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私自转移资产:其他继承人可以做乜
When the Administrator or Executor Moves the Estate's Money: What a Hong Kong Beneficiary Can Actually Do
发布日期 / Published: 2026-08-30
你想攞返啲嘢,定系想佢受罚?——喺香港,呢两件事行两条唔同嘅路
你手上通常得一个字:报警。而呢个字指住嘅嗰部机器,做唔到你真正想要嗰件事。
好多人问呢条问题嘅时候,用嘅系刑事字眼——「可唔可以报警」、「盗窃」、「诈骗」。
问题就喺度。 读者手上嗰个字系刑事嘅,读者想要嘅结果系财产嘅,而喺香港,呢两样嘢分别由两套机器处理。⚠ 但唔可以讲成「两套机器唔会互相交货」。 定罪之后,刑事法庭本身有三项法定金钱权力:第210章第30条(归还令)、第221章第73条(判给补偿的权力)、第227章第98条(裁判官判给补偿的权力)。三项都系酌情、都有条件、都唔会自动令业权返到遗产度,条文全文见下文第十二节。
两条路,一句讲晒
《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33(2)条写得好白:
换言之:入到罪,唔等于嗰层楼、嗰笔钱会自动变返做遗产。 而另一边,《高等法院规则》第85号命令第2(3)条规则就明明白白列出一项可以申索嘅济助:
一边系罚佢,一边系要佢交数。 ⚠ 本文以民事一路为主线,唔系因为刑事法庭冇金钱权力——刑事法庭有,见下文第十二节——而系因为民事一路唔使等到有人肯检控,亦唔使等到有定罪。
三十秒版本
- 定罪本身唔会改变边个系业主——但唔等于刑事法庭乜都做唔到。 第210章第33(2)条写的是业权「不得仅因该罪犯被定罪而受影响」。⚠ 同一条例第30条(归还令)另外赋予定罪法庭三项权力:命令管有货品的人「将该等货品归还有权向其追讨货品的人」;命令交付「直接或间接代表」该等货品的其他货品;以及「从该名被定罪的人在被拘捕时取去的任何由其管有的金钱中,支付一笔不超过该等货品价值的金钱予申请人」。个别个案是否符合第30条的条件,视乎事实,第30(4)条另有证据上的限制。
- 报警之外,另一条入手路系要佢交代帐目——而畀到你呢一步嘅条文喺《高等法院规则》第85号命令。
- 「拖」本身唔系罪。 第10章第71条畀咗遗产代理人一年时间唔使分钱;第60J条罚嘅系「管理咗遗产但冇入纸申请」,唔系「乜都冇做」。
- 唔使证明不诚实嗰条罪,有一个死亡日期下限: 第60J(1)(a)条只适用于2006年2月11日当日或之后去世的人的遗产。而追寻财产嗰条条文(第10章第67(3)条)明文写住,唔论死者喺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定之后去世都适用。
- 就算民事赢咗,都要对方有嘢可以追。 法援署自己刊出嘅拒批例子,就有一种系对方冇买任何保险、亦冇任何值得执行嘅财产,令判决根本执行唔到。
- 有两条免费渠道确实涵盖你呢个问题,但两条都唔会畀你一位代表律师。
「慢」同「唔妥」唔同——而两个「12个月」根本唔系同一件事
条例本身分开咗「未分钱」同「处理咗遗产但冇入纸」:前者有一年宽限,后者先至系罪行;而呢两个「十二个月」由同一日起计,做紧相反嘅事。
一、第71条讲嘅系分配,净系分配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第71条,全条就系一句:
即系话:死者走咗八个月,一蚊都未派,本身唔构成第71条下面嘅违规。 呢一句系好多家庭纠纷嘅起点。⚠ 但要睇清楚第71条讲嘅范围:条文开头写住「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而佢只讲「无须」分配遗产。佢冇赋予一年嘅空白期,亦冇暂停遗产代理人喺同一条例同一般法律下的其他责任——包括收集资产、保管遗产同交代帐目。
二、另一个「十二个月」,系入纸嘅死线
第60J(8)条界定「订明期间」:
由死者去世当日起计。同第71条嗰一年,起计点一样,方向相反:一个保护佢唔使即刻派钱,一个罚佢冇按期入纸。
三、而「乜都冇做」唔落入呢条罪
第60J(6)条同第(7)条各自都有一个行为元素。第(6)条:
第(7)条系同一组元素嘅另一半,处理「订明期间届满之后先至管有或管理,而事前冇入纸」嘅情况。
两款都要有「管有或以任何方法管理」呢个作为。 本站嘅读法系:单凭「乜都冇做」,唔会落入呢两款任何一款——呢个系对两款条文本身用字嘅读法,唔系任何法院嘅裁决。
而如果佢已经入咗纸、攞咗授予书呢? 咁第(6)、(7)款睇紧嘅系死者去世后嗰12或18个月,嗰个窗已经闩咗,佢今日做乜都唔会改变窗入面发生过嘅事。所以下文第十节讲到〈告佢咩罪〉呢个问题嘅时候,落点会系第(2)款,唔系第(6)、(7)款。
四、冇法院容许就冇薪酬——而唔交代帐目嘅遗产代理人,法院唔得容许佢获发薪酬
后面两款全部受第(1)款规限。 第10章第60(1)条:
两组字撑起成条条文:「法院可容许」,同「法院认为适当的薪酬」。第60条下面嘅薪酬,系一项由法院酌情批出嘅款项,唔系一项权利。 遗产代理人唔系本来就有权喺遗产度攞钱、然后畀第(2)款攞返走;佢本来就冇,而第(1)款系第60条之下佢攞到任何嘢嘅唯一途径。⚠ 讲到呢度就要停。第60条讲嘅系法院容许嘅薪酬,佢冇处理遗嘱本身写明酬金、收费条款或者以任职为条件嘅遗赠——遗嘱可唔可以自己订明酬金,系第10章冇答嘅另一条问题。所以第60条未必系佢攞到任何嘢嘅唯一途径。
跟住先至系限制。第60(2)(a)条:
同一款嘅(b)订明上限——佢开首写嘅系「该等薪酬」,而「该等」所指嘅,系第(1)款容许法院批出嗰笔,唔系佢原本已经有嘅任何款项:
所以准确嘅讲法好窄:冇法院容许就冇薪酬;而忽略按遗嘱认证规则及命令所规定传交帐目嘅遗产代理人,法院不得容许佢获发薪酬。 呢件事对受益人有几大意义,取决于法院本来会唔会批出任何款项——而喺一般家庭嘅遗产管理入面,呢个问题可能根本冇人向法院提出过。
留意呢三个百分率同嗰两个银码:第10章冇任何修订呢个比例嘅权力。(详见下文第十六节。)
一句讲晒: 第71条嘅意思系,分配喺一年届满之前唔系到期责任——佢冇暂停遗产代理人其他任何责任;管理咗遗产但冇按期入纸申请,先至系条例写明嘅罪行;而忽略按规定传交帐目嘅遗产代理人,第60条下面唔得获法院容许发给薪酬。
要佢交代帐目:条文喺《高等法院规则》
叫遗产代理人交代帐目系有专门条文嘅,而条文写得好明白:呢类诉讼唔使要求法庭接管成个遗产,而法庭仲可以搁置诉讼、限期叫佢交帐。
一、责任本身,同佢嘅触发条件
第10章第56条:
成句话嘅重心喺「当被合法要求如此办时」。 呢个责任唔会自己行——要有人依法要求佢。所以下一步先系真正嘅入手位。
二、要求嘅方法,写喺《高等法院规则》第85号命令
第2(3)条规则列出可以申索嘅济助。第一项就系本文讲紧嗰项:
而对一位「笔钱已经俾人搬咗」嘅读者嚟讲,同一张清单上面接住嗰两项,其实比第一项更加贴题。 第2(3)(b)条规则:
第2(3)(c)条规则:
交帐命令话你知发生过乜。(b)项系把笔钱缴存法院,(c)项系叫佢做一件事或者停一件事。 同一条规则仲有一个裁定问题嘅限:第2(2)条规则容许就死者遗产管理或信托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就针对遗产有申索或在遗产/信托中有实益权益的人属于哪一类别的问题,以及就声称是债权人或声称根据遗嘱、无遗嘱继承或信托而有权享有权利或权益的人的权利或权益的问题,提出诉讼。
而第2(1)条规则讲明呢类诉讼嘅范围:
即系话:你唔使要求法庭接管成个遗产,都可以单独要求一个「交帐」命令。
同一个命令入面仲有一条规则,决定咗边个一定要喺个案入面,而佢唔系选择性嘅。 第3(1)条规则:
即系话:全部遗产代理人都要喺个案入面——而如果其中一位唔肯做原告人,规则写明佢就成为被告人。 对一个「两名遗产管理人、而两个人有争议」嘅遗产嚟讲,呢一款系机制,唔系障碍。而第3(2)条规则方向相反,系对读者有利嗰半: 尽管第15号命令第4(2)条规则已有规定,所有喺遗产中有实益权益或针对遗产有申索的人,无须成为诉讼某方;原告人可顾及所申索济助的性质,使当中他认为适合者成为某方。你唔使召齐成家人先开得到头。
三、而呢条规则系设计成「帐一到、案就停」
第5条规则两款一齐读:
规则本身写成点:法庭唔会轻易判令接管遗产,而且可以搁置诉讼、限期交帐。
四、两条路,用唔同嘅起诉文件——中间仲有一道桥
第43号命令第1(1)条规则——简易命令——嘅入口写得好窄:
第1(3)条规则:
留意入口系「令状」。 而分岔嘅另一边,写喺第85号命令第4条规则。呢一条本文引录全文,因为佢前半截对受益人嚟讲先系更有力嗰一句,而佢结尾嗰句就系最常被略去嗰一句:
由呢一条可以读到两件事,而第二件系:拣咗一条,唔一定用唔到另一条。
- 前半截系面向读者嗰一句。 即使诉讼系藉原诉传票开展,法庭仍然可以批予原告人因被告人违反信托、故意失责或其他不当行为而有权取得嘅证明书、命令同济助。拣咗原诉传票,唔会收窄最后可以判到啲乜。
- 结尾嗰句把你送去第28号命令第8条规则——而嗰条规则系一道桥,唔系一堵墙。 第8(1)条规则:
而第8(4)条规则把后果带到规则其余部分:
所以两条路之间并唔系封死嘅。 法庭可以命令藉原诉传票开展嘅法律程序犹如藉令状开展一样继续进行;一旦有咗呢个命令,规则入面凡提述「藉令状开展的诉讼」之处,就包括佢——而「令状」正正就系第43号命令第1(1)条规则嗰个入口。两条路由唔同嘅文件开始,而第43号命令嗰项简易命令系为令状而写;法庭会唔会作出第28号命令第8条规则嘅命令,视乎个案。
至于原诉传票嗰边嘅简易处置,写喺第28号命令第4(1)条规则:
五、如果连交帐都拖埋呢?——规则预咗
第43号命令第7条规则:
规则预咗「交帐呢一步本身都会卡住」,而且畀咗法庭一条可以将程序交畀法定代表律师接手嘅路。
五之二、而呢一整套嘢系有公布程序嘅:《实务指示20.2》
司法机构有一份《实务指示》,覆盖范围正正就系本节同下面「撤换佢」一节所讲嘅嘢。 佢系《实务指示20.2》——「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法律程序(《非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下的申请除外)」。⚠ 该文件为英文本。以下系本站嘅撮述,唔系引录;原文逐字引录喺下面英文部分。
第1段自己讲佢嘅范围: 本实务指示补充《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第76号命令下嘅实务及程序;具体而言,佢订明撤销遗嘱认证书或遗产管理书嘅诉讼、待诉期间遗产管理及遗嘱更正嘅程序;佢亦订明根据《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第33条撤换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嘅程序,以及就死者遗产的遗产管理诉讼中提取帐目嘅程序;最后佢处理第V部所列争议程序嘅调解适用问题。
第2段划咗一条读者最需要嘅界: 为免生疑问,本实务指示不适用于《非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下嘅申请。即系话:申请授予书本身嗰条路唔喺呢份文件之内。
第3(2)段又把佢自己嘅用语驳返本节所依据嗰条规则: 「遗产管理诉讼」与第85号命令第1条规则所载者同义,但不包括在法院指示下执行信托嘅诉讼。
所以《实务指示》同上文嘅第85号命令路线,系同一条路由两头讲——规则赋予司法管辖权,《实务指示》讲文书点做。两者并无冲突。
单就帐目而言,第IV部好短,而佢就系本节相关嗰部分。 第54段:如法院在遗产管理诉讼中命令提取帐目,则除法院另有指示外,帐目可由聆案官提取。第55段:法院在命令提取帐目时,可同时或其后就提取或核证帐目嘅方式作出指示,包括由边个喺几耐之内把帐目送交存档、对帐目嘅反对须喺几耐之内提出,以及查阅单据及其他有关文件嘅安排。第57段:除法院另有指示外,负责交代帐目嘅一方须把每一项独立帐目分开编号以拟备帐目,并把该帐目作为其誓章或证人陈述书嘅证物,由该誓章或陈述书予以核实。
由此有三点系单睇规则睇唔到嘅。 一、帐目可以由聆案官提取,唔一定系法官。二、法院可以订明边个交、几时交,同埋反对要喺几耐之内提出——即系话,交帐系一个双方都有期限嘅时间表,唔系交一份文件就完。三、负责交帐嗰方要逐项独立帐目分开编号并以誓章核实——同本文第七节嗰宗判词入面法院所命令嘅形式,系同一种。
《实务指示》讲程序,唔讲实体法;佢冇讲法院几时会命令交帐、几时会撤换人,或者要证明到咩程度。佢订明取代先前嘅《实务指示20.2》,并于2012年8月1日生效,文件日期为2012年7月2日。
六、未有定论嘅问题
- 第28号命令第4条规则嗰种简易处置,系咪同样用得落遗产代理人身上(而唔系只用于明示受托人),要睇判例。
- 普通法上遗产代理人有冇一项独立于第56条嘅交帐责任,系另一条问题。 本节嘅责任出自第56条,济助出自第85号命令。
你查得到嗰份资产负债清单——而喺授予书嗰两条路径上,条例明文写住佢唔使写非现金资产嘅价值
定义呢条罪范围嘅嗰份清单,系由条文针对嗰个人自己宣誓填写、而承办处喺处理授予书时唔会独立核实入面写嘅嘢,而你有一条列明嘅途径可以要求查阅——而就附于授予书嗰份清单,同附于境外授予书盖章文书嗰份清单,条例明文写住现金以外嘅资产唔使写价值。
一、罪行嘅边界,就系嗰份清单
第60J(2)条:
呢一款嘅范围,系由「有冇列喺清单上」决定嘅。
二、清单点解会存在
2005年,政府曾建议取消把资产负债清单附于授予书嘅规定。政府当时嘅理由系:呢个位置通常落喺死者生前信得过嘅人或者最亲嘅家人手上,所以管理不当唔应该当成常态;同时政府提出一批已经写喺法例度嘅条文,当作受益人嘅保障(法案委员会报告第14及16段)。法案委员会成员唔接受呢个评估,认为政府所援引嘅《刑事罪行条例》条文处理唔到擅自处理遗产(第17段);政府其后改变立场,把经遗产代理人宣誓嘅资产负债清单订为强制规定(第18段)。同一份报告第19段亦记录,指明表格会喺表面写明:承办处冇人、政府亦冇人核对过清单入面写咗啲乜。(以上为本站撮述,并注明段号。)
所以:定义罪行范围嗰份文件,系由条文针对嗰个人自己宣誓填写,而承办处喺发出授予书嗰一步唔会独立核实佢写咗乜——而佢之所以存在,系因为立法会唔接受政府嗰个评估。 ⚠ 呢句嘅界限要讲明:呢个系就承办处喺授予阶段而言,唔系「冇任何人、喺任何阶段、可以查」。份清单系宣誓嘅;第24A(8)条订咗事后更正责任;符合条件时可以申请查阅;而喺其后嘅法律程序入面,佢一样可以被质疑。
三、你有一条列明嘅途径可以睇
司法机构面向公众嗰版问答第15.1段讲明:授予书发出之后,除非申请人书面同意,否则唔会容许查阅申请档案;但如果司法常务官接纳已经提出充分理由,就可以容许——而该页自己举嘅例子,系一名遗产受益人就遗产状况作出查询。(以上为本站撮述。)
四、而第24A、49AA条嗰两份清单唔使写价值——呢一句要同上面三点一齐读
第10章第24A(13)条:
就再盖章嘅情况,第49AA(13)条逐字相同。
清单一共有三条路径,而只有两条带住呢一款。 第60J(2)条系用「有冇列喺清单上」嚟界定罪行范围,而所指嘅清单,系根据第15A条夹附作为证物的(遗产管理官路径)、附于授予的(第24A条),或根据第49AA条附于盖章文书的。第24A条同第49AA条各自都有一款第(13)款,用字相同。第15A条冇对应嘅一款:佢去到第(7)款为止,全条冇任何关于价值嘅「为免生疑问」条文。 所以本节讲嘅,系第24A条同第49AA条嗰两份清单;至于第15A条嗰份清单,条例喺该条之内既冇规定要写价值,亦冇像另外两条咁明文写「无需述明」。
所以: 喺带住呢一款嗰两条路径上,你查到嗰份清单,系一份列表,唔系一份估值。一层楼、一批股票、一部车,可以每项只得一行,冇任何数字喺后面。
五、但清单唔系写完就算,条例订咗持续更正责任
第24A(7)条:清单复本须附于授予书内。第24A(8)条:
而第24A(12)条堵住咗「我份授予书只涵盖部分遗产」呢个讲法:
一句讲晒:漏咗一项资产,同时做咗两件事——一方面可能落入第60J(2)条嘅范围,另一方面亦令你最容易查到嗰份官方纪录睇唔到嗰项嘢;而条例对「事后发现不准确」系订咗更正责任嘅。
第60J(2)款针对嘅,系未列于清单上嘅财产。一项资产如果已经好好哋列咗上去,之后先至畀当初列佢嗰个人卖咗或者使咗,单就呢一点,佢已经喺第(2)款范围之外——而第(3)、(6)、(7)款针对嘅,系并非持有授予书嗰个人,或者系一个喺授予书出咗之后已经闩咗嘅时间窗。所以,一位手持授予书、卖咗一层已经列咗喺清单上嘅楼、然后扣起笔钱嘅遗产管理人,本文所讲「唔使证明不诚实」嗰条罪,可能一啲都及唔到佢。 呢个系对四款条文本身用字嘅读法,唔系任何法院嘅裁决。
佢自己买咗、或者一个人签咗转名——两条「可使无效」条文,同一条分开土地同其他财产嘅规则
条例有两条「可使无效」条文,唔系一条:一条针对遗产代理人自己买咗死者财产,另一条针对违反第54条而作出嘅任何处置——而第54条就土地同其他财产,订咗两条方向相反嘅规则,本身仲有一款专为已申领遗嘱认证的遗嘱执行人而设嘅例外。
一、佢自己买——第55条
三件事同一时间讲清楚:一、系「可使无效」(voidable),唔系「自动无效」;二、要有「与该售出财产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提出要求」;三、呢条唔系刑事条文。
二、其他处置——第54条,而呢一条先系大多数人真正撞到嘅
土地:要全部遗产代理人一齐——除非第54(2)条适用。 第54(1)条:
(条文中的星号指向该条的编辑附注,生效日期为1971年10月7日。)
而例外就系紧接嘅下一款——呢一款喺一篇标题写住「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嘅文章入面,避唔开。 第54(2)条:
睇清楚呢一款做紧乜。 凡死者立咗遗嘱、指名两名或以上遗嘱执行人,而遗嘱认证只授予其中一人或一些人,则已申领遗嘱认证嗰位可以喺无法院命令嘅情况下单独转易该不动产,而该项转易犹如所有获指名的遗嘱执行人已赞同一样。所以「土地要全部人一齐」系遗产管理人嗰边嘅规则;到「有遗嘱、指名多名遗嘱执行人、而只有部分人申领咗遗嘱认证」呢种情况,第54(2)条就系一句明文相反规定。 你属于边一边,系一个关于你手上嗰份授予书嘅问题:佢系遗嘱认证,定系遗产管理书。
