事的銀行及其僱員視為具有合法權限:
(4) 如銀行賴以執行它在第60B(4)、60D(1)、(4)或(6)或60E(4)條下的職能的該銀行僱員以真誠及應有的謹慎為該目的行事,則為裁定該僱員或該銀行是否因執行該職能而犯第(2)或(3)款所訂罪行的目的,該僱員及該銀行須視為已具有行事的合法權限。
第(5)款就有尚存安排的聯名租用保管箱作同樣處理。第三,第60K(9)條本身的範圍窄過坊間所講——佢只豁除第60J(3)、(6)及(7)條,完全唔涵蓋第(2)款,而且只就清單所列的財產適用(詳見下文$50,000那一段)。
就第(6)、(7)款而言,除第60K(9)條另有規定外,須在訂明期間內處理遺產或其收入而未於期間內提交由所需誓章及清單支持的申請,或在期間屆滿後未先提交該申請而處理遺產或其收入,先會觸犯相關罪行;由死亡當日起計,12個月(一般申請)/18個月(再蓋章)係遺囑執行人/有優先權的人一方最主要的時鐘。但第(2)及(3)款唔受呢個期間規限,而12/18個月亦唔係條例中唯一寫死的日子。 至於承辦處要幾耐先批出——條例、規則同費用規則都冇講明授予書須於何時批出;不過要留意,寫死的期間並非全部針對申請人一方,第10A章第5(3)條就係一條針對承辦處的期間。
其他寫喺條文入面的日子如下。其中兩條同樣關乎遺產代理人一方,但並非遺產代理人本身要遵守的死線:第10A章第46(3)條的6個月,係其他有利害關係的人最早可以向已擅自處理遺產的遺囑執行人發出傳喚書的時間;第10章第37(1)條的12個月,係遺產代理人身在香港以外時,債權人或有利害關係的人最早可以申請特別遺產管理的時間——兩者都係期滿後畀他人啟動程序的閘口,唔係遺產代理人自己要追趕嘅時限。至於第10A章第44(4)條知會備忘的6個月,係針對知會備忘登記人(即攔阻授予的一方)而非遺產代理人。
| 時限 | 出處 | 內容 |
|---|---|---|
| 12 個月/18 個月(由死亡日起) | 第10章第60J(8)條 | 擅自處理遺產的訂明期間;該定義只就第60J(6)及(7)款而設,第(2)、(3)款並無任何期間 |
| 7 天/14 天(由死者去世起) | 第10A章第5(3)條 | 除非獲司法常務官許可,否則遺囑認證及附有遺囑的遺產管理的授予不得於7天內作出,遺產管理的授予不得於14天內作出(針對承辦處) |
| 6 個月(由死者去世當日起) | 第10A章第46(3)條 | 可向已擅自處理遺產的遺囑執行人發出傳喚書,要求他提出因由為何不應命令他領取授予;但遺囑有效性的法律程序待決期間不得發出 |
| 12 個月(由死者去世起) | 第10章第37(1)條 | 已獲授予的遺產代理人身在香港以外,債權人或有利害關係的人可申請特別遺產管理 |
| 6 個月(由登記當日起) | 第10A章第44(4)條 | 知會備忘的有效期——但條文開首寫明「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結尾亦寫明「對再度作出一份或多份知會備忘的登記並無影響」(見下文) |
| 8 天(由警告書送達當日起,該日包括在內) | 第10A章第44(9)、(10)條 | 知會備忘登記人就警告書呈交應訴書的一般期限;第44(9)、(10)條另容許在第44(11)條的誓章尚未提交之前較後呈交應訴書 |
| 8 天(由傳喚書送達當日起,該日包括在內) | 第10A章第45(6)條 | 被傳喚的人呈交應訴書的一般期限;第45(6)條另容許在第46(5)或47(2)條的指明申請尚未提出之前較後呈交 |
| 1 個月 | 第10章第24B條 | 司法常務官須向稅務局局長提供一般授予申請資料的期限 |
| 1 個月 | 第10章第49AB條 | 同上,但針對再蓋章申請 |
| 7 天(由應訴當日起) | 第10A章第62(2)條 | 針對司法常務官決定的上訴傳票的發出期限(如有上訴人以外的人應訴) |
| 12 個月(由聯名租用人去世起)——但如逾期未擬備清單,規限期延長至清單擬備為止 | 第10章第60I(1)條 | 保管箱尚存租用人的合約取用權受本條例規限的期間:(a) 若已故租用人去世後12個月內按第60D(3)條擬備清單,規限期為該12個月;(b) 若12個月內未擬備清單,規限期一直延續到清單擬備為止 |
| 6 個月(由首次取得承辦起) | 第481章第6條 | 供養遺屬及受養人申請的時限,但經法院准許則不在此限 |
| 12 個月(由首次取得承辦起) | 第73章附表2第3(1)(a)段 | 尚存配偶要求撥歸居所的選擇權;同段(b)節另訂明尚存丈夫或妻子去世後不得行使 |
| 12 個月(由首次取得承辦起) | 第73章附表1第5(4)(a)段 | 尚存的妾或男方要求購買或贖回其終身權益的選擇權 |
| 5 年 | 第10章第15(2)條 | 簡易管理下無人申索餘額轉撥政府一般收入 |
第10A章第5(3)條的原文係:
除非獲得司法常務官許可,否則遺囑認證的授予或附有遺囑的遺產管理的授予不得於死者去世後7天內作出,至於遺產管理的授予則不得於死者去世後14天內作出。
知會備忘(caveat)係咩? 費用表入面有四行同佢有關(登記、警告書、送達警告書、撤銷),但佢唔止係一項收費。第44(1)條:
任何人如欲確保任何授予書不會在他本人不知悉的情況下獲蓋章,可將知會備忘在承辦處登記。
即係話,登記人係登記知會備忘以確保授予前獲通知的人——佢可以係受益人,亦可以係另一個爭取獲授予的人,唔一定係局外人。之後的機制係:司法常務官接到授予申請時要翻查索引(第(5)款),蓋章前再翻查一次(第(6)款);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人可以就知會備忘發出警告書(第(7)款);登記人一般要喺送達當日起計8天內呈交應訴書(第(9)、(10)款),逾期而提出警告的人提交誓章證明妥為送達,知會備忘即停止生效(第(11)款)。要留意,第(9)、(10)款容許喺第(11)款的誓章尚未提交之前較後呈交應訴書,所以唔可以當成第九日權利就一定消失。至於撤回:第44(8)條的程序,適用於尚未就警告書呈交應訴書的登記人;如果已獲發警告書,撤回之後須立即通知提出警告的人。另外第45(3)條要求發出傳喚書的人先登記知會備忘。
第10A章第44(4)條亦唔可以淨係講「6個月」——開首同結尾都有字: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知會備忘須自登記當日起計的6個月內有效,逾期即停止生效,但對再度作出一份或多份知會備忘的登記並無影響。
即係話:期滿之後可以再登記一份;而「本條另有規定」包括第44(8)款(撤回)、第(11)、(12)款(警告書及應訴之後的延續或終止)同第(13)款(再登記須獲許可)。另要留意第44(6)款的但書:
但知會備忘並無阻止任何授予書在有關的知會備忘登記當日蓋上印章的效用。
第10A章第46(3)條的原文係:
傳喚任何已擅自處理死者遺產的遺囑執行人,要求他提出因由為何不應命令他領取任何授予的傳喚書,可於死者去世當日起計6個月屆滿後的任何時間,應任何與該遺產有利害關係的人的要求而發出:
但在關於遺囑有效性的法律程序待決期間,不得發出領取授予的傳喚書。
使費:存檔費係劃一$265,唔係按遺產總值分級
呢一點值得逐項列出來,因為坊間長期講成「按遺產總值分級」。
《高等法院費用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D,2026年5月14日生效版本)附表2「遺囑認證司法管轄權」就係遺囑認證的法庭收費表。入紙嗰一項冇任何按遺產價值計算的成分——第1項:
1. 將遺囑認證申請書或遺產管理書申請書(經修訂的申請書除外)送交存檔,或申請將上述申請書再加蓋印章 $265.00
而按遺產價值計算的那一項,已經冇咗:
*2. (由2005年第21號第30條廢除)
編輯附註寫明:
* 本項由《2005年收入(取消遺產稅)條例》(2005第21號)廢除。相關的保留條文見該條例第40條。
即係話,按價值分級的遺囑認證法庭費,隨遺產稅一併被廢除。但要睇清楚編輯附註指向的保留條文:分界線係死者的死亡日期,唔係規則的年份。死者喺2006年2月11日或之後去世,原有按遺產淨值計算的費用不再適用;較早去世的個案仍受保留條文規管,按比例計算的費用仍然要繳。(廢除條例的名稱寫住2005年,但真正的分界日期喺2006年。)司法機構的遺產承辦處指引至今仍然列出2006年2月11日之前去世個案適用的費率。今日整份附表2係咁:
