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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29 個章節
  1. 1一分鐘摘要
  2. 2一、法援到手,你實際得到啲乜
  3. 3二、邊個符合資格:兩個計劃、兩條線
  4. 4普通法律援助計劃(第5條)
  5. 5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第5A條)
  6. 6冇居港要求,亦冇國籍要求
  7. 7超額都未必無得申請:第5AA條
  8. 8通過經濟審查之後,還有案情審查
  9. 9三、經濟審查:條例規例點樣計
  10. 10收入方面的扣減
  11. 11資產方面的豁免
  12. 12所有豁免的反制條文:規例第9條
  13. 13配偶:最多人忽略的一條
  14. 14綜援受助人
  15. 15四、時間:由申請到有結果
  16. 16申請一提出,訴訟時間可以停
  17. 17唔批可以上訴,限期14天
  18. 18法援署的服務承諾(行政指標,非法定)
  19. 19五、範圍:邊啲程序有,邊啲程序完全冇
  20. 20有的:附表2第1部
  21. 21完全冇的:附表2第2部
  22. 22一個重要的不對稱
  23. 23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的位置
  24. 24六、輔助計劃(SLAS):類別,與那條HK$75,000的暗線
  25. 25七、分擔費用:實際要俾幾多
  26. 26普通計劃
  27. 27輔助計劃
  28. 28八、刑事法援:另一部法例
  29. 29九、當值律師計劃及免費法律諮詢計劃(非法定)

香港法律援助:邊個符合資格?涵蓋啲乜?

Legal Aid in Hong Kong: Who Qualifies and What It Covers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7-08

一分鐘摘要

  • 民事法援由《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管轄。條例的詳題訂明其適用範圍:「本條例旨在就向經濟能力有限的人給予法律援助以進行民事訴訟事宜,以及為由該事宜附帶引起的或與該事宜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 兩個計劃的財務限額寫在條例本身:普通計劃 不超過 HK$452,320(第5(1)條),輔助計劃 超過 HK$452,320 但不超過 HK$2,261,600(第5A(b)條)。二者均為2026年3月27日生效的版本,由立法會藉決議修訂(第7條)。
  • 法援冇居港要求,亦冇國籍要求。第5(1)條的用語是「人」;第91章、其附屬法例B及《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都沒有訂立居民身分、居港年期或居留權的資格。
  • 計算方法在《法律援助(評定資源及分擔費用)規例》(第91章,附屬法例B):每月可動用收入 × 12 + 可動用資產
  • 配偶的資源會計入你的資源(規例第7條),除非配偶在爭議中有對立利益,或雙方已分居。這條對已婚申請人的影響,往往大過限額本身。
  • 你自住的唯一或主要住宅,其權益價值無須理會(附表2第8(1)條)。
  • 小額錢債審裁處及勞資審裁處的法律程序,完全不在民事法援範圍內——不是「因為不准律師出庭」,而是附表2第2部第9及10段明文列為「不在法律援助範圍內的法律程序」。
  • 刑事法援不是第91章給的。第91章詳題只講民事訴訟;刑事法援由《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D)處理,它借用第5條的財務限額,但另設「為了司法公正」的條件,以及一項可越過限額的酌情權。
  • 法援不等於免費:受助人可能須繳付分擔費用,而收回或保留的財產會受署長的第一押記所規限。

一、法援到手,你實際得到啲乜

先講效果。第91章第6條界定「法律援助」的內容:

換言之,法援不是一筆現金補助,而是代表:由法律援助署署長或獲指派的律師(有需要時包括大律師)為你辦理案件,包括法律程序前的準備工作及達成和解的工作。

律師不得在法援之外向你另收費用。第22條:

這條禁令有刑事後果。第22(2)條:

但「不另收費」不等於「零成本」。兩件事會回到你身上:

  • 分擔費用(見下文第七節)。
  • 對收回財產的第一押記。第18A(1)條:

即是說,你在案件中「贏返」或「保住」的財產,會先用來填補署長為你墊支的費用差額。第18A(5)條列出押記不適用的五類款項:根據命令或同等效力協議而作的中期付款((a)段)、贍養費((b)及(c)段)、拖欠的贍養費((d)段),以及以僱員補償方式收回的款額((e)段)。(d)段唔係將(b)段嘅$9,790上限搬去拖欠嗰邊:(d)段原文係「因拖欠贍養費而繳付款額(但在(b)段會適用的範圍內則除外)」——(b)段講嘅係尚待支付嘅贍養費(訴訟待決期間嘅贍養費或按命令/協議嘅定期付款),拖欠(即已過期未繳)本身唔喺(b)段字面範圍之內;(d)段嘅「(b)段會適用的範圍內則除外」呢句,係避免兩段重複覆蓋同一筆款項,並唔係將(b)段嗰條$9,790月薪養費上限引入去拖欠嗰邊。所以拖欠嘅贍養費原則上唔受(b)、(c)段嘅$9,790上限約束。贍養費一項要讀足兩段。第(b)段先訂明例外情況:

第(c)段接着把首$9,790拿回豁免之內:

所以贍養費不是「超過每月$9,790就全數落入押記」。以每月$12,000為例,落入押記的是超出$9,790的部分,不是整筆。

押記的第(d)段處理「拖欠的贍養費」,但它不是一個獨立、無條件的豁免——它明文把自己限制在「(b)段不會適用」的範圍內:

換言之,拖欠的贍養費同樣受(b)、(c)兩段那條每月$9,790的界線約束:超出該款額的拖欠部分,一樣落入押記,不是「拖欠」本身就自動獲得完全保障。

同時收取僱員補償及普通法損害賠償的僱員,要留意第(e)段的寫法是反過來的——補償款額本身不受押記,但可歸因於普通法申索的不敷之數則受押記:

分擔費用亦不是單向的。第18(3)條:

但書要看清楚:根據第32條繳付的輔助計劃分擔費用,不在這項發還之列。

每月HK$9,790這個數字寫在條例本身,最近一次由2026年第30號法律公告修訂。改動它的權力亦在條例內,第22A條:

二、邊個符合資格:兩個計劃、兩條線

普通法律援助計劃(第5條)

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第5A條)

第5A條的結尾一句同樣關鍵:輔助計劃只涵蓋 附表3第1部 所述的法律程序,不是「限額較高的普通法援」(見下文第六節)。

計劃財務資源限額條文
普通法律援助計劃不超過 HK$452,320第91章第5(1)條
法律援助輔助計劃超過 HK$452,320,但不超過 HK$2,261,600第91章第5A(b)條

上述版本於2026年3月27日生效,最近一次修訂為2026年第29號法律公告。

限額如何改動,條例第7條亦有交代:

即是說,改動限額的機制是立法會決議,而非按物價指數自動調整。(下文第四節會見到,按二月公式每年重算的,是計算可動用收入時的一項扣減,不是這兩條資格線。)

冇居港要求,亦冇國籍要求

第5(1)條的說法是「財務資源不超過$452,320的人」——就居港及國籍而言,這就是全部條件。但這不是第5條唯一的人身條件:第5(2)條另設一項與居住無關的身分限制——凡據法權產由屬法團或並非法團的團體,為任何與該據法權產相關的目的而轉讓予任何人,該人不得根據本條例獲給予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條例》及《法律援助(評定資源及分擔費用)規例》都沒有訂立居港年期、居民身分、國籍或居留權的資格;《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D)同樣沒有。條例只在兩處提及居住,兩處都不是入場條件。

一處是第10(3)(d)條,屬署長可行使的拒絕理由,而且針對的是提出申請之後的離港:

另一處是第28(2)(s)條,那是一項訂立規例的權力,用以就以下情況的人修改條例條文:

換言之,遊客、外籍僱員或身在海外的申索人,走的是同一條經濟審查,看的是財務資源,不是護照。

超額都未必無得申請:第5AA條

通過經濟審查之後,還有案情審查

在案情審查之前,還有第10(2)條:即使申請人符合第10(1)條的每一項條件,署長仍可拒絕發證。

然後才是案情。第10(3)條:

同款其後由(a)至(g)列出署長可拒絕的情形:申請人從法律程序中只會得到輕微好處((a)段);法律程序簡易而通常無須聘用律師處理((b)段);就該案件的個別情況而言,給予申請人法律援助是不合理的((c)段);申請人在作出申請後曾經離開香港,並連續6個月逗留在香港以外的地方((d)段);申請人不遵從署長根據第9(b)或(c)條作出的規定((e)段);申請人已容許給予法律援助的要約失效或已表示意欲撤回申請((f)段);以及有其他人與申請人共同受涉及或有相同利害關係,但如申請人不能提出其本人的法律程序便會蒙受不利則屬例外((g)段)。

七項之中,(c)段最闊,亦最難從外面看見:

三、經濟審查:條例規例點樣計

公式本身有明文,在第91章附屬法例B第2A條:

「計算期間」亦有定義:

所以「每月可動用收入」不是看你上個月的糧單,而是看申請日起計12個月(或署長認為適當的其他12個月)可合理預期的收入。

收入方面的扣減

受僱人士可扣除照顧受養人的開支、退休計劃供款及已繳薪俸稅。這不是必然的權利:第5條的用語是「如屬合理」才扣除。

第5條只涵蓋收取工資或薪金的受僱人士。自僱人士照顧受養人的開支,另按第5AA條扣除:

第5A條則防止同一筆錢計算兩次:

租金另有一條,附表1第2部第6(1)條:

同條第(2)款界定兩個詞,方向要看清楚:

即是說:差餉、保險費及按揭每年分期付款計入的是「租金」;「租金淨額」是該筆租金減去分租所得。非戶主則按附表1第2部第7條扣除合理的住宿費用。

然後是最大的一項扣減。附表1第2部第8(1)條:

而「住戶開支第50個百分值」的定義是:

同條第(2)(c)款訂明,每年二月按一條公式重算該筆款額(以最近一次住戶開支統計調查所得的Ei,乘以上一年不包括租金部分的平均每月甲類消費物價指數,除以100),計至最接近的$10整元。留意:每年二月按這條公式重算的,是這筆扣減,不是第5(1)條的資格限額

第2部不是止於第8條。第9條另設一項扣減:向分居配偶、前度配偶或子女定期支付的贍養費,但條件是該名配偶或子女並未同時被當作第8(1)條計算中的受養人:

如款項是根據法庭命令支付,扣除的是實際支付的款額;否則按第9(3)(b)及(4)段,扣除額不得高於實際支付的贍養費款額與第9(5)段界定的「住戶開支第50個百分值差額」兩者中的較低者。

資產方面的豁免

這一節通常是決定成敗的地方。附表2第8(1)條:

第7條:

人身傷亡個案另有豁免,附表2第12條:

意外之後留在戶口裏的錢,不只是法定補償。第12A條處理保險賠款:

第13條另有三項:

人壽保單不獲豁免,但估值方法不是保額。第10條:

長者的豁免,附表2第14條:

要留意,這裡的「財務資格限額」由規例第2條界定為第5(1)條指明的款額,即HK$452,320——即使申請人走輔助計劃,用的仍是這個數。

所有豁免的反制條文:規例第9條

上述各項豁免,不是一份「點樣做到限額以下」的說明書。規例第9條把為此而做的動作全部還原,而且明文點名最常見的那一個——償還自住樓的按揭:

評定亦不是一次過。第10條規定,如財務狀況有變而該變更可能影響證書的條款或是否繼續有效,有關人士須通知署長;第11條容許署長重新釐定財務資源,並(輔助計劃除外)重新釐定分擔費用最高款額;第12條容許署長在出現錯誤或過失而改正屬公正及公平時,以經修訂的釐定取代原先的釐定。

配偶:最多人忽略的一條

規例第7條:

第(3)款補充:如配偶的資源按本條視為申請人的資源,該配偶就附表1第8條而言須當作申請人的受養人(即住戶人數相應增加,扣減亦相應增加)。

綜援受助人

規例第8A條:

配合下文第七節的分擔費用表,這項推定的實際效果是:財務資源不超過限額12.5%者,分擔費用最高款額為$0。

四、時間:由申請到有結果

申請一提出,訴訟時間可以停

第15(4)條:

第(8)款訂明,提交該備忘錄無須繳費。第(5)款則保留法院作出強制令、委任接管人等命令的權力,暫停並非全面凍結。那14天亦不是固定的——第15(7)條:

唔批可以上訴,限期14天

第26(2)條:

第26(1)款訂明上訴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以內庭聆訊處理;第(3A)款訂明上訴人有權自費聘請律師或大律師代表;第(4)款訂明司法常務官的決定為最終決定,但他可(在若干情況下必須)將上訴轉交高等法院法官。

至於向終審法院上訴事宜的決定,第26條不適用。這類決定按第26A條呈交一個委員會覆核(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任主席、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委任的一名大律師、香港律師會會長委任的一名律師),而限期與所需文件都與第26條不同:

即是說:是28天,不是14天,而且單發一份通知並不足夠。第26A(8)款容許主席命令從署長可動用的基金中支付該份大律師證明書的費用。

法援署的服務承諾(行政指標,非法定)

以下是法律援助署自行公布的服務承諾,屬行政指標,並非條例訂明:

申請類別目標達標率目標
民事法律援助申請後3個月內處理85%
刑事:高等法院/區域法院原訟案件10個工作天內90%
刑事:交付審判程序8個工作天內90%
刑事上訴(判刑)2個月內90%
刑事上訴(定罪)3個月內90%

來源:法律援助署服務承諾,https://www.lad.gov.hk/eng/ginfo/op.html(資料日期:2026年7月8日)。

五、範圍:邊啲程序有,邊啲程序完全冇

有的:附表2第1部

第1部其後還包括:上述法院轉介他人席前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第2段)、《死因裁判官條例》下的死因研訊(第3段)、《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II部由土地審裁處審理的法律程序(第4段)、提出法院法律程序之前進行的商討(第5段),以及向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提出的申請(第6段)。

其中兩段附帶的條件或第二個限支,足以決定個案。死因研訊一段,在署長考慮之前先有一道閘:

第5段則有第二個限支,涵蓋根本沒有提出法院法律程序的申索人:

完全冇的:附表2第2部

附表2第2部的排除是絕對的:符合經濟審查與案情審查都不能令這些程序入圍。第9及10段:

這是一條規則,不是一個推論。法援在這兩個審裁處不獲批,原因是條例明文把它們列為「不在法律援助範圍內的法律程序」,與該處是否准許律師出庭無關。

第2部其餘各段同樣是絕對排除,包括:

以及促訟人訴訟(第2段);可由任何人提出而罰款須全部或部分付予提出者的追討罰款程序(第3段);立法會及區議會選舉呈請(第4段,除非涉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爭議,且署長信納呈請人會獲發證書);在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中,就被告人而言唯一問題是清繳債項(包括算定損害賠償)及訟費的時間及付款辦法的程序(第5段);上述程序附帶引起的程序(第8段);以及第11段所列的一組商業性爭議——證券衍生工具/貨幣期貨/其他期貨合約的金錢申索(除非申索基礎是因詐騙、欺騙或失實陳述而被誘使交易)、追討申請人在其業務正常過程中借出的貸款、有限公司之間或其股東之間關於各自權益的爭議、合股關係爭議,以及訟費評定程序(除非申請人過去在該項訴訟中已獲法援)。

