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車碰瓷點自保?法例實際要求你做嘅嘢
Crash-for-Cash in Hong Kong: What the Law Actually Requires at the Scene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7-18
截至2026年8月14日(原刊登於7月18日,已重新查核未有進一步結果):本文提及嘅所有拘捕個案——包括迴旋處假撞車案、「新型碰瓷黨」歷次行動同醫學美容中心案——全部屬於警方指控階段,仍在調查或司法程序中,未經法庭審訊,亦未有任何定罪。任何被捕人士喺定罪之前,一律推定無罪。本文只轉述警方及具名傳媒公開講過嘅嘢,唔會描述任何被捕人士嘅身份,亦唔代表本站對任何人有任何判斷。相關案件有法庭結果時,本文會更新。
一、如果你而家喺現場:條文實際要求你做嘅嘢
有人撞你,然後催你即刻俾錢——你要知道嘅第一件事係:《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56條由頭到尾都冇一句要求你喺現場俾錢、認責或者承諾賠償。以下(1)至(4)點係第56條要求你做嘅嘢,全部同「俾錢」無關;第(5)點係另一部條例(第272章)另外加嘅兩項責任,唔喺第374章入面;第(6)同(7)點返返去第374章,但唔喺第56條——一條係警務人員提出要求時嘅個人詳情責任,另一條係叫你唔好郁現場。
(1)停車。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56(1)條(2025年9月15日版本):因有車輛在道路上而發生意外,以致「並非該車輛司機的人身體受傷」,或者車輛以外嘅車、指明動物、其他東西受損,「則該車輛的司機必須停車」。違反第(1)款嘅罰則喺第56(5)條: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罰款級數嘅實際款額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13B(1)條及附表8(2026年5月14日版本)決定:第1級$2,000、第2級$5,000、第3級$10,000、第4級$25,000。)
(2)被要求時提供詳情——注意「被要求時」。 第56(2)條要求司機「在被要求時」向任何警務人員或任何有合理理由提出要求嘅人,提供三項嘢:姓名及地址、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車輛登記或識別標記或號碼。條文用嘅字眼係「在被要求時」——即係話,呢個唔係一項要你主動宣讀身家嘅責任,係一項應要求交出三項指定資料嘅責任。第56(2)款本身冇要求你交出保險資料,冇要求你交出電話號碼,更加冇要求你講事發經過或者責任誰屬。但呢句只係關於第56(2)款:保險證書見下面第(5)點,電話號碼見第(6)點——兩樣都可以由警務人員按第374章或第272章另外嘅條文要求你提供。
(3)24小時內親自報告——唔係「即時」。 第56(2A)及(3)條講嘅係:「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任何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條文冇用「即時」兩個字,亦冇用「報警」兩個字(法定動作係親自去警署或者向警務人員報告,唔係打電話報案)。
第(2A)同第(3)款嘅觸發條件唔同,而呢個分別坊間好多時撈亂咗:
| 條文 | 幾時觸發 | 幾時唔觸發 / 例外 |
|---|---|---|
| 第56(2A)條 | 屬第56(1)(b)款嘅意外(即財物/車輛損毀類),而司機「因為任何理由不提供第(2)款所述的詳情」 | 如果詳情已經提供咗,第(2A)款嘅報告責任就唔會被觸發 |
| 第56(3)條 | 「該意外涉及任何人(包括司機)受傷」——包括司機自己 | 「除非該司機由於在意外中受傷以致不能照辦」 |
兩點要記住:
- 第56(2A)條嘅觸發點係「你冇交出詳情」,唔係「對方唔喺場」。 坊間常見嘅「對方唔喺場屬法定要求」呢個講法,條文並唔係咁寫。條文亦冇界定詳情喺咩情況下算係「已提供」;呢點條文本身唔答。
- 第56(3)條嘅受傷包括司機自己。 你自己受咗傷、對方冇事,一樣觸發24小時報告責任。
違反第(2)、(2A)或(3)款嘅罰則喺第56(6)條: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過咗24小時先報,第56(6)條所訂嘅罪行已經成立——條文唯一嘅例外,係第56(3)款講嘅司機因意外受傷以致不能照辦。但遲報好過唔報:唔報只會令風險加大,唔會令已成立嘅罪行消失。
