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交通意外索償
Traffic Accident Claims in Hong Kong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好多人以為嘅三件事,同法例寫嘅唔一樣
呢三個誤解,每一個都足以令一個原本有得追嘅人放棄。 我哋逐個對返條文。
誤解一:「一定要即刻報警,遲咗就唔算報。」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56(2A)及(3)條寫嘅係「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24小時係法定上限,唔係目標——但亦唔係「即時」。一個人如果以為自己已經違咗法,好容易索性唔報。
誤解二:「3年時效,過咗就冇得追。」 《時效條例》(第347章)第27(3)條第一句就係「除第30條另有規定外」;第27(4)條嘅3年,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或「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如屬較後者)」起計;第30(1)條再賦予法院一項凌駕時限的權力。3年係一個起點,唔係一道自動關上的門。(下文〈時效〉一節逐條講。)
誤解三:「對方保險公司話保單有問題,就冇人賠。」 第272章第10(1)條正正相反:保險人「即使有權廢止或取消該保險單,或已廢止或取消該保險單」,仍須向有權藉判決得益的人支付判決款項。呢條係香港交通意外賠償制度嘅骨幹,而好多文章完全冇提。
意外發生嗰一刻:法例要求你做嘅係三件事,觸發條件各自不同
第56條唔係一條「報警條文」,而係三項責任、三個觸發點、兩級罰則。 分清楚佢哋,先至知自己嗰次意外落入邊一項。
一、停車(第56(1)條)
留意兩點。第一,(a)項講嘅係「並非該車輛司機的人身體受傷」——即係話,如果全場只有你自己(司機)受傷,第(1)款嘅(a)項並唔適用(但下文第(3)款適用,見下)。第二,(b)項嘅範圍比一般人想像闊:除咗另一架車,仲包括「指明動物」同「不在該車輛或該車輛所拖曳的拖車之內或之上的任何其他東西」——欄杆、燈柱、路牌都計。至於「指明動物」,第56(7)條界定為:
罰則(第56(5)條):「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附表8,第3級罰款為 $10,000。
二、提供詳情——「在被要求時」(第56(2)條)
呢一款嘅關鍵字係「在被要求時」。條文並冇規定司機要主動派卡片。但係——第56(6)條同時訂明,「在根據第(2)款提供詳情時,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本身就係罪行。即係話:唔問可以唔講,一講就要講真。
三、報告意外——24小時(第56(2A)及(3)條)
財物損毀嘅情況(第56(2A)條):
涉及人身受傷嘅情況(第56(3)條):
三點值得逐點看清楚。
- 時限係24小時,唔係「即時」。 兩款嘅用語相同:「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
- 受傷嘅觸發條件包括司機本人。 第(3)款寫明「任何人(包括司機)受傷」。一個人自己撞傷咗自己、覺得「冇搞到人,唔使報」,其實已經落入第(3)款。同款結尾亦有例外:「除非該司機由於在意外中受傷以致不能照辦」。
- 財物損毀嘅觸發條件唔係「對方唔喺場」。 第(2A)款嘅觸發條件係司機「因為任何理由不提供第(2)款所述的詳情」。對方在場但你冇俾資料,一樣要報;對方唔喺場但你已向有合理理由要求嘅人提供咗詳情,第(2A)款嘅觸發條件表面上就唔成立。
罰則(第56(6)條):「任何人違反第(2)、(2A)或(3)款或在根據第(2)款提供詳情時,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第221章附表8第4級罰款為 $25,000。
一句講晒。 停車係無條件嘅;俾資料係被要求先要俾,但唔可以講假;報警最遲24小時,而只要有人受傷(包括你自己)就要報。
