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額錢債全攻略:由入稟到真正攞返錢
The Small Claims Tribunal Playbook: From Filing to Getting Paid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7-08
一張裁斷書實際上做到啲乜
好多人以為喺小額錢債審裁處贏咗,錢就會自動入袋。唔係。條例只用咗一句講清楚張紙的作用,而呢一句亦決定咗之後成個執行部分的規則同收費表——《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2025年3月28日生效版本)第32條:
即係話:審裁處負責裁,區域法院負責執行——不過《小額錢債審裁處(一般)規則》(第338A章)第12條另有一項例外:根據第32條申請強制執行審裁處裁斷的申請本身,可在審裁處展開。所以下文講執行的時候(展開強制執行申請呢一步除外),用的是《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2025年3月28日生效版本)同《區域法院費用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C,2021年10月1日生效版本),而唔係審裁處自己嗰張收費表。
除咗可執行之外,裁斷仲附帶兩件事。利息——第33(1)款容許審裁處「就申索的全部或部分款項,按第(4)款指明的利率,以自訴因發生時起至作出裁斷的日期止的整段或部分期間計算利息,並將其包括在經裁斷的款額內」;第(2)款訂明該權力「無論是否有表明申索利息,皆可行使」,如漏算利息是因疏漏所致可於裁斷後隨時行使,被告人缺席時亦可行使——換言之,裁斷前的利息要記得開口要。第33(3)款則訂明經裁斷的款項的總數或尚未清付的部分,須按第(4)款指明的利率計息,「由裁斷作出的日期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而第33(4)款將該利率定為「不時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0條適用於判定債項的利率」。第336章第50(1)條訂明判定債項尚未清償的款額「須孳生按區域法院所命令的利率計算的單利」,或「在無命令的情況下,須孳生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藉命令所決定的利率計算的單利」,計息期「由該判決日期起至清償為止」;第50(2)款容許就不同期間按不同利率計算。所以:是單利,不是複利,而利率本身出自法院命令或首席法官的命令,不在第338章之內。訟費——第24(1)款容許審裁處裁斷一方獲償訟費及開支,而該等訟費及開支「可包括」以下兩項(「可包括」是舉例,不是窮盡的定義):
留意入面冇提律師費——律師費之所以不會判給,是因為第19(2)款根本不准律師出庭(下詳),而不是因為第24(1)款把訟費的範圍定死。第24(3)款另訂明訟費的裁斷「可強制執行,方式與強制執行審裁處的其他裁斷的方式相同」。
我單案入唔入到審裁處?
門檻條文:附表第1段,連埋成條但書
管轄權寫喺附表,第5(1)條只係一句「審裁處具有聆訊及裁定附表內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真正決定案件的,係附表第1段——前半句係門檻,後半句係一條列出七項排除的但書:
逐項拆開講,因為每一項都真係會擋人:
- (a) 誹謗。 網上鬧人、群組傳話,就算你只想追$3,000損失,都唔入審裁處。
- (b) 贍養協議。 指第192章第14條所指的贍養協議,屬家事法庭範圍。
- (c) 領牌放債人追討貸款。 呢一項係專門針對放債人一方的:領有牌照的放債人唔可以用審裁處嚟追討貸出的款項,亦唔可以用嚟強制執行就該貸款作出或取得的協議或保證。第163章第2條界定「放債人」,該詞「指經營貸款業務(不論他是否亦經營其他業務)的人,或宣傳、宣布或以任何方式顯示自己是經營該業務的人」,但不包括「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人」,或「(就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貸款而言),作出該類貸款的人」;第3條另訂明該條例不適用於「《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的認可機構」——按第155章第2(1)條,該詞所指的不限於「銀行」,還包括「有限制牌照銀行」及「接受存款公司」。