土地以外:一个就得。 第54(3)条:
而违反第54条嘅处置,同样可使无效。 第54(5)条:
计条数:同一件事,两种结果——而呢条数系为遗产管理人而计嘅
假设死者无遗嘱而去世,留低一层楼同一个银行户口,有两名遗产管理人,授予书并无相反指示。留意前提:冇已申领遗嘱认证的遗嘱执行人。
- 层楼被其中一名管理人单独签名转走——第54(1)条写嘅系「未经死者的全部遗产代理人赞同或无法院命令,不得予以转易」,而赞同同法院命令两者皆无,落入第54(5)条所讲「违反本条条文而作出的财产处置」,可由任何与该财产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提出要求而使其无效。
- 银行户口被其中一名管理人单独提走——第54(1)条只讲不动产;如无相反指示,第54(3)条写明所有遗产代理人的权力可由其中任何一人行使,所以「佢一个人签」呢个事实本身,唔会令第54(5)条启动。
呢条数只系把两款条文并排读出嚟嘅结果,唔系任何法院嘅裁决;佢成立嘅前提系「有多名遗产代理人」同「遗嘱或授予书并无相反指示」,两个前提任何一个唔成立,结论就唔同。
而如果只得一名遗产管理人呢? 第54(1)条讲嘅系「死者的全部遗产代理人赞同」——只得一个人嘅时候,佢自己就系全部。所以呢一节嘅分别,系为「多过一个遗产代理人」嘅家庭而设。
咁如果手上嗰份系遗嘱认证,遗嘱指名咗多过一名遗嘱执行人,而只有部分人申领咗呢? 咁第54(2)条就适用,而层楼嗰边嘅结果会同银行户口嗰边一样:已申领遗嘱认证的遗嘱执行人可以喺无法院命令的情况下,唔经其他人而作出转易,而该项转易犹如所有获指名的人已赞同一样。上面条数系为遗产管理人而计嘅,唔系已申领遗嘱认证的遗嘱执行人嘅位置。
三、另一边也要讲:处置本身系佢嘅权力
第54(4)条容许遗产代理人按其认为适当者而将归属予他的任何财产作押记或按揭,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但须受死者遗嘱就此方面而施加的任何限制及本条条文规限——而同一款仲有一句方向相反嘅但书: 如遗嘱执行人是按照法院命令而处置任何财产,则即使有如此施加的限制,该遗嘱执行人仍可处置该财产。即系话:处置系常态,第54(1)条同第55条系例外,而一项法院命令可以解除立遗嘱人自己所施加的限制。
四、条文以外
法院实际上点处理「贱价卖咗畀自己人」、价格方面嘅举证责任落喺边一方,要睇判例。 本节列出嘅系两条条文本身,同佢哋各自嘅触发条件。
嘢已经去咗第三者手上——条例用嘅字系「追寻」,唔系「追踪」
第10章第67条订明:向并非买家的人作出的允许、转让或转易,并不损害任何人追寻有关财产嘅权利,而法院可以宣布收咗嘢嗰个人系受托人;呢一条亦明文写住,唔论死者系喺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定之后去世,本条均适用。
一、第(1)款实际做紧乜——佢系一款「并不损害」嘅条文
第67(1)条:
留意个动词。条文写嘅系,该等允许、转让或转易「并不损害任何人追寻」有关财产嘅权利。 佢系保住一项权利,唔畀该项转让把佢打掉;就呢啲字而言,佢唔系创设一项权利。呢项权利本身由边度嚟、令受益人攞返啲乜,系另一条问题。 第67条用自己嘅字眼赋予嘅嘢,写喺第(2)款,而嗰啲系法院嘅权力。(该条标题「追寻财产的权利及法院对此的权力」嘅写法较阔。)
二、法院可以做啲乜
第67(2)条:
留意(b):法院可以宣布收咗嘢嗰个人(并非买家)作为受托人。 呢个系整篇文章入面,最直接指向「攞返嗰件嘢」嘅一句条文。
三、而呢一条冇死亡日期下限,系条文自己讲嘅
第67(3)条:
同一句入面有两样嘢,要一齐记住:
- 权利伸展到条例生效之前去世嘅人——编辑附注写明生效日期为1971年10月7日;
- 但佢明文唔影响买家、或借着买家取得所有权嘅人。 追得到收礼物嘅人,追唔到条文所讲嘅「买家」。呢个限制系条文自己写嘅。 ⚠ 但「买家」呢个字,第67条本身冇界定。 第10章唯一嗰个界定写喺第68(9)条,而佢明文限于该条:
边个喺第67条下面算系买家、代价、通知或知情喺其中点计,条文本身冇答。
四、用字:条例叫「追寻」,唔叫「追踪」
条例用嘅系「追寻」嘅讲法:第67条嘅标题本身就系「追寻财产的权利及法院对此的权力」。所以本文用「追寻」讲呢项法定权力。
五、同刑事嗰条路摆埋一齐睇
| 覆盖嘅死亡日期 | 条文自己点写 | |
|---|---|---|
| 第10章第60J条(擅自处理遗产罪) | 2006年2月11日当日或之后去世的人的遗产 | 第60J(1)(a)条明文设下限 |
| 第10章第67条(追寻财产) | 条例生效日期(1971年10月7日)之前或之后去世皆适用——冇下限 | 第67(3)条明文写「不论……之前或之后」 |
以2026年8月30日计,前者覆盖20年6个月。后者冇一个「覆盖期」可以写出嚟,因为第67(3)条根本唔以生效日期为下限。唔使证明不诚实嗰条罪有一条时间界线;真正可以攞返嘢嗰条条文,系刻意写成冇下限嘅。
撤换佢:法院有呢个权,「要到咩程度」系判例定嘅——一宗判词,连同佢嘅界线
法院可以将遗产管理人暂时停职或撤职、指定继任人,并将遗产财产归属继任人——条文本身写得好清楚;但要去到咩程度先撤得,系法官判出嚟嘅。
一、撤职权,第10章第33(3)条
留意最后嗰一节:「将属于该遗产的财产归属该另一人」。 呢个系一项明文嘅归属权力,而刑事法庭冇呢样嘢(见下文第十二节)。
而第(3)款唔系第33条嘅全部。呢一条嘅标题系「撤销授予及撤除遗嘱执行人」,而头两款讲嘅系撤销。 第33(1)条:
第33(2)条:
同一条之内有两件唔同嘅事,答紧两条唔同嘅问题。 第(1)、(2)款针对嘅系份授予书——本不应授予,或者其中有错误。第(3)款针对嘅系个人——为妥当及适当管理该遗产及为实益享有该遗产的人的利益而有所需要。两样都列出,因为「撤销」正正系读者可能会攞嚟揾嘢嘅字眼。 至于法院要见到咩先做得任何一样,系判例定嘅。
留意: 呢条系第10章第33条。而上文引过嘅「定罪唔改变所有权」系第210章第33条。两条唔同条例、同一个条数、做紧相反嘅事。
二、另委他人,第10章第36条
第36条容许法院喺觉得需要或方便嘅情况下,委任一名其认为适当的人为遗产管理人,以代替依法本会有权获授予嘅人——但明文写住「可在符合第25条的规定下」。
三、而第25条唔系一句可以略过嘅交叉引述
第25条有两款,而第(1)款先至系对第36条委任嘅实质限制,所以先引第(1)款。第25(1)条:
同一款入面两个限制:最多唔可以超过4人;而如果涉及未成年人权益或终身权益,就唔可以少过两名个人,或者要授予信托法团。 对一个有未成年受益人嘅家庭嚟讲,第二个限制正正解释咗点解「得一位遗产管理人」呢个安排本身可能就唔合乎条文。
而第25(2)条:
第(2)款系「加人」,唔系「撤人」,而佢嘅门槛系「有受益人未成年」或「有终身权益」——唔系「有人做错嘢」。 对某啲家庭嚟讲,呢条可能系比撤职更贴近佢哋处境嘅一条路。两款加埋,就系就「边个做呢个位、几多个人做」而设嘅上限同下限,而第36条明文受两者规限。
四、司法受托人,《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63条
第63(1)条容许法院应受益人或其代表等人的申请,酌情委任司法受托人,并在显示有充分因由的情况下,代替所有或任何在任受托人。而第63(2)条:
「本部所指」四个字要同条文一齐记住——第63(2)条系就第29章第V部而言的界定,唔系一句通用的等同。
五、有一位遗产管理人,系上面全部条文都碰唔到嘅
第10章第33(3)条明文把遗产管理官排除喺撤职权之外。而第10章第22条:
唯一一位法院撤唔到嘅遗产管理人,同时亦系一位受条文保护唔被起诉嘅人——而条例为此另外写咗一条路:简易呈请。 ⚠ 要跟足条文嘅限制字眼。 第22条挡住嘅,系就遗产管理官「因行使或意图行使本条例赋予他的权力而真诚作出的事」,或者佢「根据在本条例下授予他的遗产管理书执行遗产管理职责而作出的事」。「真诚」同「本条例赋予他的权力」系条文自己写低嘅两个限制;佢唔系一项无条件豁免。
佢系边个?第9(1)条:
佢几时出场?第15(1)条:
呢个 $150,000 同样系一个第10章冇任何权力可以更改嘅数字(见第十六节)。
五之二、而撤换嘅程序都系公布咗嘅——《实务指示20.2》第III部
第33(3)条畀咗权力,但冇讲点样去求呢项权力。《实务指示20.2》有讲,佢嘅第III部标题就系「根据第10章第33(3)条撤换或替换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 该文件为英文本;以下为本站撮述,非引录,英文原文见下面英文部分。
第44段: 有关申请可藉双方对席原诉传票(inter-partes originating summons)连同一份支持誓章提出;申请时须向遗产承办处送交存档以下文件——(1)遗嘱认证书或遗产管理书嘅盖印本或核证本;(2)如申请系在遗嘱认证书发出之前撤换遗嘱执行人,则为遗嘱正本,如正本不能取得则为副本。
第45段(边个要做诉讼一方): 遗产嘅每一位遗产管理人(如已取得授予书)、所有对遗产有实益权益嘅人、以及剩余遗产受益人(除非人数众多),均应被列为诉讼一方,除非已取得他们对该申请嘅书面同意。