遲咗報,條例訂明的後果係甚麼? 第56(6)條訂明的是一項罪行——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這就是條例為違反第56條所定的後果。至於索償,決定申索能否成立的條文另有其人:第272章第10(2)條列出保險人可免付判決款項的情形(通知法律程序、上訴期間暫緩執行、事故前取消保單、保單承保上限),第347章第27條則訂明時效的起計點;兩者都不以曾否報警為條件。
現場同事後:實務上應該做嘅事
呢一節係實務建議,唔係法例要求。 上一節嘅責任來自條文;以下嘅做法來自證據需要——條例並無規定你要影相或者搵證人。
- 安全同醫療行先。 有人受傷即刻叫救護車;除非位置有即時危險,唔好搬動重傷者。
- 有人死亡或嚴重受傷時,唔好未經警務人員授權就移動車輛或清理現場。 第374章第57(1)條:
>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因有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導致任何人死亡或嚴重受傷,或任何車輛或東西受嚴重損害,任何人在未得警務人員授權下,移動或以其他方法干擾任何涉及該宗意外的車輛或該等車輛的任何部分,或作出任何其他作為,以毀滅、更改或隱瞞該意外的任何證據,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57(2)條設有免責辯護:被控的人如證明移動或干擾該車輛乃為「挽救性命、滅火或應付任何其他緊急事故」,即屬免責辯護。即係話:條例無規定你影相或搵證人,但有規定你唔可以擅自改動現場。
- 即日或翌日睇醫生,即使自覺輕微。 軟組織損傷同頸椎扭傷(whiplash)嘅症狀可以幾日後先出現。第一次求診嘅紀錄,日後往往係最有力嘅證據。出現劇痛、麻痺、乏力或曾失去知覺,應即時往急症室。
- 影相要影得闊。 車輛位置、損毀部位、路面、燈號、路標、地標,多角度多距離。
- 證人聯絡方法即場攞。 事後幾乎無法補回。
- 通知自己嘅保險公司。 好多保單有「意外後若干日內通報」嘅條款(常見為7日)。呢個係合約責任,同下文第272章第10(2)(a)條嘅法定7日完全唔同一回事——兩者計起計點唔同、後果亦唔同。通知本身唔等於承認責任。
邊個賠你?強制第三者保險係點運作
香港嘅制度唔係「政府賠」,而係「法律強制車輛投保,再由條例確保保險人真係要賠」。 兩截都在第272章。
第一截:必須投保(第4條)
罰則(第4(2)(a)條):
第4(4)條另有豁免(國家及政府車輛、警務用途、若干公職人員職務用途等),亦容許已向庫務署署長繳存 $2,000,000 並未要求發還的車主,在指定情況下不受第4條規限。
「道路」唔止公家路。 第4(1)條同第6(1)(b)條都寫「在道路上」,但第3(1)條把整部條例推及私家路:
即係話:屋苑內的私家路、停車場通道,同樣落入強制第三者保險制度;獲排除的,只有位於全部或主要用作建造工程或工業活動範圍內的私家路。
第二截:保單要保到幾多(第6(1)(b)條及第272A章第27條)
第6(1)(b)條要求保單:
「訂明款額」由《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規例》(第272章,附屬法例A)第27條訂明:
即係每宗事故 $100,000,000。呢個數字好少喺一般報道見到,但佢就係第三者索償嘅法定保障底線。
但第6(1)條有一項但書,係本文同〈工傷僱員補償〉之間嘅接縫。 保單無須承保:
換言之:送貨司機、巴士司機、的士司機在受僱工作期間受傷或死亡,車輛保單本身唔一定保。呢類個案通常要行《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嗰條路——見文末〈下一步〉。
同一但書並非只有這一項。第(iii)項訂明,保單亦無須承保:
第三截:保險人有責任履行判決(第10條)
呢一條係實際攞到錢嘅關鍵。第10(1)條:
即是說:受害人取得針對受保人的判決之後,保險人不能單靠「保單已被我廢止/取消」推卸。
但第10(2)(a)條附有一項法定通知要求,好容易被忽略:
呢7日同保單條款嗰7日,係兩回事:
| 保單條款的通報期 | 第10(2)(a)條的7日 | |
|---|---|---|
| 來源 | 你同保險公司之間的合約 |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10(2)(a)條 |
| 由幾時起計 | 通常由意外發生起計 | 由「有關所作判決的法律程序展開」起計(之前或之後7天內均可) |
| 影響邊個 | 受保人自己的保障 | 保險人是否須就該判決付款 |
保單在事故之前已被取消,是第10條本身的一道出口。 第10(2)(c)條:
留意呢一項同第10(1)條的分別:第10(1)條處理的是保險人「廢止或取消」保單而仍須付款的情況;第(2)(c)項則是在事故之前已按雙方同意或保單條文取消,而且證書已按上述時限交回(或已作法定聲明、或保險人已就未交回證書入稟)。三個條件都要成立,該款才免除保險人的付款責任。
第10條另有兩項限制值得知:第10(2)(d)條把保險人的責任封頂於「在扣除保險人根據保險單(但並非憑藉判決)就同一事故而已支付或到期須支付的任何款額後」的保險單承保的款額;第10(3)條則容許保險人在法律程序展開前、或展開後3個月內另行提出訴訟,取得一項「有權廢止該保險單」的宣布,藉此免除付款責任——但同一款的但書並非一項無條件的通知責任:它只就「該訴訟展開之前已展開的法律程序中所取得的任何判決」發揮作用,而保險人若要保留該款的利益,須在該訴訟展開前或展開後7天內通知原告人,並在通知中指明其擬倚據的不披露或虛假陳述;獲通知的人「如認為合適,有權被列為訴訟的一方」。換言之,如果保險人先入稟,該但書根本不會啟動。
第四截:乘客,以及要求對方交代保險的權利(第12及13條)
兩條好少人提到的條文,正正回答讀者最常問的兩個問題。
乘客的權利不能靠事前協議取消。 第12(2)條訂明,凡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而按第4(1)條須備有保險,則在該人如此使用該汽車時車內或車上載有其他人的,雙方所訂的事前協議或諒解「不論是否擬具法律約束力」,如看來是或可作為對使用人就車內或車上所載的人所負並根據第6(1)條規定須由保險單承保的法律責任「予以否定或限制」,或就該法律責任的強制履行「施加任何條件」,則該協議或諒解並無效力;而且——
第12(3)(a)條再把「車內或車上所載的人」延伸至「正在進入或上落汽車的人」。第12(1)(c)條亦訂明,保單如參照「該車輛的載客人數」限制承保範圍,就第6(1)(b)條須承保的法律責任而言並無效力。
對方唔肯講有冇保險?條文賦予你一項可強制執行的要求權。 第13(1)條:
第13(2)條:
即係話:你(或你的代表)可以直接向對方要求交代保險狀況及保險證書上的詳情,無合理辯解而不答、或者亂答,本身就係刑事罪行。
肇事司機或車隊東主破產、清盤,唔會令第6(1)(b)條的法律責任消失。 第11條:
第273章的立法目的,其詳題已寫明:「本條例旨在授予第三者權利,使其在受保人無力清償債務時或在某些其他事情發生時,有權向承保第三者風險的保險人索償。」
冇保險、逃逸、偷車:汽車保險局(MIB)
冇任何條例設立汽車保險局,但香港法例有四部提到佢——《高等法院規則》、《區域法院規則》、《法律援助條例》同《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而每一處都話畀你聽一件實際有用嘅事。
- 法院可以命令被告先付一部分錢;汽車保險局在呢條規則入面嘅角色,係令某啲被告有資格被下令。 《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29號命令第11(1)條規則容許法院在損害賠償訴訟中命令「答辯人」——即所尋求的命令所針對的被告人——作出中期付款。被下令付款嘅係被告人,唔係汽車保險局。第11(2)款係一道否定式關卡,汽車保險局正正喺呢度出現:
> 「在一宗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中,法庭如覺得被告人並非屬於任何下列類別的人,即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a)已就原告人的申索投購保險的人,或就原告人的申索須負上的法律責任會由以下人士承擔的人—— (i)《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10條所指的保險人;或(ii)在與香港汽車保險局訂立的協議中屬其中一方的保險人;或(iii)香港汽車保險局;(b)某公共主管當局;或(c)一名經濟能力及資源足以作出中期付款的人。」
即係話:汽車保險局在第(2)(a)項中出現的身分,是承擔被告法律責任的一方——佢嘅存在令被告落入該類別,而唔係佢自己被下令付款。亦要留意(c)項:一個根本冇保險、但本身有經濟能力嘅私人被告,同樣在關卡之內。
同一條規則第(3)款界定嗰份「協議」:
> 「在第(2)(a)(ii)款中,協議(agreement)指香港汽車保險局與保險公司及獲授權在香港經營汽車保險業務的勞合社承保人於1981年2月1日訂立並經不時修訂的本地協議。」
《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第29號命令第11條的條文效力相同:中文本第(1)(c)款同樣寫「兩名或多於兩名」,用字與《高等法院規則》一致;分別只在英文本——區院版寫「2 or more defendants」,高院版寫「two or more defendants」,純屬用字之別,效力相同——而第(2)(a)(i)項末沒有「或」字。
- 法律援助可以覆蓋同 MIB 嘅商討,即使冇入稟。 《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附表2第1部第5項:
> 「5.在提出法院法律程序之前進行的商討(包括調解),以及為沒有就其提出法院法律程序的由汽車保險局支付的補償而進行的商討。」
- 保險公司倒閉時另有一個由 MIB 管理嘅基金。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附表1第2項全文:
> 「保障在《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規例》(第272章,附屬法例A)第2條所界定的保險單下的申索的、由香港汽車保險局所管理的無償付能力賠償基金。」
該項的前半,正正把這個基金連繫到第272章附屬法例A所界定的汽車保險單。
- 交通意外傷亡援助基金由條例設立。 《交通意外傷亡者(援助基金)條例》(第229章)第3(1)條:「現設立一項基金,以援助交通意外傷亡者及其受養人。」基金支付的項目,見第4條:
> 「以下項目須從基金中支付—— (a)按照立法會所批准的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計劃(連同立法會就該計劃所批准的任何修訂或替代之處)而須付給交通意外傷亡者及其受養人的所有款項;(b)根據第5(9)條退回的任何徵款;及(c)根據第12條撥付任何管理費所需的費用。」
即係話:基金在條例之內,而計劃的申請條件、期限同款額則由立法會批准的計劃訂明,並非條例文本(見文末〈本文不作陳述的事項〉)。冇保險、逃逸或偷車的個案,除咗汽車保險局之外,第229章亦係一條要問的路。
條例冇講嘅嘢,本文亦唔會講。 汽車保險局嘅賠償範圍、申請程序、申請期限,以及坊間常提到的「較早通知」要求,全部來自 MIB 與政府及保險業之間嘅協議——第4章第29號命令第11(3)條所指的1981年2月1日本地協議即為其一。呢啲協議唔在法例之內,本文因此不作陳述(見文末〈本文不作陳述的事項〉)。
時效:「3年」係一個起點,唔係一道自動關上的門
如果本文只有一節值得慢慢睇,就係呢一節。 一個以為「過咗3年就冇用」而唔去問嘅人,可能白白放棄一個仲有效嘅申索。
第一層:3年由邊日起計?
第27(1)條先界定範圍:
跟住第27(3)條——留意佢嘅第一句:
再跟住第27(4)條:
重點在(b)。 唔係「意外日起3年」,而係「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同「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兩者中較後者起計3年。條例更用三整款去界定「知悉」。第27(6)條:
第27(7)條界定何謂「重大」:
第27(8)條處理「推定知悉」同專家意見:
點解呢啲對讀者重要? 因為交通意外中最常見嘅遲發傷患——頸椎扭傷、椎間盤突出、創傷後精神狀況——往往喺意外後好耐先被診斷為「重大」,或者好耐先確定歸因於嗰次撞擊。條文明文將起計點連繫到呢個時刻,而唔係撞車嗰一日。
第二層:法院有權凌駕時限(第30條)
第30(1)條:
第30(3)條列出法院須考慮嘅因素:
第三層:無行為能力(第22條)
第22(1)條開首:
第22(2)條就人身傷害及致命意外訴訟作出調整:
第22(3)條界定「無行為能力」:
即是說:意外發生時未成年的傷者,時效由其停止無行為能力當日起另計3年。成年的歲數見《成年歲數(有關條文)條例》(第410章)第2(1)條:「自本條例生效之日起,一個人年滿18歲時,即屆成年。」
但要讀足第22(1)條的兩處。第一,起計日並非只有「停止無行為能力」一個。 條文寫的是「在該人停止無行為能力或該人去世(以首先發生者為準)的日期起計」。子女在成年前去世的,起計日是死亡日,不是一個永遠不會到來的成年日。
第二,第22(1)條有(a)至(d)四項但書,其中(a)項足以令整項延長不適用:
第四層:傷者中途去世
第27(5)條:
第五層:致命意外訴訟(第28條)
第28(1)條:「本條的效力,須受第30條所規限。」
第28(3)條:
注意:唔係「由死亡日起3年」咁簡單,而係死亡日與「該訴訟為其利益而提出的人的知悉日期」兩者中較後者。
但第28(2)條另設一道更硬嘅門檻:
即是說:如果死者生前已因時效而不能再興訟,家屬亦不能再根據《致命意外條例》起訴。
但第30(2)條唔淨係一道限制,佢同時係一道閘門。 條文全文:
留意條文「除非……否則」這個結構:被排除的,是由其他條例的時限造成的情況;被容許的,正正是由第27條的時限造成的情況。 交通意外家屬最常見的處境——死者生前的人身傷害申索已過第27條的3年——恰恰就是法院有權使第28(2)條不適用的那一種。第30(6)條再把這項指示的效力帶入《致命意外條例》本身:
但同樣要講清楚:呢個唔係自動嘅。 第30(1)條是酌情權,法院須按第30(3)條的因素衡量。而在死者本人拖延的情況,第30(4)條明文把衡量對象換成死者:
第30(5)條再訂明,凡時限取決於原告人以外的人的知悉日期,第30(3)條的因素須作適當變通,對「原告人」的提述包括該等人。重點只在於:一位親人在意外後三年以上才去世的家屬,唔應該以為門已經關上。
致命意外訴訟的時效自成一套,唔係第27條的附屬品。 第28(4)條:
第28(5)條:
即係話:第27條唔管致命意外訴訟;無行為能力的延長(第22條)管;第23至26條同第IV部唔管。
受益人多過一個,時效逐個計。 第29(1)條說明本條在訴訟為多於一人的利益而提出時適用;第29(2)條:
即係話:一名受養人過咗時效,唔會拖冧成宗訴訟——法院係將該人豁除,其餘的人繼續。
至於肇事者隱瞞身分的情況,第26條另訂明因欺詐或蓄意隱瞞而延展時效的規則。
財物損毀:6年,但只限於「淨係財物」
車輛維修、車內財物等純財物損失,走嘅係第4(1)條:
第(1)(a)項即為「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只索償財物損失的訴訟屬侵權行為之訴,時效6年。
但呢個限制條件比規則本身更重要。 第27(1)條的適用範圍,是原告人所申索的損害賠償「乃屬或包括」人身傷害的損害賠償;第27(2)條隨即訂明:
即係話:交通意外中最常見的情況——同一宗訴訟既索償人身傷害,又索償車輛維修、車內財物、撞爛的眼鏡——第4條被整條排除,全宗申索(連財物那幾項)都行第27條的3年。6年只在該宗訴訟完全不涉及人身傷害索償時才適用。一個受了傷、以為修車費有6年而拖到第四年才入稟的人,會連財物那部分一併過期。
一句講晒。 3年係常態,唔係鐵板:起計點可以推遲到「知悉日」,法院可以凌駕,無行為能力可以延長。但反過來講亦要清楚——以上每一項都要由法院酌情或由事實證明,冇一項係自動嘅。 正確嘅做法唔係「靠延期」,而係:即使你以為已經過期,都值得攞住手上文件搵律師問一次,因為判斷起計點本身就係一個法律問題。
可以索償啲乜
