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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被捕時的權利

Your Rights if Arrested in Hong Kong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最扼要的幾點

如果你正在警署,或有人正在警署,以下是本文列明的幾點:

  • 警方問話時,拒絕回答一般而言不是罪行。《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一條(二)(庚)訂明「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但該款的引言是「審判被控刑事罪時」,即其文本針對受刑事控告的人。被捕但未落案的人在警署的緘默權,依據是普通法(下文〈二、緘默權〉另有說明),而個別條例另設強制披露的例外。
  • 警方必須在拘捕時告訴你原因。《人權法案》第五條(二):「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
  • 《警隊條例》並無為一般被捕者訂明「48小時」的扣留上限——但香港法例確有多處訂明48小時,各屬另一套制度。 第232章第52(1)條的標準是「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帶到裁判官席前,該條並無就此訂明一般時限。另一方面,《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第10A(6)條就在廉署辦事處被扣留的人訂明48小時;《入境條例》(第115章)第26、32(1)(a)、34(a)及54(4)條亦分別就研訊、遣送、被捕後查訊,以及違反遞解離境令暫緩執行條件而被捕的情況訂明48小時。所以「48小時」這個數字是真的,只是它不屬警方一般拘捕的制度。詳見下文〈帶見裁判官的時限〉。
  • 你有權與律師聯絡。 這項權利的憲法依據是《人權法案》第十一條(二)(乙),而該條的文本適用於「審判被控刑事罪時」的被告。

人權法案本身設有例外,本文一併說明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並不是只有人權法案的條文。第2(2)條訂明得很清楚:「人權法案受第III部規限。」第III部(「例外及保留條文」,即第9至14條)的條文會直接影響本文下述幾項保障的實際範圍,因此一併列出。第5條並不屬第III部——它在第I部(「導言」,即第1至7條)——但同樣限制人權法案的效力,故一併載於此處。(要分清楚兩件事:第5條是本條例的條文,在第I部;本文所引的人權法案第五條(人身自由和安全)則載於第8條,屬第II部「香港人權法案」。)另須留意,本條例並非每一條都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法例文本在第2(3)條、第3(1)及(2)條以及整條第4條之下,標明「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本文只就第8條所載人權法案的文本作陳述,不就這些保障今日藉何種途徑具有約束力提出任何主張(見文末〈本文不作陳述的事項〉第3項)。

  • 【法例】第9條(武裝部隊及拘禁在懲治機構內的人):「……在任何性質的懲治機構內受合法拘禁的人,受到為維持部隊紀律及囚禁紀律而不時由法律批准施加的限制所規限。」
  • 【法例】第10條(受拘禁的少年):「凡在任何時候缺乏適當的監獄設施,或凡成年人與少年混合拘禁互相有利,則人權法案第六(二)(乙)及(三)條並不要求被拘禁的少年與成年人分開收押。」即下文所引第六條(二)(乙)的分開羈押保障,本身受此條限制。
  • 【法例】第11條(出入境法例):「對於無權進入及停留於香港的人來說,本條例不影響管限這些人進入、逗留於及離開香港的出入境法例,亦不影響這些法例的適用。」這一條與下文遞解出境相關的扣留有關。
  • 【法例】第5條(緊急狀態,屬第I部而非第III部):條文的門檻是「如經當局正式宣布緊急狀態,而該緊急狀態危及國本」,方「得在此種危急情勢絕對必要之限度內,採取減免履行人權法案的措施,但採取此等措施,必須按照法律而行」——最後一句本身就是保障:減免措施仍然必須按照法律而行。第5(2)款另訂三項限制,措施不得:(a)「抵觸依國際法所負並適用於香港之義務,但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負之義務除外」;(b)「引起純粹以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階級為根據之歧視」;(c)「減免履行人權法案第二、三、四(一)及(二)、七、十二、十三及十五條之規定」。本文所引的四條之中,第三條(酷刑及不人道處遇,見下文〈五、羈留期間的待遇〉)在該不可減免之列——即使宣布緊急狀態亦不得減免;第五、六、十一條則不在該列,屬可以減免。
  • 【法例】第12條(沒有居留權的人):「人權法案第九條並不賦予沒有香港居留權的人就驅逐他出境的判定要求覆判的權利,亦不賦予他為此目的而委託代理人向主管當局到場申訴的權利。」這一條與下文遞解出境相關的扣留直接有關。
  • 【法例】第13條(行政會議及立法會):「人權法案第二十一條並不要求在香港設立由選擧產生的行政會議或立法會。」
  • 【法例】第14條(暫時的保留條文)——列出是為交代第III部的完整內容,第14(1)條按其本身的年期已經過去。 條文是「自生效日期起計的1年期間內,本條例受附表所列的條例規限。」第14(3)條容許立法局在生效日期1週年之前藉決議把保留期再延一年,並可廢除該款。本條例文本所載的生效日期是1991年6月8日,所以第14(1)條的1年期最遲在1992年6月8日屆滿,即使用盡第14(3)條的延展亦只到1993年6月8日。但第14(2)條是另一項獨立的保留規定,並非按同一年期失效:它訂明根據附表所列任何條例而作出的行為,或獲授權或規定的不行為,若是在生效日期1週年之前發生,不受本條例影響。這一款針對的是1992年6月8日之前發生的事,故其實際相關性今日已限於歷史事項,但條文本身並非「已過去」。
  • 【法例】第7條(本條例的約束力,屬第I部):「本條例只對以下各方面具有約束力 —— (a) 政府及所有公共主管當局;及 (b) 代表政府或公共主管當局行事的任何人。」這一條的影響很實在:下文第101(2)條的「任何人的拘捕權」是私人作出的拘捕,而按第7條,本條例並不約束私人,人權法案並不直接適用於該項拘捕。

