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發、引用、留言:幾時會變成誹謗?
Sharing, Quoting, Commenting: When Does It Become Defamation in Hong Kong?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8-30
最扼要的幾點
好多人以為,帖唔係自己寫,轉發就唔關自己事;又或者以為,一發覺有事,刪咗就當冇發生過。呢兩樣,《誹謗條例》(第21章)都冇為你提供保護——但理由唔同:第一樣係條例明文寫住的一項限制,第二樣係條例由頭到尾一個字都冇提過。
- 唔係作者唔係免責理由,而係一項取消資格的條件——但只係就第25條兩條路之中的一條而言。 第25條設有一套賠罪機制:發布人可以提出更正同道歉。按第25(1)(a)條,「如提出賠罪為感到受屈的一方接受並已妥為履行,則該感到受屈的一方不得就有關發布而向提出賠罪的人提起或繼續進行永久形式誹謗或短暫形式誹謗的法律程序(但上述規定並不損害針對須共同負責該項發布的其他人的訴因);」——呢條路,第25(6)條並冇對非作者封起。 第25(6)條取消的係另一條:提出賠罪不獲接受時,第25(1)(b)款剩返嗰項後備免責辯護。條文寫明:「(6) 任何人發布其並非作者的言詞,第(1)(b)款即不適用,但如他證明有關作者撰寫該等言詞並無惡意,則屬例外。」轉發的人,按定義就唔係作者。
- 條例由頭到尾冇提過刪帖。 條例明文提供的減低損害賠償途徑有兩條,兩條都唔係刪帖。第3條講道歉,但條文要求被告人「在該訟案審訊前的合理時間內以書面將他提出下述證據的意向妥為通知原告人」,而且道歉須在「該訴訟開始前」作出或提出,或在訴訟開始後「把握機會盡快作出或提出該項道歉」。第17條講的是另一件事:被告人可以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人已就「與該宗訴訟所據的言詞具相同意思的言詞」討回損害賠償、提出過訴訟,或收取過補償。條文寫的是「具相同意思的言詞」,由邊個發布都算,所以一條轉發鏈可以落入其中,但條文並非專為轉發而設。兩條都係減低賠償金額,兩條都唔係免責。
- 重複他人的指控,本身唔係抗辯——呢條規則叫「重複規則」(repetition rule),佢唔喺《誹謗條例》入面,而係普通法規則。 第21章並無條文寫明呢個規則。*確立該規則的,係香港終審法院嘅判詞: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v Ming Pao Holdings Ltd(FACV 1/2012,2012年9月26日)。 〈本站撮述〉終審法院在判詞 G.3a 節採納了重複規則:轉述 A 對 B 的誹謗言論,不能單憑證明「A 確曾這樣說」而獲得有理可據(justification)的抗辯,你要證明的是那項指控的實質內容屬實。 換句話說,「我只係轉發,唔係我講」本身唔係抗辯。判詞同節說明:如果被告無法就原本的指控提出有理可據的抗辯,而他在重複時既不確認亦不否認該指控,他的重複在原則上與直接作出該陳述同樣嚴重。*
- 你喺英文網頁讀到的四件事,喺香港都唔係咁。 時效一年(香港係六年);單一發布規則(香港的成文法完全沒有);嚴重損害門檻(第21章沒有);以及一套向任何發布人開放、不設作者限制的賠罪機制(香港第25(6)條正正設了作者限制)。
一、唔係我寫嘅、我已經刪咗——條例究竟寫咗啲乜?
