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工傷僱員補償
Employees' Compensation for Work Injuries in Hong Kong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好多人問
好多人問:「老細話唔關佢事,咁我仲有冇得賠?」——呢條問題本身問錯咗方向。《僱員補償條例》(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簡稱「ECO」)由頭到尾冇問過僱主有冇錯。
香港規管工作傷亡補償的主要法例就係呢條條例(第282章)。佢嘅核心原則係無過失責任(no-fault liability)——僱員因工作時發生意外而受傷或死亡,僱主須按條例作出補償,即使僱主並無過錯。所以「老細有冇錯」呢一問,喺法定補償嗰條路上根本唔會被問到;佢只喺另一條路——普通法疏忽索償——先至要緊。呢兩條路係獨立嘅,僱員在合適的案件中可同時循兩個途徑爭取。
三十秒版本
- 要成立啲乜?——三樣:有僱傭關係、有一宗意外、而該意外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發生(第5(1)條)。冇「疏忽」呢一格。
- 可以攞到啲乜?——四項法定補償(死亡、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永久地部分喪失、暫時喪失),加醫療費、義製人體器官,各有自己嘅乘數、上限同下限。
- 點計?——月收入 × 條例按年齡訂明嘅月數 ×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月收入喺計算時封頂於附表6所指明嘅 $38,670,補償額亦有法定下限。
- 幾時要行動?——意外後盡快通知僱主;僱主須向勞工處處長呈報;法定補償索償有 24個月 線(第14(1)款、第16A(1A)款),但第14(4)款設有「合理辯解」出口。
- 另一條路有另一條鐘。 普通法疏忽訴訟嘅時限唔喺第282章,而喺《時效條例》(第347章):3年,由訴訟因由產生日或知悉日兩者較後者起計(第27(4)款),另有無行為能力延長(第22(2)款)同法院凌駕權(第30條)。
- 僱主冇買保險點算?——買保險係刑事責任下嘅強制義務;而且喺若干情況下,僱員可以直接告保險人(第44條),但保險人只就實際保單承保額負責(第42條)。
本文範圍:本文以一般性方式說明 ECO 的適用範圍、補償項目、兩層評估制度、索償期限及程序、以及與普通法疏忽訴訟的關係。本文不會、亦不能判斷任何個別讀者可以攞幾多——嗰個數取決於年齡、月入、評估百分率同病假日數等個別事實,屬執業律師同評估委員會嘅工作。想睇法庭喺真實案件實際判過幾多,見 案例點睇:工傷賠償 。
法律上係咩一回事?
僱員喺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受傷,僱主嗰一刻就已經負有一項法定付款責任——唔使先證明僱主做錯咗任何嘢。
責任嘅來源係《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5條(標題:「僱主就意外引致僱員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而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第(1)款:
一句講晒:要成立嘅只有三樣——有僱傭關係、有一宗意外、而該意外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arising out of and in the course of the employment)發生。
呢一點可以數出嚟。 喺第282章2026年5月14日生效版本,「疏忽」二字喺整份中文本只出現3次——兩次喺第26條第(1)款(即保留普通法訴訟嗰條),一次喺一條關於法團人員罪責的條文;英文本 negligence 只出現2次,兩次都喺第26條。責任條文第5條入面一次都冇。 換言之,「老細有冇錯」係第26條嗰條路先問嘅問題,唔係第5條。
邊個算「僱員」?——先過呢一關
第2條(標題:「僱員的涵義」)第(1)款界定,「僱員」一詞——留意開首嗰句「除第4條及本款但書另有規定外」——指
即係話,ECO 一般適用於所有以僱傭合約或學徒合約受僱的僱員——全職或兼職、固定合約或臨時工、本地僱員或在香港以外工作的本港僱員、外籍家庭傭工、農業工人、香港船舶船員等均受保障。冇書面合約唔會令你出局:條文明文寫咗「明訂或隱含、口頭或書面」都算。
連合約本身違法都唔一定出局——第2(2)款。 條文寫住:喺根據本條例追討補償嘅法律程序中,法院如覺得意外發生時「傷者進行工作所根據的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是違法的」,則「在顧及該案的所有情況下,如認為恰當,仍可猶如傷者在有關的意外發生時是根據有效的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進行工作的人一樣處理該案」。呢一款係酌情(「如認為恰當」),唔係自動,但佢嘅存在意味住「你份工本身唔合法」呢句嘢,唔係一個當然嘅擋箭牌。
但同一款嘅但書列明三類人不在「僱員」定義之內,呢三項係實際上最容易踩中嘅界線:
| 但書所排除的人 | 條文 | |
|---|---|---|
| ☐ | 「以臨時性質受僱工作,而又非受僱於僱主所從事的行業或業務的人,但該人既不屬經由會所聘用或支薪以受僱從事任何遊戲或康樂事務的人,亦不屬非全職的家務助理」 | 第2(1)條但書(b)段 |
| ☐ | 「外發工」 | 第2(1)條但書(c)段 |
| ☐ | 「身為僱主的家庭成員、受僱於僱主並且是與僱主同住的人」 | 第2(1)條但書(d)段 |
留意第(b)段係雙重條件——要同時「以臨時性質受僱」而且「非受僱於僱主所從事的行業或業務」先會被排除;純粹係臨時工、日結、散工,唔會因此失去保障。條文並且明文將非全職的家務助理拉返入保障範圍。
至於同住家人嗰一項,第2(4)條另設一條回頭路:如果意外發生時「關於該人有一份有效的保險單,而該份保險單是彌償僱主就該等損傷所負的法律責任的」,則儘管有但書(d)段,本條例仍適用於該人,「猶如該人是第(1)款所指的僱員一樣」。呢條回頭路唔要求張保單買夠數:第2(4)(b)款嘅完整寫法係「不論所彌償的款額是否較該人假若屬第(1)款所指的僱員時僱主會根據第40(1)條而須投保的法律責任涉的全數為小」——即係話,一份低過附表4最低投保額嘅保單,一樣可以觸發呢一款。
第(1)款開首指向嘅第4條,本身就係一條排除條文。 第4條(標題:「對某些僱員的適用範圍」)第(1)款先講本條例適用於官方僱用嘅僱員,「其適用情況及程度猶如其僱主是私人一樣」,然後喺(a)、(b)兩段之後另設一條但書:
即係話,政府僱員如果因執勤受傷而攞到一筆「唔係因公受傷就唔會有」嘅退休金或恩恤金,第282章就唔適用於嗰宗個案。呢一條唔喺第2條嘅但書入面,但第2(1)款開首明文將佢拉埋一齊讀。
船長同海員另有一套時限。 第29條(標題:「對受僱在船上工作的人的適用範圍」)第(1)款規定本條例適用於香港船舶船上工作嘅船長及海員,但須作變通,其中兩項同時限直接有關:第29(1)(a)段——意外通知同補償申索可以向船長發出,「猶如他是僱主一樣」,而且「如意外是在船上發生而喪失工作能力亦是在船上開始,則任何海員無須發出意外通知」;第29(1)(b)段——「如船長或海員已死亡,補償申請須在其死亡發生後2年內提出,或如船舶已經或被當作為已經連同全體人員消失,補償申請則須在船舶消失或被當作為已經消失的日期起計2年內提出」。呢個2年線同下文一般個案嘅24個月線唔係同一回事,起計事件亦唔同。
「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條例自己寫低咗一批「當作」條款
呢句嘢係整套制度嘅門檻。實務上最常爭嘅係:意外與工作有關連(因工而引起,例如搬運重物時扭傷、操作機器時被夾傷、在工作場所跌倒),以及意外發生於正在履行工作的時段(工作期間,包括合理的休息時間、廠房內的洗手間)。「純私人活動」時間(例如午膳自行外出用膳途中受傷)一般不受涵蓋,但存在例外。
本站嘅讀法:所謂「例外」,主要就係第5(4)條自己寫低嘅一批「當作」(deemed)條款。佢哋唔係法庭自創嘅寬鬆做法,而係條文明文擴闊咗門檻:
- 推定(第5(4)(a)段)——「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證到「返緊工嗰陣發生」,「因工」嗰一半就有推定,要由另一方攞證據推翻。
- 違反規例唔自動失去保障(第5(4)(b)段)——即使僱員當時嘅作為違反法定規例、違反僱主命令,或者係「在沒有僱主的指示下作出的」,只要佢「是為了僱主的行業或業務的目的並在與該行業或業務有關下作出該作為即可」,意外一樣當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
- 急救、救護、救援(第5(4)(c)段)——呢一段有三節,而中間嗰節最易睇漏。第(i)節:喺僱主同意下接受急救、救護或救援工作訓練,或進行與此有關嘅比賽或練習。第(iii)節:意外「在僱主的處所或在其內或其附近發生」,而僱員正在進行急救、救護或救援工作。第(ii)節係相反嗰邊:意外「在並非僱主處所的任何處所或在其內或其附近發生,而意外發生時,僱員在僱主同意下,正在進行急救、救護或救援工作,或正在進行與此有關的比賽或練習」——即係去咗第三方地方幫手救人受傷,只要有僱主同意,一樣當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同段結尾仲有一條救援專用嘅但書:即使僱員就救援工作嘅作為違反法定規例或僱主命令、或無僱主指示,只要佢「是為了救援、援助或保護任何傷者或合理地相信為有受傷危險的人,或是為了避免或減輕僱主財產上的嚴重損壞而合理地作出該作為即可」,當作條款一樣成立。
- 搭僱主安排嘅車(第5(4)(d)段)——僱員「正在僱主明訂或默示許可下,以乘客身分乘用某種交通工具往來工作地點」,而該交通工具由僱主或其代表運作、或由他人依據與僱主嘅安排運作,並且「該種交通工具並非作為公共交通服務的一部分而運作的」,意外當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呢一段唔涵蓋自己搭巴士地鐵返工。
- 駕駛僱主安排嘅車(第5(4)(e)段)——僱員「正在其居所與其工作地點之間,駕駛或操作由僱主或僱主的代表安排或提供的交通工具,或由他人依據與僱主作出的安排而提供或安排的交通工具,並採用直接路綫前往下述地點」(往工作地點或處理完事宜後返居所),意外亦當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
- 八號風球、紅黑雨、極端情況期間返工放工(第5(4)(f)段)——喺烈風警告或暴雨警告期間內,或於極端情況公布所指明的期間內,僱員「在其居所與其工作地點之間,並在該日其工作時間開始前4小時內,採用直接路綫前往其工作地點,或在其居所與其工作地點之間,並在該日其工作時間終止後4小時內,前往其居所(視屬何情況而定)」,意外當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同一段仲有一個兜底寫法:「在法院認為合理的其他情況下,正在其居所與其工作地點之間的路途上」亦可以。條文並自行界定「烈風警告」指8號西北、8號西南、8號東北、8號東南、9號或10號熱帶氣旋警告訊號正在生效,「暴雨警告」指紅色或黑色暴雨警告訊號正在生效,「極端情況公布」指政務司司長就超強颱風或其他大規模天災作出的公布。
- 出差往返(第5(4)(g)段)——僱員在僱主明訂或默示許可下,為工作目的「在香港與任何香港以外的地方之間,或在任何香港以外的地方與任何其他地方之間,乘用任何交通工具」時遭遇嘅意外,同樣當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
換言之,同一句「工作期間因工」,喺一般日子同喺八號風球下嘅闊窄係唔同——後者係條文特別寫出嚟嘅。
邊啲情況攞唔到
第5(2)款列出四種無須支付補償嘅情況,四種都係全有全無:
- 損傷「不會使僱員無能力賺取其受僱工作的十足工資,但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傷除外」((a)段)——即係話,如果傷勢完全冇影響到你賺足人工,而且冇造成永久部分喪失,就唔會有補償。
- 「因蓄意自傷而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b)段)。
- (c)段最少人講,但係僱主最常攞嚟用嗰條。 條文寫住:「因身體受傷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而僱員曾在任何時間明知所作陳述是虛假而向僱主陳述他沒有或以往沒有受該損傷或受類似的損傷」。留意三個要素:陳述可以喺任何時間作出(唔限於入職嗰陣)、要明知虛假、而且內容係關於同一項或類似嘅損傷。舊患一浮面,呢一段就係對方會引嘅條文。
- 「損傷因意外而導致,而意外可直接歸因於僱員的毒癮或其在意外發生時所受的酒精影響,且損傷沒有引致死亡或永久地嚴重喪失工作能力」((d)段)——留意最後半句:如果損傷引致死亡或永久地嚴重喪失工作能力,呢一條排除就唔適用。
第5(3)款另設一條:如經證明受傷「可歸因於其本身犯有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或僱員蓄意加重傷勢,「有關該損傷的補償申索須予拒准」——但同樣有一個出口:「但如損傷引致死亡或嚴重喪失工作能力,則法院在考慮所有情況後,可判給本條例訂定的補償或其中其認為適當的部分」。
職業病
ECO 附表2 列明的指定職業病(例如某些粉塵肺病、接觸化學品引致的皮膚病、重複性勞損)同樣受涵蓋。第32條(標題:「職業病方面的補償」)第(1)款嘅做法係將職業病接駁入意外那一套:僱員或其家庭成員有權獲得補償,「猶如該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是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所致,而該宗意外是第5條所適用者一樣」,並須作若干變通,其中第(a)段就係「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須被視為發生意外」。
「須被視為發生意外」呢五個字決定咗成條時間線。 因為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本身就係「意外」,下文第14(1)款同第16A(1A)款嗰兩條24個月線,係由喪失工作能力開始(或死亡)嗰日起計,唔係由當年接觸粉塵、化學品嗰日起計。
