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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13 個章節
  1. 1免費幫手喺邊(先睇呢度)
  2. 2好多人以為:「通過咗就綁死晒所有債權人」
  3. 3個名叫錯咗:法例寫嘅係「自願安排」
  4. 4你合唔合資格?三個條件,全部要過
  5. 5由申請到通過:法定時間表
  6. 6臨時命令保護你到咩程度?(唔係全面停火)
  7. 7要幾錢:法定收費唔止兩層
  8. 8職業影響:律師、證券從業員、地產代理與破產同一待遇
  9. 9代名人:法例點樣(同點樣冇)規管佢
  10. 10如果通過咗但你唔滿意:第20J條
  11. 11通唔通過:票數要求
  12. 12方案失敗會點
  13. 13點樣批判性咁閱讀IVA廣告

IVA(個人自願安排)係點:究竟綁住邊個?要幾錢?

The IVA Explained: Who It Actually Binds, and What It Costs You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7-08

免費幫手喺邊(先睇呢度)

  • 免費法律意見:當值律師服務免費法律諮詢計劃,不設經濟審查——見 法律援助及免費法律諮詢
  • 同時了解另一制度破產係點
  • 官方登記冊:破產管理署署長須備存個別自願安排登記冊,並且公開予公眾查閱(下文有詳述)。

重要:本文只解釋制度。IVA定破產、應唔應該做,本站不會建議——呢個決定取決於你嘅債務、收入同職業狀況。

好多人以為:「通過咗就綁死晒所有債權人」

呢句係坊間對IVA最常見嘅講法,亦係最值得逐隻字睇清楚嘅一句。

《破產條例》(第6章)第20H(1)(a)條講獲批准嘅安排有咩效力:

留意條文綁嘅唔係「所有債權人」,而係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嘅人:一,按照規則獲通知該會議;二,有權在該會議上表決。「係債權人」本身唔係條文寫低嘅條件。

第一個條件——通知——係點運作?

  • 《破產規則》(第6章,附屬法例A)第122M(2)條:「召開會議的通知書,須在所定出的舉行該會議的日期之前最少14天由代名人送交在債務人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中指明的全部債權人,以及代名人以其他方式知悉的任何其他債權人。」
  • 《破產條例》第20E(2)條同樣寫:「被召集參加會議的人,均須為債務人的債權人,且其申索及地址是召集該會議的人所知悉的。」

淨係讀到呢兩條,結論就會係「冇人列出嚟嘅債權人唔受約束」。但唔可以喺呢度停低。第122M條仲有第(4)及(5)款:

兩款嘅來歷唔同,呢一點好緊要。第(4)款嘅刊登責任源自《2014年第150號法律公告》,其後由《2023年第22號》第42條修訂;真正由《2023年第22號》第42條加入、指定日期為2023年12月29日嘅,係第(5)款嘅法律構定通知效果。即係話:憲報刊登本身早於2014年已經係代名人嘅責任,而「刊登=已通知所有債權人」呢個法律效果,2023年12月29日先開始。

「指明方式」由《破產條例》第2A(1)條界定:「就本條例而言,如某通知、通知書、公告、命令或事宜是在附表4指明的媒介中刊登的,則該通知、通知書、公告、命令或事宜即屬以指明方式刊登或給予。」而附表4現時只列一項:「1. 憲報」。

即是說:代名人除咗逐個通知知悉嘅債權人,仲要喺憲報以中英文刊登會議通知,而該項刊登在法律上構成對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嘅通知。填補「無人列出嘅債權人」呢個缺口嘅,係第(5)款嘅法律構定通知效果,即2023年12月29日起嘅事;至於刊登本身,2014年起已經係一項責任,但當年條文並無寫明刊登等同通知。

但第二個條件——「有權在該會議上表決」——冇被填補。《破產規則》第122Q(1)及(3)條:

要逐隻字睇清楚:條文禁止嘅係「就該筆債」表決,唔係取消該名債權人嘅表決資格。一筆未經算定款額或未獲確定價值嘅債(例如一宗仲未判嘅人身傷害或損害賠償申索),除非會議主席同意為佢定一個估計最低價值,否則唔可以就該筆債投票。但同一名債權人如果另外仲有一筆已算定嘅債,佢依然係「有權在該會議上表決」嘅人,因而依然落入第20H(1)(a)(ii)條。真正跌出該條範圍嘅,係一名債權人手上所有債項都冇表決權嗰種情況。

同一條規則仲有兩款要讀埋。第122Q(4)條:主席「有權就任何債權人的表決權接納或拒絕接納該債權人提出的申索,而該權力是可就該項申索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而行使的」。第122Q(6)條:主席如對應否接納存有疑問,「則他須對此作出摘記,並須容許債權人表決,但如對該項申索的反對成立則該項表決須隨後被宣布無效」——即係話,有疑問時嘅預設做法係暫准表決,唔係一刀拒絕。

有抵押債權人並唔係第三類「唔受約束」嘅人。條例確實有為佢哋設保障:第20F(3)條規定「如有任何建議或修改影響債務人的有抵押債權人強制執行其抵押的權利,則除非獲有關債權人的贊同,否則會議不得批准該項建議或修改」;第122R(3)(b)條則規定有抵押嘅申索或部分申索,其投票「不得計算在內」。但前者限制嘅係會議可以批准啲乜,後者係一條點票規則——兩條都冇講表決資格,亦冇將有抵押債權人剔出第20H(1)(a)(ii)條。一名有抵押債權人如果就抵押品不足額嘅無抵押餘額獲通知並有權表決,佢一樣受該安排約束。上文只講有抵押債權人;緊接嘅第20F(4)條為優先債權人設有同一種保障——如建議或修改令債務人根據第38條享有優先權嘅債項喪失優先償付地位,或令有權按第38條獲優先償付嘅債權人,所獲償付少於其按該條有權獲得嘅款額,則同樣除非獲有關債權人的贊同,否則會議不得批准該項建議或修改。

一句講晒:IVA綁嘅係「獲通知並有權表決嘅人」,唔係「所有債權人」。兩者絕大多數情況下重疊,但唔係同一件事,而分別出現喺你最唔想佢出現嘅位置——一筆未算定嘅索償。

個名叫錯咗:法例寫嘅係「自願安排」

搵資料嘅時候要知:《破產條例》、《破產規則》同《破產(費用及百分率)令》都冇用過「個人自願安排」呢五個字。條例用嘅詞係「自願安排」,英文係 voluntary arrangement。《破產規則》另有一個用詞「個別自願安排」,出現喺兩處:第122W(1)條——破產管理署署長「須備存有關個別自願安排的登記冊」;同第122X(2)條——「任何人如獲委任(不論是於開始時或藉取代以前獲委任的另一人而獲委任)作為個別自願安排的代名人」,須將其獲委任一事通知署長。

「個人自願安排」係市場叫法,唔係法例用語。你用佢搜尋法例會搵唔到。

條例第2條亦為「自願安排」下咗定義:

呢個定義下文會再用一次——佢係解答「IVA會唔會影響地產代理牌」嘅關鍵。

你合唔合資格?三個條件,全部要過

《破產條例》第20C(1)條:

自己對一次:

  • 你要真係打算提出建議(第20C(1)(a)條)。第20A(2)條規定:「建議須規定一名代名人以受託人身分就該自願安排行事,或為監管該自願安排的實行而行事。」冇代名人,就冇建議。
  • 申請當日你要係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者有能力為自己破產而作出呈請(第20C(1)(b)條)。呢一點好多人估唔到:IVA唔係「破產以外一條完全獨立嘅路」,法例要求你當日已經去到可以自己申請破產嘅狀態
  • 過去12個月內冇申請過臨時命令(第20C(1)(c)條)。呢個係硬性禁制——失敗過一次,要等。

