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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保释制度

How Bail Works in Hong Kong

发布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最扼要的几点

  • 法庭的预设是准予保释。《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9D(1)条订明,法庭「须命令被控人获准保释」,除非第9G条适用。
  • 第9G(1)条下拒绝保释须有「实质理由」。 该款容许法庭在有「实质理由相信」被控人会不归押、会在保释期间犯罪,或会干扰证人或妨碍司法公正时,无须准予保释——该款所列的就是这三项。但第9G条另有第(3)至(9)款,各自订明无须准予保释的其他情况,并不要求「实质理由」的裁断。
  • 可施加的条件是列明的。 第9D(3)(b)条列出八项——交出旅行证件、不得离港、报到、指定居所、禁止进入某地、距离限制、禁止接触某人、缴存款项。
  • 保释被拒可向法官申请。 第9J(1)条订明,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拒绝保释后,该人可向法官申请准予保释。
  • 不归押本身是罪行。 第9L(3)条: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任何款额的罚款及监禁12个月。
  • 做担保人有两重风险。 第9F条订明,弥偿担保人的协议无效,而订立该协议的人本身即属犯罪;第9M条订明,获保释的人不归押时,法庭可将担保人的保释担保或存放于法院的款项没收归政府所有。

本文怎样标示法律依据

  • 【法例】——成文法的条文。
  • 【人权法案】——《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第8条所载的人权法案条文。

人权法案本身受限制。 第383章第2(2)条订明:「人权法案受第III部规限。」第III部是「例外及保留条文」,即第9至14条。就本文所引的第五条而言,其中两条相关:第9条订明「……以及在任何性质的惩治机构内受合法拘禁的人,受到为维持部队纪律及囚禁纪律而不时由法律批准施加的限制所规限」;第11条订明「对于无权进入及停留于香港的人来说,本条例不影响管限这些人进入、逗留于及离开香港的出入境法例,亦不影响这些法例的适用」——这一条与下文第9G(7)条所述《入境条例》递解离境令的情况直接相关。

另有第5条(紧急状态),它不属第III部(在第I部「导言」),但同样限制人权法案:门槛是「如经当局正式宣布紧急状态,而该紧急状态危及国本」,而第5(2)(c)条所列不得减免的条文并不包括第五条。

本文中文版所引条文,一律取自各条例中文真确本;英文版所引条文取自英文真确本。两者互不译述。第221章第9D(3)(a)条的两个真确本用语不同,本文两者并列。

保释的预设立场

【人权法案】 第五条(三):「候讯人通常不得加以羁押,但释放得令具报,于审讯时、于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阶段、并于一旦执行判决时,候传到场。」同条并订明,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应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执行司法权力之其他官员,并应于合理期间内审讯或释放」。

【人权法案】 第五条(四):「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夺自由时,有权声请法院提审,以迅速决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属非法,应即令释放。」第五条(五):「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权要求执行损害赔偿。」前者是被拘禁者要求法院审查拘禁是否合法的权利,与保释申请并行而不相同;后者是非法逮捕或拘禁的损害赔偿权。

【法例】《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D(1)条把这一点写成法庭的责任:「除本条及第9G条另有规定外,法庭在下列情况中须命令被控人获准保释,不论被控人是否已被交付审讯」——即该人在有关法律程序中出现或被带到法庭席前时、他在某法庭席前被控而向该法庭申请保释时,或他根据第9J条向法官申请保释时。

条文用的是「须」,不是「可」。换言之,准予保释是预设,拒绝保释是例外,而在第221章第IA部之内,例外的范围由第9G条界定。

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另有一套保释制度,本文不陈述其准则。 第221章本身多处指向该制度:第80条把《香港国安法》界定为根据《2020年全国性法律公布》(2020年第136号法律公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81DB(2)条就上诉法庭在无罪裁决后的保释权力订明「为免生疑问,第(1)款受限于《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81DC(3)条就其第(2)款作相同规定);第123(1AA)(a)及(1B)(ab)条则提述《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该法律及该条例的文本并不在本站的法例文本库内,因此本文不引录、亦不陈述该制度下的保释准则(见文末〈本文不作陈述的事项〉第9项)。

警署保释

被捕的人未必要等到上法庭才可获释。【法例】《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2条规定了警署阶段的几种处置:

