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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保釋制度

How Bail Works in Hong Kong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最扼要的幾點

  • 法庭的預設是准予保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D(1)條訂明,法庭「須命令被控人獲准保釋」,除非第9G條適用。
  • 第9G(1)條下拒絕保釋須有「實質理由」。 該款容許法庭在有「實質理由相信」被控人會不歸押、會在保釋期間犯罪,或會干擾證人或妨礙司法公正時,無須准予保釋——該款所列的就是這三項。但第9G條另有第(3)至(9)款,各自訂明無須准予保釋的其他情況,並不要求「實質理由」的裁斷。
  • 可施加的條件是列明的。 第9D(3)(b)條列出八項——交出旅行證件、不得離港、報到、指定居所、禁止進入某地、距離限制、禁止接觸某人、繳存款項。
  • 保釋被拒可向法官申請。 第9J(1)條訂明,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拒絕保釋後,該人可向法官申請准予保釋。
  • 不歸押本身是罪行。 第9L(3)條: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
  • 做擔保人有兩重風險。 第9F條訂明,彌償擔保人的協議無效,而訂立該協議的人本身即屬犯罪;第9M條訂明,獲保釋的人不歸押時,法庭可將擔保人的保釋擔保或存放於法院的款項沒收歸政府所有。

本文怎樣標示法律依據

  • 【法例】——成文法的條文。
  • 【人權法案】——《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8條所載的人權法案條文。

人權法案本身受限制。 第383章第2(2)條訂明:「人權法案受第III部規限。」第III部是「例外及保留條文」,即第9至14條。就本文所引的第五條而言,其中兩條相關:第9條訂明「……以及在任何性質的懲治機構內受合法拘禁的人,受到為維持部隊紀律及囚禁紀律而不時由法律批准施加的限制所規限」;第11條訂明「對於無權進入及停留於香港的人來說,本條例不影響管限這些人進入、逗留於及離開香港的出入境法例,亦不影響這些法例的適用」——這一條與下文第9G(7)條所述《入境條例》遞解離境令的情況直接相關。

另有第5條(緊急狀態),它不屬第III部(在第I部「導言」),但同樣限制人權法案:門檻是「如經當局正式宣布緊急狀態,而該緊急狀態危及國本」,而第5(2)(c)條所列不得減免的條文並不包括第五條。

本文中文版所引條文,一律取自各條例中文真確本;英文版所引條文取自英文真確本。兩者互不譯述。第221章第9D(3)(a)條的兩個真確本用語不同,本文兩者並列。

保釋的預設立場

【人權法案】 第五條(三):「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但釋放得令具報,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同條並訂明,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

【人權法案】 第五條(四):「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第五條(五):「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前者是被拘禁者要求法院審查拘禁是否合法的權利,與保釋申請並行而不相同;後者是非法逮捕或拘禁的損害賠償權。

【法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D(1)條把這一點寫成法庭的責任:「除本條及第9G條另有規定外,法庭在下列情況中須命令被控人獲准保釋,不論被控人是否已被交付審訊」——即該人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出現或被帶到法庭席前時、他在某法庭席前被控而向該法庭申請保釋時,或他根據第9J條向法官申請保釋時。

條文用的是「須」,不是「可」。換言之,准予保釋是預設,拒絕保釋是例外,而在第221章第IA部之內,例外的範圍由第9G條界定。

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另有一套保釋制度,本文不陳述其準則。 第221章本身多處指向該制度:第80條把《香港國安法》界定為根據《2020年全國性法律公布》(2020年第136號法律公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81DB(2)條就上訴法庭在無罪裁決後的保釋權力訂明「為免生疑問,第(1)款受限於《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81DC(3)條就其第(2)款作相同規定);第123(1AA)(a)及(1B)(ab)條則提述《維護國家安全條例》(2024年第6號)。該法律及該條例的文本並不在本站的法例文本庫內,因此本文不引錄、亦不陳述該制度下的保釋準則(見文末〈本文不作陳述的事項〉第9項)。

警署保釋

被捕的人未必要等到上法庭才可獲釋。【法例】《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2條規定了警署階段的幾種處置:

一、擔保後到裁判官席前應訊。 第52(1)條訂明,被拘捕的人「被帶到主管警署的人員時或被帶到獲處長就此而授權的警務人員時」後,除非該人員「覺得所涉及的罪行性質嚴重或合理地認為應將該人扣留」,否則可在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的情況下以合理款額擔保,保證該人「在擔保書上指定的時間地點到裁判官席前應訊,或保證該人為接受送達一項逮捕及扣留令或為獲得釋放而報到」,然後釋放該人。

