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正本搵唔到,淨係得副本:香港仲有冇得用?定係要當佢冇立過遺囑?
A Lost or Destroyed Will in Hong Kong: the Presumption of Revocation, and What Rebuts It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8-30
一開始要知嘅六件事
淨係得副本唔等於冇用——《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本身就已經將「副本」計入「遺囑」呢個定義入面;但如果份正本最後係喺立遺囑人自己手上,而佢過身之後搵唔到,法律會推定佢生前親手毀咗份遺囑去撤銷佢,而要推翻呢個推定嘅責任,係落喺想用份遺囑嗰個人身上。
好多人問嘅第一句係〈淨係得影印本,仲有冇用?〉。答案分六層,而第一層同第四層,同一般人嘅直覺相反。
- 副本可以支撐一項申請,佢唔係自動冇用。《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章,附屬法例A)第2(2)條為成套規則界定「遺囑」呢個詞,而副本就寫喺定義入面。⚠️ 但嗰條係釋義條文,唔係將副本擺到同正本同一個地位。 用副本一般要按第53條提出申請並取得命令;而按承辦處指引第148段,獲接納之後嗰項授予通常仲會被限於直至正本或者更可信嘅副本獲得證明為止。全套程序見下文第五節。
- 但有一個推定企喺前面。 原訟法庭喺 Re Estate of Lioe Ka Khie(HCAP 12/2005,林文瀚法官,2009年1月23日判決;報導於 [2009] 2 HKLRD 115)講到:一份遺囑如果曾經喺立遺囑人保管之下,而喺佢死時搵唔到,法律推定佢本人為咗撤銷而毀滅咗份遺囑。呢個推定可以推翻,但證明份遺囑未被撤銷嘅責任,喺提出該遺囑嘅一方身上。判決書為英文。
- 淨係「搵唔到」唔夠——通常要「最後喺立遺囑人手上」同「死時交唔出嚟」兩樣一齊。 Han Yi 判決全文引錄咗 Welch v Phillips 嘅原文,而嗰段講嘅係一份可以追溯到喺死者管有之下、最後喺嗰度見過、而喺佢死時交唔出嚟嘅遺囑(判決書為英文;英文原文見下面英文部分)。同一位法官喺 Han Yi v Ngan Shun Wai(HCAP 8/2008,2011年8月5日判決)就係因為〈冇任何跡象顯示死者生前曾將遺囑交畀任何第三者保管〉呢一點,而認定個推定已經啟動。所以最有用嘅一條問題,唔係〈幾時開始搵唔到〉,而係〈份正本最後係喺邊個手〉;但答咗呢條問題,唔等於「死時交唔出」嗰一半可以唔理。
- 保管得好,唔一定幫到你。 呢一點係全個題目最反直覺嘅一件事,亦係本文第四節嘅全部內容:Lioe 案入面立遺囑人保管得馬虎,法庭推翻咗個推定;Han Yi 案入面立遺囑人保管得一絲不苟,同一位法官反而話呢一點加強咗〈遺囑已被撤銷〉呢個結論。呢個結論其後獲上訴庭一致維持——上訴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Han Yi v Ngan Shun Wai,CACV 168/2011,鄧楨副庭長、張澤祐法官、袁家寧法官,2012年9月11日判決理由書;判決書為英文,此處為本站撮述。三位法官嘅中文名銜,取自司法機構自己公布嘅2012年《法官和司法人員名單》,並非本站翻譯)。
- 收手一樣要面對同一個推定。 遺產承辦處自己公布嘅《無爭議遺囑認證實務指引》第179段(英文本)要求:喺冇實際遺失或毀滅嘅情況下,申請人要喺誓言入面陳述,雖已作出合理努力仍搵唔到份遺囑,而且冇證據可以推翻該項出於撤銷意圖而毀滅嘅推定。換言之,〈當佢冇立過遺囑〉唔係一條中立、冇成本嘅退路——係由收手嗰個人親自宣誓,講出呢句話。而如果份遺囑被法院裁定為已撤銷,《遺囑條例》(第30章)第17條就令佢除咗重新簽立或者加一份遺囑更改附件之外,唔能夠恢復效力。⚠️ 注意係「被裁定」,唔係「被宣誓陳述」——宣誓唔會令個推定變成事實;而《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33條容許法院喺覺得一項授予本不應授予或者有錯誤時,收回該項授予並在信納後予以撤銷。
- 屋企人一致同意,解決唔到。 同一份指引第170段(英文本)講得好白:有利害關係的人是否同意,唔會改變一份被發現嘅遺囑性質文書必須依程序處理呢一點;佢哋嘅同意乜都證明唔到,冇任何人嘅同意可以令一份遺囑變成唔係遺囑。
司法機構公布嘅處理時間,見下文〈使幾多錢、要幾耐?〉一節。
咩叫〈推定撤銷〉?點解法律唔肯淨係信一份副本
撤銷一份遺囑嘅方法係一張封閉嘅清單,而「毀滅」嗰一項一定要夾埋撤銷嘅意圖——所以份遺囑淨係「唔見咗」,喺法律上根本唔屬於任何一種撤銷方式;個推定就係用嚟填呢個空隙嘅。
先睇《遺囑條例》(第30章)第13條——留意佢嘅開首句,係「均不得撤銷,除非」,即係話下面四項係全部:
一句講晒:「唔見咗」唔喺呢張清單上面。 毀滅只有夾埋「立意撤銷」先至算數——Han Yi 判決書開首兩段就係咁講:毀滅正本本身唔構成撤銷,一定要連埋撤銷嘅意圖。(判決書為英文;此處為本站撮述。)
咁點解仲要有個推定?因為法律要面對一個實際問題:份紙唔喺度,冇人見到佢係點樣消失嘅。呢個推定嘅來源係英國1836年 Welch v Phillips 一案,Han Yi 判決書將 Parke B 嗰段原文全文引錄,大意係:一份遺囑如果可以追溯到係喺死者管有之下、而且最後喺嗰度見過,死後又唔見咗,就推定佢自己毀滅咗;除非有足夠證據反駁。理由係常理——一份咁重要嘅文書,一個有普通謹慎程度嘅人會小心保存喺安全地方,唔會就咁遺失或者被偷;如果喺佢死時,喺佢慣常存放文件嘅地方或者住所都搵唔到,咁佢本人有意毀滅咗份遺囑嘅可能性就好高。(英文原文見下面英文部分。)
點解法律咁為難我哋? 呢一點值得攤開講,因為答案唔係〈官僚〉。香港有兩條相隔56年嘅條文,兩次都揀咗唔為遺囑放寬證明要求。
第一條係《證據條例》(第8章)第42條。一般文書如果必須有見證先生效,訴訟中可以用〈假如見證人唔喺人世都應可證明〉嘅方式證明——但但書明文剔走咗遺囑:
第二次係1995年。當年立法局法案委員會記錄咗政府就《遺囑條例》第5(2)條(免卻形式規定的權力)所定標準嘅理由:舊有條文冇一個正式嘅真偽核實機制,而且只適用於華人立遺囑人,所以有歧視成分;而要平衡嘅另一邊,係政府形容為不可接受嘅一種風險——即係偽造遺囑獲接納為遺囑認證。(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1995年7月12日,英文本;本站撮述,非引錄。)
呢一步係本站自己嘅推論,要講明白: 1995年嗰番話係就住第5(2)條講嘅,唔係就住推定撤銷講。轉移過嚟嘅係立法機關指出嘅風險,唔係佢指名嗰條條文。 一份無法同正本核對嘅文件,就係無法驗證真偽——所以舉證責任落喺想用佢嘅人身上。1939年同1995年,兩次獨立嘅立法選擇,方向一致。
⚠️ 一個必須先分清楚嘅陷阱:呢個題目入面有三個「推定」,本文只講其中一個。(一)本文講嘅推定撤銷(遺囑喺立遺囑人保管下而搵唔到),係法官所訂立嘅普通法規則;(二)更改被推定為簽立後所作(見下文〈爛咗、燒咗〉一節),係另一個題目上嘅另一個推定;(三)第30章第13(2)條所廢除嘅推定——「以情況有變為理由而對立遺囑人的意願作出的任何推定,不得使遺囑撤銷」——只可以引嚟講佢廢除咗乜,唔可以用嚟支持第(一)個推定。
個推定幾時先〈啟動〉?——正本最後喺邊個手,加上死時交唔出嚟
*個推定唔係一見到「搵唔到」就自動生效——普通法嘅規則分兩半:份正本最後喺立遺囑人自己管有之下,而喺佢死時交唔出嚟。喺 Han Yi 案,法庭正正係用〈冇跡象顯示佢曾交畀第三者保管〉呢一點去認定個推定已經啟動。本節講嘅係第一半,因為佢係你今日已經知道嘅事實。*
呢一節係全篇最值得花時間嘅一節,因為佢係由你今日已經知道嘅事實決定嘅,唔使花一蚊。
第一,門檻比想像中低。 Lioe 判決第47段講到:只要顯示份遺囑最後為人所知係喺死者管有之下就已經足夠,援引該推定嘅一方唔需要再證明份遺囑喺死者死時已經唔存在(引 Allan v Morrison [1900] AC 604;判決書原文將該案名串作 Morrsion,本文引錄時照錄原文)。換言之,〈我哋證明唔到佢燒咗〉唔係一個抗辯——推定嘅設計就係要處理呢種證明唔到嘅情況。
