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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律师信怎么办?哪些死线是真的,之后实际会发生什么

Received a Lawyer's Letter in Hong Kong? Which Deadlines Are Real, and What Actually Follows

发布日期 / Published: 2026-05-31

一开始就要分清楚嘅一件事

封信上面写住「请于本信日期起 X 日内回复」——如果𠮶封信只系一封普通嘅律师催告信,呢个日期系发信人自己拣嘅。《高等法院规则》(第 4A 章)同《区域法院规则》(第 336H 章)都冇条文处理诉讼开始之前嘅信件往来,而两套规则针对被告人嘅第一个时限,要到令状送达𠮶刻先开始行。

但有一种文件系由条例本身定死线嘅,一定要识得认出嚟。 如果你收到𠮶份嘢系以订明表格作出、自称「法定要求偿债书」(statutory demand),期限就唔系发信人拣嘅。《破产条例》(第 6 章)第 6A(1) 条:

3 星期一过,而又冇按规则申请作废,第 6(2)(c) 条嘅条件即告满足(第6(2)条本身开首系「除第6A至6C条另有规定外」,另有规则上嘅门槛),债权人可以直接提出破产呈请(第 6(2)(a) 条另外要求债项款额达 $10,000 或订明款额,第 6(2)(b) 条要求该债项属无抵押的经算定款项,第6(2)(d)条要求「并无有待处理的申请要求将……法定要求偿债书予以作废」)。公司方面对应嘅系《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 32 章)第 178(1)(a) 条,但呢一条有自己嘅门槛——欠债须「相等于或超过指明款额」,而第178(3)条将指明款额定为$10,000(或按第(4)款另订明嘅款额):要求偿债书留在公司注册办事处送达后,「在送达该要求偿债书后的3个星期内,该公司仍忽略偿付该款项,仍忽略为该款项提供令该债权人合理地满意的保证或作出令该债权人合理地满意的了结」,公司即当作无能力偿付债项,而第 177(1)(d) 条以「公司无能力偿付其债项」为法院清盘理由。

呢两条路都唔需要事先有令状,亦唔需要事先有判决。所以下文「先搞清楚时效、再决定点回信」𠮶个次序,唔适用于法定要求偿债书——3 个星期唔够你慢慢谂,收到就要即刻揾律师。

以下嘅讨论,除咗特别注明之外,讲嘅系普通律师催告信,唔系法定要求偿债书。呢点唔系叫你可以当冇睇过封信。真正由法例管住嘅嘢有三样,而且三样都同你有冇回信无关:

  • 索偿时效照计。时效由诉讼因由产生(或知悉)𠮶日起行;第 347 章冇任何条文因为一封要求付款嘅信而令时效暂停、延长或缩短。
  • 你嘅回应本身可以变成证据,而且法院日后判讼费时,会考虑「在法律程序展开前」嘅行为举措。
  • 有几条真正嘅法定死线,短过大部分人想像,而且同封信上面𠮶个日期完全无关——例如遣散费申索嘅 3 个月、工伤补偿申请嘅 24 个月。

以下逐项讲清楚:边项有条文根据,边项纯粹系做法。

一封律师信做到啲乜、做唔到啲乜

律师信唔系法院发出嘅文件。《高等法院规则》第 45 至 50 号命令𠮶套强制执行机器——扣押财产、第三债务人程序、押记令——确实要先有法院嘅判决或命令先启动得到(《区域法院规则》同样编号)。

但唔可以由此推论话冇判决就一定唔会有嘢发生。 本文讲嘅类别之中,最少有两个成文法途径系唔经令状、唔经判决嘅:上文嘅法定要求偿债书(第 6 章第 6A 条、第 32 章第 178 条),同埋下文租务一节嘅财物扣押手令——后者由法官或司法常务官凭一份誓章发出,由执达主任上门检取动产。所以准确嘅讲法系:一封信本身唔会直接产生强制执行力,但唔等于封信背后嘅法律途径一定要行完成套诉讼程序。

除此之外,有两条规则令「诉讼前嘅一封信」唔等于毫无后果。

第一,讼费。 《高等法院规则》(第 4A 章)第 62 号命令第 5 条规则:

《区域法院规则》(第 336H 章)第 62 号命令第 5 条规则同旨。

一个关于引文嘅说明,下文一路适用:本文所有法院规则引文,一律引自《高等法院规则》(第 4A 章)。《区域法院规则》嘅命令编号同期限大致相同,法律效果亦大致相同,但条文用字并非逐字一样,而且并非每一条规则都有对应——例如第3号命令第3条规则(计算送达状书期限时剔除暑假期间)喺《区域法院规则》第3号命令入面就冇对应条文,详见下文第18号命令28日答辩期𠮶部分。例如第 12 号命令第 5 条规则,《高等法院规则》中文本作「本规则中凡提述送达认收的时限之处」,《区域法院规则》作「在本规则中,凡提述送达认收的时限之处」;英文本更明显,前者作 fourteen days、these rules,后者作 14 days、these Rules。中文本主体,《区域法院规则》一律写「区域法院」,《高等法院规则》写「法庭」。修订注记亦分别为 2008 年第 152 号及 2008 年第 153 号法律公告。所以如果你嘅文件属区域法院,下引嘅字句要当作同旨嘅表述,唔好当成你自己𠮶套规则嘅原文。

所以,「我有冇回信,法院唔会知」呢个讲法唔准确:第 5(2)(d) 条规则明文将法律程序展开之前嘅行为纳入讼费考虑——条文用嘅字眼系「在法律程序展开前以及法律程序进行中的行为举措」。

不过同一号命令入面,另一项讼费权力嘅界线划法相反,值得同时知道。第 62 号命令第 32C 条规则处理当事人或其法律代表嘅不当行为,而第 32C(2) 条规则订明:「就第(1)款而言,某一方或其法律代表的行为举措不包括任何在有关诉讼展开前的行为举措。」即系话:诉讼前嘅行为进入第 5 条规则嘅一般讼费酌情权,但唔进入第 32C 条规则𠮶套不当行为/浪费讼费嘅权力。

