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
Grant of Probate and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in Hong Kong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一張紙可以做到啲乜
親人離世之後,銀行唔會單憑你係仔女就俾你提款,土地註冊處唔會單憑你係配偶就過戶。要做到呢啲事,制度上要有一份法庭文件——授予書。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2025年12月18日生效版本)第2條就用最短的字講咗兩者的分別:
換句話講:有遺囑,就由遺囑指名的遺囑執行人申請遺囑認證;無遺囑(或者遺囑無效、遺囑無指定執行人),就由有優先權的人申請遺產管理書。兩者的效果一樣——攞到之後,你先有法律授權去收集、變賣、過戶、清償同分配。
同一條第2條亦界定咗你要去邊度辦:
(留意「遺產承辦處」本身就係條文的用字,並非只係司法機構對外的稱呼:第2條的定義項是「承辦處」,而定義內容就係「法院的遺產承辦處」。兩個叫法都出自同一句法例,指同一個地方,位於高等法院。)
而申請的入口只有一個,第24條:
而每一份申請的核心文件,係一份誓言——第10A章第6條:
第(2)款就係下文兩件事的接駁位:「剔除」(cleared off)即係要交代排喺你前面、優先權更高的人點解冇申請;而未成年人權益/終身權益就直接觸發第10章第25(1)條「不少於兩名個人」的下限。呢兩樣唔係律師的行內做法,係規則要求你喺誓言入面講清楚的事。
邊個有資格申請
有遺囑:遺囑執行人
遺囑指名的人優先——但「優先」係一條六層的次序,唔係得執行人一個。第10A章第19條:
(下文第38(1)(a)條引述的第19(v)條,就係呢個次序的第(v)層——特定受遺贈人或債權人。)
但有兩個常見的限制,多數人會遺漏。
人數。 第10章第25(1)條的上限係4人,但同一句仲有一個強制的下限:
即係話:如果受益人之中有未成年人,或者遺囑設有終身權益,遺產管理唔可以只授予一個人。萬一實際上只得一個,緊接的第25(2)條就係補救的條文:
程序在第10A章第24條:「凡根據本條例第25(2)條申請增加任何遺產代理人,申請須向司法常務官提出,並須以該申請人的誓章、被提議增補為遺產代理人者的同意書以及司法常務官規定的其他證據作為支持。」
年齡。 「21歲」呢個數字經常被寫成「執行人必須年滿21歲」,但條文的寫法窄好多。第39(1)條只處理唯一執行人未夠21歲的情況:
如果係幾個執行人之中有一個未夠21歲,《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2020年1月16日生效版本)第32(1)條的做法完全唔同——其餘的照攞,保留權力等佢夠秤:
(留意最後一句:向未滿21歲者的代表作出第31條授予,並非隨時可以,而係附有嚴格前提。)
但唔可以講成「佢只係暫時未可以攞授予書」。 第39(2)條講明,委任本身喺獲授予遺囑認證之前,法律上係冇作用的:
即係話:遺囑可以指名一個未滿21歲的人,該項指名亦會在他年滿21歲時成為可以據以獲授予遺囑認證的基礎;但在獲授予之前,佢唔係遺產代理人,亦冇取得死者財產的任何權益。而未滿21歲者的權利,佢自己放棄唔到。就遺囑認證而言,管的係第10A章第32(2)條,寫得最絕——冇任何人可以代佢放棄:
就遺產管理而言,第31(6)條的寫法唔同——可以放棄,但只限一名經指派並獲授權的監護人:
第31條的其餘各款,講的係「為供未滿21歲的人自用及為其利益」的授予實際上向邊個作出。 第(1)款的預設係:除第(3)及(5)款另有規定外,該項遺產管理須「(a) 共同授予該人的父母或授予任何由法院指定的監護人;或 (b) 如並無監護人能夠及願意如此行事,而該人已年滿16歲,則授予由該人提名的最近親,又如該人是已婚女子,則授予由她提名的最近親或其丈夫」。第(2)款容許根據(b)段獲提名的最近親或丈夫,代表其他與作出提名的人享有相同等級優先權而被提名人亦是其最近親的16歲以下的人。第(3)款另開一條路:司法常務官可藉命令指派監護人,而該名有意的監護人「須提交一份誓章以支持該項申請,如司法常務官提出要求,更須提交一份由負責任的人宣誓證明他是適合人選的誓章」。第(4)款則直接回應上文第25(1)條「不少於兩名個人」那條下限:
第(5)款另處理一種情況:
無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第33條。 上文第38(1)(e)段提到的第33條,係同一套安排的成年版本——授予的對象唔係無行為能力的人本人。第33(1)條:
