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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倒及公众责任索偿

Slip and Fall and Public Liability Claims in Hong Kong

发布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一句话:你在追讨甚么

你在商场、餐厅、大厦公用地方或其他人的处所跌伤,可追讨的并不是「跌倒」本身,而是处所占用人没有履行一项法定责任。这项责任叫一般谨慎责任(common duty of care),由《占用人法律责任条例》(第314章)第3条订立。条例第3(2)条这样界定它:

留意两处措辞。第一,标准是「合理地安全」,不是「绝对安全」。第二,安全的范围以「为获占用人邀请或准许该访客到处所的目的」为限——顾客在商场行走的通道,与同一商场的货仓夹层,并非同一件事。

《占用人法律责任条例》(第314章,2018年9月20日条文更新日期)第2(1)条说明,由第3及4条所制定的规则代替普通法规则而运作,范围是「由于处所的状况所产生的危险或由于在处所作出或遗漏作出的事所产生的危险」。要留意第2(1)条点名的只是第3及4条;第5条(业主的责任)与第6条(合约内的隐含条款)另有出处,并非第2(1)条所取代的普通法规则。本文谈的就是第3至6条这一组责任。

谁受保护:条例保障的是「访客」

坊间常见一种说法:这条例把普通法下对「被邀请人」、「被许可人」、「侵入者」的不同标准统一成一套。这个说法与条文相反。 第2(2)条说:

条例统一的是责任的性质(过去对被邀请人与被许可人有不同的谨慎水平,现在同为一般谨慎责任),而不是受保障的人的范围。谁算占用人、谁算访客,仍然由普通法决定,而条文明言那就是普通法下「获其邀请的人或获其特许的人」。未经准许进入的人并不在条例的「访客」之内,其处境要在条例以外的普通法处理——这不等于完全没有补救,但那是另一套分析,本文不涵盖。

两项扩展值得知道:

  • 依法定权利进入的人也算访客。 第3(6)条:「就本条而言,任何人行使由法律所授予的权利而为任何目的进入处所,则该人须被视为已获得占用人准许为该目的而在该处,不论事实上该人是否已获得占用人准许。」开首「就本条而言」不是虚文:这项推定只在第3条之内运作,不会自动把该人变成第2、4、5条所指的访客。
  • 条例不只涵盖「处所」。 第2(3)(a)条把同一套规则延伸至占用或控制「包括任何船只、车辆或飞机的任何固定构筑物或活动构筑物」的人;第2(3)(b)条则延伸至财产损害,并且明文包括「并非其访客的财产」。

谁是占用人:控制权,不是业权

条例没有给「占用人」下定义——因为第2(2)条把这个问题交回普通法。实务上的判准是对处所的控制权,而非谁的名字在土地注册处。所以同一宗跌倒可能同时有多名可告的对象:

  • 商场的营运及管理方(就商场公用通道);
  • 租用单位的商户(就其单位范围);
  • 建筑地盘的承建商(就地盘)。

住宅大厦另有两条成文法的线索:

  • 业主立案法团。 《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2025年7月13日条文更新日期)第16条规定,业主成立法团后,「业主所具有的与建筑物公用部分有关的权利、权力、特权、职责,须由法团而非业主行使及执行」。第18(1)(a)条则要求法团「使公用部分和法团财产维持良好合用的状况,并保持清洁」。这是法团就公用地方的成文法责任来源;管理公司的责任则通常来自公契及管理合约。
  • 业主(就有修葺义务的租赁)。 《占用人法律责任条例》第5(1)条把占用人的责任延伸到不在场的业主:

即是说:如果租约把维修责任放在业主身上,而危险正是由业主不维修造成,访客可以直接告业主,不必先证明业主是占用人。这对「电梯失修」、「楼梯石屎剥落」一类案件相当关键。

但第5条本身设有三重限制,被告业主通常第一时间就会搬出来:

  • 第5(4)条:「就本条而言,除非业主在履行义务时的过失是占用人可就过失提出起诉的,否则业主不得被当作在履行其对处所占用人的任何义务时有过失……」——即是说,访客这条路要走得通,先要租客本身可以就同一项失责起诉业主。
  • 第5(3)条:处所如被用作非租赁所准许的用途,纯粹因该用途而在场的人,对该业主而言不算合法地在该处所。
  • 第5(5)条:如果你仅因行使通道权而在该处所,业主的责任不会大于占用人的责任。

