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股东协议
Shareholders' Agreements in Hong Kong
发布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好多人问:股东协议究竟管到啲乜?
股东协议的绝大部分内容,《公司条例》(第622章)一个字都冇讲过。 「股东协议」四个字,连同英文 shareholders' agreement,喺第622章的中英文条文入面完全冇出现过。呢点唔系鸡蛋里挑骨头,而是读呢类文章最重要的一件事:先购权、连带出售、强制出售、僵局条款、保留事项、离职股东条款——全部都系合约,靠合约法运作,唔系靠条例运作。
反过来,有一批嘢系条例写死的:成员的法定权利、修改章程细则的门槛、罢免董事的权力、可以分派几多利润、法庭可以判乜嘢救济。呢批嘢由条例直接给予,唔使协议写;协议点写,都唔会令公司层面的行为变成合法。(协议方之间可唔可以有效地约定放弃行使某项法定权利,系另一个问题,属普通法合约问题,本文不作陈述——见文末附录。)
所以本文由头到尾做一件事:每讲一点,都讲明佢系「有法例根据」定系「纯粹合约」。 两者的分别,喺你想强制执行的时候会直接决定你告乜、告边个、去边度告。
先讲一个直接推翻常见讲法的重点:私人公司股份唔系「原则上自由转让」
好多股东协议的介绍都会咁讲:香港私人公司股份原则上可自由转让,股东协议可以加上限制。呢个讲法系倒转的。
《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1(1)条界定咩叫私人公司:
换言之,限制转股唔系一个可选的附加安排,而是「私人公司」呢个身分本身的定义条件之一。 一间香港私人有限公司如果章程细则冇转股限制,佢就唔符合第11(1)(a)(i)条。顺带一提,第11(1)(a)(ii)条仲有一个好少人提的上限:成员最多50人。第11(2)条列明两类人剔除在外:「(a)本身是有关公司雇员的成员;及(b)曾同时是成员及有关公司雇员,但于不再是该公司雇员后仍继续是成员的人。」——留意(b)款的范围:条文要求该人曾经同时是成员和公司雇员。 一个离职之后先至入股的前雇员,唔在剔除之列,照计入50人。 第11(3)条再将联名持有人当一名成员。打算不断引入新股东的公司,呢条线系实质存在的。
限制到咩程度?先讲一个容易搞错的前提:章程细则范本唔系「你采用先至有」的。 第80(1)条规定,有限公司成立为法团时,为该公司所属的公司类别而订明并在当其时有效的章程细则范本,「在适用范围内,即构成该公司的章程细则的部分,适用的方式及范围犹如该范本已登记为该公司的章程细则一样」。第80(2)条:如公司经登记的章程细则没有订明任何规例,第(1)款适用。第80(3)条:如经登记的章程细则有订明规例,「只要该公司的章程细则并无将上述章程细则范本排除或变通,第(1)款适用」。即系话,范本是预设,要靠自订章程细则去排除或变通——一间从来冇谂过第2(2)条的公司,一样有第2(2)条。
私人股份有限公司适用的是《公司(章程细则范本)公告》(第622H章)附表2,其第2条写得非常直白:
第2(2)款冇附任何条件。 董事可以按酌情决定权拒绝登记转让,唔使讲理由属于边一类。范本第64条另外列出几项技术性的拒绝理由(文书冇递交去注册办事处或董事指定的其他地点、冇随附股份证明书或董事合理要求的其他证据、涉及多于一类股份),但第64(1)款开宗明义话明系「在不局限第2(2)条的前提下」——即系第2(2)条那个一般酌情权照样存在。
条例本身仲有两层:第150(1)条规定「除非一份妥善的转让文书已交付公司,否则该公司不得登记该公司股份的转让」;第151(2)条规定公司喺转让书提交后的2个月内须登记转让或发出拒绝通知,第151(4)条规定如有人要求理由,公司须喺28日内给予陈述书或者登记转让(第151(3)条写明受让人或出让人均可提出该要求)。呢两个期限唔系软性指引:第151(5)条规定「如公司违反第(2)或(4)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持续犯罪期间每日另罚 $700。
第150条本身留有一道缺口,正正就是下文第160条要处理的: 第150(2)条订明「如一项获得股份的权利已藉法律的施行而传转予某人,公司将该人登记为成员的权力,不受第(1)款影响」——即系话,藉法律施行而传转(例如身故、破产)嘅情况,公司唔使有转让文书都可以将该人登记做成员。
仲有一条好少人提的:条例并非完全唔讲先购权,但佢讲的是章程细则里的先购权。 第160条的标题就是「关于藉法律传转的优先认购权」:第160(1)条适用于「公司的章程细则向其成员或某类别成员给予权利,使其可在有任何构成股份的权利藉法律的施行而传转的事件发生的情况下,优先认购公司股份或购买公司股份」的情形(例如身故、破产);第160(2)条则规定,把传转对象登记为成员一事,「受载于章程细则的优先认购股份或购买股份的权利所规限,而该项权利可针对该人强制执行」。传转对象从来冇同任何人签过协议,所以协议入面的先购条款约束唔到佢;章程细则入面的就可以。 呢一点正正说明点解真正重要的先购安排应该同时写入章程细则。
