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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13 個章節
  1. 1最扼要的幾點
  2. 2一、警察喺街上截停你,法律究竟要求你交出乜嘢?
  3. 3二、檢取電話同搜查電話內容係兩件事
  4. 4三、上訴法庭究竟講咗乜?三句說話,三種身分
  5. 5四、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調查:一項明文寫住「密碼」的警務人員權力
  6. 6五、其他可以強制交出機器所存資料的成文機制
  7. 7六、不遵從嘅後果,逐條寫出嚟
  8. 8七、不得以自證其罪為理由,同講咗唔可以用嚟告你,係兩件事
  9. 9八、香港法例點樣寫「密碼」同「電話」——同讀者慣用嘅字唔同
  10. 10九、邊啲強制交出的權力唔屬於警方,邊啲其實可以落喺警務人員身上
  11. 11十、英格蘭及威爾斯的規則,同香港嘅唔一樣
  12. 12十一、會唔會改例?已經改咗
  13. 13十二、官方統計數字

警察可唔可以要你解鎖電話、交出密碼?

Can the Police Make You Unlock Your Phone or Hand Over Your Passcode?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8-30

最扼要的幾點

呢條問題冇一個統一答案,而分別在於:警方調查緊咩。

  • ⚠ 相關權力唔喺章號條例入面,而係寫喺一份法律公告入面。 淨係睇《香港法例》各章條例,會以為香港並無一項落喺警務人員身上、明文要求交出密碼的權力。
  • 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調查:有,而且明文寫住「密碼」兩個字。 2026年第27號法律公告(《202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修訂)實施細則》)由2026年3月23日起實施,在附表1加入新的第4條:一名按附表1第2(2)或3(1)條行事的警務人員,可要求「指明人士」提供所需的密碼或其他解密方法,或其他屬合理和必需的資料或協助。⚠ 呢兩條路唔同:第2(2)條係裁判官手令;第3(1)條唔使手令——由一位職級不低於警務處助理處長的警務人員信納三項條件(有合理理由懷疑某地方有指明證據、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證據為第3(2)條所列三件事之一而必需、以及有原因令取得手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該人員或其授權的另一名警務人員即可行使同一批搜查權力。「指明人士」唔限於嫌疑人——亦包括管有、掌控、獲授權接達、正在或曾經使用該設備的人,以及知悉該密碼或解密方法的人。全條寫喺第四節。
  • 不遵從係罪行。 附表1第5(1)條: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1年。第5(2)條明文寫住,可能會導致自己入罪,唔係不遵從的理由;第5(3)條給回一項「合理辯解」的免責辯護。提供在要項上虛假或有誤導成分的資料,是另一項罪行——第6條,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 但同一份文書亦寫低咗一項保護。 附表1第7條:警務人員須事先告知或提醒該人;如該人在提供之前聲稱該事可能會導致自己入罪,則該項要求同所提供的密碼、解密方法或資料,不得在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不利該人的證據⚠ 但第7(4)條同樣明文寫住:呢項限制並不適用於憑藉該項要求而取得的材料。受保護的是密碼,唔係密碼打開之後嗰啲嘢。
  • 普通刑事調查:《香港法例》各章條例之內,並無一項落喺警務人員身上、明文寫住密碼的交出權力。 呢句只講章號條例;上面嗰份法律公告係另一回事。
  • 《警隊條例》(第232章)本身冇任何條文,要求一個人回答問題、提供協助,或交出身分證明文件以外的任何東西。 條例要求出示的只有身分證明文件(第54(1)(a)及54(2)(a)條);第67條的提供資料要求,針對的是銀行。
  • 檢取部電話同睇入面啲嘢,係兩件事。 第50(6)條容許在拘捕時檢取,唔理部機有冇解鎖;至於可唔可以檢視內容,由上訴法庭2020年4月2日判詞第218段所列的條件管轄。
  • 上訴法庭2020年講過拘捕時警方不能強制交出密碼——但嗰兩句一句係共同基礎、一句係論述中的順帶觀察,兩句都唔係經爭辯後作出的裁定,而且兩句講的都係2020年的法律。 2026年3月23日之後,就國安調查而言,法律已經唔同咗。

以下幾條問題,仍未有定論:可以看到及可以閱讀這個要求是否伸展到一部加密的器材;解鎖器材算唔算普通條文所指的陳述;以及附表1第4(2)條的「其他解密方法」是否涵蓋以指紋或面容解鎖。

一、警察喺街上截停你,法律究竟要求你交出乜嘢?

街上截停的權力有兩個,唔係一個;而兩個的搜查範圍唔同,門檻亦唔同。

第54(1)條——行動可疑。《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4(1)條:

留意(c)(i)的字眼。 條文寫的是「向該人搜查任何可能對該警務人員構成危險的東西」——呢個係一項安全搜查,範圍由條文自己劃死。 換言之,第54(1)條的搜查限於危險物品;一部電話入面的內容,本身不會對任何人構成危險。

第54(2)條——合理懷疑犯罪。 同一條的第(2)款是另一個獨立的權力:

兩款一齊讀,先見到機制。 第(2)款的搜查範圍闊得多——不再限於「危險」,而是「任何相當可能對調查……有價值的東西」——但係它的門檻亦高得多:第(1)款只需「行動可疑」,第(2)款需要「合理地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闊嘅搜查權,係用高嘅門檻換返嚟嘅。

唯一要在街上交出的,是一份文件。《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C(2)條:

而未能出示的後果,連同它的免責辯護,寫在同一條之內。 第17C(3)條:

第17C(4)條再加一項法定的合理辯解:如果在指控罪行發生當日,被控人所持有的一切身分證明文件均已遺失或毀掉,而他已向警署的警務人員報告,或未有機會報告,即可以之作為合理辯解。

而第232章入面,就冇第二樣嘢要你交。 條例要求出示的,只有第54(1)(a)及第54(2)(a)條的「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67條要求提供資料的對象,是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條例其餘提及「規定」的地方,除一處外全部是行政性的。

呢個空白唔係疏忽——同一部條例識得點樣寫強制。 第67條是一部精密的機器,用來向銀行取資料:書面通知、可延期、掛號郵遞視為妥為送達、機構本身的罪行(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董事或經理同意或縱容的另一項罪行(第5級加監禁1年)、以及任何人故意促使不遵從的第三項罪行;第67(7)條更把這項權力保留給職級不低於助理處長的人員。第59至59H條則規定怎樣強制取得指紋及體樣本,連同授權、同意及裁判官批准的要求。即是說:呢部條例強制人身上的嘢,亦強制機構手上的嘢,就係冇強制人腦入面記住嘅嘢。