另外,如果你係未獲解除破產嘅破產人,第20A(4)條:「除非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已將建議通知 —— (a) 破產管理署署長;及 (b) 受託人(如有的話),否則任何申請均不得由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提出。」

即使三個條件都過咗,法院仍然係「可」而唔係「須」——第20C(2)條:「如法院認為為方便考慮和實行債務人的建議而作出命令是適當的,可作出命令。」

由申請到通過:法定時間表

IVA唔係一個「慢慢傾」嘅程序,佢由頭到尾綁死一連串以日計嘅期限。

階段條文期限
通知預定的代名人,取得佢同意行事第6章附屬法例A第122D條先於申請
向法院申請臨時命令,附誓章及代名人已同意嘅通知書文本第122E(1)、(2)條
就聆訊給予通知(個案2中包括任何已針對債務人提出破產呈請的債權人)第122E(4)條,尤其是(b)段最少3天
法院作出臨時命令第6章第20條
臨時命令失效——但「除第20A至20L條另有所指外」第20C(6)條自作出命令之日後14天期間終結時
代名人向法院呈交報告第122J(1)條臨時命令停止生效前不少於3天
代名人沒有呈交報告:法院可應債務人或代名人的申請,指示臨時命令繼續生效或重新生效第20D(3)條由法院在指示中指明
法院信納應召集會議:指示延展臨時命令有效期第20D(4)條由法院在指示中指明
債務人沒有履行第20D(2)條的義務,或召集會議屬不適當:法院可因應代名人的申請撤銷臨時命令第20D(5)條
債權人會議日期第122M(1)條距離提交報告不得少於14天;距離法院考慮報告不得多於28天
會議通知書送出+憲報刊登第122M(2)、(4)條會議前最少14天
會議延期(未夠票數)第122S(2)、(3)條每次不多於14天;最後一次不得遲於原定日期後14天
最後一次延期後建議仍不獲同意:當作已被拒絕接納第122S(5)條
代名人向法院報告會議結果第20G(1)條會議結束後
報告內容為會議拒絕批准:法院可撤銷臨時命令第20G(2)條
臨時命令最終失效(但法院可為第20J條的申請而另作指示)第20H(1)(b)條,連同第20H(2)條向法院報告之日起計28天期間終結時
因臨時命令而被擱置的破產呈請,當作已被駁回(除非法院另有指示)第20H(3)條隨臨時命令失效
質疑會議決定的申請死線第20J(3)條同一28天期間終結後不得提出
就主席表決權決定提出上訴的死線第122Q(8)條同一28天
安排全面實行後,代名人發出完成通知第122ZC(1)、(3)條完結後不多於28天
法院可因應代名人的申請延展上述28天期間第122ZC(4)條

咁點解會有人話IVA拖幾年?因為上表講嘅係「由申請到通過」;通過之後嘅還款期由建議本身訂明(第122C(2)(e)條要求建議列明「該項自願安排的建議期限」),法例冇為還款期設上限或下限。

臨時命令保護你到咩程度?(唔係全面停火)

《破產條例》第20(2)條:

兩個分肢,效力唔同。(a)對破產呈請係絕對嘅。(b)對其他訴訟、判決執行、財物扣押就唔係——條文入面「除在法院許可下」呢半句,意思係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許可,照樣開始或繼續。廣告講「IVA一經批出即刻停止所有追討」,漏咗嘅就係呢半句。

另外,喺申請仲未批出嗰段時間,第20B(1)條給予法院一項酌情權(唔係自動保護):「在根據第20A條提出的臨時命令的申請待決的任何時間,法院可擱置針對債務人的財產或其本人而進行的任何訴訟、判決執行或其他法律上的程序。」注意係「可」。