另有兩重前提。第(2)款:「除非所有與該無行為能力的人享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人已遭剔除,否則不得根據本條授予遺產管理。」第(3)款:「如屬身體方面的無行為能力,則須將擬根據本條提出申請的通知,發給該名被指稱無行為能力的人。」
無遺囑:法定優先次序
呢個次序唔喺第10章,而喺第10A章第21條。全文的第(1)、(2)款如下:
留意兩點:第一層明文包括1971年10月7日之前締結的夫妾關係中尚存的伴侶(可以多於一名);第(3)、(4)款再往下走,無人享有實益權益就歸遺產管理官,之後先輪到債權人,以及「憑藉《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第3條有權向法院申請該條例第4條所訂命令的任何人」——即係憑第3條而有權去申請第4條的命令,唔係「根據第3條申請」。(第(4)款亦唔係自動的:條文的前提係「如根據本條上述各款條文有權獲得遺產管理的授予的所有人已遭剔除」,而用字係「可」授予——是酌情,不是必然。)
同一條仲有兩款要一齊睇。第(5)款處理代表性:在符合第25(3)條的規定下,第(1)及(2)款述及的任何類別的人的遺產代理人,或債權人的遺產代理人,「在獲得授予方面享有與其所代表的人相同的權利」,但附有一項但書——第(1)、(2)款所述及的人,「較任何在申請授予時已予確定的全部遺產中並無享有實益權益的已故配偶的遺產代理人有優先權」。第(6)款則指明:「在裁定獲得授予的權利時,《領養條例》(第290章)的條文適用,一如其適用於無遺囑而去世的情況下財產的轉予一樣。」
⚠️ 一個必須加上的大前提:死者的居籍。 上面第19條同第21條的次序,喺死者去世時居籍在香港以外的情況下,整套唔適用。第10A章第26條:
呢類個案由第29條處理——司法常務官可命令向死者居籍地法院所託付管理遺產的人、或按居籍地法律有權管理遺產的人作出授予。所以跨境個案唔可以照抄第21條的排位。
擔保:規則的預設係「唔使」
坊間常見的講法係「遺產管理一般要買擔保」。第10A章第38(1)條的寫法係相反的——禁止司法常務官要求擔保,除非落入六個列明情況或者情況特殊:
第38(2)條再作豁免,但唔係無條件的——條文有「除非有特殊情況」呢一重保留,亦寫明申請人「或其中一人」屬該兩類即可:
至於擔保的細節,第38(5)條開首有一句唔可以漏——整款都受司法常務官的指示所左右,而(a)至(e)段係一整套:
($7,000 呢個門檻喺綜合文本入面一直未有調整。)條例本身亦有一條無須擔保人的規定,第47(3)條:凡將遺產管理授予遺產管理官或《領事協定條例》(第267章)第3條所適用的國家的領事館官員,或在遺囑認證規則及命令訂明的其他情況下,均無須提供擔保人。而第47(2)條則限制追討:「凡未經法院許可,不得就該等擔保提起訴訟。」(程序見第10A章第41A條。)另外第10A章第5(4)條規定,司法常務官在提出擔保要求之前,須先給予該人(或其律師)獲得聆聽的機會。留意(b)段:唔住喺香港的人做唔到擔保人——「搵個海外親戚擔保」呢個常見安排,規則直接封咗。(d)段則訂明擔保人責任的上限,係按遺產規模浮動的:申請書上宣誓證明的遺產總款額。
時限:法例真正寫死的日子
遺囑認證常被當成一件「早晚要辦」的事。但條例本身其實寫死了一個時鐘,而且過期是刑事的。
第10章第60J條將擅自處理遺產訂為刑事罪行。條文分幾種情況:第(2)款針對「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處理未列於清單的遺產、或死者以受託人身分或以祖或堂的經理或司理身分持有而未列於清單的財產;第(6)、(7)款針對遺囑執行人本人或有優先權的人——喺「訂明期間」內管理咗遺產但冇喺同一期間內入紙申請,或者喺期間屆滿之後先至管理而未有入紙申請。
至於第(3)款,針對的係唔係遺囑執行人、亦冇優先管理權的人。坊間只講「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但條文寫的係兩個並列的分項:
(d)段係一個先行入紙的要求,而且指明份申請要有夾附清單的誓章支持——即係第24A條那份清單。但(c)、(d)兩段之間用嘅係「或」,唔係「及」:只要有(c)段的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即使未有(d)段的先行入紙,都唔成罪;反過來,冇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嘅人,只要先行入紙符合(d)段,一樣可以避免入罪。只有兩段都欠奉,先至觸犯本款。
「訂明期間」由第60J(8)條界定,但要留意佢的開首字——定義只就第(6)及(7)款而設:
呢個時鐘只行第(6)、(7)款。 第(2)及(3)款根本冇任何訂明期間:一做咗條文所指的行為,罪行當場成立,唔會因為「未夠12個月」而唔成罪。所以一個唔係遺囑執行人、亦冇優先權的人(例如兄弟姊妹、租客、生意拍檔),唔可以話自己有12個月時間。
