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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7 個章節
  1. 1現場5步(每一步都係證據)
  2. 2第56條逐款拆開:呢一條要求你做三件唔同嘅事
  3. 3索償6大關鍵(保障你自己)
  4. 4時效:條文冇講過「3年,冇得拗」
  5. 5對方冇保險、逃逸點算:法例真正提供嘅係咩
  6. 6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計劃:計劃同條例係兩份唔同嘅文件
  7. 7文件清單(索償要用)

撞車自救清單

Car Crash Self-Help Checklist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7-17

撞車最怕口同鼻拗——證據唔齊,索償隨時拗足幾年。呢頁係一張建議你 Save 低、甚至 Send 畀屋企人備用嘅清單:現場5步,加索償6大關鍵。

但清單底下有一層嘢,坊間版本通常寫錯。最常見嘅一句係「意外要即時報警」。《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56條由頭到尾都冇「即時」兩個字,亦冇「報警」呢個講法——佢寫嘅係「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而且觸發報告責任嘅情況,同好多人以為嘅唔同。而且第56條唔係唯一一條叫你24小時內去報告嘅條文——《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16(3)條另有一項。所以呢頁除咗清單,仲會逐款拆開第56條,同埋其餘幾條真正決定你攞唔攞到錢嘅條文。

現場5步(每一步都係證據)

  • 人身安全行先。 有人受傷即刻打999叫救護車;安全情況下先移車,開死火燈、擺三角牌;嚴重傷者唔好郁佢(除非現場有即時危險)。
  • 停車。 呢個係第56(1)條下嘅法定責任,唔係禮貌。條文尾句寫明:「則該車輛的司機必須停車。」違反第(1)款嘅罰則係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第56(5)條)。
  • 保住車Cam片。 警方建議:確保車Cam正常運作,遇可疑事故即時保存影像同證據。車Cam片會被覆寫——落車前先鎖定或備份段片。
  • 影相。 車輛位置、雙方損毀、路面狀況、交通燈號、路標、對方車牌——多角度、遠近都影。
  • 交換資料,然後報告。 對方姓名、身份證號碼、電話、地址、駕駛執照、車牌、保險公司同保單編號。有目擊證人,即場記低姓名電話——事後好難搵返。至於幾時一定要去警署,睇下一節。

呢張清單係寫畀司機睇嘅:下文第56條嘅停車同報告責任,條文明文只加諸司機身上,行人或乘客並唔負呢啲責任。(用字要睇清楚:第56(1)、(2)同(2A)款寫「該車輛的司機」,第56(3)款嘅報告責任就寫「該司機」——都係司機,但唔係同一句寫法。)(行人或乘客可以用嘅係第272章第13條,見下文。)

乘客亦有一條專為佢而設嘅條文——《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12(2)條。凡根據第4(1)條須就該項使用備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時「車內或車上是載有其他人的」,則「雙方所訂的事前協議或諒解(不論是否擬具法律約束力),如看來是或可作為」——(a)「對使用人就車內或車上所載的人所負並根據第6(1)條規定須由保險單承保的法律責任,予以否定或限制」;或(b)「就使用人所負的法律責任的強制履行,施加任何條件」——則條文寫明:「則該協議或諒解並無效力;而如此被載的乘客自願接受使用人疏忽的風險為自己的風險,亦不得視作否定使用人所負的該項法律責任。」第12(3)條再訂明:「對車內或車上所載的人的提述,包括提述正在進入或上落汽車的人」,而「對事前協議的提述,即提述在產生法律責任前任何時間所訂立的協議」。即係話,上車之前講定「我知你飲咗酒,出事我自己負責」呢類事前協議或諒解,在條文上並無效力。

標明「警方建議」嘅一項(第3步),係警方喺2026年公開呼籲嘅內容(見我哋嘅 「碰瓷」假車禍點自保 一文,附報道出處)。

第56條逐款拆開:呢一條要求你做三件唔同嘅事

好多指南將「停車、交資料、報警」講成一件事。第56條分開三件,三個唔同嘅觸發條件,兩個唔同嘅罰則。而第56條並唔係全部:另有一項24小時責任寫喺《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16(3)條,見本節第四項。

第一件:停車(第56(1)條)。

觸發條件係因有車輛在道路上而發生意外,以致——(a)「並非該車輛司機的人身體受傷」;或(b)車輛、指明動物、或「不在該車輛或該車輛所拖曳的拖車之內或之上的任何其他東西」受到損害。留意(a)項:停車責任嘅觸發點係司機以外嘅人受傷。亦留意(b)(iii):撞燈柱、撞欄杆、撞鐵閘,一樣落入第(1)款。

至於「指明動物」,第56(7)條有窮盡定義:「指任何馬、牛、驢、騾、綿羊、豬、山羊、貓或狗。」撞到狗、貓、牛,落入第(1)(b)(ii)款;撞到野豬或者雀鳥,就唔喺呢個名單入面。

第二件:提供詳情(第56(2)條)——但只係「在被要求時」。

條文寫:「遇有任何該等意外,該車輛的司機在被要求時須向任何警務人員或任何有合理理由提出要求的人,提供以下詳情——」,即姓名及地址、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車輛登記或識別標記或號碼。「在被要求時」四個字好緊要:第(2)款唔係一項主動申報責任,而係一項應要求提供嘅責任。實務上你當然應該交換資料,但法律上嘅觸發點係對方(或警務人員)提出要求。

留意第(2)款嘅範圍只得嗰三項。 身份證號碼、電話、駕駛執照都唔喺入面——對方唔畀,第56(2)條迫佢唔到。但保險資料係迫得到嘅,出處係另一條例:

  •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13(1)條。 條文寫:「就根據第6(1)(b)條 須由保險單承保的法律責任提出的申索所針對的人,須應提出申索的人或其代表的要求,述明他是否已由為施行本條例而生效的保險單承保該項法律責任,或述明若非保險人已廢止或取消有關保險單,他本會如此獲得承保」;如已獲承保或本會獲承保,「則他並須給予根據第6(3)條 就該保險單發出的保險證書所指明有關該保險單的詳情」。第13(2)條:「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本條條文的規定,或故意以虛假陳述回應上述要求,即屬犯罪。」第13、16及18條同樣冇自訂罰則,罰則由第19(1)條提供:「任何人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被定罪,除非另行特別規定懲罰,否則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留意觸發點:第13條係「申索所針對的人」對「提出申索的人」嘅責任——即係你要向佢提出申索,先啟動呢項責任,而唔係現場隨口問一句。
  • 第16(1)條——警務人員可以要求埋保險證書。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時,如有任何警務人員提出要求,該人須報上其姓名地址及該汽車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出示其證書;如該人沒有遵從上述規定或報上虛假姓名或名稱或地址,即屬犯罪」。但書:如司機喺被要求出示證書之日後5天內,親自喺佢當時指明嘅警署出示證書及相關保險單,就不得就沒有出示證書嘅罪行被定罪。呢個係報警到場嘅實際好處之一。
  • 第18條——對方揸車走咗,但你影到車牌。 「凡任何車輛的司機被指稱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車主須應警務處處長或其代表要求提供司機身分嘅資料,「如該車主沒有遵從此項規定,即屬犯罪」。條文有一項例外,而例外嘅門檻要睇清楚:「但如他提出證明,使法庭或裁判官信納其並不知道而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確定司機是何人」,則屬例外——要使法庭或裁判官信納,唔係自己講句唔知就得;任何其他人亦須提供可使司機身分獲得識別嘅資料,沒有遵從同樣屬犯罪。

第三件:報告——24小時,唔係即時。

呢度有兩款,觸發條件唔同:

  • 第56(2A)條(即第(1)(b)款嗰類意外——另一架車、指明動物、或車外任何東西受損):「遇有第(1)(b)款所指的意外,如該車輛的司機因為任何理由不提供第(2)款所述的詳情,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任何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觸發點係你冇提供詳情,唔係「對方唔喺場」。如果對方喺場而你已經交足資料,第(2A)款嘅報告責任根本冇被觸發。(條文冇界定「提供詳情」到咩程度先算「已提供」——呢點法例本身冇答。)
  • 第56(3)條(傷者類):「如該意外涉及任何人(包括司機)受傷,該司機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任何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除非該司機由於在意外中受傷以致不能照辦。」

第56(3)條括號入面嗰四個字——「包括司機」——係好多指南漏咗嘅。你自己受傷,一樣觸發報告責任,即使冇第二個人受傷。而條尾嗰句例外亦要讀埋:司機因傷以致不能照辦嘅,唔算違反。

(一個文本上嘅限制要講清楚:第(3)款寫嘅係「如該意外」——留意「該」字——而「該意外」指返第(1)款所界定嘅意外——即係有司機以外嘅人受傷,或者有車輛、指明動物、車外任何東西受損。所以一宗完全冇撞到車外任何嘢、只有司機自己受傷嘅意外,能否落入第(3)款,條文本身有爭議。實務上撞燈柱、撞欄杆已經足以觸發第(1)(b)(iii)款,所以呢個爭議好少會真正出現——而喺任何有疑問嘅情況,去報告係穩陣做法。)

違反第(2)、(2A)或(3)款嘅罰則係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第56(6)條)。

第四件:出示保險證書兼喺警署報告——第272章第16(3)條。

呢一項唔喺第56條入面,好多清單完全漏咗。《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16(3)條:「如因有汽車在道路上而有一宗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發生,而該汽車的司機不曾向警務人員或向有合理理由而要求其出示證書的人出示其證書,則該司機須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須於意外發生起計24小時內,在警署報告該宗意外,該司機並須當場出示其證書;如該司機沒有遵從上述規定,即屬犯罪」。

同第56(3)條有三處分別,每一處都影響你今日點做:

  • 觸發點窄啲。 第16(3)條寫嘅係「涉及他人身體受傷」——他人;第56(3)條寫嘅係「任何人(包括司機)受傷」。只有你自己受傷嘅話,第16(3)條唔啟動。
  • 地點冇得揀。 第56(2A)及(3)款容許「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任何警務人員」報告——兩者任擇其一;第16(3)條只寫「在警署報告」,而且要當場出示保險證書。所以:帶埋保險證書,去警署。
  • 只有出示證書嗰半有補救。 條文但書寫明:「但如司機在意外發生後5天內,親自在他報告該宗意外時由他指明的警署,出示證書及與該證書有關的保險單,則不得就沒有出示其證書的罪行而根據本款被定罪。」個補救只救「冇出示證書」,唔救「冇喺24小時內報告」。

第16條冇自訂罰則,所以罰則係第19(1)條嘅一般罰則: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兩個實際後果:

  • 「24小時」唔等於「即時」。如果你當時未意識到有人受傷、遲咗幾個鐘先發覺,你唔一定已經違法——但個鐘係由意外發生開始行,唔係由你發覺開始行。所以答案永遠係:即刻去。
  • 「對方喺場口頭應承」並唔等於有保障——你冇責任接受即場私了,有權要求報警處理。如果有人受傷(包括你自己),第(3)款照樣要求你24小時內親自報告,同對方傾唔傾得掂完全無關;而如果受傷嘅係你以外嘅人,仲要留意第272章第16(3)條——但呢條淨係喺你不曾向警務人員或有合理理由要求你出示證書嘅人出示證書時先啟動;未出示,就要盡快、並在任何情況下24小時內喺警署報告,並當場出示保險證書。

索償6大關鍵(保障你自己)

1. 你冇責任現場俾錢或者收錢「私了」。

法例冇要求你即場賠錢或者和解,亦冇要求你即場對責任下結論。你當然可以報警並要求警方到場(本文讀過嘅條例——第374章、第272章同《警隊條例》(第232章)——都冇一條明文賦予你「要求警方到場」嘅權利;第232章第10條列出警隊嘅職責,包括防止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管制公共道路上嘅交通,但嗰啲係對公眾負嘅職責,唔係賦予個別人士嘅權利。呢個查核範圍只限呢三條例,唔包括警隊附屬法例同其餘法例。但報警本身冇任何法律障礙,而警務人員到場之後,第56(2)條同第272章第16(1)條嘅要求權就喺佢手上)。你講嘅每一句嘢日後都可能成為證據——冷靜、如實。