「訂明期間」唔係索償窗口。 第32(6)(b)款訂明,「訂明期間即附表2第4欄內就該附表第3欄內所指明行業、工業或生產程序而指明的期間」,而第32(1)款用佢嚟界定病因:職業病嘅起因,須係「在緊接該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發生之前的訂明期間內任何時間僱員受僱從事的工作的性質所致」。換言之,佢係一段向後望嘅受僱期間,用嚟決定邊個僱主要賠,唔係一條你要喺幾多個月內入紙嘅期限。
邊個僱主要賠?——第32(1)(c)至(e)段。 呢三段先係打散工、轉過幾間公司嘅工友最需要知嘅嘢:
- (c)段——最後嗰個僱主。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該職業病的起因是由於僱員受僱從事的某種工作的性質所致,則可向在緊接該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發生之前的訂明期間內最後僱用他從事該種工作的僱主追討補償」。
- (d)段——用邊個僱主嘅收入計數。 「補償額須參照僱員在替依據(c)段或第(3)款可被追討補償的僱主工作時的收入計算」。即係話,計數用嘅唔一定係你最近呢份工嘅人工,而係該名可被追討嘅僱主當時嘅收入。
- (e)段——通知發去邊。 通知須發給同一名僱主,而且條文明文寫住「即使僱員已自願離開而不再受僱於該僱主亦然」——已經走咗人,唔會令你冇處可通知。
第32(2)款要求僱員(或其家庭成員)如獲要求,須向該名僱主提供訂明期間內其他僱主嘅姓名地址;如果唔提供或資料不足,而該僱主又證明到職業病並非喺佢處受僱期間染上,佢就唔須負責。第32(3)款容許該僱主將其他僱主加入為法律程序一方;第32(4)款就逐漸形成嘅職業病訂明,訂明期間內其他曾僱用該僱員從事同類工作嘅僱主,須向可被追討嘅僱主作出分擔,數額如無協議則由法院裁定。第32(5)款則保留僱員向其他僱主追討嘅權利。
因果關係有法定推定——第34條。 呢一條係職業病嗰邊嘅第5(4)(a)款,好少工傷指南提:
即係話:只要證到你喺訂明期間內做過附表2第3欄嗰個行業/工業/生產程序,「係唔係做嘢做出嚟」嗰一半就有推定,要由對方攞證據推翻。唔使由零開始證因果。
另有一條全有全無嘅排除:第32(1)(b)段——「如經證明僱員開始受僱時,故意並意圖欺騙地以書面陳述他以往從未患有引致該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職業病,則無須付給補償」。留意呢一段限於入職時、書面、故意並意圖欺騙三個條件,同上文第5(2)(c)段嗰條並不相同。
肺塵病及間皮瘤的補償有獨立的《肺塵病及間皮瘤(補償)條例》,本文不引述該條例。
香港以外的意外
若僱員受僱於香港的本地僱主,而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時發生意外(例如外派內地工作),在若干情況下仍受 ECO 保障。第30B(2)條寫得好直接:
但第30B(3)條同時規定,「在根據本條例須付給第(2)及(5)款所提述的僱員的補償中,須扣除就同一損傷已付給他的外地補償額」——即係話,喺當地攞咗嘅補償會扣。
如果外地嗰筆係後到嘅呢? 第30B(4)款正面處理:「凡在根據本條例付給補償後就同一損傷向僱員支付外地補償,僱員須將根據本條例已付給他的款項付還僱主,但付還款額以不超過已付給他的外地補償額為限,而該款額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即係話,遲收嘅外地補償唔會白收——ECO 嗰邊要按額退返,而且僱主可以循民事債項途徑追。
兩件事要分開:保險同醫療費。 第40(1A)款訂明,第40(1)款嘅強制投保義務「並無規定僱主須就其可能因香港以外的法庭向第30B條所提述僱員判給損害賠償而負上的法律責任獲得承保」——即係話,外地法庭判落嘅損害賠償,唔喺法定最低投保額嘅覆蓋範圍之內。至於喺香港以外進行醫治嘅醫療費,行嘅係第10AA條,見下文「四、醫療費」。
你實際可以攞到啲乜?
條例訂咗四項補償,加醫療費同義製人體器官。每一項都唔係酌情判嘅:條文自己寫死咗算式,而且每項各有自己嘅乘數、上限或下限。
<table>
<caption>《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各項補償的計算基礎、上限及下限。款額全部取自該條例附表3及附表6,2026年5月14日生效版本(附表6最近一次由2025年第43號法律公告修訂;附表3最近一次由2025年第209號法律公告修訂)。</caption>
<thead>
<tr><th>補償項目</th><th>條文</th><th>點計</th><th>上限/下限</th></tr>
</thead>
<tbody>
<tr>
<td>死亡</td>
<td>第6(1)條</td>
<td>意外發生時未滿40歲:<strong>84</strong>個月收入;年滿40歲但未滿56歲:<strong>60</strong>個月;年滿56歲:<strong>36</strong>個月</td>
<td>月收入以附表6就第6(1)(a)、(b)、(c)條指明的 <strong>$38,670</strong> 為準(「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補償額不得少於 <strong>$514,510</strong>(第6(2)條)</td>
</tr>
<tr>
<td>殯殮費及醫護費付還</td>
<td>第6(5)條</td>
<td>付還任何付出該等費用的人</td>
<td>總計不得超過 <strong>$98,950</strong></td>
</tr>
<tr>
<td>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td>
<td>第7(1)條</td>
<td>未滿40歲:<strong>96</strong>個月收入;年滿40歲但未滿56歲:<strong>72</strong>個月;年滿56歲:<strong>48</strong>個月</td>
<td>同一 <strong>$38,670</strong> 月額上限;補償額不得少於 <strong>$584,220</strong>(第7(2)條)</td>
</tr>
<tr>
<td>需要他人照顧</td>
<td>第8(1)條</td>
<td>永久喪失工作能力「其性質使僱員如無他人照顧是不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動的」,另行支付</td>
<td>最多 <strong>$700,390</strong></td>
</tr>
<tr>
<td>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td>
<td>第9(1)條</td>
<td>上一格「永久地完全喪失」嘅數 ×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附表1指明者按附表1,其餘按評估)</td>
<td>同一宗意外多項損傷須合計,但「不得超過該等損傷假若引致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時須付的補償額」(第9(2)條)</td>
</tr>
<tr>
<td>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俗稱「4/5 糧」)</td>
<td>第10(1)條</td>
<td>意外前月入與暫時喪失期間所賺(或有能力賺)月入,兩者差額的<strong>五分之四</strong>,按期支付</td>
<td>附表6並無涵蓋第10條;期限為<strong>自暫時喪失工作能力開始日期起計 24個月</strong>,法院按個別情況可另加不多於 <strong>12個月</strong>(第10(5)條)</td>
</tr>
<tr>
<td>醫療費</td>
<td>第10A條、附表3</td>
<td>住院每天 <strong>$300</strong>;非住院每天 <strong>$500</strong>;同日兼具兩者每天 <strong>$700</strong></td>
<td>實際醫療費總額與按日計費總額,「兩者以較小的總額為準」</td>
</tr>
<tr>
<td>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td>
<td>第36B、36C、36J條</td>
<td>供應及裝配費用;另有修理或更換(第36I條)</td>
<td>每宗意外每名僱員合計 <strong>$47,310</strong>(第36C條);修理或更換 <strong>$143,320</strong>(第36J條)</td>
</tr>
<tr>
<td>計算月入</td>
<td>第11(1)、(5)條</td>
<td>取意外前一個月收入,或按過去12個月(受僱較短者按該較短期間)計算,「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td>
<td>下限 <strong>$5,710</strong>:計出嚟每月少於此數者,「須當作為每月」該款額(第11(5)條)</td>
</tr>
</tbody>
</table>
先講「收入」二字本身——第3條有定義,而入面同出面嗰條界好多人估錯。 第3(1)條界定,「收入」指「僱主以現金付給僱員的任何工資,以及可作金錢估值的任何優惠或利益」,包括僱員因意外而失去享有嘅食物、燃料或宿舍嘅價值;亦包括「超時工作付款或所作工作的其他特別酬金,不論是以花紅、津貼或其他形式發放,而屬固定性質者或為慣常執行的工作而發放者」,以及「受僱從事的工作因其性質以致慣性地給予和收取小費的習慣是公開和公認,並得僱主認可的」小費。但同一定義嘅但書明文剔走五類:「間歇性超時工作的酬金、臨時非經常性得款、交通津貼的價值、交通特惠的價值、僱主為僱員的退休金或公積金所分擔的供款或付給僱員以應付其受僱從事工作的性質所需的特別開支的款項」。分界線係「固定/慣常」對「間歇/非經常」——長期每星期都做嗰啲超時鐘計入,臨時頂更嗰啲唔計;公開公認嘅小費計入,交通津貼同僱主嗰份強積金供款唔計。
表入面「計算月入」嗰一格唔係成世都用同一個數。 第11條除咗第(1)同(5)款,仲有兩款專門處理長病假。第11(1A)款規定,凡僱員在意外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如此喪失工作能力延展至超逾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則為施行第6、7、9或10條,就超逾嗰12個月嘅那段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言,意外發生時嘅每月收入須重新計算:僱主如在相類工作中僱用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嘅其他人,就按嗰批人收入嘅平均增幅計;如冇,就按第(1)或(2)款計出嚟嘅月入,再「按照在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期間結束時的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調整」。第11(1B)款喺喪失工作能力超逾24個月(或法院根據第10(5)條所容許嘅較長期間)時再做一次同樣嘅事。第11(1C)款訂明所指嘅消費物價指數係甲類消費物價指數。即係話,病假拖過一年、兩年嗰啲個案——亦即最有機會行到永久補償嗰啲——用嚟計數嗰個月入係會向上重算嘅。 下文「計條數」嘅示範,用嘅係第11(1)款嗰個未經重算嘅數。
第11條仲有五款,係專門寫畀年輕工友、學徒同做兩份工嘅人。 對呢幾類讀者嚟講,佢哋改變基數嘅幅度,遠大過第11(5)款嗰個 $5,710 下限:
| 情況 | 條文 | 收入點計 |
|---|---|---|
| 做得太短、屬臨時性質,或因僱用條款而「計算……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 | 第11(2)款 | 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喺意外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嘅每月平均收入;如無人如此受僱,則顧及同區同類工作嘅同級人士 |
| 意外發生日期未滿18歲 | 第11(3)款 | 為評估死亡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嘅補償,收入當作為「假若該意外並無發生他會在年滿18歲時頗有可能收取的數額,或他會在意外發生後滿5年時頗有可能收取的數額,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
| 根據學徒訓練合約受僱 | 第11(4)款 | 同上目的,收入當作為「假若該意外並無發生他會在學徒訓練合約期滿時頗有可能收取的數額」 |
| 未滿18歲而又係學徒 | 第11(4A)款 | 第(3)或(4)款計出嚟嘅數,「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
| 同時同2名或以上僱主訂有同期僱用合約 | 第11(7)款 | 計每月收入時,「猶如其根據全部該等合約所得的收入即屬其受僱於意外發生時所事僱主所得的收入一樣」 |
第11(7)款有兩重但書:只有「在僱員無能力履行另一份同期合約的情況下」,先可以將另一份合約嘅收入計入;而如果僱員係全職受僱於意外發生時嗰名僱主,本款根本不適用——條文並自行界定全職係「在任何1個星期內最少5天的期間內,受僱時間不少於40小時」。另外,第11(7A)款要求僱員在僱主書面要求時提供同期合約嘅足夠資料,而第11(7B)款訂明僱員唔提供,第(7)款就唔適用。
要僱主交出收入數字,有一條14天嘅條文。 第11(8)款:「僱員或處長向負有法律責任支付補償的僱主發出書面要求後,該僱主須在該書面要求發出日期後14天內,以書面提供該僱員賺取所得的收入的列表,以用作為施行本條而計算該僱員每月收入額的依據。」第11(9)款:僱主「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8)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成條計算式嘅第一個數就係佢——而攞呢個數係一封書面要求嘅事。
每一個數字實際上係邊度嚟?