占用人怎样脱身:四道闸

大部分公众责任案件输掉的地方不在「有没有责任」,而在「责任有没有被履行或被卸走」。第3条给了占用人四条路,逐条读。

第一道:警告(第3(4)(a)条)

条文的重心在「不得仅以该警告」。放了一块「小心地滑」牌,不等于免责;问题是那块牌在所有情况下是否足以使访客合理地安全。一大片湿地只放一个小胶牌、牌放在人已经行过的位置、光线暗到看不见——都可以令警告不足。反过来说,若警告确实足够,占用人就已履行责任。

第二道:独立承办商(第3(4)(b)条)

在商场滑倒案中,往往决定胜负的是这一条:

外判清洁、外判维修、外判装修,在香港的商场与屋苑是常态。若危险出自承办商在「建造、保养或修葺工程」中的过失,占用人可以主张自己已合理地选任、并已合理地监督。条文给的并非自动豁免——占用人须证明两件事:委托时合理行事,以及已采取「占用人合理地应采取的步骤(如有的话)」去信纳承办商合资格、工程已适当完成。

留意括号里的「如有的话」:在合理地根本无须采取任何步骤的情况下,第二项并不变成一项独立的举证负担。另一方面,条文的门槛先在字眼上——这一条只管「建造、保养或修葺工程」中的过失。日常拖地、清洁后未放干,未必属于这三种工程中的任何一种;果真如此,这道闸对占用人根本不开。实务含义:受伤者往往需要同时考虑把承办商列为被告。

第三道:自愿承担风险(第3(5)条)

这道闸的门槛高于「你见到警告牌」。第3(5)条把判断交回一般的自愿承担风险原则。《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第71章)第7(3)条另有一句直接相关的规定,但它有自己的前提:「如合约条款或告示看来是用以卸除或局限因疏忽而引致的法律责任,则虽然某人同意或知道该条款或告示的存在,亦不得单凭这点认为该人表示自愿承担任何风险。」

这一句只在有免责条款或告示的场合起作用,而且——见下文第四道闸——第71章第2(2)条把第7至12条限于业务性法律责任。在朋友家中跌倒一类的非业务场合,第7(3)条并不适用,知悉告示是否等于自愿承担风险,就要按普通法原则处理。

第四道:协议豁除——以及豁除的上限

第3(1)条的全文是这样的:

换言之,条例本身容许占用人扩大、限制、修改或豁除责任。这是很多读者不知道的一半。

但它有一个外部上限,而这个上限来自另一条条例。《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第71章,2018年12月13日条文更新日期)第2(1)条在界定「疏忽」时,明文把《占用人法律责任条例》的责任纳入:

而第7(1)条规定:

所以:在第71章适用的场合,商场入口那块「概不负责」告示不能免除人身伤害的责任。

这个上限本身有三重限制,三重都要读完。第一,第2(2)条把第7至12条限于业务性法律责任。第二——而这一句在同一款的最尾——即使是业务处所,也有一个例外:

第三重限制在附表1,而它正正打中租赁这条线。附表1第1段开首说「第7、8、9条并不适用于」若干合约,其中(b)项是:

租赁就是产生土地权益的合约。所以第7(1)条管不到写在租约本身里的免责条款;上文第5(1)条那条业主线,正是走在租赁之上。(同一附表第2至4段还把第7(2)及(3)条排除于海难救助、拖船、船舶租用及海运货品合约之外,并把第7(1)及(2)条排除于雇佣合约之外,除非对雇员有利。)

实际后果:在商场、店舖、餐厅跌倒,第7(1)条挡住挂在墙上的免责告示——告示不是合约,附表1第1(b)段管不着它;在朋友家中跌倒,那不是业务性法律责任,第71章第7条不适用,第3(1)条的豁除权没有这个外部上限。至于为康乐或教育目的进入的处所(公园、球场、学校场地一类),还要先看让人为该目的进入是否属于占用人的业务范畴。

还有一点必须说明:第71章通篇没有一条说明它是否对官方具约束力。 第314章第7条明文写「本条例对官方具约束力」,《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8条也明文写「本条例对官方具约束力」;第71章没有相应条文,中文本亦不见「官方」二字。它的第2(1)条在界定「业务」时确实提到「公共机构、公共主管当局、由行政长官或政府委任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同类团体的事务」,但界定「业务」不等于使条例约束官方。因此,第71章第7(1)条在多大程度上约束政府本身作为占用人,是一个本文不作断言的问题;下文谈公园、球场、学校场地时,这个前置问题同样未有答案。