一、担保后到裁判官席前应讯。 第52(1)条订明,被拘捕的人「被带到主管警署的人员时或被带到获处长就此而授权的警务人员时」后,除非该人员「觉得所涉及的罪行性质严重或合理地认为应将该人扣留」,否则可在有担保人或无担保人的情况下以合理款额担保,保证该人「在担保书上指定的时间地点到裁判官席前应讯,或保证该人为接受送达一项逮捕及扣留令或为获得释放而报到」,然后释放该人。

二、查究未完成时的担保。 第52(3)条处理另一种情况——「觉得不能立即完成查究该案」时,可于该人作出担保后将其释放,而担保是保证该人「会在担保书上指定的时间向指定的警署报到」。这就是一般所讲「保释候查」的法律依据。条文并订明,如该人事前收到书面通知他无须报到,则属例外。

三、不依时应讯的后果。 第52(2)条处理担保书被违反时的情况:「如被拘捕者在担保书指定的时间地点没有出庭或在被传唤时未有出庭,裁判官须立即追收担保款项」;但条文另有但书——「但如该被拘捕者出庭并申请押后聆讯对他提出的控罪,裁判官可将担保延长至其认为适当的时间」,案件聆讯及裁定后担保须予撤销。警署保释与法庭保释一样,不出现是有后果的。

四、缴存款项。 第52(3A)(a)条容许警务人员在该人或其担保人缴存一笔款项后将该人释放,款额由该人员「考虑所有情况」后指明,「包括被指称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该人的境况、以及缴存款项的日期或时间」。第52(3A)(b)条订明,如该人不依时应讯或报到,裁判官可下令没收该笔款项。

法庭保释:可拒绝的理由

【法例】 第9G(1)条是核心条文。留意条文的用语是法庭「无须准予」保释——不是「须拒绝」:

三点值得注意:

  • 标准是「有实质理由相信」,不是怀疑或可能性。
  • 括号内的字句订明,呢项实质理由的判断,不论假若准予保释会否根据第9D(2)条施加条件作规限,均照样适用——条文并无规定法庭须先考虑条件能否消除风险,然后先至考虑拒绝。
  • 这三项风险,正正就是第9D(2)条所列保释条件要防范的同一组风险。条例把两者对应起来。

【法例】法庭可顾及的因素。 第9G(2)条列出八项:「(a) 指称罪行的性质及严重性,以及一旦定罪时,相当可能处置被控人的方式;(b) 被控人的行为、态度及操守;(c) 被控人的背景、交往、工作、职业、家庭环境、社会联系及财务状况;(d) 被控人的健康、身体和精神状况及年龄;(e) 被控人以往任何获准保释的历史;(f) 被控人的品格、经历及以往定罪(如有的话);(g) 被控人犯被指称罪行的证据的性质及分量;(h) 法庭觉得有关联的任何其他事宜。」

【法例】其他无须准予保释的情况。 第9G条另订明若干情况:

  • 第9G(3)条——羁留扣押是「为保障他本人」(已届18岁),或为保障未届18岁者「他本人、他本人的安全或福利」,或「为决定被控人应否获准保释的问题而作进一步查讯」。
  • 第9G(4)条——该人正「因为任何法庭所判处的刑罚而被羁留扣押」,或「因第9L条所订的没有归押的控罪或与该控罪相关而被羁留扣押」,或法庭信纳「他曾经没有遵从根据第9D条施加的任何保释条件」,又或法庭信纳「有在同一法律程序中处置他的任何其他法庭如此信纳或已如此信纳」。
  • 第9G(5)至(9)条——该人是当其时生效的入院令(第221章第2条界定为「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45、54或54A条作出的命令」)的标的;是根据第109B条(缓刑)所作命令的标的并在第109D或109E条情况下到庭;是《入境条例》(第115章)第20条递解离境令的标的;或在《罪犯感化条例》(第298章)第5或6条、《社会服务令条例》(第378章)第8或9条所指情况下到庭。
  • 第9G(10)条——谋杀罪。 条文订明:「被控人如被控告谋杀罪,只有在法官的命令下才可获准保释。」第9C条界定「法官」指上诉法庭法官、原讼法庭法官及原讼法庭暂委法官,因此裁判官及区域法院法官均不能作出该项命令。该款现行文本由2024年第6号第141条代替。

