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审裁处:哪些申索入得到,入到之后怎么走
The Labour Tribunal: Which Claims It Takes and How They Run
发布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入咗去,你实际上换咗啲乜?
入劳资审裁处,你换到嘅系快、平、不拘形式;你交出嘅系律师嘅出庭发言权、证据规则嘅过滤,同埋对事实裁断嘅第二次机会。呢三样唔系实务惯例,系《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三条条文明文写低嘅。
三条条文摆埋一齐睇最清楚:
- 第23(2)条:「大律师或律师仅在下述情况下在审裁处有出庭发言权 ——(a)他本人是申索人或被告人;或(b)他代表第42条所指的犯罪者到审裁处席前应讯。」
- 第27(2)条:「审裁处可收取任何其认为有关的证据,证据规则并不适用于审裁处的法律程序。」
- 第35(2)条:原讼法庭处理上诉时可作出事实推论、可就讼费作命令,「但不可 ——(i)推翻或更改审裁处就事实问题作出的裁定;或(ii)收取其他证据。」
第三样最难补救。喺一个证据规则明文唔适用嘅程序度作出嘅事实裁断,之后唔可以喺原讼法庭重新开封,而原讼法庭亦唔会收新证据。聆讯当日交唔交到𠮶份粮单、更表或者通讯纪录,实际上系一次过。
三十秒版本
- 呢个系咩地方?——第25章第3(1)条设立嘅一个机构,条文写明佢「属纪录法庭」;条例详题则写明佢系一个「具有限民事司法管辖权的审裁处」。
- 入唔入到?——只睇附表。第7(1)条全句就系:「审裁处具有查讯、聆讯及裁定附表内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辖权。」附表冇列到嘅,佢冇权听。
- 边条线分开三个论坛?——第25章附表只喺第1、4、5段交出「《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附表内指明的申索」,即该附表(a)、(b)、(c)三段全部;$15,000 系(c)段本身嘅款额上限,唔系劳资审裁处嘅下限。第338章附表第1段但书再将小额钱债审裁处喺呢两块都关咗门。三个论坛系互扣嘅,唔系任拣。
- 有冇时限?——有,而且唔止一条。第57章第32J(2)条为第VIA部申索订咗一条9个月嘅司法管辖权界线;裁断之后嘅覆核同上诉许可各有自己嘅钟,起计日唔同。
本文范围:本文只描述所引条例文本嘅一般规定。本文不会、亦不能判断任何个别读者嘅申索入唔入到、应该点写申索书,或者有冇上诉理据——𠮶啲取决于个别案件嘅具体事实,属于执业律师嘅工作。本文亦不就审裁处实际排期轮候时间、聆讯长短或任何司法机构表现数字作陈述。
一、入唔入到:附表逐项系全部
第7(1)条本身冇界定任何申索类别,佢净系指向附表。所以入唔入到,永远系一条读附表嘅问题。
附表列咗乜
<table>
<caption>《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2025年3月28日生效版本,附表:审裁处可受理的申索。以该版本附表所载为限。第1、4、5段各以「但《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附表内指明的申索除外。」作结,该句在下表从略,见第二节。</caption>
<thead>
<tr><th>附表段</th><th>可受理的申索</th></tr>
</thead>
<tbody>
<tr><td>第1(a)段</td><td>「违反雇佣合约的条款,不论该条款是明订的或隐含的或(在有关的情况下)是因《最低工资条例》(第608章)第10(1)条的效力而产生的,亦不论该合约是在香港履行的或是根据《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第78章)所适用的合约而履行的」而提出的金钱申索</td></tr>
<tr><td>第1(aa)段</td><td>「违反学徒训练合约的条款,不论该条款是明订的或隐含的或(在有关的情况下)是因《最低工资条例》(第608章)第10(1)条的效力而产生的」</td></tr>
<tr><td>第1(b)段</td><td>「有人没有遵从《雇佣条例》(第57章)、《最低工资条例》(第608章)或《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的条文」</td></tr>
<tr><td>第2段</td><td>「根据第26(2)条就分担款项而提出的申索。」</td></tr>
<tr><td>第3段</td><td>否定条文:剔走以侵权行为作为诉因的申索(见下文)</td></tr>
<tr><td>第4段</td><td>「雇员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VA部而获得遣散费的权利」或「该笔遣散费的款额」的问题</td></tr>
<tr><td>第5段</td><td>「雇员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IXA部而获得其雇主以外的人付给工资的权利」及「该笔工资的款额」的问题</td></tr>
<tr><td>第6段</td><td>「即使有第1、2、4及5段的规定」,由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第453章第8(3)条)或小额钱债审裁处(第338章第7或10条)移交过来的申索</td></tr>
<tr><td>第7段</td><td>「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VIA部提出的补救申索。」</td></tr>
<tr><td>第8、9段</td><td>已废除(1997年第135号第4及14条)</td></tr>
</tbody>
</table>
第8条容许改动呢张清单:「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
附表明文剔走嘅一类:侵权
第3段写得比其他段落都硬:
「凡因违反合约,或因不履行普通法规则或任何成文法则所施加的责任,而造成侵权行为,则即使有第1及2段的规定,就以该等侵权行为作为诉因的金钱申索(不论是就经算定款项或未经算定款项提出的申索)或其他方面的申索而言,审裁处不具有聆讯和裁定该等申索的司法管辖权。」
本站嘅读法(第7(1)条与附表第3段并读):条文用嘅系「诉因」呢个概念,唔系事件本身。同一件事可以同时产生合约诉因同侵权诉因;决定入唔入到审裁处嘅,系你用边个诉因提出申索。本段只就条文文本作此读法,不就任何个别申索应如何归类作陈述。
另一类明文剔走嘅:破产及清盘呈请
第8A(1)条:审裁处并无查讯、聆讯或裁定以下申索的司法管辖权——「(a)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以破产呈请方式或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以清盘呈请方式提出的任何申索;或」,以及「(b)根据该等条例而进行的破产案或清盘案中呈交以待证明的任何申索。」
入到附表,就一般唔准去普通法庭
第7(2)条:「除非本条例另有订定,否则凡属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法庭进行诉讼。」