二、查究未完成時的擔保。 第52(3)條處理另一種情況——「覺得不能立即完成查究該案」時,可於該人作出擔保後將其釋放,而擔保是保證該人「會在擔保書上指定的時間向指定的警署報到」。這就是一般所講「保釋候查」的法律依據。條文並訂明,如該人事前收到書面通知他無須報到,則屬例外。

三、不依時應訊的後果。 第52(2)條處理擔保書被違反時的情況:「如被拘捕者在擔保書指定的時間地點沒有出庭或在被傳喚時未有出庭,裁判官須立即追收擔保款項」;但條文另有但書——「但如該被拘捕者出庭並申請押後聆訊對他提出的控罪,裁判官可將擔保延長至其認為適當的時間」,案件聆訊及裁定後擔保須予撤銷。警署保釋與法庭保釋一樣,不出現是有後果的。

四、繳存款項。 第52(3A)(a)條容許警務人員在該人或其擔保人繳存一筆款項後將該人釋放,款額由該人員「考慮所有情況」後指明,「包括被指稱所犯罪行的嚴重程度、該人的境況、以及繳存款項的日期或時間」。第52(3A)(b)條訂明,如該人不依時應訊或報到,裁判官可下令沒收該筆款項。

法庭保釋:可拒絕的理由

【法例】 第9G(1)條是核心條文。留意條文的用語是法庭「無須准予」保釋——不是「須拒絕」:

三點值得注意:

  • 標準是「有實質理由相信」,不是懷疑或可能性。
  • 括號內的字句訂明,呢項實質理由的判斷,不論假若准予保釋會否根據第9D(2)條施加條件作規限,均照樣適用——條文並無規定法庭須先考慮條件能否消除風險,然後先至考慮拒絕。
  • 這三項風險,正正就是第9D(2)條所列保釋條件要防範的同一組風險。條例把兩者對應起來。

【法例】法庭可顧及的因素。 第9G(2)條列出八項:「(a) 指稱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以及一旦定罪時,相當可能處置被控人的方式;(b) 被控人的行為、態度及操守;(c) 被控人的背景、交往、工作、職業、家庭環境、社會聯繫及財務狀況;(d) 被控人的健康、身體和精神狀況及年齡;(e) 被控人以往任何獲准保釋的歷史;(f) 被控人的品格、經歷及以往定罪(如有的話);(g) 被控人犯被指稱罪行的證據的性質及分量;(h) 法庭覺得有關聯的任何其他事宜。」

【法例】其他無須准予保釋的情況。 第9G條另訂明若干情況:

  • 第9G(3)條——羈留扣押是「為保障他本人」(已屆18歲),或為保障未屆18歲者「他本人、他本人的安全或福利」,或「為決定被控人應否獲准保釋的問題而作進一步查訊」。
  • 第9G(4)條——該人正「因為任何法庭所判處的刑罰而被羈留扣押」,或「因第9L條所訂的沒有歸押的控罪或與該控罪相關而被羈留扣押」,或法庭信納「他曾經沒有遵從根據第9D條施加的任何保釋條件」,又或法庭信納「有在同一法律程序中處置他的任何其他法庭如此信納或已如此信納」。
  • 第9G(5)至(9)條——該人是當其時生效的入院令(第221章第2條界定為「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45、54或54A條作出的命令」)的標的;是根據第109B條(緩刑)所作命令的標的並在第109D或109E條情況下到庭;是《入境條例》(第115章)第20條遞解離境令的標的;或在《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第5或6條、《社會服務令條例》(第378章)第8或9條所指情況下到庭。
  • 第9G(10)條——謀殺罪。 條文訂明:「被控人如被控告謀殺罪,只有在法官的命令下才可獲准保釋。」第9C條界定「法官」指上訴法庭法官、原訟法庭法官及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因此裁判官及區域法院法官均不能作出該項命令。該款現行文本由2024年第6號第141條代替。