【法例】每次聆讯都要重新考虑。 第9G(11)条订明,法庭拒绝保释后,「在被控人仍在扣押中的每次继后的聆讯,法庭须考虑被控人应否获准保释的问题」。条文并分开处理:初次拒绝后的第一次聆讯,法庭「须聆听就支持准予被控人保释而提出的事实或法律上的论点,不论法庭曾否聆听该论点」;第二次或任何继后的聆讯,如曾聆听过某论点,则无须再聆听。

【法例】保释聆讯中对被控人的一项保障:第9N条。 第9N(b)条订明:「该名是该等法律程序的标的之人不得就他所被控告的指称罪行受法庭或任何其他人讯问或盘问,亦不得就该指称罪行受查讯」。换言之,保释聆讯不是就控罪本身盘问被控人的场合。同一条的其余各段则是另一面:第9N(a)条订明:「除(b)段另有规定外,法庭可对是该等法律程序的标的之人及就该人进行其认为合宜的查讯」;第9N(c)条订明:「告发人或检控人或任何代表控方出庭的人,除呈交任何其他有关联的证据外,可用誓章或其他方式呈交证据」,以证明该人曾就某刑事罪行被定罪、已被控告另一项刑事罪行并正等候审讯、或曾经没有归押,并显示指称罪行的情况,「特别是与是该等法律程序的标的之人被定罪的可能性有关的情况」;第9N(d)及(e)条容许法庭考虑双方同意的有关联事宜,以及法庭认为可信或可靠的其他资料或申述。

【法例】报道保释聆讯受限制:第9P条。 第9P(1)条订明:「除非法庭觉得为了社会公正而有所需要,否则任何人不得就任何保释法律程序,在香港以书面发布或广播载有任何并非第(2)款所准许发布或广播的事宜的报道。」第9P(2)条列出可以报道的六项:被控人姓名、所被控罪行、法庭名称及法官姓名、受聘的大律师及律师姓名、聆讯结果连同所施加条件的详情,以及押后的日期和地点。第9P(3)条并非笼统地处罚「违反者」,而是列明三类须负责的人——(a)如属作为报章或期刊一部分而发布的书面报道,该报章或期刊的任何东主、编辑、出版人或发行人;(b)如属并非如此发布的书面报道,发布或分发该报道的人;(c)如属广播的报道,任何传播或提供载有该报道的节目的人,以及任何对该节目而言职能相当于报章或期刊编辑的人。该款就这三类人订明「以下的人即属有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第9P(4)条另订明:「除非由律政司司长或经律政司司长同意,否则不得就本条所订的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保释条件

【法例】条件的目的。 第9D(2)条订明,保释命令「可附加法庭觉得所需的条件」,而目的限于确保获准保释的人不会:不按照法庭的指定归押、在保释期间犯罪、干扰证人或破坏或妨碍司法公正。

【法例】法庭可施加的条件。 第9D(3)条的开首是「在不影响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法庭 ——」,即以下所列并非法庭可施加条件的全部。第9D(3)(b)条列出八项,即获准保释的人——

  • (i)「须向法庭交出任何护照或旅行证件」;
  • (ii)「不得离开香港」;
  • (iii)「须向法庭所指明的警署或廉政公署办事处报到」;
  • (iv)「须于指明的地址居住并于法庭所指明的时间逗留在其内」;
  • (v)「不得进入法庭所指明的任何地方或处所」;
  • (vi)「不得进入法庭所指明的任何地方或处所某一距离的范围内」;
  • (vii)「不得直接或间接与法庭所指明的任何人接触」;
  • (viii) 由他本人、任何代表他的人,「或他本人连同任何代表他的人」,「将一笔法庭规定的合理款项存放于法院」,而此举「目的只可是为确保获准保释的人会按照法庭的指定归押」。

【法例】担保人。 第9D(3)(a)条处理保释担保,而这一条的中英文真确本用语不同,本文两者并列(见文末〈本文不作陈述的事项〉第1项)。中文真确本为:

英文真确本则为:

就法庭能否向获准保释的人本人要求保释担保这一点,两个文本用语并不一致:中文的「无须」是没有此项责任,英文的 "may not" 是不得如此。两个文本同样真确,本文不就何者为准作出判断。两者一致之处在于:向担保人要求保释担保是可以的,而其目的只可以是确保该人按照法庭的指定归押。