对读者的实际意义: 你手上的股份,法律上唔系一件你想卖就卖得成的资产。买家肯畀钱唔代表你过到户。所以股东协议入面的先购权条款,真正处理的唔系「加限制」,而是将董事那个不受约束的酌情权,换成一套各方事先讲好、可以预测的程序。
章程细则同股东协议:分别喺边
| 事项 | 章程细则(Articles) | 股东协议(SHA) |
|---|---|---|
| 法定要求 | 有。第67(1)(a)条规定组成公司须在章程细则上签署;私人公司的章程细则须符合第11(1)(a)条 | 冇。第622章由头到尾冇提过股东协议 |
| 法律性质 | 第86(1)条:一经登记,即在公司与每名成员之间、及任何成员与每名其他成员之间「作为盖上印章的合约而具有效力」 | 普通合约,受合约法管限 |
| 谁可强制执行 | 第86(2)条:公司针对成员、成员针对公司、成员针对每名其他成员 | 只有协议方之间 |
| 约束新加入的人 | 第86(1)(a)(ii)条的效力及于「任何成员与每名其他成员之间」;第86(1)(b)条再将章程细则视为载有「该公司及每名成员均会遵守该等章程细则的所有条文的契诺」——条文的著眼点是成员身分,唔系签署 | 唔约束非签署方。新股东要另行签加入契(纯合约做法) |
| 公开程度 | 第67(1)(b)(ii)条(成立时)及第88(5)(b)条(修改后)要求将章程细则文本交付处长登记;第27(1)(a)条规定处长须备存该等文件所载资料的纪录;第28(2)条规定纪录的备存形式须使任何人均能查阅及制作文本;第45(1)条:处长须提供公司登记册让公众查阅;第45(3)条:查阅须缴付根据第26条订立的规例所定费用 | 一般唔使交存——但有例外,见下 |
| 点修改 | 第88(2)条:除第(3)款及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外,只可藉特别决议;第564(1)条:特别决议指获最少75%的多数票通过。第88(3)条例外:修改「可发行的股份数目上限」可藉普通决议 | 按协议本身的修订条款(纯合约) |
| 修改后要唔要报 | 第88(5)条:生效日期后15日内须交付处长登记修改通知及经修改章程细则文本;第88(6)条:违反属犯罪。第88(5A)条剔除一项:根据第107或770条通过的更改公司名称的特别决议 | 一般冇——但有例外,见下 |
「股东协议一定唔使交去公司注册处」呢句话,唔可以讲得咁死。 第622(1)条列出一系列须登记的决议及协议,其中包括:
第622(2)条要求公司喺协议订立后15日内将协议文本交付处长登记;第622(3)条要求公司确保当其时有效的决议、协议或原讼法庭命令的文本,收录或附录于其后每份发出的章程细则;第622(7)条规定违反第(2)款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持续犯罪每日另罚 $300;第622(6)条处理协议唔系书面作出的情况(要交一份列出条款的书面备忘录)。第622(4)条将章程细则从未登记的原有公司剔除于第(3)款之外,但第622(5)条反过来给该等公司的成员一项免费索取文本的权利(见下文第十项);第622(8)条规定违反第(3)或(5)款同样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同一条的第622(1)(b)款亦值得一提,虽然它只讲决议(唔讲协议):「符合以下说明的决议:该决议已获公司全体成员同意,而该决议如非如此获同意,则除非以特别决议的方式通过,否则就其本身的目的而言本属无效」。股东协议经常附带全体成员的书面同意;如果该同意在实质上做紧一件本来要特别决议先做得到的事,落入的就是(b)款。
一句讲晒:一份纯粹规范几位股东之间商业安排的协议,通常唔会落入第622(1)(c)或(d)款;但一份实际上就某类别股份的权利作出安排、或者约束某类别全体成员的协议,就可能落入。 呢个判断要逐份文件睇条款,唔可以凭「佢叫股东协议」就当唔使交。
边啲嘢,股东协议点写都改唔到
呢一节系本文最实用的部分。以下每一项都有明确条文。
一、罢免董事的权力,写死喺条例度。 第462(1)条:
逐个字睇清楚条文凌驾的是乜。 第462(1)条凌驾的对象只有两样:「公司章程细则」,同「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协议」。所以一份公司同董事之间、保证佢做到任期完的服务合约,挡唔住一项罢免决议。但股东与股东之间互相承诺「唔投票支持罢免某人」的契诺,唔喺呢句话的字面范围之内——𠮶种契诺在合约法上是否有效、违反了会点,系普通法问题,本文不作陈述(见文末附录第1、2项)。分别在于:条例可以令一项公司层面的罢免决议照样有效,但唔等于话股东之间的投票承诺冇效。
读齐成条,仲有四点:
- 第462(2)条是例外,而且系私人公司专有的例外(本文由头到尾讲的正正是私人公司):「如有关公司属私人公司,第(1)款并不授权罢免一名已自1984年8月31日起任终身职的董事。」所以「无论点都罢免得到」呢句话本身唔准确——条文自己留咗一个窄门。