(4)你講嘅嘢必須真——而最貼題嘅條文就喺同一款入面。 第56(6)條除咗罰上述違反,仲罰「在根據第(2)款提供詳情時,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即係話:你冇責任主動落結論講邊個啱邊個錯,但你按第(2)款交出嘅三項詳情如果係假嘅,本身就係罪。另外,《警隊條例》(第232章)第64條(2025年8月24日版本)罰「提供虛假資料或作出虛假的陳述或指控,以誤導警務人員」,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出示保險證書——呢兩項責任唔喺第374章,而係喺第272章第16條。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16(1)條(2025年8月24日版本):「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時,如有任何警務人員提出要求,該人須報上其姓名地址及該汽車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出示其證書;如該人沒有遵從上述規定或報上虛假姓名或名稱或地址,即屬犯罪」。同一款有一條5天但書:「但如汽車司機於被要求出示證書之日後5天內,親自在他被要求出示證書時由他指明的警署,出示證書及與該證書有關的保險單,則不得就沒有出示其證書的罪行而根據本款被定罪。」
第16(3)條再加一項獨立嘅報告責任,同第374章第56(3)條並排存在:「如因有汽車在道路上而有一宗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發生,而該汽車的司機不曾向警務人員或向有合理理由而要求其出示證書的人出示其證書,則該司機須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須於意外發生起計24小時內,在警署報告該宗意外,該司機並須當場出示其證書;如該司機沒有遵從上述規定,即屬犯罪」——同樣有相同嘅5天但書。
三個分別要記住:第16(3)款嘅受傷係「他人身體受傷」(唔似第56(3)款包括司機自己);地點只限警署(第56(3)款容許向任何警務人員報告);而且冇因傷不能照辦嘅例外。即係話,喺街上向警務人員報咗第56(3)條嘅意外,未必已經滿足第16(3)條。第16(4)條界定「出示其證書」為「為供審查而出示有關的保險證書或保證證書,或可證明現在或過去有關的汽車並無在違反第4條的情況下駕駛的其他訂明證據」——即係話冇帶紙本證書唔一定等於違例。第16條冇自訂罰則,所以適用嘅係第19(1)條:「任何人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被定罪,除非另行特別規定懲罰,否則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6)警務人員按第63條要求時提供「個人詳情」——而「個人詳情」係包括電話號碼嘅。 上面第(2)點講嘅係第56(2)款嗰三項。同一部《道路交通條例》另有第63條(2025年9月15日版本,由2024年第13號第55條代替),而佢明文適用於意外:第63(1)款「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b)某車輛在道路上,以致有意外發生。」第63(2)(b)(i)款:警務人員可要求任何人提供「就某宗意外而言 ——(i)如該人是涉事司機——該人的個人詳情」。而第63(4)款界定:「個人詳情 (personal particulars)就某人而言,指該人的姓名、地址、電子聯絡方式及駕駛執照號碼」;「電子聯絡方式」喺同一條例第2(1)條界定為「(a)可用以藉電子郵件方式聯絡該人的電郵地址;或(b)可用以藉短訊方式聯絡該人的電話號碼,而該號碼是在號碼計劃(《電訊條例》(第106章)第2(1)條所界定者)之內的」。即係話:電話號碼喺第56(2)款之下唔使畀,但一經警務人員按第63(2)款提出要求,就係你須提供嘅「個人詳情」之一。
要求可於「有關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當日後的6個月內」作出(第63(3)(a)款),並可「口頭方式」或「採用指明格式的通知書」作出(第63(3)(b)款)。責任同罰則喺第63B條:口頭要求下,涉事司機須「立即向有關警務人員,提供該人的個人詳情」(第63B(2)(a)款);「任何人違反第(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第63B(5)款);「任何人在根據第(2)或(3)款提供資料時,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罰則相同(第63B(6)款)。第63B(7)款設有免責辯護:被控人如證明「並不知道」且「假使有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能夠確定,涉事司機的個人詳情」,「即為免責辯護」。
(7)唔好郁現場——第374章第57條,佢要求你唔好做嘢。 第57(1)條:如因有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導致任何人死亡或嚴重受傷,或任何車輛或東西受嚴重損害,任何人在未得警務人員授權下,移動或以其他方法干擾任何涉及該宗意外的車輛或該等車輛的任何部分,或作出任何其他作為,以毀滅、更改或隱瞞該意外的任何證據,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留意條文寫嘅係「任何人」,唔淨止係司機,亦唔淨止係想砌詞嘅人——好心搬走一架車、清理現場碎片,一樣落入字面。第57(2)款有免責辯護:「被控的人如證明移動或干擾該車輛乃為挽救性命、滅火或應付任何其他緊急事故,則屬免責辯護。」