即系话呢度嘅管辖权系排他嘅。第7(3)至(6)款逐款写明「第(2)款的施行不阻止」按《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3B、73C、73D或73E条订立的规则将申索转移至审裁处——该四条分别是关于《性别歧视条例》、《残疾歧视条例》、《家庭岗位歧视条例》及《种族歧视条例》下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的规则。第25章本身冇授出转移嘅权力,佢只系让开一步;权力在该等规则。
同一批申索喺出口𠮶边有一句对称嘅条文。第10(3)款:「本条不适用于按照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3B条订立的规则转移至审裁处的申索。」第10(4)、(5)、(6)款就第73C、73D、73E条各有同样一句。即系话,凡经呢四条规则转移入嚟嘅申索,下文第10条𠮶道出路对佢哋唔适用。
二、三个论坛点样互扣:$15,000 呢条线究竟喺边
呢一节系全篇最容易讲错嘅地方。$15,000 唔喺第25章。第25章由头到尾冇订明任何金额——上限冇,下限亦冇。
$15,000 的真正出处:第453章附表(c)段
《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同第25章用同一个结构:第5(1)条订明「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仲裁处具备查讯、聆讯及裁决附表内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辖权。」第5(2)条再排他:「除非本条例另有订定,否则凡属仲裁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申索,不得在任何法庭进行诉讼。」(留意呢句比第338章第5(2)条阔——第338章写「任何其他法庭」,第453章写「任何法庭」。)第5(3)条则同第25章附表第3段一样剔走侵权诉因,并剔走「破产或清盘案件中呈交待证的任何申索」。
所以仲裁处入唔入到,同样系一条读附表嘅问题。该附表开首:「在符合本条例的条文(包括第7条)的规定下,仲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以查讯、聆讯和裁决符合以下说明的申索 ——」,其(c)段订明:
「提出申索的权利是于2021年9月17日当日或之后产生的,或并非全部是于该日期之前产生的,而该申索由不超过10名申索人提出,每名申索人的申索款额均不超过$15,000,而起因是 ——」
该段之下再列(i)至(v)五项起因:雇佣合约条款遭违反、学徒训练合约条款遭违反、「有人不遵守《雇佣条例》(第57章)、《最低工资条例》(第608章)或《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第VA部遣散费的问题、以及第IXA部由雇主以外的人付给工资的问题。
同一附表另有(a)、(b)两段,分别处理较早产生的诉讼权。分界线唔系之前与之后,而系全部与并非全部:(a)段是「提出申索的权利全部是于1997年6月25日之前产生的」,不超过5名申索人、每名不超过$5,000;(b)段是「提出申索的权利全部是于2021年9月17日之前产生的(但并非全部是于1997年6月25日之前产生的)」,不超过10名申索人、每名不超过$8,000。所以「$15,000」系按诉讼权产生日期而定嘅一条线,唔系一条由来如此嘅线。
附表本身亦可改。第453章第6条:「处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第25章则要立法会决议,见上文第8条。)
第25章点样将呢批申索交出去——同埋喺边几段交
第25章附表只喺三个位置用同一句作结:
「但《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附表内指明的申索除外。」
三个位置系:第1段(该句排在(b)节之后,位于第1段层面)、第4段、第5段。
第2、3、6、7段都冇呢一句。
由此而来的结果:第7段冇金额下限
第7段系「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VIA部提出的补救申索。」——全句得咁多,冇「但……除外」嘅尾。
呢一点唔系悬而未决。四组条文夹埋已经答咗:
- 仲裁处只得附表俾佢嘅嘢。 第453章第5(1)条:「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仲裁处具备查讯、聆讯及裁决附表内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辖权。」附表开首亦系先讲「在符合本条例的条文(包括第7条)的规定下」,先至「具有司法管辖权以查讯、聆讯和裁决符合以下说明的申索 ——」,然后开列(a)、(b)、(c)三段。附表以外,仲裁处冇司法管辖权。
- 三段之下嘅(i)至(v)项,冇一项系第VIA部补救。 (i)雇佣合约条款、(ii)学徒训练合约条款、(iii)「有人不遵守《雇佣条例》(第57章)、《最低工资条例》(第608章)或《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iv)第VA部遣散费、(v)第IXA部由雇主以外的人付给的工资。第25章附表自己亦将呢两件事分开写:第1(b)段用嘅正正系(iii)𠮶句,而第VIA部补救申索另立第7段。
- 第25章喺第7段冇交出任何嘢。「但《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附表内指明的申索除外。」只出现喺第1、4、5段。
- 第57章直接点名劳资审裁处。 第32J(1)条:「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根据《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设立的劳资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按照本部及该条例查讯、聆讯和裁定由雇员根据本部提出的申索。」第32J(5)条:「除第(3)款所指的移交外,原讼法庭及区域法院对根据本部提出的申索,均无司法管辖权。」第VIA部由头到尾冇提过仲裁处。
本站嘅读法(第25章第7(1)条及附表第7段、第453章第5(1)条及附表、第57章第32J(1)及(5)条并读):第VIA部补救申索不论金额几细,都唔会落入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15,000 系第453章附表(c)段自己嘅款额上限,唔系劳资审裁处嘅入门下限。一宗$3,000 嘅第VIA部补救申索,同一宗$300,000 嘅一样,去劳资审裁处。至于个别申索系咪第VIA部申索——即系咪符合第32A(1)条三种情况之一——属执业律师就个别个案处理嘅事。
第三个论坛:小额钱债审裁处喺两边都关咗门
《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附表第1段订明该处管辖「任何就合约、准合约或侵权行为而提出的金钱申索,而申索款额不超过$75,000者,不论该款额是否为帐项的结余,均无例外︰」,但紧接嘅但书写明:「但审裁处并无聆讯及裁定以下诉讼或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辖权 ——」,其中两节正正就系另外两个论坛:
- (ca)节:「由《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第3条设立的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诉讼;」
- (d)节:「根据《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设立的劳资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诉讼;」
而第338章第5(2)条就佢自己嘅范围亦系排他嘅:「除非本条例另有订定,否则凡属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其他法庭进行诉讼。」
但呢句排他要读埋下一款。第5(3)条就系「本条例另有订定」嘅其中一项:「凡属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申索,如包括申索讼费以外的其他济助、纠正或补救,可在其他法庭提出。」即系话,一宗本来喺小额钱债审裁处范围内嘅申索,如果同时申索讼费以外嘅其他济助、纠正或补救,第5(2)条唔会拦住佢喺其他法庭提出。第25章第7(2)条冇同类条文——第7(3)至(6)款讲嘅系转移入嚟,唔系呢种合并济助嘅放行——所以两条排他条文唔对称。
不过门唔系完全焊死。附表第1A段:「尽管有第1段但书(d)节的规定,审裁处仍有聆讯及裁定根据《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10(2)条移交审裁处的申索的司法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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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tion>三个论坛的互扣:《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2025年3月28日生效版本;《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2021年9月17日生效版本;《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2025年3月28日生效版本。</ca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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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th>由</th><th>去</th><th>条文依据</th></tr>
</thead>
<tbody>
<tr><td>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td><td>劳资审裁处</td><td>第453章第8(3)条(拒绝行使司法管辖权时「须」移交);第25章附表第6段接住</td></tr>
<tr><td>小额钱债审裁处</td><td>劳资审裁处</td><td>第338章第7条(移交)、第10(1)条(反申索);第25章附表第6段接住</td></tr>
<tr><td>小额钱债审裁处</td><td>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td><td>第338章第7条、第10(1)条(该两条所列的移交对象,仲裁处排在首位);第453章第5(1A)条接住</td></tr>
<tr><td>劳资审裁处</td><td>原讼法庭、区域法院或小额钱债审裁处</td><td>第25章第10(1)、10(2)条;第338章附表第1A段接住。第VIA部申索只可移交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第57章第32J(3)条)</td></tr>
<tr><td>区域法院</td><td>劳资审裁处</td><td>第25章第7(3)至(6)款,按第336章第73B至73E条订立的规则</td></tr>
</tbody>
</table>
三条关于唔好靠金额砌数嘅条文
- 第453章第8(2)条:如同一申索人向同一被告人提出嘅新申索,同「在此之前已由同一申索人向同一被告人提出并正在等候聆讯或正于仲裁处进行聆讯的申索」加埋「超逾附表所述的款额」,「仲裁处可就该等申索拒绝行使司法管辖权」——注意系两宗一齐拒绝。
- 第453章第9条:「任何申索,均不得单为使每笔申索款额不超逾仲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而被分拆或分割为多宗法律程序,而在仲裁处分开追讨。」第338章第8条有相同结构的条文。
- 第453章第10(1)条反过来容许主动落格:「如只因申索人的申索超逾附表所述的款额,以致该申索超逾仲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则申索人可放弃追讨超额的款项,而在此情况下,仲裁处有查讯、聆讯及裁决该宗申索的司法管辖权。」代价写在第10(2)(a)款:「申索人不得在该宗申索中追讨超逾附表所述款额的款项」。
上限:第25章冇订
附表第1至7段冇为任何一类申索订明金额上限。第38(3)条反过来印证:「上述最后裁决或最后命令所规定缴付的款额,即使超越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该裁断或命令亦可根据第(2)(b)款,予以强制执行。」
本站嘅读法(第38(3)条):条文明文预期审裁处会作出超过区域法院管辖额嘅裁断,并特别为此保留强制执行力。一条为有金额上限嘅机构而写嘅条例,唔需要写呢一句。
三、时限:条例入面唔止一条钟
入禀前有一条(第VIA部),入禀后有一条(排期),裁断后有两条(覆核、上诉许可),而佢哋唔系由同一件事起计。
第VIA部系乜
《雇佣条例》(第57章)第VIA部的部名是「雇佣保障」。第32A(1)条列明雇员在三种情况下「可根据本部获针对其雇主而授予补救」:
- (a)雇员「在有关日期终结时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一段不少于24个月的期间」,而「是因为雇主拟使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或将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的任何权利、利益或保障终绝或减少而遭雇主解雇的」;
- (b)雇员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而雇主基于同一意图,「在未经该雇员同意下并在该雇员的雇佣合约中没有准许更改雇佣合约条款的明订条款的情况下,更改其雇佣合约的条款的」;
- (c)雇员「是在并非基于第32K条所指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遭雇主在违反以下条文的情况下解雇的」——「第15(1)、21B(2)(b)、33(4B)或72B(1)条」、《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6条,或《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48条,「不论该雇主是否已就该项解雇而被定罪」。
举证责任会转去边个?
