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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5 個章節
  1. 1簡介
  2. 2審裁處:條例定死嘅聆訊窗口
  3. 3高等法院、區域法院:條例冇定日數;土地審裁處:規則有
  4. 4離婚:由暫准判令到絕對判令,法例定咗幾多道關
  5. 5點樣解讀呢啲時限

香港打官司要等幾耐?條例本身定咗嘅時限

How Long Do Hong Kong Court Cases Take? The Time Limits the Ordinances Fix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7-08

簡介

「我宗案要等幾耐?」呢條問題有兩個唔同嘅答案,而混淆兩者係最常見嘅誤解。 一個係法例本身定死嘅時限——條文寫明某一步「不得遲於」幾多日,或者「未滿」幾多個月唔得。另一個係實際排期統計——即係各級法院去年平均等咗幾耐。兩者性質完全唔同:前者係法律,而其中有啲條文明文寫咗唔符合會點(例如第192章第18(3)條寫明判令「無效」);後者係一年一次嘅工作量報告,冇約束力。

以下講嘅係第一種:條例、規則本身定咗嘅時限,逐條引述原文。

實際輪候數字睇司法機構年報。 司法機構每年喺年報公布各級法院及審裁處嘅實際及目標輪候時間,想知實際輪候數字,請直接查閱其年報。遺產承辦處嘅處理時間標準、法律援助署嘅服務承諾,亦請參閱有關機構嘅公布。

審裁處:條例定死嘅聆訊窗口

勞資審裁處同小額錢債審裁處,係香港少數由條例本身寫明「幾多日之內要開庭」嘅法庭。 呢啲唔係司法機構嘅工作目標,而係法定的外限——司法常務主任/司法常務官定聆訊日期時必須遵守。

勞資審裁處:10天至30天。《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13(1)(a)條:

換言之,條文同時定咗一個下限同一個上限:最早10天、最遲30天,兩頭都寫死。而中間嗰句「除非各方同意其他日期」是一項例外——雙方同意的話,兩頭都可以唔跟。

30天唔係第13條的最後一句。 同一條的第13(3)條另設一項強制規定:

第14(2)條的情形是:調查主任如不能於申索書提交起計10天內完成擬備事實摘要所需的查訊,須通知審裁官,而審裁官可指明一段延長期限。一旦如此,第13(3)條就要求司法常務主任另定聆訊日期,而該新日期並不受第13(1)(a)條的30天約束。所以30天成立的前提,是第13(3)條未被觸發。條文本身另有第16條,要求審裁官、司法常務主任、調查主任等人「均須確保申索的裁定並無受到可避免的拖延」。

小額錢債審裁處:60天上限。《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14(1)(a)條:

同第25章比較,第338章只寫上限,冇寫下限,亦冇「各方同意」嘅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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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tion>《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2025年3月28日生效版本,第13(1)(a)、13(3)、29A條;《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2025年3月28日生效版本,第14(1)(a)、26條。下欄是本站對條文所定時限的摘要,並非條文原文(原文見上文引錄),亦並非任何一年的實際排期統計。</ca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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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th>審裁處</th><th>條文</th><th>由乜嘢起計</th><th>法定時限</th><th>例外</th></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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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body>

<tr><td>勞資審裁處</td><td>第25章第13(1)(a)條</td><td>由申索書提交起計,至聆訊日期</td><td>最早10天、最遲30天</td><td>各方同意其他日期;第13(3)條下另定的聆訊日期不受30天約束;第29A條容許審裁處隨時押後聆訊</td></tr>

<tr><td>小額錢債審裁處</td><td>第338章第14(1)(a)條</td><td>由申索書提交起計,至聆訊日期</td><td>最遲60天</td><td>第14(1)(a)條本身未有訂明;但第26條容許審裁處隨時押後聆訊</td></tr>

</tbody>

</table>

兩個審裁處都有一項一般押後權,會移動已定的日期。 第25章第29A(1)條:「審裁處可隨時自行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將申索押後聆訊。」第338章第26條:「審裁處可隨時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而押後申索法律程序的聆訊。」換言之,30天同60天約束的是首次定出聆訊日期那一步,並非之後不能改期;讀者唔應該由「60天,冇例外」去理解第338章。

高等法院、區域法院:條例冇定日數;土地審裁處:規則有

原訟法庭、上訴法庭同區域法院: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D章、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及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都冇條文定明案件須喺幾多日之內排期或聆訊。

要留意:上述成文法並非完全冇日數,只是那些日數量度的並非「幾時開到庭」。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6A條規則只是寫明,上訴排期一經根據第5條規則作出,「司法常務官可在其後的任何時間,指示須編定聆訊上訴的日期」,並無定出任何日數;其餘與聆訊有關的日數(例如第59號命令第9條規則的14天遞交文件期限,或第9號命令第4(2)條規則的呈請書送達期限)都是由一個已定的聆訊日期向後倒數的送達或遞交期限,而唔係為排期本身定出上限。所以呢三個法院冇法定嘅「要等幾耐」日數。