呢個推論有佢自己的界線: 以上只顯示立法者在這部條例之內,有意強制時就會明文寫出來;它並不表示立法者曾經考慮過、然後否決一項密碼權力。

⚠ 香港冇一項統稱的截停搜查權。保安局局長在2013年10月30日的答覆中,除第232章第54條及第115章第17C條外,另外點名《公安條例》、《危險藥物條例》、《武器條例》及《火器及彈藥條例》,指警務人員亦可據此進行截停搜查。

二、檢取電話同搜查電話內容係兩件事

部電話可以被取走,唔理你有冇解鎖;至於可唔可以睇入面嘅嘢,係另一條問題,答案喺2020年4月2日改咗。

檢取。《警隊條例》第50(6)條:

一部電話係條文所指的「物品或實產」。 換言之,檢取並不取決於部機有冇解鎖——鎖住的電話一樣可以被取走。條文本身還附有但書:「本款的規定,不得解釋為對任何個別手令所授予的搜查權力有所減損。」

手令。 第50(7)條授權裁判官在有人作出誓言後,就有價值的文件、物品或實產發出搜查手令。

而「呢條條文夠唔夠得着一部電話」,上訴法庭係裁定過嘅,唔係假設。 各方雖然視之為共同基礎,但法庭喺第162段講明,因為呢一點事關重大、亦係分析無手令搜查是否合法嘅必要一環,佢必須自行信納該共同基礎於法正確。

本站說明: 第163段——法庭考慮過各方陳詞及所援引嘅案例後,採納「裁判官可根據第50(7)條發出手令,授權搜查一部手提電話嘅數碼內容」呢個觀點。第164至165段:法庭把電話嘅數碼內容視為一個「地方」,並把當中嘅電子數據或檔案視為條文所指嘅「文件」。第166段:因此,只要第50(7)條其餘規定獲符合,裁判官可就搜查手提電話或其他電子器材發出手令。

要準確理解呢一段:呢個係關於「搜查電話嘅手令」嘅裁定,唔係關於強制任何人解鎖嘅裁定。 判詞喺密碼嗰一點上記錄嘅共同基礎方向相反,見第35段——下一節引錄。

搜查內容——2020年4月2日的裁定。 上訴法庭在《岑永根訴警務處處長》[2020] HKCA 186 第218段作出實質裁定。判詞原文:

本站撮述: 拘捕後搜查手提電話內容的權力,可在兩種情況下行使:(a) 已根據第50(7)條取得手令;或 (b) 在取得手令並非合理切實可行、而警務人員另有合理基礎須即時搜查(為調查有關罪行,或為保護人身安全)的情況下。而在 (b) 之下,除作篩選用途的粗略檢視外,詳細檢視的範圍須限於與該等目的相關的項目警務人員並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搜查的目的及範圍作充分書面紀錄,並隨即向被捕人提供副本,除非這樣做會損害正在進行的刑事調查。

處置。 第220段:上訴得直,原訟法庭法官的宣告被撤銷,改為按第218段的條件作出宣告,並裁定該權力符合《基本法》第30條及《人權法案》第14條。要準確理解呢一句:呢個係關於搜查的合憲裁定,唔係關於強制交出密碼的憲法界線。

⚠ 最容易踩中的陷阱,就係年份。政府在2017年11月15日的立法會書面答覆中,敘述原訟法庭2017年10月27日的判決:警務人員可根據第50(6)條檢取手提電話,但只有在緊急情況(答覆原文 "only in exigent circumstances")下,方可在未取得手令的情況下檢視其內容。呢個緊急情況標準由2017年10月27日站到2020年4月2日,前後約二十九個月。 上訴法庭已經以第218段的條件取代咗佢。

至於拘捕本身:拘捕改變咗可以搜查什麼,冇改變可唔可以強制交出密碼。 第218段講的是搜查;下一節那三句說話講的才是密碼。

三、上訴法庭究竟講咗乜?三句說話,三種身分

同一個結論,上訴法庭講咗三次;三次的法律分量唔同,而分別就係一項權威同一個假設之間嘅分別。

第一句——第35段。這是各方之間並無爭議的事項,以及代表警務處處長的資深大律師所作的接納:

本站說明: 各方的共同基礎是,裁判官並無權力強制一個人向警方提供解鎖手提電話或其他電子器材的密碼;代表處長的資深大律師亦接納,拒絕向警方提供該密碼不構成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的罪行。

呢句要留意兩點,兩點都收窄咗佢。 第一,佢講的是裁判官的權力——而喺街上截停你的人並唔係裁判官。第二,佢的身分是共同基礎及大律師的接納,唔係經爭辯後作出的裁定。

第二句——第122段。這一句是法庭以自己的措辭寫的。

本站說明: 法庭指出,要求警方在等候手令期間停用螢幕鎖或關機功能並不切實可行,因為以現代智能電話的保安設計,需要輸入密碼才能停用該等功能,而法庭本身的措辭把密碼的形態寫成一個類別:不論是字母數字抑或生物特徵(原文 "whether alpha-numerical or biometric");而警務人員在法律上不能強制被捕人提供密碼,因此得不到密碼的警務人員根本無法停用該功能。

呢句比第一句強,原因有三個。 第一,佢是法庭自己的話("we would point out"),唔係大律師的接納。第二,佢講的是警方的權力,唔係裁判官的權力。第三,呢個把字母數字同生物特徵放埋一齊的分類,只出現喺呢一句。 但用指紋或者面容解鎖係咪唔同,法庭並冇裁定過。法庭喺呢一句入面,係為咗解釋停用螢幕鎖點解唔切實可行,而順帶把兩者寫入同一個括號之內。呢個係法庭描述器材的措辭,唔係法庭就強制解鎖所作的裁定。 而2026年之後,同一條問題以另一個形式再出現:第四節嗰項條文寫的是「密碼或其他解密方法」,至於「其他解密方法」是否涵蓋指紋或面容,仍未有定論。