第32A(2)、(3)款仲加多一层:唔使雇员自己攞证据证明雇主𠮶阵有(a)、(b)款讲嘅意图——只要解雇或更改合约条款嘅事实确立咗,法律就假设咗雇主有𠮶个意图,举证责任转咗去雇主,雇主要自己攞得出第32K条所指嘅正当理由先可以推翻呢个假设。第32A(2)条:「就第(1)(a)款而言,如雇员已遭其雇主解雇,则除非该项解雇获证明是基于第32K条所指的正当理由,否则该雇员须视为是因该雇主拟使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或将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的任何权利、利益或保障终绝或减少而如此遭解雇」。第32A(3)条就更改合约条款订明同一个推定:「除非在该款中所提述的由雇主更改雇佣合约的条款获证明是基于第32K条所指的正当理由,否则该项更改须视为是因该雇主拟使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或将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的任何权利、利益或保障终绝或减少而由该雇主更改雇佣合约条款」。
(c)款𠮶种情况嘅举证安排喺第32A(4)、(5)款:雇员唔使就(i)、(ii)两类证明雇主有咩意图(第32A(4)(a)款);而(c)款入面得返三种特定情况——违反第21B(2)(b)条、违反第72B(1)条,或违反《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6条嘅解雇——第32A(5)款先讲明雇员「在以下情况下有权根据本部得到补救,并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有权根据本部得到补救」:要喺遭解雇前12个月内做咗𠮶件受保障嘅事。呢个12个月嘅条件并冇伸延到违反第15(1)、33(4B)条或《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48条嘅解雇——第32A(5)款完全冇提呢三种情况。至于第32A(4)(b)款就另外订明,「如雇员已遭其雇主解雇,则除非该项解雇获证明是基于第32K条所指的正当理由,否则该雇员须视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遭解雇」。
咩先叫「正当理由」?答案喺第32K条,五类理由逐条列明:「雇主如证明因以下理由而将雇员解雇或更改其雇佣合约条款,即属具有正当理由——(a)该雇员的行为;(b)该雇员执行其受该雇主雇用从事的种类的工作的能力或资格;(c)该雇员属裁员对象或雇主其他真正的业务运作需要;(d)如该雇员继续受雇于该雇主,或在其雇佣合约条款没有作出该项更改的情况下继续如此受雇,则该雇员或雇主或他们两人均会就有关雇佣违反法律的事实;或(e)法院或劳资审裁处认为足以成为解雇该雇员或更改该雇佣合约条款的充分因由的任何其他实质理由」。
本站嘅读法(第32A(2)–(5)、32K条):净系读第32A(1)条,会以为要靠雇员自己证明雇主𠮶阵嘅意图;实际上一旦解雇或更改合约嘅事实确立,法律就假设雇主有𠮶个意图,举证责任转咗去雇主,雇主要攞得出第32K条五类理由之一先可以推翻。
管辖权喺边?第32J(1)条写得好明:「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根据《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设立的劳资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按照本部及该条例查讯、聆讯和裁定由雇员根据本部提出的申索。」第32J(5)条再关门:「除第(3)款所指的移交外,原讼法庭及区域法院对根据本部提出的申索,均无司法管辖权。」
「有关日期」在第32F条
下面两条时限都由「有关日期」起计,而该词的定义在第32F条,不在第32I或第32J条:「就本部而言,以及除本部另有规定外,有关日期 (relevant date) ——(a)就终止雇用雇员而言,其涵义与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及(b)就雇主更改雇员的雇佣合约条款而言,指该项更改生效的日期。」
第2(1)条的定义本身按终止方式分七种情况,包括「凡雇员的雇佣合约是按照第6条发出通知而终止的,则指通知期届满的日期」、「凡雇员的雇佣合约是按照第7条付给代通知金而终止的,则指有关工资计至该日为止的日期」、「凡雇员根据合约受雇一段固定时期,则指该时期届满的日期」,以及「凡雇员的雇佣合约并非按照本条例的条文而终止的,则指合约终止的日期」。所以起计日由终止方式决定,不是由收信日或最后上班日决定。
入禀前:第VIA部补救申索的9个月
《雇佣条例》(第57章)第32I条规定,除非——「(a)在由有关日期开始的3个月的期间结束前或在处长所准许的不超逾6个月的延展期间内,雇员已藉向雇主发出的书面通知为要求得到补救而提出申索;或(b)在由有关日期开始的9个月的期间结束前,关于该雇员得到补救的权利的问题已成为按照《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4部向劳资审裁处的司法常务主任提交的申索书的标的」——否则该雇员无权根据该部得到补救。
第32J(2)条再由管辖权一面讲同一件事:「如有根据本部提出的申索,向劳资审裁处的司法常务主任提交,而该项申索的有关日期,是在提交该项申索的日期前的9个月之前,则除非该项申索的各方,已藉一份由他们签署并向司法常务主任提交的备忘录,同意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以查讯、聆讯或裁定该项申索,否则劳资审裁处并无该项司法管辖权。」
同一条另有两款收窄咗第VIA部申索嘅去向:第32J(3)条规定该类申索虽可按第25章第10条移交,「但只可如此移交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第32J(5)条:「除第(3)款所指的移交外,原讼法庭及区域法院对根据本部提出的申索,均无司法管辖权。」
本站嘅读法(第25章第10(2)条与第57章第32J(3)条并读):第25章第10(2)条列出三个去向(原讼法庭、区域法院、小额钱债审裁处),但第57章第32J(3)条就第VIA部申索只留低头两个。呢个差异只就条文文本指出。
