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倒及公眾責任索償
Slip and Fall and Public Liability Claims in Hong Kong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一句話:你在追討甚麼
你在商場、餐廳、大廈公用地方或其他人的處所跌傷,可追討的並不是「跌倒」本身,而是處所佔用人沒有履行一項法定責任。這項責任叫一般謹慎責任(common duty of care),由《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314章)第3條訂立。條例第3(2)條這樣界定它:
留意兩處措辭。第一,標準是「合理地安全」,不是「絕對安全」。第二,安全的範圍以「為獲佔用人邀請或准許該訪客到處所的目的」為限——顧客在商場行走的通道,與同一商場的貨倉夾層,並非同一件事。
《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314章,2018年9月20日條文更新日期)第2(1)條說明,由第3及4條所制定的規則代替普通法規則而運作,範圍是「由於處所的狀況所產生的危險或由於在處所作出或遺漏作出的事所產生的危險」。要留意第2(1)條點名的只是第3及4條;第5條(業主的責任)與第6條(合約內的隱含條款)另有出處,並非第2(1)條所取代的普通法規則。本文談的就是第3至6條這一組責任。
誰受保護:條例保障的是「訪客」
坊間常見一種說法:這條例把普通法下對「被邀請人」、「被許可人」、「侵入者」的不同標準統一成一套。這個說法與條文相反。 第2(2)條說:
條例統一的是責任的性質(過去對被邀請人與被許可人有不同的謹慎水平,現在同為一般謹慎責任),而不是受保障的人的範圍。誰算佔用人、誰算訪客,仍然由普通法決定,而條文明言那就是普通法下「獲其邀請的人或獲其特許的人」。未經准許進入的人並不在條例的「訪客」之內,其處境要在條例以外的普通法處理——這不等於完全沒有補救,但那是另一套分析,本文不涵蓋。
兩項擴展值得知道:
- 依法定權利進入的人也算訪客。 第3(6)條:「就本條而言,任何人行使由法律所授予的權利而為任何目的進入處所,則該人須被視為已獲得佔用人准許為該目的而在該處,不論事實上該人是否已獲得佔用人准許。」開首「就本條而言」不是虛文:這項推定只在第3條之內運作,不會自動把該人變成第2、4、5條所指的訪客。
- 條例不只涵蓋「處所」。 第2(3)(a)條把同一套規則延伸至佔用或控制「包括任何船隻、車輛或飛機的任何固定構築物或活動構築物」的人;第2(3)(b)條則延伸至財產損害,並且明文包括「並非其訪客的財產」。
誰是佔用人:控制權,不是業權
條例沒有給「佔用人」下定義——因為第2(2)條把這個問題交回普通法。實務上的判準是對處所的控制權,而非誰的名字在土地註冊處。所以同一宗跌倒可能同時有多名可告的對象:
- 商場的營運及管理方(就商場公用通道);
- 租用單位的商戶(就其單位範圍);
- 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就地盤)。
住宅大廈另有兩條成文法的線索:
- 業主立案法團。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2025年7月13日條文更新日期)第16條規定,業主成立法團後,「業主所具有的與建築物公用部分有關的權利、權力、特權、職責,須由法團而非業主行使及執行」。第18(1)(a)條則要求法團「使公用部分和法團財產維持良好合用的狀況,並保持清潔」。這是法團就公用地方的成文法責任來源;管理公司的責任則通常來自公契及管理合約。
- 業主(就有修葺義務的租賃)。 《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5(1)條把佔用人的責任延伸到不在場的業主:
即是說:如果租約把維修責任放在業主身上,而危險正是由業主不維修造成,訪客可以直接告業主,不必先證明業主是佔用人。這對「電梯失修」、「樓梯石屎剝落」一類案件相當關鍵。
但第5條本身設有三重限制,被告業主通常第一時間就會搬出來:
- 第5(4)條:「就本條而言,除非業主在履行義務時的過失是佔用人可就過失提出起訴的,否則業主不得被當作在履行其對處所佔用人的任何義務時有過失……」——即是說,訪客這條路要走得通,先要租客本身可以就同一項失責起訴業主。
- 第5(3)條:處所如被用作非租賃所准許的用途,純粹因該用途而在場的人,對該業主而言不算合法地在該處所。
