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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律師信點算?邊啲死線係真嘅,之後實際會發生咩

Received a Lawyer's Letter in Hong Kong? Which Deadlines Are Real, and What Actually Follows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5-31

一開始就要分清楚嘅一件事

封信上面寫住「請於本信日期起 X 日內回覆」——如果嗰封信只係一封普通嘅律師催告信,呢個日期係發信人自己揀嘅。《高等法院規則》(第 4A 章)同《區域法院規則》(第 336H 章)都冇條文處理訴訟開始之前嘅信件往來,而兩套規則針對被告人嘅第一個時限,要到令狀送達嗰刻先開始行。

但有一種文件係由條例本身定死線嘅,一定要識得認出嚟。 如果你收到嗰份嘢係以訂明表格作出、自稱「法定要求償債書」(statutory demand),期限就唔係發信人揀嘅。《破產條例》(第 6 章)第 6A(1) 條:

3 星期一過,而又冇按規則申請作廢,第 6(2)(c) 條嘅條件即告滿足(第6(2)條本身開首係「除第6A至6C條另有規定外」,另有規則上嘅門檻),債權人可以直接提出破產呈請(第 6(2)(a) 條另外要求債項款額達 $10,000 或訂明款額,第 6(2)(b) 條要求該債項屬無抵押的經算定款項,第6(2)(d)條要求「並無有待處理的申請要求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予以作廢」)。公司方面對應嘅係《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 32 章)第 178(1)(a) 條,但呢一條有自己嘅門檻——欠債須「相等於或超過指明款額」,而第178(3)條將指明款額定為$10,000(或按第(4)款另訂明嘅款額):要求償債書留在公司註冊辦事處送達後,「在送達該要求償債書後的3個星期內,該公司仍忽略償付該款項,仍忽略為該款項提供令該債權人合理地滿意的保證或作出令該債權人合理地滿意的了結」,公司即當作無能力償付債項,而第 177(1)(d) 條以「公司無能力償付其債項」為法院清盤理由。

呢兩條路都唔需要事先有令狀,亦唔需要事先有判決。所以下文「先搞清楚時效、再決定點回信」嗰個次序,唔適用於法定要求償債書——3 個星期唔夠你慢慢諗,收到就要即刻搵律師。

以下嘅討論,除咗特別註明之外,講嘅係普通律師催告信,唔係法定要求償債書。呢點唔係叫你可以當冇睇過封信。真正由法例管住嘅嘢有三樣,而且三樣都同你有冇回信無關:

  • 索償時效照計。時效由訴訟因由產生(或知悉)嗰日起行;第 347 章冇任何條文因為一封要求付款嘅信而令時效暫停、延長或縮短。
  • 你嘅回應本身可以變成證據,而且法院日後判訟費時,會考慮「在法律程序展開前」嘅行為舉措。
  • 有幾條真正嘅法定死線,短過大部分人想像,而且同封信上面嗰個日期完全無關——例如遣散費申索嘅 3 個月、工傷補償申請嘅 24 個月。

以下逐項講清楚:邊項有條文根據,邊項純粹係做法。

一封律師信做到啲乜、做唔到啲乜

律師信唔係法院發出嘅文件。《高等法院規則》第 45 至 50 號命令嗰套強制執行機器——扣押財產、第三債務人程序、押記令——確實要先有法院嘅判決或命令先啟動得到(《區域法院規則》同樣編號)。

但唔可以由此推論話冇判決就一定唔會有嘢發生。 本文講嘅類別之中,最少有兩個成文法途徑係唔經令狀、唔經判決嘅:上文嘅法定要求償債書(第 6 章第 6A 條、第 32 章第 178 條),同埋下文租務一節嘅財物扣押手令——後者由法官或司法常務官憑一份誓章發出,由執達主任上門檢取動產。所以準確嘅講法係:一封信本身唔會直接產生強制執行力,但唔等於封信背後嘅法律途徑一定要行完成套訴訟程序。

除此之外,有兩條規則令「訴訟前嘅一封信」唔等於毫無後果。

第一,訟費。 《高等法院規則》(第 4A 章)第 62 號命令第 5 條規則:

《區域法院規則》(第 336H 章)第 62 號命令第 5 條規則同旨。

一個關於引文嘅說明,下文一路適用:本文所有法院規則引文,一律引自《高等法院規則》(第 4A 章)。《區域法院規則》嘅命令編號同期限大致相同,法律效果亦大致相同,但條文用字並非逐字一樣,而且並非每一條規則都有對應——例如第3號命令第3條規則(計算送達狀書期限時剔除暑假期間)喺《區域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入面就冇對應條文,詳見下文第18號命令28日答辯期嗰部分。例如第 12 號命令第 5 條規則,《高等法院規則》中文本作「本規則中凡提述送達認收的時限之處」,《區域法院規則》作「在本規則中,凡提述送達認收的時限之處」;英文本更明顯,前者作 fourteen days、these rules,後者作 14 days、these Rules。中文本主體,《區域法院規則》一律寫「區域法院」,《高等法院規則》寫「法庭」。修訂註記亦分別為 2008 年第 152 號及 2008 年第 153 號法律公告。所以如果你嘅文件屬區域法院,下引嘅字句要當作同旨嘅表述,唔好當成你自己嗰套規則嘅原文。

所以,「我有冇回信,法院唔會知」呢個講法唔準確:第 5(2)(d) 條規則明文將法律程序展開之前嘅行為納入訟費考慮——條文用嘅字眼係「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

不過同一號命令入面,另一項訟費權力嘅界線劃法相反,值得同時知道。第 62 號命令第 32C 條規則處理當事人或其法律代表嘅不當行為,而第 32C(2) 條規則訂明:「就第(1)款而言,某一方或其法律代表的行為舉措不包括任何在有關訴訟展開前的行為舉措。」即係話:訴訟前嘅行為進入第 5 條規則嘅一般訟費酌情權,但唔進入第 32C 條規則嗰套不當行為/浪費訟費嘅權力。