呢一格值得逐個交代,因為工傷金額係本文最容易過時嘅部分。
上表所有款額都喺第282章條例本身嘅附表入面——冇一個係另設喺獨立規例度嘅。分三張附表:
| 附表 | 標題 | 涵蓋 | 適用條文 | 最近一次修訂(按2026年5月14日生效版本所載) |
|---|---|---|---|---|
| 附表3 | 「僱主就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受傷而須付的醫療費」 | $300/$500/$700 每日計費 | 第10A、48A條 | 2025年第209號法律公告 |
| 附表4 | 「為施行第40條而定的最低投保額」 | $100,000,000/$200,000,000 每宗事故 | 第40、48A條 | 無:只註「由第1995年第47號第12條增補」,即$100M/$200M自1995年起未經修訂 |
| 附表6 | 「指明的補償額」 | $38,670、$514,510、$98,950、$584,220、$700,390、$5,710、$47,310、$143,320,以及$830/5%、$1,670/10% | 第6、6C、6D、6E、7、8、11、16A、36C、36J及48A條 | 2025年第43號法律公告 |
附表6係一張逐條列明嘅表:第一欄係條文,第二欄係款額,第三欄係百分率。所以上表每一個數都可以指到一格:$38,670 對住第6(1)(a)、(b)、(c)及第7(1)(a)、(b)、(c)條;$514,510 對住第6(2)條;$98,950 對住第6(5)條;$584,220 對住第7(2)條;$700,390 對住第8(1)(a)、(b)條;$5,710 對住第11(5)條;$47,310 對住第36C條;$143,320 對住第36J條;$830 連 5% 對住第16A(10)(a)條,$1,670 連 10% 對住第16A(10)(b)條(同一組數字亦對住第6C(8)、6D(3)、6E(9)條)。
點解要交代得咁細? 因為呢啲數字改得好密。修訂機制係第48A條(標題:「立法會可修訂補償額等」):「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 ——……(fa)附表1;……(g)附表3指明的每日計費額;(h)附表4所指明的最低投保款額;……(i)附表6指明的款額及百分率。」附表6喺2026年5月14日生效版本所列嘅修訂沿革,由2010年至2025年就有八次法律公告(2010年第93號、2012年第126號、2015年第31號、2017年第30號、2019年第60號、2021年第42號、2023年第36號、2025年第43號)——大致兩年一轉。所以讀者見到任何工傷金額,第一件事係問:呢個係邊個生效版本嘅數?本文所列,全部係2026年5月14日生效版本所載。
一、暫時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temporary incapacity)
僱員因工傷無法工作期間,僱主須按第10(1)條支付按期付款,數額為
即係話,如果病假期間完全冇收入,「差額」就係意外前嘅全部月入,五分之四就係俗稱嘅「4/5 糧」。呢項補償一直支付到僱員能復工或經評估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為止。
六點實務要點,全部有明文:
- 病假紙係計算單位。 第10(2)款訂明,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不論受傷後果如何」,「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 要按期畀,唔可以拖。 第10(3)款訂明按期付款嘅日期與原本出糧日相同,並明文規定「作出按期付款的相隔時間不得超過1個月」。僱主無合理辯解逾期7天不付款,按第10(10)款「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 有時限,而且個時限有起計點。 第10(5)款嘅完整寫法係:僱員「如自暫時喪失工作能力開始日期起計,已根據本條收取按期付款為期達24個月,或為期達法院按個別情況所容許另加不多於12個月的較長期間」,則「不再有權收取本條規定的按期付款,但須被當作已經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改行第7或9條。留意起計點係「暫時喪失工作能力開始日期」,唔係「你收咗24個月錢」。 病假斷斷續續、中間返過工嘅個案,兩者係唔同嘅日子,而條文用嘅係前者。
- 唔會被永久補償食咗。 第10(4)款明文規定,已付或須付嘅按期付款「不得在根據第6、7、8或9條而須付的補償額中扣除」。
- 短過3天嗰批,另有一條追討途徑。 第10(11)款訂明,如暫時喪失工作能力嘅期間不超過3天,而僱主冇喺第(10)款嗰7天內畀錢,則該筆補償「可由僱員循以下途徑向僱主追討」——「將其作為民事債項,在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設立的小額錢債審裁處追討」,或「如申索的數額超出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將其作為民事債項在區域法院追討」。第10(12)款並訂明,喺區域法院提出嘅該項申索,「可在不涉及或在連同根據本條例規定須在區域法院提出的任何其他補償申索下提出」。呢條同下文醫療費嗰條第10A(7)款係完全平行嘅安排。
- 要離開香港長住,按期付款可以申請一次過贖回。 第10(8)款:「根據本條收取按期付款的僱員,如為了居於香港以外而擬離開香港,可向法院申請作出有關贖回上述按期付款的命令,以及在符合第(9)款的規定下付給他一筆由法院裁定數額的整筆款項。」第10(9)款設上限:該筆整筆款項連同已收嘅按期付款,「數額不得超過假若屬永久喪失工作能力,則會根據第7或9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條文就相同程度的喪失工作能力而須付的整筆款項」。留意呢條要向法院申請,唔係同僱主傾。
本站嘅讀法(附表6與第10條並讀):附表6嘅標題註明佢適用於「第6、6C、6D、6E、7、8、11、16A、36C、36J及48A條」——冇第10條。換言之,死亡同永久喪失能力嗰兩項有一個以月數乘附表6款額計出嚟嘅天花板,病假錢冇同類天花板,只受第10(5)條嘅24(+12)個月時限規限。至於第11(5)條 $5,710 嘅下限,條文寫明係「為施行本條例」,所以連病假錢都適用。
二、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permanent incapacity)
經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或僱員補償(特別評估)委員會評估後,若僱員被認定永久完全或永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
- 永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第7條):一次性賠償,按月收入 × 按年齡訂定的乘數計算(年齡越輕,乘數越高——反映剩餘工作年期較長)。計算受每月收入上限限制(即高薪人士用於計算的月收入以附表6所指明嘅 $38,670 為準),以及最低賠償金額保障(第7(2)條:補償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少於」附表6就第7(2)條指明嘅 $584,220)。條例並自行界定咩叫「永久地完全」:第7(3)款規定,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或合計百分率達百分之一百或以上(附表1所指明者按附表1,其餘由普通評估委員會、特別評估委員會或法院評估),損傷即當作引致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 永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第9條):按評估的喪失工作能力百分比(percentage of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及上述基數計算。例如喪失 30%,補償為全數的 30%。附表1冇指明嘅損傷行第9(1)(b)段,按「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計算。
第9(1)款其實有三段,加兩條但書。 (a)段係附表1有指明嘅單項損傷;(aa)段好少人提——「如屬多項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則為會是就該等損傷而須付的補償的合計總數」,即多項表列損傷係加埋(再受第9(2)款「不得超過……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時須付的補償額」嘅封頂規限);(b)段先係附表1冇指明嗰批。而(b)段之後嘅但書兩節,決定咗百分率點行:第(i)節——如屬附表1所指明嘅部分身體受傷,「而該部分身體未致於喪失」,則百分率「不得超過附表1就該部分身體的喪失所指明的有關百分率」,即傷而未失,封頂喺「失去成件」嗰個百分率;第(ii)節——附表1冇指明嘅損傷,評估時「須盡可能顧及該附表及附註所指明的百分率計算比例」,即係表外損傷都要向表內嗰把尺睇齊。
本站嘅讀法(第7條與第9條並讀):第9條唔係一條獨立公式,佢係第7條嗰條式再乘一個百分率。所以年齡檔一變,同一個百分率、同一個月入,第9條嗰項都會變。
一條好少人留意嘅出口——第9(1A)款。 如果按附表1或一般評估得出嘅百分率,「因僱員的特別情況而會實質上低於僱員因該項或多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的百分率」,則須改按與該實際喪失情況相稱嘅百分率計算。條文明文列出兩項「特別情況」:「(i)上述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損傷的性質與僱員以往通常所受僱從事工作的性質的關係;及(ii)僱員的資歷,以往所受的訓練及所得的經驗。」呢類個案必須由普通評估委員會轉介特別評估委員會處理(第16D(6)條)。
另外,第9(4)款訂明評估機構「可以但並非必須」將僱員意外後實際賺取嘅收入作為考慮因素——即係話,傷後搵到工唔等於百分率自動下調。但呢一款有自己嘅適用範圍,寫喺開首:普通評估委員會、特別評估委員會或法院「為施行第(3)(b)款而對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作出評估時」,先至有呢個「可以但並非必須」。第9(3)(b)款講嘅係附表1沒有指明嘅損傷(由委員會或法院評估為低於百分之一百者)。附表1有指明百分率嗰批損傷行嘅係第9(3)(a)段,唔喺第9(4)款嘅範圍之內。
如果需要人照顧(第8條):若永久喪失工作能力「其性質使僱員如無他人照顧是不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動的」,除其他補償外另加最多 $700,390(附表6就第8(1)(a)、(b)條指明的款額)。
呢一項有兩個好易睇漏嘅結構:
- 點畀法,第8(2)款寫死咗兩種。 第8(1)(a)款嘅補償係「整筆款項,而計算時須顧及給予照顧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及頗有可能支付的費用」,或者係按期付款——「而法院可藉命令規定在總共為期不超過2年的期間內(自僱員有權收取第7條規定的補償日期後起計)須付按期付款的相隔時間」;而「如在第(i)節訂明的2年期間屆滿時,法院認為僱員仍需照顧」,則再加法院所命令發給嘅整筆款項。第8(1)(b)款嗰條路則係僱主與僱員訂立、經處長批准嘅協議(第8(4)至(10)款訂明批准程序,包括第8(7)款——未經處長書面批准嘅協議,對任何一方均無約束力)。
- 住院期間唔計。 第8(3)款:「對於僱員以醫院住院病人身分或以其他形式接受免費醫治的期間,無須根據本條付給補償。」呢一段係第8條自己嘅減項,同上文提到嘅上限係兩回事。
三、死亡個案(fatal cases)
若工傷導致僱員死亡,其家屬(配偶、同居者、子女、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等,按第6A條及附表7分配)可索償:
- 一次性死亡補償(第6(1)條)——按死者的年齡及每月收入計算:未滿40歲84個月、年滿40歲但未滿56歲60個月、年滿56歲36個月;月收入同樣以附表6嘅 $38,670 為上限,並設法定下限 $514,510(第6(2)條)。
- 殯葬及醫療費用的發還(第6(5)條)——「該已故僱員的合理的殯殮費和合理的醫護費須由僱主付還任何付出該等費用的人」,總計上限為附表6所指明嘅 HK$98,950。
第6(3)款另有一條扣減規則:「儘管有第(1)或(2)款的規定,在同一宗意外中如已根據第7或9條支付補償,則此等已作為補償支付的款項須在根據第(1)款須付的款額中扣除。」即係話,如果僱員先獲永久喪失能力補償、其後因同一宗意外死亡,已付嘅嗰筆會喺死亡補償度扣返。
下文「個程序實際點行?」講嘅四關,係第16A條嗰條受傷個案嘅路。死亡個案行嘅係第6B至6E條,日數同起計點都唔同。 呢一套喺工傷指南入面幾乎冇人寫,但家屬要行嘅就係佢:
- 第6B條——處長對致命個案中補償申索的裁定。 第6B(1)款:凡僱員因損傷而致死亡,「在有該僱員的家庭成員根據第(4)款提出申請並在有關僱主簽署的書面同意下」,處長可裁定須付補償總額、獲付補償嘅人同各人款額、以及無權獲付補償嘅人,並發出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注意兩重前設:要有家庭成員申請,亦要僱主書面同意——第6B(2)(a)至(f)款列出處長不得裁定或繼續裁定嘅六種情況(僱主不同意或中途撤回同意、親屬關係有爭議、任何一方拒絕由處長裁定、已有申索在法院存檔、處長認為不適合),一旦第(2)款生效,第6B(3)(a)款訂明該申索「須由法院根據第18A(1)條裁定」。
- 兩條日子要分開記。 第6B(4)(b)款:申請須「在自僱員死亡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提出,如死亡日期不能確定,則在自意外發生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提出」,但同段加咗一句「(但處長如認為適當,可將提出申請的限期延展)」。第6B(2)(g)款就係硬線:如果「符合第(4)款的規定的首次申請沒有在自僱員死亡日期起計的24個月內提出」,處長不得裁定。另外,第6B(1)(b)(ii)款訂明證明書「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在自僱員死亡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發出」——即係最快都要等六個月。
- 第6C條——臨時付款。 由配偶(第6C(17)款訂明「配偶」不包括同居者)申請,處長可喺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發出前,裁定僱主須作出臨時付款。第6C(3)(b)(ii)款:繼後嘅按月付款「計算方法為下述項目的50%」——已故僱員意外發生時嘅每月收入,或附表6就第6(1)(a)條指明嘅款額,「以較小的數額為準」;第6C(3)(c)款:合計不得超過第6(1)條補償總額(扣除已付嘅第7、9及13(3)條款項後)嘅45%。第6C(4)(a)款:初步付款須在證明書發出日期後21天內支付。
