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私自轉移資產:其他繼承人可以做乜
When the Administrator or Executor Moves the Estate's Money: What a Hong Kong Beneficiary Can Actually Do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8-30
你想攞返啲嘢,定係想佢受罰?——喺香港,呢兩件事行兩條唔同嘅路
你手上通常得一個字:報警。而呢個字指住嘅嗰部機器,做唔到你真正想要嗰件事。
好多人問呢條問題嘅時候,用嘅係刑事字眼——「可唔可以報警」、「盜竊」、「詐騙」。
問題就喺度。 讀者手上嗰個字係刑事嘅,讀者想要嘅結果係財產嘅,而喺香港,呢兩樣嘢分別由兩套機器處理。⚠ 但唔可以講成「兩套機器唔會互相交貨」。 定罪之後,刑事法庭本身有三項法定金錢權力:第210章第30條(歸還令)、第221章第73條(判給補償的權力)、第227章第98條(裁判官判給補償的權力)。三項都係酌情、都有條件、都唔會自動令業權返到遺產度,條文全文見下文第十二節。
兩條路,一句講晒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33(2)條寫得好白:
換言之:入到罪,唔等於嗰層樓、嗰筆錢會自動變返做遺產。 而另一邊,《高等法院規則》第85號命令第2(3)條規則就明明白白列出一項可以申索嘅濟助:
一邊係罰佢,一邊係要佢交數。 ⚠ 本文以民事一路為主線,唔係因為刑事法庭冇金錢權力——刑事法庭有,見下文第十二節——而係因為民事一路唔使等到有人肯檢控,亦唔使等到有定罪。
三十秒版本
- 定罪本身唔會改變邊個係業主——但唔等於刑事法庭乜都做唔到。 第210章第33(2)條寫的是業權「不得僅因該罪犯被定罪而受影響」。⚠ 同一條例第30條(歸還令)另外賦予定罪法庭三項權力:命令管有貨品的人「將該等貨品歸還有權向其追討貨品的人」;命令交付「直接或間接代表」該等貨品的其他貨品;以及「從該名被定罪的人在被拘捕時取去的任何由其管有的金錢中,支付一筆不超過該等貨品價值的金錢予申請人」。個別個案是否符合第30條的條件,視乎事實,第30(4)條另有證據上的限制。
- 報警之外,另一條入手路係要佢交代帳目——而畀到你呢一步嘅條文喺《高等法院規則》第85號命令。
- 「拖」本身唔係罪。 第10章第71條畀咗遺產代理人一年時間唔使分錢;第60J條罰嘅係「管理咗遺產但冇入紙申請」,唔係「乜都冇做」。
- 唔使證明不誠實嗰條罪,有一個死亡日期下限: 第60J(1)(a)條只適用於2006年2月11日當日或之後去世的人的遺產。而追尋財產嗰條條文(第10章第67(3)條)明文寫住,唔論死者喺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定之後去世都適用。
- 就算民事贏咗,都要對方有嘢可以追。 法援署自己刊出嘅拒批例子,就有一種係對方冇買任何保險、亦冇任何值得執行嘅財產,令判決根本執行唔到。
- 有兩條免費渠道確實涵蓋你呢個問題,但兩條都唔會畀你一位代表律師。
「慢」同「唔妥」唔同——而兩個「12個月」根本唔係同一件事
條例本身分開咗「未分錢」同「處理咗遺產但冇入紙」:前者有一年寬限,後者先至係罪行;而呢兩個「十二個月」由同一日起計,做緊相反嘅事。
一、第71條講嘅係分配,淨係分配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71條,全條就係一句:
即係話:死者走咗八個月,一蚊都未派,本身唔構成第71條下面嘅違規。 呢一句係好多家庭糾紛嘅起點。⚠ 但要睇清楚第71條講嘅範圍:條文開頭寫住「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而佢只講「無須」分配遺產。佢冇賦予一年嘅空白期,亦冇暫停遺產代理人喺同一條例同一般法律下的其他責任——包括收集資產、保管遺產同交代帳目。
二、另一個「十二個月」,係入紙嘅死線
第60J(8)條界定「訂明期間」:
由死者去世當日起計。同第71條嗰一年,起計點一樣,方向相反:一個保護佢唔使即刻派錢,一個罰佢冇按期入紙。
三、而「乜都冇做」唔落入呢條罪
第60J(6)條同第(7)條各自都有一個行為元素。第(6)條:
第(7)條係同一組元素嘅另一半,處理「訂明期間屆滿之後先至管有或管理,而事前冇入紙」嘅情況。
兩款都要有「管有或以任何方法管理」呢個作為。 本站嘅讀法係:單憑「乜都冇做」,唔會落入呢兩款任何一款——呢個係對兩款條文本身用字嘅讀法,唔係任何法院嘅裁決。
而如果佢已經入咗紙、攞咗授予書呢? 咁第(6)、(7)款睇緊嘅係死者去世後嗰12或18個月,嗰個窗已經閂咗,佢今日做乜都唔會改變窗入面發生過嘅事。所以下文第十節講到〈告佢咩罪〉呢個問題嘅時候,落點會係第(2)款,唔係第(6)、(7)款。
四、冇法院容許就冇薪酬——而唔交代帳目嘅遺產代理人,法院唔得容許佢獲發薪酬
後面兩款全部受第(1)款規限。 第10章第60(1)條:
兩組字撐起成條條文:「法院可容許」,同「法院認為適當的薪酬」。第60條下面嘅薪酬,係一項由法院酌情批出嘅款項,唔係一項權利。 遺產代理人唔係本來就有權喺遺產度攞錢、然後畀第(2)款攞返走;佢本來就冇,而第(1)款係第60條之下佢攞到任何嘢嘅唯一途徑。⚠ 講到呢度就要停。第60條講嘅係法院容許嘅薪酬,佢冇處理遺囑本身寫明酬金、收費條款或者以任職為條件嘅遺贈——遺囑可唔可以自己訂明酬金,係第10章冇答嘅另一條問題。所以第60條未必係佢攞到任何嘢嘅唯一途徑。
跟住先至係限制。第60(2)(a)條:
同一款嘅(b)訂明上限——佢開首寫嘅係「該等薪酬」,而「該等」所指嘅,係第(1)款容許法院批出嗰筆,唔係佢原本已經有嘅任何款項:
所以準確嘅講法好窄:冇法院容許就冇薪酬;而忽略按遺囑認證規則及命令所規定傳交帳目嘅遺產代理人,法院不得容許佢獲發薪酬。 呢件事對受益人有幾大意義,取決於法院本來會唔會批出任何款項——而喺一般家庭嘅遺產管理入面,呢個問題可能根本冇人向法院提出過。
留意呢三個百分率同嗰兩個銀碼:第10章冇任何修訂呢個比例嘅權力。(詳見下文第十六節。)
一句講晒: 第71條嘅意思係,分配喺一年屆滿之前唔係到期責任——佢冇暫停遺產代理人其他任何責任;管理咗遺產但冇按期入紙申請,先至係條例寫明嘅罪行;而忽略按規定傳交帳目嘅遺產代理人,第60條下面唔得獲法院容許發給薪酬。
要佢交代帳目:條文喺《高等法院規則》
叫遺產代理人交代帳目係有專門條文嘅,而條文寫得好明白:呢類訴訟唔使要求法庭接管成個遺產,而法庭仲可以擱置訴訟、限期叫佢交帳。
一、責任本身,同佢嘅觸發條件
第10章第56條:
成句話嘅重心喺「當被合法要求如此辦時」。 呢個責任唔會自己行——要有人依法要求佢。所以下一步先係真正嘅入手位。
二、要求嘅方法,寫喺《高等法院規則》第85號命令
第2(3)條規則列出可以申索嘅濟助。第一項就係本文講緊嗰項:
而對一位「筆錢已經俾人搬咗」嘅讀者嚟講,同一張清單上面接住嗰兩項,其實比第一項更加貼題。 第2(3)(b)條規則:
第2(3)(c)條規則:
交帳命令話你知發生過乜。(b)項係把筆錢繳存法院,(c)項係叫佢做一件事或者停一件事。 同一條規則仲有一個裁定問題嘅限:第2(2)條規則容許就死者遺產管理或信託執行中出現的問題、就針對遺產有申索或在遺產/信託中有實益權益的人屬於哪一類別的問題,以及就聲稱是債權人或聲稱根據遺囑、無遺囑繼承或信託而有權享有權利或權益的人的權利或權益的問題,提出訴訟。
而第2(1)條規則講明呢類訴訟嘅範圍:
即係話:你唔使要求法庭接管成個遺產,都可以單獨要求一個「交帳」命令。
同一個命令入面仲有一條規則,決定咗邊個一定要喺個案入面,而佢唔係選擇性嘅。 第3(1)條規則:
即係話:全部遺產代理人都要喺個案入面——而如果其中一位唔肯做原告人,規則寫明佢就成為被告人。 對一個「兩名遺產管理人、而兩個人有爭議」嘅遺產嚟講,呢一款係機制,唔係障礙。而第3(2)條規則方向相反,係對讀者有利嗰半: 儘管第15號命令第4(2)條規則已有規定,所有喺遺產中有實益權益或針對遺產有申索的人,無須成為訴訟某方;原告人可顧及所申索濟助的性質,使當中他認為適合者成為某方。你唔使召齊成家人先開得到頭。
三、而呢條規則係設計成「帳一到、案就停」
第5條規則兩款一齊讀:
規則本身寫成點:法庭唔會輕易判令接管遺產,而且可以擱置訴訟、限期交帳。
四、兩條路,用唔同嘅起訴文件——中間仲有一道橋
第43號命令第1(1)條規則——簡易命令——嘅入口寫得好窄:
第1(3)條規則:
留意入口係「令狀」。 而分岔嘅另一邊,寫喺第85號命令第4條規則。呢一條本文引錄全文,因為佢前半截對受益人嚟講先係更有力嗰一句,而佢結尾嗰句就係最常被略去嗰一句:
由呢一條可以讀到兩件事,而第二件係:揀咗一條,唔一定用唔到另一條。
- 前半截係面向讀者嗰一句。 即使訴訟係藉原訴傳票開展,法庭仍然可以批予原告人因被告人違反信託、故意失責或其他不當行為而有權取得嘅證明書、命令同濟助。揀咗原訴傳票,唔會收窄最後可以判到啲乜。
- 結尾嗰句把你送去第28號命令第8條規則——而嗰條規則係一道橋,唔係一堵牆。 第8(1)條規則:
而第8(4)條規則把後果帶到規則其餘部分:
所以兩條路之間並唔係封死嘅。 法庭可以命令藉原訴傳票開展嘅法律程序猶如藉令狀開展一樣繼續進行;一旦有咗呢個命令,規則入面凡提述「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之處,就包括佢——而「令狀」正正就係第43號命令第1(1)條規則嗰個入口。兩條路由唔同嘅文件開始,而第43號命令嗰項簡易命令係為令狀而寫;法庭會唔會作出第28號命令第8條規則嘅命令,視乎個案。
至於原訴傳票嗰邊嘅簡易處置,寫喺第28號命令第4(1)條規則:
五、如果連交帳都拖埋呢?——規則預咗
第43號命令第7條規則:
規則預咗「交帳呢一步本身都會卡住」,而且畀咗法庭一條可以將程序交畀法定代表律師接手嘅路。
五之二、而呢一整套嘢係有公布程序嘅:《實務指示20.2》
司法機構有一份《實務指示》,覆蓋範圍正正就係本節同下面「撤換佢」一節所講嘅嘢。 佢係《實務指示20.2》——「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法律程序(《非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下的申請除外)」。⚠ 該文件為英文本。以下係本站嘅撮述,唔係引錄;原文逐字引錄喺下面英文部分。
第1段自己講佢嘅範圍: 本實務指示補充《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76號命令下嘅實務及程序;具體而言,佢訂明撤銷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嘅訴訟、待訴期間遺產管理及遺囑更正嘅程序;佢亦訂明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33條撤換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嘅程序,以及就死者遺產的遺產管理訴訟中提取帳目嘅程序;最後佢處理第V部所列爭議程序嘅調解適用問題。
第2段劃咗一條讀者最需要嘅界: 為免生疑問,本實務指示不適用於《非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下嘅申請。即係話:申請授予書本身嗰條路唔喺呢份文件之內。
第3(2)段又把佢自己嘅用語駁返本節所依據嗰條規則: 「遺產管理訴訟」與第85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載者同義,但不包括在法院指示下執行信託嘅訴訟。
所以《實務指示》同上文嘅第85號命令路線,係同一條路由兩頭講——規則賦予司法管轄權,《實務指示》講文書點做。兩者並無衝突。
單就帳目而言,第IV部好短,而佢就係本節相關嗰部分。 第54段:如法院在遺產管理訴訟中命令提取帳目,則除法院另有指示外,帳目可由聆案官提取。第55段:法院在命令提取帳目時,可同時或其後就提取或核證帳目嘅方式作出指示,包括由邊個喺幾耐之內把帳目送交存檔、對帳目嘅反對須喺幾耐之內提出,以及查閱單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嘅安排。第57段:除法院另有指示外,負責交代帳目嘅一方須把每一項獨立帳目分開編號以擬備帳目,並把該帳目作為其誓章或證人陳述書嘅証物,由該誓章或陳述書予以核實。
由此有三點係單睇規則睇唔到嘅。 一、帳目可以由聆案官提取,唔一定係法官。二、法院可以訂明邊個交、幾時交,同埋反對要喺幾耐之內提出——即係話,交帳係一個雙方都有期限嘅時間表,唔係交一份文件就完。三、負責交帳嗰方要逐項獨立帳目分開編號並以誓章核實——同本文第七節嗰宗判詞入面法院所命令嘅形式,係同一種。
《實務指示》講程序,唔講實體法;佢冇講法院幾時會命令交帳、幾時會撤換人,或者要證明到咩程度。佢訂明取代先前嘅《實務指示20.2》,並於2012年8月1日生效,文件日期為2012年7月2日。
六、未有定論嘅問題
- 第28號命令第4條規則嗰種簡易處置,係咪同樣用得落遺產代理人身上(而唔係只用於明示受託人),要睇判例。
- 普通法上遺產代理人有冇一項獨立於第56條嘅交帳責任,係另一條問題。 本節嘅責任出自第56條,濟助出自第85號命令。
你查得到嗰份資產負債清單——而喺授予書嗰兩條路徑上,條例明文寫住佢唔使寫非現金資產嘅價值
定義呢條罪範圍嘅嗰份清單,係由條文針對嗰個人自己宣誓填寫、而承辦處喺處理授予書時唔會獨立核實入面寫嘅嘢,而你有一條列明嘅途徑可以要求查閱——而就附於授予書嗰份清單,同附於境外授予書蓋章文書嗰份清單,條例明文寫住現金以外嘅資產唔使寫價值。
一、罪行嘅邊界,就係嗰份清單
第60J(2)條:
呢一款嘅範圍,係由「有冇列喺清單上」決定嘅。
二、清單點解會存在
2005年,政府曾建議取消把資產負債清單附於授予書嘅規定。政府當時嘅理由係:呢個位置通常落喺死者生前信得過嘅人或者最親嘅家人手上,所以管理不當唔應該當成常態;同時政府提出一批已經寫喺法例度嘅條文,當作受益人嘅保障(法案委員會報告第14及16段)。法案委員會成員唔接受呢個評估,認為政府所援引嘅《刑事罪行條例》條文處理唔到擅自處理遺產(第17段);政府其後改變立場,把經遺產代理人宣誓嘅資產負債清單訂為強制規定(第18段)。同一份報告第19段亦記錄,指明表格會喺表面寫明:承辦處冇人、政府亦冇人核對過清單入面寫咗啲乜。(以上為本站撮述,並註明段號。)
所以:定義罪行範圍嗰份文件,係由條文針對嗰個人自己宣誓填寫,而承辦處喺發出授予書嗰一步唔會獨立核實佢寫咗乜——而佢之所以存在,係因為立法會唔接受政府嗰個評估。 ⚠ 呢句嘅界限要講明:呢個係就承辦處喺授予階段而言,唔係「冇任何人、喺任何階段、可以查」。份清單係宣誓嘅;第24A(8)條訂咗事後更正責任;符合條件時可以申請查閱;而喺其後嘅法律程序入面,佢一樣可以被質疑。
三、你有一條列明嘅途徑可以睇
司法機構面向公眾嗰版問答第15.1段講明:授予書發出之後,除非申請人書面同意,否則唔會容許查閱申請檔案;但如果司法常務官接納已經提出充分理由,就可以容許——而該頁自己舉嘅例子,係一名遺產受益人就遺產狀況作出查詢。(以上為本站撮述。)
四、而第24A、49AA條嗰兩份清單唔使寫價值——呢一句要同上面三點一齊讀
第10章第24A(13)條:
就再蓋章嘅情況,第49AA(13)條逐字相同。
清單一共有三條路徑,而只有兩條帶住呢一款。 第60J(2)條係用「有冇列喺清單上」嚟界定罪行範圍,而所指嘅清單,係根據第15A條夾附作為證物的(遺產管理官路徑)、附於授予的(第24A條),或根據第49AA條附於蓋章文書的。第24A條同第49AA條各自都有一款第(13)款,用字相同。第15A條冇對應嘅一款:佢去到第(7)款為止,全條冇任何關於價值嘅「為免生疑問」條文。 所以本節講嘅,係第24A條同第49AA條嗰兩份清單;至於第15A條嗰份清單,條例喺該條之內既冇規定要寫價值,亦冇像另外兩條咁明文寫「無需述明」。
所以: 喺帶住呢一款嗰兩條路徑上,你查到嗰份清單,係一份列表,唔係一份估值。一層樓、一批股票、一部車,可以每項只得一行,冇任何數字喺後面。
五、但清單唔係寫完就算,條例訂咗持續更正責任
第24A(7)條:清單複本須附於授予書內。第24A(8)條:
而第24A(12)條堵住咗「我份授予書只涵蓋部分遺產」呢個講法:
一句講晒:漏咗一項資產,同時做咗兩件事——一方面可能落入第60J(2)條嘅範圍,另一方面亦令你最容易查到嗰份官方紀錄睇唔到嗰項嘢;而條例對「事後發現不準確」係訂咗更正責任嘅。
第60J(2)款針對嘅,係未列於清單上嘅財產。一項資產如果已經好好哋列咗上去,之後先至畀當初列佢嗰個人賣咗或者使咗,單就呢一點,佢已經喺第(2)款範圍之外——而第(3)、(6)、(7)款針對嘅,係並非持有授予書嗰個人,或者係一個喺授予書出咗之後已經閂咗嘅時間窗。所以,一位手持授予書、賣咗一層已經列咗喺清單上嘅樓、然後扣起筆錢嘅遺產管理人,本文所講「唔使證明不誠實」嗰條罪,可能一啲都及唔到佢。 呢個係對四款條文本身用字嘅讀法,唔係任何法院嘅裁決。
佢自己買咗、或者一個人簽咗轉名——兩條「可使無效」條文,同一條分開土地同其他財產嘅規則
條例有兩條「可使無效」條文,唔係一條:一條針對遺產代理人自己買咗死者財產,另一條針對違反第54條而作出嘅任何處置——而第54條就土地同其他財產,訂咗兩條方向相反嘅規則,本身仲有一款專為已申領遺囑認證的遺囑執行人而設嘅例外。
一、佢自己買——第55條
三件事同一時間講清楚:一、係「可使無效」(voidable),唔係「自動無效」;二、要有「與該售出財產有利害關係的其他人提出要求」;三、呢條唔係刑事條文。
二、其他處置——第54條,而呢一條先係大多數人真正撞到嘅
土地:要全部遺產代理人一齊——除非第54(2)條適用。 第54(1)條:
(條文中的星號指向該條的編輯附註,生效日期為1971年10月7日。)
而例外就係緊接嘅下一款——呢一款喺一篇標題寫住「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嘅文章入面,避唔開。 第54(2)條:
睇清楚呢一款做緊乜。 凡死者立咗遺囑、指名兩名或以上遺囑執行人,而遺囑認證只授予其中一人或一些人,則已申領遺囑認證嗰位可以喺無法院命令嘅情況下單獨轉易該不動產,而該項轉易猶如所有獲指名的遺囑執行人已贊同一樣。所以「土地要全部人一齊」係遺產管理人嗰邊嘅規則;到「有遺囑、指名多名遺囑執行人、而只有部分人申領咗遺囑認證」呢種情況,第54(2)條就係一句明文相反規定。 你屬於邊一邊,係一個關於你手上嗰份授予書嘅問題:佢係遺囑認證,定係遺產管理書。
