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打官司要等几耐?条例本身定咗嘅时限
How Long Do Hong Kong Court Cases Take? The Time Limits the Ordinances Fix
发布日期 / Published: 2026-07-08
简介
「我宗案要等几耐?」呢条问题有两个唔同嘅答案,而混淆两者系最常见嘅误解。 一个系法例本身定死嘅时限——条文写明某一步「不得迟于」几多日,或者「未满」几多个月唔得。另一个系实际排期统计——即系各级法院去年平均等咗几耐。两者性质完全唔同:前者系法律,而其中有啲条文明文写咗唔符合会点(例如第192章第18(3)条写明判令「无效」);后者系一年一次嘅工作量报告,冇约束力。
以下讲嘅系第一种:条例、规则本身定咗嘅时限,逐条引述原文。
实际轮候数字睇司法机构年报。 司法机构每年喺年报公布各级法院及审裁处嘅实际及目标轮候时间,想知实际轮候数字,请直接查阅其年报。遗产承办处嘅处理时间标准、法律援助署嘅服务承诺,亦请参阅有关机构嘅公布。
审裁处:条例定死嘅聆讯窗口
劳资审裁处同小额钱债审裁处,系香港少数由条例本身写明「几多日之内要开庭」嘅法庭。 呢啲唔系司法机构嘅工作目标,而系法定的外限——司法常务主任/司法常务官定聆讯日期时必须遵守。
劳资审裁处:10天至30天。《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13(1)(a)条:
换言之,条文同时定咗一个下限同一个上限:最早10天、最迟30天,两头都写死。而中间嗰句「除非各方同意其他日期」是一项例外——双方同意的话,两头都可以唔跟。
30天唔系第13条的最后一句。 同一条的第13(3)条另设一项强制规定:
第14(2)条的情形是:调查主任如不能于申索书提交起计10天内完成拟备事实摘要所需的查讯,须通知审裁官,而审裁官可指明一段延长期限。一旦如此,第13(3)条就要求司法常务主任另定聆讯日期,而该新日期并不受第13(1)(a)条的30天约束。所以30天成立的前提,是第13(3)条未被触发。条文本身另有第16条,要求审裁官、司法常务主任、调查主任等人「均须确保申索的裁定并无受到可避免的拖延」。
小额钱债审裁处:60天上限。《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第14(1)(a)条:
同第25章比较,第338章只写上限,冇写下限,亦冇「各方同意」嘅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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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tion>《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2025年3月28日生效版本,第13(1)(a)、13(3)、29A条;《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2025年3月28日生效版本,第14(1)(a)、26条。下栏是本站对条文所定时限的摘要,并非条文原文(原文见上文引录),亦并非任何一年的实际排期统计。</ca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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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th>审裁处</th><th>条文</th><th>由乜嘢起计</th><th>法定时限</th><th>例外</th></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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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td>劳资审裁处</td><td>第25章第13(1)(a)条</td><td>由申索书提交起计,至聆讯日期</td><td>最早10天、最迟30天</td><td>各方同意其他日期;第13(3)条下另定的聆讯日期不受30天约束;第29A条容许审裁处随时押后聆讯</td></tr>
<tr><td>小额钱债审裁处</td><td>第338章第14(1)(a)条</td><td>由申索书提交起计,至聆讯日期</td><td>最迟60天</td><td>第14(1)(a)条本身未有订明;但第26条容许审裁处随时押后聆讯</td></tr>
