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破產係點?程序、費用與後果
Bankruptcy in Hong Kong: The Process, the Costs, the Consequences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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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本文只解釋制度。破產定自願安排、應唔應該申請,係重大個人決定,本站不會建議你揀邊條路;作決定前宜先透過上述免費渠道或獨立專業人士了解自身情況。
破產做到啲乜、做唔到啲乜
破產令一出,兩件事同時發生:追討停下來,而你的財產交出去。
第一件事在第12(1)條。條文訂明,破產令作出後,破產管理署署長即成為破產人財產的暫行受託人,此後「除本條例另有指示外,破產人如欠任何債權人任何破產案中可證債項,則除非該債權人獲得法院許可並遵守法院所施加的條款,否則該債權人不得就該債項而從破產人的財產或破產人本人得到任何補救,亦不得進行或開始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
留意兩個限制詞,兩個都在同一句之內:一,被擋住的是可證債項的債權人;二,法院可以許可該債權人繼續。緊接的第12(2)條再加一項:「本條不影響任何有抵押債權人將其抵押品變現或以其他方式處理的權力。」有樓按、有車按的債權人,唔受第12(1)條阻擋。
第二件事在第43條。第43(1)條界定破產人的產業包括「在破產開始時屬於或歸屬破產人的所有財產」。但第43(2)條明文剔除兩類:
- 「破產人在其受僱工作、業務或職業中為供其本人使用而必需有的工具、簿冊、車輛及其他設備項目」;
- 「為滿足破產人及其家庭的基本家庭需要而必需有的衣物、寢具、家具、家居設備及供應品」。
第43(3)條再剔除破產人以信託形式為他人持有的財產。換言之,謀生的工具同基本家用,法例本身寫明唔入產業。
但第43(2)條有一條後門,就喺隔離。 第43B(1)條訂明,如受託人覺得已被剔除的財產「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的可變現價值超過該財產或該財產的部分的合理代替物的成本」,受託人可藉書面通知申索該財產。第43B(3)條同時規定受託人須用產業的款項為破產人購買「合理的代替物」,而該責任「優先於受託人分發該產業的義務」。即係話:一部用嚟開工、但值好多錢的車,可以被收走再換一部夠用的。
邊個可以入稟,要符合咩條件
第3(1)條列明四類呈請人:債務人的債權人(單獨或共同)、債務人本人、由債務人建議並獲債權人批准的自願安排的代名人,或當其時受該項自願安排約束的任何人「(該債務人除外)」,以及在刑事破產令的情況下的法定呈請人。
第四類所講的「刑事破產令」,出處在另一條條例。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4A(1)條訂明,凡某人於法庭席前就某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覺得「由於該罪行或該罪行連同任何其他有關罪行,一人或多於一人曾蒙受損失或損害(並非可歸因於人身傷害者),而法庭知悉該人或該等人的身分」,且「損失或損害的款額或合計款額超逾$150,000」,則法庭除可用任何其他方式處置該罪犯外「(但如法庭根據第73條針對他作出補償令,則屬例外)」,「亦可就該罪行或就該罪行連同任何其他有關罪行(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針對他的命令,稱為刑事破產令」。即係話,如果法庭已經根據第73條就同一宗罪行作出補償令,就唔可以再作刑事破產令。 第84A(6)條訂明,該條中的「法庭」「包括區域法院」。即係話,這一類呈請的起點不是欠債,而是定罪。
先有一道與香港的連繫要求,好多人唔知。 第4(1)條訂明,除非債務人「以香港為其居籍」、「在呈請提交當日處身於香港」,或「在以該日為終結的3年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曾「通常居住於香港或在香港有居住地方」或「在香港經營業務」,否則不得根據第3(1)(a)或(b)條提出破產呈請。第4(2)條再說明,經營業務包括由債務人為成員的商號或合夥經營,以及由代理人或經理代其經營。
債務人自己入稟:唔設金額下限。 第10(1)條訂明,債務人的呈請「只可基於債務人無能力償付其債項的理由」提出;第10(2)條要求附上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第10(3)條明文訂明,「不論債務人欠債的總額是否等於或超過根據第6(2)(a)條所規定的債權人的呈請的款額,均可提出債務人的呈請」。
債權人入稟:$10,000唔係唯一條件,係四項之一。 第6(2)條的寫法是「除第6A至6C條另有規定外,債權人的呈請可就一筆或多於一筆債項而向法院提出,但僅限在以下條件於提出該項呈請時獲符合的情況下方可提出」——開首那句「除第6A至6C條另有規定外」正是下文特快呈請的出處——之後四項全部要同時成立:
| 第6(2)條的條件 | |
|---|---|
