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離婚程序:步驟及時間
The Divorce Process in Hong Kong: Steps and Typical Timeline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好多人問:喺香港離婚,實際要行幾耐?
離婚喺香港唔係「簽份文件」,而係一條由法定門檻串起嚟嘅時間線——法院要有司法管轄權、婚姻要夠一年、「破裂至無可挽救」要用條例列明嘅事實證明,判令仲要分兩次落:先暫准,後絕對。 呢篇文答嘅就係呢條線:邊個可以喺香港入稟、要證明啲乜、每一步條例規定至少要等幾耐。
規管呢套制度嘅係《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條例嘅詳題自己咁講:
本條例旨在就管限婚姻訴訟方面的法律,和就婚姻訴訟所附帶引起或與此相關的事宜,訂定更詳盡完備的條文。
程序細節寫喺《婚姻訴訟規則》(第179A章)。至於離婚之後嘅贍養費、財產分配同子女經濟給養,係另一條條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管嘅事。一句講晒:第179章講「點樣離到婚」,第192章講「離咗之後點分」。 本文只講前者;後者見文末「下一步」。
法律上係咩一回事?
一個理由,兩種提法
香港只有一個離婚理由: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通姦、不合理行為、分居年期——呢啲全部都唔係「理由」,而係用嚟證明嗰個唯一理由嘅「事實」。 第11條標題就係「離婚的理由等」,原文:
提出離婚呈請或離婚申請的唯一理由,須為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而離婚法律程序可按下述任何一種方式提起 ——
(a) 離婚呈請;或
(b) 離婚申請。
英文本同一條:
The sole ground for presenting or making a petition or application for divorce shall be that the marriage has broken down irretrievably and proceedings for divorce shall be instituted either—
(a) by a petition for divorce; or
(b) by an application for divorce.
換言之,條例一開頭就分開咗兩條路:呈請(一個人提)同申請(兩個人一齊提)。兩條路要證明嘅事實各自寫喺第11A同第11B條,下文分別講。第11B、第11C條由1995年第29號條例第7條增補,而第11條同第11A條則由同一條文予以代替;第179章嘅編輯附註記載該修訂條例嘅生效日期為1996年6月24日。第11C(2)條其後由2008年第4號條例第15條廢除——所以下文引嘅第11C條只有第(1)款——即係話,共同申請呢條路係1995年修例先至有。
案件喺邊度審?第10A條標題「法律程序的開始及移交」,第10A(1)條開首: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進行的婚姻訴訟及任何其他法律程序,須在區域法院開始
即係家事法庭(隸屬區域法院)。同一款嘅但書亦容許將訴訟移交高等法院,或由高等法院移交/再移交返區域法院。
第一道閘:香港法院有冇司法管轄權
呢一道最多人搞錯:喺香港註冊結婚,唔等於香港法院一定受理你嘅離婚。條例睇嘅唔係喺邊度結婚,而係雙方同香港嘅連繫。 第3條標題「對離婚案的司法管轄權」,原文:
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對根據本條例進行的離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 ——
(a) 在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為居籍;
(b) 在緊接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間內,婚姻的任何一方慣常居於香港;或
(c) 在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英文本同一條:
The court shall have jurisdiction in proceedings for divorce under this Ordinance if—
(a) either of the parties to the marriage was domiciled in Hong Kong at the date of the petition or application;
(b) either of the parties to the marriage was habitually resident in Hong Kong throughout the period of 3 years immediately preceding the date of the petition or application; or
(c) either of the parties to the marriage had a substantial connexion with Hong Kong at the date of the petition or application.
一句講晒,三點:
- 三項係「或」。 符合任何一項就夠,唔使三項齊。
- 一個人提出就夠。 條文寫嘅係「婚姻的任何一方」——唔需要兩個人都符合。
- 兩種文本用字要留意。 中文本第3(c)條寫「密切聯繫」,英文本同一項寫 "substantial connexion"。條例冇為呢個詞下定義。
程序上仲有一重:如果靠第3(b)條嗰3年慣常居留,《婚姻訴訟規則》第9(6)條要求呈請書或共同申請書「述明婚姻的每一方在緊接呈請書或共同申請書……提交前3年的整段期間內或該3年的任何期間內的住址和在該處住址的居住期」——即係話,嗰3年係要逐段住址交代嘅,唔係報一句「住咗喺香港」就算。
最適用於:持工作簽證來港、喺外國結婚、或者一方已經搬走嘅家庭。第3條係入稟前第一件要諗嘅事,唔係最後先算。
第二道閘:結婚未夠一年
婚姻未滿一年,法院原則上唔收離婚呈請。 第12條標題「對結婚後1年內提出呈請的限制」,第12(1)條原文: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自結婚當日起計1年期間(本條下稱指明期間)屆滿前,不得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
例外寫喺第12(2)條,門檻好高:
有關法院的法官在接獲申請時,可基於呈請人蒙受異常的困苦,或基於答辯人的行為異常敗壞的理由,准許在指明期間內提出離婚呈請;但法官在裁定有關申請時,須顧及《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2條所指的任何家庭子女的權益,亦須顧及在指明期間內雙方達成和解的合理可能性。
兩點常見誤會,條文自己已經答咗:
- 限制嘅係「幾時可以入稟」,唔係「可以講返幾遠嘅事」。 第12(3)條講明,本條「不得被當作禁止以指明期間屆滿前發生的事宜為理由而提出離婚呈請」。一年之內發生嘅事,一年之後照樣可以攞嚟做呈請理由。
- 攞咗許可唔等於安全。 第15(3)條規定,法院喺聆訊時如果覺得許可係「藉就該個案的性質作出失實陳述或隱瞞而取得」,可以駁回呈請;或者就算批出判令,亦可以「指示在該段期間內不得申請將該判令轉為絕對判令」。
法庭實際點決定?