第二,喺封信階段,你做唔到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好多人以為喺呢個時候發一封正式和解建議就可以保住訟費。第 22 號命令第 5(6) 條規則寫得好清楚:

《區域法院規則》同旨。所以喺收信階段,第 22 號命令嗰套訟費保護機制根本未開得到;能夠納入考慮嘅只係第 62 號命令第 5(1)(d) 條規則所講「任何明示為“除訟費外無損權利”且關乎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爭論點的書面提議」。呢個分別,決定你封回信應該點寫、寫嗰陣要唔要律師睇。

但規則並非完全冇處理訴訟前已經提出過付款呢件事。 第 18 號命令第 16 條規則設有「已提供付款的抗辯」:

換言之:規則入面冇一條處理訴訟前嘅信件往來,但有一條處理訴訟前嘅付款提供——條件係日後入稟時要將該筆款項繳存法院。呢一條同第 62 號命令第 5(1)(d) 條規則嗰種「除訟費外無損權利」書面提議,係兩件唔同嘅嘢:一個係抗辯,一個係訟費考慮。想喺唔承認法律責任嘅前提下了結嘅讀者,兩條路都要同律師傾清楚——尤其因為「提供付款」同上文第 23(3) 條嘅「繳付任何款項」之間嘅關係,會直接影響時效。

真正由法例定嘅死線:《時效條例》(第 347 章)

呢一部分係全篇最重要嘅。 對方追討嘅嘢有冇過咗時效,同封信上面寫幾多日完全無關。

一般合約及侵權行為:6 年。 第 4(1) 條:

同一條下面仲有幾個唔同嘅期限,而佢哋經常就係對方發信嘅原因:

  • 蓋印文據(契據):12 年。 第 4(3) 條:「基於蓋印文據的訴訟,不得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提出: 但本款並不影響本條例其他條文已訂明較短時效期的訴訟。」你份文件係咪以契據形式簽,直接令 6 年變 12 年。
  • 基於判決:12 年;判定債項利息:6 年。 第 4(4) 條:「基於任何判決的訴訟,不得於該判決成為可予強制執行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提出;而就任何判定債項的欠繳利息,則不得於利息到期應繳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追討。」
  • 憑條例可追討的罰金或沒收款項:2 年。 第 4(5) 條:「追討憑藉任何條例或英國成文法則可追討的罰金或沒收款額,或作為罰金或沒收款額的款項,有關訴訟不得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2年後提出」,並附有但書,訂明「罰金 (penalty ) 一詞並不包括任何人就某項刑事罪行被定罪後可處的罰款」。條文限於「憑藉任何條例或英國成文法則可追討」者,並非一條關於罰款的通則。

第 4 條唔管強制令同衡平法濟助。 第 4(7) 條:「本條並不適用於強制履行合約、強制令或其他衡平法濟助的申索」(其後只保留一項例外,即法院以類推方式引用本條條文的情況)。呢一款對收到前僱主律師信、內容關於競業或保密條款嘅讀者特別重要:對方真正想攞嘅通常係強制令,而第 4 條嗰 6 年並唔管強制令申索,只管同一件事嘅損害賠償申索。時效表上嘅 6 年,唔可以當成「對方仲有 6 年先會出手」。

更要留意時間差:強制令唔一定要等到令狀發出之後先申請得到。第 29 號命令第 1(2) 及 (3) 條規則:

即係話,緊急個案可以喺令狀發出之前、而且喺你唔知情嘅情況下單方面攞到強制令。競業或保密類嘅律師信,唔可以用「未有令狀就未有嘢會發生」嘅節奏去處理。

最容易踩中嘅一條:承認或部分還款會令時效重新起計

呢條係全部條文入面,最有可能因為「回覆律師信」而令自己更差嘅一條。第 23(3) 條:

換言之:一封承認欠款嘅回信,或者一筆「先還少少表示誠意」嘅款項,可以令一筆本來快將過時效嘅債,由該日重新起計。呢個亦係本文唔叫你「即刻回信表示願意還款」嘅原因——時序上,應該先搞清楚時效,先決定回信點寫。

點樣先算「承認」,由第 24 條界定形式同對象:

兩點對收信人有直接影響。第 24(1) 條要求承認以書面作出並由作出承認的人簽署——而一封簽咗名嘅回信,正正就係呢個形式。第 24(2) 條則訂明,承認可以由你嘅代理人代你作出,而且作出嘅對象包括對方嘅代理人——即係向發信嗰間律師行回覆,一樣可以構成向債權人作出承認。

人身傷亡:3 年,但係「較後者」,而且法院有權凌駕

第 27(3) 及 (4) 條:

上面兩款都提到「第(5)款」。第 27(5) 條處理傷者去世嘅情況:

即係話,如果傷者喺 3 年期限屆滿前去世,為遺產利益而尚存嘅訴訟因由,期限係由去世日期或遺產代理人嘅知悉日期(以較後者為準)重新起計 3 年,而唔係沿用傷者生前嗰條時間線。如果遺產代理人多於一名,第27(10)條另有規定:「如有多於1名遺產代理人,而其知悉的日期並不相同,則第(5)(b)款須解釋為提述此等日期中之最早者」——即係用最早知悉嗰位嘅日期,唔係最遲嗰位。

兩點要留意。第一,第 27(3) 條開頭一句留咗一道後門——條文寫住「除第30條另有規定外」,而第 30(1) 條賦予法院權力,喺顧及對雙方嘅損害程度後,指示第 27 條不適用於該訴訟:

第 30(3) 條列出法院須顧及嘅事項,其中 (c) 項係「被告人在訴訟因由產生後的行為,包括原告人為確定與其針對被告人的訴訟因由有關或可能有關的事實,而合理地要求有關資料或要求查看時,被告人就該項要求作出回應的程度(如有的話)」。即係話,收信一方點樣回應對方索取資料嘅要求,本身就係法院日後決定要唔要放寬 3 年期限時會睇嘅其中一項。

第二,「知悉日期」由條文自己界定。第 27(6) 條:

