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嘅「免责条款」:日后可以翻兜再追讨赡养费吗?
The No-Further-Claims Clause in a Hong Kong Divorce Agreement: Can Maintenance Be Reopened Later?
发布日期 / Published: 2026-08-30
好多人问
好多人手上都有咁样一份纸:几年前离婚嗰阵签咗,入面有一句话〈日后双方互不追讨赡养费〉。而家环境变咗——可能系自己失业、病咗,可能系对方发咗达——朋友一句〈你都签咗喇,仲有咩好讲〉,就当咗个结论。
条文本身唔系咁讲。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4(1)(a)条写明,赡养协议中如果有一项条文,其意是限制向法庭申请作出载有财务安排的命令的权利,该项条文乃属无效。同一款嘅(b)项再讲:无效嘅净系嗰一句,协议其余部分照样有约束力。所以〈签咗就冇得再讲〉呢个讲法,喺条文上系一句唔成立嘅话——但唔成立唔等于你一定入得纸,因为条文开嘅门,同你手上嗰份文件系咩,直接挂钩。
一句讲晒,本文答四件事:
- 嗰句「免责条款」值唔值钱——第14条讲咗两件事,唔系一件;
- 你手上嗰份系边一种文件——协议、命令、象征式命令、撤销申索嘅命令,四种纸四种答案,而且唔系你拣;
- 要有几大嘅转变先算数——三条条例三个门槛,其中一个仲明文包括你当初已经预咗会发生嘅嘢;
- 再婚同拖延到底封唔封门——四个时钟,全部唔喺你以为嗰道门前面。
本文讲嘅系一般法律,唔系就你手上嗰份文件而言嘅答案。 法院就一份协议嘅分量讲过乜,下文出自终审法院同上诉法庭,连段号列明。
好多人以为签咗就完咗
一个常见讲法系:两个人协议离婚,有约定先至有支付嘅义务;当初冇约定嘅,离婚之后就唔可以再提出要求。 呢个命题,正正就系第15(6)条明文否定嘅嗰个命题(见下文)。⚠ 至于第14(1)(a)条,佢答嘅范围窄过表面睇落:条文开首写住「如赡养协议中包括一项条文,其意是限制向法庭申请作出载有财务安排的命令的权利的」,即系话,根本冇协议嘅情况,呢一条就无嘢可以施加。佢令书面协议入面嗰项限制条文无效,但佢唔会喺当初冇约定嘅情况下创设申请权。
而官方指南冇处理呢一点。 司法机构自己嗰份《怎样申请离婚》指南,有讲离婚同附属济助,但冇解释更改命令、同意令、作废或者赡养协议。
法律上系咩一回事?—— 条文对「免责条款」讲咗两件事,唔系一件
第14(1)条唔系一句〈该条文无效〉就完,佢系一对:一句令你嗰句免责条款无效,另一句令协议其余部分照样生效。 两句要一齐读,否则两边都会读错。
第192章第14(1)条中文本原文:
一句讲晒:无效嘅系嗰一句,唔系成份协议。
点解要咁写? 如果一句免责条款可以令成份协议一齐死,条文就会变成一件拆楼工具:实力较强嗰一方大可以特登写低嗰句,然后反过来靠佢无效,去推翻摆喺佢隔篱嗰啲赡养责任。(b)项嘅〈可分割〉设计,正正系为咗令(a)项唔会反过来被佢针对嗰一方用嚟拆自己屋。 呢一半,通常冇人同读者讲。
第二件事:边啲文件先叫「赡养协议」。 第14(2)条自己界定咗,而定义入面有一个条件同一个非条件。中文本原文(节录定义部分):
- 〈书面〉系条件。 口头上讲过〈以后大家唔追大家〉,唔喺第14条范围之内——条文冇嘢可以令佢无效,因为根本冇一份「书面协议」摆喺度。⚠ 但唔可以由此推出〈有签名文件嗰位企得稳啲〉。 喺第14条范围之外,唔代表一个口头上嘅谅解可以阻止一项法定申请,亦唔代表佢本身有冇约束力——嗰啲要睇其他法律原则,亦要睇你系根据边一条条文申请。
- 〈时间〉唔系条件。 条文明文写「不论该协议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作出」,以及「不论该等安排是在婚姻持续的期间或是在婚姻解除或废止之后达成」。即系话,离婚判令之后几年先签嗰份,同婚姻期间签嗰份,喺第14条眼中一样。 呢个正正系好多读者自己嘅情况。
第三件事:第15(6)条预先封咗另一个误读。 中文本原文:
第14(1)(a)条令嗰句免责条款无效;第15(6)条再声明第14、15两条都冇关上任何其他门。 换言之,就算条协议路行唔通,条文本身冇因为你签过嘢而剥夺你根据其他条文申请嘅权利。
咁份协议到底值几多?—— 答案出自两宗判词
由条文确立嘅: 免责条款无效(第14(1)(a)条)、其余部分照样有约束力(第14(1)(b)条)、其他门冇关(第15(6)条)。
而条文答唔到嗰一题——法庭实际会俾一份协议几多分量——由判词本身答。 两宗都系匿名处理嘅家事案件,本文依照判词保持匿名。
- **SPH v SA,案件编号 FACV 22/2013,终审法院(Ma 首席法官,Ribeiro、Tang 常任法官,Bokhary、Lord Collins of Mapesbury 非常任法官),2014年5月12日聆讯,2014年6月9日判决**,源自 CACV 99/2012。
- **L v C,案件编号 CACV 169/2006 及 CACV 181/2006(与 CACV 182/2006 一并聆讯),上诉法庭(Stock、Yuen 上诉法庭法官,Hartmann 法官),2007年2月5至9日及12至13日聆讯,2007年5月25日颁下判词,源自 HCMC 5/2006 及 HCMC 1/2003。判词共106页。 ⚠ 同一宗上诉仲有第二份、日期较后嘅判词,日期为 2008年3月19日,本节末另行处理——佢唔系第二份讲协议分量嘅判词。**
⚠ 两份判词都系英文本。以下全部系本站撮述,唔系引录;原文逐字引录喺下面英文部分,连同段号。
一、终审法院自己就香港法律所讲嘅
SPH v SA 第4段讲:呢一类协议喺普通法上一度被视为违反公共政策;经过长期演变之后,佢哋虽然唔被视为具有确定约束力,但已具有重大嘅法律效力。呢两句之间就系整个答案,而读者通常只向其中一边拉。
第30段引述并确认香港上诉法庭喺 L v C 已经定咗嘅嘢:当有完全行为能力嘅双方自由订立一项分配婚姻资产嘅协议,若订立该协议之时并无不公平或有违良心嘅情况,其后亦无重大而严重嘅不可预见情况以致对其中一方造成明显不利,法庭会要求双方守住自己嘅协议;法庭只会在一方证明有良好而充分嘅理由时,方容许该方偏离协议。
第39段:终审法院表明,Radmacher v Granatino 所阐述嘅原则亦应视为香港法律。第40段:终审法院认同上诉法庭,指〈为日后分居而订立嘅协议违反公共政策〉呢条旧规则已经过时,并表明认可 L v C 该份判词。
而所有嘢嘅界线喺第34段——亦系读者最需要、又最估唔到嗰一句:决定适当附属济助嘅系法庭,唔系双方之前订立嘅任何协议。⚠ 关于出处要讲清楚,因为佢决定咗上述几句点读: SPH v SA 第32、33、34段系终审法院转述英国最高法院喺 Radmacher v Granatino 所决定嘅内容,而第39段就系终审法院将该等原则采纳为香港法律。 所以呢几段系经由该项采纳而成为香港法律,并以终审法院自己嘅文字表述;*唔系本站自行转述 Radmacher。*
份协议要点样先有十足分量(第33段):双方各自出于自愿订立,并无不当影响或压力,各自掌握对其决定属重要嘅全部资料,并且有意令该协议规管婚姻结束后嘅财务后果。反过来(同一段):对于双方自由订立、并充分理解其涵义嘅协议,法庭应予以落实,除非在当时存在嘅情况下要求双方守住协议并不公平;而令执行协议变成不公平嘅情形,包括协议订立时无法预见嘅事情发生,或在分居时嘅情况下一方陷于真正匮乏而另一方却绰有余裕。
仲有两点出自第32段(出处同上),对正在比较手上文件嘅读者好重要。 第一,即使结果同法庭本来会作出嘅命令唔同,法庭在适当情况下仍可要求双方守住协议。第二,法庭审理附属济助申请时,就婚前协议所适用嘅原则,同就婚后协议所适用嘅原则相同。
所以婚前协议同分居协议唔系用两套规则去衡量。 终审法院第39段亦以自己嘅文字讲咗同一件事:佢见唔到有理由将婚前协议同分居协议区分开嚟。
二、上诉法庭喺 L v C 定嘅框架,同举证责任摆喺边
呢一份先系同大多数读者手上文件最贴身嗰份,因为案中两份协议都系双方分开之后订立,内容系分配资产。整套框架喺第37段。开首就系终审法院其后采纳嗰项命题(见上);紧接住就系界线:基于公共政策,法庭不会容许双方藉协议排除法庭在婚姻财务事宜上嘅司法管辖权;在婚姻事务上,法庭对一段已经破裂嘅婚姻嘅双方负有特别嘅保护角色。