- 有28日的前置程序。 第462(4)条:「特别通知须就以下决议发出 ——(a)罢免董事的决议;或(b)在罢免董事的会议上,委任任何人替代该名遭罢免的董事的决议。」而第578(1)条界定何谓特别通知:「除非在该会议前最少28日,已向有关公司发出动议该决议的意向的通知,否则该决议无效。」第578(2)、(3)条再要求公司向成员发出该决议的通知。但28日唔系无例外的先决期限: 第578(4)条规定,如通知发出后会议在28日内召开,该通知虽然并非在规定的时限内发出,亦须视为已恰当地发出。罢免唔系开会当日举手就算数,但通知期短过28日未必令决议无效。
- 真正打散「加权投票救董事」的是第462(7)条,而它针对的是章程细则里的表决权。 条文规定,就罢免任期尚未届满的董事的决议而言,在投票表决时,任何股份具有的票数,「不可超过它就有关公司的成员大会上表决的一般事宜而具有的票数」(第462(8)条处理只就部分事宜附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份)。
- 第462(9)条保留该人就终止委任而获支付补偿或损害赔偿的权利——罢免得到,唔代表唔使赔。
二、核数师同样。 第419(1)条:「尽管 ——(a)某人与公司之间有任何协议;或(b)公司的章程细则有任何规定,该公司仍可藉在成员大会上通过普通决议,免除该人的核数师职位。」同样要留意,凌驾的是「某人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唔系股东之间的协议。第419(2)条亦同样要求特别通知:「凡有建议为第(1)款的目的而通过的普通决议,则须就该决议发出特别通知。」——即同一个第578(1)条的28日期限。第419(3)条再要求公司将该通知的文本送交建议免任的人。呢一条仲有一项罢免董事𠮶边冇对应的义务同罪行: 第419(4)条规定「如免任的普通决议获通过,公司须在自通过该决议的日期起计的15日内,将述明该事实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第419(5)条规定「如公司违反第(4)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300」。
三、呢两件事唔可以用书面决议做。 第548(1)条容许用书面决议代替成员大会,但第548(6)条剔除两项:「(a)在某核数师任期终结前将该核数师免任的决议;或(b)在某董事任期终结前将该董事免任的决议。」
四、承诺派息,有一个利润上限。 第297(1)条:「公司只可从可供分派的利润中拨款作出分派。」第297(2)条界定何谓「可供分派的利润」:「将公司以往尚未透过分派或资本化运用的累积已实现利润,减去以往尚未因股本减少或股本重组而冲销的累积已实现亏损的款额。」——两个「尚未」的限定语都有实质作用:曾经派过息或做过资本重组的公司,呢个数同一年赚几多系两回事。所以股东协议入面「每年最少派 X% 利润」的承诺,喺冇可供分派利润的年度,公司照样唔可以派。
五、公司回购股份,钱从边度嚟有限制。 第257(1)条规定赎回或回购时须付款;第257(2)条列明可以从边三个来源拨款:「(a)从该公司的可分派利润中拨款作付款;(b)从为赎回或回购股份的目的而发行新股份所得收益中拨款作付款;或(c)按照本次分部从资本中拨款作付款。」(条文所指的「本次分部」,是第5部第4分部之下的第6次分部《为赎回及回购股份作出的付款》。)而且开头就写明「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所以「日后由公司买返我手上股份」呢种退出安排,唔系纯粹写得好就做得到。
六、更改某类别股份的权利,另有一套门槛。 第180(1)条规定类别权利只可按章程细则中的相关条文更改,或(在冇该等条文时)按第180条取得同意;第180(3)条的同意是「持有人的书面同意,而该名或该等持有人持有的表决权占有关类别股份的持有人的总表决权中最少75%」,或者该类别股份持有人另行召开的成员大会上通过的特别决议。第180(5)条再补一刀:修订章程细则中关于更改类别的权利的条文,本身就当作是更改类别的权利。
第180(2)条其实直接讲到股东协议的位置,条文自己举例:
即系说:协议可以加限制,但唔可以减走第180条的门槛。
而且门槛过咗之后仲有一道关卡,系小股东专用的。 第182(1)条:如某类别股份所附带的权利被更改,「所持有的表决权占该类别股份的持有人的总表决权中最少10%的持有人,可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否决该项更改」;第182(2)条规定「上述申请须在有关更改作出的日期后的28日内提出」;第182(5)条规定原讼法庭「如信纳有关更改会不公平地损害申请人所代表的成员,可藉命令否决该项更改」,第182(6)条则规定不信纳时须确认该项更改。第182(1A)条有一个限制:如更改是在该类别全体持有人的书面同意或一致决议下作出,就不能提出该申请。即系话,一个持有该类别 10% 表决权的小股东,就算喺 75% 的门槛上输咗,仍然有一个 28 日的入禀窗口。 而呢条路同不公平损害呈请并行不悖:第182(7)条写明本条不影响成员根据第724条呈请的权利或原讼法庭根据第725条的权力,第180(6)条亦写明「本条不影响原讼法庭根据第673、675及725条具有的权力。」
