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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32 个章节
  1. 1好多人以为嘅三件事,同法例写嘅唔一样
  2. 2意外发生嗰一刻:法例要求你做嘅系三件事,触发条件各自不同
  3. 3一、停车(第56(1)条)
  4. 4二、提供详情——「在被要求时」(第56(2)条)
  5. 5三、报告意外——24小时(第56(2A)及(3)条)
  6. 6现场同事后:实务上应该做嘅事
  7. 7边个赔你?强制第三者保险系点运作
  8. 8第一截:必须投保(第4条)
  9. 9第二截:保单要保到几多(第6(1)(b)条及第272A章第27条)
  10. 10第三截:保险人有责任履行判决(第10条)
  11. 11第四截:乘客,以及要求对方交代保险的权利(第12及13条)
  12. 12冇保险、逃逸、偷车:汽车保险局(MIB)
  13. 13时效:「3年」系一个起点,唔系一道自动关上的门
  14. 14第一层:3年由边日起计?
  15. 15第二层:法院有权凌驾时限(第30条)
  16. 16第三层:无行为能力(第22条)
  17. 17第四层:伤者中途去世
  18. 18第五层:致命意外诉讼(第28条)
  19. 19财物损毁:6年,但只限于「净系财物」
  20. 20可以索偿啲乜
  21. 21分摊责任:法例用嘅字系「共分疏忽」
  22. 22死亡索偿:三条唔同嘅路
  23. 23一、受养人的抚养损失(第22章第3条)
  24. 24二、遗产本身的申索(第23章第20条)
  25. 25三、亲属丧亡之痛(第22章第4条)
  26. 26去边个法院?请唔请得起律师?
  27. 27法院层级
  28. 28法律援助
  29. 29「不胜诉不收费」
  30. 30常见问题
  31. 31下一步
  32. 32资料来源

香港交通意外索偿

Traffic Accident Claims in Hong Kong

发布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好多人以为嘅三件事,同法例写嘅唔一样

呢三个误解,每一个都足以令一个原本有得追嘅人放弃。 我哋逐个对返条文。

误解一:「一定要即刻报警,迟咗就唔算报。」 《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56(2A)及(3)条写嘅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而在任何情况下不迟于意外发生后24小时」。24小时系法定上限,唔系目标——但亦唔系「即时」。一个人如果以为自己已经违咗法,好容易索性唔报。

误解二:「3年时效,过咗就冇得追。」 《时效条例》(第347章)第27(3)条第一句就系「除第30条另有规定外」;第27(4)条嘅3年,由「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或「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如属较后者)」起计;第30(1)条再赋予法院一项凌驾时限的权力。3年系一个起点,唔系一道自动关上的门。(下文〈时效〉一节逐条讲。)

误解三:「对方保险公司话保单有问题,就冇人赔。」 第272章第10(1)条正正相反:保险人「即使有权废止或取消该保险单,或已废止或取消该保险单」,仍须向有权藉判决得益的人支付判决款项。呢条系香港交通意外赔偿制度嘅骨干,而好多文章完全冇提。

意外发生嗰一刻:法例要求你做嘅系三件事,触发条件各自不同

第56条唔系一条「报警条文」,而系三项责任、三个触发点、两级罚则。 分清楚佢哋,先至知自己嗰次意外落入边一项。

一、停车(第56(1)条)

「凡因有车辆在道路上而有意外发生,以致—— (a)并非该车辆司机的人身体受伤;或(b)下述者受到损害—— (i)车辆,但不包括该车辆或该车辆所拖曳的拖车;(ii)指明动物(指明动物如在该车辆之内或之上,或在该车辆所拖曳的拖车之内或之上,则属例外);或(iii)不在该车辆或该车辆所拖曳的拖车之内或之上的任何其他东西,则该车辆的司机必须停车。」

留意两点。第一,(a)项讲嘅系「并非该车辆司机的人身体受伤」——即系话,如果全场只有你自己(司机)受伤,第(1)款嘅(a)项并唔适用(但下文第(3)款适用,见下)。第二,(b)项嘅范围比一般人想像阔:除咗另一架车,仲包括「指明动物」同「不在该车辆或该车辆所拖曳的拖车之内或之上的任何其他东西」——栏杆、灯柱、路牌都计。至于「指明动物」,第56(7)条界定为:

「在本条中——指明动物(specified animal)指任何马、牛、驴、骡、绵羊、猪、山羊、猫或狗。」

罚则(第56(5)条):「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按《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附表8,第3级罚款为 $10,000。

二、提供详情——「在被要求时」(第56(2)条)

「遇有任何该等意外,该车辆的司机在被要求时须向任何警务人员或任何有合理理由提出要求的人,提供以下详情—— (a)其姓名及地址;(b)车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c)该车辆的登记或识别标记或号码。」

呢一款嘅关键字系「在被要求时」。条文并冇规定司机要主动派卡片。但系——第56(6)条同时订明,「在根据第(2)款提供详情时,明知而作出虚假陈述」本身就系罪行。即系话:唔问可以唔讲,一讲就要讲真。

三、报告意外——24小时(第56(2A)及(3)条)

财物损毁嘅情况(第56(2A)条):

「遇有第(1)(b)款所指的意外,如该车辆的司机因为任何理由不提供第(2)款所述的详情,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而在任何情况下不迟于意外发生后24小时,亲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任何警务人员报告该意外。」

涉及人身受伤嘅情况(第56(3)条):

「如该意外涉及任何人(包括司机)受伤,该司机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而在任何情况下不迟于意外发生后24小时,亲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任何警务人员报告该意外,除非该司机由于在意外中受伤以致不能照办。」

三点值得逐点看清楚。

  • 时限系24小时,唔系「即时」。 两款嘅用语相同:「尽快而在任何情况下不迟于意外发生后24小时」。
  • 受伤嘅触发条件包括司机本人。 第(3)款写明「任何人(包括司机)受伤」。一个人自己撞伤咗自己、觉得「冇搞到人,唔使报」,其实已经落入第(3)款。同款结尾亦有例外:「除非该司机由于在意外中受伤以致不能照办」。
  • 财物损毁嘅触发条件唔系「对方唔喺场」。 第(2A)款嘅触发条件系司机「因为任何理由不提供第(2)款所述的详情」。对方在场但你冇俾资料,一样要报;对方唔喺场但你已向有合理理由要求嘅人提供咗详情,第(2A)款嘅触发条件表面上就唔成立。

罚则(第56(6)条):「任何人违反第(2)、(2A)或(3)款或在根据第(2)款提供详情时,明知而作出虚假陈述,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第221章附表8第4级罚款为 $25,000。

一句讲晒。 停车系无条件嘅;俾资料系被要求先要俾,但唔可以讲假;报警最迟24小时,而只要有人受伤(包括你自己)就要报。

迟咗报,条例订明的后果系什么? 第56(6)条订明的是一项罪行——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这就是条例为违反第56条所定的后果。至于索偿,决定申索能否成立的条文另有其人:第272章第10(2)条列出保险人可免付判决款项的情形(通知法律程序、上诉期间暂缓执行、事故前取消保单、保单承保上限),第347章第27条则订明时效的起计点;两者都不以曾否报警为条件。

现场同事后:实务上应该做嘅事

呢一节系实务建议,唔系法例要求。 上一节嘅责任来自条文;以下嘅做法来自证据需要——条例并无规定你要影相或者揾证人。

  • 安全同医疗行先。 有人受伤即刻叫救护车;除非位置有即时危险,唔好搬动重伤者。
  • 有人死亡或严重受伤时,唔好未经警务人员授权就移动车辆或清理现场。 第374章第57(1)条:

>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因有车辆在道路上而有意外发生,导致任何人死亡或严重受伤,或任何车辆或东西受严重损害,任何人在未得警务人员授权下,移动或以其他方法干扰任何涉及该宗意外的车辆或该等车辆的任何部分,或作出任何其他作为,以毁灭、更改或隐瞒该意外的任何证据,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7(2)条设有免责辩护:被控的人如证明移动或干扰该车辆乃为「挽救性命、灭火或应付任何其他紧急事故」,即属免责辩护。即系话:条例无规定你影相或揾证人,但有规定你唔可以擅自改动现场。

