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股東協議
Shareholders' Agreements in Hong Kong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好多人問:股東協議究竟管到啲乜?
股東協議的絕大部分內容,《公司條例》(第622章)一個字都冇講過。 「股東協議」四個字,連同英文 shareholders' agreement,喺第622章的中英文條文入面完全冇出現過。呢點唔係雞蛋裏挑骨頭,而是讀呢類文章最重要的一件事:先購權、連帶出售、強制出售、僵局條款、保留事項、離職股東條款——全部都係合約,靠合約法運作,唔係靠條例運作。
反過來,有一批嘢係條例寫死的:成員的法定權利、修改章程細則的門檻、罷免董事的權力、可以分派幾多利潤、法庭可以判乜嘢救濟。呢批嘢由條例直接給予,唔使協議寫;協議點寫,都唔會令公司層面的行為變成合法。(協議方之間可唔可以有效地約定放棄行使某項法定權利,係另一個問題,屬普通法合約問題,本文不作陳述——見文末附錄。)
所以本文由頭到尾做一件事:每講一點,都講明佢係「有法例根據」定係「純粹合約」。 兩者的分別,喺你想強制執行的時候會直接決定你告乜、告邊個、去邊度告。
先講一個直接推翻常見講法的重點:私人公司股份唔係「原則上自由轉讓」
好多股東協議的介紹都會咁講:香港私人公司股份原則上可自由轉讓,股東協議可以加上限制。呢個講法係倒轉的。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1(1)條界定咩叫私人公司:
換言之,限制轉股唔係一個可選的附加安排,而是「私人公司」呢個身分本身的定義條件之一。 一間香港私人有限公司如果章程細則冇轉股限制,佢就唔符合第11(1)(a)(i)條。順帶一提,第11(1)(a)(ii)條仲有一個好少人提的上限:成員最多50人。第11(2)條列明兩類人剔除在外:「(a)本身是有關公司僱員的成員;及(b)曾同時是成員及有關公司僱員,但於不再是該公司僱員後仍繼續是成員的人。」——留意(b)款的範圍:條文要求該人曾經同時是成員和公司僱員。 一個離職之後先至入股的前僱員,唔在剔除之列,照計入50人。 第11(3)條再將聯名持有人當一名成員。打算不斷引入新股東的公司,呢條線係實質存在的。
限制到咩程度?先講一個容易搞錯的前提:章程細則範本唔係「你採用先至有」的。 第80(1)條規定,有限公司成立為法團時,為該公司所屬的公司類別而訂明並在當其時有效的章程細則範本,「在適用範圍內,即構成該公司的章程細則的部分,適用的方式及範圍猶如該範本已登記為該公司的章程細則一樣」。第80(2)條:如公司經登記的章程細則沒有訂明任何規例,第(1)款適用。第80(3)條:如經登記的章程細則有訂明規例,「只要該公司的章程細則並無將上述章程細則範本排除或變通,第(1)款適用」。即係話,範本是預設,要靠自訂章程細則去排除或變通——一間從來冇諗過第2(2)條的公司,一樣有第2(2)條。
私人股份有限公司適用的是《公司(章程細則範本)公告》(第622H章)附表2,其第2條寫得非常直白:
第2(2)款冇附任何條件。 董事可以按酌情決定權拒絕登記轉讓,唔使講理由屬於邊一類。範本第64條另外列出幾項技術性的拒絕理由(文書冇遞交去註冊辦事處或董事指定的其他地點、冇隨附股份證明書或董事合理要求的其他證據、涉及多於一類股份),但第64(1)款開宗明義話明係「在不局限第2(2)條的前提下」——即係第2(2)條那個一般酌情權照樣存在。
條例本身仲有兩層:第150(1)條規定「除非一份妥善的轉讓文書已交付公司,否則該公司不得登記該公司股份的轉讓」;第151(2)條規定公司喺轉讓書提交後的2個月內須登記轉讓或發出拒絕通知,第151(4)條規定如有人要求理由,公司須喺28日內給予陳述書或者登記轉讓(第151(3)條寫明受讓人或出讓人均可提出該要求)。呢兩個期限唔係軟性指引:第151(5)條規定「如公司違反第(2)或(4)款,該公司及其每名責任人均屬犯罪,可各處第4級罰款」,持續犯罪期間每日另罰 $700。
第150條本身留有一道缺口,正正就是下文第160條要處理的: 第150(2)條訂明「如一項獲得股份的權利已藉法律的施行而傳轉予某人,公司將該人登記為成員的權力,不受第(1)款影響」——即係話,藉法律施行而傳轉(例如身故、破產)嘅情況,公司唔使有轉讓文書都可以將該人登記做成員。
仲有一條好少人提的:條例並非完全唔講先購權,但佢講的是章程細則裏的先購權。 第160條的標題就是「關於藉法律傳轉的優先認購權」:第160(1)條適用於「公司的章程細則向其成員或某類別成員給予權利,使其可在有任何構成股份的權利藉法律的施行而傳轉的事件發生的情況下,優先認購公司股份或購買公司股份」的情形(例如身故、破產);第160(2)條則規定,把傳轉對象登記為成員一事,「受載於章程細則的優先認購股份或購買股份的權利所規限,而該項權利可針對該人強制執行」。傳轉對象從來冇同任何人簽過協議,所以協議入面的先購條款約束唔到佢;章程細則入面的就可以。 呢一點正正說明點解真正重要的先購安排應該同時寫入章程細則。
