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審裁處:邊啲申索入到,入到之後點行
The Labour Tribunal: Which Claims It Takes and How They Run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入咗去,你實際上換咗啲乜?
入勞資審裁處,你換到嘅係快、平、不拘形式;你交出嘅係律師嘅出庭發言權、證據規則嘅過濾,同埋對事實裁斷嘅第二次機會。呢三樣唔係實務慣例,係《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三條條文明文寫低嘅。
三條條文擺埋一齊睇最清楚:
- 第23(2)條:「大律師或律師僅在下述情況下在審裁處有出庭發言權 ——(a)他本人是申索人或被告人;或(b)他代表第42條所指的犯罪者到審裁處席前應訊。」
- 第27(2)條:「審裁處可收取任何其認為有關的證據,證據規則並不適用於審裁處的法律程序。」
- 第35(2)條:原訟法庭處理上訴時可作出事實推論、可就訟費作命令,「但不可 ——(i)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ii)收取其他證據。」
第三樣最難補救。喺一個證據規則明文唔適用嘅程序度作出嘅事實裁斷,之後唔可以喺原訟法庭重新開封,而原訟法庭亦唔會收新證據。聆訊當日交唔交到嗰份糧單、更表或者通訊紀錄,實際上係一次過。
三十秒版本
- 呢個係咩地方?——第25章第3(1)條設立嘅一個機構,條文寫明佢「屬紀錄法庭」;條例詳題則寫明佢係一個「具有限民事司法管轄權的審裁處」。
- 入唔入到?——只睇附表。第7(1)條全句就係:「審裁處具有查訊、聆訊及裁定附表內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附表冇列到嘅,佢冇權聽。
- 邊條線分開三個論壇?——第25章附表只喺第1、4、5段交出「《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附表內指明的申索」,即該附表(a)、(b)、(c)三段全部;$15,000 係(c)段本身嘅款額上限,唔係勞資審裁處嘅下限。第338章附表第1段但書再將小額錢債審裁處喺呢兩塊都關咗門。三個論壇係互扣嘅,唔係任揀。
- 有冇時限?——有,而且唔止一條。第57章第32J(2)條為第VIA部申索訂咗一條9個月嘅司法管轄權界線;裁斷之後嘅覆核同上訴許可各有自己嘅鐘,起計日唔同。
本文範圍:本文只描述所引條例文本嘅一般規定。本文不會、亦不能判斷任何個別讀者嘅申索入唔入到、應該點寫申索書,或者有冇上訴理據——嗰啲取決於個別案件嘅具體事實,屬於執業律師嘅工作。本文亦不就審裁處實際排期輪候時間、聆訊長短或任何司法機構表現數字作陳述。
一、入唔入到:附表逐項係全部
第7(1)條本身冇界定任何申索類別,佢淨係指向附表。所以入唔入到,永遠係一條讀附表嘅問題。
附表列咗乜
<table>
<caption>《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2025年3月28日生效版本,附表:審裁處可受理的申索。以該版本附表所載為限。第1、4、5段各以「但《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附表內指明的申索除外。」作結,該句在下表從略,見第二節。</caption>
<thead>
<tr><th>附表段</th><th>可受理的申索</th></tr>
</thead>
<tbody>
<tr><td>第1(a)段</td><td>「違反僱傭合約的條款,不論該條款是明訂的或隱含的或(在有關的情況下)是因《最低工資條例》(第608章)第10(1)條的效力而產生的,亦不論該合約是在香港履行的或是根據《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合約條例》(第78章)所適用的合約而履行的」而提出的金錢申索</td></tr>
<tr><td>第1(aa)段</td><td>「違反學徒訓練合約的條款,不論該條款是明訂的或隱含的或(在有關的情況下)是因《最低工資條例》(第608章)第10(1)條的效力而產生的」</td></tr>
<tr><td>第1(b)段</td><td>「有人沒有遵從《僱傭條例》(第57章)、《最低工資條例》(第608章)或《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的條文」</td></tr>
<tr><td>第2段</td><td>「根據第26(2)條就分擔款項而提出的申索。」</td></tr>
<tr><td>第3段</td><td>否定條文:剔走以侵權行為作為訴因的申索(見下文)</td></tr>
<tr><td>第4段</td><td>「僱員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VA部而獲得遣散費的權利」或「該筆遣散費的款額」的問題</td></tr>
<tr><td>第5段</td><td>「僱員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IXA部而獲得其僱主以外的人付給工資的權利」及「該筆工資的款額」的問題</td></tr>
<tr><td>第6段</td><td>「即使有第1、2、4及5段的規定」,由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第453章第8(3)條)或小額錢債審裁處(第338章第7或10條)移交過來的申索</td></tr>
<tr><td>第7段</td><td>「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VIA部提出的補救申索。」</td></tr>
<tr><td>第8、9段</td><td>已廢除(1997年第135號第4及14條)</td></tr>
</tbody>
</table>
第8條容許改動呢張清單:「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
附表明文剔走嘅一類:侵權
第3段寫得比其他段落都硬:
「凡因違反合約,或因不履行普通法規則或任何成文法則所施加的責任,而造成侵權行為,則即使有第1及2段的規定,就以該等侵權行為作為訴因的金錢申索(不論是就經算定款項或未經算定款項提出的申索)或其他方面的申索而言,審裁處不具有聆訊和裁定該等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本站嘅讀法(第7(1)條與附表第3段並讀):條文用嘅係「訴因」呢個概念,唔係事件本身。同一件事可以同時產生合約訴因同侵權訴因;決定入唔入到審裁處嘅,係你用邊個訴因提出申索。本段只就條文文本作此讀法,不就任何個別申索應如何歸類作陳述。
另一類明文剔走嘅:破產及清盤呈請
第8A(1)條:審裁處並無查訊、聆訊或裁定以下申索的司法管轄權——「(a)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以破產呈請方式或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以清盤呈請方式提出的任何申索;或」,以及「(b)根據該等條例而進行的破產案或清盤案中呈交以待證明的任何申索。」
入到附表,就一般唔准去普通法庭
第7(2)條:「除非本條例另有訂定,否則凡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法庭進行訴訟。」