第二,交咗畀第三者保管,係一個分界。 Han Yi 判決第26段先講〈冇任何跡象顯示死者生前曾將遺囑嘅保管交畀任何第三者〉,跟住先講〈因此,推定撤銷已經啟動,而舉證責任落喺原告身上〉。(判決書為英文;此處為本站撮述。)
⚠️ 但要講清楚呢句話係乜、唔係乜。 佢講嘅係:因為冇交畀第三者,所以個推定啟動。至於如果真係交咗畀第三者,之後點算——係另一個問題,要按個案事實判斷。
第三,一個好多人搞錯嘅分別:〈律師樓幫手草擬〉唔等於〈律師樓有正本〉。 Han Yi 案入面份遺囑係由一間律師行草擬,並由該行兩名律師見證簽署;律師行檔案入面有副本,而且喺死者過身後幾日內先後向三方提供咗副本。但律師行冇留低正本:負責接受指示嘅律師喺簽立當日,將正本放喺律師行提供嘅啡色信封交咗畀死者,佢作供時話自己嘅做法係唔會替客戶保管遺囑正本,不過律師行本身冇一套定明嘅政策。法庭接納咗佢嘅證供,認定份遺囑喺簽立之後係喺死者管有之下。
呢一點順帶處理咗一個好易犯嘅錯。承辦處嘅實務指引第133段(英文本)講到:實務上,如果份遺囑係由一間律師行草擬並喺其律師或文員面前簽立,承辦處唔會就妥為簽立一事發出查詢書。但嗰段講嘅係「妥為簽立」,唔係推定撤銷。 Han Yi 就係活生生嘅示範:一份由律師行草擬、由律師見證嘅遺囑,妥為簽立冇人爭議,而推定撤銷照樣對佢啟動,並且冇被推翻。
*第四,Lioe 案考慮咗兩個替代解釋,而每一項嘅舉證責任都寫明咗。 Lioe 判決第49段講嘅係嗰宗案嘅情況——除咗撤銷之外,仲有兩個可能:(a) 份遺囑被錯置或者意外毀滅;或者 (b) 份遺囑喺死者死後被人欺詐地取走。要確立其中任何一項,舉證責任喺主張嗰一方身上;做唔到,個推定就適用。 Han Yi* 再補多一句:欺詐取走屬嚴重指控,法庭要求嘅係與該指控相稱嘅有力證據。⚠️ 呢兩項係嗰宗案入面提出過同考慮過嘅替代解釋,唔係一張適用於所有失蹤遺囑個案嘅窮盡清單。 同一份判決第23、24段講得好清楚:呢啲推定係作出推論嘅指示,唔係硬性規則;法庭要問嘅,係喺全部證據之下最可能嘅解釋。
所以喺 Lioe 嗰個框架之下有三條路,每條都有出口同埋出唔到嘅後果:
- 證明佢被錯置或者意外毀滅 → 成功嘅話,份遺囑唔算被撤銷,內容可以用次要證據(例如副本)證明。失敗 → 落返第3項。
- 證明佢喺死後被人欺詐取走 → 成功嘅話同上;但門檻係〈與指控相稱嘅有力證據〉。失敗 → 落返第3項。
- 兩項都做唔到 → 個推定適用,份遺囑當作已被撤銷。
而第1條路入面「次要證據」嗰四個字背後,其實有一條成文法條文。《證據條例》(第8章)有一個第IV部——〈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即第46至54條——而第53條講嘅,正正就係一份唔喺度嘅文件點樣證明:
慢慢讀第53(1)(b)款嗰一句:「不論該文件是否仍然存在」。 條文明文容許用副本證明一份文件嘅內容,而且冇要求正本仍然存在;第(2)款再講明副本同正本之間相隔幾多次複製都唔具關鍵性。呢一條就係 Lioe 案喺事實上做咗嘅嘢嘅成文法對應——由對方提交嘅副本證明咗遺囑嘅內容。
⚠️ 但要講兩重限制,唔可以叫呢一條孭多過佢孭得起嘅嘢。 第一,第IV部有佢自己嘅釋義條文第46條劃界:
喺原訟法庭審嘅爭議性遺囑認證訴訟,明顯就係呢種法律程序。至於向司法常務官提出嘅單方面申請算唔算,係另一個問題。第二,第53條講嘅係內容點樣證明,佢一個字都冇掂到推定撤銷。 一份副本可以按第53條獲接納,而份遺囑同時被裁定已經撤銷——Han Yi 案發生嘅就係咁。
同一個法官、同一張因素清單、兩個相反結果
*保管得好唔一定幫到你:Lioe 案入面立遺囑人保管得馬虎,法庭推翻咗個推定;Han Yi 案入面立遺囑人保管得一絲不苟,同一位法官反而話呢一點加強咗〈遺囑已被撤銷〉呢個結論——因為一個做事謹慎嘅人,份遺囑唔會無端端唔見。*
呢一節係本文最核心嘅內容,亦係任何一個政府網頁都畀唔到嘅嘢:兩宗案,同一位法官,同一張因素清單,結果相反。因素清單本身出自 Lioe 判決第21段,而遺產承辦處嘅實務指引第149段亦係喺註腳引用呢一宗案去列出佢。
<table> <caption>《Re Estate of Lioe Ka Khie》(HCAP 12/2005,林文瀚法官,2009年1月23日)與《Han Yi v Ngan Shun Wai》(HCAP 8/2008,林文瀚法官,2011年8月5日)——同一張因素清單,兩個相反結果。兩份判決書均只有英文本;下表為本站撮述,非引錄。</caption> <thead><tr><th>林官喺 Lioe 第21段列出嘅因素</th><th>《Lioe》:推定被推翻</th><th>《Han Yi》:遺囑被裁定已撤銷</th></tr></thead> <tbody> <tr><td>保管的性質</td><td>冇任何具體證據顯示佢曾將遺囑放入夾萬;佢太太當年嘅律師喺1994年去信時,講嘅係份遺囑〈被錯置〉;而佢晚年長期住院,按太太嘅證供大部分時間精神狀況不佳——法庭認為喺呢種情況下,份遺囑被錯置甚至意外毀滅,係頗有可能</td><td>屋企有夾萬,另外喺兼作書房嘅睡房放咗幾疊文件;簽立當日律師特別叮囑佢妥善保管。法庭接納佢係一個對自己文件一絲不苟、小心謹慎嘅人</td></tr> <tr><td>立遺囑人的性格</td><td>一個好傳統嘅中國人,希望男性後裔繼承遺產;法庭認為呢種性格嘅人,唔會喺冇訂立新遺囑嘅情況下撤銷舊遺囑</td><td>聰明、受過良好教育、精明嘅生意人</td></tr> <tr><td>由立遺囑至去世期間,同遺囑受益人及其他近親的關係</td><td>冇任何跡象顯示佢同啲養子、孫輩嘅關係喺立遺囑之後轉差</td><td>2003至2008年間同原告嘅關係轉差;而同遺囑中冇作出安排嘅子女,關係反而改善</td></tr> <tr><td>遺囑的內容</td><td>有一份死者親手寫嘅中文文件佐證,內容同遺囑大致一致——法庭反問:如果佢想毀滅遺囑去撤銷佢,點解仲會保留呢張中文紙?</td><td>冇任何佐證文件;而喺關係已變嘅前提下,佢改變主意並非不合情理</td></tr> <tr><td>有冇撤銷的理由</td><td>法庭表明搵唔到任何理由解釋點解死者會喺1976至1981年間想撤銷份遺囑</td><td>同原告關係轉差、同未受惠子女關係改善,構成撤銷的充分理由</td></tr> <tr><td>結果</td><td>第52及84段:推定被推翻;份遺囑由對方提交嘅副本證明其內容</td><td>裁定死者生前已藉毀滅撤銷咗份遺囑;原告嘅申索被駁回</td></tr> </tbody> </table>
呢張表講緊三件事,而第三件係全篇最有用嘅一句。
第一,張清單唔係一張計分紙。 Lioe 判決第23段引錄 Williams, Mortimer & Sunnucks 第14-29段,指各項推定應視為可作出的推論的指示,而非硬性規則(英文原文見下面英文部分);第24段再引 Wrangham J 喺 Re Yule 一案所講:法庭處理呢個問題嘅方法,係考慮遺囑喺立遺囑人死時不見了,最可能的解釋係乜。(兩段皆為判決書內引錄他人之文字,且為英文本;此處為本站撮述。)
*第二,Han Yi 其實唔使靠個推定都判到。 林官喺結論講到:呢宗案其實由證據本身就解決咗——即使冇個推定,證據都清楚指向死者已經撤銷咗份遺囑;個推定只係令呢個結論更加穩固。所以實際要問嘅問題,唔係〈我哋打唔打得低一個推定〉,而係〈喺全部證據之下,呢份文件唔喺度嘅最可能解釋係乜*〉。
第三,兩宗判例可以點樣並排閱讀。 正本放喺邊、死者係咪一個小心嘅人、關係有冇變、有冇任何佐證文件、有冇任何撤銷嘅理由,係兩宗案件中可作比較嘅因素。呢啲因素點樣套用到你嘅事實,要由律師按個案評估。
⚠️ 同一口氣要講嘅三個限制。(一)本文所述嘅四份判決之中,三份係喺原訟法庭審訊嘅爭議性遺囑認證訴訟(第四份係當中一宗嘅上訴)。承辦處就正本遺失所公布嘅途徑,係向司法常務官提出單方面申請(見下一節),嗰三宗都唔係。審訊結果唔等於司法常務官按文件處理嘅結果。(二)兩宗案件唔構成統計。英格蘭及威爾斯法律委員會喺2025年報告中列出2017年以來六宗涉及毀滅撤銷嘅案件,其中兩宗成功確立毀滅撤銷;香港冇公布對應數字。(三)上訴嗰一層而家有咗,但只有一宗。 Han Yi 一案嘅直接上訴——上訴法庭 CACV 168/2011——結果同理由列於上面第四點。一宗上訴唔係一條上訴法院嘅一般規則: 該案上訴庭係就呢一位原審法官所認定嘅事實同所作嘅合理推論而不予干預,唔係就「推翻推定」本身立下任何新標準。
去馬定收手:兩條路都要踩住同一個推定