跟住嗰一句,就系把协议放返入法定程序之内、而唔系凌驾其上:曾经订立一份分配资产嘅协议,本身并不决定一项申请嘅结果;因为条例要求法庭顾及作出附属济助裁决当时存在嘅所有情况,而该协议只系其中一项情况,尽管佢可能是一项重要嘅情况。呢度所指嘅条例就系第192章第7条——即系本文下文全文列出嗰七项事宜。所以份协议系第7条所指「所有情况」入面嘅一项。
同一段亦解释咗点解法庭会仔细审视签署当时嘅情况:正因为分配资产嘅协议往往喺情绪高涨、现在同将来都充满不确定嘅背景下订立,所以当有人主张某份协议因订立情况中某项有违良心之处而应获不予分量或只获少量分量时,法庭会特别小心审视。同一段收尾:呢个课题极度取决于个别事实。 ⚠ 呢句系上诉法庭自己嘅警告:你嗰份协议值几多,要由律师按事实评估。
起点喺第38段:法庭应维持夫妻在离婚之前或离婚之时订立嘅协议,只有在一方证明有良好而充分嘅理由时,方应容许该方偏离协议。
而第42段就讲咗举证责任喺边——呢一点好多读者记反咗:举证责任在于要求作出不同处置嗰一方,须证明有良好而充分嘅因由;法庭应审慎,避免事后质疑双方自行达成协议嘅主动,尤其当双方各自有独立法律意见,更尤其当并无证据显示佢哋唔明白自己所做嘅事嘅后果。即系话:要求法庭偏离协议嗰一方负举证责任,而当初有独立法律意见,只会令呢个责任更重,唔会更轻。
几时法庭会、几时唔会介入(第47段):若无 Edgar 所指嗰类使协议失效嘅因素,法庭不会介入,除非有人基于不可预见嘅情况提出一个令人信服嘅理据,证明有必要更改协议,而嗰通常会系一宗涉及困苦嘅个案;法庭所看嘅「不公平优势」,主要指向协议达成当时嘅情况。第52段:除非其后出现不可预见嘅情况,以致坚守协议明显不公,否则法庭所看嘅就系该协议订立当时嘅情况。
咁就处理咗大多数读者带住入嚟嗰个念头——以为〈自己蚀咗底〉本身就系翻兜嘅理由。 第59段:单单存在价值上嘅差距,并不构成取得不公平优势。 第52段亦讲:一项纯粹比较资产价值嘅工作,只不过系在问双方本来可唔可以为自己争取到更好嘅条件而已。
第37段仲列咗一串问题,用嚟量度订立协议当时嘅情况,本站撮述如下:订立协议时有冇法律意见;谈判同达成协议嘅过程有冇不当压力(包括自我造成嘅压力);双方关系中有冇某项因素,例如利用优势地位,或者把子女当成武器对付另一方;判断力有冇因情绪、恐惧或对事实或法律状况嘅误解而受损;双方有冇按协议行事;以及自订立协议之后,有冇出现一项新嘅不可预见事件,以致坚持协议嘅字面内容会有违良心。
第54段仲有一项分别,而佢决定好多嘢,因为协议好多时只涵盖双方部分财产:如果一份协议只系分配某几项资产,法庭通常会尊重该分配,但唔等于嗰啲资产嘅价值就要喺整体分配中被无视;*但如果法庭可以稳妥地认定双方嘅本意,唔止系一时方便嘅分配,而系把嗰啲资产永久隔离于婚姻资产池之外,则 Edgar 原则就在该范围内适用。*
点解呢一切要写成原则而唔系纯粹酌情(第39段):必须有一个相对可预期嘅框架,供该项酌情权在其中运作。
三、2008年3月19日嗰份 L v C 判词系咩、唔系咩
CACV 169/2006 有两份判词,做两件唔同嘅事。 后嗰份自己第2段同第7段就讲明:2007年5月25日本庭就三宗上诉(CACV 169/2006、CACV 181/2006、CACV 182/2006)颁下判词;而后嗰份,系就丈夫要求更改其中一项讼费暂准命令嘅申请所作嘅判词。
⚠ 所以2008年3月19日嗰份系一份讼费判词。
佢确定咗一件事(其第26段),而嗰件事属于下一节嘅披露问题,唔属于本节:在适当个案中,败诉(推定为须付讼费)一方嘅诉讼行为不当,可以透过弥偿基准讼费命令加以惩处。
四、呢两份判词冇决定嘅嘢
⚠ 呢两份判词嘅界线:
- **SPH v SA 唔系一宗附属济助聆讯。 佢自己第1段讲明:呢系一宗针对上诉法庭拒绝搁置香港婚姻法律程序嘅判决而提出嘅上诉;第78段:本庭驳回上诉。案中两份协议根本未经裁断。 第5段记明:本案并无任何事实裁定,以下叙述须按此理解。所以上文嗰啲原则陈述,系终审法院陈述法律,唔系就任何事实作出衡量嘅结果。**
- 终审法院明文留低咗一类协议未决。 纯粹更改外国婚姻财产制度嘅协议(呢一类通常唔系香港读者手上嗰种),按第49段所讲,喺本次上诉中并未经争辩,判词亦声明其内容无意就该问题作出预判。
- **L v C 嘅事实同大多数读者相距甚远。 案中双方都系熟悉商业嘅人,资产以亿计;两份协议都系分开之后订立,双方各自有独立法律意见;原审法官亦裁定双方均无受到不当压力。上诉法庭自己嗰句〈呢个课题极度取决于个别事实〉,就系由呢宗案读去其他情况嘅界线。**
- 两份判词都冇解释第192章第14条或第15条。 佢哋讲嘅系一份协议喺附属济助程序中嘅分量。本文下文所描述嗰几条法定路径系另一个问题,上面任何一句都唔可以搬过去。
全面而坦诚嘅资料披露 —— 日后最多争拗由呢度开始
一篇讲翻兜嘅文,唔可以唔讲当初签协议、攞命令嗰阵,双方各自披露咗几多,因为日后好多争拗就系由呢一点开始。
2024年11月8日嗰份家事法庭研讨会简报第8段讲,一份同意传票写明有关条款是在双方已就各自财务状况作出全面而坦诚披露嘅理解下达成,属良好做法。呢个系一位法官喺一份自己第1页声明只属个人观点嘅简报入面,就拟稿做法所讲嘅话——唔系一条规则,亦唔系实务指示。
⚠ 以下涉及判词嘅内容全部系本站撮述,唔系引录;原文逐字引录连段号喺下面英文部分。
一、命令嗰边。 在作出命令时对重要事实不予披露或作出失实陈述,系同意令可被作废嘅四个获承认理由之一——依据系高院杂项案件2012年第276号判词第10段,本文已在下文〈将同意令作废〉一节列出,连同佢嘅界线(一宗原讼法庭、无人抗辩嘅判决)。
二、从未成为命令嘅协议嗰边。 ⚠ *呢一截由 SPH v SA 供应。 按该判词第33段(上文已述):一份协议要有十足分量,前提之一系双方各自掌握对其决定属重要嘅全部资料。所以签署当时资料唔完整,影响嘅系份协议嘅分量——唔系另开一项申请,亦唔系一条〈协议即告不保〉嘅规则。而 L v C* 第47段(上文已述)亦把法庭嘅注意力放喺协议达成当时嘅情况,而唔系放喺个交易嘅数字上。
三、法庭一旦裁定有隐瞒,会点做。 L v C 讲得好直接。第68段:上诉法庭指出,呢类行为真正嘅后果,就系法庭会作出对该方不利嘅推论;同一段亦记明,呢类个案有可能引起伪证问题,法官会考虑把文件转交有关当局。而最锋利嗰一句出自 Yuen 上诉法庭法官第191段:一方若被裁定没有作出全面披露,就不能埋怨不确定之处被判定为对她不利。
四、而呢一点反过来,系针对太迟先提出隐瞒指控嗰一方。 第189段讲:在牵涉复杂财务往来嘅案件中,法庭要作出「一方没有全面披露」嘅事实裁定、并就未披露资产订出一个大约数字之前,该论点应该早就以详细提问清楚提出,以便取得有关文件,并透过讯问当事人及有关证人充分探究。该案中呢项指控喺聆讯嘅尾段先提出,来不及探究,而原审法官拒绝就未披露资产订出数字,上诉法庭认为完全合理。 ⚠ 所以〈佢一定收埋咗嘢〉唔系一句陈词,而系一件要事先用文件砌起嚟嘅案。
五、讼费。 同一宗上诉2008年3月19日嗰份判词第26段记明:一方嘅重大不披露属诉讼行为不当,讼费司法管辖权管得到;而《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第7条规则并不限于收取讼费嘅一方——在适当个案中,败诉(推定为须付讼费)一方嘅诉讼行为不当,可以透过弥偿基准讼费命令加以惩处。
⚠ 判词未有解决嘅问题。 就高院杂项案件2012年第276号嗰第三项理由而言,咩先算「重要」,上述判词冇界定。一宗有争议、以不予披露为由要求作废命令嘅申请,举证责任喺边一方、要证明到几多,上述判词亦冇讲——上文第42段嗰个举证责任,系要求法庭偏离一份协议嗰一方所负嘅责任,唔可以搬去作废嗰条路。作废申请要几快提出,除咗 CACV 92/2011 就上诉嗰条路所讲嗰一点(见下文更改一节)之外,上述判词亦冇讲。签协议或取得命令时有冇重要资料被隐瞒,取决于个别文件同事实;呢条路同本文下文所描述嘅〈情况有变〉系两条唔同嘅路。
你手上嗰份系边一种文件?(自己对一对)
呢一段系全篇最重要嘅一段,因为后面所有测试都由呢一题分岔出去,而且唔系你拣嘅。 读者通常以为只有〈协议〉同〈命令〉两种。实际上系四种条款,而第四种最似句号——但一份文件可以同时载住唔止一种。
| 你手上嗰份系 | 由边条条文管 | 要过嘅门槛 | 详见 |
|---|---|---|---|