  • 即日或翌日睇医生,即使自觉轻微。 软组织损伤同颈椎扭伤(whiplash)嘅症状可以几日后先出现。第一次求诊嘅纪录,日后往往系最有力嘅证据。出现剧痛、麻痺、乏力或曾失去知觉,应即时往急症室。
  • 影相要影得阔。 车辆位置、损毁部位、路面、灯号、路标、地标,多角度多距离。
  • 证人联络方法即场攞。 事后几乎无法补回。
  • 通知自己嘅保险公司。 好多保单有「意外后若干日内通报」嘅条款(常见为7日)。呢个系合约责任,同下文第272章第10(2)(a)条嘅法定7日完全唔同一回事——两者计起计点唔同、后果亦唔同。通知本身唔等于承认责任。

边个赔你?强制第三者保险系点运作

香港嘅制度唔系「政府赔」,而系「法律强制车辆投保,再由条例确保保险人真系要赔」。 两截都在第272章。

第一截:必须投保(第4条)

「除本条例另有条文规定外,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或致使或允许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除非就该人或该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对车辆的使用已备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第三者风险保险单或保证单,否则并不合法。」

罚则(第4(2)(a)条):

「如任何人违反本条而行事,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任何人就本条所订罪行被定罪,其持有或领取汽车驾驶执照的资格须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别理由而认为适合另作命令),期间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计不得少于12个月或多于3年。」

第4(4)条另有豁免(国家及政府车辆、警务用途、若干公职人员职务用途等),亦容许已向库务署署长缴存 $2,000,000 并未要求发还的车主,在指定情况下不受第4条规限。

「道路」唔止公家路。 第4(1)条同第6(1)(b)条都写「在道路上」,但第3(1)条把整部条例推及私家路: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本条例的条文适用于私家路(位于全部或主要用作进行建造工程或工业活动的范围内的私家路除外),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道路一样,而就此而言,任何其他条例的条文,如在任何方面与本条例的条文有关,亦须据此而适用。」

即系话:屋苑内的私家路、停车场通道,同样落入强制第三者保险制度;获排除的,只有位于全部或主要用作建造工程或工业活动范围内的私家路。

第二截:保单要保到几多(第6(1)(b)条及第272A章第27条)

第6(1)(b)条要求保单:

「对保险单内指明的人或指明类别的人,就该人或该类别的人因汽车在道路上的使用所导致或引起任何人死亡或身体受伤而招致的法律责任,以一宗事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承保款额不小于订明款额的方式,予以承保:」

「订明款额」由《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规例》(第272章,附属法例A)第27条订明:

「为施行本条例第6(1)(b)条,现订明款额为$100,000,000。」

即系每宗事故 $100,000,000。呢个数字好少喺一般报道见到,但佢就系第三者索偿嘅法定保障底线。

但第6(1)条有一项但书,系本文同〈工伤雇员补偿〉之间嘅接缝。 保单无须承保:

「保险单受保人所雇用的人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或身体受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或」

换言之:送货司机、巴士司机、的士司机在受雇工作期间受伤或死亡,车辆保单本身唔一定保。呢类个案通常要行《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嗰条路——见文末〈下一步〉。

同一但书并非只有这一项。第(iii)项订明,保单亦无须承保:

「任何合约上的法律责任。」

第三截:保险人有责任履行判决(第10条)

呢一条系实际攞到钱嘅关键。第10(1)条:

「保险人根据第6(3)条为订立保险单的人发出保险证书后,如有人就根据第6(1)(b)条须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即保险单条款所承保的法律责任)而取得针对保险单受保人的判决,则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即使有权废止或取消该保险单,或已废止或取消该保险单,仍须向有权藉判决得益的人支付根据该判决须就该项法律责任支付的款项,包括就讼费所须支付的款额及凭借有关判决款项利息的法律规定而须就该笔款项的利息支付的款额。」

即是说:受害人取得针对受保人的判决之后,保险人不能单靠「保单已被我废止/取消」推卸。

但第10(2)(a)条附有一项法定通知要求,好容易被忽略:

「除非在有关所作判决的法律程序展开之前,或在其展开之后7天内,保险人接获提出该法律程序的通知,否则保险人无须根据本条前述条文就该判决支付任何款项;或」

呢7日同保单条款嗰7日,系两回事:

保单条款的通报期第10(2)(a)条的7日
来源你同保险公司之间的合约《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10(2)(a)条
由几时起计通常由意外发生起计由「有关所作判决的法律程序展开」起计(之前或之后7天内均可)
影响边个受保人自己的保障保险人是否须就该判决付款

保单在事故之前已被取消,是第10条本身的一道出口。 第10(2)(c)条:

「如导致任何引起法律责任的死亡或身体损伤情况的事故发生前,保险单已经双方同意或凭借其中所载的任何条文而取消,并属以下任何一种情况,保险人无须根据本条前述条文就该法律责任支付任何款项—— (i)在上述事故发生前,保险证书已交回保险人,或为其发给证书的人已作出法定声明述明该证书已遗失或销毁;或(ii)在上述事故发生后,但在保险单的取消生效起计14天内,保险证书已交回保险人,或为其发给证书的人已作出上述法定声明;或(iii)在上述事故发生之前或之后,但在上述14天期间内,保险人已就没有获交回证书而根据本条例展开法律程序;或」

留意呢一项同第10(1)条的分别:第10(1)条处理的是保险人「废止或取消」保单而仍须付款的情况;第(2)(c)项则是在事故之前已按双方同意或保单条文取消,而且证书已按上述时限交回(或已作法定声明、或保险人已就未交回证书入禀)。三个条件都要成立,该款才免除保险人的付款责任。

第10条另有两项限制值得知:第10(2)(d)条把保险人的责任封顶于「在扣除保险人根据保险单(但并非凭借判决)就同一事故而已支付或到期须支付的任何款额后」的保险单承保的款额;第10(3)条则容许保险人在法律程序展开前、或展开后3个月内另行提出诉讼,取得一项「有权废止该保险单」的宣布,借此免除付款责任——但同一款的但书并非一项无条件的通知责任:它只就「该诉讼展开之前已展开的法律程序中所取得的任何判决」发挥作用,而保险人若要保留该款的利益,须在该诉讼展开前或展开后7天内通知原告人,并在通知中指明其拟倚据的不披露或虚假陈述;获通知的人「如认为合适,有权被列为诉讼的一方」。换言之,如果保险人先入禀,该但书根本不会启动。

第四截:乘客,以及要求对方交代保险的权利(第12及13条)

两条好少人提到的条文,正正回答读者最常问的两个问题。

乘客的权利不能靠事前协议取消。 第12(2)条订明,凡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而按第4(1)条须备有保险,则在该人如此使用该汽车时车内或车上载有其他人的,双方所订的事前协议或谅解「不论是否拟具法律约束力」,如看来是或可作为对使用人就车内或车上所载的人所负并根据第6(1)条规定须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予以否定或限制」,或就该法律责任的强制履行「施加任何条件」,则该协议或谅解并无效力;而且——

「而如此被载的乘客自愿接受使用人疏忽的风险为自己的风险,亦不得视作否定使用人所负的该项法律责任。」

第12(3)(a)条再把「车内或车上所载的人」延伸至「正在进入或上落汽车的人」。第12(1)(c)条亦订明,保单如参照「该车辆的载客人数」限制承保范围,就第6(1)(b)条须承保的法律责任而言并无效力。

对方唔肯讲有冇保险?条文赋予你一项可强制执行的要求权。 第13(1)条:

「就根据第6(1)(b)条须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提出的申索所针对的人,须应提出申索的人或其代表的要求,述明他是否已由为施行本条例而生效的保险单承保该项法律责任,或述明若非保险人已废止或取消有关保险单,他本会如此获得承保;如他已获得承保或本会如此获得承保,则他并须给予根据第6(3)条就该保险单发出的保险证书所指明有关该保险单的详情。」

第13(2)条:

「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本条条文的规定,或故意以虚假陈述回应上述要求,即属犯罪。」

即系话:你(或你的代表)可以直接向对方要求交代保险状况及保险证书上的详情,无合理辩解而不答、或者乱答,本身就系刑事罪行。

肇事司机或车队东主破产、清盘,唔会令第6(1)(b)条的法律责任消失。 第11条:

「凡根据第6(3)条已为订立保险单的人发出保险证书,就保险单受保人而有任何《第三者(向承保人索偿权利)条例》(第273章)第2(1)或(2)条所述的事故发生,则即使该条例另有规定,亦不影响该人根据第6(1)(b)条须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但本条对该条例所赋予招致该法律责任的人针对保险人所具有的权利,并无影响。」

第273章的立法目的,其详题已写明:「本条例旨在授予第三者权利,使其在受保人无力清偿债务时或在某些其他事情发生时,有权向承保第三者风险的保险人索偿。」

冇保险、逃逸、偷车:汽车保险局(MIB)

冇任何条例设立汽车保险局,但香港法例有四部提到佢——《高等法院规则》、《区域法院规则》、《法律援助条例》同《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而每一处都话畀你听一件实际有用嘅事。

  • 法院可以命令被告先付一部分钱;汽车保险局在呢条规则入面嘅角色,系令某啲被告有资格被下令。 《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29号命令第11(1)条规则容许法院在损害赔偿诉讼中命令「答辩人」——即所寻求的命令所针对的被告人——作出中期付款。被下令付款嘅系被告人,唔系汽车保险局。第11(2)款系一道否定式关卡,汽车保险局正正喺呢度出现:

> 「在一宗就人身伤害而提出的诉讼中,法庭如觉得被告人并非属于任何下列类别的人,即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 (a)已就原告人的申索投购保险的人,或就原告人的申索须负上的法律责任会由以下人士承担的人—— (i)《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第10条所指的保险人;或(ii)在与香港汽车保险局订立的协议中属其中一方的保险人;或(iii)香港汽车保险局;(b)某公共主管当局;或(c)一名经济能力及资源足以作出中期付款的人。」

即系话:汽车保险局在第(2)(a)项中出现的身分,是承担被告法律责任的一方——佢嘅存在令被告落入该类别,而唔系佢自己被下令付款。亦要留意(c)项:一个根本冇保险、但本身有经济能力嘅私人被告,同样在关卡之内。

同一条规则第(3)款界定嗰份「协议」:

> 「在第(2)(a)(ii)款中,协议(agreement)指香港汽车保险局与保险公司及获授权在香港经营汽车保险业务的劳合社承保人于1981年2月1日订立并经不时修订的本地协议。」

《区域法院规则》(第336章,附属法例H)第29号命令第11条的条文效力相同:中文本第(1)(c)款同样写「两名或多于两名」,用字与《高等法院规则》一致;分别只在英文本——区院版写「2 or more defendants」,高院版写「two or more defendants」,纯属用字之别,效力相同——而第(2)(a)(i)项末没有「或」字。

  • 法律援助可以覆盖同 MIB 嘅商讨,即使冇入禀。 《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附表2第1部第5项:

> 「5.在提出法院法律程序之前进行的商讨(包括调解),以及为没有就其提出法院法律程序的由汽车保险局支付的补偿而进行的商讨。」

  • 保险公司倒闭时另有一个由 MIB 管理嘅基金。 《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附表1第2项全文:

> 「保障在《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规例》(第272章,附属法例A)第2条所界定的保险单下的申索的、由香港汽车保险局所管理的无偿付能力赔偿基金。」

该项的前半,正正把这个基金连系到第272章附属法例A所界定的汽车保险单。

  • 交通意外伤亡援助基金由条例设立。 《交通意外伤亡者(援助基金)条例》(第229章)第3(1)条:「现设立一项基金,以援助交通意外伤亡者及其受养人。」基金支付的项目,见第4条:

> 「以下项目须从基金中支付—— (a)按照立法会所批准的交通意外伤亡援助计划(连同立法会就该计划所批准的任何修订或替代之处)而须付给交通意外伤亡者及其受养人的所有款项;(b)根据第5(9)条退回的任何征款;及(c)根据第12条拨付任何管理费所需的费用。」

即系话:基金在条例之内,而计划的申请条件、期限同款额则由立法会批准的计划订明,并非条例文本。冇保险、逃逸或偷车的个案,除咗汽车保险局之外,第229章亦系一条要问的路。

汽车保险局嘅安排唔喺条例之内。 汽车保险局嘅赔偿范围、申请程序、申请期限,以及坊间常提到的「较早通知」要求,全部来自 MIB 与政府及保险业之间嘅协议——第4章第29号命令第11(3)条所指的1981年2月1日本地协议即为其一。呢啲协议唔在法例之内。

时效:「3年」系一个起点,唔系一道自动关上的门

如果本文只有一节值得慢慢睇,就系呢一节。 一个以为「过咗3年就冇用」而唔去问嘅人,可能白白放弃一个仲有效嘅申索。

第一层:3年由边日起计?

第27(1)条先界定范围:

「本条适用于任何因疏忽、妨扰或违反责任(不论有关责任是凭借某合约或是凭借经由或根据任何条例或英国成文法则所订立的条文而存在,或是独立于任何合约或上述任何条文而存在)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而原告人就该项疏忽、妨扰或违反责任所申索的损害赔偿乃属或包括与原告人或任何其他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有关者。」

跟住第27(3)条——留意佢嘅第一句:

「除第30条另有规定外,本条所适用的诉讼,不得在第(4)及(5)款所指明的期限届满后提出。」

再跟住第27(4)条:

「除第(5)款适用的情况外,上述期限为以下日期起计3年—— (a)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或(b)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如属较后者)。」

重点在(b)。 唔系「意外日起3年」,而系「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同「原告人的知悉日期」两者中较后者起计3年。条例更用三整款去界定「知悉」。第27(6)条:

「在本条及第28条内,凡提述某人的知悉日期,即提述该人最初知悉以下事实的日期—— (a)有关的伤害乃属重大;及(b)该项伤害完全或部分是归因于指称构成疏忽、妨扰或违反责任的作为或不作为;及(c)被告人的身分;及(d)如指称上述作为或不作为乃被告人以外的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时,该人的身分以及其他支持针对被告人提出诉讼的事实,而对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在法律上是否涉及疏忽、妨扰或违反责任知悉与否,并不相关。」

第27(7)条界定何谓「重大」:

「就本条而言,如原告人本会合理地认为某项伤害的严重程度,足以令原告人有充分理由,针对一名并不就法律责任提出争议、且有能力履行判决的被告人而提起要求损害赔偿的法律程序,该项伤害即属重大。」

第27(8)条处理「推定知悉」同专家意见:

「就本条及第28条而言,某人所知悉者包括可合理地预期该人从以下事实所获知者—— (a)该人可观察或确定的事实;或(b)该人透过其合理地应寻求的医学或其他适当专家意见的协助而可确定的事实,但任何人如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取得专家意见(及如属适当时依循该意见行事),则不得根据本款而断定他已知悉只有在专家意见的协助下始可确定的事实。」

点解呢啲对读者重要? 因为交通意外中最常见嘅迟发伤患——颈椎扭伤、椎间盘突出、创伤后精神状况——往往喺意外后好耐先被诊断为「重大」,或者好耐先确定归因于嗰次撞击。条文明文将起计点连系到呢个时刻,而唔系撞车嗰一日。

第二层:法院有权凌驾时限(第30条)

第30(1)条:

「如法院经顾及以下事项后,觉得容许某宗诉讼进行是公平的—— (a)第27或28条的条文损害原告人或由原告人代表的人的程度;及(b)法院根据本款所作的决定会损害被告人或由被告人代表的人的程度,则法院可指示该等条文不适用于该诉讼或任何与该诉讼有关的指明诉讼因由。」

第30(3)条列出法院须考虑嘅因素:

「法院根据本条行事时,须顾及个案的所有情况,尤其是以下各项—— (a)原告人方面延误的时间长短及延误的理由;(b)经顾及有关延误后,原告人或被告人所提出或相当可能会提出的证据,与有关诉讼如已在第27或28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容许的时间内提出时相比,会或相当可能会具有较低的说服力的程度;(c)被告人在诉讼因由产生后的行为,包括原告人为确定与其针对被告人的诉讼因由有关或可能有关的事实,而合理地要求有关资料或要求查看时,被告人就该项要求作出回应的程度(如有的话);(d)在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后,原告人无行为能力的持续期;(e)原告人知悉被告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有关伤害所归因者)在当时可能足以引致损害赔偿诉讼后,迅速及合理地行事的程度;(f)原告人为取得医学、法律或其他专家意见而采取的步骤(如有的话),以及他取得的该等意见的性质。」