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的12个月
第453章第7(1)条:「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果提出申索的权利是在提交申索书日期前12个月以前产生,仲裁处不得查讯、聆讯或裁决该宗申索或其任何部分,但如申索的各方当事人签署备忘录,同意仲裁处有司法管辖权,并将备忘录提交案务主任,则不在此限。」
第7条唔止呢一款,而后面两款先至系出路。
第7(2)条处理一半过期嘅情况:如提出申索的权利「部分产生于第(1)款订明的12个月时效期限前而部分产生于12个月时效期限后」,仲裁处「在各方当事人同意下,可将其无司法管辖权的部分分割出来,而查讯、聆讯及裁决其有司法管辖权的部分」。
第7(3)条处理全部过期嘅情况,并且直接点名三个替代论坛:「如因第(1)款所订明的时效期限届满而不能按照本条例就任何申索进行诉讼,本条的规定并不阻止就该申索而在小额钱债审裁处、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提起法律程序。」即系话,一宗因超过12个月而入唔到仲裁处嘅申索,并唔会就此消失——第453章自己明文保留咗喺小额钱债审裁处、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提起法律程序嘅途径。
入禀后:排期的法定窗口
第13(1)(a)条规定司法常务主任须「定出聆讯申索的地点及日期,而除非各方同意其他日期,否则聆讯日期不得早于自申索书提交时起计10天,亦不得迟于自申索书提交时起计30天」。呢条系对司法常务主任定出首个日期嘅规定,唔系封顶上限:如果审裁官已经根据第14(2)(b)或(c)条指明延长嘅查讯期限,并已将期限通知司法常务主任,第13(3)条规定司法常务主任须为预计该期限而另定聆讯日期。本文不就实际排期轮候时间作任何陈述。
缺席之后的7天
- 申索人缺席——第20A(1)条:「如申索人不出席申索聆讯,审裁处可剔除该宗申索,但此举对审裁处在申索人提出申请后,按其认为公正的条款恢复该宗申索并无影响。」恢复申索的申请按第20A(2)条「须于聆讯后7天内或于审裁处容许的延长期限内提出。」
- 被告人缺席——第21条设有两项前提:被告人须是「于申索书副本及聆讯通知书向其妥为送达后」仍不出席,而审裁处亦须「认为关于有关申索的事实已充分成立」,方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聆讯及裁定该宗申索。第21A(1)条容许审裁处应被告人的申请,「按其认为公正的条款」将该裁断或命令作废;第21A(2)条就该申请订明同一句:「须于聆讯后7天内或于审裁处容许的延长期限内提出。」
裁断之后:两条钟,两个起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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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tion>《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2025年3月28日生效版本:裁断后两条时限的比较。</caption>
<thead>
<tr><th></th><th>覆核(第31条)</th><th>上诉许可(第32条)</th></tr>
</thead>
<tbody>
<tr><td>向边个提出</td><td>作出裁断的审裁官;第31(5)条容许该审裁官「将覆核的聆讯及有关考虑事项移交另一审裁官」,后者的权力「犹如一名原来聆讯该申索并拟备有关法律程序纪录的审裁官所享有者一样」</td><td>原讼法庭(申请书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递交)</td></tr>
<tr><td>由边一日起计</td><td>「自其作出裁断或命令的日期起计」</td><td>「该裁断、命令或裁定向其送达的日期后」</td></tr>
<tr><td>几多日</td><td>覆核权力本身限于第31(1)条的「14天内」(不论主动行使还是应申请行使)<br>一方提出申请另加一重限制:第31(2)(b)条的「7天内」</td><td>7天内</td></tr>
<tr><td>可唔可以延期</td><td>第31条本身无订明延期机制</td><td>可以——「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根据好的因由而容许的延长期限内」</td></tr>
<tr><td>可以做到咩</td><td>「将整宗申索或其部分重新处理及重新聆讯,亦可传唤或聆听新的证据,并可维持、更改或推翻原来的裁断或命令」(第31(1)条)</td><td>只可基于「在法律论点上有错」或「超越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第32(1)条)</td></tr>
<tr><td>其后仲有冇路</td><td>有——第31(3)条:行使覆核权「并不阻止任何一方针对该裁断或命令或对覆核所得的裁定提出上诉」</td><td>冇——第32(3)条:「原讼法庭拒绝批予上诉许可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td></tr>
</tbody>
</table>
逐日行一次(只用条文订明的日数)
假设审裁官在聆讯结束当日口头作出裁断(第22(3)条的开首「审裁官以口头作出裁断或命令后」,正是以此为前提):
- 第0日——口头裁断作出。覆核钟由呢一日开始行(第31(1)条:「自其作出裁断或命令的日期起计」)。
- 第7日——一方要求覆核的申请期限到(第31(2)(b)条:「应任何一方于7天内提出的申请」)。
- 第14日——覆核权力本身到期(第31(1)条:「14天内」)。同一日亦系书面裁断的最迟期限(第22(3)条:「不迟于裁断或命令的日期后14天内」)。
- 书面裁断送达当日——上诉许可钟先至开始行(第32(1)条:「向其送达的日期后7天内」)。第22(4)条规定书面裁断由司法常务主任送达,而「裁断或命令的胜诉一方,无须证明须予送达的一方已经收到该份书面裁断或命令。」