| 一份载有免责条款嘅赡养协议 | 第192章第14条(该条文无效)、第15条(法庭可修改协议) | 第15(2)(a)条:情况出现变化,明文包括当初双方已预期嘅变化 | 下一节、第三节 |
| 一项仍然生效嘅命令,属第11(2)条所列嗰一类 | 第192章第11条 | 第11(7)条:「案件的所有情况」,条文本身冇任何门槛字眼——判例法上嘅门槛另见〈更改〉一节 | 下一节、〈更改〉一节 |
| 一项象征式赡养费令(例如每月一元) | 同上——条文冇讲金额,一蚊同一万蚊喺第11条眼中系同一种命令 | 同上 | 〈一蚊赡养费〉一节 |
| 一项撤销咗附属济助申索嘅命令 | 唔系第11条嘅权力,而系普通法上嘅作废原则 | 冇条例写死嘅门槛;理由同程序见〈将同意令作废〉一节 | 本节末、〈将同意令作废〉一节 |
关于上表: 上表第二行讲嘅〈第11(2)条所列嗰一类〉,上表涵盖第192章第4、5、6条所授权嘅命令(见下一节)。第11(2)条本身仲点名咗第3条、第6A条同第8条所作嘅命令。第三行嘅第16章命令有佢自己一套条文,上表列出第7(1)条嘅门槛。
⚠ 仲有一点:上表四行讲嘅系四种条款,唔系四种文件。 一份盖咗印嘅同意令,可以同时载住几样——一项仍然行紧嘅定期付款条款、一笔整笔款额、向法庭作出嘅承诺,再加一段撤销余下申索嘅命令——所以你属于边一行,系逐段睇出嚟嘅,唔系睇封面个标题。 下文引嘅嗰份研讨会简报,用佢自己嘅讲法讲咗同一件事:佢同业界讲,有一项仍然行紧嘅定期付款命令,就唔会有撤销或者完全和最终嘅和解;而如果成份命令入面根本冇嘢处理咗附属济助申索,就根本冇所谓终局。所以要攞份盖咗印嘅命令出嚟,逐段睇齐——唔系净系睇之前嗰份和解协议。
第四种纸,行嘅系另一条路。 一位署理家事法庭主任法官喺2024年11月8日一份家事法庭研讨会简报第7段讲过(中文本原文):
同一段点名咗三份文件——De Lasala v De Lasala [1980] AC 546、Wong Oi Han v Sin Wai Chung [2012] 3 HKLRD 142,以及《实务指示SL10.3》。Wong Oi Han v Sin Wai Chung(高院杂项案件2012年第276号)同《实务指示SL10.3》喺下一节列出。⚠ 仲有一点要跟住讲:将一项最终命令作废,同更改一项命令,系两条唔同嘅路。作废嗰条路喺下一节描述;本节之后其余各节讲嘅全部系「更改」,两者嘅理由、时限同程序都唔一样,唔可以互相借用。
同一份简报第1页写住免责声明:
即系:一位法官写俾业界睇嘅简报,佢自己声明只系个人观点。唔系实务指示,唔系判词。
将同意令作废:理由、路径,同管住呢条路嘅实务指示
呢一种就系上一节嗰「第四种纸」。 以下讲研讨会简报点名嘅其中两份文件:一宗原讼法庭判词,同《实务指示SL10.3》。
⚠ 判词同实务指示都系英文本。以下全部系本站撮述,唔系引录;原文逐字引录喺下面英文部分。
一、判词
Wong Oi Han v Sin Wai Chung,高院杂项案件2012年第276号,原讼法庭,Poon 法官内庭聆讯,2012年5月11日判决。
本案亦见于案例汇编 [2012] 3 HKLRD 142;《实务指示SL10.3》脚注把答辩人姓名串作 Sin Wai Cheung。下面所引段号,系判词自己嘅段号。
二、案情,同佢一个很重要嘅特别之处
申请人于2010年7月29日在家事法庭 FCMC 9658/2010 提出离婚呈请。双方就附属济助达成和解,家事法庭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同意令:答辩人把其在A公司嘅全部股份转予申请人;申请人把其在B公司嘅全部股份转予答辩人;答辩人在绝对判令颁发后每月支付申请人赡养费150,000港元。绝对判令于2011年2月1日作出。
其后双方都发现自己搞错咗——申请人搞错咗佢放弃嗰间公司嘅资产净值,答辩人搞错咗旗下一间内地厂房嘅盈利能力,因而错估咗自己付得起嗰笔月费。双方重新谈判,议定一份新方案:以一笔整笔款额代替每月赡养费,并由答辩人就另一间公司嘅股份设立股份按揭作为担保。申请人于2012年2月14日在高等法院发出原诉传票,要求宣告该同意令作废,并把附属济助事宜发还家事法庭处理。答辩人并无抗辩。
⚠ 呢一点要记住。 呢宗系双方都想要嘅申请,所依据嘅错误双方都冇争议。一宗喺呢种事实上判出嚟嘅案可以行得几远,本节最后会讲。
三、实体上定咗啲乜:同意令唔止系一份合约,而作废有四个理由
第一点:根据第192章第4、5、6或6A条作出嘅命令,可以经争议聆讯取得,亦可以凭同意取得——但两者并无分别。判词引 Lord Diplock 在 de Lasala 一案嘅讲法,指同意令一旦成为法庭命令,其法律效力已不再源自双方协议,而系源自法庭命令本身;判词续称,呢个系对「同意令嘅效力源自合约」呢项一般原则嘅重大偏离,亦系附属济助立法政策(让离婚双方可以一刀两断、不再回头)嘅必然结果——因为若然效力仍源自协议,就好难避免把它当成第14条下仍然存续嘅赡养协议,从而可按第15条变更,那就会打沉「一刀两断」嘅政策。
如果该命令落入第192章第11条(即本文下一节所讲嘅变更权),法庭可以据之变更或解除。而如果落唔入——亦即大多数读者真正担心嗰段「撤销申索」条款嘅位置——判词讲:若同意令并不落入第11条,法庭可基于下列理由把它作废,此点已确立:(1)欺诈;(2)错误;(3)在作出命令时对重要事实不予披露或作出失实陈述;(4)命令作出后发生新事件,令该命令所赖以作出嘅基础失效。(判词注明呢张清单出自 Rayden 第18.30段。)
呢个就系嗰条问题嘅答案。 四个理由,而留意第三个:在作出命令时对重要事实不予披露或作出失实陈述,本身就系其中一个。呢一句系全篇第一次把「披露唔完整」接上一个法律后果,而佢嘅界线写喺本节最后。
法官自己对呢一片法律嘅评语值得有,因为佢系由法官席上讲嘅,唔系本站讲嘅:他完全同意 Rayden 第18.44段编者嘅意见,即附属济助同意令嘅作废,系一个已经到咗适宜改革嘅范畴。
四、程序上定咗啲乜——而呢宗案真正打嘅就系程序
判词讲:比较唔简单嘅,系作废应循嘅正确程序。 列出英格兰四条路之后,判词转入香港:在香港,法律状态较为确定。 跟住系关键一句:新诉讼同向上级法院上诉,系作废同意令仅有嘅两条获承认嘅程序路径(依据 Lui Sik-kuen v Lee Suk-ling [1992] 2 HKLR 371,并引用 de Lasala);由申请人自行决定边一条最切合案件情况。
重新聆讯嗰条路,喺香港根本冇:判词讲,英格兰《郡法院规则》第37号命令第1条规则所提供嗰种重新聆讯路径,因为《婚姻诉讼规则》、《区域法院规则》同《高等法院规则》都冇对应条文,所以在香港并不存在。
而大多数人第一时间会谂嘅一条路——喺已经存在嘅离婚案卷入面出一张传票——系封咗嘅,只留一个很窄嘅例外:判词讲,当有争议时,在已存在嘅法律程序中发出传票以求作废同意令,并不容许;该条程序路径只在案件落入 Allsop v Allsop 所提出、经 Ward 法官在 B-T v B-T 阐释、并获上诉法庭在 Lui Sik-kuen v Lee Suk-ling 采纳嗰项非常有限嘅命题之内时,方属可用。
然后法官就用呢把尺去度眼前呢宗申请:答辩人并无抗辩,事实上他必定同意把同意令作废;而按法官面前嘅证据,双方赖以作废嘅错误并无争议。所以 Allsop v Allsop(经 B-T v B-T 阐释)适用——由此,申请人本应在婚姻诉讼案件中发出传票以求作废该同意令,而唔系在高等法院展开现时呢宗法律程序。 基于上述理由,法官驳回本次法律程序,不作讼费命令。
呢一点值得讲两次。 她嘅理由冇人争议,而佢嘅申请仍然被驳回——输喺程序。她在这组事实上本应行返原来法院嗰条窄路,却用原诉传票去咗高等法院。佢嘅结果完全取决于「边张纸、喺边度发出」。
五、而管住呢条路嘅实务指示,而家有咗:SL10.3
《实务指示SL10.3》——「将附属济助同意令作废的指引」。 佢自己面上写住:本指引于2019年2月11日生效;文件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署名为 Johnson Lam,上诉法庭副庭长、家事法律程序法院使用者委员会主席)。
佢自己界定适用范围,而范围比「同意令」三个字睇落阔——因为佢及于命令嘅一部分:所谓「附属济助同意令」,指法庭应婚姻法律程序双方嘅同意,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4、5、6、6A或29AG条所作出嘅任何命令,并包括该命令嘅一部分。