另有两条与商户特别相关:

  • 第4(1)条:若占用人受合约约束而须准许合约局外人进入处所,其对这些局外人的谨慎责任「不得藉该合约而限制或豁除,但该项谨慎责任(除合约条文另有相反规定外),就占用人在合约下有责任履行的义务超出该项谨慎责任所涉及的义务的范围来说,须包括该合约下的责任,不论该等有责任履行的义务是否为保护该等局外人而承担」。即是说:第4(1)条不只设下一条不得缩窄的底线,还可以把占用人在合约下承担的额外义务,扩大成局外人也能倚赖的谨慎责任——不止是保障,还可能加重。
  • 第6(1)条:凡任何人是凭与占用人所订合约所授的权利而进入处所(戏院门票、健身会籍、收费场地、停车场),只要占用人的责任有赖于合约内因授予该权利而隐含的条款,「则该责任即为一般谨慎责任」。第6(2)条把这一点延伸至固定及活动构筑物。换言之,买票进场的人不会因为那是合约关系而得到较低的保障。

你必须证明甚么

在民事标准(相对可能性的衡量)下,你要证明四件事:

  • 被告是该处所的占用人(或属第5条的有修葺义务的业主);
  • 你是访客——获邀请或获准许,或依第3(6)条行使法定权利进入;
  • 一般谨慎责任被违反——按第3(2)条,占用人没有采取「在有关个案中所有情况下属合理谨慎的措施」;
  • 因果关系与损害——该违反造成了你的伤害。

第3(3)条提醒法院在衡量「合理」时要看访客本身通常会有的谨慎程度,并举了两个方向相反的例子:

实务上最常见的失败,是只能证明「我在该处跌倒」,而不能证明危险是甚么、存在了多久、占用人本应如何发现。这三个问题正是清洁巡查纪录、投诉纪录和闭路电视要回答的。

时效:不是「三年」那么简单

最容易令人放弃一宗仍然有效的索偿的一句话,就是「意外后三年,过咗就冇得追」。《时效条例》(第347章,2020年7月9日条文更新日期)不是这样写的。

人身伤害。 先看第27(1)条划出的范围——它决定了下面「财物损毁」一段的答案:

关键在「乃属或包括」这几个字:只要申索当中包含人身伤害一项,整宗诉讼就落入第27条。接着第27(2)条:

然后第27(3)条:

第27(4)条才给出年期,而且是两个日期的较后者:

「知悉日期」不是常识用语,第27(6)条逐项界定:

而「重大」也有定义,第27(7)条:

这对「当时以为只是瘀伤、一年后才知道是永久性损伤」或「一直不知道真正的占用人是谁」的案件,可以是决定性的。

死亡个案。 第28(3)条:

同时要注意第28(2)条另有一道更硬的门槛:若死者去世时本人已不能再提出诉讼,致命意外诉讼就不能提出。第28(2)条本身的收尾一句,把第30条的酌情空间锁死在这道门槛之外:

即是说:如果死者本人可提出的诉讼已经因第27条的时限而过期,这道门槛不能靠第30条的酌情权打开——第30条可以延长第27或28条本身的时限,却不能反过来用来救活一项已被第27条挡住的死者诉讼因由,借此重开第28(2)道闸。

第28(3)条管的是家属本身根据《致命意外条例》提出的诉讼,不是死者本人的诉讼因由。 死者若在受伤后、去世前,本身已可就该伤索偿,这项诉讼因由并不随死亡消失,而是凭《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第20条为遗产的利益而尚存——下文「可索偿项目」一段所讲的「遗产申索」,指的正是它。它的时效不是第28(3)条,而是第27(5)条:

换言之:起计的是去世日期,或遗产代理人的知悉日期(以较后者为准),同样是3年——但这条时钟与第28(3)条的家属诉讼时钟各自独立,一项过期不代表另一项也过期,也不代表另一项未过期。单看第28(3)条,看不出遗产申索有没有过期。

财物损毁。 第4(1)(a)条:「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但这6年不适用于本文所讲的一般个案。 一跌之下既受伤、眼镜又碎了,你的申索「包括」人身伤害,于是整宗诉讼由第27条管,而第27(2)条明文排除第4条——包括眼镜那一项在内,时钟一律按第27(4)条的3年走。只有在纯财物损毁、完全不涉人身伤害的申索中,6年才是正确答案。