- 第6D條——正式付款期。 第6D(1)款:僱主須於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發出日期後「不早於第42天但不遲於第49天內」支付補償。第6D(2)款:已收臨時付款或第13(3)條付款者,僱主只須付餘數。反對期亦唔同——第6D(4)(b)款係30天(不是受傷個案嗰條14天),並同樣寫住「或在處長於個別個案中認為適當的較長限期內提出」。
- 第6E條——殯殮費和醫護費。 由曾支付費用嘅人申請,同樣要僱主書面同意(第6B(1)款嘅同意按第6E(2)款當作為本條嘅同意)。第6E(3)(b)款:申請須在「僱員火葬或殮葬日期後30天內」,或處長接獲僱主同意嘅日期後30天內提出,「兩者中以較遲者為準」——呢個30天喺整條條例入面係最短嘅一條線之一。第6E(8)款嘅付款期同第6D(1)款一樣係42至49天。
- 逾期一樣有附加費。 第6C(8)、6D(3)、6E(9)款各自設有兩級附加費,款額同百分率同上文表列嘅 $830/5%、$1,670/10% 係同一組附表6數字;第6C(15)、6D(10)、6E(16)款則各自訂明無合理辯解不遵從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如果唔行第6B條嗰條路,錢會去邊? 第13(1)款:凡僱員因損傷而致死亡,須支付嘅補償——「根據第6B(1)(a)、6C(1)(a)或(11)、6D(6)(b)或6E(1)(a)或(12)條裁定的除外」——「須向法院繳存」,然後由法院按第6A條將款項分配予家庭成員(第13(1)(a)款),或按第6E(5)條分配予曾支付殯殮費、醫護費嘅人(第13(1)(b)款),而分配所得「須付給該等人士,或按法院認為適當的方式為使他們得益而投資、運用或作其他處理」。同款並容許因家庭成員情況改變而更改命令,但但書訂明「法院不得作出命令規定受養人退還已向他支付的補償」,除非該款項係以欺詐、冒充別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
四、醫療費
僱主須支付僱員的合理醫療費用(諮詢費、手術費、護理費、住院費、藥物、敷料等)。第10A(2)款明文寫住,醫療費係「除根據本條例規定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任何其他補償外」另行支付——即唔會蠶食其他項目。第10A(3)款規定按附表3計算,「直至為他診治的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作出證明,認為無需作進一步治療為止」。
附表3嘅每日計費為:住院病人每天 $300、非住院病人每天 $500、同一天兼具兩者則每天 $700;每一項都係「就該項醫治所招致的醫療費總額」與該每日計費總額「兩者以較小的總額為準」。
留意附表3嘅分類方式:附表3只按住院、非住院、同日兼有兩者三檔劃分每日計費,並非按醫院住院、普通科、專科、中醫、牙科、物理治療等專科逐項劃分。至於可獲支付嘅範圍係邊度定嘅:係第10A(1)款(僱主「須負有支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連同附表3嘅每日計費額。第10A(5B)款唔係劃定範圍嗰條——佢開首寫明「在第(5)及(5A)款中」,即係只為下文「僱主改為提供免費醫治」嗰套機制界定「類別的醫治」呢個詞。
六點值得留意:
- 香港以外嘅醫治,分兩種情況,行兩條唔同條文。 意外喺香港以內發生、醫治喺香港以外進行嘅,行第10A(1A)款:除非有書面協議另作規定,否則僱主須付嘅醫療費「不包括在香港以外就香港以內發生的意外進行醫治的醫療費」。至於意外本身喺香港以外發生(即上文「香港以外的意外」嗰批外派工友),行嘅係第10AA條——第10AA(1)款訂明本條適用於「對於僱員在香港以外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在香港以外進行醫治的醫療費的支付」,而第10AA(2)款列出四種僱主無須負責嘅情況,其中(b)段係一道程序閘:喺香港以外向僱員進行嘅醫治,「除非與直至處長已根據第10B(1)(b)條發出述明醫療費數額的證明書」。(a)段另訂明,1995年第1號條例生效日期前喺香港以外發生嘅意外,一概唔負責。
- 藥費計,補藥唔計。 第10AB(2)款:僱主有法律責任支付嘅醫療費,「(a)在有關藥物是用於直接醫治有關損傷的處方藥物的範圍內,包括該等藥物費用;但(b)不包括僅為一般保健而處方的補藥或物質的費用」。第10AB(3)款界定「處方藥物」指「由註冊醫生或註冊牙醫處方的藥物」,或「由註冊中醫處方的中藥材或中成藥」。同條第(4)至(7)款另設註冊、銷售途徑及重複配藥嘅條件,第(8)款則容許僱主或處長要求僱員出示處方及收據——無合理辯解不遵從,僱主唔使付藥費。
- 僱主可以改為提供免費醫治——而呢一條有一格係扣喺僱員身上嘅。 第10A(5)款容許僱主以書面承諾提供足夠免費醫治以代替付款。第10A(4)款就係佢嘅效果條文,列出僱主無須付醫療費嘅兩種情況:(a)段「僱主已向僱員提供足夠的免費醫治」;(b)段——「僱主已按照第(5)款藉書面承諾,同意提供足夠的免費醫治,而僱員在無合理辯解下不接受此種醫治」。即係話,僱主一旦作出咗合規嘅書面承諾,僱員無合理辯解唔去睇,醫療費就唔使畀。(第10AA(2)(d)款喺香港以外醫治嗰邊有同樣寫法。)不過第10A(5A)款訂明,除非免費醫治「涵蓋了相同類別的醫治」,否則唔免除僱主就其他類別醫治付費嘅責任;第10A(5B)款將「類別」逐項列出: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註冊物理治療師、註冊職業治療師、註冊脊醫。
- 追討途徑,而且21天有兩個起計點。 僱員已自費醫治嘅,可憑收據書面要求僱主付款(第10A(6)款)。第10A(7)款嘅寫法係:僱主如在接獲該項付款要求嘅日期後21天內唔畀,「又或已有一項要求對爭議作出裁定的申請根據第10B條向處長提出,而僱主在該項爭議獲得裁定的日期後21天內」唔畀,則醫療費可循小額錢債審裁處或區域法院追討。
- 有爭議就行第10B條——處長可以裁定。 第10B(1)款規定,處長應僱員或僱主嘅申請,就香港以外進行嘅醫治,須裁定有冇支付醫療費嘅法律責任,並在有責任時裁定數額及向雙方發出證明書。第10B(2)款則管香港以內嘅醫治:凡對「支付醫療費的法律責任」或「上述醫療費的數額」有爭議,處長應申請須作出同樣嘅裁定及發出證明書。第10B(3)款訂明,該證明書在任何法庭出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無須進一步證明」,並且「是僱主須支付醫療費數額的證據」。第10B(4)款另設一條14天線:僱員或僱主可在證明書發出起計14天內,「或法院於個別情況下認為適當的較長期限內」,向法院申請審核處長嘅裁定,法院可維持、更改或推翻,或以自行作出嘅裁定取代。
本文所引附表3,取自第282章 2026年5月14日生效版本,該附表最近一次由2025年第209號法律公告修訂。(綜合本並無載明該法律公告本身的生效日期,本文亦不陳述該日期。)
五、其他
- 義肢及矯形器具:第36B(1)條——開首寫住「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規定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受傷,「即使根據本條例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其他補償,他仍負有法律責任支付向該僱員供應和裝配他因損傷而致需要的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的費用」。第36B(1A)款特別訂明,即使損傷並無引致任何喪失工作能力,呢項責任一樣存在。上限為每宗意外每名僱員合計 $47,310(第36C條)。至於維修同更換,第36I條有一個十年窗口好易睇漏:僱主須支付嘅,係「在該僱員最初獲裝配該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日期後的10年期間內,因對該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作正常維修和更換而頗有可能支付的費用」,上限 $143,320(第36J條)。
開首嗰句「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指向第36B(2)款——三個條件。 條文寫住僱主「無須根據第(1)款負有法律責任,除非——(a)僱員接受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治療;(b)僱員獲供應和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及(c)所供應和裝配的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是——(i)在香港製造或出售的;及(ii)經委員會根據第36M(4)條予以證明的」。兩條出口:第36B(2A)款——喺香港以外受傷並在當地接受合法執業者醫治嘅,如委員會批准,即使不符合(2)(a)段,僱主一樣負責;第36B(3)款——如所需器具並非在香港製造或出售,而署長批准,則可用外地製造或出售嘅,即使不符合(2)(c)(i)段。
申索由邊個提出?唔係僱員自己。 第36D(1)款:「署長可向僱主送達一份書面的付費要求,以就僱主根據第36B條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供應和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的費用提出申索。」第36E(1)款接住訂明僱主嘅1個月期:除非僱主對付費法律責任、需要與否或費用有所爭議,「否則他須在接獲根據第36D條提出的付費要求時起計1個月期滿前向署長支付有關的費用額」。有爭議嘅話,第36E(2)款要求僱主喺同一期間內將費用額向署長繳存,並送達列明爭議理由嘅通知;第36E(3)款訂明,如無合理辯解不遵從第(2)款,僱主「須當作已同意支付在付費要求內所申索的費用額」。爭議本身,第36F(1)條訂明「須由法院裁定」,而第36F(2)款規定法院如裁斷僱主並無法律責任、或器具並非該僱員所需,「則須命令將該繳存款額退還僱主」;第36G條就畀署長一條執行路——僱主逾期不付或有爭議,署長「可按訂明的格式及方式,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他對有關費用額的申索權利,或申請對該爭議作出裁定」。第36LA(1)條並容許署長喺僱主「不能夠易於在香港被找到」、「無力償債」或保險人已不承認責任嘅情況下,「直接向保險人進行法律程序,猶如該保險人是僱主一樣」——同下文第44(3)款嗰三個情況係同一組。
筆錢由邊度出? 第36L(1)款:供應和裝配嘅費用,同正常維修和更換每次所招致嘅費用,「在署長有權利根據本部向僱主追討任何款額的情況下,須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至於器具係咪需要、費用幾多、十年維修更換總額幾多,由義製人體器官及外科器具委員會裁定(第36M(2)(a)至(c)款),並由該委員會按第36M(4)條發出證明書。
申索期限亦唔同:第36H條(標題:「根據第36B條申索須於5年內提出」)規定,呢類申索「須於引致損傷的意外發生時起計5年內提出」——比一般補償嘅24個月長。但要留意呢5年係第36D(1)款嗰條申索嘅期限,而按第36D(1)款,提出申索嘅係署長,唔係僱員本人。
- 職業復康服務:部分情況下由政府或保險公司安排。(本文不引述任何條文支持此項;其安排並非由第282章規定,見文末「本文不作陳述的事項」。)
計條數
以下只用條例本身訂明嘅款額(附表6、附表3)同上文已經出現嘅百分率行一次算式,不涉及任何個別案件。
第一步:月入封頂點樣運作。 第7(1)(a)段嘅寫法係「一筆相等於96個月收入的款項或……乘96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所以上限唔係另設一個封頂總額,而係將計算用嘅月入當作最多等於附表6所指明嘅 $38,670。用呢個上限行三檔:
- 未滿40歲:96 × $38,670 = HK$3,712,320
- 年滿40歲但未滿56歲:72 × $38,670 = HK$2,784,240
- 年滿56歲:48 × $38,670 = HK$1,856,160
第二步:把第9條嘅百分率乘上去。 用上文一直用嘅 30%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 未滿40歲:3,712,320 × 30% = HK$1,113,696
- 年滿56歲:1,856,160 × 30% = HK$556,848
- 差額:1,113,696 − 556,848 = HK$556,848
同一個月入、同一個百分率,單係年齡檔唔同,第9條嗰項就相差一倍(96個月對48個月)。呢個就係上文「年齡越輕,乘數越高」嗰句嘅實際重量。
第三步:由下限嗰一邊行返轉頭。 第11(5)條將計出嚟低於 $5,710 嘅月入當作 $5,710。用呢個下限行第7(1)條:
- 未滿40歲:96 × $5,710 = HK$548,160
- 年滿40歲但未滿56歲:72 × $5,710 = HK$411,120
- 年滿56歲:48 × $5,710 = HK$274,080
但第7(2)條規定補償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少於」$584,220。三檔全部低過呢個下限,所以三檔都要拉上 $584,220。 最接近嗰一檔(未滿40歲)都仲爭 584,220 − 548,160 = HK$36,060。
本站嘅讀法(第11(5)條與第7(2)條並讀):喺極低月入嘅情況下,第7(1)條嘅年齡乘數會完全失去作用——三檔算出嚟都低過第7(2)條嘅下限,最後全部畀同一個數。年齡乘數只喺月入高過某個水平先開始分高低。用同一組法定數字倒推嗰個水平:$584,220 ÷ 96 = 每月 $6,085.625;÷ 72 = 每月 $8,114.16…;÷ 48 = 每月 $12,171.25。(純算式,並非條例訂明嘅門檻。)
第四步:病假錢喺同一個下限上點行。 第10(1)條嘅五分之四,用 $5,710 嘅法定下限,並假設病假期間完全冇收入:
- 每月:$5,710 × 4 ÷ 5 = HK$4,568
- 第10(5)條嘅24個月上限:24 × $4,568 = HK$109,632
- 法院另加最多12個月:36 × $4,568 = HK$164,448
第五步:醫療費嗰條同日兼有兩種醫治嘅規則值幾多。 附表3第1、2段分別係住院每天 $300、非住院每天 $500;第3段訂明同一天兼具兩者「每天計費為$700」。本站嘅讀法:$700 少過 $300 + $500 = $800,即係話同日兼有住院及門診醫治嘅一日,按附表計出嚟嘅上限比兩項分開相加少 $100;附表3係將該日視為一個單一計費日,唔係兩項疊加。
(以上為根據條例及其附表所訂款額所作的算式示範,並非任何個別讀者的個案評估。實際補償額取決於第11條計出嘅月入、第7(1)條嘅年齡檔、評估委員會或法院評定嘅百分率,以及醫生證明嘅病假日數。)
個程序實際點行?