但要分清楚:你冇責任主動對責任下結論,你講出口嘅嘢就必須係真。呢度有兩條罪:

  • 第56(6)條除咗罰違反(2)、(2A)、(3)款之外,同一款仲寫明「或在根據第(2)款提供詳情時,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一樣係罪行,罰則相同(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即係話,報假姓名、報假車主資料,本身就係《道路交通條例》下嘅罪。
  • 《警隊條例》(第232章)第64條:任何人明知地「向警務人員虛報或導致他人虛報有人犯罪」,或「提供虛假資料或作出虛假的陳述或指控,以誤導警務人員」,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同一道理,你冇責任即場簽任何承認責任或者和解嘅文件。

2. 就算覺得冇事,當日或者翌日都要睇醫生。

頸椎揮鞭式拉傷等軟組織傷勢,症狀可能幾日後先出現;首次診斷書係索償關鍵證據。呢一點法例冇規定,係實務——但佢直接影響下面第4點嘅「知悉日期」。

3. 通知自己保險公司——而香港其實有兩個「7日」。

  • 合約嘅7日。 好多保單要求意外後限時內(常見7日)通知,遲咗可能影響保障。呢個係保單條款,唔係法例,實際日數睇你張保單。通知唔等於認責。
  • 法定嘅7日,出處係《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10(2)(a)條。 呢個7日大多數指南完全冇提,而佢唔係一項保護,係一個陷阱:中文真確本嘅第10(2)款冇總引句——「保險人無須根據本條前述條文……支付任何款項」呢句係分別寫入(a)至(d)四段裏面:喺(a)、(b)、(d)三段,佢係該段嘅結尾;喺(c)段,佢寫喺(i)至(iii)三個分項之前,唔係該段嘅結尾。總之四段都唔係由一句共用嘅款首帶起。(英文真確本嘅結構唔同:四段之前有一句總引句帶起,見下面英文版。兩個真確本喺呢一點上確有分別。)(a)項就係其中一種令第三者(即畀人撞嗰個)攞唔到錢嘅情況——條文寫「除非在有關所作判決的法律程序展開之前,或在其展開之後7天內,保險人接獲提出該法律程序的通知,否則保險人無須根據本條前述條文就該判決支付任何款項」。保護嘅一半係第10(1)條;(2)(a)係抵銷嗰一半嘅條件。

留意兩者嘅分別:合約7日由意外起計,法定7日由法律程序展開起計。第二個7日唔關你通知自己保險公司嘅事,佢關乎你日後告贏對方之後,對方保險公司使唔使找數。條文冇寫明由邊個發出呢個通知,亦冇處理「入稟狀送達受保人算唔算通知保險人」;條文本身冇答案,答案要喺案例度搵。

實務上嘅安全做法:一旦決定入稟,同時通知對方保險公司,並保留通知紀錄。

4. 「3年時效」係一句簡化——真正嘅條文見下一節。 3年係第347條例第27(4)條嘅起點,但由邊日起計、有冇延長、法院可唔可以凌駕,都要讀埋第27(5)至(8)、第28、第30同第22條。

5. 對方冇保險、逃逸或者不知所終? 見下面「對方冇保險點算」一節。呢度先講一句要害:第272章第10條幫唔到你。嗰條由「保險人根據第6(3)條 為訂立保險單的人發出保險證書後」起頭,只適用於對方本來有保單、而保險人事後想脫身嘅情況。對方根本冇買保險或者揾唔到人,行嘅係香港汽車保險局(MIB)嗰條路,同時仲有法律援助同中期付款兩個法定工具——見下節。

6. 唔使證明邊個錯都可以申請嘅援助。 見下面「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計劃」一節。

時效:條文冇講過「3年,冇得拗」

《時效條例》(第347章)第27條處理人身傷害。呢條有四層,大部分指南只寫咗第二層;四層之外仲有兩項延長/另計(傷者去世、無行為能力),一併寫喺下面。

第一層——整條係附條件嘅。 第27(3)條開頭就寫:「除第30條另有規定外,本條所適用的訴訟,不得在第(4)及(5)款所指明的期限屆滿後提出。」

第二層——3年由邊日起計。 第27(4)條:「除第(5)款適用的情況外,上述期限為以下日期起計3年——(a) 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或(b) 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如屬較後者)。」

即係3年由「意外當日」或者「你知悉日」——兩者中較後嗰個——起計。呢點對交通意外好實際:撞車當日通常就係知悉日,但如果傷勢係後來先確診同意外有關(例如脊椎或腦部損傷),第(4)(b)款就有作用。

第三層——「知悉」嘅定義比你想像闊。 第27(6)條列出四項事實:傷害「乃屬重大」、傷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指稱構成疏忽、妨擾或違反責任的作為或不作為」、被告人的身分,以及(如指稱作為或不作為乃被告人以外的人所為)「該人的身分以及其他支持針對被告人提出訴訟的事實」。呢一款嘅結尾一句最要緊,亦係最多人以為相反嘅一句:「而對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在法律上是否涉及疏忽、妨擾或違反責任知悉與否,並不相關。」即係話,「我當時唔知自己原來可以告」並唔會令個鐘遲啲先開始行——你知悉嘅係事實,唔係法律。第27(7)條界定「重大」:如原告人本會合理地認為傷害嚴重程度足以令佢有充分理由,針對一名唔爭議責任而又有能力履行判決嘅被告人提告,即屬重大。第27(8)條再加一層推定知悉:知悉包括可合理地預期你從「該人可觀察或確定的事實」或「該人透過其合理地應尋求的醫學或其他適當專家意見的協助而可確定的事實」所獲知者——但如果你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去取得專家意見,就唔會被斷定已知悉只有靠專家意見先確定到嘅事實。

