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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32 個章節
  1. 1好多人以為嘅三件事,同法例寫嘅唔一樣
  2. 2意外發生嗰一刻:法例要求你做嘅係三件事,觸發條件各自不同
  3. 3一、停車(第56(1)條)
  4. 4二、提供詳情——「在被要求時」(第56(2)條)
  5. 5三、報告意外——24小時(第56(2A)及(3)條)
  6. 6現場同事後:實務上應該做嘅事
  7. 7邊個賠你?強制第三者保險係點運作
  8. 8第一截:必須投保(第4條)
  9. 9第二截:保單要保到幾多(第6(1)(b)條及第272A章第27條)
  10. 10第三截:保險人有責任履行判決(第10條)
  11. 11第四截:乘客,以及要求對方交代保險的權利(第12及13條)
  12. 12冇保險、逃逸、偷車:汽車保險局(MIB)
  13. 13時效:「3年」係一個起點,唔係一道自動關上的門
  14. 14第一層:3年由邊日起計?
  15. 15第二層:法院有權凌駕時限(第30條)
  16. 16第三層:無行為能力(第22條)
  17. 17第四層:傷者中途去世
  18. 18第五層:致命意外訴訟(第28條)
  19. 19財物損毀:6年,但只限於「淨係財物」
  20. 20可以索償啲乜
  21. 21分攤責任:法例用嘅字係「共分疏忽」
  22. 22死亡索償:三條唔同嘅路
  23. 23一、受養人的撫養損失(第22章第3條)
  24. 24二、遺產本身的申索(第23章第20條)
  25. 25三、親屬喪亡之痛(第22章第4條)
  26. 26去邊個法院?請唔請得起律師?
  27. 27法院層級
  28. 28法律援助
  29. 29「不勝訴不收費」
  30. 30常見問題
  31. 31下一步
  32. 32資料來源

香港交通意外索償

Traffic Accident Claims in Hong Kong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好多人以為嘅三件事,同法例寫嘅唔一樣

呢三個誤解,每一個都足以令一個原本有得追嘅人放棄。 我哋逐個對返條文。

誤解一:「一定要即刻報警,遲咗就唔算報。」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56(2A)及(3)條寫嘅係「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24小時係法定上限,唔係目標——但亦唔係「即時」。一個人如果以為自己已經違咗法,好容易索性唔報。

誤解二:「3年時效,過咗就冇得追。」 《時效條例》(第347章)第27(3)條第一句就係「除第30條另有規定外」;第27(4)條嘅3年,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或「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如屬較後者)」起計;第30(1)條再賦予法院一項凌駕時限的權力。3年係一個起點,唔係一道自動關上的門。(下文〈時效〉一節逐條講。)

誤解三:「對方保險公司話保單有問題,就冇人賠。」 第272章第10(1)條正正相反:保險人「即使有權廢止或取消該保險單,或已廢止或取消該保險單」,仍須向有權藉判決得益的人支付判決款項。呢條係香港交通意外賠償制度嘅骨幹,而好多文章完全冇提。

意外發生嗰一刻:法例要求你做嘅係三件事,觸發條件各自不同

第56條唔係一條「報警條文」,而係三項責任、三個觸發點、兩級罰則。 分清楚佢哋,先至知自己嗰次意外落入邊一項。

一、停車(第56(1)條)

「凡因有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以致—— (a)並非該車輛司機的人身體受傷;或(b)下述者受到損害—— (i)車輛,但不包括該車輛或該車輛所拖曳的拖車;(ii)指明動物(指明動物如在該車輛之內或之上,或在該車輛所拖曳的拖車之內或之上,則屬例外);或(iii)不在該車輛或該車輛所拖曳的拖車之內或之上的任何其他東西,則該車輛的司機必須停車。」

留意兩點。第一,(a)項講嘅係「並非該車輛司機的人身體受傷」——即係話,如果全場只有你自己(司機)受傷,第(1)款嘅(a)項並唔適用(但下文第(3)款適用,見下)。第二,(b)項嘅範圍比一般人想像闊:除咗另一架車,仲包括「指明動物」同「不在該車輛或該車輛所拖曳的拖車之內或之上的任何其他東西」——欄杆、燈柱、路牌都計。至於「指明動物」,第56(7)條界定為:

「在本條中——指明動物(specified animal)指任何馬、牛、驢、騾、綿羊、豬、山羊、貓或狗。」

罰則(第56(5)條):「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附表8,第3級罰款為 $10,000。

二、提供詳情——「在被要求時」(第56(2)條)

「遇有任何該等意外,該車輛的司機在被要求時須向任何警務人員或任何有合理理由提出要求的人,提供以下詳情—— (a)其姓名及地址;(b)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c)該車輛的登記或識別標記或號碼。」

呢一款嘅關鍵字係「在被要求時」。條文並冇規定司機要主動派卡片。但係——第56(6)條同時訂明,「在根據第(2)款提供詳情時,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本身就係罪行。即係話:唔問可以唔講,一講就要講真。

三、報告意外——24小時(第56(2A)及(3)條)

財物損毀嘅情況(第56(2A)條):

「遇有第(1)(b)款所指的意外,如該車輛的司機因為任何理由不提供第(2)款所述的詳情,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任何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

涉及人身受傷嘅情況(第56(3)條):

「如該意外涉及任何人(包括司機)受傷,該司機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任何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除非該司機由於在意外中受傷以致不能照辦。」

三點值得逐點看清楚。

  • 時限係24小時,唔係「即時」。 兩款嘅用語相同:「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
  • 受傷嘅觸發條件包括司機本人。 第(3)款寫明「任何人(包括司機)受傷」。一個人自己撞傷咗自己、覺得「冇搞到人,唔使報」,其實已經落入第(3)款。同款結尾亦有例外:「除非該司機由於在意外中受傷以致不能照辦」。
  • 財物損毀嘅觸發條件唔係「對方唔喺場」。 第(2A)款嘅觸發條件係司機「因為任何理由不提供第(2)款所述的詳情」。對方在場但你冇俾資料,一樣要報;對方唔喺場但你已向有合理理由要求嘅人提供咗詳情,第(2A)款嘅觸發條件表面上就唔成立。

罰則(第56(6)條):「任何人違反第(2)、(2A)或(3)款或在根據第(2)款提供詳情時,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第221章附表8第4級罰款為 $25,000。

一句講晒。 停車係無條件嘅;俾資料係被要求先要俾,但唔可以講假;報警最遲24小時,而只要有人受傷(包括你自己)就要報。

遲咗報,條例訂明的後果係甚麼? 第56(6)條訂明的是一項罪行——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這就是條例為違反第56條所定的後果。至於索償,決定申索能否成立的條文另有其人:第272章第10(2)條列出保險人可免付判決款項的情形(通知法律程序、上訴期間暫緩執行、事故前取消保單、保單承保上限),第347章第27條則訂明時效的起計點;兩者都不以曾否報警為條件。

現場同事後:實務上應該做嘅事

呢一節係實務建議,唔係法例要求。 上一節嘅責任來自條文;以下嘅做法來自證據需要——條例並無規定你要影相或者搵證人。

  • 安全同醫療行先。 有人受傷即刻叫救護車;除非位置有即時危險,唔好搬動重傷者。
  • 有人死亡或嚴重受傷時,唔好未經警務人員授權就移動車輛或清理現場。 第374章第57(1)條:

>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因有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導致任何人死亡或嚴重受傷,或任何車輛或東西受嚴重損害,任何人在未得警務人員授權下,移動或以其他方法干擾任何涉及該宗意外的車輛或該等車輛的任何部分,或作出任何其他作為,以毀滅、更改或隱瞞該意外的任何證據,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57(2)條設有免責辯護:被控的人如證明移動或干擾該車輛乃為「挽救性命、滅火或應付任何其他緊急事故」,即屬免責辯護。即係話:條例無規定你影相或搵證人,但有規定你唔可以擅自改動現場。