- 第5(5)條:如果你僅因行使通道權而在該處所,業主的責任不會大於佔用人的責任。
佔用人怎樣脫身:四道閘
大部分公眾責任案件輸掉的地方不在「有沒有責任」,而在「責任有沒有被履行或被卸走」。第3條給了佔用人四條路,逐條讀。
第一道:警告(第3(4)(a)條)
條文的重心在「不得僅以該警告」。放了一塊「小心地滑」牌,不等於免責;問題是那塊牌在所有情況下是否足以使訪客合理地安全。一大片濕地只放一個小膠牌、牌放在人已經行過的位置、光線暗到看不見——都可以令警告不足。反過來說,若警告確實足夠,佔用人就已履行責任。
第二道:獨立承辦商(第3(4)(b)條)
在商場滑倒案中,往往決定勝負的是這一條:
外判清潔、外判維修、外判裝修,在香港的商場與屋苑是常態。若危險出自承辦商在「建造、保養或修葺工程」中的過失,佔用人可以主張自己已合理地選任、並已合理地監督。條文給的並非自動豁免——佔用人須證明兩件事:委託時合理行事,以及已採取「佔用人合理地應採取的步驟(如有的話)」去信納承辦商合資格、工程已適當完成。
留意括號裏的「如有的話」:在合理地根本無須採取任何步驟的情況下,第二項並不變成一項獨立的舉證負擔。另一方面,條文的門檻先在字眼上——這一條只管「建造、保養或修葺工程」中的過失。日常拖地、清潔後未放乾,未必屬於這三種工程中的任何一種;果真如此,這道閘對佔用人根本不開。實務含義:受傷者往往需要同時考慮把承辦商列為被告。
第三道:自願承擔風險(第3(5)條)
這道閘的門檻高於「你見到警告牌」。第3(5)條把判斷交回一般的自願承擔風險原則。《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71章)第7(3)條另有一句直接相關的規定,但它有自己的前提:「如合約條款或告示看來是用以卸除或局限因疏忽而引致的法律責任,則雖然某人同意或知道該條款或告示的存在,亦不得單憑這點認為該人表示自願承擔任何風險。」
這一句只在有免責條款或告示的場合起作用,而且——見下文第四道閘——第71章第2(2)條把第7至12條限於業務性法律責任。在朋友家中跌倒一類的非業務場合,第7(3)條並不適用,知悉告示是否等於自願承擔風險,就要按普通法原則處理。
第四道:協議豁除——以及豁除的上限
第3(1)條的全文是這樣的:
換言之,條例本身容許佔用人擴大、限制、修改或豁除責任。這是很多讀者不知道的一半。
但它有一個外部上限,而這個上限來自另一條條例。《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71章,2018年12月13日條文更新日期)第2(1)條在界定「疏忽」時,明文把《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的責任納入:
而第7(1)條規定:
所以:在第71章適用的場合,商場入口那塊「概不負責」告示不能免除人身傷害的責任。
這個上限本身有三重限制,三重都要讀完。第一,第2(2)條把第7至12條限於業務性法律責任。第二——而這一句在同一款的最尾——即使是業務處所,也有一個例外:
第三重限制在附表1,而它正正打中租賃這條線。附表1第1段開首說「第7、8、9條並不適用於」若干合約,其中(b)項是:
租賃就是產生土地權益的合約。所以第7(1)條管不到寫在租約本身裏的免責條款;上文第5(1)條那條業主線,正是走在租賃之上。(同一附表第2至4段還把第7(2)及(3)條排除於海難救助、拖船、船舶租用及海運貨品合約之外,並把第7(1)及(2)條排除於僱傭合約之外,除非對僱員有利。)
實際後果:在商場、店舖、餐廳跌倒,第7(1)條擋住掛在牆上的免責告示——告示不是合約,附表1第1(b)段管不着它;在朋友家中跌倒,那不是業務性法律責任,第71章第7條不適用,第3(1)條的豁除權沒有這個外部上限。至於為康樂或教育目的進入的處所(公園、球場、學校場地一類),還要先看讓人為該目的進入是否屬於佔用人的業務範疇。
還有一點必須說明:第71章通篇沒有一條說明它是否對官方具約束力。 第314章第7條明文寫「本條例對官方具約束力」,《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8條也明文寫「本條例對官方具約束力」;第71章沒有相應條文,中文本亦不見「官方」二字。它的第2(1)條在界定「業務」時確實提到「公共機構、公共主管當局、由行政長官或政府委任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同類團體的事務」,但界定「業務」不等於使條例約束官方。因此,第71章第7(1)條在多大程度上約束政府本身作為佔用人,是一個本文不作斷言的問題;下文談公園、球場、學校場地時,這個前置問題同樣未有答案。
