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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27 個章節
  1. 1好多人問
  2. 2好多人以為簽咗就完咗
  3. 3法律上係咩一回事?—— 條文對「免責條款」講咗兩件事,唔係一件
  4. 4咁份協議到底值幾多?—— 答案出自兩宗判詞
  5. 5一、終審法院自己就香港法律所講嘅
  6. 6二、上訴法庭喺 *L v C* 定嘅框架,同舉證責任擺喺邊
  7. 7三、2008年3月19日嗰份 *L v C* 判詞係咩、唔係咩
  8. 8四、呢兩份判詞冇決定嘅嘢
  9. 9全面而坦誠嘅資料披露 —— 日後最多爭拗由呢度開始
  10. 10你手上嗰份係邊一種文件?(自己對一對)
  11. 11將同意令作廢:理由、路徑,同管住呢條路嘅實務指示
  12. 12一、判詞
  13. 13二、案情,同佢一個很重要嘅特別之處
  14. 14三、實體上定咗啲乜:同意令唔止係一份合約,而作廢有四個理由
  15. 15四、程序上定咗啲乜——而呢宗案真正打嘅就係程序
  16. 16五、而管住呢條路嘅實務指示,而家有咗:SL10.3
  17. 17六、確立咗啲乜,同埋佢嘅界線
  18. 18邊啲命令改得?邊啲改唔到?—— 條界線唔係錢同糧咁分
  19. 19更改:上訴法庭要求乜
  20. 20要有幾大嘅轉變先算數?—— 三條條文,三個門檻,一個空白
  21. 21一蚊贍養費:睇落似句號,其實係逗號
  22. 22再婚咗、拖咗好多年 —— 四個時鐘,各自釘住唔同嘅一道門
  23. 23細路嗰份係另一回事,而且鎖得更緊
  24. 24點解香港嘅法律會係咁樣?—— 一句抄過嚟嘅條文,同一個真係做過嘅決定
  25. 25一張紙上嘅權利,唔等於一筆收到嘅錢
  26. 26好多人問:有冇嘢係自己計得到?
  27. 27計條數

離婚協議中嘅「免責條款」:日後可以翻兜再追討贍養費嗎?

The No-Further-Claims Clause in a Hong Kong Divorce Agreement: Can Maintenance Be Reopened Later?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8-30

好多人問

好多人手上都有咁樣一份紙:幾年前離婚嗰陣簽咗,入面有一句話〈日後雙方互不追討贍養費〉。而家環境變咗——可能係自己失業、病咗,可能係對方發咗達——朋友一句〈你都簽咗喇,仲有咩好講〉,就當咗個結論。

條文本身唔係咁講。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4(1)(a)條寫明,贍養協議中如果有一項條文,其意是限制向法庭申請作出載有財務安排的命令的權利,該項條文乃屬無效。同一款嘅(b)項再講:無效嘅淨係嗰一句,協議其餘部分照樣有約束力。所以〈簽咗就冇得再講〉呢個講法,喺條文上係一句唔成立嘅話——但唔成立唔等於你一定入得紙,因為條文開嘅門,同你手上嗰份文件係咩,直接掛鈎。

一句講晒,本文答四件事:

  • 嗰句「免責條款」值唔值錢——第14條講咗兩件事,唔係一件;
  • 你手上嗰份係邊一種文件——協議、命令、象徵式命令、撤銷申索嘅命令,四種紙四種答案,而且唔係你揀;
  • 要有幾大嘅轉變先算數——三條條例三個門檻,其中一個仲明文包括你當初已經預咗會發生嘅嘢;
  • 再婚同拖延到底封唔封門——四個時鐘,全部唔喺你以為嗰道門前面。

本文講嘅係一般法律,唔係就你手上嗰份文件而言嘅答案。 法院就一份協議嘅分量講過乜,下文出自終審法院同上訴法庭,連段號列明。

好多人以為簽咗就完咗

一個常見講法係:兩個人協議離婚,有約定先至有支付嘅義務;當初冇約定嘅,離婚之後就唔可以再提出要求。 呢個命題,正正就係第15(6)條明文否定嘅嗰個命題(見下文)。⚠ 至於第14(1)(a)條,佢答嘅範圍窄過表面睇落:條文開首寫住「如贍養協議中包括一項條文,其意是限制向法庭申請作出載有財務安排的命令的權利的」,即係話,根本冇協議嘅情況,呢一條就無嘢可以施加。佢令書面協議入面嗰項限制條文無效,但佢唔會喺當初冇約定嘅情況下創設申請權。

而官方指南冇處理呢一點。 司法機構自己嗰份《怎樣申請離婚》指南,有講離婚同附屬濟助,但冇解釋更改命令、同意令、作廢或者贍養協議。

法律上係咩一回事?—— 條文對「免責條款」講咗兩件事,唔係一件

第14(1)條唔係一句〈該條文無效〉就完,佢係一對:一句令你嗰句免責條款無效,另一句令協議其餘部分照樣生效。 兩句要一齊讀,否則兩邊都會讀錯。

第192章第14(1)條中文本原文:

一句講晒:無效嘅係嗰一句,唔係成份協議。

點解要咁寫? 如果一句免責條款可以令成份協議一齊死,條文就會變成一件拆樓工具:實力較強嗰一方大可以特登寫低嗰句,然後反過來靠佢無效,去推翻擺喺佢隔籬嗰啲贍養責任。(b)項嘅〈可分割〉設計,正正係為咗令(a)項唔會反過來被佢針對嗰一方用嚟拆自己屋。 呢一半,通常冇人同讀者講。

第二件事:邊啲文件先叫「贍養協議」。 第14(2)條自己界定咗,而定義入面有一個條件同一個非條件。中文本原文(節錄定義部分):

  • 〈書面〉係條件。 口頭上講過〈以後大家唔追大家〉,唔喺第14條範圍之內——條文冇嘢可以令佢無效,因為根本冇一份「書面協議」擺喺度。⚠ 但唔可以由此推出〈有簽名文件嗰位企得穩啲〉。 喺第14條範圍之外,唔代表一個口頭上嘅諒解可以阻止一項法定申請,亦唔代表佢本身有冇約束力——嗰啲要睇其他法律原則,亦要睇你係根據邊一條條文申請。
  • 〈時間〉唔係條件。 條文明文寫「不論該協議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作出」,以及「不論該等安排是在婚姻持續的期間或是在婚姻解除或廢止之後達成」。即係話,離婚判令之後幾年先簽嗰份,同婚姻期間簽嗰份,喺第14條眼中一樣。 呢個正正係好多讀者自己嘅情況。

第三件事:第15(6)條預先封咗另一個誤讀。 中文本原文:

第14(1)(a)條令嗰句免責條款無效;第15(6)條再聲明第14、15兩條都冇關上任何其他門。 換言之,就算條協議路行唔通,條文本身冇因為你簽過嘢而剝奪你根據其他條文申請嘅權利。

咁份協議到底值幾多?—— 答案出自兩宗判詞

由條文確立嘅: 免責條款無效(第14(1)(a)條)、其餘部分照樣有約束力(第14(1)(b)條)、其他門冇關(第15(6)條)。

而條文答唔到嗰一題——法庭實際會俾一份協議幾多分量——由判詞本身答。 兩宗都係匿名處理嘅家事案件,本文依照判詞保持匿名。

  • **SPH v SA,案件編號 FACV 22/2013,終審法院(Ma 首席法官,Ribeiro、Tang 常任法官,Bokhary、Lord Collins of Mapesbury 非常任法官),2014年5月12日聆訊,2014年6月9日判決**,源自 CACV 99/2012。
  • **L v C,案件編號 CACV 169/2006 及 CACV 181/2006(與 CACV 182/2006 一併聆訊),上訴法庭(Stock、Yuen 上訴法庭法官,Hartmann 法官),2007年2月5至9日及12至13日聆訊,2007年5月25日頒下判詞,源自 HCMC 5/2006 及 HCMC 1/2003。判詞共106頁。同一宗上訴仲有第二份、日期較後嘅判詞,日期為 2008年3月19日,本節末另行處理——佢唔係第二份講協議分量嘅判詞。**

兩份判詞都係英文本。以下全部係本站撮述,唔係引錄;原文逐字引錄喺下面英文部分,連同段號。

一、終審法院自己就香港法律所講嘅

SPH v SA 第4段講:呢一類協議喺普通法上一度被視為違反公共政策;經過長期演變之後,佢哋雖然唔被視為具有確定約束力,但已具有重大嘅法律效力。呢兩句之間就係整個答案,而讀者通常只向其中一邊拉。

第30段引述並確認香港上訴法庭喺 L v C 已經定咗嘅嘢:當有完全行為能力嘅雙方自由訂立一項分配婚姻資產嘅協議,若訂立該協議之時並無不公平或有違良心嘅情況,其後亦無重大而嚴重嘅不可預見情況以致對其中一方造成明顯不利,法庭會要求雙方守住自己嘅協議;法庭只會在一方證明有良好而充分嘅理由時,方容許該方偏離協議。

第39段:終審法院表明,Radmacher v Granatino 所闡述嘅原則亦應視為香港法律。第40段:終審法院認同上訴法庭,指〈為日後分居而訂立嘅協議違反公共政策〉呢條舊規則已經過時,並表明認可 L v C 該份判詞。

而所有嘢嘅界線喺第34段——亦係讀者最需要、又最估唔到嗰一句:決定適當附屬濟助嘅係法庭,唔係雙方之前訂立嘅任何協議。⚠ 關於出處要講清楚,因為佢決定咗上述幾句點讀: SPH v SA 第32、33、34段係終審法院轉述英國最高法院喺 Radmacher v Granatino 所決定嘅內容,而第39段就係終審法院將該等原則採納為香港法律。 所以呢幾段係經由該項採納而成為香港法律,並以終審法院自己嘅文字表述;*唔係本站自行轉述 Radmacher*