但佢仍然唔係一項裁定。 它是法庭在論述螢幕鎖的實際操作時順帶指出的一點,並非就一項爭議作出的判斷。

第三句——第218段,而呢句先至係真正的裁定。 上一節已引錄。佢講的是無手令搜查的條件,唔係密碼。

所以,呢個題目的核心命題,喺判詞入面出現過兩次,兩次身分唔同,而兩次都唔係經爭辯後作出的裁定。 呢一點根本冇人爭議過——而冇人爭議同已經判過,係兩件事。

⚠ 而呢三句說話有一個時間界線。 第35及122段講的,是2020年4月2日當時的法律狀況。2026年3月23日之後,就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調查而言,法律已經唔同咗——第四節那項條文明文寫住密碼要求、罪行同罰則。一句2020年關於當時並無強制權力的順帶觀察,並不能夠推翻一項2026年生效的成文條文。 第218段講的是拘捕後搜查手提電話內容的條件;呢個係關於搜查的命題,唔係關於強制交出密碼的命題。

⚠ 上訴情況: 據公開紀錄,該案的上訴紀錄只列出 CACV 270/2017,並無列出任何進一步上訴;律政司截至2026年3月23日的《香港國安法》註釋亦仍引用該案

四、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調查:一項明文寫住「密碼」的警務人員權力

由2026年3月23日起,香港有一項成文條文,明文容許警務人員要求「指明人士」提供密碼或其他解密方法。呢項條文唔喺任何一章《香港法例》入面,而喺一份法律公告入面——所以,只翻查《香港法例》各章條例,係搵唔到嘅。

文書的身分。 全稱是《202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修訂)實施細則》,即2026年第27號法律公告。制定依據寫在文本開首:

生效日期寫在第1條,不是憑一項可以押後的權力而定的:

而哪一個文本才是真確本,第10條自己寫明:

所以:本節引錄的中文,是真確本本身。

第一件事:一部電子設備,可以是附表1所指的「地方」。 這份文書廢除附表1第2(3)條,並代以:

條文自己分成兩支——「如有關地方不是電子設備」和「如有關地方是電子設備」。 這兩句是條文本身的用語,也就是說,電子設備是附表1所處理的其中一種「地方」,而針對電子設備那一支的權力,是檢查、檢驗、搜查、檢取和轉移設備之內或可藉設備接達的東西,以及檢取、移走和扣留該設備。

第二件事:手令那一道閘寫在第2(2)條。 這份文書廢除第2(2)條中「懷疑在」之後的所有字句,並代以:

第三件事,而這一件是本題目的核心:新增的第4條。

逐點拆開。

  • 第4(1)(b)條明文寫住「解密」。 搜查電子設備的權力,包括將該設備所儲存、或可藉該設備接達的材料解密。
  • 第4(2)(a)條明文寫住「密碼」。 警務人員可要求任何指明人士,向該警務人員提供所需的密碼或其他解密方法。
  • 第4(2)(b)條另有一支:其他屬合理和必需的資料或協助。
  • 第4(3)條的「指明人士」並不限於嫌疑人。 除了因被合理懷疑已干犯相關罪行而正受調查的人之外,還包括警務人員合理地相信擁有、管有或掌控該設備的人、獲授權接達該設備的人、正使用或曾使用該設備的人,以及知悉有關密碼或解密方法的人。換言之,一個從未被懷疑犯過任何罪的人,也可以是條文所指的指明人士。
  • ⚠ 第4(2)條開首那一句,決定了這項權力何時才存在。 條文寫的是「本附表第2(2)或3(1)條所述的警務人員」。所以這不是一項可以在街上獨立行使的權力,而是跟隨一項已按第2(2)條或第3(1)條成立的搜查權而來的要求。
  • ⚠ 但第2(2)條和第3(1)條並不是同一道閘。 第2(2)條是裁判官手令。第3(1)條是無需手令的一條路,而這份修訂文書對它只作了兩處改動——把「行使」改為「行使一項或多於一項」,以及改寫第3(1)(a)條的英文文本。兩條路都可以觸發第4(2)條的密碼要求。 因此,就呢項權力而言,並非每一道閘都係司法程序——第3(1)條嗰條路唔使裁判官手令。

第三件事之二,而這一件最要緊:第3條——無需裁判官手令的那一條路。

這一條不是這份修訂文書寫出來的;它自2020年起就在附表1之內。 以下是經修訂後的附表1綜合本:

逐點拆開。

  • 這條路要由一位職級不低於警務處助理處長的警務人員開啟。 條文寫的是「職級不低於警務處助理處長的警務人員」——不是任何一位警務人員。真正行使權力的,可以是該人員本人,也可以是「其授權的另一名警務人員」。
  • 三項條件是累積的,條文用「及」字把它們連起來。 (a)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地方有任何指明證據;(b)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證據是為第(2)款指明的任何事項而必需的;及(c)有任何原因,會使取得手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 第(2)款把「必需」限定在三件事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獲取和保存與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有關的證據;保護任何人的人身安全。
  • 這條路開出來的權力,同手令那條路是同一批——即第2(3)條那一批,其中包括針對電子設備的第2(3)(b)(i)條,而上面第4(1)及第4(2)條正正是掛在第2(3)(b)(i)條上面的。所以:那項密碼要求,可以在沒有裁判官手令的情況下出現。
  • ⚠ 但這同樣不等於「街上隨便一位警員可以叫你交出密碼」。 條文要求的,是一位助理處長級或以上的人員信納上述三項條件;而密碼要求本身,仍然要跟隨一項已經按第2(2)條或第3(1)條成立的搜證權力。

第四件事:不遵從是罪行,而同一條把兩項理由一併拿走。 新增第5條:

四點要留意。 第一,這項罪行只循公訴程序審訊,罰款$100,000及監禁1年。第二,第5(2)條明文寫住:「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不是不遵從的理由,違反保密責任或其他披露限制也不是。第三,第5(3)條給回一項合理辯解的免責辯護。第四,第5(4)條寫明這項辯護怎樣確立——被告人只須舉出足夠證據帶出爭議點,然後由控方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控方做不到,辯護即視為已確立。

第五件事:亂答同樣是罪行。 新增第6條:

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是第5條那項罪行的五倍罰款、三倍刑期。

⚠ 這兩個數字和第六節那些「罰款級數」不是同一回事。 第5及6條寫的是實數,不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附表8的級數,所以第221章第113B(3)條那項修訂級數款額的權力,與這兩個數字無關。但這兩個數字同樣是可以改的,而改動的權力就寫在這份文書的開首:它由行政長官會同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制定,而它所做的事,正正就是修訂上一份同類文書。

第六件事:條文自己寫了一項保護。 新增第7條:

這一條要一款一款讀。

  • 第7(1)條是一項落在警務人員身上的責任:提出要求之前,須確保該指明人士已事先獲告知或提醒第(2)款的效力。
  • 第7(2)條的保護有一個次序條件:該人須在提供之前聲稱該事可能會導致自己入罪。條文寫的是「在如此提供該密碼、解密方法或資料前」——事後才說,不符合條文的字面。
  • 受保護的是甚麼:該項要求本身,以及所提供的密碼、解密方法或資料本身,不得在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不利該人的證據。
  • 第7(3)條列出兩類不受保護的法律程序:本附表第5(1)或6條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
  • ⚠ 第7(4)條是全條最要緊的一款:第(2)款對接納證據的限制,並不適用於「憑藉」該項要求而取得的材料即是說:受保護的是密碼本身,不是用那個密碼打開之後取得的東西。

第七件事:附表1新增了第2部,寫的是法律專業保密權。 新增第2部(第8至19條)訂立一套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法律專業保密權聲請的程序:聲請須以原訟傳票提出並由誓章支持,答辯人是警務處處長,並須把文本送達答辯人及律政司司長;其後有封存、開封、複製、爭議材料列表和法庭裁定的步驟。其中第14(2)條是一項落在聲請人身上的責任——在該部所指的情況下,答辯人可要求聲請人提供所需的密碼或其他解密方法,或其他屬合理和必需的資料或協助。

第八件事:同一份文書也修訂了附表7。 附表7新增第2A條,就律政司司長根據附表7第2(5)條要求回答問題或提供資料的情況,訂立一項與上述第7條形狀相似的使用限制;但第2A(4)條另有一項第7條所無的例外——如該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與該答案或資料不相符的證供,該答案或資料可用以對其可信程度提出質疑。同一份文書亦修訂附表2、3、4、5。

⚠ 仍有待法庭處理或另有規定的事項:

  • 法庭尚未就附表1第4至7條作出解釋——包括「其他解密方法」是否涵蓋以指紋或面容解鎖、「合理和必需的資料或協助」的範圍,以及第5(3)條「合理辯解」的內容。
  • 附表4第9條同附表6另有規定。 附表4第9條處理的,是向服務商索取識別紀錄或解密協助,而且是循裁判官手令;附表6處理的是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兩者都不是向電話的持有人提出的密碼要求。

五、其他可以強制交出機器所存資料的成文機制

上一節那項條文,只在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調查之內。本節講的是普通刑事調查——而普通刑事調查那一邊,並沒有一項寫住「密碼」兩個字的警務人員權力。有的是一批交出令,它們要求把資料「以可以看到及可以閱讀的形式」交出。

以下呢批條文,明文可以強制交出的,是「資料」或「材料」,並且要以人眼可以閱讀的形式交出。佢哋是否伸展到一部上鎖的電話,仍未有定論。

<table> <caption>普通刑事調查之下,可以強制交出以機器儲存資料的成文機制,連同各自的閘。本表並不包括上一節那項國家安全附表1的權力。資料來源:《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2026年7月31日生效版本)、《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2019年9月19日生效版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2025年9月19日生效版本)、《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2019年6月20日生效版本)、《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第589章,2020年12月10日生效版本)。</caption> <thead><tr><th>機制</th><th>誰人提出申請</th><th>向誰申請</th><th>拒絕的後果</th></tr></thead> <tbody> <tr><td>第455章第3條(有組織罪行·資料及物料要求)</td><td><strong>律政司司長(只有他)</strong></td><td>原訟法庭,<strong>單方面申請</strong></td><td>罪行——第6級罰款加監禁1年(第3(13)條)</td></tr> <tr><td>第455章第4條(有組織罪行·交出令)</td><td>律政司司長<strong>或獲授權人</strong></td><td>原訟法庭,<strong>單方面申請</strong></td><td>罪行——第6級罰款加監禁1年(第4(13)條)</td></tr> <tr><td>第405章第20條(販毒得益·交出令)</td><td><strong>獲授權人</strong></td><td><strong>法庭</strong></td><td>不是罪行;法庭可據此發出搜查手令(第21(2)(a)條)</td></tr> <tr><td>第575章第12A條(恐怖主義·資料及材料要求)</td><td><strong>律政司司長(只有他)</strong></td><td>法院(即原訟法庭),<strong>單方面申請</strong></td><td>罪行——第6級罰款加監禁1年(第14(7E)條)</td></tr> <tr><td>第589章第29(5)條(截取及秘密監察·協助要求)</td><td>——(屬訂明授權<strong>之內</strong>的條款)</td><td>法官授權、行政授權或緊急授權;第29(5)條<strong>不包括</strong>行政授權</td><td><strong>沒有任何訂明制裁</strong></td></tr> <tr><td>第1章第84條(新聞材料·交出令)</td><td>獲賦權進入、搜查或檢取的人</td><td>原訟法庭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strong>各方之間</strong>的申請</td><td>罪行——第6級罰款加監禁1年(第84(5)條)</td></tr> </tbody> </table>

第455章:兩條條文,兩個唔同的申請人。 第4(1)條:

但第3(1)條唔同。 第3(1)條:

即是說:第4條的申請可以由「獲授權人」提出,第3條的申請只可以由律政司司長提出。 而第455章第2條為「獲授權人」下的定義是:

「任何警務人員」排喺第一位——呢個就係警務人員入到呢套機制的途徑。

第405章:上表之中,唯一由人員自己提出申請的一道。 第20(1)條:

同一部條例第2條的「獲授權人」定義,同第455章的效果相同,但中文措辭並不相同:

而第405章有一點是其餘四套都冇的:佢用「機器」嚟描述物料,然後界定嗰部機器。 第20(7)條:

第20(8)條的定義:

呢四個分支——自動處理、自動記錄或儲存、令資料在其他設備上記錄、以及翻查資料——就條文的字面而言,一部電話全部符合。 換言之,上表之中,文字上最貼近一部普通電話的,就係販毒嗰套;而佢正正就係其中一套不遵從並無訂立成文罪行的機制。

第575章:申請人同樣只有律政司司長。 第12A(1)條:

「法院」在第575章第2條有定義:

而第575章的「獲授權人員」定義,同第455章及第405章唔完全一樣——佢有四個分支,並非三個:

第589章:呢一道閘要附帶說明。 第29(5)條:

而「訂明授權」的定義是:

第29(5)條只排除行政授權,並無排除緊急授權;而緊急授權並非由法官發出。 第21(1)條:

但緊急授權有三重限制,三重都在條文之內。 第22(1)(b)條:

第22(2)條並訂明緊急授權不得續期。第23(1)條:

一句講晒:緊急授權由部門首長發出,最長48小時,不得續期,並須在48小時內交小組法官確認;第23(3)條並訂明,如未有在48小時內提出確認申請,藉此取得的資料須即時銷毀

至於警務處在唔在呢套機制之內——附表1講得好清楚:

第1章第84條:唯一一道「各方之間」的閘,亦係範圍最窄的一道。 第84(1)條:

第84(4)條:

呢一道閘同其餘五道有兩個分別。 第一,佢係各方之間的申請——即係說,被要求交出材料的人有機會出庭。第二,佢只涉及新聞材料。第88(1)條處理電腦所載的資料:

唔係記者的讀者,根本唔喺呢套機制之內。

每一道閘之後仲有限制,而限制往往喺下一款。 第455章第4(3)條及第405章第20(3)條均訂明,命令內指明的期限為7日,除非法庭認為個別情況適宜給予較長或較短期限。第455章第4(11)(a)條及第405章第20(9)(a)條均訂明,命令不得賦予要求提交或取覽享有法律特權的品目的權力;第455章第3(9)條同樣如此,但訂明律師可被要求提供其客戶的姓名、名稱及地址。第455章第4(7)條給予受命令規限的人申請撤銷或更改的權利。而第405章有一項其餘四套都冇的限制——第20(2A)條訂明,針對將會取得的物料所發出的命令,在發出之日後3個月屆滿時即失效

本站的讀法: 上表每一項機制都以法庭命令、法官授權或裁判官手令為前提;冇一項可以由警務人員在街上截查時行使。

⚠ 呢句只講上表嗰批機制,唔係講香港法律的全部,而呢個分別好要緊。 上一節那項附表1第4(2)條的密碼要求,同時繫於第2(2)條(裁判官手令)第3(1)條,而第3(1)條唔使手令——由一位職級不低於警務處助理處長的警務人員信納三項條件就可以,全文已列於第四節。所以唔可以話「每一道閘都係司法程序」:喺國安調查嗰一邊,有一條路唔使手令。

⚠ 〈每一項〉只講到上表嗰批機制,唔係講香港法律的全部。 可以看到及可以閱讀一類措辭亦見於其他條例,其中至少有七章寫住無須任何手令、亦無須任何法庭命令的交出權力。最清楚的一條是《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0(1)條——條文開首寫的是「在不損害第21條所授予的權力下,任何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均可為施行本條例而採取以下行動」,其下(b)段是「截停、登上和搜查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而(da)段是:

冇手令,冇法庭命令,冇法官,亦冇任何一方可以事先出庭。 而不遵從是罪行:第26(1)(b)條把「不遵從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在行使任何該等權力或執行任何該等職責時所作出的任何規定、指示或要求」列為罪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罰款級數同款額見第六節,連同第221章第113B(3)條那項可以改動款額的權力)。《非政府簽發產地來源證保障條例》(第324章)第10條、《大規模毀滅武器(提供服務的管制)條例》(第526章)第5條、《化學武器(公約)條例》(第578章)第14條寫的是同一套機器(第324章第10(2)及(2A)條把住用處所留返俾裁判官手令,其餘唔使);《競爭條例》(第619章)第41條、第626章第21條及第634章第73條則以委員會或調查人員的書面通知作出同樣的要求,同樣冇司法閘。

⚠ 而呢七章之中,有一個分別好容易睇漏。 唔可以話呢七章全部都唔係警務人員的權力,亦唔可以把第324、526、578章一併歸入「海關那一套」。第60章同第324章確實係海關那一套——第60章第2條為「獲授權人員」下的定義是「獲關長根據第4條授權的人」;第60章所提及的「警務人員」並非權力的持有人。第324章第2條的定義同樣只寫海關人員。但第526章同第578章唔係。

《大規模毀滅武器(提供服務的管制)條例》(第526章)第3條:

《化學武器(公約)條例》(第578章)第3條:

兩條都明文寫住「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 換言之,第526章第5條同第578章第14條嗰批要求「以可見和可閱讀的形式」呈示電腦所載資料的權力,可以由一名獲關長書面授權的警務人員行使;第578章第3(c)條更明文點名爆炸品處理課的警務人員。而第526章第11(1)(b)條把不遵從該等要求列為罪行:

呢兩章都係範圍極窄、以許可證制度為骨幹的專門條例,唔係一項針對任何人任何電話的普遍權力。 而「可見和可閱讀」是否伸展到一部加密的器材,同樣仍未有定論。

六、不遵從嘅後果,逐條寫出嚟

唔遵從的後果,唔係一句講得晒——每一條條文自己寫自己嗰句,而且分別好大。

⚠ 「不遵從下述交出令即屬第6級罰款加監禁1年」並不準確:第6級加1年只適用於第455章第3(13)、4(13)條、第575章第14(7E)條同第1章第84(5)條;第405章同第589章都唔係咁;而第四節嗰項國家安全條文,罰則同呢啲又完全唔同——係實數罰款,唔係級數。

形態一——構成罪行。 第455章第4(13)條:

第455章第3(13)條:

第575章第14(7E)條:

第1章第84(5)條同樣是第6級罰款加監禁1年。

形態二——完全冇訂明制裁。 第589章並無訂立不遵從協助要求的罪行,亦無為此訂明任何制裁。

第405章第20條——條文本身冇訂立不遵從的罪行,而後果寫喺下一條。 鄰章相同機器的第455章第4(13)條,就寫明有罪行。不遵從的後果寫在下一條——第21(2)(a)條:

⚠ 要留意: 第405章第20及21條並無訂立一項不遵從的成文罪行,而第21(2)(a)條把不遵從列為法庭可以簽發搜查令狀的理由。呢句唔等於「不遵從一項法庭命令完全冇後果」——第20條下的命令始終是一項法庭命令,而藐視法庭屬普通法及法院程序的範疇。 藐視法庭在此是否適用,須視乎個案。

後果輕重,同偵查的罪行嚴重性並唔對應。 截取及秘密監察一套冇訂明任何制裁;販毒得益一套冇訂立成文罪行,而是變成一張搜查手令;有組織罪行、恐怖主義同新聞材料三套,先至各自是第6級罰款加監禁1年。而最重的一套,唔喺呢張表入面:第四節嗰項國家安全條文,不遵從係只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罰款$100,000及監禁1年;提供虛假或有誤導成分的資料,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而罰款級數究竟係幾多錢,寫喺另一部條例,同埋一項可以改動佢嘅權力入面。《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13B條:

附表8:

所以:第6級係$100,000,第2級係$5,000。 但要留意第113B(3)條——呢啲數字係可以改嘅: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修訂附表8所列的款額,以反映他認為的通脹影響。

⚠ 不利推論。 拒絕解鎖器材會否引致法庭作出不利推論,仍未有定論。

七、不得以自證其罪為理由,同講咗唔可以用嚟告你,係兩件事

呢兩條規則坐喺同一部條例的相鄰兩款,方向相反,經常被混為一談。而三部條例的寫法並唔一致。

第455章把免責理由拿走了兩次。 第4(12)條:

第3(11)條:

但同一部條例只在一個地方給回一項保護。 第3(12)條:

呢款是一項使用豁免:陳述照樣要作,但作咗之後,除兩種例外情況外,不得在針對你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用嚟針對你。

留意條文自己劃的範圍:第3(12)條寫的是「憑藉本條施加的要求」——即係第3條。

而第575章的寫法唔同。 第12A(9)條:

呢款只拿走保密責任這個理由,並無提及自證其罪。 而第12A(10)條的使用豁免,亦比第455章第3(12)條窄——佢並無第455章那個以質疑可信性為由的例外

第405章第20條兩樣都冇。 既無拿走自證其罪的免責理由,亦無任何使用豁免。

而第四節嗰項國家安全條文,係第三種寫法,同上面兩種都唔同。 附表1第5(2)條把兩項理由一併拿走——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同保密責任——寫法同第455章第3(11)、4(12)條相近;但保護那一邊,附表1第7條寫得比第455章第3(12)條詳細得多,而且方向唔同:它加了一項落在警務人員身上的事先告知責任(第7(1)條),加了一個「提供之前聲稱」的次序條件(第7(2)(c)條),並且明文寫出保護的盡頭——第7(4)條訂明,該項限制並不適用於憑藉該項要求而取得的材料。第455章第3(12)條同第575章第12A(10)條都冇呢一句。

即是說:呢啲條文係同一個立法家族,逐章抄過去,每次都改一點;佢哋唔係一條規則。 在一部條例讀到的規則,唔可以搬去另一部。

⚠ 而呢一節有一條問題要留意。 第3(12)條及第12A(10)條的豁免,對象是一項陳述用口講出、用手輸入、抑或用手指按落感應器解鎖——邊一種算係條文所指的「陳述」?仍未有定論但要留意:呢條未決問題唔會蓋過第四節。 附表1第4(2)條並唔係用「陳述」寫的,它寫的是「密碼或其他解密方法」——條文自己已經把要交出的東西點名,所以呢一條解釋難題喺嗰邊唔存在。

八、香港法例點樣寫「密碼」同「電話」——同讀者慣用嘅字唔同

法例寫交出令嗰陣,唔係用讀者慣用嘅字;而「密碼」兩個字,香港法例確實有寫。

英文法例唔用 passcodeencryption key 呢類字。 香港法例表達同一個概念,用的是 visible and legibleotherwise than in legible formdata equipment;中文本那邊,同一概念寫作「可以看到及可以閱讀」及「數據設備」。

而中文法例亦唔用讀者慣用的字。 法例寫的是「流動電話」及「手提電話」,而唔係「手機」或「智能電話」。

但「密碼」呢兩個字,香港法例確實有用。 「密碼」一詞見於多部條例,英文那邊的 password 亦然。而佢哋唔係全部講緊你部電話嗰個密碼——中文的「密碼」同時涵蓋密碼學/編碼,例如第60G章(戰略物品管制表內的密碼裝備)同第553章(《電子交易條例》的「公開密碼匙」)。

與本題最相關的兩章是——第486章(一次,喺「接達」的定義入面,寫的是「在符合先決條件(包括使用密碼)下的接達」,係一個定義,唔係一項權力);以及《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第593章),而呢一章寫住一項明文要求交出密碼的權力。 第36(1)條容許通訊事務管理局在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管有攸關調查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密碼)或文件」時,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要求提供;如不遵從,第36(3)條容許裁判官應管理局申請作出命令;第36(8)條訂明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該命令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第40(2)(b)條另有一項搜查時的同類權力——「可要求向管理局或該人員提供或交出……任何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密碼)」——其前提是第41(1)條的裁判官搜查令,罪行在第42(1)(b)條。

點解第593章唔屬於第五節嗰批機制?因為佢唔係警務人員的權力——條文的持有人是通訊事務管理局及其獲授權人員,而第五節講的是警務人員可以行經的機制。

點解會咁寫?因為呢個係一個關於記錄形式的概念,唔係一個關於保密的概念。 呢套措辭是為了處理存在但讀唔到的東西而寫的——縮微膠卷、磁帶、電腦印表——資料在,但人眼睇唔到嗰個載體。加密內容之所以可能被涵蓋,只係因為加密之後的文字同樣讀唔到。

⚠ 條例所要求的「以一種可以看到及可以閱讀的形式」交出物料一語是否伸展到一部加密的器材,仍未有定論。

九、邊啲強制交出的權力唔屬於警方,邊啲其實可以落喺警務人員身上

有幾項強制交出、甚至明文解密的權力,唔屬於警方;亦有幾項專門條例,明文容許警務人員獲授權行使。呢一節把兩邊都寫出嚟。

呢項權力在《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66G條。它的正常形態是一張裁判官手令。 第66G(1)條:

而手令之下可以行使的權力,包括一項明文的解密權力。 (呢項唔係香港法例中唯一一項明文解密權力:第四節嗰項附表1第4(1)(b)條,同樣明文寫住解密,而且由2026年3月23日起已經生效。) 第66G(3)條:

第66G(8)條確實係一項無須手令的權力:

但要讀清楚佢最後六個字。 第66G(8)條授權的,只有一件事——接達該器材。第66G(3)條其餘的權力,包括檢取和扣留、解密、搜尋、以可看見及可閱讀的形式複製、化為書面、複印及帶走,全部留喺手令後面

而協助的責任,亦只跟手令走。 第66G(6)條:

呢款的開頭是「在手令下的權力的行使過程中」。 但「指明人士」唔係一個空泛的字眼——同一條的第(11)款自己界定咗佢,而呢款一定要同第(6)款一齊讀:

即是說:就電子器材而言,第66G(6)條那項提供設施及協助的責任,落喺「管有或控制該器材的人」身上——正正就係部機的機主。 條文冇寫「密碼」兩個字,亦冇明文要求開口、打字或者按指紋;但佢寫的協助,是為行使第66G(3)條的權力而提供的,而第66G(3)(c)條的權力就是「將該器材儲存的任何材料解密」。呢項協助責任伸唔伸展到一個密碼,仍未有定論。