【法例】每次聆訊都要重新考慮。 第9G(11)條訂明,法庭拒絕保釋後,「在被控人仍在扣押中的每次繼後的聆訊,法庭須考慮被控人應否獲准保釋的問題」。條文並分開處理:初次拒絕後的第一次聆訊,法庭「須聆聽就支持准予被控人保釋而提出的事實或法律上的論點,不論法庭曾否聆聽該論點」;第二次或任何繼後的聆訊,如曾聆聽過某論點,則無須再聆聽。

【法例】保釋聆訊中對被控人的一項保障:第9N條。 第9N(b)條訂明:「該名是該等法律程序的標的之人不得就他所被控告的指稱罪行受法庭或任何其他人訊問或盤問,亦不得就該指稱罪行受查訊」。換言之,保釋聆訊不是就控罪本身盤問被控人的場合。同一條的其餘各段則是另一面:第9N(a)條訂明:「除(b)段另有規定外,法庭可對是該等法律程序的標的之人及就該人進行其認為合宜的查訊」;第9N(c)條訂明:「告發人或檢控人或任何代表控方出庭的人,除呈交任何其他有關聯的證據外,可用誓章或其他方式呈交證據」,以證明該人曾就某刑事罪行被定罪、已被控告另一項刑事罪行並正等候審訊、或曾經沒有歸押,並顯示指稱罪行的情況,「特別是與是該等法律程序的標的之人被定罪的可能性有關的情況」;第9N(d)及(e)條容許法庭考慮雙方同意的有關聯事宜,以及法庭認為可信或可靠的其他資料或申述。

【法例】報道保釋聆訊受限制:第9P條。 第9P(1)條訂明:「除非法庭覺得為了社會公正而有所需要,否則任何人不得就任何保釋法律程序,在香港以書面發布或廣播載有任何並非第(2)款所准許發布或廣播的事宜的報道。」第9P(2)條列出可以報道的六項:被控人姓名、所被控罪行、法庭名稱及法官姓名、受聘的大律師及律師姓名、聆訊結果連同所施加條件的詳情,以及押後的日期和地點。第9P(3)條並非籠統地處罰「違反者」,而是列明三類須負責的人——(a)如屬作為報章或期刊一部分而發布的書面報道,該報章或期刊的任何東主、編輯、出版人或發行人;(b)如屬並非如此發布的書面報道,發布或分發該報道的人;(c)如屬廣播的報道,任何傳播或提供載有該報道的節目的人,以及任何對該節目而言職能相當於報章或期刊編輯的人。該款就這三類人訂明「以下的人即屬有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第9P(4)條另訂明:「除非由律政司司長或經律政司司長同意,否則不得就本條所訂的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保釋條件

【法例】條件的目的。 第9D(2)條訂明,保釋命令「可附加法庭覺得所需的條件」,而目的限於確保獲准保釋的人不會:不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在保釋期間犯罪、干擾證人或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

【法例】法庭可施加的條件。 第9D(3)條的開首是「在不影響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法庭 ——」,即以下所列並非法庭可施加條件的全部。第9D(3)(b)條列出八項,即獲准保釋的人——

  • (i)「須向法庭交出任何護照或旅行證件」;
  • (ii)「不得離開香港」;
  • (iii)「須向法庭所指明的警署或廉政公署辦事處報到」;
  • (iv)「須於指明的地址居住並於法庭所指明的時間逗留在其內」;
  • (v)「不得進入法庭所指明的任何地方或處所」;
  • (vi)「不得進入法庭所指明的任何地方或處所某一距離的範圍內」;
  • (vii)「不得直接或間接與法庭所指明的任何人接觸」;
  • (viii) 由他本人、任何代表他的人,「或他本人連同任何代表他的人」,「將一筆法庭規定的合理款項存放於法院」,而此舉「目的只可是為確保獲准保釋的人會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法例】擔保人。 第9D(3)(a)條處理保釋擔保,而這一條的中英文真確本用語不同,本文兩者並列(見文末〈本文不作陳述的事項〉第1項)。中文真確本為:

英文真確本則為:

就法庭能否向獲准保釋的人本人要求保釋擔保這一點,兩個文本用語並不一致:中文的「無須」是沒有此項責任,英文的 "may not" 是不得如此。兩個文本同樣真確,本文不就何者為準作出判斷。兩者一致之處在於:向擔保人要求保釋擔保是可以的,而其目的只可以是確保該人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法例】擔保人是否適合。 第9D(4)條訂明,法庭考慮擔保人就建議中的保釋擔保是否適合時「須顧及」擔保人的財務資源,以及法庭覺得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同一款的結尾另訂明擔保可在何處作出:「如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有所指示,任何根據該款須由擔保人作出的保釋擔保,可在任何裁判官席前作出,或可在懲教署署長、懲教署副署長、懲教事務高級監督或懲教事務監督面前作出」——擔保人實際簽署的地方,條文是這樣寫的。