- 送达日 + 7日——上诉许可申请期限到,除非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按「好的因由」容许延长。
本站嘅读法(第22、31、32条并读):两条钟嘅起计事件根本唔同——覆核钟数嘅系裁断作出𠮶一日,上诉钟数嘅系书面裁断送达𠮶一日。条文容许裁断先口头作出、之后最多14天先写成书面,所以呢两个日子可以差一段时间。两条钟喺延期机制上亦唔对称:第32(1)条明文设有延期途径,第31条本身冇。以上为本站就条文文本所作的读法,并非任何个别案件的时限计算。
两点必须一齐记住
- 提咗上诉许可,可能会锁住覆核。 第31(1)条开首:「除任何一方已提交上诉许可申请书并且不同意撤回该申请外」——即系话,已提交上诉许可申请而唔同意撤回,覆核权力就唔行使得。
- 两条钟都唔会停止执行。 第37条:审裁官行使覆核权的决定,或根据第32或35A条提交上诉许可申请书,「均不具有搁置执行任何裁断或命令的效用」,除非审裁官、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另有命令。
(以上为根据条文所订明日数所作的排序示范,用以说明时限如何运作,并非任何个别读者的个案评估。)
四、限制:你实际放弃咗啲乜
1. 边个有出庭发言权
第23(1)条系一张正面清单——以下的人在审裁处有出庭发言权:
- (a)申索人或被告人;
- (b)调查主任;
- (c)获授权人员;
- (d)「如一方是公司或合伙,则该公司(不论是否成立为法团)的一名高级人员或雇员,或该合伙的一名合伙人」;
- (e)「在审裁处的许可下,在已登记的职工会或雇主协会中担任职位并获申索人或被告人以书面授权作为其代表出庭的任何人」;
- (f)「如律政司司长是申索人或被告人,则代表律政司司长出庭而本身并不属大律师或律师的一名公职人员。」
然后第23(2)条单独收窄律师:「大律师或律师仅在下述情况下在审裁处有出庭发言权 ——(a)他本人是申索人或被告人;或(b)他代表第42条所指的犯罪者到审裁处席前应讯。」
两项例外都唔会帮到一般申索人:(a)系律师自己做当事人;(b)系第42条(侮辱行为)下代表犯事者。
本站嘅读法(第23(1)及(2)条并读):准确嘅讲法唔系禁止代表,而系大律师及律师冇出庭发言权,除咗两种情况。第23条攞走嘅系律师嘅发言权,唔系所有代表嘅发言权——工会或雇主协会嘅职位持有人,喺审裁处许可下并获书面授权,系第23(1)条列明有发言权嘅。另须留意第23条全条规管嘅系「在审裁处」嘅发言权;上诉阶段喺原讼法庭进行,不受本条规管,但本文不就法院层面嘅出庭发言权作进一步陈述。
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嘅写法更直接。第453章第22(2)条:「任何大律师或律师,包括身为公职人员的大律师或律师,不论其是否有资格在香港的法庭执业,均没有在仲裁处席前发言的权利,但如他以本身为当事人的身分行事,则不在此限。」而第22(1)(d)条同样容许「如经仲裁处许可,由当事人以书面授权代表他出席的在已根据《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登记的职工会中或在雇主协会中担任职位的人」。
2. 证据规则唔适用
第27(1)条:「审裁处在聆讯申索时,可随时容许证人或一方经宣誓或不经宣誓作证。」第27(2)条:「审裁处可收取任何其认为有关的证据,证据规则并不适用于审裁处的法律程序。」
呢条系双刃。配合第20(3)条——「审裁官如认为任何事宜与申索有关,则不论该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须予以调查」——即系话,审裁官可以自己引入你冇提过嘅争议点;条文用嘅系「须」,唔系「可」。
3. 事实裁断冇第二次机会
第35(1)条列出原讼法庭处理上诉时可以做嘅三件事:「(a)判上诉得直;(b)驳回上诉;或(c)将个案连同其认为适当的指示发回审裁处,其中可包括须由审裁处予以重新聆讯的指示。」
第35(2)条划死界线:原讼法庭可作出事实推论、可就讼费及开支作出命令,「但不可 ——(i)推翻或更改审裁处就事实问题作出的裁定;或(ii)收取其他证据。」
第35(3)条:「除第35A条另有规定外,原讼法庭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而第35A(1)条就系𠮶个例外:不满原讼法庭决定的一方「可于决定作出的日期后7天内向上诉法庭申请上诉许可;上诉法庭如认为所拟提出的上诉涉及对公众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问题,可批予许可。」第35A(3)条:「上诉法庭拒绝批予上诉许可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
4. 讼费:唔系讼费跟随事件
第28(1)条全句是一个附条件的开放式清单:「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审裁处可裁断任何一方获偿讼费及开支,而该等讼费及开支可包括 ——(a)该一方为出席审裁处的聆讯或为会见调查主任而须招致的合理开支及所损失的薪金或工资;及(b)已付给证人的合理款项,以补偿证人为出席审裁处的聆讯或为会见调查主任而须招致的开支及所损失的薪金或工资。」
两点要分开睇。第一,引入(a)、(b)两节的字眼是「可包括」——条文开列的是例子,不是可裁断范围的边界。第二,(a)节明文将「所损失的薪金或工资」算入可裁断的讼费及开支之内,即请假出席聆讯而少收的工资本身就是一项。
第28(2)条就是开首所指的条件:「审裁处根据本条就讼费作出裁断时,亦须就如此有法律责任缴付讼费的每一方所须付的款额作出指示。」第28(3)条:「讼费的裁断可强制执行,方式与强制执行审裁处的其他裁断的方式相同。」
5. 三个可以直接终结你单嘢的权力
- 第29条:「审裁处可随时驳回其认为琐屑无聊或无理缠扰的申索,并施加其认为适当的讼费缴付条款。」
- 第29A(1)条容许审裁处「随时自行或应任何一方的申请,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将申索押后聆讯」;第29A(2)条就系后果:「如任何一方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向其施加的任何条款,审裁处可按其认为适当而驳回该项申索、搁置有关法律程序或登录判该人败诉的判决。」即系话,押后聆讯时被施加嘅条款——例如限期交某份文件——唔跟就可以输掉单嘢。