第四層——法院可以凌駕時限。 第30(1)條:如法院經顧及第27或28條嘅條文損害原告人嘅程度、同法院嘅決定會損害被告人嘅程度之後,「覺得容許某宗訴訟進行是公平的」,「則法院可指示該等條文不適用於該訴訟或任何與該訴訟有關的指明訴訟因由」。第30(3)條要求法院顧及「個案的所有情況,尤其是以下各項」,然後列出(a)至(f)六項:延誤嘅長短同理由、證據因延誤而變得冇咁有說服力嘅程度、被告人喺訴訟因由產生後嘅行為、「在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後,原告人無行為能力的持續期」(留意「在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後」——訴訟因由產生之前已有嘅無行為能力唔計入呢一項)、「原告人知悉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有關傷害所歸因者)在當時可能足以引致損害賠償訴訟後,迅速及合理地行事的程度」(要知悉嘅唔淨係「受咗傷」,而係嗰個作為或不作為當時可能足以引致損害賠償訴訟),以及原告人有冇尋求醫學、法律或其他專家意見。留意「尤其是」——嗰六項係例示,唔係一張封閉清單。

另加:如果傷者去世——第27(5)條同第28條。 上面第27(3)款寫嘅係「第(4)及(5)款所指明的期限」——留意當中第二項,第27(4)款亦以「除第(5)款適用的情況外」開頭。第(5)款講嘅正正係交通意外文章最需要而最常漏嘅一種情況:如受傷害的人在第(4)款所指期限屆滿前去世,則憑藉《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20條為死者遺產的利益而尚存的訴訟因由,期限係由「去世日期」或「遺產代理人的知悉日期」起計3年,「兩日期中以較後者為準」。第27(9)條界定「遺產代理人」,第27(10)條處理有多於一名遺產代理人嘅情況。

另一條路係《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下受養人自己嘅訴訟,時效見第347章第28條:第28(3)條同樣係3年,由「去世日期」或「該訴訟為其利益而提出的人的知悉日期」起計,以較後者為準;但第28(2)條有一道硬閘——如受傷害的人喺去世時已經唔再能夠就有關傷害繼續進行訴訟及追討損害賠償「(不論是因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所訂的時限或因其他理由)」,就唔得根據《致命意外條例》提出訴訟;括號嗰一句好緊要,因為第30(2)條收窄嘅正正就係佢。而且「如受傷害的人所提出的任何上述訴訟受第27條所訂的時限所禁制,即不得考慮是否可能根據第30條凌駕該時限」——即係話,判斷傷者去世時「仲告唔告得」嗰一刻,唔可以將「法院或者肯凌駕時限」計入去。

但呢道閘本身唔係開唔到,而條文就寫喺隔籬:第28(1)條開宗明義——「本條的效力,須受第30條所規限。」第30(2)條再界定咗開閘嘅唯一情況:「除非受傷害的人不再能夠繼續進行訴訟是因第27條所訂時限所致,否則法院不得根據本條而使第28(2)條不適用」。讀返轉頭就係:如果傷者去世時唔再告得嘅原因正正就係第27條嘅時限(即係拖足3年嗰種情況,亦即本文上面講嘅情況),法院係有權使第28(2)條不適用嘅;如果原因係另一條例嘅時限(條文自己舉嘅例子係《航空運輸條例》(第500章)),法院就冇呢個權。第30(6)條再訂明:「法院作出使第28(2)條的條文不適用的指示,具有使《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第3條的條文不適用的相同效用。」所以準確嘅講法係:第28(2)條係一道硬閘,而第30(2)條係唯一一條穿過去嘅路,只喺「死者本人被第27條時限擋住」嗰種情況先開。呢條路係酌情權,唔係權利,唔好當佢係後備計劃。

相鄰嘅幾條條文亦要一併讀。第29條——標題係「受養人受不同時限所規限」——處理受養人多過一個嘅情況:第29(2)條訂明「第28(3)(b)條分別適用於上述的每一人;如其中1人或多於1人而非全部人會因而受到禁制,法院即須指示任何會受如此禁制的人,須豁除於該訴訟乃為其而提出的人之外」,「但如能顯示該訴訟假若只為該被豁除的人的利益而提出,該訴訟亦不會因時效的免責辯護而失敗(不論是由於第22條的規定或有關各方議定不提出該項免責辯護或其他情況所致),則屬例外」。即係話,第28(3)(b)條嘅「知悉日期」係逐個受養人計,唔係一家人共用一個鐘;有人遲咗,法院要將佢豁除出去,而唔係全單訴訟一齊死。第28(5)條:「第22條適用於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提出的訴訟,但除此之外,第22至26條以及第IV部均不適用於該等訴訟。」即係受養人本身係幼年人嘅話,第22條嘅無行為能力延長一樣適用於《致命意外條例》嘅訴訟。第30(4)條:「凡屬受傷害的人在去世時因第27條的規定而不再能夠就有關傷害繼續進行訴訟及追討損害賠償的情況,法院尤須顧及在死者方面延誤時間的長短及理由。」即係法院考慮使第28(2)條不適用嗰陣,睇嘅係死者本人當年延誤咗幾耐、點解延誤,唔係淨係睇受養人。緊接嘅第30(5)條再交代第(3)款嗰六項因素喺呢種情況下點讀:「如屬第(4)款所訂情況,或屬時限或其中一個時限乃取決於原告人以外的人的知悉日期的其他情況,則第(3)款的效力須猶如該款已作適當變通,尤其是對原告人的提述包括提述其知悉日期是或曾經是與決定某一時限有關的人一樣。」即係第(3)款入面每一句講「原告人」嘅地方,喺死亡個案要當埋死者或者受養人嚟讀。