第46段(誓章要写啲乜): 支持誓章应列明申请理由,以及原告人所知嘅下列资料——(1)遗产所包含财产嘅简要详情,连同其价值嘅约略估计及所收取嘅任何收入;如遗产代理人已部分管理遗产,则须附上一份帐目,载列已管理资产嘅规模、价值及性质嘅简要详情;(2)遗产负债嘅简要详情;(3)如与遗产有关嘅文件不在原告人管有之下,则为管有该等文件嘅人嘅姓名及地址;(4)受益人嘅姓名及其各自在遗产中嘅权益,并确认是否存在未成年人权益或无行为能力人士嘅权益。
留意第46(1)段后半句:遗产代理人如已部分管理遗产,就要附上一份帐目。 本文第三节嗰项交代帐目嘅责任,喺撤换程序入面再一次出现。
而由法官定聆案官处理,睇宗嘢有冇人争。 第49段:如申请并无争议(原告人律师应在附函中述明,并连同第46、47段所列事项嘅支持誓章及第48段指明嘅文件,把所有利害关系人包括受益人嘅书面同意送交存档),则原诉传票须交聆案官处理;聆案官如有需要可作进一步指示,并可以书面方式处置该申请或把它转交法官。第50段:如申请有争议,原诉传票须交法官处理。
撤销授予书——即第33条嘅另一半——喺第II部B节有自己嘅程序,而分法一样。 第15段:如无人反对撤销,诉讼须以单方面原诉传票连同支持誓章提出。第16段:如有人反对撤销,诉讼须以第76号命令下嘅令状,或以双方对席原诉传票提出。
而调解唔系可以当冇嘅。 第61段:就根据本实务指示第II部B节及D节、第III部及第IV部以原诉传票展开嘅争议程序,调解嗰一部适用;此外,为推动使用调解,法院可按《实务指示31》所订方式施加讼费制裁。
⚠ 界线同上文第五节所讲嗰啲一样。 《实务指示20.2》讲程序,唔讲实体法:佢冇讲法院要信纳到咩程度先会撤换任何人——嗰个系第33(3)条自己嘅字眼加上判例。
六、一宗判词,同佢定得到同定唔到嘅嘢
以下系一宗香港判词。 佢系 Mak Mei Ki Angela v Chan Wai Fong and Mak Chi Tat,高院杂项案件2016年第1894号,原讼法庭 Au-Yeung 法官内庭聆讯,2017年3月8日聆讯并同日颁下判决(案件编号系2016年,判决系2017年)。⚠ 份判词系英文写嘅。下面几句系本站嘅撮述,唔系引录;原文逐字引录喺下面英文部分。 该宗系按《高等法院规则》第76号命令、第85号命令第2条规则及第10章第33条提出嘅原诉传票,由一位2005年无遗嘱而去世嘅死者嘅女儿提出。两位遗产管理人——遗孀同一名儿子——冇提交送达认收书,亦冇出庭,法官在他们缺席下处理。呢一点要记住。
法院用嘅两步。 当授予书之后出现〈后发缺失〉(授予当时妥当,其后变得无效用),判词采用 Re Estate of Kwan Chung [2013] 6 HKC 29(Poon 法官,当时官阶)嘅进路:先问撤除受授人而不撤销授予书是否已经足够,若是则按第33(3)条进行;再问是否另有特别情况以致连授予书也须撤销,若有则按第33(1)条进行。撤职同撤销系两条问题,而且有先后。
法院见到咩先撤职。 授予之后十年,除咗一次部分分配之外,遗产一直未有全面管理完毕;遗产管理人亦在申请人一再要求下仍未提供帐目,并且不回应本次法律程序。法官裁定他们的行为有损遗产的妥善及适当管理,亦有损受益人的利益,应予撤除。而撤职本身唔够:由于他们完全不参与程序,存在真实而实质的风险,会在撤职后拒绝把授予书交回法院,因此授予书一并撤销,并豁免交回。
帐目。 法院按第10章第56条——即本文第三节列出嗰条——命令提供帐目,理由是距授予已有十年并曾有中期分配,并在命令中订明期限,以誓章方式提供真确帐目。
接手嘅人。 法院按第10章第36条委任一名独立专业人士,并引 Re Estate of Loo Che Chin [2013] 6 HKC 303:法院行使该项酌情权时,会以遗产的最佳利益为依归,并就案情运用常识。法院只委任一名会计师(而非申请人建议嘅两名),以节省费用。讼费方面,法院作出暂准命令,由两位遗产管理人以个人身分、按弥偿基准支付申请人讼费,理由是整项申请完全由他们的不作为所引致。⚠ 该案嘅讼费金额只适用于该案事实,唔系〈交帐申请要几钱〉嘅参考。
跟住讲界线。
⚠ 呢系一宗原讼法庭、在无人争议下作出嘅判决。 佢显示嘅系一位法官喺一组事实上见到咩就够。佢唔系一条门槛——十年、唔交帐目或者唔出庭,唔等于就系法院嘅要求;一宗有争议嘅申请要达到咩程度,亦唔可以由此推出。
⚠ 至于「交代帐目迟咗」同撤职有咩关系:该案中,在申请人一再要求下仍未提供帐目,属于法院认定为有损遗产妥善及适当管理嘅行为之一。呢个系一宗案件嘅事实,唔系一条关于要迟几耐嘅规则。
⚠ 同样要睇判例嘅: 当第33(3)条同第36条两条路都行得通时法院点拣;一般而言法院喺替换人选之间点取舍;以及一宗有争议嘅撤职申请要求啲乜。
七、门槛
法院要见到咩、去到咩程度先会停职或撤职,系法官判出嚟嘅,而条文自己写嘅只系「为妥当及适当管理该遗产及为实益享有该遗产的人的利益而有所需要」。上面一节列出咗一宗判词,连同佢嘅界线。
知会备忘:登记当日唔阻止授予书盖印
登记知会备忘,系为咗确保授予书唔会喺登记人唔知情之下获盖章;而规则自己明文写住,知会备忘阻止唔到登记当日盖章。司法机构面向公众嗰版问答只写咗前半截,冇写嗰句但书——而载住嗰句但书嘅文件冇中文版。
一、规则点写
《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章,附属法例A)第44(1)条规则:
第44(6)条规则:
第44(4)条规则:
而第44条规则自己界定咗佢所讲嘅「授予书」系乜——喺就佢用边个动词下任何结论之前,要先读呢一款。 第44(14)条规则:
即系话:第44条规则入面嘅「盖章」,就系容许一份授予书出街嗰个动作,而该条同时涵盖香港授予书同交来再盖章嘅境外授予书。 承办处自己嘅实务指引第284段,讲同一件事嗰阵亦用「发出」。
二、公众页面点写
司法机构面向公众嗰版问答第16.1段话畀读者听:凡有一份有效嘅知会备忘针对死者遗产,司法常务官就唔可以令授予书出街——讲到咁上下就完,冇但书。 中英文本都系咁写。而第44(6)条规则讲完同一句之后,系有一句限制嘅:知会备忘并无阻止授予书喺登记当日盖上印章的效用。(以上为本站撮述。)
三、边个管
附属法例。 规则系法律文书,问答系对法律文书嘅描述;而同一个机构出版嘅107页实务指引第284段亦记录,登记咗知会备忘,唔会阻止授予书喺同一日出。
四、对你嘅实际影响
如果对方已经攞咗授予书,知会备忘已经冇嘢可以阻止。 佢喺争议入面真正嘅用途,系作为第36条申请嘅载体(实务指引第294段),而知会备忘相关程序属有争议程序,会涉及讼费(第292段)。即系话:你最容易揾到嗰个「立即可以做」嘅动作,喺你呢个处境已经过咗时。
担保人:条例有,规则预设关咗掣,而律师申请人仲要另有豁免
条例第46条容许法院要求担保人,但《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38条把预设倒转,令一般在香港居住嘅家庭成员申请人根本唔使提供担保;而就算有担保,未经法院许可都唔可以就该担保提起诉讼。
一、权力:第10章第46条
第46条容许法院在符合第47条及遗嘱认证规则及命令的规限下,规定一名或多于一名担保人担保,就与死者遗产的管理有利害关系的人因遗产管理人失职而蒙受的损失作出补偿,作为授予遗产管理的条件。
而条例本身就写低咗呢个掣。 第47(3)条:
呢一款结尾嗰句先系重点:「或在遗嘱认证规则及命令订明的其他情况下」。 所以第38条规则做紧嘅嘢,唔系一条规则凌驾一条条例,而系条例自己嘅授权被行使紧。两者嘅关系系「授权」,唔系「倒转」——上面标题所讲嘅「规则预设关咗掣」,正正系第47(3)条容许佢咁做。
二、规则点行使呢项授权:第10A章第38(1)条规则
中英文本喺呢一款嘅语气上有分别,而两个文本同等真确。
中文本:
英文本同一款的起首是 “The Registrar shall not require a guarantee … except where it is proposed to grant it—”。本文把两个文本并列,不代为裁决哪一个语气为准。
六种例外,逐项睇一次:债权人、第27条授予、受权人、未满21岁、无行为能力、在香港以外居住。加上一项剩余的「情况特殊」权力。 一般在香港居住、以家人身分申请嘅人,唔在其中任何一项。
三、就算落入例外,仲有一个豁免
而喺真系要提供担保嗰啲情况下,第38(5)条规则订明担保点样提供——当中自己都有一个银码。 第38(5)(a)条规则订明,除非司法常务官另有指示,否则担保须由两名担保人提供,但如遗产总值不超逾$7,000,或者所建议的担保人是法团,则一名担保人已足够。 第38(5)(d)条规则再把担保人的法律责任,限于申请授予的申请书上所宣誓证明的遗产总款额。
呢个 $7,000 同下文第十六节嗰批「郁唔到嘅银码」属同一类;嗰张表列嘅系条例本身嘅数字,而呢个数字喺规则(第10A章)入面。 连规则一齐数,呢类数字有四个。
第38(2)条规则:
四、而就算真系有担保,仲有一道闸
第10章第47(2)条:
整个制度入面唯一一个第三方口袋,前面仲有一个「须经法院许可」。
五、同英国嘅分别,司法机构自己讲咗
该机构嘅实务指引第121段记录:尽管英国已废除该项规定,第38条规则仍就第38(1)(a)至(f)款所述情况要求提供担保。(以上为本站撮述。)
六、如果遗产管理人本身系律师呢?