土地審裁處係例外,唔應該同上面三個一齊講。《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7A章)第14條,標題為「排期聆訊」,就非收回管有的申請定明:

至於要求收回管有處所的申請,第14(1A)(a)條規定:

即是說,土地審裁處那邊有兩個由規則定出的日數:排期申請收到後的3天,同埋給各方的不少於14整天通知。要留意呢兩個日數管的是排期同通知這一步,並非為案件幾時審結定出上限。(第17A章的生效版本日期為2024年12月6日。)

司法機構每年就原訟法庭、上訴法庭、區域法院及土地審裁處公布實際及目標輪候時間。呢啲數字係司法機構自己嘅工作指標,唔係法定要求;讀者如需要,請直接查閱司法機構年報本身。

離婚:由暫准判令到絕對判令,法例定咗幾多道關

離婚係本文中法定時限最密集嘅一環,而且唔止一條時限。 好多人以為由暫准判令到絕對判令只係「等一段時間」。實際上第179章、第179A章同第192章一共設咗幾道獨立嘅關卡,其中一道唔過,判令會無效

第一道:結婚未夠1年,唔可以入稟。《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2(1)條規定,自結婚當日起計1年期間屆滿前,不得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第12(2)條容許法官在呈請人蒙受異常困苦、或答辯人行為異常敗壞的理由下批准提早提出。

呢個許可有後續。第15(3)條規定,法院在聆訊依據第12(2)條許可而提出的呈請時,如覺得許可是藉失實陳述或隱瞞而取得,可以駁回呈請;或者,按第15(3)(b)條,「如法院批出判令,可指示在該段期間內不得申請將該判令轉為絕對判令。」——即是說,在結婚起計1年期間內不得申請轉為絕對判令。呢項指示係一道額外加在絕對判令時間表上的法定障礙。

第二道:暫准判令後未滿3個月,唔得轉絕對判令。 第179章第15(5)條:

留意最後嗰句:條文明文容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藉一般命令」訂定一個較短嘅期間,亦容許法院喺個別案件中咁做。即是說,3個月係條文的預設值,而唔係一個不可移動的期限。

第三道:子女安排未有法庭命令,判令屬無效。《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8(1)條:

呢一道唔係「應該做」而係「做唔到就冇效」。同章第18(3)條:

一句講晒:冇第18(1)條嘅命令而轉咗絕對判令,該判令無效;但如果命令已經作出,就冇人可以再以第(1)、(2)款條件未履行為理由去質疑判令。

第18(3)條提到的「第(2)款」,本文亦要交代,因為第18(1)(c)款那道出口正正受它限制:

即是說,第18(1)(c)款並非一個無條件的捷徑:法庭要先取得承諾,會在指明的期間內將子女安排問題帶返法庭。

第四道:答辯人的經濟保障申請未處理,法院唔得轉絕對判令。 第179章第17A(3)條:

呢一關唔係一個絕對的停步位。 引文開頭嗰句「在不抵觸第(4)款的規定下」本身就指向一個出口。第17A(4)條:

即是說,只要法院覺得適宜立即轉為絕對判令,並已取得呈請人關於經濟給養的承諾,第(3)款的禁止就唔適用。

第五道:司法常務官翻查紀錄嗰關。《婚姻訴訟規則》(第179A章)第65(1)條訂明,一方配偶要求將獲得宣判的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可藉向司法常務官遞交表格5通知書提出——但該款開首寫明「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第65(2)條要求司法常務官在收到通知書後翻查法院紀錄,逐項確認:並無針對該判令的上訴、要求重新聆訊有關訴訟的申請或要求撤銷該判令的申請待決((a)段);並無延長上訴限期或延長申請重新聆訊限期的命令,或已作出的延期亦已屆滿((b)段);並無要求作出該等延期命令的申請待決((c)段);並無根據第61或62條介入訴訟的程序待決((d)段);法官已根據第192章第18(1)條作出命令((e)段),以及——

遲過12個月遞交通知書會點,要照引文最後一句讀。條文用的字是「可」,唔係「須」:司法常務官「可要求申請人提交誓章解釋其延誤的原因,並可就該申請作出他認為合適的命令,或將該申請轉呈法官處理」。呢個係酌情權,唔係淨係要交一份誓章;轉呈法官處理同樣是條文明文列出的選擇。

第65條另有三款與時間有關,本文一併列出:

  • 第(3)款:凡有任何應在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之前告知法院的情況,「關於將該判令轉為絕對判令的申請須向法官提出」,而該項申請須在公開法庭聆訊;
  • 第(4)款:一方配偶要求將針對其宣判的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用以提出申請的傳票「須在該申請聆訊當日的不少於4整天前,送達另一方配偶」——這是本文所引各條文中,另一個以日數寫明的期限;
  • 第(5)款:為批准第(3)或(4)款所指的申請而作出的命令,在司法常務官翻查法院紀錄並信納第(2)款所述的事宜之前,不得生效。