罰則喺第60J(9)條,兩層:
即係話,額外罰款的金額等於你所處理的那部分遺產的價值,唔設上限。第60J(1)條將整條的適用範圍限於2006年2月11日當日或之後去世的人,以及去世時在香港的遺產或財產。
「唯一的豁免係第60K(9)條」呢個講法唔準確,有三重理由。 第一,第(2)款本身已將「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寫成罪行的構成要素——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根本唔成罪;第(3)款亦有(c)段呢個分項,而且因為(c)、(d)係「或」的關係,單單有(c)段已經足夠,唔需要同時符合(d)段的先行入紙要求。第二,第60J(4)及(5)款明文將真誠及謹慎行事的銀行及其僱員視為具有合法權限:
第(5)款就有尚存安排的聯名租用保管箱作同樣處理。第三,第60K(9)條本身的範圍窄過坊間所講——佢只豁除第60J(3)、(6)及(7)條,完全唔涵蓋第(2)款,而且只就清單所列的財產適用(詳見下文$50,000那一段)。
所以,就第(6)、(7)款而言,罰則的前提係訂明期間屆滿或期間內未入紙;由死亡當日起計,12個月(一般申請)/18個月(再蓋章)係遺囑執行人/有優先權的人一方最主要的時鐘。但第(2)及(3)款唔受呢個期間規限,而12/18個月亦唔係條例中唯一寫死的日子。 至於承辦處要幾耐先批出——條例、規則同費用規則都冇講明授予書須於何時批出,本文亦唔會作出估計;不過要留意,寫死的期間並非全部針對申請人一方,第10A章第5(3)條就係一條針對承辦處的期間。
其他寫喺條文入面的日子如下。其中兩條同樣關乎遺產代理人一方,但並非遺產代理人本身要遵守的死線:第10A章第46(3)條的6個月,係其他有利害關係的人最早可以向已擅自處理遺產的遺囑執行人發出傳喚書的時間;第10章第37(1)條的12個月,係遺產代理人身在香港以外時,債權人或有利害關係的人最早可以申請特別遺產管理的時間——兩者都係期滿後畀他人啟動程序的閘口,唔係遺產代理人自己要追趕嘅時限。至於第10A章第44(4)條知會備忘的6個月,係針對知會備忘登記人(即攔阻授予的一方)而非遺產代理人。
| 時限 | 出處 | 內容 |
|---|---|---|
| 12 個月/18 個月(由死亡日起) | 第10章第60J(8)條 | 擅自處理遺產的訂明期間;該定義只就第60J(6)及(7)款而設,第(2)、(3)款並無任何期間 |
| 7 天/14 天(由死者去世起) | 第10A章第5(3)條 | 除非獲司法常務官許可,否則遺囑認證及附有遺囑的遺產管理的授予不得於7天內作出,遺產管理的授予不得於14天內作出(針對承辦處) |
| 6 個月(由死者去世當日起) | 第10A章第46(3)條 | 可向已擅自處理遺產的遺囑執行人發出傳喚書,要求他提出因由為何不應命令他領取授予 |
| 12 個月(由死者去世起) | 第10章第37(1)條 | 已獲授予的遺產代理人身在香港以外,債權人或有利害關係的人可申請特別遺產管理 |
| 6 個月(由登記當日起) | 第10A章第44(4)條 | 知會備忘的有效期——但條文開首寫明「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結尾亦寫明「對再度作出一份或多份知會備忘的登記並無影響」(見下文) |
| 8 天(由警告書送達當日起,該日包括在內) | 第10A章第44(9)、(10)條 | 知會備忘登記人就警告書呈交應訴書的期限 |
| 8 天(由傳喚書送達當日起,該日包括在內) | 第10A章第45(6)條 | 被傳喚的人呈交應訴書的期限 |
| 1 個月 | 第10章第24B條 | 司法常務官須向稅務局局長提供一般授予申請資料的期限 |
| 1 個月 | 第10章第49AB條 | 同上,但針對再蓋章申請 |
| 7 天(由應訴當日起) | 第10A章第62(2)條 | 針對司法常務官決定的上訴傳票的發出期限(如有上訴人以外的人應訴) |
| 12 個月(由聯名租用人去世起)——但如逾期未擬備清單,規限期延長至清單擬備為止 | 第10章第60I(1)條 | 保管箱尚存租用人的合約取用權受本條例規限的期間:(a) 若已故租用人去世後12個月內按第60D(3)條擬備清單,規限期為該12個月;(b) 若12個月內未擬備清單,規限期一直延續到清單擬備為止 |
| 6 個月(由首次取得承辦起) | 第481章第6條 | 供養遺屬及受養人申請的時限,但經法院准許則不在此限 |
| 12 個月(由首次取得承辦起) | 第73章附表2第3(1)(a)段 | 尚存配偶要求撥歸居所的選擇權;同段(b)節另訂明尚存丈夫或妻子去世後不得行使 |
| 12 個月(由首次取得承辦起) | 第73章附表1第5(4)(a)段 | 尚存的妾或男方要求購買或贖回其終身權益的選擇權 |