【法例】不得訂立彌償擔保人的協議。 第9F條是安排保釋的家人最容易觸犯的一條:

第9F(3)條訂明:「(3) 不論該等協議是在會獲彌償的人成為擔保人之前或之後訂立,不論該人有否成為擔保人,亦不論協議是否預算以金錢或金錢等值作出補償,仍屬犯第(2)款所訂的罪行。」第9F(4)條所訂刑罰與第9L(3)條相同: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換言之,以「有人會賠給你」為條件請人做擔保人,該協議無效,而訂立協議本身即屬犯罪。

覆核與申請

【法例】被控人一方。 第9J(1)條: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拒絕保釋,或准予保釋但規定須受條件約束的,該人可向法官申請准予保釋,或申請在無須受該條件約束的情況下獲准保釋。第9J(2)條訂明,法官可「確認、撤銷或更改」原決定,並可作出法官認為公正的其他命令,包括關於訟費的命令。

【法例】律政司一方。 第9H條容許律政司司長就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准予保釋的決定申請覆核。第9H(9)條訂明該程序的終局性:「不得就法官對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所作的決定提出上訴。」第9I條處理覆核期間的扣押:當律政司司長表示擬根據第9H條申請覆核,則「在律政司司長提出申請時,如獲准保釋的人在場」,法庭須命令將該人羈留扣押,而司法常務官「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被如此羈留的人帶到法官席前,且無論如何須在48小時內帶到」。

【法例】被覆核的人有權獲得聆聽。 第9H(4)條訂明,律政司司長有權在法官席前提出他認為恰當的有關聯論點及事宜,不論該等論點及事宜是否曾在原審的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席前提出,「而獲准保釋的人亦有權獲得聆聽」。

【法例】覆核可以在缺席下進行,並可以逮捕告終。 第9H(5)條以「儘管第(4)款已有規定」開首,訂明「如獲准保釋的人沒有出現,而法官信納該人已獲送達傳票或拒絕接受傳票的送達,或信納已盡一切合理努力以嘗試送達傳票,則法官可在該人缺席的情況下,就該申請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第9H(6)條訂明,凡法官曾在該人缺席下聆訊申請,「如法官信納再次聆訊該申請是公正的,法官可再次聆訊該申請」。第9H(8)條是實際後果:「法官在根據第(7)款撤銷或更改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的決定時,可發出手令逮捕獲准保釋的人。」覆核不只可能收回保釋,還可能以手令逮捕結束。

【法例】48小時的前後。 第9I(1)條的命令不只是羈留——條文續稱,「並於司法常務官指定的時間及地點帶到法官席前」;第9I(2)條訂明:「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須立即通知司法常務官」;同一款並要求司法常務官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被羈留的人帶到法官席前,且無論如何須在48小時內帶到,並須將帶到的時間及地點通知律政司司長——條文並無訂明48小時由通知司法常務官一刻起算。

【法例】被免除的「規定」是什麼。 下文所指第9H(2)及(3)條的規定,內容是:覆核申請「須以傳票方式在內庭於法官席前提出,並以誓章支持」(此點須受第9I(3)條規限);而「傳票可在其內所指定的聆訊時間之前的任何時間,送達獲准保釋的人」。知道這兩項規定的內容,才看得出免除它們的意思——即不必等傳票及誓章齊備便可即時聆訊。

48小時屆滿時會怎樣,由第9I(3)及(4)條處理:該人被帶到法官席前時,「法官如認為適合,可免除第9H(2)及(3)條的規定,並著手聆訊根據第9H(1)條提出的申請」;反之,「法官如不免除第9H(2)及(3)條的規定,須命令將被如此羈留的人扣押至他認為足夠的時間,以使第9H(2)及(3)條獲得遵從,並可作出他認為公正的其他命令。」