本文怎樣標示法律依據

被捕者的權利來自幾種性質不同的文件,混淆它們會有實際後果:以為行政指令是法定權利的人,會在警署主張一項法律上並不存在的東西;以為法定權利只是慣例的人,則不會主張一項他其實擁有的權利。本文因此為每項規則標明類別:

  • 【法例】——成文法的條文,例如《警隊條例》(第232章)。
  • 【人權法案】——《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8條所載的人權法案條文。
  • 【普通法】——由法院發展的原則。
  • 【行政指令】——行政機關發出的指示,不是法律,違反它本身不自動使證據不獲接納。

本文所引條文,中文版取自各條例的中文真確本,英文版取自英文真確本。條文引文有一項固定做法要先講明:法例文本在條文之中夾附的修訂來源註(例如「(由1987年第31號第14條修訂)」)一律略去而不另加省略號;除此以外的任何省略,均以「……」標示。

拘捕權力的基礎

【法例】無手令拘捕。《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0(1)條的權力,比一般所想的窄。條文訂明,警務人員拘捕「任何他合理地相信會被控以下罪行的人,或拘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以下罪行的人,乃屬合法」,而「以下罪行」只有兩類:

  • (a)「任何由法律訂定判處的罪行,或有人(就該罪行首次定罪時)可被判處監禁的罪行」;或
  • (b) 任何罪行,但須是該警務人員「覺得因以下理由將傳票送達並非切實可行」——即該人姓名不詳且不能輕易確定、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所報姓名並非真名、該人並無報出可作送達的妥當地址,或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所報地址是否妥當。

換言之,並非任何罪行都可以按第50(1)條無手令拘捕:純粹可判罰款而不能判監的罪行,若同時可以送達傳票,並不落入該款。

但這只是第50(1)條的範圍,不等於該罪行沒有拘捕權。 同一條的第50(1B)條另設一項拘捕權:「警務人員拘捕他合理地懷疑可被遞解出香港以外的任何人,乃屬合法。」——這是第50條之內的第三項拘捕權,與第(1)款的兩類罪行無關。

個別條例亦自設拘捕權,即使罪行只可判罰款。 最貼身的例子正是本文下文用到的那一條:《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C(3)條所訂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的罪行只可處第2級罰款,第17D(1)條卻仍賦予無手令拘捕的權力(見下文〈緘默權的界線〉)。所以「只可罰款的罪行不能拘捕」並不是一句可以一般地說的話。

第50(1A)條訂明,警務人員行使該權力「即使他沒有為此而發出的手令,亦不論他是否目擊任何人犯罪」。

【普通法】「合理懷疑」的標準。 合理懷疑須有客觀基礎,不能單憑直覺,亦不能單憑對某階層或某地區人士的印象。這是法院發展的原則,並非第50條的文字。

【法例】有手令拘捕。《警隊條例》第53條訂明,合法發出的手令「可由警務人員在任何時候予以執行,即使該手令當時並非由該人員管有;但在受影響的人提出要求時,須於執行該手令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手令向該人出示」。即:警員身上沒有手令,不等於拘捕無效;但你提出要求後,他須盡快出示。

【法例】截停搜查不等於拘捕。 這一點在實務上經常混淆。第54條有兩個各自獨立的觸發條件,而且搜查權的闊度不同:

  • 第54(1)條——警務人員「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或於任何船隻或交通工具上,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留意地點一支不只是街道:船隻及交通工具同樣在條文之內,所以在車上、巴士上或渡輪上被截停的人,一樣落在第54條之內。此款下可截停、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期間」以查究他是否涉嫌犯罪,而搜查權只限於「向該人搜查任何可能對該警務人員構成危險的東西」。
  • 第54(2)條——警務人員在同樣的地點範圍內(「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或於任何船隻或交通工具上,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是他合理地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者」。此款下的搜查權闊得多:「向該人搜查任何相當可能對調查該人所犯或有理由懷疑該人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的罪行有價值的東西(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即一項搜證的搜查。

