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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34 個章節
  1. 1如果你而家好驚,先睇呢四行
  2. 2兩個最大的迷思
  3. 3兩條利率線,實際各自做甚麼?
  4. 4第24條:絕對禁止,冇但書
  5. 5第25條:推定敲詐性,但推定可以被推翻——除非
  6. 6法庭「重新商議」是甚麼意思
  7. 7一覽:三段利率
  8. 8兩項例外,寫清楚
  9. 9「實際利率」是甚麼?不是你見到的月息
  10. 10無牌放債:法庭真係唔會幫佢追數?
  11. 11這不是孤例——第163章反覆給法庭同一個出口
  12. 12收數滋擾:法例實際上有甚麼、沒有甚麼
  13. 13一、恐嚇——《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24條
  14. 14一之二、動手打人、以暴力逼你做事——第200章第25條,及第212章第19、39、40條
  15. 15二、勒索——《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23條
  16. 16三、淋油、毀壞門鎖——第200章第60條,連同它後面兩條
  17. 17四、起底——《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64條
  18. 18四之二、把帖文拿下來——第486章第9A部第4分部
  19. 19四之三、民事補償——第486章第66條
  20. 20五、如果收數的一方是「商戶」——《商品說明條例》(第362章)第13F條
  21. 21六、被禁錮——第212章第42條
  22. 22七、拍門、按鐘——第228章第4(22)條
  23. 23老實講:法例薄弱在哪裡
  24. 24你手上其實有幾項法定權利
  25. 25一、協議必須有書面摘記,否則不得強制執行
  26. 26二、你可以書面要求一份結算書
  27. 27三、保證人也有權拿資料
  28. 28四、不得向你收取「促成貸款」的酬金
  29. 29四之二、你有權隨時提早還清
  30. 30五、廣告必須顯示牌照號碼
  31. 31六、有人騙你去借
  32. 32查牌照:實際上是誰在管這本登記冊
  33. 332022年12月30日那條時間界線
  34. 34快速一覽表

財仔同大耳窿:法律界線實際喺邊

Money Lenders and Loan Sharks: Where the Legal Lines Actually Fall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7-08

如果你而家好驚,先睇呢四行

你受威脅、被淋油、被起底、有人喺屋企門口拍門——即刻報警(999)或用 警務處電子報案中心 。你欠唔欠錢,同你有無權報案,係兩件事。

  • 恐嚇、襲擊、勒索、摧毀財產或揚言摧毀、以起底方式造成傷害——全部係刑事罪行,下面逐條寫明係邊一條、罰則幾多。
  • 唔好交出身份證正本、銀行卡或密碼。保留每一張借據、每一次轉帳紀錄、每一段對話。(第163章第29(5)條把放債人「要求或接受以根據第34條訂立的規例所禁止的任何形式提供的貸款保證」定為罪行;但被禁止的形式由第34條下的規例訂明,屬附屬法例。)
  • 債務已經失控,睇正式制度: 破產自願安排
  • 想要人幫你睇文件: 法律援助及免費法律諮詢

兩個最大的迷思

第一個迷思:「利息收得太高,所以我一蚊都唔使還。」

《放債人條例》(第163章)確實有一條線,過咗就連協議都不得強制執行——但只有一條線係咁絕,就係第24條嗰條。另外仲有一條線,過咗只係「推定」,法庭可以推翻。兩條線的法律效果完全唔同,好多資料把它們寫成同一回事。

第二個迷思:「有法例禁止收數佬滋擾債務人。」

本文所引的八條條例(見文末資料來源)之中,並無一條「滋擾債務人罪」。除了第24條那條利率罪行之外,《放債人條例》的罪行條文(第29、30、30A條)講的是牌照、紀錄、廣告、欺詐地誘使借貸,以及牌照法庭——冇一條講收數手法。這一點下面有一整節老實交代:實際有的是恐嚇、襲擊、勒索、摧毀或損壞財產及其威脅、起底(連同要求刪帖的通知機制及一項補償權利),以及《商品說明條例》下的「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有些收數手法確實犯法,有些則在法例上找不到對應罪名。

三十秒版本

  • 超逾年息百分之四十八——放債的人犯罪,協議不得強制執行。這一條冇但書。
  • 超逾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交易推定為敲詐性,法庭可重新商議。但若同時超逾第24(1)條的利率,這個推定推翻不了。
  • 無牌放債——本身是罪行(第29(1)(a)條,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但「法庭一定唔會幫佢追數」並不準確:第23條有一項但書。
  • 收數滋擾——本文所引的八條條例之中冇專門罪名;要逐項對應到恐嚇(第200章第24條)、襲擊(第200章第25條;第212章第19、39、40條)、勒索(第210章第23條)、摧毀或損壞財產及其威脅(第200章第60、61條)、起底(第486章第64條)等等。

範圍:本文講法例的一般狀況。手上那份借據是否可強制執行、某次收數行為是否構成罪行,取決於文件與事實。

兩條利率線,實際各自做甚麼?

第163章把利率分成三段,法律後果一段比一段重。把它們寫成「48%犯法、36%可重議」是不夠的,因為36%那一段的出路,會被48%那條線切斷。

第24條:絕對禁止,冇但書

第24(1)條:「任何人(不論是否放債人)以超過年息百分之四十八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或要約貸出款項,即屬犯罪。」

留意「不論是否放債人」——這一條不限於持牌財仔。但第3條寫明「本條例不適用於」認可機構,這是對整條條例的豁免,第24條同樣在「本條例」之內,並無被排除在外——認可機構連同第24條在內都不受規管。

第24(2)條處理協議本身:「關於任何貸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以及就該等協議或貸款而提供的保證,如其實際利率超逾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則不得予以強制執行。」

這一句是全章之中最乾淨的一句:沒有「除非」、沒有「但」、沒有法庭酌情權。連保證(擔保人那一份)都一併不得強制執行。

罰則在第24(4)條:「(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0年。」

第25條:推定敲詐性,但推定可以被推翻——除非

第25(3)條的全文是這樣寫的:

一句講晒:三十六與四十八不是兩條各自獨立的線。四十八那條線同時封死了三十六那條線的出路。 超逾百分之三十六,推定成立;如果利率同時超逾第24(1)條所指明的利率,條文寫明「除非」——法庭就再沒有宣布它並不屬敲詐性的餘地。

還要留意條文怎樣分配這件事:作出宣布的是法庭,而標準是「如信納該利率並非不合理亦非不公平」——是雙重否定,不是「公平合理」。

法庭「重新商議」是甚麼意思

第25(1)條以「在符合第24(2)條的規定下」開首,觸發條件有兩重:(a) 有人在法庭進行法律程序追討貸款或強制執行協議或保證;及 (b)「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有證據令法庭信納有關交易屬敲詐性」。條件符合,法庭「在顧及所有情況後,可重新商議該宗交易,使交易雙方均獲公平對待,並可為該目的而就該宗交易的條款或交易雙方的權利,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或給予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敲詐性」本身有定義。第25(2)條:交易「規定債務人或其親屬須支付某款項,而該款項是嚴重過高的(不論是無條件地支付或是在某些事故發生時支付)」,或「在其他方面嚴重違反公平交易的一般原則」。

這一點對讀者最實際:你不必等到對方入稟。 第25(7)條寫明,可提出追討法律程序的法庭「須具有追討貸款的法律程序提出時法庭根據本條可行使的相同權力,並可應債務人或保證人的要求而行使該等權力;而即使該筆貸款或其任何分期付款仍未到期償還,該法庭仍可受理該債務人或保證人根據本款提出的申請」。債務人可以主動申請,保證人也可以。

法庭裁定是否敲詐性時要看甚麼?第25(4)至(6)條列明:交易達成時的通行利率;債務人的「年齡、經驗、做事能力及健康狀況」,以及「在達成交易時債務人所受財務壓力的程度及該壓力的性質」;貸款人方面則看「在顧及所提供的保證的性質及價值後,貸款人接受的風險程度」、「貸款人與債務人的關係」、報價是否不實等。

換言之,「當時走投無路」在條文上是一個法庭須考慮的因素,不是一句沒有法律意義的說話。

一覽:三段利率

實際利率條文法律後果
不超逾年息百分之三十六——第25(3)條的推定不啟動。仍可按第25(1)及(2)條以證據證明交易屬敲詐性
超逾百分之三十六,但不超逾第24(1)條的利率第25(3)條單憑利率一項即推定為敲詐性;法庭如信納「該利率並非不合理亦非不公平」,可宣布並不屬敲詐性
超逾百分之四十八第24(1)、(2)、(4)條及第25(3)條放債的人犯罪(最高罰款$5,000,000及監禁10年);協議及保證不得強制執行;第25(3)條的推定無法推翻

兩項例外,寫清楚

第24(5)條與第25(9A)條把「附表1第2部第12段所指明的貸款」剔除在外。第3條則另有一層:「本條例不適用於—— (a)《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的認可機構;或(b) (就向上述認可機構作出的任何貸款而言)任何作出該等貸款的人。」銀行不是財仔,走的是另一套規管制度。

「實際利率」是甚麼?不是你見到的月息

條例的定義項是「實際利率」,不是坊間常寫的「實際年利率」——後者在第163章的中文本裡一次都沒有出現。

第2條的定義:「實際利率 (effective rate)就利息而言,指按照附表2計算的真正百分比年利率。」

第2條另有一項定義,決定了甚麼算得入去:「利、利息 (interest)不包括因為印花稅或其他相類稅項而合法地協定按照本條例支付的任何款項,但除此之外,則包括因任何貸款或在其他方面就任何貸款而已予支付、將予支付或須予支付的超逾本金的款項,而不論該款項以何名目稱之」——手續費、行政費,不論以何名目稱之,都在這句之內。

所以「月息一分」這種講法,本身無法判斷合不合規:要按附表2把各項款額還原成年化的真正百分比。第2(2)條還處理了利息不以比率示明的情況:「凡藉貸款協議就貸款所收取的利息並非以比率示明者,則根據該協議而已支付或須支付予貸款人的任何款額(按照第22條的但書收取的單利除外),須按本金總額與利息總額的比例攤分為本金及利息;而按照附表2計算收取的利息所得出的年息百分率,須當作是該筆貸款的利率。」

法例也要求對方寫出來。第18(2)(i)條規定,協議的摘記或備忘錄須列明「所收取的貸款利率,以年息百分率表示,或以按照附表2計算的利息所代表的年息百分率表示」。對方拒絕以年息百分率書面列明,本身就是一個訊號。

無牌放債:法庭真係唔會幫佢追數?

關於利率,是的;關於牌照,條文有一項但書。

先講無牌本身。第7(1)條:「任何人不得——(a) 無牌照經營放債人業務」。第29(1)條把它變成罪行:「任何人經營放債人業務而——(a) 沒有牌照……即屬犯罪。」罰則在第32(1)(a)條:「如屬第29條所訂的罪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附表8,第6級罰款為$100,000。

留意這與第24條的$500,000/$5,000,000是兩回事,不要混用。

然後是追討。第23條的標題是「除非放債人領有牌照否則不得追討貸款等」,主句確實這樣說:除非放債人令法庭信納在貸款之日、訂立協議之日或取得保證之日領有牌照,「否則他無權在任何法庭追討由他貸出的款項或該筆款項的利息,亦無權強制執行他所訂立的協議或強制執行就其貸出款項而取得的保證︰」

但條文沒有在那裡結束。緊接的但書是:

即是說:無牌不會自動令債項消失。法庭若認為完全不許追討「在所有情況下均不公平」,可以命令在它認為公平的範圍內追討,並可加上它認為公平的修改或例外。

這不是孤例——第163章反覆給法庭同一個出口

同樣結構出現至少三次:

  • 第22(2)條(非法協議,例如複利、禁止分期、違約加息):「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但審理任何上述協議是否合法的法庭,如信納對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任何上述協議作出不得強制執行的裁定,在所有情況下均不公平,則該法庭可發出命令,該協議可予強制執行……」
  • 第18(3)條(協議形式不符合規定):「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但審理任何協議或保證是否可予強制執行的法庭,如鑑於所有情況信納對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任何上述協議或保證作出不得強制執行的裁定,是不公平的,則該法庭可命令該協議或保證可予強制執行……」
  • 第23條,如上。

在協議可否強制執行這個問題上,只有第24(2)條沒有這個出口。 這是全章的分水嶺:利率超逾第24(1)條所指明的利率,協議不得強制執行,而條文沒有給法庭任何酌情空間。文件不符規定、放債人無牌——這兩類理由都可能被但書救回。

收數滋擾:法例實際上有甚麼、沒有甚麼

先說沒有的:本文所引的八條條例之中,並無一條專門的「滋擾債務人罪」。

除第24條的利率罪行外,第163章的罪行條文是第29條(無牌經營、虛假陳述、沒有擬備摘記、沒有給予結算書、廣告違規、收取促成貸款的酬金等)、第30條(有欺詐成分的誘使罪以及妨礙罪)、第30A條(與牌照法庭有關的罪行)。逐條讀完,沒有一條涉及收數手法。

那麼實際上可以用甚麼?以下逐項寫明條文與罰則。

一、恐嚇——《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24條

這一條比大部分資料寫得闊。第24條的標題是「禁止某些恐嚇作為」,全文:

三點值得讀者留意。第一,受威脅的不限於「身體」——「人身、名譽或財產」都算。第二,不限於威脅你本人——「第三者」的人身、名譽或財產同樣涵蓋,所以以家人為對象的威脅落在條文之內。第三,意圖那一節包括「導致受威脅者或其他人作出他在法律上並非必須作出的作為」——逼你去做一件你法律上不必做的事,本身就在條文之內。

而且不能靠轉手來規避。第26條:如使用某種方式作出或發布威脅,意圖使該威脅達到有意令其受驚的人,「而該威脅確實達到該人,則被控人即使證明該威脅並非直接向人身、名譽或財產會遭受損害的人作出……均不得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罰則在第27條:「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2年,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第1級罰款按第221章附表8為$2,000——刑期才是這一條的重點。

一之二、動手打人、以暴力逼你做事——第200章第25條,及第212章第19、39、40條

上面引的第27條罰則,同時涵蓋第24及25條。第25條的標題是「襲擊他人意圖導致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全文:

被推撞、掌摑、拉扯,而目的是逼你簽字或還錢,落在這段文字之內。至於襲擊本身:第212章第39條「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任何人因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而被定罪,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3年。」第40條「普通襲擊」——「任何人因普通襲擊而被定罪,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1年。」傷勢再重一級的,是第19條「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任何人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不論是否使用武器或器具,均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3年。」這一條不以「襲擊」為要件,見血或造成嚴重傷害本身就足夠。

二、勒索——《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23條

如果收數的一方是以恫嚇方式向你要錢,罪名可能是勒索,刑罰重得多。

第23(1)條:「任何人如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的方式作出任何不當的要求,即屬犯勒索罪;而就此而言,凡以恫嚇的方式作出要求,均屬不當,除非作出要求的人在如此要求時 ——(a) 相信他有合理理由作出該項要求;及 (b) 相信使用恫嚇是加強該項要求的適當手段。」

留意「除非」那一節:即使真的有債在身,也只有在作出要求的人同時相信「有合理理由作出該項要求」相信「使用恫嚇是加強該項要求的適當手段」時,該要求才不屬不當。兩項都要相信,缺一不可。

第23(2)條先把兩項常見的爭辯掃走:「所要求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性質是無關鍵性的,而不論該項恫嚇是否與作出要求的人將採取的行動有關,並無關鍵性。」

第23(3)條:「任何人犯勒索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

還有一條經常被忽略的:第23(4)條把管有恐嚇信也定為罪行——「任何人管有或在其控制下有以恫嚇方式對任何人作出不當要求的信件或文字,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第23(5)條是它的免責辯護:「如任何人證明他管有或在其控制下有該信件或文字乃另有他用,並無意圖使用該信件或文字,則不屬犯第(4)款所訂的罪行。」

三、淋油、毀壞門鎖——第200章第60條,連同它後面兩條

第60(1)條:「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即屬犯罪。」

刑罰在第63條,不在第60條:用火摧毀或損壞財產須被控以縱火(第60(3)條),而第63(1)條對縱火或第60(2)條的罪行訂明「可處終身監禁」;第63(2)條:「任何人犯本部所訂的其他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未動手、只出言恐嚇會淋油的,第61條另有規定。第61條的標題是「威脅會摧毀或損壞財產」,全文:

連恐嚇說話都未講、財產都未受損的階段,第62條「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已經另有規定:任何人保管或控制任何物品,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或「以摧毀或損壞該人本人或使用人的財產,而且知道所用方法相當可能會危害另一人的生命」,即屬犯罪——即係話,手上仲拎住嗰罐油、未淋落去之前,已經可以入罪。

而「無合法辯解」不是空話——第64條專門界定它,但它的範圍比想像中窄。第64(1)條先劃定範圍:「本條適用於第60(1)條所訂的罪行,亦適用於第61或62條所訂的罪行,但如罪行涉及被控人威脅會摧毀或損壞財產,或涉及被控人意圖使用或導致或准許使用由其保管或控制的物品以摧毀或損壞財產,而上述被控人且知道所用方法相當可能會危害他人生命者,則本條並不適用。」第64(2)(b)條容許被控人以保護財產或財產權益為理由,但同時要求他在當時相信兩件事:「該財產、權利或權益即需保護」,「在顧及一切有關情況後,所採用或打算採用的保護方法是或會是合理的」。第64(3)條才補上:「就本條而言,只要是誠實地相信有關事情,則是否有充分理由支持,不具關鍵性。」——「誠實地相信」是就上面兩項而言,不是說一句「我以為得」就可以脫身。這是給被控人的辯護,不是給收數方的通行證。