另加:無行為能力嘅延長。 第22(1)條訂明,訴訟權產生時當事人如無行為能力,訴訟可喺該人停止無行為能力或去世(以首先發生者為準)起計一段期間內提出,「即使該時效期已屆滿亦然」;第22(2)條再訂明:「如訴訟為第27或28(3)條所適用者,則第(1)款的效力猶如“6年”一詞已由“3年”一詞所取代一樣。」第22(3)條界定「無行為能力」為幼年人或精神不健全嘅人。至於幼年人幾時停止無行為能力,第347章本身冇講;出處係《成年歲數(有關條文)條例》(第410章)第2(1)條——條文寫,自該條例生效之日起,「一個人年滿18歲時,即屆成年」。兩條夾埋嘅效果:小朋友喺意外中受傷,時效由佢18歲起計3年,唔係由意外日起計。另外第22(1)條有(a)至(d)四項但書,其中(a)項訂明本條並不影響訴訟權最先產生時歸於一名並非無行為能力、而無行為能力的人透過其提出申索的人嘅個案——即係話延長並非自動。

財物損毀係6年,出處係同一條例第4(1)(a)條——「以下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a) 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呢條唔適用於人身傷害訴訟(第27(2)條明文排除第4條)。

點樣用呢四層? 兩個相反嘅錯誤都要避免:

  • 唔好因為「過咗3年」就自己放棄。第27(4)(b)、第30條、第22條都可能救到你,而唯一知道嘅方法係搵律師睇。
  • 但亦唔好靠第30條。佢係酌情權,唔係權利,而第30(3)(a)、(b)兩項——延誤嘅理由、證據因延誤而變差嘅程度——通常對拖得耐嘅人不利。3年當死線嚟做,將前面三層當作救命網,唔係當作計劃。

對方冇保險、逃逸點算:法例真正提供嘅係咩

第一,第三者保險係法定強制。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4(1)條:「除本條例另有條文規定外,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或致使或允許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除非就該人或該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對車輛的使用已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否則並不合法。」罰則見第4(2)(a)條:「如任何人違反本條而行事,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另加取消駕駛資格「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另作命令)。

第二,最低承保額係$100,000,000——但只限人命同人身傷害,而且係「一宗事故」計。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規例》(第272A章)第27條為施行條例第6(1)(b)條訂明款額為$100,000,000。呢個數字係訂明出嚟嘅,唔係寫死喺條例入面:第272章第20(1)條授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為訂明根據本條例可訂明的任何事項,以及概括而言,為施行本條例,可訂立規例」,而第20(1)(da)款更明文列出「為施行第6(1)(b)條而定的最低投保額」係可訂立規例嘅事項。即係話,改呢個數字唔使修訂條例,改規例就得——所以引用之前先確認現行規例。要讀埋第6(1)(b)條本身:佢規定嘅係就因使用汽車而引致任何人死亡或身體受傷而招致嘅法律責任,「以一宗事故所引起的法律責任的承保款額不小於訂明款額的方式,予以承保」,並有但書排除「保險單受保人所僱用的人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死亡或身體受傷所產生的法律責任」,以及「任何合約上的法律責任」。

三個實際含意:第6(1)(b)條嘅字眼係「不小於」訂明款額——呢$100,000,000係按一宗事故計嘅法定最低承保額,唔係法例本身封頂嘅上限;保單可以承保多過呢個數,並唔違例;佢唔涵蓋財物損毀——對方撞爛你架車,強制第三者保險本身唔保呢一項,要睇對方張保單有冇自願加保;如果傷者係受僱人喺受僱工作期間受傷,走嘅係《僱員補償條例》嗰條路,唔喺呢個強制承保範圍之內。

第三,如果對方有保險但保險公司想賴——條例有直接答案,就係第10條。 第10(1)條嘅效果係:保險人為訂立保險單嘅人發出保險證書後,如有人就「根據第6(1)(b)條 須由保險單承保的法律責任(即保險單條款所承保的法律責任)」取得針對保險單受保人嘅判決,則「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即使有權廢止或取消該保險單,或已廢止或取消該保險單」,仍須向有權藉判決得益嘅人支付判決款項,連訟費同利息。

留意呢一條由「保險人根據第6(3)條 為訂立保險單的人發出保險證書後」起頭:冇保單、冇保險證書,第10條就完全用唔着。所以第10條係「對方有保險但保險公司想賴」嘅答案,唔係「對方冇保險」嘅答案。

但「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呢句唔係裝飾,第(2)同(3)款就係嗰啲規定:

  • 第10(2)(a)條——上面講過嘅法定7日通知。
  • 第10(2)(d)條——如判決款額「超出在扣除保險人根據保險單(但並非憑藉判決)就同一事故而已支付或到期須支付的任何款額後該保險單承保的款額,保險人無須根據本條前述條文就該超出部分支付任何款項」。即係保險人嘅責任封頂喺保單實際承保額。
  • 第10(3)條——保險人如喺法律程序展開之前或展開後3個月內另行提訴,並取得宣布表明佢有權以「未有披露具關鍵性事實」或「在具關鍵性項目上屬於虛假的事實陳述」為由廢止保單,就可以擺脫第10條前述條文下嘅責任(該款只是使「本條前述條文」不適用,並唔會消滅受保人自己對你嘅法律責任);但書仲有一重限制:如果嗰宗判決係喺該(宣布)訴訟之前已經展開嘅法律程序取得,噉呢個逃脫就唔適用於嗰宗判決——除非保險人喺該訴訟展開前或展開後7天內,通知該(較早展開嘅)法律程序嘅原告人,指明所依據嘅未披露事實或虛假陳述;獲通知嘅人「如認為合適,有權被列為訴訟的一方」。

第四,香港汽車保險局(MIB)。 呢個處理嘅係另一個問題——對方根本冇保險,或者揾唔到對方。要準確講清楚佢嘅法律地位,因為坊間兩種講法都唔啱:

  • 第272章、第272A章、第374章、第229章都冇條文設立或撥款畀汽車保險局。 (「授權」呢個字唔可以一併講死:法例確有賦予該局權力嘅地方,例如第4A章第41A號命令第3條規則第(8)款容許該局代表訴訟一方「在狀書中或就狀書」簽署屬實申述,見下面第二點。)佢係一個由業界協議支撐嘅團體,唔係法定機構。而佢賠幾多、有咩通知期限同除外條款,全部寫喺協議入面,而協議唔係法例,亦唔會刊喺法例彙編入面——嗰啲要向汽車保險局或律師直接確認,唔好靠任何條例去推。
  • 但「佢完全冇法定依據」呢句係錯嘅。 香港法例多處提到佢,而其中兩處對你有直接用處:

- 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條界定「法律程序」時明文包括「在提出法院法律程序之前進行的商討(包括調解),以及為沒有就其提出法院法律程序的由汽車保險局支付的補償而進行的商討」;附表2第1部第5項再將同一項列為可獲法律援助嘅法律程序類別。即係話:就算你根本冇入稟,單純同汽車保險局傾賠償,都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是否批出仍要通過經濟審查同案情審查)。

- 中期付款。 命令中期付款嘅權力出處係《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29號命令第11條規則第(1)款,唔係第(2)款——但第11條規則本身唔係入場門:第(1)款開宗明義寫住「法庭於聆訊根據第10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時」信納三者其一,即係話原告人要先有一份根據第10條規則提出嘅申請先得。第10(1)條規則訂明幾時先申請得:「原告人可在令狀已送達被告人及被告人作送達認收的期限已屆滿後的任何時間,向法庭申請作出命令,規定該被告人須作出中期付款」——令狀未送達、或者答辯期未屆滿,就仲未夠門檻申請。過咗呢道門,第(1)款先要求法庭信納三者其一:(a) 被告人(該款稱為答辯人)「已就原告人的損害賠償承認法律責任」;(b)「原告人已取得答辯人敗訴而損害賠償有待評估的判決」;或(c)「如訴訟進行審訊,則原告人會取得答辯人敗訴須支付可觀損害賠償的判決」——信納咗,法庭先可以命令答辯人付一筆佢認為公正、而不得超逾法庭喺考慮及任何有關共同疏忽以及答辯人可能有權倚據嘅任何抵銷申索、交相申索或反申索後,認為原告人相當可能討回嘅損害賠償嘅合理比例嘅款額。第(2)款唔係授權條文,係一道限制:「在一宗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中,法庭如覺得被告人並非屬於任何下列類別的人,即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嗰張類別清單係封閉嘅,得三類——(a) 已就原告人的申索投購保險,或其法律責任會由第272章第10條所指的保險人、由「與香港汽車保險局訂立的協議中屬其中一方的保險人」或由「香港汽車保險局」承擔嘅人;(b) 某公共主管當局;(c) 一名經濟能力及資源足以作出中期付款嘅人。所以汽車保險局喺呢度嘅作用,係令對方跨得過第(2)款嗰道閘,而唔係本身賦予法庭權力。第(3)款界定該協議為「香港汽車保險局與保險公司及獲授權在香港經營汽車保險業務的勞合社承保人於1981年2月1日訂立並經不時修訂的本地協議」。《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同一編號嘅規則相同。第41A號命令第3條規則第(8)款亦容許保險人或汽車保險局代表其有財務利益嘅一方簽署屬實申述,但條文明文限於「在狀書中或就狀書」簽署——唔係任何文件都得。

- 另外,《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附表1第2項將一個基金列為法定嘅「受保障計劃」,而該項嘅完整寫法界定咗個基金保障啲乜:「保障在《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規例》(第272章,附屬法例A)第2條所界定的保險單下的申索的、由香港汽車保險局所管理的無償付能力賠償基金。」留意個限制——受保障嘅係第272A章第2條所界定嘅保險單下嘅申索,唔係汽車保險局所有賠償安排。

順帶更正一個常見講法:法例入面可以查到嘅唯一一份協議,係汽車保險局與保險公司及勞合社承保人之間嘅本地協議——唔係保險公司同政府之間嘅協議

一句總結:對方冇保險唔等於冇路行;設立呢條路嘅唔係條例,但法例確認咗佢、為你開咗法律援助嘅門、亦畀咗法庭命令中期付款嘅權力。至於汽車保險局自己嘅申報限期,出處係協議而唔係《時效條例》,所以唔好用第347章嘅3年去推算——要向局方確認。

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計劃:計劃同條例係兩份唔同嘅文件

社會福利署嘅「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計劃」係無過失援助——唔使證明邊個錯。但「計劃」同「條例」係兩份唔同嘅文件,引錯咗會搵錯地方。

《交通意外傷亡者(援助基金)條例》(第229章)並冇載有計劃嘅內容。 條例得15條(第1、2、2A、3至14條)加一個附表。第4條寫明:

(第4條同款之下仲有(b)、(c)兩項,分別關乎第5(9)條下嘅徵款退款同第12條下嘅行政費,同計劃無關,故此處從略。)

即係話,「計劃」係一份由立法會批准嘅獨立文書,唔喺條例入面。條例入面申請限期、每日津貼金額、病假日數門檻、領取次數限制、殮葬/死亡/傷殘補助嘅任何條文——呢類金額由計劃本身訂明,並經社會福利署公布;已核實嘅現行金額見下段,最新版本仍以社署公布為準。第229章唯一嘅金額,係附表兩部入面嘅徵款率——汽車、試車牌照、輕鐵車輛、電車及電車拖車每年$84或$114,駕駛執照每年$28或$38;兩欄分別係1994年繳付嘅徵款同1994年之後繳付嘅徵款嘅稅率,唔係兩類車或兩類人嘅分別。$28/$38呢一對數字只涵蓋附表第2部第1至4項(正式、學習、臨時,同埋政府公共服務人員嘅駕駛執照);第2部嘅標題其實係「向駕駛執照持有人及香港駐軍人員收取的徵款」,而第3A項(暫准駕駛執照)同第5項(「准許香港駐軍人員駕駛屬於香港駐軍的車輛的允許」)喺1994年嗰一欄係「不適用」或「——」,1994年之後嗰欄先係$38。而呢啲金額本身係可以改嘅:第14條訂明「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即係改徵款率唔使修訂條例,一項立法會決議就得,所以引用金額之前先睇現行附表。