即係話呢度嘅管轄權係排他嘅。第7(3)至(6)款逐款寫明「第(2)款的施行不阻止」按《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3B、73C、73D或73E條訂立的規則將申索轉移至審裁處——該四條分別是關於《性別歧視條例》、《殘疾歧視條例》、《家庭崗位歧視條例》及《種族歧視條例》下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的規則。第25章本身冇授出轉移嘅權力,佢只係讓開一步;權力在該等規則。
同一批申索喺出口嗰邊有一句對稱嘅條文。第10(3)款:「本條不適用於按照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3B條訂立的規則轉移至審裁處的申索。」第10(4)、(5)、(6)款就第73C、73D、73E條各有同樣一句。即係話,凡經呢四條規則轉移入嚟嘅申索,下文第10條嗰道出路對佢哋唔適用。
二、三個論壇點樣互扣:$15,000 呢條線究竟喺邊
呢一節係全篇最容易講錯嘅地方。$15,000 唔喺第25章。第25章由頭到尾冇訂明任何金額——上限冇,下限亦冇。
$15,000 的真正出處:第453章附表(c)段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同第25章用同一個結構:第5(1)條訂明「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仲裁處具備查訊、聆訊及裁決附表內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第5(2)條再排他:「除非本條例另有訂定,否則凡屬仲裁處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不得在任何法庭進行訴訟。」(留意呢句比第338章第5(2)條闊——第338章寫「任何其他法庭」,第453章寫「任何法庭」。)第5(3)條則同第25章附表第3段一樣剔走侵權訴因,並剔走「破產或清盤案件中呈交待證的任何申索」。
所以仲裁處入唔入到,同樣係一條讀附表嘅問題。該附表開首:「在符合本條例的條文(包括第7條)的規定下,仲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以查訊、聆訊和裁決符合以下說明的申索 ——」,其(c)段訂明:
「提出申索的權利是於2021年9月17日當日或之後產生的,或並非全部是於該日期之前產生的,而該申索由不超過10名申索人提出,每名申索人的申索款額均不超過$15,000,而起因是 ——」
該段之下再列(i)至(v)五項起因:僱傭合約條款遭違反、學徒訓練合約條款遭違反、「有人不遵守《僱傭條例》(第57章)、《最低工資條例》(第608章)或《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VA部遣散費的問題、以及第IXA部由僱主以外的人付給工資的問題。
同一附表另有(a)、(b)兩段,分別處理較早產生的訴訟權。分界線唔係之前與之後,而係全部與並非全部:(a)段是「提出申索的權利全部是於1997年6月25日之前產生的」,不超過5名申索人、每名不超過$5,000;(b)段是「提出申索的權利全部是於2021年9月17日之前產生的(但並非全部是於1997年6月25日之前產生的)」,不超過10名申索人、每名不超過$8,000。所以「$15,000」係按訴訟權產生日期而定嘅一條線,唔係一條由來如此嘅線。
附表本身亦可改。第453章第6條:「處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第25章則要立法會決議,見上文第8條。)
第25章點樣將呢批申索交出去——同埋喺邊幾段交
第25章附表只喺三個位置用同一句作結:
「但《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附表內指明的申索除外。」
三個位置係:第1段(該句排在(b)節之後,位於第1段層面)、第4段、第5段。
第2、3、6、7段都冇呢一句。
由此而來的結果:第7段冇金額下限
第7段係「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VIA部提出的補救申索。」——全句得咁多,冇「但……除外」嘅尾。
呢一點唔係懸而未決。四組條文夾埋已經答咗:
- 仲裁處只得附表俾佢嘅嘢。 第453章第5(1)條:「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仲裁處具備查訊、聆訊及裁決附表內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附表開首亦係先講「在符合本條例的條文(包括第7條)的規定下」,先至「具有司法管轄權以查訊、聆訊和裁決符合以下說明的申索 ——」,然後開列(a)、(b)、(c)三段。附表以外,仲裁處冇司法管轄權。
- 三段之下嘅(i)至(v)項,冇一項係第VIA部補救。 (i)僱傭合約條款、(ii)學徒訓練合約條款、(iii)「有人不遵守《僱傭條例》(第57章)、《最低工資條例》(第608章)或《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iv)第VA部遣散費、(v)第IXA部由僱主以外的人付給的工資。第25章附表自己亦將呢兩件事分開寫:第1(b)段用嘅正正係(iii)嗰句,而第VIA部補救申索另立第7段。
- 第25章喺第7段冇交出任何嘢。「但《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附表內指明的申索除外。」只出現喺第1、4、5段。
- 第57章直接點名勞資審裁處。 第32J(1)條:「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設立的勞資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按照本部及該條例查訊、聆訊和裁定由僱員根據本部提出的申索。」第32J(5)條:「除第(3)款所指的移交外,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對根據本部提出的申索,均無司法管轄權。」第VIA部由頭到尾冇提過仲裁處。
本站嘅讀法(第25章第7(1)條及附表第7段、第453章第5(1)條及附表、第57章第32J(1)及(5)條並讀):第VIA部補救申索不論金額幾細,都唔會落入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15,000 係第453章附表(c)段自己嘅款額上限,唔係勞資審裁處嘅入門下限。一宗$3,000 嘅第VIA部補救申索,同一宗$300,000 嘅一樣,去勞資審裁處。至於個別申索係咪第VIA部申索——即係咪符合第32A(1)條三種情況之一——屬執業律師就個別個案處理嘅事。
第三個論壇:小額錢債審裁處喺兩邊都關咗門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附表第1段訂明該處管轄「任何就合約、準合約或侵權行為而提出的金錢申索,而申索款額不超過$75,000者,不論該款額是否為帳項的結餘,均無例外︰」,但緊接嘅但書寫明:「但審裁處並無聆訊及裁定以下訴訟或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 ——」,其中兩節正正就係另外兩個論壇:
- (ca)節:「由《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第3條設立的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訴訟;」