无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精神不健全)。 第22(1)条容许在该人停止无行为能力或去世(以首先发生者为准)起计一段期间内提出诉讼,「即使该时效期已届满亦然」;第22(2)条把人身伤害及致命意外案件的这段期间由6年改为3年:

第22(1)条同时附有但书。与滑倒案最相关的是(a)项:如诉讼权最初是在一名并非无行为能力的人方面产生,而无行为能力的人是透过该人而申索,则第22条并不适用。

法院凌驾时限的权力。 第30(1)条给法院一项一般性的权力:

——即第27或28条对原告人的损害程度,与法院的决定对被告人的损害程度——法院「可指示该等条文不适用于该诉讼或任何与该诉讼有关的指明诉讼因由」。第30(3)条并非一张封闭的清单:条文说法院「须顾及个案的所有情况,尤其是以下各项」,然后才列出六项——延误的长短及理由、证据因延误而变得较无说服力的程度、被告在诉讼因由产生后的行为、原告的无行为能力持续期、原告知悉后是否迅速合理地行事,以及原告曾否取得医学、法律或其他专家意见。

应该怎样理解这一节。 不要把「三年」当成一条铁线,也不要把第30条当成后备方案。第30条是酌情权,不是权利,而第30(3)(b)条明说法院会衡量证据因延误而变弱的程度——闭路电视覆盖了、证人记忆模糊了,正正是对你不利的因素。正确的做法仍然是尽快行动;正确的认识是:即使你以为已经过期,也应该先问过律师才放弃。

可索偿项目与共分疏忽

证明占用人违反责任后,可追讨的项目与其他人身伤害案件大致相同:痛楚、痛苦及丧失生活乐趣;医疗及康复费用;过去及将来的收入损失;护理及交通费用;财物损毁(例如跌倒时损坏的眼镜、手机)。死亡个案另有遗产申索(时效见上文第27(5)条,并非第28(3)条)、受养人的依养损失、殡葬费,以及《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2025年5月16日条文更新日期)第4条的亲属丧亡之痛损害赔偿。该条例第4(3)条订明款额:

这个$253,500不是锁死的数字。 第4(5)条容许立法会藉决议修订第(3)款,更改当中所指明的款额——比起要动用一整条修订条例,门槛低得多,随时可能改变。

第4(1)条本身还有一道前提,触发面虽窄,但值得记下:

即是说:如果死者生前已经自行提出诉讼,并已经根据第23章第20C(1)条就「不能再与死者相处」取得一笔赔偿,第4条的亲属丧亡之痛申索就不能再提出。这情况只在死者去世前已自行索偿成功时出现,触发面很窄,但一旦触发,门槛是完全阻挡,不是按比例扣减。

要注意第4(2)条把可获此项赔偿的人限于一份依次序排列的封闭名单(配偶、子女、配偶……直至兄弟姊妹),而且该人须在死者死后最少仍生存30天;第4(4)条规定若有两人或以上,款额须平均分配,而分配前「先须扣减任何并无从被告人收回的讼费」。

共分疏忽。 若你本身也有过失,赔偿会按比例减少。条文是《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2017年2月15日条文更新日期)第21(1)条:

留意句末的冒号:第21(1)条并未在此完结,后面还有一段但书:

(a)项与本文的主线直接相关:按比例分担的规则并不能救活一宗遇上合约免责辩护的申索,而第314章第3(1)条正正容许占用人在第71章管不到的场合设立这样的辩护。

另外两点值得留意。第一,条文用的字是「过失」,而第21(10)条把「过失」界定为「疏忽、违反法定责任或引致侵权法下的法律责任的其他作为或不作为,或除本条外会使共分疏忽成为免责辩护的其他作为或不作为」——比日常讲的「疏忽」阔。第二,第21(2)条要求法院把未扣减前的总额也裁断并记录下来:

所以判词会同时显示「本应赔多少」与「扣减多少」,这对评估和解建议是否合理很有用。

(用语说明:坊间及法院规则常写「共同疏忽」,但《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中文本用的是共分疏忽,《官方法律程序条例》(第300章)及《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中文本亦然。)

政府及公营场所:没有「并无特殊豁免」这回事

在康文署管理的公园、食环署管理的街市或政府楼宇跌倒,情况与私人商场不完全相同。《占用人法律责任条例》第7条全文如下:

条例确实对官方具约束力——但以《官方法律程序条例》所定的范围为限。所以「政府同样受条例约束,并无特殊豁免」是不准确的:约束是有的,上限也是有的,而上限写在第300章。第314章第7条更指名道姓叫你去看第300章第4条,所以那一条要逐款读完。

使政府负责的一款是第4(2)条,并非第4(1)(c)条。 第4(1)(c)项明文是普通法上的责任——「按照普通法该等责任是依存于财产的拥有、占用、管有或控制的」;但第314章第7条并非把占用人根据第3至5条所负的责任交由普通法处理,而是明文规定该等责任须视为法定责任而适用第300章第4条。这正是第4(2)条的范围:「凡官方受任何法定责任所约束,而该项责任对不属官方及官方人员的人亦具有约束力……官方须承担所有该等责任」。在政府楼宇、公园、街市跌倒而追讨,走的是这一款——法定责任的一款,不是财产普通法责任的(c)项。

同一条也写明了进一步的限制,但一般人第一时间想到的那一项其实与这条路无关。 第4(1)条的但书规定,不得就官方受雇人或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凭借(a)段针对官方进行法律程序,除非该作为或不作为若非有本条例本会产生一项针对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本人的侵权诉讼因由——但书明文只限于「凭借(a)段」提出的法律程序,对第4(2)条的法定责任申索并无限制作用。真正适用的是:第一,第4(4)条——任何否定或限制政府部门或官方人员就其侵权行为须负的法律责任程度的成文法则,在根据第4条就该部门或人员所犯侵权行为针对官方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同样适用,一如针对该部门或人员本身提出时一样。第二,第4(5)条把履行司法性质责任的作为或不作为完全排除在外。第三,也是最具体的一项,第4(6)(a)条:

第4(6)(b)条说本款「继续有效,直至总督藉宪报文告而指定的一个日期为止」;在现行版本中并无该指定日期,因此这项豁除仍然有效。实际后果:在政府拥有的码头、船坞或海港设施跌倒,第4条就不使官方负责,而第314章第7条所给的约束亦以第4条为限。最后,第26条保留官方倚赖「关于针对公共权力机关提出法律程序的时效的法律」的权利。

程序上有一点实在而具体:《官方法律程序条例》(第300章,2019年12月12日条文更新日期)第13(1)条规定:

即:告官方,被告一栏写的是律政司司长,不是有关部门的名字。要注意这一条有两重界限:它只讲官方,也只讲根据第300章提出的法律程序。如果被告是一个并非官方的法定机构,这条规则不适用,被告应是该机构本身。

至于「起诉公营机构前须先按某条例作出通知」这个说法:香港法例并没有一条适用于公众责任索偿的一般性诉讼前通知规定,《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内亦没有。个别公营机构自身的条例是否另有规定,属该条例的问题,本文不涵盖。

(顺带一提:香港法例中并无《公共汽车条例》这条条例。第230章是《公共巴士服务条例》。若你隐约记得一个「公共汽车/omnibus」的名字,多半来自该条例第2A条保留的旧名 Public Omnibus Services Ordinance 1975(1975年第59号),中文本按编辑附注译作《1975年公共专线巴士服务条例》。)

常见情境

一、商场及零售店舖

典型危险:水渍、清洁后未干的地面、翘起的地毯或胶垫、破损的地砖、堆在通道的货品。

要争的是甚么:危险存在了多久、有没有定期巡查制度、制度有没有真的执行。清洁巡查纪录与闭路电视是核心。若清洁已外判,第3(4)(b)条会被搬出来——所以同时查清楚承办商是谁、占用人当初怎样拣选及监督它。同时记住那一条的字眼限于「建造、保养或修葺工程」:日常拖地未必属于这三者,若不属,这道闸一开始就不成立。

购物商场如属凭门票或会籍进入(戏院、健身室、收费展场、停车场),第6(1)条另有一句:只要责任有赖于合约隐含条款,该责任就是一般谨慎责任。

二、大厦公用地方

典型危险:升降机故障、楼梯失修或无扶手、大堂地面破损、照明不足、停电时应急照明失效。

谁是被告:业主立案法团(《建筑物管理条例》第16、18(1)(a)条)、管理公司(公契及管理合约),以及在有修葺义务的租赁下的业主(《占用人法律责任条例》第5(1)条)。法团的会议纪录、维修报价与投诉纪录,往往能证明危险早已为人所知。