對讀者的實際意義: 你手上的股份,法律上唔係一件你想賣就賣得成的資產。買家肯畀錢唔代表你過到戶。所以股東協議入面的先購權條款,真正處理的唔係「加限制」,而是將董事那個不受約束的酌情權,換成一套各方事先講好、可以預測的程序。
章程細則同股東協議:分別喺邊
| 事項 | 章程細則(Articles) | 股東協議(SHA) |
|---|---|---|
| 法定要求 | 有。第67(1)(a)條規定組成公司須在章程細則上簽署;私人公司的章程細則須符合第11(1)(a)條 | 冇。第622章由頭到尾冇提過股東協議 |
| 法律性質 | 第86(1)條:一經登記,即在公司與每名成員之間、及任何成員與每名其他成員之間「作為蓋上印章的合約而具有效力」 | 普通合約,受合約法管限 |
| 誰可強制執行 | 第86(2)條:公司針對成員、成員針對公司、成員針對每名其他成員 | 只有協議方之間 |
| 約束新加入的人 | 第86(1)(a)(ii)條的效力及於「任何成員與每名其他成員之間」;第86(1)(b)條再將章程細則視為載有「該公司及每名成員均會遵守該等章程細則的所有條文的契諾」——條文的著眼點是成員身分,唔係簽署 | 唔約束非簽署方。新股東要另行簽加入契(純合約做法) |
| 公開程度 | 第67(1)(b)(ii)條(成立時)及第88(5)(b)條(修改後)要求將章程細則文本交付處長登記;第27(1)(a)條規定處長須備存該等文件所載資料的紀錄;第28(2)條規定紀錄的備存形式須使任何人均能查閱及製作文本;第45(1)條:處長須提供公司登記冊讓公眾查閱;第45(3)條:查閱須繳付根據第26條訂立的規例所定費用 | 一般唔使交存——但有例外,見下 |
| 點修改 | 第88(2)條:除第(3)款及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只可藉特別決議;第564(1)條:特別決議指獲最少75%的多數票通過。第88(3)條例外:修改「可發行的股份數目上限」可藉普通決議 | 按協議本身的修訂條款(純合約) |
| 修改後要唔要報 | 第88(5)條:生效日期後15日內須交付處長登記修改通知及經修改章程細則文本;第88(6)條:違反屬犯罪。第88(5A)條剔除一項:根據第107或770條通過的更改公司名稱的特別決議 | 一般冇——但有例外,見下 |
「股東協議一定唔使交去公司註冊處」呢句話,唔可以講得咁死。 第622(1)條列出一系列須登記的決議及協議,其中包括:
第622(2)條要求公司喺協議訂立後15日內將協議文本交付處長登記;第622(3)條要求公司確保當其時有效的決議、協議或原訟法庭命令的文本,收錄或附錄於其後每份發出的章程細則;第622(7)條規定違反第(2)款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持續犯罪每日另罰 $300;第622(6)條處理協議唔係書面作出的情況(要交一份列出條款的書面備忘錄)。第622(4)條將章程細則從未登記的原有公司剔除於第(3)款之外,但第622(5)條反過來給該等公司的成員一項免費索取文本的權利(見下文第十項);第622(8)條規定違反第(3)或(5)款同樣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同一條的第622(1)(b)款亦值得一提,雖然它只講決議(唔講協議):「符合以下說明的決議:該決議已獲公司全體成員同意,而該決議如非如此獲同意,則除非以特別決議的方式通過,否則就其本身的目的而言本屬無效」。股東協議經常附帶全體成員的書面同意;如果該同意在實質上做緊一件本來要特別決議先做得到的事,落入的就是(b)款。
一句講晒:一份純粹規範幾位股東之間商業安排的協議,通常唔會落入第622(1)(c)或(d)款;但一份實際上就某類別股份的權利作出安排、或者約束某類別全體成員的協議,就可能落入。 呢個判斷要逐份文件睇條款,唔可以憑「佢叫股東協議」就當唔使交。
邊啲嘢,股東協議點寫都改唔到
呢一節係本文最實用的部分。以下每一項都有明確條文。
一、罷免董事的權力,寫死喺條例度。 第462(1)條:
逐個字睇清楚條文凌駕的是乜。 第462(1)條凌駕的對象只有兩樣:「公司章程細則」,同「公司與董事之間的協議」。所以一份公司同董事之間、保證佢做到任期完的服務合約,擋唔住一項罷免決議。但股東與股東之間互相承諾「唔投票支持罷免某人」的契諾,唔喺呢句話的字面範圍之內——嗰種契諾在合約法上是否有效、違反了會點,係普通法問題,本文不作陳述(見文末附錄第1、2項)。分別在於:條例可以令一項公司層面的罷免決議照樣有效,但唔等於話股東之間的投票承諾冇效。
讀齊成條,仲有四點:
- 第462(2)條是例外,而且係私人公司專有的例外(本文由頭到尾講的正正是私人公司):「如有關公司屬私人公司,第(1)款並不授權罷免一名已自1984年8月31日起任終身職的董事。」所以「無論點都罷免得到」呢句話本身唔準確——條文自己留咗一個窄門。
- 有28日的前置程序。 第462(4)條:「特別通知須就以下決議發出 ——(a)罷免董事的決議;或(b)在罷免董事的會議上,委任任何人替代該名遭罷免的董事的決議。」而第578(1)條界定何謂特別通知:「除非在該會議前最少28日,已向有關公司發出動議該決議的意向的通知,否則該決議無效。」第578(2)、(3)條再要求公司向成員發出該決議的通知。但28日唔係無例外的先決期限: 第578(4)條規定,如通知發出後會議在28日內召開,該通知雖然並非在規定的時限內發出,亦須視為已恰當地發出。罷免唔係開會當日舉手就算數,但通知期短過28日未必令決議無效。
- 真正打散「加權投票救董事」的是第462(7)條,而它針對的是章程細則裏的表決權。 條文規定,就罷免任期尚未屆滿的董事的決議而言,在投票表決時,任何股份具有的票數,「不可超過它就有關公司的成員大會上表決的一般事宜而具有的票數」(第462(8)條處理只就部分事宜附有特別表決權的股份)。
- 第462(9)條保留該人就終止委任而獲支付補償或損害賠償的權利——罷免得到,唔代表唔使賠。
二、核數師同樣。 第419(1)條:「儘管 ——(a)某人與公司之間有任何協議;或(b)公司的章程細則有任何規定,該公司仍可藉在成員大會上通過普通決議,免除該人的核數師職位。」同樣要留意,凌駕的是「某人與公司之間」的協議,唔係股東之間的協議。第419(2)條亦同樣要求特別通知:「凡有建議為第(1)款的目的而通過的普通決議,則須就該決議發出特別通知。」——即同一個第578(1)條的28日期限。第419(3)條再要求公司將該通知的文本送交建議免任的人。呢一條仲有一項罷免董事嗰邊冇對應的義務同罪行: 第419(4)條規定「如免任的普通決議獲通過,公司須在自通過該決議的日期起計的15日內,將述明該事實的通知交付處長登記,該通知須符合指明格式」;第419(5)條規定「如公司違反第(4)款,該公司及其每名責任人均屬犯罪,可各處第3級罰款,如有關罪行是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各處罰款$300」。
三、呢兩件事唔可以用書面決議做。 第548(1)條容許用書面決議代替成員大會,但第548(6)條剔除兩項:「(a)在某核數師任期終結前將該核數師免任的決議;或(b)在某董事任期終結前將該董事免任的決議。」
四、承諾派息,有一個利潤上限。 第297(1)條:「公司只可從可供分派的利潤中撥款作出分派。」第297(2)條界定何謂「可供分派的利潤」:「將公司以往尚未透過分派或資本化運用的累積已實現利潤,減去以往尚未因股本減少或股本重組而沖銷的累積已實現虧損的款額。」——兩個「尚未」的限定語都有實質作用:曾經派過息或做過資本重組的公司,呢個數同一年賺幾多係兩回事。所以股東協議入面「每年最少派 X% 利潤」的承諾,喺冇可供分派利潤的年度,公司照樣唔可以派。
五、公司回購股份,錢從邊度嚟有限制。 第257(1)條規定贖回或回購時須付款;第257(2)條列明可以從邊三個來源撥款:「(a)從該公司的可分派利潤中撥款作付款;(b)從為贖回或回購股份的目的而發行新股份所得收益中撥款作付款;或(c)按照本次分部從資本中撥款作付款。」(條文所指的「本次分部」,是第5部第4分部之下的第6次分部《為贖回及回購股份作出的付款》。)而且開頭就寫明「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所以「日後由公司買返我手上股份」呢種退出安排,唔係純粹寫得好就做得到。
六、更改某類別股份的權利,另有一套門檻。 第180(1)條規定類別權利只可按章程細則中的相關條文更改,或(在冇該等條文時)按第180條取得同意;第180(3)條的同意是「持有人的書面同意,而該名或該等持有人持有的表決權佔有關類別股份的持有人的總表決權中最少75%」,或者該類別股份持有人另行召開的成員大會上通過的特別決議。第180(5)條再補一刀:修訂章程細則中關於更改類別的權利的條文,本身就當作是更改類別的權利。
第180(2)條其實直接講到股東協議的位置,條文自己舉例:
即係說:協議可以加限制,但唔可以減走第180條的門檻。