佢亦划走咗一种案,就系指称法庭本身出错嗰种:本指引处理嘅系并无指称法庭出错嘅情况下,作废附属济助同意令嘅相关实务及程序;如指称法庭出错,则应考虑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14(3)(e)条或《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63(1)条申请上诉许可。
第3段系操作性嗰段,而佢同上面嗰宗判词系同一条规则,只不过改由司法机构自己讲: 在已存在嘅法律程序中以传票方式申请作废同意令,通常并不容许;该条程序路径只在案件落入一个很有限嘅范围时方属可用,例如该申请并无争议,或者赖以作废同意令嘅错误并无争议。因此,除非存在该个很有限嘅范围(在该情况下,向作出原命令嘅法庭以传票提出申请属容许),否则须依循下列程序。
而「下列程序」系一宗新诉讼,可拣两个法院,并以两种起诉文件其中之一展开: 作废附属济助同意令嘅申请须——(1)以新诉讼方式在原讼法庭提出,或如区域法院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IV部具有司法管辖权,则在区域法院提出;及(2)(i)如事实上有实质争议,以令状方式提出;或(ii)如属适当,以原诉传票方式提出。
另有两项后果系实务指示明文讲嘅,而两项都唔系一眼睇得出。 第一,该等法律程序通常会公开进行(并注明《实务指示25.1》适用于受本指引管限嘅法律程序)——即系话,唔再似原本离婚案嗰种不公开。第二,该项诉讼系一宗普通民事诉讼,因此《实务指示5.2》(案件管理)适用。
而佢亦讲咗理由成立之后会点,呢一点唔系自动就完: 法庭就如何裁定一宗作废附属济助同意令嘅诉讼,具备全套案件管理权力及相当大嘅酌情权,包括在适当情况下把作废申请剔除或简易处置;一旦确立作废理由,法庭可以即时把命令全部或部分作废,亦可以押后,尤其当有第三方就双方资产提出申索时;而法庭一旦决定作废,通常会就重新全面聆讯、以重新裁定原来嘅附属济助法律程序作出指示,或作出其他适当命令以处置该法律程序。
而实务指示自己嘅脚注,正好把圈驳返本节第四小节:佢就第3段所引嘅权威,正正就系上面嗰宗判词,而且引嘅就系上面所述嗰几段——脚注写嘅系 Wong Oi Han v Sin Wai Cheung [2012] 3 HKLRD 142, at §§ 20-23。
六、确立咗啲乜,同埋佢嘅界线
确立咗嘅嘢。 一、附属济助同意令嘅法律效力源自法庭命令,唔系源自背后嘅协议。二、如该命令唔落入第11条嘅变更权,获承认嘅作废理由系:欺诈;错误;在作出命令时对重要事实不予披露或作出失实陈述;以及命令作出后发生新事件令其基础失效。三、路径系喺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提出一宗新诉讼,事实上有实质争议者用令状,否则在适当情况下用原诉传票;喺已存在嘅法律程序中出传票通常唔容许,只在无争议或错误无争议嗰个很窄嘅情况下方属可用;该等法律程序通常公开进行,并按普通民事诉讼作案件管理。
⚠ 界线。
- 呢系一宗原讼法庭判词,而且系喺一宗双方都想要同一结果、无人抗辩嘅申请上判出嚟。佢唔系一宗有争议个案嘅门槛。 就时间:CACV 92/2011 第23(2)段记明,就同意令提出上诉嗰条路通常需要逾期上诉许可。 判词入面嗰四个理由,系引述一部教科书而讲;法官自己都话呢个范畴已经适宜改革。
- 《实务指示SL10.3》讲嘅系程序,唔系实体法,佢入面冇一句讲到一宗不予披露或错误嘅案要去到咩程度先算数。
- 单就「不予披露」而言,本节只讲得出一点:在作出命令时对重要事实不予披露或作出失实陈述,系同意令可被作废嘅其中一个获承认理由。咩先算「重要」、举证责任喺边一方、要证明到几多、有咩时限,本节不作陈述——见上文〈全面而坦诚嘅资料披露〉一节。
- 法庭实际会俾一份协议几多分量,系另一条问题,由上文〈咁份协议到底值几多〉一节嗰两份判词答。 嗰两份判词讲嘅系一份协议喺附属济助程序中嘅分量,唔系作废一项命令嘅门槛;本节嘅内容唔会令嗰一节嘅立场向任何一边移动,反过来亦然。
边啲命令改得?边啲改唔到?—— 条界线唔系钱同粮咁分
第11条唔系一条〈任何赡养令都改得〉嘅条文。 佢有一道闸,写喺第11(1)条:
闸就系嗰句「本条适用的命令」。跟住第11(2)条就用一句话界定咗呢一类命令,而句话系封闭式嘅——中文本开首写「本条适用于下列命令」,之后系六个分项,冇兜底条款,冇〈及任何其他命令〉。
将呢张清单对返第192章实际授权嘅命令(以下只涵盖第4、5、6条,见上一节嘅界限):
| 命令 | 由边条授权 | 喺第11(2)条清单入面? |
|---|---|---|
| 向配偶定期付款 | 第4(1)(a)条 | 有——第11(2)(b)条 |
| 向配偶有保证定期付款 | 第4(1)(b)条 | 有——第11(2)(b)条 |
| 向配偶缴付整笔款额 | 第4(1)(c)条 | 冇——不在清单 |
| 整笔款额分期缴付嘅机制 | 第4(2)(b)条 | 有——第11(2)(b)条 |
| 为子女定期付款 | 第5(2)(a)条 | 有——第11(2)(c)条 |
| 为子女有保证定期付款 | 第5(2)(b)条 | 有——第11(2)(c)条 |
| 为子女缴付整笔款额 | 第5(2)(c)条 | 冇——不在清单 |
| 转让财产 | 第6(1)(a)条 | 冇——不在清单 |
| 授产安排/更改授产安排/终止权益/出售 | 第6(1)(b)至(e)条 | 只限喺批予裁判分居判令之时或之后(第11(2)(d)条),而且只可喺撤销该判令或解除婚姻嘅法律程序中提出(第11(4)条) |
(本表资料来源:第192章第4、5、6条。)
而第11(5)条唔止系〈冇写〉,系〈禁止〉:
即系话,更改权唔可以用嚟将一项定期付款命令变成一笔过。
跟住系本节嘅发现,而佢同一般讲法唔同。 好多人会将条界线记成〈钱(资本)改唔到,粮(收入)改得到〉。三条分别喺三个年代写成嘅条例,画嘅唔系呢条线。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第10(4)条,中文本原文(括号内为排除项):
《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6章)第7(1)条同样写法:
留意两条条例都用咗同一句限定语——「而该等分期支付的款项已悉数支付者」/「如所有分期付款均已清付」。 即系话:一项分期缴付而未清付嘅整笔款额命令,仍然改得。 而第192章行嘅系同一条线,只系写法唔同——佢将第4(2)(b)条(分期机制)放咗入第11(2)(b)条。
所以真正嘅界线系〈完咗〉对〈未完〉,唔系〈资本〉对〈收入〉。 机制上亦讲得通:第11条系一项针对法庭自己仍然生效嘅命令嘅权力;冇嘢未清,就冇嘢可改。一笔已经付清嘅款项系一宗完成咗嘅交易;一笔分八期而只付咗三期嘅,系一项仍然活住嘅责任。一个已收三期嘅读者,唔似一个已经收足嘅读者咁企喺第11条之外,而佢单靠〈资本命令系最终〉呢句话系估唔到嘅。
⚠ 但呢一点要读得窄,佢窄过表面。 第11(2)(b)条收嘅,系一项凭借第4(2)(b)条作出嘅命令——即系嗰项〈分期缴付〉嘅安排。整笔款额本身系凭借第4(1)(c)条作出,而第4(1)(c)条唔喺第11(2)条清单之内;第4(2)条本身开首亦写住系「在不损害第(1)(c)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所以入到第11(2)条个类别,意思系嗰项分期安排系第11条可以掂到嘅嘢,唔等于个总数可以重新开过。 最后嗰一题——香港法院会唔会、以及用咩测试去改动一项整笔款额命令嘅总额——由判例法决定。 下一节就系讲嗰份判词。
更改:上诉法庭要求乜
条例讲咗第11条掂得到咩,但冇讲要用几大力先郁得到。 呢一点由判例法决定,而一般会引嗰份判词系:
**CH v MEH,案件编号 CACV 92/2011,上诉法庭(Cheung、Kwan 上诉法庭法官,Yam 法官),2011年12月20日聆讯,2012年1月10日判决,源自 FCMC 1969/2007。本案匿名处理,本文亦保持匿名。**
⚠ 判词系英文本。以下全部系本站撮述,唔系引录;原文逐字引录连段号喺下面英文部分。