第 27(7) 條界定「重大」;第 27(8) 條加入推定知悉:某人所知悉者包括「可合理地預期該人從以下事實所獲知者 —— (a) 該人可觀察或確定的事實;或 (b) 該人透過其合理地應尋求的醫學或其他適當專家意見的協助而可確定的事實」,但下半截同樣重要——「任何人如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取得專家意見(及如屬適當時依循該意見行事),則不得根據本款而斷定他已知悉只有在專家意見的協助下始可確定的事實」。

其他會改動時效嘅條文

  • 無行為能力(幼年人、精神不健全)。 第 22(1) 條:訴訟權產生時該人無行為能力者,訴訟可在「該人停止無行為能力或該人去世(以首先發生者為準)的日期起計6年內的任何時間提出,即使該時效期已屆滿亦然」,並附四項但書。第 22(2) 條:「如訴訟為 第27 或 28(3)條 所適用者,則第(1)款的效力猶如“6年”一詞已由“3年”一詞所取代一樣。」仲有第22(2A)條,容易漏睇:「凡本條憑藉第6條而適用,則第(1)款的效力猶如“6年”一詞已由“2年”一詞所取代一樣。」即係話,如果訴訟屬第6條(人身傷害/死亡)所指嗰種,無行為能力嘅延展期唔係6年,亦唔係第27/28(3)條嗰種情況下嘅3年,而係2年。
  • 欺詐、隱瞞、錯誤。 第 26(1) 條:屬該款三種情況時,「時效期在原告人發覺、或經合理努力而應可發覺該欺詐行為、隱瞞或錯誤(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前,並不開始計算」,並須「在不抵觸第(4)款的條文下」——第 (4) 及 (5) 款保護不知情的第三者承購人。
  • 不涉人身傷害嘅疏忽(潛在損害)。 第 31(4) 條:期限為「(a) 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6年;或 (b) 由知悉日期起計3年,如該期限是於(a)段所述的期限之後屆滿者」。第 32(1) 條再加一個 15 年凌駕性時限,而第 32(2) 條訂明該時限「禁制有關訴訟權,即使在本條所訂明的時效期結束前 —— (a) 訴訟因由仍未產生;或 (b) 如 第31條 適用於有關訴訟,就該條而言屬知悉日期的日期仍未出現」。

時效屆滿唔會自動發生任何事:時效必須喺狀書入面提出

呢一點決定咗上面所有計算嘅實際價值。時效屆滿並唔會令對方入唔到稟,亦唔會令法院自動駁回。第 18 號命令第 8 條規則:

(呢一條係例外:《高等法院規則》同《區域法院規則》嘅第 18 號命令第 8(1) 條規則,中英文本均逐字相同。)

「任何關於時效的法規」係由被告人自己喺狀書入面提出,法院先會處理。所以:一份已經過咗時效嘅令狀,一樣發得出、送達得到。 你如果因為「反正過咗時效」而唔理,下文第 13 號命令同第 19 號命令兩套缺席判決機制照樣運作,對方照樣攞到缺席判決——而時效呢個抗辯,你從來冇提出過。過咗時效係一個要你去行使嘅抗辯,唔係一個自動嘅保護。

幾條真正短嘅法定死線(同封信無關,但一過就冇咗)

  • 工傷補償:24 個月。 《僱員補償條例》(第 282 章)第 14(1) 條規定,除非僱員或其代表已「在意外發生後而有關僱員自願離開其受傷時受僱從事的工作前」,「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僱主發出意外通知(兩個條件,唔止一個——已經自願離職嘅僱員要特別留意前一個條件),而且補償申請(即僱員根據第 18A(2) 條向法院提出的申請)「已在導致該僱員受傷的意外發生時起計24個月內提出,或如該僱員已死亡,則已在其死亡日期起計24個月內提出或在處長根據 第6B(1)(a)條 作出裁定之前提出,兩者中以較早者為準」,否則追討補償嘅法律程序「不得進行」。留意:死亡個案有一個可能更早嘅截止點。通知方面有兩條出路,唔止一條。第一,第 14(1) 條本身附有但書:「但如有以下情況,則即使欠缺通知,或通知有任何缺點或不符合規定之處,亦不對法律程序的繼續進行有所禁制 —— (a) 如申請是就僱員因意外引致死亡而提出的,而該意外發生於僱主的處所……或 (b) 如經證明僱主在意外發生時或約於意外發生時已從其他途徑獲悉該意外,或在為解決該項申索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發覺欠缺通知或通知有缺點或不符合規定之處,對僱主的辯護無損……又或上述的欠缺通知或通知有缺點或不符合規定之處是因錯誤或因人不在香港或因其他合理因由所致。」呢個但書自己運作,唔使申請許可,而 (b) 項覆蓋咗最常見嘅情況——僱主本來就知道出咗意外。第二,第 14(4) 條係逾期申請(同逾期通知)嘅酌情出路:「在任何情況下,即使沒有發出第(1)款規定的通知,或沒有在該款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提出申請,法院如信納沒有發出通知或沒有提出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是有合理辯解的,則可受理該項補償申請,並作出裁定。」
  • 遣散費:3 個月。 《僱傭條例》(第 57 章)第 31N 條:

如果你收到嘅係僱主嘅律師信,而你自己都有遣散費要追,呢 3 個月係你自己嗰邊嘅死線,唔會因為你忙住應付對方封信而停。條文本身留咗一個出口——「或在處長可能同意延長的期間內」——但延長與否由處長決定,唔係你可以自行假設嘅嘢。另外要講清楚:第 31N 條只管遣散費申索嘅時限,佢唔係僱傭類律師信嘅通用時效條文;如果封信講嘅係競業、保密或者其他合約條款,第 31N 條完全唔適用,要睇嘅係上文第 347 章第 4 條(連同第 4(7) 條關於強制令嘅例外)。

  • 業主追租嘅扣押(distress):只可追 12 個月。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 7 章)第 79 條:「於提出申請之時超過12個月的過期欠租,法院不得就之而發出手令。」呢個 12 個月係業主嗰邊嘅上限,唔係租客嘅緩衝期——手令點樣攞,見下文租務一節。