</t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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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审裁处都有一项一般押后权,会移动已定的日期。 第25章第29A(1)条:「审裁处可随时自行或应任何一方的申请,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将申索押后聆讯。」第338章第26条:「审裁处可随时主动或应任何一方的申请,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而押后申索法律程序的聆讯。」换言之,30天同60天约束的是首次定出聆讯日期那一步,并非之后不能改期;读者唔应该由「60天,冇例外」去理解第338章。
高等法院、区域法院:条例冇定日数;土地审裁处:规则有
原讼法庭、上诉法庭同区域法院:第4章《高等法院条例》、第4A章《高等法院规则》、第4D章、第336章《区域法院条例》及第17章《土地审裁处条例》都冇条文定明案件须喺几多日之内排期或聆讯。
要留意:上述成文法并非完全冇日数,只是那些日数量度的并非「几时开到庭」。第4A章第59号命令第6A条规则只是写明,上诉排期一经根据第5条规则作出,「司法常务官可在其后的任何时间,指示须编定聆讯上诉的日期」,并无定出任何日数;其余与聆讯有关的日数(例如第59号命令第9条规则的14天递交文件期限,或第9号命令第4(2)条规则的呈请书送达期限)都是由一个已定的聆讯日期向后倒数的送达或递交期限,而唔系为排期本身定出上限。所以呢三个法院冇法定嘅「要等几耐」日数。
土地审裁处系例外,唔应该同上面三个一齐讲。《土地审裁处规则》(第17A章)第14条,标题为「排期聆讯」,就非收回管有的申请定明:
至于要求收回管有处所的申请,第14(1A)(a)条规定:
即是说,土地审裁处那边有两个由规则定出的日数:排期申请收到后的3天,同埋给各方的不少于14整天通知。要留意呢两个日数管的是排期同通知这一步,并非为案件几时审结定出上限。(第17A章的生效版本日期为2024年12月6日。)
司法机构每年就原讼法庭、上诉法庭、区域法院及土地审裁处公布实际及目标轮候时间。呢啲数字系司法机构自己嘅工作指标,唔系法定要求;读者如需要,请直接查阅司法机构年报本身。
离婚:由暂准判令到绝对判令,法例定咗几多道关
离婚系本文中法定时限最密集嘅一环,而且唔止一条时限。 好多人以为由暂准判令到绝对判令只系「等一段时间」。实际上第179章、第179A章同第192章一共设咗几道独立嘅关卡,其中一道唔过,判令会无效。
第一道:结婚未够1年,唔可以入禀。《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第12(1)条规定,自结婚当日起计1年期间届满前,不得向法院提出离婚呈请。第12(2)条容许法官在呈请人蒙受异常困苦、或答辩人行为异常败坏的理由下批准提早提出。
呢个许可有后续。第15(3)条规定,法院在聆讯依据第12(2)条许可而提出的呈请时,如觉得许可是藉失实陈述或隐瞒而取得,可以驳回呈请;或者,按第15(3)(b)条,「如法院批出判令,可指示在该段期间内不得申请将该判令转为绝对判令。」——即是说,在结婚起计1年期间内不得申请转为绝对判令。呢项指示系一道额外加在绝对判令时间表上的法定障碍。
第二道:暂准判令后未满3个月,唔得转绝对判令。 第179章第15(5)条:
留意最后嗰句:条文明文容许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藉一般命令」订定一个较短嘅期间,亦容许法院喺个别案件中咁做。即是说,3个月系条文的预设值,而唔系一个不可移动的期限。
第三道:子女安排未有法庭命令,判令属无效。《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8(1)条:
呢一道唔系「应该做」而系「做唔到就冇效」。同章第18(3)条:
一句讲晒:冇第18(1)条嘅命令而转咗绝对判令,该判令无效;但如果命令已经作出,就冇人可以再以第(1)、(2)款条件未履行为理由去质疑判令。
第18(3)条提到的「第(2)款」,本文亦要交代,因为第18(1)(c)款那道出口正正受它限制:
即是说,第18(1)(c)款并非一个无条件的捷径:法庭要先取得承诺,会在指明的期间内将子女安排问题带返法庭。
第四道:答辩人的经济保障申请未处理,法院唔得转绝对判令。 第179章第17A(3)条:
呢一关唔系一个绝对的停步位。 引文开头嗰句「在不抵触第(4)款的规定下」本身就指向一个出口。第17A(4)条:
即是说,只要法院觉得适宜立即转为绝对判令,并已取得呈请人关于经济给养的承诺,第(3)款的禁止就唔适用。
