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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21 个章节
  1. 1好多人问:喺香港离婚,实际要行几耐?
  2. 2法律上系咩一回事?
  3. 3一个理由,两种提法
  4. 4第一道闸:香港法院有冇司法管辖权
  5. 5第二道闸:结婚未够一年
  6. 6法庭实际点决定?
  7. 7单方呈请:五项事实(第11A条)
  8. 8共同申请:两项事实(第11B条)
  9. 9「分开居住」条例点定义
  10. 10法院信纳咗,系咪即刻批?
  11. 11由呈请到绝对判令:三个阶段同法定时限
  12. 12第一阶段——呈请及送达
  13. 13第二阶段——暂准判令(Decree Nisi)
  14. 14第三阶段——绝对判令(Decree Absolute)
  15. 15好多人问:由今日计,最快几时离到婚?
  16. 16计条数
  17. 17影响整体处理时间的因素
  18. 18费用
  19. 19常见问题
  20. 20下一步
  21. 21资料来源

香港离婚程序:步骤及时间

The Divorce Process in Hong Kong: Steps and Typical Timeline

发布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好多人问:喺香港离婚,实际要行几耐?

离婚喺香港唔系「签份文件」,而系一条由法定门槛串起嚟嘅时间线——法院要有司法管辖权、婚姻要够一年、「破裂至无可挽救」要用条例列明嘅事实证明,判令仲要分两次落:先暂准,后绝对。 呢篇文答嘅就系呢条线:边个可以喺香港入禀、要证明啲乜、每一步条例规定至少要等几耐。

规管呢套制度嘅系《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条例嘅详题自己咁讲:

本条例旨在就管限婚姻诉讼方面的法律,和就婚姻诉讼所附带引起或与此相关的事宜,订定更详尽完备的条文。

程序细节写喺《婚姻诉讼规则》(第179A章)。至于离婚之后嘅赡养费、财产分配同子女经济给养,系另一条条例——《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管嘅事。一句讲晒:第179章讲「点样离到婚」,第192章讲「离咗之后点分」。 本文只讲前者;后者见文末「下一步」。

法律上系咩一回事?

一个理由,两种提法

香港只有一个离婚理由: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通奸、不合理行为、分居年期——呢啲全部都唔系「理由」,而系用嚟证明嗰个唯一理由嘅「事实」。 第11条标题就系「离婚的理由等」,原文:

提出离婚呈请或离婚申请的唯一理由,须为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而离婚法律程序可按下述任何一种方式提起 ——

(a) 离婚呈请;或

(b) 离婚申请。

英文本同一条:

The sole ground for presenting or making a petition or application for divorce shall be that the marriage has broken down irretrievably and proceedings for divorce shall be instituted either—

(a) by a petition for divorce; or

(b) by an application for divorce.

换言之,条例一开头就分开咗两条路:呈请(一个人提)同申请(两个人一齐提)。两条路要证明嘅事实各自写喺第11A同第11B条,下文分别讲。第11B、第11C条由1995年第29号条例第7条增补,而第11条同第11A条则由同一条文予以代替;第179章嘅编辑附注记载该修订条例嘅生效日期为1996年6月24日。第11C(2)条其后由2008年第4号条例第15条废除——所以下文引嘅第11C条只有第(1)款——即系话,共同申请呢条路系1995年修例先至有。

案件喺边度审?第10A条标题「法律程序的开始及移交」,第10A(1)条开首: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婚姻诉讼及任何其他法律程序,须在区域法院开始

即系家事法庭(隶属区域法院)。同一款嘅但书亦容许将诉讼移交高等法院,或由高等法院移交/再移交返区域法院。

第一道闸:香港法院有冇司法管辖权

呢一道最多人搞错:喺香港注册结婚,唔等于香港法院一定受理你嘅离婚。条例睇嘅唔系喺边度结婚,而系双方同香港嘅连系。 第3条标题「对离婚案的司法管辖权」,原文:

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离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 ——

(a) 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

(b) 在紧接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或

(c) 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英文本同一条:

The court shall have jurisdiction in proceedings for divorce under this Ordinance if—

(a) either of the parties to the marriage was domiciled in Hong Kong at the date of the petition or application;

(b) either of the parties to the marriage was habitually resident in Hong Kong throughout the period of 3 years immediately preceding the date of the petition or application; or

(c) either of the parties to the marriage had a substantial connexion with Hong Kong at the date of the petition or application.

一句讲晒,三点:

  • 三项系「或」。 符合任何一项就够,唔使三项齐。
  • 一个人提出就够。 条文写嘅系「婚姻的任何一方」——唔需要两个人都符合。
  • 两种文本用字要留意。 中文本第3(c)条写「密切联系」,英文本同一项写 "substantial connexion"。条例冇为呢个词下定义。

程序上仲有一重:如果靠第3(b)条嗰3年惯常居留,《婚姻诉讼规则》第9(6)条要求呈请书或共同申请书「述明婚姻的每一方在紧接呈请书或共同申请书……提交前3年的整段期间内或该3年的任何期间内的住址和在该处住址的居住期」——即系话,嗰3年系要逐段住址交代嘅,唔系报一句「住咗喺香港」就算。

最适用于:持工作签证来港、喺外国结婚、或者一方已经搬走嘅家庭。第3条系入禀前第一件要谂嘅事,唔系最后先算。

第二道闸:结婚未够一年

婚姻未满一年,法院原则上唔收离婚呈请。 第12条标题「对结婚后1年内提出呈请的限制」,第12(1)条原文: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自结婚当日起计1年期间(本条下称指明期间)届满前,不得向法院提出离婚呈请。