【法例】保釋法律程序須有紀錄,並須供被控人取用。 第9Q條訂明:「一份關於所有保釋法律程序的紀錄,須以根據第9條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規則及作出的命令所訂明的方式及形式備存,並須按照訂明的範圍及條件供被控人、大律師及律師取用。」據此訂立的《刑事訴訟程序(保釋法律程序紀錄)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I)第2(1)條訂明,「該紀錄須由關於該等法律程序的所有事宜的撮要組成,包括申請准予保釋,該項申請的理由、反對准予保釋的理由、法庭的判決及該項判決的理由。」第2(3)條訂明:「一份採用附表所訂明格式的第(1)款述及的保釋法律程序紀錄摘錄,須供被控人及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受聘的大律師和律師取用。」保釋被拒的人,因此有權取得一份載有判決理由的紀錄摘錄。

這48小時只適用於這個情況——保釋決定被要求覆核期間的扣押。它不是一般被捕後的扣留上限;關於後者,見 在香港被捕時的權利

違反保釋的後果

【法例】無手令逮捕。 第9K(1)條訂明,警務人員在兩種情況下可無需手令逮捕和羈留獲准保釋的人: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獲准保釋的任何條件或約束該人的任何保釋條件已遭違反或相當可能遭違反」;或任何警務人員接到「為該人作出保釋擔保的任何擔保人」的書面通知,謂該擔保人相信該人「相當可能不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為此理由該擔保人擬獲寬免作為擔保人的責任。

【法例】24小時。 第9K(2)條:如此被逮捕的人「須在該人被逮捕後24小時內,或在其後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人帶到一名裁判官席前」;但如逮捕發生在該人因其保釋而須向某法庭歸押的時刻前24小時內,則須將他帶到該法庭。

【法例】法庭其後可作的處置。 第9K(3)條:法庭如覺得准予保釋的任何條件已遭違反或相當可能遭違反,可命令將該人羈留扣押,或以同樣條件或法庭認為適合的其他條件准予保釋;「但如法庭並不覺得如此,則法庭須將該人從扣押中釋放,並以同樣的條件准予該人保釋」。

【法例】沒有歸押是罪行。 第9L(1)條:獲准保釋的人「如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即屬犯罪」。第9L(2)條另訂明,即使原本有合理因由沒有按時歸押,若「沒有在該時間後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歸押」,亦屬犯罪。

【法例】刑罰。 第9L(3)條:「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則可處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

【法例】無陪審團。 第9L(4)條訂明,法庭行使本條的司法管轄權時,「可在無陪審團的情況下循簡易程序處置被控人」,並可在控罪未曾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IV部移交、或案件未曾根據該條例第III部交付審訊的情況下處理案件。

【法例】保釋擔保及存放的款項可被沒收。 第9M(1)條:

留意「則不論該人是否已就根據第9L(1)條所訂的罪行而被定罪」一語——沒收不必等待違反保釋的控罪定罪。第9M(2)條並訂明,據此須付的保釋擔保保證款項,其繳付可猶如《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4條適用的保證一樣強制執行。

【法例】違反保釋怎樣證明。 第9O條訂明,「一份看來是由准予某人保釋的法庭的書記核證並述明以下事宜的證明書」——該人已獲准保釋、承諾歸押的日期及時間、保釋條件,以及已就條件向該人給予通知——「即為如此述明的事實的證據,並須收取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廉政公署案件:另一套制度

廉署案件不是法庭保釋制度的變體,而是《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另設的一套程序

【法例】逮捕後的去向。 第10A(1)條訂明,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人「可隨即被帶往警署,並在該警署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理」,「可被帶往廉政公署辦事處」。

【法例】在廉署辦事處的處置。 第10A(2)條:被帶往廉署辦事處的人,如職級為高級廉政主任或以上的人員「認為為作進一步調查,有需要扣留該人在該辦事處」,則可被扣留在該處;或可按以下條件獲釋——將「一筆由廉署高級人員所要求的合理數額的款項」存放於廉署、作出該人員所要求的擔保(並按要求提供擔保人),或兩者兼有。

【法例】這裏有一條真正的48小時規定。 第10A(6)條:「如有人根據第(2)(a)款被扣留在廉政公署辦事處,除非該人在被帶到裁判官席前之前已根據第(2)(b)款或其他規定獲釋,否則須在其被捕後48小時內,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被帶到裁判官席前。」