【法例】担保人是否适合。 第9D(4)条订明,法庭考虑担保人就建议中的保释担保是否适合时「须顾及」担保人的财务资源,以及法庭觉得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同一款的结尾另订明担保可在何处作出:「如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有所指示,任何根据该款须由担保人作出的保释担保,可在任何裁判官席前作出,或可在惩教署署长、惩教署副署长、惩教事务高级监督或惩教事务监督面前作出」——担保人实际签署的地方,条文是这样写的。

【法例】不得订立弥偿担保人的协议。 第9F条是安排保释的家人最容易触犯的一条:

第9F(3)条订明:「(3) 不论该等协议是在会获弥偿的人成为担保人之前或之后订立,不论该人有否成为担保人,亦不论协议是否预算以金钱或金钱等值作出补偿,仍属犯第(2)款所订的罪行。」第9F(4)条所订刑罚与第9L(3)条相同: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任何款额的罚款及监禁12个月。换言之,以「有人会赔给你」为条件请人做担保人,该协议无效,而订立协议本身即属犯罪。

覆核与申请

【法例】被控人一方。 第9J(1)条: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拒绝保释,或准予保释但规定须受条件约束的,该人可向法官申请准予保释,或申请在无须受该条件约束的情况下获准保释。第9J(2)条订明,法官可「确认、撤销或更改」原决定,并可作出法官认为公正的其他命令,包括关于讼费的命令。

【法例】律政司一方。 第9H条容许律政司司长就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准予保释的决定申请覆核。第9H(9)条订明该程序的终局性:「不得就法官对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所作的决定提出上诉。」第9I条处理覆核期间的扣押:当律政司司长表示拟根据第9H条申请覆核,则「在律政司司长提出申请时,如获准保释的人在场」,法庭须命令将该人羁留扣押,而司法常务官「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将被如此羁留的人带到法官席前,且无论如何须在48小时内带到」。

【法例】被覆核的人有权获得聆听。 第9H(4)条订明,律政司司长有权在法官席前提出他认为恰当的有关联论点及事宜,不论该等论点及事宜是否曾在原审的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席前提出,「而获准保释的人亦有权获得聆听」。

【法例】覆核可以在缺席下进行,并可以逮捕告终。 第9H(5)条以「尽管第(4)款已有规定」开首,订明「如获准保释的人没有出现,而法官信纳该人已获送达传票或拒绝接受传票的送达,或信纳已尽一切合理努力以尝试送达传票,则法官可在该人缺席的情况下,就该申请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第9H(6)条订明,凡法官曾在该人缺席下聆讯申请,「如法官信纳再次聆讯该申请是公正的,法官可再次聆讯该申请」。第9H(8)条是实际后果:「法官在根据第(7)款撤销或更改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的决定时,可发出手令逮捕获准保释的人。」覆核不只可能收回保释,还可能以手令逮捕结束。

【法例】48小时的前后。 第9I(1)条的命令不只是羁留——条文续称,「并于司法常务官指定的时间及地点带到法官席前」;第9I(2)条订明:「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须立即通知司法常务官」;同一款并要求司法常务官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将被羁留的人带到法官席前,且无论如何须在48小时内带到,并须将带到的时间及地点通知律政司司长——条文并无订明48小时由通知司法常务官一刻起算。

【法例】被免除的「规定」是什么。 下文所指第9H(2)及(3)条的规定,内容是:覆核申请「须以传票方式在内庭于法官席前提出,并以誓章支持」(此点须受第9I(3)条规限);而「传票可在其内所指定的聆讯时间之前的任何时间,送达获准保释的人」。知道这两项规定的内容,才看得出免除它们的意思——即不必等传票及誓章齐备便可即时聆讯。

48小时届满时会怎样,由第9I(3)及(4)条处理:该人被带到法官席前时,「法官如认为适合,可免除第9H(2)及(3)条的规定,并著手聆讯根据第9H(1)条提出的申请」;反之,「法官如不免除第9H(2)及(3)条的规定,须命令将被如此羁留的人扣押至他认为足够的时间,以使第9H(2)及(3)条获得遵从,并可作出他认为公正的其他命令。」