《誹謗條例》確實有一條路,可以令一宗申索停下來——賠罪獲接受並妥為履行;而呢條路,對一個唔係作者的人並冇封起。第25(6)條封起的,係賠罪不獲接受時剩返嗰項後備免責辯護。
先睇第25(6)條原文(中文文本):
換言之: 一個轉發者要用返呢項免責辯護,唔止要證明自己「無意」,仲要證明另一個人——原作者——寫嗰啲字嗰陣冇惡意。呢個係全條條例入面,唯一一項要求被告人去證明作者心理狀態的條件。但條文望出去的唔止作者一個:第25(5)條收尾寫明,對發布人的提述「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與該項發布內容有關的該發布人的任何受僱人或代理人」。
而喺行到第(6)款之前,仲有三道關卡。 呢一條的標題本身就係「非故意的誹謗」:
- 第25(1)條只開放畀「無意地」發布的人。
- 第25(5)條界定得好窄,而條文收尾一句係:「而且,不論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發布人對該項發布已合理地小心行事;而本款內對發布人的任何提述,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與該項發布內容有關的該發布人的任何受僱人或代理人。」
- 第25(2)條再加兩項強制形式要求: 提出賠罪「必須說明是為施行本條而提出,並須附有一份誓章」,而且就第(1)(b)款的免責辯護而言,除誓章所指明的事實外,其他證據一律不得接納。換言之,一句及時的更正加道歉,本身唔等於條例所講的賠罪。
第25(3)(a)條寫明賠罪在任何個案中包括啲乜:「(a) 於任何個案中,須理解為提出就被申訴的言詞發布或與人聯同發布一項適當的更正,並提出就該等言詞向感到受屈的一方發布或與人聯同發布一項充分的道歉;」而第25(3)(b)條再加一項,正正針對已經散開咗的文本: 凡載有有關言詞的文件或紀錄的文本已由提出賠罪的人分發,或在佢知情的情況下分發,提出賠罪的人須採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通知收到文本的人。
跟住講刪帖。條例對呢件事一個字都冇寫。
- 第3條——道歉,只影響賠償金額,而且附有條件。 條文全文是:「在任何誹謗訴訟中,如被告人在該訟案審訊前的合理時間內以書面將他提出下述證據的意向妥為通知原告人,即有權為減低損害賠償而提出證據,證明他在該訴訟開始前已就該宗誹謗向原告人作出或提出道歉,或證明(如在訴訟開始前無機會作出或提出該項道歉)在訴訟開始後,他已把握機會盡快作出或提出該項道歉。」這是減低損害賠償,不是免責辯護;而書面通知同時間兩項條件,都寫在條文的面上。
- 第17條——第二條減低賠償的路,而且正正講重複的言詞。 條文寫的是:「在永久形式誹謗或短暫形式誹謗的任何訴訟中,被告人可為減低損害賠償而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人已就發布與該宗訴訟所據的言詞具相同意思的言詞而作出的永久形式誹謗或短暫形式誹謗討回損害賠償,或已提出訴訟要求損害賠償,或已就任何該等發布收取或同意收取補償。」條文寫的是「具相同意思的言詞」,覆蓋得到轉發這種情形,但並非專為轉發而設的條文,而它同樣只影響賠償金額。
- 第4條——係免責辯護,但唔係畀你用。 第4條容許被告人提出,在報刊刊載的永久形式誹謗「並不含實際惡意,亦無嚴重疏忽」,而且已刊登全面的道歉啟事。但條文同時規定:「但該訴訟的被告人必須同時向法院繳存一筆款項作為賠償之用,否則無權提出上述免責辯護;凡沒有向法院繳存上述款項而如此提交的免責辯護,均須當作無效」。兩重限制:只限報刊,而且必須向法院繳存款項。
- 刪帖對損害賠償有冇影響。 條例冇講;撤回、移除或道歉在普通法上對損害賠償嘅作用,視乎個案。
最後,條例仲有兩條同真唔真有關的條文,但佢哋答的唔係你想像的那條問題。 第26條(有理可據)訂明:「在永久形式誹謗或短暫形式誹謗的訴訟中,如有關言詞含有2項或多於2項針對原告人的不同控罪,則以有理可據作為免責辯護不得僅因並非每項控罪皆獲證明屬實而不能成立,但該等未獲證明屬實的言詞,在顧及其餘控罪乃屬真實後,須為對原告人聲譽並無關鍵性的損害者。」第27條(公允評論)就部分事實、部分意見的言詞作出同樣安排。兩條都係為咗保住一項免責辯護,令佢唔會因為某一點未獲證明而整條倒下;兩條都冇講明真實性的舉證責任喺邊一方。 ⚠ 舉證責任誰屬,係普通法上的問題。