〈當佢冇立過遺囑〉唔係一條中立、冇成本嘅退路——係由收手嗰個人親自宣誓陳述〈冇證據可以推翻個推定〉;而一旦份遺囑被裁定為已撤銷,《遺囑條例》第17條就令佢除咗重新簽立或者加遺囑更改附件之外,冇得恢復效力。 ⚠️ 注意係「被裁定」,唔係「被宣誓陳述」。
呢個決定嘅優雅之處(同殘忍之處)在於:兩條路踩住嘅係同一個推定。
去馬:向司法常務官提出單方面申請
規則本身係《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53條,而佢收嘅證據有四種——副本、已完成的草稿、複製物,或者其他證明內容的證據:
留意最後嗰個但書:如果攞唔到正本嘅原因,係份遺囑正由香港以外地方嘅法院、或者香港以外政府嘅官員保管,咁一份經妥為認證為真確嘅副本可以直接獲接納為證明,唔使任何命令。對於一個死者遺囑正本仍然壓喺外地或內地法院卷宗入面嘅家庭嚟講,呢一句就係全部答案。(要分清楚:呢一條講嘅係遺囑本身喺邊,唔係遺產喺邊。)
而承辦處對呢種情況亦有一段印定咗嘅查詢書——第4.14段(英文本)要求申請人喺誓言中述明:遺囑正本有冇喺一個海外法院獲得證明,並進一步述明份遺囑係咪存放喺嗰度而不能取走。即係話,呢條路唔係一個罕見嘅例外——承辦處預咗會遇到。
至於要證明啲乜,第53條一個字都冇講。呢部分只喺遺產承辦處自己公布嘅文件度:實務指引第148至149段(英文本)講明呢個係一個可推翻的推定撤銷,要向法庭提交單方面申請去推翻佢;如果獲接納,命令通常會加一項指示,令該授予限於直至正本或者一份更可信嘅副本獲得證明為止。第149段跟住列出上一節嗰張因素清單,並喺註腳引用 Re Lioe Ka Khie。
而承辦處嘅《常見查詢書》第4.15段(英文本)——即係佢寄返畀你話你份文件唔妥嘅標準覆函——本身就有一段印定咗嘅內容,專門講呢種情況:既講明要提交誓章、向司法常務官申請將副本遺囑接納為證明,直至正本或更可信副本獲證明為止;亦記錄咗一個標準投訴——嗰份文件睇落唔似一份正規嘅單方面申請,因為冇述明所申請嘅命令係乜。
呢一點值得停一停。 一種情況會有一段印定咗嘅查詢書,即係代表呢種情況係承辦處預咗會反覆遇到嘅;⚠️ 但一張標準表格唔代表呢種情況有幾常見。 而承辦處自己印定咗嗰段投訴,講嘅係文件寫法,唔係案情強弱。
由邊個決定? 指引第148段指向嘅係法庭,查詢書講嘅係司法常務官嘅命令,而規則第53條本身——三者之中唯一係法例、亦係上文有引錄嘅一份——寫明申請「可向司法常務官提出」。以規則為準——本文用「司法常務官」。(指引同查詢書只有英文本,本文中文部分一律只作撮述,唔會將佢哋嘅字放入「」,亦唔會回譯。)
但要講清楚嗰份指引係乜。 佢自己嘅免責聲明講咗四樣嘢:佢係關於無爭議遺囑認證實務嘅一般指引;佢唔係法律意見;佢並非有意被當作該課題嘅權威,亦不應被援引為權威;佢亦不能取代條例本身同判例法。(英文本;此處為本站撮述,非引錄。)所以本文用佢,係當佢係遺產承辦處實際點做嘅最佳已公布證據,而唔係當佢係法律嘅權威——法律喺條例同判決度。⚠️ 而佢嘅現行程度亦要講明。 佢其中一項基礎已經郁咗位:佢將第10章第72(2)條當作令英國遺囑認證常規在香港適用嘅條文,而第72(2)款喺第10章入面讀作已廢除(見下文英國嗰一節)。凡出自該指引嘅內容,都唔可以凌駕條例、規則或者判決。 ⚠️ 《實務指示》20.1(無爭議遺囑認證實務)第1段就一般程序所寫嘅,同本文上面講嘅單方面途徑一致:除非第10A章或其他法例另有規定,否則無爭議遺囑認證法律程序中申請命令,以單方面方式提出,做法係向遺產承辦處存檔一份載有相關資料嘅誓章,由遺產承辦處司法常務官考慮,並在誓章封底頁批註其命令。第5段另就第10A章第29條嘅申請訂明,同樣以單方面方式提出,並可與授予申請一併存檔。(《實務指示》為英文;此處為本站撮述,英文原文列於英文部分。)
點解個授予要加限制? 因為呢個限制正正係令一個處理無爭議事務嘅官員可以喺呢種證據上作出命令嘅安全閥:接納副本係暫時性嘅,一旦日後有正本或者更可信嘅副本出現,個命令保住咗大家嘅位置。兩點佐證,而第一點要講得準確。第10章唔止一條法定嘅限制權力。 第18條——「根據本條例向遺產管理官作出的授予,可按法院指示的方式加以限制。」——的確係只講向遺產管理官作出嘅授予。但第36條結尾另有一條一般性嘅:「而每項如此作出的遺產管理均可由法院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加以限制。」,覆蓋法院自己根據該條委任嘅遺產管理,而第10A章第51(a)條就將呢類申請交去司法常務官嗰邊。第37條仲加多一項特別遺產管理。 佢哋全部都唔係嘅,就係一項用嚟限制根據第53條接納副本遺囑而作出嘅遺囑認證授予嘅權力——而本節講嘅正正就係嗰種授予。⚠️ 所以準確嘅講法,窄過〈實務做法而非法定〉,亦窄過〈第18條係唯一嘅限制權〉: 第10章明文賦予法院限制遺產管理授予嘅權力,而〈限於直至正本或更可信嘅副本獲得證明為止〉嗰種副本遺囑授予嘅形式,係靠遺產承辦處自己公布嘅文件——指引第148段同嗰段印定咗嘅查詢書——而唔係靠本文所搵到嘅任何明文法定權力。而第10A章第8條嘅但書,本身就預咗處理正本可能會令正本遺失——如果司法常務官信納遵照該條辦理可能導致遺囑遺失,可以容許喺影印本上作標記或者將影印本夾附為證物,以代替正本。
收手:宣誓陳述冇證據可以推翻
實務指引第179段(英文本)要求:喺冇實際遺失或毀滅嘅情況下,申請人須喺誓言中陳述,雖已作出合理努力尋找,仍未能尋獲該遺囑,而且冇證據可以推翻該項出於撤銷意圖而毀滅嘅推定。第178段補充:如果申請人知道份遺囑係點樣被毀滅嘅,就要喺誓言中提供毀滅或遺失情況嘅詳情。而第175段再講明,不論撤銷情況為何,以無遺囑為基礎申請授予嘅人,都要喺誓言中簡略描述嗰份已被撤銷嘅遺囑(該遺囑本身無須提交),並簡明陳述導致無遺囑狀況嘅情況。(以上三段均為英文本,此處為本站撮述。)
換言之:即使揀咗〈收手〉,誓言仍然要描述嗰份話搵唔到嘅遺囑。呢一點值得諗清楚——收手唔代表可以當份遺囑冇存在過。
而喺兩條路底下都適用嘅,係第10A章第13條——本文所涉全部條文之中,唯一一條同時覆蓋兩條路嘅:
而呢項「交代」責任,係有配套權力嘅——第14條:
換言之,誓章唔一定得你一份。 司法常務官可以要求佢認為適當嘅任何人作出誓章——按上面兩宗案嘅事實,即係見證嘅律師、以及做過搜尋嘅人。加埋第5(1)條:司法常務官喺佢認為適合作出嘅一切查訊獲得令其信納嘅回答之前,不得容許任何授予發出。呢一條冇封閉清單。
一個真實示範
Lioe 案入面,原告喺2004年11月宣誓作出一份誓章,講明遺囑正本搵唔到、出於撤銷意圖而毀滅嘅推定適用——佢揀咗〈收手〉嗰條路,而且就係按第179段嘅要求宣誓咁講。 四日審訊之後,法庭裁定推定被推翻,並且用佢對方提交嘅副本證明咗份遺囑嘅內容。呢一宗案,就係〈兩條路踩住同一個推定〉最完整嘅示範。
而第17條之後,仲有第10章第33條
《遺囑條例》第17條:
⚠️ 但呢度要講清楚一件事。 第17條管嘅係一份已經被撤銷嘅遺囑點樣先可以恢復效力;至於份遺囑究竟有冇被撤銷,正正就係成件事嘅爭議所在。宣誓陳述「冇證據可以推翻個推定」,唔會令個推定變成事實。喺 Lioe 案,原告人喺2004年11月正正係咁樣宣誓,四日審訊之後法院裁定佢敗訴,並用對方提交嘅副本證明咗遺囑內容——收手嗰一步後來係被推翻咗嘅。而《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33(1)條訂明:「凡法院覺得任何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本不應授予,或覺得其中有錯誤,法院可收回該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並在信納後予以撤銷。
一句講晒:重新簽立同加遺囑更改附件,兩樣都要立遺囑人親自做——而佢已經過身。所以〈收手〉唔係一個你自己可以事後反悔、返轉頭再改嘅選項。 但佢亦唔係一個終局嘅裁決:份遺囑究竟有冇被撤銷,仍然可以按上面第33條由法院重新處理。
至於收手之後,遺產實際點分,見本站 無遺囑繼承指南
未搵過嘅兩個地方:樓契同銀行保管箱
搵過屋企唔等於搵過——遺產承辦處有一段印定咗嘅查詢書,專門問你有冇搵過死者自住物業嗰疊樓契文件;而如果份遺囑喺銀行保管箱,法例本身有一條攞返正本嘅路,唔止係攞副本。
樓契嗰疊文件
承辦處《常見查詢書》第4.12段(英文本)要求申請人以書面確認:尋找遺囑嘅範圍,有冇包括死者曾用作住所嘅物業嘅樓契;如果有,有冇搵到任何遺囑。而實務指引第169段(英文本)就要求執業者確保申請人已經喺死者遺物之中作出徹底而勤勉嘅搜尋(包括遺產中有土地物業時嘅樓契),並作出一切必要查詢,包括向死者親屬及向香港律師會查詢。