而且門檻過咗之後仲有一道關卡,係小股東專用的。 第182(1)條:如某類別股份所附帶的權利被更改,「所持有的表決權佔該類別股份的持有人的總表決權中最少10%的持有人,可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否決該項更改」;第182(2)條規定「上述申請須在有關更改作出的日期後的28日內提出」;第182(5)條規定原訟法庭「如信納有關更改會不公平地損害申請人所代表的成員,可藉命令否決該項更改」,第182(6)條則規定不信納時須確認該項更改。第182(1A)條有一個限制:如更改是在該類別全體持有人的書面同意或一致決議下作出,就不能提出該申請。即係話,一個持有該類別 10% 表決權的小股東,就算喺 75% 的門檻上輸咗,仍然有一個 28 日的入稟窗口。 而呢條路同不公平損害呈請並行不悖:第182(7)條寫明本條不影響成員根據第724條呈請的權利或原訟法庭根據第725條的權力,第180(6)條亦寫明「本條不影響原訟法庭根據第673、675及725條具有的權力。」
呢段 28 日窗口仲有多一重意義:窗口未過之前,一項冇獲全體同意的更改根本未生效。 第180(4)條規定:「關於更改的同意——(a)如是全體同意——該項更改在第(4B)款指明的時間生效;或(b)如不是全體同意——該項更改在第(4C)款指明的時間生效。」第180(4C)條指明嘅時間是:「(a)如沒有人根據第182條提出申請,要求否決有關更改——根據該條提出申請的限期終結時;或(b)如有人根據該條提出申請,要求否決該項更改——(i)該項申請被撤回之時,或該項申請獲終局裁定之時;或(ii)(如有多於一項申請)在該等申請中最後的一項申請被撤回之時,或該項申請獲終局裁定之時。」即係話,一項冇獲全體或一致同意的類別權利更改,要等到第182條嘅挑戰期完結,或者任何據該條提出的申請被撤回或者有終局裁定,先至會生效——喺呢段期間,更改本身根本未有法律效力。
七、優先股的證書標籤。 第179(1)條規定,有不同類別股份的公司所發出的股份證明書,須在顯眼位置述明股本分為不同類別,並指明每一類別所附帶的表決權。第179(2)(a)條要求無表決權類別的說明稱號須包括「無表決權」中文字樣或 “non voting” 英文字樣;第179(2)(b)條再要求公司「須確保上述字樣在它所發出的任何股份證明書上清晰可閱地顯示」——即係話,唔止改個名,字樣要真係印得清楚喺證書上面。讀到第(3)款先至完整: 「如股份被稱為優先股或具優先權的股份,第(2)款不適用於該等股份。」所以無表決權的優先股唔使加「無表決權」字樣——但第179(1)條照樣適用,違反第179條屬犯罪(第179(4)條,第4級罰款)。
八、成員的法定救濟,由條例直接給予,唔使協議寫。(條例並冇條文寫明呢批救濟唔可以藉合約放棄;第622章入面明文凌駕協議的條文唔止一條——上文第462(1)條凌駕章程細則及公司與董事之間的協議,第419(1)條同樣凌駕公司與核數師之間的協議及章程細則——但兩條都唔涵蓋股東與股東之間的協議。協議方之間可唔可以有效地放棄呈請權,屬普通法問題,本文不作陳述——見文末附錄。)
- 不公平損害呈請。 第724(1)條:原訟法庭如應某公司的成員提出的呈請,認為「該公司的事務,正以或曾以不公平地損害眾成員或某名或某些成員(包括該成員)的權益的方式處理」(第(1)(b)款另涵蓋公司實際或擬作出、不作出的作為),即可行使第725(1)(a)及(2)條所指的權力。條文冇設任何持股百分比門檻——1% 同 49% 一樣有資格呈請。第725(2)(a)(iv)(B)條明文列出法庭可命令「有關公司的任何成員購買該公司另一成員的股份」;第725(2)(a)(iv)(C)條容許命令公司自己買,並相應減資。
- 前度成員行的是另一條路,濟助亦唔同。 第724(3)條容許前度成員就其仍是成員期間的事呈請,但條文明文只令法庭「可行使第725(4)條所指的權力」,而第725(4)條講的只有「支付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損害賠償,以及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該等損害賠償的利息」。即係話,第725(2)(a)(iv)(B)、(C)條那種「買起股份」的命令,唔在前度成員可得的濟助之列。 已經退了股再回頭呈請,同仍是成員時呈請,位置差好遠。第725(5)條再訂明成員(前度或現在的)無權藉損害賠償「追討任何純粹反映該公司所蒙受並且在普通法之下只有該公司才有權追討的損失」。
- 衍生訴訟。 第732(1)條容許成員在取得原訟法庭許可下代表公司就「不當行為」提起法律程序(第731條界定「不當行為」為「欺詐、疏忽或違反責任,亦指在遵從任何條例或法律規則方面的錯失」)。留意條文的範圍闊過「本公司成員」: 第732(1)、(2)、(3)款都寫明「該公司的任何成員或該公司的有聯繫公司的任何成員」,所以集團架構下持有另一間有聯繫公司股份的股東,亦可能有資格。許可的條件在第733(1)條:法庭須信納從申請表面上看批予許可看似符合公司利益;就提起法律程序而言,第733(1)(b)(i)條要求有須予認真處理的問題須作審訊而公司本身未有提起法律程序,但就介入已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言,第733(1)(b)(ii)條要求的是另一個門檻——公司沒有努力繼續進行、沒有努力中止、或沒有努力抗辯該法律程序;以及按第733(1)(c)條,該成員已送達符合第(4)款規定內容的書面通知——第(4)款要求通知述明申請意圖及原因,而第733(3)條再要求該通知須最少提前14日送達(第733(5)條容許法庭免除送達)。第732(4)條寫明訴訟因由歸屬公司,濟助亦是代表公司尋求——贏咗錢入公司數,唔係入你數。