【法例】保释法律程序须有纪录,并须供被控人取用。 第9Q条订明:「一份关于所有保释法律程序的纪录,须以根据第9条为施行本条而订立的规则及作出的命令所订明的方式及形式备存,并须按照订明的范围及条件供被控人、大律师及律师取用。」据此订立的《刑事诉讼程序(保释法律程序纪录)规则》(第221章,附属法例I)第2(1)条订明,「该纪录须由关于该等法律程序的所有事宜的撮要组成,包括申请准予保释,该项申请的理由、反对准予保释的理由、法庭的判决及该项判决的理由。」第2(3)条订明:「一份采用附表所订明格式的第(1)款述及的保释法律程序纪录摘录,须供被控人及在该等法律程序中受聘的大律师和律师取用。」保释被拒的人,因此有权取得一份载有判决理由的纪录摘录。

这48小时只适用于这个情况——保释决定被要求覆核期间的扣押。它不是一般被捕后的扣留上限;关于后者,见 在香港被捕时的权利

违反保释的后果

【法例】无手令逮捕。 第9K(1)条订明,警务人员在两种情况下可无需手令逮捕和羁留获准保释的人:该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获准保释的任何条件或约束该人的任何保释条件已遭违反或相当可能遭违反」;或任何警务人员接到「为该人作出保释担保的任何担保人」的书面通知,谓该担保人相信该人「相当可能不按照法庭的指定归押」,为此理由该担保人拟获宽免作为担保人的责任。

【法例】24小时。 第9K(2)条:如此被逮捕的人「须在该人被逮捕后24小时内,或在其后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人带到一名裁判官席前」;但如逮捕发生在该人因其保释而须向某法庭归押的时刻前24小时内,则须将他带到该法庭。

【法例】法庭其后可作的处置。 第9K(3)条:法庭如觉得准予保释的任何条件已遭违反或相当可能遭违反,可命令将该人羁留扣押,或以同样条件或法庭认为适合的其他条件准予保释;「但如法庭并不觉得如此,则法庭须将该人从扣押中释放,并以同样的条件准予该人保释」。

【法例】没有归押是罪行。 第9L(1)条:获准保释的人「如无合理因由而没有按照法庭的指定归押,即属犯罪」。第9L(2)条另订明,即使原本有合理因由没有按时归押,若「没有在该时间后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归押」,亦属犯罪。

【法例】刑罚。 第9L(3)条:「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则可处任何款额的罚款及监禁12个月。」

【法例】无陪审团。 第9L(4)条订明,法庭行使本条的司法管辖权时,「可在无陪审团的情况下循简易程序处置被控人」,并可在控罪未曾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IV部移交、或案件未曾根据该条例第III部交付审讯的情况下处理案件。

【法例】保释担保及存放的款项可被没收。 第9M(1)条:

留意「则不论该人是否已就根据第9L(1)条所订的罪行而被定罪」一语——没收不必等待违反保释的控罪定罪。第9M(2)条并订明,据此须付的保释担保保证款项,其缴付可犹如《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64条适用的保证一样强制执行。

【法例】违反保释怎样证明。 第9O条订明,「一份看来是由准予某人保释的法庭的书记核证并述明以下事宜的证明书」——该人已获准保释、承诺归押的日期及时间、保释条件,以及已就条件向该人给予通知——「即为如此述明的事实的证据,并须收取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

廉政公署案件:另一套制度

廉署案件不是法庭保释制度的变体,而是《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另设的一套程序

【法例】逮捕后的去向。 第10A(1)条订明,根据第10条被逮捕的人「可随即被带往警署,并在该警署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处理」,「可被带往廉政公署办事处」。

【法例】在廉署办事处的处置。 第10A(2)条:被带往廉署办事处的人,如职级为高级廉政主任或以上的人员「认为为作进一步调查,有需要扣留该人在该办事处」,则可被扣留在该处;或可按以下条件获释——将「一笔由廉署高级人员所要求的合理数额的款项」存放于廉署、作出该人员所要求的担保(并按要求提供担保人),或两者兼有。

【法例】这里有一条真正的48小时规定。 第10A(6)条:「如有人根据第(2)(a)款被扣留在廉政公署办事处,除非该人在被带到裁判官席前之前已根据第(2)(b)款或其他规定获释,否则须在其被捕后48小时内,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被带到裁判官席前。」