| 5 年 | 第10章第15(2)條 | 簡易管理下無人申索餘額轉撥政府一般收入 |
第10A章第5(3)條的原文係:
知會備忘(caveat)係咩? 費用表入面有四行同佢有關(登記、警告書、送達警告書、撤銷),但佢唔止係一項收費。第44(1)條:
即係話,登記人係一個攔阻授予的第三方,唔係遺產代理人一方。之後的機制係:司法常務官接到授予申請時要翻查索引(第(5)款),蓋章前再翻查一次(第(6)款);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人可以就知會備忘發出警告書(第(7)款);登記人要喺送達當日起計8天內呈交應訴書(第(9)、(10)款),逾期而提出警告的人提交誓章證明妥為送達,知會備忘即停止生效(第(11)款);登記人亦可以隨時撤回(第(8)款)。另外第45(3)條要求發出傳喚書的人先登記知會備忘。
第10A章第44(4)條亦唔可以淨係講「6個月」——開首同結尾都有字:
即係話:期滿之後可以再登記一份;而「本條另有規定」包括第44(8)款(撤回)、第(11)、(12)款(警告書及應訴之後的延續或終止)同第(13)款(再登記須獲許可)。另要留意第44(6)款的但書:
第10A章第46(3)條的原文係:
使費:存檔費係劃一$265,唔係按遺產總值分級
呢一點值得逐項列出來,因為坊間長期講成「按遺產總值分級」。
《高等法院費用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D,2026年5月14日生效版本)附表2「遺囑認證司法管轄權」就係遺囑認證的法庭收費表。入紙嗰一項冇任何按遺產價值計算的成分——第1項:
而按遺產價值計算的那一項,已經冇咗:
編輯附註寫明:
即係話,按價值分級的遺囑認證法庭費,隨遺產稅一併喺2005年被廢除。今日整份附表2係咁:
| 項 | 事項 | 費用 |
|---|---|---|
| 1 | 將遺囑認證申請書或遺產管理書申請書(經修訂的申請書除外)送交存檔,或申請將上述申請書再加蓋印章 | $265.00 |
| 2 | (由2005年第21號第30條廢除) | — |
| 3 | 雙重遺囑認證或終止遺囑認證,或終止遺產管理書或未作管理的遺產的遺產管理書,或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的複本 | $145.00 |
| 4 | 遺囑修訂附件的遺囑認證,或遺囑修訂附件已作認證的遺產管理書 | $145.00 |
| 5 | 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的經蓋章核對的謄本,謄寫的費用另計 | $145.00 |
| 6 | 遺囑或其他文件的謄寫,每頁 | $72.00 |
| 7 | 每次翻查 | $18.00 |
| 8 | 估價委任狀 | $72.00 |
| 9 | 知會備忘,每項 | $72.00 |
| 10 | 就知會備忘發出警告書 | $145.00 |
| 11 | 送達警告書 | $44.00 |
| 12 | 撤銷知會備忘 | $36.00 |
| 13 | 批准和擬定遺產管理人的擔保契據,並將之存檔 | $145.00 |
| 14 | 依照命令修改授予書 | $72.00 |
| 15 | 每份傳喚書 | $72.00 |
| 16 | 擬定傳喚書或傳喚書的摘要以刊登廣告,每頁 | $72.00 |
| 17 | 將財產清單存檔 | $36.00 |
| 18-20 | (由1992年第364號法律公告廢除) | — |
| 21 | 本附表未有指明的任何其他事宜或法律程序—— | 費用與附表1就相類事宜或法律程序所不時收取者相同 |
(上表按「事項」與「費用」兩欄分列,而第21項在附表中本身是連貫的一句:)
但「全份表都係固定金額」係講多咗。 第1至17項的確全部係固定金額,第2項及第18至20項已廢除;但第21項本身係一條引入條款,而佢引入的附表1並唔全部係固定金額。附表1第19項(訟費評定)就係一條分級的從價收費:
附表1第17(b)及18項亦唔係固定數目,分別係「實際開支」及「實際開支另加20%作為行政費」;第19a項係「假若訟費單全數獲准予本須支付的評定費的10%,或$1,000,以較低者為準」,第20項(海事案件出售船舶或貨物)亦係從價的「價格的每$1,500或不足$1,500之數 $15.00」。所以準確的講法係:入紙存檔嗰一項係$265劃一收費,附表2本身列明的款額全部固定;但經第21項引入附表1的事項(例如訟費評定)就未必。
(收費的來源條文係第2(1)條:「附表1及2所分別指明的費用,須就在高等法院進行的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繳付,不論該等訟案或事宜是在何時展開。」而第3條講繳費方法:除非附表另有規定,否則費用須以貼上黏貼印花或安排以印花蓋印機在有關文件蓋上有關費用的方式繳付——附表2的頭註正是「[第2及3條]」。)