呢一條同下面「保存證據」嘅建議並唔矛盾,但要分清楚:影相、保存車Cam係記錄現場,唔會移動或干擾車輛;搬車、執走碎片、抹走痕跡就係第57(1)條講嘅嘢,喺有人死亡或嚴重受傷、或車輛東西嚴重損害嘅意外現場,要先得警務人員授權,除非係為咗挽救性命、滅火或應付其他緊急事故。
二、邊啲意外會觸發呢啲責任
第56條嘅門檻比好多人想像中低。第56(1)條嘅觸發條件係「因有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以致——
- 並非該車輛司機嘅人身體受傷;或
- 以下者受損:該車輛(同其拖車)以外嘅車輛;指明動物;或者唔喺該車輛(同其拖車)之內或之上嘅任何其他東西。
「指明動物」喺第56(7)條有定義:「任何馬、牛、驢、騾、綿羊、豬、山羊、貓或狗」。所以撞爛咗路邊嘅欄杆、撞倒一隻狗,一樣落入第56(1)(b)款。條文亦寫明,如果動物本身喺你架車之內或之上(或者你拖曳嘅拖車之內或之上),就屬例外。
值得留意嘅係第56(1)(a)款講嘅係「並非該車輛司機的人」——即係停車責任嘅受傷觸發,唔包括司機自己;但報告責任(第56(3)款)就明文包括司機自己。同一條條文入面,兩個觸發範圍唔同。呢個就係典型「限定詞就喺你冇讀落去嗰句」嘅情況。
三、時間線:24小時、7天、3年——三個唔同嘅鐘
呢三個數字經常被混為一談,但佢哋各有各嘅出處同起算點。
24小時——報告意外。 起算點係意外發生。出處:《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56(2A)及(3)條,以及《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16(3)條。而且第56條嘅字眼係「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24小時」——24小時係上限,唔係目標。
7天——三個唔同嘅7天。 好多保單要求受保人喺若干日內通知保險公司(常見係7天)。呢個係合約條款,唔係法例。 而法例本身,單係第272章第10條入面就已經有兩個7天,方向啱啱相反。
第一個對索償人係一道閘:《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10(2)(a)條(2025年8月24日版本)規定,保險人無須就一項針對受保人嘅判決付款,「除非在有關所作判決的法律程序展開之前,或在其展開之後7天內,保險人接獲提出該法律程序的通知」。
三點要睇清楚:
- 呢7天由法律程序展開起計,唔係由意外起計。
- 呢條係關於第三者(即受傷嘅你)攞唔攞到錢,唔係關於受保人有冇保障。
- 條文冇講明由邊個發出呢個通知,亦冇講明索償人唔知道有呢個要求會有咩後果。呢點係判例法問題,唔係條文問題。
第二個7天喺同一條嘅第10(3)款但書,係保障索償人嘅:保險人就算另提訴訟取得咗廢止保單嘅宣布,都唔可以用嚟推翻更早展開嘅法律程序中所得嘅判決,除非佢喺7天內通知咗嗰位原告人,並且指明所依據嘅未予披露事實或虛假陳述;而收到通知嘅人有權入稟成為該訴訟嘅一方。全文見下面第四節。
3年——人身傷害索償時效,但唔係一條硬線。 《時效條例》(第347章)第27(4)條(2020年7月9日版本):期限為以下日期起計3年——「(a)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或(b)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如屬較後者)」。而整條第27(3)款開頭就係「除第30條另有規定外」。
即係話,坊間講「3年,過咗就冇」,唔係條文講嘅嘢:
- 起算點可以係知悉日期(如較後)。第27(6)款界定「知悉」包括知悉「有關的傷害乃屬重大」、知悉該項傷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指稱構成疏忽、妨擾或違反責任的作為或不作為」、知悉「被告人的身分」,以及(第(d)段)如指稱嘅作為或不作為係被告人以外嘅人所為,「該人的身分以及其他支持針對被告人提出訴訟的事實」。同一款結尾仲寫明:「而對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在法律上是否涉及疏忽、妨擾或違反責任知悉與否,並不相關。」
- 「重大」有定義。第27(7)款:「如原告人本會合理地認為某項傷害的嚴重程度,足以令原告人有充分理由,針對一名並不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且有能力履行判決的被告人而提起要求損害賠償的法律程序,該項傷害即屬重大。」
- 第27(8)款講推定知悉:「某人所知悉者包括可合理地預期該人從以下事實所獲知者 ——(a)該人可觀察或確定的事實;或(b)該人透過其合理地應尋求的醫學或其他適當專家意見的協助而可確定的事實」。但同一款緊接住有一句對索償人有利嘅但書:「但任何人如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取得專家意見(及如屬適當時依循該意見行事),則不得根據本款而斷定他已知悉只有在專家意見的協助下始可確定的事實。」