例外写喺第12(2)条,门槛好高:

有关法院的法官在接获申请时,可基于呈请人蒙受异常的困苦,或基于答辩人的行为异常败坏的理由,准许在指明期间内提出离婚呈请;但法官在裁定有关申请时,须顾及《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2条所指的任何家庭子女的权益,亦须顾及在指明期间内双方达成和解的合理可能性。

两点常见误会,条文自己已经答咗:

  • 限制嘅系「几时可以入禀」,唔系「可以讲返几远嘅事」。 第12(3)条讲明,本条「不得被当作禁止以指明期间届满前发生的事宜为理由而提出离婚呈请」。一年之内发生嘅事,一年之后照样可以攞嚟做呈请理由。
  • 攞咗许可唔等于安全。 第15(3)条规定,法院喺聆讯时如果觉得许可系「藉就该个案的性质作出失实陈述或隐瞒而取得」,可以驳回呈请;或者就算批出判令,亦可以「指示在该段期间内不得申请将该判令转为绝对判令」。

法庭实际点决定?

单方呈请:五项事实(第11A条)

呈请人讲句「感情破裂」系唔够嘅——要令法院信纳第11A(2)条五项事实入面至少一项。 第11A条标题「就呈请理由而提出的证明」。第11A(1)条:「离婚呈请可由婚姻的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第11A(2)条原文:

除非呈请人使聆讯离婚呈请的法院信纳下列一项或多于一项事实,否则法院不得裁定该宗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 ——

(a) 答辩人曾与人通奸,而呈请人认为无法忍受与答辩人共同生活;

(b) 因答辩人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呈请人与其共同生活;

(c) 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且答辩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d) 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2年;

(e) 答辩人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遗弃呈请人最少连续1年。

英文本同一款:

The court hearing a petition for divorce shall not hold the marriage to have broken down irretrievably unless the petitioner satisfies the court of one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facts—

(a) that the respondent has committed adultery and the petitioner finds it intolerable to live with the respondent;

(b) that the respondent has behaved in such a way that the petitioner canno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live with the respondent;

(c) that the parties to the marriage have lived apart for a continuous period of at least 1 year immediately preceding the presentation of the petition and the respondent consents to a decree’s being granted;

(d) that the parties to the marriage have lived apart for a continuous period of at least 2 years immediately preceding the presentation of the petition;

(e) that the respondent has deserted the petitioner for a continuous period of at least 1 year immediately preceding the presentation of the petition.

用日常讲法逐项拆开:

  • 通奸(adultery)——配偶曾与他人通奸,而呈请人认为无法忍受与对方共同生活。条文系两截:通奸本身,加上「无法忍受」。
  • 不合理行为(unreasonable behaviour)——因对方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呈请人与其共同生活。条文本身冇为「不合理」定下程度,亦冇讲需要几多次,须按个案事实判断。
  • 分居连续一年并获对方同意——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 1 年,而对方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 分居连续两年——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 2 年。此情况毋须对方同意。
  • 遗弃连续一年以上——对方遗弃呈请人最少连续 1 年。

第(a)同第(b)项各自附带一个6个月嘅时钟,写喺第15A条(标题「鼓励和解的条文」):

  • 通奸:知道对方通奸之后仍然共同生活,第15A(3)(a)条规定,如果该段(或该等)期间总计「6个月或少于6个月」,喺判断呈请人是否无法忍受时「不得列入考虑」;但第15A(3)(b)条规定,如果总计「超过6个月」,呈请人就「无权以该通奸事作为其所依赖的事实」。
  • 不合理行为:最后一次事件之后仍然共同生活,第15A(4)条同样规定,总计6个月或以下嗰段唔会列入考虑。

即是说:呢两项事实唔系无限期摆喺度等你用——通奸嗰项,同居超过六个月就用唔到。

共同申请:两项事实(第11B条)

共同申请唔使指摘任何一方;佢系另一套事实,唔系「无过错版本嘅呈请」。 第11B条标题「就申请理由而提出的证明等」。第11B(1)条:「离婚申请须由婚姻双方共同向法院提出。」第11B(2)条原文:

聆讯离婚申请的法院除非信纳下列两项或其中一项事实,否则不得裁定该宗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 ——

(a) 婚姻双方在紧接申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及

(b) 在申请提出前不少于1年,法院接获一份第(3)款所指的经婚姻双方签署的通知书,而该通知书其后并未遭撤回。

英文本同一款:

The court hearing an application for divorce shall not hold the marriage to have broken down irretrievably unless it is satisfied as regards either or both of the following facts—

(a) that the parties to the marriage have lived apart for a continuous period of at least 1 year immediately preceding the making of the application; and

(b) that not less than 1 year prior to the making of the application a notice under subsection (3), signed by each of such parties was given to the court and that the notice was not subsequently withdrawn.

第11B(3)(a)条讲埋嗰份通知书:「婚姻双方可于任何时间向法院发出一份经双方签署的书面通知,表示双方拟向法院申请解除婚姻。」《婚姻诉讼规则》第9(12)条指明格式:「就共同申请而言,本条例第11B(3)条所提述的通知,须采用表格2E的格式。」

一句讲晒:第(a)项要你哋真系分开住咗一年;第(b)项唔使——但要你哋一年前就已经联名向法院讲低。 条文用嘅字眼系「下列两项或其中一项」,即符合其中一项就够。

共同申请毋须指摘任何一方,程序上亦另有一套规则:《婚姻诉讼规则》第9(1)(b)条规定「共同申请须以原诉申请方式提出」,同单方呈请走唔同表格。

「分开居住」条例点定义

条例对「分开居住」嘅定义比一般人想像中阔:重点唔系住唔住同一个单位,系有冇喺同一住户共同生活。 第11C条标题「释义(第III部)」,第11C(1)条原文:

为施行本部,丈夫与妻子除非是在同一住户共同生活,否则须被视为分开居住。

英文本: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Part, a husband and wife shall be treated as living apart unless they are living with each other in the same household.