- 公正公平清盤。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177(1)條列出公司可由法院清盤的情況,其中(f)是「法院認為將公司清盤是公正公平的」。
九、成員自己召開大會的權力。 第566(2)條:「如公司收到佔全體有權在成員大會上表決的成員的總表決權最少5%的公司成員的要求,要求召開成員大會,則董事須召開成員大會。」門檻是總表決權的 5%,由條例直接給予,唔使協議寫。但有效要求唔止湊夠 5%: 第566(3)(a)條要求該要求「須述明有待在有關成員大會上處理的事務的一般性質」,第566(5)(b)條再要求該要求「須經提出該要求的人認證」。而且董事唔理都有下一步: 第567(1)條規定董事須在受規限日期後的21日內召開,第567(2)條規定會議須在通知發出日期後的28日內舉行。第568(1)條再規定,如董事「沒有按照第567條召開成員大會」,「則要求召開該成員大會的成員,或佔全體該等成員的總表決權過半數的成員,可自行召開成員大會」;第568(3)條給3個月期限;第568(6)條規定成員因此招致的合理開支「須由有關公司付還」,第568(7)條再規定公司須從失責董事的酬金中保留該筆款項。
十、查閱公司紀錄同攞財務報表的權利,同樣係條例直接給予,而且大部分免費。 上文提到的第45條講的是註冊處的公司登記冊(要畀錢)。成員對住公司本身,另有一整套權利,唔使呈請、唔使協議,協議亦冇得攞走:
- 成員登記冊。 第631(1)條:「公司的成員一經以訂明方式提出要求,即有權按照根據第657條訂立的規例,免費查閱該公司的成員登記冊及成員的姓名或名稱索引」——免費二字是條文本身的用語(第631(2)、(3)條則要求其他人及索取文本者繳付訂明費用)。
- 決議同大會會議紀錄。 第618(1)條規定公司須備存包含「(a)所有並非在成員大會上通過的成員決議的文本;(b)成員大會的所有議事程序的紀錄」的紀錄,第618(2)條規定備存期最少10年,第618(3)條規定違反屬犯罪(第5級罰款,持續期間每日另罰 $1,000)。第620(1)條:成員「一經以訂明方式提出要求,即有權按照根據第657條訂立的規例,免費查閱該公司根據第618條備存的紀錄」;第620(2)條規定索取文本則須繳付訂明費用。即係話,股東會的會議紀錄同書面決議,成員有權免費查閱。
- 董事登記冊、公司秘書登記冊。 第642(1)條及第649(1)條分別給予成員同樣的免費查閱權(其他人須按第642(2)、649(2)條繳費)。
- 押記登記冊。 第355(1)條:公司的成員或債權人一經以訂明方式提出要求,即有權免費查閱該公司根據第351(1)條備存的副本及根據第352(1)條備存的押記登記冊——公司拿咗啲乜去做抵押,成員睇得到。
- 財務報表。 第429(1)條規定董事須在第431條指明的期間內,將報告文件的文本在周年成員大會(或原訟法庭指示的其他成員大會)上提交公司省覽;第430(1)條規定公司須在該大會日期前最少21日向每名成員送交該文本;但第430(2)條留有例外:即使送交日期不足21日,只要有權出席該大會和在該大會上投票的所有成員均同意,該文本仍須視為已在該日期前最少21日送交。第430(3)條處理毋須舉行周年大會的情況。第431(1)(a)條就在有關財政年度內任何時間均不是公眾公司的附屬公司的私人公司(第431(3)條),訂明的期間是會計參照期終結後的9個月期間,或原訟法庭指示的較長期間。呢個係一般情況;兩種例外另有計法: 第431(1)(a)(ii)條規定,如該會計參照期是該公司的首個會計參照期,且長度超過12個月,則指明的期間,是第(4)(a)及(b)款列明的期間中最後屆滿者;第431(2)條再規定,如該會計參照期事後被縮短,指明的期間,是以下期間中最後屆滿者——第(1)款指明的期間,或董事決議的日期後的3個月期間。呢項唔係軟性要求:第429(3)條規定董事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保第(1)款獲遵守即屬犯罪,可處罰款$300,000;第429(4)條的故意版本另加監禁12個月。
- 已登記的決議或協議的文本。 承上文第622條:如公司是章程細則從未根據本條例或《舊有公司條例》登記或註冊的原有公司,第622(5)條規定該公司「須應任何成員的要求,免費向該成員送交當其時有效的決議、協議或原訟法庭命令的文本」。
呢一批權利對「被摒諸門外」的小股東特別重要: 佢地全部唔設持股門檻、唔使畀錢(索取文本除外)、唔使入稟,而且喺你考慮第724條呈請之前,已經係攞資料的第一步。