四、起底——《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64條

如果對方把你的姓名、相片、地址、身份證號碼、欠款詳情發到群組、貼在大廈,或公開給你的親友同事,這一條是最直接的。

第64(3A)條:「如任何人(披露者)在未獲資料當事人的相關同意下,披露該當事人的個人資料,而——(a) 披露者的意圖,是導致該當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傷害;或 (b) 披露者罔顧是否會(或相當可能會)導致該當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傷害,披露者即屬犯罪。」

「指明傷害」的定義正正涵蓋收數場景。第64(6)條:

罰則分兩級。第64(3B)條:犯第(3A)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按第221章附表8,第6級為$100,000)。第64(3C)條的較重罪行要兩項齊備:同樣的意圖或罔顧,而且該項披露實際導致指明傷害——不是單憑造成傷害就成立。其罰則在第64(3D)條:「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

注意「或其任何家人」——條文本身涵蓋家人。 這是家人被牽連時最貼題的一條。

免責辯護在第64(4)條,包括合理地相信披露對防止或偵測罪行屬必要、成文法則或法院命令規定或授權披露、合理地相信已獲相關同意,以及純粹為合法新聞活動而披露。第64(5)條把舉證安排寫明:只要「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而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並非如此,即視作已確立。

第64C(1)條另訂明,私隱專員可以本身的名義檢控第64(1)或(3A)條所訂罪行——即不必經律政司司長。但要連同下一款一起讀。第64C(2)條:「根據第(1)款檢控的罪行,須作為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由裁判官審訊。」而第64C(1)(a)款所列的罪行之中,並沒有第64(3C)條。專員親自檢控這條路,通向的是裁判法院,不是公訴程序的$1,000,000及監禁5年。

四之二、把帖文拿下來——第486章第9A部第4分部

檢控不等於刪帖。第486章另設一套「停止披露通知」,第66J至66O條。

第66K(1)條界定「標的披露」:披露作出時資料當事人屬香港居民或身處香港,而披露者在未獲相關同意下披露其個人資料,並具備第64(3A)條那一套意圖或罔顧的心態。

第66M(1)條:專員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有標的訊息存在,而「某名香港人士有能力就該訊息採取停止披露行動(不論是否在香港採取)」,則「專員可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指示該人採取該停止披露行動。」第66M(2)條把同一權力伸展到「某非港人服務提供者有能力就該訊息採取停止披露行動(不論是否在香港採取)」——第66M(5)條把該詞界定為「指已經或正在向任何香港人士提供服務的人(並非香港人士者),不論服務是否在香港提供」。即是說,平台不在香港,並不當然在條文之外。

「停止披露行動」的定義在第66L(1)條:「停止或限制藉該訊息而作出的標的披露的任何行動,包括移除該訊息。」第66L(2)條再逐項列明,就電子訊息而言包括從平台移除該訊息、停止或限制他人接達該訊息、平台的相關部分或整個平台,以及終止主機服務。

不遵從通知本身是罪行。第66O(1)條:首次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按第221章附表8,第5級罰款為$50,000,第6級為$100,000。)第66N(1)條讓收到通知的人在14日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但第66N(2)條寫明:「上訴不影響有關停止披露通知的施行。」不過第66O(2)條設有免責辯護:只要證明「該人對違反該停止披露通知有合理辯解」,或顧及行動的性質、難度或複雜性、所需科技是否合理可得、或對第三方造成相當程度損失或損害的風險而言「期望該人遵從該停止披露通知是不合理的」,即可用作抗辯。

四之三、民事補償——第486章第66條

第66(1)條: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個人如因資料使用者違反本條例下的規定而蒙受損害,而該違反事項「全部或部分關乎個人資料而該名個人是資料當事人」,則「該名個人有權就該損害向有關的資料使用者申索補償」。(第66(4)款的時限只針對因個人資料不準確而生的損害,且以本條開始實施後計算,該1年期早已屆滿,對今天任何申索都沒有實際限制作用。)

第66(2)條特別聲明:「第(1)款所提述的損害可以是或可包括對感情的傷害。」被起底之後的難堪與恐懼,條文本身寫明可以計算在內。第66(5)條:這類法律程序「須在區域法院提起,但可在原訟法庭取得的所有補救,均可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取得。」

但第66(3)條給資料使用者一項免責辯護:只要證明「該人已採取在所有情況下屬合理所需的謹慎措施,以避免有關的違反規定事項發生」,或(在資料不準確的個案中)「該個人資料準確地記錄有關的資料使用者從資料當事人或第三者處所收到或取得的資料」,該項申索即有抗辯理由。

這一條不需要先有定罪。它與檢控、與停止披露通知,是三條可以並行的路。

五、如果收數的一方是「商戶」——《商品說明條例》(第362章)第13F條

這一條在收數語境中甚少被提起,但條文本身寫得相當直接。

第13F(1)條:「任何商戶如就任何消費者作出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即屬犯罪。」

第13F(2)條界定甚麼是具威嚇性:如按實際情況並考慮所有特點及情況——「(a) 該營業行為通過使用騷擾、威迫手段或施加不當影響,在相當程度上損害或相當可能在相當程度上損害一般消費者就有關產品在選擇及行為方面的自由;並 (b) 因而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該消費者作出某項交易決定,而如該消費者沒有接觸該營業行為,該消費者是不會作出該項交易決定的」。

第13F(3)條不是一張獨立的清單,它針對的是其中一項要素:「在斷定某營業行為是否使用騷擾、威迫手段或施加不當影響時,須考慮」——而所列各項,逐項都像在描述收數:「(a) 進行該營業行為的時間、地點、性質或持續情況;(b) 有否使用威脅性或侮辱性的言語或行為;(c) 有關商戶有否利用該商戶所知悉的任何特定的不幸情況或狀況,以影響有關消費者就產品作出的決定……(e) 有否威脅採取任何非法行動。」