- 如果受傷害的人喺呢3年屆滿前去世,起算點會轉為去世日期,索償人亦變成遺產代理人。 第27(5)款:「如受傷害的人在第(4)款所指期限屆滿前去世,則憑藉《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20條,為死者遺產的利益而尚存的訴訟因由的期限,由以下日期起計3年——(a)去世日期;或(b)遺產代理人的知悉日期,兩日期中以較後者為準。」即係話:意外受害人本人一旦去世,3年嘅起算點由「訴訟因由產生」或「原告人知悉」,改為「去世日期」或「遺產代理人嘅知悉日期」,以較後者為準。
- 就算過咗期,第30(1)條容許法院喺「覺得容許某宗訴訟進行是公平的」時指示第27條不適用。第30(3)款嘅字眼係法院「須顧及個案的所有情況,尤其是以下各項」,跟住列出六項(延誤長短同理由、證據說服力、被告行為、原告嘅無行為能力期間、原告知情後有冇迅速合理行事、原告有冇尋求醫療法律或其他專家意見)——即係話呢六項係舉例,唔係一張封閉清單。
呢個唔係叫你拖——第30(3)(a)款講嘅係「原告人方面延誤的時間長短及延誤的理由」,兩邊都要睇,理由充分嘅延誤未必對你不利,但無理由嘅延誤一定係不利因素。呢個係要你唔好因為聽咗「3年」就以為第1097日已經冇得救而放棄一宗仲有得傾嘅索償。
四、限制:保險賠得幾多、幾時可以唔賠
強制第三者保險。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4(1)條規定,除非備有符合條例規定嘅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否則喺道路上使用汽車(或致使/允許他人使用)「並不合法」。留意第4(1)款本身開頭係「除本條例另有條文規定外」,而第4(4)款將本條不適用於若干車輛(包括政府車輛、警務用途車輛,以及車主已按條文向庫務署署長存放指明款額嘅車輛)。第4(2)(a)條嘅罰則: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而且被定罪者「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期間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少於12個月、不多於3年。
承保額。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規例》(第272A章)第27條(2025年8月24日版本)為條例第6(1)(b)條訂明款額為 $100,000,000。
保險人幾時可以唔賠。 第10條除咗上面講嘅7天通知,仲有幾道閘:第10(2)(b)款(擱置執行以待上訴期間);第10(2)(c)款(保險單已經雙方同意或憑藉其中所載的任何條文而喺事故前取消,再加三種情形之一——事故前證書已交回或已作法定聲明;事故後但取消生效起計14天內交回或作聲明;或喺同一14天期間內保險人「已就沒有獲交回證書而根據本條例展開法律程序」);第10(2)(d)款(超出喺扣除保險人根據保單就同一事故已支付或到期須支付嘅款額後,保險單承保嘅款額嘅部分);以及第10(3)款——保險人如喺法律程序展開前或展開後3個月內另提訴訟並取得宣布,表明有權因「未有披露具關鍵性事實」或「在具關鍵性項目上屬虛假嘅事實陳述」而廢止保單,就可以完全免責。第10(4)款則容許保險人向受保人追討超出保險人若非因本條規定、根據保單本須就該法律責任支付嘅款額嘅部分。
但第10(3)款冇停喺度——後面嗰段但書係索償人嘅。 條文接落去:「但於訴訟中取得上述宣布的保險人,並不因此而就該訴訟展開之前已展開的法律程序中所取得的任何判決,有權藉本款得益,除非在該訴訟展開之前,或在其展開之後7天內,保險人已向上述法律程序中的原告人給予有關訴訟的通知,指明保險人擬作為依據的未予披露事實或虛假陳述,而獲通知該訴訟的人如認為合適,有權被列為訴訟的一方。」
即係話:如果你已經展開緊法律程序,保險人事後另提廢止保單嘅訴訟,佢要用嗰項宣布嚟推翻你嗰邊嘅判決,就必須喺7天內通知你,而且要指明佢靠邊項未予披露或虛假陳述;而你「如認為合適,有權被列為訴訟的一方」——即係可以入去嗰宗訴訟自己抗辯。
另外,「具關鍵性」唔係任何一項資料咁闊。第10(5)款界定:「具關鍵性 (material)一詞指所具性質可影響任何審慎的保險人判斷是否接受有關風險,以及如接受,以何種保費和以何種條件接受」。
汽車保險局(MIB)。 MIB 經常被寫成法律框架嘅一部分,但第272章、第272A章、第374章同第229章入面,冇任何條文設立、資助、授權或規管 MIB。唔等於佢喺法例入面完全冇影:
- 《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29號命令第11(2)(a)(iii)條規則(2025年10月1日版本)將「香港汽車保險局」列為法庭可以下令作出中期付款嘅被告類別之一;同一規則第11(3)款界定第(2)(a)(ii)款嘅「協議」為「香港汽車保險局與保險公司及獲授權在香港經營汽車保險業務的勞合社承保人於1981年2月1日訂立並經不時修訂的本地協議」。
- 《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附表2第1部第5項(2026年3月27日版本)將「在提出法院法律程序之前進行的商討(包括調解),以及為沒有就其提出法院法律程序的由汽車保險局支付的補償而進行的商討」列為可獲法律援助嘅法律程序;同一條例第2(1)條「法律程序」嘅定義(b)段用同一句字眼。
