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意外私了後對方反口:你簽嗰張紙,法律點睇
Settled Privately, Sued Anyway: What the Law Says About the Paper You Signed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8-30
好多人以為嘅三件事,同法例寫嘅唔一樣
收到律師信之後,好多人第一時間只問一條問題:張紙有冇用?其實喺法律上,你面前係三條各自獨立、各自有唔同條文管住嘅問題,而張紙只答到其中一條。 先講三個最常見、亦最貴嘅誤解。
誤解一:〈簽咗和解紙,就係完全及最終清償,乜都完咗。〉 一份和解到底了結咗啲乜,係睇份文件本身寫咗乜,唔係睇當事人事後點形容。上訴法庭喺 CACV 528/2021, [2023] HKCA 1277 就係咁做:一方主張對方同保險人達成嘅和解已經清償咗整個訴訟、應該理解為對所有被告人的完全及最終和解,法庭拒絕,理由係同意判令的條款清清楚楚只涵蓋人身傷亡的申索,冇任何基礎將它讀成涵蓋整個訴訟。〈完全及最終〉唔係一個標籤,係一個要逐字讀出嚟的範圍。
誤解二:〈人身傷亡同車輛損毀係兩件事,我賠咗車,同佢條腿冇關。〉 喺香港,自 2023 年起唔係咁。 同一宗侵權事件造成兩種損害,上訴法庭在同一宗案裁定只產生一個訴訟因由,並且明確表示不跟隨英國一八八四年的 Brunsden v Humphrey (1884) 14 QBD 141。呢個改變兩邊都影響:你唔可以再靠〈兩件事〉去講張收據冇碰過人身傷亡的申索;對方亦唔可以靠〈一件事〉去講張收據一定包埋。兩條路都行返轉頭去讀份文件。
誤解三:〈拖得夠耐就冇事,時效係對方嘅問題。〉 剛好相反。《時效條例》(第347章)第6(2)(b)條由你同意賠幾多錢嗰一日起,開始計嘅係你自己嗰兩年——係你日後要求任何其他人分擔的權利的兩年,而唔係對方告你的期限。
⚠ 但呢個鐘有一個前置條件,而它同樣重要:第6條計的是《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77章)第3條所給的那項權利,而第3(1)條的用語是「就同一項損害」。 換言之,那兩年是扣住被和解的那一項損害來走的。一份只處理修車損失的和解所了結的,是財物損毀那一項損害;它本身並不因為同一次撞車後來出現傷勢,就自動為人身傷亡那一項損害起動一個分擔鐘。
一、你手上張紙,法庭實際上會點讀?
問題唔係〈一張車輛損毀的收據可唔可以了結人身傷亡索償〉,而係〈你哋兩個當時客觀上同意咗乜〉。 呢個分別聽落似咬文嚼字,其實決定咗要睇嘅係邊啲嘢——要睇嘅唔係法律原則,而係嗰張紙本身。
上訴法庭喺 2023 年做過一次示範,而且係喺交通意外嘅背景下做。 在 CACV 528/2021, [2023] HKCA 1277 中,原告人與汽車保險人以同意判令達成和解,金額 HK$1,900,000,連利息及訟費在內,而該同意判令訂明只就人身傷亡的申索作出和解。第一被告人在其答辯人通知書中提出兩項論點:該和解已經圓滿並全面清償整個訴訟,原告人受既判事項原則所禁止;以及法庭不必接受該和解只涉及人身傷亡申索,應將它理解為原告人與所有被告人之間的完全及最終和解。上訴法庭兩項都不接納,而它給出的理由有兩項,要一併講,不能只講一項。在第64段,法庭裁定:鑑於同意判令的條款清楚,並且鑑於保險單已被廢止,法庭沒有基礎把該同意判令、以至該和解,理解為涵蓋整個訴訟。兩項理由之間是「並且」。第二項不是陪襯:第63段解釋,正因為保險人已廢止保單,其在第272章下的法律責任只限於人身傷亡申索的任何判決,所以與該保險人達成的和解,本來就不可能觸及其他東西。
要留意呢宗案同你嘅情況有幾處唔同。 第一,嗰份文件係一份入咗法庭的同意判令,由有律師代表的原告人與保險人訂立,唔係路邊兩個司機簽的一張紙。第二,法庭同時明確表示,本案不涉及亦不就保險人是否有充分理由廢止保單表達任何意見。第三,該宗上訴的核心議題是訴訟因由與司法管轄權,唔係和解的效力——和解範圍的部分是法庭處理答辯人通知書時順帶決定的。第四處分別,是從法庭自己第二項理由來的:它所給理由的一半,是保險單被廢止;而喺路邊,冇保險人在場,亦冇保單可以廢止。那一項理由根本搬不到你手上那張紙——這使該宗案件對那張紙的參考價值更低,而不是更高。 真正可以帶走的,是這一點:和解的範圍,是從文件的條款讀出來的——而在該宗案件中,條款並不是理由的全部。
另一個框架來自一位香港法官,佢明確講過呢幾點〈有實質分量〉,但同樣明確地留待日後裁定。 在一宗僱傭案件 Dock Brian v Pacific Gourmet Holdings Ltd, HCLA 14/2021, [2022] HKCFI 444 中,涉案文件全文只有一句,內容是確認最後一期薪酬的計算正確、公司再無欠款。法官指出三點:很難看出該文件有任何新的代價;該文件表面上似乎只是確認計算,而不是了結某項根本未曾提及、甚至可能尚未提出的申索;以及如果該文件在未經同意下意圖消滅法定權利,則屬無效。但法官同時說,這些點可能相當視乎個別案件的事實,因此最好留待審裁處按本案的事實處理。