| 項 | 事項 | 費用 |
|---|---|---|
| 1 | 將遺囑認證申請書或遺產管理書申請書(經修訂的申請書除外)送交存檔,或申請將上述申請書再加蓋印章 | $265.00 |
| 2 | (由2005年第21號第30條廢除) | — |
| 3 | 雙重遺囑認證或終止遺囑認證,或終止遺產管理書或未作管理的遺產的遺產管理書,或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的複本 | $145.00 |
| 4 | 遺囑修訂附件的遺囑認證,或遺囑修訂附件已作認證的遺產管理書 | $145.00 |
| 5 | 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的經蓋章核對的謄本,謄寫的費用另計 | $145.00 |
| 6 | 遺囑或其他文件的謄寫,每頁 | $72.00 |
| 7 | 每次翻查 | $18.00 |
| 8 | 估價委任狀 | $72.00 |
| 9 | 知會備忘,每項 | $72.00 |
| 10 | 就知會備忘發出警告書 | $145.00 |
| 11 | 送達警告書 | $44.00 |
| 12 | 撤銷知會備忘 | $36.00 |
| 13 | 批准和擬定遺產管理人的擔保契據,並將之存檔 | $145.00 |
| 14 | 依照命令修改授予書 | $72.00 |
| 15 | 每份傳喚書 | $72.00 |
| 16 | 擬定傳喚書或傳喚書的摘要以刊登廣告,每頁 | $72.00 |
| 17 | 將財產清單存檔 | $36.00 |
| 18-20 | (由1992年第364號法律公告廢除) | — |
| 21 | 本附表未有指明的任何其他事宜或法律程序—— | 費用與附表1就相類事宜或法律程序所不時收取者相同 |
第21項將未有指明的其他事宜或法律程序交由附表1的相類收費處理:
21. 本附表未有指明的任何其他事宜或法律程序——費用與附表1就相類事宜或法律程序所不時收取者相同。
但「全份表都係固定金額」係講多咗。 第1至17項的確全部係固定金額,第2項及第18至20項已廢除;但第21項本身係一條引入條款,而佢引入的附表1並唔全部係固定金額。附表1第19項(訟費評定)就係一條分級的從價收費: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第21(1)條規則將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送交存檔後,或依據任何法庭命令或條例對訟費作任何評估或裁定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第9或9A條規則進行的評估除外),所申索的每$100或不足$100的款額 ——
(a) 最初的$100,000 $6.00
(b) 其次的$150,000 $4.00
(c) 其次的$250,000 $3.00
(d) 餘額 $1.00
附表1第17(b)及18項亦唔係固定數目,分別係「實際開支」及「實際開支另加20%作為行政費」;第19a項係「假若訟費單全數獲准予本須支付的評定費的10%,或$1,000,以較低者為準」,第20項(海事案件出售船舶或貨物)亦係從價的「價格的每$1,500或不足$1,500之數 $15.00」。所以準確的講法係:入紙存檔嗰一項係$265劃一收費,附表2本身列明的款額全部固定;但經第21項引入附表1的事項(例如訟費評定)就未必。
(收費的來源條文係第2(1)條:「附表1及2所分別指明的費用,須就在高等法院進行的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繳付,不論該等訟案或事宜是在何時展開。」而第3條講繳費方法:除非附表另有規定,否則費用須以貼上黏貼印花或安排以印花蓋印機在有關文件蓋上有關費用的方式繳付——附表2的頭註正是「[第2及3條]」。)
收費本身仲有三重可變因素。 第一,第4D章第1A條:
如就於高等法院進行的某類別或種類的法律程序須繳付的費用,在任何其他成文法則中指明,則本規則不就該類別或種類的法律程序而適用。
第二,第2(2)條容許司法常務官個別減收:
司法常務官如在任何個案中認為適合,可削減、免除或延遲收取附表1或2所指明的任何費用;而司法常務官於行使此項權力的每一個案中,須在有關文件上加上削減、免除或延遲收取費用的附註,並說明其理由。
第三,電子提交有寬減。《法院程序(電子科技)(高等法院)(電子費用)規則》(第638章,附屬法例K,2025年6月30日起實施;2026年5月7日生效版本)第4(3)條:
就附表第2部第2欄中描述的法院相關事宜(遺囑認證事宜),須繳付以下電子費用 ——
(a) 在寬減期以外的期間——符合以下說明的項目的遺囑認證費用:註有附表第2部第3欄中與遺囑認證事宜相對之處指明的項目編號者;
(b) 在寬減期內——款額相等於符合以下說明的項目的遺囑認證費用的80%的費用:註有附表第2部第3欄中與遺囑認證事宜相對之處指明的項目編號者。
「寬減期」由第2條界定為「自根據本條例第32(2)條就高等法院指明的日期中最早之日起計的3年期間」。該規則附表第2部只列咗兩項遺囑認證事宜——「在高等法院的遺囑認證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每次翻查」(對應附表2第7項)同「將財產清單存檔」(對應附表2第17項)。$265的入紙費並不在該部之內。
但唔可以停喺「八折」度,因為仲有一條強制的調節(rounding)規則。 第6條的標題就係「在寬減期內須繳付的電子費用的調節規則」,而第6(8)條明文將第4(3)(b)條的費用納入其中:
(3) 任何$10或以上但少於$100的寬減費用,須調節至最接近的一整元。
(8) 在本條中 ——
寬減費用 (concessionary fee)指根據第4(1)(b)或(3)(b)或5(1)(b)或(2)(b)條須繳付的電子費用。
所以兩項遺囑認證電子費用的實際應繳款額係:翻查 $18 × 80% = $14.40,調節後$14;將財產清單存檔 $36 × 80% = $28.80,調節後$29。單靠八折計出來的$14.40同$28.80,都唔係可以繳付的款額。
另外,第4(4)條係一道經常被略過的橋。 上文講過附表2第21項係一條引入附表1的條款;第4(4)條就處理呢類事宜:
(4) 如某項屬《費用規則》附表2第21項的法院相關事宜(第21項事宜),是與某項一般事宜相類的事宜,則須就第21項事宜繳付的電子費用,有如須根據第(1)款就該項一般事宜繳付者。
即係話:經第21項落入附表1的遺囑認證事宜,唔係「唔受電子費用制度規管」,而係循第(1)款(附表第1部,一般事宜)計算,寬減期內同樣係八折,同樣要按第6條調節。但呢道橋有兩個限制,唔可以當成所有第21項事宜都自動八折:第一,第4(4)條的條件係該第21項事宜須與附表第1部所列的某項一般事宜相類,唔係「凡由附表1引入的都計」;第二,第4(1)款本身受第4(2)款規限,而第1部第5(a)項並無電子費用。所以實際要繳幾多,要按該事宜對應的一般事宜逐項計。
(第8(1)條亦有一條與第4D章第2(2)條相對應的條文:司法常務官如認為在某特定個案中屬適當,可削減、免除或延遲收取任何電子費用。)
遺產稅。 香港自2006年2月11日起就死亡個案取消遺產稅——呢個日期喺第10章一再出現(第15A(2)、24A(2)、24B、49AA(2)、49AB、60B(1)(a)(i)、60J(1)(a)、60K(1)(a)條)。但要留意兩件事:《遺產稅條例》(第111章)仍然在生效的法例書之內,適用於該日之前的死亡個案;而第10章第50條就再蓋章仍然保留遺產稅這一關(見下文「境外資產」)。