| (a) | 「該債項的款額或該等債項總額相等於或超過$10,000或某個訂明款額」 |
| (b) | 該債項,或該等債項中的每筆債項,「是關乎一筆須立即或在將來某確定時間向提出呈請的債權人或每名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償付的經算定款項,並且是無抵押的」 |
| (c) | 該債項,或該等債項中的每筆債項,「是債務人看似無能力償付或是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的債項的」 |
| (d) | 「並無有待處理的申請要求將一份就該債項或該等債項而根據第6A條送達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予以作廢」 |
只講(a)而唔講(b)至(d),會令讀者以為欠一萬蚊就會即刻被入稟。實情是:債項要經算定(liquidated,即金額已確定,唔係仲有爭拗的損害賠償)、要無抵押、要通過第6A條的門檻,而且唔可以有待決的作廢申請。
但另一邊亦要留意:(a)項講的是「總額」,而呈請人可以不止一個。 第6(2)(a)條的用字是「該債項的款額或該等債項總額」;第3(1)(a)條則訂明,呈請「可由該債務人的債權人中的一人向法院提出或由該等債權人中多於一名的債權人共同向法院提出」;第6(1)條再訂明:「債權人的呈請必須就債務人所欠的一筆或多於一筆的債項而提出,而提出呈請的債權人或每名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必須是被拖欠該債項或至少其中一筆債項(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三條合起來的效果是:被拖欠$9,000的債權人單獨達不到(a)項的款額,但與被拖欠$2,000的另一名債權人共同提出呈請,(a)項就跨得過——(b)至(d)三項條件仍然要各自成立。
第6(2)(a)條本身亦留有活動空間:條文的用字是「該債項的款額或該等債項總額相等於或超過$10,000或某個訂明款額」——「或某個訂明款額」同樣是條文的一部分。第6(5)條接住訂明:「為施行第(2)(a)款,財政司司長可藉規例訂明一個大於$10,000的款額。」即係話,$10,000呢個數字,係可以由規例調高的。
最適用於: 收到追數信、對方話「唔還就入稟破產」的人。對方仲要行埋下面一步。
法定要求償債書同3星期
第6(2)(c)條的「看似無能力償付」不是形容詞,是由第6A條窮盡界定的。 第6A(1)條的寫法是「債務人僅在以下條件獲符合和當任何債項是須立即予以償付的情況下,方屬看似無能力償付該債項的」,然後只給兩條路:
- 第6A(1)(a)條——債權人「已以訂明表格向債務人送達一份要求償債書(稱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該債務人償付該債項或就該債項提供令該債權人滿意的抵押或作出令該債權人滿意的了結,而自送達該份要求償債書後至少已過了3星期,但該份要求償債書既沒有獲遵從,亦沒有按照規則予以作廢」;或
- 第6A(1)(b)條——就該債項發出的執行判決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已被交回但該債項全部或部分未獲清償」。
如果債項未到期,第6A(2)條另設一套:要求償債書要求債務人令債權人信納到期時有合理希望償付,「自從送達該份要求償債書後至少已過了3星期」,而且沒有獲遵從亦沒有被作廢。
呢3星期是本文最實在的一個期限。 收到法定要求償債書,就是計時開始;規則設有作廢(set aside)的申請途徑,而只要作廢申請仍待決,第6(2)(d)條就令呈請提不出來。
但3星期唔係鐵板一塊——鬆的只是「提交」那一步。 第6C條(特快呈請)訂明,如債務人的財產或其任何財產的價值「在該呈請書提及的3星期的期間終結前極有可能顯著地消損」,而呈請書載有表明該意思的陳述,則「可在該3星期的期間終結前提交該呈請書」。另外第6(4)條訂明,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債務人意圖離開或已離開香港而知道或理應知道此舉會令債權人無法追討,呈請可以在不符合第6(2)(c)及(d)款的情況下提出。
破產令本身則被第6D(2)條鎖死在3星期之後。 該款訂明:「如呈請書載有第6C條規定的陳述,則在根據第6A條送達任何法定要求償債書後的3星期屆滿之前,法院不得作出破產令。」即係話,第6C條移前的只是提交呈請書的時間,不是作出破產令的時間——就「幾時可以有破產令」而言,3星期是硬的。同一條的第6D(3)條另訂明,如債務人已提出要約就債項提供抵押或作出了結,而接受該項要約便需要駁回呈請,該項要約卻「已被無理地拒絕」,則法院可駁回呈請。
另有一條可以令呈請整個停下來:自願安排的臨時命令。 第20(2)條訂明,臨時命令在其有效期間具有以下效力:「(a)與債務人有關的破產呈請不得提出或進行;及(b)除在法院許可下,不得針對債務人或其財產而開始或繼續進行任何其他程序、判決執行或其他法律程序以及財物扣押。」臨時命令由第20A條的申請引發;第20C(1)(c)條訂明,如債務人在截至申請當日為止的12個月期間內已申請過臨時命令,法院不得作出臨時命令;第20C(6)條訂明,除第20A至20L條另有所指外,命令在作出之日後14天的期間終結時停止生效。這條路屬於 自願安排 那一邊,本文只指出它與破產呈請的接口。
官方費用:邊條法例定?