份協議要點樣先有十足分量(第33段):雙方各自出於自願訂立,並無不當影響或壓力,各自掌握對其決定屬重要嘅全部資料,並且有意令該協議規管婚姻結束後嘅財務後果。反過來(同一段):對於雙方自由訂立、並充分理解其涵義嘅協議,法庭應予以落實,除非在當時存在嘅情況下要求雙方守住協議並不公平;而令執行協議變成不公平嘅情形,包括協議訂立時無法預見嘅事情發生,或在分居時嘅情況下一方陷於真正匱乏而另一方卻綽有餘裕。

仲有兩點出自第32段(出處同上),對正在比較手上文件嘅讀者好重要。 第一,即使結果同法庭本來會作出嘅命令唔同,法庭在適當情況下仍可要求雙方守住協議。第二,法庭審理附屬濟助申請時,就婚前協議所適用嘅原則,同就婚後協議所適用嘅原則相同。

所以婚前協議同分居協議唔係用兩套規則去衡量。 終審法院第39段亦以自己嘅文字講咗同一件事:佢見唔到有理由將婚前協議同分居協議區分開嚟。

二、上訴法庭喺 L v C 定嘅框架,同舉證責任擺喺邊

呢一份先係同大多數讀者手上文件最貼身嗰份,因為案中兩份協議都係雙方分開之後訂立,內容係分配資產。整套框架喺第37段。開首就係終審法院其後採納嗰項命題(見上);緊接住就係界線:基於公共政策,法庭不會容許雙方藉協議排除法庭在婚姻財務事宜上嘅司法管轄權;在婚姻事務上,法庭對一段已經破裂嘅婚姻嘅雙方負有特別嘅保護角色。

跟住嗰一句,就係把協議放返入法定程序之內、而唔係凌駕其上:曾經訂立一份分配資產嘅協議,本身並不決定一項申請嘅結果;因為條例要求法庭顧及作出附屬濟助裁決當時存在嘅所有情況,而該協議只係其中一項情況,儘管佢可能是一項重要嘅情況。呢度所指嘅條例就係第192章第7條——即係本文下文全文列出嗰七項事宜。所以份協議係第7條所指「所有情況」入面嘅一項。

同一段亦解釋咗點解法庭會仔細審視簽署當時嘅情況:正因為分配資產嘅協議往往喺情緒高漲、現在同將來都充滿不確定嘅背景下訂立,所以當有人主張某份協議因訂立情況中某項有違良心之處而應獲不予分量或只獲少量分量時,法庭會特別小心審視。同一段收尾:呢個課題極度取決於個別事實。呢句係上訴法庭自己嘅警告:你嗰份協議值幾多,要由律師按事實評估。

起點喺第38段:法庭應維持夫妻在離婚之前或離婚之時訂立嘅協議,只有在一方證明有良好而充分嘅理由時,方應容許該方偏離協議。

而第42段就講咗舉證責任喺邊——呢一點好多讀者記反咗:舉證責任在於要求作出不同處置嗰一方,須證明有良好而充分嘅因由;法庭應審慎,避免事後質疑雙方自行達成協議嘅主動,尤其當雙方各自有獨立法律意見,更尤其當並無證據顯示佢哋唔明白自己所做嘅事嘅後果。即係話:要求法庭偏離協議嗰一方負舉證責任,而當初有獨立法律意見,只會令呢個責任更重,唔會更輕。

幾時法庭會、幾時唔會介入(第47段):若無 Edgar 所指嗰類使協議失效嘅因素,法庭不會介入,除非有人基於不可預見嘅情況提出一個令人信服嘅理據,證明有必要更改協議,而嗰通常會係一宗涉及困苦嘅個案;法庭所看嘅「不公平優勢」,主要指向協議達成當時嘅情況第52段:除非其後出現不可預見嘅情況,以致堅守協議明顯不公,否則法庭所看嘅就係該協議訂立當時嘅情況。

咁就處理咗大多數讀者帶住入嚟嗰個念頭——以為〈自己蝕咗底〉本身就係翻兜嘅理由。 第59段:單單存在價值上嘅差距,並不構成取得不公平優勢。 第52段亦講:一項純粹比較資產價值嘅工作,只不過係在問雙方本來可唔可以為自己爭取到更好嘅條件而已。

第37段仲列咗一串問題,用嚟量度訂立協議當時嘅情況,本站撮述如下:訂立協議時有冇法律意見;談判同達成協議嘅過程有冇不當壓力(包括自我造成嘅壓力);雙方關係中有冇某項因素,例如利用優勢地位,或者把子女當成武器對付另一方;判斷力有冇因情緒、恐懼或對事實或法律狀況嘅誤解而受損;雙方有冇按協議行事;以及自訂立協議之後,有冇出現一項新嘅不可預見事件,以致堅持協議嘅字面內容會有違良心。

第54段仲有一項分別,而佢決定好多嘢,因為協議好多時只涵蓋雙方部分財產:如果一份協議只係分配某幾項資產,法庭通常會尊重該分配,但唔等於嗰啲資產嘅價值就要喺整體分配中被無視;*但如果法庭可以穩妥地認定雙方嘅本意,唔止係一時方便嘅分配,而係把嗰啲資產永久隔離於婚姻資產池之外,則 Edgar 原則就在該範圍內適用。*

點解呢一切要寫成原則而唔係純粹酌情(第39段):必須有一個相對可預期嘅框架,供該項酌情權在其中運作。

三、2008年3月19日嗰份 L v C 判詞係咩、唔係咩

CACV 169/2006 有兩份判詞,做兩件唔同嘅事。 後嗰份自己第2段同第7段就講明:2007年5月25日本庭就三宗上訴(CACV 169/2006、CACV 181/2006、CACV 182/2006)頒下判詞;而後嗰份,係就丈夫要求更改其中一項訟費暫准命令嘅申請所作嘅判詞。

所以2008年3月19日嗰份係一份訟費判詞。

佢確定咗一件事(其第26段),而嗰件事屬於下一節嘅披露問題,唔屬於本節:在適當個案中,敗訴(推定為須付訟費)一方嘅訴訟行為不當,可以透過彌償基準訟費命令加以懲處。

四、呢兩份判詞冇決定嘅嘢

呢兩份判詞嘅界線:

  • **SPH v SA 唔係一宗附屬濟助聆訊。 佢自己第1段講明:呢係一宗針對上訴法庭拒絕擱置香港婚姻法律程序嘅判決而提出嘅上訴;第78段:本庭駁回上訴。案中兩份協議根本未經裁斷。 第5段記明:本案並無任何事實裁定,以下敍述須按此理解。所以上文嗰啲原則陳述,係終審法院陳述法律,唔係就任何事實作出衡量嘅結果。**
  • 終審法院明文留低咗一類協議未決。 純粹更改外國婚姻財產制度嘅協議(呢一類通常唔係香港讀者手上嗰種),按第49段所講,喺本次上訴中並未經爭辯,判詞亦聲明其內容無意就該問題作出預判。
  • **L v C 嘅事實同大多數讀者相距甚遠。 案中雙方都係熟悉商業嘅人,資產以億計;兩份協議都係分開之後訂立,雙方各自有獨立法律意見;原審法官亦裁定雙方均無受到不當壓力。上訴法庭自己嗰句〈呢個課題極度取決於個別事實〉,就係由呢宗案讀去其他情況嘅界線。**
  • 兩份判詞都冇解釋第192章第14條或第15條。 佢哋講嘅係一份協議喺附屬濟助程序中嘅分量。本文下文所描述嗰幾條法定路徑係另一個問題,上面任何一句都唔可以搬過去。

全面而坦誠嘅資料披露 —— 日後最多爭拗由呢度開始

一篇講翻兜嘅文,唔可以唔講當初簽協議、攞命令嗰陣,雙方各自披露咗幾多,因為日後好多爭拗就係由呢一點開始。

2024年11月8日嗰份家事法庭研討會簡報第8段講,一份同意傳票寫明有關條款是在雙方已就各自財務狀況作出全面而坦誠披露嘅理解下達成,屬良好做法。呢個係一位法官喺一份自己第1頁聲明只屬個人觀點嘅簡報入面,就擬稿做法所講嘅話——唔係一條規則,亦唔係實務指示。

以下涉及判詞嘅內容全部係本站撮述,唔係引錄;原文逐字引錄連段號喺下面英文部分。

一、命令嗰邊。 在作出命令時對重要事實不予披露或作出失實陳述,係同意令可被作廢嘅四個獲承認理由之一——依據係高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76號判詞第10段,本文已在下文〈將同意令作廢〉一節列出,連同佢嘅界線(一宗原訟法庭、無人抗辯嘅判決)。

二、從未成為命令嘅協議嗰邊。 ⚠ *呢一截由 SPH v SA 供應。 按該判詞第33段(上文已述):一份協議要有十足分量,前提之一係雙方各自掌握對其決定屬重要嘅全部資料所以簽署當時資料唔完整,影響嘅係份協議嘅分量——唔係另開一項申請,亦唔係一條〈協議即告不保〉嘅規則。而 L v C* 第47段(上文已述)亦把法庭嘅注意力放喺協議達成當時嘅情況,而唔係放喺個交易嘅數字上。

三、法庭一旦裁定有隱瞞,會點做。 L v C 講得好直接。第68段:上訴法庭指出,呢類行為真正嘅後果,就係法庭會作出對該方不利嘅推論;同一段亦記明,呢類個案有可能引起偽證問題,法官會考慮把文件轉交有關當局。而最鋒利嗰一句出自 Yuen 上訴法庭法官第191段:一方若被裁定沒有作出全面披露,就不能埋怨不確定之處被判定為對她不利。