律師費。 律師的收費並非無法可依,只係無爭議遺囑認證這一類工作無「幾多錢」的收費表。適用的是《律師(一般)事務費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G,2015年11月12日生效版本):第2條訂明「本規則適用於所有律師的非爭訟事務,但根據本條例第74(3)條訂立的任何其他規則所訂定或規管的非爭訟事務則除外」,而第10章第2條所界定的正是「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事務」——「指在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的權利方面並無爭議的個案中獲取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的事務」。
該規則附表1及附表2為指定交易及文件訂出收費表,並無一般遺囑認證申請的收費表;相反,附表1第1部第5(e)段明文把「所有由遺產代理人或受託人在無代價的情況下作出的允許書及轉讓契」交由第5條處理。因此適用的是第5條:「如屬並非附表1或2或任何其他規則適用的任何非爭訟事務……則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尤其是以下各項後,事務費須為公平合理的款項」——(a)事件的複雜程度,或所提出問題的困難程度或嶄新程度;(b)涉及律師的技能、工作、專門知識及責任;(c)所擬備或詳閱的文件的數目及重要性,但無須顧及文件的長度;(d)處理該事務或其任何部分的地點及情況;(e)律師所耗用的時間;(f)凡涉及金錢或財產,則其款額或價值;及(g)事件對當事人的重要性。條文只定標準,不定金額。
律師提供以下服務時,第4條連同附表3訂有相應收費:監誓及接受任何宗敎式誓言、宗敎式誓章或非宗敎式誓詞$50.00(第4項);為誓章所提述的每件證物作出標記,每件$5.00(第5項);核證文件副本每次核證$50.00(第2項);出示契據的出示費用$300.00(第3項);文件複本首100頁每頁黑白$3.00、彩色$8.00(第1項)。
賬單並非不可覆核:第159章第74(5)條訂明「只要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則正在實施,非爭訟事務的律師事務費帳單的評定,除第5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即由該等規則規管」。上述收費規則由事務費委員會根據第159章第74(3)(a)條訂立(「規定律師在非爭訟事務上的酬金」),並須經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第74(4)條)。
遺產清單:要列,但唔一定要估值
坊間好常見的講法係「每項須估值(死亡當日的市值)」。條文寫的係相反。
第10章第24A條要求申請時附上誓章及一份資產負債清單。第24A(3)條:
第(2)款提述的誓章須夾附一份列明申請人所知悉的在死者去世當日屬死者的資產及負債(包括死者以信託人或以祖或堂的經理或司理身分而有的資產或負債)的清單作為證物。
留意呢句要求的係「列明」——唔係「估值」。同一條讀到第(13)款,就講得再白:
為免生疑問,現金以外的資產的價值無需在根據本條夾附作為證物的清單或額外清單內述明。
第(14)款另有一項核實責任:第(2)、(4)、(8)或(12)款提述的誓章或修正誓章,須盡宣誓人所知所悉及所信,核實夾附作為證物的清單或額外清單的真實性及準確性——同下文$50,000那條路的第60K(3)(b)條是同一件事。
第(12)款處理的是清單涵蓋的遺產範圍:即使申請或授予只涵蓋部分遺產,法院或司法常務官仍可要求列明全部資產及負債:
儘管有第(6)及(10)款的規定,即使授予只涵蓋或將只涵蓋死者遺產的某部分,法院或司法常務官仍可要求授予的申請人或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提交夾附一份列明該申請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所知悉的在死者去世當日屬死者全部的資產及負債的清單作為證物的誓章存檔。
另外第56條係另一回事——係事後的財產清單及帳目,而且要「被合法要求」先至觸發:
當被合法要求如此辦時,死者的遺產代理人須以向法院提交誓章的形式將一份有關該死者的動產及不動產的真確及完整財產清單及帳目展示,而法院有權如上所述要求遺產代理人呈交財產清單。
清單如發現有錯,係有法定的更正程序,唔係算數。 第24A(4)、(5)款(授予之前)同第(8)、(9)款(授予之後)都要求提交「修正誓章」及「額外清單」;授予之後仲要將授予書一併送交承辦處(第24A(8)(b)條),法院可以修訂後發還(第(11)款)。
稅務局的角色。 第24B條寫得好窄——係司法常務官單向提供資料,而且有期限:
司法常務官須在收到根據第24條就在2006年2月11日當日或之後去世的人的遺產而作出的授予申請後1個月內,向稅務局局長提供局長為施行《稅務條例》(第112章)而需要的申請人就該申請提供的資料。
呢條唔係話稅務局會審查你份清單。
親人離世後初期:14日內登記死亡,及其他實務事項
親人剛走,好多事要同時處理。以下幾件,係離世後初期可能要處理的事,並唔係每一件都適用。五項入面,只有第1項(登記死亡)有法例寫死的14日期限;佢通常亦排喺最前,因為申請授予書一般要用到死亡證——不過《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4(5)條容許承辦處接納司法常務官批准的其他死亡證明。處理遺產另須留意第5項所提的第60J條訂明期間。
1. 登記死亡。《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第14(1)條規定,無須報告予死因裁判官的死亡個案,須喺死後14日內向登記官員(即入境事務處死亡登記處)呈交已簽署的死亡登記表格。邊個要做?第14(2)條排咗次序:首先係死亡時在場或喺死者最後患病期間照顧死者的至親當中任何一人;冇呢類至親,先輪到當時在場或喺最後患病期間照顧死者的其他人;再冇,先輪到知道死者喺該屋死亡的屋宇佔用人;以上各類都冇,先輪到安排埋葬死者屍體的人。辦理登記免費。親身辦理的話,帶備以下三份文件正本:
| 文件 | 由邊個發出 |
|---|---|
| 死因醫學證明書(表格18) | 死者去世前最後患病期間為佢診治的註冊醫生 |
| 死者的香港身份證或旅行證件 | — |
| 申報人的香港身份證或旅行證件 | — |
申報人亦要提供死者的職業、國籍同婚姻狀況;入境事務處亦可能按個案要求補充文件。
自然死亡個案,持有表格18正本、喺14日內辦理並已登記「智方便+」的申報人,亦可網上辦理。另外,管有死者香港身份證的人,按入境事務處的指引,仍須喺死後30日內將身份證交回註銷。
已報告死因裁判官的個案,家屬唔使自己去死亡登記處辦呢項登記。要留意,須向死因裁判官報告的個案,唔一定係非自然死亡——醫學死因不明等情況一樣要報告,最後亦可能裁定屬自然死亡。按入境事務處的說法,裁定死因一般需時1至6個月(呢個係一般所需時間,唔係法定期限);死因經裁定並通知登記官之後,登記官會喺一星期內登記,並去信通知家屬。
罰則方面:唔履行第14條的登記責任,即屬違反條例;循簡易程序定罪後,一般罰則係第1級罰款($2,000)或監禁最高6個月(第28條)——兩者都係上限,唔係自動判罰。入境事務處的網頁用「拒絕辦理或無合理辯解而漏辦」嚟形容。同一類別入面,只要有一個人已經辦妥登記,其他人的責任就當已經履行(第14(3)條)。不過對絕大部分家庭嚟講,14日內去一次死亡登記處,就已經辦妥。
2. 死亡證核證副本。 登記時可即時申領死亡登記記項的核證副本(一般稱為死亡證明書),每份$140。銀行、強積金受託人、保險公司同遺產承辦處都可能各自要一份。法律冇規定要攞幾多份,一次過攞兩三份純粹係慳返日後補領的功夫。遺產承辦處會保留死者本人的死亡證:司法機構遺產承辦處的指引第11.4段講明,授予書發出6個月後,可以有充分理由申請取回婚書、出生證明書及死亡證正本,但死者本人的死亡證除外。其他機構就交文件時問清楚會唔會退回。日後補領,如能出示先前核證副本的正本或影印本,或以前的查冊結果,可申請核證副本;否則可能要先翻查死亡紀錄,另付特定查冊$140或一般查冊$680。特定查冊可就指明記項翻查不超過5年的紀錄(第174章第22條)。