留意条文写法系反过嚟讲嘅:预设系「分开居住」,除非双方喺同一住户共同生活。 「住户」(household)唔等于「单位」——因住屋问题仍住同一单位但分房、分伙、经济上独立运作嘅个案,是否构成分开居住,须按具体事实判断。

至于「连续」点计,第15A(5)条原文:

为施行本部而考虑婚姻双方分开居住的期间是否为连续时,双方恢复共同生活的任何一段或多于一段总计不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得列入考虑,但双方共同生活的任何期间,均不得计算为婚姻双方分开居住期间的一部分。

呢句入面有两个相反方向嘅规则:复合唔会令个钟归零(总计6个月以内),但复合嗰段时间亦唔会计入分居年期。 即系话,个钟系「暂停」,唔系「重设」——实际要花嘅日子会相应拉长。下文「计条数」会拆呢条数。

法院信纳咗,系咪即刻批?

第15条标题「离婚呈请的聆讯」。第15(2)条原文:

法院如信纳有关第11A(2)或11B(2)条所述任何事实的证据,须在不抵触第(3)款的规定下,批出离婚暂准判令,但如法院根据所有证据,信纳该宗婚姻并非破裂至无可挽救,则不在此限。

两个要点:第一,条文用「须」——事实一旦获信纳,批出暂准判令系责任,唔系酌情。第二,法院批嘅系暂准判令,唔系直接解除婚姻。另外,第15(1)条规定法院「有责任在其合理能力范围内,就法律程序任何一方所指称的任何事实进行查讯」——即系话,就算冇人争议,法院都唔系纯粹盖印。

最适用于:以为「对方唔同意就离唔到」嘅人。五项事实入面只有第11A(2)(c)条嗰项要对方同意;其余四项都唔使。

由呈请到绝对判令:三个阶段同法定时限

无论采取单方呈请或共同申请,离婚程序大致分为三个主要阶段。

第一阶段——呈请及送达

呈请人(或双方,若属共同申请)填妥文件并向家事法庭存档。《婚姻诉讼规则》第9(2)条规定,「除非另有指示」,呈请书用表格2、共同申请书用表格2C。

涉及子女嘅家庭要多交一份文件。第9(3)条嘅触发条件,本站归纳系:份呈请书或共同申请书披露咗有一名未成年嘅家庭子女,而佢未满16岁,或者已满16岁但仲喺读紧书或者受紧行业/专业训练——一中招就要连同一份独立陈述书提交(呈请用表格2B,共同申请用表格2D),列明子女的现行及拟议安排,并附连其中所述的任何医疗报告的副本。

留意呢度其实有三个唔同嘅测试,各有各嘅工作:(一)第9(3)条嘅16岁/在学测试——决定几时要交上述陈述书;(二)第192章第19(1)条嘅「任何18岁以下的家庭子女」——决定法庭可以就边个作出管养及教育命令;(三)第192章第18(5)条嘅16岁/在学测试——决定边啲子女会令下文第三阶段嗰道「绝对判令闸」咬住。 第(一)同第(三)嘅门槛写法一样,但计算日子唔同:第9(3)条系睇呈请书或共同申请书披露嘅情况,第18(5)(a)条系睇「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当日」。三个数字唔互相取代。管养本身嘅原则见文末「下一步」嘅子女管养指南。

单方呈请须将呈请书送达对方。回应嘅时限写喺第179A章第15(2)条规:发出拟抗辩通知嘅限期,即为「该文件送达后8天(包括送达当日在内)或另行订定的其他限期」。同章第15(3)条规另外留咗一线:「对于以呈请方式开始的诉讼,有关的拟抗辩通知可在法院发出审讯指示之前的任何时间发出,即使发出该通知的限期已届满亦然。」

第二阶段——暂准判令(Decree Nisi)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不涉争议嘅离婚案件行嘅系特别程序表呢条路,而唔系由法庭喺书面上直接批出判令。第179A章第33(2A)条嘅引言系「如诉讼属以离婚或裁判分居呈请方式开始而在区域法院待决的无抗辩诉讼,除非另有指示,否则——」,跟住第(ii)节先至系「司法常务官须将有关诉讼登录在一份名为特别程序表的列表内,作为发出审讯指示」——即系话,特别程序表系预设路线,唔系一条法庭改唔到嘅规定;共同申请嗰边,第33(2B)(b)条订明「如司法常务官信纳以下事实,则须将有关诉讼登录在特别程序表内」(即共同申请已妥为提出并载有表格2C规定的资料,且已连同载有表格2D资料的独立陈述书一并提交)。

诉讼登录咗之后,第47A(1)条要求「司法常务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考虑呈请人提交的证据」——考虑证据嘅系司法常务官,唔系法官。佢信纳呈请人已就呈请内容提供充分证明,就要作出证明书并存档;佢唔信纳,则「他可给予呈请人机会提交进一步证据,或可将有关诉讼从特别程序表上注销,而第33(2A)条即不再适用」(共同申请则按第47A(1A)(b)条,「他可给予共同申请人提交进一步证据的机会,或可拒绝该共同申请」)。证明书一经存档,第47A(2)条规定「即须编定日期,由审讯法院的一名法官在公开法庭宣判判令」,司法常务官须将日期、地点通知连同证明书副本送交每一方,「但任何一方均无须在该日出庭」。即系话:判令系由法官喺公开法庭宣判嘅,只系冇人需要出席。 存在争议的案件则须排期聆讯,法庭就相关事实及法律问题作出裁断,然后决定是否颁下暂准判令。暂准判令阶段并非婚姻实际解除,只是法庭认为可以进入解除程序的初步裁决。