如果你完全唔理會,實際會發生咩

呢一節講嘅全部係法院規則,唔係慣例。高等法院用《高等法院規則》(第 4A 章),區域法院用《區域法院規則》(第 336H 章),兩套規則嘅命令編號同期限大致相同,法律效果亦大致相同——但唔係逐條對應,第3號命令第3條規則就係一例(見上文);如上文所述,下引字句一律引自《高等法院規則》,《區域法院規則》用字略有出入。

第一步:送達令狀。 第 10 號命令第 1 條規則:

「我冇收到」唔係一個自動嘅答案:第 (3)(a) 款係一個可推翻的推定(「除非顯示情況相反」)。呢個亦係保留信封同郵件紀錄嘅實際用途。第 (3)(b) 款同樣有用:原告人嗰份送達誓章,本身就必須聲明令狀並無因未能交付而經郵遞退回——如果事實上退咗回頭,呢份誓章就唔成立(見下文第 13 號命令第 7(3) 及 (4) 條規則)。

第二步:14 天。 第 12 號命令第 5 條規則:

14 天係 (a) 項嘅數字,即令狀喺香港境內送達嘅情況;如果令狀係喺香港境外送達,時限由 (b) 項所指嘅其他規則另行釐定,唔係 14 天。

「擬抗辯通知書」係一個有定義嘅詞。第 1 號命令第 4 條規則:

即係話,係送達認收書加上你擬抗辯嘅表示,唔係另一份文件。

第三步:28 天嘅抗辯書。 第 18 號命令第 2(1) 條規則:

呢句「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唔係得個講字,讀落去就知點解。 第 18 號命令第 2(2) 及 (3) 條規則:

換言之:如果對方喺你送達抗辯書之前,已經送達咗一份下文即將講嘅第 14 號命令(簡易判決)或者第 86 號命令嘅傳票,第 (1) 款嗰 28 天就即刻停用——除非傳票所作嘅命令批准你抗辯,噉就由該命令作出之日起計 28 天(或命令另外指明嘅期限)重新起計。如果你係根據第 12 號命令第 8(1) 或 (2) 條規則就司法管轄權提出爭議,一樣停用,改為由爭議最終裁定之日起計。所以「28 天嘅抗辯書」淨係喺冇任何一方做緊呢兩件事嘅情況下先照計。

兩套缺席判決機制,唔係一套。 呢點好多資料都寫錯:

  • 第 13 號命令針對「冇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第 1(1) 條規則:「凡令狀註有只就一筆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針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就一筆不超逾令狀所申索的索求款額的款項以及訟費,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第 2 條規則:「凡令狀註有只就一筆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而針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就損害賠償(有待評估)及訟費,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即係責任已定、金額仲要另行評估。留意兩條規則開頭都寫住「只就」——呢兩條快捷途徑,限於令狀單一種類申索嘅情況。令狀如果同時註有多於一項申索,行嘅係第 5 條規則(混合申索)或第 6 條規則(其他申索,須藉傳票申請),唔係自動登錄。「訂明的時限」由第 6A 條規則界定:「指被告人對令狀作送達認收的時限,或如被告人已在該段時限內,向登記處交回送達認收書而認收書載有表明他不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的陳述,則指登記處收到認收書的日期。」
  • 第 19 號命令針對「發出咗擬抗辯通知書,但冇送達抗辯書」。第 2(1) 及 3 條規則嘅結構同上面平行:經算定的索求款項 → 最終判決;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 → 非正審判決。

如果你有回應,下一個真正嘅期限通常唔係審訊,而係簡易判決。 上面兩套機制針對嘅係「唔做嘢」;但如果你依足本文所講,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再送達抗辯書,對方(尤其係追討一筆算定債項嘅原告人)嘅正常下一步係第 14 號命令。第 14 號命令第 1(1) 條規則:

即係話,原告人可以喺冇審訊嘅情況下要求法庭直接判你敗訴,理由係你「無法抗辯」。第 1(2) 條規則列明本命令不適用嘅訴訟,其中 (a) 項係「包括原告人就永久形式誹謗、短暫形式誹謗、惡意檢控、非法禁錮或誘姦而提出的申索的訴訟」——所以誹謗信嗰類唔行呢條路,追債信嗰類就會。時間上要留意第 2(3) 條規則:支持申請嘅傳票同誓章「必須於回報日前10整天或之前送達被告人」——呢個係最少通知期,唔係話你一定啱啱好得十日:實際送達日期可以更早,準備時間可能更長。而且第4(1)條規則寫明,被告人「可藉誓章或以法庭滿意的其他方法」提出反對嘅因由,唔一定要以誓章形式。

最重要嘅一點:缺席判決可以申請作廢。 第 13 號命令第 9 條規則:

第 19 號命令第 9 條規則:「法庭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將任何依據本命令登錄的判決作廢或更改。」(《區域法院規則》對應兩條同旨,主體寫作「區域法院」。)條文只講「法庭可」同「其認為公正的條款」,並冇列出準則,所以本文不就任何申請嘅成敗作陳述。

另外一條同「我冇收過」直接有關:第 13 號命令第 7(3) 及 (4) 條規則規定,如果判決登錄之後,以郵遞送達嘅令狀文本因未能交付而退回原告人,原告人喺採取任何進一步步驟之前,必須要求將判決作廢或者向法庭申請指示;而按第 (4) 款提出的要求一經以誓章提交,「有關判決即須據此而作廢」。

去邊個法庭。 去邊個法庭,睇嘅唔係狀紙上申索嘅原始金額,而係扣減之後嘅「原告人申索的款額」:小額錢債審裁處嘅金錢申索上限,《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338 章)附表第 1 段訂為「任何就合約、準合約或侵權行為而提出的金錢申索,而申索款額不超過$75,000者」;區域法院方面,《區域法院條例》(第 336 章)第 32(1) 條訂明「凡在任何基於合約、準合約或侵權行為而提出的訴訟中,原告人申索的款額不超逾$3,000,000,區域法院具有聆訊和裁定該訴訟的司法管轄權」。而第 32(2) 條訂明呢個「原告人申索的款額」指「在顧及以下事項後原告人所申索的款額 —— (a) 被告人向原告人申索或可向原告人追討而原告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所承認的任何抵銷、債項或索求;(b)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支付給原告人而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所承認的任何補償(即該條例第3條界定的補償);及 (c) 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所承認的任何共分疏忽」——即係話,抵銷、僱員補償同埋共分疏忽嘅扣減,都會影響邊個法庭有司法管轄權,唔淨止睇狀紙上寫嘅金額。