  • 即日或翌日睇醫生,即使自覺輕微。 軟組織損傷同頸椎扭傷(whiplash)嘅症狀可以幾日後先出現。第一次求診嘅紀錄,日後往往係最有力嘅證據。出現劇痛、麻痺、乏力或曾失去知覺,應即時往急症室。
  • 影相要影得闊。 車輛位置、損毀部位、路面、燈號、路標、地標,多角度多距離。
  • 證人聯絡方法即場攞。 事後幾乎無法補回。
  • 通知自己嘅保險公司。 好多保單有「意外後若干日內通報」嘅條款(常見為7日)。呢個係合約責任,同下文第272章第10(2)(a)條嘅法定7日完全唔同一回事——兩者計起計點唔同、後果亦唔同。通知本身唔等於承認責任。

邊個賠你?強制第三者保險係點運作

香港嘅制度唔係「政府賠」,而係「法律強制車輛投保,再由條例確保保險人真係要賠」。 兩截都在第272章。

第一截:必須投保(第4條)

「除本條例另有條文規定外,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或致使或允許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除非就該人或該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對車輛的使用已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否則並不合法。」

罰則(第4(2)(a)條):

「如任何人違反本條而行事,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任何人就本條所訂罪行被定罪,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第4(4)條另有豁免(國家及政府車輛、警務用途、若干公職人員職務用途等),亦容許已向庫務署署長繳存 $2,000,000 並未要求發還的車主,在指定情況下不受第4條規限。

「道路」唔止公家路。 第4(1)條同第6(1)(b)條都寫「在道路上」,但第3(1)條把整部條例推及私家路: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私家路(位於全部或主要用作進行建造工程或工業活動的範圍內的私家路除外),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道路一樣,而就此而言,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如在任何方面與本條例的條文有關,亦須據此而適用。」

即係話:屋苑內的私家路、停車場通道,同樣落入強制第三者保險制度;獲排除的,只有位於全部或主要用作建造工程或工業活動範圍內的私家路。

第二截:保單要保到幾多(第6(1)(b)條及第272A章第27條)

第6(1)(b)條要求保單:

「對保險單內指明的人或指明類別的人,就該人或該類別的人因汽車在道路上的使用所導致或引起任何人死亡或身體受傷而招致的法律責任,以一宗事故所引起的法律責任的承保款額不小於訂明款額的方式,予以承保:」

「訂明款額」由《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規例》(第272章,附屬法例A)第27條訂明:

「為施行本條例第6(1)(b)條,現訂明款額為$100,000,000。」

即係每宗事故 $100,000,000。呢個數字好少喺一般報道見到,但佢就係第三者索償嘅法定保障底線。

但第6(1)條有一項但書,係本文同〈工傷僱員補償〉之間嘅接縫。 保單無須承保:

「保險單受保人所僱用的人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死亡或身體受傷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或」

換言之:送貨司機、巴士司機、的士司機在受僱工作期間受傷或死亡,車輛保單本身唔一定保。呢類個案通常要行《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嗰條路——見文末〈下一步〉。

同一但書並非只有這一項。第(iii)項訂明,保單亦無須承保:

「任何合約上的法律責任。」

第三截:保險人有責任履行判決(第10條)

呢一條係實際攞到錢嘅關鍵。第10(1)條:

「保險人根據第6(3)條為訂立保險單的人發出保險證書後,如有人就根據第6(1)(b)條須由保險單承保的法律責任(即保險單條款所承保的法律責任)而取得針對保險單受保人的判決,則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即使有權廢止或取消該保險單,或已廢止或取消該保險單,仍須向有權藉判決得益的人支付根據該判決須就該項法律責任支付的款項,包括就訟費所須支付的款額及憑藉有關判決款項利息的法律規定而須就該筆款項的利息支付的款額。」

即是說:受害人取得針對受保人的判決之後,保險人不能單靠「保單已被我廢止/取消」推卸。

但第10(2)(a)條附有一項法定通知要求,好容易被忽略:

「除非在有關所作判決的法律程序展開之前,或在其展開之後7天內,保險人接獲提出該法律程序的通知,否則保險人無須根據本條前述條文就該判決支付任何款項;或」

呢7日同保單條款嗰7日,係兩回事:

保單條款的通報期第10(2)(a)條的7日
來源你同保險公司之間的合約《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10(2)(a)條
由幾時起計通常由意外發生起計由「有關所作判決的法律程序展開」起計(之前或之後7天內均可)
影響邊個受保人自己的保障保險人是否須就該判決付款

保單在事故之前已被取消,是第10條本身的一道出口。 第10(2)(c)條:

「如導致任何引起法律責任的死亡或身體損傷情況的事故發生前,保險單已經雙方同意或憑藉其中所載的任何條文而取消,並屬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保險人無須根據本條前述條文就該法律責任支付任何款項—— (i)在上述事故發生前,保險證書已交回保險人,或為其發給證書的人已作出法定聲明述明該證書已遺失或銷毀;或(ii)在上述事故發生後,但在保險單的取消生效起計14天內,保險證書已交回保險人,或為其發給證書的人已作出上述法定聲明;或(iii)在上述事故發生之前或之後,但在上述14天期間內,保險人已就沒有獲交回證書而根據本條例展開法律程序;或」

留意呢一項同第10(1)條的分別:第10(1)條處理的是保險人「廢止或取消」保單而仍須付款的情況;第(2)(c)項則是在事故之前已按雙方同意或保單條文取消,而且證書已按上述時限交回(或已作法定聲明、或保險人已就未交回證書入稟)。三個條件都要成立,該款才免除保險人的付款責任。

第10條另有兩項限制值得知:第10(2)(d)條把保險人的責任封頂於「在扣除保險人根據保險單(但並非憑藉判決)就同一事故而已支付或到期須支付的任何款額後」的保險單承保的款額;第10(3)條則容許保險人在法律程序展開前、或展開後3個月內另行提出訴訟,取得一項「有權廢止該保險單」的宣布,藉此免除付款責任——但同一款的但書並非一項無條件的通知責任:它只就「該訴訟展開之前已展開的法律程序中所取得的任何判決」發揮作用,而保險人若要保留該款的利益,須在該訴訟展開前或展開後7天內通知原告人,並在通知中指明其擬倚據的不披露或虛假陳述;獲通知的人「如認為合適,有權被列為訴訟的一方」。換言之,如果保險人先入稟,該但書根本不會啟動。

第四截:乘客,以及要求對方交代保險的權利(第12及13條)

兩條好少人提到的條文,正正回答讀者最常問的兩個問題。

乘客的權利不能靠事前協議取消。 第12(2)條訂明,凡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而按第4(1)條須備有保險,則在該人如此使用該汽車時車內或車上載有其他人的,雙方所訂的事前協議或諒解「不論是否擬具法律約束力」,如看來是或可作為對使用人就車內或車上所載的人所負並根據第6(1)條規定須由保險單承保的法律責任「予以否定或限制」,或就該法律責任的強制履行「施加任何條件」,則該協議或諒解並無效力;而且——

「而如此被載的乘客自願接受使用人疏忽的風險為自己的風險,亦不得視作否定使用人所負的該項法律責任。」

第12(3)(a)條再把「車內或車上所載的人」延伸至「正在進入或上落汽車的人」。第12(1)(c)條亦訂明,保單如參照「該車輛的載客人數」限制承保範圍,就第6(1)(b)條須承保的法律責任而言並無效力。

對方唔肯講有冇保險?條文賦予你一項可強制執行的要求權。 第13(1)條:

「就根據第6(1)(b)條須由保險單承保的法律責任提出的申索所針對的人,須應提出申索的人或其代表的要求,述明他是否已由為施行本條例而生效的保險單承保該項法律責任,或述明若非保險人已廢止或取消有關保險單,他本會如此獲得承保;如他已獲得承保或本會如此獲得承保,則他並須給予根據第6(3)條就該保險單發出的保險證書所指明有關該保險單的詳情。」

第13(2)條: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本條條文的規定,或故意以虛假陳述回應上述要求,即屬犯罪。」

即係話:你(或你的代表)可以直接向對方要求交代保險狀況及保險證書上的詳情,無合理辯解而不答、或者亂答,本身就係刑事罪行。

肇事司機或車隊東主破產、清盤,唔會令第6(1)(b)條的法律責任消失。 第11條:

「凡根據第6(3)條已為訂立保險單的人發出保險證書,就保險單受保人而有任何《第三者(向承保人索償權利)條例》(第273章)第2(1)或(2)條所述的事故發生,則即使該條例另有規定,亦不影響該人根據第6(1)(b)條須由保險單承保的法律責任,但本條對該條例所賦予招致該法律責任的人針對保險人所具有的權利,並無影響。」

第273章的立法目的,其詳題已寫明:「本條例旨在授予第三者權利,使其在受保人無力清償債務時或在某些其他事情發生時,有權向承保第三者風險的保險人索償。」

冇保險、逃逸、偷車:汽車保險局(MIB)

冇任何條例設立汽車保險局,但香港法例有四部提到佢——《高等法院規則》、《區域法院規則》、《法律援助條例》同《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而每一處都話畀你聽一件實際有用嘅事。

  • 法院可以命令被告先付一部分錢;汽車保險局在呢條規則入面嘅角色,係令某啲被告有資格被下令。 《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29號命令第11(1)條規則容許法院在損害賠償訴訟中命令「答辯人」——即所尋求的命令所針對的被告人——作出中期付款。被下令付款嘅係被告人,唔係汽車保險局。第11(2)款係一道否定式關卡,汽車保險局正正喺呢度出現:

> 「在一宗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中,法庭如覺得被告人並非屬於任何下列類別的人,即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a)已就原告人的申索投購保險的人,或就原告人的申索須負上的法律責任會由以下人士承擔的人—— (i)《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10條所指的保險人;或(ii)在與香港汽車保險局訂立的協議中屬其中一方的保險人;或(iii)香港汽車保險局;(b)某公共主管當局;或(c)一名經濟能力及資源足以作出中期付款的人。」

即係話:汽車保險局在第(2)(a)項中出現的身分,是承擔被告法律責任的一方——佢嘅存在令被告落入該類別,而唔係佢自己被下令付款。亦要留意(c)項:一個根本冇保險、但本身有經濟能力嘅私人被告,同樣在關卡之內。

同一條規則第(3)款界定嗰份「協議」:

> 「在第(2)(a)(ii)款中,協議(agreement)指香港汽車保險局與保險公司及獲授權在香港經營汽車保險業務的勞合社承保人於1981年2月1日訂立並經不時修訂的本地協議。」

《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第29號命令第11條的條文效力相同:中文本第(1)(c)款同樣寫「兩名或多於兩名」,用字與《高等法院規則》一致;分別只在英文本——區院版寫「2 or more defendants」,高院版寫「two or more defendants」,純屬用字之別,效力相同——而第(2)(a)(i)項末沒有「或」字。

  • 法律援助可以覆蓋同 MIB 嘅商討,即使冇入稟。 《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附表2第1部第5項:

> 「5.在提出法院法律程序之前進行的商討(包括調解),以及為沒有就其提出法院法律程序的由汽車保險局支付的補償而進行的商討。」

  • 保險公司倒閉時另有一個由 MIB 管理嘅基金。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附表1第2項全文:

> 「保障在《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規例》(第272章,附屬法例A)第2條所界定的保險單下的申索的、由香港汽車保險局所管理的無償付能力賠償基金。」

該項的前半,正正把這個基金連繫到第272章附屬法例A所界定的汽車保險單。

  • 交通意外傷亡援助基金由條例設立。 《交通意外傷亡者(援助基金)條例》(第229章)第3(1)條:「現設立一項基金,以援助交通意外傷亡者及其受養人。」基金支付的項目,見第4條:

> 「以下項目須從基金中支付—— (a)按照立法會所批准的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計劃(連同立法會就該計劃所批准的任何修訂或替代之處)而須付給交通意外傷亡者及其受養人的所有款項;(b)根據第5(9)條退回的任何徵款;及(c)根據第12條撥付任何管理費所需的費用。」

即係話:基金在條例之內,而計劃的申請條件、期限同款額則由立法會批准的計劃訂明,並非條例文本。冇保險、逃逸或偷車的個案,除咗汽車保險局之外,第229章亦係一條要問的路。

汽車保險局嘅安排唔喺條例之內。 汽車保險局嘅賠償範圍、申請程序、申請期限,以及坊間常提到的「較早通知」要求,全部來自 MIB 與政府及保險業之間嘅協議——第4章第29號命令第11(3)條所指的1981年2月1日本地協議即為其一。呢啲協議唔在法例之內。

時效:「3年」係一個起點,唔係一道自動關上的門

如果本文只有一節值得慢慢睇,就係呢一節。 一個以為「過咗3年就冇用」而唔去問嘅人,可能白白放棄一個仲有效嘅申索。

第一層:3年由邊日起計?

第27(1)條先界定範圍:

「本條適用於任何因疏忽、妨擾或違反責任(不論有關責任是憑藉某合約或是憑藉經由或根據任何條例或英國成文法則所訂立的條文而存在,或是獨立於任何合約或上述任何條文而存在)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而原告人就該項疏忽、妨擾或違反責任所申索的損害賠償乃屬或包括與原告人或任何其他人所遭受的人身傷害有關者。」

跟住第27(3)條——留意佢嘅第一句:

「除第30條另有規定外,本條所適用的訴訟,不得在第(4)及(5)款所指明的期限屆滿後提出。」

再跟住第27(4)條:

「除第(5)款適用的情況外,上述期限為以下日期起計3年—— (a)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或(b)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如屬較後者)。」

重點在(b)。 唔係「意外日起3年」,而係「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同「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兩者中較後者起計3年。條例更用三整款去界定「知悉」。第27(6)條:

「在本條及第28條內,凡提述某人的知悉日期,即提述該人最初知悉以下事實的日期—— (a)有關的傷害乃屬重大;及(b)該項傷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指稱構成疏忽、妨擾或違反責任的作為或不作為;及(c)被告人的身分;及(d)如指稱上述作為或不作為乃被告人以外的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時,該人的身分以及其他支持針對被告人提出訴訟的事實,而對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在法律上是否涉及疏忽、妨擾或違反責任知悉與否,並不相關。」

第27(7)條界定何謂「重大」:

「就本條而言,如原告人本會合理地認為某項傷害的嚴重程度,足以令原告人有充分理由,針對一名並不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且有能力履行判決的被告人而提起要求損害賠償的法律程序,該項傷害即屬重大。」

第27(8)條處理「推定知悉」同專家意見:

「就本條及第28條而言,某人所知悉者包括可合理地預期該人從以下事實所獲知者—— (a)該人可觀察或確定的事實;或(b)該人透過其合理地應尋求的醫學或其他適當專家意見的協助而可確定的事實,但任何人如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取得專家意見(及如屬適當時依循該意見行事),則不得根據本款而斷定他已知悉只有在專家意見的協助下始可確定的事實。」

點解呢啲對讀者重要? 因為交通意外中最常見嘅遲發傷患——頸椎扭傷、椎間盤突出、創傷後精神狀況——往往喺意外後好耐先被診斷為「重大」,或者好耐先確定歸因於嗰次撞擊。條文明文將起計點連繫到呢個時刻,而唔係撞車嗰一日。

第二層:法院有權凌駕時限(第30條)

第30(1)條:

「如法院經顧及以下事項後,覺得容許某宗訴訟進行是公平的—— (a)第27或28條的條文損害原告人或由原告人代表的人的程度;及(b)法院根據本款所作的決定會損害被告人或由被告人代表的人的程度,則法院可指示該等條文不適用於該訴訟或任何與該訴訟有關的指明訴訟因由。」

第30(3)條列出法院須考慮嘅因素:

「法院根據本條行事時,須顧及個案的所有情況,尤其是以下各項—— (a)原告人方面延誤的時間長短及延誤的理由;(b)經顧及有關延誤後,原告人或被告人所提出或相當可能會提出的證據,與有關訴訟如已在第27或28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容許的時間內提出時相比,會或相當可能會具有較低的說服力的程度;(c)被告人在訴訟因由產生後的行為,包括原告人為確定與其針對被告人的訴訟因由有關或可能有關的事實,而合理地要求有關資料或要求查看時,被告人就該項要求作出回應的程度(如有的話);(d)在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後,原告人無行為能力的持續期;(e)原告人知悉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有關傷害所歸因者)在當時可能足以引致損害賠償訴訟後,迅速及合理地行事的程度;(f)原告人為取得醫學、法律或其他專家意見而採取的步驟(如有的話),以及他取得的該等意見的性質。」