第179章冇为呢个阶段订任何期间,但规则有。 第179A章第47(1)条要求「司法常务官须在呈请的编定审讯日期前不少于10天,就审讯日期、地点和尽量接近的审讯时间,向呈请的每一方发出通知」;第47(2)条更订明「除获各方同意或法官许可外,任何呈请,不论是有抗辩或无抗辩的呈请,均须在审讯指示发出之日起计满10天后,才可进行审讯」。两项都系10天。要留意第47(3)条嘅范围限制:「本条不适用于登录在特别程序表内的诉讼」——即系话,走特别程序表嗰啲无抗辩案件(即上文第33(2A)(ii)、33(2B)(b)条所指嗰啲)唔受呢两个10天规限。除呢啲之外,由存档到暂准判令要几耐,取决于送达、抗辩与否同排期,唔系条文写死嘅数字。

第三阶段——绝对判令(Decree Absolute)

喺暂准判令同绝对判令之间,呢一段系第179章唯一为呢个间距写死咗嘅等候期。(同一条例另有其他写死咗嘅期间:第12(1)条嘅1年、第15A(5)条嘅6个月,都系管暂准判令之前嘅事;第17(2)(a)条嘅3个月就同样落喺呢一段之后——见下文(五)。程序规则亦另有期间:第179A章第47(1)、(2)条嘅10天——见上文第二阶段。)呢一段本身亦唔系绝对嘅:第17(1)(a)条容许法院「尽管第15(5)条另有规定亦然」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见下文。第15(5)条原文:

每项离婚判令在最初批出时均属暂准判令;在判令批出后未满3个月,不得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但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藉一般命令,或法院在任何个案中,订定较短的期间,则不在此限。

英文本:

Every decree of divorce shall in the first instance be a decree nisi and shall not be made absolute before the expiration of 3 months from its grant, unless the Chief Judge by general order, or the court in any particular case, fixes a shorter period.

坊间常见嘅「6星期」讲法,唔系第15(5)条本身嘅数字——条文写嘅系3个月,跟住嘅结尾一句系「但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藉一般命令,或法院在任何个案中,订定较短的期间,则不在此限。」——即系话,3个月系可以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藉一般命令、或由法院在个别个案中订短嘅。6星期嘅出处系司法机构自己嘅离婚专页:该页载明暂准判令颁下6星期后,可以用表格5(呈请)或表格5A(共同申请)递交将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嘅申请通知书。该页冇引述任何条文、规则或一般命令。所以实际情况系三层:条例写3个月;条例容许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藉一般命令订定较短期间;司法机构刊登6星期。(第179A章第55(4)条另有「6星期」,但嗰条讲嘅系申请重新聆讯嘅通知书限期,而且同样系可以被指示推翻嘅——该款全文系:「除非另有指示,否则该通知书须在判决后6星期内发出,并须在聆讯该项申请的编定日期前不少于14天送达诉讼的其他各方。」开头四个字就系「除非另有指示」。呢条同暂准判令与绝对判令之间嘅间距无关。)下文「计条数」一律用条文嘅3个月;若已订定较短期间,缩短嘅系每条算式入面第15(5)条嗰一段。

边个申请、几时申请?

  • 获判嗰一方:《婚姻诉讼规则》第65(1)条——「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关于某一方配偶要求将获得宣判的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的申请,可藉向司法常务官递交表格5的通知书而提出」。开头嗰句「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唔可以略去,佢系第65(3)条嗰条例外路线嘅入口(见下)。
  • 共同申请嘅双方:第65A(1)(a)条——「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关于共同申请的申请人要求将获得宣判的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的申请,可由有关的其中一名共同申请人藉向司法常务官递交表格5A的通知书而提出」,而递交嗰位须以书面通知另一位(第65A(1)(b)条)。同样系「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
  • 判令所针对嗰一方:唔系一颁暂准判令就可以自己申请。第17条标题「批出暂准判令后的法律程序」,第17(2)(a)条原文:

> 凡离婚暂准判令已批出,而并无要求将该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的申请提出,则在本可提出该项申请的最早日期起计3个月届满后的任何时间,可由下述人士申请绝对判令 ——

>

> (i) 如暂准判令是依据离婚呈请而批出的,则为该判令所针对的人;或

>

> (ii) 如该判令是依据离婚申请而批出的,则为提出申请的其中一方。

但呢3个月唔系一条硬性嘅日历线。 第17(1)条订明,暂准判令批出但未转为绝对判令期间,「在以不损害第16条的规定为原则下」,「任何人(不包括法律程序中代诉人以外的任何一方)」可以基于「关键性的事实并未向法院提出」呢个理由,提出该判令不应转为绝对判令的因由;法院跟住可以(a)「将该判令转为绝对判令,尽管第15(5)条另有规定亦然」,(b)撤销该暂准判令,(c)要求作进一步查讯,或(d)按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方法处理该案。第17(2)(b)条亦订明,法院可就第17(2)款嘅申请行使同样呢四项权力。第17(1)条所保留嘅第16条,就系代诉人介入诉讼嗰条。即系话:第15(5)条嗰3个月系一个法院可以绕过嘅期间,唔系一个不可移动嘅日子。