呢個框架有三重限制。 一,該案的判決理據是司法管轄權,上述三點是明確留待日後裁定的,不是裁決。二,那是僱傭,不是汽車保險。法官心中那條條文是《僱傭條例》(第57章)第70條(2026 年 5 月 14 日編正本),而它比「一份協議」窄得多:「僱傭合約的任何條款,如看來使本條例賦予僱員的任何權利、利益或保障終絕或減少,即屬無效。」——是僱傭合約的條款,而路邊兩個司機簽的一張紙並不是。而第272章沒有對應條文(見下文第六節)。三,可以轉移的只是一般合約法的思路,不是任何一宗案的結論。但那思路正正是問題的形狀:一份文件不會因為有人叫它做和解書就是和解;法庭問的是它了結了哪一項申索,以及那項申索當時有沒有被提過。
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 Lo Wing Kwong v Wong Ka Wai Ruby,DCPI 1617/2006(區域法院;聆訊日期 2007 年 8 月 14 及 15 日、判決日期 2007 年 12 月 18 日、主審 H H Judge Marlene Ng)。它是區域法院的判決,不是上訴級別的判決。
〈本站撮述〉:2003 年 9 月 11 日發生交通意外,原告人駕電單車,被告人駕私家車(第1段)。同年 9 月 29 日,被告人經警員取得原告人同意後致電原告人,雙方在電話上議定賠償 HK$8,500;當日下午在大埔一個停車場付現金,並互相簽發書面的一般免責文書(第5、48至49、62、64至66段)。原告人在 2006 年才提出人身傷亡申索,主張那次和解只涵蓋電單車的損失(第6段)。法庭裁定:該口頭和解協議是就意外所引起的任何賠償申索的完全及最終和解,當中既包括電單車的損毀,也包括原告人的人身傷亡(第60段)。 原告人親手寫、親手簽的那張紙,其操作性的一句是判詞第66段所載的——
——法庭在第67段認定,按它所認定的事實,「任何責任」涵蓋車損與人身傷亡兩者。結果(第85段):人身傷亡的申索已被該和解協議及該份免責文書所了結,這構成一項完全的抗辯,申索被駁回。
⚠ 呢宗案嘅限度: 一,法庭是按那一份文件的用語、以及它就這兩個人所認定的事實背景來解讀那份免責文書的。判詞第73段採取的立場是:免責文書沒有特別的解釋規則,與其他合約一樣解釋,問的是雙方按客觀方法確定的意思。一份免責文書按其自身用語同事實背景解讀,並不因此決定所有免責文書。 二,法庭同時記錄:原告人本想以單方面錯誤為由指該和解無效,但他從來沒有在狀書中提出這一點,所以該點對他並不開放(第8段)。所以這不是一宗就「在甚麼理由下可以推翻一份和解」作出裁決的案。 三,法庭在假設自己判錯的前提下另作了一項備用裁斷:意外由雙方的疏忽駕駛所致,原告人的共分疏忽為 40%(第86段)。
先過一道閘:如果申索的一方是未成年人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 喺問任何關於文件的問題之前,要先睇以下條文:《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80號命令第10條規則(2025 年 3 月 28 日編正本):
同一號命令第1條規則界定「無行為能力的人」為「未成年人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而「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再參照《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界定。 第11條規則另設一條途徑:凡在開展款項申索的法律程序之前已就該申索達成和解協議,而又意欲取得法院批准,該申索可在藉原訴傳票開展的法律程序中提出,並在該傳票中申請法院批准該和解。
要留意三點。 一,第10條規則的用語是「不論是在何時訂立或作出」——它並沒有把在法律程序展開之前訂立的和解排除在外。二,以上引的是區域法院的規則;原訟法庭另有結構相同的規則。三,這一條同下文第三節那個「無行為能力」不是同一回事:第347章第22條講的是你自己那項分擔權利的時效延長,第80號命令第10條規則講的是申索一方的和解要不要法院批准。兩者只是用了同一個詞。
咁一個手上有張紙的人,實際上應該望住張紙嘅邊啲位? 上面三個來源加起來,指向的是三條關於文件的問題,而唔係關於你的問題。
- 份文件用嘅字,講緊邊一項申索? 有冇寫明係修車?有冇寫明係〈就此意外的所有申索〉?