第13F(4)條界定:「不當影響 (undue influence)指利用相對於消費者的優勢而向消費者施壓(即使沒有施用或威脅施用武力亦然),而施壓的方式是在相當程度上損害了消費者作出有根據的決定的能力的;威迫 (coercion)包括使用武力。」

要用得上這一條,定義鏈要接得上,這幾點必須看清楚:

  • 商戶(第2條)指「就某營業行為而言,該人行事(或其行事的本意)的目的,是關乎該人的商業或業務」的人(獲豁免人士除外);消費者指行事主要目的並不關乎其商業或業務的個人。
  • 營業行為的定義明文覆蓋交易之後:指商戶的作為、不作為、一連串的行為、陳述或商業傳訊(包括廣告宣傳及行銷),而該等作為等須是「直接與向消費者促銷某產品、售賣或供應某產品予消費者或從消費者處購入某產品或獲取某產品的供應有關連的」,「不論它們是在關乎某產品的商業交易(如有的話)達成之前、達成過程中或達成之後出現的」。時序上收數並不落在條文之外,但那項「向消費者/從消費者」的連繫同樣是要件。
  • 但「產品」不包括附表4所涵蓋的貨品或服務。 附表4第1項全文是:

> 符合以下說明的貨品或服務: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銀行業條例》(第155章)、《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或《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受規管、獲發牌或領有牌照、獲登記或註冊、獲承認或認可,或獲授權或認可的人所售賣、供應或提供的貨品或服務,而該人售賣、供應或提供該等貨品或服務此事本身,是根據本項提述的任何條例受規管,而該人亦根據該條例受規管、獲發牌或領有牌照、獲登記或註冊、獲承認或認可,或獲授權或認可。

兩項條件是累積的:供應者受該等條例規管,而且該項售賣或供應本身也根據同一條例受規管。《放債人條例》不在該名單上;《銀行業條例》則在。

罰則不輕。第18(1)條:犯第13F條所訂罪行「(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5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第18A(1)條容許法庭在刑罰以外,命令被定罪的人「向因該罪行而蒙受經濟損失的人,支付一筆法庭認為合理的款項作為補償」,而該款項「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有時限。第19條:檢控須在「由犯罪日期起計的3年」或「由檢控官發現該罪行的日期起計的1年」屆滿前提出,兩者以較早者為準。

執法機關是香港海關(條例中的「關長」及「獲授權人員」),不是警方。

但第362章不是只有刑事一條路。 第36(1)條給一條獨立的民事訴訟權:如任何人「因另一人(並非獲豁免人士者)針對申索人的行為而蒙受損失或損害」,而「該行為構成第4、5、7、7A、13E、13F、13G、13H或13I條所訂罪行」,則「申索人可針對該另一人或任何涉及有關違例事項的人(並非獲豁免人士者)提起訴訟,以追討該損失或損害的款項。」第36(2)條給6年時限;第36(3)條寫明,合約條款如看來是用以排除或限制這項訴訟權,「該條款不具效力。」

這一條不需要先有定罪,也不需要海關先行動。第18A條的補償要等到定罪之後;第36條不用等。

另有一條可以叫停的:第30P(1)條容許區域法院應獲授權人員的申請,在信納某人「某人曾作出、正在作出或相當可能會作出」構成第13F條等罪行的行為時,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發出強制令。

六、被禁錮——第212章第42條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並無一條叫「非法禁錮」。條文中與被強行留住有關而又對得上收數情境的,是第42條「意圖販賣而將人強行帶走或禁錮」:

意圖那一節是關鍵:須有販賣的意圖,或「意圖取得用以交換其釋放的贖金或利益」。被扣住直至有人付錢,落在後者的文字之內。

七、拍門、按鐘——第228章第4(22)條

聽起來瑣碎,但它是條文上確實存在的一條。《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4條「在公眾地方犯的妨擾罪等」列出一長串行為,其中第(22)項是:「無合法解釋而將門鈴拉動或弄響,敲門或打門,以致騷擾任何居民;或熄滅任何燈光」。整條第4條的罰則寫在條末:「可處第1級罰款或監禁3個月」(按第221章附表8,第1級為$2,000)。

要留意條文的場景。第4條的標題是「在公眾地方犯的妨擾罪等」,而第2(1)條把「公眾地方」界定為包括「公眾可隨時進入或在開放時間進入的碼頭、大道、街道、道路、里、巷、短巷、坊、拱道、水道、通道、小徑、通路和地方,不論此等地方是否屬政府或私人財產」。私人住宅的電梯大堂或走廊是否落在其內,條文本身沒有明說。

老實講:法例薄弱在哪裡

把上面各項排開,會見到一個共同點——每一條都要求收數行為越過某一道特定的門檻,而不是「滋擾」本身就違法:

  • 恐嚇要有威脅與指明的意圖;
  • 第200章第25條要有毆打或使用暴力、武力,第212章第39、40條要有襲擊,第19條要有傷害或嚴重身體傷害;
  • 勒索要有「以恫嚇的方式」作出的要求;
  • 第60條要有實際的摧毀或損壞,第61條要有摧毀或損壞財產的威脅;
  • 第486章第64條要有個人資料的披露——單純打電話給你本人,不涉及向第三者披露資料,這一條就接不上;
  • 第362章第13F條要有商戶消費者交易決定三項齊備,而且產品不得被附表4剔除;
  • 第212章第42條要有販賣或贖金的意圖。

至於一日打三十個電話、在樓下守候、在大廈貼街招(如果街招上沒有你的個人資料)、跟蹤——本文所引的八條條例之中,沒有一條以此為構成要件。這不代表這些行為不能循其他途徑處理,只代表答案不在這幾條條文之內。