「一般損害賠償」係普通法嘅分類,法例並無呢個用語;但「專項損害賠償」係法院規則入面嘅正式用語——而且係「專項」,唔係坊間慣寫嘅「特殊」。《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18號命令第12(1A)條規則:
如果原告人做唔到呢一款,會點?第(1B)款正正回答呢個問題:
即係話:漏咗送達醫學報告或專項損害賠償陳述書,唔會自動令申索無效——法庭可以另定期限,或者索性豁免呢項規定,甚至擱置法律程序。
同一條規則第(1C)款界定該陳述書為「一份提供專項損害賠償申索(就已招致的開支及損失而提出)的所有詳情的陳述書,並且有一項關於任何未來開支及損失(包括在入息及退休金權利方面的損失)的估計」。《區域法院規則》有對應條文。
一般損害賠償(general damages) ——痛楚、苦難及喪失生活樂趣。由法院按傷勢、治療過程及後遺症評估。
專項損害賠償(special damages) ——可逐筆計算的實際損失:醫療費、往返治療的交通費、過去收入損失、將來收入損失、護理費用、車輛維修或報銷、車內財物、代步開支。
一項好少人知的程序權利:中期付款。 在人身傷害訴訟中,不必等到審訊完結先攞到錢。《高等法院規則》第29號命令第11(1)條規則:
《區域法院規則》第29號命令第11條有對應條文。留意第(1)款結尾:中期付款的上限,已經預先扣減咗法庭認為適用的疏忽分攤部分。亦要留意第(2)款是一道否定式關卡:在人身傷害訴訟中,除非被告人屬三個類別之一(已投保或其法律責任由汽車保險人/汽車保險局承擔的人、公共主管當局、或經濟能力及資源足以作出中期付款的人),否則不得作出命令——上文〈汽車保險局〉一節已引全文。
一條專為道路意外而寫的文件透露規則。 《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8(1)(a)條規則訂明,狀書終結後自動生效的指示包括:
即係話:道路意外訴訟中,自動生效的文件透露義務落在原告人身上,而且只限於專項損害賠償的文件。同一條規則第(1)(d)款另訂明:
呢一點正好呼應上文〈現場同事後〉:法例雖然無規定你要影相,但法院規則明文預期審訊會用到照片、草圖同警方報告。
分攤責任:法例用嘅字係「共分疏忽」
呢個係一個用字問題,但影響你搵資料。 一般文章寫「共同疏忽」;訂立呢項原則嘅《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21條,條文標題係「有共分疏忽時法律責任的分攤」,第21(10)條亦用「共分疏忽」。「共同疏忽」四個字在第23章的中文本並無出現。(兩個寫法在香港法例中都搵到:「共分疏忽」見於第23章、第300章及第336章;「共同疏忽」則見於第4章附屬法例A及第336章附屬法例H兩套法院規則。創設原則嗰條,用嘅係「共分疏忽」。)
第21(1)條:
三點要留意。
第一,用嘅概念係「過失」,唔止「疏忽」。 第21(10)條:
即係話,違反法定責任本身就可以構成「過失」而被分攤,唔一定要證明普通法上嘅疏忽。安全帶同頭盔的責任,來源在《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0條:第10(1)條授權局長訂立規例,「允許或規定由駕駛、乘搭或乘坐或使用任何種類車輛的人,提供或使用指明安全裝備」;第10(4)條界定甚麼是「指明安全裝備」——
即係話:具體的佩戴責任寫在根據第10條訂立的規例之內,而該等規例的文本不在本文所引的章別範圍(見文末〈資料來源〉)。
第二,法院要記錄「未扣減前」嘅總額。 第21(2)條:
呢一款對讀者實際有用:判詞會顯示「本可追討的損害賠償總額」同扣減比例,你因此睇得到自己嗰部分係點計出嚟。
第三,死亡個案同樣按比例減少。 第21(4)條:
另外,第21(1)條的但書(a)訂明:「本款的施行不得推翻根據合約而產生的任何免責辯護」。
第21條尚有三款與交通意外直接相關。第21(3)條把兩名或以上責任人之間的分擔交給另一部條例:
兩輛車都有錯的情況,分擔就是第377章的事。第21(4A)款把同一比例帶入第20C條的失去情誼損害賠償:
第21(6)條則訂明,案件如有陪審團,裁斷未扣減總額及減幅的是陪審團。
死亡索償:三條唔同嘅路
死者遺產、受養人、以及有權就「親屬喪亡之痛」索償的人,係三組唔同的申索,來自兩條條例。
由邊個入稟?第22章第5條先決定咗呢一步。 第5(1)條:
第5(2)條:
第5(3)條:「不得為同一申訴標的事項及就該事項提出超過1項訴訟。」即係話:致命意外訴訟原則上由遺產代理人一次過提出;只有在無遺產代理人、或遺產代理人在死後6個月內未提出訴訟時,受益人先可以自行以本身名義入稟。
一、受養人的撫養損失(第22章第3條)
「受養人」的範圍由第22章第2(1)條界定,比一般人想像闊:
殯殮費亦不是只有遺產一條路。第6(5)條:
二、遺產本身的申索(第23章第20條)
死者生前已產生的訴訟因由,為遺產的利益而留存。但第20(2)條設有四項限制,唔止一兩項。第20(2)(a)款訂明,可追討的損害賠償「不得包括任何懲戒性的損害賠償;」第20(2)(b)款其下有三項,(b)(i)款訂明:
即是說:殯殮費可以計入遺產的申索,但遺產本身因死亡而增減的部分不計。
第20(2)(b)(ii)款:
第20(2)(b)(iii)款是「失去的年月」一項,在致命交通意外的遺產申索中往往是最大的一筆:
還有一項條文,正正解釋咗點解呢三條路要分開行。 第20(1A)款:
即係話:親屬喪亡之痛與失去情誼的申索權,附着於申索人本人,唔會在他去世時轉入其遺產。
三、親屬喪亡之痛(第22章第4條)
第4(2)條:
其後(a)至(h)段列出一個封閉而有次序的名單,而每一段的條件都要讀足:
- (a)配偶——「死者的丈夫或妻子,除非是在緊接死者死亡日期的前2年或更長的時間內,一直與死者分開生活;或」(要「一直」分開生活,即連續期間);
- (b)子女;(c)已分開生活的配偶;(d)1971年10月7日前納娶的妾侍;
- (e)如並無能夠根據(a)至(d)段申索的人,則「如並無能夠根據(a)、(b)、(c)或(d)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則符合下列條件的人—— (i)在緊接死者死亡的日期前,與死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及(ii)在該日期的前2年或更長時間內,一直與死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或」——兩項條件同時成立才符合,不是只有2年一項;
- (f)「如並無能夠根據(a)、(b)、(c)、(d)或(e)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則死者的父母或(如死者是非婚生者)死者的母親;或」——條文有「(如死者是非婚生者)死者的母親」這一支;
- (g)「如並無能夠根據(a)、(b)、(c)、(d)、(e)或(f)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而死者在死亡當日是未成年人,則任何在有婚姻關係的期間,視死者為該段婚姻的家庭的子女的人;或」——視為家庭子女的人,須是在有婚姻關係的期間如此對待死者,而且死者在死亡當日是未成年人;
- (h)兄弟姊妹。
前一段有人可申索,後一段就唔會輪到。
金額寫在條文裏面,而唔係任何政府公告:
多於一人時,第4(4)條規定:「凡為2人或多於2人的利益而根據本條提出損害賠償申索,裁定給予的款額須平均分配給他們(惟先須扣減任何並無從被告人收回的訟費)。」
呢個數字會變,而變嘅機制寫在第4(5)條:
(第4(3)條所載的 $253,500,最近一次由2025年第80號法律公告修訂。該款額由立法會決議更改,因此它是一個會隨決議變動的法定數字,而非固定不變的金額。)
同一數字亦是另一項賠償的上限:第23章第20C(2)條就「失去情誼」的損害賠償訂明——
但「失去情誼」唔係死亡索償的第四條路——佢同「親屬喪亡之痛」互相排斥。 第20C(1)條給予的,是在生但受了傷的人的親屬的申索;兩條例各自從一邊封死重複索償。第23章第20C(3)條:
第22章第4(1)條從另一邊訂明同一道界線:
即係話:同一宗意外,兩項賠償只可以攞其中一項。上文引第20C(2)條,係為咗說明 $253,500 這個數字同時是失去情誼的上限,而唔係話家屬可以兩樣都拎。
死亡索償的時效,見上文第347章第28(3)條:死亡日或「該訴訟為其利益而提出的人的知悉日期」,以較後者為準。
去邊個法院?請唔請得起律師?