3. 殯殮費。 死者淨係以自己一個人名義(並非聯名)開立的銀行戶口如有存款,可以申請第60B條「需要支用款項證明書」。條文上由「局長」即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發出;據民政事務總署,該權力已於2007年4月1日起轉授民政事務總署署長,實際上向民政事務總署遺產受益人支援組申請。服務承諾為申請及所需文件資料齊備後一小時內發出證明書。點樣出錢?條文上銀行係向持證人付款(第60B(4)條),但證明書可以附帶條件(第60G(1)條);按民政事務總署2026年4月的單張,銀行會依證明書指示以本票直接付款予殯儀服務提供者,款額由民政事務總署署長參考當時整套殯儀服務的收費釐定。次序好緊要:要喺畀錢俾殯儀公司之前先申請——證明書係用嚟支付未找的殯殮費,唔係用嚟事後攞返已經找咗的錢。詳見 下文第60B條一節 。
4. 銀行保管箱。 未攞到授予書而要循民政事務總署的程序檢視保管箱,就向同一支援組申請第60C條「需要檢視銀行保管箱證明書」。申請人要係遺囑執行人、有優先管理權的人,或者聯名租用的尚存租用人,並且應持有保管箱鎖匙。服務承諾係收到申請及所有所需文件資料後十個工作天內發出證明書並以電話安排檢視日期;檢視本身喺約定日子另行進行。開箱時,局長授權的公職人員同一名銀行職員在場。箱內如果搵到遺囑,跟住點處理要視乎持證人是誰,以及證明書所附的條件。要留意:呢張證明書唔係攞走箱內財物的授權。條文同細節見 下文「銀行保管箱:第60C至60E條的程序」 。
5. 處理其餘遺產之前,先確認自己的權限。 第60J條將擅自處理遺產訂為刑事罪行。條文分為幾款,針對身分唔同的人,各自附帶唔同的例外——例如第(3)款受第60K(9)條規限,而且除咗「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之外,仲有「先行入紙」呢個並列的替代條件;第(6)、(7)款則針對遺囑執行人或有優先管理權的人,分別處理期間內同期間屆滿後的情況,兩款都要有「處理」這個行為,單純拖延而冇掂過遺產並唔構成第(6)款的罪行。邊一款適用於邊個、各款的原文同例外,見 上文時限一節 。
上文第3、4項的證明書,同埋下文第60K條的$50,000確認通知書,正正係條例給家屬的授予前合法途徑。遺囑執行人的身分源自遺囑,喺授予書批出之前亦可能已有有限權力去收取及保存財產。所以問題唔係「動唔動得」,而係「我而家是甚麼身分、有甚麼權限、循邊條途徑」——詳見 上文時限一節 。
登記同殯殮辦妥之後,下一步就係睇清楚授予書批出之前有邊啲錢可以合法動用。
未攞到授予書之前,可以合法動用邊啲錢
以下分別介紹三項法定安排,以及全部都唔適用時的下一步。三項各有各的門檻,唔可以撈亂。
1. 殯殮費/受養人生活費:第60B條證明書(法定申請途徑)
第10章第2條界定「局長」:
局長 (Secretary)指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
第60B條容許局長就死者以個人名義開立的銀行戶口,發出「需要支用款項證明書」。用途由第60B(3)條限定:
就死者的遺產而發出的支用款項證明書,須證明局長信納證明書內指明的款額,是就以下任何或所有目的屬所需的 ——
(a) 支付死者的殯殮開支;
(b) 支付任何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士的生活費 ——
(i) 在緊接死者去世前是由死者贍養的;及
(ii) 局長覺得屬對死者的遺產享有權益的。
而關鍵在第60B(4)條的結尾——出示證明書之後,銀行係「須」付款,唔係「可以」:
則出示該證明書須視為由死者依章要求自有關帳戶提取該證明書內指明的款額,猶如死者仍然在世一樣,而該銀行須在根據第60G(1)條對該證明書附加的條件(如有的話)的規限下,據此向該證明書的持有人付款。
仲有一個好實用的細節喺第60B(2)款——如果只係為咗殯殮費,申請人唔一定要係打算申請授予書的人: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須由擬就有關遺產申請授予的人提出;及
(b) 如只為第(3)(a)款所描述的目的而提出,則可由局長覺得屬持有所申請的證明書的適當人選的人提出。
所以「銀行肯唔肯放係佢哋的政策」呢個講法,就殯殮費而言係錯的。 條例給了一條路:申請證明書,出示,銀行須付。
不過要講清楚,呢條係申請途徑,唔係一張自動批出的通行證。第60B(1)條寫明證明書要局長信納並有足夠證明先會發出;獲發之後,持證人亦須向銀行出示證明書及足夠身分證明,並遵守證明書所附的條件(第60B(4)條)。本條只適用於2006年2月11日當日或之後去世的人。
向邊度申請。 第60B、60C條證明書同第60E條授權書,條文上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發出,實際向民政事務總署遺產受益人支援組申請(見 上文「親人離世後初期」一節 第3、4項)。
(保管箱有相應的一套:第60C條「需要檢視銀行保管箱證明書」、第60E條「自銀行保管箱取去物品授權書」,中間一條係第60D條——出示證明書後銀行容許檢視的責任,以及第60D(3)條的清單責任;上文所引的第60J(4)款正正提到「第60B(4)、60D(1)、(4)或(6)或60E(4)條」。詳見 下文「銀行保管箱:第60C至60E條的程序」 。)
2. 遺產只係款項且不超過$50,000:第60K條確認通知書
第60K(2)條容許局長應遺囑執行人或有優先管理權的人的申請,在誓章令佢信納以下兩點之後發出確認通知書:
(i) 在死者去世當日,他實益擁有的所有財產為總額不超過$50,000的款項;及
(ii) 在死者去世當日,他沒有以信託人身分或以祖或堂的經理或司理身分持有任何財產,
呢條路仲有三個條件經常被略過。第一,適用範圍——第60K(1)(a)條先將本條限喺2006年2月11日當日或之後去世的人(同第60J(1)條嗰個日期一樣),第60K(1)(b)條再限於「在有關死者去世時在香港的任何財產」。第二,誓章的形式要求,第60K(3)條:
第(2)款所指的誓章須 ——
(a) 夾附一式兩份列明在死者去世當日他實益擁有的所有財產的清單,作為證物;及
(b) 盡宣誓作出該誓章的人的所知所悉及所信,核實該誓章以及夾附於該誓章作為證物的清單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第三,發出之後仲有一項持續的通知責任,第60K(5)條:
凡 ——
(a) 根據第(2)款就任何死者的遺產發出確認通知書;及
(b) 該確認通知書的申請人其後 ——
(i) 知悉有死者在去世當日實益擁有但並未在夾附於有關誓章作為證物的清單披露的任何財產;
(ii) 知悉死者在去世當日,以信託人身分或以祖或堂的經理或司理身分持有任何財產;或
(iii) 知悉該確認通知書附有的清單有任何不準確之處,
則申請人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就該事實給予局長書面通知。
呢張通知書的作用喺第60K(9)條,而且範圍係有限的——喺通知書有效期間,第60J(3)、(6)及(7)條只係就清單所列的財產不適用:
在根據第(2)款發出的確認通知書的有效期間,第60J(3)、(6)及(7)條不適用於 ——
(a) 該通知書的持有人對夾附於關乎該確認通知書的誓章作為證物的清單所列的任何財產的管有或管理;及
(b) 附帶於該財產的管有或管理的任何作為。
即係話,清單以外的財產,唔受呢項豁免保護;而第60J(2)款根本唔在豁免之列。要留意第60J(2)款所講的「清單」唔係呢張確認通知書的清單,而係第15A條夾附的、附於授予書的、或第49AA條再蓋章文書所附的清單及額外清單;該款亦以「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為構成要素(詳見上文 時限一節 )。留意「所有財產為……款項」呢個限制:有樓、有股票,就唔符合。第(3)(a)款要求清單「一式兩份」,原因喺第(4)款:確認通知書本身須附有該份清單的複本。局長其後如有合理理由信納第60K(6)條所列的不符合資格或重大不準確情況,可藉書面通知持有人撤銷確認通知書;持有人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交回(第(7)款),違反該交回責任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第(8)款)。至於表格,第(10)款訂明本條所指的申請、誓章、清單或通知書須符合局長決定的格式(留意呢個同第10A章第2A條由司法常務官藉憲報公告指明表格,係兩套唔同的機制)。