- 人身傷亡當時有冇被提起過? Dock Brian 中法官特別提到〈根本未曾提及、甚至可能尚未提出〉的申索。
- 除咗本來已經欠嘅錢之外,有冇新代價? 如果所付款項只係本來已經欠嘅車輛損失,呢一條問題就會出現。但同一條問題有另一面,唔可以剩低唔講:當時雙方之間有冇一項有爭議的申索,或者有冇互相放棄過啲乜。一筆為咗了結一項有爭議的申索而付的錢,同一筆純粹清還一項無爭議欠款的錢,唔係同一回事;而個別路邊付款屬於邊一種,須按事實判斷。 ⚠ 提出呢三點的那位法官,是明確地把它們留待日後按事實裁定的,而佢心中那條條文是《僱傭條例》第70條——所以佢哋唔係已裁定的法律原則。
呢三條問題都要按你自己嘅事實答。 但知道法庭問的是這三條、而不是〈你有冇簽名〉,本身就已經改變了要帶咩去見律師。
二、2023 年上訴法庭改咗一件事:一次意外,一個訴訟因由
2023 年 11 月之前,香港未有上訴級別的判決就呢一點作出決定,而一條一八八四年的英國規則——同一次撞車造成的人身傷亡與財物損毀,是兩個分開的訴訟因由——在香港一直未被推翻。而家唔同咗。
在 CACV 528/2021, [2023] HKCA 1277 中,上訴法庭決定不跟隨 Brunsden v Humphrey (1884) 14 QBD 141,並裁定:一宗侵權事件造成兩種損害,只產生一個訴訟因由。
法庭的理由,用最短的方式講:
- 「訴訟因由」在現代的意思,是一個令某人有權向法院取得濟助的事實情況——這是 Letang v Cooper 中的定義,上訴法庭指出該定義已在該法庭一再引用。既然如此,把一個事實情況割開成幾個法律情況並不恰當。
- 法庭認為加拿大最高法院在 Cahoon v Franks [1967] SCR 455 中採納的推理具說服力:對人身的傷害與對財物的損害,只是量度該疏忽行為所造成損害的量尺。
- Brunsden 亦與 Henderson v Henderson 的規則格格不入。該規則是:申索人如果有一項申索本可以與先前提出的申索一併提出,就會因訴訟因由的禁止翻案原則而不能再提。上訴法庭指出,Henderson 的規則在香港法院一直獲得經常引用,並且在最高層級獲得確認。
- 法庭亦記錄了 Brunsden 在其他地方的際遇:加拿大不跟隨(Cahoon)、不屬蘇格蘭法律的一部分(Smith v Sabre Insurance Company Ltd [2013] SC 569)、在美國被否定,以及被英國上訴法院質疑(Talbot v Berkshire County Council [1994] QB 290)。
- 而在香港,據代表律師告知法庭,Brunsden 曾在八宗案件中被考慮或提及,沒有一宗對上訴法庭具約束力,亦沒有一宗分析過該多數判決是否正確,所以法庭可以重新決定。
該案冇裁定和解了其中一項損害就等於解除了另一項;該案完全冇涉及私下和解;上訴的起點是一項因司法管轄權而作出的剔除命令。
咁對你有咩實際分別?一句講晒:自動答案冇咗,而且兩邊都冇咗。 以前,一個手持修車收據的人可以講:人身傷亡係另一個訴訟因由,我張收據點都碰唔到佢。呢個講法喺香港已經冇咗支撐。 但反過來一樣:對方亦唔可以講,既然而家只有一個訴訟因由,你嗰張收據就一定包埋條腿。訴訟因由講的是申索的形狀,唔係免責書的範圍。 免責書的範圍,回到第一節那三條關於文件的問題。
相關嘅法律原則: 當一次意外只產生一個訴訟因由,圍繞它的和解所引起的,就是清償協議(accord and satisfaction)——即所議定的與實際所給付的,是否構成對該項申索的解除——以及合併(merger)的一般問題。該案並冇就清償協議或合併作出任何裁定。在 Lo Wing Kwong(DCPI 1617/2006,見上文第一節)中,原告人一方正正是援引 Arrale v Costain Civil Engineering Ltd 中丹寧勳爵關於清償協議的一段,要求法庭按雙方的主觀意思去解讀那兩份免責文書;法庭不同意這個進路,並指出即使採用它也幫不到原告人,因為法庭已認定雙方曾經討論並接受該項妥協同時涵蓋人身傷亡的賠償(第73段)。所以準確的講法是:清償協議這項原則,在一宗交通意外的私下和解之中已被一間香港法院處理過,而該法院是循客觀解釋而不是循清償協議去處置該案的。
三、一個容易忽略嘅鐘:就同一項損害、由你同意賠幾多錢嗰日起計嘅兩年,係你自己嗰個
你同意賠幾多錢嗰一日,冇了結任何嘢,反而可能啟動咗一個鐘——而且係行緊你自己嗰個。 ⚠ 留意條文寫的是「同意」,唔係「找數」:第6(2)(b)條把日期定在雙方議定款額的最早日子,唔係你實際俾錢嗰日;兩者可以相隔幾個月。 ⚠ 同樣要留意的是「就哪一項損害」:第6條計的是第377章第3條那項權利,而該條的用語是「就同一項損害」——所以那兩年是扣住被和解的那一項損害走的,並不會因為同一次意外另有一項損害,就自動伸到那一項上面。
《時效條例》(第347章)第6(1)條:
兩年。跟住的問題係:由邊日起計。第6(2)條分兩款答,而(b)款自己寫明只在「不屬(a)段範圍的情況下」才適用——所以要先睇(a)款:
即係話:如果你係由於一項判決或仲裁裁決而須就該項損害負責,起計的是判決或裁決的日期,同任何協議無關。兩款要分開講,唔可以壓成一句〈由協議日起計〉。 一宗路邊和解通常不會落入(a)款,於是先至去到(b)款:
一句講晒:由你同對方就賠幾多錢達成協議嗰一日起計,而且條文明文寫住「不論他是否承認對該項損害負有法律責任」。 你當日堅持〈我唔認錯,我只係唔想麻煩〉——條文早已預咗呢句,並且明明白白講咗呢句唔會令個日期唔算數。該款結尾的意思是:即使日後在上訴時把款額改動了,該項改動也不會令你的日期重新起算。
咁呢兩年係關於乜?係關於一項屬於你的權利——而條文對這項權利設了一個範圍。 《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77章)第3(1)條:
「就同一項損害」——五個字,是整條路的門檻。 分擔不是〈我賠過錢,所以其他人要分擔〉;分擔是〈你同我,就同一項損害都負法律責任〉。第347章第6(1)條的兩年,是計這項權利產生之後的兩年;權利未產生,就沒有這個鐘。對讀者的實際意思:一份只處理修車的和解,所指向的是財物損毀那一項損害;至於人身傷亡那一項損害有沒有一項屬於你的分擔權利、以及它幾時產生,是另一條問題,不會因為兩項損害出自同一次撞車就自動答咗。 同一條的第3(4)款再處理和解這一種情況:
換言之:一個真誠地和解咗的人,即使佢本人從來唔須負責,都可以向其他須就同一項損害負責的人追討分擔——例如另一架車的司機、車主、或者僱主。但條文的最後半句是一項條件:必須「若向他提出的申索所根據的事實能確立他即會負法律責任」。 一個根本唔可能負任何責任的人,唔會因為佢俾咗錢而取得呢項權利。
四項限制
第一,俾多咗嘅部分,法庭會當冇。 同一條的第3(5)款:
即係話:喺路邊為咗息事寧人而俾多過件事本身值嘅錢,唔會令你日後可追討的分擔變大。
第二,可追討幾多,係法庭按責任程度定,而且有上限。 第4(1)條訂明,可向任何人追討的分擔款額,「須是法庭在考慮該人對有關損害須負責任的程度後認為公正與公平的款額」;而第4(3)條再訂明,如果原本可向該人判給的損害賠償額本應受某些限制或扣減所規限——當中明文包括憑藉《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21條作出的任何扣減,即共分疏忽的扣減——則該人須付的分擔亦不得超過經如此限制或扣減後的款額。
第三,對方自己嘅時效已過,唔一定係佢嘅擋箭牌。 第3(3)款:
呢一款把兩件事分開:一段時效期只是禁制某項補救,同一段時效期使權利本身終絕,並不相同。 對你的實際意義是:要盯住的鐘,係你自己嗰兩年,而唔係對方嗰個。
但「分擔」是一條有定義的路,而且不是唯一一條——這一點要緊,因為那兩年是扣住它來計的。 第347章第6(1)條的兩年,是參照《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條而定的;而該條例第9(3)條明文列出它不觸動甚麼:
所以一項獲彌償的權利——不論來自合約的明訂或隱含條款,抑或來自第377章以外的其他來源——是被明文保留的,而那條扣住第3條的兩年期並不伸到它身上。 你究竟有沒有這樣一項權利,是一條關於你自己那些文件的問題。「你自己那兩年」是分擔申索的鐘,不是每一條可以把帳單轉出去的路的鐘。
第四,兩年並非在所有情況下都由議定款額當日開始行。 第6(1)條開頭就寫住「除第22及26條另有規定外」。第22條處理無行為能力,而它有一款正正是為分擔權利而寫的。 第22(1)條的做法,是由無行為能力狀態終止當日起計再延長六年。但第(2A)款訂明,凡第22條是憑藉第6條而適用,那個數字就要換過:
是兩年,不是六年。 無行為能力在分擔申索上換來的延長,與一般期間同長,不是它的三倍——而第22(2A)條所講的那項權利,正是分擔權利。第26條處理欺詐、隱瞞與錯誤:
同一條第(3)款再把「蓄意隱瞞」擴闊:
呢兩款令上面的「兩年」變得準確而不是變得軟弱:兩年是常規,而條例自己指明了它甚麼時候不由議定款額當日起計。
同一部條例入面,仲有兩條講〈免除一個人〉的條文,而它們是一對
第377章第7條——免除一個人,唔等於免除其他人:
第5條——告贏咗一個人,唔等於唔可以再告另一個:
第6條就夾在兩者之間,而它為第5、7兩條所留下的那個空間標了價:
三條一齊讀先至係完整的一幅圖:在一宗涉及多過一架車、或者涉及僱主的意外,你同其中一個人「私了」,並不當然地解除其他人——除非份文件自己咁寫——但把申索分開幾次提出,除第一次判決的訴訟外,其餘各次的訟費你可能拿不到,除非法庭認為提出該次訴訟是有合理理由的。 這一點反過來對你亦成立:對方同另一位司機和解,亦不當然地解除你。
時效期一覽
| 邊個嘅鐘 | 幾長 | 由邊日起計 | 條文 |
|---|---|---|---|
| 你就同一項損害追討分擔的權利(第377章第3條) | 2 年 | 該權利產生之日:如屬第6(2)(a)條,即判決或裁決的日期;如在不屬(a)段的情況下,即你與對方就須付款額達成協議的最早日期,不論有否承認法律責任 | 第347章第6(1)、6(2)(a)、6(2)(b)條(受第22、26條規限);第377章第3(1)條 |
| 對方向你索償人身傷亡 | 3 年 | 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或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如屬較後者) | 第347章第27(4)條;第27(2)條使第4條不適用;第30條容許法院凌駕 |