成個程序有四個關口:通知、呈報、評估、付款。每一關都有法定日數,而且每一關都有一條條文寫明僱主唔做會點。
(以下四關講嘅係受傷個案——即第16A條嗰條路。死亡個案唔行呢四關,行嘅係第6B至6E條,日數、起計點同反對期都唔同,見上文「致命個案唔行下文嗰四關」。)
第一關:通知僱主(第14條)
首要時限: 僱員須立即通知僱主——一般在意外發生後盡快通知。第14(1)款嘅寫法係,除非僱員或其代表「已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按下文所訂定的方式向僱主發出有關該意外的通知」,而且係喺僱員自願離開該份工之前發出,否則追討補償嘅法律程序不得進行。
通知唔使好正式。第14(2)款訂明,通知「可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僱主(如僱主多於一人,則向其中一名僱主)發出,或向任何就該僱員的僱用作監督的管工或其他職員發出,或向任何經僱主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發出」,內容只須「指明傷者的姓名及地址,並以常用語言述明受傷因由以及意外發生的日期及地點」。
欠缺通知唔一定就死——第14(1)款自己有但書。 但書寫明,「即使欠缺通知,或通知有任何缺點或不符合規定之處」,喺兩種情況下亦「不對法律程序的繼續進行有所禁制」:(a)申請係就僱員因意外引致死亡而提出,而意外發生於僱主的處所(或僱主、或其所僱用的人管轄下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正在工作的任何地方),而該僱員死於該處所或該地方、屬於僱主的任何處所,又或死亡時仍未有離開意外發生地點的附近;或(b)「如經證明僱主在意外發生時或約於意外發生時已從其他途徑獲悉該意外」,或在為解決該項申索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發覺欠缺通知對僱主的辯護無損(又或當時假若發出通知或修訂的通知以及押後聆訊亦無損),又或該欠缺「是因錯誤或因人不在香港或因其他合理因由所致」。呢條但書同下文第14(4)款嘅「合理辯解」係兩條各自獨立嘅出口——(b)段唔要求你講得出辯解,只要僱主本來就知道,或者佢喺辯護上冇因此蝕底。
受僱於次承判商(判上判):總承判商都係補償責任人(第24條)
如果你嘅糧單上面係一間細判頭嘅名,條例畀你嘅唔止一個補償責任人。 第24條(標題:「在僱員受僱於次承判商情況下的法律責任」)第(1)款規定,凡任何人(條文稱為「總承判商」)「於其行業或業務運作期間或為了其行業或業務的目的」與次承判商訂約,將其所承擔的工作全部或部分轉由次承判商執行或在其監督下執行,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向由該次承判商或其他次承判商僱用以執行該工作的僱員,支付根據本條例規定的並且是該僱員假若由總承判商直接僱用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補償」。留意「或其他次承判商」——判幾多層都涵蓋。向總承判商索償時,本條例中「凡提述僱主之處,須以總承判商代替」,但補償額仍「須參照該僱員得自直接僱用他的僱主的收入計算」。
- 唔知總承判商係邊個?書面問,7天內要答。 第24(3)款容許受僱於次承判商的僱員「向該次承判商發出書面要求,以藉此要求該次承判商向其提供總承判商的名稱及地址」;第24(4)款規定次承判商須在該書面要求的發出日期後7天內,向僱員提供總承判商的名稱及地址,並將要求的副本交付總承判商。無合理辯解不遵從,第24(5)款訂明「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 通知咗次承判商,當作通知咗總承判商。 第14(3)款:凡在第24條適用的情況下,受僱於次承判商的僱員遭遇意外而按第14條向次承判商(或向就該僱員的僱用作監督的管工或其他職員,或向次承判商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發出通知,「均當作為向總承判商發出通知」。細判頭執笠或者搵唔到人嗰陣,呢一款好緊要。
- 但向總承判商索償之前,要另外發一份通知。 第24(6)款規定,僱員「在憑藉本條針對總承判商而提出任何申索或申請前」,須向總承判商送達書面通知,述明五項:僱員姓名及地址;僱用該僱員的次承判商名稱及地址;僱員受僱工作地點的地址;意外及受傷詳情;將作申索的補償額。
- 發完通知之後,總承判商要回頭通知細判頭。 第24(7)款:凡憑藉本條針對總承判商而提出申索或申請,總承判商「須向根據第(6)款送達他的通知內指明的次承判商發出有關的通知」,而該次承判商「隨而有權介入針對該總承判商所提出的任何申請」。即係話,第(6)款嗰份通知入面寫低嘅次承判商名,會被拉返入場——所以嗰欄要寫準。
- 總承判商亦要孭若干罪責。 第24(1A)款規定,總承判商如根據本條負有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亦須對第6C(15)、6D(10)、6E(16)、10(10)、16A(12)及16I(6)條的罪行負責,猶如他是僱主一樣」。
- 唔係二擇其一。 第24(8)款訂明,本條「不得解釋為阻止僱員根據本條例向次承判商而非向總承判商追討補償」。總承判商付咗之後,第24(2)款畀佢向「任何在不涉及本條下負有法律責任向該僱員支付補償的人」取回彌償——嗰單數係佢哋之間嘅事,唔使僱員理。
第二關:僱主向勞工處呈報(第15條)
第15條唔係一條「14日呈報」咁簡單,佢係四條唔同嘅線,而其中一條連要用邊隻表格都唔同。
| 情況 | 條文 | 限期 | 用邊種格式 |
|---|---|---|---|
| 意外引致僱員喪失工作能力超過3天 | 第15(1A)(a)款 | 意外後14天 | 「訂明的格式」 |
| 意外引致僱員喪失工作能力不超過3天 | 第15(1A)(b)款 | 意外後14天 | 「處長指明的格式」 |
| 意外引致僱員喺意外後3天內死亡 | 第15(1)款 | 意外後7天 | 「訂明的格式」 |
| 僱員喺第(1)款以外情況死亡 | 第15(2)款 | 死亡後7天 | 「訂明的格式」 |
四條線都同一句前提:唔理有冇賠償責任都要報。第15(1)款嘅寫法係「如任何意外引致僱員在該意外發生後3天內死亡,則不論該意外是否引起任何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僱主須在該意外發生後7天內,按訂明的格式向處長發出意外通知。」
病假3天嗰條界線值得留意。 第15(1A)(b)款用嘅唔係「訂明的格式」而係「處長指明的格式」——即係話,短過3天嗰批意外,格式係由處長行政上定,唔係由規例訂明。而如果病假之後拖長咗,第15(1BA)款要求補交:「則該僱主須在他初次獲通知或從其他途徑獲悉該僱員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超越第(1A)(b)款所提述的期間後14天內,按為施行第(1A)(a)款而訂明的格式向處長發出進一步的意外通知。」
起計點可以移後。 如僱主喺嗰7天或14天內根本未獲通知亦未從其他途徑得悉,第15(1B)款由僱主初次獲悉之日起計7天或14天。但第15(5)款有一條反方向嘅推定:「為施行第(1)及(2)款,僱員如死於僱主的處所,則僱主須當作對僱員之死有所知悉。」
處長仲可以主動叫僱主報。 第15(1C)款容許處長就一宗「可能會引起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第(1)及(1A)款不適用、而又無引致死亡嘅意外,「藉書面通知僱主,規定僱主在該通知內指明而不少於7天的期間內,就該意外而按訂明的格式向處長發出通知」。
僱主唔呈報唔係冇後果:第15(6)款規定,無合理辯解不發出通知,或在通知內作出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表格2」、「表格3」究竟係邊隻表格?
呢一格好易搞錯,而且坊間好多工傷指南都搞錯咗,所以本文逐隻對返《僱員補償規例》(第282A章)。
規例真正訂明嘅表格只有五隻:表格1、1A、2、2A、3。
- 表格1/1A = 僱員(或其代表)向僱主發出嘅意外通知。 規例3訂明:「本條例第14條所規定須由僱員或其代表向僱主發出的意外通知,如以書面發出,則凡屬意外導致身體受傷的情況,須符合附表內表格1的格式,而凡屬由於職業病而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情況,則須符合附表內表格1A的格式。」
- 表格2/2A = 僱主向勞工處處長發出嘅意外通知。 規例4(a)訂明:「如通知是根據第15(1)、(1A)(a)、(1B)或(2)條規定的,則凡屬意外導致身體受傷的情況,須符合附表內表格2的格式,而凡屬由於職業病而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情況,則須符合附表內表格2A的格式」。留意規例4只涵蓋第15(1)、(1A)(a)、(1B)、(1C)及(2)條——第15(1A)(b)款(病假不超過3天)並唔喺規例4嘅清單入面,所以嗰批唔係用表格2,而係用處長指明嘅格式。
- 表格3 = 向法院呈交證明書詳情嘅表格,唔係僱員報工傷嘅表格。 規例5處理已發出嘅補償證明書(第16A(2)或(5)條)、臨時付款證明書、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並訂明:「則須將該證明書的詳情按附表內表格3的格式列明,並呈交法院司法常務官或司法常務主任。」
但唔好因此以為表格3同僱員無關。 規例5(a)段嘅完整寫法係:述明僱主須付補償額嘅證明書已根據第16A(2)或(5)條發出,「且就此有意欲按照本條例第16A(8)條辦理」——而第16A(8)款正正就係將張證明書轉為法院命令嗰一步:根據第(2)款(未被第(6)款取消者)或第(5)款發出嘅證明書,「在僱主、僱員、管理局或處長向法院提出申請時,可被轉為法院命令,而為施行本款,根據該證明書須付的數額,須包括根據第(10)款就該數額而須付的附加費」。僱員係第16A(8)款明文列出嘅四個申請人之一。 所以表格3對僱員嚟講唔係「報工傷」嗰隻表,而係攞住張證明書向法院申請將佢轉為命令嗰隻表——連附加費一齊計入。(僱主未有找清係最常見要行呢步嘅情境,但規例5同第16A(8)款本身並無將「僱主未付款」訂為使用表格3嘅法定前提,只要求證明書已發出且「有意欲」按第16A(8)款辦理。)
表格1先係僱員嗰隻。 表格3係向法院呈交證明書詳情用嘅表格;規例3就僱員嗰邊訂明嘅係表格1(向僱主發出,第14條)。但唔好倒轉嚟讀成「唔用表格1就唔算數」:第14(2)款容許口頭通知,而規例7訂明「附表所載表格或具有相同效用的表格,按情況所需而經更改及變通後予以使用」——即係一封信、一個訊息,只要有齊第14(2)款要求嘅內容,唔會因為唔係嗰張印好嘅表格而失效。(順帶一提,規例3兩個真確本嘅寫法唔同:中文本寫「須符合附表內表格1的格式」,英文本寫「may be in Form 1 in the Schedule」。兩本一齊讀,加上規例7,結論係同一個。)至於僱員直接向勞工處求助,第282章同第282A章都無為此訂明任何表格;勞工處行政上另有安排,不在條例之內,本文不作陳述。條例本身留低嘅係第15(7)款:「本條所載條文並不阻止任何人根據本條例提出補償申索。」即係話,僱主報唔報,同僱員有冇權索償,係兩件事。
兩層評估制度
工傷補償的關鍵程序為醫學評估——即確定傷勢嚴重程度及喪失工作能力百分比。ECO 設立兩層評估制度:
第一層: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ry Assessment) Board,第16D條)——對較常見的工傷進行評估。處長如認為損傷「相當可能會引致永久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可將申索轉介該委員會(第16D(4)款)。委員會須做兩件事:「(a)……須按照本條例評估因損傷而永久導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及(b)須評估僱員因損傷而需要的缺勤期間。」(第16D(5)款)。
第二層:僱員補償(特別評估)委員會(Employees' Compensation (Special Assessment) Board,第16E條)——就較嚴重或複雜的個案進行評估。條文界定得好窄:普通評估委員會如覺得申索「屬第9(1A)條適用者」,須轉介特別評估委員會(第16D(6)款);特別評估委員會則須為施行第9(1A)條評估百分率(第16E(9)款)。
兩個委員會嘅組成,同一般人想像唔同——兩層都唔係一名醫生對兩名醫生咁簡單:
- 普通評估委員會(第16D(2)款):「(a)2名身為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的人;及……(b)高級勞工事務主任或勞工事務主任一名。」決定如不一致,「須以其多數委員的決定為準」(第16D(7)款)。
- 特別評估委員會(第16E(2)款):職業健康科顧問醫生/主任醫生/醫生其中一人、高級勞工事務主任一名,以及一名兼任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嘅勞工事務主任。處長另可委任「不得多於2名」有資格提供專家意見嘅增補委員(第16E(4)款)。法定人數為委員3名(第16E(7)款)。