小額錢債審裁處除咗誹謗之外,仲有其他排除。同追債信最有關嘅係第 338 章附表第 1 段但書 (c) 項:審裁處並無司法管轄權聆訊「根據《放債人條例》(第163章)領有牌照的放債人為追討貸出款項或是強制執行有關貸出款項作出或取得的協議或保證而提出的訴訟」。所以持牌放債人追討貸款,唔會喺小額錢債審裁處出現,即使金額細過 $75,000。

另外兩項排除,同本文入面嘅僱傭內容直接扣連:同一段但書 (ca) 及 (d) 項排除「由《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第3條設立的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訴訟」,同埋「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設立的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訴訟」。但呢一項排除有個返轉彎位,唔係一概唔可以。 附表第1A段:「儘管有第1段但書(d)節的規定,審裁處仍有聆訊及裁定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10(2)條移交審裁處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即係話,如果嗰宗申索係經《勞資審裁處條例》第10(2)條由勞資審裁處移交過嚟嘅,小額錢債審裁處反而有司法管轄權處理——(d)項嘅排除唔係去到咁盡。呢一點同上面 (c) 項嘅放債人排除係同一種條文結構,但範圍完全唔同,仲多咗第1A段呢個返轉彎位。

如果去到小額錢債審裁處,要唔要請律師呢個問題嘅答案由條例定死。 第 338 章第 19(2) 條:

即係話,喺審裁處雙方都冇律師代表——唔係「請唔起」,而係條例唔准。第 19(1) 條列明有出庭發言權嘅人:任何一方;法團的高級人員或僱員;合夥的成員;在審裁處許可下,獲一方以書面授權作為其代表出庭而並非大律師或律師的任何人;以及如一方是律政司司長,代表律政司司長出庭而本身並非大律師或律師的公職人員。

法律援助方面,唔止誹謗除外呢一件事。 《法律援助條例》(第 91 章)第 6 條界定法律援助嘅範圍:「法律援助的具體形式是署長或律師(如有需要,包括大律師)根據本條例訂定的條款代表受助人辦理案件,包括律師或大律師在進行任何法律程序的初步工作或附帶工作時,或為終止任何法律程序而達成妥協或執行妥協條款時通常給予的一切援助。」附表 2 第 1 部列出屬法律援助範圍嘅法律程序類別,其中第 5 段對收到律師信而未入稟嘅讀者最直接:「在提出法院法律程序之前進行的商討(包括調解),以及為沒有就其提出法院法律程序的由汽車保險局支付的補償而進行的商討。」即係話,法律援助署嘅職權範圍本身就包括入稟前嘅商討階段,唔一定要等到有令狀。

但同一附表第 2 部嘅排除亦要一併睇:除咗上文誹謗(第 1(a) 段),第 9 段將「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起的法律程序」排除在外(同第 19(2) 條互相呼應),第 10 段同樣排除勞資審裁處的法律程序,而第 5 段排除「在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審理的法律程序,而就被告人而言,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法院須審理的唯一問題是他清繳債項(包括算定損害賠償)及訟費的時間及付款辦法」。最後一項對追債類讀者尤其重要:如果你唯一嘅爭議係「幾時還、點樣還」,呢類法律程序係排除在法律援助範圍之外。

計日:法院規則點計,同封信點計,係兩件事

封信點計日,睇封信自己點寫(由信件日期起?由送達日期起?包唔包假期?)——呢個係合約/私人層面嘅嘢,冇條文可依。

法院嘅期限就有條文。 第 3 號命令第 2 條規則:

第 2(2) 條規則訂明起計點:「凡規定有關作為須在某指明日期後的一段指明的期限內作出或由某指明日期起計的一段指明期限內作出,該段期限在緊接該日期後開始。」第 2(5) 及 (6) 條規則則處理假期:

留意:唔計星期六同假期呢個規則,只適用於 7 天或以下嘅期限;14 天同 28 天嘅期限唔受呢款影響。

但另有一條規則唔設 7 天上限,而佢先係 14 天同 28 天期限最常用到嗰條。 第 3 號命令第 4(1) 條規則:

第 4(2) 條規則就法院辦事處而言,用同一份「指明日子」名單(星期六、公眾假期、烈風警告日、黑色暴雨警告日,以及該辦事處關閉的其他日子)。所以:期限本身照計星期六同假期,但如果最後一日撞正法院辦事處關閉而令你做唔到嗰件事,喺辦事處下一日開放辦公當日做,就當及時。14 天或 28 天嘅死線撞正星期六或者黑雨,靠嘅係呢一條,唔係第 2(5) 條規則。

法院期限亦可以延展。第 3 號命令第 5 條規則:「(1) 法庭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藉命令將本規則或任何判決、命令或指示規定或批准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予以延展或縮短。 (2) 即使延展申請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期限屆滿後始提出,法庭仍可將該期限延展。」第 (3) 款仲容許狀書及其他文件嘅送達、存檔或修訂期限「藉同意(以書面作出者)而延展,而無須為該目的而作出法庭命令」。

常見六類律師信:邊類有專屬條文,邊類冇

類別有冇專屬成文法條文
追討債務本文未指名任何專屬條例——追討的基礎是合約本身時效:第 347 章第 4(1)、4(3)、23(3) 條
僱傭部分(遣散費有專屬時限;競業/保密條款冇)《僱傭條例》(第 57 章)第 31N 條(遣散費);競業或保密類則見第 347 章第 4 條,並注意第 4(7) 條
誹謗有,但唔包括時效《誹謗條例》(第 21 章)第 3、4、5、22、23、25、26、27 條
租務有(第 III 部不限租賃類別;第 IV 部只限住宅租賃)《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 7 章)第 77、79、81、82、83、87 條(扣押財物);第 116、117 條(住宅租賃)
知識產權本文不作陳述見文末附錄
交通意外有(時效)第 347 章第 27、30 條