第三层:无行为能力(第22条)

第22(1)条开首:

「本条例订明时效期的诉讼权,如在该诉讼权产生的日期,在该诉讼权在其方面产生的人并无行为能力,则有关诉讼可在该人停止无行为能力或该人去世(以首先发生者为准)的日期起计6年内的任何时间提出,即使该时效期已届满亦然:」

第22(2)条就人身伤害及致命意外诉讼作出调整:

「如诉讼为第27或28(3)条所适用者,则第(1)款的效力犹如“6年”一词已由“3年”一词所取代一样。」

第22(3)条界定「无行为能力」:

「就本条及第22A条而言,幼年人或精神不健全的人均当作无行为能力;此外,在以不影响本款前述条文的概括性为原则下,任何人当其依据授权拘留精神不健全的人(包括被判罪名成立或听候审讯的人)的法例或英国成文法则而被拘留时,或当其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的条文自愿接受治疗时,即须不可推翻地推定为精神不健全。」

即是说:意外发生时未成年的伤者,时效由其停止无行为能力当日起另计3年。成年的岁数见《成年岁数(有关条文)条例》(第410章)第2(1)条:「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一个人年满18岁时,即届成年。」

但要读足第22(1)条的两处。第一,起计日并非只有「停止无行为能力」一个。 条文写的是「在该人停止无行为能力或该人去世(以首先发生者为准)的日期起计」。子女在成年前去世的,起计日是死亡日,不是一个永远不会到来的成年日。

第二,第22(1)条有(a)至(d)四项但书,其中(a)项足以令整项延长不适用:

「(a)如诉讼权最初在某人(并非无行为能力者)方面产生,而无行为能力的人透过该人而申索,则本条对此情况并无影响;(b)如诉讼权已在无行为能力的人方面产生,而该诉讼权于该人在仍属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去世时在另一个无行为能力的人方面产生,则不得由于该另一人的无行为能力而容许将时限再予延长;(c)自诉讼权在某人方面产生或在任何其他人(而该人是透过该其他人申索的)方面产生的日期起计满30年后,该人即不得凭借本条提出收回土地或追讨以土地作押记的款项的诉讼;(d)本条不适用于凭借任何条例或英国成文法则而提出追讨罚金或追讨没收款项、或追讨属作为罚金或没收款项的款项的诉讼,但如诉讼是由感到受屈的一方所提出则除外。」

第四层:伤者中途去世

第27(5)条:

「如受伤害的人在第(4)款所指期限届满前去世,则凭借《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第20条,为死者遗产的利益而尚存的诉讼因由的期限,由以下日期起计3年—— (a)去世日期;或(b)遗产代理人的知悉日期,两日期中以较后者为准。」

第五层:致命意外诉讼(第28条)

第28(1)条:「本条的效力,须受第30条所规限。」

第28(3)条:

「由以下日期起计满3年后,不得根据《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提出任何诉讼—— (a)去世日期;或(b)该诉讼为其利益而提出的人的知悉日期,两日期中以较后者为准。」

注意:唔系「由死亡日起3年」咁简单,而系死亡日与「该诉讼为其利益而提出的人的知悉日期」两者中较后者。

但第28(2)条另设一道更硬嘅门槛:

「如受伤害的人在已不再能够就有关伤害继续进行诉讼及追讨损害赔偿(不论是因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所订的时限或因其他理由)之时去世,则任何人不得根据《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提出诉讼;如受伤害的人所提出的任何上述诉讼受第27条所订的时限所禁制,即不得考虑是否可能根据第30条凌驾该时限。」

即是说:如果死者生前已因时效而不能再兴讼,家属亦不能再根据《致命意外条例》起诉。

但第30(2)条唔净系一道限制,佢同时系一道闸门。 条文全文:

「除非受伤害的人不再能够继续进行诉讼是因第27条所订时限所致,否则法院不得根据本条而使第28(2)条不适用;因此,举例而言,如受伤害的人去世时因《航空运输条例》(第500章)所订的时限而不再能够根据《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继续进行诉讼,则法院无权指示第28(2)条不予适用。」

留意条文「除非……否则」这个结构:被排除的,是由其他条例的时限造成的情况;被容许的,正正是由第27条的时限造成的情况。 交通意外家属最常见的处境——死者生前的人身伤害申索已过第27条的3年——恰恰就是法院有权使第28(2)条不适用的那一种。第30(6)条再把这项指示的效力带入《致命意外条例》本身:

「法院作出使第28(2)条的条文不适用的指示,具有使《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第3条的条文不适用的相同效用。」

但同样要讲清楚:呢个唔系自动嘅。 第30(1)条是酌情权,法院须按第30(3)条的因素衡量。而在死者本人拖延的情况,第30(4)条明文把衡量对象换成死者:

「凡属受伤害的人在去世时因第27条的规定而不再能够就有关伤害继续进行诉讼及追讨损害赔偿的情况,法院尤须顾及在死者方面延误时间的长短及理由。」

第30(5)条再订明,凡时限取决于原告人以外的人的知悉日期,第30(3)条的因素须作适当变通,对「原告人」的提述包括该等人。重点只在于:一位亲人在意外后三年以上才去世的家属,唔应该以为门已经关上。

致命意外诉讼的时效自成一套,唔系第27条的附属品。 第28(4)条:

「第(3)款不适用于经由或根据本条例以外的任何条例订明时效期的诉讼,而第27条则不适用于根据《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提出的诉讼。」

第28(5)条:

「第22条适用于根据《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提出的诉讼,但除此之外,第22至26条以及第IV部均不适用于该等诉讼。」

即系话:第27条唔管致命意外诉讼;无行为能力的延长(第22条)管;第23至26条同第IV部唔管。

受益人多过一个,时效逐个计。 第29(1)条说明本条在诉讼为多于一人的利益而提出时适用;第29(2)条:

「第28(3)(b)条分别适用于上述的每一人;如其中1人或多于1人而非全部人会因而受到禁制,法院即须指示任何会受如此禁制的人,须豁除于该诉讼乃为其而提出的人之外,但如能显示该诉讼假若只为该被豁除的人的利益而提出,该诉讼亦不会因时效的免责辩护而失败(不论是由于第22条的规定或有关各方议定不提出该项免责辩护或其他情况所致),则属例外。」

即系话:一名受养人过咗时效,唔会拖冧成宗诉讼——法院系将该人豁除,其余的人继续。

至于肇事者隐瞒身分的情况,第26条另订明因欺诈或蓄意隐瞒而延展时效的规则。

财物损毁:6年,但只限于「净系财物」

车辆维修、车内财物等纯财物损失,走嘅系第4(1)条:

「以下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

第(1)(a)项即为「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只索偿财物损失的诉讼属侵权行为之诉,时效6年。

但呢个限制条件比规则本身更重要。 第27(1)条的适用范围,是原告人所申索的损害赔偿「乃属或包括」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第27(2)条随即订明:

「第4条不适用于本条所适用的诉讼。」

即系话:交通意外中最常见的情况——同一宗诉讼既索偿人身伤害,又索偿车辆维修、车内财物、撞烂的眼镜——第4条被整条排除,全宗申索(连财物那几项)都行第27条的3年。6年只在该宗诉讼完全不涉及人身伤害索偿时才适用。一个受了伤、以为修车费有6年而拖到第四年才入禀的人,会连财物那部分一并过期。

一句讲晒。 3年系常态,唔系铁板:起计点可以推迟到「知悉日」,法院可以凌驾,无行为能力可以延长。但反过来讲亦要清楚——以上每一项都要由法院酌情或由事实证明,冇一项系自动嘅。 正确嘅做法唔系「靠延期」,而系:即使你以为已经过期,都值得攞住手上文件揾律师问一次,因为判断起计点本身就系一个法律问题。