第二,喺封信阶段,你做唔到附带条款和解提议。 好多人以为喺呢个时候发一封正式和解建议就可以保住讼费。第 22 号命令第 5(6) 条规则写得好清楚:

《区域法院规则》同旨。所以喺收信阶段,第 22 号命令𠮶套讼费保护机制根本未开得到;能够纳入考虑嘅只系第 62 号命令第 5(1)(d) 条规则所讲「任何明示为“除讼费外无损权利”且关乎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争论点的书面提议」。呢个分别,决定你封回信应该点写、写𠮶阵要唔要律师睇。

但规则并非完全冇处理诉讼前已经提出过付款呢件事。 第 18 号命令第 16 条规则设有「已提供付款的抗辩」:

换言之:规则入面冇一条处理诉讼前嘅信件往来,但有一条处理诉讼前嘅付款提供——条件系日后入禀时要将该笔款项缴存法院。呢一条同第 62 号命令第 5(1)(d) 条规则𠮶种「除讼费外无损权利」书面提议,系两件唔同嘅嘢:一个系抗辩,一个系讼费考虑。想喺唔承认法律责任嘅前提下了结嘅读者,两条路都要同律师倾清楚——尤其因为「提供付款」同上文第 23(3) 条嘅「缴付任何款项」之间嘅关系,会直接影响时效。

真正由法例定嘅死线:《时效条例》(第 347 章)

呢一部分系全篇最重要嘅。 对方追讨嘅嘢有冇过咗时效,同封信上面写几多日完全无关。

一般合约及侵权行为:6 年。 第 4(1) 条:

同一条下面仲有几个唔同嘅期限,而佢哋经常就系对方发信嘅原因:

  • 盖印文据(契据):12 年。 第 4(3) 条:「基于盖印文据的诉讼,不得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12年后提出: 但本款并不影响本条例其他条文已订明较短时效期的诉讼。」你份文件系咪以契据形式签,直接令 6 年变 12 年。
  • 基于判决:12 年;判定债项利息:6 年。 第 4(4) 条:「基于任何判决的诉讼,不得于该判决成为可予强制执行的日期起计满12年后提出;而就任何判定债项的欠缴利息,则不得于利息到期应缴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追讨。」
  • 凭条例可追讨的罚金或没收款项:2 年。 第 4(5) 条:「追讨凭借任何条例或英国成文法则可追讨的罚金或没收款额,或作为罚金或没收款额的款项,有关诉讼不得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2年后提出」,并附有但书,订明「罚金 (penalty ) 一词并不包括任何人就某项刑事罪行被定罪后可处的罚款」。条文限于「凭借任何条例或英国成文法则可追讨」者,并非一条关于罚款的通则。

第 4 条唔管强制令同衡平法济助。 第 4(7) 条:「本条并不适用于强制履行合约、强制令或其他衡平法济助的申索」(其后只保留一项例外,即法院以类推方式引用本条条文的情况)。呢一款对收到前雇主律师信、内容关于竞业或保密条款嘅读者特别重要:对方真正想攞嘅通常系强制令,而第 4 条𠮶 6 年并唔管强制令申索,只管同一件事嘅损害赔偿申索。时效表上嘅 6 年,唔可以当成「对方仲有 6 年先会出手」。

更要留意时间差:强制令唔一定要等到令状发出之后先申请得到。第 29 号命令第 1(2) 及 (3) 条规则:

即系话,紧急个案可以喺令状发出之前、而且喺你唔知情嘅情况下单方面攞到强制令。竞业或保密类嘅律师信,唔可以用「未有令状就未有嘢会发生」嘅节奏去处理。

最容易踩中嘅一条:承认或部分还款会令时效重新起计

呢条系全部条文入面,最有可能因为「回复律师信」而令自己更差嘅一条。第 23(3) 条:

换言之:一封承认欠款嘅回信,或者一笔「先还少少表示诚意」嘅款项,可以令一笔本来快将过时效嘅债,由该日重新起计。呢个亦系本文唔叫你「即刻回信表示愿意还款」嘅原因——时序上,应该先搞清楚时效,先决定回信点写。

点样先算「承认」,由第 24 条界定形式同对象:

两点对收信人有直接影响。第 24(1) 条要求承认以书面作出并由作出承认的人签署——而一封签咗名嘅回信,正正就系呢个形式。第 24(2) 条则订明,承认可以由你嘅代理人代你作出,而且作出嘅对象包括对方嘅代理人——即系向发信𠮶间律师行回复,一样可以构成向债权人作出承认。

人身伤亡:3 年,但系「较后者」,而且法院有权凌驾

第 27(3) 及 (4) 条:

上面两款都提到「第(5)款」。第 27(5) 条处理伤者去世嘅情况:

即系话,如果伤者喺 3 年期限届满前去世,为遗产利益而尚存嘅诉讼因由,期限系由去世日期或遗产代理人嘅知悉日期(以较后者为准)重新起计 3 年,而唔系沿用伤者生前𠮶条时间线。如果遗产代理人多于一名,第27(10)条另有规定:「如有多于1名遗产代理人,而其知悉的日期并不相同,则第(5)(b)款须解释为提述此等日期中之最早者」——即系用最早知悉𠮶位嘅日期,唔系最迟𠮶位。

两点要留意。第一,第 27(3) 条开头一句留咗一道后门——条文写住「除第30条另有规定外」,而第 30(1) 条赋予法院权力,喺顾及对双方嘅损害程度后,指示第 27 条不适用于该诉讼:

第 30(3) 条列出法院须顾及嘅事项,其中 (c) 项系「被告人在诉讼因由产生后的行为,包括原告人为确定与其针对被告人的诉讼因由有关或可能有关的事实,而合理地要求有关资料或要求查看时,被告人就该项要求作出回应的程度(如有的话)」。即系话,收信一方点样回应对方索取资料嘅要求,本身就系法院日后决定要唔要放宽 3 年期限时会睇嘅其中一项。

第二,「知悉日期」由条文自己界定。第 27(6) 条:

第 27(7) 条界定「重大」;第 27(8) 条加入推定知悉:某人所知悉者包括「可合理地预期该人从以下事实所获知者 —— (a) 该人可观察或确定的事实;或 (b) 该人透过其合理地应寻求的医学或其他适当专家意见的协助而可确定的事实」,但下半截同样重要——「任何人如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取得专家意见(及如属适当时依循该意见行事),则不得根据本款而断定他已知悉只有在专家意见的协助下始可确定的事实」。

其他会改动时效嘅条文

  • 无行为能力(幼年人、精神不健全)。 第 22(1) 条:诉讼权产生时该人无行为能力者,诉讼可在「该人停止无行为能力或该人去世(以首先发生者为准)的日期起计6年内的任何时间提出,即使该时效期已届满亦然」,并附四项但书。第 22(2) 条:「如诉讼为 第27 或 28(3)条 所适用者,则第(1)款的效力犹如“6年”一词已由“3年”一词所取代一样。」仲有第22(2A)条,容易漏睇:「凡本条凭借第6条而适用,则第(1)款的效力犹如“6年”一词已由“2年”一词所取代一样。」即系话,如果诉讼属第6条(人身伤害/死亡)所指𠮶种,无行为能力嘅延展期唔系6年,亦唔系第27/28(3)条𠮶种情况下嘅3年,而系2年。
  • 欺诈、隐瞒、错误。 第 26(1) 条:属该款三种情况时,「时效期在原告人发觉、或经合理努力而应可发觉该欺诈行为、隐瞒或错误(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前,并不开始计算」,并须「在不抵触第(4)款的条文下」——第 (4) 及 (5) 款保护不知情的第三者承购人。
  • 不涉人身伤害嘅疏忽(潜在损害)。 第 31(4) 条:期限为「(a) 由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6年;或 (b) 由知悉日期起计3年,如该期限是于(a)段所述的期限之后届满者」。第 32(1) 条再加一个 15 年凌驾性时限,而第 32(2) 条订明该时限「禁制有关诉讼权,即使在本条所订明的时效期结束前 —— (a) 诉讼因由仍未产生;或 (b) 如 第31条 适用于有关诉讼,就该条而言属知悉日期的日期仍未出现」。

时效届满唔会自动发生任何事:时效必须喺状书入面提出

呢一点决定咗上面所有计算嘅实际价值。时效届满并唔会令对方入唔到禀,亦唔会令法院自动驳回。第 18 号命令第 8 条规则:

(呢一条系例外:《高等法院规则》同《区域法院规则》嘅第 18 号命令第 8(1) 条规则,中英文本均逐字相同。)

「任何关于时效的法规」系由被告人自己喺状书入面提出,法院先会处理。所以:一份已经过咗时效嘅令状,一样发得出、送达得到。 你如果因为「反正过咗时效」而唔理,下文第 13 号命令同第 19 号命令两套缺席判决机制照样运作,对方照样攞到缺席判决——而时效呢个抗辩,你从来冇提出过。过咗时效系一个要你去行使嘅抗辩,唔系一个自动嘅保护。

几条真正短嘅法定死线(同封信无关,但一过就冇咗)

  • 工伤补偿:24 个月。 《雇员补偿条例》(第 282 章)第 14(1) 条规定,除非雇员或其代表已「在意外发生后而有关雇员自愿离开其受伤时受雇从事的工作前」,「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雇主发出意外通知(两个条件,唔止一个——已经自愿离职嘅雇员要特别留意前一个条件),而且补偿申请(即雇员根据第 18A(2) 条向法院提出的申请)「已在导致该雇员受伤的意外发生时起计24个月内提出,或如该雇员已死亡,则已在其死亡日期起计24个月内提出或在处长根据 第6B(1)(a)条 作出裁定之前提出,两者中以较早者为准」,否则追讨补偿嘅法律程序「不得进行」。留意:死亡个案有一个可能更早嘅截止点。通知方面有两条出路,唔止一条。第一,第 14(1) 条本身附有但书:「但如有以下情况,则即使欠缺通知,或通知有任何缺点或不符合规定之处,亦不对法律程序的继续进行有所禁制 —— (a) 如申请是就雇员因意外引致死亡而提出的,而该意外发生于雇主的处所……或 (b) 如经证明雇主在意外发生时或约于意外发生时已从其他途径获悉该意外,或在为解决该项申索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发觉欠缺通知或通知有缺点或不符合规定之处,对雇主的辩护无损……又或上述的欠缺通知或通知有缺点或不符合规定之处是因错误或因人不在香港或因其他合理因由所致。」呢个但书自己运作,唔使申请许可,而 (b) 项覆盖咗最常见嘅情况——雇主本来就知道出咗意外。第二,第 14(4) 条系逾期申请(同逾期通知)嘅酌情出路:「在任何情况下,即使没有发出第(1)款规定的通知,或没有在该款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提出申请,法院如信纳没有发出通知或没有提出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是有合理辩解的,则可受理该项补偿申请,并作出裁定。」
  • 遣散费:3 个月。 《雇佣条例》(第 57 章)第 31N 条:

如果你收到嘅系雇主嘅律师信,而你自己都有遣散费要追,呢 3 个月系你自己𠮶边嘅死线,唔会因为你忙住应付对方封信而停。条文本身留咗一个出口——「或在处长可能同意延长的期间内」——但延长与否由处长决定,唔系你可以自行假设嘅嘢。另外要讲清楚:第 31N 条只管遣散费申索嘅时限,佢唔系雇佣类律师信嘅通用时效条文;如果封信讲嘅系竞业、保密或者其他合约条款,第 31N 条完全唔适用,要睇嘅系上文第 347 章第 4 条(连同第 4(7) 条关于强制令嘅例外)。

  • 业主追租嘅扣押(distress):只可追 12 个月。 《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 7 章)第 79 条:「于提出申请之时超过12个月的过期欠租,法院不得就之而发出手令。」呢个 12 个月系业主𠮶边嘅上限,唔系租客嘅缓冲期——手令点样攞,见下文租务一节。