土地以外:一個就得。 第54(3)條:
而違反第54條嘅處置,同樣可使無效。 第54(5)條:
計條數:同一件事,兩種結果——而呢條數係為遺產管理人而計嘅
假設死者無遺囑而去世,留低一層樓同一個銀行戶口,有兩名遺產管理人,授予書並無相反指示。留意前提:冇已申領遺囑認證的遺囑執行人。
- 層樓被其中一名管理人單獨簽名轉走——第54(1)條寫嘅係「未經死者的全部遺產代理人贊同或無法院命令,不得予以轉易」,而贊同同法院命令兩者皆無,落入第54(5)條所講「違反本條條文而作出的財產處置」,可由任何與該財產有利害關係的其他人提出要求而使其無效。
- 銀行戶口被其中一名管理人單獨提走——第54(1)條只講不動產;如無相反指示,第54(3)條寫明所有遺產代理人的權力可由其中任何一人行使,所以「佢一個人簽」呢個事實本身,唔會令第54(5)條啟動。
呢條數只係把兩款條文並排讀出嚟嘅結果,唔係任何法院嘅裁決;佢成立嘅前提係「有多名遺產代理人」同「遺囑或授予書並無相反指示」,兩個前提任何一個唔成立,結論就唔同。
而如果只得一名遺產管理人呢? 第54(1)條講嘅係「死者的全部遺產代理人贊同」——只得一個人嘅時候,佢自己就係全部。所以呢一節嘅分別,係為「多過一個遺產代理人」嘅家庭而設。
咁如果手上嗰份係遺囑認證,遺囑指名咗多過一名遺囑執行人,而只有部分人申領咗呢? 咁第54(2)條就適用,而層樓嗰邊嘅結果會同銀行戶口嗰邊一樣:已申領遺囑認證的遺囑執行人可以喺無法院命令的情況下,唔經其他人而作出轉易,而該項轉易猶如所有獲指名的人已贊同一樣。上面條數係為遺產管理人而計嘅,唔係已申領遺囑認證的遺囑執行人嘅位置。
三、另一邊也要講:處置本身係佢嘅權力
第54(4)條容許遺產代理人按其認為適當者而將歸屬予他的任何財產作押記或按揭,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但須受死者遺囑就此方面而施加的任何限制及本條條文規限——而同一款仲有一句方向相反嘅但書: 如遺囑執行人是按照法院命令而處置任何財產,則即使有如此施加的限制,該遺囑執行人仍可處置該財產。即係話:處置係常態,第54(1)條同第55條係例外,而一項法院命令可以解除立遺囑人自己所施加的限制。
四、條文以外
法院實際上點處理「賤價賣咗畀自己人」、價格方面嘅舉證責任落喺邊一方,要睇判例。 本節列出嘅係兩條條文本身,同佢哋各自嘅觸發條件。
嘢已經去咗第三者手上——條例用嘅字係「追尋」,唔係「追蹤」
第10章第67條訂明:向並非買家的人作出的允許、轉讓或轉易,並不損害任何人追尋有關財產嘅權利,而法院可以宣布收咗嘢嗰個人係受託人;呢一條亦明文寫住,唔論死者係喺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定之後去世,本條均適用。
一、第(1)款實際做緊乜——佢係一款「並不損害」嘅條文
第67(1)條:
留意個動詞。條文寫嘅係,該等允許、轉讓或轉易「並不損害任何人追尋」有關財產嘅權利。 佢係保住一項權利,唔畀該項轉讓把佢打掉;就呢啲字而言,佢唔係創設一項權利。呢項權利本身由邊度嚟、令受益人攞返啲乜,係另一條問題。 第67條用自己嘅字眼賦予嘅嘢,寫喺第(2)款,而嗰啲係法院嘅權力。(該條標題「追尋財產的權利及法院對此的權力」嘅寫法較闊。)
二、法院可以做啲乜
第67(2)條:
留意(b):法院可以宣布收咗嘢嗰個人(並非買家)作為受託人。 呢個係整篇文章入面,最直接指向「攞返嗰件嘢」嘅一句條文。
三、而呢一條冇死亡日期下限,係條文自己講嘅
第67(3)條:
同一句入面有兩樣嘢,要一齊記住:
- 權利伸展到條例生效之前去世嘅人——編輯附註寫明生效日期為1971年10月7日;
- 但佢明文唔影響買家、或藉着買家取得所有權嘅人。 追得到收禮物嘅人,追唔到條文所講嘅「買家」。呢個限制係條文自己寫嘅。 ⚠ 但「買家」呢個字,第67條本身冇界定。 第10章唯一嗰個界定寫喺第68(9)條,而佢明文限於該條:
邊個喺第67條下面算係買家、代價、通知或知情喺其中點計,條文本身冇答。
四、用字:條例叫「追尋」,唔叫「追蹤」
條例用嘅係「追尋」嘅講法:第67條嘅標題本身就係「追尋財產的權利及法院對此的權力」。所以本文用「追尋」講呢項法定權力。
五、同刑事嗰條路擺埋一齊睇
| 覆蓋嘅死亡日期 | 條文自己點寫 | |
|---|---|---|
| 第10章第60J條(擅自處理遺產罪) | 2006年2月11日當日或之後去世的人的遺產 | 第60J(1)(a)條明文設下限 |
| 第10章第67條(追尋財產) | 條例生效日期(1971年10月7日)之前或之後去世皆適用——冇下限 | 第67(3)條明文寫「不論……之前或之後」 |
以2026年8月30日計,前者覆蓋20年6個月。後者冇一個「覆蓋期」可以寫出嚟,因為第67(3)條根本唔以生效日期為下限。唔使證明不誠實嗰條罪有一條時間界線;真正可以攞返嘢嗰條條文,係刻意寫成冇下限嘅。
撤換佢:法院有呢個權,「要到咩程度」係判例定嘅——一宗判詞,連同佢嘅界線
法院可以將遺產管理人暫時停職或撤職、指定繼任人,並將遺產財產歸屬繼任人——條文本身寫得好清楚;但要去到咩程度先撤得,係法官判出嚟嘅。
一、撤職權,第10章第33(3)條
留意最後嗰一節:「將屬於該遺產的財產歸屬該另一人」。 呢個係一項明文嘅歸屬權力,而刑事法庭冇呢樣嘢(見下文第十二節)。
而第(3)款唔係第33條嘅全部。呢一條嘅標題係「撤銷授予及撤除遺囑執行人」,而頭兩款講嘅係撤銷。 第33(1)條:
第33(2)條:
同一條之內有兩件唔同嘅事,答緊兩條唔同嘅問題。 第(1)、(2)款針對嘅係份授予書——本不應授予,或者其中有錯誤。第(3)款針對嘅係個人——為妥當及適當管理該遺產及為實益享有該遺產的人的利益而有所需要。兩樣都列出,因為「撤銷」正正係讀者可能會攞嚟搵嘢嘅字眼。 至於法院要見到咩先做得任何一樣,係判例定嘅。
留意: 呢條係第10章第33條。而上文引過嘅「定罪唔改變所有權」係第210章第33條。兩條唔同條例、同一個條數、做緊相反嘅事。
二、另委他人,第10章第36條
第36條容許法院喺覺得需要或方便嘅情況下,委任一名其認為適當的人為遺產管理人,以代替依法本會有權獲授予嘅人——但明文寫住「可在符合第25條的規定下」。
三、而第25條唔係一句可以略過嘅交叉引述
第25條有兩款,而第(1)款先至係對第36條委任嘅實質限制,所以先引第(1)款。第25(1)條:
同一款入面兩個限制:最多唔可以超過4人;而如果涉及未成年人權益或終身權益,就唔可以少過兩名個人,或者要授予信託法團。 對一個有未成年受益人嘅家庭嚟講,第二個限制正正解釋咗點解「得一位遺產管理人」呢個安排本身可能就唔合乎條文。
而第25(2)條:
第(2)款係「加人」,唔係「撤人」,而佢嘅門檻係「有受益人未成年」或「有終身權益」——唔係「有人做錯嘢」。 對某啲家庭嚟講,呢條可能係比撤職更貼近佢哋處境嘅一條路。兩款加埋,就係就「邊個做呢個位、幾多個人做」而設嘅上限同下限,而第36條明文受兩者規限。
四、司法受託人,《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63條
第63(1)條容許法院應受益人或其代表等人的申請,酌情委任司法受託人,並在顯示有充分因由的情況下,代替所有或任何在任受託人。而第63(2)條:
「本部所指」四個字要同條文一齊記住——第63(2)條係就第29章第V部而言的界定,唔係一句通用的等同。
五、有一位遺產管理人,係上面全部條文都碰唔到嘅
第10章第33(3)條明文把遺產管理官排除喺撤職權之外。而第10章第22條:
唯一一位法院撤唔到嘅遺產管理人,同時亦係一位受條文保護唔被起訴嘅人——而條例為此另外寫咗一條路:簡易呈請。 ⚠ 要跟足條文嘅限制字眼。 第22條擋住嘅,係就遺產管理官「因行使或意圖行使本條例賦予他的權力而真誠作出的事」,或者佢「根據在本條例下授予他的遺產管理書執行遺產管理職責而作出的事」。「真誠」同「本條例賦予他的權力」係條文自己寫低嘅兩個限制;佢唔係一項無條件豁免。
佢係邊個?第9(1)條:
佢幾時出場?第15(1)條:
呢個 $150,000 同樣係一個第10章冇任何權力可以更改嘅數字(見第十六節)。
五之二、而撤換嘅程序都係公布咗嘅——《實務指示20.2》第III部
第33(3)條畀咗權力,但冇講點樣去求呢項權力。《實務指示20.2》有講,佢嘅第III部標題就係「根據第10章第33(3)條撤換或替換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 該文件為英文本;以下為本站撮述,非引錄,英文原文見下面英文部分。
第44段: 有關申請可藉雙方對席原訴傳票(inter-partes originating summons)連同一份支持誓章提出;申請時須向遺產承辦處送交存檔以下文件——(1)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嘅蓋印本或核證本;(2)如申請係在遺囑認證書發出之前撤換遺囑執行人,則為遺囑正本,如正本不能取得則為副本。
第45段(邊個要做訴訟一方): 遺產嘅每一位遺產管理人(如已取得授予書)、所有對遺產有實益權益嘅人、以及剩餘遺產受益人(除非人數眾多),均應被列為訴訟一方,除非已取得他們對該申請嘅書面同意。