追討債務類最值得講嘅一點,就係香港冇一條通用嘅追債條例可以指名。 一封追債律師信嘅法律根據係合約本身;管住呢類申索嘅係時效(上文第 347 章第 4(1) 條)、一旦入稟之後嘅程序,以及(如果對方行破產/清盤路線)上文第 6 章第 6A 條同第 32 章第 178 條嘅法定要求償債書。所以呢類信入面「根據香港法律,你必須……」呢種句式,往往指嘅係合約條款,唔係條例。放債及受規管借貸安排另有專屬條例,不在本文範圍(見文末附錄)。

誹謗信:《誹謗條例》(第 21 章)真正寫咗啲乜

先講一個好多人估錯嘅事實:第 21 章冇訂明任何誹謗訴訟嘅時效期。 全章由頭到尾都冇時效條文;適用嘅係第 347 章第 4(1) 條「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嗰 6 年。

第 21 章實際提供嘅,反而係幾條對收信人有用嘅條文:

  • 道歉可以減低損害賠償。 第 3 條:「在任何誹謗訴訟中,如被告人在該訟案審訊前的合理時間內以書面將他提出下述證據的意向妥為通知原告人,即有權為減低損害賠償而提出證據,證明他在該訴訟開始前已就該宗誹謗向原告人作出或提出道歉,或證明(如在訴訟開始前無機會作出或提出該項道歉)在訴訟開始後,他已把握機會盡快作出或提出該項道歉。」注意條文講嘅係減低損害賠償,唔係免除法律責任。
  • 報刊個案另有一條真正嘅免責辯護。 第 4 條(被告人在永久形式誹謗的訴訟中以無惡意等及道歉作申辯的權利)容許被告人提出:在該報刊刊登的永久形式誹謗「並不含實際惡意,亦無嚴重疏忽」,而且他已「在該訴訟開始前,或在訴訟開始後已掌握最早的機會」,在該報刊上刊登全面的道歉啟事(如該報刊通常相隔超過 1 星期才出版一次,則已提出於原告人所選擇的報刊上刊登)——「作為免責辯護」。同第 3 條唔同:第 3 條只減低損害賠償,第 4 條係抗辯。但條文有兩重限制:只適用於報刊刊載嘅永久形式誹謗,而且被告人必須同時向法院繳存一筆款項作為賠償之用,否則「無權提出上述免責辯護」。收到關於報章、雜誌報導嘅律師信,時間壓力就係條文所講嘅「在該訴訟開始前,或在訴訟開始後已掌握最早的機會」。
  • 兩條界定性條文,決定你收到嘅信講緊邊一種誹謗。 第 22 條:「就永久形式誹謗及短暫形式誹謗的法律而言,言詞的廣播須視為永久形式的發布。」第 23 條:短暫形式誹謗如果「刻意貶低原告人在該等言詞發布時所擔任或從事的任何職位、專業、職業、行業或業務者」,則「不論述及原告人所用的言詞是否關於其職位、專業、職業、行業或業務,均不必指稱或證明特殊損害」——即係話,涉及對方工作或生意嘅口頭指控,對方唔使證明實際金錢損失都告得成。
  • 賠罪(offer of amends)。 第 25(1) 條:發布人如「聲稱他所發布的言詞乃無意地涉及該另一人,即可根據本條提出賠罪」;(a) 如獲接受並妥為履行,受屈一方「不得就有關發布而向提出賠罪的人提起或繼續進行永久形式誹謗或短暫形式誹謗的法律程序」;(b) 如不獲接受,被告人如能證明言詞乃無意地涉及原告人,「而於獲悉該等言詞誹謗或可能誹謗原告人後,已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提出賠罪,而提出賠罪仍未撤回,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但呢個賠罪唔係做啱以上幾點就自動成立:第25(2)條訂明兩項強制形式要求——「根據本條而提出賠罪,必須說明是為施行本條而提出,並須附有一份誓章,指明……所依憑的事實」,即係話賠罪必須明文表明係為第25條而提出,仲要附誓章,單係更正加道歉唔夠。第 25(3) 條再界定「賠罪」須包括「一項適當的更正」及「一項充分的道歉」,並在已分發文本的情況下通知收件人;第 25(5) 條則嚴格界定何謂「無意地」,並要求「發布人對該項發布已合理地小心行事」。如果發布者唔係作者,第25(6)條仲加多一重條件:「任何人發布其並非作者的言詞,第(1)(b)款即不適用,但如他證明有關作者撰寫該等言詞並無惡意,則屬例外」——即係話,單純無意、及時賠罪、冇撤回都仲未夠,仲要證明作者本身冇惡意。條文入面「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呢一句,並非呢類信之中唯一一個同時間有關嘅法定考慮:同一條例第3、4條就道歉/通知嘅時限亦有明文要求(見下文),本文亦有引述。第 25 條只開放畀條文所講「無意地」發布嘅人,而第 25(5) 條界定得好窄,一般針對指名人士嘅帖文未必用得上。
  • 有理可據、公允評論。 第 26 條(若言詞含 2 項或多於 2 項不同控罪,未獲證明屬實者「在顧及其餘控罪乃屬真實後,須為對原告人聲譽並無關鍵性的損害者」)同第 27 條(部分事實、部分意見時,公允評論抗辯「不得僅因並非每項事實的指稱皆獲證明屬實而不能成立」)。
  • 第 5 條係刑事條文。 「任何人惡意發布他明知屬虛假的誹謗名譽的永久形式誹謗,可處監禁2年以及被判繳付法院判處的罰款。」