如果一直冇人申請絕對判令。 第179章第17(2)(a)條處理的情形是:暫准判令已批出,而並無要求將該判令轉為絕對判令的申請提出。

有兩點要講清楚。第一,「該項申請」指的是由獲得判令的一方提出的絕對判令申請,所以呢3個月是由該方最早可以提出申請的日子起計,而唔係由暫准判令當日起計;至於嗰個「最早可以提出申請的日子」本身係邊一日,第17(2)(a)條同第65(1)條都無訂明——第15(5)條規管的是幾時可以將判令轉為絕對判令,並非幾時可以遞交申請,而第65(1)條訂明遞交申請的方式時亦無設下呢種3個月的限制。第二,可以出手的並非一律是「另一方」:依據離婚呈請批出的判令,是判令所針對的人;依據離婚申請(雙方共同提出)批出的,則是提出申請的其中一方,即任何一方都可以。

第17(1)條並唔係一條「提早」的通道,而係一項介入程序。 第179章第17(1)條處理的情形是:暫准判令已批出但未轉為絕對判令期間,有人出來提出該判令不應轉為絕對判令的因由。條文全文:

即是說,(a)只是法院面對一項不成功的介入時可以作出的四種處置之一——另外三種分別是撤銷暫准判令、要求作進一步查訊,以及按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方法處理。呢條條文的方向是阻止,唔係加快。

由條文本身相加所得嘅數字。 第12(1)條的1年,加上第15(5)條的3個月,合共15個月——這是兩段預設期間相加,本站的推算,並非任何個案的預測,亦唔係一個不可低於的下限。條文本身寫明兩個向下的權力:第12(2)條容許法官批准在1年屆滿前提出呈請;第15(5)條容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藉一般命令、或法院在個別案件中,訂定短過3個月的期間。任何一項行使,合計都可以短過15個月。至於向上,任何一道關卡(子女安排命令、經濟保障申請、司法常務官翻查紀錄,以及第15(3)(b)條的指示)都可以令實際時間長過15個月。

點樣解讀呢啲時限

  • 法定時限唔等於實際時間。 第25章第13(1)(a)條寫的是首次聆訊必須排在30天內,唔係成宗案30天內完。案件如需多次聆訊或審訊,總時間會長好多。
  • 有時限的地方,例外通常就喺隔籬——甚至喺下一款。 第25章的30天有「各方同意」的例外,而下一款(第13(3)條)更要求另定一個不受30天約束的聆訊日期;第15(5)條的3個月有「訂定較短的期間」的例外;第192章第18(1)條的絕對禁止有第18(1)(c)款的出口,而該出口本身受第18(2)條的承諾條件限制;第179章第17A(3)條的禁止則受第17A(4)條限制。讀時限就要一併讀例外,同埋讀埋條文的下一款。
  • 「無效」同「遲咗」係兩回事。 第192章第18(3)條下,欠缺第18(1)條命令令判令無效;第179A章第65(2)條的12個月則觸發司法常務官的酌情權——可要求交誓章解釋延誤,可作出他認為合適的命令,亦可將申請轉呈法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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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條例寫「不得遲於自申索書提交時起計30天」,即係我一定30天內開到庭?
第25章第13(1)(a)條約束的是司法常務主任定聆訊日期時的權限,而且同一句寫明「除非各方同意其他日期」。條文亦同時定了10天的下限。此外,如第13(3)條被觸發(審裁官根據第14(2)(b)或(c)條指明延長查訊期限),司法常務主任須另定一個聆訊日期,而該日期不受30天約束;第29A條亦容許審裁處隨時押後聆訊。
小額錢債審裁處同勞資審裁處的時限點解唔同?
兩條條文的寫法本身就不同。第338章第14(1)(a)條只定上限60天,冇下限、亦冇「各方同意」例外;第25章第13(1)(a)條兩頭都定(10天至30天),並設有各方同意的例外。要留意,兩個審裁處都可以按第338章第26條、第25章第29A條隨時押後聆訊,所以「60天,冇例外」並非完整的講法。
離婚由頭到尾要幾耐?
將條文相加得出的數字是15個月(第179章第12(1)條的1年,加第15(5)條的3個月),但這是兩段預設期間之和,並非不可低於的下限:第12(2)條可批准在1年屆滿前入稟,第15(5)條可訂定短過3個月的期間。另一方面,第192章第18(1)條的子女安排命令、第179章第17A(3)條的經濟保障申請、以及第179A章第65(2)條司法常務官的翻查程序,各自都可能令時間更長。
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嘅案要等幾耐?
第4、4A、4D、17、336章冇條文定明呢兩個法院的案件須喺幾多日之內排期或聆訊。實際輪候時間請直接查閱司法機構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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