條款逐項睇:邊項有條文,邊項純屬合約
| 條款 | 有冇法例根據 | 相關條文 |
|---|---|---|
| 初始持股比例、每股價格 | 純合約 | —(發行附有不同權利股份的權力屬公司的權力,見第622H章附表2第57(1)條) |
| 追加出資/攤薄後果 | 部分 | 反攤薄的商業安排屬合約,但底下有一層法定關卡:第140(1)條規定「除按照第141條的規定外,公司董事不得行使任何以下權力 ——(a)配發公司股份的權力」,第141(1)條要求公司「藉其決議事先給予批准」,該批准按第141(3)條會期滿失效;第140(4)、(5)條訂有罪行;但第140(6)條訂明「本條或第141條不影響配發或其他交易的有效性」——違反第140/141條屬罪行,唔會令配發本身無效。不過第140(2)條將幾類情況整條豁免出嚟,最相關的是(a)「在一項按公司成員持股比例而向他們作出的要約之下配發股份或授予權利」,以及(b)按持股比例向成員派發紅股時的配發或授予權利:呢兩類正正是好多反攤薄機制實際運作的方式,即係話一項按比例嘅供股安排,隨時完全喺第140/141條的關卡之外,唔使另外攞一次第141條決議 |
| 董事委任權(例如「持股 30% 以上可委任一名董事」) | 純合約 | 但公司層面的罷免權受第462(1)條凌駕(該條凌駕的是章程細則及公司與董事之間的協議) |
| 董事會保留事項、超級多數 | 純合約 | 章程細則範本第14(1)條給主席決定票,協議可以改寫呢點 |
| 股東會保留事項 | 純合約 | 但修改章程細則本身受第88(2)條及第564(1)條規限 |
| 分紅政策、最低派息承諾 | 純合約 | 上限見第297(1)、(2)條 |
| 優先股權利 | 部分 | 類別權利的更改見第180條;證書標籤見第179條 |
| 先購權 / 首次拒絕權 | 純合約 | 轉讓程序見第150、151條。條例並非完全沉默:第160條令章程細則中的先購權可針對藉法律傳轉而取得股份的人強制執行——協議中的先購權則不在該條之內 |
| 連帶出售權(tag-along) | 純合約 | — |
| 強制出售權(drag-along) | 純合約 | 條例的強制收購機制係另一回事,見第693、700條 |
| 離職股東條款(good / bad leaver) | 純合約 | — |
| 僵局機制(買入或賣出等) | 純合約 | 最後手段的清盤見第32章第177(1)(f)條 |
| 公司回購作為退出途徑 | 部分 | 資金來源受第257條限制 |
| 競業限制、不招攬 | 純合約 | 可執行程度由普通法決定,另見本站僱傭合約指南 |
| 保密義務 | 純合約 | 第622章冇為成員設一般保密義務 |
| 加入契(Deed of Adherence) | 純合約 | 條例冇呢個機制;但成為成員本身就受章程細則約束(第86(1)(a)(ii)條),唔使另簽 |
| 仲裁條款 | 有 | 《仲裁條例》(第609章)第20條 |
僵局:先睇你間公司的章程細則寫咗乜
「兩個各佔 50% 的股東就會有僵局」呢個講法,喺採用章程細則範本的公司未必成立。第622H章附表2第43(2)條:
董事會層面同樣。附表2第14(1)條:「如贊成和反對某建議的票數相同,主席(或主持董事會議的其他董事)即有權投決定票。」第14(2)條加上限制:如按章程細則該主席不得在法定人數或表決程序上獲算作有參與作出決定的過程,則第(1)款不適用。
所以真正的問題唔係「會唔會平票」,而是「邊個做主席」。而「邊個做主席」唔係習慣問題,係附表2第40條的問題。 第40(1)條:如董事局主席有出席而且願意主持,大會即由他擔任主席。第40(2)條:在沒有董事局主席、主席逾時15分鐘未到、不願意擔任或已通知無意出席的情況下,「則出席該大會的董事,須在他們當中推選1人,擔任大會主席」。第40(3)條:如沒有董事願意擔任或逾時15分鐘沒有董事出席,「則出席該大會的成員,須在他們當中推選1人,擔任大會主席」。留意:喺一間兩名股東兼董事、又冇董事局主席的公司,第40(2)、(3)款的「推選」本身就會再平一次票,決定票隨時根本用唔到。
而且決定票的射程有限。喺兩名成員的公司,舉手表決是 1 對 1;用咗第43(2)條的決定票之後,主席多得一票,但條文寫明嗰係「第二票或決定票」——即係同一個人加多一票,唔會將主席自己以外再變出多一名成員或代表。第564(2)條規定,舉手表決的決議要「獲最少75%的多數票通過」,是按親身表決的成員人數加妥為委任的代表人數計,即人頭基數,唔係按票數計:喺兩名成員的例子,人頭基數仍然是2人,得1名成員支持,係 1 對 2,即 50%,唔係 2 對 1 或 66.7%。第564(3)條規定投票表決則按表決者的總表決權計。50% 唔夠 75%。即係話,主席的決定票過到普通決議,但過唔到特別決議——修改章程細則、認許類別權利更改,一律過唔到。(第564(4)(a)條另加一項形式要求:「除非關於該成員大會的通知包含該決議的文本,並指明擬採用特別決議的形式提出該決議的意向,否則該決議並非特別決議」。)