案情,简单讲,因为佢好贴近读者自己嘅情况。 双方经家事调解程序(FDR)成功和解后,法庭作出同意令:丈夫须分三期支付一笔整笔款额,另加每月赡养费。他付咗第一期;其后2008年金融危机令其资产值大跌,他遂申请解除第二期,即系要求把总数砍低,并要求调低赡养费。原审法官两样都拒绝调低,只系把余下款项重新编排在往后数年支付。他上诉,败诉。
一、两条路,同边条系边条(第23(2)段)。 要改动一项分期缴付嘅整笔款额命令,有两条路:第一,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1条申请更改;第二,就该同意令提出上诉,而呢条路通常需要逾期上诉许可。呢两条,就系高院杂项案件2012年第276号所指嗰两条(新诉讼、向上级法院上诉),由另一端睇返。 ⚠ 留意〈通常需要逾期上诉许可〉呢一句。
二、凭同意作出嘅命令,唔会因此而改唔到(第23(4)段)。 第11条并无就更改同意令施加任何限制;法院有司法管辖权更改凭同意作出嘅命令。呢一点直接回答咗一条好多人都会问嘅问题,而答案嘅方向同大多数读者所想相反:一项命令因为系凭同意作出,并唔会因此跌出第11条嘅更改权之外。 ⚠ 但有司法管辖权,唔等于申请会成功。 法庭跟住要求乜,就系下一点,而佢要求得好高。
三、个权力去到几远、点行使(第24段)。 更改嘅司法管辖权,超出单纯调整付款时间或重新编排分期——即系话佢掂得到个银码,唔止掂得到个时间表;但同一段亦讲:呢项司法管辖权必须审慎行使。
四、审慎背后嘅原则,同上诉法庭自己嘅测试(第26(2)、(3)、(4)段)。 上诉法庭指:实务上,更改申请应适用与逾期上诉(Barder)相若嘅考虑,而支撑呢个看法嘅,就系诉讼终局性嘅公共政策。就逾期上诉而言,Barder 进路要求有一项新事件击中命令嘅核心,令该命令所赖以作出嘅基础或根本假设失效;而就更改申请而言,所预期嘅情况必须出现非常重大嘅转变,或者已到达坚持原命令属不公正或不切实可行嘅地步。 上诉法庭并且指出:两种进路实际应用起来,并无任何实质分别。
⚠ 呢个就系第11(7)条冇写、而由上诉法庭补上嘅门槛,而佢系一个高门槛。 要同上一节一齐读:第11(7)条嘅字面冇门槛;判例法有。
⚠ 但个适用范围要读得一样咁小心,因为判词画咗一条条例冇画嘅线。 第25(1)段讲:就定期付款命令嘅更改而言,并无同样嘅严格限制;法庭要考虑嘅,系在所有情况下、并顾及任何有关转变之后,更改该命令是否适当;判词并引 AEM v VFM,记录付款一方财富增加系一项须予考虑嘅相关因素。所以两者唔系同一个标准。 第26(3)段嗰个高门槛,系就重新开启一项分期缴付整笔款额命令嘅总额而讲;而定期付款命令,判词明文话冇同样嘅严格限制。 (以上系 CACV 92/2011 对 AEM v VFM 嘅记述。)
五、点解分期缴付嘅整笔款额会咁处理(第26(5)、23(1)段)。 整笔款额命令虽然分期缴付,但仍是一项一次过作出嘅命令;判词并指出,作出整笔款额命令(包括分期缴付者)嘅权力只可行使一次。上诉法庭就呢项命题倚赖 De Lasala v De Lasala [1980] AC 546。
六、咩唔算系转变(第26(6)段)。 呢一段最直接讲到一位前配偶财势有变嘅读者:就该案而言,资产跌值不能说是不可预见及无法预见;而更一般嘅一句——资产价格自然波动,无论几剧烈,都不属于足以支持批予逾期上诉许可嘅「不可预见及无法预见」情况;而且两边都一样:正如资产升值不构成介入嘅正当基础,反过来亦然。⚠ 所以按呢份判词,资产升跌本身,唔系足以重新开启一项整笔款额命令总额嘅嗰种转变。上诉被驳回。
七、本节嘅界线。
- CACV 92/2011 系一宗上诉法庭判词,判于一组特定事实之上。 案中丈夫有可观而且正在恢复嘅赚钱能力,原审法官亦以此为据;判词并无为其他付款人定下要证明啲乜。
- 第26(3)段嗰个门槛,讲嘅系一项分期缴付整笔款额命令嘅总额。 ⚠ 佢并非被陈述为更改定期付款命令嘅测试——第25(1)段把后者放喺另一个基础上。唔好搬。
- 佢系一宗「更改」案,唔系一宗「作废」案。 佢讲咗改动一项整笔款额命令嘅两条路,但佢冇描述高院杂项案件2012年第276号或《实务指示SL10.3》所讲嗰条新诉讼路径。
- 佢冇决定咩先算不予披露中嘅「重要」事实,上文亦冇由佢取任何呢方面嘅内容。
- *CACV 92/2011 所点名嘅其他案例——AEM v VFM、AEM v VFM (No. 2)、HCTT v TYYC、CSL v WWK、G v G、Barder v Caluori、Westbury v Sampson、Shaw v Shaw、Myerson v Myerson 及 Cornick v Cornick——本文只按该判词所述提及。*
要有几大嘅转变先算数?—— 三条条文,三个门槛,一个空白
同一件事——要求法庭改一个赡养安排——喺香港有三个唔同嘅法定门槛,而适用边一个,系由你手上嗰份文件决定,唔系由你单嘢有几惨决定。
(一)第192章第11(7)条——命令嗰条路。 中文本原文:
成款读完:入面冇任何门槛字眼。 冇「重大」,冇「实质」,冇「例外」,冇「不可预见」,亦冇任何时限。「转变」系写成「所有情况」入面嘅一个包括项,唔系一个先决条件。 ⚠ 呢句系关于条文用字,唔系关于法庭要求乜。
呢个观察值得专登讲,但佢只系半个答案,而另外半个唔喺条例入面。 好多人真正想问嘅系〈要变到几大先算数〉。第11(7)条答唔到,佢所指去嘅第7条亦答唔到。 ⚠ 答案喺判例法嗰边。 CACV 92/2011(上文〈更改〉一节有述)就重新开启一项分期缴付整笔款额命令嘅总额,定咗门槛:所预期嘅情况必须出现非常重大嘅转变,或者已到达坚持原命令属不公正或不切实可行嘅地步。 至于定期付款命令,同一份判词第25(1)段讲明并无同样嘅严格限制,而系问:在所有情况下、并顾及任何有关转变之后,更改是否适当。至于凭同意作出嘅命令:第23(4)段讲明,第11条并无就更改同意令施加任何限制。 就命令作废系另一条更窄嘅路,上文自成一节。唔好将呢一节读成〈变化细啲都够〉。
(二)第192章第15(2)(a)条——协议嗰条路,而佢系反直觉嗰个。 中文本原文:
(两个省略号分别代表(b)项——下文细路嗰节会引——同(i)、(ii)两段。除此之外,成款冇再删走任何嘢。)
留意括号入面嗰句:(包括订立协议时双方预期出现的变化)。 即系话,一个双方当初签嗰阵已经预咗会发生嘅变化,明文计数,唔会因为〈你当初预咗㗎啦〉而被排除。
同时要读埋成款收尾嗰几只字,因为佢哋带住两重限制。 呢个权力系「在符合第(4)及(5)款的规定下」先行使得,而法庭行使时要顾及「第7(3)条所述与此有关的事宜」。第15(4)条下文再婚嗰节会讲;第15(5)条喺细路嗰节讲;而第7(3)条唔系一片空白——系一张条文写死嘅清单,见下文(五)。
(三)第16章第7(1)条——分居令/赡养令嗰条路,门槛明显高一级。 同一条条文入面写住「并在提出以新证据支持的因由下」。
三个门槛并排摆:
| 你手上嗰份 | 条文 | 条文写嘅门槛 |
|---|---|---|
| 第192章下嘅命令 | 第11(7)条 | 「案件的所有情况」,条文中无门槛字眼,亦无时限;⚠ 判例法上嘅门槛见上文〈更改〉一节 |
| 赡养协议 | 第15(2)(a)条 | 情况出现变化,明文包括当初已预期嘅变化 |
| 第16章下嘅命令 | 第7(1)条 | 须「以新证据支持」 |
(门槛系〈你入唔入到门〉嗰件事,同〈入到门之后法庭可以命令乜〉系两件事;而协议嗰条路,条文本身就将两者分开写:权力系「在符合第(4)及(5)款的规定下」先行使得。第15(4)条将配偶定期付款嘅期间封顶喺获付款一方再婚嗰日;第15(5)条将子女嗰份嘅期间交返去第10(1)及(3)条。两条下文都会讲。)
(四)而仲有一件事决定边条路开唔开得成,同你单嘢有几惨完全无关:对方而家住喺边。 协议嗰条路有一道住址闸,写喺第15(1)条:
逐个字读:「协议双方」——即系两边都要;「以香港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即系两者符合其一就得。 所以两方都要各自满足其中一项。如果对方已经移民、亦已经放弃以香港为居籍,第15条呢条路可能根本开唔到,而呢个正正系好多读者嘅实际情况。
而第16章嘅写法啱啱相反。 同一条第7(2)款:
同一件事,两条条例一开一闩:第16章明文话对方住喺香港以外都照样行得;第192章第15条就要两边都同香港有连系。 呢个对比带出一个反直觉嘅结果——手上净系得一份协议(睇落最弱嗰种纸)嘅读者,反而系最受对方移民影响嗰一个;而攞到命令嗰啲人,第11条本身冇写任何住址或居籍门槛。