可以索偿啲乜

「一般损害赔偿」系普通法嘅分类,法例并无呢个用语;但「专项损害赔偿」系法院规则入面嘅正式用语——而且系「专项」,唔系坊间惯写嘅「特殊」。《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18号命令第12(1A)条规则:

「除第(1B)款另有规定外,就人身伤害而提出的诉讼的原告人,在送达其申索陈述书时,须一并送达—— (a)一份医学报告;及(b)一份关于所申索的专项损害赔偿的陈述书。」

如果原告人做唔到呢一款,会点?第(1B)款正正回答呢个问题:

「凡第(1A)款所适用的文件并无与申索陈述书一并送达,法庭可—— (a)指明须提供该等文件的期限;或(b)作出其认为适合的其他命令(包括免除第(1A)款的规定或搁置有关法律程序的命令)。」

即系话:漏咗送达医学报告或专项损害赔偿陈述书,唔会自动令申索无效——法庭可以另定期限,或者索性豁免呢项规定,甚至搁置法律程序。

同一条规则第(1C)款界定该陈述书为「一份提供专项损害赔偿申索(就已招致的开支及损失而提出)的所有详情的陈述书,并且有一项关于任何未来开支及损失(包括在入息及退休金权利方面的损失)的估计」。《区域法院规则》有对应条文。

一般损害赔偿(general damages) ——痛楚、苦难及丧失生活乐趣。由法院按伤势、治疗过程及后遗症评估。

专项损害赔偿(special damages) ——可逐笔计算的实际损失:医疗费、往返治疗的交通费、过去收入损失、将来收入损失、护理费用、车辆维修或报销、车内财物、代步开支。

一项好少人知的程序权利:中期付款。 在人身伤害诉讼中,不必等到审讯完结先攞到钱。《高等法院规则》第29号命令第11(1)条规则:

「如在就损害赔偿提出的诉讼中,法庭于聆讯根据第10条规则提出的申请时信纳—— (a)所寻求的命令所针对的被告人(在本款中称为答辩人)已就原告人的损害赔偿承认法律责任;或(b)原告人已取得答辩人败诉而损害赔偿有待评估的判决;或(c)如诉讼进行审讯,则原告人会取得答辩人败诉须支付可观损害赔偿的判决,或如被告人有两名或多于两名,则原告人会取得任何该等被告人败诉须支付可观损害赔偿的判决,则如法庭认为适合及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可命令答辩人作出款额为法庭认为公正的中期付款,但该款额不得超逾法庭在考虑及任何有关共同疏忽及答辩人可能有权倚据的任何抵销申索,交相申索或反申索后,认为相当可能会被原告人讨回的损害赔偿的合理比例。」

《区域法院规则》第29号命令第11条有对应条文。留意第(1)款结尾:中期付款的上限,已经预先扣减咗法庭认为适用的疏忽分摊部分。亦要留意第(2)款是一道否定式关卡:在人身伤害诉讼中,除非被告人属三个类别之一(已投保或其法律责任由汽车保险人/汽车保险局承担的人、公共主管当局、或经济能力及资源足以作出中期付款的人),否则不得作出命令——上文〈汽车保险局〉一节已引全文。

一条专为道路意外而写的文件透露规则。 《高等法院规则》第25号命令第8(1)(a)条规则订明,状书终结后自动生效的指示包括:

「须按照第24号命令第2条规则在14天内作出文件透露,并在其后的7天内进行文件查阅,但如法律责任已被承认或该宗诉讼是由道路意外引致,文件透露须只限于由原告人披露任何关于专项损害赔偿的文件;」

即系话:道路意外诉讼中,自动生效的文件透露义务落在原告人身上,而且只限于专项损害赔偿的文件。同一条规则第(1)(d)款另订明:

「照片、草图及任何警方意外报告的内容,在审讯时可收取为证据,而如可能的话,须为各方所同意者;」

呢一点正好呼应上文〈现场同事后〉:法例虽然无规定你要影相,但法院规则明文预期审讯会用到照片、草图同警方报告。

分摊责任:法例用嘅字系「共分疏忽」

呢个系一个用字问题,但影响你揾资料。 一般文章写「共同疏忽」;订立呢项原则嘅《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第21条,条文标题系「有共分疏忽时法律责任的分摊」,第21(10)条亦用「共分疏忽」。「共同疏忽」四个字在第23章的中文本并无出现。(两个写法在香港法例中都揾到:「共分疏忽」见于第23章、第300章及第336章;「共同疏忽」则见于第4章附属法例A及第336章附属法例H两套法院规则。创设原则嗰条,用嘅系「共分疏忽」。)

第21(1)条:

「如任何人受到损害,部分原因是该人本人的过失,而部分原因是他人的过失,则就该损害提出的申索,不得因受损害者有过失而败诉,但就该申索可追讨的损害赔偿则必须减少,而减少的程度是法院在顾及申索人对损害应分担的责任后,认为是公正与公平的款额:但—— (a)本款的施行不得推翻根据合约而产生的任何免责辩护;(b)如有任何合约或成文法则规定法律责任的限度,并适用于该申索,则申索人凭借本款可追讨的损害赔偿款额,不得超逾适用于该申索的最高限额。」

三点要留意。

第一,用嘅概念系「过失」,唔止「疏忽」。 第21(10)条:

「过失(fault)指疏忽、违反法定责任或引致侵权法下的法律责任的其他作为或不作为,或除本条外会使共分疏忽成为免责辩护的其他作为或不作为。」

即系话,违反法定责任本身就可以构成「过失」而被分摊,唔一定要证明普通法上嘅疏忽。安全带同头盔的责任,来源在《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10条:第10(1)条授权局长订立规例,「允许或规定由驾驶、乘搭或乘坐或使用任何种类车辆的人,提供或使用指明安全装备」;第10(4)条界定什么是「指明安全装备」——

「就本条而言,下列乃指明安全装备—— (a)防撞头盔;(b)安全带及将安全带固定的装置;(c)灭火装备。」

即系话:具体的佩戴责任写在根据第10条订立的规例之内,而该等规例的文本不在本文所引的章别范围(见文末〈资料来源〉)。

第二,法院要记录「未扣减前」嘅总额。 第21(2)条:

「如任何人凭借第(1)款可追讨损害赔偿,而款额须按照该款所述的规定减少,则法院须裁断并记录若申索人没有过失时本可追讨的损害赔偿总额。」

呢一款对读者实际有用:判词会显示「本可追讨的损害赔偿总额」同扣减比例,你因此睇得到自己嗰部分系点计出嚟。

第三,死亡个案同样按比例减少。 第21(4)条:

「如任何人的死亡,部分原因是该人本人的过失,而部分原因是他人的过失,并若据此根据第20条为死者遗产的利益提出诉讼,可追讨的损害赔偿会根据第(1)款减少,则在根据《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而提出的诉讼中可追讨的任何损害赔偿,须按比例减少。」

另外,第21(1)条的但书(a)订明:「本款的施行不得推翻根据合约而产生的任何免责辩护」。

第21条尚有三款与交通意外直接相关。第21(3)条把两名或以上责任人之间的分担交给另一部条例:

「如凭借第(1)款有2人或以上要对某人所受的损害负法律责任,或假如他们一同被起诉,便会对该人所受的损害负法律责任,则《民事责任(分担)条例》(第377章)即须适用。」

两辆车都有错的情况,分担就是第377章的事。第21(4A)款把同一比例带入第20C条的失去情谊损害赔偿:

「凡根据第20C条就失去另一人的情谊而提出诉讼,如该另一人在其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可追讨的任何损害赔偿会根据本条第(1)款减少,则因该等失去情谊而判给的任何损害赔偿,亦须按比例减少。」

第21(6)条则订明,案件如有陪审团,裁断未扣减总额及减幅的是陪审团。

死亡索偿:三条唔同嘅路

死者遗产、受养人、以及有权就「亲属丧亡之痛」索偿的人,系三组唔同的申索,来自两条条例。

由边个入禀?第22章第5条先决定咗呢一步。 第5(1)条:

「根据本条例而提出的诉讼,须由死者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以该名义提出。」

第5(2)条:

「如—— (a)死者并没有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或(b)在死者死后6个月内,并没有由死者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以该等名义提出诉讼,则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所能够为其提出该诉讼的所有人或任何人,可自行以本身的名义提出诉讼。」