- (d)節:「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設立的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訴訟;」
而第338章第5(2)條就佢自己嘅範圍亦係排他嘅:「除非本條例另有訂定,否則凡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其他法庭進行訴訟。」
但呢句排他要讀埋下一款。第5(3)條就係「本條例另有訂定」嘅其中一項:「凡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如包括申索訟費以外的其他濟助、糾正或補救,可在其他法庭提出。」即係話,一宗本來喺小額錢債審裁處範圍內嘅申索,如果同時申索訟費以外嘅其他濟助、糾正或補救,第5(2)條唔會攔住佢喺其他法庭提出。第25章第7(2)條冇同類條文——第7(3)至(6)款講嘅係轉移入嚟,唔係呢種合併濟助嘅放行——所以兩條排他條文唔對稱。
不過門唔係完全焊死。附表第1A段:「儘管有第1段但書(d)節的規定,審裁處仍有聆訊及裁定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10(2)條移交審裁處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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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tion>三個論壇的互扣:《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2025年3月28日生效版本;《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2021年9月17日生效版本;《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2025年3月28日生效版本。</ca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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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th>由</th><th>去</th><th>條文依據</th></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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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body>
<tr><td>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td><td>勞資審裁處</td><td>第453章第8(3)條(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時「須」移交);第25章附表第6段接住</td></tr>
<tr><td>小額錢債審裁處</td><td>勞資審裁處</td><td>第338章第7條(移交)、第10(1)條(反申索);第25章附表第6段接住</td></tr>
<tr><td>小額錢債審裁處</td><td>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td><td>第338章第7條、第10(1)條(該兩條所列的移交對象,仲裁處排在首位);第453章第5(1A)條接住</td></tr>
<tr><td>勞資審裁處</td><td>原訟法庭、區域法院或小額錢債審裁處</td><td>第25章第10(1)、10(2)條;第338章附表第1A段接住。第VIA部申索只可移交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第57章第32J(3)條)</td></tr>
<tr><td>區域法院</td><td>勞資審裁處</td><td>第25章第7(3)至(6)款,按第336章第73B至73E條訂立的規則</td></tr>
</tbody>
</table>
三條關於唔好靠金額砌數嘅條文
- 第453章第8(2)條:如同一申索人向同一被告人提出嘅新申索,同「在此之前已由同一申索人向同一被告人提出並正在等候聆訊或正於仲裁處進行聆訊的申索」加埋「超逾附表所述的款額」,「仲裁處可就該等申索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注意係兩宗一齊拒絕。
- 第453章第9條:「任何申索,均不得單為使每筆申索款額不超逾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被分拆或分割為多宗法律程序,而在仲裁處分開追討。」第338章第8條有相同結構的條文。
- 第453章第10(1)條反過來容許主動落格:「如只因申索人的申索超逾附表所述的款額,以致該申索超逾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申索人可放棄追討超額的款項,而在此情況下,仲裁處有查訊、聆訊及裁決該宗申索的司法管轄權。」代價寫在第10(2)(a)款:「申索人不得在該宗申索中追討超逾附表所述款額的款項」。
上限:第25章冇訂
附表第1至7段冇為任何一類申索訂明金額上限。第38(3)條反過來印證:「上述最後裁決或最後命令所規定繳付的款額,即使超越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該裁斷或命令亦可根據第(2)(b)款,予以強制執行。」
本站嘅讀法(第38(3)條):條文明文預期審裁處會作出超過區域法院管轄額嘅裁斷,並特別為此保留強制執行力。一條為有金額上限嘅機構而寫嘅條例,唔需要寫呢一句。
三、時限:條例入面唔止一條鐘
入稟前有一條(第VIA部),入稟後有一條(排期),裁斷後有兩條(覆核、上訴許可),而佢哋唔係由同一件事起計。
第VIA部係乜
《僱傭條例》(第57章)第VIA部的部名是「僱傭保障」。第32A(1)條列明僱員在三種情況下「可根據本部獲針對其僱主而授予補救」:
- (a)僱員「在有關日期終結時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一段不少於24個月的期間」,而「是因為僱主擬使由本條例賦予該僱員或將由本條例賦予該僱員的任何權利、利益或保障終絕或減少而遭僱主解僱的」;
- (b)僱員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而僱主基於同一意圖,「在未經該僱員同意下並在該僱員的僱傭合約中沒有准許更改僱傭合約條款的明訂條款的情況下,更改其僱傭合約的條款的」;
- (c)僱員「是在並非基於第32K條所指的正當理由的情況下遭僱主在違反以下條文的情況下解僱的」——「第15(1)、21B(2)(b)、33(4B)或72B(1)條」、《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6條,或《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48條,「不論該僱主是否已就該項解僱而被定罪」。
舉證責任會轉去邊個?