兩款的分別對讀者有實際意義:單憑「行動可疑」而被截停,警員可搜的只是對他構成危險的東西;要搜證,須是第(2)款的合理懷疑。第54條的扣留是為查究及搜查而設的短暫扣留,不是第50條的拘捕,兩者的法律後果不同。

【法例】拘捕時的搜查。 第50(6)條訂明,凡任何人被警務人員拘捕,如該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報章、簿冊或其他文件、其部分或摘錄、任何其他物品或實產「是對調查該人所犯或合理地懷疑該人曾犯的罪行有價值的(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則「在該人身上或該人被拘捕現場或現場附近搜查並取去上述各物,乃屬合法」。條文並附但書:「本款的規定,不得解釋為對任何個別手令所授予的搜查權力有所減損。」

留意這項權力的範圍:它跟隨拘捕而來,涵蓋被捕者身上以及拘捕現場或現場附近,而其界限是該物是否對調查有價值。這與第54條在街上的截停搜查是兩項不同的權力。

【法例】進入處所執行拘捕。 讀者的住所被進入時,依據同樣在第50條之內。第50(3)條訂明:「如任何警務人員有理由相信任何須予逮捕的人已進入或置身在某處,則居住在該處或管理該處的人在該警務人員提出要求時,須容許該警務人員自由進入該處,並給予一切合理的便利,以便他在內搜查。」第50(4)條進一步訂明,若未能如此獲准進入,在該款所述情況下,「則他為得以進入該處而擊破任何地方的外部或內部的門或窗,均屬合法」。第50(5)條並容許警務人員或其他獲授權執行逮捕的人強行闖破任何地方,以使自己或他人脫身。

【法例】任何人的拘捕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1(2)條訂明:「任何人可無需手令而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可逮捕的罪行的人。」第101(5)條規定,作出逮捕的人如本身不是警務人員,須將被捕者交付警務人員,「以便在合理的範圍內盡快將該人帶到裁判官席前,以待裁判官按照法律處理」——「為該目的而親自在合理的範圍內盡快將該人帶到裁判官席前」。即條文給出兩條途徑,不只一條。

第101條並不只有第(2)款。 對一般讀者而言,最可能真正遇上的是以下兩款:

  • 第101(3)條(獲提出售賣、當押或交付財產):「任何人如獲他人提出向他售賣、當押或交付任何財產,而他有合理理由懷疑已有或即將有任何可逮捕的罪行對該財產或就該財產而犯,他可無需手令而拘捕向他提出售賣、當押或交付該財產的人,並取得該被提出予以售賣、當押或交付的財產的管有,而如果他能夠的話,則必須如此行事。」留意條文用的是「可……而如果他能夠的話,則必須如此行事」,即在該情況下是一項責任,不只是一項權力。這是店舖及當舖個案的依據。
  • 第101(4)條(發現他人管有懷疑贓物):「任何人如發現任何人管有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是藉可逮捕的罪行而取得的財產,可無需手令而逮捕最後述及的人,並取得該財產的管有。」

第101(6)條並訂明:「本條不影響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賦予警員或其他人的拘捕權力。」——即本條並非拘捕權的全部,這正是下文〈緘默權的界線〉所引第115章第17D條的入口。

【法例】武力。《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A(1)條:「任何人於防止罪案時或於進行或協助合法逮捕罪犯或疑犯或非法地不在羈留中的人時,可使用就當時環境而言屬於合理的武力。」《警隊條例》第50(2)條另訂明,「任何根據第(1)或(1B)款可被合法拘捕的人」如「強行抗拒為逮捕他而作的行動,或企圖逃避逮捕,則警務人員或其他人可使用一切必需的辦法,以執行逮捕」。留意第50(2)條只適用於根據第(1)或(1B)款的拘捕,不是任何合法拘捕。

這一項不要標成【普通法】。 第101A(2)條訂明:「普通法中關於何時為第(1)款所述任何目的而使用武力,即因該目的而屬正當地使用武力的規定,由第(1)款予以取代。」即就第101A(1)條所述目的而使用武力何時屬正當,普通法的規定已由成文法取代,本文因此把使用武力一項標為【法例】而非【普通法】。

其他執法機關各有自己的法律依據——廉政公署按《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及《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行使強制權力。三者的權力與保障各不相同,詳見 廉署及證監會調查