- 第30条容许审裁处命令一方为裁断提供保证;第30(5)条规定,如任何一方没有遵从,审裁处可「(a)驳回该一方的申索;(b)搁置有关法律程序;或(c)就有关申索登录判该一方败诉的判决。」同一结构亦出现喺覆核阶段:第31(4)条容许审裁官命令覆核申请人提供保证,第31(4D)条则规定「如任何一方没有遵从第(4)款所指的命令,审裁官可驳回有关的要求覆核的申请。」
不过第30条唔止系一把指住你嘅刀。第30(2)条:审裁处「可自行作出上述命令,亦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作出上述命令」。第30(4)(a)款所针对嘅,正正系审裁处信纳缴付裁断款项「面对将会遭到妨碍或延误的实际风险」,原因是「某一方已将属于该一方的资产作产权处置或移离香港,或已丧失对该资产的控制权」——或即将如此,或存在如此的实际风险。换句话讲,担心赢咗都攞唔到钱嘅一方,可以喺裁断之前就申请命令对方提供保证。
五、程序逐级:条文点写
第一级:提交申索书
- 点展开——第11(1)条:「在审裁处展开法律程序,须以向司法常务主任提交申索书方式展开。」
- 用咩语言、要唔要签名——第11(2)条:「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申索须按订明的格式以书面提出,用中文或英文均可,并须由申索人签署。」第11(3)条另容许以口头提出:「司法常务主任可准许申索人以口头提出申索,但须安排以提出时所采用的语言予以书面记录,并须将书面纪录副本一份交给申索人。」
- 申索书要写到几细——第12(d)条要求载有「申索的其他详情,而该等详情须合理地足以通知被告人有关申索的理由,以及每名申索人或被代表的人所申索款额的计算方法。」
- 入禀费——《劳资审裁处(费用)规则》(第25章,附属法例B,2018年2月1日生效版本)附表订明提交申索书的费用按申索款额分四级(见下文第六节)。
第二级:调查主任查讯
- 边个做——第14(1)条:「司法常务主任须于申索书提交后将其副本一份递交调查主任,而调查主任须拟备有关申索的事实摘要。」
- 佢有咩权——第14(4)条容许调查主任「于任何合理时间会见任何人,包括某一方,并向其录取供词」、「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某一方目前或曾经受雇于其内的处所,并检查该处所的任何部分,以及处所内的任何机器、装置或设备」,以及「规定任何人于任何合理时间交出调查主任合理地认为与申索有关的纪录、帐簿或其他文件,并查阅该等纪录、帐簿或其他文件及制作副本」。
- 你有冇责任答——第14(5)条:「对调查主任所会见的人,不得迫使其作供词或回答任何向其提出的问题,但如任何人拒绝接受会见或回答问题,调查主任须在事实摘要内作记录。」
- 供词可以变证据——第14(7)条:「向调查主任作出的供词,如由负责录取该供词的调查主任在审裁处席前交出,及载有其陈述,表示录取该供词时已遵从第(6)款的规定,则可被审裁处接纳为该供词所载一切事项的证据。」
第三级:调停
- 冇调停证明书就唔会聆讯——第15(1)条:「直至有具订明格式、并经由调查主任或获授权人员签署以证明下列事项的证明书提交或交出,审裁处不得聆讯有关的申索 ——(a)一方或多于一方拒绝参与调停;(b)曾试图调停但未能达成和解;(c)相当无可能经调停而达成和解;或(d)调停可能对某一方的权益有所损害。」
- 几时交——第15(2)条:「根据第(1)款提交或交出的证明书,须于所定的申索聆讯日期前24小时或之前向审裁处提交或交出。」
- 聆讯中途仍可转调停——第15(3)条:如「审裁处认为有合理可能就该宗申索达成和解」,而「该宗申索的各方均同意押后聆讯,以进行调停」,审裁处「除第16条另有规定外」可押后聆讯并以订明的表格通知处长押后聆讯及其理由。第16条写嘅系:「每名审裁官、司法常务主任、副司法常务主任或助理司法常务主任、调查主任及获授权人员均须确保申索的裁定并无受到可避免的拖延,并须顾及在其他法庭进行而其判决可能对申索人有所损害的任何法律程序。」即系话,押后聆讯去调停唔可以无限期拖,审裁处啲人须确保呢个决定唔会令申索受到可避免嘅拖延。
- 和解书嘅效力——第15(9)条:「根据第(8)款提交的和解书,就各方面而言均须视为犹如是审裁处的裁断。」
第四级:聆讯
- 公开定闭门——第18条:「申索的聆讯须公开进行,但如审裁官认为为公正起见,申索的聆讯或其部分应不公开进行,则属例外,而在此情况下审裁官须作出相应的命令。」
- 形式——第20(1)条:「申索的聆讯,须不拘形式进行。」
- 审裁官嘅主动权——第20(2)条:「审裁官可传召证人,下令交出文件、纪录、帐簿或其他证物,并向任何一方或证人提出其认为适当的问题。」第20(3)条:「审裁官如认为任何事宜与申索有关,则不论该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须予以调查。」
- 有纪录——第19条:「审裁官须将或安排将聆讯时各人所作的证据、陈词或供词,以及在聆讯时提出的法律论点及他本人对该等法律论点的决定,全部以速记方式或机械、数码、电子、光学或其他方式作摘要备存。」
第五级:裁断
- 几时讲——第22(1)条:「审裁官须于申索聆讯结束后,尽早宣告其对申索的裁定,并尽早就申索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裁断或命令。」第22(2)条容许理由以口头或书面说明。
- 口头之后几时有文字——第22(3)条:「审裁官以口头作出裁断或命令后,须尽早将该项裁断或命令予以书面记录,且无论如何须不迟于裁断或命令的日期后14天内办妥。」
- 点送达——第22(4)条:「每份书面裁断或命令,均须由司法常务主任送达各方,而裁断或命令的胜诉一方,无须证明须予送达的一方已经收到该份书面裁断或命令。」送达方式见第22(5)款,包括「以邮递寄往该一方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其营业地点并注明由该一方收件」。