法定人數方面也要讀齊兩條。附表2第39(1)條規定成員大會的法定人數是2名成員親身或由代表代為出席;第39(1A)條(2023年第2號增補)補上一句:「就第(1)款而言,凡任何人使用成員大會的通知所指明的虛擬會議科技出席該大會,則該人在如此出席該大會時,須視為在席」——即係話,用通知指明的虛擬會議科技出席,一樣計入法定人數,唔到場唔等於杯葛成功;第39(2)條規定人數不足時除委任主席外不得處理任何事務。但第42(1)條分開兩種情況:指定時間過後30分鐘內人數不足,「(a)如該大會是應成員的請求召開的——即須散會;或(b)如該大會不是應成員的請求召開的——即須延期」。而第42(2)條:「如在經延期的成員大會的指定舉行時間過後的30分鐘內,出席該大會的人未達法定人數,親身出席或由代表代為出席的成員的人數,即構成法定人數。」所以杯葛出席的效果係不對稱的:杯葛一個普通大會,只能拖一次;但杯葛一個按第566條要求召開的大會,該大會直接散會。
僵局機制本身(升級談判、調解、買入或賣出/Texas shootout/Russian roulette)全部係合約設計,冇任何條文根據。條例只提供最後出口:第32章第177(1)(f)條的公正公平清盤,以及第622章第724、725條的不公平損害救濟。
至於仲裁:《仲裁條例》(第609章)第20(1)條將《貿法委示範法》第8條納入香港法:
第20(5)條規定法院將各方轉介仲裁時須作出命令擱置該訴訟的法律程序。
但第(1)款唔係全部。 緊接的第20(2)條處理股東兼僱員最可能遇到的情況:如爭議涉及勞資審裁處司法管轄權內的申索或爭議,則法院「可將各方轉介仲裁」,而且要先信納「(a)並無充分理由支持不應按照仲裁協議將各方轉介仲裁;及(b)要求仲裁的一方在提出訴訟時,已準備和願意作出一切為使仲裁恰當地進行而需要的事情,並一直準備和願意作出該等事情」。即係話,喺勞資審裁處管轄範圍內,轉介係酌情而且附條件的,唔係第8條那個「應讓」。 第20(3)條再訂明第(1)款「在《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71章)第15條(仲裁協議)的規限下具有效力」;第20(8)、(9)條則規定:決定轉介的,不得上訴;決定拒絕轉介的,須獲法院許可方可上訴。
要留意: 不公平損害呈請及清盤呈請是否可以仲裁、法院會唔會將呈請轉介仲裁,係判例問題,本文不作陳述(見文末附錄)。
幾個數字,各有出處
| 數字 | 講緊乜 | 條文 |
|---|---|---|
| 最少 75% | 特別決議(修改章程細則、更改類別的權利等) | 第622章第564(1)條;修改章程細則見第88(2)條 |
| 最少 75% | 更改類別的權利:書面同意(按該類別總表決權計) | 第622章第180(3)(a)條 |
| 最少 10% | 類別權利被更改後,向原訟法庭申請否決該項更改的門檻(按該類別總表決權計) | 第622章第182(1)條(第182(1A)條的例外) |
| 最少 5% | 成員要求董事召開成員大會的門檻(按總表決權計;要求本身仲要符合第566(3)(a)條述明事務性質及第566(5)(b)條認證的要求) | 第622章第566(2)條 |
| 冇門檻 | 不公平損害呈請的持股要求 | 第622章第724(1)條(條文並無設門檻) |
| 最少 90% | 收購要約人可強制買起餘下少數股東(按該要約所關乎的股份計;要約人已持有的股份不在要約之內,見第689(1)(a)條) | 第622章第693(1)、(2)條(第693(3)至(6)條另設低於90%時的法庭途徑) |
| 最少 90% | 少數股東可反過來要求要約人買起自己——除要約人控制的股份達門檻外,第700(1)(a)、(2)(a)條仲要求要約人已憑該要約獲接受而收購或訂立合約承諾無條件收購一部分(但非全部)相關股份;門檻按要約人控制的股份計,第700(1)(b)條以全公司股份為分母,但要約關乎不同類別股份時第700(2)(b)條改以該類別股份為分母(不包括庫存股份) | 第622章第700(1)(a)(b)、(2)(a)(b)條 |
| 50 人 | 私人公司成員人數上限 | 第622章第11(1)(a)(ii)條(第11(2)、(3)條有例外) |
| 15 日 | 修改章程細則後交付處長登記 | 第622章第88(5)條 |
| 15 日 | 第622(1)條所列決議或協議交付處長登記 | 第622章第622(2)條 |
| 2 個月 | 公司須登記轉讓或發出拒絕通知 | 第622章第151(2)條(章程細則範本第64(3)條只就拒絕一途規定:須在轉讓文書提交後2個月內連同拒絕通知交還該文書) |
| 28 日 | 拒絕登記後應要求提供理由 | 第622章第151(4)條 |