第32A(2)、(3)款仲加多一層:唔使僱員自己攞證據證明僱主嗰陣有(a)、(b)款講嘅意圖——只要解僱或更改合約條款嘅事實確立咗,法律就假設咗僱主有嗰個意圖,舉證責任轉咗去僱主,僱主要自己攞得出第32K條所指嘅正當理由先可以推翻呢個假設。第32A(2)條:「就第(1)(a)款而言,如僱員已遭其僱主解僱,則除非該項解僱獲證明是基於第32K條所指的正當理由,否則該僱員須視為是因該僱主擬使由本條例賦予該僱員或將由本條例賦予該僱員的任何權利、利益或保障終絕或減少而如此遭解僱」。第32A(3)條就更改合約條款訂明同一個推定:「除非在該款中所提述的由僱主更改僱傭合約的條款獲證明是基於第32K條所指的正當理由,否則該項更改須視為是因該僱主擬使由本條例賦予該僱員或將由本條例賦予該僱員的任何權利、利益或保障終絕或減少而由該僱主更改僱傭合約條款」。
(c)款嗰種情況嘅舉證安排喺第32A(4)、(5)款:僱員唔使就(i)、(ii)兩類證明僱主有咩意圖(第32A(4)(a)款);而(c)款入面得返三種特定情況——違反第21B(2)(b)條、違反第72B(1)條,或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6條嘅解僱——第32A(5)款先講明僱員「在以下情況下有權根據本部得到補救,並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有權根據本部得到補救」:要喺遭解僱前12個月內做咗嗰件受保障嘅事。呢個12個月嘅條件並冇伸延到違反第15(1)、33(4B)條或《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48條嘅解僱——第32A(5)款完全冇提呢三種情況。至於第32A(4)(b)款就另外訂明,「如僱員已遭其僱主解僱,則除非該項解僱獲證明是基於第32K條所指的正當理由,否則該僱員須視為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遭解僱」。
咩先叫「正當理由」?答案喺第32K條,五類理由逐條列明:「僱主如證明因以下理由而將僱員解僱或更改其僱傭合約條款,即屬具有正當理由——(a)該僱員的行為;(b)該僱員執行其受該僱主僱用從事的種類的工作的能力或資格;(c)該僱員屬裁員對象或僱主其他真正的業務運作需要;(d)如該僱員繼續受僱於該僱主,或在其僱傭合約條款沒有作出該項更改的情況下繼續如此受僱,則該僱員或僱主或他們兩人均會就有關僱傭違反法律的事實;或(e)法院或勞資審裁處認為足以成為解僱該僱員或更改該僱傭合約條款的充分因由的任何其他實質理由」。
本站嘅讀法(第32A(2)–(5)、32K條):淨係讀第32A(1)條,會以為要靠僱員自己證明僱主嗰陣嘅意圖;實際上一旦解僱或更改合約嘅事實確立,法律就假設僱主有嗰個意圖,舉證責任轉咗去僱主,僱主要攞得出第32K條五類理由之一先可以推翻。
管轄權喺邊?第32J(1)條寫得好明:「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設立的勞資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按照本部及該條例查訊、聆訊和裁定由僱員根據本部提出的申索。」第32J(5)條再關門:「除第(3)款所指的移交外,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對根據本部提出的申索,均無司法管轄權。」
「有關日期」在第32F條
下面兩條時限都由「有關日期」起計,而該詞的定義在第32F條,不在第32I或第32J條:「就本部而言,以及除本部另有規定外,有關日期 (relevant date) ——(a)就終止僱用僱員而言,其涵義與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及(b)就僱主更改僱員的僱傭合約條款而言,指該項更改生效的日期。」
第2(1)條的定義本身按終止方式分七種情況,包括「凡僱員的僱傭合約是按照第6條發出通知而終止的,則指通知期屆滿的日期」、「凡僱員的僱傭合約是按照第7條付給代通知金而終止的,則指有關工資計至該日為止的日期」、「凡僱員根據合約受僱一段固定時期,則指該時期屆滿的日期」,以及「凡僱員的僱傭合約並非按照本條例的條文而終止的,則指合約終止的日期」。所以起計日由終止方式決定,不是由收信日或最後上班日決定。
入稟前:第VIA部補救申索的9個月
《僱傭條例》(第57章)第32I條規定,除非——「(a)在由有關日期開始的3個月的期間結束前或在處長所准許的不超逾6個月的延展期間內,僱員已藉向僱主發出的書面通知為要求得到補救而提出申索;或(b)在由有關日期開始的9個月的期間結束前,關於該僱員得到補救的權利的問題已成為按照《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4部向勞資審裁處的司法常務主任提交的申索書的標的」——否則該僱員無權根據該部得到補救。
第32J(2)條再由管轄權一面講同一件事:「如有根據本部提出的申索,向勞資審裁處的司法常務主任提交,而該項申索的有關日期,是在提交該項申索的日期前的9個月之前,則除非該項申索的各方,已藉一份由他們簽署並向司法常務主任提交的備忘錄,同意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以查訊、聆訊或裁定該項申索,否則勞資審裁處並無該項司法管轄權。」
同一條另有兩款收窄咗第VIA部申索嘅去向:第32J(3)條規定該類申索雖可按第25章第10條移交,「但只可如此移交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第32J(5)條:「除第(3)款所指的移交外,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對根據本部提出的申索,均無司法管轄權。」
本站嘅讀法(第25章第10(2)條與第57章第32J(3)條並讀):第25章第10(2)條列出三個去向(原訟法庭、區域法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但第57章第32J(3)條就第VIA部申索只留低頭兩個。呢個差異只就條文文本指出。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的12個月