如果債權人已經入咗破產呈請,安排通過之後嗰張呈請點算?答案喺第20H(3)條:「凡因應破產呈請而進行的法律程序被一項臨時命令擱置,而該臨時命令根據第(1)(b)款停止生效,則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該項呈請須當作已被駁回。」即係話,被擱置嘅呈請會隨臨時命令失效而當作被駁回,除非法院另有指示。至於臨時命令本身嘅28天,第20H(2)條亦留咗一道門:「第(1)(b)款予以適用,但在法院為根據第20J條提出的任何申請而作出指示的範圍內則除外。」有人提出第20J條質疑時,法院可以指示臨時命令喺該範圍內繼續生效。

順帶一提,就臨時命令聆訊嘅3天通知(第122E(4)條),條文列明要通知邊啲人:個案2中包括「任何已針對他而提出破產呈請的債權人(就債務人所知悉)」——即係話,已經入咗呈請嘅債權人有權出席聆訊。

要幾錢:法定收費唔止兩層

坊間報道通常只講「$12,150」。實際上《破產規則》同《破產(費用及百分率)令》訂明咗幾組收費:一筆定額繳存款項、一筆按建議金額按比例計嘅法院費用、一組喺破產管理署署長參與時按百分率計嘅收費,再加上私人代名人自己開價嘅酬金。

第一層:向代名人繳存的款項。《破產規則》第52A條:

三點要記住:呢筆錢係法例訂明嘅,唔係代名人自己開價;條文開頭有一句限定:「除非申請人亦是代名人」;而第(2)款寫明,方案通唔通過,呢條規則都適用

第二層:向法院繳付的費用,按比例計。《破產(費用及百分率)令》(第6章,附屬法例C)附表A表第12項:

計條數(用上面條文自己嘅算式):

  • 建議總償付額 HK$60,000 → 60個「$1,000或不足$1,000之數」× $15 = $900
  • 建議總償付額 HK$300,000 → 首$100,000部分:100 × $15 = $1,500;其餘$200,000部分:200 × $7.50 = $1,500 → 合共 $3,000
  • 建議總償付額 HK$1,000,000 → $1,500 +(900 × $7.50 = $6,750)= $8,250

所以「另加法院費用」呢五個字,喺大額建議上唔係一個進位誤差。而「總償付額」按條文嘅定義,係為債權人加上訟費、收費、開支及各類費用預留嘅款額——唔淨係派俾債權人嗰筆。

第三層:代名人嘅酬金——如果代名人係私人執業者,呢筆唔係法定金額。《破產規則》第122ZB條列明可招致嘅費用包括「在該項安排獲批准前由代名人作出的任何墊付費用,以及代名人與債務人或受託人之間同意的代名人服務酬金」——即係由你同代名人自己傾。條文冇為私人代名人嘅酬金訂上限。

第四層:破產管理署署長一參與,就有法定百分率。《破產(費用及百分率)令》附表B表另有幾項專門寫住自願安排嘅收費:

  • 第1項:破產管理署署長以「任何自願安排下的代名人身分」開立銀行帳戶,付入該帳戶嘅款項(先扣除就抵押而支付予有抵押債權人嘅款項,亦不包括經營債務人業務嘅收支),「則按付款額收費10%」。
  • 第2(a)項:「就破產管理署署長在根據任何自願安排而以代名人身分行事時向債權人分發的款額,收費5%。」
  • 第2(b)項即使代名人係私人執業者,署長一樣可以收費——「就破產管理署署長所辦理的工作(而該工作是與他並未獲有關會議的債權人委任作為代名人的獲批准的自願安排有關的),收費按獲委任的代名人及破產管理署署長所同意的款額或法院所批准的款額而定。」
  • 第3項:署長以「獲批准的自願安排下的代名人以外的身分」向優先債權人支付或以攤還債款等形式分發嘅款額,「收費5%」。

上文A表第12項嘅但書提到「已根據B表第9項支付費用」;B表第9項就係按已變現並入帳嘅資產總額計嘅遞減收費——首$500,000或以下,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100,其後逐級遞減,到總額超過$50,000,000之後,每$1,000收費$10。