- (ca)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 第453章附表(c)節訂明,提出申索的權利「是於2021年9月17日當日或之後產生的,或並非全部是於該日期之前產生的」,而該申索由不超過10名申索人提出、每名申索人款額不超過$15,000,而起因是僱傭合約條款遭違反、學徒訓練合約條款遭違反、有人不遵守《僱傭條例》(第57章)/《最低工資條例》(第608章)/《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遣散費問題或第IXA部工資問題,就屬仲裁處管轄。
- (d) 勞資審裁處。 第25章第7(2)條同樣寫死:「除非本條例另有訂定,否則凡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法庭進行訴訟。」即係僱傭爭議兩邊都唔會落入小額錢債。但有一個例外——附表第1A段:「儘管有第1段但書(d)節的規定,審裁處仍有聆訊及裁定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10(2)條移交審裁處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 (e) 地產代理監管局。 第511章第49(1)條要三項條件同時成立:(a)「在一名持牌地產代理與其一名或多於一名客戶之間在該代理的佣金或其他費用方面有爭議」;(b) 該爭議「關乎該佣金或其他費用的數額,或關乎該佣金或其他費用的計算或須予支付的方式」;及(c)「就該佣金或其他費用而言,第45條的規定已獲遵守」。三項齊備之後,仍要「在該代理及其客戶或(如適當的話)其每名客戶的同意下」,才可將爭議轉介監管局裁定;第49(2)款另容許監管局在款額超過訂明數額或其他理由下拒絕行使管轄權。所以呢一項唔係「所有地產糾紛」,甚至唔係「所有佣金爭議」——只有已經按第49條轉介咗去監管局、而監管局又未拒絕的那些,先會被但書(e)擋出審裁處。範圍讀得太闊,會把本應由審裁處審的錢債案推咗出去。
- (f) 淨追訟費。 從來冇喺審裁處展開過法律程序,事後單獨入稟要對方畀訟費——唔得。注意呢項同第24條並不衝突:第24條講的是已經在審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之中的訟費。
「收回土地」唔喺呢張表上面。 收樓、追租之外的收回管有權訴訟之所以唔入審裁處,原因唔係但書排除咗,而係第1段的門檻本身只講「金錢申索」——金錢二字係關鍵——要求交還物業並非金錢申索。追欠租本身係金錢申索,但如果同時要求收回管有權,就已經超出第1段。
第二條管轄權門:法定債項
附表仲有第2段,好少人提,但對追討法定收費、分擔款項的人好有用:
附表末句補充:「為施行本段,罰金 (penalty)並不包括任何人因被定罪而被處的罰款。」
落入管轄權=其他法院唔受理
第5(2)、(3)款是一組,缺一不可:
即係話:$75,000以下的純金錢申索,唔係「可以揀去審裁處」,而係只可以去審裁處;但如果同一宗申索之中另外包括訟費以外的其他濟助(例如要求強制履行、要求禁制),第(3)款就打開咗去其他法院的門。第5(4)款另訂明,在《時效條例》(第347章)的規限下,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擴及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產生的申索。
超過$75,000點算:唔准拆單,但可以放棄超額
兩條條文要一齊睇。第8條:
第9(1)、(2)款:
所以$85,000的欠款可以選擇只追$75,000。條文寫的效果是:裁斷「即為對在該宗申索中所索求的全部款項的全數清償」。唔想放棄超額的話,案件就要去區域法院——《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2(1)條給予區域法院聆訊合約、準合約及侵權訴訟的一般司法管轄權,上限為$3,000,000。
被告人一樣有呢個選擇。 第10(3)款用幾乎相同的字眼賦予被告人就反申索放棄超額的權利;而第10(1)款則相反方向:反申索如超出管轄權,審裁處須命令將反申索的法律程序移交仲裁處、勞資審裁處、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第10(2)款訂明,如同時就正申索判申索人勝訴,除審裁處另有命令外,執行須擱置至移交的法律程序裁定為止。