單方呈請:五項事實(第11A條)
呈請人講句「感情破裂」係唔夠嘅——要令法院信納第11A(2)條五項事實入面至少一項。 第11A條標題「就呈請理由而提出的證明」。第11A(1)條:「離婚呈請可由婚姻的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第11A(2)條原文:
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
(a) 答辯人曾與人通姦,而呈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答辯人共同生活;
(b) 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
(c)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且答辯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d)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e) 答辯人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遺棄呈請人最少連續1年。
英文本同一款:
The court hearing a petition for divorce shall not hold the marriage to have broken down irretrievably unless the petitioner satisfies the court of one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facts—
(a) that the respondent has committed adultery and the petitioner finds it intolerable to live with the respondent;
(b) that the respondent has behaved in such a way that the petitioner canno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live with the respondent;
(c) that the parties to the marriage have lived apart for a continuous period of at least 1 year immediately preceding the presentation of the petition and the respondent consents to a decree’s being granted;
(d) that the parties to the marriage have lived apart for a continuous period of at least 2 years immediately preceding the presentation of the petition;
(e) that the respondent has deserted the petitioner for a continuous period of at least 1 year immediately preceding the presentation of the petition.
用日常講法逐項拆開:
- 通姦(adultery)——配偶曾與他人通姦,而呈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對方共同生活。條文係兩截:通姦本身,加上「無法忍受」。
- 不合理行為(unreasonable behaviour)——因對方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條文本身冇為「不合理」定下程度,亦冇講需要幾多次,須按個案事實判斷。
- 分居連續一年並獲對方同意——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 1 年,而對方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 分居連續兩年——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 2 年。此情況毋須對方同意。
- 遺棄連續一年以上——對方遺棄呈請人最少連續 1 年。
第(a)同第(b)項各自附帶一個6個月嘅時鐘,寫喺第15A條(標題「鼓勵和解的條文」):
- 通姦:知道對方通姦之後仍然共同生活,第15A(3)(a)條規定,如果該段(或該等)期間總計「6個月或少於6個月」,喺判斷呈請人是否無法忍受時「不得列入考慮」;但第15A(3)(b)條規定,如果總計「超過6個月」,呈請人就「無權以該通姦事作為其所依賴的事實」。
- 不合理行為:最後一次事件之後仍然共同生活,第15A(4)條同樣規定,總計6個月或以下嗰段唔會列入考慮。
即是說:呢兩項事實唔係無限期擺喺度等你用——通姦嗰項,同居超過六個月就用唔到。
共同申請:兩項事實(第11B條)
共同申請唔使指摘任何一方;佢係另一套事實,唔係「無過錯版本嘅呈請」。 第11B條標題「就申請理由而提出的證明等」。第11B(1)條:「離婚申請須由婚姻雙方共同向法院提出。」第11B(2)條原文:
聆訊離婚申請的法院除非信納下列兩項或其中一項事實,否則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
(a) 婚姻雙方在緊接申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及
(b) 在申請提出前不少於1年,法院接獲一份第(3)款所指的經婚姻雙方簽署的通知書,而該通知書其後並未遭撤回。
英文本同一款:
The court hearing an application for divorce shall not hold the marriage to have broken down irretrievably unless it is satisfied as regards either or both of the following facts—
(a) that the parties to the marriage have lived apart for a continuous period of at least 1 year immediately preceding the making of the application; and
(b) that not less than 1 year prior to the making of the application a notice under subsection (3), signed by each of such parties was given to the court and that the notice was not subsequently withdrawn.
第11B(3)(a)條講埋嗰份通知書:「婚姻雙方可於任何時間向法院發出一份經雙方簽署的書面通知,表示雙方擬向法院申請解除婚姻。」《婚姻訴訟規則》第9(12)條指明格式:「就共同申請而言,本條例第11B(3)條所提述的通知,須採用表格2E的格式。」
一句講晒:第(a)項要你哋真係分開住咗一年;第(b)項唔使——但要你哋一年前就已經聯名向法院講低。 條文用嘅字眼係「下列兩項或其中一項」,即符合其中一項就夠。
共同申請毋須指摘任何一方,程序上亦另有一套規則:《婚姻訴訟規則》第9(1)(b)條規定「共同申請須以原訴申請方式提出」,同單方呈請走唔同表格。
「分開居住」條例點定義
條例對「分開居住」嘅定義比一般人想像中闊:重點唔係住唔住同一個單位,係有冇喺同一住戶共同生活。 第11C條標題「釋義(第III部)」,第11C(1)條原文:
為施行本部,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
英文本: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Part, a husband and wife shall be treated as living apart unless they are living with each other in the same household.