第453章第7(1)條:「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果提出申索的權利是在提交申索書日期前12個月以前產生,仲裁處不得查訊、聆訊或裁決該宗申索或其任何部分,但如申索的各方當事人簽署備忘錄,同意仲裁處有司法管轄權,並將備忘錄提交案務主任,則不在此限。」
第7條唔止呢一款,而後面兩款先至係出路。
第7(2)條處理一半過期嘅情況:如提出申索的權利「部分產生於第(1)款訂明的12個月時效期限前而部分產生於12個月時效期限後」,仲裁處「在各方當事人同意下,可將其無司法管轄權的部分分割出來,而查訊、聆訊及裁決其有司法管轄權的部分」。
第7(3)條處理全部過期嘅情況,並且直接點名三個替代論壇:「如因第(1)款所訂明的時效期限屆滿而不能按照本條例就任何申索進行訴訟,本條的規定並不阻止就該申索而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提起法律程序。」即係話,一宗因超過12個月而入唔到仲裁處嘅申索,並唔會就此消失——第453章自己明文保留咗喺小額錢債審裁處、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提起法律程序嘅途徑。
入稟後:排期的法定窗口
第13(1)(a)條規定司法常務主任須「定出聆訊申索的地點及日期,而除非各方同意其他日期,否則聆訊日期不得早於自申索書提交時起計10天,亦不得遲於自申索書提交時起計30天」。呢條係對司法常務主任定出首個日期嘅規定,唔係封頂上限:如果審裁官已經根據第14(2)(b)或(c)條指明延長嘅查訊期限,並已將期限通知司法常務主任,第13(3)條規定司法常務主任須為預計該期限而另定聆訊日期。本文不就實際排期輪候時間作任何陳述。
缺席之後的7天
- 申索人缺席——第20A(1)條:「如申索人不出席申索聆訊,審裁處可剔除該宗申索,但此舉對審裁處在申索人提出申請後,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恢復該宗申索並無影響。」恢復申索的申請按第20A(2)條「須於聆訊後7天內或於審裁處容許的延長期限內提出。」
- 被告人缺席——第21條設有兩項前提:被告人須是「於申索書副本及聆訊通知書向其妥為送達後」仍不出席,而審裁處亦須「認為關於有關申索的事實已充分成立」,方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聆訊及裁定該宗申索。第21A(1)條容許審裁處應被告人的申請,「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將該裁斷或命令作廢;第21A(2)條就該申請訂明同一句:「須於聆訊後7天內或於審裁處容許的延長期限內提出。」
裁斷之後:兩條鐘,兩個起計點
<table>
<caption>《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2025年3月28日生效版本:裁斷後兩條時限的比較。</caption>
<thead>
<tr><th></th><th>覆核(第31條)</th><th>上訴許可(第32條)</th></tr>
</thead>
<tbody>
<tr><td>向邊個提出</td><td>作出裁斷的審裁官;第31(5)條容許該審裁官「將覆核的聆訊及有關考慮事項移交另一審裁官」,後者的權力「猶如一名原來聆訊該申索並擬備有關法律程序紀錄的審裁官所享有者一樣」</td><td>原訟法庭(申請書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遞交)</td></tr>
<tr><td>由邊一日起計</td><td>「自其作出裁斷或命令的日期起計」</td><td>「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td></tr>
<tr><td>幾多日</td><td>覆核權力本身限於第31(1)條的「14天內」(不論主動行使還是應申請行使)<br>一方提出申請另加一重限制:第31(2)(b)條的「7天內」</td><td>7天內</td></tr>
<tr><td>可唔可以延期</td><td>第31條本身無訂明延期機制</td><td>可以——「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td></tr>
<tr><td>可以做到咩</td><td>「將整宗申索或其部分重新處理及重新聆訊,亦可傳喚或聆聽新的證據,並可維持、更改或推翻原來的裁斷或命令」(第31(1)條)</td><td>只可基於「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第32(1)條)</td></tr>
<tr><td>其後仲有冇路</td><td>有——第31(3)條:行使覆核權「並不阻止任何一方針對該裁斷或命令或對覆核所得的裁定提出上訴」</td><td>冇——第32(3)條:「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td></tr>
</tbody>
</table>
逐日行一次(只用條文訂明的日數)
假設審裁官在聆訊結束當日口頭作出裁斷(第22(3)條的開首「審裁官以口頭作出裁斷或命令後」,正是以此為前提):
- 第0日——口頭裁斷作出。覆核鐘由呢一日開始行(第31(1)條:「自其作出裁斷或命令的日期起計」)。
- 第7日——一方要求覆核的申請期限到(第31(2)(b)條:「應任何一方於7天內提出的申請」)。
- 第14日——覆核權力本身到期(第31(1)條:「14天內」)。同一日亦係書面裁斷的最遲期限(第22(3)條:「不遲於裁斷或命令的日期後14天內」)。
- 書面裁斷送達當日——上訴許可鐘先至開始行(第32(1)條:「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第22(4)條規定書面裁斷由司法常務主任送達,而「裁斷或命令的勝訴一方,無須證明須予送達的一方已經收到該份書面裁斷或命令。」