呢一點值得單獨一句:一個〈翻晒成間屋〉嘅家庭,通常冇翻過樓契嗰疊文件——因為嗰疊嘢一般唔喺間屋入面,而係喺銀行或者律師行。呢個係本文入面最具體、而且今個星期就做得到嘅一件事。
⚠️ 關於律師會嗰一條:指引係叫執業者去查詢。
銀行保管箱:一個十一條條文嘅部,政府網頁點名七條、講解兩條
司法機構自己嘅遺產承辦處網頁(中英文本),第6.1段講到第一步:
以下為本站撮述,非引錄。第6.1段叫讀者先檢查死者嘅遺物;如果死者曾經單獨或者聯同他人租用銀行保險箱,就應該按照民政事務總署印發嘅有關小冊子入面嘅程序,申請檢視保險箱、清點箱內物品,以及取出死者嘅遺囑(如有)。
而民政事務總署自己嘅頁面(中英文本)點明咗法定依據同兩份文件嘅名:
以下為本站撮述,非引錄。署方講明:發證嘅權力本來喺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度,而署長係憑轉授嚟行使;收到申請之後,署長可以發兩張紙——一張係檢視保管箱嘅證明書,另一張係自保管箱取去指定物品嘅授權書。署方亦指出,背後嘅法定規定係《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60C至60I條。(兩張文書嘅法定名稱見上文第10章第60A條嘅釋義,該條係法例,本文有引錄。)
⚠️ 署方點名嘅範圍唔等於成個部。 第10章第VA部係由第60A條去到第60K條——十一條條文。署方點名第60C至60I條,係因為嗰七條講嘅係保管箱本身。冇被點名嗰四條,對呢位讀者唔係冇關係:第60A條為嗰七條所用嘅每一個詞下定義,第60B條係自死者單人名下銀行戶口支用款項嘅平行證明書,而第60J同60K條訂立咗一項罪行同佢嘅豁免,而嗰項罪行喺屋企人仲喺度搵緊嘅時候就已經生效。以下第1至9步係署方嗰七條;第10步係佢冇點名嗰四條。
以下按次序,每一步都寫埋〈唔符合會點〉:
- 邊個可以申請,同一條日期界線。 第60C條:局長可以喺申請人令佢信納死者於2006年2月11日當日或之後去世、並且喺緊接去世前於任何銀行開設有單人或聯名租用保管箱嘅情況下,發出需要檢視銀行保管箱證明書;申請人可以係遺囑執行人(或其中一名)、擬就該遺產申請授予嘅人,或者(聯名箱嘅話)任何尚存租用人。唔喺呢三類人之內,或者死亡日期喺該日之前,呢條路唔適用。
- 檢視係為咗兩件事,僅此而已。 第60D(1)、(2)條:銀行須容許證明書持有人喺獲授權嘅多於一名公職人員同一名銀行僱員在場之下檢視箱內所有物件,但純粹為兩個訂明目的——確定箱內有冇死者嘅遺囑或類似文書,以及擬備清單。
- 如果持有人本人就係遺囑指名嘅執行人。 第60D(6)條:銀行須於喺箱內放置一份副本之後,容許佢接管該遺囑本身。
- 如果第60D(4)條嗰三重關卡全部符合。 呢一步就係好多人聽過嘅〈正本會放返入去〉。佢唔係第3步嘅簡單反面——唔係淨係〈如果佢唔係指名執行人〉咁簡單。 第60D(4)條有三重累積條件:
> (4) 如 —— (a) 在依據檢視證明書進行檢視後,在保管箱內找到有關死者的遺囑或類似的文書; (b) (i) 該證明書的持有人並非該保管箱的尚存租用人;及 (ii) (A) 該證明書的持有人並非該遺囑或文書所指名的有關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其中一名遺囑執行人;或 (B) 該遺囑或文書並無指名遺囑執行人;及 (c) 該證明書並無載有第(3)(d)款提述的局長的陳述, 則有關銀行僱員須即時 —— (d) 複印該遺囑或文書; (e) 將該遺囑或文書放回該保管箱; (f) 將該保管箱關上或加封;及 (g) 將該遺囑或文書的副本交予在場的公職人員。
⚠️ 留意 (b)(i) 同 (c)。 第60D(4)條唔適用於本身就係該保管箱尚存租用人嘅持有人,亦唔適用於證明書上載有局長第60D(3)(d)款陳述嘅持有人——即係局長信納箱內搵到嘅遺囑無效、或者冇指名執行人、或者所指名嘅執行人搵唔到、拒絕行事、已去世或者其他原因冇能力行事嗰種陳述。屬於呢兩種情況嘅話,呢一步根本唔係會發生嘅事。對呢兩類申請人嚟講,第60D(4)條由頭到尾都唔適用,所以〈正本會放返入箱〉唔係佢哋嘅情況。 民政事務總署描述嘅係一般情況:
以下為本站撮述,非引錄。 署方描述嘅次序同條文一致:檢視期間搵到遺囑(或者類似文書)而持證人本身係遺囑上指名嘅執行人之一,銀行就會影一份擺返入箱,再由佢攞走原件;唔屬呢種情況嘅話,銀行影一份之後將原件放返入箱,把影本交畀在場公職人員。署方亦講明,保存嗰份影本六年係局長嘅法定責任。
- 但故事冇喺呢度完——第60E條係一條攞返正本嘅路。 一旦已經按第60D(3)條擬備咗清單,局長可以應遺囑執行人、擬就該遺產申請授予嘅人、或者聯名箱嘅尚存租用人嘅申請,在信納「對根據 第15 或 24(1)條 提出的申請或根據 第49條 提出的將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蓋章而言,包括在該清單內的某文件(包括遺囑或類似的文書)屬有需要或攸關」嘅情況下,發出指明該文件嘅自銀行保管箱取去物品授權書。第60E(4)條之後規定銀行須容許持有人接管該文件;而第60E(5)條加咗一句:如果該文件係遺囑或類似文書,銀行只可喺已將一份副本放置於保管箱之後,先容許持有人接管。唔符合上述任何一項,就得返第6步嗰條路。
⚠️ 第60E(1)同第60E(2)款係兩條平行嘅路,唔係一條路加多一重,而條文自己講咗。
> (3) 為免生疑問,同一份取去物品授權書可同時根據第(1)及(2)款發出。
根據第(1)款,申請人可以係遺囑執行人、擬就該遺產申請授予嘅人,又或者——第60E(1)(a)(ii)(C)項——聯名租用保管箱嘅尚存租用人本人,完全冇任何同意嘅要求。 第(1)款要求嘅係局長按 (1)(b) 信納:要麼該文件對根據第15、24(1)或49條提出嘅申請屬有需要或攸關,要麼——第二重——該文件「表面看來是屬於該死者以外的人的,而該人急需該文件」,而且取去佢唔會損害任何人對該遺產享有嘅合法權益。
第(2)款係另一條路:保管箱必須係有尚存安排嘅聯名租用保管箱,申請人必須係尚存租用人,而且必須以誓章令局長信納該文件或物品係屬於佢本人嘅。淨係喺嗰條路上面,而且淨係喺佢既唔係遺囑執行人亦唔係擬申請授予嘅人嗰陣,先至要出示其中一位嘅書面同意。書面同意係第(2)款嘅特徵,唔係加喺所有尚存租用人身上嘅一般條件。
- 由局長攞一份副本——但淨係喺真係影過一份副本嘅情況下先至有,而且佢有自己嘅時鐘。 ⚠️ 呢一步要連住成條法定鏈閱讀。 第60D(10)條攞到嘅係「該副本」——即係銀行僱員按第60D(4)(d)款影嗰一份,並由局長按第60D(5)(a)條喺複印後6年嘅期間內備存。所以佢淨係喺第60D(4)條適用嗰陣先至存在。喺上面第4步剔走嘅兩種情況——持證人本身係尚存租用人,或者證明書載有局長第60D(3)(d)款陳述——一份第60D(5)條副本嘅前提根本可能唔會出現,咁呢一步就唔係咩後備路線。 如果確實有嗰份副本:第60D(10)條訂明,局長可以應申請、喺信納申請人擬就該遺產申請授予、而該遺囑對申請授予屬有需要或攸關嘅情況下、並喺局長指明嘅費用獲繳付後,向申請人提供該副本嘅一份副本。民政事務總署嘅頁面亦講明申請人須為索取副本繳交費用,並列明表格。嗰6年係由〈複印嗰日〉起計,唔係由死亡日起計——而嗰個日期由政府持有,唔係死亡日期。 ⚠️ 關於邊個有資格,有兩層。 第一層係條文自己嘅字:第60D(10)(b)(i)款只要求「該申請人擬就有關死者的遺產申請授予」。第二層係行政層面:檢視證明書、取去物品授權書同副本,全部由民政事務總署按佢自己現行公布嘅表格同要求處理。資格由法定文字及署方現行表格與要求共同界定。
而仲有第二條、範圍更闊嘅條文——第60D(11)條,佢講嘅係清單嘅副本,唔係遺囑嘅副本:
> (11) 凡已根據第(3)款就任何保管箱擬備清單,局長可 —— (a) 應按他所指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請; (b) 在他信納申請人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下 —— (i) 對有關死者的遺產享有合法權益;或 (ii) (如有關保管箱屬聯名租用保管箱)是該保管箱的尚存租用人;及 (c) 在局長指明的費用獲繳付後, 向申請人提供他根據第(8)款備存的清單副本的一份副本。 (由2008年第10號第64條修訂)
嗰一條開放畀任何「對有關死者的遺產享有合法權益」嘅人,以及尚存租用人——比第(10)款嗰條攞遺囑副本嘅路,明顯闊得多。