留意條文寫法係反過嚟講嘅:預設係「分開居住」,除非雙方喺同一住戶共同生活。 「住戶」(household)唔等於「單位」——因住屋問題仍住同一單位但分房、分伙、經濟上獨立運作嘅個案,是否構成分開居住,須按具體事實判斷。
至於「連續」點計,第15A(5)條原文:
為施行本部而考慮婚姻雙方分開居住的期間是否為連續時,雙方恢復共同生活的任何一段或多於一段總計不超過6個月的期間,不得列入考慮,但雙方共同生活的任何期間,均不得計算為婚姻雙方分開居住期間的一部分。
呢句入面有兩個相反方向嘅規則:復合唔會令個鐘歸零(總計6個月以內),但復合嗰段時間亦唔會計入分居年期。 即係話,個鐘係「暫停」,唔係「重設」——實際要花嘅日子會相應拉長。下文「計條數」會拆呢條數。
法院信納咗,係咪即刻批?
第15條標題「離婚呈請的聆訊」。第15(2)條原文:
法院如信納有關第11A(2)或11B(2)條所述任何事實的證據,須在不抵觸第(3)款的規定下,批出離婚暫准判令,但如法院根據所有證據,信納該宗婚姻並非破裂至無可挽救,則不在此限。
兩個要點:第一,條文用「須」——事實一旦獲信納,批出暫准判令係責任,唔係酌情。第二,法院批嘅係暫准判令,唔係直接解除婚姻。另外,第15(1)條規定法院「有責任在其合理能力範圍內,就法律程序任何一方所指稱的任何事實進行查訊」——即係話,就算冇人爭議,法院都唔係純粹蓋印。
最適用於:以為「對方唔同意就離唔到」嘅人。五項事實入面只有第11A(2)(c)條嗰項要對方同意;其餘四項都唔使。
由呈請到絕對判令:三個階段同法定時限
無論採取單方呈請或共同申請,離婚程序大致分為三個主要階段。
第一階段——呈請及送達
呈請人(或雙方,若屬共同申請)填妥文件並向家事法庭存檔。《婚姻訴訟規則》第9(2)條規定,「除非另有指示」,呈請書用表格2、共同申請書用表格2C。
涉及子女嘅家庭要多交一份文件。第9(3)條嘅觸發條件,本站歸納係:份呈請書或共同申請書披露咗有一名未成年嘅家庭子女,而佢未滿16歲,或者已滿16歲但仲喺讀緊書或者受緊行業/專業訓練——一中招就要連同一份獨立陳述書提交(呈請用表格2B,共同申請用表格2D),列明子女的現行及擬議安排,並附連其中所述的任何醫療報告的副本。
留意呢度其實有三個唔同嘅測試,各有各嘅工作:(一)第9(3)條嘅16歲/在學測試——決定幾時要交上述陳述書;(二)第192章第19(1)條嘅「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決定法庭可以就邊個作出管養及教育命令;(三)第192章第18(5)條嘅16歲/在學測試——決定邊啲子女會令下文第三階段嗰道「絕對判令閘」咬住。 第(一)同第(三)嘅門檻寫法一樣,但計算日子唔同:第9(3)條係睇呈請書或共同申請書披露嘅情況,第18(5)(a)條係睇「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當日」。三個數字唔互相取代。管養本身嘅原則見文末「下一步」嘅子女管養指南。
單方呈請須將呈請書送達對方。回應嘅時限寫喺第179A章第15(2)條規:發出擬抗辯通知嘅限期,即為「該文件送達後8天(包括送達當日在內)或另行訂定的其他限期」。同章第15(3)條規另外留咗一線:「對於以呈請方式開始的訴訟,有關的擬抗辯通知可在法院發出審訊指示之前的任何時間發出,即使發出該通知的限期已屆滿亦然。」
第二階段——暫准判令(Decree Nisi)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不涉爭議嘅離婚案件行嘅係特別程序表呢條路,而唔係由法庭喺書面上直接批出判令。第179A章第33(2A)條嘅引言係「如訴訟屬以離婚或裁判分居呈請方式開始而在區域法院待決的無抗辯訴訟,除非另有指示,否則——」,跟住第(ii)節先至係「司法常務官須將有關訴訟登錄在一份名為特別程序表的列表內,作為發出審訊指示」——即係話,特別程序表係預設路線,唔係一條法庭改唔到嘅規定;共同申請嗰邊,第33(2B)(b)條訂明「如司法常務官信納以下事實,則須將有關訴訟登錄在特別程序表內」(即共同申請已妥為提出並載有表格2C規定的資料,且已連同載有表格2D資料的獨立陳述書一併提交)。
訴訟登錄咗之後,第47A(1)條要求「司法常務官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考慮呈請人提交的證據」——考慮證據嘅係司法常務官,唔係法官。佢信納呈請人已就呈請內容提供充分證明,就要作出證明書並存檔;佢唔信納,則「他可給予呈請人機會提交進一步證據,或可將有關訴訟從特別程序表上註銷,而第33(2A)條即不再適用」(共同申請則按第47A(1A)(b)條,「他可給予共同申請人提交進一步證據的機會,或可拒絕該共同申請」)。證明書一經存檔,第47A(2)條規定「即須編定日期,由審訊法院的一名法官在公開法庭宣判判令」,司法常務官須將日期、地點通知連同證明書副本送交每一方,「但任何一方均無須在該日出庭」。即係話:判令係由法官喺公開法庭宣判嘅,只係冇人需要出席。 存在爭議的案件則須排期聆訊,法庭就相關事實及法律問題作出裁斷,然後決定是否頒下暫准判令。暫准判令階段並非婚姻實際解除,只是法庭認為可以進入解除程序的初步裁決。