審裁處亦可以整宗移走:第7條容許審裁處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申請,將法律程序移交上述機構,其後適用該機構的實務與程序。第11條處理移交後的訟費——移交前後的訟費,在審裁處另有命令的規限下,由接收案件的審裁處或法院酌情決定。
時限:條例真正寫死的日子
| 事項 | 期限 | 條文 |
|---|---|---|
| 提出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 | 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6年 | 第347章第4(1)(a)條 |
| 首次聆訊日期 | 司法常務官定出的聆訊日期「不得遲於申索書提交後60天」 | 第338章第14(1)(a)條 |
| 口頭裁斷改為書面 | 審裁官須盡早辦妥,且「無論如何須不遲於裁斷或命令的日期後14天內」 | 第338章第18(3)條 |
| 審裁官覆核裁斷或命令的權力 | 自作出裁斷或命令的日期起計14天內;但如任何一方已提交上訴許可申請書並且不同意撤回,該權力不適用 | 第338章第27A(1)條 |
| 一方申請覆核(表格8C) | 7天內 | 第338章第27A(2)(b)條 |
| 缺席一方申請將裁斷作廢(表格8D) | 聆訊後7天內,或審裁處容許的延長期限內 | 第338章第32A(2)條 |
| 申請上訴許可(表格9) | 見下——三條分支 | 第338章第28(2)(b)條 |
| 就原訟法庭的上訴決定再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 決定作出的日期後7天內 | 第338章第29A(1)條 |
| 追討憑藉成文法則可追討的罰金或沒收款額 | 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2年 | 第347章第4(5)條 |
| 追討憑藉成文法則可追討的其他款項(罰金或沒收款額除外) | 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6年 | 第347章第4(1)(d)條 |
| 基於判決提出訴訟 | 判決成為可予強制執行的日期起計12年;判定債項的欠繳利息6年 | 第347章第4(4)條 |
| 判決滿6年後發出執行令狀 | 須先取得區域法院許可;許可批出後1年內不發令狀,許可即失效 | 第336H章第46號命令第2(1)(a)、(3)條規則 |
上訴的「七日」其實有三條分支
呢一點最易令人白白錯過上訴期。第28(1)款先限定理由:只能是「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事實爭議不能上訴。然後第28(2)款:
三條分支,任何一條符合都算數:
- 書面裁斷送達後7天;或
- 如果你喺嗰7天之內向審裁處要求解釋理由,個鐘就重新由理由送達你嗰日計7天;或
-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延長的期限。
《小額錢債審裁處(表格)規則》(第338章,附屬法例C,2022年3月24日生效版本)表格6(裁斷/命令表格)本身喺「各方注意」一欄印咗頭兩條分支,同覆核、作廢的期限並列:
第三條分支(延期)只寫在條例,唔喺表格上面。
上訴鏈到原訟法庭並未完結。第29(3)款訂明「除第29A條另有規定外,原訟法庭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第29A(1)條就是那個例外——對原訟法庭就經第28條許可的上訴所作決定感到受屈的一方,「可於決定作出的日期後7天內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如認為所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可批予許可」。第29A(3)款訂明上訴法庭拒絕批予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這是第三個7天鐘,而且比前兩個更短促。另外第28(3)款: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第28(4)款則訂明本條「並不影響《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0條所訂的上訴權利」——第4章第50條的標題是「藐視法庭罪的案件的上訴」,並非繞過第28(3)款的一般上訴途徑。
