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被捕時的權利
Your Rights if Arrested in Hong Kong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簡介
被捕者在香港享有一組源自《基本法》、《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警隊條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及普通法的法定權利。這些權利不因為被捕而自動喪失——被捕者仍為「未經定罪者」,在法律上受無罪推定保護。
本文以一般性方式說明:警察(及具相類似權力的執法機構)的拘捕權力基礎;被捕者的主要權利;警察的法定義務;以及 48 小時羈留規則。本文不針對特定案件提供意見——涉及刑事程序的實際情況,應諮詢合資格的香港刑事律師。
拘捕權力的基礎
警察可在兩類情況下拘捕某人:有法庭手令(arrest warrant)或無手令。
無手令拘捕 的法律基礎為《警隊條例》,當警務人員有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某人已犯罪時,可即時作出拘捕。「合理懷疑」以客觀標準衡量,即警務人員在拘捕當時所掌握的資料是否足以令合理的人得出相同結論。單純的直覺或對某階層、某地區人士的偏見,不構成合理懷疑。
有手令拘捕 由裁判官按《裁判官條例》頒發手令,警務人員依手令指示作出拘捕。
除一般警察外,其他執法機構亦有類似的拘捕權,各具法律基礎:
- 廉政公署(ICAC)——按《廉政公署條例》及《防止賄賂條例》,就貪污及相關罪行行使拘捕權。
- 海關(Customs and Excise)——按《海關條例》就進出口、關稅、知識產權、虛假商品說明等罪行行使拘捕權。
- 入境事務處(Immigration)——按《入境條例》就入境相關罪行行使。
-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SFC)——就市場失當行為雖無直接拘捕權,但可透過警方拘捕或逕行行使強制回答、強制出示文件權。
被捕者的主要權利
一、被告知被捕原因的權利
警務人員在拘捕時必須以被捕者明白的方式告知被捕原因。原因的表達不應流於技術性法律用語,而應以通俗易懂的語言說明。如警方未履行此義務,該次拘捕可能屬於違法拘捕(unlawful arrest),即使所涉罪行確實存在。此項權利源於《基本法》第 28 條及普通法原則。
在特殊情況下,若被捕者自身以暴力反抗或意圖逃跑,令警務人員實際上無法當場告知原因,告知義務可推遲履行——但仍須在實際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告知。
二、緘默權
被捕者享有緘默權(right to silence)——即不被強制作出令自己入罪的陳述。此項權利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基本法》及普通法保障。警方在問話前會向被捕者宣讀警誡詞:
此一警誡詞反映緘默權的核心——被捕者沒有法律義務回答警方問題。即使回答,被捕者亦有權隨時停止作答。緘默本身不能被法庭推論為罪證。
然而,緘默權並非絕對:
- 身分資料: 警務人員可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入境條例》)。拒絕出示本身即可能屬於罪行。
- 特定披露義務: 某些法例(例如《防止賄賂條例》、《證券及期貨條例》、《禁毒條例》下的財產申報)設有法定披露義務,違反者屬刑事罪。此類強制披露所得的答覆,通常不能在對同一人的刑事檢控中作為不利證據(自證其罪豁免)。
- 法律援助申請: 部分機構在處理法律援助時要求提供財務資料,拒絕可能影響援助批核。
三、聘請律師的權利
被捕者有權盡快聘請律師。此項權利由《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警務處常規命令》及普通法共同確認。具體包括:
- 在被捕後(尤其是在問話開始之前),要求聯絡律師的權利。
- 要求律師於問話期間在場的權利(或在律師到達前不回答問題)。
- 律師與被捕者私下、保密地會面及通話的權利(法律專業保密權,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
警方延遲或阻撓被捕者聯絡律師,可能影響其後所取得證據的可接納性——案例法就警方違反此義務的後果作出發展。
若被捕者負擔不起律師費,可向法律援助署(Legal Aid Department)申請法律援助,或考慮當值律師服務(Duty Lawyer Service)。當值律師服務為在警署及法庭的被捕者/被告提供免費首次法律諮詢及代理服務(按資產及案情要求進行審查)。
四、告知家屬或其他人的權利
在被拘留於警署期間,被捕者有權通知一名家屬或朋友其被拘留的地點(除非警方有合理理由延遲通知,例如認為通知可能影響調查)。延遲必須有具體理由,不能作為常規操作。
五、合理待遇的權利
被捕者在拘留期間有權獲得合理待遇,包括:
- 提供食物、水及基本衛生條件。
- 提供必要的醫療照顧(若健康狀況需要)。
- 在適當情況下使用翻譯服務(適用於不通曉中文或英文的被捕者)。
- 不受拷問、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對待(《基本法》、《禁止酷刑公約》在港實施)。
違反此等待遇權利可能構成濫用公權力,被捕者可日後作投訴(向警務處投訴科、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IPCC)或循法律途徑索償。
48 小時規則
一般而言,按《警隊條例》,被捕者必須盡快被帶到裁判法院,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 48 小時(自拘捕時起計),除非:
- 被警方以警署保釋(police bail)釋放(見本站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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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在被帶往裁判官面前的途中,而未能於 48 小時內到達。
此「48 小時規則」源於《基本法》第 28 條(禁止任意拘留)及國際人權法標準,屬香港刑事程序的基石之一。若在一般刑事案件中警方於 48 小時後仍未作出上述處置而繼續羈留,該項羈留可能屬非法,被羈留者可透過人身保護令(habeas corpus)程序向法庭申請釋放。
需注意的是,個別專門範疇的刑事法例可能訂立不同的羈留時限或程序規則。若被捕事項涉及此類專門範疇,應盡快諮詢熟悉該範疇的律師。
如果警方違反上述權利
可能的後果包括:
- 取供不獲接納: 若警誡詞缺失、律師接觸被不當延遲或會面被竊聽等,被捕者在警方口供中的陳述可能被法庭裁定不獲接納為呈堂證據。
- 濫用程序: 嚴重的程序違反可能構成「濫用程序」(abuse of process),法庭有權在極端情況下撤銷控罪。
- 民事索償: 被捕者可就違法拘捕、虛假監禁、攻擊等民事侵權行為入稟法庭索償。
- 投訴: 向警務處投訴科(CAPO)或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IPCC)投訴。
- 紀律處分: 違反常規命令的警員可能面臨紀律或刑事追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