三、餐厅

典型危险:厨房或落客区油渍、洗手间湿滑、楼梯陡而滑、桌椅锋利边缘。

餐厅是明显的业务处所,所以《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第7(1)条完全适用——墙上的「损失概不负责」不能卸走人身伤害责任。(食物中毒属另一套法律框架,本文不涵盖。)

四、地盘(受害人非雇员)

典型危险:高空堕物击中途人、围板不足、设备倒塌。

占用人通常是承建商,发展商亦可能同时是占用人。若你是雇员,走的是《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的路,另见我们的工伤指南;《占用人法律责任条例》的人身伤害责任是对访客而负的,第2(3)(b)条把责任扩展至非访客的规定,针对的是财产受损害,并非人身伤害——路人单纯因为是路人,并不因此被纳入该人身伤害责任之内。

五、公共及公营场所

见上文「政府及公营场所」一节。另留意《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第2(2)款末句。它处理的是为康乐或教育目的进入处所的人,因该处所不安全而遭受损失或损害的责任;这种责任除非准许该人为该目的进入是属于占用人的业务范畴,否则不属业务性法律责任,第7条也就管不到。

这是一个条件句,不是一个结论。公园、球场、学校场地落在这句的射程之内,但落在射程之内不等于必然失去第7条的保护:如果占用人本身就是以提供这种进入为业务——收费体育馆、私立学校、租用场地——那就仍属业务性法律责任,第7(1)条照样挡住免责告示。要先问业务范畴这一问,才有答案。

还有一个前置问题本文不作断言:第71章通篇并无使该条例约束官方的条文(对比第314章第7条、《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8条)。因此,第71章的分析在多大程度上及于康文署管理的公园或政府学校场地,本身仍是悬而未决的。

意外之后:按次序做的事

  • 立即拍照及录影——湿滑范围有多大、有没有警告牌、牌在哪个位置、光线、地面破损程度,连同你的伤势。
  • 就医,即使当时觉得轻微。 第一份医疗纪录与意外日期越接近,越有说服力;同时它也是日后界定第27(6)(a)条「伤害乃属重大」的起点。
  • 向现场职员报告并要求填写意外报告,索取副本。
  • 书面要求保存闭路电视。 写明日期、时间范围、位置。这一步有时限性质:片段通常在数周内覆盖。
  • 记下证人姓名及电话。
  • 保留单据、病假纸、收据。
  • 保留当时的鞋及衣物。 鞋底花纹与是否沾湿,经常是争议点。
  • 尽快咨询律师。 尤其在你不确定占用人是谁、或怀疑清洁/维修是外判的时候。

去哪个法院

  • 区域法院。 《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2024年8月18日条文更新日期)第32(1)条:

同条第32(2)条说明「原告人申索的款额」是在顾及以下三项后的款额:被告人向原告人申索或可向原告人追讨而原告在申索陈述书中所承认的任何抵销、债项或索求;原告人在申索陈述书中所承认的已收《雇员补偿条例》补偿;以及原告人在申索陈述书中所承认的任何共分疏忽。超逾$3,000,000的,属原讼法庭——但第34条另给一条路:原告可放弃超出的款额,让区域法院取得司法管辖权,代价是该判决「即完全了结有关的诉讼因由中的一切索求」,超出部分不能日后再追。

  • 小额钱债审裁处。 《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2025年3月28日条文更新日期)第5(1)条连同附表第1段:任何就合约、准合约或侵权行为而提出的金钱申索,申索款额不超过$75,000。附表第1段的但书列出审裁处无司法管辖权的事项——诽谤、《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4条的赡养协议、持牌放债人追讨贷款、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及劳资审裁处范围内的诉讼、地产代理监管局的诉讼,以及纯粹要求讼费命令的法律程序——人身伤害不在该但书之内。

这里有一点不是「较合适」的问题,而是硬性的。第5(2)条:

即是说:一宗$40,000的滑倒申索并非「可以选择去小额钱债审裁处」,而是不能在区域法院进行诉讼。唯一的出口在第5(3)条——如申索包括申索讼费以外的其他济助、纠正或补救,才可在其他法庭提出;另有第7条容许审裁处把法律程序移交其他法庭。至于律师:第19(2)条规定大律师或律师(除以本身为申索人或被告人的身分行事外)并无在审裁处出庭发言的权利,第19(1)(d)条亦把大律师及律师排除于获授权代表之外。