第46段(誓章要寫啲乜): 支持誓章應列明申請理由,以及原告人所知嘅下列資料——(1)遺產所包含財產嘅簡要詳情,連同其價值嘅約略估計及所收取嘅任何收入;如遺產代理人已部分管理遺產,則須附上一份帳目,載列已管理資產嘅規模、價值及性質嘅簡要詳情;(2)遺產負債嘅簡要詳情;(3)如與遺產有關嘅文件不在原告人管有之下,則為管有該等文件嘅人嘅姓名及地址;(4)受益人嘅姓名及其各自在遺產中嘅權益,並確認是否存在未成年人權益或無行為能力人士嘅權益。
留意第46(1)段後半句:遺產代理人如已部分管理遺產,就要附上一份帳目。 本文第三節嗰項交代帳目嘅責任,喺撤換程序入面再一次出現。
而由法官定聆案官處理,睇宗嘢有冇人爭。 第49段:如申請並無爭議(原告人律師應在附函中述明,並連同第46、47段所列事項嘅支持誓章及第48段指明嘅文件,把所有利害關係人包括受益人嘅書面同意送交存檔),則原訴傳票須交聆案官處理;聆案官如有需要可作進一步指示,並可以書面方式處置該申請或把它轉交法官。第50段:如申請有爭議,原訴傳票須交法官處理。
撤銷授予書——即第33條嘅另一半——喺第II部B節有自己嘅程序,而分法一樣。 第15段:如無人反對撤銷,訴訟須以單方面原訴傳票連同支持誓章提出。第16段:如有人反對撤銷,訴訟須以第76號命令下嘅令狀,或以雙方對席原訴傳票提出。
而調解唔係可以當冇嘅。 第61段:就根據本實務指示第II部B節及D節、第III部及第IV部以原訴傳票展開嘅爭議程序,調解嗰一部適用;此外,為推動使用調解,法院可按《實務指示31》所訂方式施加訟費制裁。
⚠ 界線同上文第五節所講嗰啲一樣。 《實務指示20.2》講程序,唔講實體法:佢冇講法院要信納到咩程度先會撤換任何人——嗰個係第33(3)條自己嘅字眼加上判例。
六、一宗判詞,同佢定得到同定唔到嘅嘢
以下係一宗香港判詞。 佢係 Mak Mei Ki Angela v Chan Wai Fong and Mak Chi Tat,高院雜項案件2016年第1894號,原訟法庭 Au-Yeung 法官內庭聆訊,2017年3月8日聆訊並同日頒下判決(案件編號係2016年,判決係2017年)。⚠ 份判詞係英文寫嘅。下面幾句係本站嘅撮述,唔係引錄;原文逐字引錄喺下面英文部分。 該宗係按《高等法院規則》第76號命令、第85號命令第2條規則及第10章第33條提出嘅原訴傳票,由一位2005年無遺囑而去世嘅死者嘅女兒提出。兩位遺產管理人——遺孀同一名兒子——冇提交送達認收書,亦冇出庭,法官在他們缺席下處理。呢一點要記住。
法院用嘅兩步。 當授予書之後出現〈後發缺失〉(授予當時妥當,其後變得無效用),判詞採用 Re Estate of Kwan Chung [2013] 6 HKC 29(Poon 法官,當時官階)嘅進路:先問撤除受授人而不撤銷授予書是否已經足夠,若是則按第33(3)條進行;再問是否另有特別情況以致連授予書也須撤銷,若有則按第33(1)條進行。撤職同撤銷係兩條問題,而且有先後。
法院見到咩先撤職。 授予之後十年,除咗一次部分分配之外,遺產一直未有全面管理完畢;遺產管理人亦在申請人一再要求下仍未提供帳目,並且不回應本次法律程序。法官裁定他們的行為有損遺產的妥善及適當管理,亦有損受益人的利益,應予撤除。而撤職本身唔夠:由於他們完全不參與程序,存在真實而實質的風險,會在撤職後拒絕把授予書交回法院,因此授予書一併撤銷,並豁免交回。
帳目。 法院按第10章第56條——即本文第三節列出嗰條——命令提供帳目,理由是距授予已有十年並曾有中期分配,並在命令中訂明期限,以誓章方式提供真確帳目。
接手嘅人。 法院按第10章第36條委任一名獨立專業人士,並引 Re Estate of Loo Che Chin [2013] 6 HKC 303:法院行使該項酌情權時,會以遺產的最佳利益為依歸,並就案情運用常識。法院只委任一名會計師(而非申請人建議嘅兩名),以節省費用。訟費方面,法院作出暫准命令,由兩位遺產管理人以個人身分、按彌償基準支付申請人訟費,理由是整項申請完全由他們的不作為所引致。⚠ 該案嘅訟費金額只適用於該案事實,唔係〈交帳申請要幾錢〉嘅參考。
跟住講界線。
⚠ 呢係一宗原訟法庭、在無人爭議下作出嘅判決。 佢顯示嘅係一位法官喺一組事實上見到咩就夠。佢唔係一條門檻——十年、唔交帳目或者唔出庭,唔等於就係法院嘅要求;一宗有爭議嘅申請要達到咩程度,亦唔可以由此推出。
⚠ 至於「交代帳目遲咗」同撤職有咩關係:該案中,在申請人一再要求下仍未提供帳目,屬於法院認定為有損遺產妥善及適當管理嘅行為之一。呢個係一宗案件嘅事實,唔係一條關於要遲幾耐嘅規則。
⚠ 同樣要睇判例嘅: 當第33(3)條同第36條兩條路都行得通時法院點揀;一般而言法院喺替換人選之間點取捨;以及一宗有爭議嘅撤職申請要求啲乜。
七、門檻
法院要見到咩、去到咩程度先會停職或撤職,係法官判出嚟嘅,而條文自己寫嘅只係「為妥當及適當管理該遺產及為實益享有該遺產的人的利益而有所需要」。上面一節列出咗一宗判詞,連同佢嘅界線。
知會備忘:登記當日唔阻止授予書蓋印
登記知會備忘,係為咗確保授予書唔會喺登記人唔知情之下獲蓋章;而規則自己明文寫住,知會備忘阻止唔到登記當日蓋章。司法機構面向公眾嗰版問答只寫咗前半截,冇寫嗰句但書——而載住嗰句但書嘅文件冇中文版。
一、規則點寫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章,附屬法例A)第44(1)條規則:
第44(6)條規則:
第44(4)條規則:
而第44條規則自己界定咗佢所講嘅「授予書」係乜——喺就佢用邊個動詞下任何結論之前,要先讀呢一款。 第44(14)條規則:
即係話:第44條規則入面嘅「蓋章」,就係容許一份授予書出街嗰個動作,而該條同時涵蓋香港授予書同交來再蓋章嘅境外授予書。 承辦處自己嘅實務指引第284段,講同一件事嗰陣亦用「發出」。
二、公眾頁面點寫
司法機構面向公眾嗰版問答第16.1段話畀讀者聽:凡有一份有效嘅知會備忘針對死者遺產,司法常務官就唔可以令授予書出街——講到咁上下就完,冇但書。 中英文本都係咁寫。而第44(6)條規則講完同一句之後,係有一句限制嘅:知會備忘並無阻止授予書喺登記當日蓋上印章的效用。(以上為本站撮述。)
三、邊個管
附屬法例。 規則係法律文書,問答係對法律文書嘅描述;而同一個機構出版嘅107頁實務指引第284段亦記錄,登記咗知會備忘,唔會阻止授予書喺同一日出。
四、對你嘅實際影響
如果對方已經攞咗授予書,知會備忘已經冇嘢可以阻止。 佢喺爭議入面真正嘅用途,係作為第36條申請嘅載體(實務指引第294段),而知會備忘相關程序屬有爭議程序,會涉及訟費(第292段)。即係話:你最容易搵到嗰個「立即可以做」嘅動作,喺你呢個處境已經過咗時。
擔保人:條例有,規則預設關咗掣,而律師申請人仲要另有豁免
條例第46條容許法院要求擔保人,但《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38條把預設倒轉,令一般在香港居住嘅家庭成員申請人根本唔使提供擔保;而就算有擔保,未經法院許可都唔可以就該擔保提起訴訟。
一、權力:第10章第46條
第46條容許法院在符合第47條及遺囑認證規則及命令的規限下,規定一名或多於一名擔保人擔保,就與死者遺產的管理有利害關係的人因遺產管理人失職而蒙受的損失作出補償,作為授予遺產管理的條件。
而條例本身就寫低咗呢個掣。 第47(3)條:
呢一款結尾嗰句先係重點:「或在遺囑認證規則及命令訂明的其他情況下」。 所以第38條規則做緊嘅嘢,唔係一條規則凌駕一條條例,而係條例自己嘅授權被行使緊。兩者嘅關係係「授權」,唔係「倒轉」——上面標題所講嘅「規則預設關咗掣」,正正係第47(3)條容許佢咁做。
二、規則點行使呢項授權:第10A章第38(1)條規則
中英文本喺呢一款嘅語氣上有分別,而兩個文本同等真確。
中文本:
英文本同一款的起首是 “The Registrar shall not require a guarantee … except where it is proposed to grant it—”。本文把兩個文本並列,不代為裁決哪一個語氣為準。
六種例外,逐項睇一次:債權人、第27條授予、受權人、未滿21歲、無行為能力、在香港以外居住。加上一項剩餘的「情況特殊」權力。 一般在香港居住、以家人身分申請嘅人,唔在其中任何一項。
三、就算落入例外,仲有一個豁免
而喺真係要提供擔保嗰啲情況下,第38(5)條規則訂明擔保點樣提供——當中自己都有一個銀碼。 第38(5)(a)條規則訂明,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否則擔保須由兩名擔保人提供,但如遺產總值不超逾$7,000,或者所建議的擔保人是法團,則一名擔保人已足夠。 第38(5)(d)條規則再把擔保人的法律責任,限於申請授予的申請書上所宣誓證明的遺產總款額。
呢個 $7,000 同下文第十六節嗰批「郁唔到嘅銀碼」屬同一類;嗰張表列嘅係條例本身嘅數字,而呢個數字喺規則(第10A章)入面。 連規則一齊數,呢類數字有四個。
第38(2)條規則:
四、而就算真係有擔保,仲有一道閘
第10章第47(2)條:
整個制度入面唯一一個第三方口袋,前面仲有一個「須經法院許可」。
五、同英國嘅分別,司法機構自己講咗
該機構嘅實務指引第121段記錄:儘管英國已廢除該項規定,第38條規則仍就第38(1)(a)至(f)款所述情況要求提供擔保。(以上為本站撮述。)
六、如果遺產管理人本身係律師呢?