第5(3)条:「不得为同一申诉标的事项及就该事项提出超过1项诉讼。」即系话:致命意外诉讼原则上由遗产代理人一次过提出;只有在无遗产代理人、或遗产代理人在死后6个月内未提出诉讼时,受益人先可以自行以本身名义入禀。

一、受养人的抚养损失(第22章第3条)

「倘若某人(死者)的死亡是任何错误作为、疏忽或过失导致的,而死者(若非死去)原可有权就此等错误作为、疏忽或过失提出诉讼和追讨损害赔偿,则除第4(2)条另有规定外,可为死者的受养人的利益,就该错误作为、疏忽或过失向原须对死者承担损害赔偿之责的人,提出索偿的诉讼。」

「受养人」的范围由第22章第2(1)条界定,比一般人想像阔:

「受养人(dependant)就死者而言,指—— (a)死者的妻子、丈夫、前妻或前夫,以及与死者所缔结的婚姻已经作废或遭宣布无效的人;(b)死者在1971年10月7日以前合法纳娶的妾侍;(c)符合下列条件的人——(i)在紧接死者死亡的日期之前,与死者在同一住户内生活,如同夫妻;及(ii)在该日期的前2年或更长时间内,一直与死者在同一住户内生活,如同夫妻;(d)死者的父母或祖先;(e)任何在有婚姻关系的期间,视死者为该段婚姻的家庭的子女的人(不包括死者的父母);(f)死者的子女或后裔;(g)于任何时间死者在有婚姻关系的期间内,死者视之为属于该段婚姻的家庭的子女的人(不包括死者的子女);(h)死者的兄弟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或其后嗣;(i)死者的祖父母的兄弟姊妹或其后嗣,或死者的外祖父母的兄弟姊妹或其后嗣;(j)根据中国风俗是死者的谊父母或谊子女的人;」

殡殓费亦不是只有遗产一条路。第6(5)条:

「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任何诉讼中,如死者的殡殓费已由为其利益而提出诉讼的当事人承担,则在评估损害赔偿时须将此等殡殓费列为考虑因素。」

二、遗产本身的申索(第23章第20条)

死者生前已产生的诉讼因由,为遗产的利益而留存。但第20(2)条设有四项限制,唔止一两项。第20(2)(a)款订明,可追讨的损害赔偿「不得包括任何惩戒性的损害赔偿;」第20(2)(b)款其下有三项,(b)(i)款订明:

「(i)在计算损害赔偿时,不得将其遗产因其死亡而受到损失或获得利益的部分计算在内,但可包括一笔关于殡殓费的款项;」

即是说:殡殓费可以计入遗产的申索,但遗产本身因死亡而增减的部分不计。

第20(2)(b)(ii)款:

「可追讨的损害赔偿不得包括就其死后失去提供服务能力的任何损害赔偿;」

第20(2)(b)(iii)款是「失去的年月」一项,在致命交通意外的遗产申索中往往是最大的一笔:

「可追讨的损害赔偿不得包括就其死后任何期间的财产损失的任何损害赔偿,不论该财产是收入或其他方面的,除非法院信纳如无引致该诉讼因由的作为或不作为,该死者到他将来本会死亡时,本会累积到一笔财富,则在法院如此信纳范围内者,可就该笔财富的损失判给损害赔偿:但根据本节判给的损害赔偿,须受到法院因该人会提早获得该笔财富和避免作出过度补偿而在任何特定情况下认为公正的扣减。」

还有一项条文,正正解释咗点解呢三条路要分开行。 第20(1A)款:

「任何人根据《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提出申索(关于亲属丧亡之痛)的权利,或根据本条例第20C(1)条提出申索(关于失去情谊)的权利,在他死亡时不得为了其遗产的利益而留存。」

即系话:亲属丧亡之痛与失去情谊的申索权,附着于申索人本人,唔会在他去世时转入其遗产。

三、亲属丧亡之痛(第22章第4条)

第4(2)条:

「关于亲属丧亡之痛的损害赔偿申索,只可为下述的人的利益而提出,而且有关的人须在死者死后最少仍生存30天——」

其后(a)至(h)段列出一个封闭而有次序的名单,而每一段的条件都要读足:

  • (a)配偶——「死者的丈夫或妻子,除非是在紧接死者死亡日期的前2年或更长的时间内,一直与死者分开生活;或」(要「一直」分开生活,即连续期间);
  • (b)子女;(c)已分开生活的配偶;(d)1971年10月7日前纳娶的妾侍;
  • (e)如并无能够根据(a)至(d)段申索的人,则「如并无能够根据(a)、(b)、(c)或(d)段亲自或由他人代为提出申索的人,则符合下列条件的人—— (i)在紧接死者死亡的日期前,与死者在同一住户内生活,如同夫妻;及(ii)在该日期的前2年或更长时间内,一直与死者在同一住户内生活,如同夫妻;或」——两项条件同时成立才符合,不是只有2年一项;
  • (f)「如并无能够根据(a)、(b)、(c)、(d)或(e)段亲自或由他人代为提出申索的人,则死者的父母或(如死者是非婚生者)死者的母亲;或」——条文有「(如死者是非婚生者)死者的母亲」这一支;
  • (g)「如并无能够根据(a)、(b)、(c)、(d)、(e)或(f)段亲自或由他人代为提出申索的人,而死者在死亡当日是未成年人,则任何在有婚姻关系的期间,视死者为该段婚姻的家庭的子女的人;或」——视为家庭子女的人,须是在有婚姻关系的期间如此对待死者,而且死者在死亡当日是未成年人;
  • (h)兄弟姊妹。

前一段有人可申索,后一段就唔会轮到。

金额写在条文里面,而唔系任何政府公告:

「根据本条裁定给予的损害赔偿款额为$253,500,并须符合第(4)款的规定。」

多于一人时,第4(4)条规定:「凡为2人或多于2人的利益而根据本条提出损害赔偿申索,裁定给予的款额须平均分配给他们(惟先须扣减任何并无从被告人收回的讼费)。」

呢个数字会变,而变嘅机制写在第4(5)条:

「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第(3)款而将其中所指明的款额更改。」

(第4(3)条所载的 $253,500,最近一次由2025年第80号法律公告修订。该款额由立法会决议更改,因此它是一个会随决议变动的法定数字,而非固定不变的金额。)

同一数字亦是另一项赔偿的上限:第23章第20C(2)条就「失去情谊」的损害赔偿订明——

「根据第(1)款就任何受伤害者所判给的损害赔偿总额—— (a)不得超逾《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第4(3)条所指明的款额;及(b)如有2名或以上申索人,须平均分配给各申索人。」

但「失去情谊」唔系死亡索偿的第四条路——佢同「亲属丧亡之痛」互相排斥。 第20C(1)条给予的,是在生但受了伤的人的亲属的申索;两条例各自从一边封死重复索偿。第23章第20C(3)条:

「如受伤害者因第(1)款所提述的作为、疏忽或失责行为而死亡,而其死亡引致一项根据《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第4条申索亲属丧亡之痛的损害赔偿的权利,则并无损害赔偿须凭借第(1)款而支付。」

第22章第4(1)条从另一边订明同一道界线:

「除非有人已经因为第3条所指的作为、疏忽或过失,循诉讼或其他方式,根据《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第20C(1)条就不能再与死者相处而追讨得到一笔款项,否则根据本条例提出的诉讼可包括亲属丧亡之痛的损害赔偿申索,亦可只是提出该项申索。」

即系话:同一宗意外,两项赔偿只可以攞其中一项。上文引第20C(2)条,系为咗说明 $253,500 这个数字同时是失去情谊的上限,而唔系话家属可以两样都拎。

死亡索偿的时效,见上文第347章第28(3)条:死亡日或「该诉讼为其利益而提出的人的知悉日期」,以较后者为准。

去边个法院?请唔请得起律师?