繳存款項唔係署方的行政收費,係《破產規則》訂明的。 第6章附屬法例A第52(1)條:
- 「(如屬債務人的呈請)一筆$8,000的繳存款項」;
- 「(如屬債權人的呈請)一筆$11,250的繳存款項」。
(現行款額由2013年第169號法律公告訂定。)第52(2)條訂明,除非破產管理署署長的收據已向司法常務官出示,「否則有關的呈請不得獲接受」——即呈請根本入唔到。第52(4)條說明繳存款項須運用於支付《破產(費用及百分率)令》訂明並須繳付予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費用、收費及按百分率計算的收費,以及「破產管理署署長所招致或批准的訟費、收費及開支」,「而不論破產管理署署長是以受託人身分或是以其他身分行事」——所指的是署長的開支,不是私人受託人的酬金(後者按第37(1)條排序)。第52(5)至(7)條處理未動用結餘的交代與發還。
自願安排那邊另有一筆繳存款項,而且不是交予署長。 同一套規則第52A(1)條訂明,除非申請人亦是代名人,否則凡根據條例第20A條申請臨時命令,申請人或代表他的人須在提出申請時「向代名人繳存一筆$12,150的款項」及任何雙方同意或法院指示的額外款項,以支付代名人就該自願安排辦理工作將會招致的費用、開支及酬金;第52A(2)條訂明:「不論該自願安排是否獲債權人批准,本條均適用。」(1998年第77號法律公告。)
呈請本身的費用同樣由法例訂明。 《破產(費用及百分率)令》(第6章附屬法例C)附表A表第3項:「破產呈請 1,045.00」,並註明「此項費用包括答覆呈請書或編排聆訊的費用」(由2007年第127號法律公告訂定)。該命令第3條就收取地點訂明,附表所列各項費用及收費「須按情況需要而在破產管理署署長辦事處或高等法院登記處收取」;A表本身的欄目只有「項」、「詳情」、「費用 $」,並無把其中各項標示為法院費用。
留意$11,250在法例中出現兩次,意思不同。 除了上面的債權人呈請繳存款項,同一套附屬法例的B表第11段另訂:「儘管以上各段對各類費用有所訂明,但在有款項可供動用的情況下,如破產管理署署長以受託人身分管理破產人的財產,則根據本表收取的各類費用總額不得少於$11,250。」前者是入稟時要交的按金,後者是署長管理產業時收費的下限。兩者數字相同,並非同一回事。
另外仲有一項減免權力,但佢是否伸展到入稟階段嗰啲款項,條文本身無明寫。 第114(2)條訂明:「法院可減免破產人應繳付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費用或其任何部分,而該項減免可以是絕對的,亦可附加法院認為合適的條款。」問題在於:破產要到作出破產令當日先開始(第30條),而條例通篇喺呈請未有結果之前,稱呼呈請人為債務人,要到破產令作出之後先至稱佢做破產人;上面嗰筆繳存款項同呈請費用,兩樣都要喺呈請獲接受之前繳付(第52(2)條),債權人呈請嘅按金仲要係由債權人自己畀——債權人本身永遠都唔會變成破產人。第114(2)條嘅減免權力是否伸展到呈請階段嗰啲款項,定係只涵蓋破產令作出之後先產生嘅費用(例如上面B表第11段嗰條收費下限),條文字面並無寫明。
時間表:幾時開始,幾時解除
第30條訂明,破產「自作出該破產令之日開始」,並「繼續直至他根據第30A或30B條獲解除破產為止」。
解除是自動的,這一點在第30A(1)條:「在符合本條及第30AC條的規定下,破產人在有關期間屆滿時,即獲解除破產。」開首那句「在符合本條及第30AC條的規定下」,正是下文第30A(3)條與不開始令的位置。
「有關期間」的基本年期在第30A(2)條:
- (a) 「就以前從未被判定破產的人而言,自破產開始起計的4年期」;
- (b) 「就以前曾被判定破產的人而言,自破產開始起計的5年期」。
但第30A(3)條可以令個時鐘停低——首次破產人同樣有份。 條文訂明,法院信納有基於第30A(4)款理由的有效反對已提出,即「可命令有關期間在該命令中指明的且不超過以下期限的期間內終止計算」:
- (a) 「就以前從未被判定破產的人而言,4年期」;或
- (b) 「就以前曾被判定破產的人而言,3年期」。
計條數: 4 + 4 = 8;5 + 3 = 8。一次暫停令下,兩條路都去到8年。 要留意,第30A(3)條的4年及3年是就「該命令」訂明的上限,條文用的字是「在該命令中指明的且不超過以下期限的期間」,並無明文限制法院只可作出一次該等命令。坊間常見的講法是「首次4年、再次5年可延至8年」,令人以為首次破產人沒有這重風險。條文並非如此。