把兩件事放埋一齊,就見到條文實際上問緊咩。第25(5)條用的字係「如在並僅如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某人(於本款內提述為發布人)發布的言詞方視作無意地涉及另一人 ——」,而它列出的條件係:「(a)發布人發布該等言詞,並非故意指該另一人以及涉及該人,而且該等言詞可由於一些情況而被理解為提述該人,發布人對該等情況亦不知情;或」「(b)該等言詞表面上並沒有誹謗成分,而發布人對該等言詞可由於一些情況而被理解為誹謗該另一人,發布人對該等情況亦不知情,」——而兩種情況都同時要求:「而且,不論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發布人對該項發布已合理地小心行事」。條文問的三件事係:有冇指向嗰個人、言詞表面上誹唔誹謗、以及有冇合理地小心行事。條文從來冇問過你係咪自己揀撳分享呢件事。 所以一個主動撳分享的人,並唔會單憑主動而自動出局:佢係有意發布嗰段字,但佢可以「並非故意指」一個佢從未聽過的人。至於佢實際上能唔能夠符合第25(5)條,係一個事實問題。
二、部條例本身,識唔識轉發呢回事?
《誹謗條例》的詞彙係報刊同廣播;條例入面並冇「網上」、「互聯網」、「社交媒體」或「轉發」呢類字眼。
而條例唯一一條明文把新媒介定為永久形式發布的條文,處理的是廣播。第22條:
第22條只點名廣播,冇點名其他任何嘢。 所以,一個網上帖文在香港究竟屬於永久形式誹謗還是短暫形式誹謗,條例並無給出答案。
三、講返人哋講過嘅嘢,法律上算唔算你發布?
「每一次轉述、每一次轉發,都係一次獨立的發布」呢條規則唔喺《誹謗條例》入面,係普通法規則,出自終審法院判詞。
重複發布會產生一項新的訴訟因由,但發布人只按「相同範圍」負責。 終審法院在 FACV 1/2012 接納重複發布即屬一次獨立的誹謗,同時加上一項對申索價值影響極大的限定。 法院指出,重複之所以構成一項新的誹謗,是因為它對負責重複發布的人產生一項新的訴訟因由;但緊接的限定是關於損害賠償而非法律責任——轉述者仍然只是按與原本作出該誹謗的人「相同範圍」負責。 換言之,一個轉發者可以被獨立起訴;但如果原本的指控者本身可信性低而應予折扣,該轉發者亦只按同樣有限的範圍負責。
條例本身亦反映同一點。 第25(6)條處理的,正正是一個人發布並非自己作者的言詞這種情形,並在條件下給予這個人一項免責辯護。換言之,條例本身預設了:一個人可以因為發布別人寫的字而被起訴。
*另一宗香港網絡誹謗的終審法院權威案例,是 Oriental Press Group Ltd v Fevaworks Solutions Ltd(FACV 15/2012)。 〈本站撮述〉該案關乎一個網上討論區的營運者,而不是一個轉發者,這個分別要緊。 法院在判詞 J 節指出,網上材料在被人以可理解的形式閱覽或下載之時、之地即屬發布;同一節亦裁定,發帖的原作者本身就是第一及主要發布人之一,不能因為中間有個平台就當佢唔存在。法院在 K 節列出判斷一個人是否「第一或主要發布人」的兩項準則:(一) 知情準則——他知道、或能夠輕易得知所發布的內容是甚麼;(二) 控制準則——他有實際能力控制該內容的發布,即具有編輯上的控制,有能力及機會阻止該內容發布。 法院在 K.4 及 M 節認定,該討論區營運者兩項準則都不符合(每小時多達5,000個帖文、同時三萬人在線),所以並非第一或主要發布人,而是從屬發布人,因而可以倚賴「無辜傳播」(innocent dissemination)抗辯。法院在 L 節說明,合理謹慎的標準會隨情況而變:如果過往經驗顯示某些會員或某些討論題目特別容易出現誹謗內容,該標準可能要求對其作出特別的監察;而在營運者其後得知內容屬誹謗之後,關鍵在於他有否在合理時間內把帖文移除。 該案營運者在接獲通知後三個半小時內移除,法院認定屬合理。⚠ Fevaworks 的界線:該案處理的是平台營運者的位置,法院並無在該案裁定一個親手撳分享、引用或加上評語的人屬於哪一類發布人。* 一個轉發者與一個平台營運者的位置是否相同,該判詞沒有裁定;單純貼一條連結、平台自動生成的預覽或縮圖,同樣未有裁定。
四、告得幾耐?