兩點實務事項。 第一,確認通知書提供的係第60K(9)條所指的擅自處理遺產豁免,唔能夠代替授予書,亦唔強制銀行放款——銀行仍然可以自行決定接唔接受,所以事前應該問清楚該銀行。呢一點同第60B條的證明書好唔同:第60B(4)條係明文寫住銀行「須……付款」。第二,民政事務總署公布的申請指引亦指出,死者如果欠下債項,呢條路並唔適用;強積金、保險單等非款項財產亦可能令個案不符合資格。
邊個發、幾時發、點解強積金喺呢度係「踢出局」的資產。 條文的發證人是局長(第60K(2)條);民政事務總署說明,該權力已自2007年4月1日起轉授民政事務總署署長,實際由遺產受益人支援組辦理。該署的服務承諾並非由你第一次上門起計,而係「收到申請以及所有必需的文件和資料後起計 12 個工作天內發出確認通知書」——文件唔齊,個鐘未起。署方同時列明,死者如在香港實益擁有「其他非款項的財產(例如證券、業務、房地產、汽車、保管箱、珠寶、強制性公積金、保險單),或欠下債項」,這條路便不適用。留意當中的強積金:喺呢條路,強積金令個案出局;但喺下面第15條嗰條路,強積金反而係遺產管理官通常會處理的資產之一。同一項資產,兩條路結果相反,原因在條文本身——本條要求遺產全部是款項,第15條並無這項限制。
3. 遺產全部不超過$150,000:第15條簡易管理
呢條唔係「小額遺產宣誓書」,而係由遺產管理官出手:
(1) 遺產管理官如認為某宗遺產的全部總值不超過$150,000,則可在無任何法律手續的情況下,為了他認為是與該宗遺產有利害關係的人的利益,無須任何授予書或其他法律手續而將該宗遺產收集及以簡易方式管理。
(2) 該遺產無人申索的餘額須付入庫務署,而自收集該遺產的日期起計5年屆滿時,須轉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而第10A章第4(10)條就係你入手的方法:
凡遺產總款額不超逾$150,000者,個人申請人可向遺產管理官提出簡略申請,請求遺產管理官以簡略方式管理遺產。
第15A條另外要求呢類申請亦須有誓章及資產負債清單支持(就2006年2月11日當日或之後的死亡個案而言)。申請人其後如發現清單有不準確之處,須按第15A(4)至(6)條提交修正誓章及額外清單;喺遺產管理官行使第15條權力之前或之後發現,都一樣。
⚠️ 但呢條路唔係免費的,而且係按遺產管理官實際處理的財產總值計算。 第19條:
遺產管理官根據本條例收取、接管、變現或以其他方式處理的所有財產,不論其性質為何,均須按財產總值徵收手續費,首$1,000徵收百分之五,其後的$4,000徵收百分之二點五,餘額則徵收百分之一,或按遺產管理官就個別遺產作出申請而經法院批准的某個或多個較低的比率徵收。
留意計算的基數:條文寫的係遺產管理官「收取、接管、變現或以其他方式處理」的財產的總值。即係話,第15條的「無任何法律手續」指的係毋須授予書,唔係毋須付費:假設遺產管理官處理咗$150,000的全部,按呢個級距計就係$50 + $100 + $1,450 = $1,600(除非法院應遺產管理官的申請批准較低比率)。
另外兩點要講清楚。第一,條文的門檻唔等於一定會受理:第15條的用字係遺產管理官「如認為」遺產全部總值不超過$150,000「則可」以簡易方式管理——接唔接、接邊類資產,由佢決定。司法機構《遺產承辦處》指引第3.1段先講身分:「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是當然遺產管理官。」第3.3段再講範圍:「如果遺產是由手頭現金、(死者個人賬戶的)銀行存款及/或強積金組成,且合共數額不超過150,000元,通常遺產管理官會提供協助以簡易方式管理遺產。」留意「通常」兩個字——嗰句描述的係慣常做法,唔係承諾,同第15條「則可」的酌情用字一致。第二,$1,600同$265唔可以直接比:手續費係管理成宗遺產的收費,$265只係一般申請的入紙存檔費,另外通常仲有$72謄寫費及其他適用開支。兩個數字量度緊兩件唔同的事。
同一級距亦限制法院根據第60條批給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的薪酬。第60(2)(b)條:
該等薪酬不得超過所管理的不論屬何性質的所有財產的總值中下述百分率,即首$1,000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後$4,000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餘額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
而第60(1)條講明呢筆薪酬本身要由法院容許,第60(2)(a)條則規定忽略按時傳交帳目的人不得獲發薪酬。呢段講的係第60條下的法院批給;遺囑本身如果訂明專業執行人的收費條款,係另一個依據,要分開睇。
4. 甚麼都不符合
一般須循授予書程序處理。遺囑執行人或有優先管理權的人喺接管或管理遺產之前,亦須留意第60J(6)至(8)條就唔同時段訂明的申請要求——條文唔係話「死咗滿12個月就自動犯法」,亦唔係話「一定要12個月內攞到授予書」,而第(6)款同第(7)款的時間要求本身亦唔相同。詳見 上文時限一節 。
銀行保管箱:第60C至60E條的程序
呢一段係上文 「親人離世後初期」第4項 的條文細節。保管箱唔係一條取錢的路,而係一條查看的路——法例安排的重點,係喺公職人員見證下確認箱入面有乜,尤其係有冇遺囑。
開箱時邊個在場。 第60D(1)條規定,檢視須在局長授權的多於一名公職人員以及該銀行一名僱員在場下進行。
清單由邊個做,幾時做。 清單唔係每次都會擬備,亦唔係由政府擬備。第60D(3)條規定由持證人在公職人員及銀行僱員在場下擬備,而且只限四種情況:持證人是尚存的聯名租用人;箱內搵唔到遺囑;箱內的遺囑指名持證人為執行人;或者證明書載有局長的聲明,指該遺囑並非有效、並無指名遺囑執行人,或者所指名的執行人無法辦理。清單由公職人員同持證人簽署(第60D(7)條)。
搵到遺囑之後。 兩條路:
- 如果持證人正正係該遺囑指名的執行人,銀行會將遺囑複印一份放入箱內,然後讓持證人取去正本(第60D(6)條)。
- 如果持證人既唔係尚存租用人,亦唔係遺囑指名的執行人(或者遺囑根本冇指名執行人),而證明書又冇第60D(3)(d)條所述的聲明,銀行僱員須即時複印遺囑、將正本放回箱內、關閉或加封保管箱,再將副本交予在場的公職人員(第60D(4)條)。呢種情況下,擬備清單的程序唔會就噉繼續落去。局長會備存該副本六年(第60D(5)條),擬申請授予書的人可以申請索取(第60D(10)條)。
取走箱內的嘢:範圍好窄。 清單備妥之後,可以另行申請第60E條「自銀行保管箱取去物品授權書」,但第60E(1)條限於文件——根據第15、24(1)或49條提出申請所需或相關的文件,或者表面上屬於其他人而該人有急切需要、而且取走不會損害任何人在遺產中的合法權益的文件。呢條唔係攞走箱內珠寶、現金或其他財物的途徑。 另一條路係第60E(2)條:訂有尚存安排的聯名保管箱,尚存租用人可以在符合條件(包括所有權誓章)下申請取回屬於自己的物品。兩款都以清單已經擬備為前提。民政事務總署的服務承諾,同樣係收到申請及所有所需文件資料後十個工作天內發出。
聯名租用人另有規定。 保管箱如果由死者與他人聯名租用並訂有尚存安排,尚存租用人的合約進入權受第60I條規限;第60J(5)條亦有相應條文。呢種情況唔應該當成「一定要有證明書先開得到箱」。
自己去辦定係請律師:規則點寫
「自行處理」喺條例上係容許的,但第10A章第4條對個人申請人設了幾條頗嚴的界線,值得原文照睇:
(2) 個人申請人不得經由代理人提出申請,不論該代理人是否支取酬勞均是如此,亦不得由任何以作為其顧問身分行事或看似是以顧問身分行事的人陪伴。
(8) 承辦處內任何人不得向個人申請人提供法律意見,而只負責將申請人就申請授予而作的指示以適當格式記錄。
(9) 不得以郵遞方式申請授予。