被捕者的主要權利

【人權法案】先看第五條(一),它是下面各項的總綱。 「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這一款有三句:自由與人身安全的權利、不得無理逮捕或拘禁、以及剝奪自由必須「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上文〈拘捕權力的基礎〉所列的每一條條文,就是這一款所講的「法定理由及程序」;如果拘捕不落在任何一條之內,問題就不只是程序,而是第五條(一)。(要記住上文第5條的說明:第五條屬可以減免之列。)

一、被告知拘捕原因

【人權法案】 第五條(二):「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

條文本身分開兩件事:逮捕原因須「當場」宣告,被控案由則「隨即」告知。

【普通法】 告知須以被捕者能夠明白的方式作出;若因被捕者本人以暴力抗拒或企圖逃走而實際上無法當場告知,法院發展的原則容許押後至實際可行時盡快告知。這項例外來自案例,不是第五條的文字。

【人權法案】語言及傳譯。 人權法案本身也有兩項與語言有關的保障,只是同受第十一條(二)引言「審判被控刑事罪時」的範圍限制(與下文〈三、與律師聯絡〉相同):第十一條(二)(甲)訂明被告有權「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同款(己)訂明「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羈留期間的傳譯安排並非由這兩項條文處理,見下文〈五、羈留期間的待遇〉。

二、緘默權

【人權法案】 第十一條(二)(庚):「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同條(一)訂明:「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但要注意這一款的範圍,理由與下文〈三、與律師聯絡〉相同。 第十一條(二)的引言是「審判被控刑事罪時」,中文本用的字是「被告」。換言之,(庚)項的文本針對的是受刑事控告的人。被捕但未被落案控告的人在警署接受問話時的緘默權,其依據並非第十一條(二)(庚)的字面,而是【普通法】。本文不引述任何案例,亦不陳述法院就落案前的緘默權發展出的具體規則。

【法例】 另要注意,拒絕回答本身在一般情況下不是罪行,但這不是一項絕對的說法:下文〈緘默權的界線〉所列各項條文,各自訂明了例外。

【行政指令】警誡詞。 警方問話前所讀的警誡詞,其字句來自《警誡詞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按一般理解為保安局局長發出的行政指令,不是法例(本站並無該等指示的文本,故本文不就該項出處作陳述)。違反該等指示不自動令供詞不獲接納;供詞可否接納,由法院按普通法的自願性原則決定。本站的證據庫並無該等指示的文本,因此本文不引錄警誡詞的字句。

(作為對照,法例確有一段法定警誡,但那是另一回事:《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2(1)(b)條規定,在聆訊法官席前的初級偵訊中,該款的觸發條件為「(如罪行為可處死刑的罪行或被控人當時不認罪)」,而本文所依賴的只是不認罪一支;由裁判官須「向被控人讀出以下文字或意思相同的文字」,而條文本身用的引號及字句是:“你是否想就控罪作出回應﹖除非你有話要說,否則無須說話,但無論你說些甚麼,都會以書面記錄下來,並可能在你的審訊中作為證據。”這是裁判官在法庭程序中的警誡,不是警方在警署所讀的警誡。)