呢段 28 日窗口仲有多一重意义:窗口未过之前,一项冇获全体同意的更改根本未生效。 第180(4)条规定:「关于更改的同意——(a)如是全体同意——该项更改在第(4B)款指明的时间生效;或(b)如不是全体同意——该项更改在第(4C)款指明的时间生效。」第180(4C)条指明嘅时间是:「(a)如没有人根据第182条提出申请,要求否决有关更改——根据该条提出申请的限期终结时;或(b)如有人根据该条提出申请,要求否决该项更改——(i)该项申请被撤回之时,或该项申请获终局裁定之时;或(ii)(如有多于一项申请)在该等申请中最后的一项申请被撤回之时,或该项申请获终局裁定之时。」即系话,一项冇获全体或一致同意的类别权利更改,要等到第182条嘅挑战期完结,或者任何据该条提出的申请被撤回或者有终局裁定,先至会生效——喺呢段期间,更改本身根本未有法律效力。
七、优先股的证书标签。 第179(1)条规定,有不同类别股份的公司所发出的股份证明书,须在显眼位置述明股本分为不同类别,并指明每一类别所附带的表决权。第179(2)(a)条要求无表决权类别的说明称号须包括「无表决权」中文字样或 “non voting” 英文字样;第179(2)(b)条再要求公司「须确保上述字样在它所发出的任何股份证明书上清晰可阅地显示」——即系话,唔止改个名,字样要真系印得清楚喺证书上面。读到第(3)款先至完整: 「如股份被称为优先股或具优先权的股份,第(2)款不适用于该等股份。」所以无表决权的优先股唔使加「无表决权」字样——但第179(1)条照样适用,违反第179条属犯罪(第179(4)条,第4级罚款)。
八、成员的法定救济,由条例直接给予,唔使协议写。(条例并冇条文写明呢批救济唔可以藉合约放弃;第622章入面明文凌驾协议的条文唔止一条——上文第462(1)条凌驾章程细则及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协议,第419(1)条同样凌驾公司与核数师之间的协议及章程细则——但两条都唔涵盖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协议。协议方之间可唔可以有效地放弃呈请权,属普通法问题,本文不作陈述——见文末附录。)
- 不公平损害呈请。 第724(1)条:原讼法庭如应某公司的成员提出的呈请,认为「该公司的事务,正以或曾以不公平地损害众成员或某名或某些成员(包括该成员)的权益的方式处理」(第(1)(b)款另涵盖公司实际或拟作出、不作出的作为),即可行使第725(1)(a)及(2)条所指的权力。条文冇设任何持股百分比门槛——1% 同 49% 一样有资格呈请。第725(2)(a)(iv)(B)条明文列出法庭可命令「有关公司的任何成员购买该公司另一成员的股份」;第725(2)(a)(iv)(C)条容许命令公司自己买,并相应减资。
- 前度成员行的是另一条路,济助亦唔同。 第724(3)条容许前度成员就其仍是成员期间的事呈请,但条文明文只令法庭「可行使第725(4)条所指的权力」,而第725(4)条讲的只有「支付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损害赔偿,以及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该等损害赔偿的利息」。即系话,第725(2)(a)(iv)(B)、(C)条那种「买起股份」的命令,唔在前度成员可得的济助之列。 已经退了股再回头呈请,同仍是成员时呈请,位置差好远。第725(5)条再订明成员(前度或现在的)无权藉损害赔偿「追讨任何纯粹反映该公司所蒙受并且在普通法之下只有该公司才有权追讨的损失」。
- 衍生诉讼。 第732(1)条容许成员在取得原讼法庭许可下代表公司就「不当行为」提起法律程序(第731条界定「不当行为」为「欺诈、疏忽或违反责任,亦指在遵从任何条例或法律规则方面的错失」)。留意条文的范围阔过「本公司成员」: 第732(1)、(2)、(3)款都写明「该公司的任何成员或该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任何成员」,所以集团架构下持有另一间有联系公司股份的股东,亦可能有资格。许可的条件在第733(1)条:法庭须信纳从申请表面上看批予许可看似符合公司利益;就提起法律程序而言,第733(1)(b)(i)条要求有须予认真处理的问题须作审讯而公司本身未有提起法律程序,但就介入已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言,第733(1)(b)(ii)条要求的是另一个门槛——公司没有努力继续进行、没有努力中止、或没有努力抗辩该法律程序;以及按第733(1)(c)条,该成员已送达符合第(4)款规定内容的书面通知——第(4)款要求通知述明申请意图及原因,而第733(3)条再要求该通知须最少提前14日送达(第733(5)条容许法庭免除送达)。第732(4)条写明诉讼因由归属公司,济助亦是代表公司寻求——赢咗钱入公司数,唔系入你数。