還有一點好多人忽略——申請上訴唔會自動停止執行。第31條訂明,除審裁處、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另有命令外,根據第28或29A條提交上訴許可申請書,「並不具有擱置執行任何裁斷或命令的效用」。
覆核:兩個唔同的鐘
第27A條容許審裁官覆核自己的裁斷,可以重新聆訊、傳喚新證據、維持更改或推翻。先看第27A(1)款的開頭:「除任何一方已提交上訴許可申請書並且不同意撤回該申請外」,審裁官可於裁斷或命令日期起計14天內覆核——已經入了表格9又不肯撤回,這條路就關上了。第27A(1)款劃定的是覆核權力本身的14天窗口;第27A(2)款才說這權力點行使:(a)由審裁官「主動行使」,或(b)「應任何一方於7天內提出的申請」而行使。要留意第27A(2)(b)款只寫「於7天內」,並無在條例中訂明由哪一日起算;表格6「各方注意」註(i)則把它繫於「裁斷或命令作出的日期」。條例與表格之間的這個空隙,條文本身沒有填。所以兩個鐘唔一樣:權力的外框是14天,一方申請只有7天,而兩者都在第27A(1)款的14天之內。另外兩點值得知:第27A(3)款訂明覆核並不阻止一方之後上訴;第27A(5)款容許審裁官將覆核移交另一名審裁官處理,該審裁官享有猶如原審的全部權力及職能——所以「覆核=一定係原審裁官再睇一次」並不準確。
費用:收費表、電子費用寬減,同一條減免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費用)規則》(第338章,附屬法例B,2025年5月22日生效版本)附表定明所有費用。與一般市民最相關的幾項:
| 項 | 詳情 | 費用(HK$) |
|---|---|---|
| 1(a)–(d) | 提交申索書或反申索書:不超過$5,000/超過$5,000但不超過$25,000/超過$25,000但不超過$50,000/超過$50,000但不超過$75,000 | 20/40/70/120 |
| 1A | 各方之間的傳票及副本(包括送達),每張傳票 | 55 |
| 2 | 傳票及副本(包括送達),每名證人 | 33 |
| 2A | 提交經修訂的文件 | 20 |
| 2B | 提交執行令狀 | 55 |
| 2C | 申請將裁斷或命令作廢 | 61 |
| 3 | 覆核申請書 | 61 |
| 4 | 上訴許可申請書 | 61 |
| 9 | 在審裁處登記處翻查每一登記冊、檔案或文件,每次 | 18 |
| 10A | 交付與申索或反申索有關的文件,每個地址 | 10 |
| 11 | 交通費或運送費及加班費,按所需路程及時間計算 | 實際開支另加20%作為行政費用 |
| 14A | 每名由一方傳喚的證人的交通費 | 55 |
| 16 | 向審裁處提交上文並無提述的任何通知書或文件(表示無意進行申索、反申索或答辯的通知書或文件除外) | 55 |
第10A項值得單獨講:送遞文件係按地址收費,每個地址$10。被告人多,或者要送去多個地址,呢一項會累加。
畀唔起錢點算? 第338B章第4條有一條好少人知的權力:
「削減、免除或延遲」三種都可以,而且係就附表所指明的任何費用。
電子提交有八折。 小額錢債審裁處已經由《法院程序(電子科技)(指明審裁處)規則》(第638章,附屬法例G)附表指明為條例所指的「法院」(同表還有勞資審裁處、土地審裁處、競爭事務審裁處)。《法院程序(電子科技)(小額錢債審裁處)規則》(第638章,附屬法例H)第3條訂明:「凡某法律程序是根據《審裁處條例》而於審裁處進行的,而電子科技的使用,已根據實施公告就該法律程序而實施,則該法律程序獲授權使用電子系統。」費用方面,《法院程序(電子科技)(小額錢債審裁處)(電子費用)規則》(第638章,附屬法例I,2024年10月31日起實施,2025年5月22日生效版本)第4(1)款:
第2條界定「寬減期」為「自根據本條例第32(2)條就審裁處指明的日期中最早之日起計的3年期間」。附表逐項對應第338B章的項目:入稟費、傳票、經修訂文件、執行令狀、作廢、覆核、上訴許可全部在內;第4(2)款另訂明附表第9項(從電子系統取得的文件文本)無須繳付電子費用。第6條規定寬減後金額的進位方法,第8條給予司法常務官同樣的削減/免除/延遲權力。