收費本身仲有三重可變因素。 第一,第4D章第1A條:
第二,第2(2)條容許司法常務官個別減收:
第三,電子提交有寬減。《法院程序(電子科技)(高等法院)(電子費用)規則》(第638章,附屬法例K,2025年6月30日起實施;本文所據為2026年5月7日生效的綜合版本)第4(3)條:
「寬減期」由第2條界定為「自根據本條例第32(2)條就高等法院指明的日期中最早之日起計的3年期間」。該規則附表第2部只列咗兩項遺囑認證事宜——「在高等法院的遺囑認證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每次翻查」(對應附表2第7項)同「將財產清單存檔」(對應附表2第17項)。$265的入紙費並不在該部之內。
但唔可以停喺「八折」度,因為仲有一條強制的調節(rounding)規則。 第6條的標題就係「在寬減期內須繳付的電子費用的調節規則」,而第6(8)條明文將第4(3)(b)條的費用納入其中:
所以兩項遺囑認證電子費用的實際應繳款額係:翻查 $18 × 80% = $14.40,調節後$14;將財產清單存檔 $36 × 80% = $28.80,調節後$29。單靠八折計出來的$14.40同$28.80,都唔係可以繳付的款額。
另外,第4(4)條係一道經常被略過的橋。 上文講過附表2第21項係一條引入附表1的條款;第4(4)條就處理呢類事宜:
即係話:經第21項落入附表1的遺囑認證事宜,唔係「唔受電子費用制度規管」,而係循第(1)款(附表第1部,一般事宜)計算,寬減期內同樣係八折,同樣要按第6條調節。
(第8(1)條亦有一條與第4D章第2(2)條相對應的條文:司法常務官如認為在某特定個案中屬適當,可削減、免除或延遲收取任何電子費用。)
遺產稅。 香港自2006年2月11日起就死亡個案取消遺產稅——呢個日期喺第10章一再出現(第15A(2)、24A(2)、24B、49AA(2)、49AB、60B(1)(a)(i)、60J(1)(a)、60K(1)(a)條)。但要留意兩件事:《遺產稅條例》(第111章)仍然在生效的法例書之內,適用於該日之前的死亡個案;而第10章第50條就再蓋章仍然保留遺產稅這一關(見下文「境外資產」)。
律師費。 律師的收費並非無法可依,只係無爭議遺囑認證這一類工作無「幾多錢」的收費表。適用的是《律師(一般)事務費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G,2015年11月12日生效版本):第2條訂明「本規則適用於所有律師的非爭訟事務,但根據本條例第74(3)條訂立的任何其他規則所訂定或規管的非爭訟事務則除外」,而第10章第2條所界定的正是「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事務」——「指在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的權利方面並無爭議的個案中獲取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的事務」。
該規則附表1及附表2的事務費表列的全是物業轉易類文件(轉讓契、按揭、租契、買賣協議、公契等),並無一項為辦理遺囑認證申請定價;相反,附表1第1部第5(e)段明文把「所有由遺產代理人或受託人在無代價的情況下作出的允許書及轉讓契」交由第5條處理。因此適用的是第5條:「如屬並非附表1或2或任何其他規則適用的任何非爭訟事務……則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尤其是以下各項後,事務費須為公平合理的款項」——(a)事件的複雜程度,或所提出問題的困難程度或嶄新程度;(b)涉及律師的技能、工作、專門知識及責任;(c)所擬備或詳閱的文件的數目及重要性,但無須顧及文件的長度;(d)處理該事務或其任何部分的地點及情況;(e)律師所耗用的時間;(f)凡涉及金錢或財產,則其款額或價值;及(g)事件對當事人的重要性。條文只定標準,不定金額,本文因此唔提供任何金額。
反而有幾項遺囑認證一定用得着的工序係有定額的——第4條連同附表3:監誓及接受任何宗敎式誓言、宗敎式誓章或非宗敎式誓詞$50.00(第4項);為誓章所提述的每件證物作出標記,每件$5.00(第5項);核證文件副本每次核證$50.00(第2項);出示契據的出示費用$300.00(第3項);文件複本首100頁每頁黑白$3.00、彩色$8.00(第1項)。
賬單並非不可覆核:第159章第74(5)條訂明「只要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則正在實施,非爭訟事務的律師事務費帳單的評定,除第5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即由該等規則規管」。上述收費規則由事務費委員會根據第159章第74(3)(a)條訂立(「規定律師在非爭訟事務上的酬金」),並須經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第74(4)條)。