已核實嘅現行金額(計劃本身訂明,社會福利署公布): 社會福利署嘅「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計劃」(《交通意外傷亡者(援助基金)條例》第229章)係無過失援助——不論意外係邊個嘅責任,只要意外已報警,就可以申請。申請限期係意外後 6 個月內。2025年6月28日或之後發生嘅意外,「體恤補助」每日 $330、最多 60 日病假,須經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證明留院或病假不少於 7 日,兩年內限領一次;殮葬、死亡及傷殘補助另計。呢項援助唔影響你嘅民事索償權利,但日後喺民事索償攞到賠償,一般須按規定歸還援助金。(提醒:騙取援助金屬刑事罪行,可按《盜竊罪條例》(第210章)被起訴,一經定罪最高判囚 14 年。)

所以:任何以「第229章規定」為名而列出嘅申請限期、每日金額或病假門檻,都係引錯咗條——上面嘅金額嚟自計劃,唔係嚟自條例本身。呢啲條件由計劃訂明,計劃連同其修訂或替代由立法會批准(第4(a)條),而最新、最完整嘅版本永遠以社會福利署公布為準:意外之後即刻去問,唔好等——見下面「下一步」嘅官方連結,或直接聯絡社署地區福利辦事處。

條例真正規定嘅係以下幾樣,而呢幾樣同你嘅民事索償直接相關:

  • 申請援助要簽承諾書(第9(1)條)。 從基金支付款項嘅條件,係受款人按社會福利署署長指明嘅格式簽署承諾:喺承諾指明嘅期限內,將佢就同一宗交通意外提出嘅任何申索或法律程序通知署長;並將佢從基金收取嘅款額,通知佢申索所針對嘅人。故意違反呢份承諾係罪行——第9(3)條:「任何人故意違反其根據第(1)款簽署的承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呢條罰嘅係違反承諾,唔係欺詐。
  • 對方付錢畀你之前,佢要提早72小時通知社署署長(第9(2)條)。 呢項責任落喺付款嗰一方(通常係對方或者佢嘅保險公司)身上,唔係落喺你身上:你一旦按第9(1)(b)款通知過對方你收過幾多援助金,對方喺向你付款嘅日期之前「不少於72小時」,就須將你嘅姓名和地址以及付款的款額以書面通知署長。沒有遵從第(2)款嘅罰則見第9(4)條:「任何人沒有遵從第(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留意第9(4)條只有罰款,冇監禁。實際用處:如果你收過援助金,和解時提醒對方一句,對雙方都好。
  • 日後攞到賠償要歸還,但有上限(第10(1)及(2)條)。 第10(1)條:「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由於任何交通意外而向任何人或為任何人的利益而付給損害賠償或補償,而就該意外而言已從基金中向該人或為該人的利益而付給款項,則收取該等損害賠償或補償的人,須將從基金中支付的款額付給基金。」第10(2)條就係嗰個上限:「凡損害賠償或補償少於從基金中支付的款項,則根據第(1)款須付給基金的款額,無須超過損害賠償或補償的款額。」冇按照第(1)款付款嘅,第10(3)條訂明可作為欠下政府嘅債項追討。
  • 法庭計損害賠償時唔會扣你嘅援助金(第10(4)條)。 「如因任何交通意外而引致任何人身體受傷,則就此提出的損害賠償訴訟中,不得考慮就該意外經已或可能會從基金中支付的任何款項。」
  • 申請援助唔會削弱你嘅普通法權利(第13條)。 「普通法中任何因交通意外而產生的可強制執行的權利,不因本條例任何規定而致減少或終絕。」

換句話講:攞援助金唔會令你嘅索償縮水,法庭亦唔會因為你攞過援助而判少啲;但你告贏之後,援助金要還——還嘅上限係你實際攞到嘅賠償額。

騙取援助金係刑事罪行。 適用嘅係《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6A條(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或第17條(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第229章本身冇欺詐罪:上面講過嘅第9(3)、9(4)條係另外兩回事——一項罰故意違反承諾(罰款及監禁6個月),一項罰付款方沒有作出72小時通知(只罰款)。

文件清單(索償要用)

  • 交通意外報告編號(報告後攞到)
  • 你自己嘅保險證書——如果有你以外嘅人受傷,第272章第16(3)條要求你喺警署報告時當場出示
  • 車Cam片段+現場相
  • 對方資料+保險資料+證人聯絡(保險資料可按第272章第13條要求提供)
  • 首次及其後所有醫療紀錄、病假紙、單據
  • 維修報價/單據、交通開支單據
  • 同保險公司嘅所有往來紀錄(包括你發出通知嘅日期同方式)
  • 如已申請援助計劃:申請紀錄及你簽署嘅承諾書副本(第9(1)條)