- 《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第29號命令第11(2)(a)(iii)條規則(2025年3月28日版本)喺區域法院程序入面,同樣將「香港汽車保險局」列為法庭可以下令作出中期付款嘅被告類別之一——同上面《高等法院規則》嗰條幾乎一模一樣,只不過管轄嘅係區域法院嘅人身傷害訴訟;同一規則第(3)款嘅「協議」定義亦係同一句字眼。(以上並非窮盡清單。)
即係話:條文承認 MIB 存在、承認佢按1981年2月1日嘅本地協議運作,甚至為同 MIB 商討提供法援——但條文本身冇寫 MIB 賠咩、賠幾多、要幾時通知。嗰啲全部喺協議入面而唔喺法例入面。條例本身提供嘅機制係另一樣嘢:第272章第10條係針對「有保險但保險人想賴帳」嘅情況,唔係「冇保險」。
五、深入:警方引用過嘅罪行,連創立佢嘅條文
以下每一項罪行都連埋創立佢嘅條文、罰則結構,以及條文本身寫明嘅免責辯護。引用呢啲罪行係轉述警方就呢類行為嘅警告,唔係本站對任何被捕人士嘅描述或判斷。
讀落去之前,先將三樣嘢分開。 保險公司懷疑、警方拘捕、法庭定罪,係三件唔同嘅事。下面每一項罪行都有元素,而元素係由控方負責證明,而且要證明到毫無合理疑點——被告冇責任證明自己清白。《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2017年2月15日版本)人權法案第十一條(一):「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唯一嘅例外係條文明文將舉證責任撥俾被告嘅免責辯護(下面第455章第25(2)款就係一例,條文用嘅字眼係被告「可證明」),而即使係嗰啲辯護,被告嘅標準亦只係相對可能性衡量,唔係毫無合理疑點。所以:一項罪行嘅元素涵蓋到你嘅處境,唔等於你有罪;控方仍然要逐項元素證明到嗰個標準。
欺詐罪——《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6A條(2021年6月24日版本)。 元素喺第16A(1)款: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三個容易漏嘅細節:一,第16A(3)款界定「欺騙」為「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罔顧後果都夠;二,第16A(3)款將「利益」同「不利」都限於「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嘅獲益同損失;三,「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呢一句唔喺第(3)款嘅定義入面,而喺第16A(1)(b)款嘅罪行元素本身,即係話保險公司未必要真係賠咗錢。
第16A(2)款仲有一條演繹條文,講「意圖詐騙」點樣成立:「為施行第(1)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該款(a)及(b)段所提述的兩種後果或其中一種後果產生,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另外第16A(4)款明文話:「本條並不影響或修改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
串謀詐騙——普通法罪行,但14年上限係成文法訂嘅。 「14年」呢個數字有條文出處。《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2024年3月23日版本)第159E(1)條先廢除咗普通法串謀罪:「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普通法中的串謀罪現予廢除。」跟住第159E(2)條將串謀欺詐豁除於呢個廢除之外:「如普通法中的串謀罪關乎串謀欺詐,則第(1)款並不影響該罪行。」——冇讀第(1)款,第(2)款根本讀唔明。而同一條例第159C(6)條訂明刑罰:「被裁定犯普通法中的串謀欺詐罪的人,可處監禁14年。」
第159E(3)款仲補多一句,對集團式指控好貼題:即使協議一旦按各方意圖落實,有關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該項行為將會如此一事並不妨礙串謀欺詐的控罪就該項協議而針對他們中任何人提出」。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第210章第17條。 第17(1)款: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取得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第17(2)款把「取得」擴闊到「為另一人取得或使另一人能夠取得或保有」——所以幫人攞錢一樣落入條文。第17(4)款界定「欺騙手段」時亦寫明「不論是蓄意或是罔顧後果」,同第16A條一樣,罔顧後果已經夠。