第三層:無行為能力(第22條)

第22(1)條開首:

「本條例訂明時效期的訴訟權,如在該訴訟權產生的日期,在該訴訟權在其方面產生的人並無行為能力,則有關訴訟可在該人停止無行為能力或該人去世(以首先發生者為準)的日期起計6年內的任何時間提出,即使該時效期已屆滿亦然:」

第22(2)條就人身傷害及致命意外訴訟作出調整:

「如訴訟為第27或28(3)條所適用者,則第(1)款的效力猶如“6年”一詞已由“3年”一詞所取代一樣。」

第22(3)條界定「無行為能力」:

「就本條及第22A條而言,幼年人或精神不健全的人均當作無行為能力;此外,在以不影響本款前述條文的概括性為原則下,任何人當其依據授權拘留精神不健全的人(包括被判罪名成立或聽候審訊的人)的法例或英國成文法則而被拘留時,或當其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的條文自願接受治療時,即須不可推翻地推定為精神不健全。」

即是說:意外發生時未成年的傷者,時效由其停止無行為能力當日起另計3年。成年的歲數見《成年歲數(有關條文)條例》(第410章)第2(1)條:「自本條例生效之日起,一個人年滿18歲時,即屆成年。」

但要讀足第22(1)條的兩處。第一,起計日並非只有「停止無行為能力」一個。 條文寫的是「在該人停止無行為能力或該人去世(以首先發生者為準)的日期起計」。子女在成年前去世的,起計日是死亡日,不是一個永遠不會到來的成年日。

第二,第22(1)條有(a)至(d)四項但書,其中(a)項足以令整項延長不適用:

「(a)如訴訟權最初在某人(並非無行為能力者)方面產生,而無行為能力的人透過該人而申索,則本條對此情況並無影響;(b)如訴訟權已在無行為能力的人方面產生,而該訴訟權於該人在仍屬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去世時在另一個無行為能力的人方面產生,則不得由於該另一人的無行為能力而容許將時限再予延長;(c)自訴訟權在某人方面產生或在任何其他人(而該人是透過該其他人申索的)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滿30年後,該人即不得憑藉本條提出收回土地或追討以土地作押記的款項的訴訟;(d)本條不適用於憑藉任何條例或英國成文法則而提出追討罰金或追討沒收款項、或追討屬作為罰金或沒收款項的款項的訴訟,但如訴訟是由感到受屈的一方所提出則除外。」

第四層:傷者中途去世

第27(5)條:

「如受傷害的人在第(4)款所指期限屆滿前去世,則憑藉《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20條,為死者遺產的利益而尚存的訴訟因由的期限,由以下日期起計3年—— (a)去世日期;或(b)遺產代理人的知悉日期,兩日期中以較後者為準。」

第五層:致命意外訴訟(第28條)

第28(1)條:「本條的效力,須受第30條所規限。」

第28(3)條:

「由以下日期起計滿3年後,不得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提出任何訴訟—— (a)去世日期;或(b)該訴訟為其利益而提出的人的知悉日期,兩日期中以較後者為準。」

注意:唔係「由死亡日起3年」咁簡單,而係死亡日與「該訴訟為其利益而提出的人的知悉日期」兩者中較後者。

但第28(2)條另設一道更硬嘅門檻:

「如受傷害的人在已不再能夠就有關傷害繼續進行訴訟及追討損害賠償(不論是因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所訂的時限或因其他理由)之時去世,則任何人不得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提出訴訟;如受傷害的人所提出的任何上述訴訟受第27條所訂的時限所禁制,即不得考慮是否可能根據第30條凌駕該時限。」

即是說:如果死者生前已因時效而不能再興訟,家屬亦不能再根據《致命意外條例》起訴。

但第30(2)條唔淨係一道限制,佢同時係一道閘門。 條文全文:

「除非受傷害的人不再能夠繼續進行訴訟是因第27條所訂時限所致,否則法院不得根據本條而使第28(2)條不適用;因此,舉例而言,如受傷害的人去世時因《航空運輸條例》(第500章)所訂的時限而不再能夠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繼續進行訴訟,則法院無權指示第28(2)條不予適用。」

留意條文「除非……否則」這個結構:被排除的,是由其他條例的時限造成的情況;被容許的,正正是由第27條的時限造成的情況。 交通意外家屬最常見的處境——死者生前的人身傷害申索已過第27條的3年——恰恰就是法院有權使第28(2)條不適用的那一種。第30(6)條再把這項指示的效力帶入《致命意外條例》本身:

「法院作出使第28(2)條的條文不適用的指示,具有使《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第3條的條文不適用的相同效用。」

但同樣要講清楚:呢個唔係自動嘅。 第30(1)條是酌情權,法院須按第30(3)條的因素衡量。而在死者本人拖延的情況,第30(4)條明文把衡量對象換成死者:

「凡屬受傷害的人在去世時因第27條的規定而不再能夠就有關傷害繼續進行訴訟及追討損害賠償的情況,法院尤須顧及在死者方面延誤時間的長短及理由。」

第30(5)條再訂明,凡時限取決於原告人以外的人的知悉日期,第30(3)條的因素須作適當變通,對「原告人」的提述包括該等人。重點只在於:一位親人在意外後三年以上才去世的家屬,唔應該以為門已經關上。

致命意外訴訟的時效自成一套,唔係第27條的附屬品。 第28(4)條:

「第(3)款不適用於經由或根據本條例以外的任何條例訂明時效期的訴訟,而第27條則不適用於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提出的訴訟。」

第28(5)條:

「第22條適用於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提出的訴訟,但除此之外,第22至26條以及第IV部均不適用於該等訴訟。」

即係話:第27條唔管致命意外訴訟;無行為能力的延長(第22條)管;第23至26條同第IV部唔管。

受益人多過一個,時效逐個計。 第29(1)條說明本條在訴訟為多於一人的利益而提出時適用;第29(2)條:

「第28(3)(b)條分別適用於上述的每一人;如其中1人或多於1人而非全部人會因而受到禁制,法院即須指示任何會受如此禁制的人,須豁除於該訴訟乃為其而提出的人之外,但如能顯示該訴訟假若只為該被豁除的人的利益而提出,該訴訟亦不會因時效的免責辯護而失敗(不論是由於第22條的規定或有關各方議定不提出該項免責辯護或其他情況所致),則屬例外。」

即係話:一名受養人過咗時效,唔會拖冧成宗訴訟——法院係將該人豁除,其餘的人繼續。

至於肇事者隱瞞身分的情況,第26條另訂明因欺詐或蓄意隱瞞而延展時效的規則。

財物損毀:6年,但只限於「淨係財物」

車輛維修、車內財物等純財物損失,走嘅係第4(1)條:

「以下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

第(1)(a)項即為「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只索償財物損失的訴訟屬侵權行為之訴,時效6年。

但呢個限制條件比規則本身更重要。 第27(1)條的適用範圍,是原告人所申索的損害賠償「乃屬或包括」人身傷害的損害賠償;第27(2)條隨即訂明:

「第4條不適用於本條所適用的訴訟。」

即係話:交通意外中最常見的情況——同一宗訴訟既索償人身傷害,又索償車輛維修、車內財物、撞爛的眼鏡——第4條被整條排除,全宗申索(連財物那幾項)都行第27條的3年。6年只在該宗訴訟完全不涉及人身傷害索償時才適用。一個受了傷、以為修車費有6年而拖到第四年才入稟的人,會連財物那部分一併過期。

一句講晒。 3年係常態,唔係鐵板:起計點可以推遲到「知悉日」,法院可以凌駕,無行為能力可以延長。但反過來講亦要清楚——以上每一項都要由法院酌情或由事實證明,冇一項係自動嘅。 正確嘅做法唔係「靠延期」,而係:即使你以為已經過期,都值得攞住手上文件搵律師問一次,因為判斷起計點本身就係一個法律問題。