四、而呢一點反過來,係針對太遲先提出隱瞞指控嗰一方。 第189段講:在牽涉複雜財務往來嘅案件中,法庭要作出「一方沒有全面披露」嘅事實裁定、並就未披露資產訂出一個大約數字之前,該論點應該早就以詳細提問清楚提出,以便取得有關文件,並透過訊問當事人及有關證人充分探究。該案中呢項指控喺聆訊嘅尾段先提出,來不及探究,而原審法官拒絕就未披露資產訂出數字,上訴法庭認為完全合理。所以〈佢一定收埋咗嘢〉唔係一句陳詞,而係一件要事先用文件砌起嚟嘅案。

五、訟費。 同一宗上訴2008年3月19日嗰份判詞第26段記明:一方嘅重大不披露屬訴訟行為不當,訟費司法管轄權管得到;而《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並不限於收取訟費嘅一方——在適當個案中,敗訴(推定為須付訟費)一方嘅訴訟行為不當,可以透過彌償基準訟費命令加以懲處。

判詞未有解決嘅問題。 就高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76號嗰第三項理由而言,咩先算「重要」,上述判詞冇界定。一宗有爭議、以不予披露為由要求作廢命令嘅申請,舉證責任喺邊一方、要證明到幾多,上述判詞亦冇講——上文第42段嗰個舉證責任,係要求法庭偏離一份協議嗰一方所負嘅責任,唔可以搬去作廢嗰條路作廢申請要幾快提出,除咗 CACV 92/2011 就上訴嗰條路所講嗰一點(見下文更改一節)之外,上述判詞亦冇講。簽協議或取得命令時有冇重要資料被隱瞞,取決於個別文件同事實;呢條路同本文下文所描述嘅〈情況有變〉係兩條唔同嘅路。

你手上嗰份係邊一種文件?(自己對一對)

呢一段係全篇最重要嘅一段,因為後面所有測試都由呢一題分岔出去,而且唔係你揀嘅。 讀者通常以為只有〈協議〉同〈命令〉兩種。實際上係四種條款,而第四種最似句號——但一份文件可以同時載住唔止一種。

你手上嗰份係由邊條條文管要過嘅門檻詳見
一份載有免責條款嘅贍養協議第192章第14條(該條文無效)、第15條(法庭可修改協議)第15(2)(a)條:情況出現變化,明文包括當初雙方已預期嘅變化下一節、第三節
一項仍然生效嘅命令,屬第11(2)條所列嗰一類第192章第11條第11(7)條:「案件的所有情況」,條文本身冇任何門檻字眼——判例法上嘅門檻另見〈更改〉一節下一節、〈更改〉一節
一項象徵式贍養費令(例如每月一元)同上——條文冇講金額,一蚊同一萬蚊喺第11條眼中係同一種命令同上〈一蚊贍養費〉一節
一項撤銷咗附屬濟助申索嘅命令唔係第11條嘅權力,而係普通法上嘅作廢原則冇條例寫死嘅門檻;理由同程序見〈將同意令作廢〉一節本節末、〈將同意令作廢〉一節

關於上表: 上表第二行講嘅〈第11(2)條所列嗰一類〉,上表涵蓋第192章第4、5、6條所授權嘅命令(見下一節)。第11(2)條本身仲點名咗第3條、第6A條同第8條所作嘅命令。第三行嘅第16章命令有佢自己一套條文,上表列出第7(1)條嘅門檻。

仲有一點:上表四行講嘅係四種條款,唔係四種文件。 一份蓋咗印嘅同意令,可以同時載住幾樣——一項仍然行緊嘅定期付款條款、一筆整筆款額、向法庭作出嘅承諾,再加一段撤銷餘下申索嘅命令——所以你屬於邊一行,係逐段睇出嚟嘅,唔係睇封面個標題。 下文引嘅嗰份研討會簡報,用佢自己嘅講法講咗同一件事:佢同業界講,有一項仍然行緊嘅定期付款命令,就唔會有撤銷或者完全和最終嘅和解;而如果成份命令入面根本冇嘢處理咗附屬濟助申索,就根本冇所謂終局。所以要攞份蓋咗印嘅命令出嚟,逐段睇齊——唔係淨係睇之前嗰份和解協議。

第四種紙,行嘅係另一條路。 一位署理家事法庭主任法官喺2024年11月8日一份家事法庭研討會簡報第7段講過(中文本原文):

同一段點名咗三份文件——De Lasala v De Lasala [1980] AC 546、Wong Oi Han v Sin Wai Chung [2012] 3 HKLRD 142,以及《實務指示SL10.3》。Wong Oi Han v Sin Wai Chung(高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76號)同《實務指示SL10.3》喺下一節列出。⚠ 仲有一點要跟住講:將一項最終命令作廢,同更改一項命令,係兩條唔同嘅路。作廢嗰條路喺下一節描述;本節之後其餘各節講嘅全部係「更改」,兩者嘅理由、時限同程序都唔一樣,唔可以互相借用。

同一份簡報第1頁寫住免責聲明:

即係:一位法官寫俾業界睇嘅簡報,佢自己聲明只係個人觀點。唔係實務指示,唔係判詞。

將同意令作廢:理由、路徑,同管住呢條路嘅實務指示

呢一種就係上一節嗰「第四種紙」。 以下講研討會簡報點名嘅其中兩份文件:一宗原訟法庭判詞,同《實務指示SL10.3》。

判詞同實務指示都係英文本。以下全部係本站撮述,唔係引錄;原文逐字引錄喺下面英文部分。

一、判詞

Wong Oi Han v Sin Wai Chung高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76號,原訟法庭,Poon 法官內庭聆訊2012年5月11日判決。

本案亦見於案例彙編 [2012] 3 HKLRD 142;《實務指示SL10.3》腳註把答辯人姓名串作 Sin Wai Cheung。下面所引段號,係判詞自己嘅段號。

二、案情,同佢一個很重要嘅特別之處

申請人於2010年7月29日在家事法庭 FCMC 9658/2010 提出離婚呈請。雙方就附屬濟助達成和解,家事法庭於2010年11月30日作出同意令:答辯人把其在A公司嘅全部股份轉予申請人;申請人把其在B公司嘅全部股份轉予答辯人;答辯人在絕對判令頒發後每月支付申請人贍養費150,000港元。絕對判令於2011年2月1日作出。

其後雙方都發現自己搞錯咗——申請人搞錯咗佢放棄嗰間公司嘅資產淨值,答辯人搞錯咗旗下一間內地廠房嘅盈利能力,因而錯估咗自己付得起嗰筆月費。雙方重新談判,議定一份新方案:以一筆整筆款額代替每月贍養費,並由答辯人就另一間公司嘅股份設立股份按揭作為擔保。申請人於2012年2月14日在高等法院發出原訴傳票,要求宣告該同意令作廢,並把附屬濟助事宜發還家事法庭處理。答辯人並無抗辯。

呢一點要記住。 呢宗係雙方都想要嘅申請,所依據嘅錯誤雙方都冇爭議。一宗喺呢種事實上判出嚟嘅案可以行得幾遠,本節最後會講。

三、實體上定咗啲乜:同意令唔止係一份合約,而作廢有四個理由

第一點:根據第192章第4、5、6或6A條作出嘅命令,可以經爭議聆訊取得,亦可以憑同意取得——但兩者並無分別。判詞引 Lord Diplock 在 de Lasala 一案嘅講法,指同意令一旦成為法庭命令,其法律效力已不再源自雙方協議,而係源自法庭命令本身;判詞續稱,呢個係對「同意令嘅效力源自合約」呢項一般原則嘅重大偏離,亦係附屬濟助立法政策(讓離婚雙方可以一刀兩斷、不再回頭)嘅必然結果——因為若然效力仍源自協議,就好難避免把它當成第14條下仍然存續嘅贍養協議,從而可按第15條變更,那就會打沉「一刀兩斷」嘅政策。

如果該命令落入第192章第11條(即本文下一節所講嘅變更權),法庭可以據之變更或解除。而如果落唔入——亦即大多數讀者真正擔心嗰段「撤銷申索」條款嘅位置——判詞講:若同意令並不落入第11條,法庭可基於下列理由把它作廢,此點已確立:(1)欺詐;(2)錯誤;(3)在作出命令時對重要事實不予披露或作出失實陳述;(4)命令作出後發生新事件,令該命令所賴以作出嘅基礎失效。(判詞註明呢張清單出自 Rayden 第18.30段。)

呢個就係嗰條問題嘅答案。 四個理由,而留意第三個:在作出命令時對重要事實不予披露或作出失實陳述,本身就係其中一個。呢一句係全篇第一次把「披露唔完整」接上一個法律後果,而佢嘅界線寫喺本節最後。

法官自己對呢一片法律嘅評語值得有,因為佢係由法官席上講嘅,唔係本站講嘅:他完全同意 Rayden 第18.44段編者嘅意見,即附屬濟助同意令嘅作廢,係一個已經到咗適宜改革嘅範疇。

四、程序上定咗啲乜——而呢宗案真正打嘅就係程序

判詞講:比較唔簡單嘅,係作廢應循嘅正確程序。 列出英格蘭四條路之後,判詞轉入香港:在香港,法律狀態較為確定。 跟住係關鍵一句:新訴訟同向上級法院上訴,係作廢同意令僅有嘅兩條獲承認嘅程序路徑(依據 Lui Sik-kuen v Lee Suk-ling [1992] 2 HKLR 371,並引用 de Lasala);由申請人自行決定邊一條最切合案件情況。

重新聆訊嗰條路,喺香港根本冇:判詞講,英格蘭《郡法院規則》第37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提供嗰種重新聆訊路徑,因為《婚姻訴訟規則》、《區域法院規則》同《高等法院規則》都冇對應條文,所以在香港並不存在。