第179章冇為呢個階段訂任何期間,但規則有。 第179A章第47(1)條要求「司法常務官須在呈請的編定審訊日期前不少於10天,就審訊日期、地點和盡量接近的審訊時間,向呈請的每一方發出通知」;第47(2)條更訂明「除獲各方同意或法官許可外,任何呈請,不論是有抗辯或無抗辯的呈請,均須在審訊指示發出之日起計滿10天後,才可進行審訊」。兩項都係10天。要留意第47(3)條嘅範圍限制:「本條不適用於登錄在特別程序表內的訴訟」——即係話,走特別程序表嗰啲無抗辯案件(即上文第33(2A)(ii)、33(2B)(b)條所指嗰啲)唔受呢兩個10天規限。除呢啲之外,由存檔到暫准判令要幾耐,取決於送達、抗辯與否同排期,唔係條文寫死嘅數字。
第三階段——絕對判令(Decree Absolute)
喺暫准判令同絕對判令之間,呢一段係第179章唯一為呢個間距寫死咗嘅等候期。(同一條例另有其他寫死咗嘅期間:第12(1)條嘅1年、第15A(5)條嘅6個月,都係管暫准判令之前嘅事;第17(2)(a)條嘅3個月就同樣落喺呢一段之後——見下文(五)。程序規則亦另有期間:第179A章第47(1)、(2)條嘅10天——見上文第二階段。)呢一段本身亦唔係絕對嘅:第17(1)(a)條容許法院「儘管第15(5)條另有規定亦然」將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見下文。第15(5)條原文:
每項離婚判令在最初批出時均屬暫准判令;在判令批出後未滿3個月,不得將判令轉為絕對判令,但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藉一般命令,或法院在任何個案中,訂定較短的期間,則不在此限。
英文本:
Every decree of divorce shall in the first instance be a decree nisi and shall not be made absolute before the expiration of 3 months from its grant, unless the Chief Judge by general order, or the court in any particular case, fixes a shorter period.
坊間常見嘅「6星期」講法,唔係第15(5)條本身嘅數字——條文寫嘅係3個月,跟住嘅結尾一句係「但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藉一般命令,或法院在任何個案中,訂定較短的期間,則不在此限。」——即係話,3個月係可以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藉一般命令、或由法院在個別個案中訂短嘅。6星期嘅出處係司法機構自己嘅離婚專頁:該頁載明暫准判令頒下6星期後,可以用表格5(呈請)或表格5A(共同申請)遞交將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嘅申請通知書。該頁冇引述任何條文、規則或一般命令。所以實際情況係三層:條例寫3個月;條例容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藉一般命令訂定較短期間;司法機構刊登6星期。(第179A章第55(4)條另有「6星期」,但嗰條講嘅係申請重新聆訊嘅通知書限期,而且同樣係可以被指示推翻嘅——該款全文係:「除非另有指示,否則該通知書須在判決後6星期內發出,並須在聆訊該項申請的編定日期前不少於14天送達訴訟的其他各方。」開頭四個字就係「除非另有指示」。呢條同暫准判令與絕對判令之間嘅間距無關。)下文「計條數」一律用條文嘅3個月;若已訂定較短期間,縮短嘅係每條算式入面第15(5)條嗰一段。
邊個申請、幾時申請?
- 獲判嗰一方:《婚姻訴訟規則》第65(1)條——「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關於某一方配偶要求將獲得宣判的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的申請,可藉向司法常務官遞交表格5的通知書而提出」。開頭嗰句「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唔可以略去,佢係第65(3)條嗰條例外路線嘅入口(見下)。
- 共同申請嘅雙方:第65A(1)(a)條——「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關於共同申請的申請人要求將獲得宣判的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的申請,可由有關的其中一名共同申請人藉向司法常務官遞交表格5A的通知書而提出」,而遞交嗰位須以書面通知另一位(第65A(1)(b)條)。同樣係「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 判令所針對嗰一方:唔係一頒暫准判令就可以自己申請。第17條標題「批出暫准判令後的法律程序」,第17(2)(a)條原文:
> 凡離婚暫准判令已批出,而並無要求將該判令轉為絕對判令的申請提出,則在本可提出該項申請的最早日期起計3個月屆滿後的任何時間,可由下述人士申請絕對判令 ——
>
> (i) 如暫准判令是依據離婚呈請而批出的,則為該判令所針對的人;或
>
> (ii) 如該判令是依據離婚申請而批出的,則為提出申請的其中一方。