香港冇律師賠償基金。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及其附屬法例冇設立任何賠償基金。
代替品係《律師帳目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F)第9A(2)條規則:
即係:主管本人嘅資源要填數。 ⚠ 但唔可以由此推出「冇任何基金」——本文上一段引錄嘅第9A(2)條規則自己就提到「根據《律師(專業彌償)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M)第3條成立的基金」。 該條規則寫住:
而該基金所彌償嘅損失,出自《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73A(1)條授權訂立嘅彌償規則。所以準確嘅講法係:香港冇一個叫「賠償基金」(compensation fund)嘅法定計劃但有一個根據第159章附屬法例M第3條成立嘅專業彌償基金。兩件事唔可以互相取代。
而呢個基金嘅承保額、條款、除外責任,同埋邊個先有資格申索,寫喺律師會自己嘅現行文件度。 向律師會作出專業失當投訴係另一回事;投訴同追討唔係同一回事。
七、公開數字
2021年2月24日一份立法會書面答覆載有以下數字(本站撮述):2016至2020年(五年)共15宗介入;15宗之中,3宗歸因於懷疑僱員或合夥人不誠實——而該答覆亦補充,嗰3宗入面有2宗同時違反咗《律師帳目規則》。答覆又載明:就上述介入接獲941宗申索,其後撤回者不計在內;申索總額約1.2億港元;而按律師會自己嘅統計,由介入當日起計平均約一年半,筆錢先至喺法院批准下發還。就設立賠償基金嘅建議,該答覆只表示律政司願意同業界溝通。
15宗之中3宗即係20%。
分母必須同數字一齊講:呢15宗係全香港各業務範疇嘅律師行介入,唔係遺產個案,更加唔係遺產管理人個案;941宗係申索宗數而非成立宗數;1.2億係申索總額,唔係損失額,亦唔係已付金額;一年半係由介入當日起計到法院批准發還為止。呢啲數字入面,冇一個係「遺產被侵吞嘅比率」。
〈告佢咩罪〉:三條路、三個門檻
條例入面有三條可以指向遺產代理人嘅路——盜竊、欺詐,同《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60J條嘅擅自處理遺產罪;第三條唔使證明不誠實,但整條只適用於2006年2月11日當日或之後去世的人的遺產。
任何人嘅行為算唔算落入任何一條,要按事實判斷。
一、盜竊罪:四個元素,全部喺條文入面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2(1)條:
四個元素各有專條界定,而其中兩條專門提到遺產代理人,而且兩條都係擴大、唔係縮窄佢嘅刑責。呢一點好易睇反,本文特別講清楚。
「不誠實地」——第3(1)條:
逐個字睇(c)款:「相信找唔到物主」本來係一條「唔算不誠實」嘅出路,而括號入面嗰句,正正係把呢條出路由以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身分獲得財產嘅人身上攞走。 換言之,遺產代理人喺呢一款下,可以用嚟證明自己「唔不誠實」嘅路,比一般人少咗一條。
「挪佔」——第4(1)條:
留意後半句:本身合法攞到手,其後以擁有人身分保有或處理,同樣可以構成挪佔。
「財產」——第5(2)條:
通則係「土地不能被偷竊」,而(a)款正正為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開咗一個例外。土地之所以可以成為盜竊的對象,係因為佢嘅身分。
⚠️ 所以,「受託人同遺產代理人喺盜竊條文入面獲得豁免」呢個講法,同條文寫嘅完全相反。 呢兩款都係擴大刑責嘅例外規定。
「屬於另一人」——第6(2)條:
「意圖永久地剝奪」——第7(1)條:
罰則——第9條:
二、欺詐罪:門檻嘅形狀唔同
第16A(1)條:
留意條文嘅結構:要有一個欺騙,而且要藉該欺騙誘使另一人作出作為或不作為。 本站嘅讀法係:呢個形狀,同「遺產代理人單純扣起遺產款項」唔係同一件事——呢個係對條文本身結構嘅讀法,唔係任何法院嘅裁決。
三、擅自處理遺產罪:唔使證明不誠實嗰條,但有一條時間界線
先講界線,而且本文每次提到呢條罪都會講埋——但第(1)款有兩個限,兩個都係閘,所以引全款。 第60J(1)條:
(a)款係一個日子,(b)款係一個地方。 如果死者喺2006年2月11日之前去世,第60J條就完全唔適用,而〈告佢咩罪〉呢個問題就要退回到第210章——而第210章嘅門檻高得多。而本條亦只及於死者去世時喺香港嘅遺產或財產——所以死亡當日已經喺香港以外嘅資產,唔論日子點計,都唔係行呢條罪。第60K條有同一對限,寫喺第60K(1)(a)及(b)條。
四款罪行條文,分別針對邊個:
| 款 | 針對邊個 | 靠咩成立 | 受第60K(9)條規限? |
|---|---|---|---|
| 第(2)款 | 任何人 | 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處理未列於已存檔清單的遺產或財產 | 否 |
| 第(3)款 | 既非遺囑執行人亦非有權優先管理遺產的人 | 無權限或未先行提交申請而管有或管理 | 是 |
| 第(6)款 | 遺囑執行人或有權優先管理遺產的人 | 訂明期間內管有或管理而且期內未提交申請 | 是 |
| 第(7)款 | 遺囑執行人或有權優先管理遺產的人 | 訂明期間屆滿後未先行提交申請而管有或管理 | 是 |
而對一位「對方已經攞咗授予書」嘅讀者嚟講,第(2)款先係講緊佢今日行為嗰一款。 理由已經喺第二節講過:第(6)、(7)款睇緊嘅係一個已經閂咗嘅時間窗;第(3)款針對嘅唔係你屋企嗰位遺產管理人。呢個係本站對四款條文各自行為元素嘅讀法。
上面張表只限四款罪行條文;而第60J條仲有兩款根本唔係罪行——如果你面對緊嘅係一間銀行,呢兩款就有關係。 第(4)、(5)款訂明,就第(2)、(3)款而言,銀行同其僱員在僱員以真誠及應有的謹慎行事的情況下,須視為已具有合法權限:第(4)款講嘅係銀行執行本部清單條文下的職能;第(5)款講嘅係銀行容許有尚存安排嘅聯名保管箱租用人,根據租用合約行使取用箱內物品的權利,而且明文寫住「在不抵觸第60I條的情況下」。第60I條就係把該項取用權,在聯名租用人去世後的12個月內、或在擬備清單之前,置於本條例規限之下嗰一條。 保管箱點取用,不在本文範圍之內。
四、第60K條——三款罪行條文所規限嗰條,同佢實際上係咩
呢一條喺好多討論入面都冇出現過,而佢會令上面張表窄咗。 第60K(9)條:
咁「確認通知書」係點嚟嘅? 第60K(2)條:
而第60K(1)條同樣設下2006年2月11日呢個門檻:
三句要一齊記住,而三句都會令情況更窄,唔係更鬆:
- 呢個唔係「總值低於$50,000的遺產」。 條文要求嘅係「他實益擁有的所有財產為總額不超過$50,000的款項」——款項兩個字係關鍵;而且死者唔可以以信託人身分或祖/堂經理司理身分持有任何財產。一層樓、一部車、甚至一手股票,都會令成宗遺產跌出第60K條之外,唔理總數幾細。
- 第60K(9)條唔包括第60J(2)款。 即係話:喺一宗合資格嘅小額遺產入面,管有遺產嘅遺產代理人唔會因為第(6)、(7)款而犯罪,但宣誓咗一份不實清單嘅遺產代理人,一樣落入第(2)款。呢個豁免唯一唔會寬宥嘅,就係嗰份宣誓過嘅清單。
- 佢唔係自動嘅。 條文寫嘅係「在根據第(2)款發出的確認通知書的有效期間」——重心喺有效期間四個字。冇通知書,就冇呢個豁免。
五、罰則,同一個可以改、一個唔可以改嘅銀碼
第60J(9)條:
第3級罰款係 $10,000(《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附表8)。而呢個數字係可以改嘅,第221章第113B(3)條:
同一節之內,你已經見到兩個銀碼:一個有明文權力可以更新(第3級罰款),一個冇(第60K條嘅 $50,000)。
六、政府自己嘅頁面,同佢自己嘅警告
民政事務總署有一頁專講擅自處理遺產,內容確認遺囑執行人或有權優先管理遺產的人的相關限制,並列出12個月同18個月嘅訂明期間(本站撮述)。兩件事要同時知道:
- 該頁嘅開首句比佢自己下文所列的條文為窄——它把「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掛喺整條罪行之上,而條例只把呢個限制放喺第(2)、(3)款。
- 該頁自己印住一句:本部分並無法律效力。
一個喺開首句就講窄咗、而且自己聲明冇法律效力嘅政府頁面,唔應該被當成你嗰宗事嘅答案。
七、另外兩點
- 第60J條嘅審訊模式: 第210章第9條同第16A條都寫住「循公訴程序」,而第60J(9)條只寫「一經定罪」。
- 提出檢控有冇時限,要按罪行類別同個案事實睇。
八、仲有一條普通法罪行
第210章第16A(4)條:
呢一句背後有一段立法史。 一份1998年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案編號 LP452/00C)第3段記錄:法律改革委員會1995年5月的諮詢文件,建議設立一項一般性的欺詐罪,並同時建議廢除普通法的串謀詐騙罪。 建議嘅前半被實施,成為第16A條;後半冇被實施,而條例就此寫得好明白。
所以香港同時保留咗一條法定欺詐罪同一條普通法串謀詐騙罪,而呢個係立法機關在被建議合併之後、選擇唔合併嘅結果。
第16A(4)條只提到該罪的名稱,冇列出佢嘅元素;該罪嘅元素見於普通法。
民事叫佢交代,會唔會反而幫咗刑事嗰邊?——兩邊都只限第210章
第210章第33(1)條有一個交換:喺追討或管理財產、執行信託或就財產交代嘅法律程序中,唔可以用「會令自己入罪」做理由拒絕回答;而所得答案喺《盜竊罪條例》所訂罪行嘅法律程序中不得用作對佢不利嘅證據——而呢個交換嘅兩邊,都只限於「本條例所訂罪行」。
一、條文本身
「本條例所訂罪行」呢七個字,喺同一款入面出現咗兩次:一次喺開首,一次喺結尾。
二、咁邊啲罪落入、邊啲罪落唔入?