(五)而两条路所指嘅「事项」,系条例入面写住嘅,唔系一片空白。 好多讲法讲到呢度就收,话余下嘅系法官酌情。但第11(7)条收嘅唔系「任何转变」,收嘅系「法庭在作出与申请有关的命令时须予顾及的任何事项的任何转变」。 就第4条下嘅命令而言,嗰啲事项由第7条定死,该条标题系:
而条文开头写住:
七项事宜,中文本原文:
而协议嗰条路,条文亦明文指去同一章:第15(2)条收尾写住「包括在顾及第7(3)条所述与此有关的事宜后」——即系当该子女并非被针对嗰一方嘅子女时所适用嘅另一批事宜。
两句要一齐讲。 法庭要睇乜,系条文写死嘅——读者可以自己读第7(1)(a)至(g)条,睇吓由当初作出命令到今日,张单上面有冇嘢变咗。至于每一项有几重,就唔系条文写死嘅:第7条只列事项,冇写比重、冇写公式、亦冇写门槛。第11(7)条入面冇门槛字眼,第7条入面亦冇——但咁唔代表法庭更改一项命令之前冇任何要求。
四条路,其中三条有条例写死嘅门槛,上表载嘅就系嗰三条。 第四条——就一项撤销申索嘅命令申请作废——佢嘅理由同程序,上文已自成一节描述,但佢冇条例写死嘅门槛。
一蚊赡养费:睇落似句号,其实系逗号
第11(2)(b)条收嘅系「凭借第4(1)(a)或(b)条或第4(2)(b)条作出的任何命令」——条文由头到尾冇提过金额。 第11(7)条喺字面上亦冇为更改设任何门槛。所以喺第11条眼中,每月一蚊同每月一万蚊,系同一种命令。 ⚠ 〈同一种命令〉系讲第11条掂唔掂得到嗰项命令,唔系讲法庭会点处理佢。
呢个结论,法官同政府委托嘅研究者由两个唔同方向讲过同一句话。
(一)法官嗰边。 2024年11月8日嗰份家事法庭研讨会简报第32段,中文本原文:
分量讲清楚:呢份简报第1页自己声明只属讲者个人观点(原文见上文),既唔系实务指示亦唔系判词。 支撑呢个命题嘅系第11条本身,唔系呢份简报。
(二)数据嗰边。 政府委托嘅研究报告写住(英文原文):
(三)规模,同佢嘅上限,写喺同一句入面。 政府统计处《主题性住户统计调查第61号报告书》记录:最多 20 800 人——最多占会收取赡养费嘅 55 100 人嘅 37.7%——系象征式收取前配偶1元的赡养费,或仍在等待法庭判决赡养费款项支付方式。
〈最多〉两个字唔可以省。 统计处刊出嗰格数字系一个合并格:佢入面既有〈象征式收一蚊〉嗰班人,亦有〈仲等紧法庭决定点畀〉嗰班人,而两者分唔开。所以:
- 上限:20 800 人,占 55 100 人嘅 37.7%。
统计调查嘅实地统计期为 2015 年 10 月至 2016 年 1 月——呢个日期要同数字一齐讲,唔可以讲成〈今日〉或者〈2022年〉。(2022年11月嗰份跟进研究系就同一批数据重新分析,唔系新一次统计。)
再婚咗、拖咗好多年 —— 四个时钟,各自钉住唔同嘅一道门
读者最怕嘅四件事,其实系四部唔同嘅机器,各自钉住一道唔同嘅门。 条例分开四处写,本文将四件事嘅条文并排放低。
(一)再婚。 第192章第9(4)条,中文本原文:
逐点读清楚:
- 佢封嘅系根据第4、6或6A条提出申请——即系原本嗰批附属济助权力。第11条同第15条都唔喺呢张清单入面。 (呢句系就第9(4)条嗰道〈封申请〉嘅闸而言,唔系〈再婚会唔会终止我而家嗰笔赡养费〉嘅答案。对一个仲行紧嘅配偶定期付款命令,实际效果由第9(2)(a)、(b)条同第9(3)条另行提供,两者都将最长付款期斩喺再婚嗰日——下文即讲。)
- 佢封嘅系再婚嗰一方自己嘅申请,而且只系针对前配偶。
- 条文冇讲付款一方再婚会点。 个限制系跟住〈再婚嗰个人〉行,唔系跟住〈边个收钱〉行。
- 已经到期未收嘅欠款唔会因为再婚而消失。 第9(3)条就裁判分居嗰类命令写明:
而第9(4)条封嘅系〈提出申请〉,同〈再婚会点影响我手上已经有嘅命令〉根本系两条唔同嘅问题。 后者由第9(2)条答,而佢就系答紧读者自己嗰种情况——因为第9(2)(a)同(b)项,正正就系离婚同婚姻无效嗰两条限。第9(1)条话凭借第4(1)(a)或(b)条所作命令嘅付款期「不得超逾最长付款期」;第9(2)条就界定咗嗰个期间:
对住读者自己嘅情况读:如果你系喺离婚程序入面攞到定期付款,法庭当初可以定嘅最长付款期,就系去到你自己再婚嗰日为止。 呢个系一个〈命令期间嘅上限〉,唔系一个〈唔畀你申请〉嘅闸——两部系唔同嘅机器,而钉喺读者自己嗰道门上面嗰部,系第9(2)条,唔系第9(4)条。
裁判分居嗰两条限系另外两项,而佢哋根本冇再婚呢一截:
而协议嗰条路都有同一个上限,写喺第15(4)条。 当法庭修改协议、加插或者调高配偶定期付款嗰阵,佢可以指明嘅期间「不得超过」——
所以两条路上面,获付款一方嘅再婚都系一个〈期间上限〉,两条路上面佢都唔系一个〈唔畀你问〉嘅闸。 (第9(2)条同第15(4)条管嘅系法庭可以指明几长。至于法庭喺一个第11条申请入面点处理一个仲行紧嘅命令,系另一个问题。)
(二)十二个月。 第192章第12(1)条,中文本原文:
呢个唔系一条〈过咗就冇〉嘅时效。 佢系将执行由〈有权做〉变成〈要攞法庭许可先做得〉。第12(2)条跟住写明法庭手上有咩:
三点要记住: 佢咬住嘅系执行欠款,唔系申请更改(第11条唔喺嗰张清单入面);时钟行到执行程序开始嗰一刻,而且系逐笔欠款分别计;而法庭可以拒绝、可以附条件、亦可以免除全部或部分欠款——即系话欠款唔系只会一路加落去,亦唔系一定追得足。
(三)六个月,而佢系唯一一个硬时钟。 不过喺个时钟之前,仲有两道闸,两道都写喺第16(1)条。 第16条要伸到一份协议,第一要协议本身有写明一方去世后付款仍须继续,第二要去世嗰一方去世时系以香港为居籍。中文本原文:
所以一位读者,如果份协议由头到尾冇写过一方过身之后点算,又或者前配偶去世时嘅居籍唔喺香港,佢根本唔喺呢个时钟上面——冇一个六个月期限畀佢错过,因为嗰六个月所计嗰道门,从来未开过。两道闸都过到,第16(2)条先至咬落嚟:
呢个日期唔系一个日历日期,而系一件事发生之后计。 起算点系首次取得死者遗产的承办——唔系死亡当日。所以〈前配偶过身后六个月〉呢个讲法,唔止系唔精确,系搞错咗起算嘅事件。 而且条文本身写住「除非获得法庭准许」,即系连呢个硬时钟都有一道由法庭掌握嘅门。第11(6)条就有保证定期付款命令设有同样嘅时钟同同样嘅例外。
(四)《时效条例》(第347章)冇写任何一条婚姻案件嘅诉讼因由——而呢句,窄过你平时见到嗰句。 第347章冇任何一条条文系专门处理赡养、离婚或附属济助嘅。
但呢一章嘅一般性条文,表面上系唔分主题嘅,当中有三条必须喺度点名:
- 第2(1)条界定咗成章条例最紧要嗰个词:「诉讼 (action)包括在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 第4(4)条,佢讲嘅系判决,完全冇讲嗰个判决系关于乜:
- 第40条,即保留条文,当另一条条例已订明时效期时就将本章排除:
点解呢三条唔系闲话。 第192章第28AA(3)(a)条的确将赡养费欠款当作判定债项——但佢系「就《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0条而言」先当作,亦只系就嗰一条而言。而第192章第12(1)条系一条许可规则,唔系一个订明咗嘅时效期,所以第40条会唔会将呢位读者剔出第347章之外,亦唔系一望而知。第4(4)条究竟伸唔伸到一个婚姻金钱命令嘅强制执行,系一个释义问题。
⚠ 所以唔好当〈《时效条例》根本唔伸到呢度嚟〉。 读者真正靠得住嗰句系:为呢位读者而写嘅时限,喺第192章,唔喺第347章——第12(1)条嘅12个月许可规则、第9(4)条嘅再婚闸,同第16(2)、11(6)条由首次取得承办起计嘅六个月。
而个结论要讲得小心。 就条例嘅字面而言,拖过12个月唔会令欠款消失,佢系将执行嗰批欠款变成要得到法庭许可先做得。⚠ 但呢个唔等于话攞许可只系走个程序。 上文引过嘅第12(2)条,容许法庭拒绝批予许可,亦容许法庭将欠款嘅全部或部分免除——所以单就条文嘅字面,一次长时间嘅拖延,可以令读者连笔钱都失去,唔净止系失去〈唔使攞许可就执行〉。许可有几容易攞到、要证明啲乜先攞得到,系由香港判例法决定——一般会引 CSL v WWK。 唔好将呢一节读成〈拖咗都可以解释得返〉嘅保证。 条例用嘅机制本身仍然清楚:第12条嗰批欠款系法庭自己作出嘅命令下欠落嘅,所以立法者将个延误交返俾法庭逐单衡量,而唔系交俾一条时效自动杀死——即系话,个延误要摆喺一位法官面前,而佢可以信,亦可以唔信。