而大多數人第一時間會諗嘅一條路——喺已經存在嘅離婚案卷入面出一張傳票——係封咗嘅,只留一個很窄嘅例外:判詞講,當有爭議時,在已存在嘅法律程序中發出傳票以求作廢同意令,並不容許;該條程序路徑只在案件落入 Allsop v Allsop 所提出、經 Ward 法官在 B-T v B-T 闡釋、並獲上訴法庭在 Lui Sik-kuen v Lee Suk-ling 採納嗰項非常有限嘅命題之內時,方屬可用。

然後法官就用呢把尺去度眼前呢宗申請:答辯人並無抗辯,事實上他必定同意把同意令作廢;而按法官面前嘅證據,雙方賴以作廢嘅錯誤並無爭議。所以 Allsop v Allsop(經 B-T v B-T 闡釋)適用——由此,申請人本應在婚姻訴訟案件中發出傳票以求作廢該同意令,而唔係在高等法院展開現時呢宗法律程序。 基於上述理由,法官駁回本次法律程序,不作訟費命令。

呢一點值得講兩次。 她嘅理由冇人爭議,而佢嘅申請仍然被駁回——輸喺程序。她在這組事實上本應行返原來法院嗰條窄路,卻用原訴傳票去咗高等法院。佢嘅結果完全取決於「邊張紙、喺邊度發出」。

五、而管住呢條路嘅實務指示,而家有咗:SL10.3

《實務指示SL10.3》——「將附屬濟助同意令作廢的指引」。 佢自己面上寫住:本指引於2019年2月11日生效;文件日期為2019年1月18日(署名為 Johnson Lam,上訴法庭副庭長、家事法律程序法院使用者委員會主席)。

佢自己界定適用範圍,而範圍比「同意令」三個字睇落闊——因為佢及於命令嘅一部分:所謂「附屬濟助同意令」,指法庭應婚姻法律程序雙方嘅同意,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4、5、6、6A或29AG條所作出嘅任何命令,並包括該命令嘅一部分

佢亦劃走咗一種案,就係指稱法庭本身出錯嗰種:本指引處理嘅係並無指稱法庭出錯嘅情況下,作廢附屬濟助同意令嘅相關實務及程序;如指稱法庭出錯,則應考慮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4(3)(e)條或《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1)條申請上訴許可。

第3段係操作性嗰段,而佢同上面嗰宗判詞係同一條規則,只不過改由司法機構自己講: 在已存在嘅法律程序中以傳票方式申請作廢同意令,通常並不容許;該條程序路徑只在案件落入一個很有限嘅範圍時方屬可用,例如該申請並無爭議,或者賴以作廢同意令嘅錯誤並無爭議。因此,除非存在該個很有限嘅範圍(在該情況下,向作出原命令嘅法庭以傳票提出申請屬容許),否則須依循下列程序。

而「下列程序」係一宗新訴訟,可揀兩個法院,並以兩種起訴文件其中之一展開: 作廢附屬濟助同意令嘅申請須——(1)以新訴訟方式在原訟法庭提出,或如區域法院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IV部具有司法管轄權,則在區域法院提出;及(2)(i)如事實上有實質爭議,以令狀方式提出;或(ii)如屬適當,以原訴傳票方式提出。

另有兩項後果係實務指示明文講嘅,而兩項都唔係一眼睇得出。 第一,該等法律程序通常會公開進行(並註明《實務指示25.1》適用於受本指引管限嘅法律程序)——即係話,唔再似原本離婚案嗰種不公開。第二,該項訴訟係一宗普通民事訴訟,因此《實務指示5.2》(案件管理)適用。

而佢亦講咗理由成立之後會點,呢一點唔係自動就完: 法庭就如何裁定一宗作廢附屬濟助同意令嘅訴訟,具備全套案件管理權力及相當大嘅酌情權,包括在適當情況下把作廢申請剔除或簡易處置;一旦確立作廢理由,法庭可以即時把命令全部或部分作廢,亦可以押後,尤其當有第三方就雙方資產提出申索時;而法庭一旦決定作廢,通常會就重新全面聆訊、以重新裁定原來嘅附屬濟助法律程序作出指示,或作出其他適當命令以處置該法律程序。

而實務指示自己嘅腳註,正好把圈駁返本節第四小節:佢就第3段所引嘅權威,正正就係上面嗰宗判詞,而且引嘅就係上面所述嗰幾段——腳註寫嘅係 Wong Oi Han v Sin Wai Cheung [2012] 3 HKLRD 142, at §§ 20-23

六、確立咗啲乜,同埋佢嘅界線

確立咗嘅嘢。 一、附屬濟助同意令嘅法律效力源自法庭命令,唔係源自背後嘅協議。二、如該命令唔落入第11條嘅變更權,獲承認嘅作廢理由係:欺詐;錯誤;在作出命令時對重要事實不予披露或作出失實陳述;以及命令作出後發生新事件令其基礎失效。三、路徑係喺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提出一宗新訴訟,事實上有實質爭議者用令狀,否則在適當情況下用原訴傳票;喺已存在嘅法律程序中出傳票通常唔容許,只在無爭議或錯誤無爭議嗰個很窄嘅情況下方屬可用;該等法律程序通常公開進行,並按普通民事訴訟作案件管理。

界線。

  • 呢係一宗原訟法庭判詞,而且係喺一宗雙方都想要同一結果、無人抗辯嘅申請上判出嚟。佢唔係一宗有爭議個案嘅門檻。 就時間:CACV 92/2011 第23(2)段記明,就同意令提出上訴嗰條路通常需要逾期上訴許可。 判詞入面嗰四個理由,係引述一部教科書而講;法官自己都話呢個範疇已經適宜改革。
  • 《實務指示SL10.3》講嘅係程序,唔係實體法,佢入面冇一句講到一宗不予披露或錯誤嘅案要去到咩程度先算數。
  • 單就「不予披露」而言,本節只講得出一點:在作出命令時對重要事實不予披露或作出失實陳述,係同意令可被作廢嘅其中一個獲承認理由。咩先算「重要」、舉證責任喺邊一方、要證明到幾多、有咩時限,本節不作陳述——見上文〈全面而坦誠嘅資料披露〉一節。
  • 法庭實際會俾一份協議幾多分量,係另一條問題,由上文〈咁份協議到底值幾多〉一節嗰兩份判詞答。 嗰兩份判詞講嘅係一份協議喺附屬濟助程序中嘅分量,唔係作廢一項命令嘅門檻本節嘅內容唔會令嗰一節嘅立場向任何一邊移動,反過來亦然。

邊啲命令改得?邊啲改唔到?—— 條界線唔係錢同糧咁分

第11條唔係一條〈任何贍養令都改得〉嘅條文。 佢有一道閘,寫喺第11(1)條:

閘就係嗰句「本條適用的命令」。跟住第11(2)條就用一句話界定咗呢一類命令,而句話係封閉式嘅——中文本開首寫「本條適用於下列命令」,之後係六個分項,冇兜底條款,冇〈及任何其他命令〉

將呢張清單對返第192章實際授權嘅命令(以下只涵蓋第4、5、6條,見上一節嘅界限):

命令由邊條授權喺第11(2)條清單入面?
向配偶定期付款第4(1)(a)條——第11(2)(b)條
向配偶有保證定期付款第4(1)(b)條——第11(2)(b)條
向配偶繳付整筆款額第4(1)(c)條冇——不在清單
整筆款額分期繳付嘅機制第4(2)(b)條——第11(2)(b)條
為子女定期付款第5(2)(a)條——第11(2)(c)條
為子女有保證定期付款第5(2)(b)條——第11(2)(c)條
為子女繳付整筆款額第5(2)(c)條冇——不在清單
轉讓財產第6(1)(a)條冇——不在清單
授產安排/更改授產安排/終止權益/出售第6(1)(b)至(e)條只限喺批予裁判分居判令之時或之後(第11(2)(d)條),而且只可喺撤銷該判令或解除婚姻嘅法律程序中提出(第11(4)條)

(本表資料來源:第192章第4、5、6條。)

而第11(5)條唔止係〈冇寫〉,係〈禁止〉:

即係話,更改權唔可以用嚟將一項定期付款命令變成一筆過。

跟住係本節嘅發現,而佢同一般講法唔同。 好多人會將條界線記成〈錢(資本)改唔到,糧(收入)改得到〉。三條分別喺三個年代寫成嘅條例,畫嘅唔係呢條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第10(4)條,中文本原文(括號內為排除項):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第7(1)條同樣寫法:

留意兩條條例都用咗同一句限定語——「而該等分期支付的款項已悉數支付者」/「如所有分期付款均已清付」。 即係話:一項分期繳付而未清付嘅整筆款額命令,仍然改得。 而第192章行嘅係同一條線,只係寫法唔同——佢將第4(2)(b)條(分期機制)放咗入第11(2)(b)條

所以真正嘅界線係〈完咗〉對〈未完〉,唔係〈資本〉對〈收入〉。 機制上亦講得通:第11條係一項針對法庭自己仍然生效嘅命令嘅權力;冇嘢未清,就冇嘢可改。一筆已經付清嘅款項係一宗完成咗嘅交易;一筆分八期而只付咗三期嘅,係一項仍然活住嘅責任。一個已收三期嘅讀者,唔似一個已經收足嘅讀者咁企喺第11條之外,而佢單靠〈資本命令係最終〉呢句話係估唔到嘅。

但呢一點要讀得窄,佢窄過表面。 第11(2)(b)條收嘅,係一項憑藉第4(2)(b)條作出嘅命令——即係嗰項〈分期繳付〉嘅安排。整筆款額本身係憑藉第4(1)(c)條作出,而第4(1)(c)條唔喺第11(2)條清單之內;第4(2)條本身開首亦寫住係「在不損害第(1)(c)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所以入到第11(2)條個類別,意思係嗰項分期安排係第11條可以掂到嘅嘢,唔等於個總數可以重新開過。 最後嗰一題——香港法院會唔會、以及用咩測試去改動一項整筆款額命令嘅總額——由判例法決定。 下一節就係講嗰份判詞。