大部分公众责任个案在入禀前或审讯前和解,对手实际上是占用人的公众责任保险公司。

常见问题

我在商场滑倒,职员扶我起身就算数,没有填意外报告。现在才想索偿,还有机会吗?
难度较高,但不是不可能。缺少现场报告会令你在「危险是甚么、存在了多久」这两点上举证吃力。仍然可以做的:立即书面要求商场保存该时段闭路电视、寻找目击者、提交首次就医纪录、把现场位置与情况趁记忆尚新画下并书面记下。同时要注意:时效由第27(4)条的两个日期中较后者起算,不一定由你以为的日子起算。
商场放了「小心地滑」牌,我还是跌倒了——可以索偿吗?
可能可以。第3(4)(a)条明文说,不得**仅以**该警告而视占用人责任已获免除,除非在所有情况下该警告足以使访客合理地安全。所以要问:牌在你行经之前还是之后?位置看得见吗?湿的范围是否大得一块牌根本不足以警示?另外,即使警告不足以完全免责,你自己有没有留意路面仍可能透过《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1(1)条的共分疏忽减低赔偿。
清洁是外判的,商场是不是就可以推得一干二净?
不是自动可以。第3(4)(b)条要求占用人证明两件事:委托工程予独立承办商时已在所有情况下合理地行事,以及已采取「占用人合理地应采取的步骤(如有的话)」去信纳承办商合资格、工程已适当完成。条文写「如有的话」,即是说在合理地无须采取步骤的情况下,第二项不会另立一重负担。反过来说,该条文的字眼限于「建造、保养或修葺工程」中的过失——日常清洁未必落入其中,若不落入,商场根本用不着这一条。实务上,受伤者常常需要同时把承办商列为被告,以免两个被告互相推卸。
门口的告示写「进入本商场,如有损失概不负责」,这样有效吗?
就**人身伤害**而言,在业务处所并不有效。《占用人法律责任条例》第3(1)条的确容许占用人凭协议或其他方式限制或豁除责任,但《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第2(1)条把第314章的一般谨慎责任纳入「疏忽」的定义,而第7(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藉合约条款或告示卸除或局限因疏忽引致他人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留意三重限制:这只适用于第71章第2(2)条所指的业务性法律责任;该款末句对为康乐或教育目的而进入处所的情况另有例外;而附表1第1(b)段又把第7条完全排除于关乎产生或移转土地权益的合约(例如租约)之外。门口的告示不是合约,所以附表1那一重管不到它——但写进租约里的同一句话,第7条就管不到。
我在朋友家跌伤,可以告他吗?
法律上可以——朋友是其居所的占用人,对你负有一般谨慎责任。但有两点与商场不同。第一,这通常不是业务性法律责任,所以《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第7条那道上限不适用,第3(1)条的豁除权没有外部限制。第二,实际的赔偿来源多半是朋友的家居保险,因此真正的对手是保险公司。在没有保险的情况下,多数人不会提出。
我从楼梯跌下,但记不清是滑倒还是绊到,还可以索偿吗?
举证难度很高。你要证明的是**特定的危险**加上**因果关系**,而不只是「我在那里跌倒」。可做的是尽快取得闭路电视、拍摄楼梯的实际状况(级高是否不一、防滑条有否磨蚀、扶手是否松脱、照明)并让律师评估。若基本事实始终无法还原,这类案件通常难以推进。
保险公司开价和解,应该接受吗?
先咨询律师。首次出价通常低于案件的全部价值,而接受和解一般属完全及最终清偿——就该意外的所有申索即告终结,即使伤势其后恶化亦不能再追讨。在医疗预后稳定之前得出的数字只是猜测。另外,若判断你有共分疏忽,可要求对方说明其扣减比例的理据;法庭若审理,按第21(2)条是必须把未扣减的总额也裁断并记录的。
已经超过三年了,是不是一定没得追?
不一定,但不要自行假设可以。三年是由第27(4)条的两个日期中**较后者**起算的;如你当时是未成年人或精神不健全,第22条另有延长;而第30条给法院一项在「觉得容许某宗诉讼进行是公平的」情况下不适用时限的权力。这三条都不是自动适用,第30条更是酌情权而非权利,而延误本身会被计入考虑。若你的情况接近或已过三年,这是应该立即找律师、而不是自行放弃的时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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