同時第4(3)款列明三種情況下個人申請不予接受或辦理:需要藉動議或訴訟將事宜提交法院、已有律師代表申請而未撤回、或者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第4(6)款則容許個人申請人自行擬備文件不經宣誓呈交——但要留意後半句唔係一個「自選」:
個人申請人可自行擬備導致授予獲准的各份文件,並將該等文件不經宣誓而呈交承辦處;如司法常務官有所指示,則須提供一切所需資料,使該等文件能在承辦處擬備。
即係:由承辦處擬備係司法常務官指示先觸發,一經指示就係「須」提供資料,唔係申請人揀邊條路。另外第4(5)款要求個人申請人出示死者的死亡證明書或司法常務官認可的其他死亡證據;第4(7)款則規定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否則個人申請所需的每份誓言、誓章或擔保,均須由宣誓人或有義務者在獲授權人員席前宣誓或簽立;第4(4)款訂明遺囑一經個人申請人存放於承辦處,除非司法常務官在特別情況下有所指示,否則不得交回。
表格。 你會見到坊間講「NCP 表」「NC 表」。呢啲唔係條例或規則入面的名稱。第10A章第2A條講的係:
(1) 司法常務官可藉在憲報刊登一般公告,指明與本規則相關而使用的各種表格。
(2) 指明表格須予以依循,但可因應情況需要而作出更改或增補。
第10章第15A(7)及24A(15)條對誓章、清單亦係同一句:須符合司法常務官藉憲報一般公告指明的格式。所以正確的問法係「現行憲報公告指明咗邊份表格」,而唔係背一個表格代號。
申請授予書:文件清單
以下係司法機構遺產承辦處網頁講明要帶備或提交的幾類東西。承辦處的講法係,申請人要帶同「一切有關的證件、文件和證據」證明自己有權獲得授予書,所以下面呢張清單係起點,唔係封閉的全部;個別個案承辦處可以再要求補充。
- 死亡證明書——正本或核證副本(點樣申領見上文 「親人離世後初期」第2項 ;留意承辦處會保留死者本人的死亡證)。
- 遺囑正本(如有),連同副本。要留意第10A章第4(4)條:遺囑一經個人申請人存放於承辦處,除非司法常務官在特別情況下有所指示,否則不得交回。份遺囑本身的狀態亦會被審視:第12(1)條規定,遺囑內如有塗改、安插於行間的字或其他更改,而未以《遺囑條例》(第30章)訂明的方式、或以重新簽立遺囑、或以簽立遺囑更改附件的形式認證為真確,司法常務官須要求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更改喺簽立時是否已存在(司法常務官覺得無實際重要性的更改除外);第12(2)條規定,遺囑上的標記若令司法常務官覺得曾有另一份文件隨附於該遺囑,佢可規定交出該文件並傳召證據;第13條則要求,任何看似藉燒毀、撕毀或其他方法企圖撤銷遺囑的行為,都須交代至令司法常務官信納。正本搵唔到、淨係得副本,係另一套程序,見 遺囑正本遺失指南 。
- 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加上關係證明(如適用)——例如結婚證書、出生證明書。遺囑執行人的資格來自遺囑,未必是死者的親屬。外地公文書要先認證;如有需要翻譯,認證之後先譯。承辦處講明,認證是對外地公文書的正本做,而唔是對譯本做,所以次序係先認證、後翻譯。要留意翻譯唔係一定要做——承辦處的說法是,並非以中文或英文書寫的文件才須翻譯,所以本身已是中文或英文的外地文件,唔會單純因為喺境外簽發而要譯。
- 在香港的資產及負債清單——2006年2月11日或之後去世的個案用指明表格N4.1。承辦處寫明,向有關當局查核及索取遺產詳情、以及填寫該表格,是申請人自己的責任。
- 適用的指明表格及誓章——例如核實資產及負債清單的誓詞或誓章、確認死亡的誓詞、確認身分的誓詞。如死者喺2006年2月11日之前去世,按司法機構的說法,要先到稅務局遺產稅署申領必要的清妥遺產稅證明文件。唔好背表格代號:如上文所述,表格由司法常務官藉憲報一般公告指明(第10A章第2A條),現行有哪幾份,以司法機構的頁面為準——用法見 遺產承辦處指明表格指引 ,表格本身喺 司法機構表格頁 的「遺產承辦處」類別下載。N4.1 冇獨立的固定網址,要喺該表格頁取得。
費用。 死者喺2006年2月11日當日或之後去世的,通常收費係存檔費$265、謄寫授予書$72,另加其他適用費用。較早的死亡個案仍適用原有的按比例收費。詳見上文 使費一節 。
要等幾耐。 司法機構遺產承辦處網頁講明,「簡單直接的個案平均需要大約5至7個星期」。呢個係承辦處公布的平均數,唔係承諾,亦唔係法定期限——實際時間視乎個案複雜程度,以及你幾快回覆承辦處發出的查詢書。
官方頁面: 遺產承辦處 、 指明表格指引 、 表格下載 。其餘官方連結見下文 官方實務指引 。
唔想做遺囑執行人:放棄、取消放棄、撤職
明示放棄。 第29條:
(1) 有權或可能成為有權享有承辦的人,可明示放棄其對該承辦的權利。
(2) 上述的放棄,可由放棄者親自或經由其代表大律師在任何應呈請而進行的聆訊中或遺囑認證訴訟的聆訊中以口頭提出,或由該放棄者以其簽署並經律師或可監誓的人見證的書面提出。
構定放棄。 第30條容許任何對遺產享有或聲稱享有權益的人向遺囑執行人發出傳喚,要求接受或放棄;不應訴即當作已放棄。傳喚書的機制在第10A章第46條:第(1)款的傳喚接納或拒絕接納授予,由「在被傳喚的人放棄其獲該項授予的權利時有權獲得該項授予的人」發出;第(2)款則針對已保留授予權力的遺囑執行人。每份傳喚書發出前須經司法常務官擬定,並按第45(2)條以誓章核實;傳喚人須先登記知會備忘。傳喚書提及的遺囑須先提交,但不在傳喚人管有且司法常務官信納無法切實要求提交的情況除外。被傳喚的人可於送達日起計8天內(包括當日)應訴;如傳喚人未按第46(5)或47(2)條提出申請,仍可其後應訴(第45條)。應訴之後的分岔在第46(4)至(7)款:被傳喚的人如願意接納或領取授予,可提交誓章證明他已呈交應訴書且並無接獲關於申請向傳喚人本人作出授予的通知,藉以單方面向司法常務官申請下令作出授予(第(4)款);如應訴時限已屆滿而被傳喚的人並無呈交應訴書,傳喚人可按傳喚書的種類申請相應的命令(第(5)款),並須以誓章證明傳喚書已妥為送達而被傳喚的人並無呈交應訴書(第(6)款);如已呈交應訴書但並無申請授予,或「並無合理地努力進行其申請」,傳喚人則以傳票申請(第(7)款)。另有兩條相關規則:第47條的傳喚提呈遺囑的傳喚書——如應訴時限已屆滿而無人應訴,或應訴的人並無合理地努力提呈遺囑,「則傳喚人可藉動議方式申請下令作出授予,猶如該遺囑無效一樣」;以及第48條:「所有知會備忘、傳喚書、警告及應訴書,均須載有在本司法管轄區內送達文件的地址。」
執行人一方出問題。 第35(1)條列出六種情況——遺囑未委任執行人、所有執行人在法律上無行為能力或已放棄、無執行人尚存、所有執行人在獲取遺囑認證前或管理完成前已去世、各執行人並無對傳喚作出應訴、各執行人並無申請遺囑認證——則「附有遺囑的遺產管理書可授予法院認為適當的人」,而第35(2)條訂明該遺囑其後的執行方式,猶如遺囑認證已授予遺囑執行人一樣。
「可唔可以放棄」同「放棄咗可唔可以取消」係兩個問題。 先講第二個。第31條寫得好清楚:
凡放棄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均可隨時以法院命令取消放棄:
但若已向有權享有較低等級優先權的某些其他人作出授予,則只有在法院信納取消放棄遺囑認證是有利於有關遺產或有利於與該遺產有利害關係的人的情況下,方可許可遺囑執行人作出該項取消。
取消放棄之後的效果寫喺第32條:
凡已放棄遺囑認證的遺囑執行人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獲准撤回該項放棄及獲准申領遺囑認證,則有關的遺囑認證須屬有效,並在不影響以前已申領遺囑認證或已取得遺產管理書的任何其他遺產代理人以前的作為及交易,以及在不影響以前向他們發出的通知的原則下,該遺囑認證當作一直有效,而其後的遺囑認證的備忘錄須批註在原有的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上。
(條文中的星號指向該條的編輯附註:生效日期為1971年10月7日。)