另有兩條與商戶特別相關:
- 第4(1)條:若佔用人受合約約束而須准許合約局外人進入處所,其對這些局外人的謹慎責任「不得藉該合約而限制或豁除,但該項謹慎責任(除合約條文另有相反規定外),就佔用人在合約下有責任履行的義務超出該項謹慎責任所涉及的義務的範圍來說,須包括該合約下的責任,不論該等有責任履行的義務是否為保護該等局外人而承擔」。即是說:第4(1)條不只設下一條不得縮窄的底線,還可以把佔用人在合約下承擔的額外義務,擴大成局外人也能倚賴的謹慎責任——不止是保障,還可能加重。
- 第6(1)條:凡任何人是憑與佔用人所訂合約所授的權利而進入處所(戲院門票、健身會籍、收費場地、停車場),只要佔用人的責任有賴於合約內因授予該權利而隱含的條款,「則該責任即為一般謹慎責任」。第6(2)條把這一點延伸至固定及活動構築物。換言之,買票進場的人不會因為那是合約關係而得到較低的保障。
你必須證明甚麼
在民事標準(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你要證明四件事:
- 被告是該處所的佔用人(或屬第5條的有修葺義務的業主);
- 你是訪客——獲邀請或獲准許,或依第3(6)條行使法定權利進入;
- 一般謹慎責任被違反——按第3(2)條,佔用人沒有採取「在有關個案中所有情況下屬合理謹慎的措施」;
- 因果關係與損害——該違反造成了你的傷害。
第3(3)條提醒法院在衡量「合理」時要看訪客本身通常會有的謹慎程度,並舉了兩個方向相反的例子:
實務上最常見的失敗,是只能證明「我在該處跌倒」,而不能證明危險是甚麼、存在了多久、佔用人本應如何發現。這三個問題正是清潔巡查紀錄、投訴紀錄和閉路電視要回答的。
時效:不是「三年」那麼簡單
最容易令人放棄一宗仍然有效的索償的一句話,就是「意外後三年,過咗就冇得追」。《時效條例》(第347章,2020年7月9日條文更新日期)不是這樣寫的。
人身傷害。 先看第27(1)條劃出的範圍——它決定了下面「財物損毀」一段的答案:
關鍵在「乃屬或包括」這幾個字:只要申索當中包含人身傷害一項,整宗訴訟就落入第27條。接着第27(2)條:
然後第27(3)條:
第27(4)條才給出年期,而且是兩個日期的較後者:
「知悉日期」不是常識用語,第27(6)條逐項界定:
而「重大」也有定義,第27(7)條:
這對「當時以為只是瘀傷、一年後才知道是永久性損傷」或「一直不知道真正的佔用人是誰」的案件,可以是決定性的。
死亡個案。 第28(3)條:
同時要注意第28(2)條另有一道更硬的門檻:若死者去世時本人已不能再提出訴訟,致命意外訴訟就不能提出。第28(2)條本身的收尾一句,把第30條的酌情空間鎖死在這道門檻之外:
即是說:如果死者本人可提出的訴訟已經因第27條的時限而過期,這道門檻不能靠第30條的酌情權打開——第30條可以延長第27或28條本身的時限,卻不能反過來用來救活一項已被第27條擋住的死者訴訟因由,藉此重開第28(2)道閘。
第28(3)條管的是家屬本身根據《致命意外條例》提出的訴訟,不是死者本人的訴訟因由。 死者若在受傷後、去世前,本身已可就該傷索償,這項訴訟因由並不隨死亡消失,而是憑《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20條為遺產的利益而尚存——下文「可索償項目」一段所講的「遺產申索」,指的正是它。它的時效不是第28(3)條,而是第27(5)條:
換言之:起計的是去世日期,或遺產代理人的知悉日期(以較後者為準),同樣是3年——但這條時鐘與第28(3)條的家屬訴訟時鐘各自獨立,一項過期不代表另一項也過期,也不代表另一項未過期。單看第28(3)條,看不出遺產申索有沒有過期。
財物損毀。 第4(1)(a)條:「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但這6年不適用於本文所講的一般個案。 一跌之下既受傷、眼鏡又碎了,你的申索「包括」人身傷害,於是整宗訴訟由第27條管,而第27(2)條明文排除第4條——包括眼鏡那一項在內,時鐘一律按第27(4)條的3年走。只有在純財物損毀、完全不涉人身傷害的申索中,6年才是正確答案。
無行為能力(未成年人、精神不健全)。 第22(1)條容許在該人停止無行為能力或去世(以首先發生者為準)起計一段期間內提出訴訟,「即使該時效期已屆滿亦然」;第22(2)條把人身傷害及致命意外案件的這段期間由6年改為3年:
第22(1)條同時附有但書。與滑倒案最相關的是(a)項:如訴訟權最初是在一名並非無行為能力的人方面產生,而無行為能力的人是透過該人而申索,則第22條並不適用。
法院凌駕時限的權力。 第30(1)條給法院一項一般性的權力:
——即第27或28條對原告人的損害程度,與法院的決定對被告人的損害程度——法院「可指示該等條文不適用於該訴訟或任何與該訴訟有關的指明訴訟因由」。第30(3)條並非一張封閉的清單:條文說法院「須顧及個案的所有情況,尤其是以下各項」,然後才列出六項——延誤的長短及理由、證據因延誤而變得較無說服力的程度、被告在訴訟因由產生後的行為、原告的無行為能力持續期、原告知悉後是否迅速合理地行事,以及原告曾否取得醫學、法律或其他專家意見。
應該怎樣理解這一節。 不要把「三年」當成一條鐵線,也不要把第30條當成後備方案。第30條是酌情權,不是權利,而第30(3)(b)條明說法院會衡量證據因延誤而變弱的程度——閉路電視覆蓋了、證人記憶模糊了,正正是對你不利的因素。正確的做法仍然是盡快行動;正確的認識是:即使你以為已經過期,也應該先問過律師才放棄。
可索償項目與共分疏忽
證明佔用人違反責任後,可追討的項目與其他人身傷害案件大致相同:痛楚、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醫療及康復費用;過去及將來的收入損失;護理及交通費用;財物損毀(例如跌倒時損壞的眼鏡、手機)。死亡個案另有遺產申索(時效見上文第27(5)條,並非第28(3)條)、受養人的依養損失、殯葬費,以及《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2025年5月16日條文更新日期)第4條的親屬喪亡之痛損害賠償。該條例第4(3)條訂明款額:
這個$253,500不是鎖死的數字。 第4(5)條容許立法會藉決議修訂第(3)款,更改當中所指明的款額——比起要動用一整條修訂條例,門檻低得多,隨時可能改變。
第4(1)條本身還有一道前提,觸發面雖窄,但值得記下:
即是說:如果死者生前已經自行提出訴訟,並已經根據第23章第20C(1)條就「不能再與死者相處」取得一筆賠償,第4條的親屬喪亡之痛申索就不能再提出。這情況只在死者去世前已自行索償成功時出現,觸發面很窄,但一旦觸發,門檻是完全阻擋,不是按比例扣減。
要注意第4(2)條把可獲此項賠償的人限於一份依次序排列的封閉名單(配偶、子女、配偶……直至兄弟姊妹),而且該人須在死者死後最少仍生存30天;第4(4)條規定若有兩人或以上,款額須平均分配,而分配前「先須扣減任何並無從被告人收回的訟費」。
共分疏忽。 若你本身也有過失,賠償會按比例減少。條文是《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2017年2月15日條文更新日期)第21(1)條:
留意句末的冒號:第21(1)條並未在此完結,後面還有一段但書:
(a)項與本文的主線直接相關:按比例分擔的規則並不能救活一宗遇上合約免責辯護的申索,而第314章第3(1)條正正容許佔用人在第71章管不到的場合設立這樣的辯護。
另外兩點值得留意。第一,條文用的字是「過失」,而第21(10)條把「過失」界定為「疏忽、違反法定責任或引致侵權法下的法律責任的其他作為或不作為,或除本條外會使共分疏忽成為免責辯護的其他作為或不作為」——比日常講的「疏忽」闊。第二,第21(2)條要求法院把未扣減前的總額也裁斷並記錄下來:
所以判詞會同時顯示「本應賠多少」與「扣減多少」,這對評估和解建議是否合理很有用。
(用語說明:坊間及法院規則常寫「共同疏忽」,但《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中文本用的是共分疏忽,《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300章)及《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中文本亦然。)
政府及公營場所:沒有「並無特殊豁免」這回事
在康文署管理的公園、食環署管理的街市或政府樓宇跌倒,情況與私人商場不完全相同。《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7條全文如下:
條例確實對官方具約束力——但以《官方法律程序條例》所定的範圍為限。所以「政府同樣受條例約束,並無特殊豁免」是不準確的:約束是有的,上限也是有的,而上限寫在第300章。第314章第7條更指名道姓叫你去看第300章第4條,所以那一條要逐款讀完。
使政府負責的一款是第4(2)條,並非第4(1)(c)條。 第4(1)(c)項明文是普通法上的責任——「按照普通法該等責任是依存於財產的擁有、佔用、管有或控制的」;但第314章第7條並非把佔用人根據第3至5條所負的責任交由普通法處理,而是明文規定該等責任須視為法定責任而適用第300章第4條。這正是第4(2)條的範圍:「凡官方受任何法定責任所約束,而該項責任對不屬官方及官方人員的人亦具有約束力……官方須承擔所有該等責任」。在政府樓宇、公園、街市跌倒而追討,走的是這一款——法定責任的一款,不是財產普通法責任的(c)項。