香港冇律师赔偿基金。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及其附属法例冇设立任何赔偿基金。
代替品系《律师帐目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F)第9A(2)条规则:
即系:主管本人嘅资源要填数。 ⚠ 但唔可以由此推出「冇任何基金」——本文上一段引录嘅第9A(2)条规则自己就提到「根据《律师(专业弥偿)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M)第3条成立的基金」。 该条规则写住:
而该基金所弥偿嘅损失,出自《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73A(1)条授权订立嘅弥偿规则。所以准确嘅讲法系:香港冇一个叫「赔偿基金」(compensation fund)嘅法定计划但有一个根据第159章附属法例M第3条成立嘅专业弥偿基金。两件事唔可以互相取代。
而呢个基金嘅承保额、条款、除外责任,同埋边个先有资格申索,写喺律师会自己嘅现行文件度。 向律师会作出专业失当投诉系另一回事;投诉同追讨唔系同一回事。
七、公开数字
2021年2月24日一份立法会书面答复载有以下数字(本站撮述):2016至2020年(五年)共15宗介入;15宗之中,3宗归因于怀疑雇员或合伙人不诚实——而该答复亦补充,嗰3宗入面有2宗同时违反咗《律师帐目规则》。答复又载明:就上述介入接获941宗申索,其后撤回者不计在内;申索总额约1.2亿港元;而按律师会自己嘅统计,由介入当日起计平均约一年半,笔钱先至喺法院批准下发还。就设立赔偿基金嘅建议,该答复只表示律政司愿意同业界沟通。
15宗之中3宗即系20%。
分母必须同数字一齐讲:呢15宗系全香港各业务范畴嘅律师行介入,唔系遗产个案,更加唔系遗产管理人个案;941宗系申索宗数而非成立宗数;1.2亿系申索总额,唔系损失额,亦唔系已付金额;一年半系由介入当日起计到法院批准发还为止。呢啲数字入面,冇一个系「遗产被侵吞嘅比率」。
〈告佢咩罪〉:三条路、三个门槛
条例入面有三条可以指向遗产代理人嘅路——盗窃、欺诈,同《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60J条嘅擅自处理遗产罪;第三条唔使证明不诚实,但整条只适用于2006年2月11日当日或之后去世的人的遗产。
任何人嘅行为算唔算落入任何一条,要按事实判断。
一、盗窃罪:四个元素,全部喺条文入面
《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2(1)条:
四个元素各有专条界定,而其中两条专门提到遗产代理人,而且两条都系扩大、唔系缩窄佢嘅刑责。呢一点好易睇反,本文特别讲清楚。
「不诚实地」——第3(1)条:
逐个字睇(c)款:「相信找唔到物主」本来系一条「唔算不诚实」嘅出路,而括号入面嗰句,正正系把呢条出路由以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身分获得财产嘅人身上攞走。 换言之,遗产代理人喺呢一款下,可以用嚟证明自己「唔不诚实」嘅路,比一般人少咗一条。
「挪占」——第4(1)条:
留意后半句:本身合法攞到手,其后以拥有人身分保有或处理,同样可以构成挪占。
「财产」——第5(2)条:
通则系「土地不能被偷窃」,而(a)款正正为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开咗一个例外。土地之所以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系因为佢嘅身分。
⚠️ 所以,「受托人同遗产代理人喺盗窃条文入面获得豁免」呢个讲法,同条文写嘅完全相反。 呢两款都系扩大刑责嘅例外规定。
「属于另一人」——第6(2)条:
「意图永久地剥夺」——第7(1)条:
罚则——第9条:
二、欺诈罪:门槛嘅形状唔同
第16A(1)条:
留意条文嘅结构:要有一个欺骗,而且要藉该欺骗诱使另一人作出作为或不作为。 本站嘅读法系:呢个形状,同「遗产代理人单纯扣起遗产款项」唔系同一件事——呢个系对条文本身结构嘅读法,唔系任何法院嘅裁决。
三、擅自处理遗产罪:唔使证明不诚实嗰条,但有一条时间界线
先讲界线,而且本文每次提到呢条罪都会讲埋——但第(1)款有两个限,两个都系闸,所以引全款。 第60J(1)条:
(a)款系一个日子,(b)款系一个地方。 如果死者喺2006年2月11日之前去世,第60J条就完全唔适用,而〈告佢咩罪〉呢个问题就要退回到第210章——而第210章嘅门槛高得多。而本条亦只及于死者去世时喺香港嘅遗产或财产——所以死亡当日已经喺香港以外嘅资产,唔论日子点计,都唔系行呢条罪。第60K条有同一对限,写喺第60K(1)(a)及(b)条。
四款罪行条文,分别针对边个:
| 款 | 针对边个 | 靠咩成立 | 受第60K(9)条规限? |
|---|---|---|---|
| 第(2)款 | 任何人 | 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处理未列于已存档清单的遗产或财产 | 否 |
| 第(3)款 | 既非遗嘱执行人亦非有权优先管理遗产的人 | 无权限或未先行提交申请而管有或管理 | 是 |
| 第(6)款 | 遗嘱执行人或有权优先管理遗产的人 | 订明期间内管有或管理而且期内未提交申请 | 是 |
| 第(7)款 | 遗嘱执行人或有权优先管理遗产的人 | 订明期间届满后未先行提交申请而管有或管理 | 是 |
而对一位「对方已经攞咗授予书」嘅读者嚟讲,第(2)款先系讲紧佢今日行为嗰一款。 理由已经喺第二节讲过:第(6)、(7)款睇紧嘅系一个已经闩咗嘅时间窗;第(3)款针对嘅唔系你屋企嗰位遗产管理人。呢个系本站对四款条文各自行为元素嘅读法。
上面张表只限四款罪行条文;而第60J条仲有两款根本唔系罪行——如果你面对紧嘅系一间银行,呢两款就有关系。 第(4)、(5)款订明,就第(2)、(3)款而言,银行同其雇员在雇员以真诚及应有的谨慎行事的情况下,须视为已具有合法权限:第(4)款讲嘅系银行执行本部清单条文下的职能;第(5)款讲嘅系银行容许有尚存安排嘅联名保管箱租用人,根据租用合约行使取用箱内物品的权利,而且明文写住「在不抵触第60I条的情况下」。第60I条就系把该项取用权,在联名租用人去世后的12个月内、或在拟备清单之前,置于本条例规限之下嗰一条。 保管箱点取用,不在本文范围之内。
四、第60K条——三款罪行条文所规限嗰条,同佢实际上系咩
呢一条喺好多讨论入面都冇出现过,而佢会令上面张表窄咗。 第60K(9)条:
咁「确认通知书」系点嚟嘅? 第60K(2)条:
而第60K(1)条同样设下2006年2月11日呢个门槛:
三句要一齐记住,而三句都会令情况更窄,唔系更松:
- 呢个唔系「总值低于$50,000的遗产」。 条文要求嘅系「他实益拥有的所有财产为总额不超过$50,000的款项」——款项两个字系关键;而且死者唔可以以信托人身分或祖/堂经理司理身分持有任何财产。一层楼、一部车、甚至一手股票,都会令成宗遗产跌出第60K条之外,唔理总数几细。
- 第60K(9)条唔包括第60J(2)款。 即系话:喺一宗合资格嘅小额遗产入面,管有遗产嘅遗产代理人唔会因为第(6)、(7)款而犯罪,但宣誓咗一份不实清单嘅遗产代理人,一样落入第(2)款。呢个豁免唯一唔会宽宥嘅,就系嗰份宣誓过嘅清单。
- 佢唔系自动嘅。 条文写嘅系「在根据第(2)款发出的确认通知书的有效期间」——重心喺有效期间四个字。冇通知书,就冇呢个豁免。
五、罚则,同一个可以改、一个唔可以改嘅银码
第60J(9)条:
第3级罚款系 $10,000(《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附表8)。而呢个数字系可以改嘅,第221章第113B(3)条:
同一节之内,你已经见到两个银码:一个有明文权力可以更新(第3级罚款),一个冇(第60K条嘅 $50,000)。
六、政府自己嘅页面,同佢自己嘅警告
民政事务总署有一页专讲擅自处理遗产,内容确认遗嘱执行人或有权优先管理遗产的人的相关限制,并列出12个月同18个月嘅订明期间(本站撮述)。两件事要同时知道:
- 该页嘅开首句比佢自己下文所列的条文为窄——它把「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挂喺整条罪行之上,而条例只把呢个限制放喺第(2)、(3)款。
- 该页自己印住一句:本部分并无法律效力。
一个喺开首句就讲窄咗、而且自己声明冇法律效力嘅政府页面,唔应该被当成你嗰宗事嘅答案。
七、另外两点
- 第60J条嘅审讯模式: 第210章第9条同第16A条都写住「循公诉程序」,而第60J(9)条只写「一经定罪」。
- 提出检控有冇时限,要按罪行类别同个案事实睇。
八、仲有一条普通法罪行
第210章第16A(4)条:
呢一句背后有一段立法史。 一份1998年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档案编号 LP452/00C)第3段记录:法律改革委员会1995年5月的咨询文件,建议设立一项一般性的欺诈罪,并同时建议废除普通法的串谋诈骗罪。 建议嘅前半被实施,成为第16A条;后半冇被实施,而条例就此写得好明白。
所以香港同时保留咗一条法定欺诈罪同一条普通法串谋诈骗罪,而呢个系立法机关在被建议合并之后、选择唔合并嘅结果。
第16A(4)条只提到该罪的名称,冇列出佢嘅元素;该罪嘅元素见于普通法。
民事叫佢交代,会唔会反而帮咗刑事嗰边?——两边都只限第210章
第210章第33(1)条有一个交换:喺追讨或管理财产、执行信托或就财产交代嘅法律程序中,唔可以用「会令自己入罪」做理由拒绝回答;而所得答案喺《盗窃罪条例》所订罪行嘅法律程序中不得用作对佢不利嘅证据——而呢个交换嘅两边,都只限于「本条例所订罪行」。
一、条文本身
「本条例所订罪行」呢七个字,喺同一款入面出现咗两次:一次喺开首,一次喺结尾。
二、咁边啲罪落入、边啲罪落唔入?