要留意一個限制:第638H章第5條訂明「只有註冊用户或機構用户帳户持有人,方可通過電子系統向審裁處送交文件」。
邊個可以出庭:唔止「當事人親自出席」
「小額錢債唔准請律師」呢句係啱的,但只講咗一半。第19條全文:
三點實務意義:
- 律師不得出庭,是條例訂明的(第19(2)款),並非法庭的行政做法;而且連本身是公職人員的律師都包括在內。條文本身寫明兩個例外:一是「根據第35A條就侮辱行為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二是律師「以本身為申索人或被告人的身分行事」。
- 公司唔使老闆親自出馬——一名高級人員或僱員即可(第19(1)(b)款)。合夥就由一名成員出庭((c)款)。
- 最重要的是(d)款:長者、行動不便、唔識中文或英文的當事人,可以書面授權一名非律師代表出庭,但須經審裁處許可。
聆訊:條例點寫
程序不拘形式,而且審裁處會主動查。 第16條:
第(3)款是大多數人低估的一條:審裁官須查訊他認為與申索有關的事宜,不論你有冇提出。所以「唔識講法律」並非劣勢,但「文件唔齊」係。
證據規則不適用。 第23條全文只有兩款:
即是說:WhatsApp截圖、微信對話、手寫收據、朋友的書面陳述,在一般法院可能因傳聞或形式問題被拒,在審裁處則由審裁官決定是否「有關」。注意第23條本身並無訂立任何關於虛假證供的罪行,亦無任何罰則。 第338章之內與作證有關的罰則只有兩條:第35(1)款——獲送達傳票的人「無充分因由而拒絕出席聆訊、沒有出席聆訊、拒絕交出或沒有交出傳票規定交出的文件」,或「拒絕宣誓或作證」,審裁官可處以「不高於第2級的罰款」(附表8所定第2級為$5,000)(第35(3)款將同一罰則延伸至已到席而拒絕宣誓或作證的人;第35(2)款則規定除非送達傳票時已付給合理開支,否則不得處罰);以及第35A條的侮辱行為,審裁官可循簡易程序判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第3級為$10,000)。第35(4)款另容許審裁官酌情將罰款扣除訟費後撥作彌償受損的一方,而不影響該方另行提出民事訴訟的權利;至於罰款怎樣收,第35B條訂明審裁官「為強制執行任何已施加的罰款的繳付或為使任何監禁的刑罰得以執行」,具有法官的權力——它本身不設罪行,只是執行的權力。作假證供的刑事後果(如有)不在第338章之內。
入稟並不限於書面。 第12(1)款訂明法律程序「須藉向司法常務官提交申索書而展開」,第(2)款要求書面、用中文或英文均可、由申索人簽署——但第(3)款容許例外:
第13條列明申索書必須載有的四項:每名申索人的姓名及地址(代表申索則連每名被代表的人)、每名被告人的姓名及地址、每名申索人或被代表的人所申索的款額,以及「申索的其他詳情,而該等詳情須合理地足以通知被告人有關申索的理由,以及每名申索人或被代表的人所申索款額的計算方法」。被告人的地址係法定要求(見第13條);第14(2)款訂明的送達方式包括親身交付、在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營業地點留交、以郵遞寄往該處,或司法常務官指示的其他方式——當中留交及郵遞兩種方式須倚賴地址,親身交付同司法常務官指示的其他方式則不然。
對方唔出庭。 第17條:申索人可申請作出判決,並可以誓章證明所倚賴的事實;但第17(4)款設了一道關卡——除非審裁處信納申索書副本及聆訊通知書已根據第14(2)條送達被告人,否則不得登錄缺席判決。反過來說,如果你就是那個缺席的一方,第32A條給你一條路:審裁處可應你的申請,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將裁斷或命令作廢,申請「須於聆訊後7天內或於審裁處容許的延長期限內提出」(表格8D)。
另外兩條處理程序濫用:第25條容許審裁處隨時駁回其認為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申索,「並施加其認為適當的訟費繳付條款」;第26A條訂明一方沒有在指明時間內遵從審裁處的命令,審裁處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撤銷該一方提交的申索或反申索、或擱置有關法律程序或登錄判該一方敗訴的判決」。
勝訴之後:喺區域法院執行
由第32條開始:裁斷在區域法院執行,方式與強制執行區域法院判決相同。所以以下每一步的規則書是第336章附屬法例H,收費表是第336章附屬法例C。