如果你完全唔理会,实际会发生咩

呢一节讲嘅全部系法院规则,唔系惯例。高等法院用《高等法院规则》(第 4A 章),区域法院用《区域法院规则》(第 336H 章),两套规则嘅命令编号同期限大致相同,法律效果亦大致相同——但唔系逐条对应,第3号命令第3条规则就系一例(见上文);如上文所述,下引字句一律引自《高等法院规则》,《区域法院规则》用字略有出入。

第一步:送达令状。 第 10 号命令第 1 条规则:

「我冇收到」唔系一个自动嘅答案:第 (3)(a) 款系一个可推翻的推定(「除非显示情况相反」)。呢个亦系保留信封同邮件纪录嘅实际用途。第 (3)(b) 款同样有用:原告人𠮶份送达誓章,本身就必须声明令状并无因未能交付而经邮递退回——如果事实上退咗回头,呢份誓章就唔成立(见下文第 13 号命令第 7(3) 及 (4) 条规则)。

第二步:14 天。 第 12 号命令第 5 条规则:

14 天系 (a) 项嘅数字,即令状喺香港境内送达嘅情况;如果令状系喺香港境外送达,时限由 (b) 项所指嘅其他规则另行厘定,唔系 14 天。

「拟抗辩通知书」系一个有定义嘅词。第 1 号命令第 4 条规则:

即系话,系送达认收书加上你拟抗辩嘅表示,唔系另一份文件。

第三步:28 天嘅抗辩书。 第 18 号命令第 2(1) 条规则:

呢句「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唔系得个讲字,读落去就知点解。 第 18 号命令第 2(2) 及 (3) 条规则:

换言之:如果对方喺你送达抗辩书之前,已经送达咗一份下文即将讲嘅第 14 号命令(简易判决)或者第 86 号命令嘅传票,第 (1) 款𠮶 28 天就即刻停用——除非传票所作嘅命令批准你抗辩,噉就由该命令作出之日起计 28 天(或命令另外指明嘅期限)重新起计。如果你系根据第 12 号命令第 8(1) 或 (2) 条规则就司法管辖权提出争议,一样停用,改为由争议最终裁定之日起计。所以「28 天嘅抗辩书」净系喺冇任何一方做紧呢两件事嘅情况下先照计。

两套缺席判决机制,唔系一套。 呢点好多资料都写错:

  • 第 13 号命令针对「冇发出拟抗辩通知书」。第 1(1) 条规则:「凡令状注有只就一笔经算定的索求款项而针对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被告人没有发出拟抗辩通知书,则原告人可在订明的时限过后,就一笔不超逾令状所申索的索求款额的款项以及讼费,登录被告人败诉的最终判决」。第 2 条规则:「凡令状注有只就一笔未经算定的损害赔偿而针对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该被告人没有发出拟抗辩通知书,则原告人可在订明的时限过后,就损害赔偿(有待评估)及讼费,登录被告人败诉的非正审判决」——即系责任已定、金额仲要另行评估。留意两条规则开头都写住「只就」——呢两条快捷途径,限于令状单一种类申索嘅情况。令状如果同时注有多于一项申索,行嘅系第 5 条规则(混合申索)或第 6 条规则(其他申索,须藉传票申请),唔系自动登录。「订明的时限」由第 6A 条规则界定:「指被告人对令状作送达认收的时限,或如被告人已在该段时限内,向登记处交回送达认收书而认收书载有表明他不拟就有关法律程序提出争议的陈述,则指登记处收到认收书的日期。」
  • 第 19 号命令针对「发出咗拟抗辩通知书,但冇送达抗辩书」。第 2(1) 及 3 条规则嘅结构同上面平行:经算定的索求款项 → 最终判决;未经算定的损害赔偿 → 非正审判决。

如果你有回应,下一个真正嘅期限通常唔系审讯,而系简易判决。 上面两套机制针对嘅系「唔做嘢」;但如果你依足本文所讲,发出拟抗辩通知书、再送达抗辩书,对方(尤其系追讨一笔算定债项嘅原告人)嘅正常下一步系第 14 号命令。第 14 号命令第 1(1) 条规则:

即系话,原告人可以喺冇审讯嘅情况下要求法庭直接判你败诉,理由系你「无法抗辩」。第 1(2) 条规则列明本命令不适用嘅诉讼,其中 (a) 项系「包括原告人就永久形式诽谤、短暂形式诽谤、恶意检控、非法禁锢或诱奸而提出的申索的诉讼」——所以诽谤信𠮶类唔行呢条路,追债信𠮶类就会。时间上要留意第 2(3) 条规则:支持申请嘅传票同誓章「必须于回报日前10整天或之前送达被告人」——呢个系最少通知期,唔系话你一定啱啱好得十日:实际送达日期可以更早,准备时间可能更长。而且第4(1)条规则写明,被告人「可藉誓章或以法庭满意的其他方法」提出反对嘅因由,唔一定要以誓章形式。

最重要嘅一点:缺席判决可以申请作废。 第 13 号命令第 9 条规则:

第 19 号命令第 9 条规则:「法庭可施加其认为公正的条款而将任何依据本命令登录的判决作废或更改。」(《区域法院规则》对应两条同旨,主体写作「区域法院」。)条文只讲「法庭可」同「其认为公正的条款」,并冇列出准则,所以本文不就任何申请嘅成败作陈述。

另外一条同「我冇收过」直接有关:第 13 号命令第 7(3) 及 (4) 条规则规定,如果判决登录之后,以邮递送达嘅令状文本因未能交付而退回原告人,原告人喺采取任何进一步步骤之前,必须要求将判决作废或者向法庭申请指示;而按第 (4) 款提出的要求一经以誓章提交,「有关判决即须据此而作废」。