- 另一個時鐘,綁住另一個人。 第60I條:有尚存安排嘅聯名租用保管箱,尚存租用人根據合約取用箱內物品嘅權利,喺已故租用人去世後嘅12個月內(或者喺擬備清單之前)只可喺本條例嘅規限下行使;而且「尚存租用人有責任令銀行信納有關已故租用人的去世日期」。呢個12個月同上面嗰6年係兩個唔同嘅時鐘,起點唔同,綁住嘅人亦唔同。
- 附加條件嘅機制。 上面第60D(1)、60D(6)兩款,寫住嘅係「在根據第60G(1)條對該證明書附加的條件(如有的話)的規限下」;而第60E(4)款寫嘅唔係同一句——中文真確本嗰度寫嘅係「在根據第60G(1)條對該授權書附加的條件(如有的話)的規限下」,即係授權書,唔係證明書。(英文真確本三款用嘅確實係同一句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 attached to the certificate under section 60G(1) (if any)",所以呢個分別只喺中文文本出現;本文照中文真確本嘅字寫。)⚠️ 兩個語文文本同樣真確,而究竟邊份文書帶住嗰項條件,實務上可能有分別。第60G條就係嗰條:局長可以對支用款項證明書、檢視證明書或取去物品授權書附加佢認為合適嘅條件;但——「如某條件可能會損害任何人對有關遺產享有的合法權益,則局長不得根據第(1)款附加該條件」;而附加咗嘅條件須批註喺證明書上。
- 點解櫃枱唔會通融你。 第60H條:銀行僱員只要係真誠行事並已作出適當謹慎,佢同銀行就上述法定步驟不會招致任何民事責任。呢個保護係綁死喺〈照法定步驟做〉上面嘅——所以櫃枱唔會即興處理,唔係態度問題,係機制問題。
- 署方範圍冇點名嘅四條條文——而其中一條對你行緊嘅時鐘。 第60A條係本部嘅釋義條文:「有尚存安排聯名租用保管箱」、「尚存租用人」、「檢視證明書」、「取去物品授權書」全部喺嗰度下定義,而上面第1至9步逐個都用緊。第60B條係平行嘅條文——自死者單人名下銀行戶口支用款項嘅證明書,用嚟支付殮葬費同受養人生活費;同保管箱唔同工具,見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指南。而對一個仲喺度搵緊嘅屋企人嚟講,關鍵係第60J同60K條。 第60J(3)款:
> (3) 除第60K(9)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並非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有權優先管理死者遺產的人而管有或以任何方法管理 —— (a) 遺產的任何部分;或 (b) 該遺產任何部分所得收入的任何部分, 而該人並沒有 —— (c) 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或 (d) 就該遺產先行提交由夾附列明該部分遺產的清單作為證物的誓章支持(或由夾附列明該部分遺產的額外清單作為證物的修正誓章支持)的 —— (i) 向遺產管理官提出的要求行使他在第15條下的權力的申請; (ii) 要求根據第24條作出授予的申請;或 (iii) 要求根據第49條將授予書蓋章的申請, 該人即屬犯罪。 (4) 如銀行賴以執行它在第60B(4)、60D(1)、(4)或(6)或60E(4)條下的職能的該銀行僱員以真誠及應有的謹慎為該目的行事,則為裁定該僱員或該銀行是否因執行該職能而犯第(2)或(3)款所訂罪行的目的,該僱員及該銀行須視為已具有行事的合法權限。 (5) 如 —— (a) 銀行透過其僱員容許任何有尚存安排聯名租用保管箱的尚存租用人在不抵觸第60I條的情況下,根據租用該保管箱的合約而行使他取用該保管箱內所載的物品的權利;及 (b) 該僱員以真誠及應有的謹慎為該目的行事, 則為裁定該銀行及該僱員是否因容許該權利的行使而犯第(2)或(3)款所訂罪行的目的,該銀行及該僱員須視為已具有行事的合法權限。
第60J(6)、(7)款將風險放喺遺囑執行人、或者有權優先管理遺產嘅人身上,但兩款嘅結構唔同,而嗰個分別好緊要。 第(6)款要兩個條件同時成立先至係罪行——喺訂明期間之內管有或管理遺產,而且冇喺同一段訂明期間之內提交嗰項申請;第(7)款講嘅係訂明期間屆滿之後,冇先行提交申請就管有或管理遺產。兩款照條文原文引錄:
> (6) 除第60K(9)條另有規定外,如死者的任何遺囑執行人或任何有權優先管理死者遺產的人 —— (a) 在自死者去世當日起計的訂明期間內,管有或以任何方法管理該遺產的任何部分或遺產任何部分所得收入的任何部分;及 (b) 沒有在該段訂明期間內,就該遺產提交由夾附列明該部分遺產的清單作為證物的誓章支持(或由夾附列明該部分遺產的額外清單作為證物的修正誓章支持)的 —— (i) 向遺產管理官提出的要求行使他在第15條下的權力的申請; (ii) 要求根據第24條作出授予的申請;或 (iii) 要求根據第49條將授予書蓋章的申請,該人即屬犯罪。
> (7) 除第60K(9)條另有規定外,如死者的任何遺囑執行人或任何有權優先管理死者遺產的人在自死者去世當日起計的訂明期間屆滿後,管有或以任何方法管理該遺產的任何部分或遺產任何部分所得收入的任何部分而沒有就該遺產先行提交由夾附列明該部分遺產的清單作為證物的誓章支持(或由夾附列明該部分遺產的額外清單作為證物的修正誓章支持)的 —— (a) 向遺產管理官提出的要求行使他在第15條下的權力的申請; (b) 要求根據第24條作出授予的申請;或 (c) 要求根據第49條將授予書蓋章的申請,該人即屬犯罪。
而「訂明期間」係幾耐,第(8)款自己講:
> (8) 在第(6)及(7)款中,訂明期間 (prescribed period) —— (編輯修訂——2020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a) 在已有 —— (i) 向遺產管理官提出的要求行使他在第15條下的權力的申請;或 (ii) 要求根據第24條作出授予的申請, 的情況下,指12個月; (b) 在已有根據第49條提出的將授予書蓋章的申請的情況下,指18個月。
而罰則唔係象徵式:
> (9) 任何人犯第(2)、(3)、(6)或(7)款所訂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 —— (a) 第3級罰款;及 (b) 相等於下述價值的額外罰款 —— (i) 有關遺產的有關部分的價值;或 (ii) 有關遺產的有關部分所得的收入的有關部分的價值, 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60K條就係第60J(3)、(6)、(7)款明文受其規限嘅豁免——小額金錢遺產嘅確認通知書:
> (2) 局長可 —— (a) 應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有權優先管理有關遺產的人的申請;及 (b) 在有申請人的誓章令局長信納以下規定獲符合的情況下 —— (i) 在死者去世當日,他實益擁有的所有財產為總額不超過$50,000的款項;及 (ii) 在死者去世當日,他沒有以信託人身分或以祖或堂的經理或司理身分持有任何財產, 就該遺產向申請人發出確認通知書。
⚠️ 關於第60J條。 呢項罪行存在、覆蓋上述人士,而條例訂明咗期間。某一個具體行為算唔算干預遺產,要按事實判斷。「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係事實問題,而呢條係刑事條文。⚠️ 上面啲數字,都要連埋郁得到佢哋嘅權力一齊睇。 第60J(1)(a)同60K(1)(a)款嗰個「2006年2月11日」係由「(由2005年第210號法律公告修訂)」帶落嚟嘅——即係由法律公告訂定,唔係寫死喺原本條文入面。而$50,000、第3級罰款、以及12同18個月,係第10章文本入面嘅字;第3級罰款嘅實際款額由第221章附表8訂定。
費用金額: 條文同政府頁面都只講明須繳付局長指明嘅費用,而冇列明款額。
一個小小嘅不一致,值得知: 民政事務總署頁面喺〈保存6年〉嗰句寫嘅係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喺講申請索取副本嗰節寫嘅係民政事務總署署長。條例第60D(5)(a)條將6年嘅責任放喺局長身上,而署方自己亦講明署長係根據局長轉授嘅權力行事。即係主事人同獲授權人,唔係矛盾。
有人扣住份遺囑唔肯攞出嚟 · 屋企人一致同意又點?