但呢3個月唔係一條硬性嘅日曆線。 第17(1)條訂明,暫准判令批出但未轉為絕對判令期間,「在以不損害第16條的規定為原則下」,「任何人(不包括法律程序中代訴人以外的任何一方)」可以基於「關鍵性的事實並未向法院提出」呢個理由,提出該判令不應轉為絕對判令的因由;法院跟住可以(a)「將該判令轉為絕對判令,儘管第15(5)條另有規定亦然」,(b)撤銷該暫准判令,(c)要求作進一步查訊,或(d)按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方法處理該案。第17(2)(b)條亦訂明,法院可就第17(2)款嘅申請行使同樣呢四項權力。第17(1)條所保留嘅第16條,就係代訴人介入訴訟嗰條。即係話:第15(5)條嗰3個月係一個法院可以繞過嘅期間,唔係一個不可移動嘅日子。
仲有第三條路:唔經司法常務官,直接向法官。 第65(1)同第65A(1)(a)條開頭嗰句「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指嘅就係呢條。第65(3)條:「凡有任何應在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之前告知法院的情況,關於將該判令轉為絕對判令的申請須向法官提出。」跟住「除非另有指示,否則用以提出申請的傳票」(如該訴訟在區域法院待決,則為申請通知書)須送達訴訟每一方(申請人除外)和被指稱與答辯人通姦的任何其他人,「而該項申請須在公開法庭聆訊」。第65A(3)條就共同申請訂明同樣嘅第一句,但冇送達同公開法庭聆訊嗰部分。至於「判令所針對嗰一方」,第65(4)條另有規定:「關於一方配偶要求將針對其宣判的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的申請,可向法官或司法常務官提出」,而傳票(或申請通知書)「須在該申請聆訊當日的不少於4整天前,送達另一方配偶」。第65(5)條再訂明,批准第(3)或(4)款申請嘅命令,喺司法常務官翻查法院紀錄並信納第(2)款所述事宜之前唔生效。共同申請有平行條文:第65A(4)條訂明「為批准第(3)款所指的申請而作出的命令,在司法常務官翻查法院紀錄並信納第(2)款所述的有關事宜之前,不得生效。」
子女嗰道閘。 轉為絕對判令之前,仲有兩項條件,其中一項唔喺第179章、而喺第192章。第192章第18條標題「對於影響子女的解除婚姻、廢止婚姻或分居判令的限制」,第18(1)條開首:
除非法庭已作出命令聲明其信納下列任何一項,否則不得將離婚或婚姻無效判令轉為絕對判令,或作出裁判分居判令 ——
呢道閘喺程序上點樣咬住:《婚姻訴訟規則》第65(2)(e)條規定,司法常務官要信納「法官已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8(1)條作出命令」,先至將判令轉為絕對判令;共同申請嗰邊,第65A(2)(a)(ii)條寫法一樣。即係話,子女安排未有第18(1)條嘅命令,絕對判令出唔到。 同一次翻查仲有一項條件:第65(2)(d)條要求司法常務官信納「並無任何根據第61或62條介入訴訟的程序待決」,共同申請嗰邊係第65A(2)(a)(i)條,寫法一樣。
不過要留意,第18(1)條列出嘅並唔止一種情況。上文引嘅只係該款嘅引言;三個聲明理由分別係(a)、(b)、(c),而(b)本身再分兩支。(a)係「就本條而言,並無任何本條適用的家庭子女」;(b)(i)係安排「令人滿意」或「在當時情況下可能作出的最佳安排」。其餘兩支係:第18(1)(b)(ii)條,「由出庭的一方或雙方作出任何此等安排均不可行」;以及第18(1)(c)條,「基於有關情況,宜應將判令轉為絕對判令或宜毫不遲延地作出判令(視屬何情況而定),即使是有或可能有本條適用的家庭子女,而法庭又未能按照(b)段作出聲明」。走(c)嗰條路要付代價:第18(2)條訂明,法庭「不得作出命令聲明其已信納第(1)(c)款所述的事項,但如法庭已獲得一方或雙方作出令人滿意的承諾,同意會在指明的期間內,向法庭提出關於命令所指名的子女的安排問題,則不在此限」。所以「子女嗰筆錢傾唔掂就一定轉唔到絕對判令」呢個講法並唔準確——(c)款連同第18(2)條嘅承諾,正正就係為咗處理呢種情況。
唔守呢道閘嘅後果,寫喺第18(3)條。 「如法庭在未有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的情況下,將離婚或婚姻無效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或作出裁判分居判令,則該等判令均屬無效」;不過同一款後半段亦訂明,「但如法庭已作出該等命令,則任何人均無權以第(1)及(2)款所訂明的條件尚未履行為理由而質疑該等判令的有效性」。換言之,呢道閘唔係一個手續,而係判令有效與否嘅條件;但命令一旦作出,就冇人可以再以呢個理由翻案。第18(4)條另訂:「如法庭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法律程序中,拒絕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則在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時,法庭須作出命令,聲明其未能信納該款所述的事項」——法庭唔信納嗰陣,任何一方都有權要一份寫明此點嘅命令。