六年,出自《時效條例》(第347章)第4(1)(a)條——而且係因為第347章由頭到尾冇提過誹謗這種侵權行為,唔係因為佢為誹謗訂了一個專門的期限。六年亦唔係一個獨立存在的數字:同一條例訂明,一般時效期可以延長。而六年由邊一日起計,條文自己寫咗:第4(1)條的開首是「以下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 ——」。 ⚠ 但「一宗誹謗的訴訟因由喺邊一刻產生」,第347章由頭到尾冇答過——嗰個係普通法上的問題。
管住嗰六年的條文,同埋喺呢類事實上真正會用到的延長。 第4條坐喺第II部,而開啟該部的第3(2)條寫明:「(2) 一般時效期可按照第III部而予以延長或豁除。」第III部入面有第26條,適用於「被告人蓄意對原告人隱瞞任何有關原告人的訴訟權的事實;」的情況,並訂明「則時效期在原告人發覺、或經合理努力而應可發覺該欺詐行為、隱瞞或錯誤(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前,並不開始計算。」第26(2)條再把「被告人」擴闊:「(2) 第(1)款內對被告人的提述,包括提述被告人的代理人,及被告人透過他而申索的人及該人的代理人。」第26條是一條關於欺詐、蓄意隱瞞及錯誤的一般條文,並非為誹謗而寫,亦並非圍繞匿名發帖而寫。 一個匿名或化名的轉發,或者喺當事人知情之前已經刪咗的帖,是一組可能引起該條的事實;但唔知道邊個發布、又或者帖已經刪咗,本身並唔會啟動該條——原告人必須令個案落入條文本身的字眼之內。 ⚠ 這項延長在一組具體事實上是否適用,係證據的問題。
香港的成文法並無單一發布規則。 香港普通法有沒有採納這種進路,未有定論。
至於後果,只能有條件地講: 終審法院在 FACV 1/2012 指出,重複發布對負責重複的人產生一項新的訴訟因由(見第三節),所以在成文法上並無相反規則的情況下,每一項都會有自己的六年期限。不過,訴訟因由確實喺邊一刻產生,該判詞並無就網上帖文作出裁定。
一個限制: 第347章第4條並不適用於強制履行合約、強制令或其他衡平法濟助的申索(第4(7)條)——但條文自己留低咗一個例外:如果法院以類推方式引用第4條任何條文,方式一如對應的英國成文法則在英國法院被引用者,則屬例外。 六年是關於損害賠償申索的事實,唔係關於一個原告人可以要求的所有濟助;而因為嗰個例外,佢亦唔係一項乾淨的豁除。⚠ 而第4(7)條講的只係時效,唔係濟助攞唔攞得到:法院喺乜嘢準則下先至會禁制一項發布、又或者頒令移除,係普通法上的問題。該款的全文載於本站另一篇專文: 收到律師信點算?