赡养费欠款嘅利息,喺第192章自己入面,而且唔使等你攞到判决先有。 条文系第28AA条,标题就系「赡养费欠款的利息」。第(2)款写明一项权利,中文本原文:
第(3)款跟住就用条文自己嘅「视为」两个字,做咗〈要先变成判定债项〉本来要做嘅嘢:
三小段要一齐读。 权利由第192章畀;第336章第50条畀返嘅,只系点计;而起息嗰日,系赡养令指明嘅到期付款日,唔系之后任何一个判决日。所以一位未曾入禀将欠款变成判决嘅读者,并唔会因此而冇咗利息。
而债务人嗰边嘅答案,写喺同一条条文入面。 第28AA(7)条容许判定债务人如认为自己有合理理由,藉传票申请不支付该利息;第28AA(8)条跟住要求法院「须考虑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清单包括佢有冇合理辩解、有冇逃避送达、以往嘅付款纪录同行为、有冇作出解释,同埋佢嘅付款能力。所以第28AA条下嘅利息,唔系自动照计,亦唔系松散意义下嘅酌情:佢系一项权利,而条文本身写定咗一个答辩嘅方法。
至于利率,两条条文都冇写。《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0(1)条中文本原文:
两章条例入面都冇任何一个数字。 利率系法庭喺该案所命令嘅利率,或者喺无命令嘅情况下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藉命令决定嘅利率——一项可以随时行使而唔使修订条例嘅权力。 同样道理,第12(3)条将许可申请嘅方式交由法院规则订明,规则可以喺唔修订第192章嘅情况下改。
细路嗰份系另一回事,而且锁得更紧
好多读者以为一句〈大家互不追讨〉顺手盖埋细路嗰份。条文唔系咁写。
(一)细路嗰份根本喺第14条嘅定义入面。 第14(2)条界定「财务安排」时,中文本原文包括:
所以一句意图限制为子女申请赡养费嘅条文,同样落入第14(1)(a)条,同样无效。
(二)第15(2)(b)条系一条独立条文,而且佢连「转变」都唔使有。 中文本原文:
同第15(2)(a)条对比就见到分别:(a)项要有情况出现变化;(b)项唔使。 法庭只需信纳协议未有就家庭子女列载恰当嘅财务安排。
但(b)项一样要行到成款嗰句收尾,而就子女而言,重点系第15(5)条。 呢个权力系「在符合第(4)及(5)款的规定下」先行使得;而当法庭修改协议、加插或者调高为家庭子女而付嘅定期付款,第15(5)条就规定法庭喺决定付款期间时:
所以呢一条唔要求有任何转变,但佢做得出嘅付款期间,仍然要行返第10条嗰条路。
(三)仲有两条完全独立嘅路。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第10条系一条唔依附任何离婚程序、亦唔依附任何协议嘅路;《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6章)第7(1)条就系上文讲过嗰个「以新证据支持」嘅门槛。
(四)〈父母唔可以协议放弃子女嘅赡养费〉——呢个命题由上面嘅条文支撑。
点解香港嘅法律会系咁样?—— 一句抄过嚟嘅条文,同一个真系做过嘅决定
呢一节唔会令你单嘢有唔同结果,但佢会令你明白点解嗰句免责条款咁稳阵咁无效——同埋香港喺呢一个角落,边啲嘢系〈冇谂过〉,边啲嘢系〈谂过,然后决定唔改〉。
(一)令你嗰句条款无效嗰句嘢,唔系香港写嘅。 英格兰《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34(1)条原文:
同第192章第14(1)条英文本逐字相同,香港嗰边只系交叉引用唔同(第15、16条对英格兰嘅第35、36条),并且喺条文末带住 [cf. 1970 c. 45 s. 13 U.K.]。好多人以为〈协议不能排除法庭管辖权〉系普通法上由判例定落嘅规则。 唔系——两边都系成文法,而且系同一句成文法。
(二)两边都冇改过佢。 喺香港,第14条只有一个编辑修订附注(E.R. 3 of 2018),而旁边嘅第10、11、15、16条都各自有过多次实质修订;喺英格兰,1973年法令第34条冇任何修订,而旁边嘅第31条就改过好多次。
所以嗰句免责条款唔系〈因为法官可能唔钟意〉而无效,而系因为两个立法机关写低咗同一句嘢,而且超过半个世纪都冇郁过佢。 一条判例上嘅规则可以被区分;呢一条要立法废除先冇。呢两种稳阵程度唔同,而读者实际上攞到嘅系后者。
(三)英格兰喺呢句条文周围加咗三样嘢,香港三样都冇加。
| 英格兰加咗 | 几时 | 依据 | 香港 |
|---|---|---|---|
| 彻底了断(clean break)责任(第25A条) | 1984 | "Ss. 25, 25A substituted for s. 25 by Matrimonial and Family Proceedings Act 1984 (c. 42, SIF 49:3), ss. 3, 48(2)" | 冇 |
| 更改出售命令嘅权力(第31(2)(f)条) | 1981 | "S. 31(2)(f) inserted by Matrimonial Homes and Property Act 1981 (c. 24, SIF 49:5), s. 8(2)(a)" | 冇 |
| 更改时将定期付款资本化(第31(7A)至(7F)条) | 1998 | — | 冇 |
呢三样,香港嘅位置系一句抄过嚟嘅条文喺原地冇动过——1972年take咗1970年嘅写法,之后呢个角落冇再翻。
(四)但喺第14条本身,情况啱啱相反,而呢个先系本节嘅发现。
- 1992年:律师会提出要求。法改会小组委员会嘅纪录系咁写:达成调解协议而冇独立法律意见嘅一方,有机会被法庭作废,除非修订第14条。(按法改会小组委员会嘅记述。)
- 1998年12月:一份小组委员会咨询文件拒绝咗,建议15.128写住:"We do not see the need to amend section 14 of the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to remove any apparent obstacle to enforcement of a mediation agreement. This section provides that a provision in a maintenance agreement restricting the right to apply to a court for an order concerning financial arrangements is void."。但呢份文件喺自己第2页声明自己嘅身分:"does not represent the final views of either the Sub-committee or the Law Reform Commission, and is circulated for comment and criticism only." 所以佢唔可以当成法改会嘅建议。
- 2002年1月:法改会嘅《子女的监护权》报告书冇处理第14条;呢个问题其后喺另一份报告书处理。
- 2003年3月:法改会自己嘅报告书《家事纠纷解决程序》,建议24:"We do not see the need to amend section 14 of the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which provides that a provision in a maintenance agreement restricting the right to apply to court for an order concerning financial arrangements, is void)." 而同一份报告第6.61段记录咗咨询结果:"On consultation, all the respondents who commented on this recommendation expressed support for it, except for one respondent who submitted that section 14 should be amended for the avoidance of any doubt regarding the enforcement of mediation agreements."