呢道閘覆蓋邊啲子女? 第18(5)條自己界定:(a)「任何未成年的家庭子女,而該子女在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當日」(i)「未足16歲」,或(ii)「正在教育機構就讀,或正接受某一行業、專業或職業的訓練,並且不論其是否受僱從事有報酬的工作」;及(b)「任何其他家庭子女,而該子女是法庭藉著根據該款作出的命令指示為本條所適用者」,而法庭如認為基於特殊的情況宜為該子女的利益而適用,則可發出上述指示。留意呢個係同第9(3)條一模一樣嘅「16歲/在學」測試(見上文第一階段),只係計算日子唔同:第18(5)(a)條係睇「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當日」。
第二項條件喺第179章入面:第17A條。 標題「某些情形下給予答辯人經濟保障」。第17A(1)條要兩項條件同時符合,唔係一項。(a) 呈請人在離婚呈請書中指稱有第11A(2)(c)或(d)條所述的任何事實,「而該項呈請的答辯人已根據本條向法院申請,要求法院考慮其在離婚後的經濟狀況」;及 (b)「法院已就該項呈請批出離婚暫准判令,並裁定呈請人有權賴以支持其呈請的唯一事實是」第11A(2)(c)或(d)條所述的事實。第二項好重要:唔係「靠分居事實入稟就會中」,而係要法院已經批出暫准判令,並且裁定呈請人有權賴以支持呈請嘅唯一事實就係嗰項分居事實。第17A(3)條:
儘管本條例另有規定,在不抵觸第(4)款的規定下,如已有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法院即不得將離婚判令轉為絕對判令,但如法院信納 ——(a)呈請人不應被規定為答辯人提供任何經濟給養;或(b)呈請人為答辯人提供的經濟給養是公平合理的,或在有關情況下是最佳的,則不在此限。
程序上同樣咬住:《婚姻訴訟規則》第65(2)(g)條要求司法常務官信納「本條例第17A條並不適用或已獲遵行」——即係緊接上文引嘅第65(2)(e)條之後嗰段(該款由(a)排到(e),跟住就係(g),冇(f)段)。第17A(4)條另設出口:如法庭覺得「適宜立即將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而又已取得呈請人承諾會提供法庭批准的經濟給養,則可無須遵守第(2)及(3)款而繼續行事。
本站嘅讀法:對法院裁定唯一可依賴事實係第11A(2)(c)或(d)條嘅呈請人嚟講,第17A條係答辯人手上一項條文上嘅拖延權;如果呈請人同時可以依賴其他事實,第17A(1)(b)條就唔符合。下文所有時間表,都係假設答辯人冇提出第17A(1)條申請。
拖得太耐要解釋。 第65(2)條嘅但書全文:「但如通知書是在暫准判令作出後超過12個月才遞交的,司法常務官可要求申請人提交誓章解釋其延誤的原因,並可就該申請作出他認為合適的命令,或將該申請轉呈法官處理」——即係話,誓章唔係終點,司法常務官仲可以自行落命令,或者索性將件事轉呈法官。共同申請有平行嘅條文:第65A(2)(b)條,起計點係第192章第18(1)條命令作出之日,唔係暫准判令之日。
幾時真係離咗? 絕對判令頒下之日,婚姻在法律上正式解除。再婚資格寫喺第18條(標題「離婚者再婚」),第18(1)條要求判令已轉為絕對判令,而且屬以下任何一種情況:「(a) 對該絕對判令再無上訴權;或 (b) 就該絕對判令提出上訴的期限已屆滿而並無任何上訴提出;或 (c) 反對該絕對判令的上訴已遭駁回」,前度婚姻的任何一方均可再婚。
需要注意的是,財務安排(贍養費、財產分配)及子女安排通常與離婚程序平行處理,而並非必須在絕對判令前全部解決。部分案件會先頒下絕對判令,而財務及子女事項留待後續聆訊處理。
好多人問:由今日計,最快幾時離到婚?
條例答到嘅係「最短要幾耐」,答唔到「實際要幾耐」。 以下算式只用條文本身寫明嘅期間砌出下限;送達、排期、聆訊同任何爭議所需嘅時間,條例冇寫,亦唔喺呢度計。
計條數
用嘅期間全部嚟自條文:第12(1)條嘅1年、第11A(2)嘅1年/2年、第11B(2)嘅1年、第15A(5)條嘅6個月、第15(5)條嘅3個月、第17(2)(a)條嘅3個月、第3(b)條嘅3年。統一以「月」為單位。(第179A章第47(1)、(2)條另有兩個10天,第65(4)條另有4整天;呢啲係程序上嘅通知同送達期限,唔會加長由結婚到絕對判令嘅下限,所以唔入以下算式。第47(3)條亦訂明第47條不適用於登錄在特別程序表內嘅訴訟。)
(〇)唔靠分居嘅事實:第11A(2)(a)、(b)、(e)條
- 第11A(2)(a)條(通姦)同第11A(2)(b)條(行為)本身冇任何累積期間;第11A(2)(e)條(遺棄)要求1年。
- 三者都唔需要儲夠一段分開居住嘅年期,亦唔需要對方同意(遺棄本身當然意味住雙方冇一同生活)。真正嘅閘只有兩道:第12(1)條嘅婚姻滿1年 = 12個月,加第15(5)條嘅3個月。
- 但通姦嗰條路另有一道限制:第15A(3)(b)條訂明,呈請人知道通姦後雙方仍然共同生活嘅期間「如該段期間或該等期間總計超過6個月,則為施行第11A(2)(a)條,呈請人無權以該通姦事作為其所依賴的事實」。即係話,呢條「最快」嘅路會因為繼續同住超過六個月而直接關上。
- 由結婚當日到最早可轉絕對判令:12 + 3 = 15個月。
- 即係話,下面(一)同(二)之間嗰12個月差距,只喺呈請人限於依賴分居事實嘅時候先會出現。
(一)最快嗰條路:一結婚就分開居住,對方肯簽同意