屋企人肯簽紙同意,喺法律上乜都證明唔到;而如果份遺囑真係喺第三者手上,《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本身有一條命令交出遺囑性質文件嘅權力,唔使等到打官司先用得。
同意證明唔到嘢
實務指引第170段(英文本)講到:如果搵到一份遺囑性質嘅文書,就必須按照下文所列不同情況下適用嘅程序妥為處理,然後申請人先可以宣誓陳述死者係無遺囑而去世;而且不論對該文書應如何處理,有利害關係的人同唔同意,都係咁。指引跟住加一句:有利害關係的人的同意,證明不到任何事;冇任何人嘅同意,可以令一份遺囑變成唔係遺囑。(英文本;此處為本站撮述,非引錄。)
所以呢個問題要反轉嚟問。 唔係〈邊個要同意〉,而係〈點解同意幫唔到你,同埋究竟邊個決定〉。一般人嘅模型係:屋企人齊心,屋企人話事。而制度嘅答案係:承辦處話事——同意唔係一種可以用嚟交換嘅嘢。
至於〈邊個決定咩〉,Lioe 判決第93段畫咗一條好清楚嘅線:喺一宗遺囑認證訴訟入面,法庭裁決嘅係支持定係否定一份遺囑;至於因此而委任邊個做遺產代理人、以及該項授予嘅性質,係由遺產承辦處按一般方式處理嘅事。(判決書為英文;此處為本站撮述。)
如果份遺囑喺第三者手上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7條——三款都要一齊睇:
三點值得指出來。第一,唔使等到有法律程序待決——第(1)同第(3)款都明文咁講。第二,唔止係「管有」:即使證明唔到份文件喺某人手上,只要看似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知情,法院都可以指示佢出庭接受訊問。第三,第(3)款將發出傳召出庭令嘅權力放喺司法常務官手上——即係承辦處嗰一邊,唔一定要開一宗訴訟。
同一枚硬幣嘅另一面,以及一個必須講明嘅空白
英格蘭及威爾斯嘅《1987年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54(4)條,明文容許區域法官或司法常務官指示向會因該申請而蒙受不利嘅人發出通知。香港嘅第53條冇對應條文。
份遺囑爛咗、燒咗、或者缺咗一頁
份遺囑爛咗,要分兩條唔同嘅路睇。一處未經認證嘅更改,由《遺囑條例》第16條同《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2條處理——第16(1A)條講明,只要原本嘅字義或作用「可以任何方式發現」,原本嗰啲字就照計。但撕、燒或者移走一部分,同時可能踩到第13(1)(d)條嗰一項撤銷方式,而嗰一項嘅關鍵係有冇撤銷嘅意圖。
司法機構公開嘅遺產承辦處網頁,成版中文都冇提過遺囑損毀、撕毀、燒毀或者銷毀。即係話:嗰一版對外嘅概覽頁面,冇用淺白語言講過呢件事。 ⚠️ 但呢句只係關於嗰一版頁面,佢答唔到「官方有冇途徑」呢條問題——事實上係有嘅,而且下面即刻就用到:第10A章第12條、承辦處指引第136至141段,以及指引所指嘅指明表格。呢一支嘅核心規則反而係成文法而且有中文真確本——比本文標題嗰一支更加穩陣。
第一,實質規則。《遺囑條例》第16條:
換言之:如果原本嗰啲字仲讀得出(第(1A)款嘅門檻係「可以任何方式發現」,包括技術手段),原本嗰啲字照計,而甩出去嘅係嗰處更改。 而第(2)款就係反方向嘅出路,亦係本文入面唯一一件你今日攤開份紙就睇得到嘅事:如果立遺囑人同所需見證人喺更改處旁邊、或者喺一份述及該更改嘅備忘錄末端簽咗名,咁份遺囑連同該更改就當作已妥為簽立。
第二,強制性嘅程序半邊。《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2條,用嘅係「須」而唔係「可」,而且係指向司法常務官:
第三,承辦處自己公布嘅做法(以下全部出自英文本指引,本站撮述,非引錄):第136段講〈狀況與情況〉,並列出一啲不尋常特徵——塗改、行間插字、修正、更改,以及夾針痕、針孔、打孔痕——要用指明表格處理,由造成該等痕跡嘅人宣誓;第136A段列出七類經常夾附喺遺囑正本上嘅物件,要求拆除,並以一份〈狀況與情況〉誓章夾附副本為證;第137至138段提出另一個推定——更改被推定為喺簽立之後所作(⚠️ 呢個係另一個推定,同本文主題嗰個唔同);第139至140段:如果攞唔到任何正面證據,該等更改會被排除於遺囑認證之外;第141段就講指引所稱嘅 fiat copy——一份按規則第9條擬備、將遺囑還原到簽立當時狀態嘅副本:可讀出嘅塗改要還原,加咗嘅字要略去,而如果塗改完全而字句無法辨認,就喺副本上留白。
第四,一個真實嘅例子,同佢嘅限制。 Han Yi 案入面,負責草擬遺囑嘅律師作供講到佢當年畀客戶嘅提醒:叫佢將遺囑放喺律師行提供嘅啡色信封入面,唔好摺、唔好打孔、唔好夾萬字夾,因為咁做可能令人以為另有補充文件、或者以為有人企圖撕毀份遺囑,可能令遺囑無效。⚠️ 嗰句〈可能令遺囑無效〉係佢當年畀客戶嘅提醒(判決書所記錄),唔係法律陳述。 條文寫嘅係上面第12(1)條:司法常務官須要求提出證據,並就證明方式作出指示——即係一份查詢書同一項指示,唔係〈無效〉。
第五,法律改革建議,係意見唔係法律。 法律改革委員會1990年報告第3.25段認為:立遺囑人如果將遺囑其中一部分移走,等同藉毀滅而作出部分撤銷。⚠️ 呢個係1990年嘅一項建議/意見,唔係法律。
官司期間成筆遺產凍晒? · 自己搞定係要請律師?