實務上仍然應該做的:報警並保留證據。 哪一條罪名成立,是警方與律政司按事實判斷的事;讀者要做的是把時間、地點、對話、相片、錄音、訊息紀錄留低。

你手上其實有幾項法定權利

大部分讀者不知道第163章給了借款人幾項權利及保障。並非全部都要開口要——像下面第一項的書面摘記,是放債人本身要主動履行的責任;其餘幾項則要借款人開口才會啟動。

一、協議必須有書面摘記,否則不得強制執行

第18(1)條:除非「在該協議訂立後的7天內,按照第(2)款的規定以書面擬備該協議的摘記或備忘錄,並由借款人親自簽署,而在簽署時將該摘記的副本或備忘錄的副本給予借款人」,以及該副本內包括或附有訂明的條文撮要,否則還款協議、付息協議及保證均不得強制執行。同款末句再加一層:「如證明該摘記或備忘錄並非在款項貸出前或保證給予前由借款人在其上簽署,則該協議或保證不得強制執行。」

摘記須載明的內容在第18(2)條。該款先要求摘記「載有該協議的全部條款,尤其須列明」——所以下面的清單是舉例,不是全部:放債人與借款人(及保證人)的姓名地址、「用文字及數字顯示的貸款本金額」、訂立協議日期、作出貸款日期、償還貸款的條款、保證形式,以及上面提過的年息百分率。

但要記住上面說過的:第18(3)條(以「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開首,而非一項但書)可以救回不符合規定的協議。所以這是一項有力的抗辯,不是一個自動結果。

沒有擬備摘記、沒有給副本,本身也是罪行——第29(4)條。

二、你可以書面要求一份結算書

第19(1)條:就每一份還款協議,「在借款人於協議持續期間的任何時間以書面提出要求,並就有關開支提供訂明費用後,放債人須向借款人提供由放債人或其代理人簽署的結算書」。結算書須列明作出貸款的日期、本金額及收取的年息百分率;已收取的款額及付款日期;「已到期須付予放債人但未付的每筆款項的款額及到期日期、該每筆款項應累算而到期未付的利息款額」;以及未到期與未償還的每筆款項的款額及到期日期。

第19(2)條再給多一項:「在借款人以書面提出要求時,放債人須向借款人提供與放債人的貸款有關或與該貸款的保證有關的任何文件的副本,或如借款人提出請求,並向貸款人支付訂明費用,則放債人須向借款人在該書面要求中為此目的而指明的人提供該文件的副本。」要求把副本交給借款人本人,條文沒有另設費用;要求交給第三者,則須另付訂明費用。

要求不獲理會,後果不止是一項控罪。 第19(4)條:「任何放債人在接獲根據本條向其提出的要求後,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該項要求提出後的1個月內遵照辦理,則在該過失持續期間,放債人無權就根據上述協議到期的款項(不論是本金或是利息)提出起訴或予以追討,亦不得就該過失持續期間而收取利息。」

一個月無回覆,追數的一方就失去起訴與追討的資格,利息也停在那裡——這是第19條真正的重量所在,比第29(6)條的控罪對被追數的人有用得多。

兩項要跟着做的細節。第一,第19(3)條設有間距:借款人的要求獲照辦後1個月之內,就同一協議再提出的要求,第19(1)或(2)款「不適用於該項要求」。第二,借款人自己也有一項法定責任。結算書表面須依第19(1)(e)條印上指明字句,而第19(1A)條規定,借款人或其他獲提供結算書正本及副本的人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該結算書的副本上簽註文字,表示已經收到該結算書的正本」,並「將經如此簽註的該結算書副本交回該放債人,而該放債人則須在該結算書所關乎的協議持續期間保留該結算書副本」。收到結算書之後不簽註、不交回,是沒有履行條文加諸自己的一項責任。

放債人不照辦,也是第29(6)條下的罪行。

這一項對正在被追數的人特別有用:它把「你到底話我欠幾多、點計出嚟」變成一項法定義務,而不是一場口頭爭論。

三、保證人也有權拿資料

第20條給保證人相應的權利;放債人沒有給予保證人根據第20(1)條有權獲悉的資料,或沒有按第20(2)條的書面通知提供資料,是第29(7)條下的罪行。

而且同樣有一項比控罪實在的後果。第20(4)條:「放債人如不遵照第(1)款的規定辦理,或沒有遵照第(2)款所適用的要求辦理,則在該過失持續期間,該放債人無權強制執行就上述協議而提供的保證。」保證人一方的要求不獲理會,放債人就不能在該過失持續期間強制執行那份保證。

保證人這一邊同樣有間距的限制。第20(3)條:「保證人根據第(2)款就任何協議所提出的要求而獲得照辦後的1個月內,如根據該條文就同一協議提出有關的要求,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項要求。」與第19(3)條一樣:上一次要求獲照辦之後的一個月內,就同一協議再提出的要求,放債人不必照辦。

四、不得向你收取「促成貸款」的酬金

第29(10)條把這一類收費定為罪行:任何放債人或其合夥人、僱主、僱員、委託人或代理人,或任何代放債人行事或與放債人共謀的人,如作為或因為第27(3)條所提述的成本、費用或開支(印花稅或相類稅收除外)而徵收、追討或收受任何款項,「或因促致、洽商或取得任何貸款,或因擔保或保證該筆貸款的償還,或由於與該等事務有關,或在進行該等事務之前,向借款人或擬借款人要求或收受任何酬金或報酬,即屬犯罪」。

先收「手續費」才批貸款,正正落在這段文字之內。

而且錢可以拿回來。 第27(4)條:如違反該條而支付或收受任何款項或金錢的等值,「則即使有相反的協議存在,借款人仍可向該人追討上述款項或金錢的等值,但僅以違反本條而支付或收受的款額或價值為限」——寫在借據上的相反條款擋不住這一條;如收款的一方是放債人或其合夥人、僱主、僱員、委託人、代理人,或代放債人行事或與其共謀的人,則「該款額或價值可用作抵償實際貸出的款額(而該貸款額須被當作據此而縮減),或可由借款人向該人或向放債人追討。」