- 公正公平清盘。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177(1)条列出公司可由法院清盘的情况,其中(f)是「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的」。
九、成员自己召开大会的权力。 第566(2)条:「如公司收到占全体有权在成员大会上表决的成员的总表决权最少5%的公司成员的要求,要求召开成员大会,则董事须召开成员大会。」门槛是总表决权的 5%,由条例直接给予,唔使协议写。但有效要求唔止凑够 5%: 第566(3)(a)条要求该要求「须述明有待在有关成员大会上处理的事务的一般性质」,第566(5)(b)条再要求该要求「须经提出该要求的人认证」。而且董事唔理都有下一步: 第567(1)条规定董事须在受规限日期后的21日内召开,第567(2)条规定会议须在通知发出日期后的28日内举行。第568(1)条再规定,如董事「没有按照第567条召开成员大会」,「则要求召开该成员大会的成员,或占全体该等成员的总表决权过半数的成员,可自行召开成员大会」;第568(3)条给3个月期限;第568(6)条规定成员因此招致的合理开支「须由有关公司付还」,第568(7)条再规定公司须从失责董事的酬金中保留该笔款项。
十、查阅公司纪录同攞财务报表的权利,同样系条例直接给予,而且大部分免费。 上文提到的第45条讲的是注册处的公司登记册(要畀钱)。成员对住公司本身,另有一整套权利,唔使呈请、唔使协议,协议亦冇得攞走:
- 成员登记册。 第631(1)条:「公司的成员一经以订明方式提出要求,即有权按照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免费查阅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及成员的姓名或名称索引」——免费二字是条文本身的用语(第631(2)、(3)条则要求其他人及索取文本者缴付订明费用)。
- 决议同大会会议纪录。 第618(1)条规定公司须备存包含「(a)所有并非在成员大会上通过的成员决议的文本;(b)成员大会的所有议事程序的纪录」的纪录,第618(2)条规定备存期最少10年,第618(3)条规定违反属犯罪(第5级罚款,持续期间每日另罚 $1,000)。第620(1)条:成员「一经以订明方式提出要求,即有权按照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免费查阅该公司根据第618条备存的纪录」;第620(2)条规定索取文本则须缴付订明费用。即系话,股东会的会议纪录同书面决议,成员有权免费查阅。
- 董事登记册、公司秘书登记册。 第642(1)条及第649(1)条分别给予成员同样的免费查阅权(其他人须按第642(2)、649(2)条缴费)。
- 押记登记册。 第355(1)条:公司的成员或债权人一经以订明方式提出要求,即有权免费查阅该公司根据第351(1)条备存的副本及根据第352(1)条备存的押记登记册——公司拿咗啲乜去做抵押,成员睇得到。
- 财务报表。 第429(1)条规定董事须在第431条指明的期间内,将报告文件的文本在周年成员大会(或原讼法庭指示的其他成员大会)上提交公司省览;第430(1)条规定公司须在该大会日期前最少21日向每名成员送交该文本;但第430(2)条留有例外:即使送交日期不足21日,只要有权出席该大会和在该大会上投票的所有成员均同意,该文本仍须视为已在该日期前最少21日送交。第430(3)条处理毋须举行周年大会的情况。第431(1)(a)条就在有关财政年度内任何时间均不是公众公司的附属公司的私人公司(第431(3)条),订明的期间是会计参照期终结后的9个月期间,或原讼法庭指示的较长期间。呢个系一般情况;两种例外另有计法: 第431(1)(a)(ii)条规定,如该会计参照期是该公司的首个会计参照期,且长度超过12个月,则指明的期间,是第(4)(a)及(b)款列明的期间中最后届满者;第431(2)条再规定,如该会计参照期事后被缩短,指明的期间,是以下期间中最后届满者——第(1)款指明的期间,或董事决议的日期后的3个月期间。呢项唔系软性要求:第429(3)条规定董事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确保第(1)款获遵守即属犯罪,可处罚款$300,000;第429(4)条的故意版本另加监禁12个月。
- 已登记的决议或协议的文本。 承上文第622条:如公司是章程细则从未根据本条例或《旧有公司条例》登记或注册的原有公司,第622(5)条规定该公司「须应任何成员的要求,免费向该成员送交当其时有效的决议、协议或原讼法庭命令的文本」。