请留意这一点与警方羁留的分别。《警队条例》第52(1)条并无就把被捕者带到裁判官席前订立48小时上限——其标准是「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该条并非完全没有提及时限:它订明如在被捕后48小时内提出递解出境的逮捕及扣留令申请,「则该人自他被拘捕时起计可被扣留不超过72小时」。但那是递解出境个案下的72小时上限,不是一般的48小时上限(见 在香港被捕时的权利 )。廉署在其办事处扣留则有第10A(6)条的48小时规定。两者不同,本文不把它们说成一样。

【法例】扣留期间可被带往其他地方。 第10A(7)(a)条订明,如廉署高级人员认为有需要或适宜,「根据第(2)(a)款被扣留在廉政公署办事处的人,可在廉署人员羁押下被带领往返任何其他地方」;第10A(7)(b)条订明:「任何人根据(a)段在廉署人员羁押下被带领往返任何地方,均当作合法羁押。」所以「在廉署办事处被扣留」不等于整段时间都留在办事处之内。

【法例】被扣留者的待遇由附属法例订明。 第10A(8)条订明,「行政长官可藉命令而就如何对待被拘留在廉政公署办事处的人作出其认为需要的规定」。据此订立的是《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处理)令》(第204章,附属法例A)——附属法例,不是行政指令。其中:第3(a)条订明:「授权作出该项扣留的廉署人员须在被扣留者要求下,立即或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其下落通知其近亲或被扣留者特此指定的其他人士」;第4(1)条订明,「被扣留者须获给予合理机会,以便与法律顾问通讯,并在一名廉署人员在场但听不见的情况下与其法律顾问商议,除非此项通讯或商议对有关的涉嫌罪行的调查或执法会构成不合理的阻碍或延迟」;第12(3)条订明,「如被扣留者入院留医,在所有时间他须一直由廉署人员看守,直至他以保释或其他形式获得合法释放为止」;第17条规定廉署须在扣留房间及办事处显眼处张贴中英文告示,而该告示的第4项为「你可要求保释。」

【法例】报到。 第10A(3)条只适用于「存放一笔符合第(2)款规定的款项并因此而获释的人」:该人须在廉署高级人员指定的时间「前往廉政公署办事处报到」,其后并须在该人员指定的其他时间报到;或须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在裁判官席前应讯。以担保(而非缴存款项)获释的情况,则由第10A(4)条处理——「为符合第(2)款规定而作出的担保须受以下条件规限」,条件同样是前往廉政公署办事处报到,或在裁判官席前应讯。第10A(3A)条另订明,任何人根据第(3)款获释,并(a)在已指定的进一步的其他时间前往廉政公署办事处报到;及(b)在报到时知会廉署高级人员他会拒绝在进一步的其他时间(不论有否指定)报到,则该人「须获发还为第(2)款的目的而存放的款项,并且不须受就其报到而作出的任何担保所约束」。

【法例】不报到的后果。 第10A(5)条订明,如该人不按规定报到或应讯,「裁判官可应廉政专员的申请将该款项没收或下令追收该笔担保款项」。

【法例】违反保释。 第10AA(1)条给予获授权的廉署人员无需手令逮捕的权力,条件与第9K(1)条相若;第10AA(2)条同样设24小时的规定。第10AA(3)条与第9K(3)条相似而不相同:法庭如觉得获释或获准保释所依据的条件已遭违反或相当可能遭违反,可「将该人羁押」,或按同样条件或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条件让该人保释,「但如法庭不觉得有此情况,则该法庭须让该人按同样条件保释」——与第9K(3)条不同,该款并没有「从扣押中释放」一语。第10AA(4)条订明,本条「并不减损或影响《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9K条所载的逮捕权力」。

法庭保释方面,廉署案件与其他案件一样受第221章第9D及9G条规管;第9D(3)(b)(iii)条所列的报到条件,本身就同时提及警署及廉政公署办事处。

交出旅行证件:另一项对出境的限制

这项限制与保释是两回事,即使未被落案控告亦可能适用。它的依据是《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不是《廉政公署条例》。

【法例】 第17A(1)条订明,裁判官「可应专员提出的单方面申请,以通知书要求因合理地被怀疑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而受调查的人,向专员交出所管有的任何旅行证件」。第17A(3)条规定收件人「须立即遵照通知书办理」。第17A(7)条就本条及第17B条界定「旅行证件」,指「护照或确定持有人身分或国籍的其他文件」。