至於時效的完整框架、以及收到律師信之後法院的時限點計,本站另有一篇專文詳述: 收到律師信點算?
⚠ 承認並不會令誹謗申索的時效重新起計。《時效條例》(第347章)第23(3)條所講的重新起計,限於「追討任何債項或其他算定金額的申索」,以及追討死者非土地遺產的申索。誹謗索償是侵權之訴,屬未算定金額的申索,並不會因為對方承認咗啲乜而變成一項債項。第23(1)及(2)款分別關於土地及按揭,同樣唔涉及誹謗申索。
五、你喺英文網頁睇到嘅嘢,講緊邊個地方?
英文材料常見嘅四項講法,都唔係香港法律。
<table> <caption>誹謗法四項對照——英格蘭及威爾斯 vs 香港。英國條文出自 legislation.gov.uk(《1980年時效法令》第4A條及《2013年誹謗法令》第1、8條,現行日期 2026年6月29日;《1996年誹謗法令》第2條,現行日期 2024年5月17日),按 Open Government Licence v3.0 使用。香港條文出自《誹謗條例》(第21章)2022年3月3日生效版本及《時效條例》(第347章)2020年7月9日生效版本。各條文的網址見文末資料來源。</caption> <tr><th></th><th>英格蘭及威爾斯</th><th>香港</th></tr> <tr><td>誹謗訴訟時效</td><td><strong>1年</strong>——《1980年時效法令》第4A條</td><td><strong>6年</strong>——第347章第4(1)(a)條,循一般條文得出</td></tr> <tr><td>單一發布規則</td><td><strong>有</strong>——《2013年誹謗法令》第8條</td><td><strong>成文法上沒有</strong>——香港法例英文本並無此規則</td></tr> <tr><td>嚴重損害門檻</td><td><strong>有</strong>——《2013年誹謗法令》第1條</td><td><strong>第21章沒有</strong></td></tr> <tr><td>賠罪/英格蘭的 offer to make amends</td><td>《1996年誹謗法令》第2條——<strong>不設作者限制</strong></td><td>第21章第25(6)條——<strong>只封起第25(1)(b)款的後備免責辯護</strong>(除非證明作者撰寫時並無惡意);第25(1)(a)款接受賠罪那條路並無封起</td></tr> </table>
第四行先係重點,而且佢同前三行性質唔同。 前三行講的是英格蘭加咗一樣嘢、香港冇加。第四行係:香港條文入面有一句,英格蘭條文入面根本冇。
英格蘭條文係咁開頭的:
(本站中譯,供參考;上引英文為唯一有效文本) 任何人如發布被指稱屬誹謗另一人的陳述,均可根據本條提出作出補救的要約。
冇作者限制、冇「無意」的要求、冇誓章。 而它的形式要求只有三項:書面、表明是根據該法令第2條提出、並說明是否屬有限定的要約。香港的第25條三樣都有,而第25(6)條針對的,正正係轉發者嘅位置。
⚠ 但英格蘭那邊亦有三項限制,令兩地的差距變細:
- 英格蘭那條規則,由頭到尾只管同一個人發布兩次。 第8(1)條訂明整條條文適用的條件:先由某人向公眾發布一項陳述,其後再由同一個人發布同一項陳述,或發布實質上相同的陳述。由第三者轉發,根本唔喺第8條的範圍之內,第8(4)、(5)款亦永遠行唔到。所以即使喺英格蘭,嗰條規則亦唔適用於陌生人的轉發。而喺佢真係適用嗰種情況——同一個人再發布一次——佢仍然唔覆蓋以重大不同方式作出的其後發布,條文自己列出的考慮因素,包括陳述所獲的顯著程度同其後發布的廣泛程度。
- 英格蘭那一年並唔係硬性截止。 第8(6)(a)條訂明單一發布規則並不影響法院可以不受該時限規限的酌情權。⚠ 該項酌情權如何行使,屬英格蘭法律問題。
- 英格蘭的要約,唔可以喺送達抗辯書之後先至提出(第2(5)條)。
呢個對照只限於以上四項,並唔等於話香港誹謗法整體比英格蘭嚴苛。
六、點解香港部條例會係咁?