先睇全張菜單:第45號命令第1條規則
支付款項的判決有幾多種執行方法,是第336H章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自己列明的:
七項,並且第(3)款訂明第(1)及(2)款「不損害任何其他可用於強制執行該兩款所述判決或命令的補救」。下文集中講當事人最常用的幾項,但要知道菜單本身有幾長。
一個時限陷阱:判決滿6年就要先攞許可
第347章第4(4)條的12年,講的是「基於任何判決的訴訟」的時效。發出執行令狀是另一回事,由第336H章第46號命令第2條規則管:
即係話:判決夠6年,執行令狀就唔可以直接出,要先向區域法院申請許可。第4(2)條規則要求申請以誓章支持;第2(3)款則訂明批准後「該令狀在批予該項許可的命令的日期後一年內仍未發出,則該命令不再具有效力」。所以「12年慢慢嚟」係誤讀——真正舒服的窗口是6年。
第一步:查清楚對方有啲乜——訊問判定債務人
《區域法院規則》第48號命令第1(1)條規則:
命令並可要求交出有關的簿冊或文件;第(2)款要求命令須親身送達判定債務人(法人團體則送達獲命令出席的高級人員)。收費:第336C章附表第16(d)項——在「訊問判定債務人(或其人員)的命令」上蓋章,$630.00。
第二步:按查到的資產揀工具
| 途徑 | 條文 | 條文點寫 | 費用 |
|---|---|---|---|
| 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扣押欠判定債務人的債項,例如銀行存款) | 第336H章第49號命令第1條規則 | 判決款額須「價值最少$1,000」;命令「初步須為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命令」,指明進一步考慮的時間地點,同時先行扣押 | 費用表無專項(見表下註) |
| 執行令狀(執達主任查封並變賣動產) | 第338B章第2B項+第336C章第16(b)項 | 審裁處收費表:「提交執行令狀」$55;區域法院收費表:在「執行令狀或管有令狀」上蓋章$630.00 | 55/630 |
| 押記令(在物業、證券或存於法院的儲存金上設押記) | 第336H章第50號命令+第336章第52A、52AA、52AB條 | 第52A(2)款:區域法院「須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尤其是在其席前的關於以下事項的證據」——債務人的個人情況,以及其他債權人會否因命令的作出而相當可能蒙受不當損害 | 費用表無專項(見表下註) |
| 禁止令(禁止債務人離開香港) | 第336章第52E條 | 見下 | 630(第336C章第16(e)項) |
| 破產呈請(最後手段) | 第6章第6條 | 見下——四個累積條件 | 費用表無專項(見表下註) |
表下註:第336C章附表第1部的「執行」一欄只就蓋章這個動作定價——第16項「於下列文件上蓋章」,(a)判決前逮捕被告人或扣押財產的手令、(b)執行令狀或管有令狀、(c)「禁止式的命令一份」、(d)訊問判定債務人的命令、(e)禁止令,每項$630.00;另有第22項,就「根據第50號命令第11(2)條規則送交存檔的採用表格80格式的通知書」蓋章,$630.00。附表並無以「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押記令」或「破產呈請」為名的收費項目。所以上表的「費用表無專項」一欄,並不等於免費——實際要付多少,視乎那一步最終蓋章的是哪一份文件,而條文本身並無為市民作這個對應。
押記令可以押邊啲財產是有限制的。 界定範圍的是第336章第52AA(1)款:押記只可施加於判定債務人「在屬第(2)款所述種類的資產中所實益持有的權益」,或「根據信託所實益持有的權益」,又或某人作為受託人持有而符合第(1)(b)款三項條件之一的權益。呢項權力本身仲有一個前提:第52AA(1)款開首訂明「除《合夥條例》(第38章)第25條(規定除非有針對商號作出的判決,否則不得針對合夥財產而發出執行令)另有規定外」——換言之,如果判定債務人係合夥入面嘅一名合夥人,要押記合夥財產,就必須先有一份針對成間商號(而唔係只針對嗰名合夥人)嘅判決。第(2)款所列的資產是:(a)土地;(b)政府證券、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團體的證券、已登記在香港登記冊上的境外團體或國家/地區證券,以及在香港備存單位持有人登記冊的單位信託單位;(c)「存於法院的儲存金」。留意信託下的實益權益不屬第(2)款的資產類別,卻仍可被押記——只讀第(2)款會低估可追的範圍。第52AB(2)款訂明《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適用於押記令,第(3)款則將押記的效力等同債務人親筆以書面設立的衡平法押記。