法院層級
《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2(1)條:
第32(2)條說明「原告人申索的款額」點計:
三項都帶同一個條件——「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所承認的」。冇在申索陳述書中承認,就唔會在呢一步扣減。
兩份真確文本喺呢一點嘅寫法唔完全一致:中文本喺(a)、(b)、(c)三項入面分別重複「所承認的」呢個字眼,英文本就淨係喺(c)之後多寫一句「that the plaintiff admits in his statement of claim」,字面上只跟返(c)。本站嘅讀法:跟中文本嘅寫法,三項都要喺申索陳述書入面承認先扣減——呢個係對條文文本嘅睇法,唔係話邊份文本先準。
超過 $3,000,000,唔等於一定要去原訟法庭。 第34(1)條容許原告人放棄超出的部分:
代價寫在第34(2)及(3)條:法院不能判超逾限額的款額,而該判決「即完全了結有關的訴訟因由中的一切索求」。換言之,放棄的部分係永久放棄的。
反方向亦有條文:第43(3)條訂明,原訟法庭在符合條件時須把訴訟移交區域法院——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附表第1項的司法管轄權上限為 $75,000。但呢個唔淨係一個銀碼,而係一個排他的審裁級別,而且會直接影響你有冇律師、有冇法援。 第5(2)條:
但第5(3)條設有例外:「凡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如包括申索訟費以外的其他濟助、糾正或補救,可在其他法庭提出。」
第9(1)條有一條同第336章第34(1)條平行的放棄條文:申索超逾附表第1及2段的款額時,申索人可放棄超額,審裁處即有司法管轄權;而第9(2)條訂明,審裁處的裁斷「即為對在該宗申索中所索求的全部款項的全數清償」。
出庭發言權則由第19(1)條訂明:
留意(d)項的「但大律師或律師除外」。再加上《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附表2第2部第9項,把「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起的法律程序」列為除外的法律程序——即係話,一宗 $75,000 或以下的交通意外申索(最常見的就是純車輛維修費),要去小額錢債審裁處、不能由律師代表出庭,亦不在法援涵蓋範圍之內。
法律援助
普通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5(1)條:
附表2第1部涵蓋在終審法院、上訴法庭、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並且——如上文所述——第5項另行涵蓋入稟前的商討,包括與汽車保險局的商討。
法律援助輔助計劃(SLAS) 覆蓋財務資源較高的一群。第5A(b)條的財務資源範圍是:
附表3第1部第1項:
第2項(區域法院):
該「指明款額」的定義不在第2條,而在附表3第3部第1段(該附表本身的釋義條文):「指明款額(specified amount)指《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的附表第1段指明的金額限制」,即 $75,000。
(第5及5A條的財務資源款額由法律公告修訂,最近一次為2026年第29號法律公告。同樣地,第336章的 $3,000,000 及第338章的 $75,000 亦由法律公告修訂。)
財務資格只是其中一半。第10(3)條另設一項理據門檻:
同一款其後的(a)至(g)段,列出署長另可拒絕給予法律援助的情形。
還有一項條文決定受助人最終能保留多少。第18A(1)條設立署長的第一押記:
即係話:在受助的法律程序中收回或保留的財產,須先清償未繳的分擔費用;除法律援助輔助計劃外,署長承擔的費用凈額如超出分擔費用總額,不敷之數同樣是該財產上的第一押記。但第18A(5)條列明呢個押記唔適用於邊啲款項,其中兩項與交通意外索償直接相關:(a)根據命令或與命令具有相同效力的協議而作的中期付款不受押記約束;(e)以僱員補償方式收回的款額同樣不受押記約束,但押記仍可就可歸因於在相同情況下產生的受助人的普通法申索而適用。
「不勝訴不收費」
香港律師不能就法院訴訟採用純粹按結果收費的安排,其法律基礎是普通法的助訟(maintenance)及包攬訴訟(champerty) ——《法律執業者條例》並無相應條文(見文末〈本文不作陳述的事項〉)。相反的證據來自《仲裁條例》(第609章):立法會專就仲裁豁免這些原則。第98K條:
第98ZF條就關乎仲裁的按結果收費(ORFS)協議作出相同豁免:
第98K及98ZF條處理的是普通法罪行。侵權法上的助訟及包攬訴訟,由另外兩條處理。第98L條:
第98ZG條就ORFS協議作出相同豁免:
但這道門有明文的闊度。 第98M條:
第98ZH條就第98ZF及98ZG條作出相同保留:
即是說:立法機關明文為仲裁開了一道門,而沒有為法院訴訟開同一道門;而即使在仲裁一邊,合約仍可因違反公共政策或其他原因而不合法——第98M及98ZH條明文保留了這一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