仲有第三条路:唔经司法常务官,直接向法官。 第65(1)同第65A(1)(a)条开头嗰句「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指嘅就系呢条。第65(3)条:「凡有任何应在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之前告知法院的情况,关于将该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的申请须向法官提出。」跟住「除非另有指示,否则用以提出申请的传票」(如该诉讼在区域法院待决,则为申请通知书)须送达诉讼每一方(申请人除外)和被指称与答辩人通奸的任何其他人,「而该项申请须在公开法庭聆讯」。第65A(3)条就共同申请订明同样嘅第一句,但冇送达同公开法庭聆讯嗰部分。至于「判令所针对嗰一方」,第65(4)条另有规定:「关于一方配偶要求将针对其宣判的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的申请,可向法官或司法常务官提出」,而传票(或申请通知书)「须在该申请聆讯当日的不少于4整天前,送达另一方配偶」。第65(5)条再订明,批准第(3)或(4)款申请嘅命令,喺司法常务官翻查法院纪录并信纳第(2)款所述事宜之前唔生效。共同申请有平行条文:第65A(4)条订明「为批准第(3)款所指的申请而作出的命令,在司法常务官翻查法院纪录并信纳第(2)款所述的有关事宜之前,不得生效。」

子女嗰道闸。 转为绝对判令之前,仲有两项条件,其中一项唔喺第179章、而喺第192章。第192章第18条标题「对于影响子女的解除婚姻、废止婚姻或分居判令的限制」,第18(1)条开首:

除非法庭已作出命令声明其信纳下列任何一项,否则不得将离婚或婚姻无效判令转为绝对判令,或作出裁判分居判令 ——

呢道闸喺程序上点样咬住:《婚姻诉讼规则》第65(2)(e)条规定,司法常务官要信纳「法官已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8(1)条作出命令」,先至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共同申请嗰边,第65A(2)(a)(ii)条写法一样。即系话,子女安排未有第18(1)条嘅命令,绝对判令出唔到。 同一次翻查仲有一项条件:第65(2)(d)条要求司法常务官信纳「并无任何根据第61或62条介入诉讼的程序待决」,共同申请嗰边系第65A(2)(a)(i)条,写法一样。

不过要留意,第18(1)条列出嘅并唔止一种情况。上文引嘅只系该款嘅引言;三个声明理由分别系(a)、(b)、(c),而(b)本身再分两支。(a)系「就本条而言,并无任何本条适用的家庭子女」;(b)(i)系安排「令人满意」或「在当时情况下可能作出的最佳安排」。其余两支系:第18(1)(b)(ii)条,「由出庭的一方或双方作出任何此等安排均不可行」;以及第18(1)(c)条,「基于有关情况,宜应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或宜毫不迟延地作出判令(视属何情况而定),即使是有或可能有本条适用的家庭子女,而法庭又未能按照(b)段作出声明」。走(c)嗰条路要付代价:第18(2)条订明,法庭「不得作出命令声明其已信纳第(1)(c)款所述的事项,但如法庭已获得一方或双方作出令人满意的承诺,同意会在指明的期间内,向法庭提出关于命令所指名的子女的安排问题,则不在此限」。所以「子女嗰笔钱倾唔掂就一定转唔到绝对判令」呢个讲法并唔准确——(c)款连同第18(2)条嘅承诺,正正就系为咗处理呢种情况。

唔守呢道闸嘅后果,写喺第18(3)条。 「如法庭在未有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的情况下,将离婚或婚姻无效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或作出裁判分居判令,则该等判令均属无效」;不过同一款后半段亦订明,「但如法庭已作出该等命令,则任何人均无权以第(1)及(2)款所订明的条件尚未履行为理由而质疑该等判令的有效性」。换言之,呢道闸唔系一个手续,而系判令有效与否嘅条件;但命令一旦作出,就冇人可以再以呢个理由翻案。第18(4)条另订:「如法庭在任何离婚、婚姻无效或裁判分居法律程序中,拒绝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则在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请时,法庭须作出命令,声明其未能信纳该款所述的事项」——法庭唔信纳嗰阵,任何一方都有权要一份写明此点嘅命令。

呢道闸覆盖边啲子女? 第18(5)条自己界定:(a)「任何未成年的家庭子女,而该子女在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当日」(i)「未足16岁」,或(ii)「正在教育机构就读,或正接受某一行业、专业或职业的训练,并且不论其是否受雇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及(b)「任何其他家庭子女,而该子女是法庭藉著根据该款作出的命令指示为本条所适用者」,而法庭如认为基于特殊的情况宜为该子女的利益而适用,则可发出上述指示。留意呢个系同第9(3)条一模一样嘅「16岁/在学」测试(见上文第一阶段),只系计算日子唔同:第18(5)(a)条系睇「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当日」。

第二项条件喺第179章入面:第17A条。 标题「某些情形下给予答辩人经济保障」。第17A(1)条要两项条件同时符合,唔系一项。(a) 呈请人在离婚呈请书中指称有第11A(2)(c)或(d)条所述的任何事实,「而该项呈请的答辩人已根据本条向法院申请,要求法院考虑其在离婚后的经济状况」;及 (b)「法院已就该项呈请批出离婚暂准判令,并裁定呈请人有权赖以支持其呈请的唯一事实是」第11A(2)(c)或(d)条所述的事实。第二项好重要:唔系「靠分居事实入禀就会中」,而系要法院已经批出暂准判令,并且裁定呈请人有权赖以支持呈请嘅唯一事实就系嗰项分居事实。第17A(3)条:

尽管本条例另有规定,在不抵触第(4)款的规定下,如已有申请根据第(1)款提出,法院即不得将离婚判令转为绝对判令,但如法院信纳 ——(a)呈请人不应被规定为答辩人提供任何经济给养;或(b)呈请人为答辩人提供的经济给养是公平合理的,或在有关情况下是最佳的,则不在此限。

程序上同样咬住:《婚姻诉讼规则》第65(2)(g)条要求司法常务官信纳「本条例第17A条并不适用或已获遵行」——即系紧接上文引嘅第65(2)(e)条之后嗰段(该款由(a)排到(e),跟住就系(g),冇(f)段)。第17A(4)条另设出口:如法庭觉得「适宜立即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而又已取得呈请人承诺会提供法庭批准的经济给养,则可无须遵守第(2)及(3)款而继续行事。

本站嘅读法:对法院裁定唯一可依赖事实系第11A(2)(c)或(d)条嘅呈请人嚟讲,第17A条系答辩人手上一项条文上嘅拖延权;如果呈请人同时可以依赖其他事实,第17A(1)(b)条就唔符合。下文所有时间表,都系假设答辩人冇提出第17A(1)条申请。

拖得太耐要解释。 第65(2)条嘅但书全文:「但如通知书是在暂准判令作出后超过12个月才递交的,司法常务官可要求申请人提交誓章解释其延误的原因,并可就该申请作出他认为合适的命令,或将该申请转呈法官处理」——即系话,誓章唔系终点,司法常务官仲可以自行落命令,或者索性将件事转呈法官。共同申请有平行嘅条文:第65A(2)(b)条,起计点系第192章第18(1)条命令作出之日,唔系暂准判令之日。

几时真系离咗? 绝对判令颁下之日,婚姻在法律上正式解除。再婚资格写喺第18条(标题「离婚者再婚」),第18(1)条要求判令已转为绝对判令,而且属以下任何一种情况:「(a) 对该绝对判令再无上诉权;或 (b) 就该绝对判令提出上诉的期限已届满而并无任何上诉提出;或 (c) 反对该绝对判令的上诉已遭驳回」,前度婚姻的任何一方均可再婚。

需要注意的是,财务安排(赡养费、财产分配)及子女安排通常与离婚程序平行处理,而并非必须在绝对判令前全部解决。部分案件会先颁下绝对判令,而财务及子女事项留待后续聆讯处理。

好多人问:由今日计,最快几时离到婚?

条例答到嘅系「最短要几耐」,答唔到「实际要几耐」。 以下算式只用条文本身写明嘅期间砌出下限;送达、排期、聆讯同任何争议所需嘅时间,条例冇写,亦唔喺呢度计。

计条数

用嘅期间全部嚟自条文:第12(1)条嘅1年、第11A(2)嘅1年/2年、第11B(2)嘅1年、第15A(5)条嘅6个月、第15(5)条嘅3个月、第17(2)(a)条嘅3个月、第3(b)条嘅3年。统一以「月」为单位。(第179A章第47(1)、(2)条另有两个10天,第65(4)条另有4整天;呢啲系程序上嘅通知同送达期限,唔会加长由结婚到绝对判令嘅下限,所以唔入以下算式。第47(3)条亦订明第47条不适用于登录在特别程序表内嘅诉讼。)

(〇)唔靠分居嘅事实:第11A(2)(a)、(b)、(e)条

  • 第11A(2)(a)条(通奸)同第11A(2)(b)条(行为)本身冇任何累积期间;第11A(2)(e)条(遗弃)要求1年。
  • 三者都唔需要储够一段分开居住嘅年期,亦唔需要对方同意(遗弃本身当然意味住双方冇一同生活)。真正嘅闸只有两道:第12(1)条嘅婚姻满1年 = 12个月,加第15(5)条嘅3个月。
  • 但通奸嗰条路另有一道限制:第15A(3)(b)条订明,呈请人知道通奸后双方仍然共同生活嘅期间「如该段期间或该等期间总计超过6个月,则为施行第11A(2)(a)条,呈请人无权以该通奸事作为其所依赖的事实」。即系话,呢条「最快」嘅路会因为继续同住超过六个月而直接关上。
  • 由结婚当日到最早可转绝对判令:12 + 3 = 15个月。
  • 即系话,下面(一)同(二)之间嗰12个月差距,只喺呈请人限于依赖分居事实嘅时候先会出现。

(一)最快嗰条路:一结婚就分开居住,对方肯签同意

  • 第11A(2)(c)条要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 = 12个月;第12(1)条要婚姻满1年 = 12个月。两道闸喺同一日满足。
  • 最早可以入禀:第 12 个月。
  • 之后第15(5)条要3个月。
  • 由结婚当日到最早可转绝对判令:12 + 3 = 15个月。

(二)同一条路,但对方唔签

  • 改行第11A(2)(d)条:分开居住最少连续2年 = 24个月。第12(1)条嗰12个月已经包含喺入面,唔使另计。
  • 最早可以入禀:第 24 个月。加第15(5)条嘅3个月 = 27个月。
  • 两条路相差:24 − 12 = 12个月。呢12个月,就系「对方肯唔肯签同意」喺条例上嘅价钱。