第30A(4)條開首是「除第(4A)款另有規定外」,其下列出八項可據以反對的理由,包括:破產人相當可能在破產開始起計5年內「有能力對其產業作出重要的供款」(只適用於首次破產)、解除會損害對產業的管理、破產人「並不合作」、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破產人已離開香港而在署長或受託人要求後沒有隨即返回、知悉自己無力償債後仍繼續營商、已犯第129條或第131至136條所訂罪行,以及沒有為受託人擬備入息及財產取得的周年報告。第30A(4A)條則訂明,如受託人已就不開始令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已批准或駁回該申請,則第30AB(1)(b)(i)或(ii)條所述的事宜,不再構成第(4)款各項理由的依據。
程序上:第30A(5)條要求受託人在有關期間終結前不少於3個月通知債權人;第30A(6)條要求反對的一方在期間終結前不少於14天通知法院(債權人並須通知受託人)。第30A(7)條則容許破產人隨時申請取消該項暫時終止。
另一條可以令時鐘由頭都未開始行的路:不開始令。 第30AB(1)條容許受託人在破產人沒有出席首次會面、或出席但沒有提供受託人合理要求的資料,且產業管理因此受損的情況下,向法院申請不開始令;第30AB(2)條訂明申請須在破產令日期後6個月內(或法院指明的較長期間內)提出。第30AC(2)(a)條訂明,不開始令須「指明破產人的有關期間視為並非由破產令的日期開始計算」,並須「指明破產人須先予遵守有關期間才開始計算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條款」;遵守後,受託人須在14天內向司法常務官提交通知,有關期間才由通知所述日期起計。呢一整套不開始令機制有一道時間門:第30AB(5)條訂明「本條只適用於在2016年11月1日或之後作出的破產令所針對的破產人」——2016年11月1日之前作出的破產令,唔可以用呢條路。
反方向亦有一條:提早解除破產。 第30B(1)條訂明,即使有關期間尚未屆滿,「以前從未被判定破產」的破產人「可在任何時間」,而「以前曾被判定破產」的破產人「可在破產令的日期後不少於3年」,向法院申請解除破產的命令。第30B(2)條列出十項法院不得作出該命令的情況,包括:曾訂立自願安排或(舊制下的)債務重整協議;無抵押負債超過破產令前一年入息的150%;沒有披露財產中的實益權益或破產令當日已存在的負債;破產令後就超過$15,000的款額作出誤導行為;破產令後違反第622章第480條擔任董事或參與管理;「破產人在被要求將其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交予受託人時,沒有照辦或拒絕照辦」;沒有與受託人合作;以及有關期間因不開始令而尚未開始計算。第30B(3)條要求破產人在聆訊前至少28天通知受託人。即使十項阻卻情況一項都唔中,都唔一定穩陣:第30B(4)條另闢一條反對途徑——「受託人或任何債權人可基於第30A(4)條所列出的其中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理由,反對為破產人解除破產,而法院如信納該項反對是有效的,即可拒絕作出為該破產人解除破產的命令」。即係話,第30A(4)條嗰份反對理由清單(見上文),對提早解除破產同樣用得。
解除之後,仍有兩條尾巴。 第30A(8)條訂明,已獲解除破產的人仍須繼續向受託人提供資料及到受託人席前,「而任何已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如沒有遵從本款的規定,即屬犯藐視法庭罪」。第30A(9)條則訂明,法院可命令破產人「繼續向其產業按法院認為合適的款額及供款期作出供款,作為一項批予破產解除的條件,但該供款期不得超過自作出破產令之日起計的一段為期8年的期間」。
呢個8年同上面嗰個8年唔係同一回事。 第30A(3)條的8年是破產狀態本身可以拖到幾長;第30A(9)條的8年是解除之後仍要供款可以供到幾耐。兩者都由破產令日期起計,但講的是兩件事。
破產期間受咩限制
限制的出處不是任何一份指南,而是散在條例各處的條文。
信貸:$100就要講。 第131(a)條訂明,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如他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而從任何人獲得$100或多於$100的信貸,而事前並無告知該人他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即屬犯罪。第131(b)及(c)條另就以其他名稱經營行業或業務設有披露及刊登公告的要求。這一條可能是日常生活中最容易踩中的一條。