| 罪行 | 最高刑罚 | 落入第210章第33(1)条的证据排除? |
|---|---|---|
| 第210章第9条 盗窃 | 循公诉程序 10年 | 落入 |
| 第210章第16A条 欺诈 | 循公诉程序 14年 | 落入 |
| 第10章第60J条 擅自处理遗产 | 第3级罚款+相等于价值的额外罚款 | 唔落入——唔同条例 |
| 第200章第32条(在司法程序以外的情况下经宣誓后作出的虚假陈述)及第36条(虚假法定声明及其他未经宣誓的虚假陈述),2005年由政府在其条文清单中列出 | 只列标题 | 唔落入——唔同条例 |
三、两个限制
- 「第210章第33(1)条唔排除第60J条程序入面嘅答案」,唔等于「嗰啲答案喺第60J条程序入面可以用」。 意思只系:呢条条文本身唔系任何保障嘅来源。
- 「第210章第33(1)条唔取消『怕非第210章罪行入罪』呢个拒答理由」,唔等于「佢可以拒答」。 意思只系:条文冇就嗰种情况作出规定。
四、先行边条路
同一宗遗产同时有刑事投诉同民事申索时,法院会唔会搁置民事程序,视乎个案。
先民事定先刑事,系一个关于实务同成本嘅问题,唔系一条固定规则。
五、报警同民事案
唔可以由此推出「报咗警会令民事案停低」,或者「警方拎走文件会令民事程序搁置」。 下文嘅警察通例21-41讲嘅系调查同转介,冇讲扣押文件对民事案件嘅影响。
本节讲嘅干扰,系证据上嘅,唔系程序上嘅——就系上面第一至第三段讲嗰种。
就算入到罪,钱都唔会自动返嚟——但刑事法庭唔系冇金钱权力
第210章第33(2)条写得好白:财产就算已被偷窃或以欺诈手段取得,其所有权都唔会仅因罪犯被定罪而有所改变;而第60J(9)条嗰项按价值计算嘅额外罚款,系罚款,唔系向遗产作出嘅赔偿。 ⚠ 但「所有权唔会自动改变」同「刑事法庭乜金钱命令都做唔到」系两回事。 定罪之后,成文法另外赋予法庭三项酌情权力,本节逐条列出,连同各自嘅条件同限制。
一、条文
留意开首七个字:「即使任何成文法则有相反的规定」。 呢一款系凌驾性嘅。
二、而按价值计嗰项额外罚款,性质系罚款
第60J(9)(b)条嗰项「相等于……价值的额外罚款」,系一项定罪后的罚款。罚款唔系赔偿,罚款亦唔会交去遗产度。 同第210章第33(2)条一齐读,准确嘅位置系:单靠第60J(9)(b)条嗰项额外罚款,刑事途径可以产生一个以「被拎走几多」嚟量度嘅金钱后果,而同时唔会把嗰件嘢放返你手上。
三、但成文法另外赋予定罪法庭三项金钱权力
第210章第30条——归还令。 呢一条系喺盗窃被定罪之后行使嘅:
而同一条有一项自己嘅证据限制,第30(4)条:
第221章第73条——判给补偿的权力。 呢一条唔限于盗窃,任何罪行被定罪之后都可以:
留意第(2)款同第(5)款:一旦作出,该笔补偿系「经判定债项」,而且可以用强制执行经判定债项嘅方式强制执行。
第227章第98条——裁判官嗰边嘅同类权力,有一个上限。
呢三条加埋,准确嘅讲法系咁:
- 三条全部系「可」,唔系「须」——全部系法庭嘅酌情权。
- 三条全部有条件:第30条要有货品被窃并就该项盗窃定罪,并受第30(4)条嘅证据限制;第73条同第98条要有「受屈的人」同「财产损失或损坏」(或人身伤害);第98条仲有$100,000上限。
- 冇一条系归属令。 三条都唔会令业权自动返到遗产度;第210章第33(2)条讲嘅仍然系啱。
- 就算作出咗命令,都仲要收到钱。 第73(2)、(5)款自己就写住补偿系一项经判定债项,要强制执行。
你嗰宗事符唔符合上面任何一条嘅条件,要按事实判断。
三、而警方自己嘅通例,由另一头讲同一件事
警察通例第21章第21-41号向人员讲明三件事(本站撮述):处理财务纠纷时,任何时候都唔可以插手当事人自己嘅和解商讨;调查人员嘅职责,止于查清有冇人干犯罪行;而如果查唔到有违法事件,就要把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并指引佢向民事法庭追讨。 该通例有中英文本。
即系话:呢份文件系警队向自己人员讲明,喺调查查唔到有违法事件嗰种情况下,要把投诉人指引去民事法庭。 ⚠ 佢唔系一项「受益人嘅钱一律属民事」嘅陈述,亦唔会影响上一节所列三条条文赋予定罪法庭嘅权力。
四、而民事法庭有一样刑事法庭冇嘅嘢
- 第10章第33(3)条畀咗法院一项明文嘅归属权力:撤职之后,可以将属于该遗产的财产归属继任人。
- 第10章第67(2)(b)条畀咗法院一项明文权力:宣布获归属有关财产嘅人(并非买家)作为受托人。
- 第210章第33(2)条就话明:所有权不得仅因定罪而有所改变。
- 而刑事法庭嗰边嘅第210章第30条、第221章第73条、第227章第98条,全部系酌情金钱权力,冇一条系归属令。 分别喺呢度:民事法庭嗰两条系把嘢或者把嘢嘅法律身分移返;刑事法庭嗰三条系命令一个人交返嘢或者畀钱。
两条同样叫「第33条」嘅条文,喺两部唔同嘅条例入面,做紧相反嘅事。
拖咗好多年,仲追唔追得返?——链条系接得通,但有一句「凡文意允许之处」
《时效条例》有两类受益人诉讼唔受该条例所订明的时效期规限,其中一类唔需要证明欺诈;而由《时效条例》去到「遗产代理人」呢个身分,中间要行三步定义,而最后一步写住「凡文意允许之处」。
一、两条条文
《时效条例》(第347章)第20(1)条:
(b)款唔要求证明欺诈。
而一般情况写喺第20(2)条:
至于死者遗产嘅一般时效,第21条:
留意第21条起首嗰句:「除第20(1)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立法机关把死者遗产嗰条12年,明文置于第20(1)条之下。
二、链条,逐环睇
第一环:《时效条例》第2(1)条把「信托」、「受托人」及「售产信托」嘅涵义,交畀《受托人条例》(第29章)。
第二环:《受托人条例》第2条「信托」嘅定义,其中一段订明「信托」及「受托人」两词均扩及遗产代理人一职所附带的职责,而凡文意允许之处,「受托人」包括遗产代理人。
第三环:《受托人条例》第3(1)条:
佐证:《受托人条例》第63(2)条——死者财产的管理即为信托、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即为受托人,而条文明文限于「本部所指」。
三、条文上,链条系接得通嘅——但有一句限制语
接得通嘅理由,最有力嗰个系第347章自己嘅内部证据:第21条把死者遗产嗰条12年时效,明文置于第20(1)条之下。如果第20(1)条永远唔可能适用于针对遗产代理人嘅申索,呢句从属语就冇意思。
而限制语就系第二环嗰句:「凡文意允许之处」。
第347章第20(1)(b)条嘅文意究竟容唔容许,系一个要由法院解释条文嘅问题。 ⚠ 下面嗰宗终审法院判词亦冇答到呢条问题。
三之二、一宗关于第20条嘅终审法院判词——但佢审嘅系另一种受托人
佢系 Hui Chun Ping v Hui Kau Mo,终院民事上诉2024年第6号,中性引注 [2024] HKCFA 32,上诉自民事上诉案件2022年第377号,2024年11月27及28日聆讯,2024年12月23日颁下判决。判词由 Lord Hoffmann 非常任法官撰写;Cheung 首席法官、Ribeiro 常任法官、Fok 常任法官及 Lam 常任法官各以一句表示同意(判词为英文本)。
⚠ 份判词系英文写嘅。以下系本站嘅撮述,唔系引录;原文逐字引录喺下面英文部分。
个案系咩事。 原告人受聘为一个内地建筑项目嘅顾问,酬劳其中一部分系项目利润嘅权益。佢指称被告人身为佢嘅代理人,违反受信责任,喺2006年之前私自为自己取得咗嗰项权益;若然属实,被告人就系就该项权益嘅法律构定受托人。原告人喺2018年入禀。成宗案冇遗产、冇授予书、亦冇任何遗产代理人。 争议系第347章第20(1)(b)条有冇把该项申索带出第20(2)条嘅六年期之外。
法院用嘅分类。 出自 Millett 法官喺 Paragon Finance plc v D B Thakerar & Co 嘅划分:第一类受托人系喺被质疑嘅交易发生之前,已就有关财产接受受信责任嘅人;第二类系其「受托人身分」纯粹因该宗不当交易本身而产生嘅人。判词喺讲解呢个分类嗰段,明文把遗嘱执行人同遗产管理人列入第一类(连同公司董事、越权行事受托人等)。至于两类之间嘅分界,判词采用并明确赞同 Taylor v Davies 一案 Viscount Cave 所划嘅线:例外情况指嘅系信托在被质疑嘅交易发生之前已经存在嗰类个案,而唔系信托只因该宗交易而产生嗰类;判词自己嗰句系,呢一条就系第一类同第二类之间嘅真正分界。
四项裁决。 上诉法庭认证咗四条问题,法院四条都判原告人败诉:一、第347章第20(1)(b)条不适用于本案;二、第20(2)条照样适用,而法院接受「受托人」一词喺同一条嘅两款之内可以有唔同意思——第20(2)条显然意在为一切违反信托嘅申索(不论明示抑或构定)订立时效期,第20(1)条所列明者除外;三、帐目及讯问嘅济助唔会因为系附属或替代济助而豁免于时效——如果时效期嘅目的系促使人在合理时间内提出申索,并避免法院要凭久远而稀薄嘅证据作出裁断,咁附属或替代济助反而豁免于时效就会好奇怪;四、以「衡平法补偿」为名、依据受托人不得从信托获利及不得令职责与利益冲突嘅规则而提出嘅申索,实质上同违反信托嘅申索系同一回事,因而一并受阻。最后,法院维持上诉法庭就全部四条认证问题嘅裁决,驳回上诉。