| 罪行 | 最高刑罰 | 落入第210章第33(1)條的證據排除? |
|---|---|---|
| 第210章第9條 盜竊 | 循公訴程序 10年 | 落入 |
| 第210章第16A條 欺詐 | 循公訴程序 14年 | 落入 |
| 第10章第60J條 擅自處理遺產 | 第3級罰款+相等於價值的額外罰款 | 唔落入——唔同條例 |
| 第200章第32條(在司法程序以外的情況下經宣誓後作出的虛假陳述)及第36條(虛假法定聲明及其他未經宣誓的虛假陳述),2005年由政府在其條文清單中列出 | 只列標題 | 唔落入——唔同條例 |
三、兩個限制
- 「第210章第33(1)條唔排除第60J條程序入面嘅答案」,唔等於「嗰啲答案喺第60J條程序入面可以用」。 意思只係:呢條條文本身唔係任何保障嘅來源。
- 「第210章第33(1)條唔取消『怕非第210章罪行入罪』呢個拒答理由」,唔等於「佢可以拒答」。 意思只係:條文冇就嗰種情況作出規定。
四、先行邊條路
同一宗遺產同時有刑事投訴同民事申索時,法院會唔會擱置民事程序,視乎個案。
先民事定先刑事,係一個關於實務同成本嘅問題,唔係一條固定規則。
五、報警同民事案
唔可以由此推出「報咗警會令民事案停低」,或者「警方拎走文件會令民事程序擱置」。 下文嘅警察通例21-41講嘅係調查同轉介,冇講扣押文件對民事案件嘅影響。
本節講嘅干擾,係證據上嘅,唔係程序上嘅——就係上面第一至第三段講嗰種。
就算入到罪,錢都唔會自動返嚟——但刑事法庭唔係冇金錢權力
第210章第33(2)條寫得好白:財產就算已被偷竊或以欺詐手段取得,其所有權都唔會僅因罪犯被定罪而有所改變;而第60J(9)條嗰項按價值計算嘅額外罰款,係罰款,唔係向遺產作出嘅賠償。 ⚠ 但「所有權唔會自動改變」同「刑事法庭乜金錢命令都做唔到」係兩回事。 定罪之後,成文法另外賦予法庭三項酌情權力,本節逐條列出,連同各自嘅條件同限制。
一、條文
留意開首七個字:「即使任何成文法則有相反的規定」。 呢一款係凌駕性嘅。
二、而按價值計嗰項額外罰款,性質係罰款
第60J(9)(b)條嗰項「相等於……價值的額外罰款」,係一項定罪後的罰款。罰款唔係賠償,罰款亦唔會交去遺產度。 同第210章第33(2)條一齊讀,準確嘅位置係:單靠第60J(9)(b)條嗰項額外罰款,刑事途徑可以產生一個以「被拎走幾多」嚟量度嘅金錢後果,而同時唔會把嗰件嘢放返你手上。
三、但成文法另外賦予定罪法庭三項金錢權力
第210章第30條——歸還令。 呢一條係喺盜竊被定罪之後行使嘅:
而同一條有一項自己嘅證據限制,第30(4)條:
第221章第73條——判給補償的權力。 呢一條唔限於盜竊,任何罪行被定罪之後都可以:
留意第(2)款同第(5)款:一旦作出,該筆補償係「經判定債項」,而且可以用強制執行經判定債項嘅方式強制執行。
第227章第98條——裁判官嗰邊嘅同類權力,有一個上限。
呢三條加埋,準確嘅講法係咁:
- 三條全部係「可」,唔係「須」——全部係法庭嘅酌情權。
- 三條全部有條件:第30條要有貨品被竊並就該項盜竊定罪,並受第30(4)條嘅證據限制;第73條同第98條要有「受屈的人」同「財產損失或損壞」(或人身傷害);第98條仲有$100,000上限。
- 冇一條係歸屬令。 三條都唔會令業權自動返到遺產度;第210章第33(2)條講嘅仍然係啱。
- 就算作出咗命令,都仲要收到錢。 第73(2)、(5)款自己就寫住補償係一項經判定債項,要強制執行。
你嗰宗事符唔符合上面任何一條嘅條件,要按事實判斷。
三、而警方自己嘅通例,由另一頭講同一件事
警察通例第21章第21-41號向人員講明三件事(本站撮述):處理財務糾紛時,任何時候都唔可以插手當事人自己嘅和解商討;調查人員嘅職責,止於查清有冇人干犯罪行;而如果查唔到有違法事件,就要把調查結果告知投訴人,並指引佢向民事法庭追討。 該通例有中英文本。
即係話:呢份文件係警隊向自己人員講明,喺調查查唔到有違法事件嗰種情況下,要把投訴人指引去民事法庭。 ⚠ 佢唔係一項「受益人嘅錢一律屬民事」嘅陳述,亦唔會影響上一節所列三條條文賦予定罪法庭嘅權力。
四、而民事法庭有一樣刑事法庭冇嘅嘢
- 第10章第33(3)條畀咗法院一項明文嘅歸屬權力:撤職之後,可以將屬於該遺產的財產歸屬繼任人。
- 第10章第67(2)(b)條畀咗法院一項明文權力:宣布獲歸屬有關財產嘅人(並非買家)作為受託人。
- 第210章第33(2)條就話明:所有權不得僅因定罪而有所改變。
- 而刑事法庭嗰邊嘅第210章第30條、第221章第73條、第227章第98條,全部係酌情金錢權力,冇一條係歸屬令。 分別喺呢度:民事法庭嗰兩條係把嘢或者把嘢嘅法律身分移返;刑事法庭嗰三條係命令一個人交返嘢或者畀錢。
兩條同樣叫「第33條」嘅條文,喺兩部唔同嘅條例入面,做緊相反嘅事。
拖咗好多年,仲追唔追得返?——鏈條係接得通,但有一句「凡文意允許之處」
《時效條例》有兩類受益人訴訟唔受該條例所訂明的時效期規限,其中一類唔需要證明欺詐;而由《時效條例》去到「遺產代理人」呢個身分,中間要行三步定義,而最後一步寫住「凡文意允許之處」。
一、兩條條文
《時效條例》(第347章)第20(1)條:
(b)款唔要求證明欺詐。
而一般情況寫喺第20(2)條:
至於死者遺產嘅一般時效,第21條:
留意第21條起首嗰句:「除第20(1)條的條文另有規定外」。立法機關把死者遺產嗰條12年,明文置於第20(1)條之下。
二、鏈條,逐環睇
第一環:《時效條例》第2(1)條把「信託」、「受託人」及「售產信託」嘅涵義,交畀《受託人條例》(第29章)。
第二環:《受託人條例》第2條「信託」嘅定義,其中一段訂明「信託」及「受託人」兩詞均擴及遺產代理人一職所附帶的職責,而凡文意允許之處,「受託人」包括遺產代理人。
第三環:《受託人條例》第3(1)條:
佐證:《受託人條例》第63(2)條——死者財產的管理即為信託、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即為受託人,而條文明文限於「本部所指」。
三、條文上,鏈條係接得通嘅——但有一句限制語
接得通嘅理由,最有力嗰個係第347章自己嘅內部證據:第21條把死者遺產嗰條12年時效,明文置於第20(1)條之下。如果第20(1)條永遠唔可能適用於針對遺產代理人嘅申索,呢句從屬語就冇意思。
而限制語就係第二環嗰句:「凡文意允許之處」。
第347章第20(1)(b)條嘅文意究竟容唔容許,係一個要由法院解釋條文嘅問題。 ⚠ 下面嗰宗終審法院判詞亦冇答到呢條問題。
三之二、一宗關於第20條嘅終審法院判詞——但佢審嘅係另一種受託人
佢係 Hui Chun Ping v Hui Kau Mo,終院民事上訴2024年第6號,中性引註 [2024] HKCFA 32,上訴自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377號,2024年11月27及28日聆訊,2024年12月23日頒下判決。判詞由 Lord Hoffmann 非常任法官撰寫;Cheung 首席法官、Ribeiro 常任法官、Fok 常任法官及 Lam 常任法官各以一句表示同意(判詞為英文本)。
⚠ 份判詞係英文寫嘅。以下係本站嘅撮述,唔係引錄;原文逐字引錄喺下面英文部分。
個案係咩事。 原告人受聘為一個內地建築項目嘅顧問,酬勞其中一部分係項目利潤嘅權益。佢指稱被告人身為佢嘅代理人,違反受信責任,喺2006年之前私自為自己取得咗嗰項權益;若然屬實,被告人就係就該項權益嘅法律構定受託人。原告人喺2018年入稟。成宗案冇遺產、冇授予書、亦冇任何遺產代理人。 爭議係第347章第20(1)(b)條有冇把該項申索帶出第20(2)條嘅六年期之外。
法院用嘅分類。 出自 Millett 法官喺 Paragon Finance plc v D B Thakerar & Co 嘅劃分:第一類受託人係喺被質疑嘅交易發生之前,已就有關財產接受受信責任嘅人;第二類係其「受託人身分」純粹因該宗不當交易本身而產生嘅人。判詞喺講解呢個分類嗰段,明文把遺囑執行人同遺產管理人列入第一類(連同公司董事、越權行事受託人等)。至於兩類之間嘅分界,判詞採用並明確贊同 Taylor v Davies 一案 Viscount Cave 所劃嘅線:例外情況指嘅係信託在被質疑嘅交易發生之前已經存在嗰類個案,而唔係信託只因該宗交易而產生嗰類;判詞自己嗰句係,呢一條就係第一類同第二類之間嘅真正分界。
四項裁決。 上訴法庭認證咗四條問題,法院四條都判原告人敗訴:一、第347章第20(1)(b)條不適用於本案;二、第20(2)條照樣適用,而法院接受「受託人」一詞喺同一條嘅兩款之內可以有唔同意思——第20(2)條顯然意在為一切違反信託嘅申索(不論明示抑或構定)訂立時效期,第20(1)條所列明者除外;三、帳目及訊問嘅濟助唔會因為係附屬或替代濟助而豁免於時效——如果時效期嘅目的係促使人在合理時間內提出申索,並避免法院要憑久遠而稀薄嘅證據作出裁斷,咁附屬或替代濟助反而豁免於時效就會好奇怪;四、以「衡平法補償」為名、依據受託人不得從信託獲利及不得令職責與利益衝突嘅規則而提出嘅申索,實質上同違反信託嘅申索係同一回事,因而一併受阻。最後,法院維持上訴法庭就全部四條認證問題嘅裁決,駁回上訴。