去边个法庭。 去边个法庭,睇嘅唔系状纸上申索嘅原始金额,而系扣减之后嘅「原告人申索的款额」:小额钱债审裁处嘅金钱申索上限,《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 338 章)附表第 1 段订为「任何就合约、准合约或侵权行为而提出的金钱申索,而申索款额不超过$75,000者」;区域法院方面,《区域法院条例》(第 336 章)第 32(1) 条订明「凡在任何基于合约、准合约或侵权行为而提出的诉讼中,原告人申索的款额不超逾$3,000,000,区域法院具有聆讯和裁定该诉讼的司法管辖权」。而第 32(2) 条订明呢个「原告人申索的款额」指「在顾及以下事项后原告人所申索的款额 —— (a) 被告人向原告人申索或可向原告人追讨而原告在其申索陈述书中所承认的任何抵销、债项或索求;(b) 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支付给原告人而原告人在其申索陈述书中所承认的任何补偿(即该条例第3条界定的补偿);及 (c) 原告人在其申索陈述书中所承认的任何共分疏忽」——即系话,抵销、雇员补偿同埋共分疏忽嘅扣减,都会影响边个法庭有司法管辖权,唔净止睇状纸上写嘅金额。

小额钱债审裁处除咗诽谤之外,仲有其他排除。同追债信最有关嘅系第 338 章附表第 1 段但书 (c) 项:审裁处并无司法管辖权聆讯「根据《放债人条例》(第163章)领有牌照的放债人为追讨贷出款项或是强制执行有关贷出款项作出或取得的协议或保证而提出的诉讼」。所以持牌放债人追讨贷款,唔会喺小额钱债审裁处出现,即使金额细过 $75,000。

另外两项排除,同本文入面嘅雇佣内容直接扣连:同一段但书 (ca) 及 (d) 项排除「由《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第3条设立的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诉讼」,同埋「根据《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设立的劳资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诉讼」。但呢一项排除有个返转弯位,唔系一概唔可以。 附表第1A段:「尽管有第1段但书(d)节的规定,审裁处仍有聆讯及裁定根据《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10(2)条移交审裁处的申索的司法管辖权。」即系话,如果𠮶宗申索系经《劳资审裁处条例》第10(2)条由劳资审裁处移交过嚟嘅,小额钱债审裁处反而有司法管辖权处理——(d)项嘅排除唔系去到咁尽。呢一点同上面 (c) 项嘅放债人排除系同一种条文结构,但范围完全唔同,仲多咗第1A段呢个返转弯位。

如果去到小额钱债审裁处,要唔要请律师呢个问题嘅答案由条例定死。 第 338 章第 19(2) 条:

即系话,喺审裁处双方都冇律师代表——唔系「请唔起」,而系条例唔准。第 19(1) 条列明有出庭发言权嘅人:任何一方;法团的高级人员或雇员;合伙的成员;在审裁处许可下,获一方以书面授权作为其代表出庭而并非大律师或律师的任何人;以及如一方是律政司司长,代表律政司司长出庭而本身并非大律师或律师的公职人员。

法律援助方面,唔止诽谤除外呢一件事。 《法律援助条例》(第 91 章)第 6 条界定法律援助嘅范围:「法律援助的具体形式是署长或律师(如有需要,包括大律师)根据本条例订定的条款代表受助人办理案件,包括律师或大律师在进行任何法律程序的初步工作或附带工作时,或为终止任何法律程序而达成妥协或执行妥协条款时通常给予的一切援助。」附表 2 第 1 部列出属法律援助范围嘅法律程序类别,其中第 5 段对收到律师信而未入禀嘅读者最直接:「在提出法院法律程序之前进行的商讨(包括调解),以及为没有就其提出法院法律程序的由汽车保险局支付的补偿而进行的商讨。」即系话,法律援助署嘅职权范围本身就包括入禀前嘅商讨阶段,唔一定要等到有令状。

但同一附表第 2 部嘅排除亦要一并睇:除咗上文诽谤(第 1(a) 段),第 9 段将「根据《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在小额钱债审裁处提起的法律程序」排除在外(同第 19(2) 条互相呼应),第 10 段同样排除劳资审裁处的法律程序,而第 5 段排除「在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审理的法律程序,而就被告人而言,在该等法律程序中法院须审理的唯一问题是他清缴债项(包括算定损害赔偿)及讼费的时间及付款办法」。最后一项对追债类读者尤其重要:如果你唯一嘅争议系「几时还、点样还」,呢类法律程序系排除在法律援助范围之外。

计日:法院规则点计,同封信点计,系两件事

封信点计日,睇封信自己点写(由信件日期起?由送达日期起?包唔包假期?)——呢个系合约/私人层面嘅嘢,冇条文可依。

法院嘅期限就有条文。 第 3 号命令第 2 条规则:

第 2(2) 条规则订明起计点:「凡规定有关作为须在某指明日期后的一段指明的期限内作出或由某指明日期起计的一段指明期限内作出,该段期限在紧接该日期后开始。」第 2(5) 及 (6) 条规则则处理假期:

留意:唔计星期六同假期呢个规则,只适用于 7 天或以下嘅期限;14 天同 28 天嘅期限唔受呢款影响。

但另有一条规则唔设 7 天上限,而佢先系 14 天同 28 天期限最常用到𠮶条。 第 3 号命令第 4(1) 条规则:

第 4(2) 条规则就法院办事处而言,用同一份「指明日子」名单(星期六、公众假期、烈风警告日、黑色暴雨警告日,以及该办事处关闭的其他日子)。所以:期限本身照计星期六同假期,但如果最后一日撞正法院办事处关闭而令你做唔到𠮶件事,喺办事处下一日开放办公当日做,就当及时。14 天或 28 天嘅死线撞正星期六或者黑雨,靠嘅系呢一条,唔系第 2(5) 条规则。

法院期限亦可以延展。第 3 号命令第 5 条规则:「(1) 法庭可按其认为公正的条款,藉命令将本规则或任何判决、命令或指示规定或批准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作为的期限,予以延展或缩短。 (2) 即使延展申请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期限届满后始提出,法庭仍可将该期限延展。」第 (3) 款仲容许状书及其他文件嘅送达、存档或修订期限「藉同意(以书面作出者)而延展,而无须为该目的而作出法庭命令」。