| 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 | 6 年 | 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 | 第347章第4(1)條——但凡申索的損害賠償屬或包括人身傷害,第27(2)條已把它排除;而第4(1)條自己的但書(ii)訂明「(ii) 本款的規定,並不視作提述任何第6條適用的訴訟。」——所以那六年不是那兩年的替代品:分擔那條路已經從中挖走了 |
| 以經蓋印文書(契據)作出的協議 | 12 年 | 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 | 第347章第4(3)條 |
三年那一欄的詳情——知悉日期點界定、法院第30條的凌駕權力、無行為能力的延長——見〈香港交通意外索償〉。
四、保險:條例保護嘅係傷者,唔係你
第272章由頭到尾都係為咗確保一個受傷的人攞到錢而寫的。所有對你的後果,都由呢一個選擇推出嚟——包括最後可能返到你身上嗰筆超出之數。
第一件事:你意外之後做過乜,唔可以攞嚟推翻第三者的申索
第9條:
一份保單裏〈意外後若干日內通報,否則不賠〉的條款,或者〈不得自行承認責任〉的條款,正正就是條文所講的〈在事故發生後某些指明事情獲得辦理或沒有辦理〉。條文說:對第6(1)(b)條所述的申索——即強制承保的第三者死亡或身體受傷——該條件並無效力。
但同一條的但書,唔可以唔講埋,因為佢就係保單上那項「付還」責任得以留低的來源:
即係話:第9條唔會令一條要求你向保險人「付還」的條款無效。保護是給第三者的;付還的責任仍然可以留在你身上。
第二件事:即使保險人本來有權廢止保單,都仍然要履行判決
第10(1)條:
呢條係整個制度的骨幹。同一條的第(5)款:
冇咗第(5)款,第10(1)條就會自己咬自己尾:條文要求「保險單條款所承保的法律責任」,而一份已被廢止的保單表面上乜都冇承保。第(5)款把〈若非保險人有權廢止或取消保單、本會如此承保〉的法律責任一併納入,第10(1)條先至真係咬得住一份已被廢止的保單。
而香港有法院實際引用過第10(1)條。 在 CACV 528/2021, [2023] HKCA 1277 中,第三被告保險人以第一被告在投保建議書作出時被取消持牌資格為由,指保單是以虛假聲明或重大事實不披露取得而予以廢止。上訴法庭記錄:儘管保單已被廢止,該保險人仍憑藉第272章第10(1)條連同第6(1)(b)條,負有法定責任履行原告人在人身傷亡申索上取得的任何判決,包括利息及訟費。
兩項限制: 一,法庭同時明言,該上訴不涉及、亦不就保險人是否有充分理由廢止保單表達任何意見。二,正因為保單已被廢止,該保險人在第272章下的責任只限於人身傷亡申索的判決——它並不伸展到車輛損毀的申索。
第三件事:第10(1)條唔係一張保票,因為佢自己寫住「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
同一條後面有五道出口:
- 第10(2)(a)條——七日。 「除非在有關所作判決的法律程序展開之前,或在其展開之後7天內,保險人接獲提出該法律程序的通知,否則保險人無須根據本條前述條文就該判決支付任何款項;或」留意起計點:由法律程序展開起計,唔係由意外起計。
- 第10(2)(b)條——在擱置執行判決以待上訴期間,不須付款。
- 第10(2)(c)條——如事故發生前保單已按雙方同意或按保單條文取消,而保險證書已在事故前交回、或在取消生效起計 14 天內交回(或已作法定聲明、或保險人已就沒有獲交回證書展開法律程序),則不須付款。
- 第10(2)(d)條——上限。 判決款項中超出保險單承保款額(扣除保險人就同一事故已支付或到期須支付的款額後)的部分,保險人無須支付。呢一款就係你自己嗰份風險的起點:條例保證的是保單以內,超出保單以外的部分,從來冇人替你頂。
- 第10(3)條——宣布之路。 保險人如在法律程序展開之前、或展開之後 3 個月內另行展開訴訟,並取得一項有權以未有披露具關鍵性事實或虛假事實陳述為理由廢止保單的宣布,則不須付款;該款的但書另設一項 7 天通知原告人的要求。呢一道門喺英國已經喺 2019 年關上,喺香港仍然開住——見下一節。
第四件事:超出之數點樣返到你度
第10(4)條:
⚠ 第10(4)條給保險人的,是追討「超出之數」的權利——即它根據本條所須支付的款額,超出它在不涉及本條下按保單本應支付的款額的那一部分——而不是整筆付給第三者的錢,亦不是每一次違反保單都自動產生的一筆債。 而第10(4)條亦不是第272章裏唯一一條可以把款項追回司機身上的條文。 第12(1)條把保單中某些限制——駕駛者的年齡、車輛的狀況、使用的時間或區域範圍——打成無效,使保險人無論如何都要應付第三者的申索。跟着它的但書所做的事,同第10(4)條做的一樣:
所以法定的路有兩條,不是一條:凡保險人因為第10條或第12條推翻了保單中的某些東西而付了款,條例都容許它向受保人追回那筆錢。 第12(1)條針對的是保單在訂立時寫入的限制。
保險人追討「超出之數」的權利,來自條例本身,而不只是來自保單。
保險業自己描述的架構,也是同一個。 香港汽車保險局在其《索償指引》中特別說明:該計劃並沒有改動保單本身的條款,保單怎樣寫,它就仍舊怎樣。受該計劃保障,不等於司機可以不理會他與保險人之間那份合約所要求的事;計劃的保障是給受傷第三者的,不是給司機的,它不會把司機那一邊的責任抹走。保險局所舉的例子:合約要求申報而司機沒有申報,受害人一樣可以在計劃下獲得賠付,而司機一樣可能要就這項不作為向保險人負責。〈本站撮述〉