法院层级

《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32(1)条:

「凡在任何基于合约、准合约或侵权行为而提出的诉讼中,原告人申索的款额不超逾$3,000,000,区域法院具有聆讯和裁定该诉讼的司法管辖权。」

第32(2)条说明「原告人申索的款额」点计:

「在本条及第34条中,原告人申索的款额指在顾及以下事项后原告人所申索的款额—— (a)被告人向原告人申索或可向原告人追讨而原告在其申索陈述书中所承认的任何抵销、债项或索求;(b)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支付给原告人而原告人在其申索陈述书中所承认的任何补偿(即该条例第3条界定的补偿);及(c)原告人在其申索陈述书中所承认的任何共分疏忽。」

三项都带同一个条件——「原告人在其申索陈述书中所承认的」。冇在申索陈述书中承认,就唔会在呢一步扣减。

两份真确文本喺呢一点嘅写法唔完全一致:中文本喺(a)、(b)、(c)三项入面分别重复「所承认的」呢个字眼,英文本就净系喺(c)之后多写一句「that the plaintiff admits in his statement of claim」,字面上只跟返(c)。本站嘅读法:跟中文本嘅写法,三项都要喺申索陈述书入面承认先扣减——呢个系对条文文本嘅睇法,唔系话边份文本先准。

超过 $3,000,000,唔等于一定要去原讼法庭。 第34(1)条容许原告人放弃超出的部分:

「凡在诉讼中申索款额超逾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的金额限制,而若非如此区域法院对该诉讼本具有司法管辖权,则如该诉讼中的原告人放弃其申索中超出的款额,区域法院即具有聆讯和裁定该诉讼的司法管辖权。」

代价写在第34(2)及(3)条:法院不能判超逾限额的款额,而该判决「即完全了结有关的诉讼因由中的一切索求」。换言之,放弃的部分系永久放弃的。

反方向亦有条文:第43(3)条订明,原讼法庭在符合条件时须把诉讼移交区域法院——

「除非原讼法庭认为由于在上述诉讼或法律程序中出现任何重要或复杂的争论点,或由于任何其他原因,该诉讼或法律程序应继续由原讼法庭处理,否则原讼法庭须根据本条作出命令。」

《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附表第1项的司法管辖权上限为 $75,000。但呢个唔净系一个银码,而系一个排他的审裁级别,而且会直接影响你有冇律师、有冇法援。 第5(2)条:

「除非本条例另有订定,否则凡属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其他法庭进行诉讼。」

但第5(3)条设有例外:「凡属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申索,如包括申索讼费以外的其他济助、纠正或补救,可在其他法庭提出。」

第9(1)条有一条同第336章第34(1)条平行的放弃条文:申索超逾附表第1及2段的款额时,申索人可放弃超额,审裁处即有司法管辖权;而第9(2)条订明,审裁处的裁断「即为对在该宗申索中所索求的全部款项的全数清偿」。

出庭发言权则由第19(1)条订明:

「以下的人在审裁处有出庭发言权—— (a)任何一方;(b)如一方是法团,则该法团的一名高级人员或雇员;(c)如一方是组成任何合伙的各人,则该合伙的一名成员;(d)在审裁处的许可下,获一方以书面授权作为其代表出庭的任何人,但大律师或律师除外;(由2003年第14号第12条修订) (e)如一方是律政司司长,则代表律政司司长出庭而本身并不属大律师或律师的一名公职人员。」

留意(d)项的「但大律师或律师除外」。再加上《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附表2第2部第9项,把「根据《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在小额钱债审裁处提起的法律程序」列为除外的法律程序——即系话,一宗 $75,000 或以下的交通意外申索(最常见的就是纯车辆维修费),要去小额钱债审裁处、不能由律师代表出庭,亦不在法援涵盖范围之内。

法律援助

普通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5(1)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财务资源不超过$452,320的人,均可按照本条例规定获得本条所适用的法律援助,以进行附表2第1部所述的民事法律程序,但该附表第2部所述的法律程序则不包括在内。」

附表2第1部涵盖在终审法院、上诉法庭、原讼法庭及区域法院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并且——如上文所述——第5项另行涵盖入禀前的商讨,包括与汽车保险局的商讨。

法律援助辅助计划(SLAS) 覆盖财务资源较高的一群。第5A(b)条的财务资源范围是:

「其财务资源超过$452,320,但不超过$2,261,600,」

附表3第1部第1项:

「1.寻求法律援助的人(申索人)因任何人的人身受伤或死亡,而为申索损害赔偿在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提起的民事法律程序(包括关于针对申索人的反申索抗辩的法律程序,亦包括该等民事法律程序附带引起的其他法律程序);以及在更高级法院进行的关乎上述申索的法律程序。」

第2项(区域法院):

「2.如因某人的人身受伤或死亡,提出损害赔偿申索,而署长认为申索款额相当可能会超过指明款额—— (a)由寻求法律援助的人(申索人)就该申索在区域法院提起的民事法律程序,包括对针对申索人的反申索作抗辩的法律程序,以及该民事法律程序附带引起的其他法律程序;及(b)在更高级法院进行的、关乎该申索的法律程序。」

该「指明款额」的定义不在第2条,而在附表3第3部第1段(该附表本身的释义条文):「指明款额(specified amount)指《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的附表第1段指明的金额限制」,即 $75,000。

(第5及5A条的财务资源款额由法律公告修订,最近一次为2026年第29号法律公告。同样地,第336章的 $3,000,000 及第338章的 $75,000 亦由法律公告修订。)

财务资格只是其中一半。第10(3)条另设一项理据门槛:

「任何人均须显示他有合理理由进行法律程序、在法律程序中抗辩、反对或继续法律程序或作为其中一方,否则不可获发给法律援助证书,进行该等法律程序……」

同一款其后的(a)至(g)段,列出署长另可拒绝给予法律援助的情形。

还有一项条文决定受助人最终能保留多少。第18A(1)条设立署长的第一押记:

「凡受助人就某法律程序或署长认为是与该法律程序有重大关连的另一法律程序而接受法律援助,而在该法律程序或该另一法律程序中有任何财产(不论是否位于香港)为受助人收回或保留,则除本条另有规定外—— (a)分担费用中未缴的款额;及(b)除根据法律援助辅助计划给予法律援助的情况外,如分担费用总额少于署长为受助人承担的费用净额,则相等于不敷之数的款项,须作为使署长受益的第一押记而押记于该等财产之上。」

即系话:在受助的法律程序中收回或保留的财产,须先清偿未缴的分担费用;除法律援助辅助计划外,署长承担的费用净额如超出分担费用总额,不敷之数同样是该财产上的第一押记。但第18A(5)条列明呢个押记唔适用于边啲款项,其中两项与交通意外索偿直接相关:(a)根据命令或与命令具有相同效力的协议而作的中期付款不受押记约束;(e)以雇员补偿方式收回的款额同样不受押记约束,但押记仍可就可归因于在相同情况下产生的受助人的普通法申索而适用。

「不胜诉不收费」

香港律师不能就法院诉讼采用纯粹按结果收费的安排,其法律基础是普通法的助讼(maintenance)及包揽诉讼(champerty) ——《法律执业者条例》并无相应条文。相反的证据来自《仲裁条例》(第609章):立法会专就仲裁豁免这些原则。第98K条:

「普通法的助讼罪(包括普通法的包揽诉讼罪)及唆讼者罪,就第三者资助仲裁而言,并不适用。」

第98ZF条就关乎仲裁的按结果收费(ORFS)协议作出相同豁免:

「普通法的助讼罪(包括普通法的包揽诉讼罪)及唆讼者罪,就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而言,并不适用。」

第98K及98ZF条处理的是普通法罪行。侵权法上的助讼及包揽诉讼,由另外两条处理。第98L条:

「助讼的侵权法律责任(包括包揽诉讼的侵权法律责任),就第三者资助仲裁而言,并不适用。」

第98ZG条就ORFS协议作出相同豁免:

「助讼的侵权法律责任(包括包揽诉讼的侵权法律责任),就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而言,并不适用。」

但这道门有明文的阔度。 第98M条:

「凡任何法律规则关乎将合约视为违反公共政策或因其他原因而不合法的情况,第98K及98L条不影响该规则。」

第98ZH条就第98ZF及98ZG条作出相同保留:

「凡任何法律规则关乎将合约视为违反公共政策或因其他原因而不合法的情况,第98ZF及98ZG条不影响该规则。」

即是说:立法机关明文为仲裁开了一道门,而没有为法院诉讼开同一道门;而即使在仲裁一边,合约仍可因违反公共政策或其他原因而不合法——第98M及98ZH条明文保留了这一层。