可以索償啲乜

「一般損害賠償」係普通法嘅分類,法例並無呢個用語;但「專項損害賠償」係法院規則入面嘅正式用語——而且係「專項」,唔係坊間慣寫嘅「特殊」。《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18號命令第12(1A)條規則:

「除第(1B)款另有規定外,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的原告人,在送達其申索陳述書時,須一併送達—— (a)一份醫學報告;及(b)一份關於所申索的專項損害賠償的陳述書。」

如果原告人做唔到呢一款,會點?第(1B)款正正回答呢個問題:

「凡第(1A)款所適用的文件並無與申索陳述書一併送達,法庭可—— (a)指明須提供該等文件的期限;或(b)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其他命令(包括免除第(1A)款的規定或擱置有關法律程序的命令)。」

即係話:漏咗送達醫學報告或專項損害賠償陳述書,唔會自動令申索無效——法庭可以另定期限,或者索性豁免呢項規定,甚至擱置法律程序。

同一條規則第(1C)款界定該陳述書為「一份提供專項損害賠償申索(就已招致的開支及損失而提出)的所有詳情的陳述書,並且有一項關於任何未來開支及損失(包括在入息及退休金權利方面的損失)的估計」。《區域法院規則》有對應條文。

一般損害賠償(general damages) ——痛楚、苦難及喪失生活樂趣。由法院按傷勢、治療過程及後遺症評估。

專項損害賠償(special damages) ——可逐筆計算的實際損失:醫療費、往返治療的交通費、過去收入損失、將來收入損失、護理費用、車輛維修或報銷、車內財物、代步開支。

一項好少人知的程序權利:中期付款。 在人身傷害訴訟中,不必等到審訊完結先攞到錢。《高等法院規則》第29號命令第11(1)條規則:

「如在就損害賠償提出的訴訟中,法庭於聆訊根據第10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時信納—— (a)所尋求的命令所針對的被告人(在本款中稱為答辯人)已就原告人的損害賠償承認法律責任;或(b)原告人已取得答辯人敗訴而損害賠償有待評估的判決;或(c)如訴訟進行審訊,則原告人會取得答辯人敗訴須支付可觀損害賠償的判決,或如被告人有兩名或多於兩名,則原告人會取得任何該等被告人敗訴須支付可觀損害賠償的判決,則如法庭認為適合及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可命令答辯人作出款額為法庭認為公正的中期付款,但該款額不得超逾法庭在考慮及任何有關共同疏忽及答辯人可能有權倚據的任何抵銷申索,交相申索或反申索後,認為相當可能會被原告人討回的損害賠償的合理比例。」

《區域法院規則》第29號命令第11條有對應條文。留意第(1)款結尾:中期付款的上限,已經預先扣減咗法庭認為適用的疏忽分攤部分。亦要留意第(2)款是一道否定式關卡:在人身傷害訴訟中,除非被告人屬三個類別之一(已投保或其法律責任由汽車保險人/汽車保險局承擔的人、公共主管當局、或經濟能力及資源足以作出中期付款的人),否則不得作出命令——上文〈汽車保險局〉一節已引全文。

一條專為道路意外而寫的文件透露規則。 《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8(1)(a)條規則訂明,狀書終結後自動生效的指示包括:

「須按照第24號命令第2條規則在14天內作出文件透露,並在其後的7天內進行文件查閱,但如法律責任已被承認或該宗訴訟是由道路意外引致,文件透露須只限於由原告人披露任何關於專項損害賠償的文件;」

即係話:道路意外訴訟中,自動生效的文件透露義務落在原告人身上,而且只限於專項損害賠償的文件。同一條規則第(1)(d)款另訂明:

「照片、草圖及任何警方意外報告的內容,在審訊時可收取為證據,而如可能的話,須為各方所同意者;」

呢一點正好呼應上文〈現場同事後〉:法例雖然無規定你要影相,但法院規則明文預期審訊會用到照片、草圖同警方報告。

分攤責任:法例用嘅字係「共分疏忽」

呢個係一個用字問題,但影響你搵資料。 一般文章寫「共同疏忽」;訂立呢項原則嘅《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21條,條文標題係「有共分疏忽時法律責任的分攤」,第21(10)條亦用「共分疏忽」。「共同疏忽」四個字在第23章的中文本並無出現。(兩個寫法在香港法例中都搵到:「共分疏忽」見於第23章、第300章及第336章;「共同疏忽」則見於第4章附屬法例A及第336章附屬法例H兩套法院規則。創設原則嗰條,用嘅係「共分疏忽」。)

第21(1)條:

「如任何人受到損害,部分原因是該人本人的過失,而部分原因是他人的過失,則就該損害提出的申索,不得因受損害者有過失而敗訴,但就該申索可追討的損害賠償則必須減少,而減少的程度是法院在顧及申索人對損害應分擔的責任後,認為是公正與公平的款額:但—— (a)本款的施行不得推翻根據合約而產生的任何免責辯護;(b)如有任何合約或成文法則規定法律責任的限度,並適用於該申索,則申索人憑藉本款可追討的損害賠償款額,不得超逾適用於該申索的最高限額。」

三點要留意。

第一,用嘅概念係「過失」,唔止「疏忽」。 第21(10)條:

「過失(fault)指疏忽、違反法定責任或引致侵權法下的法律責任的其他作為或不作為,或除本條外會使共分疏忽成為免責辯護的其他作為或不作為。」

即係話,違反法定責任本身就可以構成「過失」而被分攤,唔一定要證明普通法上嘅疏忽。安全帶同頭盔的責任,來源在《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0條:第10(1)條授權局長訂立規例,「允許或規定由駕駛、乘搭或乘坐或使用任何種類車輛的人,提供或使用指明安全裝備」;第10(4)條界定甚麼是「指明安全裝備」——

「就本條而言,下列乃指明安全裝備—— (a)防撞頭盔;(b)安全帶及將安全帶固定的裝置;(c)滅火裝備。」

即係話:具體的佩戴責任寫在根據第10條訂立的規例之內,而該等規例的文本不在本文所引的章別範圍(見文末〈資料來源〉)。

第二,法院要記錄「未扣減前」嘅總額。 第21(2)條:

「如任何人憑藉第(1)款可追討損害賠償,而款額須按照該款所述的規定減少,則法院須裁斷並記錄若申索人沒有過失時本可追討的損害賠償總額。」

呢一款對讀者實際有用:判詞會顯示「本可追討的損害賠償總額」同扣減比例,你因此睇得到自己嗰部分係點計出嚟。

第三,死亡個案同樣按比例減少。 第21(4)條:

「如任何人的死亡,部分原因是該人本人的過失,而部分原因是他人的過失,並若據此根據第20條為死者遺產的利益提出訴訟,可追討的損害賠償會根據第(1)款減少,則在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而提出的訴訟中可追討的任何損害賠償,須按比例減少。」

另外,第21(1)條的但書(a)訂明:「本款的施行不得推翻根據合約而產生的任何免責辯護」。

第21條尚有三款與交通意外直接相關。第21(3)條把兩名或以上責任人之間的分擔交給另一部條例:

「如憑藉第(1)款有2人或以上要對某人所受的損害負法律責任,或假如他們一同被起訴,便會對該人所受的損害負法律責任,則《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77章)即須適用。」

兩輛車都有錯的情況,分擔就是第377章的事。第21(4A)款把同一比例帶入第20C條的失去情誼損害賠償:

「凡根據第20C條就失去另一人的情誼而提出訴訟,如該另一人在其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可追討的任何損害賠償會根據本條第(1)款減少,則因該等失去情誼而判給的任何損害賠償,亦須按比例減少。」

第21(6)條則訂明,案件如有陪審團,裁斷未扣減總額及減幅的是陪審團。

死亡索償:三條唔同嘅路

死者遺產、受養人、以及有權就「親屬喪亡之痛」索償的人,係三組唔同的申索,來自兩條條例。

由邊個入稟?第22章第5條先決定咗呢一步。 第5(1)條:

「根據本條例而提出的訴訟,須由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以該名義提出。」

第5(2)條:

「如—— (a)死者並沒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或(b)在死者死後6個月內,並沒有由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以該等名義提出訴訟,則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所能夠為其提出該訴訟的所有人或任何人,可自行以本身的名義提出訴訟。」

第5(3)條:「不得為同一申訴標的事項及就該事項提出超過1項訴訟。」即係話:致命意外訴訟原則上由遺產代理人一次過提出;只有在無遺產代理人、或遺產代理人在死後6個月內未提出訴訟時,受益人先可以自行以本身名義入稟。

一、受養人的撫養損失(第22章第3條)

「倘若某人(死者)的死亡是任何錯誤作為、疏忽或過失導致的,而死者(若非死去)原可有權就此等錯誤作為、疏忽或過失提出訴訟和追討損害賠償,則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可為死者的受養人的利益,就該錯誤作為、疏忽或過失向原須對死者承擔損害賠償之責的人,提出索償的訴訟。」

「受養人」的範圍由第22章第2(1)條界定,比一般人想像闊:

「受養人(dependant)就死者而言,指—— (a)死者的妻子、丈夫、前妻或前夫,以及與死者所締結的婚姻已經作廢或遭宣布無效的人;(b)死者在1971年10月7日以前合法納娶的妾侍;(c)符合下列條件的人——(i)在緊接死者死亡的日期之前,與死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及(ii)在該日期的前2年或更長時間內,一直與死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d)死者的父母或祖先;(e)任何在有婚姻關係的期間,視死者為該段婚姻的家庭的子女的人(不包括死者的父母);(f)死者的子女或後裔;(g)於任何時間死者在有婚姻關係的期間內,死者視之為屬於該段婚姻的家庭的子女的人(不包括死者的子女);(h)死者的兄弟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或其後嗣;(i)死者的祖父母的兄弟姊妹或其後嗣,或死者的外祖父母的兄弟姊妹或其後嗣;(j)根據中國風俗是死者的誼父母或誼子女的人;」

殯殮費亦不是只有遺產一條路。第6(5)條: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任何訴訟中,如死者的殯殮費已由為其利益而提出訴訟的當事人承擔,則在評估損害賠償時須將此等殯殮費列為考慮因素。」

二、遺產本身的申索(第23章第20條)

死者生前已產生的訴訟因由,為遺產的利益而留存。但第20(2)條設有四項限制,唔止一兩項。第20(2)(a)款訂明,可追討的損害賠償「不得包括任何懲戒性的損害賠償;」第20(2)(b)款其下有三項,(b)(i)款訂明:

「(i)在計算損害賠償時,不得將其遺產因其死亡而受到損失或獲得利益的部分計算在內,但可包括一筆關於殯殮費的款項;」

即是說:殯殮費可以計入遺產的申索,但遺產本身因死亡而增減的部分不計。

第20(2)(b)(ii)款:

「可追討的損害賠償不得包括就其死後失去提供服務能力的任何損害賠償;」

第20(2)(b)(iii)款是「失去的年月」一項,在致命交通意外的遺產申索中往往是最大的一筆:

「可追討的損害賠償不得包括就其死後任何期間的財產損失的任何損害賠償,不論該財產是收入或其他方面的,除非法院信納如無引致該訴訟因由的作為或不作為,該死者到他將來本會死亡時,本會累積到一筆財富,則在法院如此信納範圍內者,可就該筆財富的損失判給損害賠償:但根據本節判給的損害賠償,須受到法院因該人會提早獲得該筆財富和避免作出過度補償而在任何特定情況下認為公正的扣減。」

還有一項條文,正正解釋咗點解呢三條路要分開行。 第20(1A)款:

「任何人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提出申索(關於親屬喪亡之痛)的權利,或根據本條例第20C(1)條提出申索(關於失去情誼)的權利,在他死亡時不得為了其遺產的利益而留存。」

即係話:親屬喪亡之痛與失去情誼的申索權,附着於申索人本人,唔會在他去世時轉入其遺產。

三、親屬喪亡之痛(第22章第4條)

第4(2)條:

「關於親屬喪亡之痛的損害賠償申索,只可為下述的人的利益而提出,而且有關的人須在死者死後最少仍生存30天——」

其後(a)至(h)段列出一個封閉而有次序的名單,而每一段的條件都要讀足:

  • (a)配偶——「死者的丈夫或妻子,除非是在緊接死者死亡日期的前2年或更長的時間內,一直與死者分開生活;或」(要「一直」分開生活,即連續期間);
  • (b)子女;(c)已分開生活的配偶;(d)1971年10月7日前納娶的妾侍;
  • (e)如並無能夠根據(a)至(d)段申索的人,則「如並無能夠根據(a)、(b)、(c)或(d)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則符合下列條件的人—— (i)在緊接死者死亡的日期前,與死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及(ii)在該日期的前2年或更長時間內,一直與死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或」——兩項條件同時成立才符合,不是只有2年一項;
  • (f)「如並無能夠根據(a)、(b)、(c)、(d)或(e)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則死者的父母或(如死者是非婚生者)死者的母親;或」——條文有「(如死者是非婚生者)死者的母親」這一支;
  • (g)「如並無能夠根據(a)、(b)、(c)、(d)、(e)或(f)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而死者在死亡當日是未成年人,則任何在有婚姻關係的期間,視死者為該段婚姻的家庭的子女的人;或」——視為家庭子女的人,須是在有婚姻關係的期間如此對待死者,而且死者在死亡當日是未成年人;
  • (h)兄弟姊妹。

前一段有人可申索,後一段就唔會輪到。

金額寫在條文裏面,而唔係任何政府公告:

「根據本條裁定給予的損害賠償款額為$253,500,並須符合第(4)款的規定。」

多於一人時,第4(4)條規定:「凡為2人或多於2人的利益而根據本條提出損害賠償申索,裁定給予的款額須平均分配給他們(惟先須扣減任何並無從被告人收回的訟費)。」

呢個數字會變,而變嘅機制寫在第4(5)條: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3)款而將其中所指明的款額更改。」

(第4(3)條所載的 $253,500,最近一次由2025年第80號法律公告修訂。該款額由立法會決議更改,因此它是一個會隨決議變動的法定數字,而非固定不變的金額。)

同一數字亦是另一項賠償的上限:第23章第20C(2)條就「失去情誼」的損害賠償訂明——

「根據第(1)款就任何受傷害者所判給的損害賠償總額—— (a)不得超逾《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第4(3)條所指明的款額;及(b)如有2名或以上申索人,須平均分配給各申索人。」

但「失去情誼」唔係死亡索償的第四條路——佢同「親屬喪亡之痛」互相排斥。 第20C(1)條給予的,是在生但受了傷的人的親屬的申索;兩條例各自從一邊封死重複索償。第23章第20C(3)條:

「如受傷害者因第(1)款所提述的作為、疏忽或失責行為而死亡,而其死亡引致一項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第4條申索親屬喪亡之痛的損害賠償的權利,則並無損害賠償須憑藉第(1)款而支付。」

第22章第4(1)條從另一邊訂明同一道界線:

「除非有人已經因為第3條所指的作為、疏忽或過失,循訴訟或其他方式,根據《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20C(1)條就不能再與死者相處而追討得到一筆款項,否則根據本條例提出的訴訟可包括親屬喪亡之痛的損害賠償申索,亦可只是提出該項申索。」

即係話:同一宗意外,兩項賠償只可以攞其中一項。上文引第20C(2)條,係為咗說明 $253,500 這個數字同時是失去情誼的上限,而唔係話家屬可以兩樣都拎。

死亡索償的時效,見上文第347章第28(3)條:死亡日或「該訴訟為其利益而提出的人的知悉日期」,以較後者為準。

去邊個法院?請唔請得起律師?