一個重要的不對稱

附表2第2部第10段排除的,是「在勞資審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上訴不是在審裁處進行的程序,而是在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即附表2第1部第1(b)、(c)段所述者,第2部並無把它拿走。所以:財務資源不超過HK$452,320的僱員,就這宗上訴可以申請普通法援;財務資源在HK$452,320以上的,則另有附表3第1部第8段把同一宗上訴納入輔助計劃:

即是說:在審裁處,法援之門是關的;上訴到法院,兩個計劃的門都可以敲,視乎財務資源落在哪一邊。這是兩條不同的路,不是同一件事的延續。

還有第三條路。第10段的例外扣在審裁處這個地方上,所以申索一旦離開審裁處,例外亦隨之離開。第25章第10條:

申索一經移交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便屬附表2第1部第1段的民事法律程序,可以申請法援。移交小額錢債審裁處則仍在門外,因為第9段同樣把該處排除。但呢條「第三條路」唔係逢勞資審裁處申索都行得通:第10(3)至(6)款訂明,凡申索係按照《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3B、73C、73D或73E條所訂立嘅規則而移轉入**勞資審裁處嘅,成條第10條(連埋第(2)款嘅移交出審裁處嘅權力)根本唔適用。即係話,如果你嗰宗申索本身就係經呢幾條規則由區域法院轉入嚟勞資審裁處,就冇得再靠第10條轉出去,第三條路對你唔開放。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的位置

最小額的僱傭申索,交由《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下的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處理,而第338章附表第1段的但書明文把它撥出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之外:

在該仲裁處同樣申請不到法援,但理由與上述兩個審裁處不同。附表2第2部根本沒有提及該仲裁處。它只是不在附表2第1部之內:第1部涵蓋四級法院、由該等法院轉介的程序、死因研訊、第7章第II部下的土地審裁處程序、提出法院法律程序之前的商討,以及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此外並無其他。用勞資審裁處那條規則去推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答案啱,路徑錯。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亦不解決問題:按第453章第8(3)條,仲裁處是把申索移交勞資審裁處,而該處正是第10段所排除者。

六、輔助計劃(SLAS):類別,與那條HK$75,000的暗線

輔助計劃不是「限額較高的普通法援」,它只涵蓋附表3第1部所列的九類法律程序。其中兩類值得細看。

第1段(原訟法庭/上訴法庭的人身傷亡申索)沒有金額下限:

第2段(區域法院的同類申索)則有下限:

「指明款額」在附表3第3部有定義:

而第338章附表第1段指明的金額限制是:

冒號並非該段的終結。其後有一項但書,把七類訴訟即使在$75,000以下亦剔出審裁處:誹謗;第192章第14條所指的贍養協議;持牌放債人追討貸款的訴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或勞資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訴訟;已交地產代理監管局行使司法管轄權而該局並無拒絕的訴訟;以及在審裁處並無展開法律程序的情況下單就訟費提出的訴訟。第1A段其後恢復審裁處對按第25章第10(2)條移交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這些都不影響$75,000本身,而輔助計劃的「指明款額」所指的正是這個數。

所以:在區域法院提出的人身傷亡申索,須經署長認為相當可能超過HK$75,000,才落入輔助計劃。同一條下限亦適用於第4段(醫療、牙科、法律專業疏忽)、第5段(會計師、建築師、工程師、測量師、規劃師、土地測量師、地產代理、園境師,以及若干持牌人及註冊機構的專業疏忽)、第6段(保險人及持牌保險中介人的疏忽)、第7段(一手住宅物業的申索)及第9段(證券衍生工具及期貨的欺詐誘使申索)。第3段(《僱員補償條例》下由僱員在區域法院提起的程序)及第8段(勞資審裁處上訴)則沒有這條下限。