爭產期間唔一定要成筆遺產原封不動——法庭可以委任一名爭議期間遺產管理人,但唔係自動嘅;而自己去辦呢一點,規則本身就有「個人申請人」呢個身分,不過一旦件事需要藉動議或訴訟提交法院解決,個人申請就唔會被接受或辦理。
爭議期間遺產管理人
喺 HCAP 8/2008(即係上文 Han Yi 同一宗訴訟)嘅中間階段,暫委高等法院法官黃國瑛資深大律師喺2009年9月2日頒下判決理由,處理咗一項委任〈爭議期間遺產管理人〉(administratrix pendente lite)嘅申請。以下為本站按該英文判決理由所作嘅撮述:
- 唔係自動嘅。 法庭並唔會單純因為遺囑認證爭議未解決、冇遺產代理人有權管理遺產,就自動委任爭議期間遺產管理人。(判決同時指出:無遺囑而去世嘅情況下,第10章第10條規定遺產歸屬遺產管理官,佢可以喺遺產管理獲授予之前收取及管有該遺產。)
- *標準係〈必要或適宜〉(英文原文 necessary or expedient)。* 法庭只會喺有必要或適宜嘅情況下委任,並且會按個案嘅實際情況考慮。
- 可以限定用途。 該案嘅命令將委任限定於保障及保全遺產喺一項指名業務中嘅權益,直至該遺囑認證訴訟中嘅申索獲得裁定為止,並授權該遺產管理人為此目的以死者或遺產名義提起及抗辯法律程序。
- 要畀彌償承諾。 命令係喺申請人承諾就遺產可能被判付嘅損害賠償及/或訟費、開支及法律費用向遺產作出彌償嘅基礎上作出嘅。
- 訟費由遺產支付,但申請人嗰部分被扣減30%,因為佢哋喺最後一刻撤回咗傳票其中一部分。
⚠️ 同一口氣要講嘅限制:以上每一項都以〈已經有一宗遺囑認證訴訟待決〉為前提。 爭議期間遺產管理人背後嘅法定權力係第10章第40條,而佢自己寫明係「凡涉及死者遺囑效力或為獲取、召回或撤銷任何授予的法律程序仍然待決」先用得。所以佢唔係〈我哋一路搵一路唔想凍住筆遺產〉嗰個問題嘅答案。
但嗰個問題唔係冇答案。 第10章同第10A章入面,有兩條條文係唔需要有訴訟待決嘅。第一條係《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51條:
(b) 項就係〈為收存財產而作出遺產管理授予〉——即係為咗收取同保全遺產而作出嘅遺產管理——而佢同第40條唔同,佢冇要求要有訴訟待決。 (a) 項就將根據第10章第36條提出嘅申請,交去同一位官員手上,而第36條就係第二條:
入面有兩點。委任嘅測試包括「法院覺得需要或方便委任某人為死者遺產或遺產中任何部分的遺產管理人」——同第40條唔同,佢一個字都冇提訴訟待決。而結尾嗰句「而每項如此作出的遺產管理均可由法院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加以限制」,係一項一般性嘅法定限制權力,喺下文講〈點解個授予要加限制〉嗰度會再用到。
究竟係咪「需要或方便」,係法庭嘅事實判斷;而「為收存財產」呢個概念,規則本身冇下定義。而且兩條路都唔係〈由得筆遺產擺喺度〉嘅方法:第10章第60J條將冇合法權限而處理遺產列為罪行,而且有時限——見上文銀行保管箱嗰一節。
自己去辦:規則點寫
〈自行處理〉喺規則上係一個有名有姓嘅身分,唔係一個通融。《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2(2)條:
但第4條同一時間畫咗四條界線,而第三條就係本文成篇文最重要嘅一條界線:
司法機構公開嘅遺產承辦處網頁亦向公眾複述咗最後嗰一條,並講明選擇同填妥正確指明表格嘅主要責任落喺申請人身上。
點解第4(3)(a)款係本文最重要嘅一條界線? 因為佢就係〈使費跳一級〉嗰一級——一旦件事需要藉動議或訴訟提交法院,你嘅個人申請根本唔會被接受或辦理。 而本文所述嘅三份判決,全部都係已經越咗呢條線嘅案件:一宗四日審訊、一宗八日審訊、一宗中間程序申請。(日數讀自判決書自己嘅標頭:Lioe 為 "Date of Hearing: 1 to 3 and 5 December 2008",Han Yi 為 "Dates of Trial: 23 to 27; 30 & 31 May 2011 and 14 June 2011"。)
⚠️ 〈爭議程序〉用嘅規則同《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係兩套嘢。至於一般申請授予嘅入紙費、表格同程序,見本站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指南 。
使幾多錢、要幾耐?
司法機構公布咗遺產授予書嘅處理時間,列於下文。最要緊嗰句係:呢個決定嘅代價係證據同風險,唔係銀碼。
司法機構有公布嘅處理時間,連同每個數字自己嘅條件(本站撮述司法機構「遺產承辦處」網頁):
- 簡單直接嘅個案,平均大約5至7個星期。 ⚠️ 條件要一齊講: 司法機構寫明授予書係喺你符合所有法律上嘅規定、並且就司法常務官嘅所有提問(即查詢書)作出佢認為滿意嘅答覆之後先會發出;如果申請本身唔簡單直接,或者遺產性質複雜,所需時間可能較長。
- 經遺產承辦處公眾申請組協助提交嘅申請:繳付所有法院費用同回覆所有提問之後,大約5個星期。(司法機構喺服務承諾嗰一部分列出。)
- 委託律師代辦嘅申請(同一部分嘅服務承諾):申請存檔後28個工作天內向你嘅代表律師發信提問(如有需要);而喺所有法院費用已繳付、所有提問均已完滿解答及辦妥之後28個工作天內發出授予書。
- 修改一份已發出嘅授予書(例如之後先發現額外資產):繳付相關費用(如有)之後通常大約4至8個星期;如果司法常務官提出提問,處理時間會更長。
⚠️ 呢四個數字量度緊邊一段路,要講清楚,因為冇一個係「由過身計到攞到授予書」。 四個之中有三個明文由所有法院費用已繳付、所有提問已回覆嗰一刻起計——即係話,你答查詢書所花嘅時間唔計喺入面,而喺遺失遺囑嘅個案,答查詢書往往就係最長嗰段。而更緊要嘅係:以上全部係一般授予嘅數字。司法機構遺產承辦處網頁(https://www.judiciary.hk/zh/court_services_facilities/probate.html )冇公布任何一項單獨為遺失或損毀遺囑、即要按第10A章第53條提出申請並取得命令嘅個案而設嘅時間標準,而司法機構自己就講明唔簡單直接嘅個案可能較長。所以唔好將「5至7個星期」當成你嗰宗嘅預期。
以下三項冇公布數字:
- 專為遺失或損毀遺囑個案而設嘅時間標準。 上面嗰啲係一般授予嘅數字;司法機構冇專為第53條命令個案而設嘅時間承諾。另外一件事要講清楚,因為佢好易被人當成「冇公布過處理時間」:司法機構向立法會提交嘅文件(LC Paper No. CB(2)1718/2025(04),2025年9月15日)將遺囑認證列入案件量及處理數字嘅附件,而喺同一份文件嘅任何一張輪候時間表入面都冇出現——但嗰份文件自己界定嘅法院輪候時間,係由排期或存檔到聆訊嗰段時間,量度緊嘅係要開庭嘅案件,本身就唔係承辦處嘅行政處理時間。⚠️ 所以唔好誤會冇官方來源公布過處理時間——上面就係。
- 政府部門提供遺囑副本嘅費用。 條文同民政事務總署頁面都只講明須繳費,冇列明款額。
- 律師費。
有公布嘅案件量數字,連同佢嘅界線一齊講。 同一份立法會文件:原訟法庭接獲嘅遺囑認證申請由2019年嘅21,005宗升至2024年嘅28,335宗,即+34.9%——但要留意個低位:2020年跌至16,521宗,比2019年低21.3%;如果由嗰個低位起計,升幅係+71.5%。六個完整年度之中,有五年接獲數字高於處理數字。⚠️ 呢個係案件量差距,唔係輪候時間。 而且28,335係所有種類嘅遺囑認證申請——冇公布其中有幾多宗涉及遺失或損毀嘅遺囑。
兩個有第一手來源嘅時長,講清楚佢哋係乜。 Lioe:死者於1981年1月3日去世,遺囑認證訴訟到2005年先提出,判決日期2009年1月23日——林官喺判決書第一段自己寫嘅係,對該遺產有利害關係嘅人花咗二十幾年先知道答案。Han Yi:死者於2008年3月4日去世,判決日期2011年8月5日,即三年五個月。⚠️ 兩個數字都唔係「訴訟由開始到判決」嘅長度,要逐個講清楚佢量緊乜。 Lioe 嗰個「二十幾年」,係由死者1981年去世計到2009年有答案為止;判決書第1段自己講明訴訟到2005年先至提出,所以嗰宗訴訟本身大約走咗四年。Han Yi 嗰個「三年五個月」,係由死亡計到判決。兩者都唔係遺產承辦處嘅處理時間,亦唔代表典型情況。