順帶講一個容易擺錯位嘅罪行:第210章第18條「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上限同樣係10年,但第18(2)款用窮舉方式列明咩情況先算「取得金錢利益」,開頭嘅字眼係「視為為某人取得本條所指的金錢利益的情況如下 ——」,之後列出銀行信貸安排、透支同保險單、以及賺取報酬或投注贏錢嘅機會。誇大索償攞到嘅賠款係金錢,屬「財產」,落嘅係第17條,唔係第18條。第18(2)(b)款嘅字眼係「他獲容許以透支方式借款,或獲容許取得任何保險單或年金合約,或得以改善他獲容許如此辦的條款」——講嘅係攞到保單,唔係攞到賠款。
虛假文書——《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IX部。 警方3月記者會描述嘅四種手法之中,有三種係關於文件(虛構受僱及收入證明、多張醫生證明書、偽造單據)。呢類行為最貼題嘅條文係第200章而唔係第210章。第68(1)條界定:「文書 (instrument)指 ——(a)正式文件或非正式文件;(b)郵資印花或稅收印花;(c)印章或印模;及(d)以機械、電子、光學或其他方法於其上或其內記錄或儲存資料的紀錄碟、紀錄卡、紀錄帶、微型集成電路片、聲軌或其他器材」。留意呢個係「指」而唔係「包括」——即係一張封閉嘅四項清單,而醫生證明書、糧單、收據落嘅係(a)項。
跟住嗰兩條係全個部分入面最關鍵、又最少人讀嘅:第69條同第70條。
第69條界定咩叫「虛假」,而佢講嘅完全係文書嘅出處,唔係內容真唔真。條文列出八種情況,包括「該文書是以某式樣製成,並看來是由某人以該式樣製造,但事實上該人並無以該式樣製造該文書」、「該文書看來曾由某人在某方面予以更改,但事實上該人並無在該方面予以更改」、「該文書看來是在某日期、某地方或在某些情況下製造或更改,但事實上並非在該日期、該地方或在該等情況下製造或更改」,以及「該文書看來是由一名存在的人製造或更改,但事實上該人並不存在」。
呢一點對讀者好緊要:一張真係由紙上嗰位醫生發出嘅醫生證明書,唔會因為你覺得佢寫得太鬆手而成為第IX部所指嘅虛假文書;一張真係由你僱主發出嘅糧單,亦唔會因為個數字好睇而變成虛假文書。 內容誇唔誇大係另一套條文(例如上面第210章第16A或第17條,佢哋要證明嘅係欺騙同意圖)處理嘅問題,唔係第IX部。第69(b)段補充:任何人如更改文書令其在某方面屬虛假,即使該文書喺其他方面並非虛假,該人亦「須被視為製造虛假文書」。
第70(1)條再界定第IX部通篇用嘅「不利」,而且係封閉定義:意圖誘使發生嘅作為或不作為,「如屬下述情況即屬對某人不利,亦只有屬下述情況方屬對某人不利」,跟住列出六項,全部係經濟後果(財產損失、被剝奪賺取報酬或較大報酬嘅機會、被剝奪以報酬以外方式獲取經濟利益嘅機會,如此類推)。下面第71、73、75條全部都用「不利」呢個字,所以呢個定義同樣管住三條。呢個六項清單本身仲有兩個條文上嘅但書:第70(2)款講「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因其可強制職責所在而作出某作為及因其無權作出而不作出某作為,均無須理會」;第70(4)款講「在第(3)款適用時,任何人意圖誘使所述的機器對有關文書或副本作出反應,因而發生的作為或不作為,均須被視為一項對某人不利的作為或不作為」(即機器對虛假文書作出反應嗰種情況)——而第(4)款講嘅「第(3)款」,本身係第69條之後、第70條之內嘅一項延伸定義:第70(3)款講「在本部中,凡提述誘使某人接受虛假文書為真文書,或接受虛假文書的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時,均包括提述誘使某機器對某文書或某副本作出反應,猶如該文書或該副本為真文書或真文書的副本(視屬何情況而定)一樣」——即係話,第(3)款先將「誘使某人接受」呢個講法擴展到「誘使機器反應」,第(4)款先至可以講「機器反應」屬於對人不利。本文討論嘅每一種情況都唔涉及呢兩款,所以唔影響上面嘅分析。
跟住先至係罪行本身:
- 第71條(偽造的罪行):製造虛假文書,意圖誘使另一人接受為真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人不利,「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 第73條(使用虛假文書的罪行):「任何人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則該名首述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 第75(1)條(管有虛假文書,意圖使用):同樣14年;第75(2)條(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3年。留意第75(2)款唔係一項嚴格法律責任嘅管有罪——條文寫明係「任何人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屬虛假,而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保管或控制該文書」,即係要證明你知道或者相信份文件係虛假。
即係話,遞交一張喺第69條意義上屬虛假嘅醫生紙嘅人未必只係「幫手」——第73條針對嘅正正係使用者,不過條文同時要求控方證明使用者「知道或相信」該文書屬虛假。反過來講,如果份證明書真係由紙上嗰位醫生按佢自己嘅判斷發出,第69條就唔會當佢係虛假文書,第73條亦唔會啟動。