常见六类律师信:边类有专属条文,边类冇

类别有冇专属成文法条文
追讨债务本文未指名任何专属条例——追讨的基础是合约本身时效:第 347 章第 4(1)、4(3)、23(3) 条
雇佣部分(遣散费有专属时限;竞业/保密条款冇)《雇佣条例》(第 57 章)第 31N 条(遣散费);竞业或保密类则见第 347 章第 4 条,并注意第 4(7) 条
诽谤有,但唔包括时效《诽谤条例》(第 21 章)第 3、4、5、22、23、25、26、27 条
租务有(第 III 部不限租赁类别;第 IV 部只限住宅租赁)《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 7 章)第 77、79、81、82、83、87 条(扣押财物);第 116、117 条(住宅租赁)
知识产权本文不作陈述见文末附录
交通意外有(时效)第 347 章第 27、30 条

追讨债务类最值得讲嘅一点,就系香港冇一条通用嘅追债条例可以指名。 一封追债律师信嘅法律根据系合约本身;管住呢类申索嘅系时效(上文第 347 章第 4(1) 条)、一旦入禀之后嘅程序,以及(如果对方行破产/清盘路线)上文第 6 章第 6A 条同第 32 章第 178 条嘅法定要求偿债书。所以呢类信入面「根据香港法律,你必须……」呢种句式,往往指嘅系合约条款,唔系条例。放债及受规管借贷安排另有专属条例,不在本文范围(见文末附录)。

诽谤信:《诽谤条例》(第 21 章)真正写咗啲乜

先讲一个好多人估错嘅事实:第 21 章冇订明任何诽谤诉讼嘅时效期。 全章由头到尾都冇时效条文;适用嘅系第 347 章第 4(1) 条「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𠮶 6 年。

第 21 章实际提供嘅,反而系几条对收信人有用嘅条文:

  • 道歉可以减低损害赔偿。 第 3 条:「在任何诽谤诉讼中,如被告人在该讼案审讯前的合理时间内以书面将他提出下述证据的意向妥为通知原告人,即有权为减低损害赔偿而提出证据,证明他在该诉讼开始前已就该宗诽谤向原告人作出或提出道歉,或证明(如在诉讼开始前无机会作出或提出该项道歉)在诉讼开始后,他已把握机会尽快作出或提出该项道歉。」注意条文讲嘅系减低损害赔偿,唔系免除法律责任。
  • 报刊个案另有一条真正嘅免责辩护。 第 4 条(被告人在永久形式诽谤的诉讼中以无恶意等及道歉作申辩的权利)容许被告人提出:在该报刊刊登的永久形式诽谤「并不含实际恶意,亦无严重疏忽」,而且他已「在该诉讼开始前,或在诉讼开始后已掌握最早的机会」,在该报刊上刊登全面的道歉启事(如该报刊通常相隔超过 1 星期才出版一次,则已提出于原告人所选择的报刊上刊登)——「作为免责辩护」。同第 3 条唔同:第 3 条只减低损害赔偿,第 4 条系抗辩。但条文有两重限制:只适用于报刊刊载嘅永久形式诽谤,而且被告人必须同时向法院缴存一笔款项作为赔偿之用,否则「无权提出上述免责辩护」。收到关于报章、杂志报导嘅律师信,时间压力就系条文所讲嘅「在该诉讼开始前,或在诉讼开始后已掌握最早的机会」。
  • 两条界定性条文,决定你收到嘅信讲紧边一种诽谤。 第 22 条:「就永久形式诽谤及短暂形式诽谤的法律而言,言词的广播须视为永久形式的发布。」第 23 条:短暂形式诽谤如果「刻意贬低原告人在该等言词发布时所担任或从事的任何职位、专业、职业、行业或业务者」,则「不论述及原告人所用的言词是否关于其职位、专业、职业、行业或业务,均不必指称或证明特殊损害」——即系话,涉及对方工作或生意嘅口头指控,对方唔使证明实际金钱损失都告得成。
  • 赔罪(offer of amends)。 第 25(1) 条:发布人如「声称他所发布的言词乃无意地涉及该另一人,即可根据本条提出赔罪」;(a) 如获接受并妥为履行,受屈一方「不得就有关发布而向提出赔罪的人提起或继续进行永久形式诽谤或短暂形式诽谤的法律程序」;(b) 如不获接受,被告人如能证明言词乃无意地涉及原告人,「而于获悉该等言词诽谤或可能诽谤原告人后,已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提出赔罪,而提出赔罪仍未撤回,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但呢个赔罪唔系做啱以上几点就自动成立:第25(2)条订明两项强制形式要求——「根据本条而提出赔罪,必须说明是为施行本条而提出,并须附有一份誓章,指明……所依凭的事实」,即系话赔罪必须明文表明系为第25条而提出,仲要附誓章,单系更正加道歉唔够。第 25(3) 条再界定「赔罪」须包括「一项适当的更正」及「一项充分的道歉」,并在已分发文本的情况下通知收件人;第 25(5) 条则严格界定何谓「无意地」,并要求「发布人对该项发布已合理地小心行事」。如果发布者唔系作者,第25(6)条仲加多一重条件:「任何人发布其并非作者的言词,第(1)(b)款即不适用,但如他证明有关作者撰写该等言词并无恶意,则属例外」——即系话,单纯无意、及时赔罪、冇撤回都仲未够,仲要证明作者本身冇恶意。条文入面「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呢一句,并非呢类信之中唯一一个同时间有关嘅法定考虑:同一条例第3、4条就道歉/通知嘅时限亦有明文要求(见下文),本文亦有引述。第 25 条只开放畀条文所讲「无意地」发布嘅人,而第 25(5) 条界定得好窄,一般针对指名人士嘅帖文未必用得上。
  • 有理可据、公允评论。 第 26 条(若言词含 2 项或多于 2 项不同控罪,未获证明属实者「在顾及其余控罪乃属真实后,须为对原告人声誉并无关键性的损害者」)同第 27 条(部分事实、部分意见时,公允评论抗辩「不得仅因并非每项事实的指称皆获证明属实而不能成立」)。
  • 第 5 条系刑事条文。 「任何人恶意发布他明知属虚假的诽谤名誉的永久形式诽谤,可处监禁2年以及被判缴付法院判处的罚款。」