收入:要有法院命令,而且有下限。 第43E(1)條訂明,法院「可因應受託人的申請」作出收入付款令,為破產人的產業申索命令指明款額的收入。第43E(2)條緊接訂明:「如收入付款令會使破產人的收入減低至法院覺得在應付該破產人及其家庭的合理家庭需要方面而必需有的水平之下,則法院不得作出該命令。」第43E(6)條界定「收入」包括「不時向他作出的或他不時有權收取的屬收入性質的每項付款」。
破產期間取得的財產:要申索,唔係自動歸入。 第43A(1)條訂明受託人「可藉書面通知」申索破產開始以來破產人取得或轉予破產人的財產;第43A(2)條排除第43(2)或(3)條所指的財產,以及破產解除後取得的財產;第43C(1)(a)條訂明,除非法院許可,通知須在受託人「首次知悉有關財產已由破產人取得或已轉予該破產人之日」起計42天的期間終結前送達(第43B條通知的起計點在第43C(1)(b)條,是受託人首次知悉該財產之日)。
每年一份報告,唔交係刑事罪行。 第43A(6)條訂明,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須「在針對他而作出破產令的每一周年日」向受託人呈交說明書,說明上一年入息及所取得的財產詳情。第43A(7)條:「任何破產人不遵守或拒絕遵守第(6)款的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監禁6個月。」第43A(8)條另訂明法院可拒絕為不遵守的破產人解除破產。
住緊的屋:6個月,可延多6個月。 第43F(1)條訂明,破產人如通常居住在組成其產業一部分的處所,「有權在作出破產令後的6個月期間繼續在該處所居住」,而法院可因應在該6個月期間屆滿前提出的申請,「作出命令將該居住權延展一段為時不超過6個月的期間」。但第43F(2)條同時訂明:「凡破產人作出延展居住權的申請,則除非該個案情況特殊,否則法院須假設該破產人的債權人的利益比所有其他考慮因素更為重要。」
出境:條例沒有一般性的旅遊禁令,但有三處相關條文。 第30A(4)(e)條把「破產人已離開香港,且在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要求其返回香港後沒有隨即返回香港」列為反對解除的理由。第135條訂明,已被判定破產的人,如在破產呈請提出後、或在提出呈請前6個月內,攜同(或企圖或準備攜同)其財產中「價值達$100或多於$100」而依法應在債權人之間分配的部分離開香港,除非證明無意圖欺詐,否則即屬犯罪——「呈請提出後/提出前6個月內」呢個時限,箍住嘅係「離開香港」呢個行為,唔係「被判定破產」呢件事。第136條訂明,破產令作出後匿藏、不出現或離開香港以逃避送達、訊問或妨礙破產程序,即屬犯罪,並就呈請提出後或提出前3個月內的同類行為設有推定。此外第27(1)條容許法院發出手令拘捕債務人,但每一段都自帶條件:(a)段的前提是「在債務人提出破產呈請後或有人針對債務人提出破產呈請後」,法院覺得「有頗能成理的因由相信債務人已潛逃或即將潛逃」,而其目的是逃避償債、逃避呈請書送達、逃避應訊、逃避訊問,「或在其他方面逃避、拖延或妨礙針對他而進行的破產法律程序」;(b)段同樣以呈請已提出為前提;(c)至(e)段各有其他條件。呈請未提出,(a)、(b)兩段就用不上。條例規管的是意圖與合作,不是旅行本身。
公開程度:條例規定的是憲報。 第16條訂明,每項破產令的公告「均須述明債務人的姓名、地址及描述、破產令的日期及呈請的日期,並由破產管理署署長以指明方式刊登」。第2A(1)條訂明「指明方式」指在附表4指明的媒介刊登,而附表4現時只列一項:憲報。第2A(2)條賦權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藉憲報公告增刪或修訂附表4——即「以指明方式」涵蓋的範圍,可以在不修訂條例的情況下改變。
另有兩條規則值得留意:《破產規則》第53條容許破產管理署署長在呈請提交時,將呈請書的提要在土地註冊處針對以債務人姓名、別名、堂的名義,或「債務人的任何配偶的姓名」註冊的財產註冊;第73條是破產令的對應條文,但兩點不同:一,註冊的人是受託人而非署長——「凡已有破產令作出,受託人可將破產令的提要,在土地註冊處針對任何屬以下情況的財產而註冊」;二,第73條寫的是「債務人的配偶的姓名」,不是第53條的「債務人的任何配偶的姓名」。無論如何,配偶名下的物業都可以被貼上提要。
深入一層:解除之後,仲有咩要還?