呢一批权利对「被摒诸门外」的小股东特别重要: 佢地全部唔设持股门槛、唔使畀钱(索取文本除外)、唔使入禀,而且喺你考虑第724条呈请之前,已经系攞资料的第一步。
条款逐项睇:边项有条文,边项纯属合约
| 条款 | 有冇法例根据 | 相关条文 |
|---|---|---|
| 初始持股比例、每股价格 | 纯合约 | —(发行附有不同权利股份的权力属公司的权力,见第622H章附表2第57(1)条) |
| 追加出资/摊薄后果 | 部分 | 反摊薄的商业安排属合约,但底下有一层法定关卡:第140(1)条规定「除按照第141条的规定外,公司董事不得行使任何以下权力 ——(a)配发公司股份的权力」,第141(1)条要求公司「藉其决议事先给予批准」,该批准按第141(3)条会期满失效;第140(4)、(5)条订有罪行;但第140(6)条订明「本条或第141条不影响配发或其他交易的有效性」——违反第140/141条属罪行,唔会令配发本身无效。不过第140(2)条将几类情况整条豁免出嚟,最相关的是(a)「在一项按公司成员持股比例而向他们作出的要约之下配发股份或授予权利」,以及(b)按持股比例向成员派发红股时的配发或授予权利:呢两类正正是好多反摊薄机制实际运作的方式,即系话一项按比例嘅供股安排,随时完全喺第140/141条的关卡之外,唔使另外攞一次第141条决议 |
| 董事委任权(例如「持股 30% 以上可委任一名董事」) | 纯合约 | 但公司层面的罢免权受第462(1)条凌驾(该条凌驾的是章程细则及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协议) |
| 董事会保留事项、超级多数 | 纯合约 | 章程细则范本第14(1)条给主席决定票,协议可以改写呢点 |
| 股东会保留事项 | 纯合约 | 但修改章程细则本身受第88(2)条及第564(1)条规限 |
| 分红政策、最低派息承诺 | 纯合约 | 上限见第297(1)、(2)条 |
| 优先股权利 | 部分 | 类别权利的更改见第180条;证书标签见第179条 |
| 先购权 / 首次拒绝权 | 纯合约 | 转让程序见第150、151条。条例并非完全沉默:第160条令章程细则中的先购权可针对藉法律传转而取得股份的人强制执行——协议中的先购权则不在该条之内 |
| 连带出售权(tag-along) | 纯合约 | — |
| 强制出售权(drag-along) | 纯合约 | 条例的强制收购机制系另一回事,见第693、700条 |
| 离职股东条款(good / bad leaver) | 纯合约 | — |
| 僵局机制(买入或卖出等) | 纯合约 | 最后手段的清盘见第32章第177(1)(f)条 |
| 公司回购作为退出途径 | 部分 | 资金来源受第257条限制 |
| 竞业限制、不招揽 | 纯合约 | 可执行程度由普通法决定,另见本站雇佣合约指南 |
| 保密义务 | 纯合约 | 第622章冇为成员设一般保密义务 |
| 加入契(Deed of Adherence) | 纯合约 | 条例冇呢个机制;但成为成员本身就受章程细则约束(第86(1)(a)(ii)条),唔使另签 |
| 仲裁条款 | 有 | 《仲裁条例》(第609章)第20条 |
僵局:先睇你间公司的章程细则写咗乜
「两个各占 50% 的股东就会有僵局」呢个讲法,喺采用章程细则范本的公司未必成立。第622H章附表2第43(2)条:
董事会层面同样。附表2第14(1)条:「如赞成和反对某建议的票数相同,主席(或主持董事会议的其他董事)即有权投决定票。」第14(2)条加上限制:如按章程细则该主席不得在法定人数或表决程序上获算作有参与作出决定的过程,则第(1)款不适用。
所以真正的问题唔系「会唔会平票」,而是「边个做主席」。而「边个做主席」唔系习惯问题,系附表2第40条的问题。 第40(1)条:如董事局主席有出席而且愿意主持,大会即由他担任主席。第40(2)条:在没有董事局主席、主席逾时15分钟未到、不愿意担任或已通知无意出席的情况下,「则出席该大会的董事,须在他们当中推选1人,担任大会主席」。第40(3)条:如没有董事愿意担任或逾时15分钟没有董事出席,「则出席该大会的成员,须在他们当中推选1人,担任大会主席」。留意:喺一间两名股东兼董事、又冇董事局主席的公司,第40(2)、(3)款的「推选」本身就会再平一次票,决定票随时根本用唔到。
而且决定票的射程有限。喺两名成员的公司,举手表决是 1 对 1;用咗第43(2)条的决定票之后,主席多得一票,但条文写明𠮶系「第二票或决定票」——即系同一个人加多一票,唔会将主席自己以外再变出多一名成员或代表。第564(2)条规定,举手表决的决议要「获最少75%的多数票通过」,是按亲身表决的成员人数加妥为委任的代表人数计,即人头基数,唔系按票数计:喺两名成员的例子,人头基数仍然是2人,得1名成员支持,系 1 对 2,即 50%,唔系 2 对 1 或 66.7%。第564(3)条规定投票表决则按表决者的总表决权计。50% 唔够 75%。即系话,主席的决定票过到普通决议,但过唔到特别决议——修改章程细则、认许类别权利更改,一律过唔到。(第564(4)(a)条另加一项形式要求:「除非关于该成员大会的通知包含该决议的文本,并指明拟采用特别决议的形式提出该决议的意向,否则该决议并非特别决议」。)