第五道:司法常务官翻查纪录嗰关。《婚姻诉讼规则》(第179A章)第65(1)条订明,一方配偶要求将获得宣判的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可藉向司法常务官递交表格5通知书提出——但该款开首写明「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第65(2)条要求司法常务官在收到通知书后翻查法院纪录,逐项确认:并无针对该判令的上诉、要求重新聆讯有关诉讼的申请或要求撤销该判令的申请待决((a)段);并无延长上诉限期或延长申请重新聆讯限期的命令,或已作出的延期亦已届满((b)段);并无要求作出该等延期命令的申请待决((c)段);并无根据第61或62条介入诉讼的程序待决((d)段);法官已根据第192章第18(1)条作出命令((e)段),以及——
迟过12个月递交通知书会点,要照引文最后一句读。条文用的字是「可」,唔系「须」:司法常务官「可要求申请人提交誓章解释其延误的原因,并可就该申请作出他认为合适的命令,或将该申请转呈法官处理」。呢个系酌情权,唔系净系要交一份誓章;转呈法官处理同样是条文明文列出的选择。
第65条另有三款与时间有关,本文一并列出:
- 第(3)款:凡有任何应在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之前告知法院的情况,「关于将该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的申请须向法官提出」,而该项申请须在公开法庭聆讯;
- 第(4)款:一方配偶要求将针对其宣判的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用以提出申请的传票「须在该申请聆讯当日的不少于4整天前,送达另一方配偶」——这是本文所引各条文中,另一个以日数写明的期限;
- 第(5)款:为批准第(3)或(4)款所指的申请而作出的命令,在司法常务官翻查法院纪录并信纳第(2)款所述的事宜之前,不得生效。
如果一直冇人申请绝对判令。 第179章第17(2)(a)条处理的情形是:暂准判令已批出,而并无要求将该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的申请提出。
有两点要讲清楚。第一,「该项申请」指的是由获得判令的一方提出的绝对判令申请,所以呢3个月是由该方最早可以提出申请的日子起计,而唔系由暂准判令当日起计;至于嗰个「最早可以提出申请的日子」本身系边一日,第17(2)(a)条同第65(1)条都无订明——第15(5)条规管的是几时可以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并非几时可以递交申请,而第65(1)条订明递交申请的方式时亦无设下呢种3个月的限制。第二,可以出手的并非一律是「另一方」:依据离婚呈请批出的判令,是判令所针对的人;依据离婚申请(双方共同提出)批出的,则是提出申请的其中一方,即任何一方都可以。
第17(1)条并唔系一条「提早」的通道,而系一项介入程序。 第179章第17(1)条处理的情形是:暂准判令已批出但未转为绝对判令期间,有人出来提出该判令不应转为绝对判令的因由。条文全文:
即是说,(a)只是法院面对一项不成功的介入时可以作出的四种处置之一——另外三种分别是撤销暂准判令、要求作进一步查讯,以及按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方法处理。呢条条文的方向是阻止,唔系加快。
由条文本身相加所得嘅数字。 第12(1)条的1年,加上第15(5)条的3个月,合共15个月——这是两段预设期间相加,本站的推算,并非任何个案的预测,亦唔系一个不可低于的下限。条文本身写明两个向下的权力:第12(2)条容许法官批准在1年届满前提出呈请;第15(5)条容许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藉一般命令、或法院在个别案件中,订定短过3个月的期间。任何一项行使,合计都可以短过15个月。至于向上,任何一道关卡(子女安排命令、经济保障申请、司法常务官翻查纪录,以及第15(3)(b)条的指示)都可以令实际时间长过15个月。
点样解读呢啲时限
- 法定时限唔等于实际时间。 第25章第13(1)(a)条写的是首次聆讯必须排在30天内,唔系成宗案30天内完。案件如需多次聆讯或审讯,总时间会长好多。
- 有时限的地方,例外通常就喺隔篱——甚至喺下一款。 第25章的30天有「各方同意」的例外,而下一款(第13(3)条)更要求另定一个不受30天约束的聆讯日期;第15(5)条的3个月有「订定较短的期间」的例外;第192章第18(1)条的绝对禁止有第18(1)(c)款的出口,而该出口本身受第18(2)条的承诺条件限制;第179章第17A(3)条的禁止则受第17A(4)条限制。读时限就要一并读例外,同埋读埋条文的下一款。
- 「无效」同「迟咗」系两回事。 第192章第18(3)条下,欠缺第18(1)条命令令判令无效;第179A章第65(2)条的12个月则触发司法常务官的酌情权——可要求交誓章解释延误,可作出他认为合适的命令,亦可将申请转呈法官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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