更改:上訴法庭要求乜

條例講咗第11條掂得到咩,但冇講要用幾大力先郁得到。 呢一點由判例法決定,而一般會引嗰份判詞係:

**CH v MEH,案件編號 CACV 92/2011,上訴法庭(Cheung、Kwan 上訴法庭法官,Yam 法官),2011年12月20日聆訊,2012年1月10日判決,源自 FCMC 1969/2007。本案匿名處理,本文亦保持匿名。**

判詞係英文本。以下全部係本站撮述,唔係引錄;原文逐字引錄連段號喺下面英文部分。

案情,簡單講,因為佢好貼近讀者自己嘅情況。 雙方經家事調解程序(FDR)成功和解後,法庭作出同意令:丈夫須分三期支付一筆整筆款額,另加每月贍養費。他付咗第一期;其後2008年金融危機令其資產值大跌,他遂申請解除第二期,即係要求把總數砍低,並要求調低贍養費。原審法官兩樣都拒絕調低,只係把餘下款項重新編排在往後數年支付。他上訴,敗訴。

一、兩條路,同邊條係邊條(第23(2)段)。 要改動一項分期繳付嘅整筆款額命令,有兩條路:第一,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條申請更改;第二,就該同意令提出上訴,而呢條路通常需要逾期上訴許可。呢兩條,就係高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76號所指嗰兩條(新訴訟、向上級法院上訴),由另一端睇返。留意〈通常需要逾期上訴許可〉呢一句。

二、憑同意作出嘅命令,唔會因此而改唔到(第23(4)段)。 第11條並無就更改同意令施加任何限制;法院有司法管轄權更改憑同意作出嘅命令。呢一點直接回答咗一條好多人都會問嘅問題,而答案嘅方向同大多數讀者所想相反:一項命令因為係憑同意作出,並唔會因此跌出第11條嘅更改權之外。但有司法管轄權,唔等於申請會成功。 法庭跟住要求乜,就係下一點,而佢要求得好高。

三、個權力去到幾遠、點行使(第24段)。 更改嘅司法管轄權,超出單純調整付款時間或重新編排分期——即係話佢掂得到個銀碼,唔止掂得到個時間表;但同一段亦講:呢項司法管轄權必須審慎行使。

四、審慎背後嘅原則,同上訴法庭自己嘅測試(第26(2)、(3)、(4)段)。 上訴法庭指:實務上,更改申請應適用與逾期上訴(Barder)相若嘅考慮,而支撐呢個看法嘅,就係訴訟終局性嘅公共政策。就逾期上訴而言,Barder 進路要求有一項新事件擊中命令嘅核心,令該命令所賴以作出嘅基礎或根本假設失效;而就更改申請而言,所預期嘅情況必須出現非常重大嘅轉變,或者已到達堅持原命令屬不公正或不切實可行嘅地步。 上訴法庭並且指出:兩種進路實際應用起來,並無任何實質分別。

呢個就係第11(7)條冇寫、而由上訴法庭補上嘅門檻,而佢係一個高門檻。 要同上一節一齊讀:第11(7)條嘅字面冇門檻;判例法有。

但個適用範圍要讀得一樣咁小心,因為判詞畫咗一條條例冇畫嘅線。 第25(1)段講:就定期付款命令嘅更改而言,並無同樣嘅嚴格限制;法庭要考慮嘅,係在所有情況下、並顧及任何有關轉變之後,更改該命令是否適當;判詞並引 AEM v VFM,記錄付款一方財富增加係一項須予考慮嘅相關因素。所以兩者唔係同一個標準。 第26(3)段嗰個高門檻,係就重新開啟一項分期繳付整筆款額命令嘅總額而講;而定期付款命令,判詞明文話冇同樣嘅嚴格限制。 (以上係 CACV 92/2011 對 AEM v VFM 嘅記述。)

五、點解分期繳付嘅整筆款額會咁處理(第26(5)、23(1)段)。 整筆款額命令雖然分期繳付,但仍是一項一次過作出嘅命令;判詞並指出,作出整筆款額命令(包括分期繳付者)嘅權力只可行使一次。上訴法庭就呢項命題倚賴 De Lasala v De Lasala [1980] AC 546。

六、咩唔算係轉變(第26(6)段)。 呢一段最直接講到一位前配偶財勢有變嘅讀者:就該案而言,資產跌值不能說是不可預見及無法預見;而更一般嘅一句——資產價格自然波動,無論幾劇烈,都不屬於足以支持批予逾期上訴許可嘅「不可預見及無法預見」情況;而且兩邊都一樣:正如資產升值不構成介入嘅正當基礎,反過來亦然。⚠ 所以按呢份判詞,資產升跌本身,唔係足以重新開啟一項整筆款額命令總額嘅嗰種轉變。上訴被駁回。

七、本節嘅界線。

  • CACV 92/2011 係一宗上訴法庭判詞,判於一組特定事實之上。 案中丈夫有可觀而且正在恢復嘅賺錢能力,原審法官亦以此為據;判詞並無為其他付款人定下要證明啲乜。
  • 第26(3)段嗰個門檻,講嘅係一項分期繳付整筆款額命令嘅總額。佢並非被陳述為更改定期付款命令嘅測試——第25(1)段把後者放喺另一個基礎上。唔好搬。
  • 佢係一宗「更改」案,唔係一宗「作廢」案。 佢講咗改動一項整筆款額命令嘅兩條路,但佢冇描述高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76號或《實務指示SL10.3》所講嗰條新訴訟路徑。
  • 佢冇決定咩先算不予披露中嘅「重要」事實,上文亦冇由佢取任何呢方面嘅內容。
  • *CACV 92/2011 所點名嘅其他案例——AEM v VFMAEM v VFM (No. 2)HCTT v TYYCCSL v WWKG v GBarder v CaluoriWestbury v SampsonShaw v ShawMyerson v MyersonCornick v Cornick——本文只按該判詞所述提及。*

要有幾大嘅轉變先算數?—— 三條條文,三個門檻,一個空白

同一件事——要求法庭改一個贍養安排——喺香港有三個唔同嘅法定門檻,而適用邊一個,係由你手上嗰份文件決定,唔係由你單嘢有幾慘決定。

(一)第192章第11(7)條——命令嗰條路。 中文本原文:

成款讀完:入面冇任何門檻字眼。 冇「重大」,冇「實質」,冇「例外」,冇「不可預見」,亦冇任何時限。「轉變」係寫成「所有情況」入面嘅一個包括項,唔係一個先決條件。呢句係關於條文用字,唔係關於法庭要求乜。

呢個觀察值得專登講,但佢只係半個答案,而另外半個唔喺條例入面。 好多人真正想問嘅係〈要變到幾大先算數〉。第11(7)條答唔到,佢所指去嘅第7條亦答唔到。答案喺判例法嗰邊。 CACV 92/2011(上文〈更改〉一節有述)就重新開啟一項分期繳付整筆款額命令嘅總額,定咗門檻:所預期嘅情況必須出現非常重大嘅轉變,或者已到達堅持原命令屬不公正或不切實可行嘅地步。 至於定期付款命令,同一份判詞第25(1)段講明並無同樣嘅嚴格限制,而係問:在所有情況下、並顧及任何有關轉變之後,更改是否適當。至於憑同意作出嘅命令:第23(4)段講明,第11條並無就更改同意令施加任何限制。 就命令作廢係另一條更窄嘅路,上文自成一節。唔好將呢一節讀成〈變化細啲都夠〉。

(二)第192章第15(2)(a)條——協議嗰條路,而佢係反直覺嗰個。 中文本原文:

(兩個省略號分別代表(b)項——下文細路嗰節會引——同(i)、(ii)兩段。除此之外,成款冇再刪走任何嘢。)

留意括號入面嗰句:(包括訂立協議時雙方預期出現的變化)。 即係話,一個雙方當初簽嗰陣已經預咗會發生嘅變化,明文計數,唔會因為〈你當初預咗㗎啦〉而被排除。

同時要讀埋成款收尾嗰幾隻字,因為佢哋帶住兩重限制。 呢個權力係「在符合第(4)及(5)款的規定下」先行使得,而法庭行使時要顧及「第7(3)條所述與此有關的事宜」。第15(4)條下文再婚嗰節會講;第15(5)條喺細路嗰節講;而第7(3)條唔係一片空白——係一張條文寫死嘅清單,見下文(五)。

(三)第16章第7(1)條——分居令/贍養令嗰條路,門檻明顯高一級。 同一條條文入面寫住「並在提出以新證據支持的因由下」。

三個門檻並排擺:

你手上嗰份條文條文寫嘅門檻
第192章下嘅命令第11(7)條「案件的所有情況」,條文中無門檻字眼,亦無時限;⚠ 判例法上嘅門檻見上文〈更改〉一節
贍養協議第15(2)(a)條情況出現變化,明文包括當初已預期嘅變化
第16章下嘅命令第7(1)條須「以新證據支持」

(門檻係〈你入唔入到門〉嗰件事,同〈入到門之後法庭可以命令乜〉係兩件事;而協議嗰條路,條文本身就將兩者分開寫:權力係「在符合第(4)及(5)款的規定下」先行使得。第15(4)條將配偶定期付款嘅期間封頂喺獲付款一方再婚嗰日;第15(5)條將子女嗰份嘅期間交返去第10(1)及(3)條。兩條下文都會講。)

(四)而仲有一件事決定邊條路開唔開得成,同你單嘢有幾慘完全無關:對方而家住喺邊。 協議嗰條路有一道住址閘,寫喺第15(1)條:

逐個字讀:「協議雙方」——即係兩邊都要;「以香港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即係兩者符合其一就得。 所以兩方都要各自滿足其中一項如果對方已經移民、亦已經放棄以香港為居籍,第15條呢條路可能根本開唔到,而呢個正正係好多讀者嘅實際情況。

而第16章嘅寫法啱啱相反。 同一條第7(2)款:

同一件事,兩條條例一開一閂:第16章明文話對方住喺香港以外都照樣行得;第192章第15條就要兩邊都同香港有連繫。 呢個對比帶出一個反直覺嘅結果——手上淨係得一份協議(睇落最弱嗰種紙)嘅讀者,反而係最受對方移民影響嗰一個;而攞到命令嗰啲人,第11條本身冇寫任何住址或居籍門檻。

(五)而兩條路所指嘅「事項」,係條例入面寫住嘅,唔係一片空白。 好多講法講到呢度就收,話餘下嘅係法官酌情。但第11(7)條收嘅唔係「任何轉變」,收嘅係「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 就第4條下嘅命令而言,嗰啲事項由第7條定死,該條標題係:

而條文開頭寫住:

七項事宜,中文本原文:

而協議嗰條路,條文亦明文指去同一章:第15(2)條收尾寫住「包括在顧及第7(3)條所述與此有關的事宜後」——即係當該子女並非被針對嗰一方嘅子女時所適用嘅另一批事宜。

兩句要一齊講。 法庭要睇乜,係條文寫死嘅——讀者可以自己讀第7(1)(a)至(g)條,睇吓由當初作出命令到今日,張單上面有冇嘢變咗。至於每一項有幾重,就唔係條文寫死嘅:第7條只列事項,冇寫比重、冇寫公式、亦冇寫門檻。第11(7)條入面冇門檻字眼,第7條入面亦冇——但咁唔代表法庭更改一項命令之前冇任何要求。

四條路,其中三條有條例寫死嘅門檻,上表載嘅就係嗰三條。 第四條——就一項撤銷申索嘅命令申請作廢——佢嘅理由同程序,上文已自成一節描述,但佢冇條例寫死嘅門檻。

一蚊贍養費:睇落似句號,其實係逗號

第11(2)(b)條收嘅係「憑藉第4(1)(a)或(b)條或第4(2)(b)條作出的任何命令」——條文由頭到尾冇提過金額。 第11(7)條喺字面上亦冇為更改設任何門檻。所以喺第11條眼中,每月一蚊同每月一萬蚊,係同一種命令。〈同一種命令〉係講第11條掂唔掂得到嗰項命令,唔係講法庭會點處理佢。

呢個結論,法官同政府委託嘅研究者由兩個唔同方向講過同一句話。

(一)法官嗰邊。 2024年11月8日嗰份家事法庭研討會簡報第32段,中文本原文:

分量講清楚:呢份簡報第1頁自己聲明只屬講者個人觀點(原文見上文),既唔係實務指示亦唔係判詞。 支撐呢個命題嘅係第11條本身,唔係呢份簡報。

(二)數據嗰邊。 政府委託嘅研究報告寫住(英文原文):

(三)規模,同佢嘅上限,寫喺同一句入面。 政府統計處《主題性住戶統計調查第61號報告書》記錄:最多 20 800 人——最多佔會收取贍養費嘅 55 100 人嘅 37.7%——係象徵式收取前配偶1元的贍養費,或仍在等待法庭判決贍養費款項支付方式

〈最多〉兩個字唔可以省。 統計處刊出嗰格數字係一個合併格:佢入面既有〈象徵式收一蚊〉嗰班人,亦有〈仲等緊法庭決定點畀〉嗰班人,而兩者分唔開。所以:

  • 上限:20 800 人,佔 55 100 人嘅 37.7%

統計調查嘅實地統計期為 2015 年 10 月至 2016 年 1 月——呢個日期要同數字一齊講,唔可以講成〈今日〉或者〈2022年〉。(2022年11月嗰份跟進研究係就同一批數據重新分析,唔係新一次統計。)

再婚咗、拖咗好多年 —— 四個時鐘,各自釘住唔同嘅一道門

讀者最怕嘅四件事,其實係四部唔同嘅機器,各自釘住一道唔同嘅門。 條例分開四處寫,本文將四件事嘅條文並排放低。

(一)再婚。 第192章第9(4)條,中文本原文:

逐點讀清楚:

  • 佢封嘅係根據第4、6或6A條提出申請——即係原本嗰批附屬濟助權力。第11條同第15條都唔喺呢張清單入面。 (呢句係就第9(4)條嗰道〈封申請〉嘅閘而言,唔係〈再婚會唔會終止我而家嗰筆贍養費〉嘅答案。對一個仲行緊嘅配偶定期付款命令,實際效果由第9(2)(a)、(b)條同第9(3)條另行提供,兩者都將最長付款期斬喺再婚嗰日——下文即講。)
  • 佢封嘅係再婚嗰一方自己嘅申請,而且只係針對前配偶
  • 條文冇講付款一方再婚會點。 個限制係跟住〈再婚嗰個人〉行,唔係跟住〈邊個收錢〉行。
  • 已經到期未收嘅欠款唔會因為再婚而消失。 第9(3)條就裁判分居嗰類命令寫明:

而第9(4)條封嘅係〈提出申請〉,同〈再婚會點影響我手上已經有嘅命令〉根本係兩條唔同嘅問題。 後者由第9(2)條答,而佢就係答緊讀者自己嗰種情況——因為第9(2)(a)同(b)項,正正就係離婚同婚姻無效嗰兩條限。第9(1)條話憑藉第4(1)(a)或(b)條所作命令嘅付款期「不得超逾最長付款期」;第9(2)條就界定咗嗰個期間:

對住讀者自己嘅情況讀:如果你係喺離婚程序入面攞到定期付款,法庭當初可以定嘅最長付款期,就係去到你自己再婚嗰日為止。 呢個係一個〈命令期間嘅上限〉,唔係一個〈唔畀你申請〉嘅閘——兩部係唔同嘅機器,而釘喺讀者自己嗰道門上面嗰部,係第9(2)條,唔係第9(4)條。

裁判分居嗰兩條限係另外兩項,而佢哋根本冇再婚呢一截:

而協議嗰條路都有同一個上限,寫喺第15(4)條。 當法庭修改協議、加插或者調高配偶定期付款嗰陣,佢可以指明嘅期間「不得超過」——

所以兩條路上面,獲付款一方嘅再婚都係一個〈期間上限〉,兩條路上面佢都唔係一個〈唔畀你問〉嘅閘。 (第9(2)條同第15(4)條管嘅係法庭可以指明幾長。至於法庭喺一個第11條申請入面點處理一個仲行緊嘅命令,係另一個問題。)

(二)十二個月。 第192章第12(1)條,中文本原文:

呢個唔係一條〈過咗就冇〉嘅時效。 佢係將執行由〈有權做〉變成〈要攞法庭許可先做得〉。第12(2)條跟住寫明法庭手上有咩:

三點要記住: 佢咬住嘅係執行欠款,唔係申請更改(第11條唔喺嗰張清單入面);時鐘行到執行程序開始嗰一刻,而且係逐筆欠款分別計;而法庭可以拒絕、可以附條件、亦可以免除全部或部分欠款——即係話欠款唔係只會一路加落去,亦唔係一定追得足。

(三)六個月,而佢係唯一一個硬時鐘。 不過喺個時鐘之前,仲有兩道閘,兩道都寫喺第16(1)條。 第16條要伸到一份協議,第一要協議本身有寫明一方去世後付款仍須繼續,第二要去世嗰一方去世時係以香港為居籍。中文本原文:

所以一位讀者,如果份協議由頭到尾冇寫過一方過身之後點算,又或者前配偶去世時嘅居籍唔喺香港,佢根本唔喺呢個時鐘上面——冇一個六個月期限畀佢錯過,因為嗰六個月所計嗰道門,從來未開過。兩道閘都過到,第16(2)條先至咬落嚟:

呢個日期唔係一個日曆日期,而係一件事發生之後計。 起算點係首次取得死者遺產的承辦——唔係死亡當日。所以〈前配偶過身後六個月〉呢個講法,唔止係唔精確,係搞錯咗起算嘅事件。 而且條文本身寫住「除非獲得法庭准許」,即係連呢個硬時鐘都有一道由法庭掌握嘅門。第11(6)條就有保證定期付款命令設有同樣嘅時鐘同同樣嘅例外。

(四)《時效條例》(第347章)冇寫任何一條婚姻案件嘅訴訟因由——而呢句,窄過你平時見到嗰句。 第347章冇任何一條條文係專門處理贍養、離婚或附屬濟助嘅。

但呢一章嘅一般性條文,表面上係唔分主題嘅,當中有三條必須喺度點名:

  • 第2(1)條界定咗成章條例最緊要嗰個詞:「訴訟 (action)包括在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 第4(4)條,佢講嘅係判決,完全冇講嗰個判決係關於乜:
  • 第40條,即保留條文,當另一條條例已訂明時效期時就將本章排除:

點解呢三條唔係閒話。 第192章第28AA(3)(a)條的確將贍養費欠款當作判定債項——但佢係「就《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0條而言」先當作,亦只係就嗰一條而言。而第192章第12(1)條係一條許可規則,唔係一個訂明咗嘅時效期,所以第40條會唔會將呢位讀者剔出第347章之外,亦唔係一望而知。第4(4)條究竟伸唔伸到一個婚姻金錢命令嘅強制執行,係一個釋義問題。

所以唔好當〈《時效條例》根本唔伸到呢度嚟〉。 讀者真正靠得住嗰句係:為呢位讀者而寫嘅時限,喺第192章,唔喺第347章——第12(1)條嘅12個月許可規則、第9(4)條嘅再婚閘,同第16(2)、11(6)條由首次取得承辦起計嘅六個月。