- 利息——条文分两截。裁断之前那一截在第39(1)条:审裁处「可就申索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按第(4)款指明的利率,以自诉因发生时起至作出裁断的日期止的整段或部分期间计算利息,并将其包括在经裁断的款额内。」第39(2)条再订明这项权力「无论是否有表明申索利息,皆可行使」;如审裁处觉得「没有申索利息或没有裁断利息,是因疏漏所致」,更「可在裁断作出的日期后随时行使」;被告人缺席时作出的败诉裁断亦可行使。裁断之后那一截在第39(3)条:「经裁断的款项的总数或该笔总数当其时未清付部分,须按第(4)款指明的利率计算利息,由裁断作出的日期起计至款项付清时止。」第39(4)条指明的利率,是「不时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0条适用于判定债项的利率」。
第六级:执行
- 点执行——第38(1)条:「审裁处的最后裁断或最后命令,可按订明方式在区域法院登记。」登记之后,第38(2)(a)款:「即就各方面而言,成为区域法院的判决,而判决日期是审裁处作出该裁断或命令当日」;第38(2)(b)款:「在第40条的规限下,可据此强制执行。」
- 超额都执行到——第38(3)条:「上述最后裁决或最后命令所规定缴付的款额,即使超越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该裁断或命令亦可根据第(2)(b)款,予以强制执行。」
- 共同或代表申索的款项点分——第40(1)条:款项须缴存审裁处,并按审裁官认为适当的款额分配;「如有可能,该审裁官须是聆讯申索的同一审裁官。」
一个人代一班人告
第25(1)条:「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2名或多于2名的人有针对同一被告人的申索,可以其中一人的名义代表全部的人或部分的人提出该等申索。」开首「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留返嘅缺口,第25(2)条自己补:「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中,审裁处如认为提出代表申索可能对被告人有所损害,可命令将全部或某一被代表的人的申索分开查讯。」即系话,代表申索唔系一经提出就一定会一齐审到尾——审裁处随时可以拆开,一被代表人一份地查。第25(3)条列出被代表的人当作已授权代表办理的事项,包括「就申索查讯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事宜,向审裁处作证及陈词,以及传唤他人作证」、「同意调查主任拟备的事实摘要」、「同意进行调停及参与调停」、「以该代表认为适当的条款,同意达成申索的和解」、「就全部或任何个别申索而修订申索事项或放弃该宗申索」。第25(4)条:该项授权「非有审裁处许可,不得撤回。」
由其他论坛移交过嚟的申索
第15A(1)条规定,「凡任何申索,根据《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第8(3)条或《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第7条移交审裁处」,则——「(a)该宗申索一经移交,在各方面而言均须视该宗申索为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索;(b)倘若该宗申索是根据本条例提出时,所有根据本条例原须先予履行然后审裁处方可对该宗申索作查讯、聆讯及裁定的规定,在该宗申索一经移交时,即须当作为已就该宗申索而履行。」
两份费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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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tion>《劳资审裁处(费用)规则》(第25章,附属法例B),2018年2月1日生效版本,附表;《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费用)规则》(第453章,附属法例A),2020年3月19日生效版本,附表。</ca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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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th>项目</th><th>劳资审裁处(第25章附属法例B)</th><th>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第453章附属法例A)</th></tr>
</thead>
<tbody>
<tr><td>提交申索书</td><td>「申索款额不超过$2,000者」$20;「申索款额超过$2,000但不超过$5,000者」$30;「申索款额超过$5,000但不超过$10,000者」$40;「申索款额超过$10,000者」$50</td><td>「申索款额不超过$2,000者」$20;「申索款额超过$2,000但不超过$5,000者」$30;「申索款额超过$5,000者」$50</td></tr>
<tr><td>要求覆核</td><td>「覆核申请书」$45</td><td>「申请覆核」$45</td></tr>
<tr><td>申请上诉许可</td><td>「上诉许可申请书」$45</td><td>「申请上诉许可」$45</td></tr>
<tr><td>在区域法院登记</td><td>「在区域法院登记裁断或命令」$20</td><td>「在区域法院登记裁定或命令」$20</td></tr>
<tr><td>传票</td><td>「传票及副本(包括送达),每名证人」$25</td><td>附表未列</td></tr>
<tr><td>减免</td><td>第4条:司法常务主任「可削减、免除或延迟收取附表所指明的费用」,并须加注理由</td><td>第3条:案务主任「可削减、免除或延迟收取附表所指明的费用」,并须加注理由</td></tr>
</tbody>
</tabl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