常见问题

对方保险公司打嚟提出和解,我应唔应该即刻收?
**不宜。** 和解方案一般以「完全及最终清偿」(full and final settlement)形式作出——一经接受,就该意外的所有申索即告终结,日后伤势恶化亦不能再追讨。在医疗预后稳定之前评估的金额,本质上是猜测。 **但和解提议亦唔可以当作冇睇过。** 《高等法院规则》第22号命令是「附带条款和解提议」及「附带条款付款」的机制——即令一项提议产生讼费后果的机制。第22号命令第3(1)条规则: 即系话:被告人只有以该命令的形式作出提议,该提议先会产生本命令所指的讼费后果;而按第22号命令第20(1)条规则,在无需法庭许可下接受被告人为整项申索而作出的提议,原告人有权获付截至送达接受通知书日期的讼费(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呢个机制的存在,正是不宜把和解信当作可以置之不理的原因。 **伤者如属无行为能力(例如未成年子女),和解未经法庭批准系无效的。** 第80号命令第10条规则: 第80号命令第11(1)条规则另订明,如在入禀之前已就申索的和解达成协议并意欲取得法庭批准,该申索可藉原诉传票开展的法律程序提出,并在传票中一并申请法庭批准。 至于中期付款:如果案件已经入禀,你有可能循第29号命令第11条规则申请先取得部分款项,唔使为咗现金流而接受偏低的和解。申请的方式见第29号命令第10(1)条规则:
我一个人撞咗上石壆,冇撞到人,使唔使报警?
第56(3)条的触发条件是「任何人(包括司机)受伤」——如果你自己受伤,就要在24小时内亲自到最近警署或向警务人员报告,除非你因伤不能照办。至于财物,撞到石壆、灯柱、栏杆等「不在该车辆或该车辆所拖曳的拖车之内或之上的任何其他东西」会触发第56(1)条的停车责任;如果你没有按第56(2)条提供详情,第56(2A)条的24小时报告责任亦会启动。
意外已经三年零几个月,系咪一定冇得追?
**不一定,而且唔应该自己判断。** 起计点可能不是意外日(第27(4)(b)条的「知悉日期」),法院有凌驾时限的权力(第30条),未成年或精神不健全期间另有延长(第22条)。这几项都需要事实和法律判断,冇一项系自动嘅。但同样要讲清楚:拖延本身会被第30(3)(a)款「原告人方面延误的时间长短及延误的理由」直接考虑,越迟越难。合理做法是即刻攞齐文件咨询律师,而唔系自己认定已经冇得追。
肇事司机根本冇买保险,我点算?
**第一步不是查报告,而是行使第272章第13条赋予你的要求权。** 第13(1)条规定,申索所针对的人须应你或你的代表的要求,述明他是否已投保该项法律责任(或若非保险人已废止/取消保单,他本会否获承保),并须给出保险证书上所指明的保单详情;第13(2)条订明,无合理辩解而不答或故意乱答,即属犯罪。你亦可同时查阅警方的交通意外报告。至于条例层面,第272章第10条处理的是「有保单但保险人想废止」的情况,并不处理「根本冇保单」;完全没有保险或司机无法识别的个案,实务上经由汽车保险局处理,而其范围与程序来自协议而非条例。另可就法律援助(包括入禀前商讨,见第91章附表2第1部第5项)咨询意见。
我送货途中出意外,行车辆保险定工伤?
两者可以并存,但要分开处理。第272章第6(1)条但书(i)明文规定,汽车保单**无须**承保受保人的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或身体受伤的法律责任;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的伤亡,另有《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的补偿制度。 **第二个时钟写在第282章第14(1)条,而且比3年短得多:** 即系话:向雇主发出意外通知要「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而向法院提出补偿申请的期限是**24个月**(死亡个案为死亡日起24个月,或处长作出裁定之前,以较早者为准)。同一款其后的但书订明,欠缺通知或通知有缺陷,在指明情况下不构成禁制。**而第14(4)条再设一道独立的宽免:即使冇按第(1)款发出通知,或冇喺该款订明的时限内提出申请,法院如信纳冇发出通知或冇提出申请是有合理辩解的,仍可受理该项补偿申请并作出裁定。** **两条路之间亦有一条交叉条文。** 第282章第26(2)条订明,如在第14(1)条的期限内,有人在不涉及该条例下提出诉讼追讨损害赔偿,而雇主被裁定在该宗诉讼中无须负责、但根据该条例则须支付补偿,该宗诉讼须予驳回;原告人如作出选择,审理的法庭可改为评估补偿,并可扣除因此而生的讼费。第26(1)条的但书则规定,普通法诉讼中判给的损害赔偿,须扣除已支付或须支付的雇员补偿的价值。 同一宗意外可能同时产生对第三者的普通法索偿和对雇主的雇员补偿申索——两者的时限、程序及举证要求都不同。
我唔戴安全带,系咪一定攞唔到赔偿?
唔系。第23章第21(1)条写明,申索「不得因受损害者有过失而败诉」,只系损害赔偿「必须减少」,减幅由法院按你「对损害应分担的责任」厘定。第21(2)条更规定法院须裁断并记录未扣减前的总额。
我系短期访港旅客,喺香港遇上交通意外,同本地人有分别吗?
现场责任、强制保险及时效这几组条文,都不以居留身分作为条件;时效同样按第347章第27条计算,而「知悉日期」的认定不会因为你身处外地而自动延后。但**有两处确实以居留为条件,而且两处都对非居民不利。** 第一是讼费保证。《高等法院规则》第23号命令第1(1)条规则订明,在被告人提出申请时,如法庭觉得—— ——则「如在考虑案件的所有情节后,法庭认为如此行事属于公正,可命令原告人就被告人在该宗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的讼费,提供法庭认为公正的保证」。《区域法院规则》第23号命令第1(1)(a)条规则的用语相同。换言之,一名短期访港的原告人,可能要面对一项本地居民不会面对的讼费保证申请。 第二是法律援助。第91章第28(2)(s)(i)条授权订立规例,「在看来有需要时修改本条例的任何条文,以适应寻求或接受法律援助而属以下情况的人—— (i)该人并非在香港居住」。 其余的差别确实只是距离与程序——本地律师可代为处理,不必每次亲身出庭。

下一步

资料来源

  • 《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10、56、57条(2025年9月15日生效版本)
  • 《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第3、4、6、10、11、12、13条(2025年8月24日生效版本)
  • 《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规例》(第272章,附属法例A)第27条(2025年8月24日生效版本)
  • 《时效条例》(第347章)第4、22、26、27、28、29、30条(2020年7月9日生效版本)
  • 《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第2、3、4、5、6条(2025年5月16日生效版本)
  • 《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第20、20C、21条(2017年2月15日生效版本)
  • 《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32、34、43条(2024年8月18日生效版本)
  • 《区域法院规则》(第336章,附属法例H)第23号命令第1条规则、第29号命令第11条规则(2025年3月28日生效版本)
  • 《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18号命令第12条规则、第22号命令第3及20条规则、第23号命令第1条规则、第25号命令第8条规则、第29号命令第10及11条规则、第80号命令第10及11条规则(2025年10月1日生效版本)
  • 《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5、5A、10、18A、28条、附表2第1部、附表2第2部、附表3第1部、附表3第3部(2026年3月27日生效版本)
  • 《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第5、9、19条、附表第1项(2025年3月28日生效版本)
  •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附表8(2026年5月14日生效版本)
  • 《仲裁条例》(第609章)第98K、98L、98M、98ZF、98ZG、98ZH条(2022年12月16日生效版本)
  • 《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附表1(2025年5月23日生效版本)
  • 《交通意外伤亡者(援助基金)条例》(第229章)第3、4条(2012年8月2日生效版本)
  • 《第三者(向保险人索偿权利)条例》(第273章)详题(2018年12月13日生效版本)
  • 《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14、26条(2026年5月14日生效版本)
  • 《民事责任(分担)条例》(第377章)(见第23章第21(3)条;2018年9月20日生效版本)
  • 《成年岁数(有关条文)条例》(第410章)第2条(2018年12月13日生效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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