第五件事:法例根本冇要求你通知保險公司——而呢個先係重點
第272章冇任何一條要求你把意外通知你自己的保險人,亦冇任何條文講到和解或者承認法律責任;中英文本都一樣。而《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根本冇處理保險人。
結論一句:第272章同第374章都冇訂明任何一項〈不得承認責任〉或者〈通知你自己保險人〉的責任;呢兩項責任出現的地方係合約——寫在一份只有你手上有的文件裏。
每份汽車保險單嘅條款各有不同,要睇你自己份保單。
以下幾樣可以參考:
- 業界自己的守則。 香港保險業聯會《保險人操守守則》的理賠一節,訂下兩項與私了司機有關的標準。在時限上,它要求保險人不得設下任意或不合理的申報期限,而保單向受保人所要求的,不應多於「儘快申報申索及其後發展、不作無謂拖延」——除非保險人有充分理由指定一個確定日期或確定期間。在後果上,它訂明在受保人並無欺詐的情況下,若損失與違反本身無關,則違反保證或條件一事本身不應成為拒賠的理由。〈本站撮述〉 但它是一份行業自律守則,並非法律,亦不是你的保單。
- 監管機構在紀錄上的立場。 政府在 2026 年 2 月 25 日的書面答覆中說:
> 「一般而言,保單中載明的通知條款應以「合理可行」為基礎;若保單持有人在客觀和合理情況下並未知悉事故或索償事宜,保險公司應在符合理賠政策和程序的大前提下考慮個別具體情況來處理個案。因此,保監局鼓勵保單持有人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就已知的交通事故(包括車輛失竊及損毀,涉及人身傷亡或第三者財物損失等)通報保險公司,以保障其保單權益。」
呢段話比〈遲咗報就冇得賠〉呢個講法溫和好多,而且要留意它的性質:它是監管機構對保險公司的期望,不是一條法律規則,亦不是關於任何一份保單的陳述。 同一份答覆的下一段提到,保聯提醒保單持有人在收到告票或者報案通知時應立即通知保險公司——律師信並不在該段所列的觸發事項之內。
- 執業者報稱的一個範圍。 一間香港律師行載述:備案期限視乎保險公司條款,一般為意外後的 24 至 72 小時內,並通常須在 14 天內遞交詳盡書面報告。它是一個範圍,而且來源係保單條款,唔係法例。
五、英國喺 2019 年封咗一道門,香港冇
第272章的架構係一九三〇年代英國強制汽車保險制度的移植——條例自己講咗:第9條註明比照 1930 c. 43 s. 38 U.K.,第13條註明比照 1934 c. 50 s. 13 U.K.。既然係移植,最有用的問題就係:母體今日仲係咁咩?答案係兩邊,而其中一邊對讀者不利。
〔英格蘭、威爾斯及蘇格蘭〕那七日,今日仍然是活的規則。 一九八八年《道路交通法》第152(1)(a)條所載的,同第272章第10(2)(a)條所載的,是同一條規則——英國以文字寫「seven days」,香港以數字寫「7天」;一四日交回保險證書的一節,兩邊都有。
真正的分歧唔喺七日度。 一九八八年《道路交通法》第152條自己的修訂紀錄顯示:2019 年第 1047 號法定文書由 2019 年 11 月 1 日起替換了第152(2)條中的字句,並且刪去了第152(3)及(4)條。
- 〔英格蘭、威爾斯及蘇格蘭,自 2019 年 11 月 1 日起〕 汽車保險人如要以不披露或失實陳述為理由,避免支付第三者的判決款項,必須在意外發生之前已取得該項宣布。意外之後才走這條路,已經太遲;連同它一起被刪去的,還有原本附隨的通知機制。
- 〔香港,按 2025 年 8 月 24 日的編正本〕 第272章第10(3)條仍然在:保險人可以在法律程序展開之前、或展開之後 3 個月內另行入稟取得該項宣布,該款並自帶一項 7 天通知原告人的但書。
第10(1)條唔係一張保票。 在英國,自 2019 年 11 月 1 日起,「意外之後才去攞那項宣布」呢一條路已經封咗;在香港,第10(3)條仍然開住。
第三處分歧,同一個方向。 〔英格蘭〕 一九八八年《道路交通法》第170(3)條的報告責任,在司機沒有提供姓名地址以及第170(2)條所要求的其他法定詳情時才啟動。⚠ 單單交換姓名地址,並不是解除該項責任的全部條件。 〔香港〕 第374章第56(3)條並不以任何事為條件:只要意外涉及任何人(包括司機本人)受傷,就要報告。
另一個對照。 一九八八年《道路交通法》冇訂明任何關於和解、妥協、承認法律責任的規則,亦冇任何冷靜期;它唯一提及「admission of liability」的,是第157條。所以〈不得承認責任、要通知保險人是合約而非法律的責任〉這一點,並不是香港的怪癖,兩個制度都一樣。
而英國的確曾經直接立法管制汽車人身傷亡索償的和解——但它管的是專業人士,唔係當事人。 〔英格蘭及威爾斯〕 二〇一八年《民事責任法》第6條(2021 年 5 月 31 日生效)禁止在取得醫學證據之前邀約、提出、支付或接受和解款項;但第9(1)條所界定的〈受規管人士〉是金融行為監察總署授權的人、索償管理服務提供者,以及由執業大律師公會、律師會、特許法律行政人員公會或替代性業務架構發牌機構授權的人——路邊兩個司機,一個都唔喺張表上面。而且第7(6)條明文訂明,違反第6條並不令有關和解變成無效或不可強制執行。該規則本身亦只限於頸部、背部或肩部軟組織損傷的申索,並且明文不包括電單車。