緘默權的界線。 保護的是沉默,不是虛假答覆

  • 【法例】《警隊條例》第63條同一句之內訂明種行為,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任何人襲擊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或協助或煽惑任何人如此襲擊或抗拒」;「在被要求協助該執行職責的人員時拒絕協助」;以及「意圖妨礙或拖延達到公正的目的而提供虛假資料,以蓄意誤導或企圖誤導警務人員」。中間那一支對緘默權尤其要緊:在被要求協助時拒絕協助,本身已在第63條之內,所以「拒絕回答一般而言不是罪行」這句話的界線,並不只在虛假答覆一邊。
  • 【法例】《警隊條例》第64條:明知地向警務人員虛報有人犯罪,或「提供虛假資料或作出虛假的陳述或指控,以誤導警務人員」,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 【法例】身分證明文件——定義。《警隊條例》第54(1)(a)及(2)(a)條容許警務人員截停某人並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該條所指的身分證明文件,涵義與《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條相同。第17B(1)條開首為「在第(2)款的規限下」,並列明何者可作身分證明文件:「(a) 他的有效身分證; (b) 由人事登記處處長發出的文件,表明該人已申請 —— (i) 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予以登記;或 (ii) 根據《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A)第13或14條發給新身分證; (c) 他所持有的有效旅行證件; (d) (e) 因服役於中國人民解放軍而獲正式發給的身分證明文件;或 (f) 獲發給的越南難民證。」((d)段在現行文本中並無內容。)該名單並非固定:第17B(2)條訂明「立法會可藉決議將第(1)款修訂,修訂辦法為對可用作本部所訂的身分證明文件的名單作出增刪。」所以下文各項須按名單當時的內容理解。
  • 【法例】身分證明文件——攜帶及出示的責任。 第17C(1)條規定,年滿15歲並屬該款(b)項所述類別的人「即須時刻隨身攜帶其身分證明文件」;第17C(2)條規定在警務人員、入境事務人員或獲授權人員(須穿制服或出示委任證明)要求下須出示以供查閱。
  • 【法例】身分證明文件——罪行及免責辯護。 第17C(3)條:「任何人如未能按第(2)款的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2級罰款︰ 但在就本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夠就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一事提出合理辯解,即可作為免責辯護。」第17C(4)條並就一切身分證明文件已遺失或毀掉而已報告(或未有機會報告)的情況,訂明何謂合理辯解。
  • 【法例】身分證明文件——無手令拘捕的權力,以及必須釋放的規定。 第17D(1)條訂明,第17C(2)(a)、(b)或(c)條所提述的人「均可無須手令而逮捕任何在要求下沒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如執行逮捕的是警務人員或獲授權人員,被捕者除非獲釋,否則須盡快交由主管警署的人員羈押。這一點值得讀者記住:第17C(3)條的罪行只可處罰款,卻仍附有拘捕權。第17D(4)條同時是一項對讀者的保障,但它有一個開首條件,讀者要先看清楚自己是否落在其內:條文說的是「根據第(1)款被逮捕的人,如非由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逮捕,且沒有 —— (a) 根據第(3)款被帶往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面前;或 (b) 就第17C(3)條所訂罪行被起訴,則須立即釋放,但如有其他理由而可以將他合法羈押,則不在此限。」換言之,這項必須釋放的規定只適用於不是由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的拘捕;由入境事務人員拘捕的人,第17D(4)條並不給予這項保障。
  • 【法例】特定法定披露義務。 個別條例(例如《防止賄賂條例》、《證券及期貨條例》)設有強制回答或披露的規定,其罪責及豁免各按該條例本身而定,並不一致。涉及該等制度的,見 廉署及證監會調查

三、與律師聯絡

【人權法案】 第十一條(二)(乙):「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同款(丁)訂明被告有權「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留意最後一段:人權法案本身載有在法院認為必要時獲指派辯護人、且無資力者可免付費用的保障。

要注意條文的範圍。 第十一條(二)的引言是「審判被控刑事罪時」,即其文本針對受刑事控告的人。被捕但未被落案控告的人在警署所享有的律師接觸權,其依據並非第十一條(二)的字面,而是普通法及行政指令;本文不就該兩者的具體內容作陳述(見文末〈本文不作陳述的事項〉)。

【法例】但在廉署辦事處被扣留的人,這一項有成文依據。 《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第204章,附屬法例A)第4(1)條訂明:「被扣留者須獲給予合理機會,以便與法律顧問通訊,並在一名廉署人員在場但聽不見的情況下與其法律顧問商議,除非此項通訊或商議對有關的涉嫌罪行的調查或執法會構成不合理的阻礙或延遲。」留意末段的例外,以及「在場但聽不見」這個界定——條文並非訂明律師可不在廉署人員在場下會見。

【法例】及【行政指令】警察通例。 這一項的名稱和地位都寫在法例裡。《警隊條例》(第232章)第46條的標題就是「警察通例」:第46(1)條授權處長「不時發出他認為適宜於管理警隊、使警隊有效率地履行職責及達致本條例的目的和規定等的命令」,第46(2)條訂明「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命令須稱為“警察通例”(police general orders),並且不得抵觸本條例或根據第45條訂立的任何規例」;第47條另訂明處長可發出「總部通令」。換言之,發出通例的權力是法定的,但通例本身不是法例——它的效力在紀律一邊:按《警察(紀律)規例》(第232A章)第3(2)(e)條,督察或初級警務人員「違反警察規例或任何書面或口頭的警察命令」即屬違紀行為。真正的限制只有一項:警察通例的內容並非公開文本,本站並無其文本,因此本文不引錄其內容。

法律援助及當值律師服務由法律援助署及當值律師服務提供,其資格準則及申請程序載於該等機構自己的文件;本站並無該等文本,本文不就其審查標準作陳述。

四、通知他人

在警署被拘留的人通知家屬或朋友其被拘留地點的做法,其依據為【行政指令】【普通法】,而非本文所引的任何警務條文。本站並無該等指令的文本,因此本文不陳述其確切範圍、可否延遲通知或延遲的條件。

但廉署扣留是另一回事:那一項是法例。 《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第204章,附屬法例A)是根據第204章第10A(8)條訂立的附屬法例,並非行政指令。【法例】 該命令第3條訂明:「被扣留者在被扣留後 —— (a) 授權作出該項扣留的廉署人員須在被扣留者要求下,立即或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其下落通知其近親或被扣留者特此指定的其他人士;及 (b) 如該名被扣留者是公務人員,則授權作出該項扣留的廉署人員須立即或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項扣留以口頭及書面形式通知其任職部門的首長。」同命令第17條並規定廉署須在扣留室及辦事處顯眼處張貼中英文告示,第1項就是「你可要求將你已經被扣留一事通知你的親屬或一位朋友。」