而個結論要講得小心。 就條例嘅字面而言,拖過12個月唔會令欠款消失,佢係將執行嗰批欠款變成要得到法庭許可先做得。⚠ 但呢個唔等於話攞許可只係走個程序。 上文引過嘅第12(2)條,容許法庭拒絕批予許可,亦容許法庭將欠款嘅全部或部分免除——所以單就條文嘅字面,一次長時間嘅拖延,可以令讀者連筆錢都失去,唔淨止係失去〈唔使攞許可就執行〉。許可有幾容易攞到、要證明啲乜先攞得到,係由香港判例法決定——一般會引 CSL v WWK唔好將呢一節讀成〈拖咗都可以解釋得返〉嘅保證。 條例用嘅機制本身仍然清楚:第12條嗰批欠款係法庭自己作出嘅命令下欠落嘅,所以立法者將個延誤交返俾法庭逐單衡量,而唔係交俾一條時效自動殺死——即係話,個延誤要擺喺一位法官面前,而佢可以信,亦可以唔信。

贍養費欠款嘅利息,喺第192章自己入面,而且唔使等你攞到判決先有。 條文係第28AA條,標題就係「贍養費欠款的利息」。第(2)款寫明一項權利,中文本原文:

第(3)款跟住就用條文自己嘅「視為」兩個字,做咗〈要先變成判定債項〉本來要做嘅嘢:

三小段要一齊讀。 權利由第192章畀;第336章第50條畀返嘅,只係點計;而起息嗰日,係贍養令指明嘅到期付款日,唔係之後任何一個判決日。所以一位未曾入稟將欠款變成判決嘅讀者,並唔會因此而冇咗利息。

而債務人嗰邊嘅答案,寫喺同一條條文入面。 第28AA(7)條容許判定債務人如認為自己有合理理由,藉傳票申請不支付該利息;第28AA(8)條跟住要求法院「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清單包括佢有冇合理辯解、有冇逃避送達、以往嘅付款紀錄同行為、有冇作出解釋,同埋佢嘅付款能力。所以第28AA條下嘅利息,唔係自動照計,亦唔係鬆散意義下嘅酌情:佢係一項權利,而條文本身寫定咗一個答辯嘅方法。

至於利率,兩條條文都冇寫。《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0(1)條中文本原文:

兩章條例入面都冇任何一個數字。 利率係法庭喺該案所命令嘅利率,或者喺無命令嘅情況下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藉命令決定嘅利率——一項可以隨時行使而唔使修訂條例嘅權力。 同樣道理,第12(3)條將許可申請嘅方式交由法院規則訂明,規則可以喺唔修訂第192章嘅情況下改。

細路嗰份係另一回事,而且鎖得更緊

好多讀者以為一句〈大家互不追討〉順手蓋埋細路嗰份。條文唔係咁寫。

(一)細路嗰份根本喺第14條嘅定義入面。 第14(2)條界定「財務安排」時,中文本原文包括:

所以一句意圖限制為子女申請贍養費嘅條文,同樣落入第14(1)(a)條,同樣無效。

(二)第15(2)(b)條係一條獨立條文,而且佢連「轉變」都唔使有。 中文本原文:

同第15(2)(a)條對比就見到分別:(a)項要有情況出現變化;(b)項唔使。 法庭只需信納協議未有就家庭子女列載恰當嘅財務安排。

但(b)項一樣要行到成款嗰句收尾,而就子女而言,重點係第15(5)條。 呢個權力係「在符合第(4)及(5)款的規定下」先行使得;而當法庭修改協議、加插或者調高為家庭子女而付嘅定期付款,第15(5)條就規定法庭喺決定付款期間時:

所以呢一條唔要求有任何轉變,但佢做得出嘅付款期間,仍然要行返第10條嗰條路。

(三)仲有兩條完全獨立嘅路。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第10條係一條唔依附任何離婚程序、亦唔依附任何協議嘅路;《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第7(1)條就係上文講過嗰個「以新證據支持」嘅門檻。

(四)〈父母唔可以協議放棄子女嘅贍養費〉——呢個命題由上面嘅條文支撐。

點解香港嘅法律會係咁樣?—— 一句抄過嚟嘅條文,同一個真係做過嘅決定

呢一節唔會令你單嘢有唔同結果,但佢會令你明白點解嗰句免責條款咁穩陣咁無效——同埋香港喺呢一個角落,邊啲嘢係〈冇諗過〉,邊啲嘢係〈諗過,然後決定唔改〉。

(一)令你嗰句條款無效嗰句嘢,唔係香港寫嘅。 英格蘭《1973年婚姻訴訟法》第34(1)條原文:

同第192章第14(1)條英文本逐字相同,香港嗰邊只係交叉引用唔同(第15、16條對英格蘭嘅第35、36條),並且喺條文末帶住 [cf. 1970 c. 45 s. 13 U.K.]好多人以為〈協議不能排除法庭管轄權〉係普通法上由判例定落嘅規則。 唔係——兩邊都係成文法,而且係同一句成文法。

(二)兩邊都冇改過佢。 喺香港,第14條只有一個編輯修訂附註(E.R. 3 of 2018),而旁邊嘅第10、11、15、16條都各自有過多次實質修訂;喺英格蘭,1973年法令第34條冇任何修訂,而旁邊嘅第31條就改過好多次。

所以嗰句免責條款唔係〈因為法官可能唔鍾意〉而無效,而係因為兩個立法機關寫低咗同一句嘢,而且超過半個世紀都冇郁過佢。 一條判例上嘅規則可以被區分;呢一條要立法廢除先冇。呢兩種穩陣程度唔同,而讀者實際上攞到嘅係後者。

(三)英格蘭喺呢句條文周圍加咗三樣嘢,香港三樣都冇加。

英格蘭加咗幾時依據香港
徹底了斷(clean break)責任(第25A條)1984"Ss. 25, 25A substituted for s. 25 by Matrimonial and Family Proceedings Act 1984 (c. 42, SIF 49:3), ss. 3, 48(2)"
更改出售命令嘅權力(第31(2)(f)條)1981"S. 31(2)(f) inserted by Matrimonial Homes and Property Act 1981 (c. 24, SIF 49:5), s. 8(2)(a)"
更改時將定期付款資本化(第31(7A)至(7F)條)1998

呢三樣,香港嘅位置係一句抄過嚟嘅條文喺原地冇動過——1972年take咗1970年嘅寫法,之後呢個角落冇再翻。

(四)但喺第14條本身,情況啱啱相反,而呢個先係本節嘅發現。

  • 1992年:律師會提出要求。法改會小組委員會嘅紀錄係咁寫:達成調解協議而冇獨立法律意見嘅一方,有機會被法庭作廢,除非修訂第14條。(按法改會小組委員會嘅記述。)
  • 1998年12月:一份小組委員會諮詢文件拒絕咗,建議15.128寫住:"We do not see the need to amend section 14 of the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to remove any apparent obstacle to enforcement of a mediation agreement. This section provides that a provision in a maintenance agreement restricting the right to apply to a court for an order concerning financial arrangements is void."。但呢份文件喺自己第2頁聲明自己嘅身分:"does not represent the final views of either the Sub-committee or the Law Reform Commission, and is circulated for comment and criticism only." 所以佢唔可以當成法改會嘅建議。
  • 2002年1月:法改會嘅《子女的監護權》報告書冇處理第14條;呢個問題其後喺另一份報告書處理。
  • 2003年3月:法改會自己嘅報告書《家事糾紛解決程序》,建議24:"We do not see the need to amend section 14 of the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which provides that a provision in a maintenance agreement restricting the right to apply to court for an order concerning financial arrangements, is void)." 而同一份報告第6.61段記錄咗諮詢結果:"On consultation, all the respondents who commented on this recommendation expressed support for it, except for one respondent who submitted that section 14 should be amended for the avoidance of any doubt regarding the enforcement of mediation agreements."

所以〈香港從來冇立法引入徹底了斷〉同〈香港刻意保留咗第14條〉,係兩種完全唔同嘅事實,而擺埋一齊講會令第二件消失。第一件係一句抄過嚟嘅條文喺原地冇動;第二件係一個指名嘅機構,喺一份已經刊出嘅報告書入面,就住一個由業界提出嘅要求,決定唔改——而且諮詢結果係除咗一位回應者之外,所有就此表達意見嘅回應者都支持。

(五)而以下三件事必須一齊講,否則第三件會令頭兩件變成假嘢。

  • 第192章冇一條相當於英格蘭第25A條嘅「徹底了斷」(clean break)責任條文。
  • 第192章亦冇一條相當於英格蘭第31(7A)條嘅〈更改時資本化〉權力——而且第11(5)條係明文禁止喺一項更改定期付款命令嘅申請中作出整筆款額命令(請留意個介詞:係「更改」嗰陣先禁止)。
  • 但香港法院一直有將定期付款資本化。 一個香港家事法庭數表網站記載咗呢個做法。(以下為本站撮述) 呢個計法用喺當事人或者法庭想收掉一條持續嘅收入流、改為一筆過了斷嘅時候。收款嗰一方拎一筆本金代替嗰啲定期付款,攞去投資,然後逐年提取;條數計到啱啱好喺原本要覆蓋嗰段期間完結時用盡——通常就係收款一方嘅餘生。*個名嚟自英格蘭案件 Duxbury v Duxbury [1987] 1 FLR 7 (CA) 嘅當事人;同一個來源亦記載,香港法院自 C v C* [1990] 2 HKLR 183 起一直沿用

做到嘅機制係第4(1)(c)條,而呢一條第192章本身有:

呢個係一個執業者來源對香港做法嘅記述。資本化屬於原本嗰次附屬濟助程序,唔屬於更改申請——第11(5)條就係咁寫。

一張紙上嘅權利,唔等於一筆收到嘅錢

條文俾嘅係一個申請權,唔係一個收到錢嘅保證。呢一節唔係叫你唔好入紙,係叫你入紙之前知道個分母。

政府統計處《主題性住戶統計調查第61號報告書》,實地統計期 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

  • 34 300 名會收取贍養費嘅曾經離婚/分居人士當中,40.5%(約 13 900 人)未能全數收取
  • 喺嗰 13 900 人 當中,只有約 1 700 人(11.9%) 採取過法律行動追討欠款,其餘約 12 200 人(88.1%)冇採取任何法律行動

每個百分比嘅底數,同個百分比寫喺同一句: 40.5% 嘅底數係 34 300(而呢 34 300 已經撇除咗上文嗰 20 800 象徵式或等緊判決嘅人);88.1% 嘅底數係 13 900。

(一份2022年11月嘅政府跟進研究用約整過嘅人數重算,得出 12.2%/87.8%;以上用嘅係統計處本身嘅 11.9%/88.1%。)

呢兩組數字唔係叫人灰心,而係將決定拆開兩件事: 條文給唔給你一道門,同埋門後面實際發生咗乜(呢一點統計數字話你知,而佢同你單嘢嘅具體事實冇必然關係)。同時要記住第12(2)條:法庭喺聆訊許可申請時,可以免除欠款嘅全部或部分——所以欠款亦唔係〈一路加落去就一定攞得返〉。

好多人問:有冇嘢係自己計得到?

法例冇提供一條可以套用到個別人士嘅金額公式,個別金額要按個案評估。 但有兩樣嘢係算得到嘅,而且兩樣都係算術,唔係預測:一啲人數之間嘅關係,同埋點解某啲數字唔可以加埋

計條數

以下全部由上文已經引述過嘅數字計出。

(一)兩個大數之間,有一批人係重疊嘅——所以唔可以加。

統計處嘅數字入面:301 100 人係既無申請亦不打算申請贍養令;當中 4 600 人(1.5%)表示前配偶會按贍養協議支付,餘下 296 500 人(98.5%)同前配偶並無有關協議。另一邊,55 100 人會收取贍養費,而呢 55 100 入面同樣包住嗰 4 600 人

  • 所以 301 100 + 55 100 = 356 200 呢一步係錯嘅嗰 4 600 人被計咗兩次。
  • 呢一句唔係吹毛求疵:唔知道呢一點嘅人,好容易將兩個底數溝埋,然後得出一個冇意思嘅百分比。

(二)〈48 000 人〉嗰個數,底數係 296 500,唔係 301 100。

統計處記錄:約 48 000 人——即 296 500 人嘅 16.2%——提及唔申請嘅原因係雙方同意不需要提供贍養費予對方。

  • 48 000 ÷ 296 500 = 16.2%,對得上。
  • 但呢個 16.2% 唔可以同其他原因加埋。 該表註明可選擇多項答案,而已刊出嘅四個原因加起上嚟已經係 55.9 + 16.2 + 11.7 + 8.4 = 92.2%,而該表仲有其他行。一個〈可選多項〉嘅百分比,唔係一個分割出嚟嘅份額。
  • 同一張表仲有被抑制嘅格(因抽樣誤差過大而不予發放),所以佢唔係一個完整嘅交叉統計表

(三)〈最多三分之一〉嗰個上限,寫返出嚟就見到點解係上限。

20 800 ÷ 55 100 = 37.7%。 但 20 800 呢個數包住兩班人:象徵式收一蚊嘅,同仲等緊法庭決定支付方式嘅。兩者分唔開,所以:

  • 上限:37.7%
  • 下限:計唔到。

(四)性別:兩組數字都係真,但講緊兩件事。

  • 統計處第4.8段:有申請/打算申請贍養令嘅女性曾經離婚/分居人士佔 28.2%,男性只佔 2.2%
  • 但同一份報告嘅表4.2:以「雙方同意不需要提供贍養費予對方」為原因嘅,男性 27 800 人,女性 20 200 人——48 000 人入面約 58% 係男性。
  • 即係:去申請嘅壓倒性係女性,而以〈雙方同意毋須支付〉為理由而冇申請嘅,反而較多係男性。呢一格係問卷答案,唔係法律上嘅「放棄」:一個〈當初大家同意唔使畀〉嘅回答,並不等於一份有效的書面協議、一項法院命令,或者一次知情的權利放棄——而本文全篇嘅論點正正就係,某些不追討條文係無效的

常見問題

份協議簽咗,係咪就冇得再講?
條文講嘅係相反。第192章第14(1)(a)條令一項「其意是限制向法庭申請作出載有財務安排的命令的權利」嘅條文無效;第14(1)(b)條再講明無效嘅只係嗰一句,協議其餘部分照樣有約束力;第15(6)條再聲明第14、15兩條都唔影響任何一方喺其他成文法則下嘅法律程序中申請命令嘅權利。**但條文開唔開到門,同你實際入唔入到紙、入邊一種紙,係兩件事**——後者要睇你手上嗰份係邊一種文件(見〈你手上嗰份係邊一種文件〉一節)。
當初我自己講明唔要,係咪就永遠冇得再提?
第14(2)條界定嘅「贍養協議」係婚姻雙方作出嘅**任何書面協議**,並且明文包括喺**婚姻解除或廢止之後**達成嘅協議——所以簽嘅時間唔係條件。有一個限制要老實講:**書面係條件**,所以一個純粹口頭嘅〈以後互不追討〉根本唔喺第14條範圍之內,條文冇嘢可以宣布佢無效。至於法庭實際會俾一份協議幾多分量,見〈咁份協議到底值幾多〉一節,出自終審法院同上訴法庭——**嗰個係一般法律,唔係就你手上嗰份文件而言嘅答案。**
咁法庭到底會唔會理我份協議?
會理,而且理得幾重。**但份協議唔會替你決定,決定嘅係法庭。** 按終審法院 *SPH v SA*(FACV 22/2013)第4段:呢類協議雖然唔被視為具有確定約束力,但具有重大嘅法律效力;第34段:決定適當附屬濟助嘅係法庭,唔係雙方之前訂立嘅任何協議。按上訴法庭 *L v C*(CACV 169/2006)第38段:法庭應維持夫妻在離婚之前或之時訂立嘅協議,只有一方證明有良好而充分嘅理由時方應容許偏離;第42段:舉證責任在於要求作出不同處置嗰一方。**而份協議會唔會有十足分量**(*SPH v SA* 第33段),睇雙方係咪各自出於自願、無不當影響或壓力、掌握對其決定屬重要嘅全部資料,並且有意令協議規管婚姻結束後嘅財務後果。⚠ **以上全部係一般法律。你嗰份協議會唔會被維持,要由律師按事實評估**——上訴法庭第37段自己講明,呢個課題極度取決於個別事實。詳見〈咁份協議到底值幾多〉一節,連同兩份判詞嘅界線。*(以上為本站撮述;判詞原文逐字引錄見英文部分。)*
而家環境變咗,個數改唔改得?要有幾大先算數?
睇你手上係邊一種文件。**命令**嗰條路係第11(7)條,條文要求法庭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而**成款入面冇任何門檻字眼,亦冇時限**。⚠ **呢個係條文嘅字面,唔係答案**:門檻喺判例法。**CACV 92/2011 裁定:要重新開啟一項分期繳付整筆款額命令嘅總額,所預期嘅情況必須出現非常重大嘅轉變,或者已到達堅持原命令屬不公正或不切實可行嘅地步;定期付款命令並無同樣嘅嚴格限制;而第11條並無就更改同意令施加任何限制。** **協議**嗰條路係第15(2)(a)條,佢明文將「訂立協議時雙方預期出現的變化」計算在內。**第16章下嘅命令**係第7(1)條,門檻高一級,須「以新證據支持」。至於就一項撤銷申索嘅命令申請作廢,**佢嘅理由同程序上文自成一節**。
一筆過畀完,係咪真係一了百了?
喺第11(2)條嘅清單上,向配偶繳付整筆款額(第4(1)(c)條)、為子女繳付整筆款額(第5(2)(c)條)同轉讓財產(第6(1)(a)條)都**唔喺清單之內**,而第11(5)條仲明文禁止喺更改定期付款命令嘅申請中作出整筆款額命令。**但界線唔係〈資本〉對〈收入〉,係〈完咗〉對〈未完〉**:第13章第10(4)條同第16章第7(1)條都只係排除「該等分期支付的款項已悉數支付」嘅整筆款額命令,而第192章將分期機制(第4(2)(b)條)放咗入第11(2)(b)條。**所以一項未清嘅分期安排,唔喺第11條之外。** ⚠ **但第11(2)(b)條收嘅係嗰項第4(2)(b)條嘅分期安排,唔係第4(1)(c)條嘅整筆款額本身**——單憑呢點唔代表個總數改得到。**就重新開啟總額,CACV 92/2011 裁定:該司法管轄權掂得到個銀碼,唔止掂得到個時間表,但必須審慎行使,而所預期嘅情況必須出現非常重大嘅轉變,或者已到達堅持原命令屬不公正或不切實可行嘅地步**——連同界線,見上文〈更改〉一節。
細路嗰份係咪跟埋大人嗰份一齊冇咗?
唔係。第14(2)條界定「財務安排」時已經包住「關乎任何子女(不論其是否為家庭子女)的贍養或教育」嘅權利和責任,所以一句意圖限制為子女申請嘅條文同樣落入第14(1)(a)條而無效。第15(2)(b)條更加係一條**唔需要任何轉變**嘅獨立條文。另外第13章第10條同第16章第7條係兩條獨立嘅路。**呢個命題由上述條文支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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