而第一個問題——已經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做過嘢,仲可唔可以放棄——第31條答唔到,因為第31條講的係取消一項已經作出的放棄,唔係回應「已經行事」帶來的限制。司法機構的指定放棄表格W2.1本身載有一項聲明,聲明本人並無擅自處理遺產。所以已經開始以執行人身分處理遺產的人,唔應該假設照一般程序放棄仍然行得通。
第10A章第35條兩款要一齊讀。第(1)款係寬的:放棄遺囑認證,本身唔等於放棄以其他身分獲授予遺產管理的權利,除非明示放棄。第(2)款則係緊的:
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否則某人如已以某一身分放棄遺產管理,則不得以其他身分獲取該遺產管理的授予。
撤職。 第33(3)條:
法院如信納,為妥當及適當管理該遺產及為實益享有該遺產的人的利益而有所需要,可將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官除外)暫時停職或將其撤職,並可規定由另一人繼任以代替該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以及將屬於該遺產的財產歸屬該另一人。
⚠️ 決定放棄之前,留意自己已經做過啲乜。 第60J(6)條的兩個條件係並列的(條文原文見 上文時限一節 ):喺訂明期間內接管或管理咗遺產,而且冇喺同一期間內提交由誓章及清單支持的申請。訂明期間就一般申請係12個月,就再蓋章係18個月(第60J(8)條)。期間屆滿之後未有先行入紙而處理遺產,則另受第(7)款規管。所以「唔想做」呢個決定唔好拖——亦要留意,放棄本身並唔會改變之前已經做過的事。
境外資產:再蓋章只認附表2的五項指定國家及地方
香港的再蓋章(resealing)制度喺第10章第IV部(第48至52條),該部的標題係「指定國家等的法院所作出的授予書的蓋章」。(第V部係另一回事,標題係「遺產代理人的權力、權利、職責及義務」。)第3(3)條講同一件事:
法院有司法管轄權將由任何指定國家或地方的遺囑認證法院所作出的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書的授予,按照本條例第IV部的條文再加蓋印章。
第10A章第41條的標題同樣係「再加蓋印章方面的擔保人」,開首亦寫「凡根據本條例第IV部申請將遺產管理授予書再加蓋印章 ——」。
第49條:
凡指定國家或地方的遺囑認證法院已就任何死者的遺產而授予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則經如此授予的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在向法院出示,而其副本存放於法院時,可蓋上法院的印章,而該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猶如是由該法院授予一樣,隨即在香港具有相同的效力及作用,並以相同方式在香港實施。
「指定國家或地方」由第48條指向附表2。附表2全文只有五項:
附表2
[第48及49A條]
指定國家或地方
斯里蘭卡
新加坡
新西蘭
澳洲的塔斯馬尼亞州、維多利亞州及南澳大利亞洲以及北領地
聯合王國
呢張係封閉名單。 冇加拿大、冇美國、冇內地、冇澳洲其他州份。改動名單只有一條路,第49A條,而且要符合對等條件: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信納就任何國家或地方而言,第(2)款的條件已獲得或不再獲得符合,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將該國家或地方的名稱加入附表2或自附表2刪除(視屬何情況而定)。
(2) 第(1)款提述的條件指在本部授予的利益適用於香港以外任何國家或地方授予的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書時,在該國家或地方相類的利益亦會適用於香港法院授予的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書。
再蓋章唔止「攞張外地授予書嚟蓋個章」咁簡單。第IV部一共有八條(第48、49、49AA、49AB、49A、50、51、52條),其中兩條同一般申請的第24A、24B條完全對稱。
誓章及清單:第49AA條。 就2006年2月11日當日或之後去世的人,第49AA(2)條:
根據第49條就在2006年2月11日當日或之後去世的人的遺產所作的將授予書蓋章的申請,須 ——
(a) 由申請人宣誓作出並由他提交承辦處存檔的誓章支持;及
(b) 附同根據第(3)款夾附於該誓章作為證物的清單的複本。
第(3)款要求的清單,係死者在香港的資產及負債(第(1)款將「資產」界定為在香港的土地實產或非土地財產,將「負債」界定為向通常居於香港的人承擔的債務或以在香港的財產作抵押的債務)。蓋章前發現不準確的更正程序在第(4)、(5)款,蓋章後的在第(8)至(11)款,同樣要將授予書及完成蓋章程序的文書送交承辦處。第(7)款訂明清單複本須附於完成蓋章程序的文書——而第60J(2)款所講「未列於清單」的那份清單,就係呢一份。第(13)款同一般申請一樣:現金以外的資產無需述明價值。
稅務局:第49AB條。 同第24B條完全對稱——司法常務官須在收到蓋章申請後1個月內,向稅務局局長提供資料。
遺產稅:第50條。(留意第48條在本部之內另行界定「遺產稅」,比第2條闊:「包括按獲授予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遺產及財物的價值而須繳納的稅」。)
法院在根據本部將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蓋章前,須信納遺產中應在香港繳納遺產稅的部分(如有的話)已繳納遺產稅,法院並可要求就死者的居籍提供其認為適當的證據(如有的話)。
(呢一關對2006年2月11日之前的死亡個案仍然有實質作用,因為《遺產稅條例》(第111章)並未廢除。)程序上的另一半喺第10A章第43條:
凡《遺產稅條例》(第111章)就任何人的遺產而適用,就該遺產申請任何授予,須有該條例所規定的文件支持。
擔保人:第51條,但範圍要睇清楚。 條文只講遺產管理書,唔包括遺囑認證:
作為根據本部將遺產管理書蓋章的一項條件,法院可猶如正根據本條例授予遺產管理一樣,以同樣方式行使第46及47條賦予法院的權力。
第10A章第41條亦係一樣,開首只講遺產管理授予書:「凡根據本條例第IV部申請將遺產管理授予書再加蓋印章 ——」。而第41(a)段的預設同一般遺產管理一樣,係唔使擔保人:
(a) 司法常務官無須根據本條例第46條規定提供擔保人,作為將授予書蓋章的一項條件,但如司法常務官覺得有關的授予是向第38(1)條(a)至(f)段所述及的人或為該等條文所述及的目的而作出,或司法常務官認為由於情況特殊,以致宜規定須提供擔保人,則屬例外;
即係話:拿一份外地遺囑認證嚟蓋章,第51條同第41條都唔適用;就算係遺產管理書,預設亦係唔使擔保人。第41(b)段則將第5(4)、38(2)、(4)、(5)及(6)條在必要變通後一併套用。
第IV部最後一條係第52條,標題「複本或副本可接納為證據」:
為施行本部,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的複本如蓋有作出授予的法院的印章,或由該法院或經該法院授權核證為該等文書的正確副本,則該複本或副本具有與正本相同的效力。
方向要搞清楚:附表2講的係外地授予書拿嚟香港蓋章。香港的授予書可唔可以拿去某個外地用,係嗰個地方自己的法律問題,本條例唔管。
對付未知申索:第10A章第60A條
遺囑執行人最怕分咗錢之後先跳出個債權人。規則有一條正式的機制,唔止係「登報」:
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可單方面以傳票方式,向司法常務官申請下令限制債權人或其他人對立遺囑人或無遺囑者的遺產提出申索的時間,而司法常務官須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指明須就該命令及所限制的時間發出何種通知,並為此作出其認為恰當的命令。
須發出何種通知及申索時限,由司法常務官的命令指明。