同一條也寫明了進一步的限制,但一般人第一時間想到的那一項其實與這條路無關。 第4(1)條的但書規定,不得就官方受僱人或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憑藉(a)段針對官方進行法律程序,除非該作為或不作為若非有本條例本會產生一項針對該受僱人或代理人本人的侵權訴訟因由——但書明文只限於「憑藉(a)段」提出的法律程序,對第4(2)條的法定責任申索並無限制作用。真正適用的是:第一,第4(4)條——任何否定或限制政府部門或官方人員就其侵權行為須負的法律責任程度的成文法則,在根據第4條就該部門或人員所犯侵權行為針對官方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同樣適用,一如針對該部門或人員本身提出時一樣。第二,第4(5)條把履行司法性質責任的作為或不作為完全排除在外。第三,也是最具體的一項,第4(6)(a)條:
第4(6)(b)條說本款「繼續有效,直至總督藉憲報文告而指定的一個日期為止」;在現行版本中並無該指定日期,因此這項豁除仍然有效。實際後果:在政府擁有的碼頭、船塢或海港設施跌倒,第4條就不使官方負責,而第314章第7條所給的約束亦以第4條為限。最後,第26條保留官方倚賴「關於針對公共權力機關提出法律程序的時效的法律」的權利。
程序上有一點實在而具體:《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300章,2019年12月12日條文更新日期)第13(1)條規定:
即:告官方,被告一欄寫的是律政司司長,不是有關部門的名字。要注意這一條有兩重界限:它只講官方,也只講根據第300章提出的法律程序。如果被告是一個並非官方的法定機構,這條規則不適用,被告應是該機構本身。
至於「起訴公營機構前須先按某條例作出通知」這個說法:香港法例並沒有一條適用於公眾責任索償的一般性訴訟前通知規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內亦沒有。個別公營機構自身的條例是否另有規定,屬該條例的問題,本文不涵蓋。
(順帶一提:香港法例中並無《公共汽車條例》這條條例。第230章是《公共巴士服務條例》。若你隱約記得一個「公共汽車/omnibus」的名字,多半來自該條例第2A條保留的舊名 Public Omnibus Services Ordinance 1975(1975年第59號),中文本按編輯附註譯作《1975年公共專綫巴士服務條例》。)
常見情境
一、商場及零售店舖
典型危險:水漬、清潔後未乾的地面、翹起的地毯或膠墊、破損的地磚、堆在通道的貨品。
要爭的是甚麼:危險存在了多久、有沒有定期巡查制度、制度有沒有真的執行。清潔巡查紀錄與閉路電視是核心。若清潔已外判,第3(4)(b)條會被搬出來——所以同時查清楚承辦商是誰、佔用人當初怎樣揀選及監督它。同時記住那一條的字眼限於「建造、保養或修葺工程」:日常拖地未必屬於這三者,若不屬,這道閘一開始就不成立。
購物商場如屬憑門票或會籍進入(戲院、健身室、收費展場、停車場),第6(1)條另有一句:只要責任有賴於合約隱含條款,該責任就是一般謹慎責任。
二、大廈公用地方
典型危險:升降機故障、樓梯失修或無扶手、大堂地面破損、照明不足、停電時應急照明失效。
誰是被告:業主立案法團(《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6、18(1)(a)條)、管理公司(公契及管理合約),以及在有修葺義務的租賃下的業主(《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5(1)條)。法團的會議紀錄、維修報價與投訴紀錄,往往能證明危險早已為人所知。
三、餐廳
典型危險:廚房或落客區油漬、洗手間濕滑、樓梯陡而滑、桌椅鋒利邊緣。
餐廳是明顯的業務處所,所以《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7(1)條完全適用——牆上的「損失概不負責」不能卸走人身傷害責任。(食物中毒屬另一套法律框架,本文不涵蓋。)
四、地盤(受害人非僱員)
典型危險:高空墮物擊中途人、圍板不足、設備倒塌。