- 送達日 + 7日——上訴許可申請期限到,除非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按「好的因由」容許延長。
本站嘅讀法(第22、31、32條並讀):兩條鐘嘅起計事件根本唔同——覆核鐘數嘅係裁斷作出嗰一日,上訴鐘數嘅係書面裁斷送達嗰一日。條文容許裁斷先口頭作出、之後最多14天先寫成書面,所以呢兩個日子可以差一段時間。兩條鐘喺延期機制上亦唔對稱:第32(1)條明文設有延期途徑,第31條本身冇。以上為本站就條文文本所作的讀法,並非任何個別案件的時限計算。
兩點必須一齊記住
- 提咗上訴許可,可能會鎖住覆核。 第31(1)條開首:「除任何一方已提交上訴許可申請書並且不同意撤回該申請外」——即係話,已提交上訴許可申請而唔同意撤回,覆核權力就唔行使得。
- 兩條鐘都唔會停止執行。 第37條:審裁官行使覆核權的決定,或根據第32或35A條提交上訴許可申請書,「均不具有擱置執行任何裁斷或命令的效用」,除非審裁官、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另有命令。
(以上為根據條文所訂明日數所作的排序示範,用以說明時限如何運作,並非任何個別讀者的個案評估。)
四、限制:你實際放棄咗啲乜
1. 邊個有出庭發言權
第23(1)條係一張正面清單——以下的人在審裁處有出庭發言權:
- (a)申索人或被告人;
- (b)調查主任;
- (c)獲授權人員;
- (d)「如一方是公司或合夥,則該公司(不論是否成立為法團)的一名高級人員或僱員,或該合夥的一名合夥人」;
- (e)「在審裁處的許可下,在已登記的職工會或僱主協會中擔任職位並獲申索人或被告人以書面授權作為其代表出庭的任何人」;
- (f)「如律政司司長是申索人或被告人,則代表律政司司長出庭而本身並不屬大律師或律師的一名公職人員。」
然後第23(2)條單獨收窄律師:「大律師或律師僅在下述情況下在審裁處有出庭發言權 ——(a)他本人是申索人或被告人;或(b)他代表第42條所指的犯罪者到審裁處席前應訊。」
兩項例外都唔會幫到一般申索人:(a)係律師自己做當事人;(b)係第42條(侮辱行為)下代表犯事者。
本站嘅讀法(第23(1)及(2)條並讀):準確嘅講法唔係禁止代表,而係大律師及律師冇出庭發言權,除咗兩種情況。第23條攞走嘅係律師嘅發言權,唔係所有代表嘅發言權——工會或僱主協會嘅職位持有人,喺審裁處許可下並獲書面授權,係第23(1)條列明有發言權嘅。另須留意第23條全條規管嘅係「在審裁處」嘅發言權;上訴階段喺原訟法庭進行,不受本條規管,但本文不就法院層面嘅出庭發言權作進一步陳述。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嘅寫法更直接。第453章第22(2)條:「任何大律師或律師,包括身為公職人員的大律師或律師,不論其是否有資格在香港的法庭執業,均沒有在仲裁處席前發言的權利,但如他以本身為當事人的身分行事,則不在此限。」而第22(1)(d)條同樣容許「如經仲裁處許可,由當事人以書面授權代表他出席的在已根據《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登記的職工會中或在僱主協會中擔任職位的人」。
2. 證據規則唔適用
第27(1)條:「審裁處在聆訊申索時,可隨時容許證人或一方經宣誓或不經宣誓作證。」第27(2)條:「審裁處可收取任何其認為有關的證據,證據規則並不適用於審裁處的法律程序。」
呢條係雙刃。配合第20(3)條——「審裁官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調查」——即係話,審裁官可以自己引入你冇提過嘅爭議點;條文用嘅係「須」,唔係「可」。
3. 事實裁斷冇第二次機會
第35(1)條列出原訟法庭處理上訴時可以做嘅三件事:「(a)判上訴得直;(b)駁回上訴;或(c)將個案連同其認為適當的指示發回審裁處,其中可包括須由審裁處予以重新聆訊的指示。」
第35(2)條劃死界線:原訟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可就訟費及開支作出命令,「但不可 ——(i)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ii)收取其他證據。」
第35(3)條:「除第35A條另有規定外,原訟法庭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而第35A(1)條就係嗰個例外:不滿原訟法庭決定的一方「可於決定作出的日期後7天內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如認為所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可批予許可。」第35A(3)條:「上訴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
4. 訟費:唔係訟費跟隨事件
第28(1)條全句是一個附條件的開放式清單:「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審裁處可裁斷任何一方獲償訟費及開支,而該等訟費及開支可包括 ——(a)該一方為出席審裁處的聆訊或為會見調查主任而須招致的合理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及(b)已付給證人的合理款項,以補償證人為出席審裁處的聆訊或為會見調查主任而須招致的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
兩點要分開睇。第一,引入(a)、(b)兩節的字眼是「可包括」——條文開列的是例子,不是可裁斷範圍的邊界。第二,(a)節明文將「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算入可裁斷的訟費及開支之內,即請假出席聆訊而少收的工資本身就是一項。
第28(2)條就是開首所指的條件:「審裁處根據本條就訟費作出裁斷時,亦須就如此有法律責任繳付訟費的每一方所須付的款額作出指示。」第28(3)條:「訟費的裁斷可強制執行,方式與強制執行審裁處的其他裁斷的方式相同。」