禁止令有時限。 第336章第52E(1)款賦予區域法院作出禁止某人離開香港的命令的司法管轄權,以便就判該人敗訴而須繳付一筆指明款額的判決作強制執行、保證或追索。實務上最重要的是第52E(5)(a)(i)節:命令「在一個月屆滿時」失效,「但區域法院可應判定債權人或申索人的申請,將命令展期或續期,為期以開始的一個月期間及任何其他展期或續期的期間合計,不得超逾3個月」。命令須送達入境事務處處長、警務處處長,以及(如能找到)判定債務人本人(第(6)款);違令企圖離港的人可由入境事務主任、警務人員或執達主任拘捕(第(7)款)。被拘捕之後仲有下文:第52E(8)(a)款訂明,被逮捕的人「須在被逮捕之日的翌日完結前被帶到區域法院席前」,而如屬第(1)(a)款所述的付款判決情況,區域法院可「為訊問或監禁該人而根據法院規則作出適當的命令」。所以禁止令唔淨止係攔人出境,佢係通往訊問甚至監禁的入口。
第三步:對方唔肯出現、或者有錢唔還——第49B號命令
第48號命令只能命令對方到庭;如果佢根本唔會嚟,或者到咗庭之後仍然拖,第336H章第49B號命令(「以監禁方式執行及強制執行付款判決」)才是真正有牙的一環。
確保出席,可以拉人。 第1(1)條規則訂明,付款判決全部或部分未履行時,區域法院可應判定債權人單方面申請命令對方接受訊問,並須二擇其一:(a)以須面交送達的命令要求對方攜同指明文件到庭;或(b)凡法院覺得有合理因由相信(a)的命令「對於確保判定債務人出席訊問可能會無效」,「則須命令將判定債務人逮捕,並在逮捕之日翌日屆滿前將其帶到區域法院席前」。對方按(a)出咗命令仍然唔到,第1(3)款一樣可以下逮捕令。
另一條禁止離港的路。 第1(2)條規則:「區域法院可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作出命令,禁止判定債務人離開香港。」這是與第336章第52E條並行的另一條途徑,附在訊問申請之上;押後訊問時,第1A(3)(a)條規則亦可再下同類命令。
訊問之後:監禁,或者法院自己判分期。 第1B(1)條規則訂明,訊問後如區域法院信納判定債務人「能夠全部或部分履行有關判決」、「已對資產作出處置,目的在於逃避」履行判決,或故意不作全面披露、不回答問題,法院「可按其酌情決定權命令將判定債務人監禁,為期不超逾3個月」。第1B(2)(a)條規則則是另一半:如法院信納對方「能夠或將能夠以分期付款或其他方式,全部或部分履行有關判決,則區域法院可命令判定債務人以區域法院認為適合的方式履行該判決」——即係話,分期唔一定要對方肯,法院可以直接命令。對方唔遵從該命令,第1B(3)(a)條規則容許判定債權人在給予不少於2整天通知後申請監禁,同樣最多3個月。
第1C條規則補一句要緊的:「根據本命令作出的監禁命令,並不清償或終絕任何判定債項。」坐完監,債仍然要還。
破產呈請:$10,000唔係唯一條件
好多資料只講「判定債項合共$10,000就可以入稟破產」。《破產條例》(第6章,2025年7月14日生效版本)第6(2)款的開頭是「除第6A至6C條另有規定外」,然後才是「僅限在以下條件於提出該項呈請時獲符合的情況下方可提出」——條件是累積的,之後列出四項:
(b)的「無抵押」同(c)的「看似無能力償付」兩項,經常比金額更難過關——但第6(2)款開頭那句「除第6A至6C條另有規定外」正是為這兩項而設。
第6A(1)條只處理「須立即予以償付」的債項,就這類債項把(c)收窄成只有兩條路,而且是「僅在以下條件獲符合和當任何債項是須立即予以償付的情況下」:一是呈請債權人已以訂明表格向債務人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而自送達該份要求償債書後至少已過了3星期,但該份要求償債書既沒有獲遵從,亦沒有按照規則予以作廢」;二是「經法院的判決或命令為惠及提出呈請的債權人……而就該債項發出的執行判決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已被交回但該債項全部或部分未獲清償」。緊接的第6A(2)條則另為「並非須立即予以償付」的債項,就(c)中「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一款訂明相應的法定要求償債書路徑。第二條路正是由審裁處裁斷通往破產呈請的橋——先按上文各步執行,執行不果的發還本身就是條件(c)的證明。