同破產比一比開辦成本。如果係自己呈請破產:《破產規則》第52(1)條規定「呈請人在提出呈請時,須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支付 —— (a) (如屬債務人的呈請)一筆$8,000的繳存款項;或 (b) (如屬債權人的呈請)一筆$11,250的繳存款項。」——呢度只講(a)債務人自己呈請嗰種情況,(b)係債權人呈請嘅另一個數;《破產(費用及百分率)令》附表A表第3項則訂明「破產呈請 1,045.00」。兩筆加埋約$9,045。IVA單係第一層繳存款項已經係$12,150,未計法院費用,亦未計代名人酬金超出呢筆按金嘅部分。呢個係開辦成本嘅比較,唔係整個程序總成本嘅比較。

職業影響:律師、證券從業員、地產代理與破產同一待遇

坊間都話IVA「一般可保留受破產限制的職業(律師、地產代理、公司董事)」。查返《法律執業者條例》、《地產代理條例》、《證券及期貨條例》同《公司條例》,坊間點名嘅呢三項之中,只有董事一項企得住。(另外,《破產條例》本身仲有一項方向相反嘅後果,見下文「方案失敗會點」。)其他受規管行業由另外嘅條例管轄,不在本文範圍之內。

律師——同破產同一待遇。《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6A(1)(d)條,列出律師會理事會可行使附表2權力的情況,其中一項係:

破產同訂立自願安排係並列嘅:同一分段,同一觸發條件。

同一條例仲有一條幾乎同樣寫法嘅條文。第40F(1)(d)條規定,公證人如「已破產或他已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則可根據該部對佢施以紀律處分。用詞同第26A(1)(d)條幾乎一模一樣,唯一分別係40F(1)(d)多咗個代名詞「他」。

持牌證券及期貨從業員——同破產同一待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95(1)(a)(i)條,列出證監會可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的情況:

同樣並列。

地產代理——條文用詞唔同,但中文本對得上。《地產代理條例》(第511章)第19(2)(a)條,監管局在決定申請人是否適當人選時須顧及:

第511章通篇冇用過「自願安排」四個字。但係——比較返《破產條例》第2條為「自願安排」下嘅定義:「指任何清償債務人債項的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人事務的債務償還安排」。第511章用嘅正正就係「債務重整協議」同「債務償還安排」呢兩個詞。兩部條例之間冇明文互相引述,所以呢度唔會斷言結論;但一份IVA嘅建議,用詞上完全落入第19(2)(a)條所描述嘅範圍,而且該條附帶一個5年回溯期——同「以前曾被判定破產」者的有關期間一樣長,比初次破產的4年更長(第30A(2)條)。

呢個5年回溯期唔止一條條文。第19(2)(a)條講嘅係個人地產代理牌照;同樣寫法亦見於:第21(3)(a)條——營業員牌照(行內大多數人持有嘅正正係呢一種):「該人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在緊接監管局考慮或(如適當的話)開始考慮該事宜當日之前5年內,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以及第20(3)(a)(i)條——持牌地產代理公司的董事:「(如該人是個人)該個人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在緊接監管局考慮或(如適當的話)開始考慮該事宜當日之前5年內,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公司董事——只有呢一項,破產同IVA真係有分別。《公司條例》(第622章)第480(1)條:

條文綁定嘅身分係「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第622章通篇冇用過「自願安排」呢個詞。同時要留意句尾:「但如該人獲裁定他破產的原訟法庭許可,則屬例外」——即使係破產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請許可。第480(3)條規定,擬申請許可的意向通知書須先送達破產管理署署長;第480(4)條規定署長如認為批准有違公眾利益,須出席聆訊並反對。

兩制度對照:

範疇IVA(自願安排)破產
性質債務人向債權人提出並獲會議批准的建議(第6章第20A、20F條)法院頒令;破產管理署署長即成為破產人財產的暫行受託人(第6章第12(1)條)
誰受約束按照規則獲通知該會議並有權表決的每名人士(第20H(1)(a)(ii)條)——刊登憲報構成對所有債權人的法律構定通知(第122M(5)條,2023年12月29日起),但未經算定款額的債權不得就該債權表決(第122Q(3)條)未獲法院許可,破產案中可證債項的債權人不得針對破產人或其財產尋求補救(第12(1)條)
律師第159章第26A(1)(d)條:與破產並列,同樣觸發律師會理事會的附表2權力第159章第26A(1)(d)條
證券及期貨持牌人第571章第195(1)(a)(i)條:與破產並列,同樣是證監會「可」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的理由第571章第195(1)(a)(i)條
地產代理牌照第511章第19(2)(a)條就「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設5年回溯期(見上文說明)第511章第19(2)(a)條: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公司董事第622章冇相應條文第622章第480(1)條禁止,但可獲原訟法庭許可
有抵押債權人未經其贊同,會議不得批准影響其強制執行抵押權利的建議(第20F(3)條);有抵押的申索或部分申索,其投票不予計算(第122R(3)(b)條)——但兩者均不影響其是否受第20H(1)(a)(ii)條約束不影響其將抵押品變現的權力(第12(2)條)
費用(開辦)向代名人繳存$12,150(第52A(1)條)+按建議總償付額計的法院費用(第6章附屬法例C附表A表第12項)+代名人酬金(第122ZB條)債務人呈請:繳存$8,000(第6章附屬法例A第52(1)(a)條)+呈請費用$1,045(附表A表第3項)
提早解除破產訂立過自願安排者,法院不得作出提早解除破產命令(第30B(2)(a)(ii)條)可在有關期間屆滿前申請(第30B(1)條),但受第30B(2)條各項限制
期限由建議訂明的「該項自願安排的建議期限」(第122C(2)(e)條)有關期間屆滿即解除破產——初次破產為4年(第30A(2)(a)條),但法院可命令該期間停止計算(第30A(3)條);見 破產指南
公開紀錄破產管理署署長備存的個別自願安排登記冊,公開查閱(第122W條)每項破產令的公告須由破產管理署署長以指明方式刊登(第6章第16條)

代名人:法例點樣(同點樣冇)規管佢

代名人係IVA嘅法定核心。《破產條例》第2條為「代名人」下嘅定義本身已經設咗一個門檻:除破產管理署署長外,代名人須係「由於其經驗及資格而獲法院認為是履行第20A、20D、20E及20G條指明的代名人的職責的適當人選的人士」——即係要經法院認為合資格;但除此之外,條例冇進一步訂明任何具體嘅專業資格(例如某個牌照或會籍)。條文仲有以下幾層:

  • 第20A(2)條只要求「建議須規定一名代名人以受託人身分就該自願安排行事,或為監管該自願安排的實行而行事」——冇資格條件。
  • 第122E(1)(e)條要求申請臨時命令的誓章述明:「在建議中被指名的代名人(破產管理署署長除外)是一名在處理無力償債事宜方面具有經驗的人,並願意就該項建議行事。」
  • 第122C(2)(o)條要求建議載明「獲建議擔任自願安排的代名人的人的姓名、地址及資格,以及確定盡債務人所知悉該代名人具備足夠經驗和符合資格(不論是作為受託人或以其他方式監督該自願安排的實施)作為該自願安排的代名人。」——留意當中「盡債務人所知悉」一句:確認嘅人係債務人自己,唔係法院,亦唔係署方
  • 第20K(3)條只在法院更換代名人時設一個標準,而且要同時符合兩重門檻——委任一名人士執行代名人的職能屬適宜,及在沒有法院協助下作出委任屬不適宜、困難或不切實可行:法院先可「作出命令委任一名在破產管理事宜方面有經驗的人士取代現有的代名人或填補某一空缺」。

一個容易搞混嘅地方:《破產條例》附表3訂明會計師、律師或香港公司治理公會現行會員先可獲委任——但嗰個係第12(1A)條下嘅暫行受託人,唔係代名人。兩者唔可以混為一談。

即係話:法例要求法院信納呢個人由於經驗及資格而係適當人選(第2條「代名人」定義),但冇訂明任何具體嘅資格門檻——「呢位代名人有咩資格」實際內容仍然係你要自己問、自己查嘅問題。