最後一點: 〔英國〕 在 Hayward v Zurich Insurance Company plc [2016] UKSC 48 中,一份和解確實被推翻——而成功推翻它的是保險人,對手是一名誇大傷勢的申索人。同一判決在其第73段明文把一個問題留待日後裁定:一方如要以欺詐為由撤銷和解,是否必須以其在和解時經合理努力亦無法取得的證據證明該欺詐;法庭指出該點在本案中是被容讓的假設,沒有聽取論辯,因此不予表態。呢一段係英國法,唔係香港法。 本題目上那宗區域法院案件——Lo Wing Kwong v Wong Ka Wai Ruby,DCPI 1617/2006(判決日期 2007 年 12 月 18 日)——並沒有就此作出裁決。該案的原告人曾想以單方面錯誤為由指和解無效,但法庭指出他從來沒有在狀書中提出這一點,該點因此對他並不開放(第8段);法庭並補充,即使可以提出,單方面錯誤亦只有在對方知悉該錯誤時才可援引,而該案並無這樣的證據基礎。所以該案只是一宗未經狀書提出而失敗的嘗試,不是一套推翻和解的理由。
六、立法會三次拎起過〈令協議無效〉呢件工具,三次都唔係瞄住你
凡係香港的條例明文令一份和解無效的領域,受傷的一方就受法律保護;凡係冇條文咁做的領域——而汽車第三者保險就是那個領域——條例本身並冇擋喺份協議同一般合約法之間。
《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入面,唯一一條明文令協議無效的條文,就是第31條,而第31條要連它自己的兩項限定一齊講,不能夠平白講成「使協議無效」:該合約或協議是「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才無效,而且只限於「凡其意是免除或減少任何人根據本條例條文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的條款」;同一條的第(2)、(3)款更訂明,處長可因某人年老、身體有嚴重缺陷或殘疾而授權他與僱主訂立減少或放棄補償權利的書面協議,除非處長證明他認為該協議公平合理,否則該協議並無效力。
而《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由頭到尾,冇任何一條條文令一份協議無效或者容許放棄申索。條例入面唯一一次真正用到「void」的地方,在第9條的但書之內,而它在那裏所做的事跟「使條文無效」相反——它是保留保單中要求受保人向保險人付還款項的條文。「of no effect」則出現在第6、7、9及12條。
每一處「of no effect」同那一次「void」,對準的都是保單或保證單——保單裏的條件、保單裏的限制、與乘客訂立的事前協議、獲保留的付還條文——冇一次對準兩個司機之間的協議。 (僱員補償屬另一制度,此處只作對照。)
立法機關確實試過令一份司機與傷者之間的私人協議無效——只不過瞄住的是另一種情況。 第272章第12(2)條:
「不論是否擬具法律約束力」——一個闊到連一個並非意圖具法律約束力的諒解都罩得住的公式。 但同一條的第(3)款把它關返細:
「在產生法律責任前任何時間所訂立的協議」。一場撞車之後在路邊達成的和解,並不是事前協議,因此第12(2)條完全碰不到它,不能用第12(2)條去講一份路邊和解無效。 能夠伸到一項意外之後的保單條件的,是第9條,不是第12(2)條。
同一件工具,第四次落點:一份法律改革報告,佢建議過,但冇成為法律。 1982 年,律政司與首席大法官向法律改革委員會提出一條問題。按當時的法律,保險人可以在兩種情況下擺脫保單上的責任:一是受保人在訂立保單時把重大事實隱瞞或說錯;二是受保人違反了保單的其中一項條件——而在第二種情況下,被隱瞞、被說錯或被違反的那件事,究竟與意外如何發生、與所提出的申索有沒有任何關係,一概不論。這樣的法律應否改變,若應改變又應如何改?〈本站撮述〉
呢一句的第二半,正正係私了司機的情況。 一個在路邊和解、又沒有通知保險人的司機,所違反的條件同意外點樣發生完全無關。
委員會在 1986 年 1 月的報告第 3.22 段給出的答案,參照的是新南威爾士一九〇二年《保險法》。 若保證被違反而損失正是由該項違反而來,委員會接受保險人可以合理地拒絕彌償;若損失並非由該項違反而來,它認為法院應該可以通盤審視整件事。因此它建議:凡就保險合約的爭議在法院進行法律程序,法官應獲賦予權力,在整體情況下屬公正公平、而保險人的處境事實上並未因此受損的前提下,撇除受保人未有遵守合約條款或條件一事。〈本站撮述〉
而佢冇成為法律。 香港的條例入面,冇一部寫過那條建議中的規則;而《保險業條例》(第41章,2025 年 5 月 23 日編正本)由頭到尾,冇提過不披露、冇提過保證條款,亦冇任何關於保險人廢止保單的條文。
而在和解這件事本身上,香港的法律改革紀錄指向的方向是〈終局〉,而不是〈可以翻案〉。 法律改革委員會 2023 年 1 月的報告敍述本地金錢損害賠償的判給方式:一筆過,不是分期。申索人已經損失的與將來會損失的,一併估值,最終定死為一個數字——而把那個數字定死的時刻,是聆訊或協議之時。同一份報告的最終建議一,提出應以法例賦予法院就將來金錢損失作出定期付款令的權力;然後它補上一句,為免生疑問,該項新權力無意削減一名神志健全的成年人自行與侵權人、或與負責付款的一方達成友好和解的自由。〈本站撮述〉第二段的限定是就一名並非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而言的:凡申索由一名無行為能力的人或代他提出,第336H章第80號命令第10、11條規則要求法院批准該和解——見第一節。