两个实际后果值得知:诽谤申索去唔到小额钱债审裁处(第 338 章附表第 1 段但书 (a) 项订明审裁处并无聆讯及裁定关于「诽谤」的诉讼的司法管辖权);而诽谤亦不在法律援助范围内——《法律援助条例》(第 91 章)附表 2 第 2 部第 1(a) 段将「诽谤,但对指称有诽谤的反申索作出的抗辩除外」列为不在法律援助范围内的法律程序。呢两项排除只针对诽谤,唔可以推广去其他类别(法律援助嘅适用范围见下一节)。

租务信:第 IV 部只管住宅租赁,但第 III 部(扣押财物)唔系

先讲第 III 部,因为佢系全篇之中唯一一个唔经令状、唔经判决就可以触及你财物嘅程序,而且唔限于住宅租赁。 第 77 条:「在任何情况下,法院均有司法管辖权,可就欠租而发出财物扣押令,而无须视乎为追索该项租金而扣押的财物的价值,亦无须视乎要追索的该项租金的款额。」第 81 条:「任何声称有权追收欠租的人,或任何妥为构成的他的受权人或代理人,均可申请发出手令。」第 82 条要求「每份手令申请书均须有誓章支持,誓章须采用 附表5 表格1的格式」。第 83 条:

第 87 条订明执达主任「须依据手令检取在手令所述房屋或处所之内或之上所发现而属被申索租金的人(以下称为 债务人)表面管有的动产,如执达主任认为其中部分足以抵偿租金款额及扣押财物的费用,则为该部分」——即系话,执达主任唔一定要检取全部动产,只要够抵租金同扣押费用嘅部分已经足够。第 78(1) 条同时订明「除非根据本部的条文,否则不得就欠租而扣押财物」——即系话,扣押只可以循呢条路,但呢条路本身唔需要令状,亦唔需要判决。上文第 79 条𠮶个 12 个月上限,就系限制呢一种手令。收到追租信而唔理,实际嘅风险唔止「对方可能入禀」。

第 IV 部就系另一回事。第 116(1) 条开头本身已经留咗一个出口——条文系「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部适用于任何住宅租赁」,跟住订明即使租赁入面有条文意图将其豁除亦然;而第 116(2) 条就列出一系列例外(第 I、II 或 IVA 部适用的租赁、未有建筑物的土地、农地、雇主提供的宿舍、政府及房委会/房协租赁、1981 年 12 月 18 日后订立的 5 年或以上定期书面租赁并符合指明条件者等)。所以非住宅(例如商舖、写字楼)租赁唔受呢一部保护——但如上文所述,第 III 部嘅扣押财物程序并无同样嘅限制。

在适用范围内,第 117(3) 条为 2002 年 12 月 27 日或之后订立嘅租赁隐含咗一系列契诺同没收租赁权条件,由 (a) 项排到 (h) 项。同租金直接有关嘅系 (a) 及 (b) 两项:

即系话,收到追租信时真正嘅时间压力,可能唔系封信写嘅日数,而系租金到期日后 15 天。第 117(5)(a) 条同时宣布,「第 (3)(a) 及(b)款在《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第58(4)及(10)条的规限下具有效力(尽管有该条第(14)款的规定亦然)」——即系话,没收租赁权本身仲受另一条例嘅条文规限,本文不在此展开。上面只引咗 (a) 及 (b) 两项;(c) 至 (h) 项用同一结构隐含另外三组契诺同没收租赁权条件,分别关于不道德或非法用途、对业主或他人造成不必要的烦扰、不便或骚扰,以及未经业主事先书面同意而作出结构上的改动。呢一点同下面一句直接扣连:第 117(5)(c) 条订明「就第 (3)(e) 及(f)款而言,经常延迟缴交租金属不必要的烦扰、不便或骚扰。」——要留意呢两个条件唔系同一回事,触发条件亦唔一样: (a)/(b) 𠮶个 15 天没收条件,单一次迟租超过15日就已经触发,唔需要「长期」或「经常」;(e)/(f) 𠮶个「烦扰」没收条件先至需要「经常延迟」(第117(5)(c)条嘅「经常延迟缴交租金」),单一次迟租唔会被当作(e)/(f)嘅烦扰。所以「经常拖租」会同时触发两个独立嘅没收理由,但「单一次迟租超过15日」净系触发(a)/(b),唔会触发(e)/(f)。

收到之后点做

  • 先睇清楚收到嘅系咩文件。 如果系法定要求偿债书(第 6 章第 6A 条/第 32 章第 178 条),3 星期由条例定:你有权喺呢 3 星期嘅法定期限内按规则申请将其作废;逾期未申请嘅后果系呢条作废途径失效。如果系租务追租信,睇埋第 III 部嘅扣押财物程序。
  • 如果系普通催告信,你有权喺回复前先确认时效状况。 上文第 23(3) 条:承认或部分还款会令时效由该日重新起计,而第 24 条订明承认只须以书面作出并签署,向对方或对方代理人(包括发信律师行)作出即可。呢个系唯一一个「回信本身可以令你更差」嘅成文法机制。留意:时效届满本身唔会自动保护你,要喺状书入面提出(第 18 号命令第 8(1) 条规则)。
  • 保留信封、邮戳同任何收件纪录。 唔系因为封信本身,而系因为日后如果有令状以挂号或投递信箱方式送达,第 10 号命令第 1(3)(a) 条规则嘅推定系「除非显示情况相反」。
  • 逐点对照对方主张嘅事实。 分清楚边啲属实、边啲有争议。虚假否认唔系中立选项——第 62 号命令第 5(2)(a) 及 (b) 条规则将「提出或持续某特定指称或争论点……是否属合理」同「持续其案件……的方式」列为讼费考虑。
  • 查清楚你自己𠮶边有冇短期法定死线(遣散费 3 个月、工伤 24 个月)。
  • 睇清楚对方想要嘅系钱定系一个命令。 如果封信讲紧竞业、保密或者要你停止做某件事,对方真正嘅目标多数系强制令:第 347 章第 4(7) 条订明第 4 条唔适用于强制令申索,而第 29 号命令第 1(3) 条规则容许紧急个案喺令状发出前单方面申请。呢一类信,时间表同追债信完全唔同。
  • 如果系诽谤信,第 25 条嘅时间要求要即刻处理。 「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呢个时限,条文本身写喺第25(1)(b)款——即系话,佢系赔罪遭拒绝之后𠮶项免责辩护嘅其中一个条件,唔系话提出赔罪呢个动作本身有一条「尽快提出」嘅独立死线;同时仲要符合第 25(5) 条嘅「无意地」,并符合第25(2)款嘅表明及誓章形式要求。同时要分清楚第 3 条同第 4 条:第 3 条嘅道歉只减低损害赔偿,第 4 条先系免责辩护,但只限报刊刊载嘅个案,而且要向法院缴存款项。
  • 如果系追租信,睇租金到期日 + 15 天,唔系净系睇封信。
  • 决定要唔要揾律师。 涉及金额大、时效临界、对方已提到诉讼、或者你分唔清封信边句系合约边句系条例——呢啲都系揾香港执业律师嘅理由。