評估結果以評估證明書形式發出,列明必要的病假期同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第16F條(標題:「評估證明書」)規定,有關委員會「須按處長指明的格式,向僱員、僱主及處長發出一份列明評估詳情的證明書」。此證明書為後續補償計算的基礎。
留意:條例並無為呢張證明書訂明表格編號。 第16F條只講「按處長指明的格式」,而《僱員補償規例》(第282A章)訂明嘅五隻表格(表格1、1A、2、2A、3)之中並無評估證明書。所以坊間指南常見嘅「表格5」呢個叫法,並非規例訂明嘅表格編號;至於勞工處行政上實際用邊個編號,不在條例之內,本文不作陳述。
兩種「反對」,唔好撈亂。 條例入面有兩條各自獨立、向處長提出嘅14天反對線,反對嘅嘢唔同(另有第10B(4)款嗰條14天線,係就醫療費裁定向法院申請審核,見上文「四、醫療費」,唔屬同一組):
- 反對評估委員會評出嘅百分率同病假期——第16G(1)條:僱主或僱員可在第16F條證明書「發出日期後14天內,或在處長於個別情況下認為適當的較長期限內,以書面向處長提出反對,並述明反對理由」,並須將副本送交對方。一提出反對,第16G(1A)(b)款訂明「所有根據或依據第16A條發出的證明書及正在進行的法律程序即屬無效」,然後由原委員會審核,可維持或更改評估(第16G(2)款)。
- 反對處長計出嘅補償額——第16A(3)款,見下文「第四關」。
仲有第三條路:委員會可以自己翻自己嘅案(第16GA條)。 呢一條唔使等人反對。第16GA(1)款容許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在根據第16F條發出證明書的發出日期後3個月內,或在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於個別情況下認為適當的較長期限內」,主動審核自己嘅評估,條件係該項評估——「(a)……是在有人對損傷的真正性質或程度不知情或錯誤理解的情況下作出的;或……(b)……是以所獲提供得或所作出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陳述為依據的」——並可維持或更改該項評估。第16GA(3)款要求委員會事先書面通知僱主、僱員及處長,述明審核理由。如果僱主向委員會提供咗虛假或誤導性資料,呢條係最直接嘅一條路。
三者都唔係上訴。真正嘅上訴係第18條,向區域法院提出,期限見下文「第四關」。
出席評估係有糧出嘅。 第16I(1)款容許處長或評估委員會以書面通知規定僱員出席接受查訊或評估;第16I(3)款規定,如僱員唔係已經放緊假又唔係正收取第10條按期付款,僱主「須批准該僱員休假缺勤」,並「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須在該僱員缺勤後第一次正常出糧日後7天內,付給該僱員缺勤期間的工資或薪金。僱主無合理辯解違反此項,第16I(6)款訂明「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4)款就係嗰個條件,而且只有一個: 「除非僱主在意外發生時已是有關的僱員的僱主,否則無須根據第(3)款付給工資或薪金。」即係話,出席評估嘅假期同工資,責任落喺意外發生時嗰名僱主身上;已經轉咗工嘅話,新僱主唔受呢一款規限。追討途徑見第16I(5)款:可作為民事債項訴訟在具司法管轄權嘅法庭或審裁處提出,或作為補償申索在法院提出,「在不涉及或在連同任何其他在法院提出的補償申索下提出」。
第三關:處長評估同 24 個月硬線
ECO 補償嘅申索須在意外後24 個月內出現,否則可能喪失權利(除非有特殊理由延期)——但條文要求嘅係「有一項補償申索」喺期限內出現,並非規定必須由僱員本人向處長提出:第15(3)(b)款容許處長喺僱員要求下,代僱員提出補償申索。呢條線喺條例入面出現兩次,分別管兩個不同途徑:
- 行政途徑:第16A(1A)款——「除非在意外發生後24個月內有一項補償申索,否則處長不得根據第(1)款評估補償。」
- 法院途徑:第14(1)款——追討補償嘅法律程序不得進行,除非「有關該意外的補償申請(即僱員根據第18A(2)條向法院提出的申請)已在導致該僱員受傷的意外發生時起計24個月內提出」;死亡個案則由死亡日期起計24個月內提出,或在處長作出裁定之前提出,「兩者中以較早者為準」。
但第18A(2)條自己有一條但書,管住「幾時可以入紙」。 第18A(2)款訂明僱員「可按訂明的格式及方式,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其補償申索」,緊接嘅但書(a)段就寫住:「如是關於第16A條所適用損傷的申索,則在該條第(11)款所指的付款期屆滿前,不得提出申請。」即係話,行緊第16A條嗰條行政路嘅個案,付款期未屆滿之前根本入唔到紙——24個月嗰條線係最遲幾時要提出,第18A(2)款但書係最早幾時可以提出,兩者要一齊讀。
延期嘅出口喺第14(4)款:即使沒有發出通知或沒有及時提出申請,法院「如信納沒有發出通知或沒有提出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是有合理辯解的,則可受理該項補償申請,並作出裁定」。
第四關:付款、附加費同上訴
處長評估後須向僱主及僱員發出證明書(第16A(2)款)。之後:
- 21天付款期(第16A(9)款):條文開首係「除第18條另有規定外」(即上訴會影響佢),而21天有兩個起計點:(a)根據第(2)款發出的證明書的發出日期;或(b)「凡有人根據第(3)款提出反對」,則由根據第(5)款發出的證明書的發出日期起計。實務上最常見嘅係後者。僱主須從證明書所述補償額,扣除已付嘅第10條按期付款總額及處長根據第13(3)條命令扣除嘅款額,然後將餘款付給僱員。(第13(3)條就係僱主墊支可以扣返嘅法定基礎——僱主「可因一項有待解決或裁定的申索而直接向僱員或家庭成員作一筆付款」,而法院或處長可命令將全部或任何部分喺補償額中扣除。但同款嘅但書關咗一道好重要嘅門:該筆付款「(a)為施行本條例,並不構成任何按期付款或臨時付款;或(b)並不免除僱主根據本條例作出任何按期付款或臨時付款的義務」。即係話,僱主畀咗一筆「先使住」,唔可以攞嚟當病假錢或臨時付款嚟計,亦唔可以因此停埋第10條嗰啲按期付款。)
- 反對補償額:僱主、僱員或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可在證明書發出日期後14天內書面反對,並須述明理由(第16A(3)款)。呢條14天線同樣唔係死線——第16A(3)(b)款寫明可「或在處長於個別個案中認為適當的較長限期內提出」。(管理局嗰一方嘅14天由僱員根據《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365章)第16條提出申請嗰日起計。)
- 無合理辯解逾期唔畀,有附加費(第16A(10)款):條文開首係「僱主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9)款的規定」——附加費唔係一過期就自動生效嘅。合乎呢個條件嘅話:(a)付款期屆滿時,須另付「當時剩餘未付的補償額」嘅5%或 $830,「兩者以較大的數額為準」;(b)付款期屆滿後3個月期滿時再加一次,百分率10%或 $1,670,同樣以較大者為準——但呢一次嘅基數闊咗:條文寫嘅係「(a)段所提述的補償額與根據該段施加的附加費兩者合計總額中當時剩餘未付的數額」,即第一次嘅附加費本身亦計入第二次嘅基數。另外,第16A(12)款訂明無合理辯解不遵從第(9)款「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 仲有一條唔經反對、直接去法院嘅路——第16B條(標題:「由法院將損傷申索證明書取消」)。 第16B(1)款訂明,儘管有第16A條嘅規定,法院可應僱主、僱員、處長或管理局嘅申請,取消已根據第16A(2)或(5)條發出嘅證明書,並作出「法院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公正的命令(包括關於已根據該證明書支付的款項的命令)」,條件係經證明:(a)「已支付或會支付的款項並不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b)「證明書是在有人對損傷的真正性質或程度不知情或錯誤理解的情況下發出的」;或(c)「證明書是以所獲提供或所作出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陳述為依據的」。期限係6個月:第16B(2)款——申請須在有關證明書嘅發出日期起計6個月內提出,「或在法院於個別情況下認為適當的較長期限內提出」。呢一條同上文第16CB條(取消第16CA條協議)係一對:一條管處長發嘅證明書、去法院、6個月;一條管僱主僱員簽嘅協議、去處長、6個月。
- 不同意評估點算:第18條(標題:「向法院上訴」)第(1)款開首寫住「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然後訂明對處長、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根據第16A、16D、16E、16G或16GA條所作的決定或評估,「可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期限為決定日期或證明書發出日期起計6個月,但條文另設但書:「但即使上訴時限已經屆滿,法院如認為適當,可將根據本條提出上訴的時限延展。」(第18(2)款)。法院可維持或推翻決定、維持或更改評估,亦可以自己嘅評估取代(第18(3)款)。
本站嘅讀法(第16A(10)條):附加費嘅結構係百分率同固定金額二擇其大。將兩者拉平就見到轉折點——5% × X = $830 時 X = $16,600;10% × X = $1,670 時 X = $16,700。即係話,未付款額低過大約一萬六千幾蚊嗰陣,實際生效嘅係固定金額嗰一邊;高過就變成按百分比計。(純算式,並非條文明文設定的門檻;而且兩條式入面嘅 X 唔係同一樣嘢——(a)嗰條係未付補償額,(b)嗰條係補償額連第一次附加費嘅合計中未付嘅數額。)
傷緊嘅時候,僱主唔可以炒你
第48條(標題:「僱用合約不得在僱員喪失工作能力期間被終止」)規定,如無處長的同意,僱主不得終止已喪失工作能力而有權獲補償嘅僱員嘅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亦不得發出終止通知,直至處長已發出第16A(2)條證明書、僱主已與僱員訂立第16CA(1)條協議,或評估委員會已發出第16F或16G(3)條證明書,「以最早發生者為準」。即使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不超過3天,第48(1A)款亦要求等到該期間屆滿並已付第10條補償。違反者,第48(2)款訂明「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實務步驟
- 及時通知僱主及獲取書面紀錄(例如 WhatsApp 訊息、電郵、信件)。條文只要求「以常用語言」講清受傷因由同意外日期地點(第14(2)款),但留低書面紀錄係為咗日後證明「已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發出。
- 就醫並保留所有醫療紀錄、單據——診斷證明、病假紙、醫療費收據、物理治療紀錄、醫學影像。病假紙唔淨止係醫療文件,佢係第10(2)款下嘅計算單位。
- 保存意外現場證據——照片、證人聯絡資料、CCTV 片段(如有)、施工記錄等。
- 書面通知僱主可用表格1(《僱員補償規例》(第282章,附屬法例A)規例3;職業病用表格1A)。僱主則須以表格2向勞工處處長呈報(規例4)。僱主唔報,唔影響你索償嘅權利(第15(7)款);但唔好靠等——第15條係僱主嘅責任,第14條同第16A(1A)款嗰兩條時限係你嘅。
- 通過評估委員會——勞工處會安排委員會評估。僱員須出席(第16I(1)款),而僱主須批假並支付該段缺勤期間工資(第16I(3)款)。
- 取得評估證明書(第16F條;格式由處長指明,條例並無編號)。
- 僱主(經保險公司)計算補償。若不同意委員會評出嘅百分率或病假期,14天內向處長反對(第16G(1)款);若不同意處長計出嘅補償額,14天內向處長反對(第16A(3)款);就決定或評估上訴則向區域法院(第18條,6個月,可延展)。
僱主的強制保險義務
買勞保唔係「應該買」,係一條刑事條文管住嘅義務;而喺若干情況下,僱員可以繞過僱主直接告保險人。
按 ECO 第40條(標題:「對僱主的法律責任承保的強制保險」)第(1)款,所有僱主均須為其僱員購買有效的補償保險——不論僱員人數多少、合約形式為何、僱員是否全職:
未購買有效保險本身屬於刑事罪行,可處以罰款及監禁。第40(2)款寫得好清楚: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保險最低覆蓋額按僱員人數分級(附表4,標題:「為施行第40條而定的最低投保額」):保險單有效適用的僱員人數不超過200人者,每宗事故 $100,000,000;超過200人者,每宗事故 $200,000,000。總承判商按第40(1B)款投取一份保單,或公司集團按第40(1C)款投取一份保單,均為每宗事故 $200,000,000。(附表4中文本用嘅正是呢個寫法;英文本同一格寫「$100 million」/「$200 million」。)
呢項義務有一個明文缺口。 第40(1A)款:第(1)款「並無規定僱主須就其可能因香港以外的法庭向第30B條所提述僱員判給損害賠償而負上的法律責任獲得承保」。即係話,外派工友如果喺當地法庭告得直,嗰筆損害賠償唔喺法定最低投保額嘅範圍之內。