法定人数方面也要读齐两条。附表2第39(1)条规定成员大会的法定人数是2名成员亲身或由代表代为出席;第39(1A)条(2023年第2号增补)补上一句:「就第(1)款而言,凡任何人使用成员大会的通知所指明的虚拟会议科技出席该大会,则该人在如此出席该大会时,须视为在席」——即系话,用通知指明的虚拟会议科技出席,一样计入法定人数,唔到场唔等于杯葛成功;第39(2)条规定人数不足时除委任主席外不得处理任何事务。但第42(1)条分开两种情况:指定时间过后30分钟内人数不足,「(a)如该大会是应成员的请求召开的——即须散会;或(b)如该大会不是应成员的请求召开的——即须延期」。而第42(2)条:「如在经延期的成员大会的指定举行时间过后的30分钟内,出席该大会的人未达法定人数,亲身出席或由代表代为出席的成员的人数,即构成法定人数。」所以杯葛出席的效果系不对称的:杯葛一个普通大会,只能拖一次;但杯葛一个按第566条要求召开的大会,该大会直接散会。
僵局机制本身(升级谈判、调解、买入或卖出/Texas shootout/Russian roulette)全部系合约设计,冇任何条文根据。条例只提供最后出口:第32章第177(1)(f)条的公正公平清盘,以及第622章第724、725条的不公平损害救济。
至于仲裁:《仲裁条例》(第609章)第20(1)条将《贸法委示范法》第8条纳入香港法:
第20(5)条规定法院将各方转介仲裁时须作出命令搁置该诉讼的法律程序。
但第(1)款唔系全部。 紧接的第20(2)条处理股东兼雇员最可能遇到的情况:如争议涉及劳资审裁处司法管辖权内的申索或争议,则法院「可将各方转介仲裁」,而且要先信纳「(a)并无充分理由支持不应按照仲裁协议将各方转介仲裁;及(b)要求仲裁的一方在提出诉讼时,已准备和愿意作出一切为使仲裁恰当地进行而需要的事情,并一直准备和愿意作出该等事情」。即系话,喺劳资审裁处管辖范围内,转介系酌情而且附条件的,唔系第8条那个「应让」。 第20(3)条再订明第(1)款「在《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第71章)第15条(仲裁协议)的规限下具有效力」;第20(8)、(9)条则规定:决定转介的,不得上诉;决定拒绝转介的,须获法院许可方可上诉。
要留意: 不公平损害呈请及清盘呈请是否可以仲裁、法院会唔会将呈请转介仲裁,系判例问题,本文不作陈述(见文末附录)。
几个数字,各有出处
| 数字 | 讲紧乜 | 条文 |
|---|---|---|
| 最少 75% | 特别决议(修改章程细则、更改类别的权利等) | 第622章第564(1)条;修改章程细则见第88(2)条 |
| 最少 75% | 更改类别的权利:书面同意(按该类别总表决权计) | 第622章第180(3)(a)条 |
| 最少 10% | 类别权利被更改后,向原讼法庭申请否决该项更改的门槛(按该类别总表决权计) | 第622章第182(1)条(第182(1A)条的例外) |
| 最少 5% | 成员要求董事召开成员大会的门槛(按总表决权计;要求本身仲要符合第566(3)(a)条述明事务性质及第566(5)(b)条认证的要求) | 第622章第566(2)条 |
| 冇门槛 | 不公平损害呈请的持股要求 | 第622章第724(1)条(条文并无设门槛) |
| 最少 90% | 收购要约人可强制买起余下少数股东(按该要约所关乎的股份计;要约人已持有的股份不在要约之内,见第689(1)(a)条) | 第622章第693(1)、(2)条(第693(3)至(6)条另设低于90%时的法庭途径) |
| 最少 90% | 少数股东可反过来要求要约人买起自己——除要约人控制的股份达门槛外,第700(1)(a)、(2)(a)条仲要求要约人已凭该要约获接受而收购或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收购一部分(但非全部)相关股份;门槛按要约人控制的股份计,第700(1)(b)条以全公司股份为分母,但要约关乎不同类别股份时第700(2)(b)条改以该类别股份为分母(不包括库存股份) | 第622章第700(1)(a)(b)、(2)(a)(b)条 |
| 50 人 | 私人公司成员人数上限 | 第622章第11(1)(a)(ii)条(第11(2)、(3)条有例外) |
| 15 日 | 修改章程细则后交付处长登记 | 第622章第88(5)条 |
| 15 日 | 第622(1)条所列决议或协议交付处长登记 | 第622章第622(2)条 |
| 2 个月 | 公司须登记转让或发出拒绝通知 | 第622章第151(2)条(章程细则范本第64(3)条只就拒绝一途规定:须在转让文书提交后2个月内连同拒绝通知交还该文书) |