第32(2)條的主句是「該項破產解除即免除其所有破產債項」,但它開頭已經寫明「除第(1)及(3)至(8)款另有規定外」。 那七款就是例外清單:
- 第32(1)(aa)條——根據《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作出的沒收令或登記的外地沒收令下須支付的款項;
- 第32(3)條——「破產解除並不影響破產人的任何有抵押債權人強制執行其抵押以償付該破產人得以免除的債項的權利」;
- 第32(4)條——「因破產人有份參與的任何欺詐或欺詐違反信託而招致的任何債項或債務」,以及藉欺詐而獲得延期償付的債項;
- 第32(5)條——「就因任何罪行而遭施加的罰款的法律責任」,以及簽擔保引致的責任(就公共收入成文法則所訂罪行的罰款或簽擔保,經財政司司長同意者除外);
- 第32(6)條——就身體損傷而須為疏忽、妨擾或違反職責作出損害賠償的破產債項,「除在法院指示的範圍內及條件下」不獲免除;
- 第32(7)條——訂明的非可證破產債項;
- 第32(8)條——這一款直接回答「屋企人會唔會受累」:「凡破產人因破產解除而獲免除法律責任,則任何其他人(不論該人是作為該破產人的合夥人或共同受託人或其他),並不因該項破產解除而獲免除該法律責任或獲免除該其他人作為破產人的保證人或作為具保證人性質的人的法律責任。」
一句講晒:擔保人不會因為主債務人破產獲解除而甩身。第32(2)(b)條另訂明,破產解除對第30A(9)條供款令下的責任「並沒有任何效力」。
深入一層:破產前先轉走資產,行唔行得通?
條例設有可回溯的期間,而且對「有聯繫人士」的期間更長、舉證更寬鬆。
第49(3)條界定「以低於一般價值而訂立交易」包括三種:向對方「作出饋贈或以其他方式與該人訂立交易,而交易的條款訂定該人不收取任何代價」;「以結婚為代價」訂立交易;或所收代價的價值「明顯地低於該債務人提供的代價的價值」。第49(1)條容許受託人就在「有關時間」訂立的該等交易向法院申請命令,第49(2)條要求法院作出命令「以將狀況回復到假若該債務人不曾訂立該項交易便本會出現的狀況」。
「有關時間」由第51(1)條界定,以破產呈請提出當日為終點:
| 交易類別 | 回溯期(第51(1)條) |
|---|---|
| 以低於一般價值而訂立的交易 | 5年 |
| 不公平的優惠,給予「有聯繫人士」(如只因是僱員則除外) | 2年 |
| 其他不公平的優惠 | 6個月 |
但上表的回溯期只係「不公平的優惠」入場門檻,唔係全部:法院仲要信納債務人有「希望」產生該優惠效果,先可以作出命令。 第50(1)條訂明,凡債務人在有關時間已將一項不公平的優惠給予任何人,受託人可根據該條向法院申請命令;但第50(4)條明文設限:「法院不得就給予任何人的不公平的優惠而根據本條作出一項命令,但如給予該項不公平的優惠的債務人希望對該人產生第(3)(b)款所述的效力並在決定給予該項優惠時受如此的希望影響,則屬例外」——換句話說,法院須信納債務人是受該希望影響先可以撤銷。第50(5)條再訂明推定:「如任何債務人已將一項不公平的優惠給予任何人,而該人在獲給予該項優惠時,是該債務人的有聯繫人士(如只由於他是其僱員則除外),則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須推定該債務人在決定給予該項優惠時,是受第(4)款所述的希望影響的。」即係話:畀「有聯繫人士」的優惠,希望呢個要件會被推定成立,舉證責任在對方;畀其他人的優惠,則要由受託人證明債務人有該希望。並非凡係喺回溯期內的付款或轉讓都自動可以追回——時間只係其中一項條件,希望(或其推定)先係核心要件。
第51(2)條加設一重條件:除低於一般價值的交易發生在最後2年之內的情況外,債務人須在該時間「無力償債」或「由於該項交易或優惠而變成無力償債」——但同一款緊接訂明:「但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就由一名債務人與其有聯繫人士(如只由於他是其僱員則除外)以低於一般價值而訂立的任何交易而言,須推定本款的規定已獲符合。」第51(3)條界定無力償債為無能力償付到期債項,或計及或有及預期負債後資產價值少於負債款額。
另外第41條訂明,在其他債權人以有值代價提出的所有申索獲償付之前,破產人的配偶「無權以債權人身分,就曾借予或委託予該破產人的任何款項或其他產業而申索任何攤還債款」。
職業:四條條例,四種機制
「破產就唔可以做律師、地產代理、證券從業員、董事」這句話,把四種截然不同的法律後果壓成一句。以下四項限制全部出自《破產條例》以外的四條條例,四種機制各不相同——但要先講清楚一點:《破產條例》本身並非完全沒有職務上的禁制,只是它管的不是這四個行業。下表四行亦不是完整清單,其他受規管行業另有各自的條例。
| 職業 | 出處 | 機制 |
|---|---|---|
| 公司董事 |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480(1)條 | 禁止,但可獲法院許可 |
| 律師 |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6(7)條 | 執業證書自動終止 |
| 持牌證券從業員 |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95(1)(a)(i)條 | 證監會可以撤銷或暫時吊銷 |