危險駕駛——《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7條。 迴旋處案兩名被捕男子同時涉嫌此罪。第37(1)條:「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屬犯罪 ——(a)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b)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但條文冇停喺罰則:第37(2)條規定「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命令按照第(2A)或(2B)款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即係話「特別理由」帶嚟嘅係兩個可能結果(較短期間或者唔取消),唔係一個是非題。第37(2A)條訂明首次被定罪至少6個月、再次被定罪至少2年,但開頭寫明「在不抵觸第(2B)款的條文下」,而第(2B)款喺法庭已命令修習駕駛改進課程時另有計法。第37(2D)款仲規定,如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第37(2E)款:酒精比例達第3級,或血液/尿液含指明毒品),最高罰款、監禁期同最短取消資格期均增加50%。第37(3)款則容許「如某人上一次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罪行,是在犯有關罪行的最少5年之前,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有關罪行的定罪,視作首次定罪處理」。
至於「危險」點界定,第37(4)條的原文係:「如 ——(a)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b)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但條文仲有第(5)款,係一條獨立嘅路徑:「如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駕駛處於當時狀況的有關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則該人亦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呢一款冇「遠遜於」呢個元素——車輛當時嘅狀況本身就夠。第37(8)款補充,斷定車輛狀況時「可顧及附着於該汽車的任何東西,或該汽車上或該汽車內所裝載的任何東西,並可顧及該等東西的附着方式或裝載方式」。
第37(6)條再界定:「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留意條文本身寫明「第(4)及(5)款」,即係第(5)款一直都喺視野之內。第37(7)款則規定,斷定「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甚麼是顯然易見」時,「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第37(9)款仲寫明,喺第(1)款罪行嘅審訊中,「被控人可被判第(1)款所訂罪行罪名不成立而一項或多於一項第38、39、39A、39J、39K或39L條所訂罪行的罪名成立」。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2025年9月19日版本)。 呢條條例喺報道中冇被點名。要講嘅話,最重要係先分清楚兩張附表,因為佢哋嘅後果完全唔同。
- 附表1(標題:「與有組織罪行及指明的罪行的定義有關的罪行」)係「有組織罪行」嘅入口。第2(1)條界定:「有組織罪行 (organized crime)指附表1所列罪行,而且是 ——(a)與某三合會的活動相關的;(b)與2名或以上的人的活動有關連的,而該等人聯合一起的唯一或部分目的是為作出2項或以上行為,每一項均為附表1所列罪行及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加上第(c)段嘅第三條路徑。附表1第12項列出嘅係成條《盜竊罪條例》(第210章)嘅一組條文——第9、10、11(1)、16A、17、18、18D、19、23(1)及(4)、24(1)條,唔止第16A條;上面本文自己嘅分析認為誇大索償落嘅係第17條,而第17條同樣喺附表1入面。
- 附表2(標題:「其他的指明的罪行」)係另一回事。普通法串謀詐騙係喺附表2,唔喺附表1。因為「有組織罪行」嘅定義以附表1為起點,一項附表2罪行永遠唔可能構成「有組織罪行」。附表2嘅作用喺另一處:第2(1)條界定「指明的罪行 (specified offence)指 ——(a)附表1或附表2所指明的任何罪行」,而「指明的罪行」正正係第8條沒收令嘅前提。即係話,串謀詐騙帶嚟嘅係沒收得益嘅機制,唔係有組織罪行嘅機制。