所以呢一節的結論唔係〈立法機關冇諗過〉。 在僱員補償,它令放棄權利的協議無效;在僱傭,它令放棄法定權利的協議無效;在汽車第三者保險,它令保單條件無效、令保單限制無效、令事前的乘客協議無效——然後對於意外中那兩個人之間的協議,隻字不提。
七、刑事嗰邊:報唔報警,同你哋私下傾成點係兩回事
第56條的三項責任詳見〈香港交通意外索償〉、〈車禍現場檢查清單〉同〈交通意外造假騙案〉。
首先,《道路交通條例》冇任何一條禁止「私了」(官方文件的用語是「雙方自行處理」)的條文。
第二,兩款報告責任都同時載有兩個測試,並不是一款只有 24 小時、另一款只有「合理切實可行」。
兩處不對稱,都寫在條文表面。
- 不對稱一:交換咗資料,只熄得一款,熄唔到另一款。 第56(2A)款只在兩個條件同時成立時才啟動:意外屬第(1)(b)款所指的(即財物損毀類),而且司機沒有提供第(2)款所述的詳情。提供咗詳情,第(2A)款根本唔會產生。 但第56(3)款不同:只要意外涉及任何人(包括司機)受傷就啟動,同有冇提供詳情完全無關,而它自己在結尾帶一項例外——「除非該司機由於在意外中受傷以致不能照辦」。
- 不對稱二:停車的門檻同報告的門檻,涵蓋的人唔同。 第56(1)(a)款的門檻是「(a) 並非該車輛司機的人身體受傷;或」——明文把司機本人排除在外;而第56(3)款寫的是「任何人(包括司機)受傷」。即係話:一個獨自撞傷咗自己的司機,可以在從來沒有負過停車責任的情況下,負上報告的責任。
最後是排序,而它同一般人的直覺相反。
違反停車責任是第 3 級罰款加 12 個月;違反報告責任、或在提供詳情時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是第 4 級罰款加 6 個月。罰款較高的是報告那一項,監禁較短的也是它。 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附表8,第 3 級為 $10,000、第 4 級為 $25,000——而同一條例第113B(3)條訂明,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修訂附表8所列出的款額,以反映「他認為」通貨膨脹對該等款額價值的影響。
八、如果對方攞過交通意外傷亡援助金:你俾錢之前有一項 72 小時的法定責任
《交通意外傷亡者(援助基金)條例》(第229章)裏有一項責任,是附在「付款」這個動作上的,而不是附在「和解」上——這一點對一個正在考慮直接俾錢的人特別重要。
先講它的閘:這項責任只在對方已經根據第9(1)(b)款把他從基金收取的款額通知咗你之後才產生。冇收過那個通知,就冇這項責任。 基金本身、援助計劃的申請條件同款額,見〈車禍現場檢查清單〉。
再講罰則。 條例訂明的是級數,不是現金數額:
第 1 級罰款按第221章附表8今日為 $2,000,而第113B(3)條使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修訂該附表。
最後一款方向相反,而且反直覺:
即係話:對方曾經從基金領過援助金,本身並不會令你可能須負的賠償減少。 基金是向領款人追回(第10(1)條,未繳付的款額可作為欠下政府的債項追討),而不是靠減少侵權人的帳單。
九、法例要求披露嘅事項——同埋唔喺清單上面嘅事項
法例有兩處明文列出須交代甚麼,而兩張清單都沒有一項是關於意外點樣發生。
第一張清單,在現場。第374章第56(2)條:
三項,係一張封閉的清單:你的姓名地址、車主的姓名地址、車輛的登記或識別標記或號碼。而且是「在被要求時」——條文並沒有規定司機主動派卡片。要求的人亦不限於警務人員,「任何有合理理由提出要求的人」都可以。 但同一條第(6)款訂明,在根據第(2)款提供詳情時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本身就是罪行:唔問可以唔講,一講就要講真。
第二張清單,在你收到申索之後。第272章第13條——但要留意佢由乜嘢觸發:⚠ 唔係「收到信」,而是申索一方提出「要求」(on demand)。一封律師信可能載有這項要求,也可能沒有;載有,責任才啟動:
兩點要留意。 第一,觸發的是對方(或其代表)提出的要求,不是你自己選擇講或不講;而且該項申索必須是關於第6(1)(b)條所訂須強制承保的法律責任(即死亡或身體受傷),這一條才啟動。第二,要交代的只有兩樣:你當時有沒有就該項法律責任受保,以及保險證書上所指明的保單詳情。冇一句係關於意外點樣發生。 而第13(2)條的罪行,按第272章第19(1)條的一般罰則處理——第 1 級罰款及監禁 3 個月,級數同樣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按第221章第113B(3)條修訂。
兩項責任都係「身分」的責任,而唔係〈交代經過〉的責任。立法機關把〈你係邊個、邊個承保你〉同〈發生咗咩事〉分開,只有前者是強制的。
至於通報保險公司: 政府在 2026 年 2 月 25 日的書面答覆中另有一段:
它所列的觸發事項——告票或者報案通知——並不包括律師信;而同一份答覆的另一段(見第四節)講的範圍闊得多:保監局鼓勵保單持有人就已知的交通事故盡快通報保險公司,以保障其保單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