如果通過咗但你唔滿意:第20J條

第20J(1)條容許基於兩項理由向法院提出申請:

有權申請嘅人(第20J(2)條):債務人本人;按照規則有權在會議上表決的人;代名人(或第20K(3)條所指的其代替者);以及(如債務人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受託人或破產管理署署長。

要同上文第122Q(3)條一齊讀。第20J(2)(b)款嘅資格條件——「按照規則有權在債權人的會議上表決的人」——同第20H(1)(a)(ii)條嘅第二個條件——「有權在該會議上表決」——用詞唔完全一樣,但係同一個表決資格測試。所以一名債權人如果手上所有債項都係未經算定款額或未獲確定價值,而主席又冇為佢定估計最低價值,佢唔單止唔受該安排約束,同時亦冇資格根據第20J條質疑該安排。相反,如果佢仲有一筆已算定嘅債,佢兩邊都有份——受約束,亦有資格申請。

法院可以撤銷或暫時中止批准,或指示召集另一次會議(第20J(4)條)。死線係第20J(3)條嘅28天,由代名人向法院報告會議結果之日起計。

同樣要讀埋最後一款——第20J(8)條:「除依據本條的上述條文外,在根據第20E條召集的債權人的會議上給予的批准,不因在該會議上或在與該會議有關的方面有不符合規定的事而無效。」即係話:過咗28天,程序瑕疵本身唔會令批准無效。

通唔通過:票數要求

《破產規則》第122R(1)及(4)條:

兩重門檻:出席並表決者中要有超過四分之三價值贊成;同時,如果反對者佔多於一半價值(只計獲通知、非除外、非債務人有聯繫人士者),決議無效。第(4)(c)款嘅「有聯繫人士」限制,就係防止債務人靠親友嘅債權夾硬夾夠票。

另外,第20F(2)條:「會議可批准經修改的建議中的自願安排,但須在債務人同意每項修改的情況下,方可批准。」債權人可以改你嘅方案,但改咗要你自己點頭。

方案失敗會點

條例為失敗設有專門出口。第3(1)(c)條規定,破產呈請「可由一項自願安排的代名人或由當其時受該項自願安排約束的任何人(該債務人除外)向法院提出,而該項自願安排是由該債務人建議並獲其債權人批准的」。第20L(1)條規定法院唔可以就此作出破產令,除非信納:

而第20L(2)條講埋錢點排先後:「凡有破產令因應第3(1)(c)條所指的呈請而作出,則作為有關的自願安排的行政費而正當地招致的任何開支,須為該破產人的產業的第一押記。」即係話:走到破產嗰一步,自願安排嘅行政費排喺你產業嘅最前面。

仲有一項後果,就寫喺《破產條例》自己入面。第30B(1)條容許破產人在有關期間屆滿前向法院申請提早解除破產。但第30B(2)(a)條:

訂立過一次自願安排,日後如果真係破產,「提早解除破產」呢條路就唔再開放。呢一項唔喺任何外部條例,就喺《破產條例》本身入面,而佢嘅方向同「IVA對職業影響較細」相反。

另外有一條刑事條文,廣告唔會提。《破產規則》第122ZD條:

「第2級罰款」係幾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13B(1)條:「凡某條例以提述某級數的方式訂定某罪行的罰款,適用於該罪行的罰款是附表8中該級數所示的款額。」附表8第2級為$5,000

你交俾代名人嘅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唔係一份行政表格。

點樣批判性咁閱讀IVA廣告

拎住上面啲條文再去睇廣告,可以逐項對:

  • 邊個係代名人?除破產管理署署長外,代名人須經法院認為由於經驗及資格而係適當人選(第2條「代名人」定義),但條例冇進一步訂明具體資格;第122E(1)(e)條只要誓章述明佢「在處理無力償債事宜方面具有經驗」。問清楚姓名、專業資格,同佢與廣告公司嘅關係。
  • 「約束所有債權人」係咪咁講?第20H(1)(a)(ii)條綁嘅係「獲通知並有權表決」嘅人。有未經算定款額嘅索償(例如仲未判嘅賠償)?問清楚。
  • 總費用點計?$12,150(第52A(1)條,除非申請人亦是代名人)——呢筆按金本身已經係用嚟支付代名人嘅費用、開支及酬金(第52A(1)條);如果代名人酬金(第122ZB(a)條,由你同佢傾)超出咗呢筆按金,先要再按第52A(1)條議定或由法院指示嘅額外款項+按建議總償付額計嘅法院費用(第6章附屬法例C附表A表第12項)。如果破產管理署署長以代名人身分開立戶口收付款項或向債權人分發款額,仲要加上B表第1、2(a)項嘅百分率收費;即使佢並非代名人,都可能因B表第2(b)項而按其與代名人協議或法院批准嘅款額收費。要求逐項書面列出。
  • 「唔成功唔收費」?第52A(2)條寫明:「不論該自願安排是否獲債權人批准,本條均適用。」
  • 「即刻停晒所有追討」?第20(2)(b)條嘅財物扣押及其他法律程序,係「除在法院許可下」——債權人可以申請許可。
  • 「完全冇紀錄」?第122W條:破產管理署署長備存個別自願安排登記冊,「登記冊須公開予公眾人士查閱」。另外第122J(4)條:代名人報告提交法院後,「債務人的任何債權人均有權在任何工作日的任何合理時間查閱該檔案」。
  • 「保證通過」?第122R(1)條要超過四分之三價值贊成,第122R(4)條仲有反對票否決機制。冇人保證到。

市場上有正當執業嘅會計師及律師提供代名人服務;重點係拎住條文去問。

常見問題

IVA係咪即係「債務重組」?
「債務重組」係坊間用語,用法好闊。《破產條例》中文本並無「債務重組」呢個詞,但有「債務重整協議」——第2條就係用佢嚟界定「自願安排」。銀行私下傾嘅還款安排唔係第6章下嘅自願安排:冇臨時命令、冇債權人會議、冇第20H條嘅約束力,亦冇本文列出嘅任何法定期限。確認對方講緊邊一種。
做IVA會唔會留紀錄?
會。第122W條規定破產管理署署長備存個別自願安排登記冊並公開查閱;第122J(4)條容許任何債權人查閱法院檔案;第122M(4)條要求會議通知喺憲報以中英文刊登。任何「完全冇紀錄」嘅講法都同條文對唔上。
如果代名人做嘢唔妥,我可以點?
第20K(1)條:「凡根據第20E條召集的債權人的會議所批准的一項自願安排已生效,而債務人、其任何債權人或任何其他有利害關係的人如因代名人的任何行為、不作為或決定而感到不滿,則可向法院申請」——法院可確認、推翻或修改代名人的作為或決定、向佢作出指示,或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其他命令。另外第20K(3)條容許法院委任一名在破產管理事宜方面有經驗的人士取代現有代名人。
我已經破產咗,仲可唔可以做IVA?
可以。第20A(3)(a)條:如債務人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申請可由該債務人、受託人或破產管理署署長提出(但須先按第20A(4)條通知署長及受託人)。而第20I(1)條規定,會議批准建議後,法院可「廢止該債務人據之而被判定破產的破產令」或就破產案的進行作出指示。留意第20I(2)條嘅時間限制:報告後28天期間終結前不得廢止;第20J條申請待決、就該等申請提出的上訴待決,「或在可提出該等上訴期間的任何時間」,亦不得廢止——即係話,上訴期未過都仲未可以廢止。
我應該揀IVA定破產?
本站不會建議。兩者在職業、資產、期限、費用及「邊個受約束」上各有不同(見上表)。先讀條文,再透過[免費法律諮詢](/guides/legal-aid-eligibility-hong-kong)或獨立專業人士按你嘅具體情況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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