僱員受傷時,實際上是向僱主(經由其保險公司)索償。第44條(標題:「受損的一方對保險人進行法律程序的權利」)第(1)款全句係:
開首嗰句「在符合第42條的規定下」要留意。 呢七個字唔係客套話,佢決定咗個上限。
第42條係咩? 第42(1)款(標題:「保險人的法律責任」)訂明:「即使在因本部的規定而發出的保險單內另有規定,在根據第36LA或44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保險人就僱主的法律責任所涉的款額負有法律責任,但該款額不得超過可得的保險單承保款額。」第42(1A)款仲明文釘死埋一個好易誤會嘅位:即使第40條規定僱主投保額要高過實際受保額,保險人仍然只係就實際保單承保嘅款額負責——「即使第40條對僱主施加投保款額超過受保款額的義務亦然」。
咁差額嗰截去咗邊? 唔係第42(3)款。第42(3)款講嘅係另一件事:「凡任何款額,由保險人根據本部支付但假若非因本條則該款額根據保險單是無須支付的,則僱主負有法律責任向保險人支付該款額」——即係保險人因為第42條而被迫超出保單本身條款去付嘅嗰部分,可以向僱主取回(第43(4)款就第43條重複同一寫法)。至於第40條最低投保額同實際承保額之間嘅差額,第42(1)及(1A)款根本冇要保險人付,所以亦冇嘢可供第42(3)款取回。嗰截仍然係僱主自己對僱員嘅責任,唔會因為告過保險人而消失,亦唔係保險人代付後向僱主追返嗰種關係。
一般情況下,僱員要同時告埋僱主(第44(2)款)。但即使僱主自身無力賠償,保險公司仍須支付——呢一點喺第44(3)款有明文:僱員如有合理理由信納「(a)受保人不能夠易於在香港被找到;(b)受保人無力償債;或(c)保險人已不承認根據保險單負有法律責任」,則可以喺冇對僱主進行法律程序嘅情況下,直接對保險人進行法律程序。
想知老細有冇買勞保?第一步唔使開口問——牆上面本來就應該貼咗。 第41條(標題:「保險通告」)第(1)款規定,因本部規定而獲發保險單嘅僱主,「須在其僱用僱員工作所在的每個處所的顯眼處,展示一份符合處長指明格式的通告,以中文及英文列明」七項:(a)僱主姓名或名稱;(b)保險人名稱;(c)保險單號碼;(d)保險單發出日期;(e)保險生效日期及屆滿日期;(f)「保險單發出時根據該保險單受保的僱員人數」;及(g)「根據保險單受保的法律責任所涉的款額」。第41(2)款有兩個豁免:只關於僱主本人住戶嘅家庭傭工,或第30B條所提述而在香港以外執行工作嘅僱員。呢一條有牙:第41(3)款——僱主無合理辯解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第41(4)款——僱主無合理辯解「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通告內提供任何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即係話,保險人名稱、保單號碼、承保額,係一份牆上通告本來就要寫低嘅嘢,而寫錯寫假嘅罰則重過唔貼。
第二步先至係第44A條(標題:「僱主必須出示保險單」):受保僱主「須在接獲有權對僱主提出申索的僱員或其他人的書面要求後10天內,向該僱員或其他人或其代理人出示保險單以及有關保險單的所有其他文件,以供查閱」。即係話,想睇保單全文,唔使靠估——書面要求,10天。(第44A條本身並無訂明罰則;相比之下,第41(3)、(4)款同下文第45C(2)款都各自寫明咗罰則。本文只陳述第44A條自身無罰則,不就第282章有無其他可以套落去嘅條文作陳述。)
但處長嗰邊有牙。 第45C條(標題:「出示文件等的通知」)第(1)款容許處長以書面通知僱主,規定佢喺通知指明嘅日期、時間及地點出示——(a)因本部規定而發出、且屬有效嘅保險單、暫保單或其他存在證據;及(b)通知內指明「與該僱主的僱員或該項保險有關的任何其他文件、物品或紀錄」。無合理辯解不遵從,第45C(2)(a)款訂明就(1)(a)款嘅文件而言,「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簡易程序則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就(1)(b)款嘅文件而言,第45C(2)(b)款為第5級罰款。僱主唔理你嗰封第44A條要求信,處長呢條路係有刑事後果嘅。
最後一條好易踩中嘅界:保費唔可以喺你人工度扣。 第47條(標題:「從收入中扣除保險保費乃屬罪行」)第(1)款:僱主「從他所僱用僱員的收入中扣除款項,以支付就他根據本條例條文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而投保的全部或部分費用,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第47(2)款仲畀法庭一條退錢路:定罪嘅僱主,「除根據該款施加的任何刑罰外,如有關的法庭或裁判官作此命令」,須將已扣而「(a)是與其所犯罪行有關的;及(b)是在其定罪時仍未付還的」款項付返僱員。留意呢一條唔止係「唔啱做」——係監禁級數嘅罪行,而且法庭可以命令原銀奉還。
公司清盤咗,母公司孭唔孭?——第44B條
如果嗰間公司係一個公司集團旗下嘅附屬公司,而集團係用一份第40(1C)款嘅集團保單,條例畀多一個責任人。 第44B條(標題:「在某些情況下控權公司對附屬公司的法律責任負責」)第(1)款訂明,凡——(a)「關於任何僱員有一份由公司集團依據第40(1C)條投取的有效保險單」;(b)「該僱員的僱主作為一間亦是根據該保險單受保的控權公司的附屬公司」,而就工傷負上支付補償或損害賠償嘅法律責任;及(c)「該僱員不能從該僱主或從該保險人追討該款額或其中的任何部分」——「則控權公司負有法律責任向該僱員支付該款額或其中的有關部分」。
唔知邊間係控權公司?同樣係書面要求,7天。 第44B(2)款容許受僱於該附屬公司嘅僱員向附屬公司發出書面要求,「藉以要求該附屬公司向該僱員提供亦是根據該保險單受保的該附屬公司所有控權公司的名稱及地址」;第44B(3)款規定附屬公司須喺要求日期後7天內提供名稱地址,並將要求副本交付該等控權公司。無合理辯解不遵從,第44B(4)款訂明「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留意呢一條嘅三個前設都要齊:要有第40(1C)款嘅集團保單、要係該保單下受保嘅控權公司與附屬公司關係、而且僱員要係追討唔到先至觸發。唔係一有母公司就自動有責任。
保險公司拎住張支票同一份「和解書」搵你簽,簽唔簽得?
條例對呢一幕早有預備:叫你放棄法定補償嘅協議,本身無效。
第31條(標題:「訂立本條例不適用的條款」)第(1)款:任何合約或協議,不論係喺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訂立,「如憑此合約或協議僱員放棄其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可從僱主獲得補償的權利」,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該合約或協議中凡其意是免除或減少任何人根據本條例條文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的條款,均屬無效」。第(2)款嘅例外極窄:只限處長信納某人「因年老或身體的嚴重缺陷或殘疾,特別易於遭遇意外或在遭遇意外時特別易於受傷」,先可以授權該人與僱主書面訂立減少或放棄補償權利嘅協議;而第31(3)款訂明,「除非處長證明他認為根據第(2)款所訂立的協議公平合理,否則該協議並無效力」。
第16CA條呢條「協議了結」途徑,窄過好多人想像——而且佢唔係條例入面唯一一條:第8條另有一條協議途徑,管「需要照顧」嗰筆補償(第18A(1)(a)款把兩條並列)。 第16CA(1)條只適用於一宗「導致僱員受傷並因此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為期超過3天但不超過7天」嘅意外,而且只可以就僱主「根據第10(1)條須付的補償」訂立協議。即係話,病假一過7天,或者涉及永久喪失工作能力、醫療費、死亡等任何其他項目,第16CA條根本唔適用。
就算簽咗,都唔一定作實。 第16CB(1)條容許處長應協議任何一方申請而取消該協議,理由有三:「已支付或會支付的款項並不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協議是在有人對損傷的真正性質或程度不知情或錯誤理解的情況下訂立的」;或「協議是以欺詐、不當影響、失實陳述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達成的,並因而在法律上有足夠理由可使其無效的」。申請須在雙方訂立協議日期後6個月內提出,「或在處長於個別情況下認為適當的較長期限內提出」(第16CB(2)款)。一經取消,處長須根據第16A條就第10條須付嘅補償重新評估(第16CB(3)款)。
保險人自己都有一票——而第43(2)款其實有五隻腳。 條文開首係「保險人無須根據本條付款 ——」,然後列出(a)至(e):
- (a)——議定補償要保險人點頭。 就僱主與僱員根據第16CA條議定嘅補償,除非「保險人已同意支付議定款項作為對僱員的補償」,否則保險人無須付款。所以一份僱主自行同你簽咗、保險人未點過頭嘅協議,保險人可以唔埋單——但呢個只係拆走保險人喺第43條下嘅法定責任,唔會連帶消滅僱主喺第16CA條協議下自己嘅付款義務。
- (b)——法庭程序要通知得夠早。 凡補償或損害賠償係由法庭或審裁處裁定或判定,除非保險人「已就於法庭或審裁處提起有關補償或損害賠償(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法律程序,獲得足夠通知,並因此而能加入為該等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否則保險人無須付款。(第43(3)款接住訂明,保險人收到足夠通知而申請加入時,法庭「須應該項申請,將該保險人加入為該等法律程序中的一方」,而該保險人「在法律程序中具有作出辯護的權利,猶如他是僱主一樣」。)
- (c)——判決擱置執行或等上訴期間。「如規定支付補償或損害賠償的判決經由法庭命令擱置執行或等待上訴結果」。
- (d)——保單喺意外前已取消。「如在導致損傷而引起法律責任的意外發生前,保險單經雙方同意或憑藉保險單所載條文已被取消」。
- (e)——超出承保額嗰截。「如有關款項為根據第(1)款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款項中超出可得的保險單承保款額的部分」——同上文第42(1)、(1A)款嗰個上限係同一件事。
保險人真正「唔認」嗰陣,引嘅通常唔止(a)段。 打官司嘅個案最常撞正嘅係(b)段——起訴時有冇畀夠通知,令保險人可以加入做訴訟一方。
與普通法疏忽索償的關係
ECO 攞到嘅係一筆按公式計出嚟嘅法定補償;普通法索償攞到嘅係「賠到你返到未受傷前嘅狀態」——兩條路可以一齊行,但唔可以攞兩次。
ECO 補償為法定最低保障——不考慮僱主是否有錯。但若僱主確實有過失(例如未提供安全設備、違反工作安全規例、疏忽培訓),僱員可同時循普通法提起疏忽(negligence)的訴訟。
呢一點唔係實務慣例,而係條例明文保留嘅。第26條(標題:「在不涉及本條例下針對僱主可得的補救辦法」)第(1)款:
普通法疏忽索償的補償通常高於ECO,因涵蓋:
- 痛楚及苦難(pain and suffering);
- 未來收入損失(future loss of earnings)——無 ECO 下的收入上限;
- 照顧及輔助費用(care and assistance);
- 生活品質損害(loss of amenities of life);
- 等等。
呢批項目屬普通法下嘅損害賠償原則,並非第282章訂明。 第282章只訂明上文表列嗰幾項法定補償;普通法賠償嘅項目同計法由判例法發展而來。
但普通法疏忽索償須證明僱主的過失——這是 ECO 索償不需要的。較常見的情況為:工地未提供安全帶、未設防護欄、機器未妥善維護、工作程序不安全等。
兩者的協調: 僱員可同時提出 ECO 索償及普通法疏忽索償。最終獲得的普通法賠償中,會扣除已獲得的 ECO 補償(避免雙重補償)——即上引第26(1)條但書所講嘅「須扣除……已支付或須支付的補償的價值」。留意條文寫嘅係「已支付或須支付」,即係話未收到手但已經確定要付嘅補償一樣會扣。
第26條仲有兩款處理「行錯咗路」嘅情況:如果喺第14(1)條時限內提出咗普通法訴訟,而法庭裁定僱主在該訴訟中無須負責、但根據本條例則須付補償,訴訟須予駁回;而「如原告人作出選擇,則審理該宗訴訟的法庭或作出上述裁定的上訴審裁處……須進行補償評估」(第26(2)款)——條文用嘅係「須」,唔係「可」,即係話選擇權喺原告人,法庭冇酌情拒絕嘅餘地。同款並容許法庭扣除因行錯路而生嘅訟費,以及要求發出列明補償及訟費指示嘅證明書,該證明書「具有區域法院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所具有的效力及作用」。第26(4)款容許法庭喺按第26(2)款評估補償時,「可在所判給的款項上計入按其認為適當利率計算的利息」,期間由意外發生日期起計。