(三)唔想分开住:共同申请嘅通知书路线

  • 第11B(2)(b)条只要求通知书喺申请提出前不少于1年发出,条文冇要求分开居住。
  • 呢条算式系假设第12(1)条唔适用于共同申请。 第12(1)条讲嘅系「不得向法院提出离婚呈请」,而第11条将「呈请」同「申请」分列为两种提起方式。若第12(1)条同样管共同申请,而通知书喺结婚后即刻发出,下限一样系15个月,因为两道闸同一日开。
  • 发出通知书后12个月可提出申请,加第15(5)条3个月 = 15个月。
  • 同(一)一样系15个月,但起计嘅事件唔同:(一)由分开居住嗰日起计,(三)由联名签表格2E嗰日起计。

(四)中间复合过,个钟点行

  • 第15A(5)条:恢复共同生活、总计不超过6个月嘅期间,唔会令「连续」中断,但亦唔计入分开居住期间。
  • 所以1年嘅事实最多要 12 + 6 = 18个月先储够;2年嘅事实最多要 24 + 6 = 30个月。
  • 2年事实加足6个月复合,再加第15(5)条:24 + 6 + 3 = 33个月。
  • 换言之,复合半年嘅代价,喺2年那条路上系将27个月推到33个月。
  • 但要留意个上限:第15A(5)条只系喺恢复共同生活嘅期间总计不超过6个月时先当作唔中断。本站嘅读法:一旦总计超过6个月,该款就唔再适用,该段分开居住亦唔再符合「连续」嘅要求,因此代价唔系「最多6个月」,而系要重新累积。要讲清楚,第15A(5)条本身冇明文写出超过6个月嘅后果(对比第15A(3)(b)条就有明文),呢一点属本站按条文文义所作嘅读法。

(五)暂准判令之后,另一方几时先可以自己申请

  • 第15(5)条:判令批出后未满3个月,不得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喺呢3个月届满之前,任何递交嘅表格5都唔可以令判令转为绝对。
  • 第17(2)(a)条:如果冇人申请,要再等「本可提出该项申请的最早日期起计3个月」。本站读法:条文冇明文界定呢个「最早日期」系边一日;本站将佢读作第15(5)条容许判令转为绝对嘅最早日期(即暂准判令后3个月),而唔系表格5可以递交嘅日子(后者条文冇订死)。呢一点属解释,并非条文字面本身写死。
  • 3 + 3 = 暂准判令后6个月,判令所针对嗰一方先至可以自己申请绝对判令。共同申请唔受呢个6个月限制:第65A(1)(a)条订明,共同申请嘅暂准判令「可由有关的其中一名共同申请人藉向司法常务官递交表格5A的通知书而提出」,一过第15(5)条嘅3个月就可以递交。

(六)司法管辖权嗰道闸可能系最长嗰条

  • 如果双方都唔以香港为居籍、亦讲唔到密切联系,就要靠第3(b)条嘅3年惯常居留 = 36个月。
  • 对比(二)嗰24个月:36 − 24 = 12个月——管辖权嘅钟比两年分居嗰条仲要长一年。
  • 对比(一)嗰12个月:36 − 12 = 24个月。

一句讲晒:由结婚当日计,如果呈请人限于依赖分居事实(第11A(2)(c)或(d)条),条例本身砌出嚟嘅最短时间系15个月(对方肯签同意)到27个月(对方唔签);若可以依赖第11A(2)(a)、(b)或(e)条,两边都系15个月,对方签唔签都唔影响。中间复合过最多推到33个月;如果连管辖权都要靠3年惯常居留储,呢道36个月嘅闸系计到提交呈请嗰刻,再加最少3个月先到绝对判令,即实际下限变成39个月,盖过以上全部。

(以上全部系按条文期间所作嘅下限计算,并非对任何个别读者嘅个案评估。要留意呢啲数字唔系关于日历嘅事实,而系关于条文结构嘅事实:第15(5)条本身容许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藉一般命令、或法院在个别个案中订定较短期间,若已订定,缩短嘅系每条算式入面第15(5)条嗰一段。(五)嗰条算式要分开睇——第17(2)(a)条嗰3个月系由「本可提出该项申请的最早日期」起计,所以第15(5)条一缩短,佢系整段向前移,本身唔会缩短。此外,第17(1)(a)条容许法院在有人提出因由时,「尽管第15(5)条另有规定亦然」而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即系话3个月本身亦可以被绕过。)

最适用于:想知「等唔等得起」嘅人。上面几条算式真正可以郁到嘅只有两样——对方同唔同意(喺分居事实嗰条路上省12个月),同埋复合嘅总时间(第15A(5)条只喺复合总数为六个月或以下时,当作不影响分居期间嘅连续性;超过六个月,该款就唔再适用,最多影响6个月)。条例仲有另外两道可以缩短时间嘅出口,只系唔喺呢啲算式入面:第12(2)条容许法官在婚姻未满一年时,「基于呈请人蒙受异常的困苦,或基于答辩人的行为异常败坏的理由」批准提早入禀;第15(5)条本身嘅结尾亦容许订定较短期间(见上一段)。其余嘅时间由排期同争议决定,唔喺条文入面。

影响整体处理时间的因素

离婚程序的整体时间差异很大,主要取决于以下因素:

  • 是否有争议: 无争议的共同申请或单方无争议离婚,一般较快;涉及不合理行为或通奸指控的案件需较长时间处理证据。
  • 子女安排: 涉及子女管养、探视、迁出香港等争议时,通常大幅延长程序。
  • 财产分配: 涉及多宗物业、跨境资产、公司股权或家族信托的案件,需时较长。
  • 社会福利署报告: 子女事项若复杂,法庭可能命令社会福利署就子女利益作出社会调查报告,等候报告会延长程序。
  • 法庭排期: 家事法庭的轮候时间由实际案量决定。