另一條唔喺第10A章、但同樣係保護遺產代理人的條文,係第481章第22(1)條——遺產代理人如在最初取得承辦之日起計6個月屆滿後分配遺產,本條例不會單憑他事前應已考慮到法院或會准許逾期申請、或會就已作出的第4條命令行使第8條的權力,而令他負上法律責任(但已分配財產的追討不受影響)。呢一條正正對應上面時限表中第481章第6條那一行。另外第21(3)條要求根據該條例作出的每項命令的文本(第17(1)條的命令除外),須送交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以便登記及存檔,而命令的摘要則須加註在授予書上或永遠附加於其上。
無遺囑時分幾多:兩筆法定淨款額
遺產管理書解決「邊個有權處理遺產」,分幾多則由《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第4條另行決定。 條文先為尚存配偶撥出一筆淨款額:遺下配偶及後嗣的,是 $500,000(第4(3)條);遺下配偶但並無後嗣,而父母、全血親兄弟姊妹或其後嗣尚存的,是 $1,000,000(第4(4)條)。留意「$500,000」同「$1,000,000」唔係封頂,而係先扣起嘅一筆——該筆款額從剩餘遺產中撥出,並非從遺產總值,餘額再按條文分成兩半。要留意兩點:非土地實產由尚存配偶絕對取得,係喺呢筆淨款額之外——「非土地實產」(personal chattels) 係第73章第2(1)條的定義用語,指無遺囑者去世時在其尚存丈夫或妻子居所內的家具、衣服、裝飾品,屬家庭、個人、康樂或裝飾用途的物品,各類消費品、園藝物品及家畜,以及汽車及附件,但不包括專用於或主要用於業務或專業方面的實產,亦不包括金錢或貸款抵押物;而該筆淨款額另按第4條自死亡日起計息,直至該筆款項連同利息全部支付或撥付為止,利率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釐定。第4(13)條容許立法會藉決議修訂該兩筆淨款額,所以兩個數字都可依法更改。完整分配表見 無遺囑繼承規則 ; 無遺囑繼承分配計算機 可按在生親屬類別計出各類別的法定份額。
快速一覽
| 事項 | 遺囑認證 | 遺產管理書 |
|---|---|---|
| 前提 | 有有效遺囑並有可行事的遺囑執行人 | 第10章第36條所列各種情況:完全無遺囑;或雖有遺囑但未有委任願意並有能力領取遺囑認證的執行人(涵蓋第10章第35(1)(a)–(f)條所列六種問題);或遺囑執行人於死者去世時居於香港以外;或法院覺得需要或方便委任另一人為遺產(或部分遺產)的遺產管理人 |
| 申請人 | 遺囑指名的遺囑執行人 | 完全無遺囑:按第10A章第21條的優先次序;有遺囑但附連遺產管理(即遺囑執行人方面出現問題):按第10A章第19條的優先次序。⚠️ 兩條次序均以死者去世時居籍香港為前提——死者居籍在香港以外,第19、21條一般唔適用,改行第10A章第26(2)條連同第29條;但第26(2)條明文保留第29條但書適用的情況(見上文「一個必須加上的大前提」一段) |
| 人數 | 最多4人(第10章第25(1)條) | 最多4人;如涉及未成年人權益或終身權益,須信託法團或不少於兩名個人 |
| 未夠21歲 | 唯一執行人:第10章第39條;共同執行人:第10A章第32條(第32(2)條:無人可代為放棄) | 第10A章第31條(為其自用及利益授予他人;第31(4)條容許在只得一人勝任時,共同授予其提名的另一人) |
| 擔保 | 不適用 | 預設唔使;只限第10A章第38(1)(a)–(f)條或情況特殊 |
| 入紙時限 | 由死亡日起12個月(第10章第60J(6)–(8)條);但第60J(6)條要求既在期間內管理咗遺產又未入紙,冇碰過遺產就無此時限 | 同左;再蓋章為18個月 |
| 法庭費(存檔申請) | $265.00(第4D章附表2第1項) | $265.00(同項) |
| 清單估值 | 現金以外唔使述明價值(第10章第24A(13)條) | 同左 |
官方實務指引
- 入境事務處:辦理死亡登記
- 民政事務總署遺產受益人支援組:支用款項作殯殮開支
- 民政事務總署遺產受益人支援組:檢視銀行保管箱
- 民政事務總署遺產受益人支援組:小額遺產
- 民政事務總署遺產受益人支援組:常見問題
- 民政事務總署單張「怎樣申請從死者銀行戶口支用款項以支付其殯殮開支」(二零二六年四月)
- 司法機構:遺產承辦處
- 司法機構:遺產承辦處指明表格
資料日期:2026年9月20日
常見問題
唔經遺囑認證,家屬可唔可以自己搞掂?
遺囑認證使幾多錢?
拖住唔申請,最壞會點?
份清單係咪要逐項搵估價行去估?
授予書未批,可唔可以先用死者戶口俾殯儀費?
親人過身後,幾多日內要辦死亡登記?
死亡證要攞幾多份?
我係遺囑執行人,但唔想做,可以點?
我係受益人,遺囑執行人唔覆我,可以點?
死者喺加拿大有樓/有戶口,香港的授予書用唔用得?
下一步
- 訂立遺囑 ・ 無遺囑繼承規則 ・ 香港遺囑與遺產概覽
- 遺囑認證的前提係一份有效的遺囑——見 訂立遺囑指南 ;無遺囑點分,見 無遺囑繼承指南 。
- 官方辦理地點: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條例上的定義項為「承辦處」,而定義內容即「法院的遺產承辦處」,見第10章第2條)。第60B、60C條證明書同第60E條授權書,條文上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發出,實際向民政事務總署遺產受益人支援組申請(見上文「親人離世後初期」一節第3、4項)。
資料來源
-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2、3、8A、15、15A、19、24、24A、24B、25、29、30、31、32、33、35、36、37、39、46、47、48、49、49AA、49AB、49A、50、51、52、56、60、60A、60B、60C、60D、60E、60G、60I、60J、60K條及附表2(2025年12月18日生效版本)
-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章,附屬法例A)第2A、4、5、6、19、21、24、26、29、31、32、33、35、38、41、41A、43、44、45、46、47、48、60A、62條(2020年1月16日生效版本)
- 《高等法院費用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D)第1A、2、3條、附表1(第17、18、19、19a、20項)及附表2(遺囑認證司法管轄權)(2026年5月14日生效版本)
- 《法院程序(電子科技)(高等法院)(電子費用)規則》(第638章,附屬法例K)第2、4、6、8條及附表第1、2部(2026年5月7日生效版本)
- 《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第2、14、14A、17、20、22、28條(2026年5月14日生效版本)
-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13B條及附表8(2026年5月14日生效版本)
-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第4條、附表1第5段及附表2第3(1)段(2022年7月1日生效版本)
-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第3、6、21、22條(2022年4月21日生效版本)
- 《遺產稅條例》(第111章)(2022年7月1日生效版本,仍然有效,適用於2006年2月11日之前的死亡個案)
-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74條(2025年8月24日生效版本)
- 《律師(一般)事務費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G)第2、3、4、5條及附表1、2、3(2015年11月12日生效版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