即是說:已經給出去的手續費,可以直接抵銷本金,或者向對方追討。這是一條寫在條文裡的還錢機制,不必等到有人被定罪。

四之二、你有權隨時提早還清

第21(1)條給借款人一項不附條件的權利:「任何與放債人訂有貸款協議的借款人,有權以書面通知放債人,並向放債人支付根據該協議借款人須支付的未償還的本金額及計算至該付款日期為止的利息,隨時清償其根據該協議所欠的債項︰」

跟着的但書把利率封住:「但上述利息的實際利率,不得超逾借款人在若非根據本條行使其權利清償債項則須根據該協議支付利息的實際利率。」提早還清,不能因此被抬高利率。

五、廣告必須顯示牌照號碼

第26(3)條:放債人或任何其他人不得為放債人業務而發出或刊登「沒有清楚展示“Money Lender’s Licence No.”字樣並以該放債人的牌照號碼緊隨其後的廣告」。違反者犯第29(8A)條所訂罪行。

第29(8B)條有一項免責辯護,但它是給廣告發布業者的,不是給放債人:須證明「他是經營發出或刊登廣告、或安排發出或刊登廣告的業務的」、在通常業務運作中收到該廣告,而且發布時「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廣告清楚展示“Money Lender’s Licence No.”字樣並以有關放債人的牌照號碼緊隨其後」。

一則沒有牌照號碼的廣告,是條例上的紅旗。

六、有人騙你去借

第30(1)條:「任何人藉虛假、誤導性或欺騙性陳述、申述或允諾,或藉不誠實地隱瞞重要事實,而欺詐地誘使或企圖誘使 ——(a) 任何放債人貸出款項予任何人或同意借入款項或將借入款項的借款條款;(b) 任何人向放債人借款或同意貸出款項或將貸出款項的貸款條款,即屬犯罪。」

注意 (b) 的方向:誘使去借,同樣是罪行。中介以虛假陳述推你入局,落在這一條之內。

查牌照:實際上是誰在管這本登記冊

條例並沒有把這本登記冊交給公司註冊處。

第4(1)條:「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放債人註冊處處長。」第4(2)條要求註冊處處長「須設立及備存一份登記冊」,記載申請發給牌照或續期、當時有效的牌照、撤銷的牌照或暫時吊銷的牌照,以及他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事項的詳情(指明詳情除外)。

查閱的權利在第6(1)條:「任何人繳交訂明費用後,有權 ——(a) 在日常辦公時間內查閱登記冊並複製其內的記項;或 (b) 從註冊處處長取得經他核證或經他授權核證為登記冊內記項的正確副本。」第6(2)條要求註冊處處長「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就查閱登記冊的地點與時間發出公告」。

實務上由哪一個部門的人員兼任放債人註冊處處長,是行政安排,第163章本身沒有這樣寫。要查閱,按第6(2)條所發公告指明的地點與時間辦理。

2022年12月30日那條時間界線

兩條利率數字都是由2022年第208號法律公告修訂的(第24(1)條及第25(3)條各自註明)。舊協議的處理,在條文上不是按「幾時借」,而是按「利率更改當日該協議是否有效」。

第24(3)條授權立法會藉決議更改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並附但書:「但關於任何貸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如在更改有關利率之日屬有效者,則於該協議生效時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須繼續適用。」

第25(9)條就百分之三十六那條線作同樣安排:立法會可更改該利率,「但該款所提述的任何協議如在更改有關利率之日屬有效者,則該協議生效時第(3)款所指明的利率,須繼續適用」。

兩條的機制一樣:保留的鎖匙是「在更改有關利率之日屬有效」。這與「在該日之前訂立」並不相同——例如在2022年12月30日之前訂立但當日已不再有效的協議,或該日之後的變更/轉按,兩條但書的文字都沒有處理,應適用哪一個利率,條文本身並無答案。

快速一覽表

你想知的條文上的答案
利息幾高先算犯法?實際利率超逾年息百分之四十八:放債的人犯罪(第163章第24(1)條)
咁協議仲使唔使還?超逾該利率的還款協議、付息協議及保證「不得予以強制執行」(第24(2)條),這一句沒有但書
36%又點?推定為敲詐性(第25(3)條);法庭如信納該利率並非不合理亦非不公平,可宣布並不屬敲詐性——但利率若同時超逾第24(1)條的利率,就不可以
我要等佢入稟先可以講?不用。第25(7)條容許債務人或保證人主動申請,即使款項未到期
無牌放債罰幾多?第29(1)(a)條的罪行,第32(1)(a)條:第6級罰款(按第221章附表8為$100,000)及監禁2年
無牌就一定追唔到數?不是。第23條的但書容許法庭在認為公平的範圍內命令追討
有冇「滋擾債務人罪」?本文所引的八條條例之中沒有。要逐項對應恐嚇(第200章第24條)、襲擊(第200章第25條;第212章第19、39、40條)、勒索(第210章第23條)、摧毀或損壞財產及其威脅(第200章第60、61條)、起底(第486章第64條)、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第362章第13F條)等
收數佬起我底,告得入?第486章第64(3A)條:未獲相關同意而披露個人資料,意圖或罔顧會導致「指明傷害」;「指明傷害」包括滋擾、騷擾、纏擾、威脅或恐嚇,並涵蓋家人
我可唔可以要求佢列清筆數?可以。第19(1)條:書面要求並繳付訂明費用後,放債人須提供結算書;不照辦是第29(6)條的罪行
佢唔覆我份結算書呢?第19(4)條:無合理辯解而1個月內不照辦,在過失持續期間無權起訴或追討本金及利息,亦不得收取該段期間的利息(第19(3)條:1個月內不能就同一協議重複要求;第19(1A)條:你收到後須簽註並交回副本)
保證人一方呢?第20(4)條:放債人不照第20(1)或(2)款辦理,在過失持續期間無權強制執行該保證(第20(3)條:要求獲照辦後1個月內不能就同一協議重複要求)
已經俾咗手續費,攞唔攞得返?第27(4)條:可抵銷實際貸出的款額,或向對方或放債人追討
我想提早還清第21(1)條:書面通知並付清未償還本金及計至付款日的利息,即可清償;但書封住利率不得因此抬高
帖文可唔可以要求刪除?第486章第66J至66O條的「停止披露通知」;第66M(2)條伸展至非港人服務提供者;不遵從是第66O(1)條的罪行
起底可唔可以索償?第66條: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因違反本條例而蒙受損害的個人可向資料使用者申索補償,第66(2)條明言可包括對感情的傷害;但第66(3)條給資料使用者一項免責辯護
收數的一方係商戶,我可唔可以自己告?第362章第36(1)條:構成第13F條罪行的行為若令你蒙受損失或損害,可自行提起訴訟;第36(2)條給6年
邊個管牌照登記冊?放債人註冊處處長(第4條);任何人繳付訂明費用後有權查閱(第6條)
銀行呢?第3條:本條例不適用於《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的認可機構,亦不適用於向該等機構作出貸款的人