- 第11A(2)(c)條要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 = 12個月;第12(1)條要婚姻滿1年 = 12個月。兩道閘喺同一日滿足。
- 最早可以入稟:第 12 個月。
- 之後第15(5)條要3個月。
- 由結婚當日到最早可轉絕對判令:12 + 3 = 15個月。
(二)同一條路,但對方唔簽
- 改行第11A(2)(d)條: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 24個月。第12(1)條嗰12個月已經包含喺入面,唔使另計。
- 最早可以入稟:第 24 個月。加第15(5)條嘅3個月 = 27個月。
- 兩條路相差:24 − 12 = 12個月。呢12個月,就係「對方肯唔肯簽同意」喺條例上嘅價錢。
(三)唔想分開住:共同申請嘅通知書路線
- 第11B(2)(b)條只要求通知書喺申請提出前不少於1年發出,條文冇要求分開居住。
- 呢條算式係假設第12(1)條唔適用於共同申請。 第12(1)條講嘅係「不得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而第11條將「呈請」同「申請」分列為兩種提起方式。若第12(1)條同樣管共同申請,而通知書喺結婚後即刻發出,下限一樣係15個月,因為兩道閘同一日開。
- 發出通知書後12個月可提出申請,加第15(5)條3個月 = 15個月。
- 同(一)一樣係15個月,但起計嘅事件唔同:(一)由分開居住嗰日起計,(三)由聯名簽表格2E嗰日起計。
(四)中間復合過,個鐘點行
- 第15A(5)條:恢復共同生活、總計不超過6個月嘅期間,唔會令「連續」中斷,但亦唔計入分開居住期間。
- 所以1年嘅事實最多要 12 + 6 = 18個月先儲夠;2年嘅事實最多要 24 + 6 = 30個月。
- 2年事實加足6個月復合,再加第15(5)條:24 + 6 + 3 = 33個月。
- 換言之,復合半年嘅代價,喺2年那條路上係將27個月推到33個月。
- 但要留意個上限:第15A(5)條只係喺恢復共同生活嘅期間總計不超過6個月時先當作唔中斷。本站嘅讀法:一旦總計超過6個月,該款就唔再適用,該段分開居住亦唔再符合「連續」嘅要求,因此代價唔係「最多6個月」,而係要重新累積。要講清楚,第15A(5)條本身冇明文寫出超過6個月嘅後果(對比第15A(3)(b)條就有明文),呢一點屬本站按條文文義所作嘅讀法。
(五)暫准判令之後,另一方幾時先可以自己申請
- 第15(5)條:判令批出後未滿3個月,不得將判令轉為絕對判令;喺呢3個月屆滿之前,任何遞交嘅表格5都唔可以令判令轉為絕對。
- 第17(2)(a)條:如果冇人申請,要再等「本可提出該項申請的最早日期起計3個月」。本站讀法:條文冇明文界定呢個「最早日期」係邊一日;本站將佢讀作第15(5)條容許判令轉為絕對嘅最早日期(即暫准判令後3個月),而唔係表格5可以遞交嘅日子(後者條文冇訂死)。呢一點屬解釋,並非條文字面本身寫死。
- 3 + 3 = 暫准判令後6個月,判令所針對嗰一方先至可以自己申請絕對判令。共同申請唔受呢個6個月限制:第65A(1)(a)條訂明,共同申請嘅暫准判令「可由有關的其中一名共同申請人藉向司法常務官遞交表格5A的通知書而提出」,一過第15(5)條嘅3個月就可以遞交。
(六)司法管轄權嗰道閘可能係最長嗰條
- 如果雙方都唔以香港為居籍、亦講唔到密切聯繫,就要靠第3(b)條嘅3年慣常居留 = 36個月。
- 對比(二)嗰24個月:36 − 24 = 12個月——管轄權嘅鐘比兩年分居嗰條仲要長一年。
- 對比(一)嗰12個月:36 − 12 = 24個月。
一句講晒:由結婚當日計,如果呈請人限於依賴分居事實(第11A(2)(c)或(d)條),條例本身砌出嚟嘅最短時間係15個月(對方肯簽同意)到27個月(對方唔簽);若可以依賴第11A(2)(a)、(b)或(e)條,兩邊都係15個月,對方簽唔簽都唔影響。中間復合過最多推到33個月;如果連管轄權都要靠3年慣常居留儲,呢道36個月嘅閘係計到提交呈請嗰刻,再加最少3個月先到絕對判令,即實際下限變成39個月,蓋過以上全部。
(以上全部係按條文期間所作嘅下限計算,並非對任何個別讀者嘅個案評估。要留意呢啲數字唔係關於日曆嘅事實,而係關於條文結構嘅事實:第15(5)條本身容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藉一般命令、或法院在個別個案中訂定較短期間,若已訂定,縮短嘅係每條算式入面第15(5)條嗰一段。(五)嗰條算式要分開睇——第17(2)(a)條嗰3個月係由「本可提出該項申請的最早日期」起計,所以第15(5)條一縮短,佢係整段向前移,本身唔會縮短。此外,第17(1)(a)條容許法院在有人提出因由時,「儘管第15(5)條另有規定亦然」而將判令轉為絕對判令,即係話3個月本身亦可以被繞過。)
最適用於:想知「等唔等得起」嘅人。上面幾條算式真正可以郁到嘅只有兩樣——對方同唔同意(喺分居事實嗰條路上省12個月),同埋復合嘅總時間(第15A(5)條只喺復合總數為六個月或以下時,當作不影響分居期間嘅連續性;超過六個月,該款就唔再適用,最多影響6個月)。條例仲有另外兩道可以縮短時間嘅出口,只係唔喺呢啲算式入面:第12(2)條容許法官在婚姻未滿一年時,「基於呈請人蒙受異常的困苦,或基於答辯人的行為異常敗壞的理由」批准提早入稟;第15(5)條本身嘅結尾亦容許訂定較短期間(見上一段)。其餘嘅時間由排期同爭議決定,唔喺條文入面。