另有两句直接相关。 第一,就第二类构定受托人而言,时效由该法律构定信托产生嗰一刻开始行。第二,针对「时效令一个明显不诚实嘅人保住得益」呢个反对法院讲:任何时效期都可能造成某些无疑要负责嘅人仍然保住不当得益嘅个案。
而有一宗香港判决被推翻咗。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 Kam Wing [2003] 1 HKLRD 524 曾经把一名贪污警务人员当作第一类受托人,做法系当政府已授权佢代政府收受贿款。原告人一方陈词话嗰宗判得啱、英国嗰批判得错;法院嘅回应系:不同意。
跟住讲界线。
⚠ 呢宗唔系一宗关于遗产代理人嘅判决。 被告人系一名代理人,被指从佢自己被质疑嗰宗交易之中为自己取得财产——即系第二类构定受托人。法院裁定嘅系呢一类被告人嘅身分。佢冇裁定任何关于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嘅事,成宗案冇任何遗产代理人,而上面提到「遗嘱执行人同遗产管理人属第一类」嗰一句,系法院喺解释分界线时,交代英国案例入面 Millett 法官嘅分类。佢唔系一项「香港遗产代理人落入第347章第20(1)(b)条」嘅裁决。
⚠ 佢完全冇碰到「凡文意允许之处」嗰句限制语。 由第347章接到「遗产代理人」嗰条链,关键喺《受托人条例》释义入面「凡文意允许之处」一句;呢句喺份判词入面一个字都冇出现,第29章亦唔系争议所在。嗰条问题仍然未有答案。
⚠ 佢亦冇讲第347章第21、26或36条。 死者遗产嗰条12年期、欺诈与隐瞒嘅延后、以及获保留嘅衡平法司法管辖权,都唔喺法院面前,亦冇被裁决。
⚠ 佢定到嘅嘢范围窄,但值得知道。 三样。一、单凭存在受信关系,唔足以把一名被告人放入第20(1)(b)条——法院正正就系否决咗呢个论点。二、当底层嘅违反信托申索已过时效,改个名叫「要求交代帐目」或者「不得获利/不得冲突之衡平法补偿」,唔会绕得过时效。三、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 Kam Wing 就相反立场而言,唔可以再依赖。
⚠ 第二点要读得准。 佢讲嘅系:作为一项已过时效嘅违反信托申索之附属或替代济助而提出嘅帐目申索。佢唔系讲第10章第56条嗰项提交真确完备资产清单及帐目嘅责任——嗰项系条例加诸遗产代理人嘅法定责任,并唔喺法院面前。两者系两件事,而判词只处理咗第一件。
喺判词入面嘅位置:第一类嘅描述喺第21段;Taylor v Davies 嘅分界线喺第20段引录、喺第29段获赞同,法院自己讲「真正分界」嗰句亦喺第29段;就韩锦荣案嘅回应同「不当得益」嗰句喺第31段;第20(1)(b)条嘅结论喺第35段;第20(2)条嘅结论喺第37段;帐目嗰点喺第38段;不得获利/不得冲突嗰点喺第39段;判决结果喺第40段;「时效由法律构定信托产生嗰一刻开始行」喺第17段。
四、衡平法上嘅拖延
第347章第36条:
⚠ 第36条保留嘅系法院嗰项衡平法司法管辖权,佢冇订明拖延本身就令申索失败。「拖几耐会点」要睇判例。
四之二、同一条例仲有一款,方向同上面相反
第347章第26条——喺欺诈、隐瞒或错误嘅情况下,时效期延后。呢一款喺一宗指称「攞咗嘢又冇讲」嘅个案入面可能有关,所以要列出。 第26(1)条:
而第26(3)条界定咗「蓄意隐瞒」:
有三个限制: 一、第26条处理嘅系「本条例订明时效期」嘅诉讼——如果第20(1)条真系适用,本身就冇时效期,第26条就唔喺呢一条路上;二、第26(1)款开首写住「在不抵触第(4)款的条文下」,而第(4)款保护不知情第三者买家;三、你嗰宗事有冇「蓄意隐瞒」,系事实问题。
而第20条自己仲有一款要摆喺呢度。 第20(3)条:
就条文本身用字而言:另一位受益人攞到嘅判决,唔会带你越过你自己嘅时效位置。 如果一位兄弟姊妹及时入禀,而另一位本身会遇到条例下一项好的免责辩护,后者从前者嘅判决所得,唔会多过或者有别于佢自己入禀时所能取得嘅。所以「等家姐去告,到时我跟住攞」呢一著,行唔通,而理由就系呢一款。
五、重点总结
确定嘅系: 条文写咗两类唔受时效期规限嘅诉讼;其中一类唔要求欺诈;链条嘅三环写喺条文上;第21条明文从属于第20(1)条;而第36条同时存在。另加上述终审法院判词所定到嘅:单凭存在受信关系唔足以把被告人放入第20(1)(b)条;而当底层嘅违反信托申索已过时效,改为要求交代帐目或索取衡平法补偿亦一并受阻——呢两点都系就第二类构定受托人而言,冇一点系就遗产代理人而言。
要按个案判断嘅系: 你嗰宗事嘅时效点计。唔好假设「时效已经唔行」——第20(1)条讲嘅系「本条例所订明的时效期,不适用于受益人根据信托而提出的诉讼」,再列明两类,而佢系咪及于你,取决于上面嗰句「凡文意允许之处」。
佢可以点答?——条例畀咗佢一条免责路
如果法院觉得遗产代理人已诚实及合理地行事,并应公平地宽宥,法院可以完全或部分免除佢就违反信托所须负嘅个人法律责任。
一、《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60条
三个条件全部写喺条文面上:诚实、合理、以及应公平地宽宥。每一个条件要求啲乜,要睇判例。
二、加上第10章第71条
第71条:分配喺一年届满之前唔系到期责任。 呢一点喺第二节已经讲过,喺呢度再出现一次,因为佢同样系对方可以讲嘅嘢。要一齐讲嘅系:佢净系讲分配,冇暂停收集资产、保管遗产同交代帐目呢啲责任。
三、有一项权力睇落好似系你嘅,其实系佢嘅
《受托人条例》第24(4)条:
而第24(5)条:
逐点睇:呢项审计权系受托人嘅绝对酌情决定权、每年不得多于一次、而且由信托基金付钱。 换言之,唯一一项睇落似「叫佢揾人查数」嘅权力,系佢自己嘅,唔系你嘅。
仲有一层。 第29章第3A(1)条订明,法定谨慎责任系「按附表3规定」而适用;而附表3第5分部标题本身就写住「复归权益、估价及审计」,该分部第7条全文系:
两款都系讲「行使权力」,而两款都冇提到第24(4)条:(a)款只列第24(1)及(3)条,(b)款讲嘅系与(a)款所列相应的权力,唔系审计权本身。 就条文用字而言,本站把第24(4)条嘅审计权读为喺法定谨慎责任范围之外——呢个系本站嘅读法,要小心咁讲,因为该分部自己个标题就有「审计」两个字。
但「唔喺法定谨慎责任之内」唔等于「唔受任何责任规限」,而条例自己讲明佢取代紧乜。 第3A(2)条订明,如在某受托人行使某项权力时法定谨慎责任适用于该受托人,则法定谨慎责任「取代有关法则而有效」,而所指嘅有关法则,系关于该受托人喺行使该项权力时对受益人负有的谨慎责任及标准嘅普通法规则及衡平法原则。取代嘅范围,同法定谨慎责任本身嘅范围一样阔,唔会多过。
而《受托人条例》喺帐目呢件事上并唔系一片空白。 第63(1)条容许受益人申请委任司法受托人;而一旦有司法受托人获委任,第63(6)条就订明:
而第63(4)条再加一句:法院「可应任何请求或无须应任何请求而向司法受托人发出有关信托或信托管理的一般指示或特别指示」。
所以准确嘅讲法,系「边套机制及到边个」,唔系「《受托人条例》冇写」。 第29章第63条确实有交代帐目嘅机制,而受益人自己启动得到——但第63(6)条嗰个每年审计,系就「已有司法受托人委出」嘅信托而言,唔系就你今日嗰位在任遗产代理人而言。
要令现时在任嗰位交代帐目,本文所讲嘅路,系第10章第56条连同《高等法院规则》第85/43号命令,即上文第三节。
四、而有一条条文,两边都唔适用
《受托人条例》第41W条订明,信托的条款不得解除、免除或宽免受托人就本身的欺诈行为、故意的不当行为或严重疏忽所引致的违反信托而须负上的法律责任,亦不得就该法律责任给予受托人任何由信托财产支持的弥偿;而看来如此的条款,在它看来是如此的范围内属无效。但第41W(1)条写明,本条只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受托人:
两个条件同时要满足。 而「以专业身分行事」点解,第41W(7)条再交畀第41R(1)条——即以信托管理服务为业务或专业一部分而行事。
喺日期呢一点上,本条伸得比单看第(5)款所见为远。 第41W(5)条订明,本条就在《2013年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设立的信托具有效力。而第(6)款处理喺该日期之前设立嘅信托,并且冇把佢哋排除出去:
(条文中的井号指向该条的编辑附注,生效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即系话,较早设立嘅信托系喺该日期一年之后进入本条,唔系永远留喺本条之外。)
所以第41W条唔及于本文所讲嗰位遗产代理人,原因唔系日期。 原因喺第(1)款:一位无偿、并非以提供信托管理服务为业务嘅家庭成员,既非「以专业身分行事」,亦冇「就其向有关信托提供的服务收取酬金」,第(1)款两款都落唔到入去。
钱同人手:法援同两条免费专线