常見問題

我簽咗一張利息遠超48%嘅借據,係咪一蚊都唔使還?
條文說的是那份協議「不得予以強制執行」(第24(2)條),而且這一句沒有法庭酌情的但書,連保證亦一併涵蓋。但「不得強制執行」是一個要在法庭上主張的抗辯,不是一個自動註銷。而利率是否確實超逾第24(1)條所指明的利率,要按第2條的定義與附表2計算,不能靠月息數字目測。帶齊借據、轉帳紀錄與所有訊息,去免費法律諮詢或律師處。
對方無牌,我係咪唔使理佢?
無牌經營是罪行(第29(1)(a)條,罰則見第32(1)(a)條)。但第23條的但書寫明,如果法庭信納完全不許追討「在所有情況下均不公平」,可以命令在它認為公平的範圍內追討。所以「無牌=債項消失」不是條文的意思。這一點與利率那條線不同,不要混為一談。
收數佬每日打幾十個電話俾我,犯咗邊條?
老實答:如果內容不涉及威脅、不涉及以恫嚇方式作出要求、也不涉及向第三者披露你的個人資料,本文所引的八條條例之中,沒有一條以「頻繁致電」為構成要件。若通話內容有威脅(包括威脅你的名譽或財產、或威脅你的家人),第200章第24條就接得上;若對方是「商戶」而你是「消費者」,第362章第13F(3)(a)條把「進行該營業行為的時間、地點、性質或持續情況」列為須考慮的因素,即持續程度本身是相關的。無論如何,把每一通來電的時間與內容記錄低。
佢哋將我張相同欠款金額放咗上群組,仲send咗俾我同事,可以點?
這正是第486章第64(3A)條的情形——未獲相關同意而披露個人資料,意圖或罔顧會導致「指明傷害」;而第64(6)條的定義把「對該人的滋擾、騷擾、纏擾、威脅或恐嚇」及「導致該人合理地擔心其安全或福祉的傷害」都寫了進去。若披露實際造成了指明傷害,第64(3C)及(3D)條的罰則是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這是循公訴程序定罪的刑罰。私隱專員可按第64C(1)條以本身名義檢控第64(1)或(3A)條所訂罪行;不過第64C(2)條寫明,這樣檢控的罪行「須作為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由裁判官審訊。」,而第64C(1)(a)款所列的罪行不包括第64(3C)條。 更貼近你想要的結果的,是另外兩條路。第一,第66J至66O條的「停止披露通知」:專員可指示有能力採取行動的人移除訊息或停止他人接達,第66M(2)條並把這項權力伸展到非港人服務提供者,不遵從通知本身是第66O(1)條的罪行。第二,第66條的補償: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因違反條例而蒙受損害的個人,可向資料使用者申索補償,而第66(2)條明言損害「可以是或可包括對感情的傷害。」但第66(3)條給資料使用者一項免責辯護,並非一告一個準。 保留截圖、群組名稱、時間與收件人。
屋企人借咗錢,班人上嚟拍門滋擾全家,我自己冇欠錢,我有咩可以做?
兩件事要分開。第一,你有權報警,這與債項屬誰無關。第二,有幾條條文本身就涵蓋你:第200章第24(b)條涵蓋威脅使「第三者的人身、名譽或財產遭受損害」;第486章第64(3A)條的指明傷害涵蓋資料當事人「或其任何家人」;第228章第4(22)條涵蓋「無合法解釋而將門鈴拉動或弄響,敲門或打門,以致騷擾任何居民」——但該條的標題是「在公眾地方犯的妨擾罪等」,私人住宅範圍內是否適用,條文沒有明說。若對方動手或以暴力逼人,第200章第25條及第212章第19、39、40條直接接得上;若只是揚言淋油或砸門,第200章第61條涵蓋摧毀或損壞財產的威脅。你不必先證明自己是債務人才受保護。
如果我懷疑筆數計錯咗,或者根本冇人肯話我知欠幾多?
第19(1)條把它變成放債人的法定義務:你以書面提出要求並繳付訂明費用,對方須給你一份簽署的結算書,列明貸款日期、本金、年息百分率、已收款額與日期、到期未付的每筆款額與其應累算利息,以及未到期的每筆款額與到期日。第19(2)條讓你另外索取有關文件的副本。不照辦是第29(6)條的罪行——但更有用的是第19(4)條:無合理辯解而在要求提出後1個月內沒有照辦,放債人在該過失持續期間就無權就本金或利息起訴或追討,亦不得就該段期間收取利息。兩點要記住:第19(3)條規定要求獲照辦後1個月內不能就同一協議再提出;而你收到結算書後,第19(1A)條要求你在副本上簽註已收妥正本並交回放債人。
先收手續費先批貸款,係咪正常?
第29(10)條把「因促致、洽商或取得任何貸款,或因擔保或保證該筆貸款的償還」而向借款人或擬借款人要求或收受任何酬金或報酬定為罪行。條文本身就把這種安排寫成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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