另有兩句直接相關。 第一,就第二類構定受託人而言,時效由該法律構定信託產生嗰一刻開始行。第二,針對「時效令一個明顯不誠實嘅人保住得益」呢個反對法院講:任何時效期都可能造成某些無疑要負責嘅人仍然保住不當得益嘅個案。
而有一宗香港判決被推翻咗。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 Kam Wing [2003] 1 HKLRD 524 曾經把一名貪污警務人員當作第一類受託人,做法係當政府已授權佢代政府收受賄款。原告人一方陳詞話嗰宗判得啱、英國嗰批判得錯;法院嘅回應係:不同意。
跟住講界線。
⚠ 呢宗唔係一宗關於遺產代理人嘅判決。 被告人係一名代理人,被指從佢自己被質疑嗰宗交易之中為自己取得財產——即係第二類構定受託人。法院裁定嘅係呢一類被告人嘅身分。佢冇裁定任何關於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嘅事,成宗案冇任何遺產代理人,而上面提到「遺囑執行人同遺產管理人屬第一類」嗰一句,係法院喺解釋分界線時,交代英國案例入面 Millett 法官嘅分類。佢唔係一項「香港遺產代理人落入第347章第20(1)(b)條」嘅裁決。
⚠ 佢完全冇碰到「凡文意允許之處」嗰句限制語。 由第347章接到「遺產代理人」嗰條鏈,關鍵喺《受託人條例》釋義入面「凡文意允許之處」一句;呢句喺份判詞入面一個字都冇出現,第29章亦唔係爭議所在。嗰條問題仍然未有答案。
⚠ 佢亦冇講第347章第21、26或36條。 死者遺產嗰條12年期、欺詐與隱瞞嘅延後、以及獲保留嘅衡平法司法管轄權,都唔喺法院面前,亦冇被裁決。
⚠ 佢定到嘅嘢範圍窄,但值得知道。 三樣。一、單憑存在受信關係,唔足以把一名被告人放入第20(1)(b)條——法院正正就係否決咗呢個論點。二、當底層嘅違反信託申索已過時效,改個名叫「要求交代帳目」或者「不得獲利/不得衝突之衡平法補償」,唔會繞得過時效。三、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 Kam Wing 就相反立場而言,唔可以再依賴。
⚠ 第二點要讀得準。 佢講嘅係:作為一項已過時效嘅違反信託申索之附屬或替代濟助而提出嘅帳目申索。佢唔係講第10章第56條嗰項提交真確完備資產清單及帳目嘅責任——嗰項係條例加諸遺產代理人嘅法定責任,並唔喺法院面前。兩者係兩件事,而判詞只處理咗第一件。
喺判詞入面嘅位置:第一類嘅描述喺第21段;Taylor v Davies 嘅分界線喺第20段引錄、喺第29段獲贊同,法院自己講「真正分界」嗰句亦喺第29段;就韓錦榮案嘅回應同「不當得益」嗰句喺第31段;第20(1)(b)條嘅結論喺第35段;第20(2)條嘅結論喺第37段;帳目嗰點喺第38段;不得獲利/不得衝突嗰點喺第39段;判決結果喺第40段;「時效由法律構定信託產生嗰一刻開始行」喺第17段。
四、衡平法上嘅拖延
第347章第36條:
⚠ 第36條保留嘅係法院嗰項衡平法司法管轄權,佢冇訂明拖延本身就令申索失敗。「拖幾耐會點」要睇判例。
四之二、同一條例仲有一款,方向同上面相反
第347章第26條——喺欺詐、隱瞞或錯誤嘅情況下,時效期延後。呢一款喺一宗指稱「攞咗嘢又冇講」嘅個案入面可能有關,所以要列出。 第26(1)條:
而第26(3)條界定咗「蓄意隱瞞」:
有三個限制: 一、第26條處理嘅係「本條例訂明時效期」嘅訴訟——如果第20(1)條真係適用,本身就冇時效期,第26條就唔喺呢一條路上;二、第26(1)款開首寫住「在不抵觸第(4)款的條文下」,而第(4)款保護不知情第三者買家;三、你嗰宗事有冇「蓄意隱瞞」,係事實問題。
而第20條自己仲有一款要擺喺呢度。 第20(3)條:
就條文本身用字而言:另一位受益人攞到嘅判決,唔會帶你越過你自己嘅時效位置。 如果一位兄弟姊妹及時入稟,而另一位本身會遇到條例下一項好的免責辯護,後者從前者嘅判決所得,唔會多過或者有別於佢自己入稟時所能取得嘅。所以「等家姐去告,到時我跟住攞」呢一著,行唔通,而理由就係呢一款。
五、重點總結
確定嘅係: 條文寫咗兩類唔受時效期規限嘅訴訟;其中一類唔要求欺詐;鏈條嘅三環寫喺條文上;第21條明文從屬於第20(1)條;而第36條同時存在。另加上述終審法院判詞所定到嘅:單憑存在受信關係唔足以把被告人放入第20(1)(b)條;而當底層嘅違反信託申索已過時效,改為要求交代帳目或索取衡平法補償亦一併受阻——呢兩點都係就第二類構定受託人而言,冇一點係就遺產代理人而言。
要按個案判斷嘅係: 你嗰宗事嘅時效點計。唔好假設「時效已經唔行」——第20(1)條講嘅係「本條例所訂明的時效期,不適用於受益人根據信託而提出的訴訟」,再列明兩類,而佢係咪及於你,取決於上面嗰句「凡文意允許之處」。
佢可以點答?——條例畀咗佢一條免責路
如果法院覺得遺產代理人已誠實及合理地行事,並應公平地寬宥,法院可以完全或部分免除佢就違反信託所須負嘅個人法律責任。
一、《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60條
三個條件全部寫喺條文面上:誠實、合理、以及應公平地寬宥。每一個條件要求啲乜,要睇判例。
二、加上第10章第71條
第71條:分配喺一年屆滿之前唔係到期責任。 呢一點喺第二節已經講過,喺呢度再出現一次,因為佢同樣係對方可以講嘅嘢。要一齊講嘅係:佢淨係講分配,冇暫停收集資產、保管遺產同交代帳目呢啲責任。
三、有一項權力睇落好似係你嘅,其實係佢嘅
《受託人條例》第24(4)條:
而第24(5)條:
逐點睇:呢項審計權係受託人嘅絕對酌情決定權、每年不得多於一次、而且由信託基金付錢。 換言之,唯一一項睇落似「叫佢搵人查數」嘅權力,係佢自己嘅,唔係你嘅。
仲有一層。 第29章第3A(1)條訂明,法定謹慎責任係「按附表3規定」而適用;而附表3第5分部標題本身就寫住「復歸權益、估價及審計」,該分部第7條全文係:
兩款都係講「行使權力」,而兩款都冇提到第24(4)條:(a)款只列第24(1)及(3)條,(b)款講嘅係與(a)款所列相應的權力,唔係審計權本身。 就條文用字而言,本站把第24(4)條嘅審計權讀為喺法定謹慎責任範圍之外——呢個係本站嘅讀法,要小心咁講,因為該分部自己個標題就有「審計」兩個字。
但「唔喺法定謹慎責任之內」唔等於「唔受任何責任規限」,而條例自己講明佢取代緊乜。 第3A(2)條訂明,如在某受託人行使某項權力時法定謹慎責任適用於該受託人,則法定謹慎責任「取代有關法則而有效」,而所指嘅有關法則,係關於該受託人喺行使該項權力時對受益人負有的謹慎責任及標準嘅普通法規則及衡平法原則。取代嘅範圍,同法定謹慎責任本身嘅範圍一樣闊,唔會多過。
而《受託人條例》喺帳目呢件事上並唔係一片空白。 第63(1)條容許受益人申請委任司法受託人;而一旦有司法受託人獲委任,第63(6)條就訂明:
而第63(4)條再加一句:法院「可應任何請求或無須應任何請求而向司法受託人發出有關信託或信託管理的一般指示或特別指示」。
所以準確嘅講法,係「邊套機制及到邊個」,唔係「《受託人條例》冇寫」。 第29章第63條確實有交代帳目嘅機制,而受益人自己啟動得到——但第63(6)條嗰個每年審計,係就「已有司法受託人委出」嘅信託而言,唔係就你今日嗰位在任遺產代理人而言。
要令現時在任嗰位交代帳目,本文所講嘅路,係第10章第56條連同《高等法院規則》第85/43號命令,即上文第三節。
四、而有一條條文,兩邊都唔適用
《受託人條例》第41W條訂明,信託的條款不得解除、免除或寬免受託人就本身的欺詐行為、故意的不當行為或嚴重疏忽所引致的違反信託而須負上的法律責任,亦不得就該法律責任給予受託人任何由信託財產支持的彌償;而看來如此的條款,在它看來是如此的範圍內屬無效。但第41W(1)條寫明,本條只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受託人:
兩個條件同時要滿足。 而「以專業身分行事」點解,第41W(7)條再交畀第41R(1)條——即以信託管理服務為業務或專業一部分而行事。
喺日期呢一點上,本條伸得比單看第(5)款所見為遠。 第41W(5)條訂明,本條就在《2013年修訂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設立的信託具有效力。而第(6)款處理喺該日期之前設立嘅信託,並且冇把佢哋排除出去:
(條文中的井號指向該條的編輯附註,生效日期為2013年12月1日。即係話,較早設立嘅信託係喺該日期一年之後進入本條,唔係永遠留喺本條之外。)
所以第41W條唔及於本文所講嗰位遺產代理人,原因唔係日期。 原因喺第(1)款:一位無償、並非以提供信託管理服務為業務嘅家庭成員,既非「以專業身分行事」,亦冇「就其向有關信託提供的服務收取酬金」,第(1)款兩款都落唔到入去。
錢同人手:法援同兩條免費專線
