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公署及证监会调查概览
ICAC and SFC Investigations: An Overview
发布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简介
香港有两个专责的调查机构,其权力、程序及作业方式与一般警察显著不同。廉政公署(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ICAC)专责调查贪污及相关罪行;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SFC)则为金融市场的独立监管机构,负责调查市场失当行为及相关规管违规。
两者共通点是:调查权力远超普通警察的范围——尤其是强制作答权(compulsion to answer questions)及强制出示文件权(compelled production of documents)。一般刑事调查下被保障的缄默权,在 ICAC 及 SFC 的若干程序中不适用,但相关答复又设有特殊的自证其罪豁免(use-immunity)保护。
本文以一般性方式介绍:两个机构的权力范围、典型调查程序、强制作答权的运作与界限、以及被调查人(无论已被捕或未被捕)的常见应对考虑。本文不提供个别案件的应对策略——此必须由专门处理此类调查的律师按案情评估。
廉政公署(ICAC)
机构角色
廉政公署成立于 1974 年,为直属行政长官的独立机构。主要调查目标为贪污(corruption)及贿赂(bribery)。相关法例框架包括:
- 《廉政公署条例》(ICAC Ordinance,简称「ICACO」)——设立廉政公署并界定其一般调查权力。
- 《防止贿赂条例》(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简称「POBO」)——就公职人员及私人机构人员的贿赂、收受利益、财产披露等设立罪行及 ICAC 的特殊权力。
- 《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Elections (Corrupt and Illegal Conduct) Ordinance)——就选举中的舞弊行为设立罪行。
此外,廉政公署在调查过程中若发现非贪污的刑事行为(例如诈骗、盗窃、妨碍司法公正),亦可将调查扩展至这些罪行。
主要权力
廉政公署的调查权力大致涵盖:
- 拘捕及羁留权: 根据 ICACO,廉政公署人员有与警察相当的拘捕及羁留权。
- 搜查及检取权: 可向裁判官申请搜查令进入处所并检取文件、物件、电子记录。
- 保释权: 廉政公署本身可对被拘捕者授予当场保释,或将其带上法庭。
- 交出旅游证件令: 向裁判官申请命令,要求被调查人交出所有旅游证件——最长 6 个月,不论当事人是否已被正式起诉。
- 财产申报令: 按 POBO 可要求被调查人申报其资产、收入及支出。若申报中的生活水平及财产状况与其合法收入明显不符,本身可构成 POBO 下的罪行(「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
- 法定不披露罪: 《防止贿赂条例》第 30 条设立一项自动生效的刑事罪行——任何人知悉廉政公署正在进行调查而未经合法授权或合理辩解披露被调查人身分或调查内容,即属犯罪。此罪行无须法庭另发禁止披露令,由条例自动适用于当事人、律师以外的第三方、以至新闻媒体。违反第 30 条本身可构成独立的刑事罪名。
廉政公署不能自行检控——其调查结果须转交律政司由其决定是否起诉。律政司作独立检控判断,不一定接纳 ICAC 的起诉建议。
被调查人的典型经历
一宗典型的 ICAC 调查可能以下列方式展开:
- 突击搜查: 清晨到达当事人居所或公司,以搜查令进入,检取文件、电脑、手提电话等。搜查期间,当事人可要求律师到场(但需尽速到达)。
- 拘捕: 搜查后或调查发展至某阶段,当事人可能被正式拘捕,带返廉政公署总部问话。
- 问话: 廉政公署的问话设有严格录影程序(音像录影)。当事人享有缄默权——即一般刑事程序下的权利。但若调查引用 POBO 下的强制披露条文,当事人在该等特定问题下不能缄默。
- 保释或羁留: 48 小时内决定保释或带上法庭。
- 检控决定: 调查完成后,廉政公署将案件转交律政司考虑检控。此阶段可长达数月甚至更长。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SFC)
机构角色
证监会成立于 1989 年,为独立于政府的法定机构,负责规管香港的证券及期货市场。主要调查目标为:
- 市场失当行为——内幕交易、市场操控、虚假交易、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资料、欺骗性交易;
- 违反注册规定——未获 SFC 注册的从业者、券商、基金经理;
- 违反基金管理规范——例如利益冲突、客户资产处理;
- 违反上市规则——与港交所合作就上市公司的资料披露作调查。
主要权力