免費法律諮詢。 值日律師服務2025年年報附錄C-4(中英對照)記錄:2025年全年免費法律諮詢計劃處理6,709宗個案,其中類別 (D)「遺產管理/Estate Administration」佔679宗、10.1%(該服務自己公布嘅數字),喺十個類別中排第四(前三位為雜項1,763、商業及物業糾紛/簡單合約/貸款1,167、婚姻事務954)。⚠️ 「遺產管理」係該服務自己嘅分類,涵蓋民政事務處諮詢時段內每一條遺產問題——佢唔係遺失遺囑個案嘅數字。
而點解一節諮詢答唔到呢條問題,該計劃自己講咗(英文本,本站撮述):每位義務律師每晚見大約5宗個案,每宗分配20至30分鐘;計劃只提供初步一次性意見,義務律師唔會就案情作全面分析或提供完整解決方案,亦冇跟進服務或代表訴訟;而佢公布嘅拒絕受理準則之中,就包括申請人未能提供有關文件供律師閱覽,以及涉及複雜法律問題、需要詳細研究文件嘅個案。
法援。 法律援助署公布嘅數字互相掛鈎:普通法律援助計劃嘅財務資格限額係452,320港元;補充法律援助計劃嘅入息及資產限額係超過452,320港元但不超過2,261,600港元——啱啱好係前者嘅5.0倍;年滿60歲人士嘅資產豁除額452,320港元——啱啱好等於該限額;普通計劃分擔費嘅上限113,080港元——啱啱好係該限額嘅25%;分擔費起點56,540港元——啱啱好係該限額嘅八分之一。分擔費按七個等級由2%至25%計算,介乎1,131港元至113,080港元,部分情況可分期繳付(一般不多於六期)。
⚠️ 呢啲數字會調整。 法援署自己講明,計算財務資源時扣除嘅個人免稅額,係每年二月按甲類消費物價指數調整,每五年按最近一次住戶開支統計調查調整。(本站撮述,非引錄。)本文所引數字為法援署已公布嘅數字。
⚠️ 法援署已公布嘅頁面,冇講到一項單獨嘅、無爭議嘅遺產授予申請係咪喺法援範圍之內。 已公布嘅係:普通計劃嘅案件類型清單列出十類個案,並無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但該清單嘅開首寫明所列個案類型係「包括」而唔係「只限於」,即係明文並非窮盡,所以遺囑認證不在其中,唔等於被排除;補充計劃嘅八類申索清單讀落較為封閉,亦無遺囑認證。個別申請由法律援助署按申請決定。
咁呢個決定實際上要付出啲乜? 唔係銀碼,係證據同風險:
- 提出副本遺囑嗰邊——提出遺囑嘅一方承擔證明遺囑未被撤銷嘅責任,而承辦處自己印定咗嘅查詢書顯示,有一種反覆出現、承辦處預咗會遇到嘅出錯位係文件寫法(冇述明所申請嘅命令),唔係案情。⚠️ 呢個唔等於係「最常見」——冇公布嘅資料顯示其頻率。
- 按無遺囑處理嗰邊——申請人須親自宣誓陳述〈冇證據可以推翻個推定〉。⚠️ 第17條禁止嘅係恢復一份已被撤銷嘅遺囑,佢唔會裁定嗰份遺囑究竟有冇被撤銷;而第10章第33條容許法院撤銷本不應授予嘅授予。
英國點做?點解香港冇遺囑登記處?
英國嘅規則將〈要證明啲乜〉寫入咗規則本身,香港嘅冇;但英國喺2025年檢視過同一個推定之後,得出嘅結論係唔應該將佢寫入法例——因為佢喺每一單案入面嘅運作,非常取決於事實。
兩條規則擺埋一齊
英格蘭及威爾斯《1987年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54(3)條要求,支持申請嘅誓章(或證人陳述書)必須就以下事項提出證據:遺囑喺立遺囑人死後仍然存在;如果冇呢方面嘅證據,就要提出申請人所倚賴、用以推翻〈遺囑已藉毀滅而撤銷〉呢個推定嘅事實;口述遺囑要講內容;複製本要講其準確性。第54(4)條再容許區域法官或司法常務官按個案要求額外證據,並指示向會蒙受不利嘅人發出通知。(英國法例,英文本,見下面英文部分引錄。)
香港嘅第53條只講到申請「可向司法常務官提出」,一個字都冇講要證明啲乜。但反過來,香港收嘅證據種類比英國多:副本、已完成的草稿、複製物,或者其他證明內容嘅證據——四種,對英國嘅兩種;再加上但書嗰條第五路(外地法院或外地政府官員保管嘅遺囑,可用經妥為認證嘅副本,唔使任何命令)。
所以準確嘅講法係:香港嘅規則收得多,但講得少。 至於〈要證明啲乜〉呢一半——法律原則本身,係有香港判決講咗嘅(見上文 Lioe 第21段);剩返冇寫入規則嘅,係程序上嘅指示:要申請一個咩命令、誓章要覆蓋啲乜。呢部分,仍然只喺遺產承辦處嗰份自我聲明並非有關課題的權威、不應被援引為權威的指引同查詢書入面。(指引同查詢書以上內容均為本站撮述。)
英國有冇改?
坊間好易寫成〈連英國都改咗喇〉。事實相反。 英格蘭及威爾斯法律委員會第419號報告(Modernising Wills Law,HC 861-I,2025年5月15日下令付印)檢視咗同一個推定,結論係唔改:委員會表示,佢哋唔清楚喺法例上可以做啲乜去令呢些推定嘅運作更清晰;亦唔肯定一份實務守則會有幫助,因為呢些推定喺任何個別案件中嘅運作非常取決於該案嘅事實。(英文原文見下面英文部分。)
呢個亦解釋咗點解結果好難預測:呢些推定點樣運作,非常取決於個案事實。同一份報告亦記錄咗委員會嘅另一項觀察:儘管有呢些推定,法院唔會單純因為一份喺立遺囑人保管下嘅有效遺囑搵唔到,就輕易將佢擱置。
(香港兩宗判決都係直接援引 Welch v Phillips、Sugden v Lord St Leonards、Allan v Morrison 同 Rowe v Clarke 等普通法案例。)
點解要你哋自己去搵
1990年,法律改革委員會建議唔設立法定嘅遺囑登記制度。 委員會唔係政府亦唔係立法機關,佢作出嘅係建議。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第5.4至5.5段(英文本,本站撮述):委員會整體上唔贊成遺囑登記嘅概念,理由係遺囑涉及私人家庭事務,存放同登記會加入一重不必要嘅官僚色彩,並削弱其保密性;亦唔應該妨礙立遺囑人隨時更改遺囑嘅固有權利;而且委員會亦唔認為登記制度嘅開支屬合理——因為香港律師會運作緊一個行之有效嘅非正式安排,將已故客戶嘅名字傳閱畀全體會員,並請求提供有關該等客戶所簽立遺囑嘅資料。
呢個就係機制:1990年委員會想保住嘅保密性,係由死後負責搵嗰班人喺替佢找數。 規則第13條嘅交代責任、指引第169段嘅徹底搜尋、查詢書第4.12段嘅樓契追問——全部都係嗰個決定嘅鏡像。
兩件同期發生、但方向相反嘅事
其一,1990年建議加、但一直冇加嘅條文。 同一份報告第4.6段(英文本)建議喺《遺囑條例》第17條之後加入一條第17A條,訂明關於遺囑係點樣簽立、撤銷或更改嘅,可接納外在證據,包括立遺囑人本人喺任何時間所作嘅陳述。呢一項正正就係一個遺囑遺失嘅申請人最想用嘅證據——亦正正係承辦處自己張因素清單所邀請嘅(指引第149段舉例提到立遺囑人對受益人感情或意願不變的聲明;該指引只有英文本,此處為本站撮述)。而《遺囑條例》入面冇第17A條。⚠️ 必須講清楚嘅非陳述:呢一點唔等於香港法律排除呢類證據,亦唔等於冇任何條文明文接納呢類證據。《證據條例》第47(1)條就係一條明文條文,而佢指向相反方向:
所以準確嘅講法窄啲:《遺囑條例》欠缺嘅,係委員會當年草擬嗰條具體嘅第17A條——一條專門就遺囑點樣簽立、撤銷或更改而接納外在證據(包括立遺囑人本人嘅陳述)嘅條文。並唔係冇任何條文接納呢類證據: 喺民事法律程序中,第8章第47(1)條令傳聞證據原則上可接納,除非有一方反對而法庭又信納豁除唔損害秉行公正;而《遺囑條例》第23B條——由同一條1995年第56號增補——亦明文接納包括立遺囑人意願在內嘅外在證據,不過只限用嚟協助解釋遺囑,所以填唔到第17A條嗰個空缺。而事實上,本文所述嘅兩宗判決,都大量接納咗呢類證據。
其二,1990年建議加、但2024年反而減咗嘅嘢。 同一份報告第19.2段建議:應檢討《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尤其應將當時憑第72(2)條在香港適用嘅英國常規及程序在香港具體制定為法例。實際發生嘅係相反方向——第10章入面,第72(2)款讀作「(由 2024年第21號第63條 廢除)」。⚠️ 界線:呢次廢除移走嘅係一條通往英國承辦處常規嘅程序性後備條文,佢冇觸及推定撤銷。 點證明?因為本文引用嘅兩宗判決分別喺2009年同2011年——即係廢除之前——而兩宗都唔係從第72(2)條推理,係直接援引普通法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