要留意這條暗線的方向:指明款額不是一個獨立數字,而是跟着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限額走。改動該限額的權力在第338章第6條:

立法會一改第338章附表,輔助計劃這幾類的門檻同步改變,毋須改動第91章一個字。

輔助計劃亦有自己的排除項,附表3第2部第2段:

七、分擔費用:實際要俾幾多

普通計劃

規例第13條訂明,受助人根據條例第18(1)(b)條須繳付的分擔費用最高款額,按附表3第1部評定。附表3第1部(a):

其上的幅度(附表3第1部表1,適用於一般案件):

受助人的財務資源(財務資格限額的百分率)分擔費用最高款額(受助人的財務資源的百分率)
超過12.5%但不超過25%2%
超過25%但不超過37.5%2.5%
超過37.5%但不超過50%5%
超過50%但不超過62.5%10%
超過62.5%但不超過75%15%
超過75%但不超過87.5%20%
超過87.5%但不超過100%25%

如法律援助證書所涉法律程序中,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或抵觸《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的條文是爭議點,則改用表2,幅度延伸至財務資格限額的500%;財務資源超過500%者,分擔費用最高款額為其財務資源的67%:

受助人的財務資源(財務資格限額的百分率)分擔費用最高款額(受助人的財務資源的百分率)
超過12.5%但不超過25%2%
超過25%但不超過37.5%2.5%
超過37.5%但不超過50%5%
超過50%但不超過62.5%10%
超過62.5%但不超過75%15%
超過75%但不超過87.5%20%
超過87.5%但不超過100%25%
超過100%但不超過150%30%
超過150%但不超過200%35%
超過200%但不超過250%40%
超過250%但不超過300%45%
超過300%但不超過350%50%
超過350%但不超過400%55%
超過400%但不超過450%60%
超過450%但不超過500%65%

輔助計劃

輔助計劃的分擔費用結構不同:有中期分擔費用,亦有按收回財產計算的最終分擔費用。兩者都分兩條軌,關鍵是你的類別號碼。

中期分擔費用方面。就人身傷亡、僱員補償及勞資審裁處上訴類,即附表3第1部第1、2、3或8段,規例第14(1)條:

這一條沒有「財務資源的10%」這個選項:款額是一個固定參照——財務資源剛好等於財務資格限額的人,按第18(1)條須繳付的分擔費用最高款額。

就專業疏忽、保險、一手住宅物業及期貨類(第4、5、6、7或9段),規例第14(2)(a)條才加入10%的比較:

最終分擔費用則包括計劃基金已付或須付的款項、代該人招致的訟費,以及收回或保留財產價值中的一個百分率,再減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第91章,附屬法例A)第3(3)條繳付的申請費用。該百分率按規例附表3第3部計算,同樣分軌。

第1、2、3段(原訟法庭/上訴法庭的人身傷亡、區域法院的人身傷亡、區域法院的《僱員補償條例》程序)以審訊開始日期為分界:

勞資審裁處上訴是第8段,另有一條,比率相同(6%/10%/10%),但分界日期不同——是原訟法庭的上訴聆訊開始的日期,不是審訊:

就專業疏忽、保險、一手住宅物業及期貨類(第4、5、6、7或9段),比率較高:

換句話說,輔助計劃的實質是:政府先墊支訴訟費用,勝訴後從賠償中按比率取回。這是一個成本分攤機制,不是免費服務。

八、刑事法援:另一部法例

第91章的詳題已經劃了界線:

刑事法援的來源是《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D),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A條訂立。它借用第91章的財務限額,第4(1)條:

第4(1)條其後逐項列出可獲給予法律援助的情形。讀到條文結尾,計有:交付原訟法庭席前審訊的被控人((a)段);已有法律程序根據《複雜商業罪行條例》(第394章)第4條移交原訟法庭的被控人,包括根據該條例第22條提出的釋放申請((aa)段);在區域法院席前被控告任何罪行的人((b)段);就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控罪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c)段);第221章第67C條所指的訂明囚犯((ca)段);在裁判官席前被控告任何罪行的人,或就裁判官就任何罪行作出(或在與任何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的命令或裁定感到受屈的人,就此向原訟法庭提出的上訴((f)段——「命令或裁定」兩者都計,唔淨止命令);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或上訴許可申請((h)段);裁判官已指定提訊日的交付審判程序((j)段);經命令到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席前,並將根據《社會服務令條例》(第378章)受處置的人((k)段——呢個唔係一般性嘅資格,而係限於已經被命令到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席前嘅人);以及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20或21條會由區域法院法官處置的人((l)段)。(d)、(e)、(g)、(i)各段均已廢除。(l)段所指的兩條條文之中,第336章第20條是因藐視區域法院而交付監禁,第21條已由1995年第13號第46條廢除。

值得留意這份清單沒有的一項:在裁判法院受審的被控人本身的抗辯。這正是當值律師計劃在裁判法院層級所填補的空間(見下節)。

第4條並非止於第(1)款。保釋由第4(2)款處理:

第4(3)款另訂明:已根據第4(1)(a)、(b)或(j)款獲給予法律援助的被控人,如原訟法庭已根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77E條發出致予香港以外法院或審裁機構的請求書,亦可就在該法院或審裁機構進行的相關法律程序獲給予法律援助。

刑事法援還有一重民事法援沒有的條件。第6條要求署長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特別是將被控人交付羈押的裁判官的任何建議)及被控人的財務資源:

該條並以這句作結:

這項評定從何以來,寫在第15(1)條——它把整套第91章附屬法例B的經濟審查機制搬字過紙般適用於刑事申請人,不只是搬用一個限額數字:

即是說,第三節講的整套機制——配偶資源歸併、綜援推定、住戶開支扣減、資產豁免——同樣適用於刑事申請人,不只是HK$452,320呢個數字。

反方向亦有一項酌情權。第15(2)條:

即是說,在刑事案件中超出第5條限額,本身不是絕對的終點。

第13條另設一類特殊情況。該條第(4)款界定「指明罪行」:

就這些罪行的交付審訊、定罪上訴,或在終審法院反對上訴或上訴許可申請,署長在考慮被控人或上訴人的財務資源後給予證書;如其財務資源不超逾第4條指明的有關款額,則如此行事。

九、當值律師計劃及免費法律諮詢計劃(非法定)

當值律師計劃由當值律師服務營運(由香港律師會及香港大律師公會合辦),為在裁判法院及少年法庭被控的人提供法律代表,另亦服務若干其他程序。申請人須通過簡單經濟審查,並繳付手續費(可就經濟困難獲豁免)。該計劃並非由第91章或第221章附屬法例D設立,其涵蓋罪行範圍及手續費金額由當值律師服務自行公布,請直接向該機構查證:https://www.dutylawyer.org.hk/ (資料日期:2026年7月8日)。

免費法律諮詢計劃同樣由當值律師服務營運,由義務律師提供一次過的初步法律意見,不設經濟審查、費用全免,但不包括出庭代表或跟進辦理。來源:社區法網——免費及資助法律服務,https://www.clic.org.hk/en/topics/legalAid/freeOrSubsidisedLegalAssistanceInHongKong (資料日期:2026年7月8日)。