請留意這一點與警方羈留的分別。《警隊條例》第52(1)條並無就把被捕者帶到裁判官席前訂立48小時上限——其標準是「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該條並非完全沒有提及時限:它訂明如在被捕後48小時內提出遞解出境的逮捕及扣留令申請,「則該人自他被拘捕時起計可被扣留不超過72小時」。但那是遞解出境個案下的72小時上限,不是一般的48小時上限(見 在香港被捕時的權利 )。廉署在其辦事處扣留則有第10A(6)條的48小時規定。兩者不同,本文不把它們說成一樣。

【法例】扣留期間可被帶往其他地方。 第10A(7)(a)條訂明,如廉署高級人員認為有需要或適宜,「根據第(2)(a)款被扣留在廉政公署辦事處的人,可在廉署人員羈押下被帶領往返任何其他地方」;第10A(7)(b)條訂明:「任何人根據(a)段在廉署人員羈押下被帶領往返任何地方,均當作合法羈押。」所以「在廉署辦事處被扣留」不等於整段時間都留在辦事處之內。

【法例】被扣留者的待遇由附屬法例訂明。 第10A(8)條訂明,「行政長官可藉命令而就如何對待被拘留在廉政公署辦事處的人作出其認為需要的規定」。據此訂立的是《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第204章,附屬法例A)——附屬法例,不是行政指令。其中:第3(a)條訂明:「授權作出該項扣留的廉署人員須在被扣留者要求下,立即或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其下落通知其近親或被扣留者特此指定的其他人士」;第4(1)條訂明,「被扣留者須獲給予合理機會,以便與法律顧問通訊,並在一名廉署人員在場但聽不見的情況下與其法律顧問商議,除非此項通訊或商議對有關的涉嫌罪行的調查或執法會構成不合理的阻礙或延遲」;第12(3)條訂明,「如被扣留者入院留醫,在所有時間他須一直由廉署人員看守,直至他以保釋或其他形式獲得合法釋放為止」;第17條規定廉署須在扣留房間及辦事處顯眼處張貼中英文告示,而該告示的第4項為「你可要求保釋。」

【法例】報到。 第10A(3)條只適用於「存放一筆符合第(2)款規定的款項並因此而獲釋的人」:該人須在廉署高級人員指定的時間「前往廉政公署辦事處報到」,其後並須在該人員指定的其他時間報到;或須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在裁判官席前應訊。以擔保(而非繳存款項)獲釋的情況,則由第10A(4)條處理——「為符合第(2)款規定而作出的擔保須受以下條件規限」,條件同樣是前往廉政公署辦事處報到,或在裁判官席前應訊。第10A(3A)條另訂明,任何人根據第(3)款獲釋,並(a)在已指定的進一步的其他時間前往廉政公署辦事處報到;及(b)在報到時知會廉署高級人員他會拒絕在進一步的其他時間(不論有否指定)報到,則該人「須獲發還為第(2)款的目的而存放的款項,並且不須受就其報到而作出的任何擔保所約束」。

【法例】不報到的後果。 第10A(5)條訂明,如該人不按規定報到或應訊,「裁判官可應廉政專員的申請將該款項沒收或下令追收該筆擔保款項」。

【法例】違反保釋。 第10AA(1)條給予獲授權的廉署人員無需手令逮捕的權力,條件與第9K(1)條相若;第10AA(2)條同樣設24小時的規定。第10AA(3)條與第9K(3)條相似而不相同:法庭如覺得獲釋或獲准保釋所依據的條件已遭違反或相當可能遭違反,可「將該人羈押」,或按同樣條件或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條件讓該人保釋,「但如法庭不覺得有此情況,則該法庭須讓該人按同樣條件保釋」——與第9K(3)條不同,該款並沒有「從扣押中釋放」一語。第10AA(4)條訂明,本條「並不減損或影響《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K條所載的逮捕權力」。

法庭保釋方面,廉署案件與其他案件一樣受第221章第9D及9G條規管;第9D(3)(b)(iii)條所列的報到條件,本身就同時提及警署及廉政公署辦事處。

交出旅行證件:另一項對出境的限制

這項限制與保釋是兩回事,即使未被落案控告亦可能適用。它的依據是《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不是《廉政公署條例》。

【法例】 第17A(1)條訂明,裁判官「可應專員提出的單方面申請,以通知書要求因合理地被懷疑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而受調查的人,向專員交出所管有的任何旅行證件」。第17A(3)條規定收件人「須立即遵照通知書辦理」。第17A(7)條就本條及第17B條界定「旅行證件」,指「護照或確定持有人身分或國籍的其他文件」。