5. 三個可以直接終結你單嘢的權力
- 第29條:「審裁處可隨時駁回其認為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申索,並施加其認為適當的訟費繳付條款。」
- 第29A(1)條容許審裁處「隨時自行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將申索押後聆訊」;第29A(2)條就係後果:「如任何一方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向其施加的任何條款,審裁處可按其認為適當而駁回該項申索、擱置有關法律程序或登錄判該人敗訴的判決。」即係話,押後聆訊時被施加嘅條款——例如限期交某份文件——唔跟就可以輸掉單嘢。
- 第30條容許審裁處命令一方為裁斷提供保證;第30(5)條規定,如任何一方沒有遵從,審裁處可「(a)駁回該一方的申索;(b)擱置有關法律程序;或(c)就有關申索登錄判該一方敗訴的判決。」同一結構亦出現喺覆核階段:第31(4)條容許審裁官命令覆核申請人提供保證,第31(4D)條則規定「如任何一方沒有遵從第(4)款所指的命令,審裁官可駁回有關的要求覆核的申請。」
不過第30條唔止係一把指住你嘅刀。第30(2)條:審裁處「可自行作出上述命令,亦可應任何一方的申請作出上述命令」。第30(4)(a)款所針對嘅,正正係審裁處信納繳付裁斷款項「面對將會遭到妨礙或延誤的實際風險」,原因是「某一方已將屬於該一方的資產作產權處置或移離香港,或已喪失對該資產的控制權」——或即將如此,或存在如此的實際風險。換句話講,擔心贏咗都攞唔到錢嘅一方,可以喺裁斷之前就申請命令對方提供保證。
五、程序逐級:條文點寫
第一級:提交申索書
- 點展開——第11(1)條:「在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須以向司法常務主任提交申索書方式展開。」
- 用咩語言、要唔要簽名——第11(2)條:「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申索須按訂明的格式以書面提出,用中文或英文均可,並須由申索人簽署。」第11(3)條另容許以口頭提出:「司法常務主任可准許申索人以口頭提出申索,但須安排以提出時所採用的語言予以書面記錄,並須將書面紀錄副本一份交給申索人。」
- 申索書要寫到幾細——第12(d)條要求載有「申索的其他詳情,而該等詳情須合理地足以通知被告人有關申索的理由,以及每名申索人或被代表的人所申索款額的計算方法。」
- 入稟費——《勞資審裁處(費用)規則》(第25章,附屬法例B,2018年2月1日生效版本)附表訂明提交申索書的費用按申索款額分四級(見下文第六節)。
第二級:調查主任查訊
- 邊個做——第14(1)條:「司法常務主任須於申索書提交後將其副本一份遞交調查主任,而調查主任須擬備有關申索的事實摘要。」
- 佢有咩權——第14(4)條容許調查主任「於任何合理時間會見任何人,包括某一方,並向其錄取供詞」、「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及視察某一方目前或曾經受僱於其內的處所,並檢查該處所的任何部分,以及處所內的任何機器、裝置或設備」,以及「規定任何人於任何合理時間交出調查主任合理地認為與申索有關的紀錄、帳簿或其他文件,並查閱該等紀錄、帳簿或其他文件及製作副本」。
- 你有冇責任答——第14(5)條:「對調查主任所會見的人,不得迫使其作供詞或回答任何向其提出的問題,但如任何人拒絕接受會見或回答問題,調查主任須在事實摘要內作記錄。」
- 供詞可以變證據——第14(7)條:「向調查主任作出的供詞,如由負責錄取該供詞的調查主任在審裁處席前交出,及載有其陳述,表示錄取該供詞時已遵從第(6)款的規定,則可被審裁處接納為該供詞所載一切事項的證據。」
第三級:調停
- 冇調停證明書就唔會聆訊——第15(1)條:「直至有具訂明格式、並經由調查主任或獲授權人員簽署以證明下列事項的證明書提交或交出,審裁處不得聆訊有關的申索 ——(a)一方或多於一方拒絕參與調停;(b)曾試圖調停但未能達成和解;(c)相當無可能經調停而達成和解;或(d)調停可能對某一方的權益有所損害。」
- 幾時交——第15(2)條:「根據第(1)款提交或交出的證明書,須於所定的申索聆訊日期前24小時或之前向審裁處提交或交出。」
- 聆訊中途仍可轉調停——第15(3)條:如「審裁處認為有合理可能就該宗申索達成和解」,而「該宗申索的各方均同意押後聆訊,以進行調停」,審裁處「除第16條另有規定外」可押後聆訊並以訂明的表格通知處長押後聆訊及其理由。第16條寫嘅係:「每名審裁官、司法常務主任、副司法常務主任或助理司法常務主任、調查主任及獲授權人員均須確保申索的裁定並無受到可避免的拖延,並須顧及在其他法庭進行而其判決可能對申索人有所損害的任何法律程序。」即係話,押後聆訊去調停唔可以無限期拖,審裁處啲人須確保呢個決定唔會令申索受到可避免嘅拖延。
- 和解書嘅效力——第15(9)條:「根據第(8)款提交的和解書,就各方面而言均須視為猶如是審裁處的裁斷。」
第四級:聆訊
- 公開定閉門——第18條:「申索的聆訊須公開進行,但如審裁官認為為公正起見,申索的聆訊或其部分應不公開進行,則屬例外,而在此情況下審裁官須作出相應的命令。」
- 形式——第20(1)條:「申索的聆訊,須不拘形式進行。」
- 審裁官嘅主動權——第20(2)條:「審裁官可傳召證人,下令交出文件、紀錄、帳簿或其他證物,並向任何一方或證人提出其認為適當的問題。」第20(3)條:「審裁官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調查。」
- 有紀錄——第19條:「審裁官須將或安排將聆訊時各人所作的證據、陳詞或供詞,以及在聆訊時提出的法律論點及他本人對該等法律論點的決定,全部以速記方式或機械、數碼、電子、光學或其他方式作摘要備存。」
第五級:裁斷
- 幾時講——第22(1)條:「審裁官須於申索聆訊結束後,盡早宣告其對申索的裁定,並盡早就申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裁斷或命令。」第22(2)條容許理由以口頭或書面說明。
- 口頭之後幾時有文字——第22(3)條:「審裁官以口頭作出裁斷或命令後,須盡早將該項裁斷或命令予以書面記錄,且無論如何須不遲於裁斷或命令的日期後14天內辦妥。」