| 28 日 | 拒绝登记后应要求提供理由 | 第622章第151(4)条 |
| 28 日 | 罢免董事或核数师的决议所需的特别通知(第578(4)条:会议在通知发出后28日内召开,未达28日的通知仍视为已恰当发出) | 第622章第462(4)、419(2)条;期限见第578(1)条 |
| 28 日 | 向原讼法庭申请否决类别权利更改的期限(自更改作出日期起计) | 第622章第182(2)条 |
| 21 日 | 周年成员大会前向每名成员送交报告文件文本(第430(2)条:如有权出席并表决的所有成员同意,不足21日仍视为已合规送交) | 第622章第430(1)条 |
| 9 个月,或原讼法庭指示的较长期间 | 私人公司提交及送交财务报表的期间(自会计参照期终结起计;首个会计参照期逾12个月或事后被缩短,计法见第431(1)(a)(ii)、(2)条) | 第622章第431(1)(a)条 |
| 10 年 | 决议文本及成员大会议事程序纪录的最短备存期 | 第622章第618(2)条 |
| 14 日 | 衍生诉讼申请许可前的书面通知期 | 第622章第733(3)条(第733(5)条可免除) |
强制收购那两条值得多讲一句,因为佢地经常被误当成 drag-along 的法律版。第693(1)条:
呢个机制要求先有一个符合第689条定义的收购要约。第689(1)(a)条的定义有一个好易漏掉的限定:要约的内容须是收购「该公司的所有股份或任何类别股份中的所有股份(在该要约的日期由要约人持有的股份除外)」——括号内的排除是关键;第689(1)(b)条再要求条款相同。所以 90% 是该要约所关乎的股份的 90%,唔系全公司的 90%——一名已持 70% 的要约人,只需就余下 30% 取得 90% 接受。
而且 90% 亦唔系一条绝对线。第693(3)条规定,如接受量「少于90%」,要约人「可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原讼法庭作出命令,授权该要约人」发出通知;第693(5)条列出条件(合理查探后仍追寻唔到一名或多于一名持有人、假若他们接受便会达到 90%、提供的代价公平及合理);第693(6)条再要求法庭信纳「作出上述命令是公正及公平的」;第693(7)条才容许发出通知。合约入面写「70% 股东同意就可以拉埋其他人一齐卖」,同第693条仍然系两回事——前者靠合约强制执行,后者靠条例,而且要走足上述程序。第700条是反方向:第700(1)(a)、(2)(a)条要求要约人已凭该要约获接受而收购或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收购一部分(但非全部)相关股份,而要约人控制的股份,占全公司股份(要约关乎不同类别股份时则改为占该类别股份;两者均不包括库存股份)达 90% 时,未接受要约的持有人可以要求要约人买起自己,而且呢个权利有时限——第700(3)条规定只可在要约期终结、或第701条通知的日期(以较后者为准)之后的3个月内行使。
几时签、点样签
越早越好,理由唔止「气氛好」。 有两个结构性理由:
- 修改章程细则原则上要 75%(第88(2)条,除第(3)款及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外;第564(1)条),而股东协议通常要求协议方一致同意先可以改(呢个系合约选择,唔系法律要求)。公司成立初期人少、立场未分化,两份文件对得上;拖到有分歧先做,任何一方都可以用门槛卡住对方。
- 章程细则要对得上协议。 举个例:协议写「发行新股须全体同意」。条例底下其实已经有一层关卡(但唔涵盖上文第140(2)条讲嘅按比例要约、红股等豁免情况)——第140(1)条规定「除按照第141条的规定外,公司董事不得行使任何以下权力 ——(a)配发公司股份的权力」,第141(1)条要求公司「藉其决议事先给予批准」。(呢层关卡违反咗系罪行,但第140(6)条订明「本条或第141条不影响配发或其他交易的有效性」——配发本身唔会因此无效,唔可以用嚟拆穿一项已经完成的配发。)至于范本第57(1)条,权力系「本公司」的,唔系董事的:条文写的是「本公司发行的股份可附有 ——(a)优先、递延或其他特别的权利;或(b)在股息、表决、资本退还或其他方面的限制,该限制可由本公司不时藉普通决议决定」。所以真正会出现的分歧唔系「董事可以自己发股」,而是两套门槛唔同:协议要求全体同意,条例/章程细则只要求一项公司决议(可能只是普通决议)。一方完全可以合法地促成公司层面的配发,同时对协议方构成违约。
协议同章程细则冲突时点算? 呢个问题冇一条条文可以直接答,本文亦唔会假装有。可以讲的是:第86(1)条令章程细则在公司与成员、成员与成员之间具有盖上印章的合约效力,而股东协议是另一份合约;两份合约之间的优先次序、以及一份合约可唔可以有效地限制公司行使条例赋予的权力,属普通法合约法问题,本文不作陈述(见文末附录)。实务上的处理方向系唔好令两者冲突,而唔系事后拗边份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