五、羈留期間的待遇

【人權法案】 第六條(一):「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

【人權法案】 第三條:「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

(該條的標題為「不得施以酷刑或不人道處遇亦不得未經同意而施以試驗」,但標題只是標籤:《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2(6)條訂明「人權法案中每一條的標題並無立法效力,亦不在任何方面更改、限制或擴展該條的含義。」所以上面引的是條文本身的字句。)

【人權法案】 第六條(二)(甲):「除特殊情形外,被告應與判決有罪之人分別羈押,且應另予與其未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同款(乙):「少年被告應與成年被告分別羈押,並應儘速即予判決。」

在警署羈留期間,食物、飲水、醫療照顧及傳譯安排的具體標準載於行政指令,本站並無其文本,本文不作陳述。

【法例】在廉署辦事處被扣留則有成文規定。 《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第204章,附屬法例A)第10條訂明:「(1) 看管人員須作出合理安排,為被扣留者免費供應茶點,包括供應足夠的食物。……(3) 如被扣留者作出要求,他須獲供應飲用水。」第12(1)條訂明:「在符合第(2)及(3)款的規定下,被扣留者如訴稱生病或受傷、或看似生病或受傷,須在廉政公署辦事處得到充足的醫療護理。」第13條訂明被扣留者就扣留情況或廉署人員行為所作的每項投訴,須以書面記錄並盡快呈報職級為助理署長或以上的人員。第7條則就搜查被扣留者訂明規定,包括「被扣留者須由一名相同性別的廉署人員搜查」。該命令並無就傳譯訂明規定。

帶見裁判官的時限

這一節與坊間普遍講法不同,請留意。

【法例】先說前一步。 第51條訂明,「每名被警務人員羈押的人,不論他是否在有手令的情況下被羈押,均須立即交付主管警署的人員或獲處長就此而授權的警務人員羈押,但只為錄取其姓名地址或根據第54條而被扣留的人則除外」。條文用的是「立即」。

【法例】《警隊條例》第52(1)條處理被拘捕者被帶到主管警署人員之後的處置。條文訂明,除非該人員覺得罪行性質嚴重或合理地認為應將該人扣留,否則可取擔保釋放該人;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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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看清楚這句的結構。法例訂明的標準是「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本條並未就此訂明一般時限。條文中的「48小時」不是一般扣留上限,而是提出遞解出境逮捕及扣留令申請的時限;一旦在該48小時內提出申請,條文即訂明該人「自他被拘捕時起計可被扣留不超過72小時」。這72小時是該情況下的上限,不是對某個一般時限的延長。要留意的是,本條並非完全沒有提及外限——它訂明了一個,但只適用於該一種情況。

站在警署第六小時的人,要看的往往不是第52(1)條,而是第52(3)及(3A)條。 本文不就實務上各款的使用比例作任何陳述——條文本身沒有這樣的規定。 第52(1)條處理的是「被扣留羈押」的人,而條文另設兩條出路:

  • 第52(3)條——如任何人在上述情況下被羈押,「而主管警署的人員或獲處長就此而授權的警務人員覺得不能立即完成查究該案,可於該人作出擔保後將該人釋放,而該項擔保可在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的情況下以合理款額作出,以保證該人會在擔保書上指定的時間向指定的警署報到」,但如事前收到書面通知無須報到則除外;該擔保書可如同保證到裁判官席前應訊的擔保書一樣強制執行。
  • 第52(3A)(a)條——「該警務人員亦可在該人或其擔保人,或該人與其擔保人向他繳存一筆經他考慮所有情況而指明的款項後,釋放該人」;同款(b)訂明,如此獲釋的人不依時應訊或報到,裁判官可下令沒收所繳存的款項。

這兩款就是俗稱的「警署保釋」的成文依據;其運作詳見 香港保釋制度

【人權法案】 第五條(三)同樣以「迅即」為標準,而該條並不止於此:「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但釋放得令具報,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

第二句才是這一節對讀者最有用的一句: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即人權法案就審訊前的羈押設有一項反向的推定,而釋放可附具報候傳的條件。