【法例】不得离港的期间。 第17A(3A)条以「在不抵触第(6)款的条文下」开首(第(6)款就是下文的延展权力),并订明除非发还旅行证件的申请(第17B(1)条)或准许离开香港的申请(第17BA(1)条)获得批准,否则通知书的收件人「不得在自该通知书日期起计的6个月期间届满前离开香港」——不论该通知书是否已送达该人。第17A(5A)条同样以「在不抵触第(6)款的条文下」开首,并在发还申请未获批准的前提下,订明已交出的旅行证件可在该6个月期间内予以扣留。

留意两条出路各有门槛。 第17B(1)条只开放给「已根据第17A条交出旅行证件的人」,第17BA(1)条只开放给「获送达根据第17A(1)条发出的通知书的人」。如某人是通知书的收件人但通知书尚未送达,而他手上又没有旅行证件可交出,则离港的禁制已经生效,而这两条申请途径都用不上。

【法例】6个月不是上限。 第17A(6)条订明,该6个月期间「在以下情况下可延展一段为期3个月的额外期间:裁判官应专员的申请而信纳调查按理不能在该项申请日期前完成,并授权该项延展」;但在专员给予收件人合理通知之前,裁判官不得聆讯该申请。

【法例】获发还旅行证件或获准离港,并不代表该期间就此用完。 第17B(7)条订明,旅行证件如在第17B(5)(a)或(6)(a)款的条件(须在指明时间再次交出)规限下获发还,则在该指明时间之后,「第17A(3A)条的条文即继续就该申请人而适用,而第17A(5A)条的条文即继续就该申请人依据有关条件交出的旅行证件而适用,犹如该申请人不曾根据本条获发还该旅行证件一样。」第17BA(7)条就获准离开香港的情况作相同规定:「第17A(3A)条的条文即继续就该人而适用,犹如该人不曾根据本条获批准离开香港一样。」换言之,第17B(1)或第17BA(1)条的批准,是第17A(3A)条离港禁制的一项例外;一旦条件所指明的时间过去,这两款便收回该项例外,禁制就自该通知书日期起计的6个月(如裁判官已根据第17A(6)条授权延展,则9个月)的余下期间恢复适用。这两款收回的是批准所带来的豁免,并非延长第17A(3A)条的期间——该期间的起讫,始终取决于通知书的日期,以及第17A(6)条的延展。

【法例】不遵从的后果。 第17A(4)及(5)条订明,已获送达通知书而不立即遵从的人可被逮捕并送交裁判官;除非该人随即遵从,或使裁判官信纳他并无管有旅行证件,否则裁判官须发出手令将该人押交监狱扣留,直至由他在该情况下被押交监狱之日起计28天期满,或直至他遵从并获裁判官命令释放为止,以较先发生者为准。

【法例】通知书不能撤回。 第17A(6B)条订明:「根据第(1)款发出并已按照第(2)款送达收件人的通知书,在收件人已遵照通知书办理后,不得予以撤销或撤回。」

【法例】申请发还。 第17B(1)条容许已交出旅行证件的人随时以书面向专员或裁判官或兼向两者申请发还,每次申请均须在申请书内陈述申请理由。第17B(2)条先设一道关卡:「除非裁判官信纳申请人已给予专员合理的书面通知,否则裁判官无须考虑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第17B(3)条订明批准的门槛:只有在经顾及所有有关情况后(「包括顾及第17A(1)条所指调查的利益」),信纳「拒绝给予申请会对申请人造成不合理困苦」,方可批准。第17B(4)及(6)条容许在批准前或作为批准条件,要求寄存款项、作出担保,或要求申请人在指明时间再次交出旅行证件及在指明时间地点报到。第17B(9)条并订明这些事项如何确定:「根据本条须就申请人指明的任何事项,须以面交送达申请人的书面通知而予以指明」。