常見問題

意外之後過咗幾個鐘,我先發覺自己頸痛。我未報過警,係咪已經犯法?
第56(3)條嘅責任係「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報告。呢句係**兩個要求疊埋一齊**,唔係一個:既要喺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亦要喺24小時之內。所以「我喺23小時59分先去」唔係一個安全答案——如果你早幾個鐘已經可以去而冇去,第一個要求本身就可能已經違反咗。24小時由**意外發生**起計,唔係由你發覺受傷起計,所以剩低嘅時間仲少。答案只有一個:即刻去。(如果受傷嘅係你以外嘅人,同時仲要留意第272章第16(3)條——但呢條唔係「有人受傷就自動要」:觸發條件係你不曾向警務人員或有合理理由要求你出示證書嘅人出示證書。如果你已經喺現場出示咗保險證書,第16(3)條就唔會再要求你去警署報告;反之未出示,先要盡快、並在任何情況下24小時內喺警署報告,並當場出示保險證書。)
我自己一架車撞咗燈柱,冇第二個人受傷,都要報告?
分兩層睇。第56(1)(b)(iii)條嘅停車責任涵蓋「不在該車輛或該車輛所拖曳的拖車之內或之上的任何其他東西」受損——燈柱落入呢一項,所以你有停車責任。至於報告:第56(2A)條要求,如果你因任何理由冇提供第(2)款所述嘅詳情,就要喺24小時內親自報告。撞政府設施通常冇人喺場向你提出要求,所以實務上你多數會落入第(2A)款。而如果你自己喺意外中受傷,第56(3)條獨立適用——「涉及任何人(包括司機)受傷」——一樣要24小時內報告。
對方喺場,大家交換咗資料,可唔可以唔報告?
如果純粹係財物損毀,而你已經提供咗第(2)款嘅詳情,第(2A)款嘅報告責任就冇被觸發。但只要有任何人受傷——包括你自己——第(3)款照樣適用,同對方喺唔喺場、傾唔傾得掂完全無關。另外要留意:條文冇界定「提供詳情」到咩程度先算數,所以喺有爭議嘅場合,去報告係比較穩陣嘅做法。
對方唔肯交保險資料,我可以點?
分開兩條例睇。《道路交通條例》第56(2)條可以要求嘅只得三項——姓名及地址、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車輛登記或識別標記或號碼;身份證號碼、電話、駕駛執照都唔喺入面,對方唔畀,呢一條迫佢唔到。保險資料出處係《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13條:就根據第6(1)(b)條須由保險單承保嘅法律責任提出申索所針對的人,須應提出申索的人或其代表的要求,述明佢有冇保險,並給予保險證書所指明有關該保險單的詳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或故意以虛假陳述回應,即屬犯罪(第13(2)條,罰則按第19(1)條: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留意觸發點唔止係「你已向佢提出申索」咁簡單——仲要嗰項申索係關於第6(1)(b)條所訂嘅強制承保法律責任(即死亡或身體受傷),先啟動呢一條。另外,如果有警務人員到場,第16(1)條容許警務人員直接要求司機報上姓名地址並出示保險證書;而萬一對方揸車走咗,第18條可以幫到手——但佢唔係因為「對方走咗」而啟動,觸發條件係司機被指稱犯咗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喺呢個前提下,車主須應警務處處長或其代表要求,提供司機身分嘅資料。所以:報警到場、之後書面向對方提出申索並要求保險資料,兩步都有法例撐。
過咗3年係咪一定告唔到?
唔一定,但唔好賭。第27(4)條嘅3年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或「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如屬較後者)」起計;整條第27條又「除第30條另有規定外」,而第30(1)條容許法院喺覺得「容許某宗訴訟進行是公平的」情況下指示第27條不適用。如果當事人喺意外時係幼年人或精神不健全,第22(1)及(2)條嘅延長更加直接。搵律師睇,唔好自己判死。
小朋友喺意外中受傷,時效點計?
第22(3)條將幼年人當作無行為能力;第22(1)條容許喺佢停止無行為能力(即成年)或去世(以首先發生者為準)之後嘅一段期間內提出訴訟,「即使該時效期已屆滿亦然」;第22(2)條將人身傷害個案嘅該段期間定為3年。「成年」嘅歲數唔喺第347章,喺《成年歲數(有關條文)條例》(第410章)第2(1)條:年滿18歲即屆成年。實際效果係由18歲起計3年。但要留意第22(1)條(a)至(d)四項但書(例如訴訟權最先產生時歸於一名並非無行為能力嘅人),延長並非自動。而證據唔會等你——醫療紀錄、車Cam、證人聯絡,一樣要即刻保存。
有人喺意外中死亡,時效點計?
兩條路,兩個計法。遺產嗰邊:如受傷害的人在第27(4)款所指期限屆滿前去世,遺產尚存嘅訴訟因由期限係3年,由「去世日期」或「遺產代理人的知悉日期」起計,以較後者為準(第27(5)條)。受養人嗰邊:《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下嘅訴訟,時效同樣係3年,由「去世日期」或「該訴訟為其利益而提出的人的知悉日期」起計,以較後者為準(第347章第28(3)條)。但第28(2)條有一道硬閘:如死者去世時本人已經唔再能夠就有關傷害提出訴訟及追討損害賠償,受養人就唔可以根據《致命意外條例》提出訴訟。呢道閘唔係完全打唔開——第28(1)條寫明本條「須受第30條所規限」,而第30(2)條容許法院使第28(2)條不適用,但**只限於**傷者當時唔再告得嘅原因就係第27條嘅時限嗰種情況;如果係另一條例嘅時限,法院冇呢個權。而法院考慮嗰陣,第30(4)條要佢尤其顧及死者本人延誤嘅長短同理由。呢個範圍請即刻搵律師。
對方保險公司話保單無效,唔賠。
呢個正正係第272章第10(1)條處理嘅情況:即使保險人有權廢止或已廢止保單,佢仍須支付針對受保人取得嘅判決款項。但要留意第10(2)(a)條嘅7日通知、第10(2)(d)條嘅保單承保額上限,以及第10(3)條——保險人如喺法律程序展開前或展開後3個月內另行提訴,並取得宣布,表明佢有權以「未有披露具關鍵性事實」或「在具關鍵性項目上屬於虛假的事實陳述」為由廢止保單,就可以擺脫第10條前述條文下嘅付款責任(但如果你嗰宗判決係喺呢單宣布訴訟**之前**已經展開嘅法律程序取得,呢個逃脫就唔適用於嗰宗判決——除非保險人喺該訴訟展開前或展開後7天內通知你;而且第(3)款只係令「本條前述條文」不適用,唔會消滅受保人本人對你嘅責任)。呢一節唔係自己處理得嚟嘅範圍,及早搵律師。
攞咗援助金,之後告贏咗,要還幾多?
第10(1)條嘅原則係將從基金中支付嘅款額付返畀基金;第10(2)條封頂:如果你攞到嘅損害賠償少過援助金,你要還嘅「無須超過損害賠償或補償的款額」。同時第10(4)條訂明,法庭計損害賠償時唔會將援助金計入考慮,第13條亦訂明條例唔減損你嘅普通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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