SFC 在《证券及期货条例》(Securities and Futures Ordinance, SFO)下的权力包括:
- 强制接见令(notice of interview):要求任何人到 SFC 接受问话,不得拒绝出席,不得拒绝回答。
- 强制出示文件令(notice of production):要求任何人出示与调查相关的文件、记录、电子数据。
- 搜查令: 就较严重的案件,可向裁判官申请搜查令进入处所、搜查、检取文件。
- 冻结财产申请: 可向法庭申请冻结令,防止嫌疑款项被转移或耗散。
- 禁止市场活动: 可向法庭申请禁止涉嫌人员继续从事证券相关活动。
- 纪律处分: 就注册人员(券商、基金经理)可作纪律处分——罚款、吊销牌照、发出公开谴责。此为独立于刑事检控的行政处分。
SFC 亦不能自行作刑事检控——市场失当行为的刑事检控由律政司进行;但 SFC 可自行进行民事程序(向法庭申请赔偿、禁制令、纪律处分等)及进行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Market Misconduct Tribunal)的程序。
强制作答权——与一般刑事程序的重大分别
ICAC 及 SFC 的调查中最重要的程序分别是强制作答权。在一般刑事调查(例如警方问话)中,被捕者有缄默权——有权拒绝回答。但在 ICAC 及 SFC 的某些程序下:
ICAC 的情况: 在一般 ICAC 问话中,被问话人仍有缄默权。但 POBO 下的财产申报令及若干其他法定披露义务覆盖缄默权——拒绝申报本身可构成罪行。
SFC 的情况: 接获强制接见令的人必须出席及回答问题,拒绝或作虚假陈述本身即为罪行。此项权力的适用范围远超 ICAC 下的有限强制披露——SFC 可就几乎任何事项要求被调查人回答,而被问话人无缄默权可援引。
自证其罪豁免(use-immunity): 为平衡此类强制作答权,两项法例均设有保护。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87 条订明,只有在被问话人于回答该问题前明确主张免于自证其罪的特权(claim 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的情况下,该答复方才获得使用豁免——即该答复本身不能在对同一人的其后刑事检控中作为呈堂证据。此保护并非按被问话人是「嫌疑人」或「证人」的身分自动生效。即使实质上属于嫌疑人,若未在提出问题时正确主张特权,其答复仍可能失去该项保护。相反,被列为「证人」的人若及时主张特权,亦可获得保护。
此保护并有重要的进一步界限:
- 仅限于使用豁免(use immunity),而非控告豁免(transactional immunity)。 即使答复本身受保护,检控方仍可就同一行为进行起诉,只要不直接依赖该答复作为证据。
- 派生证据(derivative evidence)可能仍可采用: 由该答复指引找到的其他证据(例如某地点的文件、某银行户口记录),在若干情况下仍可呈堂。
- 明显作伪证或阻碍司法: 若被问话人于强制接见中故意作虚假陈述,作伪证本身可构成新的刑事罪名(不受使用豁免保护)。
实务意义: 被 SFC 发出强制接见令的人,何时、就哪些问题、以何种方式主张特权,可能直接决定其答复是否受保护。此一判断极为技术性,亦难以在接见现场临场作出——这正是出席强制接见前需要全面的律师准备的核心理由。即使出席并作答,其答复虽可能不直接用作对其不利的呈堂证据,但亦可能指引检控方取得其他证据以作起诉。
被调查人的常见应对考虑
以下为被 ICAC 或 SFC 开始调查的人一般会考虑的事项(此非针对个别案件的意见):
- 即时联络律师。 在任何问话、搜查或文件提交前,与熟悉该类调查的律师沟通,了解本身处境及权力基础。
- 了解豁免取决于主张特权,而非身分标签。 很多人误以为「嫌疑人」自动享有使用豁免而「证人」不享有——这是错误的。《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87 条下的使用豁免,取决于被问话人是否在回答前正确主张免于自证其罪的特权。因此,即使被列为「证人」,仍可能涉及敏感事项;即使实质上是嫌疑人,若未适时主张特权,答复仍可能失去保护。律师可在接见前评估每项问题的潜在风险,并就何时、如何主张特权作具体准备。
- 保留所有相关文件。 禁止披露令或搜查令下毁灭、修改、隐藏文件均属刑事罪行。在调查未展开前销毁文件,若其后被证明有意对抗调查,亦可能构成妨碍司法公正。
- 就搜查进行时的权利获告知。 搜查期间,当事人有权要求律师到场、要求看搜查令副本、就搜查令范围提出合理质疑、确认检取的物品及记录、收取物品清单(list of items seized)。
- 就法定不披露罪的范围获告知。 《防止贿赂条例》下的不披露罪自动适用——当事人须清楚知道「不能透露」的对象及界限。一般而言,向处理自己案件的律师透露属于合法授权范围内(受法律专业保密权涵盖);但能否告诉配偶、业务伙伴、同事等,需按具体情况评估。误判可能引致独立的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