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無理解僱與違法解僱的分別
Unreasonable vs Unlawful Dismissal in Hong Kong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簡介
香港《僱傭條例》就僱主終止僱傭合約所訂立的法律框架,對「無理解僱」(unreasonable dismissal)與「違法解僱」(unlawful dismissal)作出不同處理。兩者經常被混淆,但在法律上屬於兩個各自獨立的概念,適用條件、補救方法及舉證責任均有差異。本文以一般性描述方式,解釋這兩個概念的分別、所涉及的主要法律條文,以及相關爭議一般在哪個審裁機構處理。
香港並無與英國相若的廣義「不公平解僱」(unfair dismissal)制度。《僱傭條例》採用的是較為具體、以個案事實為本的保障框架,其核心概念便是「無理解僱」及「違法解僱」。
無理解僱(Unreasonable Dismissal)
無理解僱的核心問題,在於僱主終止合約時是否具備《僱傭條例》所承認的正當理由。條例列明若干被視為「有效」的解僱理由,例如僱員的行為、能力、資歷,或僱主業務上的真實需要。凡僱主不能證明其解僱屬於該等有效理由的任何一項,僱員若已符合條例所訂的連續受僱最低年期,便可就無理解僱提出申索。
在無理解僱的案件中,舉證責任通常由僱主承擔,須證明解僱具備條例承認的有效理由。若僱主未能證明,審裁機構可考慮兩項主要補救方法:復職(reinstatement)或再次聘用(re-engagement),以及終止僱傭金(terminal payments)。純粹無理解僱(但不屬違法解僱)的情況下,條例對復職令設有限制,僱主及僱員雙方均須同意,僱主並無法律上被強制復職的義務。若未頒下復職或再次聘用令,審裁處亦可向僱員判予終止僱傭金及補償。條例就該補償設有上限,目前為 HK$150,000。
值得注意的是,無理解僱並非每名僱員均可援引。條例要求申索人必須符合「連續性僱傭合約」的定義,並已受僱達到法定最低年期。此等門檻屬於資格要件,並非案情好壞的判斷。
違法解僱(Unlawful Dismissal)
違法解僱則屬於另一類問題:即使僱主有看似合理的商業理由,某些情況下解僱本身在法律上仍屬被禁止。《僱傭條例》及相關反歧視法例列出若干不得據以解僱的理由,包括:
- 僱員因工受傷後、在《僱員補償條例》所訂程序完成前被解僱;
- 僱員依法行使參加職工會或工會活動的權利;
- 僱員在孕期、法定產假或產假假滿後按條例受保障期間被解僱;
- 僱員因就僱主的罪行或違規行為向執法機關作證而被解僱;
- 基於香港反歧視法例(包括《性別歧視條例》、《殘疾歧視條例》、《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種族歧視條例》)所保障特徵而被解僱。
違法解僱的舉證方式通常較為複雜,視乎所援引的具體保障條文而定。部分類別的違法解僱,條例授權法庭或平等機會委員會向僱主施加刑事責任或民事命令,補救方法可能包括強制補償、賠償命令,以及在適當情況下的復職。
關於復職命令的重要例外: 上文提到,純粹的無理解僱下,勞資審裁處頒下復職或再次聘用令須僱主同意。然而,2018 年 10 月 19 日生效的《2018 年僱傭(修訂)(第 2 號)條例》修訂,為同時屬於無理解僱及違法解僱的案件設立例外。於該日期或其後遭同時屬於無理解僱及違法解僱的僱員,若勞資審裁處認為復職或再次聘用屬合適及切實可行,可於無須僱主同意的情況下頒下命令。若僱主最終拒絕遵從命令,除條例原有的終止僱傭金及補償外,須另向僱員支付一筆款項,金額為僱員平均月薪的三倍,上限為 HK$72,500。僱主無合理辯解而故意拒絕支付該筆款項,構成刑事罪行。
程序與審裁機構
無理解僱相關申索,一般由勞資審裁處(Labour Tribunal)審理。該處以非正式程序運作,雙方通常無須(亦不會有)律師代表,目的是讓勞資雙方以較低成本解決合約爭議。
違法解僱涉及歧視成分的部分,由平等機會委員會先行處理調解,未能和解者可循法庭途徑申索。涉及工傷或僱員補償的解僱,則可能同時涉及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及區域法院的程序。
簡言之:無理解僱重在「解僱理由是否有效」,違法解僱則在於「解僱本身是否被禁止」。兩者在概念上分開,但同一宗解僱事件可能同時引發兩項申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