- 點送達——第22(4)條:「每份書面裁斷或命令,均須由司法常務主任送達各方,而裁斷或命令的勝訴一方,無須證明須予送達的一方已經收到該份書面裁斷或命令。」送達方式見第22(5)款,包括「以郵遞寄往該一方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其營業地點並註明由該一方收件」。
- 利息——條文分兩截。裁斷之前那一截在第39(1)條:審裁處「可就申索的全部或部分款項,按第(4)款指明的利率,以自訴因發生時起至作出裁斷的日期止的整段或部分期間計算利息,並將其包括在經裁斷的款額內。」第39(2)條再訂明這項權力「無論是否有表明申索利息,皆可行使」;如審裁處覺得「沒有申索利息或沒有裁斷利息,是因疏漏所致」,更「可在裁斷作出的日期後隨時行使」;被告人缺席時作出的敗訴裁斷亦可行使。裁斷之後那一截在第39(3)條:「經裁斷的款項的總數或該筆總數當其時未清付部分,須按第(4)款指明的利率計算利息,由裁斷作出的日期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第39(4)條指明的利率,是「不時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0條適用於判定債項的利率」。
第六級:執行
- 點執行——第38(1)條:「審裁處的最後裁斷或最後命令,可按訂明方式在區域法院登記。」登記之後,第38(2)(a)款:「即就各方面而言,成為區域法院的判決,而判決日期是審裁處作出該裁斷或命令當日」;第38(2)(b)款:「在第40條的規限下,可據此強制執行。」
- 超額都執行到——第38(3)條:「上述最後裁決或最後命令所規定繳付的款額,即使超越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該裁斷或命令亦可根據第(2)(b)款,予以強制執行。」
- 共同或代表申索的款項點分——第40(1)條:款項須繳存審裁處,並按審裁官認為適當的款額分配;「如有可能,該審裁官須是聆訊申索的同一審裁官。」
一個人代一班人告
第25(1)條:「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2名或多於2名的人有針對同一被告人的申索,可以其中一人的名義代表全部的人或部分的人提出該等申索。」開首「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留返嘅缺口,第25(2)條自己補:「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審裁處如認為提出代表申索可能對被告人有所損害,可命令將全部或某一被代表的人的申索分開查訊。」即係話,代表申索唔係一經提出就一定會一齊審到尾——審裁處隨時可以拆開,一被代表人一份地查。第25(3)條列出被代表的人當作已授權代表辦理的事項,包括「就申索查訊過程中出現的任何事宜,向審裁處作證及陳詞,以及傳喚他人作證」、「同意調查主任擬備的事實摘要」、「同意進行調停及參與調停」、「以該代表認為適當的條款,同意達成申索的和解」、「就全部或任何個別申索而修訂申索事項或放棄該宗申索」。第25(4)條:該項授權「非有審裁處許可,不得撤回。」
由其他論壇移交過嚟的申索
第15A(1)條規定,「凡任何申索,根據《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第8(3)條或《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7條移交審裁處」,則——「(a)該宗申索一經移交,在各方面而言均須視該宗申索為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b)倘若該宗申索是根據本條例提出時,所有根據本條例原須先予履行然後審裁處方可對該宗申索作查訊、聆訊及裁定的規定,在該宗申索一經移交時,即須當作為已就該宗申索而履行。」
兩份費用規則
<table>
<caption>《勞資審裁處(費用)規則》(第25章,附屬法例B),2018年2月1日生效版本,附表;《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費用)規則》(第453章,附屬法例A),2020年3月19日生效版本,附表。</caption>
<thead>
<tr><th>項目</th><th>勞資審裁處(第25章附屬法例B)</th><th>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第453章附屬法例A)</th></tr>
</thead>
<tbody>
<tr><td>提交申索書</td><td>「申索款額不超過$2,000者」$20;「申索款額超過$2,000但不超過$5,000者」$30;「申索款額超過$5,000但不超過$10,000者」$40;「申索款額超過$10,000者」$50</td><td>「申索款額不超過$2,000者」$20;「申索款額超過$2,000但不超過$5,000者」$30;「申索款額超過$5,000者」$50</td></tr>
<tr><td>要求覆核</td><td>「覆核申請書」$45</td><td>「申請覆核」$45</td></tr>
<tr><td>申請上訴許可</td><td>「上訴許可申請書」$45</td><td>「申請上訴許可」$45</td></tr>
<tr><td>在區域法院登記</td><td>「在區域法院登記裁斷或命令」$20</td><td>「在區域法院登記裁定或命令」$20</td></tr>
<tr><td>傳票</td><td>「傳票及副本(包括送達),每名證人」$25</td><td>附表未列</td></tr>
<tr><td>減免</td><td>第4條:司法常務主任「可削減、免除或延遲收取附表所指明的費用」,並須加註理由</td><td>第3條:案務主任「可削減、免除或延遲收取附表所指明的費用」,並須加註理由</td></tr>
</tbody>
</tabl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