那麼坊間「48小時」的講法從何而來? 最貼近的來源是以下這一條,而它處理的是另一件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I條(「等候覆核時的扣押」)規定,當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已命令准予某人保釋,而律政司司長表示擬申請覆核該決定時,司法常務官「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被如此羈留的人帶到法官席前,且無論如何須在48小時內帶到」。但要把這48小時看清楚:它是首次帶到法官席前的期限,不是扣押本身的上限。 這一節花了整節篇幅指出第52(1)條的48小時不是扣留上限;第9I條的48小時同樣不是。第9I(3)條訂明法官如認為適合,可免除第9H(2)及(3)條的規定並著手聆訊;而第9I(4)條訂明,法官「如不免除第9H(2)及(3)條的規定,須命令將被如此羈留的人扣押至他認為足夠的時間,以使第9H(2)及(3)條獲得遵從,並可作出他認為公正的其他命令。」即48小時之後,扣押可按法官認為足夠的時間繼續。無論如何,這一條處理的是保釋決定被要求覆核的情況,與一般被捕後的處置無關。

那麼哪些條文真的訂明48小時? 有的,而且不止一條——只是沒有一條是警方一般拘捕的上限:

  • 【法例】《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第10A(6)條(在廉署辦事處被扣留)——但先看第10A(1)條的分岔口: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人「(a) 可隨即被帶往警署,並在該警署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理;或 (b) 可被帶往廉政公署辦事處。」即這48小時只在被帶往廉署辦事處時才生效;若被帶往警署,適用的是第232章那一套。第10A(6)條訂明:「如有人根據第(2)(a)款被扣留在廉政公署辦事處,除非該人在被帶到裁判官席前之前已根據第(2)(b)款或其他規定獲釋,否則須在其被捕後48小時內,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被帶到裁判官席前。」
  • 【法例】《入境條例》(第115章)第26條(為進行研訊而羈留):符合該條(a)段的條件時,「則可將該人羈留,但以不超過48小時為限」;其後可按(b)段進一步羈留不超過5日。
  • 【法例】第115章第32(1)(a)條(羈留以等候遣送或遞解離境):「可根據入境事務主任的權限將該人羈留不超過48小時」,在此之後則可根據處長的權限繼續羈留。
  • 【法例】第115章第34條(根據第54(3)條被逮捕後的羈留):(a)段是可「被警務人員羈留不超過48小時,以便進行查訊」——但這一條不是只有(a)段:(b)段接着訂明可「根據保安局局長的權限被進一步羈留不超過28日,以等候行政長官決定針對該人的遞解離境令的緩期執行是否應予撤銷」。在一節專講扣留時限的文字裡,只引48小時而不引其後的28日並不誠實,故此處一併列出。
  • 【法例】第115章第54(4)條(違反遞解離境令暫緩執行條件而被捕):「如根據第(3)款被逮捕的人被控犯任何罪行,則該人須於逮捕後48小時內被帶到裁判官席前。」
  • 【法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I條(等候覆核時的扣押):如上所述。

一句講晒。 「48小時」不是坊間發明出來的:它在廉署制度、入境事務制度和保釋覆核制度裡都是真的。它不是的,是《警隊條例》第52(1)條下一般被捕者被帶到裁判官席前的上限——該條只訂明「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其中的48小時是提出遞解出境逮捕及扣留令申請的時限。實際扣留多久才算「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是按個案事實判斷的問題。

【人權法案】質疑扣留是否合法。 第五條(四):「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

【人權法案】賠償。 第五條(五):「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

其他制度的時限。 本文所引的條例已在〈資料來源〉全部列明:第232章、第221章、第383章、第227章第82條、第115章、第204章及第204章附屬法例A、第604章、第557章、第177章(見於引文之內)及第232A、232C章。香港還有許多條例各自訂明拘捕權、扣留時限及披露義務——例如上文提及的第201章及第571章——本文不就這些條例作陳述。