兩個實際後果值得知:誹謗申索去唔到小額錢債審裁處(第 338 章附表第 1 段但書 (a) 項訂明審裁處並無聆訊及裁定關於「誹謗」的訴訟的司法管轄權);而誹謗亦不在法律援助範圍內——《法律援助條例》(第 91 章)附表 2 第 2 部第 1(a) 段將「誹謗,但對指稱有誹謗的反申索作出的抗辯除外」列為不在法律援助範圍內的法律程序。呢兩項排除只針對誹謗,唔可以推廣去其他類別(法律援助嘅適用範圍見下一節)。

租務信:第 IV 部只管住宅租賃,但第 III 部(扣押財物)唔係

先講第 III 部,因為佢係全篇之中唯一一個唔經令狀、唔經判決就可以觸及你財物嘅程序,而且唔限於住宅租賃。 第 77 條:「在任何情況下,法院均有司法管轄權,可就欠租而發出財物扣押令,而無須視乎為追索該項租金而扣押的財物的價值,亦無須視乎要追索的該項租金的款額。」第 81 條:「任何聲稱有權追收欠租的人,或任何妥為構成的他的受權人或代理人,均可申請發出手令。」第 82 條要求「每份手令申請書均須有誓章支持,誓章須採用 附表5 表格1的格式」。第 83 條:

第 87 條訂明執達主任「須依據手令檢取在手令所述房屋或處所之內或之上所發現而屬被申索租金的人(以下稱為 債務人)表面管有的動產,如執達主任認為其中部分足以抵償租金款額及扣押財物的費用,則為該部分」——即係話,執達主任唔一定要檢取全部動產,只要夠抵租金同扣押費用嘅部分已經足夠。第 78(1) 條同時訂明「除非根據本部的條文,否則不得就欠租而扣押財物」——即係話,扣押只可以循呢條路,但呢條路本身唔需要令狀,亦唔需要判決。上文第 79 條嗰個 12 個月上限,就係限制呢一種手令。收到追租信而唔理,實際嘅風險唔止「對方可能入稟」。

第 IV 部就係另一回事。第 116(1) 條開頭本身已經留咗一個出口——條文係「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部適用於任何住宅租賃」,跟住訂明即使租賃入面有條文意圖將其豁除亦然;而第 116(2) 條就列出一系列例外(第 I、II 或 IVA 部適用的租賃、未有建築物的土地、農地、僱主提供的宿舍、政府及房委會/房協租賃、1981 年 12 月 18 日後訂立的 5 年或以上定期書面租賃並符合指明條件者等)。所以非住宅(例如商舖、寫字樓)租賃唔受呢一部保護——但如上文所述,第 III 部嘅扣押財物程序並無同樣嘅限制。

在適用範圍內,第 117(3) 條為 2002 年 12 月 27 日或之後訂立嘅租賃隱含咗一系列契諾同沒收租賃權條件,由 (a) 項排到 (h) 項。同租金直接有關嘅係 (a) 及 (b) 兩項:

即係話,收到追租信時真正嘅時間壓力,可能唔係封信寫嘅日數,而係租金到期日後 15 天。第 117(5)(a) 條同時宣布,「第 (3)(a) 及(b)款在《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58(4)及(10)條的規限下具有效力(儘管有該條第(14)款的規定亦然)」——即係話,沒收租賃權本身仲受另一條例嘅條文規限,本文不在此展開。上面只引咗 (a) 及 (b) 兩項;(c) 至 (h) 項用同一結構隱含另外三組契諾同沒收租賃權條件,分別關於不道德或非法用途、對業主或他人造成不必要的煩擾、不便或騷擾,以及未經業主事先書面同意而作出結構上的改動。呢一點同下面一句直接扣連:第 117(5)(c) 條訂明「就第 (3)(e) 及(f)款而言,經常延遲繳交租金屬不必要的煩擾、不便或騷擾。」——要留意呢兩個條件唔係同一回事,觸發條件亦唔一樣: (a)/(b) 嗰個 15 天沒收條件,單一次遲租超過15日就已經觸發,唔需要「長期」或「經常」;(e)/(f) 嗰個「煩擾」沒收條件先至需要「經常延遲」(第117(5)(c)條嘅「經常延遲繳交租金」),單一次遲租唔會被當作(e)/(f)嘅煩擾。所以「經常拖租」會同時觸發兩個獨立嘅沒收理由,但「單一次遲租超過15日」淨係觸發(a)/(b),唔會觸發(e)/(f)。

收到之後點做

  • 先睇清楚收到嘅係咩文件。 如果係法定要求償債書(第 6 章第 6A 條/第 32 章第 178 條),3 星期由條例定:你有權喺呢 3 星期嘅法定期限內按規則申請將其作廢;逾期未申請嘅後果係呢條作廢途徑失效。如果係租務追租信,睇埋第 III 部嘅扣押財物程序。
  • 如果係普通催告信,你有權喺回覆前先確認時效狀況。 上文第 23(3) 條:承認或部分還款會令時效由該日重新起計,而第 24 條訂明承認只須以書面作出並簽署,向對方或對方代理人(包括發信律師行)作出即可。呢個係唯一一個「回信本身可以令你更差」嘅成文法機制。留意:時效屆滿本身唔會自動保護你,要喺狀書入面提出(第 18 號命令第 8(1) 條規則)。
  • 保留信封、郵戳同任何收件紀錄。 唔係因為封信本身,而係因為日後如果有令狀以掛號或投遞信箱方式送達,第 10 號命令第 1(3)(a) 條規則嘅推定係「除非顯示情況相反」。
  • 逐點對照對方主張嘅事實。 分清楚邊啲屬實、邊啲有爭議。虛假否認唔係中立選項——第 62 號命令第 5(2)(a) 及 (b) 條規則將「提出或持續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是否屬合理」同「持續其案件……的方式」列為訟費考慮。
  • 查清楚你自己嗰邊有冇短期法定死線(遣散費 3 個月、工傷 24 個月)。
  • 睇清楚對方想要嘅係錢定係一個命令。 如果封信講緊競業、保密或者要你停止做某件事,對方真正嘅目標多數係強制令:第 347 章第 4(7) 條訂明第 4 條唔適用於強制令申索,而第 29 號命令第 1(3) 條規則容許緊急個案喺令狀發出前單方面申請。呢一類信,時間表同追債信完全唔同。
  • 如果係誹謗信,第 25 條嘅時間要求要即刻處理。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呢個時限,條文本身寫喺第25(1)(b)款——即係話,佢係賠罪遭拒絕之後嗰項免責辯護嘅其中一個條件,唔係話提出賠罪呢個動作本身有一條「盡快提出」嘅獨立死線;同時仲要符合第 25(5) 條嘅「無意地」,並符合第25(2)款嘅表明及誓章形式要求。同時要分清楚第 3 條同第 4 條:第 3 條嘅道歉只減低損害賠償,第 4 條先係免責辯護,但只限報刊刊載嘅個案,而且要向法院繳存款項。
  • 如果係追租信,睇租金到期日 + 15 天,唔係淨係睇封信。
  • 決定要唔要搵律師。 涉及金額大、時效臨界、對方已提到訴訟、或者你分唔清封信邊句係合約邊句係條例——呢啲都係搵香港執業律師嘅理由。