| 28 日 | 罷免董事或核數師的決議所需的特別通知(第578(4)條:會議在通知發出後28日內召開,未達28日的通知仍視為已恰當發出) | 第622章第462(4)、419(2)條;期限見第578(1)條 |
| 28 日 | 向原訟法庭申請否決類別權利更改的期限(自更改作出日期起計) | 第622章第182(2)條 |
| 21 日 | 周年成員大會前向每名成員送交報告文件文本(第430(2)條:如有權出席並表決的所有成員同意,不足21日仍視為已合規送交) | 第622章第430(1)條 |
| 9 個月,或原訟法庭指示的較長期間 | 私人公司提交及送交財務報表的期間(自會計參照期終結起計;首個會計參照期逾12個月或事後被縮短,計法見第431(1)(a)(ii)、(2)條) | 第622章第431(1)(a)條 |
| 10 年 | 決議文本及成員大會議事程序紀錄的最短備存期 | 第622章第618(2)條 |
| 14 日 | 衍生訴訟申請許可前的書面通知期 | 第622章第733(3)條(第733(5)條可免除) |
強制收購那兩條值得多講一句,因為佢地經常被誤當成 drag-along 的法律版。第693(1)條:
呢個機制要求先有一個符合第689條定義的收購要約。第689(1)(a)條的定義有一個好易漏掉的限定:要約的內容須是收購「該公司的所有股份或任何類別股份中的所有股份(在該要約的日期由要約人持有的股份除外)」——括號內的排除是關鍵;第689(1)(b)條再要求條款相同。所以 90% 是該要約所關乎的股份的 90%,唔係全公司的 90%——一名已持 70% 的要約人,只需就餘下 30% 取得 90% 接受。
而且 90% 亦唔係一條絕對線。第693(3)條規定,如接受量「少於90%」,要約人「可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原訟法庭作出命令,授權該要約人」發出通知;第693(5)條列出條件(合理查探後仍追尋唔到一名或多於一名持有人、假若他們接受便會達到 90%、提供的代價公平及合理);第693(6)條再要求法庭信納「作出上述命令是公正及公平的」;第693(7)條才容許發出通知。合約入面寫「70% 股東同意就可以拉埋其他人一齊賣」,同第693條仍然係兩回事——前者靠合約強制執行,後者靠條例,而且要走足上述程序。第700條是反方向:第700(1)(a)、(2)(a)條要求要約人已憑該要約獲接受而收購或訂立合約承諾無條件收購一部分(但非全部)相關股份,而要約人控制的股份,佔全公司股份(要約關乎不同類別股份時則改為佔該類別股份;兩者均不包括庫存股份)達 90% 時,未接受要約的持有人可以要求要約人買起自己,而且呢個權利有時限——第700(3)條規定只可在要約期終結、或第701條通知的日期(以較後者為準)之後的3個月內行使。
幾時簽、點樣簽
越早越好,理由唔止「氣氛好」。 有兩個結構性理由:
- 修改章程細則原則上要 75%(第88(2)條,除第(3)款及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第564(1)條),而股東協議通常要求協議方一致同意先可以改(呢個係合約選擇,唔係法律要求)。公司成立初期人少、立場未分化,兩份文件對得上;拖到有分歧先做,任何一方都可以用門檻卡住對方。
- 章程細則要對得上協議。 舉個例:協議寫「發行新股須全體同意」。條例底下其實已經有一層關卡(但唔涵蓋上文第140(2)條講嘅按比例要約、紅股等豁免情況)——第140(1)條規定「除按照第141條的規定外,公司董事不得行使任何以下權力 ——(a)配發公司股份的權力」,第141(1)條要求公司「藉其決議事先給予批准」。(呢層關卡違反咗係罪行,但第140(6)條訂明「本條或第141條不影響配發或其他交易的有效性」——配發本身唔會因此無效,唔可以用嚟拆穿一項已經完成的配發。)至於範本第57(1)條,權力係「本公司」的,唔係董事的:條文寫的是「本公司發行的股份可附有 ——(a)優先、遞延或其他特別的權利;或(b)在股息、表決、資本退還或其他方面的限制,該限制可由本公司不時藉普通決議決定」。所以真正會出現的分歧唔係「董事可以自己發股」,而是兩套門檻唔同:協議要求全體同意,條例/章程細則只要求一項公司決議(可能只是普通決議)。一方完全可以合法地促成公司層面的配發,同時對協議方構成違約。
協議同章程細則衝突時點算? 呢個問題冇一條條文可以直接答,本文亦唔會假裝有。可以講的是:第86(1)條令章程細則在公司與成員、成員與成員之間具有蓋上印章的合約效力,而股東協議是另一份合約;兩份合約之間的優先次序、以及一份合約可唔可以有效地限制公司行使條例賦予的權力,屬普通法合約法問題,本文不作陳述(見文末附錄)。實務上的處理方向係唔好令兩者衝突,而唔係事後拗邊份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