而同一條仲有兩款。 第66G(9)條:

呢款講明第(1)及(8)款並不影響作出拘捕的人根據普通法可就電子器材行使的權力——即是說,第66G條並無把普通法上的器材權力拿走,而第二節講的正正就是拘捕之後的搜查。

而第66I條是一項罪行,佢的範圍是第66G條下任何一項權力的行使過程。 第66I(1)條:

第66I(2)條訂明該罪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第66I(3)條把提出合法辯解的舉證責任放在該人身上,但訂明只要有足夠證據帶出爭論點、而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即須視作已確立。拒絕解鎖算唔算「妨礙、阻撓或抗拒」,係一條可爭辯的問題,仍未有定論。

最後,而且最重要:呢項唔係警方的權力。 第486章第2條:

即是說,權力的持有人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或者專員屬下按第9(1)條獲僱用或聘用的人員。 警務人員在條文中只出現在第66G(1)條的一個括號之內——手令可以授權專員或任何訂明人員,「連同對協助獲如此授權的專員或訂明人員屬必要的任何人(不論是否警務人員)」,行使第66G(2)或(3)條所提述的權力。而且整條第66G條只適用於條文列明的那幾條罪行。

⚠ 完整的圖畫係四邊: (一) 第486章第66G條——明文寫住解密,屬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唔屬於警方;(二) 第593章第36及40(2)(b)條——明文寫住密碼,屬通訊事務管理局,唔屬於警方(見第八節);(三) 第526章第3條及第578章第3條——明文容許關長書面授權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行使該等條例下獲授權人員的權力,其中包括要求以可見和可閱讀形式呈示電腦所載資料(見第五節);(四) 第四節嗰項附表1第4(2)條——明文寫住密碼,而且明文寫住警務人員,只在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調查之內。

所以,第八節結論的邊界就在這裡。 第66G(8)條的無手令權力只授權一件事——接達該器材,佢本身冇要求任何人開口、打字或者按指紋。但第66G(6)條的協助責任並唔止於器材:佢落喺管有或控制該器材的人身上,而佢支持的權力包括解密。 所以:呢項權力存在;無手令嗰一款只可以接達器材;有手令嗰一款把提供設施及協助的責任加諸器材的管有人,而條文冇明文提及密碼;而由頭到尾,呢項權力屬於私隱專員,唔屬於警方。

十、英格蘭及威爾斯的規則,同香港嘅唔一樣

英格蘭及威爾斯有一套明文的強制披露制度,而唔遵從係罪行。香港亦有一項,但形狀唔同:它只在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調查之內。

該處《2000年調查權力規管法令》第III部的標題是"Part III Investigation of electronic data protected by encryption etc. — Power to require disclosure — Notices requiring disclosure."——處理受加密保護的電子數據的調查;其下第49條是規定披露的通知。該法令的詳題並訂明其目的之一,是"the acquisition of the means by which electronic data protected by encryption or passwords may be decrypted or accessed;"——取得使受加密或密碼保護的電子數據得以解密或取覽的方法。而第53(1)條:

本站說明:獲送達第49條通知的人,如明知而不按通知作出所規定的披露,即屬犯罪。

而在香港——喺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調查以外——香港各章條例並無一項落喺警務人員身上的對應文書。

⚠ 而呢個比較,最容易做錯嘅就係做成兩邊對立。 講成「英格蘭及威爾斯有拒絕披露的罪行,而香港並無對應文書」係唔啱嘅,因為第四節嗰項條文由2026年3月23日起已經生效。

準確的比較係三邊,而唔係兩邊。

  • 英格蘭及威爾斯:《2000年調查權力規管法令》第III部,一項通用的披露通知制度,適用範圍不限於國家安全,罪行在第53(1)條。
  • 香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調查:附表1第4(2)條的密碼要求,第5(1)條的罪行(只循公訴程序,罰款$100,000及監禁1年),第6條的虛假陳述罪行(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第7條的使用限制。呢項權力明文落喺警務人員身上,但它跟隨附表1第2(2)或3(1)條的搜查權而行使,並唔係一項可以在街上獨立提出的要求。⚠ 但要留意:第3(1)條那一條路唔使裁判官手令——見第四節。
  • 香港,其餘的刑事調查:香港各章條例並無一項落喺警務人員身上、明文寫住密碼的對應文書。另有一項明文寫住「密碼」的權力,屬通訊事務管理局(第593章第36及40(2)(b)條,見第八節);它同第49條通知的分別在於閘——第593章第36條的通知要先經裁判官作出命令,罪行才落喺該命令之上。

十一、會唔會改例?已經改咗

已經改咗,而且係喺2026年上半年改嘅。 2026年3月23日,2026年第27號法律公告生效,就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調查訂立一項明文的密碼及解密方法要求,連同罪行、免責辯護同使用限制——全部寫喺第四節。呢一節餘下的部分,講的是普通刑事法那一邊的改例前景,而嗰一邊的答案,截至2026年1月仍然係冇建議。

上訴法庭在2020年4月2日作出判決。

十四個月之後,保安局把法律改革委員會1992年11月《拘捕》報告書的跟進工作正式關閉。 2021年6月的回應:局方連同執法機關已詳細考慮報告書的建議,大部分獲接納的建議已經實施,局方已就餘下建議作進一步研究,並認為所有必要行動已完成,無需再作立法修訂

而法律改革委員會2026年1月的《純電腦犯罪及司法管轄權問題》報告書,並無建議任何強制解密或強制交出密碼的權力。 報告書提及密碼之處,講的是黑客或不當使用器材的罪行、或諮詢回應,沒有一處是要求交出密碼的權力

但同月政府的回應,自己講明份報告只係第一部分。 政府表示,該報告書是研究的第一部分,小組委員會正同時就網絡犯罪的其他方面進行研究,包括可利用電腦網絡的罪行、證據及執法問題,政府會仔細研究,以制定更全面的法例。

所以:就普通刑事法而言,截至2026年1月並無建議;就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調查而言,法例已經喺2026年3月23日改咗。 將來仍有可能再立法——值得留意的發展有兩個:該小組委員會下一份報告書的發表,以及《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的任何進一步修訂或首宗就附表1第4至7條作出的判決。