僱員自己都有錯嗰陣點算? 第26(3)款接駁咗另一條條例:如訴訟中裁定損害賠償「可在不涉及本條例下追討,但須按《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21(1)條所述作出扣減」,而僱主根據本條例本會須付補償,則第(2)款「在各方面均適用,猶如該宗訴訟已予駁回一樣」。同一款結尾仲有一句要留意:「又如原告人選擇按照上述第(2)款的規定獲評估及判給補償,則不得在該宗訴訟中追討損害賠償。」即係話,第26(3)款唔止係「照搬第(2)款」——原告人一旦選擇喺該宗訴訟入面轉行補償評估,同一宗訴訟嘅損害賠償就攞唔到,係一個二擇其一嘅選擇,唔係兩樣都有。第23章第21條嘅標題係「有共分疏忽時法律責任的分攤」(英文:contributory negligence),第21(1)款規定,如損害「部分原因是該人本人的過失,而部分原因是他人的過失」,申索「不得因受損害者有過失而敗訴,但就該申索可追討的損害賠償則必須減少,而減少的程度是法院在顧及申索人對損害應分擔的責任後,認為是公正與公平的款額」。
留意用詞:香港法例中文本用嘅係「共分疏忽」,唔係坊間常見嘅「共同疏忽」。(喺《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2017年2月15日生效版本,「共分疏忽」出現2次,「共同疏忽」0次。)而呢個扣減只喺普通法嗰條路出現——第282章嘅法定補償唔會因為僱員自己有錯而按比例扣減:條例冇一條「共分疏忽」式嘅比例式減額條文。
但唔好因此以為「條例只有第5(2)、(3)款兩條出口」。 全有全無嘅排除確實以第5(2)、(3)款為主,不過條例入面因僱員自己嘅作為或不作為而令補償或某一項責任消失嘅條文,至少仲有五條,散落喺唔同章節:第25(3)(i)款(無事先書面通知僱主就同第三者討得損害賠償——「無須支付任何補償」)、第32(1)(b)段(入職時故意並意圖欺騙地以書面否認曾患該職業病——「則無須付給補償」)、第10A(4)(b)款同第10AA(2)(d)款(僱主已書面承諾提供足夠免費醫治,而僱員無合理辯解不接受——醫療費唔使畀)、第36B(2)(a)段(除非「僱員接受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治療」,否則義製人體器官費用嘅責任唔成立),以及第11(7B)款(僱員唔提供同期合約資料,第11(7)款嗰個「兩份工收入合計」就唔適用)。呢五條唔係按比例扣,係整格熄咗——所以「僱員自己嘅行為喺法定補償度完全唔重要」呢句話,同「按比例扣減」係兩件事,唔可以互相推論。
如果撞你嗰個唔係僱主,係第三者(第25條)——有一封信唔寄,補償可以歸零
上引第26條處理嘅係「告返僱主」嗰條路。如果同時有一個僱主以外嘅人要負責——撞你嘅司機、地盤上另一間公司、機器供應商、場地佔用人——行嘅係第25條。呢條條文入面有一個好易踩中嘅陷阱。
第25條(標題:「針對僱主及第三者可得的補救辦法」)第(1)(a)款講明,僱員「既可根據本條例申索補償,亦可為追討損害賠償而在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針對第三者進行法律程序」;但審理該訴訟的法庭在判給損害賠償時,「須顧及憑藉(b)段規定而成為或相當可能會成為第三者須支付予該僱主的款額」。第25(1)(b)款就畀僱主(以及在僱員受僱於次承判商的情況下,根據第24條可被要求支付彌償的人)自己有權針對第三者提起訴訟,可以加入僱員嗰宗訴訟或另行提起;但可追討額「不得超出法庭認為如非因本條例條文則會判給該僱員的損害賠償額」。
陷阱喺第(2)同(3)款。 第25(2)款:「僱員在根據第(1)款提起損害賠償的法律程序前,須將其此項意向以書面通知僱主」;而如果僱員「決定放棄該等法律程序或決定放棄其損害賠償申索或決定就損害賠償申索達成和解,亦須以同樣方式通知僱主」,並須就該項通知「提供僱主所要求的詳情」。
第25(3)款寫明唔通知嘅後果。僱員如(a)不通知僱主其提起法律程序的意向,或(b)不就該項通知提供僱主所要求的詳情,而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向第三者討得損害賠償,則——(i)「凡討得的損害賠償額相等於或超過如非因本款則會是須支付的補償額,則無須支付任何補償」;(ii)凡討得的少於本來須支付的補償額,則須付的補償額只餘「兩者之間的差額」。第25(4)款仲容許法庭喺補償已支付嘅情況下,就退還該筆款項或其中任何部分作出所需命令。
用人話講:喺冇事先書面通知僱主嘅情況下,向第三者興訟並喺嗰啲法律程序入面討得損害賠償,你有機會連僱員補償都攞唔到,甚至要退返已收嘅。(條文綁住嘅係「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討得的損害賠償——純粹私下和解、收咗支票而冇經法律程序,文字上唔喺呢一款直接覆蓋之列。)呢個唔係酌情權,係條文寫死嘅結果。而要避開佢,只係一封信。
(另一方向:第25(5)款畀僱主一段緩衝——僱主或第24條下可被要求支付彌償嘅人,如在接獲意外通知起計12個月內已向第三者發出擬提起法律程序嘅書面通知,則該等法律程序不因時效而失效,直至補償申索按第16A條證明書、第16CA條協議、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或法庭最後裁定確定之日起計3個月屆滿為止。第25(6)款則要求僱主喺第24條適用時,將僱員嘅通知轉知總承判商一方。)
普通法嗰條路有幾耐時間?
第282章嘅24個月只管法定補償。普通法疏忽訴訟嘅時限唔喺第282章,而喺《時效條例》(第347章)。
- 基本期限:3年,但唔係由意外當日一刀切。 第347章第27條(標題:「人身傷害的時限」)第(4)款:「除第(5)款適用的情況外,上述期限為以下日期起計3年 ——(a)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或(b)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如屬較後者)。」兩個日期以較後者為準——所以職業病、慢性勞損呢類唔係即日知傷嘅個案,3年未必由意外日起計。
- 「知悉日期」係有定義嘅。 第27(6)款列出四項事實:傷害「乃屬重大」;傷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指稱構成疏忽、妨擾或違反責任的作為或不作為」;被告人的身分;以及(如涉及第三人)該人身分及其他支持提出訴訟的事實。同款結尾仲加一句:「對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在法律上是否涉及疏忽、妨擾或違反責任知悉與否,並不相關。」第27(8)款並將「知悉」擴闊到可合理預期從可觀察事實、或從合理應尋求嘅醫學/專家意見所獲知者。但同一款結尾嗰半句係向着原告人嗰邊嘅,好少人引:「但任何人如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取得專家意見(及如屬適當時依循該意見行事),則不得根據本款而斷定他已知悉只有在專家意見的協助下始可確定的事實。」即係話,你已經盡咗合理努力去搵專家意見(並在適當時依循),就唔會因為「本來搵到專家就會知」而被當作已經知悉。
- 整條第27條係「除第30條另有規定外」。 第27(3)款嘅開首寫住:「除第30條另有規定外,本條所適用的訴訟,不得在第(4)及(5)款所指明的期限屆滿後提出。」第30條(標題:「法院凌駕時限的權力」)第(1)款容許法院喺顧及「第27或28條的條文損害原告人或由原告人代表的人的程度」及法院所作決定「會損害被告人或由被告人代表的人的程度」後,如「覺得容許某宗訴訟進行是公平的」,即可指示該等條文「不適用於該訴訟或任何與該訴訟有關的指明訴訟因由」。第30(3)款列出法院須顧及嘅六項因素,包括延誤嘅時間長短同理由、證據說服力因延誤而下降嘅程度、被告人喺訴訟因由產生後嘅行為、原告人無行為能力嘅持續期、原告人知悉後行事是否迅速合理,以及原告人有無尋求醫學、法律或其他專家意見。
- 無行為能力可以延長,但有兩重但書。 第22(1)款嘅前提係:在該訴訟權產生的日期,該人「並無行為能力」——唔係後來先變成無行為能力。符合嘅話,訴訟可喺該人停止無行為能力或去世(以首先發生者為準)「起計6年內的任何時間提出,即使該時效期已屆滿亦然」;但第22(2)款隨即收窄:屬第27或28(3)條嘅訴訟,第(1)款「效力猶如“6年”一詞已由“3年”一詞所取代一樣」。第22(3)款訂明幼年人或精神不健全的人均當作無行為能力。而第22(1)款嗰個冒號之後仲有但書:(a)段——「如訴訟權最初在某人(並非無行為能力者)方面產生,而無行為能力的人透過該人而申索,則本條對此情況並無影響」;(b)段——如訴訟權已在無行為能力的人方面產生,而該人在仍屬無行為能力時去世,訴訟權轉到另一個無行為能力的人身上,「則不得由於該另一人的無行為能力而容許將時限再予延長」,即係唔可以連續延兩次。至於訴訟因由產生之後先出現嘅無行為能力,唔行第22條,只係第30(3)款眾多因素之一。
- 傷者中途去世,遺產嗰宗訴訟行嘅係第27(5)款——唔係第28條。 上引第27(4)款開首寫住「除第(5)款適用的情況外」,而第(5)款就係呢個情況:「如受傷害的人在第(4)款所指期限屆滿前去世,則憑藉《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20條,為死者遺產的利益而尚存的訴訟因由的期限,由以下日期起計3年 ——(a)去世日期;或(b)遺產代理人的知悉日期,兩日期中以較後者為準。」遺產代理人多於一人嗰陣行嘅係第27(10)款(唔係第27(6)款):「如有多於1名遺產代理人,而其知悉的日期並不相同,則第(5)(b)款須解釋為提述此等日期中之最早者。」留意條文自己寫低嘅前提係「而其知悉的日期並不相同」,然後取最早嗰個——即係話,一組遺產代理人之中最早知悉嗰個,會拉低成組人嘅起計日。(第27(9)款並將「遺產代理人」擴闊到「現時是或曾經是死者遺產代理人的人」,以及未申領遺囑認證嘅遺囑執行人。)
- 第28條管嘅係另一宗訴訟:家屬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提出嘅訴訟。 第28條嘅標題就係「根據《致命意外條例》提出訴訟的時限」。第28(3)款:「由以下日期起計滿3年後,不得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提出任何訴訟 ——(a)去世日期;或(b)該訴訟為其利益而提出的人的知悉日期,兩日期中以較後者為準。」第28(1)款寫明「本條的效力,須受第30條所規限」。但第28(2)款有一道閘:如受傷害的人「在已不再能夠就有關傷害繼續進行訴訟及追討損害賠償(不論是因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所訂的時限或因其他理由)之時去世」,則不得根據《致命意外條例》提出訴訟;而如果傷者本人嗰宗訴訟已受第27條所訂時限禁制,「即不得考慮是否可能根據第30條凌駕該時限」。第30(2)款亦反過來限制法院:「除非受傷害的人不再能夠繼續進行訴訟是因第27條所訂時限所致,否則法院不得根據本條而使第28(2)條不適用」。即係話,遺產同家屬雖然都係3年,但起計嘅日期、起計嘅人、以至第30條夠唔夠得着,都唔一樣。
- 家屬唔止一個嗰陣,時效係逐個人分開計嘅——第29條。 第29(1)款:凡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提出嘅訴訟「是為多於一人的利益而提出的,本條即適用」。第29(2)款:第28(3)(b)條「分別適用於上述的每一人」;如其中一人或多於一人(而非全部)會因而受禁制,法院「即須指示任何會受如此禁制的人,須豁除於該訴訟乃為其而提出的人之外」,但如能顯示該訴訟假若只為該被豁除嘅人而提出亦唔會因時效失敗(「不論是由於第22條的規定或有關各方議定不提出該項免責辯護或其他情況所致」),則屬例外。用人話講:一宗致命意外訴訟入面,有人過咗時效唔會拖冧成宗訴訟,但嗰個人會被剔出受益名單。 各家屬嘅「知悉日期」唔同嗰陣,呢一條就會出手。
本站嘅讀法:坊間好多工傷文章寫「3年時效」就收筆。條文嘅實際形狀係:3年(第27(4)款)→ 由意外日或知悉日,兩者較後者起計(第27(4)(b)款)→ 無行為能力再延(第22(2)款)→ 法院仲可以整體凌駕(第30條)。四層都喺同一條條例,讀漏任何一層都會令一個仍然可行嘅索償被當成過咗期。(死亡個案再分兩支:遺產嗰宗行第27(5)款,家屬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嗰宗行第28條,而第30條對後者嘅凌駕權受第30(2)款所限。)但反過來講,第30條係酌情權而唔係權利——過咗3年就要向法院求情,唔係照告。過咗期先搵律師,同期限內搵律師,係兩件難度完全唔同嘅事。
本站嘅讀法(第5(1)條與第26(1)條並讀):兩條條文合埋,就係成篇文最重要嘅分界。第5(1)條只要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唔要求疏忽——所以僱員補償係無過失制度。第26(1)條就明文保留咗另一條路,代價係已收嘅僱員補償要喺損害賠償入面扣除。
就涉及可能的普通法疏忽索償的嚴重案件,及早諮詢熟悉工傷訴訟的律師對評估是否同時提出兩個索償至為重要。
在過往的判例中,法庭處理僱員補償申索時,一般會考慮意外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包括意外發生的時間及地點與工作的關連、僱員當時所做的事是否屬受僱範圍,以及傷勢與意外之間的因果關係;後者通常高度倚重醫學證據及專家報告。(呢段描述嘅係法庭實務,並非條例明文;條例本身只寫低咗第5(1)條嘅門檻同第5(4)條嘅「當作」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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