| 地產代理/營業員/持牌公司的董事 | 《地產代理條例》(第511章)第19(2)(a)、21(3)(a)、20(3)(a)(i)條 | 監管局須顧及的適當人選因素 |
《破產條例》自己那兩條,管的是破產案受託人這個職位。 第79A條訂明,「任何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及任何法人團體,均無資格獲委任為受託人,而 ——(a)任何違反本條作出的委任,均屬無效;及(b)凡任何該等人士或任何法人團體以受託人身分行事,該人或該法人團體可處第2級罰款」。第95條則訂明:「如有破產令針對任何受託人作出,該受託人須因此而離職。」後者與下面第159章第6(7)條屬同一類的自動離職機制,只是針對的職位不同。此外,第131(b)及(c)條就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以其本身姓名以外的名稱經營行業或業務,另設披露及刊登公告的規定。
董事:第622章第480(1)條訂明,「身為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的人,不得擔任任何公司的董事,或直接或間接參與或關涉任何公司的管理,但如該人獲裁定他破產的原訟法庭許可,則屬例外」。即係話,禁令有一道法定出口。第480(3)條訂明,除非申請許可的意向通知書已送達破產管理署署長,否則原訟法庭不得給予許可;第480(4)條訂明署長如認為批准有違公眾利益,「須出席該申請的聆訊,並且反對批准該申請」。違反第480(1)條的罰則見第480(2)條: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700,000及監禁2年」,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50,000及監禁12個月」。第480(5)條對「公司」一詞另設定義,範圍比一般理解闊:該款訂明,在第(1)款中,「『公司』(company)一詞具有《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168C(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而第32章第168C(1)條所指的「公司」除第622章所指的公司外,還包括「(b)符合以下描述的第X部所指的非註冊公司(社團及屬或不屬有限合夥的合夥除外)——(i)在某處成立為法團;(ii)正在或曾在香港經營業務;及(iii)能夠根據本條例清盤」,以及「(c)註冊非香港公司」。即係話,呢個禁令並唔止於第622章下的香港公司,喺香港經營業務的外地公司的董事一樣受管。(這項限制有時被歸於第32章。第6章第30B(2)(g)條至今仍以「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156條」的形式提述舊條文,可見現行的是第622章第480條。)
律師:第159章第6(7)條訂明,「凡某名律師的姓名從律師登記冊上被刪除或剔除,或該律師破產,則該律師的執業證書須自動終止,而在任何此等情況下,就該執業證書而繳付的費用的任何部分不得發還」。這是四項之中唯一自動生效、且不設許可出口的一項。第159章另有第26A(1)(d)條,容許在「律師或外地律師」「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時行使附表2的介入權力——留意這一款把破產與自願安排並列,這一點對 自願安排指南 相當重要。
證券從業員:第571章第195(1)條的動詞是「可」,而且它本身受另一條規限——「在符合第198條的規定下,證監會可在以下情況下,就持牌人獲發牌進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部分,撤銷該牌照或將該牌照暫時吊銷一段該會指明的期間或直至該會指明的事件發生為止」。第195(1)(a)(i)條所述的情況是:「該持牌人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與債權人訂立自願安排,或有破產令根據該條例針對該持牌人而作出」。同樣把自願安排與破產並列。
第198條唔係得個名,第198(1)條本身有實質內容。 第198(1)條訂明:「證監會在根據第194(1)或(2)、195(1)(a)、(b)或(c)、(2)或(7)、196(1)或(2)或197(1)(a)或(b)或(2)條就某人行使權力之前,須給予該人合理的陳詞機會。」換言之,證監會行使第195(1)(a)(i)條所賦予的撤銷或暫時吊銷權力之前,必須先給予持牌人一個合理的陳詞機會。
同一條例還有一項少人提的權力:證監會自己可以入稟。 第212(2)條訂明,如「(a)某持牌代表的債權人有理由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提出呈請,要求針對該持牌代表作出破產令;及(b)證監會覺得根據該條例提出呈請要求針對該持牌代表作出破產令,就維護公眾利益而言是可取的」,則「證監會可按照該條例提出呈請,要求針對該持牌代表作出破產令,而該條例即適用於該項呈請,一如該條例適用於由債權人提出的呈請」。條文最後一句正是它與上文第3(1)條的接口:證監會並非第3(1)條以外的第五類呈請人,而是循債權人那一類的路徑入稟。對持牌代表而言,這比第195條更直接——監管機構本身可以是呈請的一方。