所以〈香港从来冇立法引入彻底了断〉同〈香港刻意保留咗第14条〉,系两种完全唔同嘅事实,而摆埋一齐讲会令第二件消失。第一件系一句抄过嚟嘅条文喺原地冇动;第二件系一个指名嘅机构,喺一份已经刊出嘅报告书入面,就住一个由业界提出嘅要求,决定唔改——而且咨询结果系除咗一位回应者之外,所有就此表达意见嘅回应者都支持。
(五)而以下三件事必须一齐讲,否则第三件会令头两件变成假嘢。
- 第192章冇一条相当于英格兰第25A条嘅「彻底了断」(clean break)责任条文。
- 第192章亦冇一条相当于英格兰第31(7A)条嘅〈更改时资本化〉权力——而且第11(5)条系明文禁止喺一项更改定期付款命令嘅申请中作出整笔款额命令(请留意个介词:系「更改」嗰阵先禁止)。
- 但香港法院一直有将定期付款资本化。 一个香港家事法庭数表网站记载咗呢个做法。(以下为本站撮述) 呢个计法用喺当事人或者法庭想收掉一条持续嘅收入流、改为一笔过了断嘅时候。收款嗰一方拎一笔本金代替嗰啲定期付款,攞去投资,然后逐年提取;条数计到啱啱好喺原本要覆盖嗰段期间完结时用尽——通常就系收款一方嘅余生。*个名嚟自英格兰案件 Duxbury v Duxbury [1987] 1 FLR 7 (CA) 嘅当事人;同一个来源亦记载,香港法院自 C v C* [1990] 2 HKLR 183 起一直沿用
做到嘅机制系第4(1)(c)条,而呢一条第192章本身有:
呢个系一个执业者来源对香港做法嘅记述。 而资本化属于原本嗰次附属济助程序,唔属于更改申请——第11(5)条就系咁写。
一张纸上嘅权利,唔等于一笔收到嘅钱
条文俾嘅系一个申请权,唔系一个收到钱嘅保证。呢一节唔系叫你唔好入纸,系叫你入纸之前知道个分母。
政府统计处《主题性住户统计调查第61号报告书》,实地统计期 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
- 喺 34 300 名会收取赡养费嘅曾经离婚/分居人士当中,40.5%(约 13 900 人)未能全数收取。
- 喺嗰 13 900 人 当中,只有约 1 700 人(11.9%) 采取过法律行动追讨欠款,其余约 12 200 人(88.1%)冇采取任何法律行动。
每个百分比嘅底数,同个百分比写喺同一句: 40.5% 嘅底数系 34 300(而呢 34 300 已经撇除咗上文嗰 20 800 象征式或等紧判决嘅人);88.1% 嘅底数系 13 900。
(一份2022年11月嘅政府跟进研究用约整过嘅人数重算,得出 12.2%/87.8%;以上用嘅系统计处本身嘅 11.9%/88.1%。)
呢两组数字唔系叫人灰心,而系将决定拆开两件事: 条文给唔给你一道门,同埋门后面实际发生咗乜(呢一点统计数字话你知,而佢同你单嘢嘅具体事实冇必然关系)。同时要记住第12(2)条:法庭喺聆讯许可申请时,可以免除欠款嘅全部或部分——所以欠款亦唔系〈一路加落去就一定攞得返〉。
好多人问:有冇嘢系自己计得到?
法例冇提供一条可以套用到个别人士嘅金额公式,个别金额要按个案评估。 但有两样嘢系算得到嘅,而且两样都系算术,唔系预测:一啲人数之间嘅关系,同埋点解某啲数字唔可以加埋。
计条数
以下全部由上文已经引述过嘅数字计出。
(一)两个大数之间,有一批人系重叠嘅——所以唔可以加。
统计处嘅数字入面:301 100 人系既无申请亦不打算申请赡养令;当中 4 600 人(1.5%)表示前配偶会按赡养协议支付,余下 296 500 人(98.5%)同前配偶并无有关协议。另一边,55 100 人会收取赡养费,而呢 55 100 入面同样包住嗰 4 600 人。
- 所以 301 100 + 55 100 = 356 200 呢一步系错嘅:嗰 4 600 人被计咗两次。
- 呢一句唔系吹毛求疵:唔知道呢一点嘅人,好容易将两个底数沟埋,然后得出一个冇意思嘅百分比。
(二)〈48 000 人〉嗰个数,底数系 296 500,唔系 301 100。
统计处记录:约 48 000 人——即 296 500 人嘅 16.2%——提及唔申请嘅原因系双方同意不需要提供赡养费予对方。
- 48 000 ÷ 296 500 = 16.2%,对得上。
- 但呢个 16.2% 唔可以同其他原因加埋。 该表注明可选择多项答案,而已刊出嘅四个原因加起上嚟已经系 55.9 + 16.2 + 11.7 + 8.4 = 92.2%,而该表仲有其他行。一个〈可选多项〉嘅百分比,唔系一个分割出嚟嘅份额。
- 同一张表仲有被抑制嘅格(因抽样误差过大而不予发放),所以佢唔系一个完整嘅交叉统计表。
(三)〈最多三分之一〉嗰个上限,写返出嚟就见到点解系上限。
20 800 ÷ 55 100 = 37.7%。 但 20 800 呢个数包住两班人:象征式收一蚊嘅,同仲等紧法庭决定支付方式嘅。两者分唔开,所以:
- 上限:37.7%;
- 下限:计唔到。
(四)性别:两组数字都系真,但讲紧两件事。
- 统计处第4.8段:有申请/打算申请赡养令嘅女性曾经离婚/分居人士占 28.2%,男性只占 2.2%。
- 但同一份报告嘅表4.2:以「双方同意不需要提供赡养费予对方」为原因嘅,男性 27 800 人,女性 20 200 人——48 000 人入面约 58% 系男性。
- 即系:去申请嘅压倒性系女性,而以〈双方同意毋须支付〉为理由而冇申请嘅,反而较多系男性。 ⚠ 呢一格系问卷答案,唔系法律上嘅「放弃」:一个〈当初大家同意唔使畀〉嘅回答,并不等于一份有效的书面协议、一项法院命令,或者一次知情的权利放弃——而本文全篇嘅论点正正就系,某些不追讨条文系无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