喺法援署自己刊出嘅三年数字入面,因理据被拒占申请嘅比率升咗,而因经济审查被拒嘅比率几乎冇郁;而法援署刊出嘅拒批例子,就有一种系对方冇买任何保险、亦冇任何值得执行嘅财产,令判决根本执行唔到。 ⚠ 要即刻讲埋界限:同一历年嘅「申请」同「拒批」唔系同一批个案,两栏又有重叠,而该批数字亦冇按案件类别分列。所以呢啲比率系已刊出比率嘅变动,唔系「理据关收紧咗」嘅证据。
一、数字,连同佢自己嘅注脚
⚠️ 法援署自己嘅注脚讲明:同时因理据及经济审查而被拒的申请,会同时计入「理据」及「经济审查」两栏。所以呢两栏唔可以相加。
(下表较阔,可左右滑动查看完整表格)
| 历年 | 民事法援申请 | 因理据被拒 | 占申请 | 因经济审查被拒 | 占申请 | 上诉聆讯 | 上诉获批 | 占上诉聆讯 |
|---|---|---|---|---|---|---|---|---|
| 2023 | 9 558 | 3 656 | 38.25% | 674 | 7.05% | 799 | 36 | 4.51% |
| 2024 | 9 506 | 3 588 | 37.74% | 630 | 6.63% | 754 | 33 | 4.38% |
| 2025 | 8 636 | 3 612 | 41.82% | 571 | 6.61% | 749 | 19 | 2.54% |
因为两栏重叠,2025年真正被拒嘅申请宗数,落喺 3,612 至 4,183 之间。
计条数
以同一个「民事法援申请」为分母,2023年对2025年:
- 申请宗数由 9 558 跌至 8 636,跌 9.65%;
- 因理据被拒由 3 656 跌至 3 612,只跌 1.20%——所以比率由 38.25% 升到 41.82%;
- 因经济审查被拒由 674 跌至 571,跌 15.28%——而比率几乎冇郁,7.05% 到 6.61%;
- 上诉获批由 799 宗聆讯中的 36 宗,变成 749 宗聆讯中的 19 宗,即 4.51% 跌到 2.54%。
两项必须同一句讲埋嘅提醒:
- 法援署自己把2025年嘅比率列为 42% / 7% / 3%,而 19 ÷ 749 系 2.54%——该报告有作四舍五入。
- 同一历年嘅「申请」同「拒批」唔系同一批个案。 该报告系咁样分列。
二、收紧咗嘅闸
理据关。 法援署嘅公开资料列明(本站撮述):单有胜诉机会唔够——署长如果认为判决之后执行唔到,仍然可以拒批。佢所举嘅例子有:对方冇买任何保险,亦冇任何值得执行嘅财产;对方揾唔到人;以及按案件性质、或者按到手嘅好处有几微小嚟计,一个头脑清醒嘅人都唔会自己掏钱请律师去打。
第一个例子所描述嘅情况,可以出现喺一位已经把拿走嘅嘢用掉嘅遗产代理人身上。 ⚠ 但两者唔可以划等号:把遗产嘅钱使咗,唔等于佢自己名下冇财产;财产可能仲追得到;收咗嘢嘅第三者可能另有责任;有啲个案有担保;而如果对方系律师,专业弥偿嗰一层又系另一件事。呢个例子系法援署自己举嘅一个例,唔系一项关于遗产个案嘅结论。
三、两条免费渠道,同佢哋各自嘅限制
一、一条由律师专业团体营运嘅遗嘱与遗产事务专线。 免费法律咨询,时间上限45分钟;义务律师一般喺三个工作天内回复;只处理遗产总值一千万港元或以下嘅个案;自2013年5月20日起运作。
该页除遗产总值一千万元或以下之外,并无列明任何经济资格条件。
二、一个为无律师代表诉讼人而设嘅程序意见计划。 就指明法院嘅民事程序提供免费程序意见;排除项目入面,包括申请授予书呢一类事宜;亦明文排除任何涉及案件实质内容嘅事宜,并且唔会担任法律代表。
两项排除要分开睇: 申请授予书呢项排除,唔会挡住一宗针对在任遗产代理人嘅诉讼;真正挡住你嘅,系涉及案件实质内容嗰一项。
四、两条渠道都唔会代你出面
两条渠道都真实存在、都免费,但两条都唔会畀你一位代表律师。
点解啲条文系咁——1971年移植嘅条文,同2005年嘅修订
可以真正追返啲嘢嗰批条文,系1971年由英国法一次过搬过嚟嘅旧文;而香港自己写嗰两条刑事条文,系后加嘅——所以其中一条先会有一个死亡日期下限。
一、出处
本文所依据嘅民事条文,大部分喺综合文本中载有指向英国法嘅「比照」注释,追溯到1857、1896、1925、1939、1956同1968年。而〈告佢咩罪〉所指嗰两条——1999年加入嘅第210章第16A条,同2005年加入嘅第10章第60J条——两条都冇。 第10章第55条(自我交易嗰条)亦冇。冇「比照」注释,只显示综合文本冇记录英国祖本,唔证明冇祖本存在。
二、机制
一部1971年整批移植过嚟嘅条例,冇理由为自己设一个死亡日期下限——而第67(3)条明文咁讲。一条2005年靠修订加入嘅罪行条文,必然要有——而第60J(1)(a)条亦明文咁讲。
三、修订注释
第10章第33、36、46、47、55、56、58、59、62、67、71条冇任何修订注释;而同一章之内,第75条(1995年第57号第13条废除)、第15A条同第60J条(两条都系2005年第21号加入)都带住注释。
所以准确嘅讲法系:失当行为嗰批条文本身系1971年嘅原文——唔系「法律冇郁过」。 第15A、24A、49AA、60J同60K条全部系2005年第21号加入,而且喺同一部条例入面。
四、而唔使证明不诚实嗰条罪,系点样嚟嘅
唔系因为立法机关评估过风险然后立法——系因为立法机关唔接受一个评估。
2005年,政府建议取消把资产负债清单附于授予书嘅规定,理由包括:遗产代理人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死者信任的人或至亲,不当管理遗产不大可能是常态;以及维持审核清单内容的职能,其成本与效益不相称(法案委员会报告第14段)。政府同时提出一系列现有条文作为受益人的保障,包括第10章第56条、第58条,以及第210章第9条同第200章第32、36条(第14(e)、16段)。
法案委员会成员不接受,认为政府所引述的《刑事罪行条例》条文无法处理擅自处理遗产的问题(第17段);政府其后改变立场,把经遗产代理人宣誓的资产负债清单订为强制规定(第18段)。(以上为本站撮述,并注明段号。)
第15A条同第60J条,就系嗰次逆转嘅产物——亦解释咗第60J(2)款点解会系咁写:强制清单必须先存在,罪行先可以用「有冇列喺清单上」嚟界定。
五、第58条
政府当年嘅清单入面包括第10章第58条。第58条嘅字眼系「该人须因其本身的错误行为而以遗嘱执行人身分被追诉」,而第59条就要明文写「作为死者遗产代理人的人(包括本身有错误行为的遗嘱执行人)」——即系话,条例本身要特别把「本身有错误行为的遗嘱执行人」拉入「遗产代理人」呢个词入面。
本站嘅读法系:呢个内部证据显示,条例把两者当成两类人。 呢个系对两条条文并排嘅读法,唔可以由此推出第58条对一位已获委任嘅遗产管理人用唔到。
而第59条只值一句:佢要等到失责嘅遗产代理人本人去世之后先至生效,而且以其可动用资产为限。佢唔系针对一位在任遗产管理人嘅补救。
六、第10章之内三个唔可以改嘅数字,同一个可以改嘅
第10章冇任何权力修改下表三个数字。 该章嘅宪报条文做紧其他嘢:第15A(7)、24A(15)同49AA(15)条容许司法常务官藉宪报公告指明清单同誓章嘅格式——系关于格式嘅权力,唔系关于清单要写乜(嗰样由第(13)款订明);而第49A条容许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修订附表2嘅国家或地方名单。
| 数字 | 条文 | 有冇权力改佢 |
|---|---|---|
| $50,000 | 第60K(2)(b)(i)条 | 第10章之内冇 |
| $150,000 † | 第15(1)条 | 第10章之内冇 |
| 首$1,000的5%、其后$4,000的2.5%、余额的1% | 第60(2)(b)条 | 第10章之内冇 |
† $150,000 呢个数字引自第10章第15(1)条,上文已引录。
连附属规则一齐数,仲有第四个郁唔到嘅银码——《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38(5)(a)条规则嗰个 $7,000,见上文担保人一节。
对照: 第60J(9)条嗰项第3级罚款系可以改嘅——第221章第113B(3)条明文赋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修订附表8的权力。
一句讲晒:喺同一段条文之内,你会见到一个有维护机制嘅银码,同三个冇。 而 $50,000 由2005年第21号第24条在2006年2月11日生效起,至2026年8月30日已经企咗20年6个月。而嗰个生效日期本身,系由法律公告订落嚟嘅:第60K(1)(a)条喺中英文本嘅来源注释,都记录咗由2005年第210号法律公告修订——即系话,呢个闸门日期出自一份法律公告,唔系出自条例通过时嘅原文。
七、顺带更正一个字眼
有读者会用「devastavit」(浪费遗产)呢个拉丁词去揾资料,但司法机构嘅遗产资料冇用呢个词。
香港嘅资料入面,同一件事系用上文引录嗰批条文嚟讲嘅——遗产代理人违反其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