如果封信同僱傭有關,你可以先用我哋嘅免費 遣散費計算機 估算《僱傭條例》(第 57 章)下嘅大概金額;如果涉及工傷,可用 工傷賠償計算機 了解《僱員補償條例》(第 282 章)下嘅補償項目。呢啲工具提供一般估算,唔取代律師就你個案嘅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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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收到律師信係咪代表我已經被告?
唔係。律師信唔係法院文件,亦唔會令任何案件開始。訴訟由令狀(或其他原訴文件)開始。送達認收嘅 14 天,由令狀送達嗰刻起計(第 12 號命令第 5(a) 條規則);但唔好將呢一條推廣成「所有時限都由令狀送達起計」——例如抗辯書嘅 28 天,係「在令狀的送達認收時限後28天屆滿前或在申索陳述書送達他後28天屆滿前(以較遲者為準)」(第 18 號命令第 2(1) 條規則),第 19 號命令第 2 及 3 條規則亦係由送達抗辯書嘅時限起計。另外,法定要求償債書(第 6 章第 6A 條)嘅 3 星期,根本唔涉及令狀。
封信寫嘅回覆期限,法律上有冇約束力?
如果係普通律師催告信,呢個日期唔係任何法例或法院規則定嘅——兩套法院規則都冇一條處理訴訟前嘅信件往來。**但如果收到嘅係法定要求償債書,答案相反**:《破產條例》(第 6 章)第 6A(1)(a) 條由條例定咗 3 星期,期滿而未獲遵從又未按規則作廢,債權人即可提出破產呈請;公司則見《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 32 章)第 178(1)(a) 及 177(1)(d) 條。至於普通催告信,過咗信上嘅日期而唔回應,可能令對方入稟;而入稟之後,法院判訟費時會考慮「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第 62 號命令第 5(2)(d) 條規則)。
我可以喺呢個階段發一封正式和解提議保護自己嘅訟費嗎?
第 22 號命令嗰套「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做唔到——第 5(6) 條規則訂明該提議「不得在該法律程序展開前作出」。法院可以考慮嘅係第 62 號命令第 5(1)(d) 條規則所指、明示為「除訟費外無損權利」的書面提議。點寫、幾時寫,值得問過律師。
如果我完全唔理,最壞會點?
對方可以入稟並送達令狀。你若冇喺送達後 14 天內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第 13 號命令容許登錄缺席判決(經算定款項係最終判決,未經算定損害賠償係非正審判決加後續評估);若你發出咗通知書但冇喺 28 天內送達抗辯書,第 19 號命令有平行機制。判決一經登錄,強制執行程序(第 45 至 50 號命令)就開得到。
缺席判決落咗,仲有冇得救?
第 13 號命令第 9 條規則同第 19 號命令第 9 條規則都訂明,法庭「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將依據該命令登錄的判決「作廢或更改」。條文冇列出準則,本文亦不就成功機會作任何陳述——時間係關鍵,應盡快諮詢律師。
對方追討嘅嘢有冇過咗時效?
要睇係邊種申索。簡單合約及侵權行為 6 年(第 347 章第 4(1) 條);蓋印文據 12 年(第 4(3) 條);基於判決 12 年、判定債項利息 6 年(第 4(4) 條);人身傷亡 3 年,由訴訟因由產生日或知悉日(以較後者為準)起計,並「除第30條另有規定外」(第 27(3)、(4) 條);不涉人身傷害嘅疏忽為 6 年或知悉後 3 年(以較後者為準),並受 15 年凌駕性時限規限(第 31、32 條)。無行為能力(第 22 條)、欺詐或隱瞞(第 26 條)、以及承認或部分還款(第 23(3)、24 條)都會改變計法。另外要留意第 4(7) 條:第 4 條並不適用於強制履行合約、強制令或其他衡平法濟助的申索,所以如果對方追嘅係一個命令而唔係一筆錢,上面嗰啲年期唔係答案。而無論答案係咩,時效都要由你喺狀書入面提出先有作用(第 18 號命令第 8(1) 條規則)——過咗時效嘅令狀一樣送達得到,唔理一樣會有缺席判決。
工傷嗰邊點計?
《僱員補償條例》(第 282 章)第 14(1) 條(開首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要求兩件事同時做到:「在意外發生後而有關僱員自願離開其受傷時受僱從事的工作前」,「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第14(2)條所指方式向僱主發出通知,以及在意外發生起計 24 個月內向法院提出第 18A(2) 條申請;死亡個案另有一個可能更早嘅截止點(處長根據第 6B(1)(a) 條作出裁定之時)。**通知本身要包含啲乜,第14(2)條有規定**:通知「可以書面或口頭形式」發出,「而通知須指明傷者的姓名及地址,並以常用語言述明受傷因由以及意外發生的日期及地點」——淨係話「已通知」唔夠,仲要包含呢幾項內容先合乎規定。通知方面,第 14(1) 條嘅但書令欠缺通知或通知有缺點在若干情況下(例如僱主本來已從其他途徑獲悉該意外)不構成禁制;第 14(4) 條則容許法院在信納「有合理辯解」時受理逾期通知或逾期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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