【法例】不得離港的期間。 第17A(3A)條以「在不抵觸第(6)款的條文下」開首(第(6)款就是下文的延展權力),並訂明除非發還旅行證件的申請(第17B(1)條)或准許離開香港的申請(第17BA(1)條)獲得批准,否則通知書的收件人「不得在自該通知書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間屆滿前離開香港」——不論該通知書是否已送達該人。第17A(5A)條同樣以「在不抵觸第(6)款的條文下」開首,並在發還申請未獲批准的前提下,訂明已交出的旅行證件可在該6個月期間內予以扣留。

留意兩條出路各有門檻。 第17B(1)條只開放給「已根據第17A條交出旅行證件的人」,第17BA(1)條只開放給「獲送達根據第17A(1)條發出的通知書的人」。如某人是通知書的收件人但通知書尚未送達,而他手上又沒有旅行證件可交出,則離港的禁制已經生效,而這兩條申請途徑都用不上。

【法例】6個月不是上限。 第17A(6)條訂明,該6個月期間「在以下情況下可延展一段為期3個月的額外期間:裁判官應專員的申請而信納調查按理不能在該項申請日期前完成,並授權該項延展」;但在專員給予收件人合理通知之前,裁判官不得聆訊該申請。

【法例】獲發還旅行證件或獲准離港,並不代表該期間就此用完。 第17B(7)條訂明,旅行證件如在第17B(5)(a)或(6)(a)款的條件(須在指明時間再次交出)規限下獲發還,則在該指明時間之後,「第17A(3A)條的條文即繼續就該申請人而適用,而第17A(5A)條的條文即繼續就該申請人依據有關條件交出的旅行證件而適用,猶如該申請人不曾根據本條獲發還該旅行證件一樣。」第17BA(7)條就獲准離開香港的情況作相同規定:「第17A(3A)條的條文即繼續就該人而適用,猶如該人不曾根據本條獲批准離開香港一樣。」換言之,第17B(1)或第17BA(1)條的批准,是第17A(3A)條離港禁制的一項例外;一旦條件所指明的時間過去,這兩款便收回該項例外,禁制就自該通知書日期起計的6個月(如裁判官已根據第17A(6)條授權延展,則9個月)的餘下期間恢復適用。這兩款收回的是批准所帶來的豁免,並非延長第17A(3A)條的期間——該期間的起訖,始終取決於通知書的日期,以及第17A(6)條的延展。

【法例】不遵從的後果。 第17A(4)及(5)條訂明,已獲送達通知書而不立即遵從的人可被逮捕並送交裁判官;除非該人隨即遵從,或使裁判官信納他並無管有旅行證件,否則裁判官須發出手令將該人押交監獄扣留,直至由他在該情況下被押交監獄之日起計28天期滿,或直至他遵從並獲裁判官命令釋放為止,以較先發生者為準。

【法例】通知書不能撤回。 第17A(6B)條訂明:「根據第(1)款發出並已按照第(2)款送達收件人的通知書,在收件人已遵照通知書辦理後,不得予以撤銷或撤回。」

【法例】申請發還。 第17B(1)條容許已交出旅行證件的人隨時以書面向專員或裁判官或兼向兩者申請發還,每次申請均須在申請書內陳述申請理由。第17B(2)條先設一道關卡:「除非裁判官信納申請人已給予專員合理的書面通知,否則裁判官無須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第17B(3)條訂明批准的門檻:只有在經顧及所有有關情況後(「包括顧及第17A(1)條所指調查的利益」),信納「拒絕給予申請會對申請人造成不合理困苦」,方可批准。第17B(4)及(6)條容許在批准前或作為批准條件,要求寄存款項、作出擔保,或要求申請人在指明時間再次交出旅行證件及在指明時間地點報到。第17B(9)條並訂明這些事項如何確定:「根據本條須就申請人指明的任何事項,須以面交送達申請人的書面通知而予以指明」。

【法例】不公開進行,但可以上訴。 第17A(6A)條、第17B(8)(a)條及第17BA(8)(a)條都訂明,根據該三條在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須在內庭進行」。第17B(8)(b)條接著訂明,該等法律程序須當作為《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5及113(3)條所指裁判官有權循簡易程序裁決的法律程序,「該條例第VII部(即關於上訴的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亦須據此適用於就裁判官根據本條所作命令而提出的上訴。」第17BA(8)(b)條的效果相同,但兩者的中文真確本用語並不完全一樣(英文真確本則逐字相同);本文不引錄第17BA(8)(b)條的文本。裁判官拒絕發還旅行證件或拒絕准許離港,並非終局。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方面:本文就此查閱的是《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該條例並無「保釋」、「擔保書」或「旅行證件」的條文,亦無賦予證監會任何保釋權力。詳見 廉署及證監會調查