佔用人通常是承建商,發展商亦可能同時是佔用人。若你是僱員,走的是《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的路,另見我們的工傷指南;《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的人身傷害責任是對訪客而負的,第2(3)(b)條把責任擴展至非訪客的規定,針對的是財產受損害,並非人身傷害——路人單純因為是路人,並不因此被納入該人身傷害責任之內。
五、公共及公營場所
見上文「政府及公營場所」一節。另留意《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2(2)款末句。它處理的是為康樂或教育目的進入處所的人,因該處所不安全而遭受損失或損害的責任;這種責任除非准許該人為該目的進入是屬於佔用人的業務範疇,否則不屬業務性法律責任,第7條也就管不到。
這是一個條件句,不是一個結論。公園、球場、學校場地落在這句的射程之內,但落在射程之內不等於必然失去第7條的保護:如果佔用人本身就是以提供這種進入為業務——收費體育館、私立學校、租用場地——那就仍屬業務性法律責任,第7(1)條照樣擋住免責告示。要先問業務範疇這一問,才有答案。
還有一個前置問題本文不作斷言:第71章通篇並無使該條例約束官方的條文(對比第314章第7條、《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8條)。因此,第71章的分析在多大程度上及於康文署管理的公園或政府學校場地,本身仍是懸而未決的。
意外之後:按次序做的事
- 立即拍照及錄影——濕滑範圍有多大、有沒有警告牌、牌在哪個位置、光線、地面破損程度,連同你的傷勢。
- 就醫,即使當時覺得輕微。 第一份醫療紀錄與意外日期越接近,越有說服力;同時它也是日後界定第27(6)(a)條「傷害乃屬重大」的起點。
- 向現場職員報告並要求填寫意外報告,索取副本。
- 書面要求保存閉路電視。 寫明日期、時間範圍、位置。這一步有時限性質:片段通常在數週內覆蓋。
- 記下證人姓名及電話。
- 保留單據、病假紙、收據。
- 保留當時的鞋及衣物。 鞋底花紋與是否沾濕,經常是爭議點。
- 盡快諮詢律師。 尤其在你不確定佔用人是誰、或懷疑清潔/維修是外判的時候。
去哪個法院
- 區域法院。 《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2024年8月18日條文更新日期)第32(1)條:
同條第32(2)條說明「原告人申索的款額」是在顧及以下三項後的款額:被告人向原告人申索或可向原告人追討而原告在申索陳述書中所承認的任何抵銷、債項或索求;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所承認的已收《僱員補償條例》補償;以及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所承認的任何共分疏忽。超逾$3,000,000的,屬原訟法庭——但第34條另給一條路:原告可放棄超出的款額,讓區域法院取得司法管轄權,代價是該判決「即完全了結有關的訴訟因由中的一切索求」,超出部分不能日後再追。
- 小額錢債審裁處。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2025年3月28日條文更新日期)第5(1)條連同附表第1段:任何就合約、準合約或侵權行為而提出的金錢申索,申索款額不超過$75,000。附表第1段的但書列出審裁處無司法管轄權的事項——誹謗、《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4條的贍養協議、持牌放債人追討貸款、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及勞資審裁處範圍內的訴訟、地產代理監管局的訴訟,以及純粹要求訟費命令的法律程序——人身傷害不在該但書之內。
這裏有一點不是「較合適」的問題,而是硬性的。第5(2)條:
即是說:一宗$40,000的滑倒申索並非「可以選擇去小額錢債審裁處」,而是不能在區域法院進行訴訟。唯一的出口在第5(3)條——如申索包括申索訟費以外的其他濟助、糾正或補救,才可在其他法庭提出;另有第7條容許審裁處把法律程序移交其他法庭。至於律師:第19(2)條規定大律師或律師(除以本身為申索人或被告人的身分行事外)並無在審裁處出庭發言的權利,第19(1)(d)條亦把大律師及律師排除於獲授權代表之外。
大部分公眾責任個案在入稟前或審訊前和解,對手實際上是佔用人的公眾責任保險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