第21章有四條條文的條末印住一個指向1952年英國法令的注腳;英格蘭之後喺1996年同2013年再立法兩次;而香港的法律改革委員會從來冇開過誹謗這個課題。
第22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在第21章的正式文本上分別註明 [比照1952 c. 66 s. 1 U.K.]、[比照1952 c. 66 s. 4 U.K.]、[比照1952 c. 66 s. 5 U.K.] 及 [比照1952 c. 66 s. 6 U.K.]。
法律改革委員會方面,委員會未有以誹謗為題的研究項目。
七、咁會唔會告我刑事?
第21章有政府答覆所涵蓋的那一條刑事條文——第5條,佢要求兩個心理狀態,而政府在2025年2月的紀錄是:過去三年一宗檢控都冇。但佢唔係全章唯一一條刑事條文:第7、7A、15、16、18條載有其餘的刑事機制,而政府的答覆並冇涵蓋它們。⚠ 更重要的是:第5條唔係一個轉發者刑事風險的全部答案——同一份政府答覆亦交代咗其他條例下的罪行。
第5條,標題係「發布明知虛假的永久形式誹謗」:
惡意,加上明知虛假——兩個心理狀態,兩個都要證明。
保安局局長在 2025年2月19日 的立法會書面答覆(第17項質詢)中表示:「根據律政司的紀錄,過去3年沒有就《誹謗條例》(第21章)第5條『發布明知虛假的永久形式誹謗』作出檢控。」它涵蓋的是截至2025年2月19日的三年,而且只涉及第5條。 它並不等於一句冇人會被檢控。
同一份答覆入面,喺第5條那一句的前後,講的係其他條例下的罪行。 答覆表示,在互聯網上散播不當資訊或發表不當言論,有可能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64條在未獲同意下披露個人資料的罪行,即一般所謂『起底』罪行;該罪行自2021年10月生效以來,截至2024年12月31日,私隱專員公署共拘捕63人,當中32人已被定罪。截至2024年第三季,警務處就第64(3C)條下導致指明傷害的『起底』拘捕34人,當中18人已被定罪。同一段落並表示,截至2024年第三季,一共有1,006人因涉及《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24條刑事恐嚇或《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23條勒索等罪行而被檢控,當中450人已被定罪。答覆並就以上數字加了一句界線:「上述罪案相關數字已包括在互聯網干犯的個案,政府沒有備存以線上線下劃分的細項數字。」
答覆亦指出,「在網絡上發表不當言論亦可能觸犯其他罪行」,並提到《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AL條下法庭可命令移除未經同意發布的私密影像,以及《私隱條例》第66M條賦權私隱專員要求停止披露『起底』內容。
⚠ 請留意:以上數字各有自己的截至日期(2024年12月31日或2024年第三季);而答覆用的字係「等罪行」,即係一份例子清單,唔係一份完整的刑事風險清單。
同一份答覆亦交代咗政府的整體立場:「互聯網的世界並不是一個無法可依的虛擬世界。」
所以刑事同民事兩邊,方向係相反的:帶監禁的一邊要求證明兩個心理狀態,而喺該段期間並無檢控紀錄;帶損害賠償的一邊,兩個心理狀態一個都唔需要。
八、如果已經收到律師信
律師信本身做到啲乜、邊啲死線係法例定的、承認債項或其他算定金額的申索會令時效由零起計(而呢一項並唔適用於誹謗申索)、以及缺席判決可以點樣處理,見本站專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