常見問題

法庭是不是一定要准予保釋?
第9D(1)條用的是「須」,但開首有「除本條及第9G條另有規定外」的限制。所以預設是准予保釋,而第9G條列明可以不准予的情況。第9G(1)條的用語是「無須准予」,不是「須拒絕」——即使符合該條所述情況,條文本身並不強制法庭拒絕保釋。 謀殺罪是例外中的例外:第9G(10)條訂明:「被控人如被控告謀殺罪,只有在法官的命令下才可獲准保釋。」即該項決定不能由裁判官作出。另須留意,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另有一套保釋制度,本文不陳述其準則(見上文及文末第9項)。
保釋金要多少?
本文所引的條文並無訂明任何數額。第9D(3)(b)(viii)條所指的是「一筆法庭規定的合理款項」;《警隊條例》第52(3A)(a)條所指的款額,由警務人員「考慮所有情況」後指明,包括罪行嚴重程度、該人的境況及繳存的日期或時間。實際數額按個案而定,本文不作陳述。但數額不是唯一的問題:第9M(1)條訂明,獲保釋的人如無合理因由沒有歸押,法庭可將擔保人的保釋擔保或存放於法院的款項全部或部分沒收歸政府所有,而且不必等待違反保釋的控罪定罪。
保釋條件可以修改嗎?
第9J(1)條容許已獲准保釋但須受條件約束的人向法官申請在無須受該條件約束的情況下獲准保釋;第9J(2)條訂明法官可確認、撤銷或更改原決定。
擔保人可以中途退出嗎?
有兩條路,而兩條都會導致獲保釋的人被捕。 第9E(1)條:「如法庭應作出保釋擔保的擔保人的申請,信納擔保人有合理因由相信他所擔保的人將不會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則法庭可命令寬免該人作為擔保人的責任。」而第9E(2)條訂明其後果,用的是「須」字——「法庭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時,須發出手令逮捕擔保人所擔保的人。」 第9K(1)(b)條是另一條路:擔保人以書面通知警務人員,謂他相信獲保釋的人相當可能不歸押,為此理由擬獲寬免作為擔保人的責任;該通知本身即構成無需手令逮捕該獲保釋者的理由之一。 擔保人在答應之前還要知道兩件事。第一,第9M(1)條容許法庭將擔保人的保釋擔保沒收歸政府所有。第二,第9F條訂明,彌償擔保人的協議「均屬無效」,而訂立該協議的人「即屬犯罪」——所以「有人會賠給你」這種安排既無法律效力,本身亦是罪行。
保釋被拒,之後每次上庭都要重新申請嗎?
第9G(11)條訂明,被控人仍在扣押中的每次繼後聆訊,法庭須考慮應否准予保釋。初次拒絕後的第一次聆訊,法庭須聆聽支持保釋的論點,不論之前有否聆聽過;第二次或其後的聆訊,如已聆聽過某論點,則無須再聆聽。
交出旅行證件之後,最長要等多久?
第17A(3A)條的期間是自通知書日期起計6個月,而第17A(6)條容許裁判官應專員申請延展一段為期3個月的額外期間。但獲發還旅行證件或獲准離港,並不代表該期間就此用完:如旅行證件是在須再次交出的條件下獲發還,第17B(7)條訂明第17A(3A)及(5A)條的條文繼續適用,「猶如該申請人不曾根據本條獲發還該旅行證件一樣。」第17BA(7)條就獲准離開香港的情況作相同規定。這兩款收回的是批准所帶來的豁免,並非延長第17A(3A)條的期間——離港禁制的終點,仍是自該通知書日期起計的6個月,或經第17A(6)條延展後的9個月。期間屆滿前,可循第17B(1)條申請發還(該條只開放給已交出旅行證件的人),門檻是拒絕會造成「不合理困苦」;另有第17BA(1)條的准許離開香港申請(該條只開放給已獲送達通知書的人)。第17B(8)(b)及17BA(8)(b)條訂明,裁判官的命令可依《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VII部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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