另外,第25(1)條訂明:「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罰則喺第25(3)款: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第25(2)款有免責辯護,但要留意條文將舉證責任放咗喺被告身上——被告「可證明」曾意圖按第25A條披露,而未能按第25A(2)條披露係有合理辯解的。第25(1)款開頭亦寫明「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即係按第25A條作出披露本身就係條文設計嘅出路。呢條係「代人收錢」「借戶口過數」嘅人最容易低估嘅風險——條文用嘅係「有合理理由相信」,唔需要證明你真係知。
助訟及包攬訴訟。 《仲裁條例》(第609章)第98K條(2019年2月1日版本)明文話:「普通法的助訟罪(包括普通法的包攬訴訟罪)及唆訟者罪,就第三者資助仲裁而言,並不適用。」同一條例第98ZF條(2022年12月16日版本)用幾乎一樣嘅字眼,將呢個豁除擴展到「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普通法的助訟罪(包括普通法的包攬訴訟罪)及唆訟者罪,就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而言,並不適用。」即係話:成文法(第609章)確實有條文點名咗「普通法的助訟罪」同「普通法的包攬訴訟罪」,但佢做嘅唔係一般性宣告呢兩項係咪罪行,而係將佢哋喺第三者資助仲裁呢個狹窄範圍局部撤銷。 喺呢個仲裁範圍以外,助訟及包攬訴訟喺香港整體上是否仍屬刑事罪行,仍然係一個普通法問題。下一段講嘅係警方公開講過嘅警告。
六、「不成功不收費」:警方點講
警方喺2026年3月記者會警告( RTHK 引述):「市民切勿誤信坊間標榜不成功不收費的招徠,被利用作傀儡,大部分相關個案的賠償最終用作支付高昂律師費,涉案索償人亦因此承擔嚴重法律後果。」
如果有人叫你誇大傷勢、簽你睇唔明嘅文件、或者提供唔真確嘅資料,佢係將你推向上面第五節逐條列出嘅刑事風險——特別係第200章第73條(使用虛假文書)同第210章第16A條(欺詐),兩者索償人本人一樣中。正路係你自己搵律師、經保險公司處理,或者向法律援助署查詢你嘅個案是否合資格——留意《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附表2第1部第1項將區域法院、原訟法庭、上訴法庭同終審法院嘅民事法律程序列入可援助範圍,第5項更加涵蓋入稟前嘅商討同調解。
七、2026年警方描述嘅兩種手法(新聞事實,全部屬指控)
以下段落嘅事實全部來自具名傳媒報道,資料日期2026年7月18日。
另外仲有喺街上撞途人、聲稱手機被整爛索取維修費嘅「手機碰瓷」變種——警方2026年2月16日就此拘捕一名男子,涉嫌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文匯報 報道)。
手法一:迴旋處假撞車。 據 星島 (2026年7月報道)、 明報 (7月14日報道)、 香港01 及 香港商報 (7月14日報道),警方表示拘捕兩名男子,涉嫌串謀詐騙及危險駕駛,指兩人由2025年5月至2026年7月喺全港多區涉及至少123宗懷疑刻意製造嘅交通意外,每宗向對方索取HK$4,000至HK$16,000「賠償」,估計合共騙取逾HK$100萬。警方描述嘅手法(星島引述):喺迴旋處、窄路彎位或切線盲點趁對方車轉線時加速相撞,然後「利用第三方車輛司機內疚及避免麻煩的心態,誘使他們繳付意外賠償金額和解」。
手法二:「新型碰瓷黨」時序(全部屬指控,未經審訊)。
- 2026年初:電視節目踢爆。 TVB《東張西望》連續追訪報道,指有司機喺輕微交通意外之後,收到人身傷害索償追討(見 東張+官方跟進頁 及 香港01 報道)。
- 2026年2月:首輪拘捕。 據 RTHK 報道(2月11日公佈),警方表示早前已拘捕4人;警務處處長表示當時已集中處理超過100宗個案,並呼籲涉及交通意外或被指違規嘅市民如收到民事索償,第一時間聯絡保險公司,亦歡迎聯絡警方。
- 2026年2月:搜查律師行。 警方喺同一公佈中表示,日前已以法庭手令搜查旺角一間律師行並檢走大量文件( RTHK 報道)。該律師行喺警方公佈中冇被點名,本文亦唔會點名。
- 2026年3月:第二輪拘捕+警方記者會。 據 RTHK (3月19日報道)及 文匯報 (3月20日報道),警方商業罪案調查科喺記者會表示:累計接獲430宗相關個案,索償金額合共約HK$1.06億;當中接近七成涉及同一間律師行(警方冇點名;大公文匯報道指超過280宗);今輪再拘捕16人。警方同場描述咗四種懷疑手法:虛構受僱及收入證明;訛稱病假期間失去收入;誇大傷勢、獲取多張醫生證明書;以及提交偽造單據( 大公文匯 3月19日報道)。
- 2026年6月:第三輪拘捕。 據 香港01 及 香港商報 (6月24日報道),警方表示懷疑個案累計約500宗,申索金額約HK$1.35億;再拘捕11人,涉嫌詐騙。
- 2026年7月:醫學美容中心案。 據 文匯報 (7月17日報道)、 am730 及 香港商報 (7月16日報道),警方拘捕14人,指一間醫學美容中心涉嫌安排顧客做美容療程,再以「去疣」等醫療名義出假證明向保險公司索償,9宗個案涉約HK$11.4萬,警方並正審視該中心約200宗、涉逾HK$200萬嘅索償。本文一如既往,唔會描述任何被捕人士嘅身份。
普遍率冇可靠數字。 坊間經常引用「碰瓷案佔交通意外幾多百分比」「保險業每年損失幾多」呢類數字,但冇具名出處;以上只列有具名報道嘅個別數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