十二、官方統計數字

呢件事發生過幾多次,冇官方數字——政府自己書面講過,執法機關並無備存有關數字。

2015年12月16日——政府拒絕答覆同一類數字,理由是當時有涉及警方行使第50(6)條權力的司法覆核已進入法律程序,若在答覆中闡述或提供資料,可能影響該案。而該宗司法覆核,正正就是後來產生第122段那句話的案件。

2017年11月15日——一位立法會議員在質詢中稱,據報有被捕人的電子器材被檢取,並被以強迫方式要求提供密碼或指紋解鎖。呢句係議員的陳述,唔係政府的陳述;政府的答覆既不採納亦不否認。

同一日——政府答覆:執法機關並無備存質詢所要求的數字。

警隊向公眾發布的《警察通例》,並無處理要求交出密碼或解鎖電子器材的事宜。 第44章正正就是題為「搜查人身、處所及車輛」的那一章,佢入面唯一同密碼有關的內容,是規管終端機操作員本人的登入密碼保安。

⚠ 但公開的只係《警察通例》的一部分,而第44章本身的正文亦提到一份並無公開的《警察程序手冊》。

⚠ 唯一公開的規模數字,數的是截停行動,唔係電話。政府在2013年10月30日表示,2008年至2012年間,警方每年平均進行約2 170 000次截停查問及截停搜查行動,平均每年藉此偵破超過22 500宗罪行,佔偵破罪行總數每年平均24.8%。呢個數字數的是截停行動,唔係器材檢取,更加唔係密碼要求——上面2017年那句答覆已經講明,有關電話的數字並無備存。

常見問題

警察要我解鎖手機、交出密碼,我唔交,係咪犯法?
**答案要分兩邊,而分界線係警方調查緊咩罪行。** **如果係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調查**:由2026年3月23日起,一名按《實施細則》附表1第2(2)或3(1)條行事的警務人員,可根據附表1第4(2)條要求「指明人士」提供所需的密碼或其他解密方法。**⚠ 呢兩條路唔同:第2(2)條係裁判官手令;第3(1)條唔使手令**——由一位**職級不低於警務處助理處長**的警務人員信納三項條件(有合理理由懷疑某地方有指明證據、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證據為第3(2)條所列三件事之一而必需、以及有原因令取得手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該人員或其授權的另一名警務人員即可行使。**不遵從該項要求,是附表1第5(1)條所訂的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1年;第5(3)條設有「合理辯解」的免責辯護。**條文全文喺第四節,包括第7條那項使用限制同它的界線。** **如果係其他刑事調查**:香港各章條例**並無一項落喺警務人員身上、明文寫住密碼的權力**;《警隊條例》(第232章)本身亦冇任何條文要求任何人回答問題、提供協助,或交出身分證明文件以外的東西(見第一節)。**至於第五節嗰批交出令,不遵從的後果因條文而異,見第六節。**
「指明人士」係咪即係嫌疑人?
**唔係,範圍闊得多。** 附表1第4(3)條把「指明人士」界定為兩類人:因被合理懷疑已干犯相關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正受調查的人;**或者**警務人員合理地相信擁有、管有或掌控該電子設備、獲授權接達該設備、正使用或曾使用該設備,**或者知悉有關密碼或解密方法**的人。**即係話,一個從未被懷疑犯過任何罪的人,都可以收到呢項要求。** 全款喺第四節。
如果我講咗密碼,入面啲嘢係咪唔可以用嚟告我?
**條文自己劃咗界線,而界線唔喺一般人以為嗰個位。** 附表1第7(2)條的保護,對象是**該項要求本身**,以及**所提供的密碼、解密方法或資料本身**——而且要該人**在提供之前**聲稱該事可能會導致自己入罪,保護先至適用。**第7(4)條再明文寫住:該項限制並不適用於憑藉該項要求而取得的材料。** 第7(3)條另有兩項例外(附表1第5(1)或6條所訂罪行,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全條喺第四節。**
佢哋可唔可以攞走部電話?
《警隊條例》第50(6)條的用語是「物品或實產」,而條文並無把檢取繫於器材有否解鎖。上文第二節已引錄全款。**至於可否檢視內容,是另一條問題,由2020年4月2日判詞第218段所列的條件管轄。** 而喺國安調查那一邊,附表1第2(3)(b)(ii)條另有明文的檢取、移走及扣留設備的權力,見第四節。
用指紋或者面容解鎖,同用密碼有咩分別?
**仍未有定論。** 上訴法庭第122段確實把「字母數字」同「生物特徵」寫入同一個括號,但**嗰句係法庭解釋停用螢幕鎖並不切實可行時的描述,唔係就強制解鎖所作的裁定**(見第三節)。而2026年之後,同一條問題以另一個形式出現:附表1第4(2)條寫的是「密碼或其他解密方法」,**而「其他解密方法」是否涵蓋指紋或面容,亦仍未有定論**。另有一條相關的問題:第455章第3(12)條及第575章第12A(10)條的使用豁免,對象是一項**陳述**,而解鎖器材算唔算一項陳述,仍未有定論。
我聽人講喺英國唔畀密碼會坐監,香港係咪一樣?
**兩邊都有呢種罪行,但形狀唔同。** 英格蘭及威爾斯《2000年調查權力規管法令》第53(1)條的罪行,屬於一套**不限於國家安全**的通用披露通知制度。香港那一項——附表1第5(1)條——**只在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調查之內**,而且要跟隨附表1第2(2)或3(1)條的搜查權而行使,唔係一項可以在街上獨立提出的要求。**⚠ 不過第3(1)條那一條路唔使裁判官手令,由助理處長級或以上的人員信納三項條件即可——全文見第四節。** **就其餘的刑事調查,香港各章條例並無一項落喺警務人員身上的對應文書。**另有一項明文寫住「密碼」的權力屬於通訊事務管理局(第593章第36及40(2)(b)條),唔屬於警方,而佢的罰則落喺裁判官的命令之上——見第八節。
如果係毒品案或者恐怖主義案,會唔會唔同?
條文本身確實不同,但**不同的地方同一般人的預期相反**。第405章第20條(販毒得益)的交出令由獲授權人向法庭申請,而**條文本身並無訂立不遵從的罪行**——後果是法庭可據此發出搜查手令(第21(2)(a)條);至於藐視法庭是否適用,須視乎個案。第575章第12A條(恐怖主義)的申請只可以由律政司司長向法院提出,而不遵從**是罪行**,可處第6級罰款加監禁1年(第14(7E)條)。**兩套機制都不能在街上截查時使用,因為兩套都以法庭的命令為前提。** **而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調查,係另一套完全不同的機制,見第四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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