喺法援署自己刊出嘅三年數字入面,因理據被拒佔申請嘅比率升咗,而因經濟審查被拒嘅比率幾乎冇郁;而法援署刊出嘅拒批例子,就有一種係對方冇買任何保險、亦冇任何值得執行嘅財產,令判決根本執行唔到。 ⚠ 要即刻講埋界限:同一曆年嘅「申請」同「拒批」唔係同一批個案,兩欄又有重疊,而該批數字亦冇按案件類別分列。所以呢啲比率係已刊出比率嘅變動,唔係「理據關收緊咗」嘅證據。
一、數字,連同佢自己嘅註腳
⚠️ 法援署自己嘅註腳講明:同時因理據及經濟審查而被拒的申請,會同時計入「理據」及「經濟審查」兩欄。所以呢兩欄唔可以相加。
(下表較闊,可左右滑動查看完整表格)
| 曆年 | 民事法援申請 | 因理據被拒 | 佔申請 | 因經濟審查被拒 | 佔申請 | 上訴聆訊 | 上訴獲批 | 佔上訴聆訊 |
|---|---|---|---|---|---|---|---|---|
| 2023 | 9 558 | 3 656 | 38.25% | 674 | 7.05% | 799 | 36 | 4.51% |
| 2024 | 9 506 | 3 588 | 37.74% | 630 | 6.63% | 754 | 33 | 4.38% |
| 2025 | 8 636 | 3 612 | 41.82% | 571 | 6.61% | 749 | 19 | 2.54% |
因為兩欄重疊,2025年真正被拒嘅申請宗數,落喺 3,612 至 4,183 之間。
計條數
以同一個「民事法援申請」為分母,2023年對2025年:
- 申請宗數由 9 558 跌至 8 636,跌 9.65%;
- 因理據被拒由 3 656 跌至 3 612,只跌 1.20%——所以比率由 38.25% 升到 41.82%;
- 因經濟審查被拒由 674 跌至 571,跌 15.28%——而比率幾乎冇郁,7.05% 到 6.61%;
- 上訴獲批由 799 宗聆訊中的 36 宗,變成 749 宗聆訊中的 19 宗,即 4.51% 跌到 2.54%。
兩項必須同一句講埋嘅提醒:
- 法援署自己把2025年嘅比率列為 42% / 7% / 3%,而 19 ÷ 749 係 2.54%——該報告有作四捨五入。
- 同一曆年嘅「申請」同「拒批」唔係同一批個案。 該報告係咁樣分列。
二、收緊咗嘅閘
理據關。 法援署嘅公開資料列明(本站撮述):單有勝訴機會唔夠——署長如果認為判決之後執行唔到,仍然可以拒批。佢所舉嘅例子有:對方冇買任何保險,亦冇任何值得執行嘅財產;對方搵唔到人;以及按案件性質、或者按到手嘅好處有幾微小嚟計,一個頭腦清醒嘅人都唔會自己掏錢請律師去打。
第一個例子所描述嘅情況,可以出現喺一位已經把拿走嘅嘢用掉嘅遺產代理人身上。 ⚠ 但兩者唔可以劃等號:把遺產嘅錢使咗,唔等於佢自己名下冇財產;財產可能仲追得到;收咗嘢嘅第三者可能另有責任;有啲個案有擔保;而如果對方係律師,專業彌償嗰一層又係另一件事。呢個例子係法援署自己舉嘅一個例,唔係一項關於遺產個案嘅結論。
三、兩條免費渠道,同佢哋各自嘅限制
一、一條由律師專業團體營運嘅遺囑與遺產事務專線。 免費法律諮詢,時間上限45分鐘;義務律師一般喺三個工作天內回覆;只處理遺產總值一千萬港元或以下嘅個案;自2013年5月20日起運作。
該頁除遺產總值一千萬元或以下之外,並無列明任何經濟資格條件。
二、一個為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而設嘅程序意見計劃。 就指明法院嘅民事程序提供免費程序意見;排除項目入面,包括申請授予書呢一類事宜;亦明文排除任何涉及案件實質內容嘅事宜,並且唔會擔任法律代表。
兩項排除要分開睇: 申請授予書呢項排除,唔會擋住一宗針對在任遺產代理人嘅訴訟;真正擋住你嘅,係涉及案件實質內容嗰一項。
四、兩條渠道都唔會代你出面
兩條渠道都真實存在、都免費,但兩條都唔會畀你一位代表律師。
點解啲條文係咁——1971年移植嘅條文,同2005年嘅修訂
可以真正追返啲嘢嗰批條文,係1971年由英國法一次過搬過嚟嘅舊文;而香港自己寫嗰兩條刑事條文,係後加嘅——所以其中一條先會有一個死亡日期下限。
一、出處
本文所依據嘅民事條文,大部分喺綜合文本中載有指向英國法嘅「比照」註釋,追溯到1857、1896、1925、1939、1956同1968年。而〈告佢咩罪〉所指嗰兩條——1999年加入嘅第210章第16A條,同2005年加入嘅第10章第60J條——兩條都冇。 第10章第55條(自我交易嗰條)亦冇。冇「比照」註釋,只顯示綜合文本冇記錄英國祖本,唔證明冇祖本存在。
二、機制
一部1971年整批移植過嚟嘅條例,冇理由為自己設一個死亡日期下限——而第67(3)條明文咁講。一條2005年靠修訂加入嘅罪行條文,必然要有——而第60J(1)(a)條亦明文咁講。
三、修訂註釋
第10章第33、36、46、47、55、56、58、59、62、67、71條冇任何修訂註釋;而同一章之內,第75條(1995年第57號第13條廢除)、第15A條同第60J條(兩條都係2005年第21號加入)都帶住註釋。
所以準確嘅講法係:失當行為嗰批條文本身係1971年嘅原文——唔係「法律冇郁過」。 第15A、24A、49AA、60J同60K條全部係2005年第21號加入,而且喺同一部條例入面。
四、而唔使證明不誠實嗰條罪,係點樣嚟嘅
唔係因為立法機關評估過風險然後立法——係因為立法機關唔接受一個評估。
2005年,政府建議取消把資產負債清單附於授予書嘅規定,理由包括:遺產代理人在大多數情況下是死者信任的人或至親,不當管理遺產不大可能是常態;以及維持審核清單內容的職能,其成本與效益不相稱(法案委員會報告第14段)。政府同時提出一系列現有條文作為受益人的保障,包括第10章第56條、第58條,以及第210章第9條同第200章第32、36條(第14(e)、16段)。
法案委員會成員不接受,認為政府所引述的《刑事罪行條例》條文無法處理擅自處理遺產的問題(第17段);政府其後改變立場,把經遺產代理人宣誓的資產負債清單訂為強制規定(第18段)。(以上為本站撮述,並註明段號。)
第15A條同第60J條,就係嗰次逆轉嘅產物——亦解釋咗第60J(2)款點解會係咁寫:強制清單必須先存在,罪行先可以用「有冇列喺清單上」嚟界定。
五、第58條
政府當年嘅清單入面包括第10章第58條。第58條嘅字眼係「該人須因其本身的錯誤行為而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被追訴」,而第59條就要明文寫「作為死者遺產代理人的人(包括本身有錯誤行為的遺囑執行人)」——即係話,條例本身要特別把「本身有錯誤行為的遺囑執行人」拉入「遺產代理人」呢個詞入面。
本站嘅讀法係:呢個內部證據顯示,條例把兩者當成兩類人。 呢個係對兩條條文並排嘅讀法,唔可以由此推出第58條對一位已獲委任嘅遺產管理人用唔到。
而第59條只值一句:佢要等到失責嘅遺產代理人本人去世之後先至生效,而且以其可動用資產為限。佢唔係針對一位在任遺產管理人嘅補救。
六、第10章之內三個唔可以改嘅數字,同一個可以改嘅
第10章冇任何權力修改下表三個數字。 該章嘅憲報條文做緊其他嘢:第15A(7)、24A(15)同49AA(15)條容許司法常務官藉憲報公告指明清單同誓章嘅格式——係關於格式嘅權力,唔係關於清單要寫乜(嗰樣由第(13)款訂明);而第49A條容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修訂附表2嘅國家或地方名單。
| 數字 | 條文 | 有冇權力改佢 |
|---|---|---|
| $50,000 | 第60K(2)(b)(i)條 | 第10章之內冇 |
| $150,000 † | 第15(1)條 | 第10章之內冇 |
| 首$1,000的5%、其後$4,000的2.5%、餘額的1% | 第60(2)(b)條 | 第10章之內冇 |
† $150,000 呢個數字引自第10章第15(1)條,上文已引錄。
連附屬規則一齊數,仲有第四個郁唔到嘅銀碼——《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38(5)(a)條規則嗰個 $7,000,見上文擔保人一節。
對照: 第60J(9)條嗰項第3級罰款係可以改嘅——第221章第113B(3)條明文賦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修訂附表8的權力。
一句講晒:喺同一段條文之內,你會見到一個有維護機制嘅銀碼,同三個冇。 而 $50,000 由2005年第21號第24條在2006年2月11日生效起,至2026年8月30日已經企咗20年6個月。而嗰個生效日期本身,係由法律公告訂落嚟嘅:第60K(1)(a)條喺中英文本嘅來源註釋,都記錄咗由2005年第210號法律公告修訂——即係話,呢個閘門日期出自一份法律公告,唔係出自條例通過時嘅原文。
七、順帶更正一個字眼
有讀者會用「devastavit」(浪費遺產)呢個拉丁詞去搵資料,但司法機構嘅遺產資料冇用呢個詞。
香港嘅資料入面,同一件事係用上文引錄嗰批條文嚟講嘅——遺產代理人違反其職責。