如果警方違反上述規定

  • 【普通法】供詞不獲接納。 法院決定是否接納被捕人的招認時,按普通法適用自願性原則,並考慮取供過程中的情況。程序保障(例如錄影會面)的具體要求載於行政指令;本站並無該等文本,本文不陳述何種程序欠妥必然導致排除。
  • 【普通法】濫用程序。 嚴重的程序不當可構成濫用程序,法院有權在適當情況下終止程序。
  • 【人權法案】及【普通法】民事索償。 第五條(五)訂明非法逮捕或拘禁的賠償權;違法拘捕、非法禁錮等民事訴因由普通法提供。
  • 【法例】《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6條本身就是補救條文。 條文標題為「人權法案遭違反時的補救」:法院或審裁處在該條(1)(a)及(b)款所述的訴訟中,「可就該項觸犯、違反或威脅違反事件,頒發它有權在該等訴訟中頒發而認為在該情況下屬適當及公正的補救、濟助或命令。」第6(2)條並訂明:「任何訴訟,不得以它是與人權法案有關為理由而被裁定是超出任何法院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即不能單以「這是人權法案的事」為由說法院無司法管轄權。要留意上文所述第7條的限制:本條例只約束政府、公共主管當局及代表它們行事的人。
  • 【法例】警隊紀律程序。《警察(紀律)規例》(第232A章)第3(1)條訂明,督察或初級警務人員如犯第3(2)款所指明的違紀行為,並(a)在適當審裁體席前認罪,或(b)經適當審裁體裁斷控罪成立,則可由該審裁體按該規例予以懲罰。第3(2)款所列的違紀行為之中,兩項與本文直接相關:(e)「違反警察規例或任何書面或口頭的警察命令」——即上文所述警察通例的違反在這裡有後果;及(k)「不合法或不必要地行使權能,引致其他人或政府蒙受損失或損害」。但要看清楚這一項是甚麼:它是紀律後果,規管警隊如何處分其人員,並不給予被捕者索償或排除證據的權利;而第3(1)條的範圍只及於督察及初級警務人員。本站並無審裁程序的內部指引,本文不就其運作作陳述。
  • 【法例】及【行政指令】投訴。 向投訴警察課投訴,並由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監察。監警會一方是有成文法依據的:《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條例》(第604章)第8(1)(a)條訂明,監警會的職能包括「觀察、監察和覆檢處長對須匯報投訴的處理和調查,並(如監警會認為適當)就須匯報投訴的處理或調查,向處長或行政長官或兼向上述兩者作出建議;」第9條並規定處長須按議定的相隔期間及方式向監警會呈交須匯報投訴及須知會投訴的列表。至於投訴警察課本身的內部程序及指引,本站並無該等文本,本文不就其內容作陳述。

延伸閱讀: 香港保釋制度廉署及證監會調查

常見問題

警察要求我去警署「協助調查」,我一定要去嗎?
如果沒有拘捕,就沒有拘捕所帶來的強制力。「協助調查」的邀請本身不是拘捕;拘捕須符合《警隊條例》第50條的條件。但要留意,警方隨時可以在條件符合時作出正式拘捕。本文只描述法律上的分別,不就個別讀者應否前往作出建議。
我可以每條問題都答「不予置評」嗎?
《人權法案》第十一條(二)(庚)訂明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而拒絕回答本身在一般情況下不是罪行。但界線在於:受保護的是沉默,不是虛假答覆——《警隊條例》第63及64條分別就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提供虛假資料誤導警務人員、及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誤導警務人員訂明罪責。還有一點常被略過:第63條同一句亦訂明,「在被要求協助該執行職責的人員時拒絕協助」即屬犯罪,所以界線並不只在虛假答覆一邊。另外,第54條下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未能出示的罪行及拘捕權見第115章第17C(3)及17D(1)條),以及個別條例的強制披露規定,各有其本身的規定。
警方一定要等我的律師到場嗎?
**要看你身在何處。** 本文所引的條例並無就**警署**問話中律師到場的等候時間訂明任何規則;這方面由普通法及行政指令處理,而本站並無該等指令的文本,因此本文不作陳述。但如你是被扣留在**廉政公署辦事處**,《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第204章,附屬法例A)第4(1)條就是成文規定:須獲給予合理機會與法律顧問通訊及商議,除非會對調查或執法構成不合理的阻礙或延遲。該條訂明的是「合理機會」,不是一段等候時間。
我可以反抗嗎?
《警隊條例》第63條訂明,襲擊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同一條亦訂明,「在被要求協助該執行職責的人員時拒絕協助」同屬該條所訂罪行。第50(2)條並訂明,如被捕者強行抗拒或企圖逃避逮捕,可使用一切必需的辦法執行逮捕。認為拘捕不合法的人,《人權法案》第五條(四)提供向法院提審的途徑,第五條(五)提供賠償的權利。
我是外國國民,可以要求通知領事館嗎?
這一題要分清楚「公約」和「香港法律」兩件事。**在香港有法律效力的,是《領事關係條例》(第557章)附表所列的那些公約條文,而附表並不包括一般被引述為領事通知依據的第三十六條。** 第3(1)條訂明:「在不抵觸第4(2)及(3)條的規定下,附表所列條文(即於1963年4月24日於維也納訂立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中的條文或條文部分)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而為此目的,該等條文或條文部分須按照第(2)至(8)款解釋」。該附表逐條列出的是第一、五、十五、十七、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六、六十七、七十及七十一條——**第三十六條不在其內**。所以本文不引錄第三十六條的字句:它並非香港法例的一部分,本站亦無其他載有該條的文本。 (該條例另有一句與警方直接有關,但它只是附表已列各條的解釋規則:第3(2)條訂明「接受國當局、接受國官吏、接受國機關 (authorities of the receiving State)須解釋為包括任何警務人員及任何根據成文法則行使進入任何處所的權力的人」。) 領事通知在香港實務上是否另有依據——例如中央人民政府決定適用於香港的雙邊領事協定,第557章第2條所指的「國際協議」即屬此類——並非本文所引的文本所能回答,本文不就此作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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