如果封信同雇佣有关,你可以先用我哋嘅免费 遣散费计算机 估算《雇佣条例》(第 57 章)下嘅大概金额;如果涉及工伤,可用 工伤赔偿计算机 了解《雇员补偿条例》(第 282 章)下嘅补偿项目。呢啲工具提供一般估算,唔取代律师就你个案嘅意见。

私隐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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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收到律师信系咪代表我已经被告?
唔系。律师信唔系法院文件,亦唔会令任何案件开始。诉讼由令状(或其他原诉文件)开始。送达认收嘅 14 天,由令状送达𠮶刻起计(第 12 号命令第 5(a) 条规则);但唔好将呢一条推广成「所有时限都由令状送达起计」——例如抗辩书嘅 28 天,系「在令状的送达认收时限后28天届满前或在申索陈述书送达他后28天届满前(以较迟者为准)」(第 18 号命令第 2(1) 条规则),第 19 号命令第 2 及 3 条规则亦系由送达抗辩书嘅时限起计。另外,法定要求偿债书(第 6 章第 6A 条)嘅 3 星期,根本唔涉及令状。
封信写嘅回复期限,法律上有冇约束力?
如果系普通律师催告信,呢个日期唔系任何法例或法院规则定嘅——两套法院规则都冇一条处理诉讼前嘅信件往来。**但如果收到嘅系法定要求偿债书,答案相反**:《破产条例》(第 6 章)第 6A(1)(a) 条由条例定咗 3 星期,期满而未获遵从又未按规则作废,债权人即可提出破产呈请;公司则见《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 32 章)第 178(1)(a) 及 177(1)(d) 条。至于普通催告信,过咗信上嘅日期而唔回应,可能令对方入禀;而入禀之后,法院判讼费时会考虑「在法律程序展开前以及法律程序进行中的行为举措」(第 62 号命令第 5(2)(d) 条规则)。
我可以喺呢个阶段发一封正式和解提议保护自己嘅讼费吗?
第 22 号命令𠮶套「附带条款和解提议」做唔到——第 5(6) 条规则订明该提议「不得在该法律程序展开前作出」。法院可以考虑嘅系第 62 号命令第 5(1)(d) 条规则所指、明示为「除讼费外无损权利」的书面提议。点写、几时写,值得问过律师。
如果我完全唔理,最坏会点?
对方可以入禀并送达令状。你若冇喺送达后 14 天内发出拟抗辩通知书,第 13 号命令容许登录缺席判决(经算定款项系最终判决,未经算定损害赔偿系非正审判决加后续评估);若你发出咗通知书但冇喺 28 天内送达抗辩书,第 19 号命令有平行机制。判决一经登录,强制执行程序(第 45 至 50 号命令)就开得到。
缺席判决落咗,仲有冇得救?
第 13 号命令第 9 条规则同第 19 号命令第 9 条规则都订明,法庭「可施加其认为公正的条款」而将依据该命令登录的判决「作废或更改」。条文冇列出准则,本文亦不就成功机会作任何陈述——时间系关键,应尽快咨询律师。
对方追讨嘅嘢有冇过咗时效?
要睇系边种申索。简单合约及侵权行为 6 年(第 347 章第 4(1) 条);盖印文据 12 年(第 4(3) 条);基于判决 12 年、判定债项利息 6 年(第 4(4) 条);人身伤亡 3 年,由诉讼因由产生日或知悉日(以较后者为准)起计,并「除第30条另有规定外」(第 27(3)、(4) 条);不涉人身伤害嘅疏忽为 6 年或知悉后 3 年(以较后者为准),并受 15 年凌驾性时限规限(第 31、32 条)。无行为能力(第 22 条)、欺诈或隐瞒(第 26 条)、以及承认或部分还款(第 23(3)、24 条)都会改变计法。另外要留意第 4(7) 条:第 4 条并不适用于强制履行合约、强制令或其他衡平法济助的申索,所以如果对方追嘅系一个命令而唔系一笔钱,上面𠮶啲年期唔系答案。而无论答案系咩,时效都要由你喺状书入面提出先有作用(第 18 号命令第 8(1) 条规则)——过咗时效嘅令状一样送达得到,唔理一样会有缺席判决。
工伤𠮶边点计?
《雇员补偿条例》(第 282 章)第 14(1) 条(开首系「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要求两件事同时做到:「在意外发生后而有关雇员自愿离开其受伤时受雇从事的工作前」,「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第14(2)条所指方式向雇主发出通知,以及在意外发生起计 24 个月内向法院提出第 18A(2) 条申请;死亡个案另有一个可能更早嘅截止点(处长根据第 6B(1)(a) 条作出裁定之时)。**通知本身要包含啲乜,第14(2)条有规定**:通知「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发出,「而通知须指明伤者的姓名及地址,并以常用语言述明受伤因由以及意外发生的日期及地点」——净系话「已通知」唔够,仲要包含呢几项内容先合乎规定。通知方面,第 14(1) 条嘅但书令欠缺通知或通知有缺点在若干情况下(例如雇主本来已从其他途径获悉该意外)不构成禁制;第 14(4) 条则容许法院在信纳「有合理辩解」时受理逾期通知或逾期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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