遺產清單:要列,但唔一定要估值
坊間好常見的講法係「每項須估值(死亡當日的市值)」。條文寫的係相反。
第10章第24A條要求申請時附上誓章及一份資產負債清單。第24A(3)條:
留意呢句要求的係「列明」——唔係「估值」。同一條讀到第(13)款,就講得再白:
第(14)款另有一項核實責任:第(2)、(4)、(8)或(12)款提述的誓章或修正誓章,須盡宣誓人所知所悉及所信,核實夾附作為證物的清單或額外清單的真實性及準確性——同下文$50,000那條路的第60K(3)(b)條是同一件事。
緊接住上一款,係例外的一半——法院或司法常務官可以額外要求:
另外第56條係另一回事——係事後的財產清單及帳目,而且要「被合法要求」先至觸發:
清單如發現有錯,係有法定的更正程序,唔係算數。 第24A(4)、(5)款(授予之前)同第(8)、(9)款(授予之後)都要求提交「修正誓章」及「額外清單」;授予之後仲要將授予書一併送交承辦處(第24A(8)(b)條),法院可以修訂後發還(第(11)款)。
稅務局的角色。 第24B條寫得好窄——係司法常務官單向提供資料,而且有期限:
呢條唔係話稅務局會審查你份清單。
未攞到授予書之前,可以合法動用邊啲錢
呢度有四條唔同的路,各有各的門檻,唔可以撈亂。
1. 殯殮費/受養人生活費:第60B條證明書(法定權利)
第10章第2條界定「局長」:
第60B條容許局長就死者以個人名義開立的銀行戶口,發出「需要支用款項證明書」。用途由第60B(3)條限定:
而關鍵在第60B(4)條的結尾——出示證明書之後,銀行係「須」付款,唔係「可以」:
仲有一個好實用的細節喺第60B(2)款——如果只係為咗殯殮費,申請人唔一定要係打算申請授予書的人:
所以「銀行肯唔肯放係佢哋的政策」呢個講法,就殯殮費而言係錯的。 條例給了一條路:向局長申請證明書,出示,銀行須付。
(保管箱有相應的一套:第60C條「需要檢視銀行保管箱證明書」、第60E條「自銀行保管箱取去物品授權書」,同樣由局長發出。中間一條係第60D條——出示證明書後銀行容許檢視的責任,以及第60D(3)條的清單責任;上文所引的第60J(4)款正正提到「第60B(4)、60D(1)、(4)或(6)或60E(4)條」。)
2. 遺產只係款項且不超過$50,000:第60K條確認通知書
第60K(2)條容許局長應遺囑執行人或有優先管理權的人的申請,在誓章令佢信納以下兩點之後發出確認通知書:
呢條路仲有三個條件經常被略過。第一,適用範圍——第60K(1)(a)條先將本條限喺2006年2月11日當日或之後去世的人(同第60J(1)條嗰個日期一樣),第60K(1)(b)條再限於「在有關死者去世時在香港的任何財產」。第二,誓章的形式要求,第60K(3)條:
第三,發出之後仲有一項持續的通知責任,第60K(5)條:
呢張通知書的作用喺第60K(9)條,而且範圍係有限的——喺通知書有效期間,第60J(3)、(6)及(7)條只係就清單所列的財產不適用:
即係話,清單以外的財產,唔受呢項豁免保護;而第60J(2)款(處理未列於清單的遺產,或未列於清單而死者以受託人身分或以祖或堂的經理或司理身分持有的財產)根本唔在豁免之列。留意「所有財產為……款項」呢個限制:有樓、有股票,就唔符合。第(3)(a)款要求清單「一式兩份」,原因喺第(4)款:確認通知書本身須附有該份清單的複本。局長其後如發現不符或有重大不準確,可以撤銷(第(6)款),持有人須交回(第(7)款),唔交回本身係罪行(第(8)款,第1級罰款)。至於表格,第(10)款同第10A章第2A條的做法一樣——本條所指的申請、誓章、清單或通知書須符合局長決定的格式,本文因此唔列任何表格編號。
3. 遺產全部不超過$150,000:第15條簡易管理
呢條唔係「小額遺產宣誓書」,而係由遺產管理官出手:
而第10A章第4(10)條就係你入手的方法:
第15A條另外要求呢類申請亦須有誓章及資產負債清單支持(就2006年2月11日當日或之後的死亡個案而言)。
⚠️ 但呢條路唔係免費的,而且係按遺產價值計算的。 第19條:
留意計算的基數:條文寫的係遺產管理官「收取、接管、變現或以其他方式處理」的財產的總值,唔係遺產本身的價值。即係話,第15條的「無任何法律手續」指的係毋須授予書,唔係毋須付費:假設遺產管理官處理咗$150,000的全部,按呢個級距計就係$50 + $100 + $1,450 = $1,600(除非法院應遺產管理官的申請批准較低比率)。對比之下,正常申請的法庭存檔費係劃一$265。
同一級距亦係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自己收酬金的上限。第60(2)(b)條:
而第60(1)條講明酬金本身要由法院容許,第60(2)(a)條則規定忽略按時傳交帳目的人不得獲發薪酬。
4. 甚麼都不符合
就要行正常的授予書程序。而第60J條的時鐘由死亡當日起就已經行緊。
自己去辦定係請律師:規則點寫
「自行處理」喺條例上係容許的,但第10A章第4條對個人申請人設了幾條頗嚴的界線,值得原文照睇:
同時第4(3)款列明三種情況下個人申請不予接受或辦理:需要藉動議或訴訟將事宜提交法院、已有律師代表申請而未撤回、或者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第4(6)款則容許個人申請人自行擬備文件不經宣誓呈交——但要留意後半句唔係一個「自選」:
即係:由承辦處擬備係司法常務官指示先觸發,一經指示就係「須」提供資料,唔係申請人揀邊條路。另外第4(5)款要求個人申請人出示死者的死亡證明書或司法常務官認可的其他死亡證據;第4(7)款則規定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否則個人申請所需的每份誓言、誓章或擔保,均須由宣誓人或有義務者在獲授權人員席前宣誓或簽立;第4(4)款訂明遺囑一經個人申請人存放於承辦處,除非司法常務官在特別情況下有所指示,否則不得交回。
表格。 你會見到坊間講「NCP 表」「NC 表」。呢啲唔係條例或規則入面的名稱。第10A章第2A條講的係:
第10章第15A(7)及24A(15)條對誓章、清單亦係同一句:須符合司法常務官藉憲報一般公告指明的格式。所以正確的問法係「現行憲報公告指明咗邊份表格」,而唔係背一個表格代號。
唔想做遺囑執行人:放棄、取消放棄、撤職
明示放棄。 第29條:
構定放棄。 第30條容許任何對遺產享有或聲稱享有權益的人向遺囑執行人發出傳喚,要求接受或放棄;不應訴即當作已放棄。傳喚書的機制在第10A章第46條:第(1)款的傳喚接納或拒絕接納授予,由「在被傳喚的人放棄其獲該項授予的權利時有權獲得該項授予的人」發出;第(2)款則針對已保留授予權力的遺囑執行人——即上文第32(1)條所講「被傳喚接受或拒絕接受授予」的那道程序。每份傳喚書須經司法常務官擬定、由傳喚人以誓章核實、發出前先登記知會備忘並提交遺囑,被傳喚的人有8天應訴(第45條)。應訴之後的分岔在第46(4)至(7)款:被傳喚的人如願意接納或領取授予,可提交誓章證明他已呈交應訴書且並無接獲關於申請向傳喚人本人作出授予的通知,藉以單方面向司法常務官申請下令作出授予(第(4)款);如應訴時限已屆滿而被傳喚的人並無呈交應訴書,傳喚人可按傳喚書的種類申請相應的命令(第(5)款),並須以誓章證明傳喚書已妥為送達而被傳喚的人並無呈交應訴書(第(6)款);如已呈交應訴書但並無申請授予,或「並無合理地努力進行其申請」,傳喚人則以傳票申請(第(7)款)。另有兩條相關規則:第47條的傳喚提呈遺囑的傳喚書——如應訴時限已屆滿而無人應訴,或應訴的人並無合理地努力提呈遺囑,「則傳喚人可藉動議方式申請下令作出授予,猶如該遺囑無效一樣」;以及第48條:「所有知會備忘、傳喚書、警告及應訴書,均須載有在本司法管轄區內送達文件的地址。」
執行人一方出問題。 第35(1)條列出六種情況——遺囑未委任執行人、所有執行人在法律上無行為能力或已放棄、無執行人尚存、所有執行人在獲取遺囑認證前或管理完成前已去世、各執行人並無對傳喚作出應訴、各執行人並無申請遺囑認證——則「附有遺囑的遺產管理書可授予法院認為適當的人」,而第35(2)條訂明該遺囑其後的執行方式,猶如遺囑認證已授予遺囑執行人一樣。
放棄之後仲可以取消。 常見的講法係「一旦開始行事就難以退出」,但第31條寫得好清楚:
取消放棄之後的效果寫喺第32條:
(條文中的星號指向該條的編輯附註:生效日期為1971年10月7日。)
第10A章第35條兩款要一齊讀。第(1)款係寬的:放棄遺囑認證,本身唔等於放棄以其他身分獲授予遺產管理的權利,除非明示放棄。第(2)款則係緊的:
撤職。 第33(3)條:
⚠️ 但要留意一個順序問題。 上文第60J條講明,遺囑執行人喺12個月訂明期間內管理咗遺產而冇入紙申請,本身可以構成罪行。所以「唔想做」呢個決定,唔係可以無限期拖住——放棄要及早做,唔好一路半做半唔做。
境外資產:再蓋章只認五個地方
香港的再蓋章(resealing)制度喺第10章第IV部(第48至52條),該部的標題係「指定國家等的法院所作出的授予書的蓋章」。(第V部係另一回事,標題係「遺產代理人的權力、權利、職責及義務」。)第3(3)條講同一件事:
第10A章第41條的標題同樣係「再加蓋印章方面的擔保人」,開首亦寫「凡根據本條例第IV部申請將遺產管理授予書再加蓋印章 ——」。
第49條:
「指定國家或地方」由第48條指向附表2。附表2全文只有五項:
(原文如此,包括「南澳大利亞洲」的寫法。)
呢張係封閉名單。 冇加拿大、冇美國、冇內地、冇澳洲其他州份。改動名單只有一條路,第49A條,而且要符合對等條件:
再蓋章唔止「攞張外地授予書嚟蓋個章」咁簡單。第IV部一共有八條(第48、49、49AA、49AB、49A、50、51、52條),其中兩條同一般申請的第24A、24B條完全對稱。
誓章及清單:第49AA條。 就2006年2月11日當日或之後去世的人,第49AA(2)條:
第(3)款要求的清單,係死者在香港的資產及負債(第(1)款將「資產」界定為在香港的土地實產或非土地財產,將「負債」界定為向通常居於香港的人承擔的債務或以在香港的財產作抵押的債務)。蓋章前發現不準確的更正程序在第(4)、(5)款,蓋章後的在第(8)至(11)款,同樣要將授予書及完成蓋章程序的文書送交承辦處。第(7)款訂明清單複本須附於完成蓋章程序的文書——而第60J(2)款所講「未列於清單」的那份清單,就係呢一份。第(13)款同一般申請一樣:現金以外的資產無需述明價值。
稅務局:第49AB條。 同第24B條完全對稱——司法常務官須在收到蓋章申請後1個月內,向稅務局局長提供資料。
遺產稅:第50條。(留意第48條在本部之內另行界定「遺產稅」,比第2條闊:「包括按獲授予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遺產及財物的價值而須繳納的稅」。)
(呢一關對2006年2月11日之前的死亡個案仍然有實質作用,因為《遺產稅條例》(第111章)並未廢除。)程序上的另一半喺第10A章第43條:
擔保人:第51條,但範圍要睇清楚。 條文只講遺產管理書,唔包括遺囑認證:
第10A章第41條亦係一樣,開首只講遺產管理授予書:「凡根據本條例第IV部申請將遺產管理授予書再加蓋印章 ——」。而第41(a)段的預設同一般遺產管理一樣,係唔使擔保人:
即係話:拿一份外地遺囑認證嚟蓋章,第51條同第41條都唔適用;就算係遺產管理書,預設亦係唔使擔保人。第41(b)段則將第5(4)、38(2)、(4)、(5)及(6)條在必要變通後一併套用。
第IV部最後一條係第52條,標題「複本或副本可接納為證據」:
方向要搞清楚:附表2講的係外地授予書拿嚟香港蓋章。香港的授予書可唔可以拿去某個外地用,係嗰個地方自己的法律問題,本條例唔管,本文亦唔就任何外地法律作出陳述。
對付未知申索:第10A章第60A條
遺囑執行人最怕分咗錢之後先跳出個債權人。規則有一條正式的機制,唔止係「登報」:
即係:登報的內容同時限,係由司法常務官的命令指明的。
另一條唔喺第10A章、但同樣係保護遺產代理人的條文,係第481章第22(1)條——遺產代理人如在最初取得承辦之日起計6個月屆滿後分配遺產,本條例不會單憑他事前應已考慮到法院或會准許逾期申請、或會就已作出的第4條命令行使第8條的權力,而令他負上法律責任(但已分配財產的追討不受影響)。呢一條正正對應上面時限表中第481章第6條那一行。另外第21(3)條要求根據該條例作出的每項命令的文本(第17(1)條的命令除外),須送交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以便登記及存檔,而命令的摘要則須加註在授予書上或永遠附加於其上。
快速一覽
| 事項 | 遺囑認證 | 遺產管理書 |
|---|---|---|
| 前提 | 有有效遺囑並有可行事的遺囑執行人 | 第10章第36條所列各種情況:完全無遺囑;或雖有遺囑但未有委任願意並有能力領取遺囑認證的執行人(涵蓋第10章第35(1)(a)–(f)條所列六種問題);或遺囑執行人於死者去世時居於香港以外;或法院覺得需要或方便委任另一人為遺產(或部分遺產)的遺產管理人 |
| 申請人 | 遺囑指名的遺囑執行人 | 完全無遺囑:按第10A章第21條的優先次序;有遺囑但附連遺產管理(即遺囑執行人方面出現問題):按第10A章第19條的優先次序。⚠️ 兩條次序均以死者去世時居籍香港為前提——死者居籍在香港以外,第19、21條整套唔適用,改行第10A章第26(2)條連同第29條(見上文「一個必須加上的大前提」一段) |
| 人數 | 最多4人(第10章第25(1)條) | 最多4人;如涉及未成年人權益或終身權益,須信託法團或不少於兩名個人 |
| 未夠21歲 | 唯一執行人:第10章第39條;共同執行人:第10A章第32條(第32(2)條:無人可代為放棄) | 第10A章第31條(為其自用及利益授予他人;第31(4)條容許在只得一人勝任時,共同授予其提名的另一人) |
| 擔保 | 不適用 | 預設唔使;只限第10A章第38(1)(a)–(f)條或情況特殊 |
| 入紙時限 | 由死亡日起12個月(第10章第60J(6)–(8)條);但第60J(6)條要求既在期間內管理咗遺產又未入紙,冇碰過遺產就無此時限 | 同左;再蓋章為18個月 |
| 法庭費(存檔申請) | $265.00(第4D章附表2第1項) | $265.00(同項) |
| 清單估值 | 現金以外唔使述明價值(第10章第24A(13)條) | 同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