影響整體處理時間的因素
離婚程序的整體時間差異很大,主要取決於以下因素:
- 是否有爭議: 無爭議的共同申請或單方無爭議離婚,一般較快;涉及不合理行為或通姦指控的案件需較長時間處理證據。
- 子女安排: 涉及子女管養、探視、遷出香港等爭議時,通常大幅延長程序。
- 財產分配: 涉及多宗物業、跨境資產、公司股權或家族信託的案件,需時較長。
- 社會福利署報告: 子女事項若複雜,法庭可能命令社會福利署就子女利益作出社會調查報告,等候報告會延長程序。
- 法庭排期: 家事法庭的輪候時間由實際案量決定。
除咗上文「計條數」列出嘅各項法定期間之外,第179及179A章冇為整體所需時間訂明任何期間。具體預期時間應由處理案件的律師按實際情況評估。
費用
呈請須繳付法庭存檔費;若聘用律師,亦涉及律師費。收入有限的一方可考慮向法律援助署(Legal Aid Department)申請法律援助。審查寫在《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9(a)條容許署長「對申請人的經濟能力及個案的成功機會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查訊」。第10(1)條開首是「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第10(1)(b)條的條件是「如屬第5條適用的法律援助,除第5AA條另有規定外,該人的財務資源不超過該條指明的財務資源款額」,第10(1)(c)條就第5A條適用的法律援助訂明同樣的條件——「如屬第5A條適用的法律援助,該人的財務資源不超過該條指明的財務資源款額」;第10(3)條則規定「任何人均須顯示他有合理理由進行法律程序、在法律程序中抗辯、反對或繼續法律程序或作為其中一方,否則不可獲發給法律援助證書,進行該等法律程序」;同一款其後半段另訂明,署長如覺得有以下情況,亦可拒絕給予法律援助——(a) 申請人只會得到輕微好處;(b) 法律程序簡易,通常無須聘用律師;(c) 就個別情況而言批予法援不合理;(d) 申請人作出申請後已連續6個月身處香港以外;(e) 不遵從署長根據第9(b)或(c)條作出的規定;(f) 已容許法援要約失效或表示欲撤回申請;或(g) 有其他人與申請人就相同結果有共同利害關係(申請人會因不能單獨或聯合提出法律程序而蒙受不利者除外)。要留意第10(2)條:「署長即使信納第(1)款指明的事宜,但如認為申請人曾處置任何資產或收入,以便符合該款各段指明的條件,或為求耗用或減少其財務資源以達到該目的而沒有盡力發揮其賺錢能力,署長仍可拒絕發給法律援助證書。」——即是說,即使第(1)款的條件全部符合,署長仍可基於該款所述的處置資產或收入、或沒有盡力發揮賺錢能力的理由拒絕發證。財務資源上限款額見法律援助署公布。另當值律師服務(Duty Lawyer Service)亦為特定類別申請人提供免費法律協助。
延伸閱讀:你亦可參考 離婚財產分配 、 子女管養與探視權 及 訂立遺囑 ,或瀏覽我們的 香港家庭法概覽 。
以「不合理行為」為事實的呈請,條文本身要問的是第11A(2)(b)條那一句:「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即是說,要證的是行為與「無法合理期望共同生活」之間的關係,而不是一個標籤。程序方面,不設抗辯的呈請除非另有指示,循特別程序表處理(第179A章第33(2A)(ii)條);共同申請則按第33(2B)(b)條登錄,詳見上文第二階段;法定時限見 官方排期時間 一文;該文不列出實際排期日數,會註明查閱方法。
常見問題
我可以不通過法庭,以私人協議離婚嗎?
如果我的配偶不同意離婚會怎樣?
甚麼是「分居」?還住同一間屋算不算?
離婚後多久可以再婚?
在香港結婚但打算在外國離婚,可以嗎?
下一步
- 就離婚時財產分配的原則,參閱 香港離婚時夫妻財產的分配 (夫妻財產的分配)。
- 就子女管養、探視及相關安排,參閱 香港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 (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
- 官方資料:香港司法機構(家事法庭專頁)、法律援助署及律政司網站。
資料來源
-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3、10A、11、11A、11B、11C、12、15、15A、16、17、17A、18、54條(2022年2月15日生效版本)
- 《婚姻訴訟規則》(第179A章)第9、15、33、47、47A、55、65、65A條規(2023年6月30日生效版本)
-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8、19條(2025年8月24日生效版本)
- 《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5、9、10條(2026年3月27日生效版本)
- 司法機構:離婚專頁,judiciary.hk/en/court_services_facilities/divorce.html(資料日期:2026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