【法例】不公开进行,但可以上诉。 第17A(6A)条、第17B(8)(a)条及第17BA(8)(a)条都订明,根据该三条在裁判官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须在内庭进行」。第17B(8)(b)条接著订明,该等法律程序须当作为《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05及113(3)条所指裁判官有权循简易程序裁决的法律程序,「该条例第VII部(即关于上诉的条文)经必要的变通后,亦须据此适用于就裁判官根据本条所作命令而提出的上诉。」第17BA(8)(b)条的效果相同,但两者的中文真确本用语并不完全一样(英文真确本则逐字相同);本文不引录第17BA(8)(b)条的文本。裁判官拒绝发还旅行证件或拒绝准许离港,并非终局。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方面:本文就此查阅的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该条例并无「保释」、「担保书」或「旅行证件」的条文,亦无赋予证监会任何保释权力。详见 廉署及证监会调查

常见问题

法庭是不是一定要准予保释?
第9D(1)条用的是「须」,但开首有「除本条及第9G条另有规定外」的限制。所以预设是准予保释,而第9G条列明可以不准予的情况。第9G(1)条的用语是「无须准予」,不是「须拒绝」——即使符合该条所述情况,条文本身并不强制法庭拒绝保释。 谋杀罪是例外中的例外:第9G(10)条订明:「被控人如被控告谋杀罪,只有在法官的命令下才可获准保释。」即该项决定不能由裁判官作出。另须留意,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另有一套保释制度,本文不陈述其准则(见上文及文末第9项)。
保释金要多少?
本文所引的条文并无订明任何数额。第9D(3)(b)(viii)条所指的是「一笔法庭规定的合理款项」;《警队条例》第52(3A)(a)条所指的款额,由警务人员「考虑所有情况」后指明,包括罪行严重程度、该人的境况及缴存的日期或时间。实际数额按个案而定,本文不作陈述。但数额不是唯一的问题:第9M(1)条订明,获保释的人如无合理因由没有归押,法庭可将担保人的保释担保或存放于法院的款项全部或部分没收归政府所有,而且不必等待违反保释的控罪定罪。
保释条件可以修改吗?
第9J(1)条容许已获准保释但须受条件约束的人向法官申请在无须受该条件约束的情况下获准保释;第9J(2)条订明法官可确认、撤销或更改原决定。
担保人可以中途退出吗?
有两条路,而两条都会导致获保释的人被捕。 第9E(1)条:「如法庭应作出保释担保的担保人的申请,信纳担保人有合理因由相信他所担保的人将不会按照法庭的指定归押,则法庭可命令宽免该人作为担保人的责任。」而第9E(2)条订明其后果,用的是「须」字——「法庭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时,须发出手令逮捕担保人所担保的人。」 第9K(1)(b)条是另一条路:担保人以书面通知警务人员,谓他相信获保释的人相当可能不归押,为此理由拟获宽免作为担保人的责任;该通知本身即构成无需手令逮捕该获保释者的理由之一。 担保人在答应之前还要知道两件事。第一,第9M(1)条容许法庭将担保人的保释担保没收归政府所有。第二,第9F条订明,弥偿担保人的协议「均属无效」,而订立该协议的人「即属犯罪」——所以「有人会赔给你」这种安排既无法律效力,本身亦是罪行。
保释被拒,之后每次上庭都要重新申请吗?
第9G(11)条订明,被控人仍在扣押中的每次继后聆讯,法庭须考虑应否准予保释。初次拒绝后的第一次聆讯,法庭须聆听支持保释的论点,不论之前有否聆听过;第二次或其后的聆讯,如已聆听过某论点,则无须再聆听。
交出旅行证件之后,最长要等多久?
第17A(3A)条的期间是自通知书日期起计6个月,而第17A(6)条容许裁判官应专员申请延展一段为期3个月的额外期间。但获发还旅行证件或获准离港,并不代表该期间就此用完:如旅行证件是在须再次交出的条件下获发还,第17B(7)条订明第17A(3A)及(5A)条的条文继续适用,「犹如该申请人不曾根据本条获发还该旅行证件一样。」第17BA(7)条就获准离开香港的情况作相同规定。这两款收回的是批准所带来的豁免,并非延长第17A(3A)条的期间——离港禁制的终点,仍是自该通知书日期起计的6个月,或经第17A(6)条延展后的9个月。期间届满前,可循第17B(1)条申请发还(该条只开放给已交出旅行证件的人),门槛是拒绝会造成「不合理困苦」;另有第17BA(1)条的准许离开香港申请(该条只开放给已获送达通知书的人)。第17B(8)(b)及17BA(8)(b)条订明,裁判官的命令可依《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VII部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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