法院層級

《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2(1)條:

「凡在任何基於合約、準合約或侵權行為而提出的訴訟中,原告人申索的款額不超逾$3,000,000,區域法院具有聆訊和裁定該訴訟的司法管轄權。」

第32(2)條說明「原告人申索的款額」點計:

「在本條及第34條中,原告人申索的款額指在顧及以下事項後原告人所申索的款額—— (a)被告人向原告人申索或可向原告人追討而原告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所承認的任何抵銷、債項或索求;(b)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支付給原告人而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所承認的任何補償(即該條例第3條界定的補償);及(c)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所承認的任何共分疏忽。」

三項都帶同一個條件——「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所承認的」。冇在申索陳述書中承認,就唔會在呢一步扣減。

兩份真確文本喺呢一點嘅寫法唔完全一致:中文本喺(a)、(b)、(c)三項入面分別重複「所承認的」呢個字眼,英文本就淨係喺(c)之後多寫一句「that the plaintiff admits in his statement of claim」,字面上只跟返(c)。本站嘅讀法:跟中文本嘅寫法,三項都要喺申索陳述書入面承認先扣減——呢個係對條文文本嘅睇法,唔係話邊份文本先準。

超過 $3,000,000,唔等於一定要去原訟法庭。 第34(1)條容許原告人放棄超出的部分:

「凡在訴訟中申索款額超逾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的金額限制,而若非如此區域法院對該訴訟本具有司法管轄權,則如該訴訟中的原告人放棄其申索中超出的款額,區域法院即具有聆訊和裁定該訴訟的司法管轄權。」

代價寫在第34(2)及(3)條:法院不能判超逾限額的款額,而該判決「即完全了結有關的訴訟因由中的一切索求」。換言之,放棄的部分係永久放棄的。

反方向亦有條文:第43(3)條訂明,原訟法庭在符合條件時須把訴訟移交區域法院——

「除非原訟法庭認為由於在上述訴訟或法律程序中出現任何重要或複雜的爭論點,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該訴訟或法律程序應繼續由原訟法庭處理,否則原訟法庭須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附表第1項的司法管轄權上限為 $75,000。但呢個唔淨係一個銀碼,而係一個排他的審裁級別,而且會直接影響你有冇律師、有冇法援。 第5(2)條:

「除非本條例另有訂定,否則凡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其他法庭進行訴訟。」

但第5(3)條設有例外:「凡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如包括申索訟費以外的其他濟助、糾正或補救,可在其他法庭提出。」

第9(1)條有一條同第336章第34(1)條平行的放棄條文:申索超逾附表第1及2段的款額時,申索人可放棄超額,審裁處即有司法管轄權;而第9(2)條訂明,審裁處的裁斷「即為對在該宗申索中所索求的全部款項的全數清償」。

出庭發言權則由第19(1)條訂明:

「以下的人在審裁處有出庭發言權—— (a)任何一方;(b)如一方是法團,則該法團的一名高級人員或僱員;(c)如一方是組成任何合夥的各人,則該合夥的一名成員;(d)在審裁處的許可下,獲一方以書面授權作為其代表出庭的任何人,但大律師或律師除外;(由2003年第14號第12條修訂) (e)如一方是律政司司長,則代表律政司司長出庭而本身並不屬大律師或律師的一名公職人員。」

留意(d)項的「但大律師或律師除外」。再加上《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附表2第2部第9項,把「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起的法律程序」列為除外的法律程序——即係話,一宗 $75,000 或以下的交通意外申索(最常見的就是純車輛維修費),要去小額錢債審裁處、不能由律師代表出庭,亦不在法援涵蓋範圍之內。

法律援助

普通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5(1)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財務資源不超過$452,320的人,均可按照本條例規定獲得本條所適用的法律援助,以進行附表2第1部所述的民事法律程序,但該附表第2部所述的法律程序則不包括在內。」

附表2第1部涵蓋在終審法院、上訴法庭、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並且——如上文所述——第5項另行涵蓋入稟前的商討,包括與汽車保險局的商討。

法律援助輔助計劃(SLAS) 覆蓋財務資源較高的一群。第5A(b)條的財務資源範圍是:

「其財務資源超過$452,320,但不超過$2,261,600,」

附表3第1部第1項:

「1.尋求法律援助的人(申索人)因任何人的人身受傷或死亡,而為申索損害賠償在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提起的民事法律程序(包括關於針對申索人的反申索抗辯的法律程序,亦包括該等民事法律程序附帶引起的其他法律程序);以及在更高級法院進行的關乎上述申索的法律程序。」

第2項(區域法院):

「2.如因某人的人身受傷或死亡,提出損害賠償申索,而署長認為申索款額相當可能會超過指明款額—— (a)由尋求法律援助的人(申索人)就該申索在區域法院提起的民事法律程序,包括對針對申索人的反申索作抗辯的法律程序,以及該民事法律程序附帶引起的其他法律程序;及(b)在更高級法院進行的、關乎該申索的法律程序。」

該「指明款額」的定義不在第2條,而在附表3第3部第1段(該附表本身的釋義條文):「指明款額(specified amount)指《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的附表第1段指明的金額限制」,即 $75,000。

(第5及5A條的財務資源款額由法律公告修訂,最近一次為2026年第29號法律公告。同樣地,第336章的 $3,000,000 及第338章的 $75,000 亦由法律公告修訂。)

財務資格只是其中一半。第10(3)條另設一項理據門檻:

「任何人均須顯示他有合理理由進行法律程序、在法律程序中抗辯、反對或繼續法律程序或作為其中一方,否則不可獲發給法律援助證書,進行該等法律程序……」

同一款其後的(a)至(g)段,列出署長另可拒絕給予法律援助的情形。

還有一項條文決定受助人最終能保留多少。第18A(1)條設立署長的第一押記:

「凡受助人就某法律程序或署長認為是與該法律程序有重大關連的另一法律程序而接受法律援助,而在該法律程序或該另一法律程序中有任何財產(不論是否位於香港)為受助人收回或保留,則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a)分擔費用中未繳的款額;及(b)除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給予法律援助的情況外,如分擔費用總額少於署長為受助人承擔的費用凈額,則相等於不敷之數的款項,須作為使署長受益的第一押記而押記於該等財產之上。」

即係話:在受助的法律程序中收回或保留的財產,須先清償未繳的分擔費用;除法律援助輔助計劃外,署長承擔的費用凈額如超出分擔費用總額,不敷之數同樣是該財產上的第一押記。但第18A(5)條列明呢個押記唔適用於邊啲款項,其中兩項與交通意外索償直接相關:(a)根據命令或與命令具有相同效力的協議而作的中期付款不受押記約束;(e)以僱員補償方式收回的款額同樣不受押記約束,但押記仍可就可歸因於在相同情況下產生的受助人的普通法申索而適用。

「不勝訴不收費」

香港律師不能就法院訴訟採用純粹按結果收費的安排,其法律基礎是普通法的助訟(maintenance)及包攬訴訟(champerty) ——《法律執業者條例》並無相應條文。相反的證據來自《仲裁條例》(第609章):立法會專就仲裁豁免這些原則。第98K條:

「普通法的助訟罪(包括普通法的包攬訴訟罪)及唆訟者罪,就第三者資助仲裁而言,並不適用。」

第98ZF條就關乎仲裁的按結果收費(ORFS)協議作出相同豁免:

「普通法的助訟罪(包括普通法的包攬訴訟罪)及唆訟者罪,就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而言,並不適用。」

第98K及98ZF條處理的是普通法罪行。侵權法上的助訟及包攬訴訟,由另外兩條處理。第98L條:

「助訟的侵權法律責任(包括包攬訴訟的侵權法律責任),就第三者資助仲裁而言,並不適用。」

第98ZG條就ORFS協議作出相同豁免:

「助訟的侵權法律責任(包括包攬訴訟的侵權法律責任),就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而言,並不適用。」

但這道門有明文的闊度。 第98M條:

「凡任何法律規則關乎將合約視為違反公共政策或因其他原因而不合法的情況,第98K及98L條不影響該規則。」

第98ZH條就第98ZF及98ZG條作出相同保留:

「凡任何法律規則關乎將合約視為違反公共政策或因其他原因而不合法的情況,第98ZF及98ZG條不影響該規則。」

即是說:立法機關明文為仲裁開了一道門,而沒有為法院訴訟開同一道門;而即使在仲裁一邊,合約仍可因違反公共政策或其他原因而不合法——第98M及98ZH條明文保留了這一層。

常見問題

對方保險公司打嚟提出和解,我應唔應該即刻收?
**不宜。** 和解方案一般以「完全及最終清償」(full and final settlement)形式作出——一經接受,就該意外的所有申索即告終結,日後傷勢惡化亦不能再追討。在醫療預後穩定之前評估的金額,本質上是猜測。 **但和解提議亦唔可以當作冇睇過。** 《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是「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及「附帶條款付款」的機制——即令一項提議產生訟費後果的機制。第22號命令第3(1)條規則: 即係話:被告人只有以該命令的形式作出提議,該提議先會產生本命令所指的訟費後果;而按第22號命令第20(1)條規則,在無需法庭許可下接受被告人為整項申索而作出的提議,原告人有權獲付截至送達接受通知書日期的訟費(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呢個機制的存在,正是不宜把和解信當作可以置之不理的原因。 **傷者如屬無行為能力(例如未成年子女),和解未經法庭批准係無效的。** 第80號命令第10條規則: 第80號命令第11(1)條規則另訂明,如在入稟之前已就申索的和解達成協議並意欲取得法庭批准,該申索可藉原訴傳票開展的法律程序提出,並在傳票中一併申請法庭批准。 至於中期付款:如果案件已經入稟,你有可能循第29號命令第11條規則申請先取得部分款項,唔使為咗現金流而接受偏低的和解。申請的方式見第29號命令第10(1)條規則:
我一個人撞咗上石壆,冇撞到人,使唔使報警?
第56(3)條的觸發條件是「任何人(包括司機)受傷」——如果你自己受傷,就要在24小時內親自到最近警署或向警務人員報告,除非你因傷不能照辦。至於財物,撞到石壆、燈柱、欄杆等「不在該車輛或該車輛所拖曳的拖車之內或之上的任何其他東西」會觸發第56(1)條的停車責任;如果你沒有按第56(2)條提供詳情,第56(2A)條的24小時報告責任亦會啟動。
意外已經三年零幾個月,係咪一定冇得追?
**不一定,而且唔應該自己判斷。** 起計點可能不是意外日(第27(4)(b)條的「知悉日期」),法院有凌駕時限的權力(第30條),未成年或精神不健全期間另有延長(第22條)。這幾項都需要事實和法律判斷,冇一項係自動嘅。但同樣要講清楚:拖延本身會被第30(3)(a)款「原告人方面延誤的時間長短及延誤的理由」直接考慮,越遲越難。合理做法是即刻攞齊文件諮詢律師,而唔係自己認定已經冇得追。
肇事司機根本冇買保險,我點算?
**第一步不是查報告,而是行使第272章第13條賦予你的要求權。** 第13(1)條規定,申索所針對的人須應你或你的代表的要求,述明他是否已投保該項法律責任(或若非保險人已廢止/取消保單,他本會否獲承保),並須給出保險證書上所指明的保單詳情;第13(2)條訂明,無合理辯解而不答或故意亂答,即屬犯罪。你亦可同時查閱警方的交通意外報告。至於條例層面,第272章第10條處理的是「有保單但保險人想廢止」的情況,並不處理「根本冇保單」;完全沒有保險或司機無法識別的個案,實務上經由汽車保險局處理,而其範圍與程序來自協議而非條例。另可就法律援助(包括入稟前商討,見第91章附表2第1部第5項)諮詢意見。
我送貨途中出意外,行車輛保險定工傷?
兩者可以並存,但要分開處理。第272章第6(1)條但書(i)明文規定,汽車保單**無須**承保受保人的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死亡或身體受傷的法律責任;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的傷亡,另有《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的補償制度。 **第二個時鐘寫在第282章第14(1)條,而且比3年短得多:** 即係話:向僱主發出意外通知要「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向法院提出補償申請的期限是**24個月**(死亡個案為死亡日起24個月,或處長作出裁定之前,以較早者為準)。同一款其後的但書訂明,欠缺通知或通知有缺陷,在指明情況下不構成禁制。**而第14(4)條再設一道獨立的寬免:即使冇按第(1)款發出通知,或冇喺該款訂明的時限內提出申請,法院如信納冇發出通知或冇提出申請是有合理辯解的,仍可受理該項補償申請並作出裁定。** **兩條路之間亦有一條交叉條文。** 第282章第26(2)條訂明,如在第14(1)條的期限內,有人在不涉及該條例下提出訴訟追討損害賠償,而僱主被裁定在該宗訴訟中無須負責、但根據該條例則須支付補償,該宗訴訟須予駁回;原告人如作出選擇,審理的法庭可改為評估補償,並可扣除因此而生的訟費。第26(1)條的但書則規定,普通法訴訟中判給的損害賠償,須扣除已支付或須支付的僱員補償的價值。 同一宗意外可能同時產生對第三者的普通法索償和對僱主的僱員補償申索——兩者的時限、程序及舉證要求都不同。
我唔戴安全帶,係咪一定攞唔到賠償?
唔係。第23章第21(1)條寫明,申索「不得因受損害者有過失而敗訴」,只係損害賠償「必須減少」,減幅由法院按你「對損害應分擔的責任」釐定。第21(2)條更規定法院須裁斷並記錄未扣減前的總額。
我係短期訪港旅客,喺香港遇上交通意外,同本地人有分別嗎?
現場責任、強制保險及時效這幾組條文,都不以居留身分作為條件;時效同樣按第347章第27條計算,而「知悉日期」的認定不會因為你身處外地而自動延後。但**有兩處確實以居留為條件,而且兩處都對非居民不利。** 第一是訟費保證。《高等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第1(1)條規則訂明,在被告人提出申請時,如法庭覺得—— ——則「如在考慮案件的所有情節後,法庭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可命令原告人就被告人在該宗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的訟費,提供法庭認為公正的保證」。《區域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第1(1)(a)條規則的用語相同。換言之,一名短期訪港的原告人,可能要面對一項本地居民不會面對的訟費保證申請。 第二是法律援助。第91章第28(2)(s)(i)條授權訂立規例,「在看來有需要時修改本條例的任何條文,以適應尋求或接受法律援助而屬以下情況的人—— (i)該人並非在香港居住」。 其餘的差別確實只是距離與程序——本地律師可代為處理,不必每次親身出庭。

下一步

資料來源

  •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0、56、57條(2025年9月15日生效版本)
  •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3、4、6、10、11、12、13條(2025年8月24日生效版本)
  •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規例》(第272章,附屬法例A)第27條(2025年8月24日生效版本)
  • 《時效條例》(第347章)第4、22、26、27、28、29、30條(2020年7月9日生效版本)
  • 《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第2、3、4、5、6條(2025年5月16日生效版本)
  • 《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20、20C、21條(2017年2月15日生效版本)
  • 《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2、34、43條(2024年8月18日生效版本)
  • 《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29號命令第11條規則(2025年3月28日生效版本)
  • 《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第22號命令第3及20條規則、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25號命令第8條規則、第29號命令第10及11條規則、第80號命令第10及11條規則(2025年10月1日生效版本)
  • 《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5、5A、10、18A、28條、附表2第1部、附表2第2部、附表3第1部、附表3第3部(2026年3月27日生效版本)
  •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5、9、19條、附表第1項(2025年3月28日生效版本)
  •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附表8(2026年5月14日生效版本)
  • 《仲裁條例》(第609章)第98K、98L、98M、98ZF、98ZG、98ZH條(2022年12月16日生效版本)
  •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附表1(2025年5月23日生效版本)
  • 《交通意外傷亡者(援助基金)條例》(第229章)第3、4條(2012年8月2日生效版本)
  • 《第三者(向保險人索償權利)條例》(第273章)詳題(2018年12月13日生效版本)
  • 《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14、26條(2026年5月14日生效版本)
  • 《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77章)(見第23章第21(3)條;2018年9月20日生效版本)
  • 《成年歲數(有關條文)條例》(第410章)第2條(2018年12月13日生效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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