地產代理:第511章第19(2)條訂明,「在決定任何人是否持有地產代理牌照的適當人選時,監管局須顧及以下情況」,其中(a)項為「該人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在緊接監管局考慮或(如適當的話)開始考慮該事宜當日之前5年內,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這是一項須予顧及的因素,不是自動喪失資格;而且它同樣涵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並設5年回溯。
同一條例把同一項因素放在另外兩處,所以「地產代理」一行實際涵蓋營業員在內的三個身分。第21(3)條訂明,「在決定任何人是否持有營業員牌照的適當人選時,監管局須顧及以下情況」,其(a)項的文字與第19(2)(a)條相同:「該人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在緊接監管局考慮或(如適當的話)開始考慮該事宜當日之前5年內,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第20(3)條則就持牌公司的董事訂明,「在決定任何身為第(1)款所提述公司的董事的人就本條例而言是否為適當人選時,監管局須顧及以下情況」,其(a)(i)節為「(如該人是個人)該個人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在緊接監管局考慮或(如適當的話)開始考慮該事宜當日之前5年內,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四項之中,自願安排的位置並不一樣,而這一點決定了兩條路的分別。 第159章第26A(1)(d)條與第571章第195(1)(a)(i)條明文把自願安排與破產並列,上面已引。另外兩條並非如此:第622章第480(1)條只針對「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而「自願安排」四字在第622章由頭到尾並無出現;第159章第6(7)條的觸發點也只有「該律師破產」一項。即係話,自願安排不會令董事禁令生效,亦不會令執業證書自動終止;但第159章第26A的介入權力與第571章第195的撤銷/暫時吊銷權力,自願安排一樣觸發得到。 至於第511章第19(2)(a)條的「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是否涵蓋第6章的自願安排,該章並無界定。
同一條接口上還有一項代價。 第30B(2)(a)(ii)條把破產人以前曾訂立自願安排,列為法院不得批予提早解除破產的情況之一,而該項並無年期限制:先行自願安排、其後仍然破產的人,提早解除這條路就永久關上了。
對債權人嚟講
如果你係債主:破產令一出,第12(1)條就令你就可證債項的個別追討停下來,除非取得法院許可。但第12(2)條保留有抵押債權人變現抵押品的權力,而第6B條容許有抵押債權人在放棄抵押、或就無抵押部分提出呈請的情況下入稟。債項的受償次序由第37條(訟費及收費的優先次序)及第38條(債項的優先次序)規定,無抵押債權人排在優先債項之後。
這正是 小額錢債全攻略 執行一章所講「破產呈請係最後手段」的原因之一:入稟前要先付$11,250繳存款項加$1,045呈請費用,而收回的次序排得後。
快速一覽表
| 問題 | 條文答案 |
|---|---|
| 債權人門檻幾多? | $10,000「或某個訂明款額」,而且第6(2)(b)、(c)、(d)三項條件要同時符合(第6條) |
| 財政司司長可唔可以加? | 可以,藉規例訂明大於$10,000的款額(第6(5)條) |
| 債務人自己入稟有無下限? | 無(第10(3)條) |
| 法定要求償債書幾耐? | 至少3星期(第6A條);財產有顯著消損風險時可提早提交呈請(第6C條),但破產令仍須待送達後3星期屆滿方可作出(第6D(2)條) |
| 繳存款項幾多? | 債務人呈請 $8,000;債權人呈請 $11,250(第6章附屬法例A第52(1)條) |
| 呈請費用幾多? | $1,045(第6章附屬法例C,附表A表第3項;第3條訂明在署長辦事處或高等法院登記處收取) |
| 幾時自動解除? | 首次4年、再次5年(第30A(2)條) |
| 可以延到幾長? | 首次最多再加4年、再次最多再加3年;一次暫停令下兩者均為8年,而該4年/3年是就每項命令而設的上限(第30A(3)條) |
| 可唔可以提早? | 首次可隨時申請、再次須破產令後滿3年(第30B(1)條),但第30B(2)條列有十項阻卻情況,第30B(4)條再容許受託人或債權人基於第30A(4)條的理由反對 |
| 可以做董事嗎? | 不可,除非獲法院許可(第622章第480(1)、(3)條)。該禁令只針對「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自願安排不在其內 |
| 借錢要唔要講? | $100或以上的信貸,事前不告知即屬犯罪(第131(a)條) |
| 屋企人的擔保會唔會一齊甩? | 不會(第32(8)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