除咗上文「计条数」列出嘅各项法定期间之外,第179及179A章冇为整体所需时间订明任何期间。具体预期时间应由处理案件的律师按实际情况评估。

费用

呈请须缴付法庭存档费;若聘用律师,亦涉及律师费。收入有限的一方可考虑向法律援助署(Legal Aid Department)申请法律援助。审查写在《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9(a)条容许署长「对申请人的经济能力及个案的成功机会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查讯」。第10(1)条开首是「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第10(1)(b)条的条件是「如属第5条适用的法律援助,除第5AA条另有规定外,该人的财务资源不超过该条指明的财务资源款额」,第10(1)(c)条就第5A条适用的法律援助订明同样的条件——「如属第5A条适用的法律援助,该人的财务资源不超过该条指明的财务资源款额」;第10(3)条则规定「任何人均须显示他有合理理由进行法律程序、在法律程序中抗辩、反对或继续法律程序或作为其中一方,否则不可获发给法律援助证书,进行该等法律程序」;同一款其后半段另订明,署长如觉得有以下情况,亦可拒绝给予法律援助——(a) 申请人只会得到轻微好处;(b) 法律程序简易,通常无须聘用律师;(c) 就个别情况而言批予法援不合理;(d) 申请人作出申请后已连续6个月身处香港以外;(e) 不遵从署长根据第9(b)或(c)条作出的规定;(f) 已容许法援要约失效或表示欲撤回申请;或(g) 有其他人与申请人就相同结果有共同利害关系(申请人会因不能单独或联合提出法律程序而蒙受不利者除外)。要留意第10(2)条:「署长即使信纳第(1)款指明的事宜,但如认为申请人曾处置任何资产或收入,以便符合该款各段指明的条件,或为求耗用或减少其财务资源以达到该目的而没有尽力发挥其赚钱能力,署长仍可拒绝发给法律援助证书。」——即是说,即使第(1)款的条件全部符合,署长仍可基于该款所述的处置资产或收入、或没有尽力发挥赚钱能力的理由拒绝发证。财务资源上限款额见法律援助署公布。另当值律师服务(Duty Lawyer Service)亦为特定类别申请人提供免费法律协助。

延伸阅读:你亦可参考 离婚财产分配 、 子女管养与探视权 及 订立遗嘱 ,或浏览我们的 香港家庭法概览 。

以「不合理行为」为事实的呈请,条文本身要问的是第11A(2)(b)条那一句:「因答辩人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呈请人与其共同生活」——即是说,要证的是行为与「无法合理期望共同生活」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一个标签。程序方面,不设抗辩的呈请除非另有指示,循特别程序表处理(第179A章第33(2A)(ii)条);共同申请则按第33(2B)(b)条登录,详见上文第二阶段;法定时限见 官方排期时间 一文;该文不列出实际排期日数,会注明查阅方法。

常见问题

我可以不通过法庭,以私人协议离婚吗?
不可以。在香港,婚姻只能由法庭颁下绝对判令而解除——第15(5)条规定「每项离婚判令在最初批出时均属暂准判令」,而再婚资格见第18(1)条。双方可签订**分居契据**(deed of separation)以规范分居期间的安排,但此类契据本身并不解除婚姻,最终仍须向家事法庭申请离婚。
如果我的配偶不同意离婚会怎样?
第11A(2)条五项事实中,只有第(c)项「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且答辩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需要对方实际同意。其余四项(通奸、不合理行为、分开居住连续 2 年、遗弃连续 1 年)不需对方同意,呈请人举证成功即可取得离婚。对方可就事实本身争议(例如否认通奸、争议分居日期),但不可单纯拒绝离婚而阻止程序。就时间上的代价,见上文「计条数」(二)。
什么是「分居」?还住同一间屋算不算?
第11C(1)条规定,「丈夫与妻子除非是在同一住户共同生活,否则须被视为分开居住」。条文讲的是「住户」(household),不是「单位」。若因住屋问题双方仍住同一单位但分房、分担家务及经济上独立运作,是否构成分开居住,须按个案的具体事实判断。另留意第15A(5)条:中途恢复共同生活总计不超过 6 个月不会令年期中断,但该段时间亦不计入分居年期。
离婚后多久可以再婚?
**绝对判令颁下后即可再婚**,但第18(1)条另加一重:须「对该绝对判令再无上诉权」,或「就该绝对判令提出上诉的期限已届满而并无任何上诉提出」,或「反对该绝对判令的上诉已遭驳回」。暂准判令阶段婚姻仍未正式解除,当事人不可再婚。不同宗教或文化习俗的再婚程序与法律层面的再婚资格是两回事。
在香港结婚但打算在外国离婚,可以吗?
是否可在其他司法管辖区离婚,取决于该司法管辖区的管辖权规则;而外国颁下的离婚判令是否在香港获承认,亦需按香港法律另行判断。反过来说,在香港入禀并不取决于在哪里结婚,而取决于第3条三项连系。涉及跨境元素的离婚,通常需同时考虑多个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建议咨询具备国际家庭法经验的律师。

下一步

资料来源

  • 《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第3、10A、11、11A、11B、11C、12、15、15A、16、17、17A、18、54条(2022年2月15日生效版本)
  • 《婚姻诉讼规则》(第179A章)第9、15、33、47、47A、55、65、65A条规(2023年6月30日生效版本)
  •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8、19条(2025年8月24日生效版本)
  • 《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5、9、10条(2026年3月27日生效版本)
  • 司法机构:离婚专页,judiciary.hk/en/court_services_facilities/divorce.html(资料日期:202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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