第6B(1)條則直接鬆綁(b):債項「無需是無抵押的」,只要呈請書載有有權強制執行該抵押的人的陳述,說明如有破產令作出他願意為所有債權人的利益放棄抵押;或呈請「已明文表示並非是就該債項中有抵押的部分而提出的」並載有該抵押的估值陳述。所以無抵押這一項並非硬門檻。
第6(4)款另設一條繞道:即使不符合(c)、(d),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債務人意圖離開或已離開香港,而他知道或理應知道其離開會導致債權人無法追討或拖延償債,呈請仍可提出。第6(5)款則賦予財政司司長藉規例訂明一個大於$10,000的款額的權力——所以呢個數字並非永久。
呈請要先繳按金,而且係規則寫死的。 《破產規則》(第6章,附屬法例A)第52(1)條規則:呈請人在提出呈請時,須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支付「(a) (如屬債務人的呈請)一筆$8,000的繳存款項;或 (b) (如屬債權人的呈請)一筆$11,250的繳存款項」。第52(2)條規則把它變成一道關卡:「除非破產管理署署長就根據第(1)款須支付的繳存款項而發出的收據已向司法常務官出示,否則有關的呈請不得獲接受。」第(3)款另訂明其後法院可應署長申請指示繳存額外款項;第(4)款訂明該筆按金用於支付《破產(費用及百分率)令》(第6章,附屬法例C)訂明並須付予署長的費用及收費。追一筆$75,000以下的裁斷而要先掏$11,250,值唔值得,是入稟破產前必須先算的一條數。
一個殘酷但要講的現實
判決可以確立債務、開啟以上每一條途徑、並由裁斷日起孳生利息直至清償。判決做唔到的,是變出對方本身冇的資產。第347章第4(4)條給你的外圍時限相當長——基於判決的訴訟可在判決成為可予強制執行之日起計12年內提出(欠繳利息則6年)——但長時限只有在對方將來有資產時才有意義,而且如上文所述,判決一過6年,發出執行令狀就要先向區域法院取得許可(第336H章第46號命令第2(1)(a)條規則)。入稟之前評估對方的償付能力,同評估案情一樣重要。
快速一覽
| 問題 | 條文的答案 |
|---|---|
| 上限幾多? | 不超過$75,000的合約、準合約或侵權金錢申索(附表第1段);法定債項另見第2段 |
| 邊啲唔受理? | 誹謗、第192章贍養協議、領牌放債人追討貸款、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事宜、勞資審裁處事宜、已交地產代理監管局而未被拒絕的事宜、淨追訟費(附表第1段但書(a)–(f)) |
| 超過上限? | 可放棄超額(第9條);不得拆單(第8條);被告人的反申索同樣可放棄超額(第10(3)條) |
| 其他法院可唔可以受理? | 落入管轄權即不可(第5(2)條),除非同時申索訟費以外的其他濟助(第5(3)條) |
| 可以請律師出庭嗎? | 不可(第19(2)條);但可經許可由非律師代表出庭(第19(1)(d)條),公司可由高級人員或僱員出庭 |
| 入稟費? | $20/$40/$70/$120,按金額分四級(第338B章附表第1項);電子提交在寬減期內為八折(第638I章第4(1)(b)條) |
| 費用有冇得免? | 有——司法常務官可削減、免除或延遲收取任何費用(第338B章第4條) |
| 幾時開庭? | 聆訊日期不得遲於申索書提交後60天(第14(1)(a)條) |
| 唔服點算? | 7天內申請覆核(表格8C);上訴許可有三條分支(第28(2)(b)條,表格9);缺席一方可於聆訊後7天內申請作廢(表格8D) |
| 上訴會唔會停執行? | 不會,除非法庭另有命令(第31條) |
| 點執行? | 在區域法院執行,方式與該法院判決相同(第32條);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列出七種方法,本文詳述訊問、第三債務人程序、執行令狀、押記令、第49B號命令的逮捕/監禁/分期令、禁止令、破產呈請 |
| 判決放咗好耐先執行? | 判決滿6年,發出執行令狀須先取得區域法院許可(第336H章第46號命令第2(1)(a)條規則);許可批出後一年內不發令狀,許可即失效(第2(3)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