常見問題

我有層自住樓,係咪一定超額?
就該層樓而言,不會。第91章附屬法例B附表2第8(1)條訂明,在計算資產款額時,無須理會你居住的唯一或主要住宅的權益的價值。但第8(2)款訂明,如你居住在多於一所享有權益的住宅,署長須就非主要住宅計算你可用它作保證而借得的數額。至於樓宇以外的資產(存款、投資、其他物業),仍會計算。
我已婚,但層樓同存款都係老公/老婆名下,係咪唔關我事?
關事。規例第7(1)條把配偶的資源視為申請人的資源。只有兩種例外:配偶在申請所涉及的爭議中有對立利益(例如你告的正是配偶),或雙方已分居。若配偶的資源被計入,該配偶按第7(3)款當作你的受養人,住戶人數增加,附表1第8條的扣減亦相應增加。
法律援助包唔包勞資審裁處或小額錢債審裁處?
不包。第91章附表2第2部第9及10段把這兩個審裁處的法律程序列為不在法律援助範圍內的法律程序。這是條例的明文規定。不過,第10段排除的只是「在勞資審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如你以僱員身分就勞資審裁處的申索上訴至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那是在該等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屬附表2第1部第1段:財務資源不超過HK$452,320的,申請普通法援;超過的,該上訴另屬附表3第1部第8段,可申請輔助計劃。
領緊綜援,仲使唔使做經濟審查?
仍會評定,但規例第8A條訂明須推定綜援受助人的財務資源不超過財務資格限額的12.5%,除非有合理理由相信或懷疑其財務資源可令致其沒有資格或須繳付分擔費用。按附表3第1部(a),財務資源不超過限額12.5%者,分擔費用最高款額為$0。
60歲以上有冇優待?
有。附表2第14條訂明,年滿60歲者在計算可動用資產時,一筆相等於財務資格限額的款額須不計算在內。規例第2條把「財務資格限額」界定為第5(1)條指明的款額,即HK$452,320。
我唔係香港居民,可唔可以申請?
條例沒有把你排除在外。第5(1)條講的是「財務資源不超過$452,320的人」,第91章、附屬法例B及第221章附屬法例D都沒有居民身分、居港年期、國籍或居留權的條件。與居住有關的只有兩條:第10(3)(d)條是署長可用的拒絕理由,針對申請後離港並連續6個月身處香港以外;第28(2)(s)(i)條是一項就非在香港居住的人修改條例條文的訂立規例權力。
超出HK$452,320但案件涉及人權,係咪一定唔得?
未必。第5AA條容許署長在人權法案/公政公約爭議的案件中免除第5(1)條的財務資源上限。此外,附表3第1部表2的分擔費用階梯,正是為這類案件而設,延伸至財務資格限額的500%以上。刑事方面,第221章附屬法例D第15(2)條另有一項為司法公正而設的酌情權。
申請咗法援,對面嗰邊會唔會照樣告落去?
第15(2)及(4)條訂明,署長須通知對方並向法院提交備忘錄,備忘錄一經提交,除法院另有命令外,訴訟或上訴的所有程序須暫停進行,期間不少於14天,而該段期間不計入任何法定時限。但第(5)款保留法院就強制令、委任接管人等作出命令的權力。
呢啲數字幾時會變?
本文所引的每個款額,背後都有一條改動它的條文。第5條及第5A條的兩條資格線,由立法會藉決議修訂(第7條),本文所引版本於2026年3月27日生效。第18A(5)條的每月贍養費款額,同樣由立法會藉決議修訂(第22A(a)條);輔助計劃的「指明款額」HK$75,000,跟着第338章附表走,而該附表由立法會藉決議修訂(第338章第6條)。分擔費用比率表、12.5%的推定及$0的分擔費用最高款額,都不在條例本身,而在《法律援助(評定資源及分擔費用)規例》之內,該規例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91章第28(1)條訂立及修訂,本文所引版本(第91章,附屬法例B)於2020年4月1日生效。另有一個數字既不靠決議亦不靠規例改動:附表1第8條的住戶開支扣減,按第8(2)(c)款的公式在每年二月重算,計至最接近的$10整元。這幾套機制是分開的。 第四節的服務承諾表則另作別論:那些指標由法律援助署自行公布,並非根據任何條例訂立,亦沒有條文管轄它們何時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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